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異議期間

共找到 189 筆結果(第 181-189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33號 原 告 徐偉鋒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徐元直 特別代理人 徐文昌 訴訟代理人 王瑞奕即王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二、民國113年1月24日後至本件辯論終結時所生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 ,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祭祀公業條例( 下稱本條例)所稱之祭祀公業,係指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 祭祀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本條例區分祭祀公業與祭祀公業 法人為不同之法律適用主體,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 擔義務之能力,前者公業財產為派下全員公同共有。民國97 年7月1日本條例施行前台灣地區依習慣成立之祭祀公業,應 檢附相關文件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 所(下稱公所)辦理申報,祭祀公業申報經公所受理公告後 ,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 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 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30日內申復;申報人 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申報人之申復書繕 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 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 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異議期間屆 滿後,若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 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 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前項派 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 產清冊。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若欲更正派下全 員證明書,其程序亦同,本條例第6條、第8條、第12條、第 13條、第17條規定甚明。本條例第12條規定既將派下員或利 害關係人並列為異議人,是利害關係人就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不動產所有權有所爭執,即可異議,並不以具派下現員身 分為限。利害關係人主張因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 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等之內容,而 將致其權利受有妨害之情,若無不實,其異議權可因依上開 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而獲保障,或非依上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即無以保障,即非不能認為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0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原 告前對於被告祭祀公業徐元直以申報人為甲○○向桃園市蘆竹 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徐元直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申報徵 求異議案,蘆竹區公所以110年6月23日桃市蘆文字第110002 08532號函公告「祭祀公業徐元直派下全員證明書(派下員 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及不動產清冊)」(公告期間自110 年6月25日起至110年7月24日止,下稱系爭公告)於徵求異 議案之系爭公告期間內之110年7月13日提出異議,因原告未 接受之申復書內容,而於1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並於同年月16日將起訴證明送蘆竹區公所備查,依據原告 之主張,原告為祭祀公業徐元直之派下員,前開申報案終將 徐長榮派下繼承人予以刪除,且遭桃園市蘆竹區公所限制異 議人其及他利害關係人異議之權利,影響其等派下權甚鉅, 遂對蘆竹區公所之系爭公告提出之異議,既為被告否認其有 理由,則系爭公告之申報案是否成立尚不明確,致原告就前 開申報之異議標的存否、異議是否合法正當,乃至派下權存 否,陷於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除去, 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確認原告對於桃園市蘆竹 區公所110年6月23日桃市蘆文字第11000208532號公告之「 祭祀公業徐元直」之派下權存在。嗣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 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徐元直之派下權存在。經核原告所為聲 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祭祀公業徐元直以申報人為甲○○自110年2月起向桃園市蘆竹區公所為申報,桃園市蘆竹區公所以110年2月3日桃市蘆文字第10900427893號函,公告「祭祀公業徐元直派下員系統表、名冊及不動產清冊等」並徵求異議(公告期間自110年2月8日起至110年3月9日止,下稱第一次公告)。而原告為甲○○申報「祭祀公業徐元直」第一次公告之繼承系統表編號第209號派下員。然因第一次公告為利害關係人所異議,申報人甲○○重向蘆竹區公所第二次送件,蘆竹區公所以110年4月30日桃市蘆文字第11000115163 號函公告「祭祀公業徐元直派下全員證明書(派下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及不動產清冊更正文件)」(公告期間自110年2月8日起至110年3月9日止,下稱第二次公告),並徵求異議。然甲○○於第二次公告時將設立人編號62號徐長榮派下,於第二次公告登載為「(退回徐水交會內;後嗣無派下權)」等內容,將整個徐長榮派下予以删除,且誤將原告書列為徐長榮派下,一併剔除。實則原告為設立人編號57號徐金雅之七男徐文扁之養子徐金寶之長男,應為徐金雅派下之繼承人。 (二)嗣於甲○○第三次向蘆竹區公所申報送件,蘆竹區公所以11 0年6月23日桃市蘆文字第11000208532號函為系爭公告徵 求異議時,原告始知悉上揭徐長榮派下已遭剔除,影響原 告及其他派下員權益甚鉅,遂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申報人接受異議者,應於第2項所定30日內更正 申報事項,再報請公所公告30日徵求異議。然桃園市蘆竹 區公所竟按內政部104年11月18日台內民字第104008154號 號書函:「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之公告內容為 何,原則應公告申報人依接受異議部分所重新造報之派下 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或不動產清冊,並標明更正部 分,及於公告事項載明『本公告可提出異議之範圍限於更 正部分之內容』以資明確」等語,於系爭公告之祭祀公業 徐元直派下全員系統表載明「桃市蘆文字第11000115163 號,110年5月3日起~110年6月1日止此區不得異議」文句 ,限制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異議權利,原告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當不受桃園市蘆竹區公所上開不當限制異議之權利。 原告於向桃園市蘆竹區公所聲明異議後,當可依祭祀公業 條例第1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民事訴訟 確認原告對於祭祀公業徐元直之派下權存在等語。  (三)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被告祭祀公業徐元直原始出資沿革名冊記載, 編號69號徐長榮將所屬份額退歸會內,即會員取回自己或先 祖之出資後,退出祭祀公業,性質上應屬拋棄財產權部分( 不含身分權,因身分權不得拋棄)之派下權,抛棄之派下權 由未拋棄之派下員共同承受,有設立人(出資人)原始證明 文件可稽,可認徐長榮之後嗣子孫無繼承權,而原告乙○○為 徐長榮之後嗣,自然無派下繼承權利。原告固提出祭祀公業 徐都之徐金雅繼承系統表主張其為徐金雅之派下,然該繼承 記統表並非按徐文扁之日治時期戶籍謄本製作,不足證明原 告非屬徐長榮派下之繼承人,且原告於起訴時並未主張其為 徐金雅派下徐文扁之子孫,亦未於對屬徐長榮派下之繼承人 為爭執,難認非屬臨訟之詞。況依被告調取原告及其父親、 祖父之戶籍謄本所示,原告之父親為徐金寶、祖父為徐木生 ,並非如原告主張其等為徐文扁之子孫,再依本院調取之戶 籍資料記載,徐木生於昭和16年4月30日收養螟蛉子徐金寶 ,確無徐文扁收養徐金寶之記錄。從而,原告據此主張其為 祭祀公業徐元直之派下繼承人並非事實等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甲○○於110年2月1日向桃園市蘆竹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 徐元直」派下員系統表、名冊及不動產清冊,經桃園市蘆 竹區公所以110年2月3日桃市蘆文字第10900427893 號函 公告(即第一次公告),其中派下現員名冊編號209 列原 告為設立人62徐長榮派下。 (二)第一次公告經利害關係人異議後,甲○○第二次向桃園市蘆 竹區公所送件申報,經桃園市蘆竹區公所以110年4 月30 日桃市蘆文字第11000115163 號函公告(即第二次公告) ,其中派下現員名冊將含原告在內之徐長榮派下全數刪除 ,並於派下全員系統表中記載「62徐長榮(退回徐水交會 內;後嗣無派下權)」(見本院卷第75頁)。   (三)申報人甲○○第三次向桃園市蘆竹區公所申報,桃園市蘆竹 區公所以110年6 月23日桃市蘆文字第11000208532 號函 公告(即系爭公告),其中派下現員名冊仍未列原告及編 號62徐長榮派下,且派下全員系統表仍記載「62徐長榮( 退回徐水交會內;後嗣無派下權)」(見本院卷第109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特別代理人甲○○三次申報被告派下員名冊及第一次公 告、第二次公告內容,均將徐金雅列為原告設立人之一( 編號57),有原證1、2、3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徐金雅確為原告設立人,參以日治時期臺灣民事習 慣,螟蛉子之地位與親生子女相同,繼承亦無差別待遇, 且觀諸該等申報及公告內容,亦有將「過房孫」及「螟蛉 子」(養子)列入派下員名冊者,可認「螟蛉子」(養子 )亦為被告之派下員而得享有派下權。 (二)原告為徐金雅一支派下子孫:依據戶政機關留存之戶籍資 料(包含日據/日治時期手寫戶籍資料之影像)(本院卷 二第138、140、192-200頁),原告為徐金寶之子,徐金 寶(00年0月00日生、98年4月4日歿)之父為徐木生、母為 徐卓不,而徐文扁(父徐金雅、母徐夏氏蘭,昭和16年12 月24日歿)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96頁,原編冊頁為第006 4冊第00076頁)中「徐金寶」欄載有「昭和16年4月30日 養子緣組入籍」、「螟蛉子」等文字,在徐文寶之原戶籍 資料(本院卷第200頁,原編冊頁為第0068冊第00014頁) 事由亦載有「...徐文扁昭和16年4月30日養子緣組...除 籍」,而「養子緣組」、「螟蛉子」均係養子之意,可見 徐金寶為徐文扁之養子,原告主張其為徐金雅之後代,對 於被告當有派下權存在,自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雖被告認原告在訴訟 過程中突改為主張其為徐金雅派下子孫,有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查原告於起 訴之初是主張自己為被告另一設立人徐長榮(編號62號) 之子孫,並未主張自己為設立人徐金雅派下徐文扁之子孫 ,兩造爭執之點僅一再針對「徐長榮是否已因退歸會內而 無派下權」一事爭執,直到本院以113年1月7日函文請原 告說明主張自己有派下權的依據並要求原告提出認為正確 的原始設立文件時,原告才開始主張徐文扁子孫一情,然 原告表示此係因其起訴時僅針對被告申報內容檢查、並沒 有審查到徐金寶養子身分,後在本院就特定事項詢問時, 原告自訴外人祭祀公業徐都的繼承系統表內容比對,發現 徐金寶為徐文扁之養子等語(本院卷二第180頁),可認 原告對於遲延提出此一攻擊防禦方法確有過失,然審酌原 告為64年間出生,收養一事發生在原告祖父與父輩之間, 距今已80餘年(按:昭和16年為民國30年),且徐文扁再 收養原告之父徐金寶8個月後隨即去世,徐文扁去世30年 後原告方才出生,故原告對此印象淡薄,僅能從祭祀公業 留存名冊中尋找脈絡,亦屬事理之常,實難過份苛責,故 認尚難達到故意或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駁回之要件,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 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 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82條分別設有明文。原告確有因過失提出 新攻擊防禦方法以致本訴訟嗣後調查證據及訴訟爭點變更之 情形已如上述,故認於本院113年1月7日函文送達原告後( 即113年1月24日,見本院卷二第30頁回證)至本件辯論終結 時所生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方屬事理之平。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82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0-18

