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異議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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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2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張瑞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強字1207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詳卷。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 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 又法院受理案件,其審查順序,係先程序、後實體。倘從程 序方面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程序規定要件,例如無管轄權 、抗告人無抗告權、抗告逾期等情形,即當逕為程序裁判, 無從進而為實體裁判之餘地。受理受刑人依前揭規定聲明異 議之法院,是否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屬於法院管轄權 有無之程序事項。倘受刑人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以其無管轄權,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抗字第3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 發113年執更強字第1207號執行指揮書,有執行指揮書受刑 人並對於檢察官於前揭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是本件執行指 揮書上「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院無管轄權,受刑人未見及此,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 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5-03-11

CHDM-113-聲-1502-202503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原 告 蔡哲男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代 表 人 章振國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沈揚仁 上列當事人間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 件,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45條規定,分別由警察機 關及地方法院簡易庭裁罰;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規定,係向地方法院簡 易庭聲明異議,由簡易庭裁定,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 為之裁定,不得抗告。至於不服簡易庭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裁罰之裁定不服者,依同法第58條規定 ,係向地方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 再行抗告。是以,關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性質上雖 屬公法爭議,但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有特別規定,應由普通法 院審判,非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此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 所稱「法律別有規定」的情形。次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 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經被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南市警一 偵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申誡。原告 不服,向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臺南簡易 庭聲明異議,經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以112年度南秩聲字第6 號裁定異議駁回而確定。原告不服上開申誡處分及前開裁定 ,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等語。 三、經查,關於原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條第1款之規定, 經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裁處申誡,應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55條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簡易庭聲明異議,對該地 方法院簡易庭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此乃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特別規定,非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是依上開 規定與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3-11

KSBA-113-訴-516-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黃樹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樹德(下稱聲明 異議人)於民國101年3月20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即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615號),由具保人邱揚勝律師 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後釋放,嗣聲明異議人於1 01年10月30日因另案涉犯毒品案件(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49號)入監執行,是聲明異議人所繳納保證金理應 依法發還,檢察官執行於法不合,請准予撤銷本件保證金沒 入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 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 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 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 8條亦規定明確。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 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 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而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係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 ,方得為之。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 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 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具保人邱揚勝為聲明異議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所提出之保證金4萬元,因聲明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期間, 無正當理由未於101年6月28日到庭,且經囑警拘提無著,而 經本院於101年8月17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615號刑事裁定 沒入該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至28頁);又前開沒入保證金裁定於 101年8月20日經郵務送達至聲明異議人位在屏東縣○○鄉○○○0 ○00號之居所(住所部分經退回),因不獲會晤其本人,而 寄存送達於聲明異議人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而已合法送 達,因聲明異議人未於合法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而 確定,上揭期間被告均未在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至28頁)。嗣由本院於101年1 1月1日通知高雄地檢署執行沒入上開保證金等節,此有本院 雄院高刑儒101審訴1615字第42505號函文、本院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41至43頁)附卷供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489號卷宗核閱屬實。從 而,檢察官據以為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之沒入,於法有據, 縱聲明異議人疏於注意而漏未收受前開送達通知,仍應認其 咎責在己,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 所不當。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 令不當,提起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2025-03-11

