搜尋結果:田玉芬

共找到 189 筆結果(第 181-189 筆)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83號 原 告 林家佑 許智欽 前列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法扶律師) 前列原告共同 複代理人 楊雨錚律師 原 告 翁舒敏 被 告 坤大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朱玉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家佑新臺幣146,466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智欽新臺幣131,333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翁舒敏新臺幣845,500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46,466元、131,333元 、845,500元為原告林家佑、許智欽、翁舒敏預供擔保後,得各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林家佑新臺幣(下同)181,466元之本息;(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許智欽131,333元之本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 翁舒敏902,500元之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聲明 如後述(卷二第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均係受僱於被告,分別擔任會計、業務 等職位,受雇日分別為林家佑106年10月17日、許智欽111年 3月18日、翁舒敏86年9月19日。詎料,被告於113年2月29日 無預警關門歇業,並於113年3月21日將原告等人勞、健保辦 理退保。惟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預告工資、資遣費 未給付。嗣原告於113年3月底向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 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為此爰 依兩造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及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相符勞保 投保紀錄、凱基銀行交易明細、第一銀行竹溪分行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南市政府 勞工局113年5月13日南市勞資字第1130691969號函等件為證 (卷一第25-7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等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預告工資」、「資遣費」欄所示金額 予原告等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 用即裁判費為13,34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原告 預告工資 資遣費 合計 1 林家佑 35,000元 111,466元 146,466元 2 許智欽 53,333元 78,000元 131,333元 3 翁舒敏 57,000元 788,500元 845,500元

2024-10-07

TNDV-113-勞訴-83-20241007-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15號 原 告 林柏村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枝松邦茂 訴訟理人 江振榮 曹玉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因調解不成立,而 續行訴訟,原告未繳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薪資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 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 月於當月5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8,920元,並於每年6 月與12月各發放乙次年中(終)獎金,共計2至2.5個月(依上 年度考核),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相對人應自113年5月26日起至聲 請人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4,188元至聲請人勞工 退休金專戶」,經核聲明第1項至第3項之訴訟目的一致,即 請求確認繼續受雇於被告,且繼續受雇期間之薪資、獎金及 提繳退休金,均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應擇 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依前揭勞動事件 法第11條規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年計,則應以原 告1年薪資總和之5倍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其 每月薪資為58,920元,5年之薪資總額為3,535,200元【計算 式:58,920元12月5年=3,535,2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3,535,2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046元,惟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暫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015元【計 算式:36,046元1/3=12,0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 前已繳聲請調解費2,000元,尚應補繳10,01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0-04

