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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筱葳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原易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02、5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筱葳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457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10年1 2月9日起執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年111年1月18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緝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為下述犯行:  ㈠於111年12月22日下午5時許,在其友人「小偉」停放於新北 市○○區○○路0段0號前之車內,以吸食器燒烤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26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並在其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之物。經警徵得其自願性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1年12月2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吸食器燒烤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 分許,因與吳米琪另涉犯他案為警逮捕,並在翌(30)日凌 晨0時5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 內,為警發現吳米琪鞋墊底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潘筱葳坦承該毒品為其所有,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均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 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抗辯111年12月22日晚間警察攔檢盤查卻逕行搜索,該次 搜索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係經違法搜索取 得,應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 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 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 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 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 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 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 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 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 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8條 定有明文。警員於執行勤務過程中,對於犯罪之發覺,通常 伴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演變,可能原先不知有犯罪,卻因行 政檢查,偶然發現刑事犯罪,是欲將此2種不同程序截然劃 分,有時甚為困難。然而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或警察勤務 條例等規定,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發覺受檢人員 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本得進一 步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為拘捕或附帶搜索,或經被搜 索人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之同意搜索。刑事訴 訟法第131條之1已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 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 意之旨記載於筆錄」,學理上稱為自願性同意搜索,此自願 性同意之事實,固應由執行搜索之人員負責舉證,一般係以 提出受搜索人出具之同意書證明之,然如逕依上揭但書規定 ,於警詢筆錄或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適當位置,將該同意之 旨記載後,由受搜索人在旁簽署或按捺指印予以確認,均無 不可;又其徵詢及同意之時機,祇須在搜索開始之前表明為 已足,非謂受搜索人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方得 進行搜索,自無許受搜索人事先同意,卻因遭搜出不利之證 物,遲於審判中指稱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出具,係在搜索完 成之後,翻言並非事先同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係於1 11年12月22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對被告進行盤查,並在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內扣得涉嫌供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扳手、吸食器及被告之錢 包(藏放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現場密錄器翻拍照 片等件在卷可憑(偵字第1602號卷第9至11、14、19頁背面 至20頁)。而就盤查及執行搜索之過程,證人即現場執行之 警員王俊崴於原審證稱,之前淡水一帶有娃娃機竊盜案,經 科技比對車牌,發現被告車輛進來淡水,警方就出去找這部 車,當初監視器有拍到竊嫌犯案時的車號,而且有很多件, 因此在群組就有同仁提醒注意這部車;攔下被告車輛進行盤 查,在執行搜索之前有問過被告是否可以看車輛等語(原審 審原易卷第171至173頁)。佐以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明確 記載:被告出於自願同意於112年12月22日接受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搜索身體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等語(偵字第1602號卷第13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 「搜索扣押筆錄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我本人簽名捺印的」 等語(偵字第1602號卷第6頁背面),足認警察斯時執行搜 索,業經被告之自願性同意為之。  ⒊雖被告辯稱當下並未經其同意搜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事 後到警局時才簽署云云,惟:  ①查證人王俊崴已證稱,本案開始執行搜索前有取得被告之同 意,已如前述。佐以原審勘驗密錄器錄影畫面所示,21時27 分28秒,警員盤查被告時,有以手電筒從右前車門玻璃窗外 側查看車內,另一名員警走到左前車門,於21時27分39秒稱 「我們要查看裡面」等語,此時被告亦走向左前門,站立在 旁,警察詢及車內中控台處之零錢盒,並問「20號凌晨4點 的時候,你們不是有去老街的娃娃機去破壞拿那個錢嗎」等 語,被告即自行開啟左前車門,自車內取出綠色零錢盒交給 警察,嗣警察關起左前車門,與被告一同走到車輛右邊,再 開啟右前車門,詢問被告「車上還有零錢盒嗎」,並彎身探 入車內查看取出物品,稱「這是你的菸嘛」,被告即答稱「 對啊」,警察又問「沒什麼違禁品吧」、「車子是誰的」, 被告即稱「我的啊」,警察二度彎身探入車內,持手電筒查 看,詢問被告「啊你車上要是有零錢呢」,被告即答稱「那 台機台的零錢只有200多塊,已經沒有了」,警察追問「200 多塊?你確定?」,被告又稱:「那台機台真的沒有什麼錢 」等語,21時29分41秒時,警察再問:「啊你那個『給溪』( 按即台語之工具)呢」,被告即自駕駛座取出螺絲起子遞給 員警,員警將螺絲起子舉起,被告將左前車門關上,21時30 分29秒時,警察坐在駕駛座上,持手電筒照射駕駛座查看, 並徒手在前座翻找物品,詢問「都沒有零錢了嗎」,在此同 時,被告在車外與另2名警察交談,於21時30分39秒許,警 察詢問被告之身分證字號,於21時31分21秒,警察稱「對啊 ,你還是採尿人口」,被告即稱:「對啊,我這次有驗啊」 ,21時31分31秒,警察稱:「你自己看一下,看有沒有違禁 品」,21時31分47秒,警察再彎身進入後座查看並翻動後座 物品,且詢問被告:「你採驗是什麼時候」、「11月喔?」 ,被告答稱:「那等一下是要跟你們去做筆錄嗎」,警察稱 :「做完就可以離開了」,被告稱:「所以做完就可以離開 嗎」、「嚇死我了,我還想說...」,於21時32分21秒許, 警察自後座取出一個白色背包,自背包內拿出外裹塑膠袋之 吸食器,此時詢問:「皮包裡面這個是誰的東西,坦承一下 」,被告即稱「哪一個、你說哪一個」、「在哪裡拿到的」 ,警察稱「白色皮包」,被告即答稱:「那是我朋友的,我 朋友放我皮包的」,21時32分44秒許,警察將吸食器自塑膠 袋取出,並稱:「你確定捏?因為車子是你的,車子在你的 使用範圍耶」,被告仍稱:「可是沒有辦法,你自己看我車 子就知道很多東西啊」,21時33分10秒,警察繼續在後座翻 找物品,警察詢問:「你之前咖啡包不是有幾百包還是... 嗎?」,被告答稱:「那不是我啦,不是,那是朋友的啦」 ,警察問:「朋友的?那怎麼會在你車上?車子不是你在使 用的嗎?你車子有借給別人嗎」,被告即稱:「有啊」、「 今天早上才借給我朋友啊」,警察追問:「證號跟我講一下 ,可以嗎?你朋友是誰」等語,此後警察通知女警前來搜身 進行附帶搜索,於21時39分06秒,將與吸食器包在一起的白 色塑膠袋拆除後,發現裡面還有以紅色包裝袋包裹之物品, 將橡皮筋解開後,裡面有白色粉末1包等情,亦有原審勘驗 筆錄暨所附密錄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原審審原易卷第170 、187至237頁)。是由警察以手電筒照射查看車內發現零錢 盒時,確有要求要查看車內,此時被告即配合開啟車門、取 出零錢盒,並由警察繼續查看駕駛座、副駕駛座之物品,被 告並在車旁等候警察執行搜索等情況,已足認證人王俊崴上 開所證在本案執行搜索前有取得被告同意之說法為可信。  ②至證人王俊崴固證實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將被告帶回派出所 後再填寫,搜索當下並沒有給被告等語(原審審原易卷第17 3頁)。惟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謂「自願性」同意,係 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 、脅迫。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自綜合一切 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 威脅性、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自主之 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判斷;再其徵 詢及同意之時機,祇須在搜索開始之前表明為已足,非謂受 搜索人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方得進行搜索,自 無許受搜索人事先同意,卻因遭搜出不利之證物,遲於審判 中指稱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出具,係在搜索完成之後,翻言 並非事先同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94年台上 第136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警察於攔檢盤查被告車輛 後,在查看被告車內後,執行搜索前,確有詢問被告,而被 告在警察開始執行時,甚且配合執行,且與警察對答時,亦 未見有何受到心理或物理上之壓制而影響自由意思之情形; 況被告於翌日下午5時34分許移送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訊時,亦答稱:「(問:警察在調查一件竊盜案的時 候,你承認確實有偷娃娃機內的東西,在過程中又在)000- 0000號的車內找到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在你同意警察搜 這台車之前,警察有無打你、罵你、恐嚇你或對你做不正當 地行為?)沒有」等語(偵字第1602號卷第32至33頁),足 認被告於執行搜索前係基於自願而為受搜索之同意,且依上 開說明,此並不以在搜索前簽署書面文件為必要。  ⒋綜上,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其未同意警員執行搜索云云 ,顯無可採。從而,本案搜索所得之扣案物,既係經警方合 法搜索所得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又抗辯其經違法搜索、違法逮捕,受制於心理壓力始同 意採驗尿液,所取得之尿液檢體及尿液檢驗報告無證據能力 云云。惟:  ⒈按刑事訴訟法雖未規定自願性同意採尿,惟得類推適用性質 相近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自願性同意搜索規定,即經被 採尿人出於自願性同意為之,並應於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 旨記載於筆錄(或由被採尿人出具採尿同意書)。又所謂自 願性同意,係指被採尿人理解採尿之意義及效果,並自主表 示同意,該項同意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而言。  ⒉111年11月22日晚間係因警察對被告進行盤查,且就被告駕駛 之車輛進行合法搜索,因查證結果得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 ,且在上開車輛後座發現白色皮包內有吸食器,警察轉而合 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遂依處理施用毒品案件 之流程辦理,經被告同意配合前往警局及同意警方對其採尿 送驗等情,觀之上開勘驗筆錄所載即明,並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在卷可憑(偵字第1602號卷第17頁)。觀之上開同意書 ,確經被告親自簽名、按捺指印,且在日期欄下方,有以灰 色網底特別註記:「受採尿人基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受採 尿人得依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搜索,並得隨時撤回 同意」等語;而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問: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是否你本人簽名捺印?)是我本人簽名捺印」等語(偵 字第1602號卷第7頁背面),被告為意識健全具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成年人,本可理解同意採尿之意義及效果,況其於11 0年間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111 年、112年間又各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桃原檢字第2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原易字第6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原簡字第47號 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45至48頁),對此更難諉為不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何上訴意旨所指受制於心理壓力始配合採尿之情形,足認其 係出於自願性同意尿液採驗。  ⒊況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規定,現行犯, 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 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 行犯論(即準現行犯)。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30 條、第231 之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 調查,且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為即時之勘察。是司法 警察知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者,應對該嫌疑人為調查,如 經該嫌疑人同意接受採尿,尚無明顯干預、侵害其身體之情 形,應認司法警察得對該嫌疑人實施採尿之勘察程序。本件 被告經警盤查時得悉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且在其車內扣得吸 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客觀上已足以形成相當之確 信,可疑為犯罪人,為準現行犯,警察本得予以逮捕,並帶 回警局訊問,就此程序並無違法逮捕之可言。況被告已自願 同意受尿液採驗,則警察在被告同意下進行採尿勘察程序, 尿液檢體、檢驗報告等證據之取得程序,乃屬合法正當。  ⒋是被告抗辯其此部分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均為違法取得而無 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111年12月30日採驗尿液時,並未 告知被告得拒絕驗尿,其同意有瑕疵,尿液檢體及尿液檢驗 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簽署勘察採 證同意書時,欄位上方業以粗黑較大字體記載:「同意人確 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等語,此有勘察採證 同意書在卷可查(毒偵字第202號卷第45頁);加以被告於 警詢時供承:「(問:自願勘察採證同意書是否出於你本人 真切同意簽名捺印?)是,是我親自簽名捺印」等語(毒偵 字第202號卷第21頁);復於偵訊時供稱:「(問:對警方 實施的採尿程序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毒偵字第20 2號卷第58頁),被告意識健全、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且甫 於111年12月22日經警採驗尿液,該同意書上已特別註記: 「受採尿人基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受採尿人得依其自由意 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搜索,並得隨時撤回同意」等語,亦如 前述,則被告當能理解同意採尿之意義及效果。是被告嗣於 本院審理時抗辯此部分尿液採驗未經其同意云云,亦不足採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於上開 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偵字第1602卷第6至8 、32頁,毒偵字第202號卷第18至22、57頁,原審審原易第1 8號卷第88頁,原審審原易第68號卷第180頁,本院卷第118 、204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蒐證照片、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2023/01/05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3/01/1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 足憑(偵字第1602卷第9至11、13、17至18、20至21、44頁 ,毒偵字第202號卷第36至40、44至46、76頁);且扣案之 白色或透明晶體2小包經鑑驗結果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為各0.5562公克、0.6108公克),亦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112年2月8日、112年2月9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 原審審原易第18號卷第27頁,毒偵字第202號卷第82頁), 此外,並有吸食器1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從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事證均臻明確,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雖被告於原審供稱2次施用之毒品來源都是「黃博琨」提供 云云(原審審原易第18號卷第88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其111年12月22日施用的毒品來源為「小偉」,居住在三 峽、桃園一帶,年紀30出頭左右,沒有他的聯絡方式,臉書 暱稱為「歐拉拉」等語(偵字第1602號卷第7頁);而111年 12月29日查獲的毒品來源是「趙雨默」,伊僅有IG帳號「yu mo1826」的聯絡方式等語(毒偵字第202號卷第20頁),與 其於原審時所述前後不一,且均未提供可供進一步查證之年 籍資料,已難遽信為真。況原審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亦稱:「被告潘筱葳於112年5月17日警詢筆錄(按即另案吳 米琪涉嫌竊盜案)中供稱毒品來源為黃博琨等人所提供,惟 本分局迄今查無相關事證」等語,有該局112年6月20日花市 警刑字第1120018687號函在卷足稽(原審審原易第18號卷第 125頁),且觀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回函所附警詢筆錄 ,被告係陳稱其有到黃博琨位在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住處去 施用不用錢的安非他命,最後一次前往是112年4月30日晚上 去拿毒品施用等語(原審審原易第18號卷第128頁),顯與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不符,併此說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證明確,而均論以被告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共2罪),審酌被告 前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仍無法戒除毒品,足見 其智力薄弱,且施用毒品對其身心健康之戕害,與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各予以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就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2包(原判決附表編號1、3),及含有難以析離之甲 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附表編號2),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核原判決所認 定有關警方於111年12月22日晚間未得被告同意執行搜索, 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排除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及吸食器1組部分(見原判決第2至6頁),所為論斷雖非 妥適,本院已就該等證據為合法搜索取得、應具證據能力之 理由說明如前,惟原判決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之 認定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 自無就上開認定不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之必要,併此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違法搜索、違法逮捕、違法採尿,所得 證據均無證據能力,其認罪自白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云云 ,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就本案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尿液檢體、尿液檢驗 報告等,均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而被告所為認罪自白, 有上開具證據能力之證據加以佐證,足認為真實可信,亦經 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 非有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原上易-41-20241126-1

