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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吉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吉宏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 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於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將其 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 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鄭吉宏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嗣該成員及所屬詐 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 所示之方式詐騙陳敬中,致陳敬中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嗣陳敬中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吉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敬中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 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陳敬中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te legram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在卷可佐 ,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 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 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 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 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3.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4.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5.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架、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有無 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之規 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用, 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113 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 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 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 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 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定 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 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 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 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 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6.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 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原僅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繳回犯罪 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用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 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 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 而否認犯罪,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 事由,依法應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 度賠償等節;復衡以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犯罪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 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之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 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 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 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 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含密碼,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均未扣案,又 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 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敬中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陳敬中佯稱:可代操作娛樂城內之彩票及百家樂賺錢云云,致陳敬中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5日0時33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5日0時58分許 8萬元 112年11月15日1時33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18日13時32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20日9時36分許 40萬元

2024-10-11

CTDM-113-金簡-537-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VAN HA(中文名:吳文何,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3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O VAN HA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O VAN HA(中文姓名:吳文何)可預 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 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4日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 得上開帳戶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 年9月間在臉書網頁刊登百家樂遊戲介紹,許一惠於同年9月 間瀏覽該網頁並加入該社團,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 LINE佯稱:可代為操盤投資云云,致許一惠陷於錯誤,於11 1年9月24日19時6分許,轉帳新臺幣2萬元至上開臺灣企銀帳 戶,旋遭提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NGO VAN HA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NGO VAN HA之 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許一惠之證述、涉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轉帳畫面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涉案帳戶為其所申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該帳戶是我前公司的薪轉帳戶,帳戶的 提款卡都在我表弟那邊,每個月領薪水後都由我表弟直接提 領寄回越南,我要用錢時就找表弟拿,我朋友「BUI VAN HO I」曾跟我借過提款卡,因為我有想到可能有詐欺的嫌疑, 又不好意思明確拒絕,所以就跟他說卡片放在表弟那邊,後 來我才知道「BUI VAN HOI」騙我表弟,自作主張跟我表弟 拿走我的提款卡,我沒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也沒有 幫助詐欺等語。經查:  ㈠涉案帳戶為被告為薪資轉帳所申請開立乙情,業據其於偵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37346號卷【下稱 偵卷】第34頁背面),並有臺灣中小企銀113年4月29日忠法 執字第113900194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80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1、37頁 ),堪認屬實。又某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取得涉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 年9月間在臉書網頁刊登百家樂遊戲介紹,告訴人許一惠於 同年9月24日前某時瀏覽該網頁訊息後加入LINE暱稱「銓鑫 數位科技」之帳號為好友,「銓鑫數位科技」向其佯稱可代 為操盤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 24日晚間7時6分許,轉帳2萬元至涉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許一惠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 第5至6頁),且有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5頁)、上開函 文所附涉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易字卷第33、34頁)存 卷可參,是涉案帳戶客觀上確實已供他人使用作為收取詐騙 贓款之帳戶,並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 ,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 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 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 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我國為杜絕利 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欺集 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而 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未及警覺發現 前,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已時有所聞 ,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 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 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 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 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竊取、詐騙所致, 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 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 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 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 無罪推定原則。   ㈢被告於偵訊時陳稱:這個帳號是公司幫我們辦的,目的是要 做薪資轉帳,卡片我拿到之後就交給我表弟保管,我也有把 密碼給他,表弟就會將薪水寄回越南,他跟我在同一家公司 上班,我需要用錢的時候會跟表弟講,表弟就會領錢給我, 我大概在111年7月間離開該公司,當時我有要求表弟把存款 提出來給我,但是我沒有將卡片拿回來,後來我有個朋友「 BUI VAN HOI」問說有沒有多的提款卡可以借給他,當時我 有想到可能是有詐欺的嫌疑,但是我不好意思明確拒絕,所 以才跟他說卡片放在表弟那邊,是我朋友騙我表弟,自作主 張跟他拿我的卡片等語(見偵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表弟在那家公司做五年,後來帶我來上 班,我不了解存款、提款,就把帳戶交給他,每個月薪水進 來,就把錢帶回越南,2022(111年)我去別的公司上班的 時候帳戶裡面沒有錢了,朋友「BUI VAN HOI」問我有沒有 提款卡、有幾個,我就跟他說我有一個帳戶在我表弟那邊, 後來就沒有聯絡了,2023(112年)我接到警察打電話跟我 說我的銀行卡有問題,請我去做筆錄,我才知道我朋友有用 我的帳戶,我後來打電話給我表弟我的存摺有無給別人使用 ,才知道「BUI VAN HOI」有聯絡表弟,我問表弟為何給他 使用不問過我,我表弟說「BUI VAN HOI」有打電話跟他說 我同意借用,所以我表弟就給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7 頁),是被告就關於涉案資料由第三人使用之緣由,供述內 容前後大致相符,尚無明顯齟齬。  ㈣觀諸涉案帳戶於案發前之交易情形,該帳戶於110年11月間起 至111年6月間止,均有匯入1萬2千餘元至2萬8,000餘元之薪 資款項,而各該款項匯入後有部分係於同一日分數筆領取完 畢(110年12月、111年1月【兩次】、4月、6月),有部分 係於當月不同日期分次提領(111年2月、3月、5月)等情, 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是依上開 款項進出情形而言,與被告辯稱其薪資均交由表弟提領並處 理將款項匯回越南事宜(較可能於相近時間大筆提領),另 於其需要用錢時,則請表弟代為提款(較可能於不同日期分 次提領)之情節亦無明顯不符,則被告所辯其將涉案帳戶提 款卡交與表弟代為提領款項乙情,並非全無可採。  ㈤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已意識到同事借用卡片可能有詐欺嫌疑 ,卻未積極防堵,立即通知表弟取回銀行提款卡,而任意提 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足徵其有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依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其於「BUI VA N HOI」向其商借提款卡時,其有想到可能有詐欺之嫌疑, 然因不好意思明確拒絕,始會回稱卡片放在表弟那邊等語固 可推知被告對於將若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涉及非法用途一 事確有所預見,然被告所稱其係因不好意思直接拒絕,始會 向「BUI VAN HOI」表示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在其表弟處,然 並未授意「BUI VAN HOI」自行向其表弟拿取提款卡,尚非 顯不合理,況被告告知「BUI VAN HOI」涉案帳戶及密碼係 由其表弟保管時,就「BUI VAN HOI」可能以謊稱已取得被 告之同意借用帳戶之欺詐手段向其表弟取得涉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或其表弟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前竟未再向被告確認 其是否確實同意出借帳戶等情實難有所預見,自不能僅以被 告於「BUI VAN HOI」向其商借提款卡後,並未立即將此事 通知其表弟或將卡片取回,即認定被告係得預見其名下帳戶 可能遭用於不法用途,仍容認他人取得、使用涉案帳戶,公 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㈥公訴意旨固又以:自涉案帳戶於111年9月12日起開始有轉帳1 00元測試帳戶之紀錄時起,至同年10月21日帳戶結清日止, 差距約有1個月,與時下詐欺集團租用帳戶多以一個月或一 週計費之時間點相符,且涉案帳戶係被告主動辦理結清,足 見其對該帳戶之開戶、結清均有掌控,被告對涉案帳戶既有 主控權,本件應係由被告同意詐欺集團使用涉案帳戶等語。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曾前往辦理結清,又涉案帳戶係於 111年10月11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嗣於同年月21日進行警 示結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3頁)、涉案帳戶 交易明細表(見本院易字卷第33、34頁)在卷可佐,而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規 定:「銀行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如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結清該帳戶,並將剩餘款項轉列 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但銀行須經 通報解除警示或警示期限屆滿後,方得解除對該帳戶開戶人 之警示效力:一、剩餘款項在一定金額以下,不符作業成本 者。二、自警示通報時起超過三個月,仍無法聯絡開戶人或 被害人者。三、被害人不願報案或不願出面領取款項者。」 是於一定條件下,銀行得自行就警示戶辦理結清,並將剩餘 款項轉列應付款,此亦與卷附交易明細中涉案帳戶結清之交 易說明記載為「結清轉」乙情相符,應認涉案帳戶係由臺灣 中小企銀依上開規定逕行結清,公訴人以「被告於案發約1 個月後自行辦理結清」乙情推論被告自行交付或容任他人使 用涉案帳戶,實與卷存事證不符,難以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 定。  ㈦準此,被告對涉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未能善加控管,致遭 其友人「BUI VAN HOI」取走,終致遭不明人士持以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容有輕率、疏失之處,惟此與被告有無幫助詐 欺之主觀犯意仍屬有別,被告未直接拒絕或積極避免「BUI VAN HOI」取得涉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否即等同於容任 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甚或得以預見其名下帳戶可能淪為不 法使用等節,實非無疑,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 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此據 本院列舉事證說明如前,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藍巧玲、高智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1

