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盜用印章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進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進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進財為久長汽車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弟弟蘇萬銓未 授權使用印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27日,以久長汽車公司名義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簽約借貸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並將「蘇萬銓」印章 交付不知情業務洪偉翔,由洪偉翔在「擔保品提供同意暨切 結證明書」上使用該印章蓋用3次(含騎縫處1次),用以表 示蘇萬銓已同意提供名下房地(建物門牌:三峽區光明路75 巷33之3號3樓;地號:新北市○○區○○段0地號)擔保1,200萬 元貸款,「擔保品提供同意暨切結證明書」再經由洪偉翔交 付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蘇萬銓、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二、證據: (一)被告蘇進財於偵查自白; (二)告訴人蘇萬銓於偵查指證; (三)證人洪偉翔於偵查證述; (四)擔保品提供同意暨切結聲明書1份。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業務進行犯罪,為間接正犯 。 (二)被告盜用「蘇萬銓」印章屬於偽造私文書的部分行為,以 及偽造私文書的低度行為,應該被行使偽造私文書的高度 行為吸收,所以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的行為都不用 另外論罪。 (三)量刑:   1.審酌告訴人曾經同意提供名下房地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被告要另外增貸,應該再取得告訴人同意,竟貪圖 一時方便,使用告訴人未取回的印章進行貸款程序,偽造 私文書再交付融資公司而行使之,造成告訴人無法掌握名 下財產會被法拍的可能風險,也讓融資公司債權實現受到 影響,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事後始終坦承犯 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沒有任何前科,素行良好,高中畢業的智識 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以及偽造私文書的類型、盜 用印章的次數,至今尚未將貸款完全清償,也沒有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四)未扣案「擔保品提供同意暨切結證明書」上「蘇萬銓」印 文共3枚(含騎縫處1枚),來自於告訴人真正的印章,並 非刑法第219條規定必須宣告沒收的情形(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66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檢察官聲請將該印文沒收,並無依據。又「擔保品 提供同意暨切結證明書」已經交付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核貸使用,不屬於被告所有,也不是違禁物,無法依據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果對於判決結果不服氣的話,可以從收到判決書時起20天 內向法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必須另外 準備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2-05

