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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 1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61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哲汎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 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經 查,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25號詐欺等案件受 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與前開案件具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之被告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示犯行部分,以113年度偵字第46177號追加起訴書 追加起訴(即113年度金訴字第3838號),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均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之犯 行,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被 告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一 京投資」、「岳綺羅」、「新源證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共同正犯:   被告與「路遠」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7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被告於112年5月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 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 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 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犯行,與本案三人以上同詐欺取財犯 行(2次),罪名雖有不同,然罪質類型均為財產犯罪,犯 罪動機亦類似,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 之惡性,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⑵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 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原均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 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為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固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惟均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 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前開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就自白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兼衡被 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執行前在搬家工作、未婚、無 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3025卷第 82頁、本院金訴3838卷第8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生損害、未與告訴人蘇玉桂、孫新娥達成調解、和 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審 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 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 必要。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被告供承其因本案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取得5,0 00元、合計10,000元之報酬(見本院金訴3025卷第70頁、本 院金訴3838卷第74頁),均未扣案,且尚未返還或賠償予各 該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向各該告 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未能 查獲扣案,難認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不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收 款收據(日期:112年10月24日,見偵41210卷第53頁)及扣 案之現金保管單(日期:112年9月19日,見偵46177卷第49 頁),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前開文書上「一京 投資」、「岳綺羅」、「新源證券」之印文為被告偽造之印 文,原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文書業經被告分別交付予蘇玉 桂、孫新娥收執,而無再由詐欺集團持以行使之危險性,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亦僅係增加執行機關之負擔 及告訴人2人之困擾,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現金保管單2張(日期:112年9月25日、112年12月7 日,見偵46177卷第49頁)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10號   被   告 吳哲汎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哲汎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參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慧」、「路遠」等 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以每次收取 款項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報酬,負責擔任提領被害人遭 詐欺款項之第一線提款車手,於提領款項後,再依「路遠」指 示將收取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路遠」指定之錢包 地址內。吳哲汎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若瑜」名義與蘇玉桂聯繫,並佯稱:可於「一京投資」 上進行股票投資,可當沖獲利云云,致蘇玉桂因而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112年10月24日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忠 孝東路5段31巷18弄(市府捷運站)附近,交付現金270萬元予 吳哲汎,吳哲汎並提出預先偽造之收據,其上蓋有「一京投 資」公司印文、會計人員「岳綺羅」之現金收款收據之私文 書交付予蘇玉桂以行使,用以表示收受蘇玉桂所交付270萬 元之意,足生損害於「一京投資」公司、「岳綺羅」。吳哲 汎在扣除其自身報酬5000元後,即將剩餘款項購買泰達幣並 轉入至「路遠」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吳哲汎並因而取得5000元之不法報酬。嗣蘇玉桂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玉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哲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玉桂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4張、現金收款收據1張、被告照片2張等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 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 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 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 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 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 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 錢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蘇玉桂後,由被告吳 哲汎受指示領取贓款,並將該等贓款購買泰達幣並轉入至「 路遠」指定之錢包地址,其作用在於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 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主觀上具有掩 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 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 洗錢行為甚明。又按行為後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小慧」 、「路遠」、「張若瑜」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上開2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 犯罪,已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另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77號   被   告 吳哲汎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025號、為股)審理中之案件,屬一人或數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哲汎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參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杜金龍」 、「唐佳欣」及「劉友威」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 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以每次收取款項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報 酬,負責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第一線提款車手工作, 於提領款項後,再依「路遠」指示將收取之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後,轉入「路遠」指定之錢包地址內。吳哲汎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 112年9月間某日起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金龍」、「 唐佳欣」及「劉友威」名義與孫新娥聯繫,並佯稱:可於「 新源證券」上進行股票投資,可當沖獲利云云,致孫新娥因 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9月19日16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豐原店1樓處,交付現金20萬元充作投 資款項,「路遠」則將印有「新源證券」之現金保管單電子 檔,以LINE將電子檔傳送予吳哲汎,由吳哲汎列印後持有之 ,吳哲汎抵達上開地點後,隨即提出預先偽造之收據,其上 蓋有「新源證券」印文、並由吳哲汎填具日期及收款金額之 現金保管單之私文書交付予孫新娥以行使,用以表示收受孫 新娥所交付2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新源證券」。吳哲汎 在扣除其自身報酬5000元後,即將剩餘款項購買泰達幣並轉 入至「路遠」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吳哲汎並因而取得5000元之不法報酬。嗣孫新娥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現金保管單3張。 二、案經孫新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哲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孫新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 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之 現金保管單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證物採驗報告及其證物採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75695號鑑定書、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 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 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 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 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 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 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 錢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孫新娥後,由被告吳 哲汎受指示領取贓款,並將該等贓款購買泰達幣並轉入至「 路遠」指定之錢包地址,其作用在於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 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主觀上具有掩 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 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 洗錢行為甚明。又按行為後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路遠」 、「杜金龍」、「唐佳欣」及「劉友威」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上開3罪嫌,係 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已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 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21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025號案件(為股)審理中 ,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 憑,被告與前開案件起訴部分,為一人或數人共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就相牽連之案件,得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因本案追加起訴與已起訴之 前案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追加起訴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 不致防礙被告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之有效行使,復依前 案目前訴訟程序之進度,本案追加不影響前案之順利、迅速 、妥善審結,認本案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265條第1項規定,請准本案追加起訴,併予審結。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CDM-113-金訴-3838-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7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晧宇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 何彥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3521、3746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9301號)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申辦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並非難事,屬自身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極有可能被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若再 予以轉匯或為提領轉交他人之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 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丙 ○○知悉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或有未滿18歲之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 ○○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代收款項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即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林韋池、 黃俞黠、乙○○,致伊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 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經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包含林韋池、黃俞黠、乙○○被騙等款項至本案帳戶後 ,丙○○再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領取金額或予以轉出 ,並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迨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韋池、黃俞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乙○○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部分: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 加起訴,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明定。查,檢察官 於本案被告丙○○被訴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案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以112年度偵字第49301號追 加起訴書為追加起訴,經核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 前開法條及同法第7條第1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卷內臺中地檢署所提出之職務報告及虛擬貨幣流動軌跡之交 易紀錄等(見本院卷第63至73、131至191頁),屬鑑定報告 ,有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制度之規定,雖已修正公布,然依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除第206條第4項、 第5項、第208條、第211條之1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 布日施行。(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 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 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 不受影響。」。可知關於鑑定書面報告適用傳聞法則及機關 鑑定之相關規定,於條文修正公布之日起5個月施行,且生 效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查此部分修正條文係經總統於112年12月15日公布,自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則關於生效施行前所為之鑑定及其證據 能力之認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換言之,新法生效施 行前之機關鑑定書面報告,祇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 項所定要件,即得為證據。至於要否命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 言詞報告或說明,則應視其有無調查必要而定,並非未經實 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即欠缺證據能力。  ⒉查本案卷內臺中地檢署所提出之職務報告及虛擬貨幣流動軌 跡之交易紀錄等,性質上應為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因學識、 技術、經驗而就虛擬貨幣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之檢察事務 官為鑑定人,將被告丙○○與自稱買家蕭奕涵、羅炫政之錢包 地址輸入虛擬貨幣公開帳本OKLINK網站後,按歷史交易紀錄 臚列出交易時間、發幣錢包地址、接收錢包地址、幣額、幣 種、交易Hash等原始資料之電子軌跡紀錄,所做成之鑑定報 告,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第1項除外規定,應有證據能力。況該鑑定報告係於113 年5月15日前完成之鑑定,亦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98條之 2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㈡除有爭執之前揭部分外,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 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前揭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 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領取金額或 轉出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辦稱:我不認罪,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有在FB上貼廣告 ,都是客人主動找我買幣,我有要求買幣者蕭奕涵、羅炫政 手持身分證拍照,確認是否為本人,因為我知道有人會詐騙 ,把不安全的錢轉過來,我有懷疑,我知道這樣的方式有風 險,蕭奕涵、羅炫政匯款後,我有把現金提出來,是為了要 做下一筆交易,直接用新臺幣購買虛擬幣,因為用現金買、 面交會比較便宜,可以賺差價;我是使用匿名錢包,賣給蕭 奕涵3870顆,當時我買進新臺幣(下同)30.5元左右,賣出 31元,賣給羅炫政總共68922顆,我買進31點多元,賣出32. 5元云云。然查:  ㈠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術詐騙告訴人林韋池、黃 俞黠、乙○○,致伊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 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復經轉匯至本案帳 戶,再由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自本案帳戶領取金額 或轉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即證人林韋池 、黃俞黠、乙○○於警詢指述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受騙 交款等節明確,且有⒈告訴人林韋池報案及被詐騙相關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銀交易明細、USDT幣提現歷史 紀錄及充幣紀錄、交友軟體截圖、與「蔡佳宜」、「摩根金 融客服」等人之對話紀錄(見偵23521卷第97-162頁),⒉告 訴人黃俞黠報案及被詐騙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與「楊義銘」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見偵37466卷第4 7-53、79-82頁),⒊告訴人乙○○報案及被詐騙相關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 銀行長安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林姍姍」 對話截圖、與「財富客服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4930 1卷第81-82、115-117、127-177頁),⒋相關帳戶及函文:⑴ 本案帳戶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存摺及 金融卡掛失/變更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交 易明細(見偵23521卷第29-36頁,偵49301卷第61-65、181- 197頁,偵37466卷第63-78頁),⑵另案被告蕭奕涵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23521卷第65-81頁),⑶另案 被告羅炫政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9301卷第219-221頁),⑷第一商業 銀行頭份分行07/19/2022一頭份字第00124號函及檢附羅炫 政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7466卷第 55-61頁),⑸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49301 卷第55-59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堪認屬實。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與自稱蕭奕涵、羅炫政者 買賣虛擬貨幣之情形,實際上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 犯罪計畫:  ⒈被告雖辯稱其有要求買幣者蕭奕涵、羅炫政拍照,做身分認 證云云。惟證人即另案被告羅炫政於警詢時供稱:我看到廣 告宣傳單,內容是辦貸款的,就找到一個綽號阿德的男子, 他說會幫我養簿子,把金額弄好看比較好貸款,所以我在竹 南運動公園把我的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還有提款卡交給他,我 不認識丙○○,沒有向他購買虛擬貨幣,也沒有於111年5月17 日以網路匯款77萬元至丙○○之本案帳戶內等語。又另案被告 羅炫政因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第一層帳戶資料予阿德 使用,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82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5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3萬元在案,且另案被告蕭奕涵亦為圖10萬元高額報 酬,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 用,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4、 1829號及112年度偵緝字第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0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蕭 奕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分別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得憑,堪認本案實係由自稱羅 炫政、蕭奕涵者利用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之款項,與被 告交易泰達幣。  ⒉觀諸卷內幣流分析報告,可知被告所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與 自稱羅炫政、蕭奕涵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間,有回流關係,   實際上乃是詐欺集團來回轉幣之不實交易:  ⑴泰達幣是一種利用區塊鏈密碼學技術,進行過「加密」的虛 擬貨幣,有著去「中心化」、「透明化」(指加密貨幣無需 中央銀行或政府等第三方協助,就可以完成交易,且每1筆 交易,都是以區塊鏈的形式公開發布。換言之,可以隨時隨 地查看任何一筆交易),且交易紀錄「無法篡改、更改」之 特性。 依臺中地檢署提出之職務報告及虛擬貨幣流動軌跡 之交易紀錄顯示,被告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Esvab3cpF fVBNFYqgHLJ6M43Vy5BSVPoU(下稱TEsv錢包)與自稱蕭奕涵 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QFDog9K3wr1Qco9fZY4sByreUq7kn 1Wsu(下稱TQFD錢包)在公開帳本上之資料,發現上開2錢 包地址間,其USDT及TRX之幣流,可形成3組封閉之迴路;且 被告對應之TEsv錢包與自稱羅炫政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TVup4pN9JBVqp2RYojHAh7Wk8oS6te9kbZ(下稱TVup錢包)在 公開帳本上之資料,發現上開2錢包地址間,其USDT及TRX之 幣流,可形成2組封閉之迴路(見本院金訴2075卷第63至73 、131至191頁)。  ⑵基上,被告持有之TEsv錢包固轉出虛擬通貨USDT至自稱蕭奕 涵對應之TQFD錢包或自稱羅炫政對應之TVup錢包,但經層轉 後又重新回到被告持有之TEsv錢包,可知被告之虛擬貨幣錢 包與自稱蕭奕涵、羅炫政之錢包間,均發生回流現象,此顯 係營造虛擬貨幣買賣之假象,其等虛擬貨幣交易本身就是詐 欺取財之一環,被告實際上是包裝為幣商之車手,欲藉由虛 擬貨幣來回沖洗、轉幣,以掩飾收受現金贓款之事實。  ⑶縱被告辯稱其是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自110年6、7月開 始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有在FB上張貼廣告,交易頻率不一定 ,都是客人主動找其買幣云云。惟倘被告所述從事多筆虛擬 貨幣買賣為真,理應會有歷年交易紀錄或帳冊可茲為憑,然 被告卻提不出任何帳冊明細,且除自稱蕭奕涵、羅炫政之人 外,亦無法提出其他虛擬貨幣進、出貨對象之相關交易紀錄 或對話紀錄以資佐證。另被告又辯解其提領附表一款項後再 去買新的幣云云,但始終無從提出究係向何幣商調取虛擬貨 幣之交易資料,則被告所辯既均無法提出相關事證,其真實 性實令人存疑。  ⑷再者,細觀公訴檢察官當庭提出之虛擬貨幣公開市場網站泰 達幣歷史交易紀錄資料(見本院金訴2075卷第247至248頁) ,可見泰達幣兌換新臺幣匯率於111年5月13日(即附表一編 號1)之市價為29.71~29.81(開市價為29.76,收市價為29.7 4),另111年5月17日(即附表一編號2、3)之市價為29.59~ 29.74(開市價為29.69,收市價為29.59)。而依卷附對話紀 錄所示,被告於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17日報價予自稱蕭 奕涵、羅炫政之人均為32.5(見偵23521卷第43頁,偵37466 卷第97頁),皆遠高於市價2點多元,顯與一般交易習慣相 悖,此除可證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於111年5月13日以31元賣出 云云,與事實不符外,益徵自稱蕭奕涵、羅炫政之人購買泰 達幣之資金來源係詐欺贓款,否則正常從事貨幣投資買賣之 人,無論係虛擬貨幣亦或是法幣,對於匯差均係錙銖必較, 市面上查詢泰達幣之匯率亦非難事,實難想像有人願捨棄以 優惠價格在具保障之集中交易所買幣,反而以明顯高於市價 之成本,在場外向被告購入泰達幣。  ⒊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述如下:  ⑴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檢視,過往虛擬貨幣發展之初因尚非 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外國虛擬貨 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但現今虛擬 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聲明遵循 及完成洗錢防制法令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易平台不僅媒 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彌交易雙方資訊不對稱之 交易成本,且金流亦非以直接匯款至交易對象帳戶內之高度 風險方式,可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 款即避不見面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障,是個人幣商 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空間及必要,已有疑問。又泰達幣係 由泰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達公司)所發行,屬區塊鏈上 之加密貨幣,其特色在於泰達公司係以「美元」作為擔保, 基本上與美元維持1比1的匯率,屬穩定貨幣,此為從事泰達 幣交易之人皆應具備之基本常識,可謂結合虛擬貨幣的技術 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 ,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 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 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自可在 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無任何困難之處,則以泰達幣上開 特性觀之,實難想像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購入, 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予素未謀面之人,是 以,倘有泰達幣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 金額來源並非合法,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高流通、價格穩 定之性質,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 ,無法享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 切關聯。是以,泰達幣之個人幣商既難以想像有何種合法之 獲利空間,難認具有存在之必要,自應由個人幣商或其相關 工作者舉證合法獲利之原因,以此檢視該交易是否已做足一 定防範而避免涉及洗錢、詐欺。  ⑵再者,個人幣商所從事之場外交易屬私人間買賣,相比一般 銀行金融機構轉帳、中央化虛擬貨幣交易所、登記在案之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等而言,個人幣商之場外交易既 具有高度之洗錢風險,自當詳加確認虛擬貨幣買賣之目的及 性質,否則應拒絕交易,以避免款項來源不明或涉及不法製 造金流斷點,而絕非便宜行事,僅以簡易拍照、確認人別含 糊帶過,即可泛稱自己已有充足之KYC程序。本案被告與自 稱羅炫政、蕭奕涵之人進行泰達幣交易時,並未透過可靠管 道驗證交易對象是否確為羅炫政、蕭奕涵「本人」,亦未執 行其他反洗錢措施;況被告亦坦承:我知道有人會詐騙,把 不安全的錢轉過來,我有懷疑,我知道這樣的方式是有風險 等語在卷(見本院金訴2075卷第50頁),則被告既可預見虛 擬貨幣場外交易與詐欺犯罪常有關聯,當自稱羅炫政、蕭奕 涵之人違背常情以高價收購泰達幣時,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 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來包裝詐欺贓款,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容任 縱使本案泰達幣之交易金流涉及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 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⑶另衡酌詐欺集團之目的在取得向被害人詐取之財物,而詐欺 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 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 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 警追緝」,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順利取得款項,首重者即 提領款項之車手係在集團控制下,依指示取款、繳回贓款, 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項交予指定車手提領。又因 詐欺案件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受騙上當,立刻報警,以求 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無法追回,因而在詐欺案件中,提 領入戶贓款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盡快 將款項提領殆盡或立即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之 風險存在。查,告訴人林韋池、黃俞黠、乙○○於附表一所示 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 帳戶後,該等款項未幾即轉匯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自本案 帳戶提領或匯出如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業經認定如前,稽 諸本案資金流動之時序連貫緊密,若非詐欺集團充分掌握上 述資金移動之軌跡,絕無可能任由毫無相關之第三人提領其 等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且此種迂迴手段顯非一般正當、 合法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所採取之方式。而被告自述具大學肄 業之學歷,讀食品加工、金融保險(空大),擔任過飲料店 、餐飲、惹鍋店員(見偵49301卷第211頁),乃是具有一定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理應認知提供自己銀行帳戶收受 及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極易淪為詐騙集團用作詐欺犯罪所 得之犯罪工具,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該等款項恐係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告訴人林韋池、黃俞黠、乙○○遭詐 騙而轉匯之款項,最終由被告提領,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 向即因此產生斷點,自該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要件, 被告卻仍恣意提領,顯然對於本案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及第3739號裁判意旨足參)。再按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 ,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 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 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 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裁判意旨可資 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其進 行虛假之虛擬貨幣買賣,並將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 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乃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縱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然其與共犯即其他詐 欺成員相互間,仍屬共同正犯。是以,被告對於全部犯罪結 果,自應共同負責。  ㈣綜上,被告前揭辯詞及辯護人所為辯護,均不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裁判 意旨可參)。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 除第6條、第11條外)生效施行。而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有關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 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⒋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⒌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此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如前所述,本案被告在告訴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自本 案帳戶提領款項交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或予以轉匯,以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部分,已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領、轉匯行為,均係分別於密 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 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 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前揭犯行,為想 像競合犯,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㈦被告針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共計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自始否認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 白之適用,當亦無庸為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當知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其明知當前詐騙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竟以前 揭精巧手段包裝虛擬貨幣交易,意圖混淆視聽,實則分擔實 行車手角色,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與所在 難以追查,乃詐欺犯罪得以完全實現之最終點,為整體犯行 不可或缺之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 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未見悔意 ,實無可取,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被告迄 今僅與告訴人林韋池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存卷足佐(見本院金訴2075卷第197頁),暨其素行及 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 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度 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 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 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就所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㈩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 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 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物,已轉交上手,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 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況被告已與其中一 告訴人即林韋池調解,並給付完畢(見本院金訴2075卷第19 7頁),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 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 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警偵、 本院均未供述有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 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 沒收或追徵。  ⒊至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之其他款項,尚無證據認定屬涉及哪 部分之詐欺或洗錢財物,且與本案告訴人林韋池、黃俞黠、 乙○○遭詐騙乙事無關,亦不予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追加起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林韋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在SayHi交友軟體以「蔡宜佳」之帳號名稱,與林韋池聊天並加line,向其佯稱下載JPMorgan(摩根金融)app,可以投資獲利 111年5月13日11時39許及13時49分許 5萬元、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蕭奕涵帳戶(蕭奕涵所違反洗錢防制法,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00號判處罪刑在案) 111年5月13日13時32分許及14時50分許 17萬元及16萬元(含告訴人林韋池匯款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本案帳戶 111年5月13日15時24分許及16時18分許 21萬5,000元 及11萬元 (含告訴人林韋池匯款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2 黃俞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起,在交友軟體結識黃俞黠,並以line暱稱「楊義銘」,佯稱其為香港匯豐銀行審核部經理,並稱大陸雲康集團要上市,可以申購 111年5月17日9時57許、10時許及10時1分許 3萬元、4萬元及1萬9,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羅炫政帳戶(羅炫政所違反洗錢防制法,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58號判處罪刑在案) 111年5月17日10時10分許 77萬元(含告訴人黃俞黠、乙○○匯款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同上 111年5月17日12時5分許及12時32分許 74萬3,000元及 26萬元 (含告訴人黃俞黠、乙○○匯款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3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在臉書以「林珊珊」之帳號名稱,向其佯稱可以投資獲利 111年5月17日9時37分 30萬元 同上 111年5月17日10時10分許 77萬元(含告訴人黃俞黠、乙○○匯款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同上 111年5月17日12時5分許 74萬3,000元 (含告訴人黃俞黠、乙○○匯款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附表二:被告丙○○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韋池遭詐欺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黃俞黠遭詐欺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乙○○遭詐欺部分(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CDM-112-金訴-2969-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7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晧宇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 何彥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3521、3746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9301號)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申辦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並非難事,屬自身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極有可能被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若再 予以轉匯或為提領轉交他人之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 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丙 ○○知悉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或有未滿18歲之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 ○○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代收款項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即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乙○○、丁 ○○、余金裕,致伊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 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包含乙○○、丁○○、余金裕被騙等款項至本案帳戶後,丙 ○○再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領取金額或予以轉出,並 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迨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余金裕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部分: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 加起訴,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明定。查,檢察官 於本案被告丙○○被訴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案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以112年度偵字第49301號追 加起訴書為追加起訴,經核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 前開法條及同法第7條第1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卷內臺中地檢署所提出之職務報告及虛擬貨幣流動軌跡之交 易紀錄等(見本院卷第63至73、131至191頁),屬鑑定報告 ,有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制度之規定,雖已修正公布,然依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除第206條第4項、 第5項、第208條、第211條之1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 布日施行。(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 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 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 不受影響。」。可知關於鑑定書面報告適用傳聞法則及機關 鑑定之相關規定,於條文修正公布之日起5個月施行,且生 效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查此部分修正條文係經總統於112年12月15日公布,自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則關於生效施行前所為之鑑定及其證據 能力之認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換言之,新法生效施 行前之機關鑑定書面報告,祇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 項所定要件,即得為證據。至於要否命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 言詞報告或說明,則應視其有無調查必要而定,並非未經實 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即欠缺證據能力。  ⒉查本案卷內臺中地檢署所提出之職務報告及虛擬貨幣流動軌 跡之交易紀錄等,性質上應為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因學識、 技術、經驗而就虛擬貨幣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之檢察事務 官為鑑定人,將被告丙○○與自稱買家蕭奕涵、羅炫政之錢包 地址輸入虛擬貨幣公開帳本OKLINK網站後,按歷史交易紀錄 臚列出交易時間、發幣錢包地址、接收錢包地址、幣額、幣 種、交易Hash等原始資料之電子軌跡紀錄,所做成之鑑定報 告,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第1項除外規定,應有證據能力。況該鑑定報告係於113 年5月15日前完成之鑑定,亦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98條之 2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㈡除有爭執之前揭部分外,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 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前揭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 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領取金額或 轉出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辦稱:我不認罪,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有在FB上貼廣告 ,都是客人主動找我買幣,我有要求買幣者蕭奕涵、羅炫政 手持身分證拍照,確認是否為本人,因為我知道有人會詐騙 ,把不安全的錢轉過來,我有懷疑,我知道這樣的方式有風 險,蕭奕涵、羅炫政匯款後,我有把現金提出來,是為了要 做下一筆交易,直接用新臺幣購買虛擬幣,因為用現金買、 面交會比較便宜,可以賺差價;我是使用匿名錢包,賣給蕭 奕涵3870顆,當時我買進新臺幣(下同)30.5元左右,賣出 31元,賣給羅炫政總共68922顆,我買進31點多元,賣出32. 5元云云。然查:  ㈠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術詐騙告訴人乙○○、丁○○ 、余金裕,致伊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 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復經轉匯至本案帳戶 ,再由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自本案帳戶領取金額或 轉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即證人乙○○、丁 ○○、余金裕於警詢指述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受騙交款 等節明確,且有⒈告訴人乙○○報案及被詐騙相關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銀交易明細、USDT幣提現歷史紀錄及 充幣紀錄、交友軟體截圖、與「蔡佳宜」、「摩根金融客服 」等人之對話紀錄(見偵23521卷第97-162頁),⒉告訴人丁 ○○報案及被詐騙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楊義 銘」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見偵37466卷第47-53、79 -82頁),⒊告訴人余金裕報案及被詐騙相關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 榮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長 安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林姍姍」對話截 圖、與「財富客服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49301卷第8 1-82、115-117、127-177頁),⒋相關帳戶及函文:⑴本案帳 戶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存摺及金融卡 掛失/變更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見偵23521卷第29-36頁,偵49301卷第61-65、181-197頁 ,偵37466卷第63-78頁),⑵另案被告蕭奕涵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23521卷第65-81頁),⑶另案被告 羅炫政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偵49301卷第219-221頁),⑷第一商業銀行 頭份分行07/19/2022一頭份字第00124號函及檢附羅炫政帳 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7466卷第55-6 1頁),⑸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49301卷第5 5-59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堪認屬實。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與自稱蕭奕涵、羅炫政者 買賣虛擬貨幣之情形,實際上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 犯罪計畫:  ⒈被告雖辯稱其有要求買幣者蕭奕涵、羅炫政拍照,做身分認 證云云。惟證人即另案被告羅炫政於警詢時供稱:我看到廣 告宣傳單,內容是辦貸款的,就找到一個綽號阿德的男子, 他說會幫我養簿子,把金額弄好看比較好貸款,所以我在竹 南運動公園把我的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還有提款卡交給他,我 不認識丙○○,沒有向他購買虛擬貨幣,也沒有於111年5月17 日以網路匯款77萬元至丙○○之本案帳戶內等語。