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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29號 原 告 楊婉君 被 告 乙OO 蔡OO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33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未考領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7時4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溪口 鄉疊溪村台1線之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一線2 53.9公里處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被告乙○○往右偏行 欲駛出路外時,疏未注意與原告機車之並行間隔,原告亦疏 未注意不當駛出路面邊線行駛,致2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 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併喙鎖韌帶斷裂之傷害,而於車禍當時被 告丙○○、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 三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醫療費用40,783元,因本件車禍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所支出之醫藥費。 2、看護費用27,600元,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看護,由母親照顧期 間自車禍起之112年10月23日至112年11月15日、113年5月13 日至113年5月14日第二次手術,共23日,以1,200元計算1日 。 3、不能工作之損失107,289元,原告本來於嘉義基督教醫院擔 任藥劑師,因本件車禍需休養9周,期間為112年10月23日至 112年12月4日、113年5月13日至113年5月27日,而依原告於 112年5月至10月之薪津明細單計算平均薪資為每月71,526元 ,而休養9周,故共損失107,289元。休養期間雖均有領得薪 資,惟此部分所領得薪資之原因為投保勞工保險及雇主所投 保之保險公司所給付之職災補償,並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之責 任。   4、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 苦。 5、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000元。 6、本件已領得強制險58,000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2,383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三人則以: (一)對於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207號少年法庭裁定之犯罪事實並 無意見,但認為被告乙○○並無過失。 (二)對於原告所請求賠償項目之意見: 1、醫療費用40,783元,不爭執。 2、看護費用27,600元,不爭執。 3、不能工作之損失107,289元,對於以薪資71,526元計算1.5個 月不爭執。   4、精神慰撫金30萬元,認為過高。 5、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000元,不爭執。 6、本件已領得強制險58,000元,不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無駕駛執照之被告乙 ○○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勢及系爭機車亦遭毀損 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縣○○○○○○○○○○○○道路○○○○○○○○○○○○ ○○○○路○○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嘉 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0頁), 此外復有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207號少年法庭裁定及該刑事 案件所附被告乙○○、原告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審理筆錄、 原告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法官勘驗筆錄可佐(見刑事資 料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 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 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 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自上開乙○○ 、原告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審理筆錄、原告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法官勘驗筆錄觀之,被告乙○○騎乘機車行駛於嘉 義縣溪口鄉省道台1線253.9公里處北往南之慢車道,原告於 同向騎乘系爭機車在後,原告車速較被告乙○○快,由後逐漸 接近被告乙○○,並往右變換車道行駛於路肩,直至2車併行 ,被告乙○○往右邊換車道至路肩而與同向行駛在路肩之原告 發生碰撞等情,是本件被告乙○○及原告均有違上開交通規定 甚明,且依當時天氣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被告乙○○與原告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若雙方 均未有變換車道行駛於路肩之情形,則不會發生本件車禍, 是本件應同為肇事因素。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乙○○並無過失, 惟並未慮及被告乙○○若持續於車道內行駛而未駛出車道即不 會發生本件車禍,且依少年法庭法官勘驗筆錄可知,原告自 駛出車道至與被告乙○○併行之位置,歷經至少4秒,被告乙○ ○應可有足夠時間由右後照鏡注意原告情形等節,是該鑑定 意見書尚有違誤,併此敘明。又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傷勢及系爭機車毀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洵屬有據。再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尚未成年,被 告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佐(見個人資料卷),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請求被告丙 ○○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40,783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第69頁),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 ,此部分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27,60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證 明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此部分 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107,289元,業據原告提出其於嘉義基督教 醫院服務證明書及112年5月至10月薪津明細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73頁),而該6個月平均薪資為71,526元,且被告三人對 於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以薪資71,526元計算1.5個月不 爭執。至原告就上開請求部分,雖均已獲得職業災害給付一 節,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2月19日戴德森字第1131200 162號函暨附件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49頁至164頁),惟職 業災害給付之勞工保險之薪資補償,係因勞工保險契約所生 ,與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並非同一原因,而依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要旨: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 在保護受僱人,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故被 害人對於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殊不因受領上開 職災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仍可 向被告請求,附此敘明。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 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乙○○經濟狀況、身分地位 (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職權調閱之財產 歸戶資料,見個人資料卷)、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 所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2萬元,應 屬適當。 5、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機車之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71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經查,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4,000元。依上開說明,上 開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 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6年3月 ,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證(見個資卷),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2年10月23日,已逾3年耐用年數。是以採用「平均法 」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 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依前揭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000元【計算式:4,000 元÷(3+1)=1,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機車之必 要修繕費用為1,000元。 6、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296,672元。   (四)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 ,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 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前開原告同為肇事因素應負擔肇事責任為5成,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48,336元( 計算式:296,672元×50%=148,336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領取汽車強制責 任險保險金,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 扣除已領取兩造所不爭執之保險金58,000元,是扣除後本件 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0,33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0,3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14