KSDM-114-聲-185-20250311-1

桃簡事聲
桃園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事聲字第3號 聲明異議人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送達代收人 莊佳霖 住同上 相 對 人 謝宜臻 謝錦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就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之113年度司 促字第1443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110年2月20日至訴外 人易峰車行購買機車,並向異議人申辦資金代墊服務,及簽 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憑;雖 相對人甲○○於簽約時因尚未成年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其 於成年後之112年2月7日,業已繳款新臺幣11,760元,依民 法第81條第1項之規定,應可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 因消滅後,承認系爭契約,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 ,故異議人以相對人甲○○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本院核發支 付命令,應屬有據,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即有 未合,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除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 者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 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 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 ,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 同一效力,民法第77條、第79條、第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民法第81條第1項所謂承認,係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 ,應由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以意思表示向相 對人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對於支付 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之外,尚須為權利保護 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換言之,支付命令之聲請,雖不訊問 相對人,惟法院仍應就實體上權利存在之事實,依債權人提 出之資料為形式上之審查。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 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 駁回之。又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 第2項有明文規定。而為因應上開條文之修正,司法院所訂 定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點第4款亦規定: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 ,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此與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規定就原告之訴應先命補正不同,蓋督促程 序重視明確性、迅速性,故聲請人於聲請支付命令之際全未 釋明,法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規定,逕以裁定駁回 之。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釋明相對人甲○○簽立系爭契約時已得「全體」法定代 理人之允許,其實體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已有未足。雖異議 人異議主張相對人甲○○於成年後之112年2月7日曾劃撥繳款 ,依法應視為承認系爭契約云云;惟就此並未提出任何繳款 資料為佐,是否堪值採信,顯非無疑。又縱認異議人所稱之 繳款情形屬實,然該等款項究係何人所繳納,如非相對人甲 ○○所繳納,則該繳款之人與相對人甲○○間之關聯性為何,均 未見異議人舉證以為說明,益認相對人甲○○是否確於成年後 有繳款之行為,誠屬可疑;遑論清償為事實行為,亦難以清 償之事實,即得遽認相對人甲○○有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系 爭契約之承認。此外,異議人亦未提出其已依民法第81條第 2項之規定,催告相對人甲○○確答是否承認系爭契約之相關 證據資料,自難認異議人上開主張為可採。是以,異議人前 聲請本院向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時,既未提出相對人甲○○之「 全體」法定代理人同意其簽立系爭契約之相關釋明文件,則 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契約未經全體法定代理人允許故依法不生 效力,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異議人異 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相對人乙○○之戶籍現設於戶政事務所,且其應受送達處所 不明,依法應為公示送達,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規定, 支付命令之送達依公示送達者不得行之,故原裁定此部分駁 回異議人之聲請,與法亦屬無違,則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同 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3-11

TYEV-114-桃簡事聲-3-20250311-1

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朱晉承 上列當事人間因執行更生程序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4年2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民事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民國114年2月5 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3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53號(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2月11日聲明異議 ,嗣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有送達 證書及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揆上說明,異議人提出異議未 逾10日之不變期間,與前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3年5月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3 年8月23日裁定清算開始,惟被繼承人劉玉滿於112年10月1 日死亡,相對人因而分得遺產272,642元,然債務人自陳上 開金額僅剩120,000元,且曾於113年7月花費6萬餘元為其子 添購家具,恣意處分財產顯屬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前二年所 為之無償行為,應由相對人提出上開金額分配予債權人,爰 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下列行為,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監督人或 管理人得撤銷之: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 ,二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下列財 產為清算財團: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 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 款、第9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選任監督人或管 理人: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有行使撤銷權、 終止權、解除權、請求相對人、受益人或轉得人返還所受領 之給付或受催告之必要,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所列事項均涉及當事人 間之私權爭執,法院(包括司法事務官)不宜介入代為行使 權利,以確保司法之中立性(同條立法理由參照)該條規定 應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並無逾越母法。則於更生或清算程序 中,有需行使撤銷權、終止權、解除權之情形,應依上開規 定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為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 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8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意見參照)。 四、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於113年7月間花費6萬餘元添購家具並 無償贈與其子等情,惟查,聲請人上開無償贈與行為非於聲 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生(即113年5月),且聲請人之清算財團 財產前經分配完結確定,是聲請人之清算財團並未包含上開 金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如認有需行使撤銷權之情形,應 由司法事務官依法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為之,本院審酌其行 為既未經撤銷,則於法院開始清算程序時即非聲請人之財產 ,自無從將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列入分配。 五、從而,原裁定於法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3-11