國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凌虐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若琳 選任辯護人 曾維翎律師 陳奕廷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凌虐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02、6418、9602號),就辯護人所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經辯護人檢視被告劉若琳偵查中受檢察官訊 問之筆錄及錄音、錄影檔案後,發現本案偵查檢察官於訊問 時有不當利用其威勢壓迫被告之情形,導致被告出於恐懼而 無法依己意進行完整陳述,期間經過10次檢察官訊問,而檢 察官不僅於其中數次訊問過程中反覆責罵被告、詆毁被告人 格,並且多次打斷被告的回答,使被告無法完整、連續地進 行陳述,亦反覆就被告回答之内容表現出否定、憤怒的反應 ,導致被告心生畏懼、挫折且無所適從,且被告為避免一再 遭受檢察官責備或質疑,因而多次出現附和問題回答或沉默 不答之情形。為此,爰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心理學暨研究 所趙儀珊專任教授,以司法心理學之專業方法,檢視訊問過 程之逐字稿及錄音、錄影光碟等方式進行供述鑑定,以釐清 被告供述是否具任意性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以目前檢辯所釋明證據內容,被告劉若琳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犯罪:  1.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 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然就被告劉若琳有無於偵查中自白乙節,公訴檢察官表示 :依卷內筆錄所載,被告劉若琳並未於偵查中承認犯罪等語 ,被告劉若琳及辯護人迄今仍未就被告劉若琳於偵查中是否 確有自白犯罪部分,提出釋明,僅一再主張被告劉若琳供述 之際,因心生畏懼、挫折且無所適從云云,則依檢辯雙方現 階段對該項證據之說明,難認被告劉若琳於偵查中確已對於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有何肯定供 述之意,而有先行調查被告劉若琳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之必 要。  2.被告劉若琳及其辯護人復指稱:偵查檢察官於數次訊問過程 中反覆責罵被告劉若琳、詆毀被告劉若琳人格,並且多次打 斷被告劉若琳的回答,使被告劉若琳無法完整、連續地進行 陳述,亦反覆就被告劉若琳回答之內容表現出否定、憤怒的 反應,導致被告劉若琳心生畏懼、挫折且無所適從,被告劉 若琳因此為避免一再遭受檢察官責備或質疑,而出現多次附 和問題回答或沉默不答之情形云云。惟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調查程序中供稱:偵查檢察官問我話,然後我回答,檢 察官會用她自己的想法,一直用語言來攻擊我,我一直告訴 她說不是這樣子,我可以好好地再從頭再說一遍給你聽,但 是檢察官沒有接受,她也沒有聽我在講什麼,就一直講、一 直罵,當下我真的很無助,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之後她就 拿東西給我看,我回說這有一點久,我想一下,她馬上又用 言語告訴我說你不是在想,你是在想怎麼樣去脫罪,我一直 跟她說不是這樣子,足認被告劉若琳對於偵查檢察官詢問之 問題,並非僅答「是、否」、「有、無」二擇一的單一選項 ,而係伴有針對問題解釋之答覆,實難認定被告劉若琳之供 述已屬自白犯罪。被告劉若琳之辯護人雖聲請將被告歷次陳 述之影音檔案及筆錄送請趙儀珊教授為供述鑑定,以證明被 告是否出於恐懼、挫折所陳自白,而致供述可信度存疑,難 認有據。  ㈡本案被告劉若琳之供述因非自白犯罪,則其供述內容僅係未 來彈劾之用,而無進行供述鑑定之必要:  1.被告劉若琳於偵查中之供述非屬自白,業如前述,縱被告劉 若琳於偵查中曾有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 主要部分為部分肯定供述之意,然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 之憑信性,係屬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而此本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且屬審判之核心,自不得由法院以外之他人 越俎代庖而取代法院之獨立判斷,致侵蝕審判獨立之民主法 治基本原則。法院實務上雖有就證人證述內容委請專家進行 證詞可性信之鑑定,然多數為性侵害案件中證人為兒童或心 智障礙者之情形,因兒童或心智障礙者受限於其等心理發展 、記憶、語言能力、遭受性侵害受後之心理創傷程度,均與 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有別,易因詢問人之訊問方法而影響其等 證述內容,故於個別案件審理過程中經評估因認有需要時, 委請具有兒童或心智障礙特殊訊問專業知識者鑑定該等特殊 證人於接受訊問時之客觀情形、訊問者提問方式等是否影響 其等證述可信性。惟本案被告劉若琳行為時已為年逾50歲之 成年人,依檢察官、辯護人對於本案相關意見,及被告劉若 琳於113年9月25日調查程序中接受訊問狀況,均未足令本院 確信被告劉若琳有何心智障礙,而有必要行供述鑑定之特殊 性。  2.被告劉若琳及其辯護人不同意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日中將被 告劉若琳於偵查中之供述提出作為證明其自身犯罪之證據使 用,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參照),縱被告劉若琳曾於偵查中曾有對自己之 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部分肯定供述之 意,尚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而判斷是否屬實。本院參酌 被告劉若琳於113年9月25日調查程序中仍為否認犯罪之答辯 ,其於偵查中所為供述,則將成為檢察官未來爭執其供述憑 信性或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並非用以直接證明 被告劉若琳有為被訴事實存否之證據;如被告劉若琳對於本 案被訴事實有何須辯駁之處,尚可透過訊問被告程序、辯論 程序時(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第289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參照)予以說明,並非全然剝奪被告劉若琳陳述意見之機 會。  3.參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為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並落實言詞 審理與集中審理,除有無法在庭調查或到庭後拒絕陳述之情 形外,證據調查程序係以傳喚人證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為優先 ,而非以宣讀筆錄或告以書證要旨進行調查;復審酌國民法 官法施行細則第167條之立法理由亦明揭: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3項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 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同法第161 條之3規定,法院對於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除有特別規定 外,非於有關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後,不得調查。 上開規定乃為避免法官於調查證據之始,即對被告形成先入 為主之偏見,且導正偵審實務過度偏重被告自白之傾向,並 於理念上符合無罪推定原則,故證據調查次序之擬定,自應 注意關於調查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或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 應於有關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後為之等語,可見針 對被告劉若琳有無為被訴犯罪事實,尚須透過其他人證、物 證之調查後,再行訊問被告或調查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並 非僅以被告劉若琳所述即可認定事實之有無,況檢察官亦未 提出被告劉若琳之偵訊筆錄作為其自身犯罪事實之證據,從 而被告劉若琳之辯護人聲請囑託供述鑑定乙節,難認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有何重要關係。  ㈢綜上所述,依被告劉若琳及其辯護人所述,難認被告劉若琳 於偵查中業已自白,是其等聲請囑託供述鑑定乙節,難認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有何重要關係,且被告劉若琳既無心智障礙 等特殊情形,其供述證據證明力亦屬審判之核心,自無就此 部分行鑑定之必要,是被告劉若琳及其辯護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 四、檢察官與辯護人就本案聲請調查事項雖可能尚未全部提出, 但為使雙方意見不同之處儘早得悉合議庭的決定,以利雙方 進而評估是否提出其他調查事項的聲請,以及安排審判流程 ,故而先行裁定。檢辯其他調查聲請調查事項,本院將視有 無不同意見,再以書面裁定或於準備程序時宣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DM-113-國審訴-1-20241126-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投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義水 姜玉連 姜倪吟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陳弈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 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義水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褫奪公權參年。 姜玉連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姜倪吟真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 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姜義水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第22屆新竹市東區南大 里里長選舉(下稱本案里長選舉)之候選人,姜玉連為姜義 水之妹,姜倪吟真為姜義水之弟媳。姜義水明知本案里長選 舉具投票權之人數不多,為小區域選舉,候選人以虛偽遷籍 之方式增加選舉權人,即足影響選舉結果,且明知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須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 ,方具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而為投票權人。又姜玉連、姜 倪吟真2人原住所分設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及「新竹市○區○○路000號」,並未實際居住在新竹市東區 南大里,亦無將「新竹市○區○○里○○路00號」設為住所並為 日常生活重心所在之真意,詎姜義水為求順利當選,竟與姜 玉連、姜倪吟真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 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姜義水將「新竹市 ○區○○里○○路00號」之戶口名簿交付予姜玉連、姜倪吟真, 姜玉連及姜倪吟真各自於111年5月19日及111年5月20日至新 竹○○○○○○○○,虛偽遷徙其等2人戶籍至「新竹市○區○○里○○路 00號」,惟未實際居住於各遷入處所。新竹○○○○○○○○因而依 前述戶籍登記,將姜玉連、姜倪吟真編入本案里長選舉之選 舉人名冊,送交新竹市東區公所函報新竹市選舉委員會備查 且公告確定。嗣姜玉連、姜倪吟真均於111年11月26日選舉 日前往投票,姜義水並順利當選。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姜義水、姜玉連、姜倪吟真之辯護人為被告3人利益主  張:被告3人於112年2月1日調查局詢問中所為之供述,係 調查官以不正訊問方式取得,故被告3人該期日之調查局詢 問筆錄無證據能力;而被告姜倪吟真於112年2月1日偵訊中 之供述,亦與事實不符,認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一、被告3人112年2月1日調查局詢問筆錄及被告姜倪吟真112年2 月1日偵訊筆錄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 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 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 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 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 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 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 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 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 ,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 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 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 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 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姜玉連於112年2月1日調查局錄音(影) 光碟時間「01:47:30-01:58:09」及被告姜倪吟真112年 2月1日調查局調查局錄音(影)光碟時間「02:45:00-03 :00:00」及被告姜倪吟真112年2月1日偵訊光碟時間「00 :33:00-00:52:50」,勘驗結果均如附表所示,則依上 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姜玉連、姜倪吟真於調查局詢問過程 中,均先堅稱其等係為抽取停車場停車位及為領取拆遷補償 費始會將戶籍遷移至「新竹市○區○○里○○路00號」,後經調 查官不斷反覆質疑其等上開遷移戶籍目的之真實性後,被告 姜玉連、姜倪吟真始改口遷移戶籍與本案南大里里長選舉具 關聯性;另被告姜倪吟真於檢察官訊問中,均未見檢察官以 不正方式訊問被告姜倪吟真,僅係命被告姜倪吟真就遷移戶 籍之過程始末據實陳述,故均未見調查官及檢察官以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要求被告姜玉連及姜倪吟 真如何陳述,且被告姜玉連及姜倪吟真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 官偵訊時均屬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其等對於供述係基於 支持被告姜義水選舉之原因而遷移戶籍會有相關法律責任等 情,應有獨立判斷之能力。至被告姜玉連、姜倪吟真遭質疑 後,變更供述內容之原因,僅係其等個人主觀想法,其個人 如何在內心權衡利弊得失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實非外人感 官得以察覺,自難逕認被告姜玉連、姜倪吟真2人不利於己 之供述欠缺任意性。  ⒉再依辯護人所製作於本院審理期日所提出被告姜義水112年2 月1日調查局詢問錄音光碟之譯文(見本院卷第231至350頁 ),依該譯文內容,調查官於詢問被告姜義水時,並未對被 告姜義水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使被告姜義水為特定內容之陳述,且該譯文內容中,被告姜 義水供述之內容,均有記載入其之調查局詢問筆錄中,是堪 認被告姜義水之供述並未遭調查官以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故被告姜 義水112年2月1日不利於己之供述自據任意性。  ㈢據上各節,被告3人於112年2月1日調查局詢問中及被告姜倪 吟真於112年2月1日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既非出於 調查官或檢察官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理由詳如後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其餘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 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 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 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姜義水固坦承為本案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姜玉 連、姜倪吟真亦坦承分別於111年5月19日及111年5月20日至 新竹○○○○○○○○,將其等2人戶籍至「新竹市○區○○里○○路00號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正確之犯行,被告姜義水辯 稱:被告姜玉連、姜倪吟真是我宣布參選前就把戶籍遷移到 「新竹市○區○○里○○路00號」,被告姜玉連是因為要參加停7 停車場的車位抽籤,而被告姜倪吟真則是要為了要領拆遷補 償費,她們都不是為了選舉才把戶籍遷回來云云;被告姜玉 連則辯稱:我是為了要參加停7停車場里民停車位的抽籤, 才把戶籍遷到「新竹市○區○○里○○路00號」云云;被告姜倪 吟真辯稱:我確實是要領取拆遷補償費,才會把戶籍遷移到 「新竹市○區○○里○○路00號」云云。其等辯護人辯護稱:被 告姜義水已經當南大里5屆的里長,原本已經不想參選,但 到了111年8月認為對手陣營分裂,認為有機會當選,才決定 參選,且由新竹市政府回函,可以得知被告姜玉連確實可以 申請停車場車位抽籤,且新竹市政府於111年11月21日才公 告撤銷都市計畫更新,故被告姜倪吟真於111年5月20日把戶 籍遷移到「新竹市○區○○路00號」確實有機會請領拆遷補償 金云云;經查:  ㈠被告姜義水為本案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姜玉連為被告姜 義水之妹,被告姜倪吟真為被告姜義水之弟媳。又被告姜玉 連、姜倪吟真2人原住所分設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及「新竹市○區○○路000號」,被告姜玉連及姜倪吟 真各自於111年5月19日及111年5月20日至新竹○○○○○○○○,遷 徙其等2人戶籍至「新竹市○區○○里○○路00號」,並於111年1 1月26日投票,本案里長選舉結果由被告姜義水當選乙情, 為被告3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姜 義水之母姜足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 選他卷第28頁、第137頁),此外,復有被告3人112年1月30 日之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姜倪吟真 之111年5月20日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本案里長選舉新竹市 第0140投票所(東區南大里)選舉人名冊、被告姜玉連之111 年5月19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新竹市○區○○里○○路00號全 戶資料查詢及新竹市選舉委員會113年4月29日竹市選一字第 1130000419號函暨所附111年新竹市村(里)長選舉結果清 冊、新竹市第22屆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新竹市第22屆 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公告新竹市東區南大里第13屆至第22 屆里長當選人名單等件在卷可佐(見選他卷第1至3頁、第18 頁、第19頁、第25頁,選偵卷第3至5頁,見本院卷第79至10 7頁),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㈡按政治性選舉,係主權在民之具體實現;透過公平、公正、 純潔之選舉規定與實踐,選賢與能,為法治民主國家之表徵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 各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 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居 住4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 ,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 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 ,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另則在於消極 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 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 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意 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 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援之候選人,在所 不問。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 觀作為,合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 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 、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 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至於離去幼齡 住居之所,遷往他處生活並入籍之情形,當認已經和原居之 地,脫離共同生活圈之關係,縱遇節日、休假或親友婚喪喜 慶而有重返,無非短暫居留,非可視同「繼續居住」原所。 再上揭各選舉法律規定,既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 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生牴觸同法第 10條所揭示之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保障問題;尤於原住民、離 島、村里長等類之非多眾、小區域選舉場合,利用遷籍方式 ,虛偽製造投票權,固僅戔戔數票,即有影響選舉結果可能 ,自非法所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件被告3人是否共同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 罪,應審究者為:被告姜玉連、姜倪吟真是否與被告姜義水 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即被告姜義水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 ,藉以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經查:  ⒈證人姜足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姜義水是我大兒子、姜玉連 是我女兒、姜倪吟真是我媳婦,我差不多是在111年8、9月 間知道姜義水要參加南大里里長選舉,我不知道姜玉連實際 住哪,她應該跟她老公住在一起,至於姜倪吟真平常都跟她 先生姜義雄住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等語(選他卷第28 頁背面、第29頁);於偵訊中結證稱:姜義水有跟我說姜玉 連及姜倪吟真要支持他選舉遷戶籍到「新竹市○○路00號」, 他還說遷戶籍是為了選里長,姜玉連、姜倪吟真並沒有跟我 這樣說,姜義水跟我說就好了,「新竹市○○路00號」的戶口 名簿平常就放在家裡,有需要的人都可以拿去用等語(見選 他卷第37頁)。是依證人姜足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姜玉連、 姜倪吟真均未在「新竹市○區○○路00號」實際居住,係因被 告姜義水為參與本案里長選舉,始將戶籍遷移至「新竹市○ 區○○里○○路00號」,參諸被告姜玉連及姜倪吟真將戶籍遷入 「新竹市○區○○里○○路00號」前,分別籍設「新竹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及「新竹市○區○○路000號」,有其等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選他卷第2至3頁),況 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姜玉連、姜倪吟真2人亦均陳報原戶籍 地為其居所地,有本院審判筆錄記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01頁),交互觀之,顯然被告姜玉連、姜倪吟真2人,並未 有實際居住「新竹市○區○○里○○路00號」之真意,是證人姜 足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從而,可認被告姜玉連、姜倪吟真 2人實際上並未脫離或改變原生活日常重心,竟忽而在前述 選舉權取得期限前,於密接時間內遷移戶籍,顯係為特定目 的虛偽遷徙戶籍登記無疑。  ⒊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如綜合依據間接事 實及間接證據,透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推論判斷,亦 得為事實之認定。再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 籍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犯行,如經查獲訴追,行為人需 負刑法第146條第2項罪責,此為虛偽遷籍人所明知,衡情若 非有特殊情誼、密切關係、或受請託,一般人斷無率自任意 妄為之理。又是否採取虛偽遷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之方式支 持特定候選人,在競爭激烈之小選區選舉,常攸關選舉結果 ,且一旦遭查獲,亦將致候選人當選結果遭推翻之不利益, 故究否於選舉權取得期限屆至前策動人員採取虛偽遷籍取得 投票權而投票手段,候選人自無未事先參與謀議、評估得失 風險,即遽然放任他人決意率行之理。被告姜玉連為被告姜 義水之胞妹,被告姜倪吟真則為被告姜義水之弟媳,已如前 述,被告姜義水又係本案里長選舉小選區之里長選舉候選人 ,為被告姜玉連、姜倪吟真屬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致 影響選舉結果之直接利害關係人;且被告姜玉連、姜倪吟真 虛偽戶籍遷徙係為選舉特定目的所為,均如前述,況被告姜 義水於112年2月1日調查局中詢問中,就其有交付「新竹市○ 區○○里○○路00號」之戶口名簿供被告姜玉連、姜倪吟真2人 辦理戶籍遷移使用乙節,自承在卷(見選他卷第11頁),此 亦與辯護人所提出被告姜義水於112年2月1日調查局詢問錄 音光碟之譯文相符(見本院卷第341頁),則被告姜義水既 於期限前將戶口名簿交付與被告姜玉連、姜倪吟真2人辦理 戶籍遷徙登記,則被告姜義水就與其選舉結果利害關係甚鉅 之被告姜玉連、姜倪吟真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等 事,斷無毫無所悉之理。從而,自被告姜玉連、姜倪吟真遷 籍時間、無意變更彼等實際生活重心及住居情形等客觀事態 、與被告姜義水關係等卷存事證所示客觀事態綜合判斷,被 告姜義水為圖當選,因而分別與被告姜玉連、姜倪吟真2人 ,有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 投票權而投票之犯意聯絡甚明。  ㈢證人即南大里里民陳寶鳳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11月26 日這一次里長選舉,我有幫姜義水輔選拜票,我記得姜義水 大約是在111年8月多決定要參選這一屆里長選舉,大約7月 的時候,我有看到另外一組候選人也就是田雅芳跟他爸爸、 哥哥都很勤勞出來拜票,原本的里長徐炳生看起來沒有意願 再參選,因為上一屆里長選舉,徐炳生是跟田雅芳她們合作 ,姜義水落選,我想說這次許炳生跟田雅芳她們沒有要再合 作了,所以認為姜義水有機會,就去勸姜義水出來參選,時 間大約就是111年8月左右,本來姜義水已經沒有要參選的意 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5至307頁)。是自證人陳寶鳳上開 證言可知,被告姜義水因前次里長選舉中,因對手陣營結合 ,故未能當選南大里里長,且本無參與本案里長選舉之意願 ,然於111年8月間自證人陳寶鳳處發覺對手陣營分裂,始決 意參與本案選舉。經查,被告姜義水於參與本案選舉前,於 第15屆(補選)至第17屆,第19屆至第20屆均當選新竹市南 大里里長,有新竹市東區南大里第13屆至第22屆里長當選人 名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可認被告姜義水對於 里長選舉參選規劃事務並非全然陌生,應有一定程度之熟稔 ,衡諸選舉活動需投注相當之人力、物力,且須於事前進行 縝密之規劃,此為我國選舉活動之日常,苟非於事前對於選 區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及規劃,殊難想像被告姜義水會於本案 里長選舉投票前2個月內之111年8月間,始匆促決定參選, 況依證人陳寶鳳上開所證,僅可確認其勸進被告姜義水參選 之時間點,無從自其證述得悉被告姜義水實際上布局參與本 案里長選舉之規畫或選舉之意向,自難僅依證人陳寶鳳上開 證述,而對被告姜義水為有利之認定。  ㈣至被告3人及及其等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新竹市停 7停車場於111年間,尚未提供予新竹市南大里里民申請優惠 停車乙情,有新竹市政府113年7月12日府交停字第11301171 32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故在 被告姜玉連於111年5月19日將戶籍遷移至「新竹市○區○○里0 0號」之際,停7停車場並不在被告姜玉連可得申請里民優惠 停車之範圍內;又政府進行都市計畫,所發放之拆遷補償金 ,均係以每戶房屋為單位,並非針對設籍該處房屋之全部人 ,按人數發放補償金,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故被告姜倪吟真 於111年5月20日將戶籍遷移至「新竹市○區○○里00號」,顯 然與拆遷補償費之發放毫無關連性可言;況本案被告姜義水 主觀上係為參與本案里長選舉,而與被告姜玉連、姜倪吟真 具犯意聯絡,亦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是以本案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與卷存客觀事證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不符,從而,自難為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義水、姜玉連、姜倪吟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 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 權而為投票罪。  ㈡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以虛偽遷徒戶   籍取得投票權之人」,然不並排除他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與該「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成立共   同正犯之情形。