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菱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菱崇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菱崇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興南街 與東明街口附近某工地,以玻璃球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後,猶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欲行返家,嗣 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 檢,並扣得吸食器1組,且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8080ng/mL 、9232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而查獲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陳菱崇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13年8 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卷第25、 27、29、33至34、35頁)。  ㈢吸食器1組扣案。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 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 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 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於施用毒品 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惟念及被告前 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次施用毒品後 駕車之毒品濃度甚高,駕駛之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境 勉持(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然尚非其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KLDM-114-基交簡-32-2025021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郭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實秤 毛重0.23公克、驗餘總毛重0.227克)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郭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264號、第265號、第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郭志成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   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   ,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8日上午5、6時許 ,在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8日17時40 分許,在基隆市○○區○○○000號對面停車場,因其為通緝犯身 分遭警逮捕,其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坦承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主動交出其所有供己施用 剩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實秤毛 重0.23公克、驗餘總毛重0.227克)、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 上開毒品之吸食器1組予警扣案,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自首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郭志成於113年6月28日警詢時自首【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9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3至19 頁】、113年6月28日偵訊時坦認【見毒偵卷,第75至76頁】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請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7 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蒐證彩 色照片、警方初步鑑驗毒品報告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扣押 物品清單、吸食器壹組彩色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 21至31頁、第113至115頁、第135頁、第143至145頁、第149 至153頁、第149至153頁、第161頁】,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 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實 秤毛重0.23公克、驗餘總毛重0.227克)、其所有供己施用 上開毒品工具之吸食器1組在卷可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實秤毛重0.23公克、驗 餘總毛重0.227克),經警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及送請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檢驗報 告結果,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警方查獲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3年9 月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憑【見毒偵卷, 第21至31頁、第151頁、第151頁】。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4號、第265號、第26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首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志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 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 ,被告郭志成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 第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9年7月12日執行完 畢出監,且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 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種類均相同或類似,足徵被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認具有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 薄弱特別惡性,自我控管能力甚差,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因此過苛之情, 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   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   ,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   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   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者但   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且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   首,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前段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刑事裁判意旨、87年度台上   字第2656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機關 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 坦承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並主動交出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前實秤毛重0.23公克、驗餘總毛重0.227 克)、其所有供己施用上開毒品工具之吸食器1組予警扣案 ,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此有被告113年6月28日警詢時 自首筆錄1件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3至19頁】。從而, 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有上揭犯罪事實 欄示犯行之際,即主動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此,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 刑加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減輕其刑 之二種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暨科刑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之後,另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 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 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 成危害,與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暨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職業為工,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被告既有上開累 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減輕 其刑之二種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復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 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施用毒品者均有 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 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之即時醒悟,併即 時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 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 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 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 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 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 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 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 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 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 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 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 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 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 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 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 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 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 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 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 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 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 ,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 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 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 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 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 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 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 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 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 ,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 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 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 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 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 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 自己呢,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因 為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會 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 下流,是自己不要當下一念貪吸毒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 、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 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宜早日回頭,己 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 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 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 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 此,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 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不吸毒之力行,多比賽存平安、健康、 錢在己身,不要比賽存毒在己身,自己亦善思回頭,則日日 平安存健康,永不嫌晚。 四、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 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玆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 包裝袋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驗前 實秤毛重0.23公克、驗餘總毛重0.227克),送經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結果,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警方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3年9月3日出具之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1至31頁、 第151頁、第151頁】。職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壹包(含包裝袋、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 袋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驗前實秤 毛重0.23公克、驗餘總毛重0.227克),係屬違禁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 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 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 ,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 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之被告所有準備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吸食器壹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佐,並有上開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之 。  ㈢末查,本件上開沒收銷燬之、沒收之,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附此併敘。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0

KLDM-114-基簡-72-20250210-1

單聲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壹壹公克 ,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內含無法析離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明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0.0911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送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均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均不得製造、運輸、販賣、 轉讓、施用、持有,是甲基安非他命自係違禁物,且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0911公克)及吸食器1組,均係供被告施用 一情,此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臺北地檢毒偵卷第13頁) ,且經送鑑確認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16日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考(臺 北地檢毒偵卷第113頁)。又依現今技術,用以盛裝前開毒品 所用之包裝袋及吸食器,其上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故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用以盛裝前開毒品 之包裝袋1只及吸食器1組,核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 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5-02-10