TNDV-113-勞訴-115-20241004-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顏郁伈 住○○市○○區○○路000巷0號之30 被上訴人 陳虹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76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66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14日向上訴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5萬元,以支付被上訴人配偶即上訴人之父顏 錦文購車款,上訴人當日向表姐劉惠君借得5萬元,於翌日( 15日)下午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萬順車業交付5萬元 予顏錦文。被上訴人另於110年5月27日向上訴人借款繳納顏 錦文向臺南市南市區漁會信用部借貸30萬元之本息1年,被 上訴人允諾於1年後連同前開借款5萬元一併清償。上訴人已 代繳前開漁會貸款本息11期共56,600元,惟被上訴人屆期未 清償欠款5萬元、56,600元,經催討仍不給付。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06,600元,及自111 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借款5萬元支付顏錦文 購買機車款,亦未向上訴人借款繳納顏錦文漁會貸款本息, 反係上訴人向顏錦文借得漁會貸款30萬元,但上訴人僅清償 漁會貸款本息56,600元,餘款迄未清償,顏錦文另案訴請上 訴人清償借款,上訴人在另案自承係其本人前往漁會自顏錦 文帳戶提領貸款30萬元等情,另案業經本院新市簡易庭112 年度新簡字第132號判決上訴人應返還顏錦文借款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6,600元 ,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16頁)   上訴人於110年6月6日至111年5月6日分別匯款11次共計56,6 00元至顏錦文名下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帳戶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4日向其借款5 萬元支付顏錦文購車款,另於110年5月27日向其借款請其代 償顏錦文之漁會貸款本息1年計56,600元,迄未清償,兩造 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為辯,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具有借貸合意及 交付金錢等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LINE訊息、 其與劉惠君間LINE訊息(調解卷第15-21頁、本院卷第33頁 )、其與被上訴人間LINE訊息截圖(原審卷第27-31頁、35- 41頁)及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陳冠全證詞為證。惟查:  ⒈證人陳冠全於原審證述:我與上訴人於108年間同任職於富益 建材行,於110年7月交往,於111年11月結婚,我聽上訴人 及其表姐劉惠君說,上訴人向劉惠君借錢購買上訴人父親的 機車,實際金額我不知道,劉惠君有給我看她與上訴人的LI NE訊息,內容是上訴人還錢給劉惠君的還款記錄,劉惠君告 訴我,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等語(原審卷第260-264頁 ),由此可知,證人陳冠全係於108年間始與上訴人相識, 對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4日向上訴人借款5萬 元支付顏錦文購車款乙節未親見親聞,且全係聽聞自上訴人 及劉惠君陳述而來,核屬傳聞證據,尚不得採為有利於上訴 人認定之基礎。  ⒉再據上訴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LINE訊息顯示(調解卷第15 頁):「(上訴人)當初你打電話來說爸隔天要交車,叫我隔 天拿50,000出來先讓你們牽車,那50,000我跟人家借的,還 有證人可以證明,請晚上一併還錢」、「(被上訴人)想清楚 喔確定50,000」、「(上訴人)我當初跟人家借50,000不然又 要講多少了你」、「(上訴人)我已經跟警察約好了晚上18: 00過去搬東西,順便拿機車的50,000,請水電叫好,錢準備 好」等語,被上訴人對於其確有回覆前開LINE訊息「想清楚 喔確定50,000」乙節並不爭執,惟抗辯:因為我沒有欠上訴 人5萬元,所以才這樣回覆等語(本院卷第115頁)。本院綜合 審酌前開數則LINE訊息可知,被上訴人以LINE訊息回覆上訴 人「想清楚喔確定50,000」等語,顯係否認上訴人於LINE訊 息中所稱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5萬元之事實;另依上訴 人與劉惠君間LINE訊息顯示(調解卷第17-19、本院第33頁 ):「(上訴人)當初我跟你借錢,我爸要買機車」、「( 上訴人)我爸機車也是我跟你借五萬買的」、「(小舞即劉 惠君)我知道啊!