又另案被告 羅炫政因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第一層帳戶資料予阿德 使用,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82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5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3萬元在案,且另案被告蕭奕涵亦為圖10萬元高額報 酬,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 用,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4、 1829號及112年度偵緝字第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0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蕭 奕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分別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得憑,堪認本案實係由自稱羅 炫政、蕭奕涵者利用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之款項,與被 告交易泰達幣。  ⒉觀諸卷內幣流分析報告,可知被告所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與 自稱羅炫政、蕭奕涵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間,有回流關係,   實際上乃是詐欺集團來回轉幣之不實交易:  ⑴泰達幣是一種利用區塊鏈密碼學技術,進行過「加密」的虛 擬貨幣,有著去「中心化」、「透明化」(指加密貨幣無需 中央銀行或政府等第三方協助,就可以完成交易,且每1筆 交易,都是以區塊鏈的形式公開發布。換言之,可以隨時隨 地查看任何一筆交易),且交易紀錄「無法篡改、更改」之 特性。 依臺中地檢署提出之職務報告及虛擬貨幣流動軌跡 之交易紀錄顯示,被告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Esvab3cpF fVBNFYqgHLJ6M43Vy5BSVPoU(下稱TEsv錢包)與自稱蕭奕涵 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QFDog9K3wr1Qco9fZY4sByreUq7kn 1Wsu(下稱TQFD錢包)在公開帳本上之資料,發現上開2錢 包地址間,其USDT及TRX之幣流,可形成3組封閉之迴路;且 被告對應之TEsv錢包與自稱羅炫政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TVup4pN9JBVqp2RYojHAh7Wk8oS6te9kbZ(下稱TVup錢包)在 公開帳本上之資料,發現上開2錢包地址間,其USDT及TRX之 幣流,可形成2組封閉之迴路(見本院金訴2075卷第63至73 、131至191頁)。  ⑵基上,被告持有之TEsv錢包固轉出虛擬通貨USDT至自稱蕭奕 涵對應之TQFD錢包或自稱羅炫政對應之TVup錢包,但經層轉 後又重新回到被告持有之TEsv錢包,可知被告之虛擬貨幣錢 包與自稱蕭奕涵、羅炫政之錢包間,均發生回流現象,此顯 係營造虛擬貨幣買賣之假象,其等虛擬貨幣交易本身就是詐 欺取財之一環,被告實際上是包裝為幣商之車手,欲藉由虛 擬貨幣來回沖洗、轉幣,以掩飾收受現金贓款之事實。  ⑶縱被告辯稱其是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自110年6、7月開 始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有在FB上張貼廣告,交易頻率不一定 ,都是客人主動找其買幣云云。惟倘被告所述從事多筆虛擬 貨幣買賣為真,理應會有歷年交易紀錄或帳冊可茲為憑,然 被告卻提不出任何帳冊明細,且除自稱蕭奕涵、羅炫政之人 外,亦無法提出其他虛擬貨幣進、出貨對象之相關交易紀錄 或對話紀錄以資佐證。另被告又辯解其提領附表一款項後再 去買新的幣云云,但始終無從提出究係向何幣商調取虛擬貨 幣之交易資料,則被告所辯既均無法提出相關事證,其真實 性實令人存疑。  ⑷再者,細觀公訴檢察官當庭提出之虛擬貨幣公開市場網站泰 達幣歷史交易紀錄資料(見本院金訴2075卷第247至248頁) ,可見泰達幣兌換新臺幣匯率於111年5月13日(即附表一編 號1)之市價為29.71~29.81(開市價為29.76,收市價為29.7 4),另111年5月17日(即附表一編號2、3)之市價為29.59~ 29.74(開市價為29.69,收市價為29.59)。而依卷附對話紀 錄所示,被告於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17日報價予自稱蕭 奕涵、羅炫政之人均為32.5(見偵23521卷第43頁,偵37466 卷第97頁),皆遠高於市價2點多元,顯與一般交易習慣相 悖,此除可證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於111年5月13日以31元賣出 云云,與事實不符外,益徵自稱蕭奕涵、羅炫政之人購買泰 達幣之資金來源係詐欺贓款,否則正常從事貨幣投資買賣之 人,無論係虛擬貨幣亦或是法幣,對於匯差均係錙銖必較, 市面上查詢泰達幣之匯率亦非難事,實難想像有人願捨棄以 優惠價格在具保障之集中交易所買幣,反而以明顯高於市價 之成本,在場外向被告購入泰達幣。  ⒊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述如下:  ⑴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檢視,過往虛擬貨幣發展之初因尚非 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外國虛擬貨 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但現今虛擬 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聲明遵循 及完成洗錢防制法令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易平台不僅媒 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彌交易雙方資訊不對稱之 交易成本,且金流亦非以直接匯款至交易對象帳戶內之高度 風險方式,可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 款即避不見面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障,是個人幣商 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空間及必要,已有疑問。又泰達幣係 由泰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達公司)所發行,屬區塊鏈上 之加密貨幣,其特色在於泰達公司係以「美元」作為擔保, 基本上與美元維持1比1的匯率,屬穩定貨幣,此為從事泰達 幣交易之人皆應具備之基本常識,可謂結合虛擬貨幣的技術 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 ,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 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 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自可在 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無任何困難之處,則以泰達幣上開 特性觀之,實難想像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購入, 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予素未謀面之人,是 以,倘有泰達幣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 金額來源並非合法,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高流通、價格穩 定之性質,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 ,無法享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 切關聯。是以,泰達幣之個人幣商既難以想像有何種合法之 獲利空間,難認具有存在之必要,自應由個人幣商或其相關 工作者舉證合法獲利之原因,以此檢視該交易是否已做足一 定防範而避免涉及洗錢、詐欺。  ⑵再者,個人幣商所從事之場外交易屬私人間買賣,相比一般 銀行金融機構轉帳、中央化虛擬貨幣交易所、登記在案之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等而言,個人幣商之場外交易既 具有高度之洗錢風險,自當詳加確認虛擬貨幣買賣之目的及 性質,否則應拒絕交易,以避免款項來源不明或涉及不法製 造金流斷點,而絕非便宜行事,僅以簡易拍照、確認人別含 糊帶過,即可泛稱自己已有充足之KYC程序。本案被告與自 稱羅炫政、蕭奕涵之人進行泰達幣交易時,並未透過可靠管 道驗證交易對象是否確為羅炫政、蕭奕涵「本人」,亦未執 行其他反洗錢措施;況被告亦坦承:我知道有人會詐騙,把 不安全的錢轉過來,我有懷疑,我知道這樣的方式是有風險 等語在卷(見本院金訴2075卷第50頁),則被告既可預見虛 擬貨幣場外交易與詐欺犯罪常有關聯,當自稱羅炫政、蕭奕 涵之人違背常情以高價收購泰達幣時,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 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來包裝詐欺贓款,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容任 縱使本案泰達幣之交易金流涉及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 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⑶另衡酌詐欺集團之目的在取得向被害人詐取之財物,而詐欺 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 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 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 警追緝」,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順利取得款項,首重者即 提領款項之車手係在集團控制下,依指示取款、繳回贓款, 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項交予指定車手提領。又因 詐欺案件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受騙上當,立刻報警,以求 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無法追回,因而在詐欺案件中,提 領入戶贓款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盡快 將款項提領殆盡或立即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之 風險存在。查,告訴人乙○○、丁○○、余金裕於附表一所示匯 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 戶後,該等款項未幾即轉匯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自本案帳 戶提領或匯出如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業經認定如前,稽諸 本案資金流動之時序連貫緊密,若非詐欺集團充分掌握上述 資金移動之軌跡,絕無可能任由毫無相關之第三人提領其等 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且此種迂迴手段顯非一般正當、合 法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所採取之方式。而被告自述具大學肄業 之學歷,讀食品加工、金融保險(空大),擔任過飲料店、 餐飲、惹鍋店員(見偵49301卷第211頁),乃是具有一定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理應認知提供自己銀行帳戶收受及 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極易淪為詐騙集團用作詐欺犯罪所得 之犯罪工具,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該等款項恐係他人實施詐 欺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告訴人乙○○、丁○○、余金裕遭詐騙而 轉匯之款項,最終由被告提領,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 因此產生斷點,自該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要件,被告 卻仍恣意提領,顯然對於本案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及第3739號裁判意旨足參)。再按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 ,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 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 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 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裁判意旨可資 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其進 行虛假之虛擬貨幣買賣,並將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 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乃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縱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然其與共犯即其他詐 欺成員相互間,仍屬共同正犯。是以,被告對於全部犯罪結 果,自應共同負責。  ㈣綜上,被告前揭辯詞及辯護人所為辯護,均不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裁判 意旨可參)。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 除第6條、第11條外)生效施行。而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有關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 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⒋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⒌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此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如前所述,本案被告在告訴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自本 案帳戶提領款項交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或予以轉匯,以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部分,已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領、轉匯行為,均係分別於密 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 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 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前揭犯行,為想 像競合犯,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㈦被告針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共計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自始否認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 白之適用,當亦無庸為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當知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其明知當前詐騙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竟以前 揭精巧手段包裝虛擬貨幣交易,意圖混淆視聽,實則分擔實 行車手角色,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與所在 難以追查,乃詐欺犯罪得以完全實現之最終點,為整體犯行 不可或缺之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 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未見悔意 ,實無可取,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被告迄 今僅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存卷足佐(見本院金訴2075卷第197頁),暨其素行及自 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 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度予 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 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 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就所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㈩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 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 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物,已轉交上手,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 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況被告已與其中一 告訴人即乙○○調解,並給付完畢(見本院金訴2075卷第197 頁),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 ,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 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警偵、 本院均未供述有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 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 沒收或追徵。  ⒊至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之其他款項,尚無證據認定屬涉及哪 部分之詐欺或洗錢財物,且與本案告訴人乙○○、丁○○、余金 裕遭詐騙乙事無關,亦不予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追加起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在SayHi交友軟體以「蔡宜佳」之帳號名稱,與乙○○聊天並加line,向其佯稱下載JPMorgan(摩根金融)app,可以投資獲利 111年5月13日11時39許及13時49分許 5萬元、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蕭奕涵帳戶(蕭奕涵所違反洗錢防制法,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00號判處罪刑在案) 111年5月13日13時32分許及14時50分許 17萬元及16萬元(含告訴人乙○○匯款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本案帳戶 111年5月13日15時24分許及16時18分許 21萬5,000元 及11萬元 (含告訴人乙○○匯款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2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起,在交友軟體結識丁○○,並以line暱稱「楊義銘」,佯稱其為香港匯豐銀行審核部經理,並稱大陸雲康集團要上市,可以申購 111年5月17日9時57許、10時許及10時1分許 3萬元、4萬元及1萬9,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羅炫政帳戶(羅炫政所違反洗錢防制法,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58號判處罪刑在案) 111年5月17日10時10分許 77萬元(含告訴人丁○○、余金裕匯款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同上 111年5月17日12時5分許及12時32分許 74萬3,000元及 26萬元 (含告訴人丁○○、余金裕匯款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3 余金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在臉書以「林珊珊」之帳號名稱,向其佯稱可以投資獲利 111年5月17日9時37分 30萬元 同上 111年5月17日10時10分許 77萬元(含告訴人丁○○、余金裕匯款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同上 111年5月17日12時5分許 74萬3,000元 (含告訴人丁○○、余金裕匯款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附表二:被告丙○○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乙○○遭詐欺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丁○○遭詐欺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余金裕遭詐欺部分(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CDM-112-金訴-2075-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 1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61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哲汎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 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經 查,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25號詐欺等案件受 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與前開案件具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之被告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示犯行部分,以113年度偵字第46177號追加起訴書 追加起訴(即113年度金訴字第3838號),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均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之犯 行,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被 告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一 京投資」、「岳綺羅」、「新源證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共同正犯:   被告與「路遠」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7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被告於112年5月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 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 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 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犯行,與本案三人以上同詐欺取財犯 行(2次),罪名雖有不同,然罪質類型均為財產犯罪,犯 罪動機亦類似,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 之惡性,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⑵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 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原均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 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為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固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惟均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 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前開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就自白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兼衡被 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執行前在搬家工作、未婚、無 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3025卷第 82頁、本院金訴3838卷第8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生損害、未與告訴人蘇玉桂、孫新娥達成調解、和 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審 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 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 必要。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被告供承其因本案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取得5,0 00元、合計10,000元之報酬(見本院金訴3025卷第70頁、本 院金訴3838卷第74頁),均未扣案,且尚未返還或賠償予各 該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向各該告 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未能 查獲扣案,難認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不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收 款收據(日期:112年10月24日,見偵41210卷第53頁)及扣 案之現金保管單(日期:112年9月19日,見偵46177卷第49 頁),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前開文書上「一京 投資」、「岳綺羅」、「新源證券」之印文為被告偽造之印 文,原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文書業經被告分別交付予蘇玉 桂、孫新娥收執,而無再由詐欺集團持以行使之危險性,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亦僅係增加執行機關之負擔 及告訴人2人之困擾,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現金保管單2張(日期:112年9月25日、112年12月7 日,見偵46177卷第49頁)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10號   被   告 吳哲汎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哲汎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參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慧」、「路遠」等 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以每次收取 款項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報酬,負責擔任提領被害人遭 詐欺款項之第一線提款車手,於提領款項後,再依「路遠」指 示將收取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路遠」指定之錢包 地址內。吳哲汎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若瑜」名義與蘇玉桂聯繫,並佯稱:可於「一京投資」 上進行股票投資,可當沖獲利云云,致蘇玉桂因而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112年10月24日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忠 孝東路5段31巷18弄(市府捷運站)附近,交付現金270萬元予 吳哲汎,吳哲汎並提出預先偽造之收據,其上蓋有「一京投 資」公司印文、會計人員「岳綺羅」之現金收款收據之私文 書交付予蘇玉桂以行使,用以表示收受蘇玉桂所交付270萬 元之意,足生損害於「一京投資」公司、「岳綺羅」。吳哲 汎在扣除其自身報酬5000元後,即將剩餘款項購買泰達幣並 轉入至「路遠」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吳哲汎並因而取得5000元之不法報酬。嗣蘇玉桂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玉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哲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玉桂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4張、現金收款收據1張、被告照片2張等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 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 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 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 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 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 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 錢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蘇玉桂後,由被告吳 哲汎受指示領取贓款,並將該等贓款購買泰達幣並轉入至「 路遠」指定之錢包地址,其作用在於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 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主觀上具有掩 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 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 洗錢行為甚明。