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許水忍
相 對 人 許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
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
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3年12月3
0日修正發布及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
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
亦即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500元。另按家
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
而為聲請,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1,500元,迄今未據聲
請人繳納,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
所示之聲請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PCDV-114-監宣-184-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