這個有證據的」、「(劉小舞,即劉惠君 )妳開口跟我借錢買車(車是給家人),叫我不要跟他們說 ,至於妳跟妳媽的部分只有你們雙方清楚」等語,可知係上 訴人向劉惠君陳述,其向劉惠君借款5萬元是要用來購買顏 錦文機車等情,是以,上開LINE訊息仍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 向上訴人借款5萬元以支付顏錦文購車款之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及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5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自不 能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 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 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 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訴 人提出之兩造間LINE訊息截圖顯示(原審卷第27-31頁、35- 41頁):「(被上訴人)你明天晚上去載鎵竤領五萬回來借我 」、「(被上訴人)你爸要換機車,他已經去跟萬順訂車子了 ,明天晚上下班要交車」、「(被上訴人)那是你的事情,反 正你明天要拿五萬回來就對了」、「(被上訴人)反正明天拿 五萬回來借你爸交車就對了」「(上訴人)那五萬借去什麼時 候還我」「(被上訴人)會還你的,擔心什麼」、「(上訴人) 明天五萬怎麼拿給你」、「(被上訴人)明天直接拿去萬順那 邊給你爸。你爸明天下班後要過去交車。你爸說六點拿去萬 順那裏給他」、「(上訴人)怎樣...你要還我跟我借去買爸 機車的五萬了膩」、「(上訴人)已經很多年了,買機車的錢 要還我了吧」、「(上訴人)你今天領到30萬了,五萬趕快還 我」、「(被上訴人)不然第一年你先借我繳漁會,我跟機車 的五萬一起還你」、「(上訴人)不用...五萬還我就好」、 「(上訴人)五萬快還我就好」、「(被上訴人)第一年先借我 讓我繳漁會,之後我連機車的五萬一起還你」、「(上訴人) 看你要用匯款的還是要簽借據」、「(被上訴人)簽借據你說 得出口,你還真敢講」、「(上訴人)不然哩,我怕你又不認 帳。我最多借你12期。我如果那個月缺錢你就自己處理。之 後我匯幾期借你,一年後跟機車五萬一起還我」、「(被上 訴人)匯你爸漁會帳號就好,我就不用拿拿去存」、「(上訴 人)恩,之後連機車的5萬一起還我」、「(被上訴人)恩」等 語,然被上訴人已否認上開LINE訊息截圖為真正(本院卷第1 15頁),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證明為真正,方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基礎。  ㈣上訴人於本院113年7月4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因手機毀損,上 開LINE訊息已無法打開以供勘驗比對,但上訴人有同步以雲 端備份,並利用手機錄影程式錄製存檔等情(本院卷第136 頁),嗣於本院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上訴人當庭操 作法庭電腦,輸入其Gmail帳號密碼登入Google雲端伺服器 ,並當庭點選雲端資料相簿,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打開雲 端相簿中,確有原審卷第27-31、35-41頁所示LINE訊息截圖 (本院卷第185頁),惟上開LINE訊息係上訴人以截圖方式儲 存之圖片檔,此據上訴人當庭陳明在卷(同上卷頁),則上開 LINE訊息截圖是否確為兩造原始對話內容,尚非無疑,被上 訴人復否認上訴人在Google雲端伺服器找出LINE訊息截圖之 圖片檔為真正,而上訴人又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使本院排 除上訴人留存在其Google雲端伺服器內之LINE訊息截圖,不 曾被編輯修改之可能性,難認前開LINE訊息截圖形式上為真 正,自不能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則上訴人憑此據以主張被 上訴人向其借款5萬元支付顏錦文購車款,及被上訴人以代 償顏錦文漁會貸款本息方式向其借款56,600元,無法採信。  ㈤上訴人於110年6月6日至000年0月0日間,分別匯款11次共計5 6,600元至顏錦文名下南市區○○○○○○○○○○號戶之事實,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為辯。查,匯款至他人帳戶 之原因不只借款、還款之一種可能性,是僅憑匯款之事實, 尚無足證明兩造間有56,600元借貸關係存在。況顏錦文另案 主張上訴人以自行前往南市區漁會臨櫃提領款項30萬元方式 向其借款,上訴人僅還款51,300元,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 訴人返還248,700元,並加計自111年10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經本院以112年度新簡字第132號請求借款事件判決 上訴人敗訴,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92頁), 益證上訴人匯款至顏錦文名下南市區漁會信用部安南分部帳 戶,並非被上訴人向其借貸以清償顏錦文漁會貸款本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何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及交付金錢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 關係,自難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106,600元,並加計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 裁判費1,66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0-04