PCDM-113-易-580-20241011-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0號 113年度簡字第1609號 113年度簡字第1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乃瑞 選任辯護人 張景琴律師 許文鐘律師 被 告 蔡明均 張焞靜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被 告 林微錚 高榕鎂 陳紘璿 施冠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被 告 賴薇羽 黃伃忻 彭凌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58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61號),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四、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五、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七、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八、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九、黃伃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十、彭凌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十一、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1、43至61所示之物,均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戊○○、 己○○、庚○○、壬○○、丁○○、黃伃忻、辛○○、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彭凌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戊○○、彭凌艷、己○○、庚○○、壬○○、丁○○、黃 伃忻、辛○○、乙○○(下合稱被告1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  ㈡被告丙○○、戊○○、彭凌艷、己○○、庚○○、壬○○、丁○○、黃伃 忻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1.犯行;被告辛○○、乙○○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四爺」之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2.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10人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本質上乃具 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 罪。  ㈣被告10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  ㈤被告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於民國106年12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8年4月10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 意犯罪,足見被告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 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 未彰,被告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戊○○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爰就被告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0人為牟取不法利益, 由被告丙○○承租場所提供賭博,並分租予被告辛○○,復由兩 人在分別雇用其餘被告擔任賭博場所員工,用以聚集賭客從 事賭博財物行為並藉此牟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 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可取,被告10人犯罪情節各有 不同,然考量被告10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丙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 況為普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被告戊○○自陳教育 程度為國小畢業、曾從事廚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被 告己○○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酒吧服務人員、家庭 經濟狀況、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被告庚○○自陳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網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壬○○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服務人員、家庭經濟 狀況,被告丁○○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製茶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辛○○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從 事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被告乙○○自陳教育程度為大 學肄業、從事網拍、家庭經濟狀況、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需要 扶養,被告黃伃忻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殯葬業外 場服務人員、家庭經濟狀況一般,被告彭凌艷自陳教育程度 為大學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原易卷第16 3、212、23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彭凌艷、己○○、庚○○、黃伃忻、辛○○、乙○○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丙○○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為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未經 撤稍,刑之宣告失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9、49至53、59頁)。茲審酌被告 彭凌艷、己○○、庚○○、黃伃忻、辛○○、乙○○、丙○○(下合稱 被告7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7人尚有悔意,經此 偵審程序後,均應知所警惕,如令其入監執行,對被告7人 之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能有所助益,是認上揭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各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7人能確 實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被告7人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俾能督 促其日後更加謹慎行事。若被告7人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 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另被告戊○○、壬○○ 、丁○○另案涉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65號判決 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或3月,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附此敘明 。 三、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揆諸上開規定,除各被告之犯罪所得以外,僅於主 文第11項為沒收之諭知,先予敘明。 ㈡扣案物部分: 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18、22至26、33至38、55至61 所示之物,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 物,業據被告10人分別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中供稱在卷,是上 開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18、22至26、33至38、55至 61所示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2、1 4至17、19至21、39至41、50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編 號44、51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編號49所示之物為被告 己○○所有,編號48所示之物為被告庚○○所有,編號47所示之 物為被告壬○○所有,編號54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編號 32、52所示之物為被告辛○○所有,編號53所示之物為被告乙 ○○所有,編號13、27至31、43、46所示之物為被告黃伃忻所 有,編號45所示之物為被告彭凌艷所有,係各被告用以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原易卷第154至162、211、230頁),爰均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另起訴書附表編號4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黃伃忻所 有,然被告黃伃忻供稱該手機係為其私人使用手機等語(見 本院原易卷第211頁),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其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就本案賭博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係以一小時300元 租金向被告辛○○收取,共經營10天,每天10小時計)、被告 戊○○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萬8,000元、被告丁○○賭博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被告彭凌艷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萬 元,業據被告丙○○、戊○○、丁○○於準備程序時、被告彭凌艷 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原易卷第154至156頁、第15 9頁、第230頁),且未據扣案,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爰分別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58號   被   告 丙○○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0號3              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凌艷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5樓C05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A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5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伃忻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巷0弄              0號2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被   告 乙○○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 為執行完畢。 二、丙○○、戊○○、彭凌艷、己○○、庚○○、壬○○、丁○○、黃伃忻等 8人及辛○○、乙○○笖2人分別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1.丙○○自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起至112年12月22日為警查獲時 止,提供其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承租之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1樓及地下室處所,作為聚眾賭博之場所,並出資 購買賭具,在地下室開設百家樂賭場,復僱用彭凌艷、己○○ 、庚○○任發牌荷官,僱用戊○○擔任廚師兼把風人員,僱用壬 ○○擔任桌邊服務員兼櫃檯人員,僱用丁○○擔任攬客人員,僱 用黃伃忻擔任櫃檯人員,賭法為賭客以新臺幣1元兌換籌碼1 分,由賭客以籌碼下注選擇「莊家」、「閒家」或「和局」 ,再由荷官發給「莊家」、「閒家」各2張牌,牌面點數計 算方式:A為1點、2至9為面值、10、J、Q、K為0點,若牌面 點數總和大於9,則只保留個位數字,由「莊家」、「閒家 」牌面點數比較,點數最接近9點之一方獲勝,若賭客下注 於「莊家」獲勝時,由荷官扣除百分之5之抽頭金後,給付 贏家下注之籌碼,若賭客未押中,則由荷官收取檯面上該賭 客押注之全部押注金,賭客離場前可憑籌碼兌換等值之現金 ,而以此方式牟利。 2.丙○○自112年11月初開始經營百家樂賭場後某日起至112年12 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另以每小時300元之代價,在上址, 分租德州撲克牌桌予辛○○,由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四爺」之人合夥開設德州撲克賭場,辛○○負責兌換籌碼、 記帳,並以時薪300元僱用乙○○擔任發牌荷官,賭法為賭客 以新臺幣1元兌換籌碼1分,其賭法為賭客先抽牌決定位置, 牌面最大的擔任大莊碼,由荷官從大莊碼開始各發牌2張牌 ,大莊碼下一家為小盲注(未看牌前就要先下注50籌碼)、 大莊碼下二家為大盲注(未看牌前就要先下注50籌碼),荷 官依序詢問賭客是否加注或不跟,直到無人加注後,再由荷 官打開3張翻牌,再次詢問是否加注或不跟,荷官再開1張轉 牌,再次詢問是否加注或不跟後,荷官開最後1張河牌,再 次詢問是否加注或不跟,賭客需運用2張底牌與5張公共牌組 成最佳牌比大小,牌面大的玩家可以將桌面的籌碼贏走,每 局均由荷官負責收取百分之5抽頭金,賭客離場前可憑籌碼 兌換等值之現金,而以此方式牟利。 3.嗣警方於112年12月22日22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適有賭客許桔清、吳銓年 、陳彥舟、顏淳震、洪嘉憲、林子心、蘇昱菫、黃俊銘、吳 政宇、陳明瑋、黃添聖、林佳翰、楊冠韋、巫致庭、羅梓銘 、林修民等人在該處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賭客與賭客之賭資籌碼部分另由報 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彭凌艷、己○○、庚○○ 、壬○○、丁○○、黃伃忻、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在場賭客許桔清、吳銓年、陳彥舟、顏淳震、洪嘉 憲、林子心、蘇昱菫、黃俊銘、吳政宇、陳明瑋、黃添聖、 林佳翰、楊冠韋、巫致庭、羅梓銘、林修民等人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手 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 資佐證,至被告辛○○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後具狀辯稱:伊 是德州撲克競技之愛好者,自行詢得該處地下室,並租用長 桌與友人進行德州撲克牌局使用,不開放報名,參與之玩家 須繳納報名費,部分金額歸入該場賽事之總獎金,部分作為 行政費用,玩家均以3000元兌換籌碼加入牌局,與一般賭博 參與者係自行決定投入多少財物作為賭本不同,在場人士皆 為撲克協會成員,係合法參與本次活動,比賽中計分牌沒了 就會被淘汰,比賽結束依剩餘玩家手中計分牌計算分數,依 照公式換算發放該筆總獎金等語,然被告辛○○於警詢中供稱 :伊是到該處打工,負責記帳、兌換現金及籌碼,德州撲克 抽頭是每個POT會抽5%水,就是從德州賭局的彩池中之全部 籌碼抽5%水,伊會把抽的5%水記帳下來,再將抽頭金交予綽 號「四爺」之人等語,且被告辛○○上開所辯,核與證人即賭 客林佳翰、陳明瑋、蘇昱菫、黃俊銘、吳政宇、黃添聖、楊 冠韋、巫致庭於警詢中所述兌換籌碼、抽頭金收取、賭博方 式、當天輸贏計算等情形不符,是被告辛○○所辯,顯不可採 信。綜上,堪認被告丙○○等10人之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等1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丙 ○○、戊○○、彭凌艷、己○○、庚○○、壬○○、丁○○、黃伃忻(下 稱被告丙○○等8人)對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 、乙○○(下稱被告辛○○等2人)及「四爺」對於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度台 上字第4686號判決)。查被告丙○○等8人自112年11月初某日 起至112年12月22日止;查被告辛○○等2人自112年11月間某 日起至112年12月22日止,分別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 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丙○○等10人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 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均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另被告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戊○○之 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或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或係被告丙○○等10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或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丙○○等10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場所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籌碼 1批 庚○○ 2 計時器 1個 庚○○ 3 計算機 1個 庚○○ 4 撲克牌 1批 庚○○ 5 發牌工具 1個 庚○○ 6 廢牌工具 1個 庚○○ 7 小費箱 1個 庚○○ 8 監視器鏡頭 26個 丙○○ 9 監視器主機 2組 丙○○ 10 電腦紀錄顯示器 4組 丙○○ 11 對講機 6個 丙○○ 12 點鈔機 1台 丙○○ 13 點鈔機 1台 黃伃忻 14 薪資袋 2包 丙○○ 15 筆記本 1本 丙○○ 16 電腦主機 1台 丙○○ 17 遙控器鑰匙 1組 丙○○ 18 籌碼 1箱 丙○○ 19 打卡機 1台 丙○○ 20 打卡單 1批 丙○○ 21 廣告名片 1批 丙○○ 22 籌碼 1批 丙○○ 23 發牌工具 1個 丙○○ 24 廢牌工具 1個 丙○○ 25 計時器 1個 丙○○ 26 計算機 1個 丙○○ 27 文件 1批 黃伃忻 28 ASUS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 2台 黃伃忻 29 教戰手冊 1本 黃伃忻 30 小米平板(含電源線) 1台 黃伃忻 31 公司章(BZ百家德州) 1個 黃伃忻 32 點餐計帳單 2張 辛○○ 33 籌碼 1批 辛○○ 34 籌碼 1批 黃伃忻 35 籌碼 1批 乙○○ 36 指示器 1個 乙○○ 37 計時器 1個 乙○○ 38 撲克牌 2副 乙○○ 39 IPHONE手機(紅色) 1支 丙○○ 無SIM卡 40 IPHONE手機(銀色) 1支 丙○○ IMEI:000000000000000 41 OPPO手機(藍色) 1支 丙○○ IMEI:000000000000000 42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黃伃忻 IMEI:000000000000000 43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黃伃忻 IMEI:000000000000000 44 REDMI手機(藍色) 1支 戊○○ IMEI:000000000000000 45 IPHOME手機(紫色) 1支 彭凌艷 IMEI:000000000000000 46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黃伃忻 IMEI:000000000000000 47 IPHONE手機(鈦色) 1支 壬○○ IMEI:000000000000000 48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庚○○ IMEI:000000000000000 49 IPHOME手機(紫色) 1支 己○○ IMEI:000000000000000 50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丙○○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2張 51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戊○○ IMEI:000000000000000 52 IPHONE手機(藍色) 1支 辛○○ IMEI:000000000000000 53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54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丁○○ IMEI:000000000000000 55 現金 100,000元 丙○○ 56 現金 51,052元 辛○○ 57 現金 151,139元 黃伃忻 58 籌碼 110,400元 許桔清 59 籌碼 30,000元 陳彥舟 60 籌碼 20,550元 吳銓年 61 賭客籌碼 1批 林修民等人