PCDM-113-簡-5417-202412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奉熙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續字第60號、113年度偵字第4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奉熙犯附表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 、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翁奉熙與翁糧富、翁奉祺(於民國81年9月27日歿),均為 為翁住之子,翁奉祺生前育有翁政達、翁瑋醇、翁瑋鈴3名 子女,翁住因病於108年11月26日手術,同年12月9日出院, 後即由翁糧富自嘉義縣義竹鄉老家住處接往翁糧富位在臺中 市東勢區住處照顧看護。翁奉熙趁翁住居住在臺中期間,竟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明知並未經翁住授權,藉保管翁住所有放置在 嘉義縣義竹鄉老家住處之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義竹農會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義 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義竹郵局帳戶) 存摺、印章之機會,於109年11月6日某時許至110年4月29日 某時許等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在嘉義縣義竹鄉農會據點 或址設嘉義縣○○鄉○里村00鄰○○000○0號之義竹郵局,分別填 寫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取款憑條或提款單及盜蓋附表三 所示之翁住印文,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私文書,再持上開 偽造之私文書,向不知情之義竹農會或義竹郵局承辦人行使 之,致承辦人均陷於錯誤,誤認係經由翁住授權而辦理提款 手續,足以生損害於翁住及義竹農會、義竹郵局管理客戶存 提款之正確性。 二、案經翁政達告訴暨本院告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翁奉熙及其辯護人暨檢 察官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264 至283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被害人翁住手術後至前往證人翁糧富位在 臺中住處居住期間,有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持被害人翁 住所有放在嘉義縣義竹鄉老家住處之義竹農會帳戶、義竹郵 局帳戶存摺及印章,赴農會及郵局填寫取款憑條或提款單後 ,提領被害人翁住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等節,惟矢 口否認有何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其提領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均是經過證人翁糧富轉達後 ,由被害人翁住同意,並且其曾將儲金簿內頁傳給被害人翁 住、證人翁糧富看,被害人翁住、證人翁糧富也沒有說什麼 ,可證其領錢均係經過被害人翁住同意的等語。辯護人辯護 稱:由本案卷證資料可清楚證明被告提領款項係經過被害人 翁住授權,蓋被害人翁住因病於108年11月26日開刀完出院 由證人翁糧富載去臺中照顧,被害人翁住之夫丁魯生病則由 被告照顧,夫妻具扶養義務,則在被害人翁住具經濟能力下 ,當不可能不去使用被害人翁住之存款,反用被告之存款支 付。再者,義竹農會帳戶、義竹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係 被告詢問證人翁糧富,由證人翁糧富詢問被害人翁住所得知 ,取得帳戶及印章即可提領款項,此為被害人翁住、證人翁 糧富均可知悉,是被害人翁住顯係概括授權被告提領附表一 、二所示款項支付費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被害人翁住之子,被害人翁住於108年11月26日手術, 同年12月9日出院後隨同證人翁糧富至臺中居住,被告即於 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持被害人翁住所有之義竹農會帳戶、 義竹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 後被害人翁住於110年5月14日始死亡一情,經被告自承在卷 ,核與證人翁政達、翁糧富在警詢、偵查所述情節相符(他 字卷一第90頁、第94至95頁;卷二第36至40頁;卷四第201 至203頁;偵續卷第71至72頁;本院卷二第9至10頁、第12頁 、第21至35頁),復有義竹農會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 及交易明細表、義竹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各2份、郵政儲簿儲金提款單影本3張、嘉義縣義竹鄉農會 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佐(他字卷一第2 5至29頁、第31頁、第139至161頁、第171至175頁),此部 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翁糧富在警詢稱:被害人翁住於108年11月間開刀後,都 住在其位在臺中東勢住處,其中109年8月間曾有半個月返回 義竹老家住,於109年9月底,被告有問其母親之印章、存摺 在哪,因不在其身上,其就去詢問母親後,由母親告知其, 其轉知被告,被告得知後就去取得印章、存摺,後被告拿印 章、存摺去領母親的錢等語(他字卷一第94至95頁)。在偵 查中稱:其母親於108年11月26日開刀後與其同住在臺中東 勢,由其及其配偶全天候照顧,當時翁住精神狀況良好,會 了解誰來探望,且意識清楚,但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後 於110年5月初開始意識不清,翁住之義竹郵局帳戶、義竹農 會帳戶印鑑章、存摺均放在義竹鄉老家櫃子抽屜內,其父親 後來也去住安養中心,故老家沒人住,被告偶爾會回去看, 被告係於109年9月時問其上開帳戶存摺、印鑑章放在哪,其 表示不知道,被告要其問翁住,翁住跟其說放在櫃子抽屜後 面,其就轉達給被告知道等語(他字卷二第36至38頁)。在 本院亦證稱:被害人翁住所有之義竹農會帳戶、義竹郵局帳 戶存摺、印章於109年10月前都放在義竹老家抽屜內,是於1 09年9月底、10月被告一直質問其印章、存簿是否在其那, 其稱沒有後,被告繼續問,其問其母親,其母親才告知其放 在義竹老家房間抽屜裡,後來由被告自己去取得,其母親當 時重病,其忙著照顧母親沒心思去管被告在做什麼,就其所 知,於108年12月至110年5月14日其母親過世前,其母親並 未授權任何人去提領其母親在義竹農會帳戶、義竹郵局帳戶 內的錢,因為當時母親重病身體不適,沒心思講這些事情, 其照顧母親也不敢去問,不想增加母親煩惱,所以母親由其 照顧期間花費也都是其自己支出,不曾跟其母親談金錢事情 ,而被告來其住處探望母親的時候其全程在場,沒有聽到其 母親有授權被告領錢,連其自己照顧母親,其母親也沒有講 其可以用母親的錢,而且其住處沒有市內電話、其母親也沒 有手機,所以被告若要聯繫其母親,一定要透過其,並且因 為當時母親身體狀況不佳,也無法去管其父親丁魯的安養費 用問題,其與其母親、親人間均未曾談論過母親之照顧費用 要由誰來負擔等語(本院卷二第21至34頁)。證人翁糧富上 開所述就被害人翁住於108年11月26日手術後出院,證人翁 糧富接至證人翁糧富位在臺中東勢住處,幾乎都是由證人翁 糧富照顧一情與被告在本院所述相符(本院卷二第79頁)。 則在證人翁糧富接被害人翁住至臺中照顧迄至被害人翁住死 亡期間,關於被害人翁住相關大小事,應係證人翁糧富較被 告為了解實合乎常理,則證人翁糧富已明確證稱在照顧被害 人翁住期間均未曾聽聞被害人翁住有同意、授權被告提領義 竹農會帳戶、義竹郵局帳戶內款項等語,被告辯稱被害人翁 住有授權其前去提領,尚難逕予採信。  ㈢復參以被告與證人翁糧富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翁糧富於109 年11月3日傳訊息告知被告稱「媽說:有拿到印章要跟我說 」「她會擔心要用她的錢,我擔心她會要我載她回去。她說 抽屜要拿出來才可拿到。她的錢儘可能都不要用。」被告回 覆稱「我找不到,你問媽媽看放在那一個地方」等語(本院 卷一第69頁),由上開對話可徵,被告要與被害人翁住聯繫 ,確與前開證人翁糧富證稱需藉由證人翁糧富轉達始可為之 。復參諸此對話內容僅可得知,被害人翁住斯時係跟被告確 認是否有找到印章等物品,並且尚擔心會有人使用到帳戶內 的錢,證人翁糧富甚有特別提到被害人翁住的錢儘可能都不 要用等語,是就此文義以觀,均無從認定被害人翁住有授權 被告得以提領義竹農會帳戶、義竹郵局帳戶內款項。又證人 翁糧富雖復於110年4月28日傳訊息予被告稱「你把媽的農會 和郵局的儲金簿記錄的最後一頁照相傳給我,媽有在問多少 錢?...」,被告即有傳送存摺內頁影本給證人翁糧富一情 ,亦有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一第77頁),惟此文句僅得解 釋被害人翁住於該時想知道自身帳戶內存款為何,實難以此 內容而推論被害人翁住曾授權被告得以提領自身款項。