KLDM-114-單聲沒-5-20250210-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耀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0○○○○○○○○)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8號,偵 查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113年度偵字第239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貳 零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921 號及113年度偵字第2398號被告林家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白保管字第153號),未經宣告沒收,然其係屬違禁 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 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又海洛因係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 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23時40分許為警查獲其在同日22 時30分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 非他命15包及白色粉末4包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及113年度偵字第2398號偵查起 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並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有上開 起訴書及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鑑驗結果,其中1包(標籤編號16)確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0.209公克,驗餘淨重0.203公克,驗 餘總毛重約0.494公克),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足認 上開標籤標號16之扣案白色粉末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 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 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 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5-02-10

SCDM-114-單禁沒-3-202502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黃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偵字第13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淨重零點 伍零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零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黃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2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被告 因多次施用毒品致精神狀況不佳,於翌(22)日某時許,在 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噴漆後,為警消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 分院強制治療。上開醫院護理師陳芸鎔、魏芊尼於同年5月6 日下午4時23分許,在上開醫院3樓9號病房,發現被告所有 、攜帶入院之黑色包包內藏有上開毒品(驗前淨重:0.507 公克)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查扣上開毒品並送驗,鑑驗 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依修正前規定)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罪者,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 置程序後,5年(修正後規定已變更為3年)內再犯同條之罪 ,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倘行為人初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826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另包括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上開之罪,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 ,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 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 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 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一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 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 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 再予單獨追訴處罰;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 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 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 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縱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 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 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 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 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持有行為,始屬合理,否則一方 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 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 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 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 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質言 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在此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 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若 謂只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 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 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 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彭黃利於113年4月2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 嗣被告於翌(22)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噴漆後, 為警消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強制治療,該醫院護理 師陳芸鎔、魏芊尼於同年5月6日下午4時23分許,在上開醫 院3樓9號病房,發現被告所有、攜帶入院之黑色包包內藏有 上開毒品(驗前淨重:0.507公克)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到 場查扣上開毒品並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79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核與證人陳芸鎔、 魏芊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大致相符 ,且有警員黃鉦鈞於113年8月19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暨扣案物 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6月1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被告(報告(收驗)編 號:A3413)影本、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113年8月19日 桃竹醫行字第1130004199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 9頁、第23頁至第32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略以:我於113年4月22、23日噴漆 那天,在新竹市西大路的家裡吸食安非他命,也是使用捲紙 用火燒吸食等語(見偵卷第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 稱略以:查扣的毒品是我之前施用剩下來的,我要去空軍醫 院前幾天用的,我放在包包裡面用剩下的,空軍醫院有幫我 抽血,好像也有驗尿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又被告係於 113年4月22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就診,並於當 日住院治療,復經該醫院於翌(23)日上午9時36分許對被 告採取尿液進行檢驗,其中安非他命及嗎啡(鴉片)成分之 檢驗結果均為陽性(檢驗報告數值分別為:大於500ng/mL、 大於300ng/mL)、其餘毒品成分之檢驗結果則為陰性等情, 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113年12月24日桃竹醫行字第113 0006746號函暨所附病檢科:尿液生化報告單(報告日期:1 13年4月23日)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 足見被告於113年4月22日在上開醫院住院治療前,確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前揭所述,應與事實相 符。而依上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函文所載,藏放上開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黑色包包,係被告於113 年4月22日在上開醫院住院時攜入,且自該日起即由上開醫 院代為保管,迄同年5月6日為警查獲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前 ,上開醫院並未將上開黑色包包發還予被告或其他人;且卷 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有上開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基於「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原則,應認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被告在上開醫院住院治療前施用後所剩餘、預備施用 而尚未及施用之毒品。  ㈢次查,被告於112年6月17日、同年12月30日、同年12月31日 上午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分別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1月10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裁定之網路列印資料、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本案被告於113年4 月22日在上開醫院住院治療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暨其持有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行 為,顯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 在上開醫院住院治療前施用後所剩餘、預備施用而尚未及施 用之毒品,且該施用及持有毒品之行為均係於前案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前所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與說明,應認被告此 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前案觀察、勒戒之程序效 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是檢察官逕對被告本案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其程序即違背規定,且無 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查扣之毒品1包(驗前淨重0.507公克 ;見偵卷第13頁、第15頁)經送驗,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6月1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被告(報告(收驗)編 號:A3413)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是該毒品 確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2-10