TNDV-113-簡上-111-20241004-3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88號 原 告 蔡媄如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怡靖律師 被 告 林昱州 陳孟如 前列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其中新臺幣2,1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下稱甲○○)前於民國99年4 月4日結婚,並於婚後育有一子。惟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即自111年10月起,與其同事即被告乙○○(下稱乙○○)長 期親密接觸及數度親密出遊,且亦常有擁抱、接吻等行為, 並一同前往汽車旅館、同泡溫泉,發生性行為等情事,顯見 二人顯非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正常往來,已超過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被告二人前開行為實已逾越社會 一般合理男女合理之往來範圍,顯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擁抱、親吻及手比愛心等 行為不爭執,惟否認被告有一同前往汽車旅館、同泡溫泉並 發生性行為等情事,並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 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與甲○○為配偶,並育有一名子女。被告二人為 同事,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原告與甲○○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有親吻、擁抱及手比愛心之行為,並提出甲○○ 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截圖數紙(卷二第81、83、10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2、又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一同至汽車旅館、溫泉會館,發 生性行為等節,並提出甲○○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截圖數紙 (卷二第65-105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諸原 告提出之112年4月14日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於下午12 :11乙○○上車;上午13:23乙○○拿兩杯綠豆湯回車上;下午 13:26甲○○開車進入威尼斯Motel,進入232號房;離開232 號房,離開威尼斯Motel」(卷二第65-69頁);次觀諸112年6 月17日行車紀錄器截圖:「上午9:13乙○○出現,上車;上 午9:17甲○○開車進入為楓Motel,868號房;下午12:17離 開868號房,離開為楓Motel;下午12:20甲○○與乙○○一起下 車,影像出現兩人擁抱、親吻等親暱畫面;下午12:23甲○○ 回到車上,護送跟車乙○○離開」(卷二第69-77頁);再觀諸1 12年7月8日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下午12:52甲○○開車 停等乙○○,乙○○上車;下午12:55甲○○開車進入為楓Motel ,868號房;下午15:58離開為楓Motel;下午16:01甲○○陪 同乙○○走向乙○○車輛;下午16:04甲○○與乙○○互比愛心,兩 人親吻」(卷二第77-83)。查,被告就上開影像所拍攝之人 物為甲○○、乙○○,並不爭執(卷二第44頁),並參酌上開影像 顯示乙○○於上車後,中途並未下車,該汽車即駛進威尼斯Mo tel、為楓Motel房間內停放,於一段期間後再駛出,嗣乙○○ 、甲○○分別下車,足徵被告二人確實係一同前往旅館,且同 處於一室甚明。復依一般社會通念,因汽車旅館之住客通常 可直接開車進入車庫及與之相連之房間,具有高度隱密性, 且近年公眾人物與配偶以外第三人進出汽車旅館遭媒體渲染 、影射婚外情等新聞層出不窮,是以汽車旅館所提供之條件 極易便利男女間之性交行為,已為一般社會大眾之既定印象 ,有配偶之人與異性於汽車旅館房間內獨處,勢必遭受非議 ,絕非一般謹守正常分際之男女應有之社交行為,且已足破 壞配偶對其忠貞之信任,而動搖婚姻之互信基礎。本件甲○○ 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與乙○○於上開期間,單獨同處 於汽車旅館內,無論有無同居或發生性行為,均顯與一般普 通朋友間之正常社交往來不符,足見被告二人於汽車旅館同 處一室之往來行為至少已逾越已婚男女交友之分際,自屬明 確。 3、綜上,被告二人上開行為,有違善良風俗,且足以破壞原告 婚姻圓滿,致使原告處於難堪之境地,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且加害情節重大,原告 之精神當遭受相當之痛苦,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 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 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 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為家庭主婦 ,與甲○○育有一名子女;甲○○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元大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育有一名子女;乙○○大學畢業,現 任職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兩造陳明及具狀在卷( 卷二第21、44頁),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財產所 得資料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 社會地位,併參酌被告二人不法侵害行為之行為態樣,認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無不當,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50,00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 ,爰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0-04