是以 ,在被害人翁住尚未死亡前如附表一、附表二之款項,均為 被害人翁住所有,除經被害人翁住本人同意或授權,被告甚 或其餘子女、孫子女均無權利使用被害人翁住印章提領被害 人翁住所有之款項,而本案證人翁糧富未曾詢問被害人翁住 是否授權被告提領義竹農會帳戶、義竹郵局帳戶,此經證人 翁糧富證述如前,而被告在本院復自陳:係被害人翁住透過 證人翁糧富轉達,叫其去保管母親印章等語(本院卷二第80 頁),佐以前揭對話紀錄,僅足認證人翁糧富所轉達之內   容為被害人翁住告知被告印章所在位置,以及欲知悉帳戶內 餘額,並且被害人翁住知悉被告要找其所有之義竹農會帳戶 、義竹郵局帳戶存摺、印章,而無從認定被害人翁住有同意 、授權被告找到後得以提領其內款項甚明。故被告未經被害 人翁住同意、授權而持被害人翁住之印章,分別至農會、郵 局填寫單據提領如附表一、二之款項,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並辯護如前,惟查:  ⒈由被告提出卷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均僅能證明被害人翁住主 觀上知悉其帳戶資料已由被告取出保管,然保管帳戶資料與 是否可使用印章提領帳戶內款項實屬二事,又前開被告與證 人翁糧富之對話內容均無從認定被害人翁住除同意被告保管 帳戶外,有何同意被告得以提領帳戶內款項一事。而被害人 翁住縱使知悉取得存摺、印章可以提領款項,然其讓被告知 悉義竹農會帳戶、義竹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所在何處,亦 不能逕自推認被告即得未經被害人翁住同意逕自持以提領款 項,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殊難認同意保管帳戶資料與授權可 提領帳戶內款項得以相提並論。  ⒉被告雖曾於110年4月26日傳送帳戶儲金簿內頁給證人翁糧富 ,然證人翁糧富在本院證稱沒仔細看也沒給被害人翁住看等 語(本院卷二第30頁),則證人翁糧富是否有將內頁供被害 人翁住閱覽實有疑問。再者,證人翁住斯時雖手術完,然有 病在身,復已有年紀,對於最後一次使用自身帳戶內款項後 餘額為何不一定仍清楚記得,則縱使被害人翁住閱覽存摺內 頁,然無法確實辨別帳戶內款項有遭人提領而減少,亦合乎 常情,是殊難認將儲金簿內頁供被害人翁住閱覽,被害人翁 住並未提出存款減少疑慮即表示被害人翁住有授權被告提領 自身存款一節。  ⒊至是否得以使用被害人翁住所有之存款去支付被害人翁住之 夫丁魯相關安養費用,仍應取決於被害人翁住之意願,而本 案實無從認定被害人翁住有授權被告提領義竹農會帳戶、義 竹郵局帳戶內現金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在未經被害 人翁住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被告亦不得以要支付丁魯之安 養費用,即謂得未經被害人翁住同意,逕自提領被害人翁住 所有之帳戶內現金來支付。  ⒋又雖被告復稱係被害人翁住曾短暫於109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 底返回嘉義縣義竹鄉老家告知被告若被害人翁住之義竹農會 帳戶、義竹郵局帳戶內支付父親安養費用不夠,證人翁糧富 夫妻那還有寄新臺幣200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80頁)。然 倘若被害人翁住確有表達此事,何以當下並未親自告知被告 帳戶放置位置,被告亦未詢問,反事後才必須透過證人翁糧 富詢問帳戶位置,甚至證人翁糧富尚表示被害人翁住有說「 她會擔心要用她的錢」,而被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餘證據 證明,是自難憑採。  ⒌是以,被告所為辯解均難憑採,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無足採 。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在附表三所 示文件盜蓋「翁住」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均分別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不同時間,數次提領款項,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經被害人翁住同意或授權,竟擅自冒用 被害人翁住名義而盜蓋其印文,進而於109年11月至110年4 月間共9次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取得被害人翁住之存 款,被告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在本案各次犯行之手段 雖屬相似,惟各次提領之金額不同而應有量刑上之差距,又 迄今尚未獲取其餘親屬之諒解;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即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 ,故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本案不 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提領被害人 翁住如附表一、二所示存款,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既未 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復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 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 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 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 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偽造如附表三所示文件,業由被告於持向交付 農會、郵局等承辦人員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均 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文件上所偽造「翁住」之印文,因係 被告盜用被害人翁住真正之印章蓋用而成,尚非屬偽造,此 部分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 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義竹農會帳戶部分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1 109年11月6日 80,000元 翁奉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11月24日 15,000元 翁奉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3月26日 500,000元 翁奉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3月29日 300,000元 翁奉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0年4月9日 200,000元 翁奉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0年4月29日 150,000元 翁奉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義竹郵局帳戶部分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宣告刑及沒收 1 110年3月26日 200,000元 翁奉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3月29日 200,000元 翁奉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4月9日 33,000元 翁奉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偽造之私文書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嘉義縣義竹鄉農會109年11月6日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存戶簽章欄 印文1枚 2 嘉義縣義竹鄉農會109年11月24日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15,000元) 存戶簽章欄 印文1枚 3 嘉義縣義竹鄉農會110年3月26日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50萬元) 存戶簽章欄 印文1枚 4 嘉義縣義竹鄉農會110年3月29日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30萬元) 存戶簽章欄 印文1枚 5 嘉義縣義竹鄉農會110年4月9日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20萬元) 存戶簽章欄 印文1枚 6 嘉義縣義竹鄉農會110年4月29日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15萬元) 存戶簽章欄 印文1枚 7 110年3月26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原印鑑欄 印文1枚 8 110年3月29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原印鑑欄 印文1枚 9 110年4月9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33,000元) 原印鑑欄 印文1枚

