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菱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菱崇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菱崇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興南街
與東明街口附近某工地,以玻璃球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後,猶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欲行返家,嗣
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
檢,並扣得吸食器1組,且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8080ng/mL
、9232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而查獲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陳菱崇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13年8
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卷第25、
27、29、33至34、35頁)。
㈢吸食器1組扣案。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
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
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
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於施用毒品
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惟念及被告前
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次施用毒品後
駕車之毒品濃度甚高,駕駛之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境
勉持(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然尚非其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KLDM-114-基交簡-32-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