又按行為後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小慧」 、「路遠」、「張若瑜」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上開2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 犯罪,已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另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77號   被   告 吳哲汎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025號、為股)審理中之案件,屬一人或數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哲汎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參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杜金龍」 、「唐佳欣」及「劉友威」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 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以每次收取款項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報 酬,負責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第一線提款車手工作, 於提領款項後,再依「路遠」指示將收取之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後,轉入「路遠」指定之錢包地址內。吳哲汎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 112年9月間某日起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金龍」、「 唐佳欣」及「劉友威」名義與孫新娥聯繫,並佯稱:可於「 新源證券」上進行股票投資,可當沖獲利云云,致孫新娥因 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9月19日16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豐原店1樓處,交付現金20萬元充作投 資款項,「路遠」則將印有「新源證券」之現金保管單電子 檔,以LINE將電子檔傳送予吳哲汎,由吳哲汎列印後持有之 ,吳哲汎抵達上開地點後,隨即提出預先偽造之收據,其上 蓋有「新源證券」印文、並由吳哲汎填具日期及收款金額之 現金保管單之私文書交付予孫新娥以行使,用以表示收受孫 新娥所交付2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新源證券」。吳哲汎 在扣除其自身報酬5000元後,即將剩餘款項購買泰達幣並轉 入至「路遠」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吳哲汎並因而取得5000元之不法報酬。嗣孫新娥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現金保管單3張。 二、案經孫新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哲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孫新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 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之 現金保管單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證物採驗報告及其證物採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75695號鑑定書、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 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 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 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 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 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 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 錢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孫新娥後,由被告吳 哲汎受指示領取贓款,並將該等贓款購買泰達幣並轉入至「 路遠」指定之錢包地址,其作用在於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 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主觀上具有掩 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 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 洗錢行為甚明。又按行為後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路遠」 、「杜金龍」、「唐佳欣」及「劉友威」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上開3罪嫌,係 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已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 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21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025號案件(為股)審理中 ,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 憑,被告與前開案件起訴部分,為一人或數人共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就相牽連之案件,得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因本案追加起訴與已起訴之 前案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追加起訴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 不致防礙被告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之有效行使,復依前 案目前訴訟程序之進度,本案追加不影響前案之順利、迅速 、妥善審結,認本案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265條第1項規定,請准本案追加起訴,併予審結。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CDM-113-金訴-3025-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政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4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政佑自民國113年10月底某日起 ,加入Telegram暱稱「安邦尼」等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犯罪組 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非本案追加起 訴範圍),擔任該組織內「面交車手」之工作。詐欺集團某 成員先於113年7月下旬起在網路刊登「綠角財經筆記」之假 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林孟璇加入名稱為「眾志成城」之LI NE群組及下載「財欣證券」的口袋e行動App,某成員即使用 LINE暱稱「財欣國際證券」向被害人佯稱:使用該App操作 投資股票,要先繳款繳納認購股票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欲交出款項。被告即與暱稱「安邦尼」等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相約繳款之時地。被告先於 113年11月26日中午某時,依據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在臺中 市某統一超商門市將載有「姓名:王振益、職務:委託專員 、部門:外務部」之偽造「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及「收款公司」欄位上有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偽造「理財存款憑據」列印為紙本, 即於相約之113年11月26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田心北 二巷(地址詳卷)被害人住處附近,假冒為該公司之專員「 王振益」,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被告 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向被害人表示「財 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已收受上開款項之意,以此方 式行使該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財欣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及被害人,而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得手。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等語。 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 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 加獨立之新訴,為訴訟合法要件,應優先審查。倘若檢察官 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即屬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其前經起訴之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270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間,係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於114年2月18日繫屬本院 (見本院卷第3頁),惟前案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辯論 終結,定於114年2月25日宣判,有前案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29頁),檢察官於前案辯論終結後始追 加起訴,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CDM-114-金訴-723-2025022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37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裕凱於民國113年3月1日前某時 許,在臺灣不詳地點,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第 一線向被害人領取受詐騙之贓款後轉交集團上游成員之角色 。渠等謀議後,被告等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 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 余彤彤」向告訴人雷金麗佯稱:儲值投資股票能獲利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3月 1日12時2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交付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投資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款得手後,便當場將被告事前所交付之朝 隆投資收據憑證1紙予告訴人留存後,即行離去,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生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另案追加起 訴,於法顯屬不合。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1款、第307條分別亦有明文。 三、檢察官以被告本件所涉犯罪事實與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 209號案件(下稱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惟查前案已於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22日宣判,此有前 案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又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4 年1月22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1日 雄檢冠光113偵37510字第1149005697號函在卷足憑,是本件 檢察官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追加起訴,依前揭 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2025-02-25

KSDM-114-審金訴-191-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明定之 ,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 犯罪(指同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 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 係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亦即起訴之追加既係利 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 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是檢察官既捨 一般起訴之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 間要件之拘束,否則即屬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只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 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 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 57號判例、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與本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151號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 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1號案件業於 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12日下午2時2 8分宣判,而檢察官所為本件追加起訴,則係於114年2月19 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詳右上角收文 戳章)、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追加起訴既 於前案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顯已逾上開「時間上之限 制」,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從而,本件追加起 訴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84號   被   告 吳文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之              19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宿股)審理 中之114年度金訴字第151號案件係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翰(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判決有罪)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少銘」之成年人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 定由「李少銘」以每月3、4萬元之代價,向吳文翰租賃其所 收取之金融帳戶資料,吳文翰遂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在臺南 市仁德區文心路某全家超商內,以1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向高浚銨(涉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以112年度偵 字第18218號提起公訴)租用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浚銨中國信託帳戶)後,再 提供予「李少銘」供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高浚 銨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一)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淑萍誆稱 可操作遊戲賺錢,要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云云,致 王淑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7日15時46分許,匯款 1萬1,000元至許仁豪(涉嫌幫助洗錢罪嫌部分另以112年度偵 字第18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仁豪中國信託帳戶)內,旋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自許仁豪中國信託帳戶內轉帳20萬250元至 高浚銨中國信託帳戶內;(二)以通訊軟體LINE向歐立中誆稱 有賺錢機會云云,致歐立中陷錯誤,於111年8月18日13時19 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9000元至許仁豪中國信託帳戶內,旋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3時25分許,自許仁豪中國信 託帳戶轉帳9萬1元至高浚銨中國信託帳戶內。嗣王淑萍、歐 立中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立中告訴、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文翰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王淑萍、告訴人歐立中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高浚銨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被害人王淑萍、告訴人歐立中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證人高 浚銨提供之銀行存摺租賃合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五)許仁豪中國信託帳戶及高浚銨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資料各1份。 (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少銘 」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二罪間,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一重處斷。另請審酌 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輕而易舉之不 法利益,受豐厚之報酬誘惑,加入詐欺集團組織,無視詐騙犯 罪造成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損失,影響他人生活甚鉅之嚴 重後果,並導致社會人際信任瓦解、情感疏離,破壞社會秩 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其所為殊值非難,請量處有期 徒刑至少1年6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追加起訴理由: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 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 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涉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797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宿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51號審理中,有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所為, 與上開提起公訴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法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NDM-114-金訴-634-20250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3號 第8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皓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42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2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7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80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9號,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63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4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引用原判決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除因未及適用判決後 經修正公布之新法,但無礙於判決所認定被告應成立之犯罪 ,應由本院一併補充其規範適用之說明如后,並就其判決書 第11頁第12行(即理由欄貳、二、㈢、⒉第17行)關於「…大 概2月底晚天某上…」之顯然筆誤,更正為「…大概2月底某天 晚上…」以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爰引用附件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就其理由欄及附表三關於 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論罪法條之記載,均補充 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以作為本判決之一 部。 二、本院補充部分  ㈠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   戊○○是主要當事人,他應以被告身分到庭卻完全不到。蔡家 旭及陳政豪兩人在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關於二人間之關係及 所稱交付帳戶方式及過程之證述等,前後多有不符,蔡家旭 在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跟他們說要收購帳戶的來由,但當 時被告只是在戊○○家樓下而已,並未對蔡家旭及戊○○說起任 何有關帳戶的事情。當天下午被告是在自己的住處,由一個 目前與被告同在高雄二監執行的人黃元鵬(後改稱叫「己○○ 」)幫被告理髮。被告當時雖然有在收取帳戶,可是戊○○給 的帳戶都是完全無法用的,所以都退還給他了。蔡家旭及陳 政豪的帳戶跟被告無關,戊○○沒有被轉成被告,都是以證人 身分又不到庭,被告完全無法和他做答辯。簡雅君的部分, 被告當時和她是男女朋友,都會借用她的帳戶來玩博奕娛樂 城,被告有在博奕娛樂城領錢,但不知BCR 娛樂城及鉅城娛 樂城提領出來的錢都是髒錢。被告使用簡雅君的帳戶蠻久了 ,不可能會突然有去騙取別人來匯款給簡雅君,簡雅君帳戶 不是她自己網拍的錢,就是被告玩娛樂城的錢,玩線上博奕 雖然不對,被告願承認網路賭博罪。被告可以賠償把錢匯進 簡雅君帳戶的被害人,因為被告造成他被騙錢云云。並於本 院審理時,聲請傳喚(提解)證人己○○到庭證述。  ㈡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附原審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包括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均明示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3號案卷[下稱本 院卷㈠]第120頁)。其上開關於戊○○應到庭以利其答辯之要 求,並經檢察官以其人為證人聲請傳喚到庭證述,然該證人 除因另案經其他法院通緝當中外,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合法傳 喚並拘提結果,仍如原審程序均不能使證人到庭證述,是原 判決關於此部分證據能力所為說明之狀態及效果,仍均存在 。  ㈢新增證據之調查:    證人己○○經本院依被告聲請,於審判程序傳喚並提解到庭行 交互詰問調查時,雖證稱於111年間某日曾經依約至被告住 處為其理髮,並於下午2、3點剪完,隨後出去吃飯至晚間6 、7點才解散云云(本院卷㈠第202頁)。然姑不論被告於警 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均不曾提及當日因在家理髮而不曾 出門之辯解,及至本院審理時,方才以其經提解暫押於高雄 第二監獄時,見到同在該監執行證人己○○始想起云云,並突 有此一辯解,茲依該證人除對所稱為被告剪髮之日僅僅表示 為111年間某日,並未指明具體之日期外,就所稱二人同在 之時間,充其量亦僅證稱為下午至晚間6、7時之間,與卷內 其他證人證稱渠等於晚上交付帳戶予被告之情節不相衝突。 遑論被告於警詢時,原已自承於111年2月27日確曾經戊○○安 排而收得陳政豪、蔡家旭之帳戶,甚至將酬勞交付二人之事 實(偵卷㈠第75頁),是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為之 證述,經核均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至為顯明。  ㈣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 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 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 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 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 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採否認辯解,並無自白 減輕其刑問題。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 法部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 年,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 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較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原審法院於判決時,雖未及為上開新舊法之比較,然其適用 之結果,既與前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無異,自無不合。並依 前述,就原判決理由欄及其附表三關於以「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為論罪法條之記載,均補充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以作為本判決之一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2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28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孫紹浩律師 被   告 蔡家旭 指定辯護人 李祐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5 7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9號)、追加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8863號、111年度偵字第20444號)及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家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蔡家旭、陳政豪(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 ,業由本院另行審結)經友人戊○○之介紹而認識。