2024-12-05

CYDM-113-訴-247-2024120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如 選任辯護人 洪蕙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5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41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易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淑如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被告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被害人陳 美玉之同意,擅自簽署陳美玉之名,變更本案保險要保人及 受益人為被告之子,足生損害於陳美玉及告訴人,並影響安 聯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議,且被告 身為保險業務員,更應知悉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之正當程序 ,竟仍以起訴書所載之手段,偽造陳美玉之簽名,向安聯公 司行使,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本案保單及陳美 玉生前其他保單之保險費用係由被告之丈夫生前所繳納,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陳美玉所受損 害之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訴字卷第39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簽署 「陳美玉」之名,屬偽造之署押,依上開說明,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業經被告持之交付安聯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而無庸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 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    件 應沒收之物 1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申請日期:110年7月27日) 偽造之「陳美玉」署押1枚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501號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劉淑如為陳美玉之長媳,邱威亮為陳美玉之次子,劉淑如與 邱威亮為二親等姻親關係。陳美玉生前曾以自己為要保人及 被保險人,向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投 保「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主約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保單號碼為PL00000000(下稱本案保險),保險業務 員為劉淑如,劉淑如係為陳美玉對外處理保險事務之人,後 續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變更要保人為陳美玉之長子邱威誠。 詎劉淑如明知因陳美玉長子邱威誠於110年6月23日死亡,須 變更要保人資料,且陳美玉、劉淑如及邱威亮曾商議將本案 保險之要保人、受益人變更為邱威亮,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犯意,藉執行保 險業務員業務之機會,於110年7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於本案保險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 書)上「主被保險人簽名」欄位偽簽陳美玉姓名,表彰陳美 玉同意變更本案保險要保人及受益人為劉淑如之子邱○淮(10 1年生,姓名詳卷)之旨,而向安聯公司行使之,並於111年1 0月28日陳美玉死亡後,由受益人邱○淮領取保險金100萬元 而違背其任務,足生損害陳美玉及安聯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 理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陳美玉利益。 二、證據名稱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劉淑如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2 告訴人邱威亮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3 1.安聯公司112年6月16日安總法字第1120608001號函附件5_PL00000000_111.10.13錄音檔 2.本署勘驗筆錄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5 1.安聯公司113年4月16日安總法字第1130410002號函附件_0000000要保人變更之電話錄音檔 2.安聯公司113年4月26日安總法字第1130424001號函附件_0000000身故受益人變更之電話錄音檔

2024-12-04

CYDM-113-嘉簡-1478-20241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秀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788號、第24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秀雲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署名」欄所示之署名,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何秀雲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撞擊 行人鄭宗坤成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 決),為警到場處理時,竟為隱匿身分,即基於偽造署押之 犯意,未經其姊何秀鳳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何秀鳳之名義 ,接續於112年5月17日13時18分許、112年5月17日13時38分 許、112年11月9日19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隊,在如附表所示文書 上,偽簽何秀鳳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何秀鳳及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事故調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何秀雲自首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秀鳳、鄭宗坤 之證述相符,復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 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如 附表所示文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 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 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 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 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 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 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 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 與偽造私文書不同,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 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其製作權人為執勤 員警,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 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非表示收到該測定值單之 意思,若偽簽他人姓名,應僅屬偽造署押(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0條所 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 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簽「何秀鳳」之署名, 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應屬偽 造署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 押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簽「何秀鳳」之署名, 乃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在同一 案件中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其數個偽造署押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成立一個偽造署押罪。 (三)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 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署名後,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何秀鳳時, 被告主動到場,並向負責詢問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坦承當天係其開車,並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簽何 秀鳳之署名等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8 日詢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6386號偵查卷宗第13-14頁),足認被告係於偵 查機關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時,即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 何秀鳳之關係,以及其業被害人何秀鳳調解成立,被害人 何秀鳳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移調 字第265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事後主動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何秀鳳調 解成立,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未扣案如附表「署名」欄所示之署名,乃被告所偽造,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 署名 文書所在 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何秀鳳」署名1枚 警卷第25頁 二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受談話人」欄「何秀鳳」署名2枚 警卷第13-14頁 三 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何秀鳳」署名共5枚 警卷第3-6頁