查被告姜義水雖無「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   票權之人」之身分,然其與具有該等身分之被告姜玉連及姜 倪吟真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姜義水所為,相較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情節,並未較 輕微,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姜義水為本案里長選舉 之候選人,不循民主正軌從事競選活動,竟為求當選,利用 親人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被告姜玉連 、姜倪吟真明知此舉將違背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妨害選舉 之純正及公正性,竟礙於親誼,仍應允並配合辦理,民主法 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324),及被告姜義水為候選人竟為前述 犯行等情節較重,被告姜玉連、姜倪吟真因親屬情誼之故犯 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再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   有明文,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係針對犯刑法   妨害投票罪章之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於主刑   之外,應宣告褫奪公權之特別規定,然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   (即1年以上10年以下),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經查,被告3人所犯均係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 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為刑 法第六章之罪,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分別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審酌其等犯罪情節,併均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所在卷頁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MP4(影音檔,全長3小時39分12秒) 00:00:00~01:47:29    略。 01:47:30~01:53:17       男調查員:今天我問你一個更直接的問題,你在111年5月19日遷戶籍過去,就是那一天啊,遷戶籍,你最大原因是什麼?遷這個戶籍! 姜玉連:就剛才講的啊! 男調查員:你剛才講什麼啊? 姜玉連:就是那個,選舉還有那個啊!男調查員:選舉,啊抽籤,跟停車場有關係嗎?我是針對這一天哦!這天的時間點,你遷戶籍!你以前遷戶籍,我相信。 女調查員:等一下,等一下!【女調查員接電話】,好,好!先暫停!27題後面寫說,你認為那個遷戶籍和抽籤的依據為何?好,OK!聽說,然後再問!嗯、嗯、僅有!好!感謝(台語) 男調查員:我剛剛就是要跟他溝通這個!  女調查員:沒關係,就這個(台語)。【電話響】嗨,嘿!等一下,OK,有了!好、好!OK!長官說還是要問啦! 男調查員:你這樣一直扯停車場啊!對你沒有幫助啦!這只能讓你更違反刑法57條的精神! 女調查員:你要自己想,該怎麼去!姜玉連:是哦! 男調查員:這樣子好了,你、你,你遷戶籍,你認為哦,你遷戶籍可以抽籤停七停車場的依據是從哪邊來的? 姜玉連:就是聽人家講的啊! 男調查員:聽人家講,聽誰講?依據咧? 女調查員:依據咧? 姜玉連:依據哦,就朋友! 男調查員:朋友是誰講的?因為現在根本就沒這回事的嘛!姜玉連:我剛才就講了嘛!因為他的車子就停在這個明志週邊嘛!那個時候我的想法,這個是公家的,應該... 女調查員:因為明志停車場! 姜玉連:週邊有里民嘛!他也在那邊抽籤嘛! 女調查員:也有週邊的里民! 男調查員:你現在把民志扯出來哦,等一下去問民志是不是,確實有沒有?事實上民志現在也沒有了! 姜玉連:沒有嗎? 男調查員:對啊! 姜玉連:是哦! 男調查員:嘿啊!我只能這樣跟你講! 姜玉連:這樣子哦!是這個樣子哦,那就不要啦! 男調查員:你這個資訊是好幾年前的資訊! 姜玉連:對啊! 男調查員:可是你遷戶籍是111年5月19號,你為什麼要把這個事情還是扯停車場的事情呢?我剛剛只是有問你一個問題,1月111號,5月19號你遷戶籍跟這個停車場到底有沒有關係?你只要想這個問題?就好了!有沒有關係?跟抽停車場有沒有關係?你只要去想這個問題就好!你就不用在扯那麼多了!要不然我們會越問越多啦! 姜玉連:那就沒有好了啦! 女調查員:那有沒有依據? 姜玉連:啊? 女調查員:你遷戶籍可以抽籤停車場有沒有依據?你是依據什麼,覺得遷戶籍可以! 姜玉連:就是我多年前,聽人家這樣講啊!我以為有啊! 男調查員:好,那你111年5月19號遷這個戶籍跟抽停車場到底有沒有關係? 姜玉連:哈哈哈! 男調查員:回答,還是你不回答! 姜玉連:哎喲! 女調查員:沒有很難,你就實際照實說! 男調查員:因為我剛有講了,你講一個謊話,要再找十個謊話來圓,那你後面又要找一百個謊話來圓這十個謊話!那你為什麼不一開始就把事實講出來,你就講事實就好了! 姜玉連:我事實就是這個樣子啊! 男調查員:事實是怎麼個樣子?事實是怎麼個樣子? 01:53:18~01:58:09 ◎電話響 女調查員:嗨!好、好、好!OK! 男調查員:因為你現在一直在扯,扯抽籤的事情,是幾年前的事 情,那我現在是要今年的事情! 女調查員:問? 男調查員:你看,他要一直加問了,你看!那你剛剛的問題還沒有回答我,你事實上是怎樣啦?你事實上是怎樣啦,你講清楚! 姜玉連:選舉啦! 男調查員:就選舉嘛!就跟停車場、跟停車場抽籤有沒有事情?有沒有關係? 姜玉連:沒有事情啦! 男調查員:沒有事情是不是!好啦,等一下再打,等一下! 女調查員:第74問? 男調查員:現在我說實話, 女調查員:你自己講好不好! 姜玉連:我現在說實話,就是跟那個、那個選舉有關係啦!這個樣子。 男調查員:跟停車場抽籤沒有關係! 姜玉連:嗯! 男調查員:就是5月19號遷這個戶籍! 姜玉連:嗯! 男調查員:跟、跟停車場,跟我前面講的抽籤沒有關係!所以你現在把他講回來原來的事實,就很簡單了,這個事情就結束了!所以說哦,既然沒有停車場的依據,而且停車場也尚未興建完成,可見你遷戶籍的目的,實質上投票只有投票支持姜義水參與南大里里長的選舉嘛哦!是不是這樣? 姜玉連:是! 男調查員:你用講的,點頭不能… 姜玉連:嗯! 男調查員:29、30你看一下! 女調查員:是不是你的回答!如果不是,我可以馬上做修改! 男調查員:撐了兩個小時! 女調查員:行嗎? 姜玉連:可以啊! 女調查員:可以哦!是你的意思哦! 姜玉連:嗯! 女調查員:可以了! 男調查員:因為我們今天不止在這裡,你要負責說服我們,我還要說服我們的長官跟檢察官!因為大家都在看!對不對,他,因為本來是一個很簡單,就簡單的事情,啊你故意說一個不相干,而且是一個幾年前的事情,你把他扯在這,是不是越來越麻煩!(台語) 姜玉連:我不知道啊!我不懂啊! 男調查員:這不是不懂啊!嘿啊! 女調查員:就跟你講,你就講事實啊!不用扯那麼多! 男調查員:從一開始,我就跟你講,你只要講事實,就從頭到尾跟這個停車場,你幾年前可能真的是可以抽籤啦!那你這個戶籍如果是幾年前遷過去,說實在的,我也不能說你不對啦!啊,你是現在才遷的,怎麼會跟停車場有關係! 姜玉連:有啦,也是有啦! 女調查員:好了,還是有啦! 姜玉連:好啦,那個上面不要寫啦!哎喲! 女調查員:你要自己對檢察官講啦! 男調查員:你去檢察官那邊,我是建議你不要在節外生枝了啦!      這樣你會很麻煩! 姜玉連:是喔。 女調查員:根據事實講就好了啦!不要多說這個啦! 男調查員:對! 姜玉連:啊!因為我真的對這個都不懂啊! 男調查員:這個不是不懂,因為你打心裡面哦,有在抗拒啦! 姜玉連:不是抗拒啦!沒有什麼啦! 男調查員:這個,我們可以理解啦!因為你哥哥嘛!你總不想影      響他,對不對! 女調查員:【電話響】嗨,可以了!再見!這個我在這邊弄一次給你看,從頭尾,那你可以再幫我看一次,如果確認沒問題,沒有要改,我們就印出紙本,讓你確認,你在這邊,你是回答這行啦哦! 姜玉連:嗯! 女調查員:啊,你看完跟我說,我把畫面往上移。 01:58:10~03:39:12     略。 本院卷第169至174頁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MP4(影音檔,全長3小時25分0秒) 02:45:00~02:46:05 調查員一:這個、這個拆遷補償費的事情是,除了你知道以外,      還有誰知道,你先生也知道? 姜倪吟真:知道啊!  調查員一:所以你先生,那也是姜義水跟他講的?姜倪吟真:對、折遷時候都是、都是有聊天,都知道,早上去家裡不是都有講嗎! 調查員一:對,那是你、你、你的兒子不知道? 姜倪吟真:他不知道! 調查員一:只有你跟你先生知道! 姜倪吟真:對啊,小孩子他沒有問那麼多!調查員一:OK!所以像你們高峰里那個、那個、那個地址只有你先生一個人? 姜倪吟真:嗯! 調查員一:其他人都不在那邊! 姜倪吟真:還有孫子啊!  調查員一:還有孫子! 姜倪吟真:嗯!  調查員一:那你的兒子跟你的那個、那個、那個媳婦都不在那邊? 姜倪吟真:嗯! 調查員一:是嗎? 姜倪吟真:嗯!就我先生跟我孫子,還有一個孫子! 調查員一:OK! ★調查員一來回走動後坐下打筆錄! 02:47:22~02:48:02 調查員一:那請問一下,拆遷、拆遷補償費這個事情啊!除了你之外,還有誰知道這個事情? 姜倪吟真:我和我先生、姜義水啊! 調查員一:你嘛、姜義水,然後我及我先生!還有誰知道? 姜倪吟真:就這樣而已! 調查員一:那那個、那個誰,姜足他知道嗎? 姜倪吟真:他老人家,哪有空碰那個! 調查員一:所以主要是姜義水在處理是嗎? 姜倪吟真:對啊!  調查員一:好! 02:48:03~02:49:31     ◎(調查員二走進偵詢室,跟調查員一說話,手指電腦      筆錄,【聲音聽不清楚】,調查員一打完後,外出上廁      所) 02:49:32~02:50:59 調查員二:那個我跟你講,事實上姜義水沒有拆遷補償問題,之前他已經跟我講了,他們每個租,幾萬塊的那個租金啊,就承認已經租用了!沒有拆遷補償的問題! 姜倪吟真:嗯! 調查員二:那、那個妹妹啊!本來一開始說是,抽籤停車位那些有的沒有的(台語),現在她也承認沒有這回事!沒有抽籤停車位的事!直接就要是過去支持他!厚,他也承認了啦!那現在只有福二名(音譯)這部分,從一直從頭到尾就是拆遷補償!只要姜義水說沒有拆遷補償,有跟你說過,就是要支持他,請你支持他,自己人哦!那你就是講謊話!可能、將來到檢察官那邊刑責就不一樣!因為檢察官可能,收押、交保、都有可能,我要的只是一個實情!麗英傑(音譯)留下來問過,妹妹已經改口了,姜義水要是不承認拆遷補償費,一開始我就跟你講,姜義水已經沒有講說將一年九萬塊的租金(【電話響】喂,楊志去上廁所,我等一下叫他打給你,你是多少?110,好、好、好!)沒關係,我要的只是一個實情。大家對來、對去,跟人講的就是不一樣(台語),妹妹現在也改口了!選舉就是要「蓋」(台語),遷戶籍要緊嗎?這叫作幽靈人口啊! 姜倪吟真:嗯! 調查員二:幽靈人口不是什麼了不起的事情(台語),但是你要是還一直這樣講!你與姜義水兩個人不一樣,跟妹妹也不一樣!事情變成要你來擔!你不需要這樣,你跟你先生支持不是就是這樣嗎?我說一句難聽的,自己的人不支持,誰要支持,支持就是選舉,其他的要怎麼支持(台語),所以你說的是不實在的,你要自已擔,連姜義水都沒有這樣不一致哦。 02:52:00(調查員一回來) 02:52:01~02:53:42        調查員二:打給警衛110是不是!      調查員一:打電話到警衛室是不是!         調查員二:不要擔,幽靈人口遷移,尤其你們是親戚哦,是很單純的一件事,你不要跟他們說什麼責任,跟姜義水就跟你講不一樣啊!(台語)(【電話響】喂,等一下!你等一下好了!) 調查員一:喂,可以啊,所以我這邊,是要結,哦哦,可以啊、可以啊!好、好、好! 調查員二:是不是,你今天為了他來到這,為了要支持他,左、右講的都不對,說實話!(聽不清楚)已承認了,姜義水也要講!不要給自己找麻煩! 姜倪吟真:對、對、對,都要選舉了! 調查員二:跟停車場補償問題無關嘛!有沒關?都要你自己講,都錄影的,有沒有關係?沒有關係!有關係嗎?自己講! 姜倪吟真:(搖頭)、(搖頭)、沒有關係啦! 調查員二:啊? 姜倪吟真:沒有關係啦! 調查員二:好! 姜倪吟真:停車場補償費也是補償行為啦,是說因為這個事情提到選舉啦! 02:53:43~02:53:39      調查員二:我前述 ◎調查員一,坐下打筆錄。 02:54:40~03:00:20 調查員一:好就這樣。 調查員二:(調查員二指著電腦螢幕,【說什麼聽不清楚】沒關係【台語】) 調查員一:也可以、也可以啦! 調查員二:我遷戶籍的目的哦!確實是要支持姜義水,是誰叫你遷的,姜義水叫你遷的,是不是?自己要,還是姜義水叫你遷? 姜倪吟真:我自己要遷下去的! 調查員二:講清楚哦!是自己要遷過去支持他,還是姜義水叫你      遷過去支持他的。 姜倪吟真:都有。 調查員二:不要編。 姜倪吟真:都有啦! 調查員二:姜義水有請我遷戶籍過去,我自己也同意,對嗎?(台語) 姜倪吟真:嗯! 調查員二:遷戶籍的目的是支持他! 姜倪吟真:嗯! 調查員二:而我自己也同意。所以我才會將戶籍遷過去,並投票支持他!好,那個等一下送去地檢署檢察官那邊複訊,可以哦! 姜倪吟真:嗯!  調查員二:可以哦! 姜倪吟真:剛才講這個樣子就可以了!調查員二:檢察官問完,看他怎麼決定!看他認為這個直接回去,或怎麼樣!由他來決定。不是我們決定的。 調查員一:所以到底有沒有拆遷補償費這件事?完全沒有?到底有沒有這個事情? 姜倪吟真:有沒有我是不知道!因為這都是人家給他(聽不清楚)! 調查員二:(聽不清楚)拆遷補償的,妹妹一開始跟你講的,妹妹講的是什麼車位的問題,你一開始講的是拆遷補償,姜義水講的是,沒這個事情。他自己都否認,你還要再講拆遷補償嗎?你就自己,他已經打你一靶了,你還要說有拆遷補償的問題嗎?有沒有拆遷補償,你自己決定!等一下去地檢署,你又講謊話!大家都承認你講謊話。你這樣聽的懂嗎(台語)。 調查員一:現在是兩個話嘛!第一個是他沒有跟你講,是沒有這個事情,他有跟你講!跟一個沒有這個事情,他也沒有跟你講!也許他是騙你的!但,到底他有沒有跟你講這個事情,你要確認!還是你是為了,跟那個姜什麼,姜玉連一樣,也是隨便講一個理由!還是說這個也是你講的理由,還是說他真的有跟你講這個事情!但實際上沒這個事情?他有沒有跟你講這個事情?到底有沒有?還是你、你、你! 調查員二:妹妹跟我講,兩個人遷戶籍進去,講的原因都不一樣!要不然你們倆個也講一樣的話!他說停車位,你說拆遷補償!他說沒有停車位的事情,沒補償費的事情!我們這是用租的(台語)。你們三個人,各說各話。你們是裝肖維(台語) 調查員一:到底有沒有跟你講拆遷補償費這個事情! 調查員二:沒有就沒有! 調查員一:到底有沒有! 姜倪吟真:以前講是有! 調查員二:不要講以前!真正他有沒有講!那是四年前,你們跟人家租幾年了,就是你們承認是租的啊!那有什麼拆遷補償!對嗎!你們租金付那麼多年了!(台語)就是期限到了就走了,哪有什麼拆遷補償的!所以你的語尾不對,他說什麼理,停車位也是不對!都逗不起來!那你們三個人講的理由,第一不對,第二你們三個人講的,每一個人都不一樣,他就否認你們二個講的話。拆遷補償是不是講的是不實的?因為根本就沒有什麼拆遷補償!我只要這一句話而已啊!責任,你要一直這麼講,就最後你要擔!加兩個人打你一個! 姜倪吟真:現在就是說,沒說那個拆遷補償費就是說遷過去,就是為了要選舉是嗎? 調查員二:當然!因為實情就是這樣啊!拆遷補償就是假的,就不要講了!假的、就假的!要不然,妹妹怎麼會說是為了停車位的事情!現在他說沒有哦!我改口,我改口,事情不是這樣!是不是拆遷補償費,講的是不實在? 姜倪吟真:對啦! 調查員二:我前述,前述拆遷補償費的事情,並不實在,是我自己捏造出來的!你自己想出來的嘛?對嗎?(台語)我現在要說實話,我遷戶籍的目的確實是要支持姜義水,姜義水請我遷戶籍,我自己也同意,所以我才會將戶籍遷過去投票支持他,前述拆遷補償費一事並不實在,是我自己捏造出來的!OK!那這樣,你早就說這樣講,三個人的可以對的出來,姜義水自己又否認認!說沒這個事情。 03:00:21~03:25:00     略。 本院卷第204至209頁 112偵1_000012_0000000000000in.mp4(影音檔,全長1小時37分20秒) 00:33:00~00:52:50  檢察官:請坐! 姜倪吟真:坐這裡? 檢察官:嗯!姜倪吟真哦! 姜倪吟真:對! 檢察官:現在諭知哦,犯罪事實哦,你們被告發說,姜義水是本次南大里的里長候選人哦,然後你是他的弟媳,對,你跟姜玉連哦,為了支持姜義水這次里長選舉哦,你們沒有居住○○○路00號的事實哦!為了投票持持他哦,所以遷戶籍到南大里西大路60號!這部分你有什麼意見?你是承認,還是否認? 姜倪吟真:我承認啊! 檢察官:承認哦! 姜倪吟真:嗯! 檢察官:未實際居住○○○路00號!但是為了支持他選舉,就把戶籍遷到新竹市○○路00號!請你把事情從頭到尾講一遍!請把事情從頭到尾說一遍!事情是怎麼回事?你講一遍! 姜倪吟真:就是因為選舉啊!所以遷到西大路60號那裡! 檢察官:是誰,是他找你還是怎麼樣?是誰叫你把戶籍遷過去的? 姜倪吟真:是姜義水叫我遷下去啊! 檢察官:姜義水叫你遷過去,他怎麼跟你說? 姜倪吟真:因為他說要選舉啊! 檢察官:遷戶籍,他說要選舉,然後咧? 姜倪吟真:就把戶籍遷下去啊! 檢察官:啊你就遷了! 姜倪吟真:對啊! 檢察官:時間,是,問哦!是在戶政事務所辦遷戶籍的事情?是誰去辦的? 姜倪吟真:我自己啊! 檢察官:你自己!戶籍謄本是誰給你的? 姜倪吟真:戶籍謄本是姜義水拿給我的! 檢察官:姜義水拿給你的!問:姜義水叫你遷戶籍有沒有給你好處? 姜倪吟真:沒有! 檢察官:沒有! 姜倪吟真:都沒有! 檢察官:所以你把戶籍遷過去,就是單純為了支持姜義水的選舉,是不是?投票支持他? 姜倪吟真:嗯! 檢察官:就單純為了支持姜義水選舉投票支持他!所以你們在調查局說的,什麼拆遷補償費都是假的,是不是? 姜倪吟真:剛開始是有這樣講起啊! 檢察官:嗯! 姜倪吟真:接下去他要辦那個拆遷,後來姜義水叫我們搬回來住,在那裡提起的! 檢察官:嗯!你再說一遍! 姜倪吟真:剛開始聊天是說那個拆遷有補助款啊! 檢察官:嗯! 姜倪吟真:叫我遷下去啊! 檢察官:嗯,然後咧? 姜倪吟真:遷下去,那個時候又碰到說他要出來選舉啊!就可以名正言順住址在那邊選他,可以選啊! 檢察官:剛開始,取得那邊資格!說戶籍遷過去 姜倪吟真:他又要出來選里長啊! 檢察官:他要出來選里長! 姜倪吟真:這樣就可以選啊! 檢察官:這樣就可以選里長!那在調查局你自己又說,拆遷補償費,是你自己捏造出來的!沒有這件事情? 姜倪吟真:沒有這樣講啊! 檢察官:是不是你講的,你看! ◎檢察官將筆錄傳給姜倪吟真看! 姜倪吟真:是剛開始的時候。 檢察官:是剛開始的時候,所以你這次遷戶籍的目的,就是單純為了支持姜義水的選舉!也是姜義水叫你遷過去的! 姜倪吟真:嗯! 檢察官:是不是? 姜倪吟真:嗯! 檢察官:是哦!也是姜義水叫你遷過去的!你還有什麼要講了沒有? 姜倪吟真:沒有! 檢察官:來!有沒有其他意見要陳述?最後有沒有其他意見要陳述?先問,那個姜足,跟你這次遷戶籍有沒有關係? 姜倪吟真:沒有! 檢察官:沒有! 姜倪吟真:戶籍本來就在那裡!  檢察官:姜足有沒有叫你遷戶籍? 姜倪吟真:嗯? 檢察官:姜足有沒有叫你遷戶籍? 姜倪吟真:姜義水叫我遷戶籍的! 檢察官:姜足有沒有叫你遷戶籍? 姜倪吟真:沒有! 檢察官:為什麼那個,姜足說是你跑到西大路62號找你,找你拿戶口名簿,拿60號的戶口名簿? 姜倪吟真:對啊,我叫他拿去辦那個啊! 檢察官:你到底,姜足說是你跑大西大路62號找他,說有沒有西大路60號的戶口名簿?你到底戶口名簿是找誰拿的? 姜倪吟真:就跟姜足拿,後來姜義水去拿出來給我去辦的啊! 檢察官:哦,62號找他拿戶口名簿,62號找他拿60號的戶口名簿!是不是姜足拿出來,姜義水拿給你去辦的! 姜倪吟真:嗯! 檢察官:所以你是到62號找姜足拿戶口名簿,是不是這個樣子? 姜倪吟真:是! 檢察官:姜足拿出來,姜義水拿給我去辦的!60號是不是拆光了? 姜倪吟真:對,不過前面還留3坪地啊! 檢察官:3坪地沒有拆!還有留3坪地,留下來的留,3坪沒有拆!你老公姜義雄 姜倪吟真:嗯! 檢察官:有沒有跟你講到拆遷補償費的事情? 姜倪吟真:有一天是有說到! 檢察官:啊?他怎麼說? 姜倪吟真:他只有這樣講,其他也沒講什麼! 檢察官:的事情!有,他只有說,他怎麼跟你說的? 姜倪吟真:他就說拆遷補償,其他他也沒說很多。 檢察官:他只有說什麼拆遷補償,其他也沒有說!問:最後有無其他陳述?沒有,你最後還有什麼話要講的,有沒有? 姜倪吟真:沒有!沒有! 檢察官:諭知哦身分由被告轉為證人哦!按照法律的規定,證人在他人的刑事案件裡,有作證的義務,那如果跟被告有親戚、婚約、法定代理人等相關關係哦,有姻親的關係哦,可以拒絕作證哦,第181條,另外證人如果因為,陳述會導致自己被刑事訴追的風險,是可以拒絕作證的!第180條、第181條之規定哦,等一下問你什麼哦,因為你要做證人,啊你跟姜義水,有六親等以內之姻親,另外有涉汲到你犯罪哦,你是可以拒絕作證的。啊當然你如今都承認了,沒有關係哦!啊等一下問你,按照這個規定哦,關於姜義水部分哦,對你自己不利的部分,你可以拒絕作證。這樣了解嗎? 姜倪吟真:嗯! 檢察官:願意作證哦!就實話實說就好! 姜倪吟真:問什麼講什麼就好啦! 檢察官:對,願意哦! 姜倪吟真:嗯! 檢察官:來,來,諭知哦,作證,要實話實說,不可以說謊話,你就知道講什麼就好,這樣了解嗎?如果說謊話的話,最重可以判七年有期徒刑,知道嗎? 姜倪吟真:嗯! 檢察官:你要知道這個罪沒有很重,我們接下來就慢慢處理就好,你也不用太擔心,但如果你作偽證,罪就會變很重,知道嗎? 姜倪吟真:嗯! 檢察官:哦!來請你具結,並朗讀結文哦!擔保你說的都是真的。 姜倪吟真:剛剛問完不行哦,還要作證哦! 檢察官:要啊!就把剛剛講的話再講一遍就好!講完就可以回去了,等一下好不好,不要急! 姜倪吟真:妨害投票一案到場為證人,謹當憑良心,陳述事實,不隱瞞任何事情,不說謊言(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此結證人姜倪吟真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檢察官:問你在111 年5 月20日將戶籍從你原本的高峰路335 號的地址遷到新竹市○○路○○里00號是為了單純支持姜義水111 年第22屆南大里里長選舉? 姜倪吟真:高峰路335號遷到新竹市○○里○○路00號。 檢察官:問是誰叫你遷戶籍的? 姜倪吟真:姜義水! 檢察官:姜義水!他怎麼跟你說的? 姜倪吟真:他說要選舉啊! 檢察官:然後咧? 姜倪吟真:戶籍要遷下去啊! 檢察官:他說要選舉,叫你戶籍遷過去,投票支持他!是不是? 姜倪吟真:嗯! 檢察官:戶籍遷過去,投票支持他!你戶口名簿是誰給你的? 姜倪吟真:姜義水拿給我的! 檢察官:姜義水拿給你的,姜足知不知道你要遷戶籍過去? 姜倪吟真:嗯? 檢察官:姜足知不知道你要遷戶籍過去? 姜倪吟真:知道! 檢察官:姜足知道! 姜倪吟真:嗯! 檢察官:那他有沒有說什麼? 姜倪吟真:沒有。 檢察官:他知不知道你遷戶籍做什麼? 姜倪吟真:選舉啊! 檢察官:姜足、我說姜足啦!姜足知不知道你要遷戶籍過去? 姜倪吟真:嗯! 檢察官:啊,她知不知道你遷戶籍要幹嘛? 姜倪吟真:要選舉啊! 檢察官:你有跟他講說要選舉? 姜倪吟真:對啊! 檢察官:他說他不知道!你拿戶口名簿要做什麼!到底他知不知道? 姜倪吟真:老人家了! 檢察官:嗯? 姜倪吟真:老人家了,記憶力沒那麼好! 檢察官:姜足說他不知道! 姜倪吟真:90幾歲了! 檢察官:啊? 姜倪吟真:她90幾歲了! 檢察官:老人家記憶力沒那麼好! 姜倪吟真:對! 檢察官:你還有沒有要說的沒有? 姜倪吟真:沒有! 檢察官:沒有!好,你在外面等一下!叫姜玉連進來! 姜倪吟真:在這裡等? 檢察官:在外面等一下,先不要走哦!等一下妳要進來簽名哦!先不要走! 本院卷第211至21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 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SCDM-112-訴-761-202411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許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474號、112年度偵字第59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許鈞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編 號1、2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許鈞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 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 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 如附表所示編號1帳號(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之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一卡通帳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方式對鄭皓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編號1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金錢至本案一卡通帳戶 後,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復於112年6月27日前不詳 之時間,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代價,將其所申設如 附表所示編號2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提 供予社群平台FACEBOOK自稱「高涵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Maicoin 帳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方式對洪德慶施用詐術, 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時間,至便利商店 以付款條碼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金錢,逕轉入等值虛擬 貨幣至本案Maicoin帳戶,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經鄭皓謙、洪德慶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皓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洪德慶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李許鈞對於檢察官所提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 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 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有承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獲取3,000元之報酬,惟矢口否認有提供本案一卡通 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辯稱:伊係因手機遺失, 本案一卡通帳戶始遭盜用云云。經查:  ㈠關於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獲取3,00 0元報酬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偵59474卷第114、144頁、本院金訴卷第59、85、1 00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德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947 4卷第11至12頁)互核一致,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7-11繳款證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Maicoin帳號資料、交易紀錄 、提領紀錄及用戶登入歷程在卷可稽(見偵59474卷第13至1 7、19、21至3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此 部分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被告為本案一卡通帳戶之申辦人,告訴人鄭皓謙於如附表所 示編號1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方式 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匯 款時間,匯款4,000元至本案一卡通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乙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鄭皓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59757卷第9至10頁),並有一卡通相關資料、一卡通 交易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附卷可佐(見偵59757卷第11至13、15、17至22、23至27 頁),是被告所有本案一卡通帳戶,已淪為詐欺集團使用, 作為向鄭皓謙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堪以認 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辯稱:係因 伊手機遺失,本案一卡通帳戶方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 ,然卻無法合理交代如其手機遺失,何以拾得手機之人或詐 欺集團成員得在不知情被告一卡通APP帳戶密碼之情形下, 逕自登入本案一卡通帳戶並使用之,且被告供稱:伊係在手 機遺失後1至2天才去購買新手機,此段時間伊都沒有使用手 機,至於門號則是在2至3星期後才去辦理停話云云(見本院 金訴卷第60、86頁),衡情現今資訊科技普遍之社會,一般 人均仰賴手機作為聯繫及支付之重要工具,倘若遺失,勢必 對聯絡及支付之便利性造成極大之影響,且手機不僅含有聯 絡電話號碼、電子信箱等相關個人資料,甚至包含個人照片 、金融機構帳戶APP等具有隱私之資訊,對手機所有權人顯 具一定之價值,然被告於遺失後除未報警外,亦未對其中之 金融機構帳戶申請停用,甚至在遺失後1至2天才去購買新手 機,實與常情大相逕庭,且被告購買新手機後,經過2、3週 才去就遺失手機之門號辦理停話,其供述齟齬之處灼然可見 ,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並不相符,本案一卡通帳戶之帳號 及密碼乃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 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尤具有高度專屬性,原 則上僅供個人使用,若是任意容由他人使用,即可能淪為他 人犯罪工具,不僅損及帳戶所有人之個人信用,更可能因此 背負刑責。