CYEV-113-嘉簡-1129-202503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1號 原 告 陳秀珍 訴訟代理人 朱峻生 被 告 廖靖慈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哲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捌佰陸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下午12時1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下稱被告機車)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下稱事故路口)時,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下稱原告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左上正中門齒及側門齒脫落、左上犬齒牙根斷裂、 上下唇撕裂傷、左上犬齒頰側齒槽骨斷裂等傷勢,而依民法 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既係於使用機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應 推定被告具有過失,再依被告於兩造發生碰撞前之行向,其 係欲在禁止迴轉之路段迴轉,故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亦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上 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86, 770元、原告機車之車損11,630元、精神痛苦之慰撫金400,0 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8,4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原告行經事故地點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未按事故路口前一路口之閃黃燈號誌減速所致 ,又被告於事故路口起步行駛時,號誌為綠燈,故被告並無 過失,再就原告主張之牙齒缺漏傷勢,應非本件事故所生, 且原告所主張之治療費用與其所提出醫療單據,金額、日期 均屬有疑,原告主張之慰撫金,亦屬過高,末被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頭部創傷、右手及尾椎骨挫傷、左上肢擦傷等傷勢, 並受有醫療費14,560元、被告機車毀損之6,500元之財產上 損害,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 規定,原告就本件事故對被告亦負擔損害賠償債務,爰主張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 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負推定過失責任,惟此經被告所否 認,並就本件事故中被告所受損害同時本於侵權行為之相關 規定提起抵銷抗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已推翻 民法第191條之2之過失推定,而得主張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因被告同時就本件事故主張抵銷抗辯,爰併就原告於本件 事故是否具有過失認定,說明如下:  ㈠兩造於111年6月20日下午12時17分許,騎乘機車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發生碰撞,原告並於事故當日送往亞東紀 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左上正中門齒及側 門齒脫落、左上犬齒牙根斷裂、上下唇撕裂傷、左上犬齒頰 側齒槽骨斷裂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5至29頁),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於身 體、健康權受有侵害之事實。  ㈡本件兩造發生事故前,原告之行向係沿學府路1段往青雲路方 向行駛,被告則係沿學府路1段往裕民路方向行駛,被告當 時欲左轉往廣福國小行駛,起步時與直行之原告發生碰撞等 情,迭據兩造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02號卷【下稱112偵17002卷,其餘偵 查卷之簡稱方式亦同】第6至7頁、第12至13頁、第52至53頁 ;111他9724卷第54至55頁),亦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兩造行向相符(見111他9724卷第13頁),亦堪信實。  ㈢本院勘驗事故發生時鄰近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略為 :該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12時16分38秒影片開始時,畫面正 中可見一路口(下稱第一路口),畫面正中可見另一路口( 即第二路口),影片開始時可見被告位在第二路口中間車道 處,面向畫面左下處等候轉向,至第一路口往第二路口之途 中,可見原告騎乘機車搭載身穿藍衣之人(按:即訴外人崔 皓鈞)向第二路口行駛,惟畫面中並無攝得第二路口之紅綠 燈號誌;於畫面時間12時16分39秒至40秒時,可見有一機車 騎士靠近第二路口停車等待,惟原告仍持續向前行進;畫面 12時16分41秒至42秒時,被告起步往畫面右側轉向前進,而 原告仍持續騎車往前,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4頁)。  ㈣訴外人即原告乘客崔皓鈞於111年6月27日製作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時明確陳稱:伊與原告係朋友關係,伊當時乘坐沿學 府路往青雲路直行,還沒過停止線時號誌已經轉紅,之後就 繼續直行,之後對方迴轉,煞車不及就撞上了,事故當時有 號誌,號誌為紅燈等語(見112偵17002卷第23頁);又於11 1年12月14日警詢時陳稱:事故當時天氣為晴天,路況視線 均良好,號誌為紅燈等語(見112偵17002卷第8頁);復於1 12年7月13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下伊沒有注意,倒地起 身時是紅燈,但伊不清楚車禍當下是什麼燈號等語。自崔皓 鈞就事故發生之歷次陳述可見,其於最接近本件事故發生即 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係稱原告「還沒過停止線時號 誌已經轉紅」等語,直至警詢、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 時,不再提及「原告通過停止線前燈號如何」之具體情形, 並最終改稱伊不知道當下是什麼燈號等語。本院審酌崔皓鈞 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距離事故時間最為接近,其 於斯時對事故路口燈號所為描述,本具有相當之憑信性。崔 皓鈞雖於以證人身分受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伊不知道事故發 生時之燈號等語,惟觀之崔皓鈞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時點,距 離本件事故發生,已過1年有餘,而證人就其親身見聞,隨 時間經過而有記憶模糊之現象,本屬常情。是以,就崔皓鈞 對本件事故發生時,事故路口之燈號所為說明,自不得僅以 崔皓鈞嗣後改稱伊不知道為由,即遽認崔皓鈞於製作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之陳述,全然不可採信。況且,崔皓鈞於警詢 時,就承辦警員詢問:「111年6月27日......談話紀錄內容 所陳述的內容是否皆為屬實?」之問題,其清楚回答:「皆 屬實。」等語,而於警詢過程中,承辦警員向其詢問是否欲 對本件原、被告提起傷害告訴並附帶民事賠償,其亦明白說 明伊本件事故僅向被告提出告訴、請求賠償等語(見112偵1 7002卷第8頁)。由此可見,崔皓鈞在警詢時,已知悉本件 事故將進入民、刑事司法程序,其如欲袒護搭載伊之原告, 於警詢時即可逕就伊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所為說明 加以否認,故本院酌以上開事實,認崔皓鈞於警詢、製作談 話紀錄表時,就事故路口燈號所為陳述,應屬真實可信。  ㈤事故路口之紅綠燈號誌,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時相變 化、事故路口之紅綠燈號誌,針對往裕民路方向行駛、往青 雲路方向行駛之二方向而言,燈號變化是否均為一致之問題 函詢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該局函覆略稱:事故路口各時相運 作流程,係第1時相為學府路1段雙向封閉,號誌燈號皆為圓 形綠燈;第2時相為行人專用時相等情,有渠等往來函文在 卷可參(見112偵續487卷第6、18頁)。再就上開新北市交 通局所稱之第1、第2時相,係指每日上午6時至下午11時之 時相,其中第1時相係供學府路往三峽、往臺北看守所之2方 向通行,燈號具體變化為綠燈55秒、黃燈3秒、全紅紅燈2秒 ;第2時相則係供廣福國小與對向行人跨越學府路1段,燈號 變化情形為綠燈35秒、黃燈3秒、全紅紅燈2秒等節,亦有新 北市交通局函覆之時相圖、時制計畫在卷可考(見112偵續4 87卷第19頁)。準此,事故路口之紅綠燈號誌變化時相,係 以100秒為1週期,在每週期之100秒中,其中4秒事故路口之 燈號號誌無分行向,均為紅燈,又兩造在行經事故路口時, 行向雖彼此相反,惟就規範兩造得否通行事故路口之紅綠燈 號誌,就燈號部分,則屬相同。易言之,如規範原告行向之 燈號為紅燈,則規範被告行向之燈號即為紅燈;反之亦然, 此情應為明確。  ㈥被告於111年6月27日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已就肇事 經過說明:我當時由學府路左轉廣福國小,我看到號誌紅燈 我準備停下來,之後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見112偵續487 卷第21頁),而被告於同年12月16日警詢時,亦就該談話紀 錄表再次予以核實(見112偵續487卷第7頁)。被告於談話 紀錄表中就事故經過所為陳述,雖屬簡略,然參照本件事故 中,被告行向係沿學府路1段往裕民路方向行進之事實,以 及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談話紀錄表中所稱「看到 號誌紅燈」準備停下來,應係指「往裕民路方向通行之燈號 變成」紅燈而言,而其所謂「之後右前車頭發生碰撞」之描 述,則係指「被告向左往廣福國小轉彎後,兩造發生碰撞」 之意思,堪認明確。  ㈦綜合上開勘驗結果中,於原告通行過事故路口前,已有其他 用路人停車等待之事實,以及被告、崔皓鈞於製作談話紀錄 表所為之陳述、本院就事故路口紅綠燈號誌變化時相所為之 說明,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較為可信之情節,應係原告闖 越紅燈號誌,於此同時,被告亦闖越紅燈號誌左轉,兩造始 發生碰撞,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363號檢察 長命令,亦同此認定(見112偵續487卷第2頁)。就此,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行經事故路口時,路口號誌為綠燈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惟此尚與被告、崔皓鈞於製 作談話紀錄表時所述、事故路口號誌變化時相綜合判斷之結 果不符。況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停止在學府路1段 後,對向車道即有其他用路人開始停車乙情,業經本院就勘 驗結果說明如上,則被告在停車轉向時,規範其行進方向之 號誌已變為紅燈,自較為可採,故被告前所為之辯詞,尚無 從引之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至原告所稱被告違規左轉、違規 迴轉等節,不僅就迴轉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而依事故現場 照片,亦無從見得事故路口有何禁止被告左轉之情形(見本 院卷一第117、119、145、15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難謂為可採。