丁○○於民 國110年8月間,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Y」之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去向之犯意聯 絡,由其擔任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後 ,交付與「小Y」之人作為詐騙使用。丁○○先於民國110年8 月26日14時36分(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遭詐騙之乙○○第一次 匯款時間)前某時許,在當時為其女朋友之簡雅君位在新北 市蘆洲租屋處向簡雅君借用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玉 山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簡雅君玉山銀行帳戶),復於11 1年2月底至同年3月1日16時4分(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遭詐騙 之丙○○第一次匯款時間)間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 00號戊○○住處內,向蔡家旭、陳政豪借用金融帳戶。蔡家旭 、陳政豪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 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 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 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 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 確定故意,於111年2月底至同年3月1日16時4分間某時許, 在戊○○上開住處,分別將其等名下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 中華郵政帳戶(下分別稱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本案陳 政豪中華郵政帳戶)交付與丁○○,丁○○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融帳戶交付綽號「小Y」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證 明實際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之乙○○、丙○○、甲○○、黃怜怜、盧玉萍(下稱乙○○ 等5人),致乙○○等5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編 號1至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至如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丁○○指示不知情之簡雅 君將乙○○匯入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款 項提領一空後交付予丁○○,或轉匯至丁○○指定之帳戶內,丙 ○○、甲○○、黃怜怜、盧玉萍遭詐騙之款項則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轉匯、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嗣經乙○○等5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黃怜怜、盧玉萍 、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甲○○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追加起訴合法:   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 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因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57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8號、11 2年度偵緝字第809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23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一 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對被告丁○○、蔡家 旭追加起訴,分別於112年8月29日、112年8月28日繫屬於本 院,有高雄地檢署112年8月28日雄檢信露(雅)111偵18863 字第1129069452號函(見金訴528卷第3頁)、高雄地檢署11 2年8月25日雄檢信露(雅)111偵20444字第1129069304號函 (見原金訴26卷第3頁)及所附追加起訴書(見金訴528卷第 5至10頁、原金訴26卷第5至9頁)在卷可查,依前開規定, 檢察官之追加起訴為合法,本院得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丁○○部分:  ⒈證人戊○○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 據能力:  ⑴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若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 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 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稱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 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 ,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 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 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 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且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 ,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  ⑵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戊○○於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查,證人戊○○警察及檢察事務官 調查時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惟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按址傳喚並未到庭,復對其拘提未獲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5月 23日函暨拘提報告書附卷可考(見金訴423卷第177、325、3 33頁),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稱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復觀證人戊○○於警察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筆錄,製作過程係採一問一答,證人戊○○亦在 各次筆錄結尾處簽名,或於受訊問人欄按捺指印,整體筆錄 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本院因認證人 戊○○於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其陳述牽涉被告丁○○是否成立本案犯行之重要事項 ,可認證人戊○○在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為證明被 告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照前揭說明,對被告丁○○ 應認有證據能力。  ⒉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 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 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金訴423卷第56、143頁、金訴528卷第89、110頁) ,或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蔡家旭部分: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蔡家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 、被告蔡家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原金訴26卷第47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對被告蔡家旭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蔡家旭部分:   被告蔡家旭於111年2月底至同年3月1日16時4分間某時許, 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戊○○住處,將本案蔡家旭中華郵 政帳戶資料交付與同案被告丁○○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 間,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丙○○,致 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 內,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等事實,業據被告蔡家旭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金訴26卷第198、236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見金訴423警二卷第3至7頁) 、證人戊○○於警詢時(見金訴423警一卷第6至8頁)、證人 即在場之人陳政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見金訴423警三卷第2至 5頁、金訴423偵三卷第44至45頁、金訴423偵一卷第30頁)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原金訴26警卷第79頁)、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蔡家旭】(見原金訴26警卷第85至87 頁)及如附表二編號2「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 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蔡家旭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 補強,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此部分事 證已明,被告蔡家旭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向簡雅君借用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 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跟簡雅君借帳戶是玩娛樂 城使用,我以為匯入簡雅君帳戶內的錢是我在娛樂城贏的錢 ,不知道是詐欺來的錢,我不認識陳政豪跟蔡家旭,也沒有 見過他們,戊○○有拿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陳政豪 中華郵政帳戶資料給我,當天我叫戊○○自己去測試帳戶能否 正常使用,戊○○去統一便利商店測試後跟我說不能用,我就 叫他拿回去了,所以我沒有經手過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 及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云云。辯護人則以:簡雅君 並沒有見聞被告丁○○有將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 行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簡雅君發現自己的帳戶被 警示後詢問被告丁○○,此時被告丁○○才知道帳戶內的錢可能 跟詐欺集團有關,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丁○○知道簡雅君之帳 戶資料會被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才向簡雅君借用的;關於被告 丁○○有無收受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蔡家旭中華郵 政帳戶資料部分,同案被告陳政豪、蔡家旭於偵查中都說他 們是當面把帳戶資料交給被告丁○○,但在審判中,卻改稱是 透過戊○○交付的,同案被告陳政豪、蔡家旭之證詞有前後不 一致之情形,影響其等證述之可信性,即使渠等於偵查中所 述可信,也無法確定戊○○有將收到的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 戶及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交給被告丁○○,本案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應為被告丁○○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丁○○答辯 。經查:  ㈠被告丁○○於110年8月26日14時36分前某時許,在簡雅君位在 新北市蘆洲租屋處向簡雅君借用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 玉山銀行帳戶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乙○○等5人,致告訴人乙○○ 等5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帳戶內,再由被告丁○○指示簡雅君將告訴人乙○○匯入本案簡 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後交付予 被告丁○○,或轉匯至被告丁○○指定之帳戶內,告訴人丙○○、 甲○○、黃怜怜、盧玉萍遭詐騙之款項則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轉匯、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丙○○、黃 怜怜、盧玉萍、甲○○於警詢時(見金訴423警二卷第3至7頁 、金訴423警四卷第6至8頁、金訴528警卷第10至13、35至38 頁、金訴423警三卷第11至12頁)、證人戊○○於警詢時(見 金訴423警一卷第6至8頁)、證人簡雅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見金訴423警二卷第12至13頁、金訴423卷第230至236頁 )、證人陳政豪、蔡家旭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見金訴423警三卷第2至5頁、金訴423偵三卷第44至46頁、 金訴423偵一卷第30頁、金訴423警一卷第1、3至4頁、金訴4 23偵四卷第15至17頁、金訴423偵五卷第53至55頁、金訴423 卷第275至288、371至384頁)證述明確,被告丁○○於本院審 理中亦坦認有於前揭時、地向簡雅君借用本案簡雅君中信銀 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使用之事實(見金訴423卷第54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戊○○、蔡家旭】(見 金訴423警一卷第10至13頁、金訴423警四卷第85至87頁、原 金訴26警卷第85至87頁)、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423警二卷第21至35頁)、本 案簡雅君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 423警二卷第37至41頁)、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金訴423警三卷第53至57頁)、本 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金訴 423警四卷第79頁、原金訴26警卷第79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5「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附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丁○○有將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 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  ⒈觀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訴423警二卷第25頁 ),可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乙○○係於110年8月26日1 4時36分許首次匯款至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內,從而, 被告丁○○應係於110年8月26日14時36分前某時,在簡雅君位 在新北市蘆洲區租屋處,向簡雅君借得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 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使用乙節,堪以認定。   ⒉證人簡雅君於警詢時證稱:110年8月底9月初左右,在我住處 ,丁○○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我,他說他在做精品,叫我幫他 收貨款跟轉帳,他說有款項進到我的帳戶,他會通知我,我 沒有把存摺跟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我只是將帳號提供給 他轉貨款、轉帳,後來我的帳戶遭警示,我問他發生什麼事 ,他才跟我坦白轉入我帳戶內的款項是不乾淨的,所以他有 寫一張自白書跟提供他身分證給我等語(見金訴423警二第1 2至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丁○○在一起時,丁○ ○向我借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他說有朋友要匯款 給他,我才借他的,我只有提供銀行帳戶號碼給丁○○,存摺 、提款卡沒有交給丁○○,丁○○說帳戶內的錢是他朋友匯錢給 他,我就去幫他領錢或轉帳,領出來的錢都是交給丁○○,後 來我發現我的帳戶被警示,丁○○才老實跟我說那些錢是騙來 的,我叫他寫自白書給我,丁○○在我住處當面寫自白書給我 等語(見金訴423卷第230至235頁)。而觀之卷附之自白書 ,其內容為「本人丁○○ 因和簡雅君小姐借銀行帳戶導致簡 雅君帳號有不法資金進入,本人丁○○願意承擔所有一切責認 (按:應為責任),賠償所有金額,以上丁○○本人親筆寫」 ,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卷附的自白書確實是 我寫的等語(見金訴423卷第53頁),足徵證人簡雅君前開 證述被告丁○○有向其坦認匯入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玉 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是詐欺所得乙節,應堪採信。而該自白 書係被告丁○○於知悉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 戶遭警示、凍結後所書立,已可預期將來遭訴追之可能性, 從人之趨利避害利己心觀之,若非事實,被告丁○○當無必要 書立此不利於己之自白書,足認被告丁○○此部分自白具有相 當高之信用性。  ⒊再觀之本案簡雅君之中信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可見告訴人乙○○遭詐騙而接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簡 雅君即於告訴人乙○○匯入款項之同日或翌日將款項提領或轉 匯至他帳戶等情(見金訴423警二卷第25至29、41頁),而 證人簡雅君於警詢時證稱:他(即被告丁○○)說有款項進到 我的帳戶,他會通知我,要我在將款項轉帳出去到他指定帳 戶等語(見金訴423警二卷第13頁),可知簡雅君所為之提 領或轉匯款項之行為,均是聽從被告丁○○之指示,倘若被告 丁○○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一事均不知情,何以被告丁○○對於告 訴人乙○○匯入款項之時間瞭若指掌,甚或所詐得之款項匯入 由被告丁○○所實際管領之帳戶,復由被告丁○○負責處理該等 款項,足認被告丁○○確有將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 銀行帳戶號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丁○○空言辯稱 :我以為匯入簡雅君帳戶內的錢是我在娛樂城贏的錢,不知 道是詐欺來的錢云云,顯不足採。  ㈢被告丁○○有收受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陳政豪中華 郵政帳戶資料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使用:  ⒈證人蔡家旭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2月27日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0號友人戊○○住處交付中華郵政存簿給丁○○,丁○○ 說借用我的帳戶及提款密碼欲作為投資比特幣帳戶之用,可 給予我1天新臺幣(下同)1,000元不等的金額,我當時想說 多一點收入就相信他,在戊○○上開住處將中華郵政存簿當面 交給他即離去,後來因為我要領薪水,就向他要回帳戶提款 卡,之後我提領時發現帳戶遭到警示等語(見金訴423警一 卷第1頁、金訴423警四卷第3至4頁),其復於偵查中具結後 證稱:111年2月27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戊○○住處 ,我和陳政豪、蔡家旭、丁○○等人在該處聊天、喝酒,丁○○ 有提到有關投資比特幣的資訊,丁○○稱友人是買賣比特幣的 幣商,並向我及陳政豪收取銀行存簿及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作為買賣比特幣轉帳使用,說一天給我們1,000元,後來 我跟陳政豪在戊○○住處一起將帳戶資料交給丁○○等語(見金 訴423偵三卷第46頁、金訴423偵一卷第30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再證稱:有一天我去戊○○位在高雄市○○路的住處找戊○○ ,經由戊○○介紹而認識丁○○,當天是第一次見到丁○○,丁○○ 說需要跟我們租借帳戶做比特幣投資,因為我跟陳政豪身上 沒有帶帳戶資料,我們又回去住處拿,陳政豪把他的帳戶資 料交給我,我一起在戊○○住處把我跟陳政豪的中華郵政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交給戊○○,丁○○當時也在場,戊○○有拿給丁○○ ,之後我因為要領國軍的薪水,我沒有丁○○的聯絡方式,我 跟戊○○說要拿回我的帳戶,拿回來要提款時發現我的卡已經 不能使用了等語(見金訴423卷第312至382頁)。  ⒉證人陳政豪於警詢時證稱:我在今年(111年)3月初將我申 設的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提供給丁○○使用,丁○○告訴我跟蔡 家旭說他有在操作比特幣買賣,要以每天1,000至2,000元不 等的價格向我跟蔡家旭租用郵局帳戶使用,我們沒有懷疑, 就分別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丁○○,約1至2個星期後, 蔡家旭幫我把郵局帳戶資料拿回來,我要去郵局辦理解卡時 ,發現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金訴423警三卷第3至 4頁),其復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在111年2月27日或3月初 ,我和蔡家旭、戊○○、丁○○等人在聊天,丁○○有提到投資比 特幣的資訊,丁○○說他有認識比特幣的幣商,要以每天1,00 0元至2,000元不等的價格向我們租用郵局帳戶,作為買賣比 特幣轉帳使用,我跟蔡家旭沒有懷疑就分別將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給丁○○使用,約1至2個星期後,經由蔡家旭幫我將 郵局帳戶資料拿回來,我要去郵局辦理解卡時,發現帳戶已 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金訴423偵三卷第44至45頁、金訴4 23偵一卷第3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大概2月底晚 天某上,我跟蔡家旭去戊○○住處,丁○○親口跟我說要用比特 幣,每天1,000元至2,000元跟我們租用帳戶使用,當天我們 沒有帶卡,我跟蔡家旭回家去拿,拿到戊○○住處,由蔡家旭 幫我拿上樓轉交出去的,因為我當時車子停在紅線上,我就 在車上等,交付之後大概隔了10幾天,蔡家旭去幫我把我的 存摺及提款卡拿回來,不知道誰跟蔡家旭說我們的帳戶因密 碼輸入太多次錯誤被鎖住了,要我們自己去郵局解鎖,才知 道是警示帳戶等語(見金訴423卷第276至281頁)。  ⒊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我和蔡家旭、陳政豪、丁○○等人都 在我住處聊天、喝酒,丁○○有提到投資比特幣的資訊,丁○○ 稱有認識的比特幣幣商,並向我跟蔡家旭及陳政豪收取銀行 存簿、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作為買賣比特幣轉帳使用,若有 獲利,便會將獲利直接拿到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給我、 蔡家旭及陳政豪,我們便聽從丁○○的指示,將銀行存簿交給 丁○○等語(見金訴423警一卷第7頁)。   ⒋互核證人前開證述內容,就蔡家旭、陳政豪有將本案蔡家旭 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 給被告丁○○使用一節證述一致。參諸被告丁○○於偵查中自承 :我在2月27日有收到陳政豪、蔡家旭的帳戶,當天在網路 上傳給別人,對方暱稱是「小Y」等語(見金訴423偵一卷第 75頁),核與證人蔡家旭、陳政豪及戊○○前開證述關於同案 被告蔡家旭及陳政豪有交付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 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被告丁○○之情節相符 ,足認證人蔡家旭、陳政豪及戊○○之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佐以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訴423警四 卷第79頁),可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丙○○係於111年 3月1日16時4分許首次匯款至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從 而,被告丁○○應係於111年2月底至同年3月1日16時4分前某 時許,在戊○○位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住處,收受本案 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無誤。是以,被告丁○○於111年2月底至同年3月1 日16時4分前某時許,在戊○○上開住處收受本案蔡家旭中華 郵政帳戶及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後,有將之交付予暱稱「小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 ,亦堪認定。被告丁○○辯稱:從未跟蔡家旭、陳政豪見過面 ,也未向渠等收取中華郵政帳戶云云,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 詞,委不足採。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查,被告丁○○收受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 銀行帳戶、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 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告訴人乙○○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 丁○○實際管領之帳戶,被告丁○○復指示不知情之簡雅君提領 或轉匯告訴人乙○○遭詐騙而匯入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 玉山銀行帳戶之詐騙贓款,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 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可知被 告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存在,且 彼此為詐欺告訴人乙○○等5人而互有分工,而被告丁○○所為 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堪認其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取財物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 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㈤被告丁○○之辯護人雖辯稱:關於被告丁○○有無收受本案陳政 豪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資料部分,證人 蔡家旭、陳政豪於偵查中都說他們是當面把帳戶資料交給被 告丁○○,但在審判中,卻改稱是透過戊○○交付的,證人陳政 豪、蔡家旭之證詞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影響其等證述之可 信性,本案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應為被告丁○○無罪之判決 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指陳,每因留 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 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 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機械式地均 予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 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 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 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 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其歧異之原 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本案證人蔡家旭、陳政豪就 被告丁○○在戊○○住處遊說其等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買賣比特幣 匯款使用,可獲得每日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渠等因而 同意,並於同日在戊○○住處交付其等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與 被告丁○○使用等情述一致,雖其等就係帳戶資料係直接交付 給被告丁○○,或交由戊○○轉交給被告丁○○一節先後供述稍有 歧異,然證人蔡家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付的時候,丁○○ 在戊○○家中,我直接拿給戊○○,丁○○剛好在旁邊,戊○○再拿 給丁○○,他們就一起看等語(見金訴423卷第375頁),足認 證人蔡家旭、陳政豪確實係將渠等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付 與被告丁○○使用,自不得僅因證人蔡家旭、陳政豪就帳戶資 料是直接交付予被告丁○○,或交由戊○○轉交給被告丁○○等細 節之證述前後略有差異,即全然否認其等指證有將本案蔡家 旭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付與被告 丁○○使用之真實性。