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奉熙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續字第60號、113年度偵字第4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奉熙犯附表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
、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翁奉熙與翁糧富、翁奉祺(於民國81年9月27日歿),均為
為翁住之子,翁奉祺生前育有翁政達、翁瑋醇、翁瑋鈴3名
子女,翁住因病於108年11月26日手術,同年12月9日出院,
後即由翁糧富自嘉義縣義竹鄉老家住處接往翁糧富位在臺中
市東勢區住處照顧看護。翁奉熙趁翁住居住在臺中期間,竟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明知並未經翁住授權,藉保管翁住所有放置在
嘉義縣義竹鄉老家住處之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義竹農會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義
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義竹郵局帳戶)
存摺、印章之機會,於109年11月6日某時許至110年4月29日
某時許等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在嘉義縣義竹鄉農會據點
或址設嘉義縣○○鄉○里村00鄰○○000○0號之義竹郵局,分別填
寫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取款憑條或提款單及盜蓋附表三
所示之翁住印文,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私文書,再持上開
偽造之私文書,向不知情之義竹農會或義竹郵局承辦人行使
之,致承辦人均陷於錯誤,誤認係經由翁住授權而辦理提款
手續,足以生損害於翁住及義竹農會、義竹郵局管理客戶存
提款之正確性。
二、案經翁政達告訴暨本院告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翁奉熙及其辯護人暨檢
察官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264
至283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被害人翁住手術後至前往證人翁糧富位在
臺中住處居住期間,有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持被害人翁
住所有放在嘉義縣義竹鄉老家住處之義竹農會帳戶、義竹郵
局帳戶存摺及印章,赴農會及郵局填寫取款憑條或提款單後
,提領被害人翁住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等節,惟矢
口否認有何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其提領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均是經過證人翁糧富轉達後
,由被害人翁住同意,並且其曾將儲金簿內頁傳給被害人翁
住、證人翁糧富看,被害人翁住、證人翁糧富也沒有說什麼
,可證其領錢均係經過被害人翁住同意的等語。辯護人辯護
稱:由本案卷證資料可清楚證明被告提領款項係經過被害人
翁住授權,蓋被害人翁住因病於108年11月26日開刀完出院
由證人翁糧富載去臺中照顧,被害人翁住之夫丁魯生病則由
被告照顧,夫妻具扶養義務,則在被害人翁住具經濟能力下
,當不可能不去使用被害人翁住之存款,反用被告之存款支
付。再者,義竹農會帳戶、義竹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係
被告詢問證人翁糧富,由證人翁糧富詢問被害人翁住所得知
,取得帳戶及印章即可提領款項,此為被害人翁住、證人翁
糧富均可知悉,是被害人翁住顯係概括授權被告提領附表一
、二所示款項支付費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被害人翁住之子,被害人翁住於108年11月26日手術,
同年12月9日出院後隨同證人翁糧富至臺中居住,被告即於
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持被害人翁住所有之義竹農會帳戶、
義竹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
後被害人翁住於110年5月14日始死亡一情,經被告自承在卷
,核與證人翁政達、翁糧富在警詢、偵查所述情節相符(他
字卷一第90頁、第94至95頁;卷二第36至40頁;卷四第201
至203頁;偵續卷第71至72頁;本院卷二第9至10頁、第12頁
、第21至35頁),復有義竹農會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
及交易明細表、義竹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各2份、郵政儲簿儲金提款單影本3張、嘉義縣義竹鄉農會
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佐(他字卷一第2
5至29頁、第31頁、第139至161頁、第171至175頁),此部
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翁糧富在警詢稱:被害人翁住於108年11月間開刀後,都
住在其位在臺中東勢住處,其中109年8月間曾有半個月返回
義竹老家住,於109年9月底,被告有問其母親之印章、存摺
在哪,因不在其身上,其就去詢問母親後,由母親告知其,
其轉知被告,被告得知後就去取得印章、存摺,後被告拿印
章、存摺去領母親的錢等語(他字卷一第94至95頁)。在偵
查中稱:其母親於108年11月26日開刀後與其同住在臺中東
勢,由其及其配偶全天候照顧,當時翁住精神狀況良好,會
了解誰來探望,且意識清楚,但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後
於110年5月初開始意識不清,翁住之義竹郵局帳戶、義竹農
會帳戶印鑑章、存摺均放在義竹鄉老家櫃子抽屜內,其父親
後來也去住安養中心,故老家沒人住,被告偶爾會回去看,
被告係於109年9月時問其上開帳戶存摺、印鑑章放在哪,其
表示不知道,被告要其問翁住,翁住跟其說放在櫃子抽屜後