職是,一般人皆應知悉若非能夠確切掌握資金往 來之情形,豈可能任憑他人資金進入自己金融帳戶,甚至將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完全任由他人隨意使用金 融帳戶,顯見違乎常情。依本院依據直接審理當庭與被告對 話,足以認定被告身心健全,認知能力正常,並具有社會一 般生活經驗,且被告具高中肄業學歷,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金訴卷第105頁),自承在工地工作(見本院金訴 卷第86頁),當有一定之社會經驗,理應知悉若將本案2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他人即可完全掌握而任意使用,且有隱匿 自己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亦即本案一卡通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金流 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 所得之持有,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被告自難以推諉不知。況被告於108年間,曾將其所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經本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3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 訴字第3018號判決駁回關於被告部分之上訴確定,有上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59474 卷第123至133頁、本院金訴卷第15頁),是其應無不知其不 得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尤可見被 告上開辯稱,洵無可採。  ㈤被告固辯稱:伊有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停用,伊 無交付本案一卡通帳戶資料云云,然依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0月7日一卡通字第1131007011號函復:「……旨揭 會員以電子郵件來信本公司客服信箱,表示其『iPASS MONEY 帳戶號碼:0979***947、內容:帳戶號碼也被人改掉,手機 遺失帳號被人盜用更改,麻煩客服幫我把帳號停用,謝謝。 』,是日下午13時15分本公司客服專員致電聯繫,惟會員李* 鈞未接聽,故專員回覆信件說明,『茲聯繫未果,若確認欲 申請終止契約,敬請撥冗致電iPASS MONEY客服中心,以利 協助終止契約,並提醒如有個資被盜用狀況,建議盡速至警 局報案。』,爾後本公司未有旨揭會員來電終止契約紀錄」 ,有上開函文存卷可徵(見本院金訴卷第79頁),由此可見 ,被告在交付本案一卡通帳戶資料後,雖曾辦理停用,然對 於該帳戶是否確實停用乙事,顯然並不在意,應認被告係恐 日後遭司法偵審判刑之故,方形式上辦理停用,企圖形成本 案一卡通帳戶係因其手機遺失遭盜用之情,被告上開辯稱, 礙難採信。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 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 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 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 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 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 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 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 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 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 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 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 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幫助洗錢 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揆諸上揭說明,新舊法 比較後,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 編號1、2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既均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後修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 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準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罪,其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偵59474卷第114、144頁 、本院金訴卷第59、85、100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 關此部分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79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於111年2月2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 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 院金訴卷第16、20、21、107、108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併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次犯行亦係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與本案之犯罪型態、手法甚為相似 ,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 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 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2帳戶提 供予他人,而流入詐騙集團手中供其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且犯後不斷否 認其部分犯行,不願交代本案一卡通帳戶資料交付之方式, 亦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難認其犯後態度 良好,並考量其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數額,兼衡諸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其高職肄業學歷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暨斟酌被告各 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各次犯行時間間隔,並考量 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 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 ,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未扣案匯入本案2帳戶之金錢, 合計6萬5,700元,已於嗣後遭轉出或提領,有交易紀錄、提 領紀錄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59474卷第29頁、偵59757 卷第13頁),參諸本案2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既已流入詐欺集 團成員手中,即難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又此部分金錢雖 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標的,然被告既未經手此部分金錢, 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匯出或提領,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為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伊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已獲取3, 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9頁),則該3,000元即 屬被告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犯如附 表所示編號1之罪,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本案一卡通帳戶 而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 得,自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30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給付)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供之帳戶 宣告刑及沒收 1 鄭皓謙 以通訊軟體LIN暱稱「花東大愛愛」向鄭皓謙佯稱:欲販售遊戲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2日14時57分許 4,000元 一卡通電子支付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許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洪德慶 以通訊軟體LIN暱稱「陳惠妍」邀請洪德慶加入LINE「春和日暖」群組,並以LIN暱稱「蔣浩謙」、「姚瑤」向其佯稱:帶領投資普洱茶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給付時間,至便利商店以付款條碼給付右列金額,逕轉入等值虛擬貨幣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7日19時40分許 1萬1,775元 Maicoin: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李許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6月27日19時54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6月27日19時58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6月27日20時1分許 9,975元

2024-11-22

TYDM-113-金訴-1160-20241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 上 訴 人 吳金龍 陳天祥 黃柏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 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44、213 16、32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金龍、陳天祥、黃柏嘉( 以下合稱上訴人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吳金 龍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9年10月)、陳天祥 、黃柏嘉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各處有期徒刑6年、6 年4月),並就吳金龍、黃柏嘉部分諭知沒收(銷燬、追徵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 ㈠吳金龍部分:吳金龍於偵查中所陳與原判決認定陳天祥、黃 柏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就陳、 黃2人如何知悉吳金龍製毒之敘述並無隱匿或不實。原判決 以吳金龍為迴護陳天祥、黃柏嘉,就其等涉案情節多所隱匿 ,並配合為不實之陳述,而認吳金龍犯後態度並非良好,有 判決理由不符之違背法令情形等語。  ㈡陳天祥部分:陳天祥無毒品前科,於本案僅為幫助犯,未獲 取利益或分紅,又於第二審認罪,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已知悛 悔,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判決限縮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適用範圍,就陳天祥有無情輕法重、犯情可憫之處並未 妥慎斟酌及詳敘理由,不符整體法律秩序理念及罪刑相當原 則、平等原則,顯然違背法令等語。 ㈢黃柏嘉部分: ⒈吳金龍於原審表示其在民國111年7月13日第一審法院羈押訊 問(下稱羈押訊問)時,因先前在逮捕過程中其眼睛遭員警 噴辣椒水而無法睡覺等語;且吳金龍於當日被採尿驗出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有妄想、猜忌 、多疑、幻視、幻聽等副作用。可見吳金龍當時精神狀況處 於極為痛苦、恍惚狀態,已無法自由陳述,而有疲勞訊問之 違法情形,應無證據能力。原審並未就此進行調查,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⒉依檢察事務官就吳金龍羈押訊問錄音光碟之勘驗報告可知, 吳金龍係否認黃柏嘉有參與製毒犯行,此與其偵查中陳述相 符,足徵吳金龍所稱黃柏嘉知悉其製毒犯行乙節,應屬個人 主觀臆測,自不得作為不利於黃柏嘉認定之依據。原判決忽 略對於黃柏嘉有利之證據,逕以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相繩 ,已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等刑事 法則。 ⒊原判決認定黃柏嘉於111年6月25日與吳金龍一同搬運高壓氫 化反應爐至租屋處3樓時,房內已置有諸多與製毒相關之物 品,足使在場見聞之黃柏嘉產生該場所應與製造毒品有關之 聯想。惟依吳金龍於第一審所述,其僅有一次要求黃柏嘉將 爐子搬至3樓樓梯口,再自己搬到房間內;顯見黃柏嘉並無 如原審所認定見到房間內有脫水機及多種化學原料、化工器 材等物品之情形。原判決前揭認定顯與卷證相違,而當然違 背法令。 ⒋黃柏嘉並無毒品犯罪之前案紀錄,對於毒品外觀、氣味等特 徵毫無認識;其在高中就讀汽車維修科,無相關化工背景, 對於化工知識一竅不通,客觀上無從發覺吳金龍從事製毒犯 行。且吳金龍購買並委託黃柏嘉為其運送之氫氣瓶等物均非 違禁品,在坊間一般店鋪均能購得,黃柏嘉自難想像上開物 品係作為製造毒品之用。又吳金龍係為避免遭到查緝而自行 決定換車,黃柏嘉並非執法人員,自無追問吳金龍之權利與 義務,是其客隨主便,與情理無違。原判決執此作為黃柏嘉 知情之理由,實有未洽。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 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 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吳金龍、陳天祥之自白,及黃柏嘉陳稱曾受吳金 龍之託購買氫氣瓶,及與吳金龍一同購買真空馬達、塑膠盒 、鋼鍋及高壓氫化反應爐並協助搬運上樓等事證,佐以林義 添、宋玫玲、鄭傑允之證述,併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與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 定吳金龍在○○市○○區○○○街00號之租屋處(下稱上址房屋) ,以感冒藥、鹽酸等原料,使用氫氣瓶、高壓氫化反應爐等 化工器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陳天祥則基於幫助製造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依吳金龍之指示承租上址房屋,並入住 該處負責看守等工作;黃柏嘉亦知悉吳金龍有意製毒,仍基 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前述購置器材及協助搬 運之行為。並說明:⒈依吳金龍於羈押訊問時所述:黃柏嘉 沒有製造毒品,是有幫忙買東西,缺什麼東西買什麼東西, 就負責買氫氣、買什麼這樣,他知道我在那個房子裡面是要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足證黃柏嘉知悉吳金龍在上址房屋 從事製毒行為。稽之黃柏嘉使用手機門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 程查詢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資料,可知黃柏嘉在吳金龍租 屋製毒之期間內,除於111年6月25日前之稍早某日、同年6 月25日、7月4日分別載運馬達、塑膠盆、不鏽鋼鍋、高壓氫 化反應爐、氫氣瓶至上址房屋外,另於同年7月1日、5日、1 0日前往該處。而吳金龍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大部分原 料、器材及設備,均已於111年6月25日搬入上址房屋3樓放 置;則黃柏嘉與吳金龍一同搬運高壓氫化反應爐至上址房屋 3樓時,房內已置有諸多製毒相關物品,且黃柏嘉自承其知 悉吳金龍因毒品案件關了10年之久,並曾前去探監,足使黃 柏嘉產生吳金龍在上址房屋內涉嫌製毒之聯想。⒉黃柏嘉搭 乘吳金龍之黑色自小客車前往上址房屋時,均先至停車場換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再行前往,其等於離去上址 房屋時,再駕駛該車至停車場並換回原先座車,不僅需額外 支出停車費用,更增加交通往返之時間、費用成本,若非為 避人耳目,何需多此一舉;惟黃柏嘉卻仍配合吳金龍並駕駛 上開車輛往返製毒現場,可徵黃柏嘉對於吳金龍在上址房屋 製毒一事已然知悉。⒊上址房屋既為吳金龍製毒之場所,就 其所在及內部情形理應保密低調,不使無關之人知悉或窺探 ;然依吳金龍所述,其不僅讓黃柏嘉多次進入上址房屋,甚 至逕將遙控器交予黃柏嘉,使黃柏嘉自行進入屋內拿取物品 ,毫無避諱或掩飾,可見黃柏嘉早已知悉吳金龍欲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乃同意協助購買、搬運製毒器具至上址房屋以賺 取報酬,否則吳金龍自無可能冒此風險而為上開舉措等旨( 見原判決第5至6、15至19頁)。核其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 憑,且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 適用不當之情形。而吳金龍於第一審已表明係因高壓氫化反 應爐太重,所以才請黃柏嘉協力搬至上址房屋3樓(見第一 審卷第420至421頁),堪認該器材應非憑其己力所能輕易挪 移,吳金龍自當偕同黃柏嘉將之置於固定處所,以免日後難 以自行搬動之不便。是以吳金龍於第一審另稱其只請黃柏嘉 將物品搬至3樓之樓梯口,再由自己搬入房間等情,即有可 議。有關吳金龍於第一審所述黃柏嘉對其製毒一事並不知情 乙節,原判決已說明何以係替黃柏嘉解免罪責之詞而不予採 納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9頁第19至22行),並無黃柏嘉上訴 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而黃柏嘉既曾受吳金龍之託,持遙控 器自行進入上址房屋內拿取物品,則黃柏嘉在屋內自由走動 期間,亦可發現該處擺放大量藥品、化學原料、化工器材等 特殊設備,卻未見一般住家常見之桌椅、櫃體及床鋪等家具 ,已與常情有異;且吳金龍不辭勞費頻繁換車之異常舉動既 非偶然為之,明顯有別於一般人正常出入自己租屋處之隨興 自在,無論黃柏嘉是否為執法人員,應無可能從未起疑,不 因黃柏嘉是否曾涉毒品犯罪或具備化工專業知識而有不同。 原判決綜合上情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黃柏嘉知悉吳金 龍利用上址房屋作為製毒場所,並無不合。黃柏嘉上訴意旨 所陳各節,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 說詞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不得以疲勞訊問之方法為之 ,旨在使被告享有關於是否陳述與如何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 ,維護自白供述之任意性,俾實現憲法上遵守正當法律程序 以保障人權之要求。是其所指之疲勞訊問,應限於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已處在自由意志受到壓抑、影響之疲勞狀態,但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卻仍對其進行訊問之情形。吳金龍 雖於原審陳稱其在羈押訊問時,因先前遭逮捕時被員警噴辣 椒水而無法睡覺,沒有精神且很痛苦等語。惟吳金龍在該次 應訊時,不僅有辯護人在場陪同,且堅稱陳天祥、黃柏嘉雖 有幫忙但並未參與製造毒品,更就其先前因製造第二級毒品 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一事表示遭到冤枉,此經第 一審當庭勘驗羈押庭錄音檔案確認無訛(見第一審卷第231 至235頁);吳金龍嗣於111年8月3日偵查中亦稱:其在法官 羈押庭所述實在,並未遭受不正方式訊問等語(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44號卷第255頁)。綜合上情 以觀,吳金龍在當日應訊時尚能辨明參與製造毒品行為與僅 係單純幫助之差異,並就前案判決結果多所辯駁,且在場陪 同之辯護人對於吳金龍是否因精神狀態欠佳致無法應訊之情 形更未置一詞,吳金龍於其後偵查中亦表示該次應答內容均 屬實情,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認其在羈押訊問時處於自由意 志受到壓抑或影響之疲勞狀態,難認有黃柏嘉上訴意旨所稱 之疲勞訊問情形。且吳金龍所述黃柏嘉知悉其在上址房屋內 製造毒品,黃柏嘉僅有協助購買氫氣瓶等器材等情,乃吳金 龍就其親身見聞之過往客觀事實所為陳述,難認係其個人之 單純臆測或主觀判斷。而施用毒品後之身體反應,受限於毒 品種類、施用頻率及數量、個人耐受程度而有不同,非可一 概而論,自不得僅因吳金龍遭逮捕前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即可推論其已無自由陳述之能力。本件原判決已載敘吳金 龍於羈押訊問時之陳述並無疲勞訊問情事,及如何具有證據 能力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頁第10行至第4頁第2行、第19頁 第26行至第20頁第6行),縱未就黃柏嘉上訴意旨⒈所指摘各 情逐一論駁,對於判決結果仍不生影響,亦無調查職責未盡 之違法情形。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 事,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陳天祥 之本案犯罪何以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理由,略以:陳天祥知 悉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無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決意提供助力,由其協助出面承 租製毒場所並看顧該處,以俾利吳金龍製成甲基安非他命, 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在客觀上顯然不足引起一般同情;況 陳天祥於適用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範圍,其最低刑度 為有期徒刑5年,依其所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嚴重性 而言,亦無縱予科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不符合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等旨(見原判決第24至25頁)。亦即 ,原判決已就陳天祥本案犯罪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或 背景,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予以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且陳天祥雖於原審自白認罪,然其先前於警詢、偵查及第 一審皆否認有何幫助故意,並一再辯稱並不知悉吳金龍在上 址房屋製毒,直至第一審判決陳天祥有罪並詳細臚列其所憑 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案情已趨明朗之後,陳天祥始為認罪 ,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或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原判決關於陳 天祥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無不合而無陳天祥上 訴意旨所稱限縮刑法第59條適用範圍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平等原則之違法情形。  ㈤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吳金龍之量刑,已詳細說明其如何 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見原判決 第25至26頁),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 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吳金龍於第一審陳稱陳天祥、黃柏嘉對於其在上址房屋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均不知情(見第一審卷第412、421頁 ),與事實審法院認定之其等犯罪情節顯然不符;且吳金龍 所述多所迴護陳天祥、黃柏嘉,顯係欲替其等解免罪責,均 經原判決載述甚詳(見原判決第11、19頁)。原審據此認定 吳金龍犯後態度尚非良好,自屬有據。吳金龍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主張原判決認定其隱匿案情且為不實陳述,有理由不 符之違背法令情形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 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上訴人等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 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前述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 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4028-20241120-1

