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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咨瑩 選任辯護人 廖孺介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 2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咨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警查扣iPhone 15 Pro手機1支,然該手機並未供 本案使用,為此聲請准許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 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 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 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 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 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 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7號、第1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扣得蘋果廠 牌型號iPhone 15 Pro手機1支,而其所涉該案業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有罪在案,本院 判決雖未就上開扣押物品宣告沒收,然衡諸本案甫經判決, 檢察官及被告均有上訴之可能,是本案既尚未確定,則上開 扣案物是否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仍待上訴後經法院加 以調查認定,故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 能,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逕予發還,以利後續訴訟 程序之進行,故本件被告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PCDM-114-聲-348-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黃銹鎔 被 告 袁崇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45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第三人黃銹鎔所有之車號000—1001 號車輛因被告袁崇哲詐欺等案件,前經扣押在案,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業已諭知聲請人 黃銹鎔上開車輛不予沒收,並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45 號刑事判決肯認上開車輛無從認定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維 持不予沒收之宣告,復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 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車輛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 車輛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 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317 條固有明文。惟法院審理 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 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 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名下之上開車輛,依卷內事證,雖難認係被告 袁崇哲使用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支付車款,而無從認定該車輛 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因而維持原審不予宣告沒收,被 告袁崇哲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25日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本 案已完全脫離法院繫屬,關於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無從辦 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從而,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抗告。

2025-02-13

TPHM-114-聲-199-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宥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宥彤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 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請准許將未經宣告沒收之被告扣押物 品發還等語。 二、按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 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斟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 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 ,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斟酌,裁判一經確 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 以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20號為有罪判決,檢察官及被告收受上開判決後均未 提起上訴,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該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即脫 離本院繫屬,本院已無從就該案件扣押物發還事宜加以裁判 ,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本件聲 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HM-114-聲-252-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溫惠周 被 告 林俊憲 選任辯護人 廖志齊律師 陳頂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溫惠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溫惠周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47926號、112年度偵字第38028號、第46332號、第48462 號、113年度偵字第220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聲請發還 聲請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及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 元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撤銷羈 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 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 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 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 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 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 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 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 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又具保停止羈押所繳納 之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繳,應由第三人聲請發還;被告以 自己之名義聲請將保證金發還給自己,與法定程式不合(最 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3日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搜索時而查扣等情,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佐(見他5391號卷第225-230頁)。其中附表編 號1及2所示之物,依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附表編號18 及19待證事實欄所示,可知為檢察官起訴供作本案證據之一 ,與本案仍存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法院即仍有隨案件發展 及訴訟程序之進行而為調查認定之可能,難謂無留存必要。 是考量上開扣案物日後審理之需要,自應認附表編號1及2所 示之物均尚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不予裁定發還。是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㈡、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非違禁物,該手機亦未經檢察官提出 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或聲請沒收,準此,該手 機與本案犯行無涉,應無繼續扣押於本院之必要,應予發還 。 ㈢、又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指 定保證金2萬元,由第三人李幸陽於112年8月4日出具現金繳 納後已獲釋放,而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926號、112年度偵字第38028號、第 46332號、第48462號、113年度偵字第2204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中地檢署收受刑事保 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見偵3802 8號卷第331、333、335、631-648頁)在卷可稽。由此以觀 ,本件繳納保證金之具保人為李幸陽,則縱有發還之事由, 亦應由李幸陽聲請發還,始為合法,聲請人以自己之名義聲 請發還給自己,與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之法定程式不合 ,應予駁回。況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業經臺中地檢 署於113年10月8日發還,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之戳章、聲請 人及具保人之印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聲請人再 為本件聲請,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張 收款人:蔡清財 匯款金額:新臺幣170萬元 2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2張 建號:137號 門牌:霧峰區林森路880號 3 IPHONE銀色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025-02-13

TCDM-114-聲-407-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宏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 59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李宏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宏祥(下稱被告)因加重詐 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95號)所扣押APPLE廠 牌行動電話iPHONE11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5,590元(即原審 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55號】附表編 號1、9所示之物),並未諭知沒收,請求將扣押物品准予發 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若扣押物 未經下級審法院諭知沒收時,本不待案件進行程度為何,即 應發還,以保障扣押義務人享有之財產權,惟仍容許法院在 上訴期間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時,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 程度,妥適裁量而繼續扣押,以兼顧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 以適正運行。 三、經查: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755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沒收,被告 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提起上訴 ,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不服而提起一部上訴,由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2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95號駁回上訴,尚未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證明確。依原審判決認定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並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 連,如附表編號9所示現金亦無證據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 告沒收,檢察官就原判決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復僅就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並未對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是就如附表編號1 、9所示之物並非供犯罪所用、所得,已難認與本案有何關 聯性,亦不足以作為本案犯罪證據,上開物品未經於本案判 決中諭知沒收,即無繼續留存之必要。被告基於所有人地位 聲請發還前述扣押物,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11) 1支 李宏祥 ①與本案無關。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 2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8plus) 1支 李宏祥 ①供本案犯罪所用。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 3 「林夕天」識別證 1張 李宏祥 ①供本案犯罪所用。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 4 「林夕天」識別證影本 1張 李宏祥 ①供犯罪預備之用。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 5 空白收款收據 1張 李宏祥 ①供犯罪預備之用。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 6 收款收據 1張 吳翎瑄 ①供本案犯罪所用。 ②偽造之「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夕天」署名1枚、「林夕天」印文1枚。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 7 偽造「林夕天」印章 1顆 李宏祥 ①供本案犯罪所用。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 8 新臺幣100萬元 吳翎瑄 已發還告訴人吳翎瑄 9 新臺幣5,590元 李宏祥 ①與本案無關。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