SCDM-113-易-1180-20250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662、5589號、113年度偵字第364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逾量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驗餘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壹包(驗餘淨重23‧81 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 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為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㈠其竟基於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8月29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其 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 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玻璃球使生煙氣而吸用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於112年8月30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7樓 ,經警在該址查獲謝明鈞持有毒品時在場,其於犯罪被發覺 前向警自首而裁判,警員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亦檢出第一、 二級毒品陽性反應。㈡甲○○另行起意,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5 日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電子遊戲場內,向某不 詳真實姓名綽號「黑欸」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 元之代價,購得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而持有之,進而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該電子遊戲場之廁所 內,以將所購得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一部分摻入香菸 內,以火點燃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 同日1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遇警盤查發現 其身上攜帶有不明藥物1盒疑為毒品,且其當時又未能提出 該藥物係合法處方藥物之證明,經警將其帶回警局查證(嗣 甲○○之母已向警提出該藥物為有醫師處方之憂鬱症藥物克顛 平)。於同日12時30分許,其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將其置 於所穿背心口袋內上開所購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毒品海 洛因1包(淨重23‧92公克,純度77‧47%,純質淨重約18‧53公 克。驗餘淨重23‧81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之塑膠袋1個)交與警員查扣,自首此部分犯行而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查扣之海洛因1包,指係警員違法搜索所 得,指該包毒品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就事實欄一㈡所查扣 之海洛因1包,係被告主動從其所穿背心口袋內拿出交與警 員,並向警坦承事實欄一㈡其所犯之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等情,有被告該次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憑,並據證人即參 與該次查獲過程之警員戊○○、己○○、丙○○、丁○○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屬實。該包毒品海洛因之查扣程序,並無違法情事, 自有證據能力。警方此次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與自願搜索同意書,雖記載該包 海洛因,係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搜索被告身體所扣得云云,依 上開說明,雖與實情不符,然不影響該包海洛被告主動提出 交付警方依上開方式合法扣押之效力。另本件援引之其餘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就檢察官所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曾先後坦承其前開持有、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並有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物照片2張可稽。扣案之毒品粉 末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重量、純度、純質淨重如前述,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 3920820號鑑定書1份可憑。被告事實欄一㈠之第1次經警所採 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 ),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與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 S\MS)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與鴉片類陽性反應,再 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與液相層析串 聯質譜儀(LC\MS\MS)確認,尿中確均檢出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與嗎啡類陽姓反應,其事實一㈡之第2次經警所採尿 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 ,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與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 MS)初步檢驗,檢出有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與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 \MS)確認,尿中確檢出嗎啡類陽姓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可按。又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 ;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93年11月0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本件被告 第1次所採尿液經確認結果,所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與嗎啡類陽姓反應,第2次經警所採尿液經確認結 果,所檢出尿中有嗎啡類陽姓反應,再佐以被告前開自白, 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雖辯稱:事實欄一㈡之海洛因,係 其與朋友戴世崗合資一起購買的,非其一人所有云云。惟查 被告於警詢即陳明上開事實欄一㈡之海洛因係其單獨以1萬元 之價格,向某不詳真實姓名綽號「黑欸」之成年男子所購得等 情,並未曾敘及係其與戴世崗之友人合資購得者。且其始終 無法提供所稱戴世崗之人之年籍資料與住居所以供查證,所 辯與友人合資所購得一節,難認可採。況本件事實欄一㈡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購入後即持有,其自己並已從中 施用一部分,而查獲時之純質淨重為約18‧53公克,已合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 0公克以上,則其購入時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 ,顯更高於查獲時之純質淨重。又被告購入時係將所購入之 1整包海洛因由其持有,縱認其係與他人合資所購得而由其 持有,亦係逾量持有,仍無解於其逾量持有之罪責。被告此 部分所辯,非可採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三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 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被告係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三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依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之起訴程序,即無不合。事證已經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 第3項之逾量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逾量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2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而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事實欄一㈡ 所犯逾量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 論併罰之。就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被告係於警員查 獲謝明鈞持有毒品時在場,被告否認有在查獲地點施用毒品 ,惟主動向警說明其另有事實欄一㈠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警員徵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檢出第一、二級毒品陽性 反應等情,有該次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憑。而其上開事實欄一 ㈡之犯行,係被告主動從其所穿背心口袋內拿出交與警員, 並向警坦承事實欄一㈡其所犯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 情,亦如前述,被告上開犯行,係於警員尚無任何確切之根 據,足以懷疑被告涉犯本件之犯罪前,即向警陳明其犯行而 受裁判,合於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應分 別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 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 表1份可按。本件雖係於上開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且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與本 件之罪,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罪質相近,惟該 執行完畢之罪,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並未實際入監 執行,且被告就本件之罪,均自首犯罪而受裁判,衡之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對被告該前科情形,於量刑時 審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依累犯加重其刑,難依所請。審 酌被告已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科,受有期徒刑6月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內又犯本件之罪,惡性較重,其事實 欄一㈠之犯行,1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逾量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並進而施用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輕,犯後自首 ,且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五 專肄業(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 教育程度註記為高職肄業),業工(餐飲),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之罪,侵害之法益 ,2罪罪質相近,應受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一切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扣案驗餘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粉末1包(驗餘淨重23‧81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之塑膠袋1個),因海洛因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雖鑑 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毒品與包裝袋分別秤重,然鑑定機關 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 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 ,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 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 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 字第09362396550 號函述可參,因鑑定後上開包裝袋仍附著 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就上開驗餘之第一級毒品與均附著 微量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供鑑 定之海洛因已鑑驗用罄而不存在,不得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 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乙○○起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TYDM-113-訴-343-2025021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萱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萱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林萱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施用毒品時間   施用毒品地點  施用毒品方式 民國113年6月18日凌晨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 吞食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 二、證據名稱: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之供述  2 卷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  3 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三、參考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下列函文意見,被告為警 採集的尿液經檢驗後既然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可以認定被告應於113年6月18日凌晨2時40分許為警採 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編號  函文字號         函文內容 1 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 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2 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 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 四、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第二級毒品。被告的行為是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 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 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於113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已經 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 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已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上述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 ,再為罪質相類之本件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 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加重其刑 。 (四)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說明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施用毒品,助長毒品泛濫之風氣,對社會秩序亦生不良影響,而施用毒品屬於傷害自己之行為。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前科素行(被告構成累犯部分之前案紀錄不再重複評價)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TYDM-114-桃簡-243-20250210-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泓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泓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分別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而予被告不起訴之處分一 情,有112年度偵字第17633號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白色 粉末共4包,經送鑑定後,檢出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共2包檢出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 分鑑定書2紙可憑,堪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扣案物為查獲 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聲請意旨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成份 備註 1 白色粉末1包(毛重:1.7615公克,檢體編號:C0000000-0號)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驗畢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 白色粉末2包(毛重:0.5838公克,檢體編號:C0000000-0號) 3 白色粉末1包(毛重:0.3275公克,檢體編號:C0000000-0號) 4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2.1457公克,檢體編號:C0000000-0號)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5314公克,檢體編號:C0000000-0號)