2024-12-04

TNDM-113-簡-3778-2024120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UA VAN TOAN(中文名:許文全)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雲林縣○○鎮○○里○○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UA VAN TOAN(中文名:許文全)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DO DUNG CHI(杜勇志)中五分局00000000」指紋卡片上 偽造「DO DUNG CHI」之署押共計貳拾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 ,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 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 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 ,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 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 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HUA VAN TOAN(中文名:許文全, 下稱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所製作「DO DUNG CHI(杜勇志)」名義指紋卡片上偽造指印20枚後,並於指印 欄上偽造「DO DUNG CHI」之署名1枚,以示其為「DO DUNG CHI」之人,被告於上開文件簽名及按捺指印,係作為人格 同一性之證明,無從認被告藉此為何意思表示,並無其他法 律上用意,僅係證明受詢問人、受測者或受通知者為何人, 並無表彰製作名義人或表示收受之意,自非刑法所規定之文 書,僅應評價為偽造署押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上 開偽造署押之犯行,雖有數舉動,然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 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偽造署押之接續犯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遭警方緝獲後,為掩飾 其逃逸外籍移工、毒品犯罪身分以逃避刑責,即任意偽造「 DO DUNG CHI」之署名並按捺指印,足生損害於「DO DUNG C HI」本人及公務機關人別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顯然欠缺法治 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來臺工作之越南籍人士,其於民 國104年7月2日入境,至107年7月15日居留效期屆滿後,即 非法居留於臺,且迄未出境。是被告無故逃逸,非法居留, 法治觀念已屬薄弱,且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迄113年4月30日始經緝獲而令入觀察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至113年6月7日始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 所),而其遭警方緝獲時,竟又為本案偽造署押之犯行,致 受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對於 我國社會秩序、治安有危害之虞,自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 內,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 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扣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所製作「DO DUNG CHI(杜勇志)中五分局00000000」指 紋卡片上偽造「DO DUNG CHI」之署名1枚及指印20枚,核均 係偽造之署押,無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DO DUNG CHI」居留證,因被告 並未持以行使,且非屬被告所有,復與本案犯行無關聯性,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12號   被   告 HUA VAN TOAN              (中文姓名:許文全)(越南籍)             男 33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              ○鎮○○里○○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P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UA VAN TOAN(下稱許文全)與NGUYEN THI NHON THANH(下稱 阮仁盛)係男女朋友關係,阮仁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已另案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1時50分許,經 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按址前往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巷000弄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22包等物,並將在場之許文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部分,另案送觀察勒戒,釋放後已不起訴處分)予以 拘捕,並帶回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偵辦,許文全為免其遭通緝之身分曝光,竟基於 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稱自己為「DO DUNG CHI」(中文姓名: 杜勇志),在指紋卡片捺印指紋20枚後,偽簽「DO DUNG CHI 」之署押,並交還警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DO DUNG CH I」本人及公務機關人別資料管理等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許文全之指紋卡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文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被告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 扣案之「DO DUNG CHI」居留證一張,被告並未有持之行使 之情事,且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2024-12-03

TCDM-113-中簡-2897-2024120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丞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80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賈丞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以網際網路」及第「、洗錢」刪除。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賈丞佑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⑶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因其所 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實際上無被害 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所稱之「犯罪所得」得以繳交,無從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2.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⑵本案詐騙集團雖在網路上佯登股票投資廣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惟考量現今詐欺手法多變,被告 僅負責依「牛魔王」、「嗯嗯」等人指示前往取款,卷內並 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次詐欺犯行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方式為之,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加重要件部分,容有誤 會,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3.犯罪態樣:  ⑴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中暱稱「牛魔王」、「嗯嗯 」、「55688」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陳志誠」、「黃靜怡」、「天河 客服專員」對告訴人劉秀聰施用詐術,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 之實行,僅因本次乃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緝而假意面交款項, 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故本案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不思正途謀財,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破 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    2.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 證可知,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 款憑證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無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 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 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 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34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由被告 前往收取款項,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工 作證、存款憑證後,經警方逮捕,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未取得其等所欲詐取之款項,自無任何與取款、移 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已 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故本案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 而與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113年7月14日「天河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天河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專用章印文1枚,偽簽之「馬富和」署名1枚。 2 偽造之「天河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個 姓名:馬富和、職務:外務專員。 3 手機 1支 Apple廠牌,型號iPhone8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80號   被   告 賈丞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丞佑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 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網 路刊登投資廣告,伺劉秀聰觀之點擊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 團成員再以暱稱「陳志誠」、「黃靜怡」接續佯稱:加入投 資計畫,每天開市獲利6%至8%云云,並提供天河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天河公司)軟體下載,致劉秀聰陷於錯誤,依指 示交款。嗣劉秀聰接獲警察通知始知遭詐騙,「黃靜怡」仍 持續要求劉秀聰加碼投資,劉秀聰乃與警配合,向詐欺集團 表示投資新臺幣50萬元;賈丞佑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民國113年7月14日10時12分許,至新北市八里區龍形五街( 地址詳卷)劉秀聰居處1樓前,向劉秀聰出示偽造天河公司工 作證【記載姓名:馬富和、職務:外務專員,下稱本案工作 證】,向劉秀聰收取前揭款項(均為偽鈔),並交付偽造天河 公司(存款憑證)【記載天河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馬富和署 押1枚,下稱本案收據】,足以生損害於劉秀聰對於交易對 象之判斷性,賈丞佑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 之物。 二、案經劉秀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賈丞佑於偵查、羈押庭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秀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翻拍 照片、告訴人之手機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7條第1項 之偽造印文、署押、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 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為 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三、附表所示扣案物,為被告所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本案收據之偽造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本案收據 1張 2 本案工作證 1張 3 iPhone 8手機 1支