另被告抗辯原告於事故路口前一路口之閃黃 燈號誌未減速云云,且縱屬實,然該「前一路口」之閃黃燈 號誌僅在規範「前一路口」之行車動態,要與兩造就通過事 故路口時,有無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無涉,亦與成立侵權行 為之因果關係無關,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核屬無據。  ㈧基上說明,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闖越紅燈之過失,應 堪認定,而依原告據以為請求之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 第2項以觀,被告尚無從舉證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所推定之 過失,且其闖越紅燈之行為,核屬違反行政法規上禁止闖越 紅燈之保護他人法律,故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 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1,086,770元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086,770元之損害, 固據其提出各該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至51頁), 其中1,770元,係原告於事故後至亞東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 ,其餘1,085,000元,則係原告至立威口腔顎面外科牙醫診 所(下稱立威診所)治療所支出之費用。被告雖就該等費用 爭執整筆金額,惟就原告於亞東醫院所支出之1,770元部分 ,審諸費用收據所紀載之治療日期與本件事故發生時相隔不 遠,除急診外,亦係就口腔、牙齒所為之治療,核與原告因 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集中在口腔之事實相符,堪認具有條件關 係。被告雖就該等費用表示爭執,惟究未舉證證明並無相當 性,則被告所為爭執,自難謂為可採,故原告請求1,770元 之醫療費用,尚屬合理。  ⒉原告於急診時,係主訴臉部、牙齒及四肢受傷,經急診醫師 施以上傳根尖周X光攝影、上傳齒顎全景X光攝影後,急診病 歷載明:「X-ray finding: #21 #22 avulsion, #23 root fracture」等情,有原告於亞東醫院之病歷附卷可佐(見本 院限閱卷),依上開病歷紀載,可知悉原告於事故急診時, 已透過X光就事故造成口腔牙齒受損之情形,加以檢驗評估 ,醫師並依X光檢驗結果,說明原告21、22、23號牙齒具有 受傷情形,此情亦核與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說明,原告就 牙齒部分係受:「左上正中門齒及側門齒脫落、左上犬齒牙 根斷裂」之傷勢(見本院卷一第29頁),故原告因本件事故 ,共3顆牙齒掉落,受有直接損傷之事實相符。再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業已自陳其於事故前,已有缺牙之事實(見本院 卷二第43頁),考量原告既於急診時經X光縝密檢驗,當時 檢驗結果亦明確說明原告因本件事故僅受有3顆牙齒受損之 事實,則原告於111年7月11日至111年8月17日間至立威診所 治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其餘缺牙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3 頁),顯與本件事故無涉,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雖主張 本件牙齒治療費用,應以全口重建計算等語,惟依上開說明 ,原告之部分缺牙既與本件事故無關,則原告經醫師建議進 行全口重建之結果,明顯與被告過失侵權行為間欠缺相當因 果關係,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理。  ⒊甚且,經本院就原告治療費用函詢立威診所,該診所之函覆 結果亦稱:「以外傷觀點判斷此車禍對患者(即原告)造成 的傷害為失去三顆原本功能正常的牙齒,因此合理的治療為 恢復三顆牙齒的功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可見立 威診所雖就原告之治療方式依照不同價格提出相異之治療方 法,惟立威診所亦說明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為3顆功能 正常之牙齒,酌以損害賠償係以損害填補為原則,受害人本 不得因損害賠償獲得不當利得,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範圍,亦應以恢復上開3顆因本件事故受損牙齒為度, 方屬妥適,故其主張應以全口重建計算,並非合理。又立威 診所雖就恢復該等牙齒之治療方式,說明共有固定式假牙( 價格為150,000至200,000元)、活動假牙(價格為60,000元 ),植牙(價格約300,000元至400,000元)之情形,然本院 慮及如以假牙方式就原告牙齒予以治療,就恢復原告事故前 牙齒功能一事,顯較不能如以植牙治療之方式,符合一般日 常就牙齒使用之需要,故認以植牙方式治療,應屬填補原告 損害之合理手段。另原告本件畢竟係實施全口重建,其所提 出之單據,本不能與植牙費用相互比擬,然參諸立威診所前 揭說明,本院爰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核定原告此 部分之損害額為350,000元。從而,本件原告就醫療費用, 共得請求被告賠償351,770元(計算式:1,770元+350,000元 =351,770元)。  ㈡原告機車之車損11,630元  ⒈原告機車之車籍登記,係登記在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林凡詒名 下乙情,為兩造所不否認,原告雖主張機車為其所有,惟被 告據以爭執,辯稱:原告應提出債權讓與證明,始得請求車 損等語。查機車屬於民法上之動產,以占有為物權歸屬之公 示方法,而原告機車於事故發生時,係原告所騎乘,故原告 為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人甚明,故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 規定,法律上本係推定原告係原告機車之所有人,被告倘欲 對此否認,自應舉證推翻上開推定,要屬當然。  ⒉就原告機車之所有權歸屬,證人林凡詒已到庭具結說明:原 告機車係伊購買後贈與原告,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居住 在臺北市中山區,平時在臺北市東區之復興百貨工作,伊平 常有其他代步工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至88頁)。觀之本 件事故發生之111年6月20日係在星期一,且原告於平常上班 時段騎乘原告機車外出之事實,當可知悉林凡詒所稱原告機 車係原告所有之情節,尚非全然不可採信,被告就此雖辯稱 原告與林凡詒係使用借貸關係等語,然本院審酌原告機車於 該等時段為原告所占有,且登記名義人林凡詒亦到庭為上開 證述,認被告尚無從推翻原告占有原告機車,受推定為所有 人之事實,因此,原告就原告機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  ⒊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或回復原狀所須費用,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又工項若係連工帶料,而依 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 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額賺 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估價之費 用予以折舊估算,自屬合理。本件原告請求原告機車維修費 用11,630元,惟依其所提單據,並無區分工資、零件(見本 院卷一第319頁),爰均以零件認定。再原告機車出廠日期 為105年3月(見112偵17002號卷第48頁),距本件事故發生 時,顯已逾法定耐用年限3年,故本件計算折舊即扣除百分 之90之修復費用後,原告就車損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 1,163元。  ㈢精神痛苦之慰撫金400,000元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過失侵害原告身體、 健康權之行為態樣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 20,000元。  ㈣基上,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472,933元( 計算式:351,770元+1,163元+120,000元=472,933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原 因,係兩造闖越紅燈所致,業經本院悉述如上,故本院認兩 造就本件事故,應各承擔百分之50之與有過失比例,方屬允 當,是計算兩造與有過失比例後,被告所得向原告請求之賠 償金額,自應減輕為236,467元(計算式:472,933元×50%=2 36,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被告 以同起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經查:  ㈠原告闖越事故路口之紅燈,同為本起事故之發生原因,業由 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創傷、右手及尾 椎骨挫傷、左上肢擦傷等傷勢,亦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21頁),是被告主張原告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自為有憑。  ㈡被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4,560元等語,已提出醫療費用單 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39頁),且未據原告否認,自 應准許。又被告主張被告機車車損6,500元,雖提出發票為 據(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而該發票上已載明修繕費用為 機車零件等文字,且被告機車係在97年10月出廠(見112偵1 7002號卷第46頁),亦逾3年法定耐用年限,計算折舊後, 被告就機車損害僅得請求650元,經加總後,本件被告得向 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15,210元(計算式:14,5 60元+650元=15,210元),扣除百分之50之與有過失比例後 ,為7,605元(計算式:15,210元×50%=7,605元),即為被 告所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債權額。  ㈢經被告向原告就上開7,605元債權主張抵銷後,本件原告可向 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28,862元(即236,467元-7,605元 =228,862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一第6 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2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28,862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係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 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再原告雖 於起訴狀聲請本院就被告與廣福國小為何關係一事函詢廣福 國小,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究未再為主張,且本院審酌事 故發生情狀,認本件兩造過失責任,已屬明確,故亦無調查 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14