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家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 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蔡家旭,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另被告蔡家旭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 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 ,自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蔡家旭交付其中華郵政帳戶時並 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 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 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 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併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經查,被告蔡家旭雖有將其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由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 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蔡家旭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丙○○或於 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蔡家旭係以幫助他人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蔡家旭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及追 加意旨雖認被告丁○○本件詐欺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認被告蔡家旭 本件詐欺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被告 丁○○於偵查中供稱:我在2月27日收到陳政豪、蔡家旭的帳 戶,我當天在網路上傳給暱稱「小Y」之人等語(見金訴426 偵一卷第75頁),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 本件犯行除與「小Y」聯繫外,尚有與其他人接觸、聯絡之 情事,尚難認本案實際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是起訴及追 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丁○○、蔡家旭本件詐欺部分,分別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丁○○、蔡家旭及其等辯護 人諭知分別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罪(見金訴 423卷第227頁),無礙被告丁○○、蔡家旭及其等辯護人訴訟 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㈣被告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 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就附 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利用不知情之簡雅君提款及轉帳而遂 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丁○○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乙○○等5人,被 告蔡家旭以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乙○○,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丁○○提供其向他人收取之帳戶並指示不知情之簡雅君擔任 提款及轉帳車手之角色分工,分別參與對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之人實施犯罪,侵害告訴人乙○○等5人之財產法益且使該5 次財產犯罪之金流晦暗不明,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 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444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就上 開部分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蔡家旭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蔡家旭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蔡家旭正值青壯 ,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尋正途賺取所需,被告丁○○竟向他人 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復指示不知 情之簡雅君提款及轉帳,被告蔡家旭輕率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予被告丁○○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 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 造成告訴人乙○○等5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 乙○○等5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簡雅君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轉匯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 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告訴人乙○○等5人向施用詐術者求 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蔡家旭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丁○○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 心;再衡以被告丁○○於本案擔任收取帳戶,並指示簡雅君提 領、轉匯款項之角色,被告蔡家旭就本案犯行僅係處於幫助 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又本案告訴人 乙○○等5人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蔡家旭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 被告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丁○○、蔡家旭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乙○○等5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情 節;兼衡被告丁○○、蔡家旭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前科記錄之素行;暨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執行中,需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狀況,被告蔡家旭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板模,每月收入約4萬5000元至5萬元,需扶養 一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金訴423卷第409頁)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丁○○所犯本案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蔡家旭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因被 告蔡家旭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 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 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丁○○所犯之5罪,雖被害人不 同,侵害法益不同,然犯罪手法相近,且犯罪時間為110年8 月至111年3月間,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丁○○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丁○○行為之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丁○○所犯各罪 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刑部 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告訴人 乙○○匯入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共計13萬9000元,均由簡雅君提領後交付予被告丁○○,或將 款項匯至被告丁○○指定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在卷(見金訴423卷第408頁),核與證人簡雅君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金訴423卷第232、234頁),是 被告丁○○因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獲得13萬9000元,核屬被 告丁○○所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附隨於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丁○○雖亦有將本案蔡家旭中 華郵政帳戶及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丁○○就此部分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蔡家旭雖有將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 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卷內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蔡家旭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雖有向告訴人丙○○、甲○○、黃怜怜及盧玉萍詐得款項,然告 訴人丙○○、甲○○、黃怜怜及盧玉萍匯入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 帳戶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提領一空,非屬被告丁○○、蔡家旭所有,亦非在被告 丁○○、蔡家旭實際掌控中,其等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原定於113年7月24日下午2時29分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 班、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上課首日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人頭帳戶 編號 申設人 帳戶資料 1 簡雅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簡雅君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蔡家旭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政豪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遭詐欺之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5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9月17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瑀瑀」、「您的金旺24H專屬存提客服」,向乙○○佯稱:可以「百家樂」博弈投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8月26日14時36分 1萬元 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金訴423警二卷第61至62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金訴423警二卷第51至5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金訴423警二卷第55至59頁) 110年8月29日23時17分 1萬5000元 110年8月30日15時1分 1萬5000元 110年8月30日21時38分 1萬5000元 110年8月31日8時41分 1萬5000元 110年9月1日1時46分 1萬3500元 110年9月2日14時44分 1萬元 110年9月11日18時42分 1萬3500元 110年9月12日6時6分 1萬2000元 110年9月12日21時31分 1萬5000元 110年9月14日12時50分 5,000元 本案簡雅君玉山銀行帳戶 2 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日15時許,以LINE暱稱「Lisa」、「借貸林經理」、「專屬客服」向丙○○佯稱:可以協助申請辦理貸款,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確保有還款能力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3月1日16時4分 1萬3512元 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 ⑴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金訴423警四卷第15至78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金訴423警四卷第11至1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金訴423警四卷第9至10頁) 111年3月1日16時41分 2萬元 111年3月1日17時47分 2萬8000元 3 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日16時18分許,以LINE暱稱「信貸經理」、「線上客服小雨」向甲○○佯稱:可在薪福貸網站協助辦理貸款,但因甲○○信用分數不足,需先匯款方能收到貸款之款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3月2日20時8分 1萬7000元 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 ⑴告訴人甲○○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金訴423警三卷第35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金訴423警三卷第21、28、3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金訴423警三卷第15、25頁) ⑷告訴人甲○○提出之貸款有限公司專用借貸合約書、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見金訴423警三卷第37、41至52頁) 4 黃怜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信貸經理」、「信貸客服」向黃怜玲佯稱:在網路借貸平台所輸入之銀行帳戶資料錯誤,致帳號被凍結,需繳交保證金才能解除凍結云云,致黃怜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3月3日15時17分 3萬元 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 ⑴告訴人黃怜怜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單(見金訴528警卷第20至22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金訴528警卷第14至15、1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金訴528警卷第16至17、19頁)  ⑷告訴人黃怜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金訴528警卷第23至30頁) 5 盧玉萍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5日14時36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二手餐飲設備開店撿便宜」刊登販賣電磁爐之訊息,適盧玉萍瀏覽該訊息後,以messenger與「mike chranowski」聯絡,「mike chranowski」向盧玉萍佯稱:只接受收到匯款後寄出商品云云,致盧玉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3月2日10時19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0時20分許,應予更正 ) 5,000元 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 ⑴告訴人盧玉萍提出之臉書社團刊登販賣電磁爐訊息之翻拍照片、告訴人盧玉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及匯款記錄截圖(見金訴528警卷第44至50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金訴528警卷第42至4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金訴528警卷第39至41頁)  ⑷告訴人黃怜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金訴528警卷第23至30頁) 附表三: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判決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3號部分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1204100號卷 金訴423警一卷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號卷 金訴423警二卷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0645200號卷 金訴423警三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70845200號卷 金訴423警四卷 5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576號卷 金訴423偵一卷 6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414號卷 金訴423偵二卷 7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882號卷 金訴423偵三卷 8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444號卷 金訴423偵四卷 9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444號卷 金訴423偵五卷 10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3號卷 金訴423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8號部分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70841200號卷 金訴528警卷 12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63號卷 金訴528偵卷 13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8號卷 金訴528卷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部分 1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0645200號卷 原金訴26警卷 15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444號卷 原金訴26偵卷 16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卷 原金訴26卷

2025-02-25

KSHM-113-金上訴-893-20250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3號 第8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皓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42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2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7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80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9號,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63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4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引用原判決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除因未及適用判決後 經修正公布之新法,但無礙於判決所認定被告應成立之犯罪 ,應由本院一併補充其規範適用之說明如后,並就其判決書 第11頁第12行(即理由欄貳、二、㈢、⒉第17行)關於「…大 概2月底晚天某上…」之顯然筆誤,更正為「…大概2月底某天 晚上…」以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爰引用附件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就其理由欄及附表三關於 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論罪法條之記載,均補充 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以作為本判決之一 部。 二、本院補充部分  ㈠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   丙○○是主要當事人,他應以被告身分到庭卻完全不到。蔡家 旭及陳政豪兩人在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關於二人間之關係及 所稱交付帳戶方式及過程之證述等,前後多有不符,蔡家旭 在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跟他們說要收購帳戶的來由,但當 時被告只是在丙○○家樓下而已,並未對蔡家旭及丙○○說起任 何有關帳戶的事情。當天下午被告是在自己的住處,由一個 目前與被告同在高雄二監執行的人黃元鵬(後改稱叫「丁○○ 」)幫被告理髮。被告當時雖然有在收取帳戶,可是丙○○給 的帳戶都是完全無法用的,所以都退還給他了。蔡家旭及陳 政豪的帳戶跟被告無關,丙○○沒有被轉成被告,都是以證人 身分又不到庭,被告完全無法和他做答辯。簡雅君的部分, 被告當時和她是男女朋友,都會借用她的帳戶來玩博奕娛樂 城,被告有在博奕娛樂城領錢,但不知BCR 娛樂城及鉅城娛 樂城提領出來的錢都是髒錢。被告使用簡雅君的帳戶蠻久了 ,不可能會突然有去騙取別人來匯款給簡雅君,簡雅君帳戶 不是她自己網拍的錢,就是被告玩娛樂城的錢,玩線上博奕 雖然不對,被告願承認網路賭博罪。被告可以賠償把錢匯進 簡雅君帳戶的被害人,因為被告造成他被騙錢云云。並於本 院審理時,聲請傳喚(提解)證人丁○○到庭證述。  ㈡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附原審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包括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均明示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3號案卷[下稱本 院卷㈠]第120頁)。其上開關於丙○○應到庭以利其答辯之要 求,並經檢察官以其人為證人聲請傳喚到庭證述,然該證人 除因另案經其他法院通緝當中外,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合法傳 喚並拘提結果,仍如原審程序均不能使證人到庭證述,是原 判決關於此部分證據能力所為說明之狀態及效果,仍均存在 。  ㈢新增證據之調查:    證人丁○○經本院依被告聲請,於審判程序傳喚並提解到庭行 交互詰問調查時,雖證稱於111年間某日曾經依約至被告住 處為其理髮,並於下午2、3點剪完,隨後出去吃飯至晚間6 、7點才解散云云(本院卷㈠第202頁)。然姑不論被告於警 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均不曾提及當日因在家理髮而不曾 出門之辯解,及至本院審理時,方才以其經提解暫押於高雄 第二監獄時,見到同在該監執行證人丁○○始想起云云,並突 有此一辯解,茲依該證人除對所稱為被告剪髮之日僅僅表示 為111年間某日,並未指明具體之日期外,就所稱二人同在 之時間,充其量亦僅證稱為下午至晚間6、7時之間,與卷內 其他證人證稱渠等於晚上交付帳戶予被告之情節不相衝突。 遑論被告於警詢時,原已自承於111年2月27日確曾經丙○○安 排而收得陳政豪、蔡家旭之帳戶,甚至將酬勞交付二人之事 實(偵卷㈠第75頁),是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為之 證述,經核均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至為顯明。  ㈣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 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 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 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 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 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採否認辯解,並無自白 減輕其刑問題。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 法部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 年,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 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較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原審法院於判決時,雖未及為上開新舊法之比較,然其適用 之結果,既與前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無異,自無不合。並依 前述,就原判決理由欄及其附表三關於以「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為論罪法條之記載,均補充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以作為本判決之一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2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28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孫紹浩律師 被   告 蔡家旭 指定辯護人 李祐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5 7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9號)、追加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8863號、111年度偵字第20444號)及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家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蔡家旭、陳政豪(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 ,業由本院另行審結)經友人丙○○之介紹而認識。乙○○於民 國110年8月間,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Y」之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去向之犯意聯 絡,由其擔任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後 ,交付與「小Y」之人作為詐騙使用。乙○○先於民國110年8 月26日14時36分(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遭詐騙之李紹齊第一 次匯款時間)前某時許,在當時為其女朋友之簡雅君位在新 北市蘆洲租屋處向簡雅君借用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簡雅君玉山銀行帳戶),復於 111年2月底至同年3月1日16時4分(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遭詐 騙之張芷寧第一次匯款時間)間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0號丙○○住處內,向蔡家旭、陳政豪借用金融帳戶。