2024-10-11

TCDM-113-原簡-60-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0號 113年度簡字第1609號 113年度簡字第1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乃瑞 選任辯護人 張景琴律師 許文鐘律師 被 告 蔡明均 張焞靜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被 告 林微錚 高榕鎂 陳紘璿 施冠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被 告 賴薇羽 黃伃忻 彭凌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58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61號),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郭乃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蔡明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張焞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四、林微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五、高榕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陳紘璿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七、施冠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八、賴薇羽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九、黃伃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十、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十一、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1、43至61所示之物,均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乃瑞、蔡明 均、張焞靜、林微錚、高榕鎂、陳紘璿、黃伃忻、施冠宇、 賴薇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乙○○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乃瑞、蔡明均、乙○○、張焞靜、林微錚、高榕鎂、 陳紘璿、黃伃忻、施冠宇、賴薇羽(下合稱被告10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郭乃瑞、蔡明均、乙○○、張焞靜、林微錚、高榕鎂、陳 紘璿、黃伃忻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1.犯行;被告施冠宇、 賴薇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四爺」之人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二、2.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10人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本質上乃具 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 罪。  ㈣被告10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  ㈤被告蔡明均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於民國106年12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8年4月10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蔡明均所犯前案與本案均 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蔡明均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 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 行成效未彰,被告蔡明均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 告蔡明均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蔡明均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0人為牟取不法利益, 由被告郭乃瑞承租場所提供賭博,並分租予被告施冠宇,復 由兩人在分別雇用其餘被告擔任賭博場所員工,用以聚集賭 客從事賭博財物行為並藉此牟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 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可取,被告10人犯罪情節 各有不同,然考量被告10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郭乃瑞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家庭 經濟狀況為普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被告蔡明均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曾從事廚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尚可,被告張焞靜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酒吧服務 人員、家庭經濟狀況、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被告林 微錚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網拍、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被告高榕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服務 人員、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紘璿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從事製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施冠宇自陳教育 程度為碩士畢業、從事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被告賴 薇羽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網拍、家庭經濟狀況、 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被告黃伃忻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從事殯葬業外場服務人員、家庭經濟狀況一般,被 告乙○○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見本院原易卷第163、212、23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乙○○、張焞靜、林微錚、黃伃忻、施冠宇、賴薇羽均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郭乃瑞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為緩刑之宣告,緩刑 期滿未經撤稍,刑之宣告失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9、49至53、59頁)。茲 審酌被告乙○○、張焞靜、林微錚、黃伃忻、施冠宇、賴薇羽 、郭乃瑞(下合稱被告7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7 人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均應知所警惕,如令其入監 執行,對被告7人之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能有所 助益,是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為促使被告7人能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7人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款項,俾能督促其日後更加謹慎行事。若被告7人不 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另被告蔡明均、高榕鎂、陳紘璿另案涉犯賭博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96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或3月,不符 合緩刑宣告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揆諸上開規定,除各被告之犯罪所得以外,僅於主 文第11項為沒收之諭知,先予敘明。 ㈡扣案物部分: 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18、22至26、33至38、55至61 所示之物,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 物,業據被告10人分別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中供稱在卷,是上 開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18、22至26、33至38、55至 61所示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2、1 4至17、19至21、39至41、50所示之物為被告郭乃瑞所有, 編號44、51所示之物為被告蔡明均所有,編號49所示之物為 被告張焞靜所有,編號48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微錚所有,編號 47所示之物為被告高榕鎂所有,編號54所示之物為被告陳紘 璿所有,編號32、52所示之物為被告施冠宇所有,編號53所 示之物為被告賴薇羽所有,編號13、27至31、43、46所示之 物為被告黃伃忻所有,編號45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係 各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原易卷第154至162、211、230頁), 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起訴書附表編號42所示之手機 為被告黃伃忻所有,然被告黃伃忻供稱該手機係為其私人使 用手機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211頁),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乃瑞就本案賭 博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係以一小時300 元租金向被告施冠宇收取,共經營10天,每天10小時計)、 被告蔡明均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萬8,000元、被告陳紘璿 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被告乙○○賭博犯行之犯罪所 得為4萬元,業據被告郭乃瑞、蔡明均、陳紘璿於準備程序 時、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原易卷第154 至156頁、第159頁、第230頁),且未據扣案,復無過苛調 節條款之適用,爰分別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58號   被   告 郭乃瑞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0號3              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明均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焞靜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5樓C05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微錚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A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榕鎂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5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紘璿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伃忻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冠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巷0弄              0號2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被   告 賴薇羽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 視為執行完畢。 二、郭乃瑞、蔡明均、乙○○、張焞靜、林微錚、高榕鎂、陳紘璿 、黃伃忻等8人及施冠宇、賴薇羽笖2人分別意圖營利,基於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1.郭乃瑞自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起至112年12月22日為警查獲 時止,提供其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承租之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樓及地下室處所,作為聚眾賭博之場所,並出 資購買賭具,在地下室開設百家樂賭場,復僱用乙○○、張焞 靜、林微錚任發牌荷官,僱用蔡明均擔任廚師兼把風人員, 僱用高榕鎂擔任桌邊服務員兼櫃檯人員,僱用陳紘璿擔任攬 客人員,僱用黃伃忻擔任櫃檯人員,賭法為賭客以新臺幣1 元兌換籌碼1分,由賭客以籌碼下注選擇「莊家」、「閒家 」或「和局」,再由荷官發給「莊家」、「閒家」各2張牌 ,牌面點數計算方式:A為1點、2至9為面值、10、J、Q、K 為0點,若牌面點數總和大於9,則只保留個位數字,由「莊 家」、「閒家」牌面點數比較,點數最接近9點之一方獲勝 ,若賭客下注於「莊家」獲勝時,由荷官扣除百分之5之抽 頭金後,給付贏家下注之籌碼,若賭客未押中,則由荷官收 取檯面上該賭客押注之全部押注金,賭客離場前可憑籌碼兌 換等值之現金,而以此方式牟利。 2.郭乃瑞自112年11月初開始經營百家樂賭場後某日起至112年 12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另以每小時300元之代價,在上址 ,分租德州撲克牌桌予施冠宇,由施冠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四爺」之人合夥開設德州撲克賭場,施冠宇負責兌 換籌碼、記帳,並以時薪300元僱用賴薇羽擔任發牌荷官, 賭法為賭客以新臺幣1元兌換籌碼1分,其賭法為賭客先抽牌 決定位置,牌面最大的擔任大莊碼,由荷官從大莊碼開始各 發牌2張牌,大莊碼下一家為小盲注(未看牌前就要先下注5 0籌碼)、大莊碼下二家為大盲注(未看牌前就要先下注50 籌碼),荷官依序詢問賭客是否加注或不跟,直到無人加注 後,再由荷官打開3張翻牌,再次詢問是否加注或不跟,荷 官再開1張轉牌,再次詢問是否加注或不跟後,荷官開最後1 張河牌,再次詢問是否加注或不跟,賭客需運用2張底牌與5 張公共牌組成最佳牌比大小,牌面大的玩家可以將桌面的籌 碼贏走,每局均由荷官負責收取百分之5抽頭金,賭客離場 前可憑籌碼兌換等值之現金,而以此方式牟利。 3.嗣警方於112年12月22日22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適有賭客許桔清、吳銓年 、陳彥舟、顏淳震、洪嘉憲、林子心、蘇昱菫、黃俊銘、吳 政宇、陳明瑋、黃添聖、林佳翰、楊冠韋、巫致庭、羅梓銘 、林修民等人在該處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賭客與賭客之賭資籌碼部分另由報 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乃瑞、蔡明均、乙○○、張焞靜、 林微錚、高榕鎂、陳紘璿、黃伃忻、賴薇羽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許桔清、吳銓年、陳彥舟、 顏淳震、洪嘉憲、林子心、蘇昱菫、黃俊銘、吳政宇、陳明 瑋、黃添聖、林佳翰、楊冠韋、巫致庭、羅梓銘、林修民等 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圖、手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及附表所 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至被告施冠宇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後具狀辯稱:伊是德州撲克競技之愛好者,自行詢得該處地 下室,並租用長桌與友人進行德州撲克牌局使用,不開放報 名,參與之玩家須繳納報名費,部分金額歸入該場賽事之總 獎金,部分作為行政費用,玩家均以3000元兌換籌碼加入牌 局,與一般賭博參與者係自行決定投入多少財物作為賭本不 同,在場人士皆為撲克協會成員,係合法參與本次活動,比 賽中計分牌沒了就會被淘汰,比賽結束依剩餘玩家手中計分 牌計算分數,依照公式換算發放該筆總獎金等語,然被告施 冠宇於警詢中供稱:伊是到該處打工,負責記帳、兌換現金 及籌碼,德州撲克抽頭是每個POT會抽5%水,就是從德州賭 局的彩池中之全部籌碼抽5%水,伊會把抽的5%水記帳下來, 再將抽頭金交予綽號「四爺」之人等語,且被告施冠宇上開 所辯,核與證人即賭客林佳翰、陳明瑋、蘇昱菫、黃俊銘、 吳政宇、黃添聖、楊冠韋、巫致庭於警詢中所述兌換籌碼、 抽頭金收取、賭博方式、當天輸贏計算等情形不符,是被告 施冠宇所辯,顯不可採信。綜上,堪認被告郭乃瑞等10人之 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乃瑞等1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 郭乃瑞、蔡明均、乙○○、張焞靜、林微錚、高榕鎂、陳紘璿 、黃伃忻(下稱被告郭乃瑞等8人)對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施冠宇、賴薇羽(下稱被告施冠宇等2人)及「四 爺」對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 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查被告郭乃瑞 等8人自112年11月初某日起至112年12月22日止;查被告施 冠宇等2人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22日止,分別 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 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 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僅論 以一罪。被告郭乃瑞等10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 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請依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蔡明均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蔡明 均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蔡明均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 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物,或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或係被 告郭乃瑞等10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 項或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郭乃瑞等1 0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場所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籌碼 1批 林微錚 2 計時器 1個 林微錚 3 計算機 1個 林微錚 4 撲克牌 1批 林微錚 5 發牌工具 1個 林微錚 6 廢牌工具 1個 林微錚 7 小費箱 1個 林微錚 8 監視器鏡頭 26個 郭乃瑞 9 監視器主機 2組 郭乃瑞 10 電腦紀錄顯示器 4組 郭乃瑞 11 對講機 6個 郭乃瑞 12 點鈔機 1台 郭乃瑞 13 點鈔機 1台 黃伃忻 14 薪資袋 2包 郭乃瑞 15 筆記本 1本 郭乃瑞 16 電腦主機 1台 郭乃瑞 17 遙控器鑰匙 1組 郭乃瑞 18 籌碼 1箱 郭乃瑞 19 打卡機 1台 郭乃瑞 20 打卡單 1批 郭乃瑞 21 廣告名片 1批 郭乃瑞 22 籌碼 1批 郭乃瑞 23 發牌工具 1個 郭乃瑞 24 廢牌工具 1個 郭乃瑞 25 計時器 1個 郭乃瑞 26 計算機 1個 郭乃瑞 27 文件 1批 黃伃忻 28 ASUS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 2台 黃伃忻 29 教戰手冊 1本 黃伃忻 30 小米平板(含電源線) 1台 黃伃忻 31 公司章(BZ百家德州) 1個 黃伃忻 32 點餐計帳單 2張 施冠宇 33 籌碼 1批 施冠宇 34 籌碼 1批 黃伃忻 35 籌碼 1批 賴薇羽 36 指示器 1個 賴薇羽 37 計時器 1個 賴薇羽 38 撲克牌 2副 賴薇羽 39 IPHONE手機(紅色) 1支 郭乃瑞 無SIM卡 40 IPHONE手機(銀色) 1支 郭乃瑞 IMEI:000000000000000 41 OPPO手機(藍色) 1支 郭乃瑞 IMEI:000000000000000 42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黃伃忻 IMEI:000000000000000 43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黃伃忻 IMEI:000000000000000 44 REDMI手機(藍色) 1支 蔡明均 IMEI:000000000000000 45 IPHOME手機(紫色) 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46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黃伃忻 IMEI:000000000000000 47 IPHONE手機(鈦色) 1支 高榕鎂 IMEI:000000000000000 48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林微錚 IMEI:000000000000000 49 IPHOME手機(紫色) 1支 張焞靜 IMEI:000000000000000 50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郭乃瑞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2張 51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蔡明均 IMEI:000000000000000 52 IPHONE手機(藍色) 1支 施冠宇 IMEI:000000000000000 53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賴薇羽 IMEI:000000000000000 54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陳紘璿 IMEI:000000000000000 55 現金 100,000元 郭乃瑞 56 現金 51,052元 施冠宇 57 現金 151,139元 黃伃忻 58 籌碼 110,400元 許桔清 59 籌碼 30,000元 陳彥舟 60 籌碼 20,550元 吳銓年 61 賭客籌碼 1批 林修民等人

