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陳丁賀
相 對 人 郭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47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3日所為113年度
司聲字第4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係於同年月19日寄存送
達異議人居所地之警察機關,異議人於同年月23日提出異議
(異議人誤為抗告狀),未逾異議期間,有送達證書及異議
狀附卷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
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
判主文定之,不得於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
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漏水事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4號
修繕漏水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不是我造成的,在我
買這房之前就已漏水,相對人應該自己負擔費用,爰依法聲
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144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
定;且相對人就系爭訴訟事件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鑑定費5,000元、4萬5,000元,合計5萬1,0
0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訴訟事件全卷核閱屬實
,堪予認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依據系爭訴訟事
件確定判決之主文意旨,據以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
訟費用額為5萬1,000元,並加計自原處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
㈡、異議人雖以上開理由提出異議,惟依前揭說明,確定訴訟費
用額事件僅在確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人之具體數額,至訴訟
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已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系爭
訴訟事件之裁判主文定之,要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
得審究,自難認其異議理由為可採。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
處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KLDV-113-事聲-15-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