2025-02-13

TCHM-114-聲-177-20250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連傑 選任辯護人 王妙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67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含SIM卡;IMEI:00000000 0000000號)准予發還蕭連傑。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蕭連傑(下稱聲請人)已於審 理中表示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請 准予發還上開物品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 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 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 、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 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 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 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 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7號違反藥事法案件中,聲請人 所有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 0000000000號)遭扣押在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保管字第66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26號卷卷二第47頁);又該案聲請 人所犯違反藥事法犯行,業經本院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雖 尚未確定,然起訴書並未聲請宣告沒收該手機,檢察官對本 件聲請亦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1月18日公 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參,是既本院於判決中認定無證據證 明該手機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未宣告沒收,揆諸上開 說明,爰認該等扣押物已無留存必要,即應發還,是聲請人 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SLDM-113-聲-1478-20250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永謙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永謙(下稱聲請人)所涉11 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號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依法聲請發還判 決不予沒收之所有扣押物品等語。 二、按確定裁判之執行,本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至所謂性 質上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法官)、受託推事(法 官)指揮執行,或有特別規定者,係指該裁判乃法院在訴訟 程序進行中所為,諸如羈押、具保、責付、扣押等處分,刑 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 法庭法官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揮執行而言。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該案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 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 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此有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案件如未繫屬法 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扣押物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 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斟酌,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 上即不得加以裁判。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 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被告 不服判決結果而提起上訴,最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 上重更一字第4號判決,並於113年6月26日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 ,上開案件既已脫離本院繫屬且判決確定,有關本案扣押物 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另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 情形審酌處理。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物,即非適法, 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SLDM-114-聲-91-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哲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24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哲偉前因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24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扣押iPhone11 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新臺幣20,000元,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 二、按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 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 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 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參照)。而按裁判一經確定,即 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358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3年4月11日確定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在案等情,有上開刑 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既經裁 判確定而脫離本院繫屬且已移付執行,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 事宜,即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 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案物,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PCDM-114-聲-524-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陳香穎 被 告 陳俊華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45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第三人陳香穎(下稱聲請人)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UC-1919號車輛暨車鑰匙、名牌包 、皮夾、手錶及現金等物,因被告陳俊華詐欺等案件,經檢 察官查扣在案,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9號刑 事判決,業已諭知聲請人陳香穎上開扣押物不予沒收,並經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45號刑事判決肯認上開車輛無從認 定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維持不予沒收之宣告,復經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車 輛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 317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車輛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 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317 條固有明文。惟法院審理 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 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 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名下之車輛暨車鑰匙、名牌包、皮夾、手錶及 現金等物,依卷內事證,雖難認係被告陳俊華與共犯福永義 知等人使用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支付款項或存入聲請人名下銀 行帳戶,而無從認定上開車輛暨車鑰匙、名牌包、皮夾、手 錶等物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因而維持原審不予宣告沒 收,共犯福永義知、袁崇哲均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 院於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是本案已完全脫離法院繫屬,關於扣押物發還 事宜,本院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抗告。

2025-02-13

TPHM-114-聲-279-20250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鄧智行 選任辯護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8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ASUS筆電壹台准予發還鄧智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押之ASUS筆電1台經判決諭知「與本 案無關,不予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 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 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 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 之程度,審酌裁量。   三、經查:   被告鄧智行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6月19 日,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扣得 ASUS筆電1台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4385號卷第250頁至第252頁)。嗣被告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於113年12月5日審結宣判 ,上開扣案ASUS筆電1台(113年度保字第2123號,扣押物品 清單見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卷一第571頁),未經本 院作為證明犯罪之證據,亦未經本院宣告沒收,且非違禁物 ,堪認尚無留存之必要,有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判 決可參(見判決書第13頁)。據此,被告聲請予以發還,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5-02-13

SCDM-114-聲-89-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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