2024-10-11

TCDM-113-簡-1661-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0號 113年度簡字第1609號 113年度簡字第1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乃瑞 選任辯護人 張景琴律師 許文鐘律師 被 告 蔡明均 張焞靜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被 告 林微錚 高榕鎂 陳紘璿 施冠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被 告 賴薇羽 黃伃忻 彭凌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58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61號),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郭乃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蔡明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張焞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四、林微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五、高榕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陳紘璿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七、施冠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八、賴薇羽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九、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十、彭凌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十一、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1、43至61所示之物,均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乃瑞、蔡明 均、張焞靜、林微錚、高榕鎂、陳紘璿、乙○○、施冠宇、賴 薇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彭凌艷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乃瑞、蔡明均、彭凌艷、張焞靜、林微錚、高榕鎂 、陳紘璿、乙○○、施冠宇、賴薇羽(下合稱被告10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郭乃瑞、蔡明均、彭凌艷、張焞靜、林微錚、高榕鎂、 陳紘璿、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1.犯行;被告施冠宇、 賴薇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四爺」之人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二、2.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10人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本質上乃具 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 罪。  ㈣被告10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  ㈤被告蔡明均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於民國106年12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8年4月10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蔡明均所犯前案與本案均 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蔡明均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 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 行成效未彰,被告蔡明均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 告蔡明均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蔡明均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0人為牟取不法利益, 由被告郭乃瑞承租場所提供賭博,並分租予被告施冠宇,復 由兩人在分別雇用其餘被告擔任賭博場所員工,用以聚集賭 客從事賭博財物行為並藉此牟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 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可取,被告10人犯罪情節 各有不同,然考量被告10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郭乃瑞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家庭 經濟狀況為普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被告蔡明均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曾從事廚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尚可,被告張焞靜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酒吧服務 人員、家庭經濟狀況、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被告林 微錚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網拍、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被告高榕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服務 人員、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紘璿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從事製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施冠宇自陳教育 程度為碩士畢業、從事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被告賴 薇羽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網拍、家庭經濟狀況、 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被告乙○○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從事殯葬業外場服務人員、家庭經濟狀況一般,被告 彭凌艷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見本院原易卷第163、212、23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彭凌艷、張焞靜、林微錚、乙○○、施冠宇、賴薇羽均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郭乃瑞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為緩刑之宣告,緩刑 期滿未經撤稍,刑之宣告失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9、49至53、59頁)。茲 審酌被告彭凌艷、張焞靜、林微錚、乙○○、施冠宇、賴薇羽 、郭乃瑞(下合稱被告7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7 人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均應知所警惕,如令其入監 執行,對被告7人之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能有所 助益,是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為促使被告7人能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7人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款項,俾能督促其日後更加謹慎行事。若被告7人不 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另被告蔡明均、高榕鎂、陳紘璿另案涉犯賭博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96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或3月,不符 合緩刑宣告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揆諸上開規定,除各被告之犯罪所得以外,僅於主 文第11項為沒收之諭知,先予敘明。 ㈡扣案物部分: 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18、22至26、33至38、55至61 所示之物,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 物,業據被告10人分別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中供稱在卷,是上 開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18、22至26、33至38、55至 61所示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2、1 4至17、19至21、39至41、50所示之物為被告郭乃瑞所有, 編號44、51所示之物為被告蔡明均所有,編號49所示之物為 被告張焞靜所有,編號48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微錚所有,編號 47所示之物為被告高榕鎂所有,編號54所示之物為被告陳紘 璿所有,編號32、52所示之物為被告施冠宇所有,編號53所 示之物為被告賴薇羽所有,編號13、27至31、43、46所示之 物為被告乙○○所有,編號45所示之物為被告彭凌艷所有,係 各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原易卷第154至162、211、230頁), 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起訴書附表編號42所示之手機 為被告乙○○所有,然被告乙○○供稱該手機係為其私人使用手 機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211頁),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乃瑞就本案賭 博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係以一小時300 元租金向被告施冠宇收取,共經營10天,每天10小時計)、 被告蔡明均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萬8,000元、被告陳紘璿 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被告彭凌艷賭博犯行之犯罪 所得為4萬元,業據被告郭乃瑞、蔡明均、陳紘璿於準備程 序時、被告彭凌艷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原易卷第 154至156頁、第159頁、第230頁),且未據扣案,復無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爰分別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58號   被   告 郭乃瑞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0號3              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明均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凌艷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焞靜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5樓C05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微錚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A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榕鎂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5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紘璿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冠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巷0弄              0號2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被   告 賴薇羽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 視為執行完畢。 二、郭乃瑞、蔡明均、彭凌艷、張焞靜、林微錚、高榕鎂、陳紘 璿、乙○○等8人及施冠宇、賴薇羽笖2人分別意圖營利,基於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1.郭乃瑞自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起至112年12月22日為警查獲 時止,提供其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承租之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樓及地下室處所,作為聚眾賭博之場所,並出 資購買賭具,在地下室開設百家樂賭場,復僱用彭凌艷、張 焞靜、林微錚任發牌荷官,僱用蔡明均擔任廚師兼把風人員 ,僱用高榕鎂擔任桌邊服務員兼櫃檯人員,僱用陳紘璿擔任 攬客人員,僱用乙○○擔任櫃檯人員,賭法為賭客以新臺幣1 元兌換籌碼1分,由賭客以籌碼下注選擇「莊家」、「閒家 」或「和局」,再由荷官發給「莊家」、「閒家」各2張牌 ,牌面點數計算方式:A為1點、2至9為面值、10、J、Q、K 為0點,若牌面點數總和大於9,則只保留個位數字,由「莊 家」、「閒家」牌面點數比較,點數最接近9點之一方獲勝 ,若賭客下注於「莊家」獲勝時,由荷官扣除百分之5之抽 頭金後,給付贏家下注之籌碼,若賭客未押中,則由荷官收 取檯面上該賭客押注之全部押注金,賭客離場前可憑籌碼兌 換等值之現金,而以此方式牟利。 2.郭乃瑞自112年11月初開始經營百家樂賭場後某日起至112年 12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另以每小時300元之代價,在上址 ,分租德州撲克牌桌予施冠宇,由施冠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四爺」之人合夥開設德州撲克賭場,施冠宇負責兌 換籌碼、記帳,並以時薪300元僱用賴薇羽擔任發牌荷官, 賭法為賭客以新臺幣1元兌換籌碼1分,其賭法為賭客先抽牌 決定位置,牌面最大的擔任大莊碼,由荷官從大莊碼開始各 發牌2張牌,大莊碼下一家為小盲注(未看牌前就要先下注5 0籌碼)、大莊碼下二家為大盲注(未看牌前就要先下注50 籌碼),荷官依序詢問賭客是否加注或不跟,直到無人加注 後,再由荷官打開3張翻牌,再次詢問是否加注或不跟,荷 官再開1張轉牌,再次詢問是否加注或不跟後,荷官開最後1 張河牌,再次詢問是否加注或不跟,賭客需運用2張底牌與5 張公共牌組成最佳牌比大小,牌面大的玩家可以將桌面的籌 碼贏走,每局均由荷官負責收取百分之5抽頭金,賭客離場 前可憑籌碼兌換等值之現金,而以此方式牟利。 3.嗣警方於112年12月22日22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適有賭客許桔清、吳銓年 、陳彥舟、顏淳震、洪嘉憲、林子心、蘇昱菫、黃俊銘、吳 政宇、陳明瑋、黃添聖、林佳翰、楊冠韋、巫致庭、羅梓銘 、林修民等人在該處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賭客與賭客之賭資籌碼部分另由報 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乃瑞、蔡明均、彭凌艷、張焞靜 、林微錚、高榕鎂、陳紘璿、乙○○、賴薇羽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許桔清、吳銓年、陳彥舟、 顏淳震、洪嘉憲、林子心、蘇昱菫、黃俊銘、吳政宇、陳明 瑋、黃添聖、林佳翰、楊冠韋、巫致庭、羅梓銘、林修民等 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圖、手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及附表所 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至被告施冠宇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後具狀辯稱:伊是德州撲克競技之愛好者,自行詢得該處地 下室,並租用長桌與友人進行德州撲克牌局使用,不開放報 名,參與之玩家須繳納報名費,部分金額歸入該場賽事之總 獎金,部分作為行政費用,玩家均以3000元兌換籌碼加入牌 局,與一般賭博參與者係自行決定投入多少財物作為賭本不 同,在場人士皆為撲克協會成員,係合法參與本次活動,比 賽中計分牌沒了就會被淘汰,比賽結束依剩餘玩家手中計分 牌計算分數,依照公式換算發放該筆總獎金等語,然被告施 冠宇於警詢中供稱:伊是到該處打工,負責記帳、兌換現金 及籌碼,德州撲克抽頭是每個POT會抽5%水,就是從德州賭 局的彩池中之全部籌碼抽5%水,伊會把抽的5%水記帳下來, 再將抽頭金交予綽號「四爺」之人等語,且被告施冠宇上開 所辯,核與證人即賭客林佳翰、陳明瑋、蘇昱菫、黃俊銘、 吳政宇、黃添聖、楊冠韋、巫致庭於警詢中所述兌換籌碼、 抽頭金收取、賭博方式、當天輸贏計算等情形不符,是被告 施冠宇所辯,顯不可採信。綜上,堪認被告郭乃瑞等10人之 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乃瑞等1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 郭乃瑞、蔡明均、彭凌艷、張焞靜、林微錚、高榕鎂、陳紘 璿、乙○○(下稱被告郭乃瑞等8人)對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施冠宇、賴薇羽(下稱被告施冠宇等2人)及「四 爺」對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 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查被告郭乃瑞 等8人自112年11月初某日起至112年12月22日止;查被告施 冠宇等2人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22日止,分別 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 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 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僅論 以一罪。被告郭乃瑞等10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 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請依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蔡明均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蔡明 均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蔡明均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 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物,或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或係被 告郭乃瑞等10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 項或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郭乃瑞等1 0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場所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籌碼 1批 林微錚 2 計時器 1個 林微錚 3 計算機 1個 林微錚 4 撲克牌 1批 林微錚 5 發牌工具 1個 林微錚 6 廢牌工具 1個 林微錚 7 小費箱 1個 林微錚 8 監視器鏡頭 26個 郭乃瑞 9 監視器主機 2組 郭乃瑞 10 電腦紀錄顯示器 4組 郭乃瑞 11 對講機 6個 郭乃瑞 12 點鈔機 1台 郭乃瑞 13 點鈔機 1台 乙○○ 14 薪資袋 2包 郭乃瑞 15 筆記本 1本 郭乃瑞 16 電腦主機 1台 郭乃瑞 17 遙控器鑰匙 1組 郭乃瑞 18 籌碼 1箱 郭乃瑞 19 打卡機 1台 郭乃瑞 20 打卡單 1批 郭乃瑞 21 廣告名片 1批 郭乃瑞 22 籌碼 1批 郭乃瑞 23 發牌工具 1個 郭乃瑞 24 廢牌工具 1個 郭乃瑞 25 計時器 1個 郭乃瑞 26 計算機 1個 郭乃瑞 27 文件 1批 乙○○ 28 ASUS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 2台 乙○○ 29 教戰手冊 1本 乙○○ 30 小米平板(含電源線) 1台 乙○○ 31 公司章(BZ百家德州) 1個 乙○○ 32 點餐計帳單 2張 施冠宇 33 籌碼 1批 施冠宇 34 籌碼 1批 乙○○ 35 籌碼 1批 賴薇羽 36 指示器 1個 賴薇羽 37 計時器 1個 賴薇羽 38 撲克牌 2副 賴薇羽 39 IPHONE手機(紅色) 1支 郭乃瑞 無SIM卡 40 IPHONE手機(銀色) 1支 郭乃瑞 IMEI:000000000000000 41 OPPO手機(藍色) 1支 郭乃瑞 IMEI:000000000000000 42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43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44 REDMI手機(藍色) 1支 蔡明均 IMEI:000000000000000 45 IPHOME手機(紫色) 1支 彭凌艷 IMEI:000000000000000 46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47 IPHONE手機(鈦色) 1支 高榕鎂 IMEI:000000000000000 48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林微錚 IMEI:000000000000000 49 IPHOME手機(紫色) 1支 張焞靜 IMEI:000000000000000 50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郭乃瑞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2張 51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蔡明均 IMEI:000000000000000 52 IPHONE手機(藍色) 1支 施冠宇 IMEI:000000000000000 53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賴薇羽 IMEI:000000000000000 54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陳紘璿 IMEI:000000000000000 55 現金 100,000元 郭乃瑞 56 現金 51,052元 施冠宇 57 現金 151,139元 乙○○ 58 籌碼 110,400元 許桔清 59 籌碼 30,000元 陳彥舟 60 籌碼 20,550元 吳銓年 61 賭客籌碼 1批 林修民等人