原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成 義務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俞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0年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28日某時 ,在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2年9月29日21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村0號 旁,因通緝身份而為警方查獲,並經陳俞成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俞成辯稱:我沒有同意警察採尿,我爭執程序不合法 云云(本院審原易卷第86頁、原易卷第222頁至第223頁)。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①本件依被告之112年9 月29日警詢筆錄觀之,該份筆錄在進行罪名及權利告知事項 ,係以「毒品通緝案」而為製作,故警方沒有針對本案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之新案部分進行罪名及權利告知,是警詢 筆錄有瑕疵,無證據能力;②本件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5條第2項員警得隨時進行採尿之要件,且員警就 是否經過被告同意採尿一節,因被告係因毒品通緝案件遭警 方緝獲,人身自由遭公權力限制,其自由意志是否毫不受到 任何影響,顯然有疑,是被告並不知道可以拒絕採尿,又經 勘驗被告之警詢筆錄,並未載明被告有自願同意採尿之情事 ,是本件員警對被告採尿之過程均未獲得被告之同意或真摯 之同意,被告所簽立之112年9月29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而因此所衍生之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依據比例原則、法益權 衡原則及毒樹果實理論,亦不得做為證據使用,請給予被告 無罪之諭知云云(本院審原易卷第71頁至第81頁、原易卷第 98頁至第102頁、第217頁至第220頁、第223頁至第224頁) 。經查: (一)按司法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採取其 尿液之處分,除強制採尿之外,另有法無明文之「自願性 同意採尿」,以類推適用性質上相近之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3條之1受扣押標 的權利人同意扣押之規定,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出於自願 性同意,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 知得拒絕,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於實施採尿 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要件。 又此所謂之自願性同意,係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 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而 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 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 不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尤應綜合徵求同意之 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之主觀意識 強弱、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神狀態及其自主意 志是否已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 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明揭其旨。 (二)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786號),後經本院 於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士院刑讓緝字688號發佈通緝,嗣 被告於112年9月29日21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村0號 旁為警員查獲而將之逮捕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本 院原易卷第98頁、第222頁至第22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原易卷第231頁至第247頁)及本 院113年7月31日準備程序之卷附錄音檔案勘驗筆錄暨附件 (本院原易卷第98頁、第107至第113頁)附卷可查,是被 告於112年9月29日為警緝獲時,屬依法受逮捕之人,本案 員警因被告前揭案件遭通緝而逮捕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情置辯,然查:   1.觀諸本件被告之112年9月29日警詢筆錄,員警在訊問被告 前,有先告知被告涉嫌「毒品通緝案」,並在進行罪名及 權利告知事項後始開始訊問被告(112毒偵2202卷第9頁) ,而在有無針對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之部分進行罪 名及權利告知一節,係由警員在前開筆錄事後手寫「毒品 」二字(112毒偵2202卷第9頁),再經勘驗上開警詢筆錄 後,本案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謝嘉豪在訊問被告前 ,僅有先告知被告涉嫌「毒品通緝案」後,就進行罪名及 權利告知事項而開始訊問被告,但並未向被告告知其涉嫌 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等情,有前開之本院113年7月 31日準備程序之卷附錄音檔案勘驗筆錄暨附件(本院原易 卷第98頁、第107至第113頁)在卷可稽。是本件員警在訊 問被告前,僅有告知被告涉嫌「毒品通緝案」後,就進行 罪名及權利告知事項而開始訊問被告,而未向被告告知其 涉嫌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之事實,固堪認定。然被 告遭逮捕所涉犯之毒品通緝案,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有前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 院原易卷第231頁至第232頁)。由此可知,被告所涉之毒 品通緝案與本案均屬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名相同,故本 件員警在訊問被告前,雖僅有告知被告涉犯「毒品通緝案 」後,就進行罪名及權利告知事項而開始訊問被告,而未 再就本案部分進行罪名及權利告知,亦難認有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因罪名相同),況乎本案員警在詢問被告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被告自白之過程,亦未有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為之之情事,是前開警詢筆錄尚難認有違反法定程序之 情事,應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警詢筆錄有瑕疵 ,無證據能力云云,難以採信。   2.被告及其辯護人再辯稱本件採尿並未經過被告同意或真摯 同意,且被告之警詢筆錄亦未載明被告有自願同意採尿之 情事云云。而本件被告之警詢筆錄,確實未載明被告有自 願同意採尿等情,有被告之112年9月2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 考(112毒偵2202卷第9頁至第12頁)。然關於本件被告之 採尿過程,證人即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謝嘉豪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112年9月29日當天晚上是福德新村9號工 廠報案說有東西疑似不見,我們過去查看就發現被告,我 當時已經知道被告被通緝,所以告知他有涉嫌毒品通緝的 情形,告知他三項權利,之後就用巡邏車把被告載回八里 分駐所,而本件毒品通緝案依程序不一定要對被告採尿, 但因我們一般查獲毒品案件都會問要不要採尿,本件我有 跟被告說你是毒品通緝要採尿,並問被告是否同意,被告 如果拒絕我就不驗了,但被告有同意採尿,我也有拿採尿 同意書給被告簽署後,我才依程序請曾竣翌採尿,我並沒 有跟被告說如果不同意就要請檢察官強制採尿或是向檢察 官聲請傳來採尿,而被告的警詢筆錄,我確實沒有把被告 同意採尿的部分問進去,應該是缺漏了,但確實有經過被 告同意才對被告驗尿等語(本院原易卷第200頁至209頁、 第214頁至第216頁)。證人即為被告採尿之員警曾竣翌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確實是我採尿的,我只是協助承辦 員警謝嘉豪,當天採尿過程是我準備紙杯讓被告拿著,陪 他去廁所進行採尿等語(本院原易卷第210頁至第213頁) 。又被告亦確實有簽立自願採尿同意書,而自願採尿同意 書上有載明「受採尿人得依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 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之文字,並註明「執行人員應 嚴格遵守...『經受採尿人出於自願性同意』,並將『其同意 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等法定程序」,有被告之112年9月29 日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憑(112毒偵2202卷第13頁 )。是依證人謝嘉豪、曾竣翌之證述內容與前開被告之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可知,雖證人謝嘉豪未在警詢筆錄載明被 告有自願同意採尿之意旨,固有些許瑕疵,惟證人謝嘉豪 、曾竣翌對被告之採尿過程,確實係徵得被告同意,並讓 被告簽立自願採尿同意書後才對被告進行採尿,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雖辯稱我沒有同意警察採尿,但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改稱:本件警察有跟我說是毒品通緝犯問我是否同 意採尿,經我同意並簽自願採尿同意書後才採尿,我也有 看過採尿同意書才簽同意書,他們沒有強迫我,也沒有跟 我說如果我不同意就會找檢察官核發採尿同意書或聲請拘 票之類的等語(本院原易卷第221頁至第223頁)。而因上 開採尿同意書上明確載明「受採尿人得依其自由意志同意 或不同意本次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之文字,已如前 述,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入監前曾從事餐飲業(本院原 易卷第224頁至第225頁),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 ,對於上開文字記載之內容自應瞭解,再參以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原易卷第231頁至第2 47頁),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或判處罪刑之 紀錄,更足認被告對於毒品採集尿液之程序應有充分之瞭 解,知悉其有拒絕同意警方採尿之權利,如不同意採尿, 自得在採尿過程中均可隨時撤回同意採尿,但被告卻未如 此為之而仍同意採尿。是本件整體觀察員警對被告之採尿 過程,雖未在警詢筆錄載明被告有自願同意採尿之意旨而 有些許瑕疵,但確實係經過被告同意,由被告自行簽立採 尿同意書後,才對被告進行採尿送驗,且亦未有證據可認 被告之同意係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 正方法施壓所為,堪認本件警方係徵得被告真摯之同意後 始對其採尿送驗,採尿過程並無違法,被告所簽立之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驗 尿結果等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 用,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採尿未得被告真摯同意、 違背法定程序,故上開證據資料不得做為證據使用、並無 證據能力云云,亦不足採。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除被告及其辯護人抗辯被告之警詢筆錄有瑕疵、 採尿程序不合法,故被告之112年9月29日警詢筆錄、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不得作為證據部分已論述如前外,其餘 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原易卷第21 7頁至第2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112毒偵2202卷第9頁至第12頁、本院原易卷第98 頁、第222頁至第223頁),並有被告之112年9月29日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112毒偵2202卷第13頁)、本院113年7月31日 準備程序之卷附錄音檔案勘驗筆錄暨附件本院原易卷第98頁 、第107至第113頁)在卷可證,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緝 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臺北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12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 00000號】(112毒偵2202卷第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 00號】(112毒偵2202卷第15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 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 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0年2月19日觀察 勒戒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戒絕之心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 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於本案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參以被告之前科紀錄、素行(見 本院原易卷第231頁至第24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被告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 前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 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原易卷第224頁至第22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張尹敏、郭騰月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SLDM-113-原易-12-2024112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志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3月4日所為112年度壢簡字第20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644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郭志茗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之勘驗筆錄 外,其他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僅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並未施用,伊不知伊尿液中為何會有毒品反應,可能係他人 在吸食時,伊在旁邊吸到二手菸。此外,為伊製作筆錄之員 警,於詢問時一直陳稱有錄到伊買賣第二級毒品,勸我承認 施用會判比較輕,伊方會自白,故伊於警詢時之自白沒有任 意性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抗辯其於警詢時之自白, 係遭警察恐嚇所作成,而其之自白無任意性云云。惟查,經 本院當庭勘驗警詢筆錄錄音錄影檔案,勘驗結果顯示,製作 筆錄之員警態度平和,語調用辭均正常,筆錄製作過程為連 續問答並無中斷,且問題與問題間雖有停頓,然應為繕打製 作筆錄之時間。被告回答問題時之精神狀況及身體,亦正常 而無異狀,且不時停頓及皺眉思考,顯能理解問題並予以回 應,是難認筆錄製作過程中有其所指員警恐嚇、脅迫之情事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03至119頁),被 告對此勘驗結果亦無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97頁),復查本 案亦無任何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自白之情事,故被告前開供 述自得為證據。  ㈡按「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 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 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 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遠低於施用者」、「 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 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本局檢驗煙 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 且存心大量吸入煙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之低 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 命反應」,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 管檢字0000000000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發 技一字第4153號作成函釋。準此,若僅吸到甲基安非他命之 二手煙,不僅難在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縱 使真有陽性反應,其濃度亦因甚低,方屬合理。本案經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見偵卷 第151頁),被告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4717ng/ml ,顯高於閾值濃度(為4000ng/ml),與一般施用毒品者尿 液中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無異,當非吸到二手煙所致。 此外,稽諸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簡上卷第59頁),足徵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管道及經驗,並非絕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況依氣相 層析質譜儀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 性產生,而一般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測之期間達96小 時,凡此俱為本院辦理是類案件所已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其上開辯詞,不啻臨訟卸責之詞, 毫無可採。 四、綜上,原審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判處上開罪刑,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核無違誤或不當,被告所提上訴理由,均屬無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所載「11 2年8月15日下午5時許」更正為「112年8月20日某時」;證 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志茗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院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同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號 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執行 完畢釋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 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 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 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及刑事科刑執行紀錄,本應 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 ,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 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 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結晶 1包(含袋毛重0.7655公克、淨重0.5643公克、取樣0.005公 克),固為被告所有,惟並非本件施用所餘,而係其另行購 入而尚未施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至第 19頁,本院卷第66頁),核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無涉,且屬另件持有毒品案之證物,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644號   被   告 郭志茗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10年8月5日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 15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工地,以玻璃球燒烤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22 日晚間8時25分許,郭志茗經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前查獲為通緝犯,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 袋毛重0.7655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 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 用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 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2024-11-20

TYDM-113-簡上-399-20241120-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犯罪事實 一、張弘宜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交易字第639號判 決有期徒刑6月硕定,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復自113年8月25日7時許起,在其位在彰化縣○○鄉○ ○村○○路00○0號住所,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電 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 段與○○路0段000巷口時,與王木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僅張弘宜受傷),經警對張弘宜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1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 項對被告黃冠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 告同意作為證據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 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當時經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試 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5毫克等乙節,此有被告酒精濃 度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在卷可參。綜上事證,被告 自白內容核與上開事證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張弘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之罪。 ㈡、被告張弘宜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交易字第639號判 決有期徒刑6月硕定,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執行完畢。被告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 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 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 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 犯行4次,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 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仍已受相當影響,僅 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與他人所駕駛車 輛發碰撞,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又吐 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5毫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 國小畢業,從事粗工,日薪3千元,未婚,沒有小孩,無需 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CHDM-113-交易-650-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雅棠 選任辯護人 陳彥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019 號、第23695號、第23761號、第26136號、第27415號、第29291 號、第29651號、第30790號、第32923號、第33595號、第33660 號、第37050號、字第39346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74號)及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7421號、第42032號、第47554號、第47473 號、第51155號、第51350號、第48203號、第49734號、112年度 偵字第131號、第2106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 2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雅棠共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胡雅棠與賴恩駿(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另 行發布通緝)為前男女朋友,其等均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 依其等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 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 ,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共同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 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胡雅棠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申辦如附表 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取得相應SIM卡後,再由賴恩駿於上開 申辦時間,接續將附表一所示之共8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新 臺幣(下同)3,200元之代價出售並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臉書暱稱「黃輝宏」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及其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 房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 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附表二所示之財物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被告於111年3月31日於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所製作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 、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 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 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 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 任意性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1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本院勘驗上開警詢筆錄光碟,逐字製作譯文,依其受詢問 之對話內容以觀,員警全程一問一答,復未見警察有何施以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以其他不正之方法 之取供情形,且員警過程中亦向被告確認對筆錄有無疑義, 並履次在被告反覆供述時,向被告表示會依其所述記筆錄等 (本院易字卷第231至244頁),堪認被告於111年3月31日警詢 所為之自白,並非遭詢問之員警不正詢問之後所為,自難認 有何無任意性之處。