TYDV-110-訴-1333-2024101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03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債 務 人 莊建賢 監 護 人 莊峻瑋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莊建賢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4031號之支付命 令及113年7月10日所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第4031號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均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為支付命 令應記載事項,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及第514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係受監護之宣告者,即應表明其 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倘應列法定代理人而未列,即屬不合 法定程式。次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僅保障債務人之聲 明異議權利,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 ,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 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又支付命令須經 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 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具執行力,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是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 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 從起算。是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付與確定 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9日聲請對債務 人莊建賢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同年5月29日裁定准許並向 債務人莊建賢之戶籍地址「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送達 ,而該支付命令於同年6月7日寄存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後湖派出所,因債務人莊建賢未於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 ,本院於113年7月10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惟近日接獲債 權人書狀告知債務人莊建賢於113年5月20日已經本院113年 度監宣字第118號裁定受監護宣告。是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 13年度監宣字第118號案卷資料及家事公告,債務人莊建賢 確已受監護宣告,此有家事公告1份附卷可稽。本院於113年 5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4031號支付命令未列債務人之 監護人,核與法定程式未符,上開支付命令自應予撤銷。又 上開支付命令亦未向債務人之監護人為送達,確有送達不合 法之情形,本院於113年7月10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亦應一併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關於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莊建賢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將 另為適當之裁定。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2024-10-18