2024-10-11

TCDM-113-簡-1609-2024101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汶鈴 選任辯護人 蔡佳融律師 郭德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348 號、113年度偵字第13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汶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葉汶鈴前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自由如風(張建國)」(下稱「張建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並陸續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嗣經「張建國」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前往銀行辦理約定帳戶設定,而葉汶鈴依其知識、經驗,知悉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且在客觀上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供他人遂行詐騙、洗錢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而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取得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依「張建國」指示,將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給「張建國」,並於同日前往台北富邦銀行辦理約定帳戶之設定,將「張建國」所提供之3個帳戶設定為其台北富邦帳戶之約定帳戶。而取得上開台北富邦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①以LINE暱稱「陳妍欣」,佯以「交往結婚為前提」結識侯福星,再謊稱即將歸國,需要將美金匯入侯福星之帳戶,然侯福星銀行財力證明不足,需配合設定數個約定帳戶,方能將美金匯入侯福星之帳戶云云,侯福星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台大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起訴書就侯福星部分另載「使侯福星陸續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應屬誤載,詳本判決下述理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侯福星之合庫帳戶設定包含葉汶鈴上開台北富邦帳戶在內之數個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復以佯稱未繳納代操佣金等詐欺手法,使附表編號1至9所示楊玉真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因此匯款至侯福星上開合庫帳戶,旋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詐欺款項(併含已混同之侯福星合庫帳戶內原有之存款)轉入葉汶鈴上開台北富邦帳戶,再透過網路銀行轉入約定帳戶(詳細之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3、5、7所示事實,就詐欺贓款轉入上開台北富邦帳戶之時間及金額均漏載,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補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以可代為投資操作網路百家樂賺取獲利為幌,使王鈴木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並因此於112年7月7日10時1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至施昱安在臺灣銀行太保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匯入之款項轉入葉汶鈴上開台北富邦帳戶(詳細詐欺手法、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0所示),再透過網路銀行轉入約定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理 由 壹、訊據被告固對其有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建國」所提 供之帳戶設定為其台北富邦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提供台 北富邦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予「張建國」等情坦承不諱, 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確實有 交付網路銀行的帳戶給「張建國」,但是我沒有幫助詐欺的 故意,我當時把「張建國」當成是很要好的朋友,我很信任 他,沒有任何懷疑,就將我的帳戶交給「張建國」,因為當 時「張建國」說要將他在大陸的薪水存入我的帳戶內,所以 我不疑有他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詐騙集團從112年5月 份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被告,被告當時在家裡與家人關係處 得不好,於是在網路上認識「張建國」,由於每天的噓寒問 暖,所以被告很信任「張建國」,才會利用這樣的感情基礎 騙得被告網路銀行的密碼。張建國有說是他個人薪資使用, 這中間被告也有曾經懷疑會有洗錢的問題,詐騙集團也有做 解釋,所以被告才會排除洗錢的疑慮之後,才會交出帳戶, 因此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不能因政府有一直宣導詐欺 集團有用交友手段騙取帳戶就認定被告有不確定故意,縱使 是財經領域的高知識份子也有可能因為網路交友受騙而交付 帳戶,該案檢察官也已做出不起訴處分。本案被告也是受害 者,被騙取投資款項9萬多元,被告在2個多月以來,期盼與 張建國見面,但無從見面,也無犯罪所得,還被騙取投資款 項,怎麼可能是詐欺集團的幫助犯等語。經查: 一、被告約於112年5月18日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認識「張建國」,因「張建國」要求,被告與「張建國」之後便以LINE作為聯繫管道,被告嗣於同年6月28日上午依「張建國」之指示,透過LINE,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張建國」,並於同日前往銀行,將「張建國」所提供之3個帳戶設定為上開台北富邦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12偵44348卷第18頁、第183至184頁;本院卷一第64頁;本院卷二第7至9頁),並有被告與「張建國」之Litmatch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頁第69至650頁),首堪認定。而告訴人侯福星因被詐騙,而提供其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將告訴人侯福星之合庫帳戶設定包含被告上開台北富邦帳戶在內之數個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復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即告訴人侯福星之合庫帳戶及被告之台北富邦帳戶),匯至告訴人侯福星合庫帳戶之詐欺款項連同已混同之告訴人侯福星合庫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至被告之台北富邦帳戶等情,有告訴人侯福星之證述及其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112偵44348卷第39至49頁、第57至61、63至73頁)及如附表附表編號1至10「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均足以認定為真。至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侯福星因陷於錯誤而「陸續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惟依告訴人侯福星之證述,其僅是提供上開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帳戶內的錢就都被領完了(見112偵44348卷第41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告訴人侯福星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自不能認告訴人侯福星有如起訴書所載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之情事,從而,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 二、被告與辯護人雖均稱被告提供其名下之台北富邦帳戶係因「 張建國」稱要將他的薪水存入該帳戶內,因而提供帳戶等語 ,惟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張建國」之LINE對話內容,「張建 國」係稱:「我會找我朋友拿約邦(綁)帳戶,到時我把人 民幣匯給我朋友,我朋友再匯到你帳戶,然後再匯到我親戚 帳戶上面就可以了」、「因為我那些錢也要還給人家,我不 上(是)跟你說過儲值這些錢有跟別人借了很多,加上自己 要開工作室,所以通過我朋友再匯款到你的帳戶上,然後再 匯款到我的親戚帳戶上面就可以了,當然也可以留一些在你 的帳戶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6頁),顯非係為了將自 己之薪水存入被告之台北富邦帳戶內而要求被告提供帳戶; 況被告對「張建國」上開要求使用被告台北富邦帳戶之情況 亦表示何需層轉及浪費手續費之質疑(見同上卷頁),顯然 被告對於「張建國」要求使用其台北富邦帳戶之原因亦感到 奇怪,自無提供其帳戶予「張建國」使用之合理基礎。是被 告與辯護人此節所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三、又辯護人固以:「由於每天的噓寒問暖,所以被告很信任「 張建國」,才會利用這樣的感情基礎騙得被告網路銀行的密 碼」、「這中間被告也有曾經懷疑會有洗錢的問題,詐騙集 團也有做解釋,所以被告才會排除洗錢的疑慮之後,才會交 出帳戶」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觀被告與「張建國」之對話內 容,可見雙方剛接觸不久時,「張建國」多次邀約被告儲值 投資,被告即已提出其他網友央求轉匯款所為可能係涉洗錢 行徑、談論網路交友之風險(相關對話見本院卷二第167頁 ),且被告當時亦想向「張建國」索求IG、臉書、電話等社 群軟體及聯繫方式(見同上卷177頁),足認被告有想透過 其他管道確認「張建國」身分;且被告對於「張建國」所謂 觀看數據投資即可獲利乙情,亦懷疑是否為騙局(見同上卷 第180至181頁);嗣並抱持網路戀情虛假真偽難辨之心情, 試探「張建國」(見同上卷第220頁),且對彼此僅以LINE 聯繫一事感到懷疑(見同上卷第227頁),然即使被告如此 懷疑,「張建國」仍未提出任何其他聯繫管道或可資確認真 實身分之資料或方式,被告竟還是依「張建國」指示,前往 銀行申辦帳戶、網銀等,且於「張建國」因尚未開通帳戶一 事詢問被告時,被告表示銀行對於申辦帳戶審核較嚴、銀行 人員為防詐騙頗多提問(見同上卷第247、249頁),之後因 「張建國」對於被告尚未辦好帳戶及網銀而不高興,引發被 告不快,並向「張建國」稱:「我真的不知道你兇我幹嘛」 、「我女兒還說你想幹嘛」等語(見251頁);之後「張建 國」仍未提出任何可資確認其真實身分之資料,被告竟即向 「張建國」稱:「總之我那張卡專門給你用」(見同上卷第 325頁),顯見被告是在全然未能確認「張建國」之真實身 分以及所述是否屬實之情況下,即願意將自己名下之帳戶提 供給「張建國」使用;之後被告向「張建國」表示其因轉帳 額度問題,銀行不讓其轉帳,故無法依「張建國」指示匯「 儲值金」,雙方再度發生爭執,被告並向「張建國」稱:「 你知道警察都來找我了,因為他們說詐騙案很多,一個一個 問」等語(見同上卷第339至345頁);之後「張建國」仍時 不時即催促被告快去儲值,甚至引發被告之不快,於「張建 國」催促儲值或要求被告去辦理帳戶卡片及開通網銀時,被 告仍有表示「我也跟你說過,詐騙很多」(見同上卷第451 頁、第468頁、第488頁、第496至497頁、第502頁),嗣後 被告有明確表示「我覺得不安」、「還是你有事沒有說」、 「我的錢不知道能不能回來」,顯見被告至此仍抱持著不完 全相信「張建國」之態度,且懷疑於「張建國」有所隱瞞; 嗣「張建國」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和網銀、身分證正反面等 物,並要被告去綁定其提供的帳戶時,被告答稱:「我明天 再幫你問看看」、「因為有風險」「、臺灣銀行最近管得很 嚴」、「如果發生問題我銀行會全部凍結」、「這算是洗錢 了。如果沒用好我要走法院跟全部凍結」、「(詐騙集團) 是很多。還有你剛說的網路銀行密碼,還有一些,現在臺灣 很流行」等語,至此「張建國」對於被告之懷疑仍均以空話 敷衍帶過,並未提出任何可以證實其真實身分以及考證其所 述為真之資料或管道,對於被告要求其給予身分證資料一事 亦未回覆(見同上卷第524至526頁);之後「張建國」向被 告稱:「我會找我朋友拿約邦(綁)帳戶,到時我把人民幣 匯給我朋友,我朋友再匯到你帳戶,然後再匯到我親戚帳戶 上面就可以了」,被告即質疑何需如此麻煩的層轉金流,還 浪費層轉中之手續費,不如由「張建國」直接匯到被告之帳 戶,或「張建國」直接匯到其親戚之帳戶即可,「張建國」 答稱「因為我那些錢也要還給人家,我不上(是)跟你說過 儲值這些錢有跟別人借了很多,加上自己要開工作室,所以 通過我朋友再匯款到你的帳戶上,然後再匯款到我的親戚帳 戶上面就可以了,當然也可以留一些在你的帳戶上」等語, 實際上也沒有合理說明何以要如此層轉而不直接匯到最終目 的帳戶,然被告便未再詢問此事(見同上卷第526至527頁) ,而逕依照「張建國」所要求,提供自己之台北富邦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驗證碼予「張建國」,並於同日前往銀 行將「張建國」指定的3個帳戶設定為約定帳戶;然被告在 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前,還向「張建國」說:「你會不 會把我賣了」;辦理綁定約定帳戶之過程中,因銀行相關防 詐措施,被告無法一次順利辦理完成,「張建國」指導被告 要如何答覆銀行詢問時,被告還表示「你也不能怪他們,因 為詐騙很多」、「怕我們被騙」等語(見同上卷第529至537 頁)。綜觀上情,被告明明心中一直對「張建國」之真實身 分、所稱投資獲利等事均存有懷疑,亦頻頻接觸到銀行防詐 騙之相關詢問、宣導,對於何以要綁定「張建國」所指定之 帳戶也有疑問,並知可能涉及洗錢犯罪,然其疑問均未獲得 「張建國」合理回覆或自「張建國」處獲得確實可考證之真 實資料,被告自無任何可信賴「張建國」之合理基礎(此由 被告直到提供網銀帳號、密碼時都還怕被「張建國」賣了一 節亦明)。從而辯護人所稱:「由於每天的噓寒問暖,所以 被告很信任『張建國』」、「詐騙集團也有做解釋,所以被告 才會排除洗錢的疑慮」等節,均顯不合理亦與事實不符,當 非可採。 四、辯護人雖又以被告自己也有投入資金為辯,惟被告並無任何 合理依據得認其提供帳戶予「張建國」使用確不會涉及違法 情事,且被告其實一直都沒有真正消除懷疑等情,前已敘明 ,況被告係因「張建國」佯稱可投資獲利方投入資金,與被 告聽從「張建國」的話而提供帳戶給「張建國」「層層轉帳 以返還朋友錢」一事,兩者性質及應考量之事均不同,自不 能以被告有投入自己的資金而合理化被告主觀上明明有懷疑 卻仍提供帳戶給「張建國」使用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其將台北富邦帳戶帳戶之網銀帳號、密 碼提供給「張建國」,並依「張建國」指示去設定約定帳戶 ,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等情係有預見,卻仍 配合交付帳戶網銀資料並綁定約定帳戶,容任他人支配使用 其台北富邦帳戶,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足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141,453元)及告訴人侯福星遭轉出之1,000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 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三、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 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 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 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或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甚而要 求綁定約定帳戶,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四、被告提供其台北富邦帳戶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 人侯福星、楊玉真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依指示提供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或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讓詐欺集團得以利 用告訴人侯福星遭詐之帳戶綁定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分別作 為詐欺取財之第一層、第二層帳戶,而取得告訴人侯福星帳 戶內之存款及告訴人楊玉真等人遭詐欺之款項,以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且款項於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之台北富邦帳戶 帳戶再轉出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 並不等同於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 非轉匯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 供台北富邦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起訴書漏論幫助洗錢罪,此部 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 當庭諭知上開罪名,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是無礙於 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論斷如上。 五、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名下帳戶資料 ,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導致被害 人追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 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 秩序,所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害高達400多萬元 ,應予非難,且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對被 害人之損失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現從事服務業、需撫養 2個小孩、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10頁)及其 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叁、沒收 一、本案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資料係台北富邦帳戶之 網銀帳號與密碼,網銀帳號等帳戶資料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且無具體之財產價值,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查被告 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 三、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之財物的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正犯藉被告之台北富邦帳戶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因此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獲得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盧慧珊、林晉毅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起訴書事實欄一②)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出至第二層帳戶(即葉汶鈴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時間、金額 相關證據 1 楊玉真 (告訴) 於112年7月4日致電予楊玉真,佯裝為偉享證券投資平台專員,佯稱尚未繳交代操盤老師之佣金等語,使楊玉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操作。 112年7月4日 11時12分許 267,572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侯福星) 112年7月4日 11時30分許 317,200元 一、告訴人楊玉真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4348卷第269至273頁)。 二、左列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4348卷第61頁)。 三、左列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4348卷第27頁)。 四、告訴人楊玉真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存款存摺明細、手機來電紀錄(見112偵44348卷第275至278頁)。 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4348卷第268、279、431至432頁)。 2 賴逸萱 (告訴) 於112年6月4日前,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賴逸萱於112年6月4日點擊該廣告後,由LINE ID「ggh555668」之人向其佯稱可透過世灝證券投資,穩賺不賠等語,使賴逸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4日 11時28分許 50,0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0,000】 同上 一、告訴人賴逸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4348卷第281至283頁)。 二、左列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4348卷第61頁)。 三、左列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4348卷第27頁)。 四、告訴人賴逸萱提供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44348卷第285至299頁)。 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4348卷第279、284、300至301頁)。 