TNEV-113-南簡-1288-20241004-1

南建簡補
臺南簡易庭

給付工程尾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建簡補字第7號 原 告 育隆捲門工業有限公司即華崴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秋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樺威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 6,900元,應繳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0-04

TNEV-113-南建簡補-7-2024100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013號 原 告 黃孟徹 被 告 黃詩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06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92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缺錢使用,透過臉書(FACEBOOK)得知 原告有購買高鐵車票之需求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22時47分許前不 久,透過臉書向原告稱可出售高鐵車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同意購買,由原告依指示於112年9月18日22時47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2,16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二第28頁 附表二編號12)(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並 遭受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另其因本案 出庭,支出交通費用3,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前開時 間,被告虛偽出售高鐵車票,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2,16 0元匯入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訴字第106號詐欺等案件為相同之認定,被告因此 遭判處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二第17-33),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目前 於監獄服刑,經本院通知是否出庭抗辯,惟其拒絕出庭,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損害2,16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至原告固主張因本案出庭,支出交通費用3,000元,然就此 部分原告自陳無收據可提出(卷二第68頁),是原告空言主張 ,自無足採。況原告如有此部分費用支出,此部分費用係屬 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 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 ,而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三)復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部分,惟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被害人固得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然以被害人受有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侵害,始得向加害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之詐欺犯行,所侵害之法益係原告金錢上之利息,自與上開規定未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16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 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以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部分,雖免納裁判費, 惟原告對被告所為關於交通費、精神慰撫金等請求,非屬得 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請求者,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而此部分之請求既經駁回,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 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0-04

TNEV-113-南小-1013-20241004-2

南勞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馮嘉惠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林盈里即恆冠工程行 上列請求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156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7,86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6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15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8年9月3日起受雇於訴外人翔益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翔益公司),然翔益公司於108年11月29日即解散 ,嗣由被告承受所有業務,原告亦繼續受雇於被告,先予敘 明。又原告任職期間擔任被告配偶即訴外人郭耀仁(下稱郭 耀仁)之助理,薪資以日薪計算,日薪為1,500元(下稱系爭 勞動契約)。詎料原告任職被告期間,頻遭郭耀仁性騷擾, 原告不堪其擾。且被告遲至108年12月10日始為原告投保勞 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有高薪低報之情事,被告亦多 次恣意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加保,及自原告工資中溢扣勞 健保自付額等情事。原告乃於110年11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被告尚積 欠原告特休未休工資25,500元、溢扣工資差額5,944元、110 年11月1日薪資1,500元及資遣費27,156元未給付,另被告並 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7,862元 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等語。為此,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 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1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繳17,86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 3、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如附表所示應休未休 工資、110年11月1日薪資、資遣費、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之金額均不爭執。惟伊並無溢扣原告薪資,故原告不得請求 溢扣薪資差額。另被告工程行已於110年12月29日歇業。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於110年11月30日向 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尚積欠其如附表編號1、3、4 所示之應休未休工資、110年11月1日工資及資遣費未給付, 並未足額提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勞工退休金等情,業據其 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 資料、原告存戶交易明細、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110年11月30日台南成功路郵局2315號存證 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卷第39-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卷 第354-355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勞動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應休未休工資、110年11 月1日工資及資遣費,合計54,1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並 提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 金專戶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 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溢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工資差額,並提出原告存戶交易明細及計算表為證(卷第47 、357頁),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所領為日薪,其薪資 會因工作日數不同而有所差異,而就原告所提存戶交易明細 (卷第47頁),其上雖有以手寫註記「21天扣833元」、「18 天扣823」等內容,然上開註記係由原告單方自行書寫,其 上並未有被告簽名確認,復原告提出之計算表(卷第357頁) ,其亦係原告單方自行製作之表單,亦無經被告簽名確認, 尚難單憑上開存戶交易明細及計算表遽認被告有溢扣工資之 情事。又綜觀全卷資料,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 說,是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告對自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已 近證明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復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 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此有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勞動契約 ,業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已如前述,自符就業保險 法第11條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情形,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及勞 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156元之本息;暨被 告應提繳17,86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 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如主文 第6項後段所示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 ,確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項 目 原告主張金額 本院認定 1 應休未休工資 25,500元 25,500元 2 溢扣工資差額 5,944元 0元 3 110年11月1日薪資 1,500元 1,500元 4 資遣費 27,156元 27,156元 合計 60,100元 54,156元 5 應提繳勞工退休金 17,862元 17,862元