PCEV-113-板簡-221-2025031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31號 原 告 彭秀菊 被 告 高月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然不是詐欺取財共同正犯,亦無幫助他人 犯罪之直接故意,但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 倘依他人指示提供帳戶,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致使被害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至第一商業銀行樹林 分行開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並將一 銀帳戶提供予「涂義凡」使用。「涂義凡」即以一銀帳戶申 請綁定歐付寶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號,下稱歐付寶 帳戶)及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愛金卡帳戶),自111年9月16日起向原告施用詐術佯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前後於同年 10月14日9時37分、同日9時40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50,000元、50,000元,共計100,000元至一銀帳戶,嗣旋轉 出殆盡。原告因此受有1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08號 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堪 信原告主張被告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其所有 之銀行帳戶資料後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 任意使用上開帳戶,助成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罪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屬幫助洗錢之人,且其幫助 洗錢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 ,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全部100,000元之 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 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0,000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14

PCEV-113-板小-4431-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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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329號 原 告 蔡寶琳 被 告 嵩賀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盈範 被 告 李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釗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釗賢負擔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李釗賢因垃圾問題發生爭執,於民國 113年5月23日2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踹踢原告,致原告受有頭 部創傷、頸部創傷、背部挫傷、雙肘及雙膝擦傷之傷害,原 告因而有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被告嵩賀環保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嵩賀公司)為被告李釗賢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李釗賢傷害原告及被告李釗 賢受雇於被告嵩賀公司之事實,惟就原告所請求如附表所示 之損害,抗辯如附表各編號「被告答辯」欄所示;又本件係 因原告無權將自家垃圾丟棄予被告嵩賀公司載運,經被告李 釗賢勸告後仍置之不理,並出言侮辱被告李釗賢,原告先行 出手攻擊被告李釗賢,是原告就本件損害發生與有過失;又 本件被告李釗賢亦因原告傷害行為受有四肢及臉部多處擦挫 傷、臉部擦挫傷之傷害,並因之有如附表二之損失,就此部 分損失為抵銷抗辯;又被告李釗賢所為故意傷害行為係屬其 個人犯罪行為,客觀上與工作職務無關,非屬執行職務之一 部,被告嵩賀公司自無庸就此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李釗賢 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傷害原告,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且 就上開傷害犯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33396號起訴等情,業據被告李釗賢所不爭執,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李釗賢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李釗賢為前開傷害之侵權行為時,係在執 行職務中,其雇主被告嵩賀公司應與李釗賢連帶負賠償責任 等語,然經被告嵩賀公司以前詞為辯論。而按,民法第188 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之成立,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為要件;而所謂執行職務,固不僅指受僱人因 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 之行為為限,惟仍應以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 執行職務有關,否則僱用人自無從就該行為盡其監督之可能 ,所應連帶負責之基礎亦無從附麗。換言之,倘係受僱人個 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要件不合。經 查,本件被告李釗賢事發當日雖係在執行載運垃圾業務期間 為上開侵權行為,然雇主僱用受僱人執行職務之行為,應不 包括受僱人執行業務期間因細故故意傷害他人在內,是被告 李釗賢本件侵權行為客觀上實難認與其工作職務有關,應純 屬其個人犯罪行為,非得認為屬於執行職務之一部,故依前 揭說明,被告嵩賀公司自無庸與李釗賢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嵩賀公司與李釗賢連帶賠償原 告本件損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附表一編號2、3所示眼鏡及衣服損失部分:   原告固於起訴狀中主張被告李釗賢將其衣服打到爛掉、眼鏡 損壞等詞,並提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事證為證,然經被告 否認並抗辯如附表一編號2、3「被告答辯」欄所示。經查, 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雖提出附表一編號2所示事證為 證,然附表一編號2所示單據僅能證明原告購得眼鏡之價格 ,尚未能證明眼鏡確有遭被告李釗賢毀損之事實,另就原告 主張衣服毀損部分亦均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附 表一編號2、3所示眼鏡及衣服損失部分,難認原告已盡其舉 證責任,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附表一編號4、5所示開刀費用及看護費部分:   原告另於113年12月8日書狀中主張其因上開事故中間跌倒, 害其脊椎滑脫更嚴重,而於113年8月1日至同年月5日住院開 刀,其因而受有附表一編號4、5所示開刀費用及看護費之損 等詞,並提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事證為證,然經被告否認 並抗辯如附表一編號4、5「被告答辯」欄所示。經查,原告 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雖提出附表一編號4所示事證為證, 然附表一編號4所示單據僅能證明原告有於上開期間住院接 受手術之事實,尚未能證明原告所主張其所受之脊椎滑脫係 因被告李釗賢前開傷害行為所致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何況 觀諸原告因被告李釗賢傷害行為所受傷勢,於113年5月23日 急診診斷時是「頭部創傷、頸部創傷、背部挫傷、雙肘及雙 膝擦傷」,多僅係外傷性擦挫傷勢,核無與脊椎滑脫有關, 原告復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該傷勢與被告李釗賢前開傷害行 為間之因果關係,原告既未盡其舉證之責,本院自無從認定 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開刀費用及看護費之損失為 有理由。  ⒋附表一編號6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編號 6所示原告之學歷及經歷,及被告李釗賢於事發時從事環保 清運工作,兼衡卷附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所示之家庭 狀況及經濟情形,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 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數額為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被告李釗賢另以前詞辯稱本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然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 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 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 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既係被告李釗賢對原告為故意傷 害行為,依前開說明,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李 釗賢前開抗辯,為無理由。  ㈤又被告李釗賢另以原告當時亦有對其為傷害行為,並致被告 李釗賢受有四肢及臉部多處擦挫傷、臉部擦挫傷之傷害,並 因之有如附表二之損失,就其所受如附表二所示損失與本件 原告侵權行為債權應互為抵銷等詞。經查:  ⒈原告當時亦有對被告李釗賢為傷害行為,被告李釗賢並因之 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李釗賢提出113年5月23日行車 紀錄器錄影檔案暨截圖、亞東醫院113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 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49、151頁),且原告亦因上 開傷害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33396號起訴在案,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3至45頁),是被告李釗賢抗辯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被告李釗賢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  ⒉而被告李釗賢因而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醫療費,亦經被告 李釗賢提出如該編號所示證據為憑,堪認被告李釗賢此部分 醫療費用支出確屬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生活上所增加費用。  ⒊至被告李釗賢抗辯其亦受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眼鏡毀損之損 失之事實,雖提出附表二編號2所示事證為證,然該單據僅 能證明被告李釗賢購得眼鏡之價格,尚未能證明眼鏡確有遭 原告毀損之事實,是就此部分損失難認被告李釗賢已盡其舉 證責任,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⒋又就被告李釗賢主張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本 院審酌如本判決「三、得心證之理由:」之「㈢、⒋」理由中 所示兩造之家庭狀況、經濟情形,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 、侵害情形、被告李釗賢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5,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李釗賢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一 「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為6,290元(計算式:1,290 +5,000=6,290元),扣除被告李釗賢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6, 050元(計算式:1,050+5,000=6,050元),抵銷後原告仍得 向被告李釗賢請求240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李 釗賢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釗賢之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見本院 卷第33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㈧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釗賢應給付200 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為無理由 ,皆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診斷證明書或單據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金額 1 急診費。 1,290元。 亞東紀念醫院113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1張、醫療費用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77、79頁)。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 1,290元。 2 眼鏡。 3,880元。 配鏡紀錄查詢結果1紙、收據1張(見本院卷第83、94頁)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並無日期,且與本件糾紛是否有關已有疑慮,復又主張該眼鏡價值2,440元,前後矛盾,要非可信。 無理由。 3 衣服。 1,500元。 未提出。 被告未舉證衣服受損及價值。 無理由。 4 脊椎滑脫開刀52,052元。 26,036元(主張被告李釗賢應負一半責任)。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住院費用清單(自費)1張(見本院卷第65頁)。 原告本件傷勢並未有脊椎受傷紀錄,且於事發後2月才進行手術,未見原告舉證,亦難認與本件傷害有因果關係。 無理由。 5 113年8月1日至同年月5日看護費。 10,000元(計算式:2,000×5=10,000)。 親人看護。 同上無因果關係。 無理由。 6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悠活精神科診所113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1紙、求職履歷1份、致理科技大學學士學位證書1張(見本院卷第75、103至107、109頁)。 原告受傷輕微,請求慰撫金過高,且所提出精神科診斷證明,可見事發前即有就診紀錄,其罹患憂鬱症與本件無涉。 5,000元。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被告抵銷抗辯費用部分): 編號 被告主張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1,050元。 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張(見本院卷第153頁)。 1,050元。 2 眼鏡費用。 3,600元。 三峽年青人眼鏡估價單1紙(見本院卷第155頁)。 無理由。 3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5,000元。

2025-03-14

PCEV-113-板簡-3329-20250314-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5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5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興和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興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過失情節,並因此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何書榕受有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復斟酌被告之生活 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54號   被   告 劉興和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和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下僅稱路線名)由大 溪往巴稜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2時44分許,行經台七線34. 5公里處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靠右行 駛,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 生危險,依當時天候陰、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有何書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沿台 七線往大溪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擦撞,致何書榕受有腹部 挫傷、子宮早期收縮等傷害。 二、案經何書榕委任許錦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興和偵訊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許錦漢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指訴。  ㈢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何書榕、劉興和)。  ㈣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病歷影本。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酒 精測定紀錄表等。  ㈥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 二、按汽車行駛時,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 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 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 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本案 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 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4

TYDM-114-審交簡-93-2025031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38號 原 告 林榮華 被 告 郭榮敏 黃懿芬 范振賢 林奕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 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 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 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 件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因同一事實主張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 竊盜等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 ,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誹謗等犯行為不起訴處分,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630號不起訴 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73頁),原告不服而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932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77 頁)。而原告在本案民事訴訟中主張前述事實所提出之證 據,除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外,亦僅有警方所開具之報案證 明單,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依據前述說明, 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3

PCEV-113-板小-3138-2025031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39號 原 告 趙俍 被 告 曾士育 居臺南市○區○○街○段00巷00號四 樓之000 訴訟代理人 楊竣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87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9,87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下午15時30分許,騎乘 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臺南市 東區東門路三段機慢車優先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 段與東門路98巷交岔路口前,行駛在機慢機車優先道,並隨 時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確認無來車後才繼續前行,詎被 告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自東門 路98巷由南往北方向駛來,未暫停注意車前狀況、未打右轉 方向燈、未煞車減速,撞及原告機車右側後方,導致原告人 車倒地,受有右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傷害,被告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5,21 0元、交通費9,395元、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補體素5,794元; 原告住院手術後生活無法自理,端賴配偶辭職全日照顧2個 月,以配偶月薪9萬元計算,受有看護費損害18萬元;原告 頭部因撞擊受傷,至今經常暈眩,思考能力受影響,右側身 體開刀,生活行動諸多困擾與不便,夜晚作惡夢無法入睡, 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精神痛苦不堪,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0萬3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車禍被告固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禮 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但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 速慢行之過失,原告應負三成過失責任。