蔡 家旭、陳政豪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 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 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111年2月底至同年3月1日16時4分間某時 許,在丙○○上開住處,分別將其等名下如附表一編號3、4所 示之中華郵政帳戶(下分別稱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本 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交付與乙○○,乙○○再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融帳戶交付綽號「小Y」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無證 據證明實際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 號1至5所示之李紹齊、張芷寧、甲○○、黃怜怜、己○○(下稱 李紹齊等5人),致李紹齊等5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 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乙○○指示不知 情之簡雅君將李紹齊匯入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 行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後交付予乙○○,或轉匯至乙○○指定之 帳戶內,張芷寧、甲○○、黃怜怜、己○○遭詐騙之款項則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李紹齊等5人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紹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黃怜怜、己○○ 、張芷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甲○○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追加起訴合法:   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 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因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57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8號、11 2年度偵緝字第809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23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一 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對被告乙○○、蔡家 旭追加起訴,分別於112年8月29日、112年8月28日繫屬於本 院,有高雄地檢署112年8月28日雄檢信露(雅)111偵18863 字第1129069452號函(見金訴528卷第3頁)、高雄地檢署11 2年8月25日雄檢信露(雅)111偵20444字第1129069304號函 (見原金訴26卷第3頁)及所附追加起訴書(見金訴528卷第 5至10頁、原金訴26卷第5至9頁)在卷可查,依前開規定, 檢察官之追加起訴為合法,本院得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乙○○部分:  ⒈證人丙○○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 據能力:  ⑴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若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 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 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稱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 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 ,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 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 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 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且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 ,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  ⑵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證人丙○○於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查,證人丙○○警察及檢察事務官 調查時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惟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按址傳喚並未到庭,復對其拘提未獲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5月 23日函暨拘提報告書附卷可考(見金訴423卷第177、325、3 33頁),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稱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復觀證人丙○○於警察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筆錄,製作過程係採一問一答,證人丙○○亦在 各次筆錄結尾處簽名,或於受訊問人欄按捺指印,整體筆錄 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本院因認證人 丙○○於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其陳述牽涉被告乙○○是否成立本案犯行之重要事項 ,可認證人丙○○在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為證明被 告乙○○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照前揭說明,對被告乙○○ 應認有證據能力。  ⒉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 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 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金訴423卷第56、143頁、金訴528卷第89、110頁) ,或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蔡家旭部分: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蔡家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 、被告蔡家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原金訴26卷第47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對被告蔡家旭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蔡家旭部分:   被告蔡家旭於111年2月底至同年3月1日16時4分間某時許, 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丙○○住處,將本案蔡家旭中華郵 政帳戶資料交付與同案被告乙○○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 間,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張芷寧, 致告訴人張芷寧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蔡家旭中華郵政 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一空,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等事實,業據被告蔡家 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金訴26卷第198、23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芷寧於警詢時(見金訴423警二卷第3至 7頁)、證人丙○○於警詢時(見金訴423警一卷第6至8頁)、 證人即在場之人陳政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見金訴423警三卷 第2至5頁、金訴423偵三卷第44至45頁、金訴423偵一卷第30 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原金訴26警卷第79頁)、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蔡家旭】(見原金訴26警卷第85 至87頁)及如附表二編號2「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蔡家旭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 證據補強,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此部 分事證已明,被告蔡家旭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向簡雅君借用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 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跟簡雅君借帳戶是玩娛樂 城使用,我以為匯入簡雅君帳戶內的錢是我在娛樂城贏的錢 ,不知道是詐欺來的錢,我不認識陳政豪跟蔡家旭,也沒有 見過他們,丙○○有拿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陳政豪 中華郵政帳戶資料給我,當天我叫丙○○自己去測試帳戶能否 正常使用,丙○○去統一便利商店測試後跟我說不能用,我就 叫他拿回去了,所以我沒有經手過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 及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云云。辯護人則以:簡雅君 並沒有見聞被告乙○○有將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 行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簡雅君發現自己的帳戶被 警示後詢問被告乙○○,此時被告乙○○才知道帳戶內的錢可能 跟詐欺集團有關,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知道簡雅君之帳 戶資料會被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才向簡雅君借用的;關於被告 乙○○有無收受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蔡家旭中華郵 政帳戶資料部分,同案被告陳政豪、蔡家旭於偵查中都說他 們是當面把帳戶資料交給被告乙○○,但在審判中,卻改稱是 透過丙○○交付的,同案被告陳政豪、蔡家旭之證詞有前後不 一致之情形,影響其等證述之可信性,即使渠等於偵查中所 述可信,也無法確定丙○○有將收到的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 戶及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交給被告乙○○,本案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應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乙○○答辯 。經查:  ㈠被告乙○○於110年8月26日14時36分前某時許,在簡雅君位在 新北市蘆洲租屋處向簡雅君借用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 玉山銀行帳戶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李紹齊等5人,致告訴人李 紹齊等5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帳戶內,再由被告乙○○指示簡雅君將告訴人李紹齊匯入 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後 交付予被告乙○○,或轉匯至被告乙○○指定之帳戶內,告訴人 張芷寧、甲○○、黃怜怜、己○○遭詐騙之款項則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轉匯、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紹齊、 張芷寧、黃怜怜、己○○、甲○○於警詢時(見金訴423警二卷 第3至7頁、金訴423警四卷第6至8頁、金訴528警卷第10至13 、35至38頁、金訴423警三卷第11至12頁)、證人丙○○於警 詢時(見金訴423警一卷第6至8頁)、證人簡雅君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見金訴423警二卷第12至13頁、金訴423卷第23 0至236頁)、證人陳政豪、蔡家旭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見金訴423警三卷第2至5頁、金訴423偵三卷第44 至46頁、金訴423偵一卷第30頁、金訴423警一卷第1、3至4 頁、金訴423偵四卷第15至17頁、金訴423偵五卷第53至55頁 、金訴423卷第275至288、371至384頁)證述明確,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有於前揭時、地向簡雅君借用本案簡 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使用之事實(見金訴423卷 第5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丙○○、蔡 家旭】(見金訴423警一卷第10至13頁、金訴423警四卷第85 至87頁、原金訴26警卷第85至87頁)、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423警二卷第21至3 5頁)、本案簡雅君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金訴423警二卷第37至41頁)、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金訴423警三卷第53至5 7頁)、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 單(見金訴423警四卷第79頁、原金訴26警卷第79頁)及如 附表二編號1至5「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附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乙○○有將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 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  ⒈觀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訴423警二卷第25頁 ),可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李紹齊係於110年8月26 日14時36分許首次匯款至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內,從而 ,被告乙○○應係於110年8月26日14時36分前某時,在簡雅君 位在新北市蘆洲區租屋處,向簡雅君借得本案簡雅君中信銀 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使用乙節,堪以認定。   ⒉證人簡雅君於警詢時證稱:110年8月底9月初左右,在我住處 ,乙○○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我,他說他在做精品,叫我幫他 收貨款跟轉帳,他說有款項進到我的帳戶,他會通知我,我 沒有把存摺跟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我只是將帳號提供給 他轉貨款、轉帳,後來我的帳戶遭警示,我問他發生什麼事 ,他才跟我坦白轉入我帳戶內的款項是不乾淨的,所以他有 寫一張自白書跟提供他身分證給我等語(見金訴423警二第1 2至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乙○○在一起時,乙○ ○向我借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他說有朋友要匯款 給他,我才借他的,我只有提供銀行帳戶號碼給乙○○,存摺 、提款卡沒有交給乙○○,乙○○說帳戶內的錢是他朋友匯錢給 他,我就去幫他領錢或轉帳,領出來的錢都是交給乙○○,後 來我發現我的帳戶被警示,乙○○才老實跟我說那些錢是騙來 的,我叫他寫自白書給我,乙○○在我住處當面寫自白書給我 等語(見金訴423卷第230至235頁)。而觀之卷附之自白書 ,其內容為「本人乙○○ 因和簡雅君小姐借銀行帳戶導致簡 雅君帳號有不法資金進入,本人乙○○願意承擔所有一切責認 (按:應為責任),賠償所有金額,以上乙○○本人親筆寫」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卷附的自白書確實是 我寫的等語(見金訴423卷第53頁),足徵證人簡雅君前開 證述被告乙○○有向其坦認匯入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玉 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是詐欺所得乙節,應堪採信。而該自白 書係被告乙○○於知悉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 戶遭警示、凍結後所書立,已可預期將來遭訴追之可能性, 從人之趨利避害利己心觀之,若非事實,被告乙○○當無必要 書立此不利於己之自白書,足認被告乙○○此部分自白具有相 當高之信用性。  ⒊再觀之本案簡雅君之中信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可見告訴人李紹齊遭詐騙而接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 簡雅君即於告訴人李紹齊匯入款項之同日或翌日將款項提領 或轉匯至他帳戶等情(見金訴423警二卷第25至29、41頁) ,而證人簡雅君於警詢時證稱:他(即被告乙○○)說有款項 進到我的帳戶,他會通知我,要我在將款項轉帳出去到他指 定帳戶等語(見金訴423警二卷第13頁),可知簡雅君所為 之提領或轉匯款項之行為,均是聽從被告乙○○之指示,倘若 被告乙○○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一事均不知情,何以被告乙○○對 於告訴人李紹齊匯入款項之時間瞭若指掌,甚或所詐得之款 項匯入由被告乙○○所實際管領之帳戶,復由被告乙○○負責處 理該等款項,足認被告乙○○確有將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 及玉山銀行帳戶號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乙○○空 言辯稱:我以為匯入簡雅君帳戶內的錢是我在娛樂城贏的錢 ,不知道是詐欺來的錢云云,顯不足採。  ㈢被告乙○○有收受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陳政豪中華 郵政帳戶資料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使用:  ⒈證人蔡家旭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2月27日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0號友人丙○○住處交付中華郵政存簿給乙○○,乙○○ 說借用我的帳戶及提款密碼欲作為投資比特幣帳戶之用,可 給予我1天新臺幣(下同)1,000元不等的金額,我當時想說 多一點收入就相信他,在丙○○上開住處將中華郵政存簿當面 交給他即離去,後來因為我要領薪水,就向他要回帳戶提款 卡,之後我提領時發現帳戶遭到警示等語(見金訴423警一 卷第1頁、金訴423警四卷第3至4頁),其復於偵查中具結後 證稱:111年2月27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丙○○住處 ,我和陳政豪、蔡家旭、乙○○等人在該處聊天、喝酒,乙○○ 有提到有關投資比特幣的資訊,乙○○稱友人是買賣比特幣的 幣商,並向我及陳政豪收取銀行存簿及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作為買賣比特幣轉帳使用,說一天給我們1,000元,後來 我跟陳政豪在丙○○住處一起將帳戶資料交給乙○○等語(見金 訴423偵三卷第46頁、金訴423偵一卷第30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再證稱:有一天我去丙○○位在高雄市○○路的住處找丙○○ ,經由丙○○介紹而認識乙○○,當天是第一次見到乙○○,乙○○ 說需要跟我們租借帳戶做比特幣投資,因為我跟陳政豪身上 沒有帶帳戶資料,我們又回去住處拿,陳政豪把他的帳戶資 料交給我,我一起在丙○○住處把我跟陳政豪的中華郵政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丙○○,乙○○當時也在場,丙○○有拿給乙○○ ,之後我因為要領國軍的薪水,我沒有乙○○的聯絡方式,我 跟丙○○說要拿回我的帳戶,拿回來要提款時發現我的卡已經 不能使用了等語(見金訴423卷第312至382頁)。  ⒉證人陳政豪於警詢時證稱:我在今年(111年)3月初將我申 設的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提供給乙○○使用,乙○○告訴我跟蔡 家旭說他有在操作比特幣買賣,要以每天1,000至2,000元不 等的價格向我跟蔡家旭租用郵局帳戶使用,我們沒有懷疑, 就分別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乙○○,約1至2個星期後, 蔡家旭幫我把郵局帳戶資料拿回來,我要去郵局辦理解卡時 ,發現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金訴423警三卷第3至 4頁),其復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在111年2月27日或3月初 ,我和蔡家旭、丙○○、乙○○等人在聊天,乙○○有提到投資比 特幣的資訊,乙○○說他有認識比特幣的幣商,要以每天1,00 0元至2,000元不等的價格向我們租用郵局帳戶,作為買賣比 特幣轉帳使用,我跟蔡家旭沒有懷疑就分別將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給乙○○使用,約1至2個星期後,經由蔡家旭幫我將 郵局帳戶資料拿回來,我要去郵局辦理解卡時,發現帳戶已 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金訴423偵三卷第44至45頁、金訴4 23偵一卷第3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大概2月底晚 天某上,我跟蔡家旭去丙○○住處,乙○○親口跟我說要用比特 幣,每天1,000元至2,000元跟我們租用帳戶使用,當天我們 沒有帶卡,我跟蔡家旭回家去拿,拿到丙○○住處,由蔡家旭 幫我拿上樓轉交出去的,因為我當時車子停在紅線上,我就 在車上等,交付之後大概隔了10幾天,蔡家旭去幫我把我的 存摺及提款卡拿回來,不知道誰跟蔡家旭說我們的帳戶因密 碼輸入太多次錯誤被鎖住了,要我們自己去郵局解鎖,才知 道是警示帳戶等語(見金訴423卷第276至281頁)。  ⒊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和蔡家旭、陳政豪、乙○○等人都 在我住處聊天、喝酒,乙○○有提到投資比特幣的資訊,乙○○ 稱有認識的比特幣幣商,並向我跟蔡家旭及陳政豪收取銀行 存簿、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作為買賣比特幣轉帳使用,若有 獲利,便會將獲利直接拿到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給我、 蔡家旭及陳政豪,我們便聽從乙○○的指示,將銀行存簿交給 乙○○等語(見金訴423警一卷第7頁)。   ⒋互核證人前開證述內容,就蔡家旭、陳政豪有將本案蔡家旭 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 給被告乙○○使用一節證述一致。參諸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 :我在2月27日有收到陳政豪、蔡家旭的帳戶,當天在網路 上傳給別人,對方暱稱是「小Y」等語(見金訴423偵一卷第 75頁),核與證人蔡家旭、陳政豪及丙○○前開證述關於同案 被告蔡家旭及陳政豪有交付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 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被告乙○○之情節相符 ,足認證人蔡家旭、陳政豪及丙○○之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佐以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訴423警四 卷第79頁),可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張芷寧係於111 年3月1日16時4分許首次匯款至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 從而,被告乙○○應係於111年2月底至同年3月1日16時4分前 某時許,在丙○○位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住處,收受本 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無誤。是以,被告乙○○於111年2月底至同年3 月1日16時4分前某時許,在丙○○上開住處收受本案蔡家旭中 華郵政帳戶及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後,有將之交付予暱稱「小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 情,亦堪認定。被告乙○○辯稱:從未跟蔡家旭、陳政豪見過 面,也未向渠等收取中華郵政帳戶云云,顯屬事後推諉卸責 之詞,委不足採。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查,被告乙○○收受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 銀行帳戶、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 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告訴人李紹齊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 告乙○○實際管領之帳戶,被告乙○○復指示不知情之簡雅君提 領或轉匯告訴人李紹齊遭詐騙而匯入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 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詐騙贓款,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可 知被告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存在 ,且彼此為詐欺告訴人李紹齊等5人而互有分工,而被告乙○ ○所為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 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取財物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 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㈤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辯稱:關於被告乙○○有無收受本案陳政 豪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資料部分,證人 蔡家旭、陳政豪於偵查中都說他們是當面把帳戶資料交給被 告乙○○,但在審判中,卻改稱是透過丙○○交付的,證人陳政 豪、蔡家旭之證詞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影響其等證述之可 信性,本案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應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指陳,每因留 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 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 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機械式地均 予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 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 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 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 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其歧異之原 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本案證人蔡家旭、陳政豪就 被告乙○○在丙○○住處遊說其等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買賣比特幣 匯款使用,可獲得每日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渠等因而 同意,並於同日在丙○○住處交付其等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與 被告乙○○使用等情述一致,雖其等就係帳戶資料係直接交付 給被告乙○○,或交由丙○○轉交給被告乙○○一節先後供述稍有 歧異,然證人蔡家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付的時候,乙○○ 在丙○○家中,我直接拿給丙○○,乙○○剛好在旁邊,丙○○再拿 給乙○○,他們就一起看等語(見金訴423卷第375頁),足認 證人蔡家旭、陳政豪確實係將渠等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付 與被告乙○○使用,自不得僅因證人蔡家旭、陳政豪就帳戶資 料是直接交付予被告乙○○,或交由丙○○轉交給被告乙○○等細 節之證述前後略有差異,即全然否認其等指證有將本案蔡家 旭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付與被告 乙○○使用之真實性。