面,其就轉達給被告知道等語(他字卷二第36至38頁)。在
本院亦證稱:被害人翁住所有之義竹農會帳戶、義竹郵局帳
戶存摺、印章於109年10月前都放在義竹老家抽屜內,是於1
09年9月底、10月被告一直質問其印章、存簿是否在其那,
其稱沒有後,被告繼續問,其問其母親,其母親才告知其放
在義竹老家房間抽屜裡,後來由被告自己去取得,其母親當
時重病,其忙著照顧母親沒心思去管被告在做什麼,就其所
知,於108年12月至110年5月14日其母親過世前,其母親並
未授權任何人去提領其母親在義竹農會帳戶、義竹郵局帳戶
內的錢,因為當時母親重病身體不適,沒心思講這些事情,
其照顧母親也不敢去問,不想增加母親煩惱,所以母親由其
照顧期間花費也都是其自己支出,不曾跟其母親談金錢事情
,而被告來其住處探望母親的時候其全程在場,沒有聽到其
母親有授權被告領錢,連其自己照顧母親,其母親也沒有講
其可以用母親的錢,而且其住處沒有市內電話、其母親也沒
有手機,所以被告若要聯繫其母親,一定要透過其,並且因
為當時母親身體狀況不佳,也無法去管其父親丁魯的安養費
用問題,其與其母親、親人間均未曾談論過母親之照顧費用
要由誰來負擔等語(本院卷二第21至34頁)。證人翁糧富上
開所述就被害人翁住於108年11月26日手術後出院,證人翁
糧富接至證人翁糧富位在臺中東勢住處,幾乎都是由證人翁
糧富照顧一情與被告在本院所述相符(本院卷二第79頁)。
則在證人翁糧富接被害人翁住至臺中照顧迄至被害人翁住死
亡期間,關於被害人翁住相關大小事,應係證人翁糧富較被
告為了解實合乎常理,則證人翁糧富已明確證稱在照顧被害
人翁住期間均未曾聽聞被害人翁住有同意、授權被告提領義
竹農會帳戶、義竹郵局帳戶內款項等語,被告辯稱被害人翁
住有授權其前去提領,尚難逕予採信。
㈢復參以被告與證人翁糧富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翁糧富於109
年11月3日傳訊息告知被告稱「媽說:有拿到印章要跟我說
」「她會擔心要用她的錢,我擔心她會要我載她回去。她說
抽屜要拿出來才可拿到。她的錢儘可能都不要用。」被告回
覆稱「我找不到,你問媽媽看放在那一個地方」等語(本院
卷一第69頁),由上開對話可徵,被告要與被害人翁住聯繫
,確與前開證人翁糧富證稱需藉由證人翁糧富轉達始可為之
。復參諸此對話內容僅可得知,被害人翁住斯時係跟被告確
認是否有找到印章等物品,並且尚擔心會有人使用到帳戶內
的錢,證人翁糧富甚有特別提到被害人翁住的錢儘可能都不
要用等語,是就此文義以觀,均無從認定被害人翁住有授權
被告得以提領義竹農會帳戶、義竹郵局帳戶內款項。又證人
翁糧富雖復於110年4月28日傳訊息予被告稱「你把媽的農會
和郵局的儲金簿記錄的最後一頁照相傳給我,媽有在問多少
錢?...」,被告即有傳送存摺內頁影本給證人翁糧富一情
,亦有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一第77頁),惟此文句僅得解
釋被害人翁住於該時想知道自身帳戶內存款為何,實難以此
內容而推論被害人翁住曾授權被告得以提領自身款項。是以
,在被害人翁住尚未死亡前如附表一、附表二之款項,均為
被害人翁住所有,除經被害人翁住本人同意或授權,被告甚
或其餘子女、孫子女均無權利使用被害人翁住印章提領被害
人翁住所有之款項,而本案證人翁糧富未曾詢問被害人翁住
是否授權被告提領義竹農會帳戶、義竹郵局帳戶,此經證人
翁糧富證述如前,而被告在本院復自陳:係被害人翁住透過
證人翁糧富轉達,叫其去保管母親印章等語(本院卷二第80
頁),佐以前揭對話紀錄,僅足認證人翁糧富所轉達之內
容為被害人翁住告知被告印章所在位置,以及欲知悉帳戶內
餘額,並且被害人翁住知悉被告要找其所有之義竹農會帳戶
、義竹郵局帳戶存摺、印章,而無從認定被害人翁住有同意
、授權被告找到後得以提領其內款項甚明。故被告未經被害
人翁住同意、授權而持被害人翁住之印章,分別至農會、郵
局填寫單據提領如附表一、二之款項,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並辯護如前,惟查:
⒈由被告提出卷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均僅能證明被害人翁住主
觀上知悉其帳戶資料已由被告取出保管,然保管帳戶資料與
是否可使用印章提領帳戶內款項實屬二事,又前開被告與證
人翁糧富之對話內容均無從認定被害人翁住除同意被告保管
帳戶外,有何同意被告得以提領帳戶內款項一事。而被害人
翁住縱使知悉取得存摺、印章可以提領款項,然其讓被告知
悉義竹農會帳戶、義竹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所在何處,亦
不能逕自推認被告即得未經被害人翁住同意逕自持以提領款
項,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殊難認同意保管帳戶資料與授權可
提領帳戶內款項得以相提並論。
⒉被告雖曾於110年4月26日傳送帳戶儲金簿內頁給證人翁糧富
,然證人翁糧富在本院證稱沒仔細看也沒給被害人翁住看等
語(本院卷二第30頁),則證人翁糧富是否有將內頁供被害
人翁住閱覽實有疑問。再者,證人翁住斯時雖手術完,然有
病在身,復已有年紀,對於最後一次使用自身帳戶內款項後
餘額為何不一定仍清楚記得,則縱使被害人翁住閱覽存摺內
頁,然無法確實辨別帳戶內款項有遭人提領而減少,亦合乎
常情,是殊難認將儲金簿內頁供被害人翁住閱覽,被害人翁
住並未提出存款減少疑慮即表示被害人翁住有授權被告提領
自身存款一節。
⒊至是否得以使用被害人翁住所有之存款去支付被害人翁住之
夫丁魯相關安養費用,仍應取決於被害人翁住之意願,而本
案實無從認定被害人翁住有授權被告提領義竹農會帳戶、義
竹郵局帳戶內現金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在未經被害
人翁住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被告亦不得以要支付丁魯之安
養費用,即謂得未經被害人翁住同意,逕自提領被害人翁住
所有之帳戶內現金來支付。
⒋又雖被告復稱係被害人翁住曾短暫於109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
底返回嘉義縣義竹鄉老家告知被告若被害人翁住之義竹農會
帳戶、義竹郵局帳戶內支付父親安養費用不夠,證人翁糧富
夫妻那還有寄新臺幣200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80頁)。然
倘若被害人翁住確有表達此事,何以當下並未親自告知被告
帳戶放置位置,被告亦未詢問,反事後才必須透過證人翁糧
富詢問帳戶位置,甚至證人翁糧富尚表示被害人翁住有說「
她會擔心要用她的錢」,而被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餘證據
證明,是自難憑採。