被告同意給付原告 已支出醫療費102,710元及就醫交通費8,075元,惟不同意給 付其餘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之醫療費及交通費;原告由配偶 看護,每日看護費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按每日 以1,200元計算始為合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 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責任:  ⒈被告於112年10月2日15時3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臺南市東 區東門路9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巷與東門路三段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東門路三段之車輛先行,貿然右 轉東門路三段,適有原告騎乘原告機車,沿東門路三段機慢 車優先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原 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傷害,有原告臺南 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交附民卷第109、113頁); 被告對於上開駕駛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犯行於刑事案件偵查中 供承不諱,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之事實,有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3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全案卷宗核閱 屬實,並有兩造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於前開刑事卷宗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可認定。  ⒉按行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汽車 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1條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 有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於刑事案件 卷宗可稽(本院卷第63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駕 駛汽車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定。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可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無號 誌交岔路口,被告行車道為少線道,原告行車道為多線道; 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 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本院卷第38、43-58頁)等情 ,足見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佐以前開刑事案 件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駕車 行駛自東門路三段98巷,行經路口前未停止且未打方向燈, 駛出路口,原告機車撞擊被告車輛左前方等情,此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6頁),並依被告於112年10月4日警 詢時陳述:當時我是要右轉東門路,突然間,對方從我左前 方直行出現,撞上我的左前車頭發生事故,肇事前有發現對 方在左前方大約不足1公尺,我有煞車,來不及反應,我車 速大約不足10公里,第一次撞擊部位為我車左前車頭等語( 本院卷第31頁),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警詢稱:我看到狀 況就馬上煞車,但已經來不及閃避,對方就從我左前車角繞 到我前方,撞上我的前車頭等語(本院卷第27-29頁),可 知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顯示車輛前 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未注意其行駛車道為少線道,應暫停 禮讓行駛在多線道之東門路三段之原告機車先行,即貿然進 入交岔路口而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違反前述規定之 注意義務甚明,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應可認 定。原告主張被告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煞車減速之駕駛 過失乙節,惟若被告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⒊次按汽車(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 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減速慢行」究應減至如何之 車速,固無一定標準,然考量交岔路口倘未設交通號誌可供 遵循,發生危險可能性顯較一般地點更高,駕駛人本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避免交通事故發生,故該款「減速 慢行」應解為依當時現場交通狀況判斷,減慢至可隨時停車 之程度,而足以避免發生事故,尚非只要低於速限行駛或已 減速即符合上開規定,亦非僅指須減至某特定行車速度而言 。本件原告領有駕駛執照(本院卷第77頁),對上開規定應知 之甚詳,其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依前揭規定,應 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以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 線之晴天,視距良好,路況為無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 路面等客觀情形下,原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原告於11 2年10月13日警詢稱:我騎乘機車行駛在機慢車優先道往東 行駛在東門路三段,對方往北行駛在東門路三段98巷,當時 狀況我已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13頁);並依前開檢察事 務官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原告騎機車直行至東門路三 段98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駕駛行為,堪可認定。原告主張其就 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顯無可採。  ⒋本件車禍於刑事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 車,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 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為憑(本院卷第69-71頁);嗣經本院於審 理中再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進行覆議, 覆議意見同上鑑定意見,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2月6日 南市交智安字第1140212393號函附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 書在卷可稽(本院第125-128頁),益徵兩造對於本件車禍 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  ⒌本院審酌兩造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被告有未顯示右 邊方向燈光及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駕車行為, 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過失駕車行為,致兩 車發生碰撞,依兩車行車動態及各自違規情節,認被告過失 情節較重,原告過失情節較輕,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原 告應負30%過失責任,方符公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傷害,已如前述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之身體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於本件車禍後,送往台南市立醫院急診並住院,於112 年10月3日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於112年10月6日出院, 於112年10月9日急診,於112年11月2日至113年1月31日回復 健科門診5次,治療24次,已支出住院費92,890元、急診費6 50元、骨科門診費2,310元、復健科門診費4,630元、神經外 科門診費390元、皮膚科380元、開立證明書費1,460元,合 計102,710元,業據原告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3、17-25、29-35、39、43-57 、109、113頁),被告同意給付如數給付(本院卷第97-98頁) ,是原告請求醫療費102,710元,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因 車禍發生當時人車向右倒地,導致右臉瘀青、牙齒傾斜,才 至眼科、牙科就診,又因暈眩才去耳鼻喉科做聽力檢查,且 事發後夜晚都做惡夢無法成眠,需求治身心科治療,因而支 出眼科門診費1,140元、身心科門診費960元、耳鼻喉科門診 費240元、牙科門診費160元,合計2,500元,已提出台南市 立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以佐其說(附民卷第15、21、27、3 1、37、41頁),被告雖表示不同意給付此部分費用(本院卷 第97頁),惟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致身體受傷,精神當 因疼痛、生活不便及擔憂復原狀況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為 此求診身心科治療,核與常情無違,應可認原告支出身心科 門診費960元均與本件車禍相關,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餘 眼科門診費1,140元、耳鼻喉科門診費240元、牙科門診費16 0元,合計1,540元,因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就診眼科 、耳鼻喉科、牙科與本件車禍有關,此部分請求,難予准許 。  ⒉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出院後需專人看護2個月等情, 已提出台南市立醫院112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 第1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應認原告出 院後確實有受專人全日看護2個月之必要。