2024-12-03

SLDM-113-審訴-1616-20241203-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孟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8547號、第28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蔣孟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蔣孟軒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蔡葦翰」署押均沒收。 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蔡葦翰」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蔣孟軒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對本案車禍過失程度、比例、被害人莊昇   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筆錄(見偵字第28215號卷第25頁) 被詢問人 「蔡葦翰」署名、指印各1 枚 二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同上卷第32頁) 受測者 「蔡葦翰」署名1 枚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見同上卷第22頁) 空白處 「蔡葦翰」署名、指印各1 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    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    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  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  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  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47號                   113年度偵字第28215號   被   告 蔣孟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孟軒(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 2年10月17日2時40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蔡葦翰(涉 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真實姓名、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後,從事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10月17日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20巷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 行經中正北路20巷與中正北路口前,欲左轉中正北路往重陽 路3段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應讓 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莊昇諺(涉犯 公共危險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北路往市前街方向駛至,見狀閃煞不 及與蔣孟軒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莊昇諺因而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髖關節脫 臼併右側骨骨頭骨折、右眼瞼撕裂傷、右下巴撕裂傷及左膝 撕裂傷等傷害。 (二)俟警察到場處理並對前揭交通事故調查時,蔣孟軒因擔心其 涉另案通緝將為警查獲,明知蔡葦翰之上開資料均係足以識 別蔡葦翰之個人資料,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法律規定者, 不得任意利用,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偽造署押及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當日警方到場處理起 至訊問筆錄製作完畢之時止,在上開地點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先冒以蔡葦翰之名義,於警方詢問其 身分時,向警方告知蔡葦翰之姓名、國民身分證號碼,並在 如附表所示文件之各該欄位上,偽造蔡葦翰之署押、指印, 足生損害於蔡葦翰及偵查犯罪機關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 確性。 二、案經莊昇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蔡葦翰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蔣孟軒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莊昇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蔡葦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鈺鐘、蔡宛芸(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各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 拍相片7張、現場及車損相片共18張。 (六)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草圖各1份。 (八)警員職務報告及密錄器翻拍相片各1紙。 二、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 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 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 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各該偽造 署押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以避免受查緝之犯意, 而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所為,各次行為之時、地密切接近 ,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其既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 造署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及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另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署押、指印,均出於被告之偽造,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行為, 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 14條所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管之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 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 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 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 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 判決先例可資參照。而本案公務員於受理過失傷害案時,本 須就被告之身分為實質調查,於確認身分無誤後,始得為一 定之記載,從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一節,與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筆錄 被詢問人 「蔡葦翰」署押、指印各1枚 2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受測者 「蔡葦翰」署押1枚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 (空白處) 「蔡葦翰」署押、指印各1枚