2025-02-10

TYDM-114-單禁沒-74-2025021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年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78、5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年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5月、4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另補充證據: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2份。 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雖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檢 察官並未說明被告之惡性何以達到須以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 ,以作為本院衡酌是否以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之基礎,參 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度,僅將其前案紀錄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三、員警因被告友人王家強所涉竊盜案件,持本院搜索票於民國 113年7月23日至王家強住處搜索時,在員警尚未依據驗尿結 果等客觀合理依據知悉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二㈡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員警之 職務偵查報告、本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在警方 有客觀合理之依據發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 供承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 附件犯罪事實二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暨其自述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前有多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性(見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㈠、㈡之犯行, 量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行為時間相近,足見各罪之責 任非難重複性高,可給予較高之定刑折幅,爰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7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753號   被   告 王年丁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年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181、6235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經與前案竊盜案件之罪刑拘役120日接續執行,於113年3 月2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先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3年7月6日上午7時 許,在桃園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㈡於113年7月21日 下午4時許,在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居所附近之公 園廁所內,以上述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年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先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各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尿 液報告2紙在卷足憑。又被告於111年3月28日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有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在卷可 稽,故被告上述2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均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刑間,犯意各別,刑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2025-02-10

TYDM-113-壢簡-2720-2025021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齊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更正犯罪事實: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4至16行所載「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511ng/mL,已逾行政 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511ng/mL,且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濃度達138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㈡補充證據:證人曹哲豪警詢證述、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號函所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貿然駕車上路,並撞及其他用路人,顯然漠視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 衡被告施用毒品及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及時間長短 、尿液檢出毒品濃度,並考量其品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自陳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18號   被   告 吳思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於 民國113年11月28日前,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 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 況減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道路上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仍基於服用毒品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41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 中山路與民生路口,因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吸食毒品影響 而降低,不慎追撞前方由曹哲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後,扣得第二級 毒品依托咪酯菸彈2顆(毛重8.4公克、7.8公克)、及電子 菸吸食器1個,並經警徵得吳思齊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511ng/m 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 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思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案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至扣案依托咪酯 菸彈2顆(毛重8.4公克、7.8公克)及電子菸吸食器1個為被 告另案施用毒品之證物,爰不於本案中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2025-02-10

TYDM-114-桃交簡-95-20250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