又原告雖未聘請 專業看護而由配偶專職照顧復健及生活,但此種親情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二者身分關係密切 而免除支付義務,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該比照一般看 護情形,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求 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的意 旨,故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文件,仍應認原告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主張看 護費應以其配偶離職前月薪9萬元為計算基準(附民卷第7頁) ,被告則抗辯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規定之每日1, 200元計算為合理等語(本院卷第97頁)。查,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固規定,受害人於住院期間因傷情 嚴重所需之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為限,惟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給付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 得以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交通安全所為之立法,其給 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事項之標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 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形而統一訂定,旨在迅速填補被害人之 損害,並非每位需看護之人,僅能以該標準所訂定之金額聘 請看護,故在計算被害人之看護費損害時,應依目前一般專 職看護之市場收費行情予以計算,俾免加害人因此得利,是 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應無可採。而依本院職務上所 已知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所屬會員照顧病患 日班、夜間12小時之看護費用均為1,300元,全日班24小時 之看護費用為2,400元,應以每日2,400元為本件看護費用計 算標準,較為公平合理適當。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看護費損失為144,000元(計算式:2,400元/日×2個月=1 44,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⒊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6日自臺南市立醫院出院後,仍需往 來醫院看診治療,自112年10月9日至113年2月7日期間支出 就醫交通費8,075元,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附民 卷第67-83頁),且被告同意給付(本院卷第97頁),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8,075元,應予准許。至原告於112年 10月13日至警察局作筆錄、於112年11月17日至東區區公所 調解、於112年11月19日至警察局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於113 年1月15日至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共支出計程車費1,3 20元,被告已表明不同意(本院卷第97頁),且損害賠償之債 之成立要件,需加害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 之,而調解、訴訟乃人民之基本權利,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 、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所生之費用,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糾紛 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原 告出席調解、開庭等交通費支出,與被告過失侵權行為之間 ,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1,320元,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5,794 元,就其中807元部分,業據提出其購買柔濕巾、棉棒、膠 帶、成人紙尿褲等醫療耗材用品之收據為憑(附民卷第59-6 3頁),依原告所受右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傷勢觀之,均為傷 口換藥所必須,屬必要之支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7元, 自可認合理,應得准許。另其中3,567元部分,依原告提出 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記載(附民卷第59-65頁),為原告購買補 體素之費用,然原告未提出相關醫囑以證明上開補體素為治 療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之必需品,被告復表示不同意給付(本 院卷第9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567元部分,並無可採 。至其餘1,420元部分,因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上未記載 消費明細(附民卷第59、63頁),無法認定屬於本件車禍所 生之損害範圍,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近端肱 骨粉碎性骨折傷害,須受專人照顧2個月,已如前述,足見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尚非輕微,已造成其日常生活之不 便,堪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原告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 。查,原告高職畢業,家庭主婦;被告高職畢業,從事廚師 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本院卷 第99頁)。爰審酌兩造前揭身分、地位、經歷暨卷附兩造11 2年度稅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及所 得之經濟狀況(限閱卷),並兼衡原告受傷時年已65歲,傷勢 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456,552元(計算 式:醫療費103,670元+看護費144,000元+就醫交通費8,075 元+醫療用品費807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456,552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被告就本 件車禍發生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9,586元(計算式 :456,552元×70%≒319,586元,元以下4捨5入)。   ㈣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 額算定後之最終金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 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 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9,710元, 業據其提出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為證(本院卷第143-14 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8頁),依上說明,此 部分保險給付應自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賠償數額中扣除,故經 扣除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賠償餘額為239,876元(計算式: 319,586元-79,710元=239,876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 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7月5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9, 876元,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 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3-13

TNEV-113-南簡-1639-2025031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44號 原 告 吳怡樺 被 告 余宜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下午3時37分 許,在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於臺南市○市區○○路000 號開設之便利商店,將其於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 化郵局所開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61****號之存款帳戶 (按:確實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 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其後,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利用即時通訊軟體MESS ENGER,向原告詐稱依賣貨便誠信條例須先確認,始能開通 賣場,要求原告依其指示為一定之行為,使原告誤信為真而 依對方之指示行為,以至於113年3月29日下午1時34分許, 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5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茲因 被告乃因過失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且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5 條第2項或同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訴訟 標的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行為,是否為幫助人?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日,在前述便利商店,將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上開詐欺集團之成 員利用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原告詐稱依賣貨便誠 信條例須先確認,始能開通賣場,要求原告依其指示為一 定之行為,使原告誤信為真而依對方之指示行為,以至於 113年3月29日下午1時34分許,轉帳49,985元至系爭帳戶 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此外,復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 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13年度南小字第1644號卷宗第 43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2.