3 張輝翼 (告訴) 於112年5月28日前,在網際網路刊登「投資飆股」廣告,張輝翼於112年5月28日點擊前開廣告後,由LINE暱稱「獅公-李永年」之人向張輝翼佯稱,依其投資技巧、方式,透過萬興證券投資,即可賺得高額報酬等語,使張輝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 10時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9時51分許】 40,0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000 】 同上 112年7月5日10時47分 588,100元 一、告訴人張輝翼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4348卷第304至306頁)。 二、左列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4348卷第61頁)。 三、左列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4348卷第27頁)。 四、告訴人張輝翼提供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44348卷第313至316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4348卷第307至312頁)。 4 魏麗嫥 (告訴) 於000年0月間前,在YOUTUBE發佈影片,魏麗嫥觀看前開影片後,點擊影片下方連結後,加入「阮老師《第一階梯》118班」群組,由LINE暱稱「助理-魏時慧」之人提供銀獅證券APP下載連結,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使魏麗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 10時23分許 500,000元 同上 一、告訴人魏麗嫥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4348卷第317至324頁)。 二、左列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4348卷第61頁)。 三、左列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4348卷第27頁)。 四、告訴人魏麗嫥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手機簡訊及APP翻拍畫面、玉山銀行存摺明細(見112偵44348卷第327至336頁)。 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4348卷第325至326、337至343頁)。 5 陳玥彤 (告訴) 於112年5月28日前,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貼文,陳玥彤於112年5月28日點擊前開貼文後,隨即將LINE暱稱「獅公李永年」之人加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再佯稱可透過「萬興證券」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使陳玥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 10時50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2年7月5日11時58分許 1,051,500元 一、告訴人陳玥彤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4348卷第348至350頁)。 二、左列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4348卷第61頁)。 三、左列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4348卷第27頁)。 四、告訴人陳玥彤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畫面擷圖(見112偵44348卷第359至366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4348卷第346至347、351至358頁)。 6 路 瑩 (告訴) 於112年6月上旬使路瑩加入LINE「獵鷹計畫」群組,透過該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復以其資金遭金管會凍結,需繳交解凍金等語,使路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 11時31分許 1,000,000元 同上 一、告訴人路瑩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4348卷第368至372頁)。 二、左列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4348卷第61頁)。 三、左列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4348卷第27頁)。 四、告訴人路瑩提供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擷圖(見112偵44348卷第380至391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4348卷第373至378頁)。 112年7月6日 9時41分許 1,813,881元 同上 112年7月6日10時4分許 1,813,000元 7 詹佾儐 (告訴) 於000年0月下旬前,在網際網路刊登「阮慕驊」之投資廣告,詹佾儐於000年0月下旬點擊前開廣告後,由LINE暱稱「簡春嬌」之人與其聯繫,佯稱可透過恆富證券APP進行投資等語,使詹佾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 9時9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2年7月7日 9時49分許 200,500元 一、告訴人詹佾儐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4348卷第162至164頁)。 二、左列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4348卷第61頁)。 三、左列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4348卷第27頁)。 四、告訴人詹佾儐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翻拍畫面(見112偵44348卷第400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4348卷第155至156、158至161、165至166、399頁)。 8 洪郁齡 (告訴) 於112年5月15日前,在網際網路刊登「阮慕驊投資理財」廣告,洪郁齡因而加入該群組,要求洪郁齡加入APP北城致勝操作投資,佯稱可投資獲利,復以不匯錢其APP北城致勝帳號將遭凍結等語,使洪郁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 9時12分許 150,000元 同上 一、告訴人洪郁齡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4348卷第409至412頁)。 二、左列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4348卷第61頁)。 三、左列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4348卷第27頁)。 四、告訴人洪郁齡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44348卷第425、427至430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4348卷第408、413至418頁)。 9 吳陳淑梅 (告訴) 於112年7月7日11時,將吳陳淑梅加入LINE「金錢爆-楊世光」群組,由LINE暱稱「陳可欣」之人佯以邀吳陳淑梅至恆富證券下單買賣股票。 112年7月7日 12時1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2年7月7日12時18分許 400,520元 一、告訴人吳陳淑梅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4348卷第433至434頁)。 二、左列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4348卷第61頁)。 三、左列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4348卷第27頁)。 四、告訴人吳陳淑梅提供之(見112偵44348卷第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4348卷第435至443頁)。 112年7月7日 12時7分許 50,000元 同上 10 王鈴木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可代為投資操作網路百家樂賺取獲利為幌,使王鈴木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 10時17分許 12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施昱安) 112年7月7日 11時許 121,900元 一、告訴人王鈴木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4348卷第126至129頁)。 二、左列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3568卷第25頁)。 三、左列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4348卷第27頁;113偵13568卷第31頁)。 四、告訴人王鈴木提供之鳳榮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44348卷第145、146至153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4348卷第122至125、132至14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PDM-113-審易-1181-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梓維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 范維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41 號、第100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31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除「被告丁○○、丙○○(以下 合稱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扣案物品 照片」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2項、第1項(起訴書漏載刑法第266條第1項,應予補 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丁○○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起訴書漏載刑法第266條第1項,應予補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2人與暱稱「LoKi」之人及「OK彩票網」賭博網站其他不 詳成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部分,被告丁○○自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起、被告丙○○自1 12年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23日止,招攬不特定人至「OK 彩票網」下注簽賭,以此為賭博場所,且持續聚眾賭博牟利 而未曾間斷之行為,係本於營業性之目的,在時、空密接之 狀態下反覆為之,而具有延續性、重複性之犯罪特質,揆諸 前揭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 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另被告2人 與招募之賭客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對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 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又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被告丁○○自111年4月5日起至112年10月間某日止,先後於「 九洲娛樂城」、「大老爺娛樂城」、「3A娛樂城」下注簽賭 之行為,亦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㈤、被告丁○○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犯意有別, 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投 機僥倖心理及賭博風氣,影響社會善良秩序;被告丁○○另藉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貪圖射倖利益,且行為期間將近2年, 其等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丁○○、丙○○分別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打零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無扶養人 口;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菜市場工作、日薪約1, 000元、無扶養人口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54頁),及兼 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期間,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為被告2人所有,均為經營賭博網站 所用之物,業據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易字卷 第52頁),依上開規定,均各於其等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一)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 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丙○○雖於偵查時分別陳稱:迄至查獲止獲利 170萬元、150萬元等語(見偵7141號卷第213、216頁),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改稱:從經營「OK彩票網」之實際獲利 為30萬元,被告2人一人一半等語(見易字卷第52頁),而 遍查卷內事證,尚無客觀帳冊可資佐證被告2人確分別獲有1 70萬元或150萬元之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 認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應各為15萬元(計算式:30萬元/2=15 萬元)。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各於其等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一)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陳:在賭博網站下注,若贏了款項會退回我的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我幾乎沒有贏錢,具體贏了多少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偵71 41號卷第27、276;易字卷第52頁),而按卷內台新帳戶交 易明細(見偵7141號卷第277-279頁),尚無從認定匯入之 款項即為其賭博之犯罪所得,且檢察官亦未具體釋明本案被 告之犯罪所得為何,此部分既尚有疑義,未達釋明之程度, 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無從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筆記型電腦1臺 電腦主機1臺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丁○○ 2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ASUS牌筆記型電腦1臺 丙○○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41號 113年度偵字第10082號   被   告 丁○○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3樓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 (一)丁○○、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oKi」之人(無證 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LoKi」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 日起招攬丁○○,丁○○再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招攬丙○○加入, 而共同至113年1月23日為警查獲止,由丙○○提供以其名義承 租之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5、臺中市○○區○○路000號1 3樓之2等居處作為其2人之經營據點,共同擔任「OK彩票網 」(網址:00000000-cy.amg 51.com)賭博網站之代理商。 丁○○負責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尋找賭客暨介 紹推廣、招募OK彩票網會員註冊賭博網站,並與「LoKi」定 期對帳分潤,丙○○負責在臉書尋找賭客並介紹推廣、招募OK 彩票網會員註冊賭博網站,進而儲值點數下注簽賭,而共同 以上開方式分工參與該非法賭博網站之運作。「OK彩票網」 提供以中國福利彩票發行之極速賽車、極速飛艇等項目供不 特定賭客依賠率下注之標的,賭客登入該網站後註冊取得會 員資格,並轉帳匯款儲值點數,再於該網站內進行下注賭博 ,倘賭客賭贏,丁○○、丙○○需與賭博網站經營者依比例分擔 應給付賭客之款項,若賭客賭輸,丁○○、丙○○可取得輸注10 %為利潤。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分於112年 1月22日15時許、同日16時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1 0樓之5、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2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丁○○、丙○○,並扣得丁○○所有而用以經營賭博網站之行動電 話2支(IMEI分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電腦主機1部及筆記型電腦1台,及丙○○所有並用以經營賭博 網站之行動電話2支(IMEI分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及筆記型電腦1台。 (二)丁○○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1年1月12日至112年10月間某日 期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5之現居地,以 行動電話或電腦連線網際網路,接續登入「九洲娛樂城」、 「大老爺娛樂城」、「3A娛樂城」APP,由年籍不詳之人邀 請加入該等賭博遊戲APP會員,以上開賭博遊戲APP下注俗稱 真人視訊百家樂之賭博遊戲,如丁○○賭贏,可將儲值之點數 以1比1換回現金,再由系統匯至其指定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由賭博網站經營者指派工作 人員以現金方式交付予丁○○,如賭輸,則儲值之點數即遭扣 除,丁○○需給付下注款項,丁○○即以上開賭博APP建置之賭 博遊戲進行賭博。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2人招攬賭客之訊息紀錄截圖、「OK 彩票網」平台之代理商操作輸贏紀錄、報表頁面、被告丁○○ 與「LoKi」之訊息紀錄截圖資料、113年3月6日警製職務報 告暨說明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丙○○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2人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 ,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 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 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 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 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 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 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 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本案被告丁○○、丙○○ 以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方式參與「OK彩票網」賭博網站之 經營,供不特定賭客登入網站後取得會員資格下注賭博,並 賺取薪資、分潤報酬,是被告2人所為,自該當意圖營利而 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 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法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丁○○、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LoKi」之人及「OK彩票網」賭博網站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參與「OK彩票網」賭博網站運作期間,就本案犯罪事實一 (一)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 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 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 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 旨可供參照。查被告2人就前揭參與賭博網站運作之期間, 先後反覆多次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 ,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 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 。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再被告丁○○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2項之網路賭博罪,與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沒收:扣案行動電話4支(IMEI分為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電腦主機1部及筆記型電腦2台,分為被告丁○○、丙○○ 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人於參與「OK彩 票網」賭博網站運作期間,獲得之薪資及分潤報酬,均為 其 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