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被告於111年3月31日警詢筆錄中所為之陳述,本院認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為其所申辨, 並將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與賴恩駿,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辦的門號都給了我的前男友賴恩 駿,他說要玩遊戲但他有欠費無法辦,他要我辦我就相信他 ,我想說預付卡他可以自己儲值,沒什麼關係,然後辦好當 下就交給他;在美和分局警詢時所稱之2,000元,是因為我 沒有遇過這種事,我收到通知單後打電話問警察是什麼事, 警察說是預付卡詐欺,問我是不是辦門號騙人,叫我去叫筆 錄,作筆錄時警察一直覺得不可能是單純給男友使用,覺得 我在騙人,作筆錄時我很緊張,警察叫我不要浪費時間,才 會說出2,000元,但賴恩駿並沒有跟我說過辦門號換現金, 之後又在平鎮分局警詢時也提到辦門號換現金,是因為我看 到賴恩駿的手機裡有叫「黃輝宏」的人,他們在講門號的事 ,我懷疑是他,所以才會這樣說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 辯稱:被告是因為當時男友賴恩駿為了玩線上遊戲,所以申 辦多個門號,被告出於信任所以沒有懷疑會被拿去做詐騙, 被告不是去幫陌生人辦門號,直到警察通知才驚覺這件事, 被告也有趕快去門市停話,申辦門號本身並非違法的事,是 否因申辦多個門號給近親、信賴的人使用,即可認為有不確 定故意,仍有疑問,且被告在此之前也無前科紀錄,認識賴 恩駿後交往八年,並懷孕生子,所以被告才會相信他云云。 經查: 一、被告對於其申辦附表一所示之門號,並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用以詐騙被害人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時、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695號卷【下稱偵223965卷】第 9至11頁、111年度偵字第23761號卷【下稱偵23761卷】第9 至12頁、111年度偵字第29651號卷【下稱偵29651卷】第11 至16頁、111年度軍偵字第174號卷【下稱軍偵卷】第17至20 頁、111年度偵字第27415號卷【下稱偵27415卷】第P17至20 頁、111年度偵字第26136號卷【下稱偵26136卷】第7至11頁 、111年度偵字第51350號卷【下稱偵51350卷】第19至22頁 、111年度偵字第30790號卷【下稱偵30790卷】第19至20頁 、111年度偵字第42032號卷【下稱偵42032卷】第11至16頁 、111年度偵字第29291號卷【下稱偵29291卷】第11至13頁 、111年度偵字第33595號卷【下稱偵33595卷】第19至22頁 、111年度偵字第39346號卷【下稱偵39346卷】第21至24頁 、111年度偵字第32923號卷【下稱偵32923卷】第7至10頁、 111年度偵字第33660號卷【下稱偵33660卷】第11至15頁、1 11年度偵字第51155號卷【下稱偵51155卷】第21至23頁、11 1年度偵字第49734號卷【下稱偵49734卷】第9至14頁、111 年度偵字第17019號卷【下稱偵17019卷】第97至99頁、111 年度偵字第47473號卷【下稱偵47473卷】第119至112頁、11 1年度偵字第37421號卷【下稱偵37421卷】第105至108頁、 本院審易卷第177至185頁、本院易字卷第103至123頁、第17 9至192頁、第195至213頁),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及「黃 輝宏」之臉書網頁翻拍照片(偵23695號第35至38頁)等在卷 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自111年4月2日之後,歷次警詢及偵訊再至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以前詞置辯,且始終爭執於111年3月31日於彰化 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之警詢筆錄任意性,然經本院勘驗該次警 詢筆錄,可見製作筆錄過程中,員警並未有強暴、脅迫或其 他不正方法詢問之情現,而被告不僅與員警一問一答,就有 疑問部分亦有追究或澄清,難認其製作警詢筆錄當時,受有 何心理上壓迫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字 卷第231至244頁)。又細繹該勘驗筆錄,可見被告明確表示 其申辦完門號之後,即返家將SIM卡交與賴恩駿,由其拿去 換現金,且當天賴恩駿就會把現金交給被告,並表示當時因 已懷有身孕,故有金錢需求等情。是被告於該次警詢中,就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換現金起因、緣由及過程、報酬,均為 清楚且合於常理之說明,難認有何瑕疵存在,堪認其於該次 警詢所述內容可採。縱該次警詢過程中常就門號所得換取之 現金金額部分,究為5個門號換2,000元或1個門號即可換2,0 00元,員警之意見與被告之陳述有所差異,然該部分僅係金 額之差異,並不妨被告申辦門號與他人換現金乙節之認定, 亦可自此過程認定,並無被告前揭所辯,係因遭員警催促不 要浪費時間,才隨意說出2,000元之情。況被告於製作該次 警詢筆錄之前,業於111年2月24日至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製 作警詢筆錄,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未爭執此部分警詢筆錄之證 據能力,但本院亦勘驗當日之警詢錄音錄影檔案。可見被告 與員警亦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詢問,不僅未見員警有強迫 、誘導或其他不正詢問之情,被告亦主動表示辦門號之原因 是為了要換現金,資訊是賴恩駿在網路上找到的,可以5個 門號換2,000元,故當時申辦約10個門號等語,之後門號是 賴恩駿拿到八德區一帶交給臉書名稱「黃輝宏」之男子,該 男子在111年1月16日聯絡我,卡片有問題要補卡,我有到遠 傳電信去補卡,但遠傳電信的告訴我被「封控」,封控原因 不詳,但我就是依其指示到遠傳去把卡片解鎖,我不知道電 話是誰在使用等語,有勘驗筆錄及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偵23695卷第9至11頁、本院易字卷第188至191頁、第204至2 12頁、第228至230頁)。再輔以卷附111年3月31日被告於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亦可見其為相 同內容之陳述,有該份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偵29651卷第11至 16頁)。換言之,被告並非自111年1月31日下午4時41分在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製作警詢筆錄之時,方表示申辦門號可 換現金,被告於第一次警詢即111年2月24日之警詢中,即明 確表示其申辦之門號,業由賴恩駿取得後去桃園市八德地區 某處,與「黃輝宏」換現金,自可認被告此些陳述有相當之 可信性。後被告固翻異前詞,否認知道賴恩駿持門號與他人 換現金,改稱係供賴恩駿遊戲使用,會於警詢時稱將門號交 給「黃輝宏」,是因為看到賴恩駿與其對話云云。然其於偵 訊時陳稱:是看賴恩駿的手機有「黃輝宏」,我懷疑是他, 所以才在警詢時說辦門號跟他換現金云云。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則改稱:我之前說辦五張遠傳預付卡可以換2,000元, 是因為去年(即111年)1月底生產完的時候,發現賴恩駿拿我 的手機有跟「黃輝宏」的對話在講門號的事情,以為是這樣 我才會這樣跟警察說,實際上沒有這件事,賴恩駿在桃園監 獄時,我於111年2月有去探監追問這件事,他說他出來會去 承認云云。綜核被告上開所陳,其究係於自己所持用之手機 或賴恩駿所持用之手機內,發現賴恩駿與「黃輝宏」間之對 話,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被告稱係於11 1年1月底即發現對話內容,嗣於同年2月至桃園監獄探監時 ,詢問賴恩駿方知悉此事云云,然參諸賴恩駿之出入監紀錄 ,可見其於111年2月7日因案入桃園監獄,亦即被告係於111 年2月7日之後,方向賴恩駿詢問並確認此事,然其既於111 年1月底即發現賴恩駿利用其手機與「黃輝宏」連繫,於2人 當時已長期同居之情形,殊難想像會不就此部分加以探詢而 待收受警察局之通知單時,方覺有異。再者,依被告所提出 之探監紀錄(本院易字卷第159至161頁),可見被告分別於11 1年2月16日、24日、同年3月8日、16日至監所探視賴恩駿, 則被告於至彰化縣和美分局製作筆錄之前,有多次機會可與 賴恩駿釐清申辦門號問題,但被告猶於111年2月24日、3月3 1日共3次警詢筆錄中,為上開陳述,並於2月24日之警詢時 稱:我們以為說這是合法的,因為他們一直說沒問題啊。這 個黃輝宏一直說沒問題,我原本也認為說這個沒問題等語,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供稽(本院易字卷第230頁)。益徵被告 應本知悉所申辦之行動門號,係為交由他人使用以換取現金 。又依卷附「黃輝宏」之臉書網頁翻拍照片(偵23695卷第35 頁、第38頁),可見該人已註記為朋友,換言之,被告與「 黃輝宏」已為臉書上之朋友,衡以被告自108年11月4日起, 至111年1月間,陸續申辦門號,期間逾2年,當無未曾自其 查看臉書內容時,發現「黃輝宏」為其朋友並有對話之可能 。況其於警詢時亦陳稱,「黃輝宏」在111年1月16日通知卡 片遭「封控」,並應其要求被告至遠傳電信門市把卡片解鎖 等語(偵23695卷第11頁),足認被告不僅知悉其所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係交與他人換現金,其亦可自行與「黃輝宏」聯 絡,並願依其指示辦理電信業務,更證被告申辦附表一所示 之門號,並非為供賴恩駿遊戲之用,其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 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又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 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 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 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僅係助成其 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為00年0月生,正常智識,於本案行為時年已24歲,當 具有一定之社會生活經驗,而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 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 工具,且一般人原則上均可向電信公司申辦使用,亦無特別 門檻限制,自以本人申辦使用為原則,倘非欲為不法用途以 逃避查緝,或純屬為家人代辦,或親友間因特殊情由偶一商 借,實無需使用他人門號之理,相對地,若非與本人有密切 或特殊信賴之關係,亦無任意為他人申辦門號以供他人使用 之理。尤以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電話聯繫或申辦各類會 員帳號之詐欺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並幾經政府宣 傳,倘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為詐 欺集團所利用,此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 應有之認識,被告對於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將可能遭人用 以遂行詐欺犯行之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申辦門號後, 將門號透過賴恩駿,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輝宏」 之人換取現金,當可預期該人可能將門號拿去做不法使用, 否則在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限制之情況下,何需使用 他人名義所取得之門號。加以被告自承「黃輝宏」一直說沒 問題等語,可推認其與賴恩駿於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前,應就 此行為是否合法、有無責任等事項,詢問過「黃輝宏」,而 被告亦無避免門號被用來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益徵其對於 詐欺集團可能利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遂行 詐欺等犯行乙節,自應有所預期,猶將附表一編號2、10至1 3號所示之門號交由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主觀上自具有幫助 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係 因相信賴恩駿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云云,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 附表一所示之門號作為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工具,固使得不 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門號 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 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 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賴恩駿就本案 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至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門 市辦理門號,申辦完成後透過賴恩駿交付「黃輝宏」共8個 門號,係基於同一販賣門號之幫助詐欺目的,陸續交付與同 一人之數舉動,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 進而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以共同幫 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正犯詐騙他人財物,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同時斟酌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 暨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 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難認態度良好,及其 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五、被告因出售附表一所示共8個行動電話門號,依其所述每5個 門號可換得2,000元,換算為本案之犯罪所得3,200元,並未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申辦時間 申辦門號 電信公司 1 108.11.4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 2 3 4 110.12.4 0000000000 遠傳電信公司 5 110.12.16 0000000000 6 110.12.26 0000000000 7 111.1.16 0000000000 0000000000 8 附表二: 編號 詐騙集團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法、損失財物 證據及所在卷頁 1 0000000000 (台哥大) 姜嵐 何國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0日晚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一方面向姜嵐佯稱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9,950元之網路遊戲「天堂W」之虛擬貨幣21,891鑽石幣,另方面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小肥」,向何國通佯以得販售價值4,000元之網路遊戲「天堂W」虛擬貨幣予伊,並分別向姜嵐、何國通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用以取信姜嵐、何國通,致渠等陷於錯誤,姜嵐先提供其匯款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待詐騙集團取得姜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何國通再依詐騙集團指示於111年1月20日晚間11時57分許,匯款4,0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姜嵐帳戶,待姜嵐收得款項,即於111年1月20日晚間依約先後轉出總價值9,950元之虛擬貨幣,嗣何國通遲未收到虛擬貨幣、姜嵐亦未收到餘款5,950元,二人始知受騙。 ⒈姜嵐警詢筆錄(111偵17019卷第17至19頁) ⒉何國通警詢筆錄(111偵17019 卷第21至22頁) 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11偵17019 卷第89頁) ⒋姜嵐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17019卷第33至51頁) ⒌何國通與詐騙集團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17019 卷第61至62頁、第68至71頁、第74至77頁) ⒍姜嵐之中信銀行帳戶活存明細表(111偵17019卷第53頁上) ⒎姜嵐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111偵17019 卷第66頁) ⒏何國通轉帳至姜嵐中信銀行帳戶之即時轉帳交易明細表(111偵17019 卷第73頁) ⒐姜嵐之天堂W鑽石幣轉出視頻截圖(111偵17019卷第53至55頁) ⒑何國通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11偵17019 卷第63頁) ⒒姜嵐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7019 卷第25、27頁、第29至31頁) ⒓何國通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7019 卷第59至60頁) 2 林明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5日凌晨0時24分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FACEB00K社群軟 體,以LINE暱稱 「烏鴉」向林明德佯稱可出售伊娃07手工鑽等語,致林明德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5日下午2時38分,匯款3萬元至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智冠會員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内。 【111偵37421、42032、47554併辦】 ⒈林明德警詢筆錄(111偵47554 卷第41至45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之對應之智冠會員申登資料、儲值匯款資料(111偵47554卷第19至25頁) 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47554卷第29至31頁) 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11偵17019 卷第89頁) ⒌林明德與綽號「烏鴉」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47554 卷第55至57頁) ⒍林明德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手裡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47554 卷第47、51、53頁) 3 0000000000 (遠傳) 王景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晚間6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邪君」佯以販售網路遊戲之虛擬貨幣,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用以取信王景耀,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1日晚間6時9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5,686元至張敬聖(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嗣因未取得虛擬貨幣,始知受騙。 ⒈王景耀警詢筆錄(111偵23695卷第89至90頁) 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易付發話通聯紀錄報表(111偵23695卷第23至34頁) 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資料查詢表(111偵23695 P161頁) ⒋王景耀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3695卷第91至92頁、第93、95、103頁) ⒌王景耀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23695卷第97至101頁) ⒍王景耀匯款之交易明細表(111偵23695卷第101頁) 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69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張敬聖、告訴人王景耀)(111偵23695卷第191至193頁) 4 蔡宗霖 湯永閎 (起訴書誤載為楊永閎) 張智翔 林裕嘉 詐騙集團成員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網路遊戲「星城online」註冊帳戶並以「渡一天是一天」為暱稱,再於111年3月2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小胖」向蔡宗霖佯以購買「星城online」之虛擬貨幣,再分別以臉書Messenger暱稱「那個笑」、LINE暱稱「小胖」、「Littledevil68」向湯永閎、張智翔、林裕嘉佯以販售網路遊戲虛擬貨幣,致其等陷於錯誤,遂111年3月20日,湯永閎匯款1萬元至蔡宗霖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張智翔匯款15,000元至蔡宗霖所有之郵局帳戶、林裕嘉匯款1萬元至蔡宗霖所有之郵局帳戶,蔡宗霖則交付價值共41,000元之虛擬貨幣予「渡一天是一天」,嗣湯永閎、張智翔、林裕嘉均未取得虛擬貨幣,始知受騙。 ⒈蔡宗霖警詢筆錄(111偵29291卷第27至28頁) ⒉湯永閎警詢筆錄(111偵29291卷第49至50頁) ⒊張智翔警詢筆錄(111偵29291卷第65至67頁) ⒋林裕嘉警詢筆錄(111偵29291卷第83至84頁) ⒌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29291卷第107頁) ⒍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111年4月12日一鶯歌字第00023號函暨蔡宗霖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11偵29291 卷第117至126頁) 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6日儲字第1110099781號函暨蔡宗霖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11偵29291卷第127至131頁) ⒏蔡宗霖與暱稱「小胖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29291卷第35至43頁) ⒐張智翔與暱稱「小胖」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29291卷第69至72頁) ⒑林裕嘉與暱稱Littledevil68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29291卷第85至89頁) ⒒蔡宗霖於「星城ONLINE」網路遊戲平台上與暱稱「渡一天是一天」間之虛擬貨幣轉移信件(111偵29291卷第43至45頁) ⒓林裕嘉匯入1萬元至蔡宗霖第一銀行帳戶之蔡宗霖第一銀行帳戶存款帳戶查詢表(111偵29291 卷第42至43頁) ⒔張智翔匯款15,000元至蔡宗霖郵局帳戶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111偵29291卷第69頁) ⒕湯永閎與暱稱「那個笑」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之MESSENGER對話翻拍照片(111偵29291卷第53至55頁) ⒖暱稱「渡一天是一天」之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111偵29291卷第103至105頁) ⒗湯永閎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29291卷第57、59、62頁) ⒘蔡宗霖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9291卷第47、61頁) ⒙張智翔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29291卷第73、75、77、79頁) ⒚林裕嘉報案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9291卷第91、93頁、第95至96頁、第97、99頁) 5 施醇頡(起訴書誤載為施純頡)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年12月28日晚間11時25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豪神娛樂城」網路遊戲註冊帳戶(ID:0000000),並以「桃園歐美尺寸」為暱稱,復因見施醇頡於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刊登販賣「豪神娛樂城」虛擬貨幣之廣告,認有機可乘,遂於110年12月30日下午3時52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施純頡,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裴君」(ID:0000000000)與施醇頡聯繫,佯以欲購買「豪神娛樂城」之虛擬貨幣,致施醇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2月30日下午5時7分許,透過「豪神娛樂城」遊戲平台將價值35,000元之虛擬貨幣轉至前開「豪神娛樂城」網路遊戲暱稱「桃園歐美尺寸」之帳號內,嗣因未取得貨款始知受騙。 ⒈施醇頡警詢筆錄(111偵29651卷第21至24頁、第25至26頁) 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29651卷第87至88頁) ⒊施醇頡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8591平台訊息、遊戲幣轉出畫面翻拍照片(111偵29651卷第39至45頁) ⒋「豪神娛樂城」網路遊戲、ID:0000000、暱稱「桃園歐美尺寸」之申登資料、登入狀況、交易紀錄表(111偵29651卷第85頁) ⒌施醇頡之8591交易平台會員基本資料、交易歷史資料、登入資料(111偵29651卷第51至60頁) ⒍施醇頡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線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29651 卷第33至34頁、第35、37頁) 6 蕭軒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天堂星...鑽工作室」佯以販售網路遊戲之虛擬貨幣,待蕭軒凱於111年1月7日上午11時32分許上網獲悉此廣告並與之聯繫,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取信蕭軒凱,蕭軒凱不疑有他,遂於111年1月7日下午1時13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1萬元至前揭帳戶因交易所生成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惟未取得虛擬貨幣,經撥打詐騙集團所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亦未能接聽,始知受騙。 ⒈蕭軒凱警詢筆錄(111偵32923卷第111至113頁) ⒉蕭軒凱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32923 卷第15至21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8906號函(0000000000000000為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號)(111偵32923卷第27頁) ⒋「豪神娛樂城」網路遊戲ID:0000000、暱稱「桃園歐美尺寸」之註冊資料、儲值交易資料(111偵32923 卷第29頁) ⒌「豪神娛樂城」網路遊戲ID:0000000、暱稱「桃園歐美尺寸」之登錄資料、儲值紀錄資料(111偵32923 卷第33頁) ⒍蕭軒凱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32923 卷第23至24頁、第35、77、79頁) 7 高千豪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君」(註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佯以販售網路遊戲「暗黑破壞神2」虛擬寶物,致高千豪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0日上午3時57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2萬6,600元至連線銀行(即「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未收到虛擬寶物始知受騙。 ⒈高千豪警詢筆錄(111偵33595卷第29至30頁) ⒉高千豪匯款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111偵33595卷第35至36頁) ⒊高千豪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333595卷第35頁) 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33595卷第45頁) ⒌高千豪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33595卷第31、33頁、第39至40頁、第41、43頁) 8 謝嘉文 詐騙集團成員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龍翔網路有限公司註冊帳戶(帳號:Z0000000000),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君」佯以販售「天堂W」之虛擬貨幣,致謝嘉文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9日下午4時42分許,匯款1萬元(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9,985萬元)至前揭「Z0000000000」帳戶因交易所生成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嗣因未取得虛擬貨幣始知受騙。 ⒈謝嘉文警詢筆錄(111偵39346卷第31至32頁) 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39346 卷第123頁) ⒊謝嘉文匯款之轉帳交易明細表(111偵39346 卷第60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2167號函(111偵39346 卷第39頁) ⒌龍翔網路有限公司111年3月15日函(111偵39346 卷第43頁) ⒍謝嘉文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39346卷第35、37、41、55頁) 9 于昭銘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阿嘎」佯以販售「王國:戰爭餘燼」之虛擬貨幣,致于昭銘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6日晚間11時59分許,匯款3千元(手續費15元)至前揭「Z0000000000」帳戶因交易所生成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嗣因未取得虛擬貨幣始知受騙。 ⒈于昭銘警詢筆錄(111偵39346卷第61至62頁) ⒉于昭銘匯款之轉帳交易明細表(111偵39346 卷第74頁) ⒊于昭銘與暱稱「阿嘎」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39346卷第73至75頁) ⒋龍翔網路有限公司111年1月27日0000000000號函(111偵39346 卷第69頁) ⒌于昭銘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39346卷第63、65、67、71頁) 10 卓訓烘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賈霸緊睏」佯以販售「王國新世界」之虛擬貨幣,致卓訓烘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20日下午1時57分許,匯款8千元(手續費15元)至前揭「Z0000000000」帳戶因交易所生成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嗣因未取得虛擬貨幣始知受騙。 ⒈卓訓烘警詢筆錄(111偵39346卷第77至78頁) ⒉龍翔網路有限公司111年1月28日0000000000號函(111偵39346卷第87至88頁) ⒊卓訓烘與暱稱「賈霸緊睏」之詐騙集團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39346卷第89至94頁) ⒋卓訓烘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39346卷第79、81、83、95頁) 11 王義安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ID:ert5ert5佯以販售「王國KINGDOM」之虛擬裝備,致王義安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22日下午4時45分許,匯款5千元(手續費15元)至前揭「Z0000000000」帳戶因交易所生成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嗣因未取得虛擬貨幣始知受騙。 ⒈王義安警詢筆錄(111偵39346卷第97至98頁) 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39346 卷第123頁) ⒊王義安匯款之轉帳交易紀錄表(111偵39346卷第121至122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1767號函(111偵39346卷第107頁) ⒌龍翔網路有限公司111年3月29日0000000000號函(111偵39346 卷第109至113頁) ⒍王義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39346 卷第99、103、105、115頁) 12 李成功 詐騙集團成員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網路遊戲「星城online」註冊帳戶並以「渡一天是一天」為暱稱,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成功佯以購買「星城online」之虛擬遊戲貨幣,致李成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價值6,000元之虛擬遊戲貨幣,惟匯款之人為另案受詐欺之被害人。 【111偵51155、51350併辦】 李成功警詢筆錄(111偵51155卷第31至33頁)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5日網字第11105033號函暨暱稱「渡一天是一天」之會員申請資料、信箱歷程、IP歷程(111偵51155卷第37至43頁)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51155 卷第45至46頁) 李成功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11偵51155 卷第49至50頁) 李成功交易虛擬貨幣之平台資訊翻拍照片(111偵51155 卷第51頁) 李成功持用之帳戶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11偵51155 卷第51頁) 李成功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51155 卷第35至36頁、第53、55頁) 13 林安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見不知情之陳易宗(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02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8591交易平台欲販售星城Online之遊 戲 幣 ,即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南門」、8591交易平台編號0000000號及以胡 雅棠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陳易宗表示欲以1,000元之代價,購買13萬分之星城遊戲幣等語,陳易宗因而提供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俟上揭交易於111年1月6日成功後 ,復於111年1月9 日上午4時53分 起,先向陳易宗佯稱欲以5,000元之代價購買遊戲幣,且已將款項匯入上開陳易宗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等語;再於111年1月9日上午10、11時許,以 LINE暱稱「小吳」及以胡雅棠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林安國佯稱欲以5,000元之代價,販售網路遊戲天堂之虛擬貨幣(鑽石)等 語,致林安國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9日上午11時5分,匯款5,000元至上開陳易宗申辦之中信銀行帳 戶,陳易宗亦陷於錯誤,因無遊戲幣可交易且石炎興逕自匯款,而依指示,於111年1月9 日下午l時13分退款上揭 5,000元至上開i7391會員帳號對 應之中國信託帳 號 00000000000000號虚擬帳戶;上開中國信託072號虛擬帳戶内款項繼而由賴恩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Mycard點數卡5000點 、150點各1張。 【111偵37421、42032、47554併辦】 ⒈林安國警詢筆錄(111偵26025卷第15至17頁) ⒉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資料查詢表(111偵26025卷第149至159頁) ⒊林安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26025 卷第25至27頁、第31至47頁) ⒋林安國匯款之交易紀錄(111偵26025 卷第51至57頁) ⒌林安國手機內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111偵26025卷第53頁) ⒍陳易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1偵26025 卷第61至68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62836號函(111偵26025卷第69頁) ⒏龍翔網路有限公司111年3月21日函(111偵26025 卷第73至77頁) ⒐林安國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26025 卷第21至22頁、第23頁) 14 陳廷文 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申辦之本案 門號傳送販賣遊戲「天堂W」鑽石寶物之訊息,訛詐告訴人陳廷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 1月3日晚間10時6 分許,匯款1萬元至不知情三方賣家智冠科技虛擬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内 ,惟未取得手機遊戲「天堂W」內之鑽石。 【112偵21064併辦】 陳廷文警詢筆錄(112偵21064卷第11至13頁) 陳廷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1064 卷第19至20頁、第21、23頁) 15 0000000000 (遠傳) 莊尚儒 詐騙集團成員因見莊尚儒於8591平台上刊登販售網路遊戲「王國:戰爭餘燼」之虛擬貨幣廣告,認有機可乘,遂於111年2月2日下午3時45分許,先於平台上下標,取得莊尚儒之聯繫電話後,再於同日下午4時2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莊尚儒,佯稱已於平台上下標購買網路遊戲「王國:戰爭餘燼」之虛擬貨幣,相約於遊戲平台上交易移轉虛擬貨幣云云,致莊尚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透過遊戲平台移轉交付價值6,000元之虛擬貨幣,嗣因未取得前揭貨款,始知受騙。 ⒈莊尚儒警詢筆錄(111偵23761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0頁) 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資料查詢表(111偵23695卷第161頁) 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易付發話通聯紀錄報表(111偵23761卷第35至39頁) ⒋莊尚儒之行動電話受話通話明細單(111偵23761卷第67頁) ⒌莊尚儒於8591交易平台上刊登販售遊戲幣之刊登訊息翻拍照片(111偵23761卷第61頁) ⒍台灣魔塊遊戲有限公司111年3月7日魔字第220307001號函網路遊戲暨「王國Kingdom」遊戲角色暱稱「恩哈鳲」、「月半月半單戈示申」之申登資料(111偵23761 卷第21至34頁) ⒎莊尚儒之網路遊戲帳號、伺服器頁面翻拍照片(111偵23761卷第63至65頁) ⒏莊尚儒報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23761 卷第55、57頁、第59至60頁) 16 0000000000 (遠傳) 許大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販售網路遊戲「天堂W」之虛擬貨幣,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用以取信許大偉,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2日下午6時31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26,970元至邱敔梵(所涉詐欺部分,另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37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惟未取得虛擬貨幣。 ⒈許大偉警詢筆錄(111偵26136卷第21至22頁) 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資料查詢表(111偵23695卷第161頁) 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易付發話通聯紀錄報表(111偵26136卷第65頁、第77至87頁) ⒋另案被告邱敔梵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1偵26136 卷第49至56頁) ⒌另案被告邱敔梵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26136卷第89至114頁) ⒍許大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26136卷第115至118頁) ⒎許大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26136 卷第57至58頁、第61、63、119、121頁) 17 毛彤育 李秉哲 詐騙集團成員於8951交易平台上見另案被告林建勛(所涉詐欺部分,另案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9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刊登販售豪神遊戲幣之廣告,認有機可趁,遂於111年1月28日向林建勛表示欲購買遊戲幣,待林建勛提供匯款所用之中信銀行帳號後,詐騙集團成員乃於同日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以暱稱「吳典」佯以得販售「王國:戰爭餘燼」之虛擬貨幣,致毛彤育、李秉哲陷於錯誤,毛彤育遂於111年1月28日晚間9時47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1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許建勛中信銀行帳戶,許建勛見款項入帳,即將遊戲幣轉存入詐騙集團指定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綁定之豪神有限公司帳號「Z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毛彤育、李秉哲均未取得虛擬貨幣始知受騙。 ⒈毛彤育警詢筆錄(111偵27415卷第41至42頁) ⒉李秉哲警詢筆錄(111偵27415卷第25至31頁) ⒊許建勛警詢筆錄(111偵27415卷第21至24頁)  ⒋毛彤育提出之其與李秉哲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27415卷第43至57頁) ⒌毛彤育用以匯款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11偵27415卷第59頁) ⒍豪神有限公司帳號「Z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資料、玩家交易資料(111偵27415卷第69頁) 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資料查詢表(111偵23695 卷第161頁) 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易付發話通聯紀錄報表(111偵26136卷第65頁、第77至87頁) ⒐另案被告許建勛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11偵27415卷第77至80頁) ⒑另案被告許建勛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27415卷第83至86頁) ⒒毛彤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27415 卷第61至62頁、第63、65、67頁) 18 洪國誠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姚明葦」佯以販售網路遊戲「天堂W」之虛擬貨幣,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洪國誠聯繫,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6日下午3時10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1萬元至嚴明賢(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郵局帳戶,嗣因未取得虛擬貨幣始知受騙。 ⒈洪國誠警詢筆錄(111軍偵174卷第52至53頁) ⒉嚴明賢警詢筆錄(111軍偵174卷第35至43頁) 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易付發話通聯紀錄報表(111軍偵174卷第113至122頁) ⒋洪國誠提出之其撥打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11軍偵174 卷第89頁) ⒌洪國誠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軍偵174 卷第91頁) ⒍洪國誠與暱稱「姚明葦」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內容(111軍偵174 卷第93至94頁) ⒎洪國誠匯款之交易明細表(111軍偵174 卷第91頁) ⒏嚴明賢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1軍偵174 卷第57頁) ⒐嚴明賢之郵局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表(111軍偵174 P97-107) ⒑洪國誠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111軍偵174 卷第87頁) ⒒嚴明賢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軍偵174 卷第59至71頁) 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資料查詢表(111偵23695卷第161頁) ⒔洪國誠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軍偵174 卷第85頁) 19 曾星瑋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阿宏」佯以販售網路遊「天堂W」之虛擬貨幣,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用以取信曾星瑋,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5日中午 12時1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2,500元至賴昭穎 (所涉詐欺部分,另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軍偵字第1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郵局帳戶,嗣因未取得虛擬貨幣始知受騙。 【112偵131併辦】 ⒈曾星瑋警詢筆錄(警礁偵0000000000刑案偵查卷宗卷第4至6頁) ⒉賴昭穎警詢筆錄(警礁偵0000000000刑案偵查卷宗第1至3頁) 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資料查詢表(111偵23695卷第161頁) ⒋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軍偵字第11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賴昭穎、告訴人曾星瑋)(台南檢111軍偵114 卷第37至40頁) ⒌賴昭穎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警礁偵0000000000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 ⒍賴昭穎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警礁偵0000000000刑案偵查卷宗第9至11頁) ⒎賴昭穎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警礁偵0000000000刑案偵查卷宗第12至27頁) ⒏曾星瑋與暱稱「阿宏」詐騙集團成員間之之LINE訊息翻拍(警礁偵0000000000刑案偵查卷宗第28至36頁) ⒐曾星瑋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礁偵0000000000刑案偵查卷宗地37至38頁) ⒑曾星瑋匯款之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警礁偵0000000000刑案偵查卷宗第39頁) ⒒曾星瑋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礁偵0000000000刑案偵查卷宗第40至41頁、第42、43頁) 20 0000000000 (遠傳) 張竑瑋 詐騙集團成員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申辦帳戶(帳號:aZ00000000000000il.com),再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於111年2月12日凌晨2時許,以暱稱「余忠豪」佯以販售網路遊戲「天涯明月刀M」之遊戲帳戶,致張竑瑋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12日下午12時46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2萬元至前揭「aZ00000000000000il.com」帳戶因交易所生成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惟未取得前揭遊戲帳戶。 ⒈張竑瑋警詢筆錄(111偵30790卷第39至40頁) 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資料查詢表(111偵23695卷第162頁) 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易付發話通聯紀錄報表(111偵30790卷第77至81頁、第87至91頁) ⒋張竑瑋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余忠豪」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30790 卷第43至63頁) ⒌張竑瑋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30790 卷第65至66頁、第67頁、第68頁後頁、第69、71頁) 21 郭家豪 詐騙集團成員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網路 遊戲「豪神娛樂 城」註冊帳戶(帳號:Z0000000000),再以通訊軟體LINE,以暱 稱「wing(一個 人的武林)佯以 委託郭家豪代墊購買「王國:戰爭餘燼」之虛擬寶物後再行償還,致郭家豪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18日下午5時20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2萬元 至前揭「Z0000000000」帳戶因交易所生成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1偵47473併辦】 ⒈郭家豪警詢筆錄(111偵47473 卷第31至32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11527號函(111偵47473 卷第35頁) ⒊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年5月20日茂管外字第111052002號函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對應之交易明細及廠商基本資料(111偵47473 卷第37至38頁) ⒋「豪神娛樂城」網路遊戲之帳號Z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資料、登錄IP資料(111偵47473 卷第41頁) 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資料查詢表(111偵23695卷第162頁) ⒍郭家豪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47473 卷第53至54頁) ⒎郭家豪匯款之交易明細表(111偵47473 卷第55頁) ⒏郭家豪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47473卷第43至44頁、第45、47、49頁) 22 柯政和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柯政和以出售手機遊戲「天堂W」內之鑽石等詞訛詐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30日晚間10時10分 許及翌(31)日凌晨0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各2,000元至前揭「豪神娛樂城」帳號:Z0000000000,因交易所生成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許凱吉申設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現由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1082號偵辦中),惟未取得手機遊戲「天堂W」内之鑽石 。 