⒌是以,被告所為辯解均難憑採,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無足採
。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在附表三所
示文件盜蓋「翁住」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均分別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不同時間,數次提領款項,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經被害人翁住同意或授權,竟擅自冒用
被害人翁住名義而盜蓋其印文,進而於109年11月至110年4
月間共9次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取得被害人翁住之存
款,被告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在本案各次犯行之手段
雖屬相似,惟各次提領之金額不同而應有量刑上之差距,又
迄今尚未獲取其餘親屬之諒解;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即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
,故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本案不
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提領被害人
翁住如附表一、二所示存款,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既未
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復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
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
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
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
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偽造如附表三所示文件,業由被告於持向交付
農會、郵局等承辦人員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均
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文件上所偽造「翁住」之印文,因係
被告盜用被害人翁住真正之印章蓋用而成,尚非屬偽造,此
部分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
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義竹農會帳戶部分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1 109年11月6日 80,000元 翁奉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11月24日 15,000元 翁奉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3月26日 500,000元 翁奉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3月29日 300,000元 翁奉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0年4月9日 200,000元 翁奉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0年4月29日 150,000元 翁奉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義竹郵局帳戶部分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宣告刑及沒收 1 110年3月26日 200,000元 翁奉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3月29日 200,000元 翁奉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4月9日 33,000元 翁奉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偽造之私文書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嘉義縣義竹鄉農會109年11月6日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存戶簽章欄 印文1枚 2 嘉義縣義竹鄉農會109年11月24日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15,000元) 存戶簽章欄 印文1枚 3 嘉義縣義竹鄉農會110年3月26日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50萬元) 存戶簽章欄 印文1枚 4 嘉義縣義竹鄉農會110年3月29日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30萬元) 存戶簽章欄 印文1枚 5 嘉義縣義竹鄉農會110年4月9日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20萬元) 存戶簽章欄 印文1枚 6 嘉義縣義竹鄉農會110年4月29日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15萬元) 存戶簽章欄 印文1枚 7 110年3月26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原印鑑欄 印文1枚 8 110年3月29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原印鑑欄 印文1枚 9 110年4月9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33,000元) 原印鑑欄 印文1枚
CYDM-113-訴-247-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