2024-12-03

PCDM-113-交簡-1095-20241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鵬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7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袁鵬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袁鵬凱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飯店內為警盤查時,因袁鵬凱另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遭通緝,為隱匿其真實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偽 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冒用其不知情胞弟「袁鵬祐」 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先後偽造如各 該編號所示之「袁鵬祐」簽名、指印,以表示上開文件業經 袁鵬祐本人確認內容無訛之意,而交付於上開承辦員警處理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袁鵬祐本人及警察機關調查刑事案 件之正確性。嗣經警發覺其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檔有異,遂將 其帶返警局比對指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鵬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及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內 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參核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   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   旨參照),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按捺指印之意,於文件上簽   名印者之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   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   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   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   意之用意證明)者,則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㈡經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等文件,僅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相關 文書,被告在各該文件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係作為人格同一 性之證明,無從認被告藉此為何意思表示,並無其他法律上 用意,故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文件上分別偽簽「袁鵬祐 」之署押行為,均應係偽造署押之行為。  ㈢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簽「 袁鵬祐」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自其形式上觀察,即表示同意 於無搜索票之情形下接受搜索之意思,核屬私文書之性質。 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袁鵬祐」之署名及按 捺指印,復交予警員,是對於該文書有所主張,構成行使偽 造私文書。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上偽造「袁鵬祐」之簽名,係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署押罪,容有未合,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 當庭為權利告知,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接續於附表 各編號所示文件各該欄位上分別偽簽「袁鵬祐」之署押行為 ,從客觀上觀察係於本次刑事案件中,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 的之接續數個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在客觀 上各動作係時間密切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偽造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署押、私文書,並向承辦之員警行使,遂行 其逃避刑責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  ㈤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以脫免刑責,竟擅自冒用其胞 弟「袁鵬祐」名義而偽造署押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已嚴重侵 害他人權益,並影響偵查機關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查緝之正 確性,浪費司法資源,並使他人有蒙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如附表所示文件均已交付員警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 予以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袁鵬祐」之署押(詳見附表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性質 證據卷頁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同意受搜索人欄 簽名1枚、指印1枚 偽造私文書 偵卷第29頁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受搜索人簽名欄 簽名1枚 偽造署押 偵卷第31至33頁 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 簽名1枚 受執行人欄 簽名1枚、指印1枚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簽名10枚、指印10枚 偽造署押 偵卷第35頁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欄 簽名1枚、指印1枚 偽造署押 偵卷第37頁

2024-12-03

KSDM-113-簡-2261-202412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英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英妃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所示偽造之署名共拾壹枚、指 印共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柯英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7日20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周蕙 蘋所經營之「統一超商進學門市」內,竊取放置於架上之密 緹彩色日拋隱形眼鏡-曖昧1盒、小蜜緹修護唇膏Minis組-SP F1組(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18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經 結帳即離去。 二、柯英妃為逃避刑事追訴,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冒用「楊佩蓁(楊沛真)」之名義,接續於112年1 2月28日12時40分許至同日13時57分許止,先後在如附表所 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人署名及按捺指印,用以表示 其為如附表所示之本人,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上偽造 之署押,以示楊佩蓁(楊沛真)與周蕙蘋和解之意,並交付 周蕙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佩蓁、周蕙蘋、警察機關 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各該偽造之文書名稱、欄位、署名 、署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英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蕙蘋於警詢時、證人楊佩蓁於偵查中所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所示之文件,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查獲現場照片、職務報告各1份在 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 ,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 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 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 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 「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 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 院80年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 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 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 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 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 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 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 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 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按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 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 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 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欄位內各偽造「楊佩蓁 」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該等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 命被告簽名及按捺指印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 楊佩蓁」之署名,冒用「楊佩蓁」之名而已,並無表明為文 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等署名或指印僅係表示受詢 問人、被通知人為「楊佩蓁」,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 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又於 附表編號4之和解書上,偽造「楊沛真(楊佩蓁)」之署押 (含署名及捺印),依其內容形式觀察,已足表彰楊佩蓁( 楊沛真)本人表明同意與周蕙蘋和解之特定意思表示,當屬 刑法第210條所定私文書至明。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 「楊佩蓁」署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 之偽造署押罪;另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 「楊沛真(楊佩蓁)」之署押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在如附表 編號4號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楊沛真(楊佩蓁)」署押之 行為,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上多次偽造如 附表所示之署押之行為,係因其於112年12月27日涉犯竊盜 刑事案件,欲達同一掩飾身分並規避刑責之目的,而所為數 個舉動行為,且在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決意為之,復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 以一罪。再者,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告訴人周蕙蘋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造 成社會治安危害,其心態實不足取;又因其為掩飾真實身分 以逃避相關刑事責任,竟任意冒用被害人楊佩蓁之名義應訊 及和解,使司法機關錯誤開啟訴追及執行刑罰之對象,浪費 司法資源,侵害司法之公正性及正確性,亦侵害被害人之人 格、身分權益,可見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甚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周蕙 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且業與告訴人周蕙蘋達成 和解並已賠償,有和解書1份可參;兼衡其偽造署押及文件 之數量及偽造之情節,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紀錄;復考量其所犯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生危 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提出有鬱症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密緹彩色日拋隱形眼鏡-曖昧1盒、小蜜緹修護唇 膏Minis組-SPF1組,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均已返還告訴人領 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上分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署名及指印,均係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經警帶回警局調查 後所偽造,已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故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 有,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和解書,因被告已持向告訴 人周蕙蘋行使,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 性質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在場人簽名欄 「楊佩蓁」之署名3枚、指印3枚 偽造署押 騎縫處 「楊佩蓁」之指印2枚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楊佩蓁」之署名2枚、指印2枚 偽造署押 目錄表騎縫處 「楊佩蓁」之指印2枚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112年12月28日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楊佩蓁」之署名1枚、指印1枚 偽造署押 筆錄尾頁受詢問人欄 「楊佩蓁」之署名1枚、指印1枚 筆錄騎縫處 「楊佩蓁」之指印2枚 4   和解書 甲方姓名簽章欄 「楊沛真」之署名4枚、指印4枚 偽造私文書 共計 偽造「楊佩蓁」署押合計15枚(含署名7枚、指印13枚) 偽造「楊沛真」署押合計8枚(含署名4枚、指印4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02