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家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 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蔡家旭,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另被告蔡家旭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 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 ,自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蔡家旭交付其中華郵政帳戶時並 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 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 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 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併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經查,被告蔡家旭雖有將其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由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 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蔡家旭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張芷寧或 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蔡家旭係以幫助他 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蔡家旭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及追 加意旨雖認被告乙○○本件詐欺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認被告蔡家旭 本件詐欺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被告 乙○○於偵查中供稱:我在2月27日收到陳政豪、蔡家旭的帳 戶,我當天在網路上傳給暱稱「小Y」之人等語(見金訴426 偵一卷第75頁),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 本件犯行除與「小Y」聯繫外,尚有與其他人接觸、聯絡之 情事,尚難認本案實際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是起訴及追 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乙○○、蔡家旭本件詐欺部分,分別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乙○○、蔡家旭及其等辯護 人諭知分別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罪(見金訴 423卷第227頁),無礙被告乙○○、蔡家旭及其等辯護人訴訟 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㈣被告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 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就附 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利用不知情之簡雅君提款及轉帳而遂 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乙○○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李紹齊等5人, 被告蔡家旭以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李紹齊,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 團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 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乙○○提供其向他人收取之帳戶並指示不知情之簡雅君 擔任提款及轉帳車手之角色分工,分別參與對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之人實施犯罪,侵害告訴人李紹齊等5人之財產法益 且使該5次財產犯罪之金流晦暗不明,應論以數罪,而予分 論併罰。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444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本院就上開部分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蔡家旭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蔡家旭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蔡家旭正值青壯 ,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尋正途賺取所需,被告乙○○竟向他人 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復指示不知 情之簡雅君提款及轉帳,被告蔡家旭輕率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予被告乙○○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 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 造成告訴人李紹齊等5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 人李紹齊等5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簡雅君或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轉匯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 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告訴人李紹齊等5人向施用詐 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蔡家旭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 悔悟之心;再衡以被告乙○○於本案擔任收取帳戶,並指示簡 雅君提領、轉匯款項之角色,被告蔡家旭就本案犯行僅係處 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又本案 告訴人李紹齊等5人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蔡家旭提供1個金 融帳戶予被告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乙○○、蔡 家旭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李紹齊等5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渠等 之損失等情節;兼衡被告乙○○、蔡家旭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記錄之素行;暨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執行中,需扶養父母 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蔡家旭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每月收入約4萬5000元至5萬 元,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金訴423卷第409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所犯本案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 三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蔡家旭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另因被告蔡家旭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 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另按,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 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乙○○所犯之5罪, 雖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不同,然犯罪手法相近,且犯罪時 間為110年8月至111年3月間,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乙○○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乙○○行 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乙 ○○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 知罰金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告訴人 李紹齊匯入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 項共計13萬9000元,均由簡雅君提領後交付予被告乙○○,或 將款項匯至被告乙○○指定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在卷(見金訴423卷第408頁),核與證人簡雅君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金訴423卷第232、234頁), 是被告乙○○因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獲得13萬9000元,核屬 被告乙○○所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附隨於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併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乙○○雖亦有將本案蔡家 旭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乙○○就此部分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蔡家旭雖有將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 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卷內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蔡家旭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雖有向告訴人張芷寧、甲○○、黃怜怜及己○○詐得款項,然告 訴人張芷寧、甲○○、黃怜怜及己○○匯入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 帳戶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提領一空,非屬被告乙○○、蔡家旭所有,亦非在被告 乙○○、蔡家旭實際掌控中,其等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原定於113年7月24日下午2時29分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 班、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上課首日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人頭帳戶 編號 申設人 帳戶資料 1 簡雅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簡雅君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蔡家旭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政豪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遭詐欺之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李紹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5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9月17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瑀瑀」、「您的金旺24H專屬存提客服」,向李紹齊佯稱:可以「百家樂」博弈投注獲利云云,致李紹齊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8月26日14時36分 1萬元 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李紹齊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金訴423警二卷第61至62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金訴423警二卷第51至5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金訴423警二卷第55至59頁) 110年8月29日23時17分 1萬5000元 110年8月30日15時1分 1萬5000元 110年8月30日21時38分 1萬5000元 110年8月31日8時41分 1萬5000元 110年9月1日1時46分 1萬3500元 110年9月2日14時44分 1萬元 110年9月11日18時42分 1萬3500元 110年9月12日6時6分 1萬2000元 110年9月12日21時31分 1萬5000元 110年9月14日12時50分 5,000元 本案簡雅君玉山銀行帳戶 2 張芷寧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日15時許,以LINE暱稱「Lisa」、「借貸林經理」、「專屬客服」向張芷寧佯稱:可以協助申請辦理貸款,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確保有還款能力云云,致張芷寧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3月1日16時4分 1萬3512元 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 ⑴告訴人張芷寧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金訴423警四卷第15至78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金訴423警四卷第11至1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金訴423警四卷第9至10頁) 111年3月1日16時41分 2萬元 111年3月1日17時47分 2萬8000元 3 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日16時18分許,以LINE暱稱「信貸經理」、「線上客服小雨」向甲○○佯稱:可在薪福貸網站協助辦理貸款,但因甲○○信用分數不足,需先匯款方能收到貸款之款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3月2日20時8分 1萬7000元 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 ⑴告訴人甲○○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金訴423警三卷第35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金訴423警三卷第21、28、3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金訴423警三卷第15、25頁) ⑷告訴人甲○○提出之貸款有限公司專用借貸合約書、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見金訴423警三卷第37、41至52頁) 4 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信貸經理」、「信貸客服」向戊○○佯稱:在網路借貸平台所輸入之銀行帳戶資料錯誤,致帳號被凍結,需繳交保證金才能解除凍結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3月3日15時17分 3萬元 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 ⑴告訴人黃怜怜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單(見金訴528警卷第20至22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金訴528警卷第14至15、1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金訴528警卷第16至17、19頁)  ⑷告訴人黃怜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金訴528警卷第23至30頁) 5 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5日14時36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二手餐飲設備開店撿便宜」刊登販賣電磁爐之訊息,適己○○瀏覽該訊息後,以messenger與「mike chranowski」聯絡,「mike chranowski」向己○○佯稱:只接受收到匯款後寄出商品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3月2日10時19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0時20分許,應予更正 ) 5,000元 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 ⑴告訴人己○○提出之臉書社團刊登販賣電磁爐訊息之翻拍照片、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及匯款記錄截圖(見金訴528警卷第44至50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金訴528警卷第42至4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金訴528警卷第39至41頁)  ⑷告訴人黃怜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金訴528警卷第23至30頁) 附表三: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判決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3號部分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1204100號卷 金訴423警一卷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號卷 金訴423警二卷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0645200號卷 金訴423警三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70845200號卷 金訴423警四卷 5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576號卷 金訴423偵一卷 6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414號卷 金訴423偵二卷 7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882號卷 金訴423偵三卷 8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444號卷 金訴423偵四卷 9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444號卷 金訴423偵五卷 10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3號卷 金訴423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8號部分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70841200號卷 金訴528警卷 12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63號卷 金訴528偵卷 13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8號卷 金訴528卷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部分 1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0645200號卷 原金訴26警卷 15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444號卷 原金訴26偵卷 16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卷 原金訴26卷

2025-02-25

KSHM-113-金上訴-894-20250225-1

苗原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交簡字第7號                  114年度苗原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瀧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5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230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0 號),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 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表所示和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正瀧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 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前揭規定係以行 為人具備法定事由,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 4條、第276條罪責者,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 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 而逃逸之行為,要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範圍,而被告林正瀧(下稱被告)未領取駕駛 執照駕車,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被告之駕籍資料在 卷可稽(113年度偵字第11230號卷第105頁),故本案僅得就 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裁量被告行為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 ,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素行尚可,其無駕駛執照駕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預見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雙方肇事責任歸屬仍有待釐清 ,竟又不思留待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其聯絡方式,反擅自 逃離現場,所為對交通安全及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殊 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等情,此有本院114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 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工地泥做工作、月收入 新臺幣6萬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其先 後為本案2次犯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願負賠償責 任,足認被告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林崑明之權益,促使被告遵 期履行和解成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向告訴人林崑明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 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 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追加起訴,檢察官 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 數額 支付方法 備註 新臺幣(下同)35萬4,705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崑明35萬4,705元,給付方式如下:㈠114年1月23日當庭給付6萬元。㈡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4萬元,共分8期,最後1期為1萬4,705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中華郵政竹南郵局,戶名林崑明,帳號:00000000000000)。 本院114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1號   被   告 林正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瀧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1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博愛街由東向西方向 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新生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至交岔路口處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 晴、有照明未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林崑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 南鎮博愛街340巷由北向南方向往新生路方向行駛,見狀避 煞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林崑明因此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腳踝三踝骨折、左腳大拇指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林正瀧於駕車肇事致林崑明受傷後,旋逃離 現場,未報警處理或將林崑明送醫救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林正瀧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確實有駕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林崑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確實有駕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三)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左腳踝三踝骨折、左腳大拇指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被告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30號   被   告 林正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禮股)審理之113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瀧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1時44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博愛街由 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新生路交岔路口處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處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 時情形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 越紅燈,適有林崑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鎮博愛街340巷由北向南方向往新生路方向行駛,見 狀避煞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林崑明因此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腳踝三踝骨折、左腳大拇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崑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瀧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崑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為恭醫療 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照片26張、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51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禮股)以113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審理中,為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2025-02-25

MLDM-114-苗原交簡-8-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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