【111偵48203併辦】 ⒈柯政和警詢筆錄(111偵48203卷第9至10頁) ⒉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3日茂管外字第111041302號函暨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之對應交易明細表、廠商基本資料(111偵48203卷第17至19頁) 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資料查詢表(111偵23695卷第162頁) ⒋「豪神娛樂城」網路遊戲ID:0000000、帳號Z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登錄IP資料(111偵48203 卷第23頁) 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48203卷第25頁) ⒍柯政和匯款之轉帳交易紀錄表(111偵48203 卷第36頁) ⒎柯政和提供之暱稱「阿鴻」、「Danny」封鎖柯政和之封鎖截圖(111偵48203 卷第37至38頁) ⒏柯政和提供之欲交易遊戲貨幣之平台截圖(111偵48203 卷第38頁) ⒐柯政和與暱稱「Danny酷倉」、「阿鴻」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11偵48203 卷第39至44頁) ⒑柯政和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48203 卷第28、29頁、第30至31頁、第32、33、34頁) 23 0000000000 (遠傳) 沈仕勛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魯卡斯」佯以販售網路遊戲「天堂W」之虛擬貨幣,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用以取信沈仕勛,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30日中午12時2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5,150元至不知情之黃珮儀玉山銀行帳戶,黃珮儀亦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溢匯款項為由,指示黃珮儀將交易剩餘之4千元匯還至許建勛(所涉詐欺部分,另案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22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之郵局帳戶內,嗣沈仕勛未取得虛擬貨幣始知受騙。 ⒈沈仕勛警詢筆錄(111偵33660卷第37至38頁) 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33660卷第83頁) 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易付發話通聯紀錄報表(111偵33660卷第89至91頁) ⒋沈仕勛匯款5150元至黃珮儀中信銀行帳戶隨後黃珮儀再匯款4000元至許建勛郵局帳戶之黃珮儀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111偵33660 卷第69頁) ⒌沈仕勛轉帳匯款至黃珮儀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11偵33660卷第39頁) ⒍黃珮儀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1偵33660 卷第95至96頁) ⒎黃珮儀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11偵33660卷第93頁) ⒏許建勛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11偵33660 卷第99至103頁) ⒐許建勛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1偵33660卷第105頁) ⒑沈仕勛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盧卡斯」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33660 卷第39至43頁) ⒒許建勛與暱稱「煒」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33660卷第71至77頁) ⒓沈仕勛撥打0000000000無人接聽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33660 卷第43頁) 24 0000000000 (台哥大) 莊億光 詐騙集團成員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網路遊戲「豪神娛樂城」註冊帳戶(帳號:Z0000000000),再以臉書暱稱「林鴻達」佯以販售網路遊戲「天涯明月刀M」遊戲帳戶,致莊億光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15日晚間11時12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4,000元至不知情之吳亦禾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因吳亦禾亦遭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亮」之人詐欺,而交付價值4,000元之網路遊戲「豪神娛樂城」虛擬貨幣予前揭「Z0000000000」帳戶。 ⒈莊億光警詢筆錄(111偵37050卷第9至11頁) ⒉吳亦禾警詢筆錄(111偵37050卷第13至15頁) ⒊莊億光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1偵37505卷第57頁) ⒋莊億光予暱稱「林鴻達」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37505 卷第59至71頁) ⒌「豪神娛樂城」網路遊戲ID:0000000、帳號Z0000000000、暱稱「豪0神」之申登資料、登錄IP、交易紀錄資料(111偵37050 卷第25至26頁) ⒍莊億光轉送虛擬貨幣予暱稱「豪O神」之贈禮紀錄平台畫面翻拍照片(111偵37050 卷第27頁) ⒎吳亦禾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37050 卷第29至35頁) 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11偵17019 卷第89頁) ⒐莊億光報案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37050 卷第43、45、49、51、55頁) 25 吳彥鋐 詐騙集團成員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網站「8591」註冊帳戶(帳號 :Z0000000000) ,再以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天堂暗黑RO遊戲幣專賣」佯以販售網路遊戲「天堂W」遊戲幣,致吳彥鋐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7日下午3時40分許 ,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3,000元至不知情之李彥廷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因李彦廷亦遭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吳」之人詐欺,而交付價值27,000元之遊戲幣及遊戲帳號,並依指示匯款21,000元至前揭「Z0000000000」 帳戶因交易所生成之虛擬帳戶。 【111偵49734併辦】 ⒈吳彥鋐警詢筆錄(111偵49734 卷第25至26頁) ⒉李彥廷警詢筆錄(111偵49734 卷第15至18頁) ⒊李彥廷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49734卷第87至93頁) ⒋李彥廷之兆豐銀行帳戶入帳通知訊息翻拍照片(111偵49734 卷第95頁) ⒌李彥廷交易遊戲幣之訂單資訊(111偵49734 卷第95頁) 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11偵17019卷第89頁) 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49734 卷第77頁) ⒏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05899號函暨李彥廷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1偵49734 卷第35至45頁) ⒐吳彥鋐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49734 卷第99至101頁) ⒑吳彥鋐匯款之交易明細查詢表(111偵49734 卷第102頁) ⒒吳彥鋐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49734 卷第97、103、105、109頁) 26 段奇祖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以販售網路遊戲「天堂W」遊戲幣,致段奇祖陷於錯誤,而於111 年1月7日下午3時20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23,000元至不知情之李彥廷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因李彥廷亦遭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吳」 之人詐欺,而交付價值27,000元之遊戲幣及遊戲帳號,並依指示匯款21,000元至前揭「Z0000000000」帳戶因交易所生成之虛擬帳戶。 【111偵49734併辦】 ⒈段奇祖警詢筆錄(111偵49734 卷第27至28頁) ⒉李彥廷警詢筆錄(111偵49734 卷第15至18頁) ⒊李彥廷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49734卷第87至93頁) ⒋李彥廷之兆豐銀行帳戶入帳通知訊息翻拍照片(111偵49734 卷第95頁) ⒌李彥廷交易遊戲幣之訂單資訊(111偵49734 卷第95頁) 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11偵17019 卷第89頁) 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49734 卷第77頁) ⒏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05899號函暨李彥廷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1偵49734 卷第35至45頁) ⒐段奇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11偵49734 卷第49至65頁) ⒑李彥廷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往會員購買證明(111偵49734 卷第67頁) ⒒段奇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49734 卷第121至125頁) ⒓段奇祖匯款之交易紀錄查詢資料(111偵49734 卷第121頁) ⒔段奇祖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49734 卷第119至120頁、第127、129、131頁) 27 0000000000 (台哥大) 王瑞杰 袁聖博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月26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字公司)註冊網路交易平台8591網站帳戶(帳號:NO.0000000),向王瑞杰佯以購買 「天堂W鑽石」網路遊戲虛擬遊戲貨幣及虛擬裝備,致王瑞杰陷於錯誤而於111年 1月28日凌晨5時 3分許,依指示交付價值共計18,000元之虛擬遊戲貨幣及虛擬裝備;詐騙集團成員再同步以三方詐欺之方式,於上開 遊戲交易平台,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石頭倉庫」等網友名義,接續與袁聖博聯繫佯稱得販賣價值共計18,000元之網路「天堂W」遊戲幣予袁聖博云云,致袁聖博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8日4時13分1許,依指示自其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編號NO.0000000號帳戶,匯款轉帳18,000元至王瑞杰會員編號NO.411061號會員帳戶内。嗣因袁聖博遲未收到上揭遊戲幣商品而察覺受騙 ,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該筆由袁聖博所匯之1,8000元款項,現仍遭凍結於8591虛 擬寶物交易網,尚未撥付予王瑞杰,然王瑞杰因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同步三方詐欺之方式詐騙,已交付價值共計1,8000元之「天堂W鑽石」遊戲幣予上揭NO.0000000會員帳戶)。 【桃檢111偵51155、51350併辦-王瑞杰】 【臺中檢111偵42074併辦-王瑞杰、袁聖博】 ⒈王瑞杰警詢筆錄(桃檢111偵51350卷第31至34頁、第35至37頁、臺中檢111偵42074 卷第15至18頁) ⒉袁聖博警詢筆錄(臺中檢111偵42074 卷第19至20) 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桃檢111偵51350卷第91頁) ⒋王瑞杰與詐騙集團成員及實際買家袁聖博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1偵51350 卷第51至59頁) ⒌關係人袁聖博所提供之8951平台帳號翻拍照片、「天堂W」網路遊戲帳號翻拍照片、袁聖博與暱稱「石頭倉庫」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51350 P65-71) ⒍袁聖博匯款之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臺中檢111偵42074 卷第34頁) ⒎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基本資料(帳號Z0000000000、NO.0000000)、登入時間及IP位置表(臺中檢111偵42074卷第91至93頁7) ⒏王瑞杰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基本資料、交易資料、登入時間及IP位置表(臺中檢111偵42074 卷第149至160頁) ⒐袁聖博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基本資料、交易資料、登入時間及IP位置表(臺中檢111偵42074 卷第139至145頁) ⒑袁聖博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商品編號Z0000000000之會員購買證明(臺中檢111偵42074 卷第147頁) ⒒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就商品編號Z0000000000(領收中)之交易狀況說明書(臺中檢111偵42074 卷第133頁) ⒓王瑞杰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檢111偵51350 卷第47頁) ⒔袁聖博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檢111偵42074卷第21至22頁、第25頁、第27頁) ⒕警員111年8月12日職務報告(桃檢111偵51350卷第73頁) 28 劉文欽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下午2時38分前某時 起,利用LINE通 訊軟體、FACEB00K社群軟體,以FACEB00K暱稱 「林鴻達」向劉文欽佯稱有王國:戰爭餘燼遊戲鑽石可出售予劉文欽等語,致劉文欽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5日下午2時38分,匯款10,500元至不知情之謝振家所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振家再依指示轉匯1,000元至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智冠會員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内。 【111偵37421、42032、47554併辦】 ⒈劉文欽警詢筆錄(111偵42032 卷第57至58頁) ⒉謝振家警詢筆錄(111偵42032 卷第79至83頁) 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42032卷第155頁) ⒋劉文欽匯款之交易明細表(111偵42032 卷第75頁) ⒌謝振家匯款之交易紀錄明細表(111偵42032 卷第95頁) ⒍謝振家之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11偵42032 卷第101至103頁) ⒎劉文欽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暱稱「林鴻達」之臉書首頁翻拍照片(111偵42032 卷第75至77頁) ⒏謝振家與暱稱「黃漢維」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之MESSEM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42032 卷第91至93頁) ⒐暱稱「林鴻達」之臉書帳號申登資料、登入IP資料(111偵42032 卷第115至119頁) 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4525號函函暨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申登資料(111偵42032 卷第151至152頁) ⒒劉文欽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42032 卷第61、63、65、69、71、73頁)

2024-11-15

TYDM-112-易-90-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3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及販賣。詎其竟與李嘉和(通緝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6日23時至翌日1時 許間,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嘉 和,至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2段388巷內,與莊才基碰面,並 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10元之價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50包予莊才基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檢 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 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 ,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470頁、本院卷第40、66頁),核與證人莊才基及同案 被告李嘉和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1至124、308至327 、330至332頁),並有手機畫面擷圖、IMessage對話紀錄擷 圖、谷歌訂戶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GOOGLEMAP擷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毒品照片、臺北 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㈠、㈡、IPHONE擷取報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7月31日中信銀字第12224839277999號函及所附乙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0月17日街口調字第11210015號函及所附莊才基會員 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至83、111、112、11 5至135、211至221、223、225至243、245至247、249、251 、253、257至259、255、261、263至267、271、345至351、 371、373、374、383至406、409至417、419至445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 告與李嘉和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 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認不 諱(見偵卷第470頁、本院卷第40、66頁),合於偵審自白 減刑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運送第三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 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 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 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 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 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 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即 供出毒品由來者為李嘉和(見偵卷第36頁),本案因而查獲 同案被告李嘉和,李嘉和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者間顯 具有因果關係,尚符合具體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及查獲共犯犯 行之要件,此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3年8月8日 桃警少偵字第1130007238號函復:「經本隊查明被告乙○○之 供述販賣之毒品係被告李嘉和提供……」等語,有前開函文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案被告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應依較少之數遞予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 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其行為助長施用毒品行 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 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學歷、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情,併考量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對象、數量暨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之物 ,經送驗後,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 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5、96頁),不問是否屬 犯罪行為人,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盛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 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然被告辯稱 :此係伊之私用機,伊拿來作為聯繫交易毒品之手機在李嘉 和處,係其給予之工作機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毒品罪所用,爰不 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物,固係被告所有 ,惟依卷附資料無證據可證該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 聯性,故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㈢至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與李嘉和固係以每包110元為代價販賣 本案毒咖啡包50包(共5,500元),惟被告辯稱:伊帳戶於1 12年6月19日收受之1,000元係本案販賣毒品之收入,其餘款 項莊才基係以現金交付李嘉和,上開1,000元即係伊交付本 案毒品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59、63頁),此與 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 0000號帳戶,於112年6月19日有收受來自下述莊才基帳戶匯 入之1,000元,及莊才基以銀行帳戶綁定街口電子支付00000 0000帳號,於112年6月19日14時4分許有匯款1,000元至被告 上開帳戶等情互核一致(見偵卷第416、441頁),卷內復無 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莊才基所交付之4,500元現金乃被告所收 受,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僅有1,000元,而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郭印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包你發娛樂城外包裝) 3包 一、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合計淨重5.4986公克(驗餘淨重5.0915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2 毒品咖啡包 (藍色外包裝) 5包 一、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合計淨重6.6956公克(驗餘淨重6.2513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3 K盤 2個 4 IPhone12 pro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一、被告所有,非供本案犯行所用。 二、IMEI碼:000000000000000 三、IMEI碼2:000000000000000

2024-11-15

TYDM-113-訴-579-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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