2024-10-04

TNEV-111-南勞小-5-20241004-3

國再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再易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施淑美 再審相對人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邱忠川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本院確定裁定(112年國再易字第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5、13款 及第497條前段、第500條之規定,聲請永康區正強里里長游 國生為證人,及調取歐洲世界社區民國112年10月20日管理 委員會會議記錄。證明再審聲請人在會議後以通訊軟體Line 詢問游國生:「中正便道的路面高於中正路造成淹水如何處 理?」,里長游國生回以:「東橋里高速公路涵洞旁再增加 抽水機目前在施工中」,於此對話中,中正便道高於路面導 致淹水乙事,非上訴審判決上訴人個人之推測,經肯認有實 質之證據可憑,因此導致本件淹水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則 再審聲請人請求再審相對人應就永康中正路地區於000年0月 間3次淹水非天災是人禍負國家賠償責任可採。里長游國生 在社區管委會報告請求社區警衛開關抽水機,再審聲請人詢 問永康中正便道公共設施因設置之路面高於中正路造成異常 淹水,非再審相對人拒絕賠償理由書以強降雨極端氣候,係 屬天災。再審聲請人提出其與里長游國生於000年0月0日Lin e對話內容作為新事證,再審相對人在一審、二審亡羊補牢 仍無濟於事,109年12月24日始開通之中正便道的路面高於 中正路造成淹水之因未釜底抽薪。又再審相對人委任江鎬佑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江鎬佑律師係歐洲世界社區之顧問律 師,而再審聲請人為永康區中正路淹水事件申冤,含再審聲 請人所有永康區中正路256巷3號之34房屋及永康區中正路20 3號,再審相對人侵害中正路不動產之價值、租賃,故江鎬 佑律師應利益迴避等語。並聲明:⒈損害求償新臺幣195,500 元,起訴狀繕本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四審(一審、二審、113國再易3號再審 、本件再審)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廢棄前三審判決。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 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 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 有明文。經查:再審聲請人於113年9月2日提出再審狀,對 於本院113年度國易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而原確定裁定係不得抗告之裁定,於113年8月8日作成 時即已確定,於同年8月1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業經本院調 取113年度國再易字第3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送達證書附卷 稽(本院卷第17頁),再審聲請人於113年9月2日提起再審 ,有民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參(補字卷第13頁 ),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 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 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 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 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 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 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聲請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 1項規定甚明。查,原確定裁定以:再審原告(即本件再審 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國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惟其再審理由均屬事實上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明本院 112年度國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或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3-15頁)。再審聲 請人雖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5 款、第13款、第497條前段、第500條之事由提起聲請再審( 補卷第20-1頁),然核其所陳再審事由,均係對原確定裁定 以前之確定判決所為指摘,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理由無 涉,再審聲請人既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開說明,本件再 審之聲請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0-04