PTDV-114-事聲-2-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6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梁祐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對於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6169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甲○○因父母親年邁需有人照 顧,法院判我得易科但檢察官判我不得易科,請法官讓我得 以易科在家裡照顧雙親等語。 二、按聲明異議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明異議人既係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前開判決所為 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6169號),認有不當而聲明異 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 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 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 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3年1 0月9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 宗核對無訛。  ㈡上開案件嗣經送由桃園地檢署執行後,檢察官於113年11月29 日認聲明異議人「酒駕總計10年內3犯(犯罪時間:108、109 、113),難認易刑得生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與不准 一服社會勞動,並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2月24日下午2時 20分到案執行,且於執行傳票上載明「檢附刑事執行意見書 1份(經檢察官初步審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請臺端事先 填寫完畢,於傳喚當日,攜帶到署。」於113年12月6日送達 聲明異議人戶籍地由本人收受,而聲明異議人業已於執行案 件陳述意見書上載明:父母親年邁需要有人照顧,希望檢察 官准予易科罰金照顧雙親,檢察官審核上開意見後表示,聲 明異議人上開所陳並非收矯治效果或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衡 諸前揭審核意見,不准易刑等情,有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 金案件審核表、桃園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桃園地檢 署送達證書、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在卷可稽,嗣於113 年12月26日下午3時34分許,經桃園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告 知聲明異議人「今天自行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家裡 是否有未滿12歲以下之未成年子女或其他人需要社會局協助 安置?」等語,聲明異議人答以:「我希望易科罰金,惟貴 署不予准許,業已向法院提起聲明異議」、「不用」等語, 有執行筆錄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 616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㈢而聲明異議人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壢交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 00元確定,於109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易服勞役部 分則於110年2月3日執行完畢;又於同年度,因不能安全駕 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87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6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為聲明異議人於10年內第3次犯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堪以認定。檢察官係 以聲明異議人於前已達10年內共3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之程度,且前經易刑處分後仍再犯,認聲明異議人嚴重漠視 用路安全,易刑處分已未能使聲明異議人心生警惕,難聲矯 正之效,且於執行傳票上載明送達聲明異議人、執行科書記 官又於筆錄中告知聲明異議人,足見檢察官業已具體敘明其 本諸職權認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本院審酌 聲明異議人除本案外,確曾均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以10 9年度壢交簡字第68號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870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與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並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完畢 ,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卻仍不知警惕,於109年度壢 交簡字第3870號判決於111年6月7日執行完畢後,於113年再 為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足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 聲明異議人不生嚇阻及教化作用,而未能收矯正之效。是檢 察官既已考量聲明異議人之違法情節與其再犯之高度危險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之理由,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3號判決固判處有期徒 刑5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易刑處分之否准 ,仍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本件難認檢 察官所為否准易刑處分有何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之情形。  ㈣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業將原條文「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之要件刪除,修正理由略以:易科罰金制度旨在 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 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 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聲明異議人如有不宜易 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 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聲明異議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 為准許或駁回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 制度之意旨;因此,原條文中「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既已刪除 ,就不再是檢察官審酌准否易科罰金的必要條件,是聲明異 議人所陳之家庭況之情形,縱屬真實而值同情,仍屬其個人 事由,與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審酌無 涉。故聲明異議人上開主張等節,皆不影響檢察官於本案指 揮執行之認定,且無從執為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事由,是此部分聲明異議人之主張,難認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就其何以不能准許受刑人聲 請易科罰金之原因,既已具體審查個案情形妥為考量,此乃 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所為之判 斷,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其裁量權之行 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不得易 刑處分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泊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得抗告。