CTDM-113-簡-2192-2024120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THI PHUONG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THI PHUONG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簽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DANG THI PHUONG於如附表編號3文件上偽簽「杜瓊英 」署名及按押指印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 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餘如於附表編號1、2、4、5所示文 件上偽簽「杜瓊英」之簽名及按押指印之所為,則均係犯刑 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㈠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文件上,多次偽簽「杜瓊英」 姓名、按捺指印之舉動,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欲達同一規 避通緝刑責目的之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 所為,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㈡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 非法居留之情事,竟即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員警調查時冒用「杜瓊英」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各 式署押,此舉不但造成杜瓊英本人可能蒙受刑事追訴之風險 外,更危及偵查機關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查緝之正確性,均 足以生損害於杜瓊英本人及偵查機關人員,其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尚屬平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杜瓊英」之署 名、指印,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2、4、5所示 之偽造私文書,固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承辦員警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 告沒收。 四、又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其於113年10月14日出境,此有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出境,本案即無 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時間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內容 署押性質 備註 1 113年3月14日下午16時59分許 調查筆錄第1次 筆錄首、末之「受詢問人」欄 「杜瓊英」之簽名2枚、指印2枚 偽造署押 偵卷第13、18頁 2 113年3月14日上午11時45分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  筆錄末之「在場人」欄    「杜瓊英」之簽名1枚、指印1枚 偽造署押 偵卷第30頁 3 113年3月14日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受採尿人欄   「杜瓊英」之簽名1枚 偽造私文書 偵卷第37頁 4 113年3月14日下午14時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 」初步鑑驗報告單 涉嫌人簽章捺印欄 「杜瓊英」之簽名1枚、指印1枚 偽造署押 偵卷第41頁 5 113年3月14日下午14時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二聯、第三聯 簽名欄 「杜瓊英」之簽名2枚 偽造署押 偵卷第43、45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99號   被   告 DANG THI PHUONG (越南籍)             女 28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G THI PHUONG(中文姓名:鄭氏鳳)於民國113年3月14 日上午11時21分許,因施用第三級毒品遭警方查獲,DANG T HI PHUONG為規避施用第三級毒品之刑事責任,竟冒用其朋 友「杜瓊英」之名義,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 ,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文件上偽造「杜瓊英」之簽 名及指印,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足以表彰同意接受警 方採尿之特定意思,DANG THI PHUONG於簽署完成後並交付 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杜瓊英本人及 警察、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公信性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NG THI PHUONG於警詢時坦承不 諱,並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份、附表編號1至 5所示文件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 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 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 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 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調(偵)查筆錄,乃 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 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 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 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是被告在附表編號1、2、4、5號所示文件上偽造「杜瓊英」 之簽名及指印,僅係於承辦員警依法製作筆錄前後、進行毒 品檢驗時,單純表明其身分為杜瓊英,因而簽名以資證明外 ,別無其他用意,尚不能表徵被告有製作何種文書或曾有何 項意思表示之意思,均僅屬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核被告此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另被告 在附表編號3號所文件上偽造「杜瓊英」之簽名,具有表彰 「杜瓊英」本人同意接受警方採尿之特定意思,應該當刑法 上之「私文書」,且被告於完成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持 交員警,自有行使之意思,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就附表編號3號所示 文件部分,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 私文書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 文件偽造「杜瓊英」之簽名、指印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雖係數行為,然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始終係基於冒名脫 免刑責之單一目的所為,且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 為之一部份,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使行為可視為 一刑事訴訟程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 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其以一接續行為偽 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同時觸犯偽造署押、行 使偽造私文書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 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杜瓊英」之簽名及指印 ,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之成立,必須一經他人之申 報或聲明,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倘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 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尚難以該罪 相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被告之真實身分,屬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項, 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並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予以登載於附表 編號1至5號所示文件,自難令被告擔負上開罪責,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內容 1 113年3月14日下午16時59分許 調查筆錄第1次 筆錄首、末之「受詢問人」欄 「杜瓊英」之簽名2枚、指印2枚 2 113年3月14日上午11時45分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  筆錄末之「在場人」欄    「杜瓊英」之簽名1枚、指印1枚 3 113年3月14日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受採尿人欄    「杜瓊英」之簽名1枚 4 113年3月14日下午14時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 」初步鑑驗報告單 涉嫌人簽章捺印欄 「杜瓊英」之簽名1枚、指印1枚 5 113年3月14日下午14時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二聯、第三聯 簽名欄 「杜瓊英」之簽名2枚

2024-12-02

TYDM-113-桃簡-2881-202412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