2024-10-07

TCDM-113-簡-1219-2024100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垂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87 號、第604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3萬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丙○○於本院審判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分別與周珍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數次向同一被害人詐取財物,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法益各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分 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本案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恣意訛詐 他人,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詐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 ,從事做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 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責 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 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詐得共23萬8,000元,係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亦未 經合法發還被害人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87號 112年度偵字第6048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三次詐欺取財之犯行:  ㈠於民國000年0月間,先向斯時為少年之林○貞(真實姓名詳卷 、所涉非行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 借用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 ○貞之中信銀行帳戶),而將上開林○貞之中信銀行帳戶及其 自己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丙○○之富邦銀行帳戶)用以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再由 不知情之蕭名瑜(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以其INST AGRAM帳號「peggy_2486」媒介丙○○與乙○○連繫後,再由丙○ ○自000年0月間起,以其自己之INSTAGRAM帳號「cheng_.174 」向乙○○佯稱:其背後老闆係博奕網站投資代理人,可幫忙 代操百家樂,保證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林○貞之 中信銀行帳戶及丙○○之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丙○○轉帳或提 領。嗣因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復與周珍安(所涉詐欺罪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 ,現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周珍安向甲○○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並保 證本金一定歸還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丙○○之富邦銀行帳戶 內,旋遭丙○○轉帳或提領。嗣因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另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112年1月4 日,向不知情之施靜彣(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 用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靜 彣之國泰銀行帳戶),丙○○取得施靜彣之國泰銀行帳戶後, 即交由該身分不詳之詐欺者,透過INSTAGRAM向丁○○詳稱: 可以代理博奕網站抽取高額佣金獲利云云,丁○○不疑有他應 允後,該身分不詳之詐欺者再於112年1月4日19時許,向丁○ ○佯稱:因其在博奕網站內操作錯誤,玩家輸贏需其負責, 要賠償10萬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施靜彣之國泰銀行帳戶 內,旋由施靜彣依丙○○指示提領後,轉交予丙○○。嗣因丁○○ 之母羅雅君得知其子受騙,陪同丁○○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本署偵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所載告訴人乙○○受騙匯款之經過及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所提供之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同上。 4 證人即同案少年林○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所載同案少年林○貞將其中信銀行帳戶出借予被告,嗣遭被告用以詐欺告訴人乙○○匯款,並由被告將該等款項轉出或提領等事實。 5 林○貞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同上。 6 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名瑜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所載被告先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蕭名瑜以其INSTAGRAM帳號發布施「可幫忙代操(百家樂)」之詐騙訊息,嗣再由被告向告訴人乙○○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等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所載被害人甲○○受騙匯款之經過及事實。 8 被告丙○○之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㈠、㈡所載告訴人乙○○、被害人甲○○受騙匯款後,旋由被告將該等款項轉出或提領等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㈢所載告訴人丁○○受騙匯款之經過及事實。 10 證人即同案被告施靜彣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㈢所載同案被告施靜彣將其國泰銀行帳戶出借予被告,嗣遭被告用以詐欺告訴人丁○○匯款後,同案被告施靜彣再依被告指示將該等款項提出,轉交予被告等事實。 11 同案被告施靜彣所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同上。 12 施靜彣之國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同上。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被告與周珍安及另名身 分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三次詐欺取財 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本件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新臺幣/元)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11年4月19日20時25分 3,000元 丙○○之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4月22日22時11分 5,000元 同上 112年4月28日20時56分 1萬元 林○貞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3日21時36分 1萬元 同上 112年6月13日22時56分 1萬元 同上 附表二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11年4月10日22時34分 4萬元 丙○○之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4月10日22時35分 4萬元 同上 111年4月10日22時38分 1萬7,000元 同上 111年4月10日22時42分 3,000 同上 附表三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12年1月5日21時27分 5萬元 112年1月6日19時43分 5萬元

2024-10-07

KLDM-113-基簡-1127-20241007-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賭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元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元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在其位於馬公市○○里之住處內」之記 載應更正為「在不詳地點」。  ㈡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500元到2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 ,900元到10,000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31日某時起至113年1月9 日9時47分許止,持續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THA娛樂城」 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複次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故應認屬接續犯。檢察 官聲請意旨認被告為集合犯,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1號   被   告 陳憲元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憲元基於網路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31日某時 起迄113年1月9日9時47分許止,在其位於馬公市○○里之住處 內,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並登入「THA娛樂城」賭博網站,註 冊為該網站會員申請取得之帳號、密碼後,登入上開賭博網 站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先由陳憲元以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鎖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新台幣(下同)500元到2000元不等之金額,用轉帳方 式(儲值金額轉點數為1比1)到該賭博網站指定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後,復下注該 網站提供之百家樂等遊戲,賭贏則該網站會將彩金匯入其所 指定之金融帳戶,若賭輸則押注金額及款項均歸該網站之經 營者所有,藉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計算 輸贏。嗣為警獲報循線調查後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憲元迭於警詢、偵查中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 警方製作上揭2個帳戶相互交易紀錄一覽表、手機翻拍賭博 畫面等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等罪嫌。 ㈡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 次,惟被告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 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 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 之集合犯,請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MKEM-113-馬簡-159-20241007-1