CYDV-113-司促-4031-20241018-2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06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債 務 人 莊建賢 監 護 人 莊峻瑋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莊建賢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4066號之支付命 令及113年7月15日所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第4066號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均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為支付命 令應記載事項,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及第514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係受監護之宣告者,即應表明其 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倘應列法定代理人而未列,即屬不合 法定程式。次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僅保障債務人之聲 明異議權利,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 ,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 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又支付命令須經 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 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具執行力,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是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 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 從起算。是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付與確定 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30日聲請對債務 人莊建賢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同年5月30日裁定准許並向 債務人莊建賢之戶籍地址「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送達 ,而該支付命令於同年6月11日寄存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後湖派出所,因債務人莊建賢未於異議期間內提出異 議,本院於113年7月15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惟近日接獲 債權人書狀告知債務人莊建賢於113年5月20日已經本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118號裁定受監護宣告。是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8號案卷資料及家事公告,債務人莊建 賢確已受監護宣告,此有家事公告1份附卷可稽。本院於113 年5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4066號支付命令未列債務人 之監護人,核與法定程式未符,上開支付命令自應予撤銷。 又上開支付命令亦未向債務人之監護人為送達,確有送達不 合法之情形,本院於113年7月15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亦應一併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關於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莊建賢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將 另為適當之裁定。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2024-10-18

CYDV-113-司促-4066-20241018-2

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陳丁賀 相 對 人 郭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47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3日所為113年度 司聲字第4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係於同年月19日寄存送 達異議人居所地之警察機關,異議人於同年月23日提出異議 (異議人誤為抗告狀),未逾異議期間,有送達證書及異議 狀附卷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 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 判主文定之,不得於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 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漏水事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4號 修繕漏水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不是我造成的,在我 買這房之前就已漏水,相對人應該自己負擔費用,爰依法聲 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144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 定;且相對人就系爭訴訟事件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鑑定費5,000元、4萬5,000元,合計5萬1,0 0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訴訟事件全卷核閱屬實 ,堪予認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依據系爭訴訟事 件確定判決之主文意旨,據以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 訟費用額為5萬1,000元,並加計自原處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 ㈡、異議人雖以上開理由提出異議,惟依前揭說明,確定訴訟費 用額事件僅在確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人之具體數額,至訴訟 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已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系爭 訴訟事件之裁判主文定之,要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 得審究,自難認其異議理由為可採。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 處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0-14