2025-03-11

TYDM-113-聲-4365-20250311-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楊博傑 鄭秀華 相 對 人 萬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萬森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芳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1月26日為113年度司促字第30299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11月26日作成113年度司促字第30299號民事裁定(下 稱原裁定),原裁定於同年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 受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訴外人鄭秀英與其女兒曹芳菁共同經營萬森公司,於107年5 月時因萬森公司需資金周轉,鄭秀英宣稱育晟國際公司支票 是公司營運所得,而以前開支票向異議人交換萬森國際公司 的支票及現金借款。嗣後,育晟國際公司支票全部跳票,經 異議人提告詐欺後,鄭秀英於偵查程序稱育晟國際支票只是 其向育晟國際公司的負責人姚定亨所借,並非營運所得,其 會負責。而育晟國際公司的負責人姚定亨亦稱他只是借出支 票,其餘不知情,並稱鄭秀英答應會完全負責。  ㈡雖該支票為育晟國際公司所發,亦無萬森公司所背書,然依 萬森公司實際負責人鄭秀英於偵查程序之證詞,其稱該筆債 務係因萬森公司因資金需求所借,並願意負責任,所以應由 萬森公司負責,原裁定卻以未提出載有約定負擔連帶責任之 相關證明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口頭承諾也具有法律效力, 況鄭秀英之說詞已經有偵查程序之筆錄為證,爰依法提起異 議,請法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 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債 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 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可供法院得以隨時進行調查之證 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 此之行為。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 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 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民事 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予以駁回。  ㈡經查,本件債權人即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萬森公司發給支付 命令,係主張前因萬森公司有資金需求,向育晟公司商借支 票,萬森公司實際負責人鄭秀英於偵查程序中表示願意負責 等語,並提出訊問筆錄、宣示判決筆錄為據。惟異議人僅係 持有育晟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該支票上並無萬森公司之背書 ,亦無萬森公司應與育晟公司負擔連帶責任之相關證明,是 以,異議人僅係對育晟公司享有票據債權,並無從認定萬森 公司應就此債權負何清償之責;至於異議人所稱鄭秀英在偵 查中表示她會負責云云,縱認屬實,亦屬鄭秀英本人對異議 人負有債務,而鄭秀英並非萬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無證 據證明其係代理萬森公司向異議人表明願承擔上開債務。是 以,依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據,本院無從產生萬森公司應就上 開債務對異議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薄弱心證。異議人既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其對相對人確有上開債權存在,故原裁定駁回其 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又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 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 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 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 07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異議人之異議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51 3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 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3-10