金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升 選任辯護人 蔡育銘律師 王捷拓律師 被 告 黃孟舟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林柏宏律師 被 告 陳昊霆 林正凱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周雅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4335號、112年度偵字第8525號、112年度偵字第852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庭升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 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庭升其他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三、黃孟舟、陳昊霆、林正凱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庭升明知邱聖淳等人係從事賭博機房,竟基於幫助意圖營 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透過陳界宏(另案提 起公訴)自民國000年0月間,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 樓,出租予彭浩暐(另案審理)、邱聖淳(另行審結)所籌組賭 博機房。彭浩暐(另案審理)、邱聖淳(另行審結)等人即共同 基於公然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聯絡,接續在上開地點經營賭博網站,供不特定賭客下注, 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集等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而牟利。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林庭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59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 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庭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界宏、彭浩 暐警詢時之證述(偵四卷第147至149、150至179、181至184 、226至243、256至271頁),復有另案被告王秀銀手機內之 對話紀錄(偵三卷第153至210頁;偵四卷第35至76、91至10 8、137至145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搜索現場照片 及蒐證照片(偵三卷第445至449、451至454頁;偵四卷第29 至34、109至117、184-1至184-6、291至295頁)、賭博網站 頁面(偵四卷第2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林庭升之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庭升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庭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268條前 段、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  ㈡被告林庭升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係林庭升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庭升提供場地供邱聖 淳等人作為賭博機房使用,助長賭博之不良風氣,所為實有 不該,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林庭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林庭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 被告林庭升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菸酒行及家中食 品製造廠,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與配偶及小孩同住,小孩 目前分別為10歲、8歲,配偶懷孕中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林庭升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是經此刑事程序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 林庭升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如 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被告林庭升於警詢時供稱邱聖淳自000年0月間開始向 其承租至110年11月底或12月初,與邱聖淳約定每月租金600 0元等語(警三卷第60至62頁),故以每月租金6000元為基礎 ,共計5個月(110年6月至11月)租金,被告林庭升前開犯行 之犯罪所得共3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款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林庭升自不詳之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基 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成立「 齊昇娛樂城」並代理「博樂信用版」賭博網站(網址:http: //bll68.net/new-home2.php),供不特定賭客在該網址上註 冊會員,每日提供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則為新臺幣) 5萬元之額度,供賭客下注運動、球類等賽事及百家樂,每 週結算輸贏款項(賭客陳柏叡自110年2月至110年11月止, 在南投縣草屯鎮住處內,在博樂信用版上註冊會員並下注) ;林庭升另雇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陳昊霆,擔任美工製作及 廣告貼文投放工作;林庭升另雇用陳界宏(艾倫,另案提起 公訴)使用富貴東帳務管理平台,以收取賭客款項;陳界宏 再招募徐瑋紋(樂樂,另案提起公訴)擔任客服人員及廣告 招募,又招募張修銘(銘、胡,另案提起公訴)在群組內向 賭客報牌。 ㈡陳昊霆明知林庭升經營賭博網站,從事不法工作,竟仍與林 庭升、黃孟舟等人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昊霆於111年3 月29日設立輕鬆支付有限公司(下稱輕鬆支付,業務內容為 第三方支付),並申辦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待取得輕鬆 支付之上開帳戶後,陳昊霆即將該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 予林庭升、黃孟舟,供林庭升、黃孟舟從事收取、支付不法 犯罪所得使用(實際係作為下述「齊昇Bank」收取或支付下 述地下匯兌之款項使用,然無證據證明陳昊霆知悉林庭升、 黃孟舟從事地下匯兌),陳昊霆並依林庭升、黃孟舟指示, 至銀行提領款項項,提領後,再將款項交予黃孟舟,以此方 式隱匿犯罪所得。(林庭升、黃孟舟透過輕鬆支付收取之地 下匯兌金額,高達3億6885萬2665元) ㈢林庭升與黃孟舟明知其等均非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銀行 業者,亦未符合其他法律規定,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基於辦理匯兌業務及意圖營利提 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洗錢之不法犯意聯絡,共同經營「 齊昇Bank」,替大陸地區公司、台商或賭博集團將人民幣兌 換成新臺幣(或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並從中賺取匯差, 而為下列行為: 1.大陸地區優美公司因委託臺灣地區銥熙無敵有限公司(下稱 銥熙無敵)運送貨物至臺灣地區,並代為向臺灣地區客戶收 取貨款,大陸地區優美公司及銥熙無敵因而有新臺幣兌換人 民幣之需求,大陸地區優美公司乃透過「齊昇Bank」,由被 告林庭升、黃孟舟提供輕鬆支付、林庭升、黃孟舟、陳界宏 、邱聖淳、彭浩暐、林晁暘等人之新臺幣帳戶,供銥熙無敵 將所收取之新臺幣貨款匯入該些帳戶後,再由林庭升、黃孟 舟將在大陸地區收取之賭博人民幣款項或其他不明來源之人 民幣款項,交付大陸地區優美公司,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並從事銀行匯兌業務。(銥熙無敵匯款之部分為1232萬6409 元) 2.邱聖淳因有人民幣與新臺幣匯兌之需求,遂透過「齊昇Bank 」,由邱聖淳指示王秀銀,王秀銀再指示陳梵宇、吳堉睿等 人,至臺中市某處,向被告黃孟舟收取新臺幣,或提供渠等 新臺幣帳戶,供被告林庭升、黃孟舟匯款之用,被告邱聖淳 再透過不詳方式,交付等值之人民幣予林庭升、黃孟舟;或 由邱聖淳指示王秀銀,王秀銀再指示吳堉睿、陳梵宇等人, 至臺中市某處,交付新臺幣予黃孟舟,再由林庭升、黃孟舟 將人民幣匯入邱聖淳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並從事銀行匯兌業務。(王秀銀交付現金部分金額 為168萬8280元) 3.林正凱經營嘉航國際有限公司、通宸國際有限公司、勤祥國 際有限公司,替大陸地區公司在臺灣地區運送貨物,並向臺 灣地區客戶收取貨款,再將款項返還大陸地區公司,因而有 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需要。林正凱遂透過「齊昇Bank」,由 林庭升提供陳界宏、邱聖淳、彭浩暐、林晁暘、古馨雅等人 新臺幣帳戶,供林正凱匯入新臺幣後,林庭升、黃孟舟再透 過不詳方式,將所收取之大陸地區賭博網站人民幣賭資或其 他不詳管道來源之人民幣款項,匯款入林正凱所指定之大陸 地區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並從事銀行匯兌業務。 匯兌總金額高達17億1154萬6275元。 ㈣林正凱明知林庭升、黃孟舟所經營之「齊昇Bank」之人民幣 來源,部分來自於大陸地區賭博網站bet365、AG賭博集團, 林正凱竟僅因自己所經營之嘉航國際有限公司、通宸國際有 限公司、勤祥國際有限公司有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以返 還替大陸地區公司收取之貨款之需,而與林庭升、黃孟舟基 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大陸地區公司所提供之大陸地區帳戶 帳號告知林庭升、黃孟舟,供其將上開賭博集團之不法所有 得匯入該些大陸地區帳戶內,林正凱則在臺灣地區交付等值 之新臺幣現金(或以匯款之方式)予林庭升、黃孟舟,以此 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㈤因認追加意旨㈠部分被告林庭升、陳昊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追加意 旨㈡部分,被告陳昊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嫌。追加意旨㈢、㈣部分,被告林庭升、黃孟舟所 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之規定,且經營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達1億元,請 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等罪嫌;被告林正凱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 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 各罪者而言。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合併 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 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 」,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 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 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法 第265 條第1 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與 「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嗣後追加起 訴之犯罪,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礙於 妥速審判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與 「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而係與嗣後追 加起訴之犯罪具有相牽連關係者,其追加起訴即於法未合, 更不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三、經查:  ㈠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11年度偵字第6273號、112 年度偵字第9209號起訴書,對被告邱聖淳、吳堉睿、楊凱博 、古馨雅、楊振提起公訴。犯罪事實一㈠為上開被告邱聖淳 、吳堉睿、楊凱博及其他共犯彭浩暐、林晁暘、王秀銀、謝 伊蕊、紀彥亘、金俊翰、張書維、陳梵宇、張健軒等人共同 基於公然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洗錢 之犯意聯絡,從事賭博網站工作(邱聖淳負責出資、吳堉睿 、楊凱博為操作員、古馨雅替邱聖淳記錄部分帳務),並透 過鑫鑫支付系統,指示賭客將賭資匯入指定之大陸人頭帳戶 ,再透過「齊昇-BankLouis」地下匯兌,在臺灣領取新臺幣 佣金,再將取得之新臺幣用以給付房租或發放薪資予古馨雅 、林晁暘、王秀銀、謝伊蕊、吳堉睿、紀彥亘、金俊翰、張 書維、陳梵宇、張健軒、楊凱博等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 得,認被告邱聖淳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涉犯刑法第268條意 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吳堉睿、楊凱博涉 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古馨雅就犯罪事實一㈠,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之 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為被告邱聖淳另 基於發起組織犯罪、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指示他人承租 房屋作為詐欺機房,並指示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楊振、其 他共犯許家祥、彭或謙、郭薰陽至該處從事詐騙。邱聖淳再 透過不詳地下匯兌方式,在臺灣取得詐騙所得後,將款項交 付林晁暘或再經轉交朱邱芯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古 馨雅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替邱聖淳記載部分支出。因 認被告邱聖淳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楊振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古馨雅就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該案於113年4月15日繫屬於本院,由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3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本案)。由 上可知,檢察官原起訴之本案被告僅有「邱聖淳、吳堉睿、 楊凱博、古馨雅、楊振」等5人,並不包含被告林庭升。  ㈡檢察官於113年6月26日追加起訴被告林庭升、陳昊霆,追起 意旨㈠部分之追加起訴內容並非認為被告林庭升、陳昊霆有 與上開被告邱聖淳、吳堉睿、楊凱博、古馨雅、楊振共犯刑 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追 加起訴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本案並非相牽連案件。  ㈢檢察官追起意旨㈡追加起訴被告陳昊霆部分之追加起訴內容並 非認為被告陳昊霆有與本案被告邱聖淳、吳堉睿、楊凱博、 古馨雅、楊振等5人共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行為,追 加起訴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本案並非相牽連案件。  ㈣檢察官追起意旨㈢加起訴被告林庭升、黃孟舟經營「齊昇Bank 」從事地下匯兌之行為,與檢察官原起訴之本案被告邱聖淳 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犯罪事實顯然不同 ,且檢察官本案並未起訴邱聖淳、吳堉睿、楊凱博、古馨雅 、楊振等5人與被告林庭升、黃孟舟共同為地下匯兌行為, 故追起意旨㈢部分,顯無與本案有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  ㈤檢察官追起意旨㈢、㈣加起訴被告林正凱部分,追加起訴內容 並無被告林正凱與本案被告邱聖淳、吳堉睿、楊凱博、古馨 雅、楊振等5人有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 四、綜上,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所謂「本案」,係指檢察官最初 起訴之案件,檢察官得依法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須與「 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具相牽連關係,且追加起訴之相牽 連關係僅限於「本案」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並不及於追 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或追加之犯罪事實,亦即不容許「牽 連之牽連」、「追加之追加」,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追加 不休,而延宕訴訟,有違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故追加意旨 ㈠至㈣部分,追加被告林庭升、黃孟舟、陳昊霆、林正凱與「 本案被告」並不相同,且追加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本 案」並無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揆諸上 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規定之追加起訴要件即有不 符。是本件追加起訴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1 款 、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魏偕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12002649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12005521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12006176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12006177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58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3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5號偵查卷宗卷一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5號偵查卷宗卷二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5號偵查卷宗卷三 偵五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24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25號偵查卷宗 偵七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26號偵查卷宗 偵八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51號刑事卷宗 聲羈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卷宗 偵聲更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卷宗 偵聲更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2024-10-04

NTDM-113-金重訴-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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