TNDV-113-國再易-4-2024100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92號 原 告 謝健弘 住○○市○區○○○街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郭子誠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被 告 胡佳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其中新臺幣1,2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下稱甲○○)於民國97年4 月30日結婚。惟自111年起至113年間,被告明知甲○○為有配 偶之人,仍過從甚密,並互相傳送煽情LINE對話,並發生性 行為。被告與甲○○之行為實已逾越合理男女合理之往來範圍 ,顯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然否認於交往期間知悉甲 ○○為有配偶之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 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 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4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與甲○○交往期間,被告知悉甲○○有婚姻關係乙節 ,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甲○○為 證(卷二第22頁)。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與被告是情侶 關係,與被告交往兩年,自2022年3、4月至2024年3、3月。 」、「2022有一次出去的時候,被告有問這樣相約出去,妳 先生是否會生氣,我沒有回答」、「被告只有在交往三、四 個月(約2022年6、7月)問約我出去我老公會不會生氣,我當 時沉默沒有回答。」等語(卷二第82-83、84)。依上開證人 之證詞可知,被告確實曾於交往初期,即約111年6、7月時 ,詢問證人甲○○關於有無配偶之事宜,無論係微笑或戲謔之 詞,然被告就甲○○究有無婚姻關係,已生懷疑。甲○○雖證稱 其當時沉默不回答,被告亦辯稱因甲○○沉默,是其不知悉甲 ○○有婚姻關係云云。然依一般常理,如無婚姻關係,男女交 往期間問及相關問題時,應會急切否認,明確表示否定,且 他方如有懷疑,見其沉默,亦應會追問,故證人甲○○於被告 問及「妳老公會不會生氣」時,沉默未答,顯係默認有婚姻 關係。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已於111年6月、7月間,即知 悉甲○○有婚姻關係。 (四)況甲○○到庭具結證稱:「113年4月初,我有告訴被告,原告 也有告訴被告我已婚。原告發現我與被告戀情時,我才告訴 被告我有老公。」等語(卷二第84頁),是以,依上開證人甲 ○○證詞可知,被告於113年4月初,甲○○亦明確告知被告,其 為有配偶之人,然被告於000年0月間傳送予甲○○之訊息,仍 以「寶貝」親暱之稱謂稱呼甲○○(卷二第110、111、112頁, 紅色螢光筆所示),被告之行為顯與一般普通朋友間之正常 社交往來不符,足見被告明知甲○○為有婚姻關係之人,仍與 其有婚姻外之不正當男女親密交往行為,自屬明確。 (五)又觀諸被告與甲○○間於LINE通訊軟體所為對話以「甲○○:你 下次不要那麼用力、捏捏會痛;被告:胸部嗎;甲○○:嗯; 被告:好;甲○○:你都捏很大力」、「我們要不要乾脆當砲 友就好了,沒有期待我比較不會心累」、「我們還是分手吧 」、「我好想你」、「我剛剛起床真的好想你」「今天抱很 久了」、「阿嬌喜歡從後面、為什麼」、「沒有為什麼啊寶 貝、只是覺得很性感」、「(旅館照片)寶貝房間就這件確定 了喔」、「我有看到我剛剛抓寶貝太大力、不過應該不適抓 的、是我咬的」、「我還是會乖乖射外面啊」、「可能是我 讓寶貝太刺激」等內容(卷二第29-77頁),及傳送被告予甲○ ○相擁之照片(卷二第55頁)。被告並於000年0月間傳送以「 寶貝」稱呼甲○○,及「嗯嘛一下」、「竟然不嗯嘛 我準備 出門」等訊息予甲○○(卷二第110-112頁,紅色螢光筆所示) 。是以,被告既已於111年6月、7月間知悉甲○○有婚姻關係 ,仍與其傳送上開LINE對話及照片,顯與一般普通朋友間之 正常社交往來不符,再渠等對話自然而熟悉,互吐濃情蜜意 ,彼此間男女感情極為親密,已非一般朋友間之對話及交往 ,足見被告與甲○○間確已逾越對一般朋友間正常交往之範疇 ,是被告之前開行為業已不法侵害原告婚姻之圓滿狀態與幸 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孫 害賠償,洵屬有據。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 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 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 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原告為大學畢業,與甲○○仍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不動產及 營利、薪資所得;被告為大學肄業,有薪資所得等情,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卷一 第51頁;卷二第頁)。復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 地位及被告所為加害行為態樣、動機、侵害程度、持續期間 及損害結果,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120,000 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告,而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0,00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憑,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至被告雖曾聲請傳喚證人周育政,惟其無從證明待證事實, 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而未傳訊。此外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爰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0-04

TNEV-113-南簡-992-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