PCDV-114-事聲-5-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吳承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其另定應執行刑聲請之執行指揮(該 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雲檢亮強113執聲他661字第1139 0297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承豪(下稱受刑 人)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20號定應執行刑裁 定(下稱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16所示各罪,應改與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下稱乙裁定)附 表編號1、2、4至8、10至19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下稱 第一部分);而乙裁定所餘附表編號3、9、20、21所示各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下稱第二部分);另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2 維持原嘉義地院102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下稱第三部分) ,否則原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方式,就刑度下限部分,顯 然不利於受刑人,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得重定執行刑,受刑人 據此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定應執行刑,惟遭 該署檢察官以113年10月7日雲檢亮強113執聲他661字第1139 029796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檢察官之聲請應有違誤,為 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 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 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 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 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 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 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 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亦即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 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裁定)。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 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茲查:  ㈠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狀內容,係希望將甲、乙裁定中附表編 號所示各罪,重行組合聲請定應執行刑,乙裁定係最後裁定 者,裁定法院為本院,可認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無 違,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甲裁定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6罪,各 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01 年11月20日前所犯,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因而以104年度聲字 第420號裁定(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受 刑人所犯如乙裁定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1罪,各罪 之犯罪時間均係在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03年 6月23日前所犯,本院因而以104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乙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甲、乙裁定接續執行有 期徒刑26年6月。嗣受刑人請求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將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16所示各罪改與乙裁定附表編號1、2 、4至8、10至19所示各罪合併(第一部分);而乙裁定所餘 附表編號3、9、20、21所示各罪合併(第二部分);另甲裁 定附表編號1至2維持原嘉義地院102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 第三部分),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前述 113年10月7日雲檢亮強113執聲他661字第1139029796號函否 准聲請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聲請書、檢察 官上述函文、前述甲、乙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  ㈢受刑人雖以前詞主張應依以下組合方式定應執行刑:⑴甲裁定 附表編號3至16所示之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1、2、4至8、10 至19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部分);⑵乙裁定附 表所餘編號3、9、20、2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二 部分);⑶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2維持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之定應執行刑5月(第三部分),否則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事,檢察官應依其所請,向法院聲請重 新定應執行刑。然查,上開甲、乙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 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重新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另上述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甲、乙裁定內容所示各罪 之一部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 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該二裁定 所定之應執行刑,其接續執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6年6月, 並無逾越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但書所規定之有期徒刑30年 上限,而有再考量是否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事之必要)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 例外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自不得任由受刑人事 後不遵循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任意依其主觀意願,將上 述已確定之甲、乙裁定各該附表所示之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 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 部分罪刑抽出,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況且,倘依 受刑人所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第一部分之得定之應執行刑 刑期上、下限為8年2月至30年(合併刑期逾有期徒刑30年,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其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3 0年)、第二部分則為3年10月至11年6月、第三部分則為5月 ,接續執行後,接續執行之刑期上、下限可能為12年5月至4 2年1月,反有可能更不利於受刑人。從而,受刑人主張以上 開方式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刑云云,難認適法有據 。 四、綜上所述,前述甲、乙裁定已確定,且原定執行刑之基礎並 無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法安定性之公 共利益,有重定執行之必要。則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 另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 猶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HM-113-聲-1027-202503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056號 異 議 人 龍揚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即 債 務人 法定代理人 童瀚毅 上異議人即債務人龍揚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因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 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如該支付命令係由司法事務官所 核發者,該異議亦應由司法事務官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518條、第24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支付命令 ,據卷內送達證書所載,係於114年1月24日送達正本於異議 人公司所在地並經該址管委會管理員收受,而本件異議之提 出,則為民國114年2月25日,顯逾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自不 合法,依前開說明,其異議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10

TCDV-114-司促-2056-2025031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羅承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2346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承詳(下稱異議 人)因犯侵占等罪,經異議人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檢 察官以異議人犯多起案件及通緝歸案為由,而否准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但當初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收到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急件公文准許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這對異議人很不公平,且異議人有寫 狀子向檢察官表明家中經濟不好希望可以易服社會勞動,卻 於114年1月13日收到執行指揮書,請審酌上情,准予易服社 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 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易服社會勞動如同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者,亦得不予准許,此觀同條第2 項至第4項規定自明。又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 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 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 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 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 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 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 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 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 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 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前提事實:    異議人因犯侵占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12年度上易字第476號判決、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2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均諭知以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6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憑。嗣該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 ,檢察官於113年12月19日傳真至監所命異議人就是否聲 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具狀表示意見,經異議人於同 年月20日以書狀陳述意見後,檢察官審核結果否准異議人 之聲請,並寄發執行傳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 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    前揭異議人所犯侵占等案件判決確定後,經本院移送高雄 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乃以異議人之前科素行等為據,並具 體說明:「異議人自108年間起在臺中、臺南、嘉義、高 雄等地共犯10件竊盜、侵占及詐欺等罪,本次又因通緝遭 逮捕,認其犯罪習慣難以矯正,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等 情,認應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此有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1份在卷可參,堪認檢察官已 基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而具體敘明其本於 職權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無裁量怠惰 、違法及瑕疵情形。又異議人固稱於113年12月20日接獲 高雄地檢署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急件公文云云 ,然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並無異議人所稱函文存於卷內 ,其顯然是將檢察官於同年月19日傳真至監所予其填寫之 「聲請易科罰金、社會勞動意見陳述狀」誤以為是檢察官 准許之公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業經執行檢察官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又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後,均難 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人聲請撤銷 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2025-03-10

KSDM-114-聲-164-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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