KLDV-113-事聲-15-20241014-1

執事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 異 議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異議人因與債務人林文石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 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6日所為107年度司執助字第 93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 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 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 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 法第12條第1項本文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 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又按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 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 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復分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 制執行程序準用之。異議人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3年 12月11日93年度執字第20959號債權憑證(後因遺失聲請補 發為本院105年9月29日橋院秋93執治字第20959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林文石、林文雄、林王 素娥(下合稱林文石等3人)所有之案外人中興木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興木業公司)之股份共258,010股(林文石 、林文雄、林王素娥分別為102,255股、101,880股、53,875 股,下稱系爭股份),經臺南地院106年度司執更(一)字 第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臺南地院並囑託本院強 制執行(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93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系爭股份因拍賣時無人應買, 由異議人以新臺幣(下同)516,020元債權承受(下稱系爭 拍賣),並由本院於108年5月23日對中興木業公司核發應將 系爭股份辦理轉讓予異議人,並記載於股票名簿之執行命令 (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0 號民事判決認為,因中興木業公司係發行實體股票之股份有 限公司,實體股票應以動產執行程序執行,非依其他財產權 之執行程序強制執行,系爭股份係依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 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即有瑕疵,縱令系爭股份由異議人以債 權作價承受,執行法院並核發通知中興木業公司將系爭股份 辦理轉讓予異議人並記載於股東名簿之系爭執行命令,惟此 仍無從替代背書交付之方式,不生系爭股份轉讓予異議人之 效力,亦不因中興木業公司或林文石等3人未於執行程序中 聲明異議而有別。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3年6月17日核發撤 銷系爭拍賣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撤拍命令),系爭撤拍命 令於同年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30日具狀聲明 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8月6日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9 3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原裁定於 同年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又於同年月26日對原裁定聲 明異議,有系爭撤拍命令、送達證書、異議人民事聲明異議 狀、原裁定、送達證書及異議人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 戳章可稽(司執卷第677、678、683、719至723、778之1至7 78之4、781頁,本院卷第9頁)。原裁定於113年8月13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之異議期間應自翌日即同年月14日起算10 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異議人之異議期間於113年8月25 日屆滿,惟因當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次 日即同年月26日代之,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應屬合法,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先予敍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林文雄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54號請求變更 股東名簿登記事件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時,受中興木業公 司法定代理人林王素娥委任,並到庭自認林文石等3人均未 看過並受領實體股票;中興木業公司、林文石等3人自始均 未以爭執系爭股份之有無、數額等事由,向系爭執行事件聲 明異議;林文石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破更二 字第1號宣告破產事件中主張其所有中興木業公司之股份業 由異議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拍得等語。 三、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查封物除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外,經債權人同意或認為適當時,得使債務人保管之。查封之有價證券,須於其所定之期限內為權利之行使或保全行為者,執行法院應於期限之始期屆至時,代債務人為該行為。執行法院於有價證券拍賣後,得代債務人為背書或變更名義與買受人之必要行為,並載明其意旨,公司法第164條,強制執行法第二章、第二節「對於動產之執行」(第45條至第74條)中之第59條第2項、第59條之1、第6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因對有價證券之強制執行,係執行該證券所表彰之權利,而記名之有價證券或未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有價證券,依法得以交付或背書之方法而為轉讓,且一經交付或背書後,於當事人間即生移轉之效力而得對抗公司以外之第三人,如以此種有價證券為執行標的物時,非剝奪債務人對有價證券之占有,使其不能以交付或背書轉讓之方法,將有價證券轉讓與他人,勢必無法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故強制執行法就「有價證券」之執行,明定應依「動產」執行程序為之,並以查封占有該有價證券為必要,尚不得依同章第五節關於「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規定之執行程序強制執行。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對於已發行實體股票公司之股份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即應依動產執行程序為之,先查封占有股票後換價,待換價後代債務人於股票上背書,並將拍定人姓名記載於股票背面,再交付與拍定人或承受人。經查,中興木業公司歷年之公司章程均明訂該公司之資本總額為全額發行,且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之,並於75年間即委託金融機構簽證公司股票,製有公司股票樣張(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76號請求查閱帳冊影卷第109至11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處並函覆該院表示,中興木業公司於76年2月28日委該公司前身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辦理股票簽證業務,金額新臺幣壹億元,並於76年5月21日簽峻函報經濟部在案(同上影卷第137至145頁);再佐以林文石等3人與案外人林文濱、趙鳳鑾等人曾於90、91年間因買賣中興木業公司股票,而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規定繳交證券交易稅(同上影卷第27至31頁),符合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規定,公司發行之股票屬有價證券,買賣有價證券需課徵證券交易稅,足認中興木業公司為已發行實體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依前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股份時,應依動產執行程序為之,並先查封占有實體股票,惟系爭執行事件並未依此為之,而係依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即有瑕疵,不生轉讓系爭股份之效力,異議人以前詞主張系爭拍賣有效,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撤拍命令撤銷系爭拍賣及 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4-10-11

CTDV-113-執事聲-41-2024101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06號 異 議 人 陳麗惠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陳奕碩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所為112年度 司執字第18971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 二、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所為112 年度司執字第1897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7月17日 送達異議人,並由本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司執卷第173頁),加計不變期間10日,異議人聲明異議期 間已於113年7月29日屆滿,異議人遲至113年8月5日始對原 裁定聲明異議,已逾聲明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0-07

TPDV-113-執事聲-406-20241007-1

秩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聲字第11號 原處分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上列被告因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如卷內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處分書所載。 二、聲明異議意旨如卷內異議聲明書所載。 三、聲明異議人丙○○、丁○○、戊○○、己○○、庚○○部分: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 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 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 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 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 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 得添具意見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警察機關處理違反本法案件,有關 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文書,除 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4條、刑事訴訟法第62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二)本件處分書於民國113年9月13日經警察於彰化縣○○市○○路 00號會晤聲明異議人丙○○、丁○○、戊○○、己○○、庚○○等人 後,由聲明異議人丙○○、丁○○、戊○○、己○○、庚○○親自收 受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5 至43頁)附卷可稽,是該處分書於113年9月13日對上開聲 明異議人發生送達效力,並應自該日之翌日即同年9月14 日起算聲明異議期間,且因上開聲明異議人居所地在員林 市而無庸加計在途期間,上開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末日 為同年9月18日(該日為正常上班日),惟上開聲明異議人 遲至113年9月19日始具狀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聲明異 議,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工作紀錄簿(本院卷 第3至5頁)可查,上開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之5日期間,是聲明異議人丙 ○○、丁○○、戊○○、己○○、庚○○聲明異議,均於法未合,應 均予駁回。 四、聲明異議人乙○○部分:   (一)按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 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處分書於113年 9月13日經警察於彰化縣○○市○○路00號會晤聲明異議人乙○ ○後,由聲明異議人乙○○親自收受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3頁)附卷可稽,是該處分書 於113年9月13日對上開聲明異議人發生送達效力,並應自 該日之翌日即同年9月14日起算聲明異議期間,惟因聲明 異議人乙○○住所地、居所地均在新北市,應加計在途期間 4日,上開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末日原為同年9月22日( 該日為星期日),應順延至下一上班日即同年9月23日,則 聲明異議人乙○○於113年9月19日具狀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聲明異議,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工作紀錄 簿(本院卷第3至5頁)可查,上開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 未逾期,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人乙○○雖聲明異議稱其並無不法行為云云,惟查 :    1.按從事性交易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但符合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91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自治條例規定者, 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即明。而所謂「 性交易」,其定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修正理由,與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 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規定為同一之解釋,指行為人與顧 客間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而言。   2.當日遭查獲之客人甲○○於警詢中供稱:我在○○SPA會館從 事色情按摩,指壓按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00元,交給 負責人辛○○,性交易費用為1500元,小姐剛按摩完就被查 獲,還沒開始性交,所以還沒把錢給小姐,我挑的小姐為 乙○○等語(本院卷第69至72頁),且警方於113年8月20日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SPA會館執行搜索,當場查 獲客人甲○○與乙○○僅著內衣褲而共處0樓0號房及已拆封保 險套1個,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本院卷 第105至109頁),而聲明異議人乙○○於警詢亦坦承:警方 查獲時我與客人在聊天,交易還沒開始做就被查獲,查扣 的保險套是我做半套性交易要用的等語(本院卷第72-1至 75頁),則以上開遭查獲之客人甲○○供述、當日查獲之客 人甲○○與聲明異議人乙○○之情狀、聲明異議人乙○○於警詢 之自承,足徵聲明異議人乙○○顯有於前揭時地與從事有對 價之猥褻行為,且○○SPA會館亦非彰化縣政府制定自治條 例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聲明異議人乙○○之行為已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至明。聲明異議人 乙○○嗣後聲明異議稱其並未為不法行為,無非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乙○○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 之規定,處聲明異議人罰鍰3,000元,亦無何不妥適或不 合乎比例原則之處。聲明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 當而提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04

CHDM-113-秩聲-11-20241004-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69號 異 議 人 張婷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潘榮華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 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7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832號民 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異議之性質與抗 告類似,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不服司 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時,自應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 ,是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之規定。復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異議, 已逾異議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收到本 院113年7月11日113年度司聲字第832號裁定,應該是要於11 3年7月26日前提起異議,我因為不知道颱風休2天假不能算 入,我又回老家星期五陪我老爸洗腎,接下來又是碰到27日 、28日是六日,所以只能等到29日星期一到法院聲明異議等 語。 三、經查,原裁定於113年7月15日送達異議人本人親收,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異議人住所在臺北市中山區無庸計算在途期 間,是自翌日起算10日之異議不變期間,異議人至遲應於11 3年7月25日(週四)提出異議,惟該日因颱風臺北市政府宣 布停止上班上課,故本件異議期間依法應順延至113年7月26 日(週五),然異議人遲至113年7月29日始提出異議,此觀 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揆諸首揭 法條,其異議業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顯非合法。異議意旨 稱不諳法律計算期日期間方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從而,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已逾異議期間,其 所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0-04

TPDV-113-事聲-69-20241004-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08號 債 務 人 陳昱佑 上債務人與債權人王怡文間支付命令事件,債務人對於本院所發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   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 二、查本院按債務人位於金門縣○○鎮○○○路0巷0弄0號之戶籍地址 送達予債務人之支付命令,於民國113年8月14日送達   ,並由債務人之父親簽收,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因本 件支付命令已於113年8月14日送達於債務人,而對支付命令 異議之不變期間為20日,則計至113年9月3日異議期間已然 屆滿,今債務人於113年9月19日提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 間,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4-10-01

KMDV-113-司促-808-2024100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