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虛構 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 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參照)。 次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 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 ,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493號裁定意旨)。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既以前 揭方式,使原告誤信為真而轉帳49,985元至系爭帳戶,足 認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確有欲原告陷於錯誤,虛構事實而 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原告因錯誤而為交付49,985元意思 之表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原告之行為甚明。而被 告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得以利用系爭帳 戶,收受詐欺原告所得之款項,遂行詐欺取財行為;被告 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顯然係以積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 行為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予以助力,促成其等侵權行為之 實施,應屬幫助行為。又原告業因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詐 欺而轉帳49,985元至被告提供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 系爭帳戶,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   3.次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之幫助行為,不以出 於故意為限,出於過失而為者,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構成侵權行為 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 ,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 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 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 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查,依一般人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立存款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苟見有人要求他人提供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理應會對於該人是否有意詐騙他人提供存款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有所懷疑;況且,利 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 為報導,一般成年人均可預見交付自己存款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陌生人使用,有幫助別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可 能;且被告為警詢問時陳稱:伊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 ok)上見到打工之廣告,對方陳稱需購買代工材料,提款 卡1枚可補貼10,000元,詢問伊是否申請該補助;伊始將 提款卡寄送予對方等語;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伊於網際網路上找尋家 庭代工,並未查詢對方是否為合法登記之公司,伊無對方 之電話、地址;因對方陳稱需要申請材料費用,始提供存 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伊提供1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可以取得10,000元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443號偵查卷宗及該卷附所附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一般具有 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如遇有相同之狀況,理應會 對於為何為對方代工,非但對方不要求自己先行給付購買 材料之費用,反而願意先給付金錢予自己?又如對方願意 給付金錢予自己,僅須要求自己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以 便對方將金錢匯入系爭帳戶即可,為何要求自己交付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 方使用,有無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可能?等情, 有所懷疑而可預見如不先確認對方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 且對方要求自己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用於 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即冒然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有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可能,應藉由向警察 機關尋求協助,確認對方係從事合法商業行為之人而非詐 欺集團之成員,且對方央請自己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並非用於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後,再行交付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而被 告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冒然 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揆之前揭說明,自 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準此,可認被告就其所為 之幫助行為,應有過失。   4.至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前揭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所涉刑事案件,雖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244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按,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或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 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192號裁定參照)。況且,細繹臺南地檢署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之內容,可知臺南地檢署僅係認定被告並無故意 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認定被告並無過失幫助詐欺取 財之行為。是以,就被告因過失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之事實,自無從以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44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 訴之處分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從而,足認被告確有因過失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 告之行為;被告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前開詐欺行為 ,應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  ㈡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985元,有 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自由權,係指身體及精神活動,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之權利 ;而詐欺乃侵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應屬自由權之侵害 。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前開詐欺行為,乃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損害,揆之前揭說 明,對於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被告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前開詐欺行為,為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8 5條第2項規定,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視為共同行為人,就 原告所受損害,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 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 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 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 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159號判決參照);且詐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人 ,與詐欺而獲得不法利益之人,乃係被害人及加害人,且 加害人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乃取自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此與一般損害加害人並未自被害人取得利益之情形不同。 法院對被害人與有過失程度之輕重,即應審慎認定,俾免 加害人因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而獲得不當利益(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所受損害 之發生,乃因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不法行為,揆之前 揭說明,原告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 因此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 用。況且,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乃取自 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更不應輕率認定原告與有過失,使前 揭詐欺集團成員因原告之與有過失而獲得不當利益。   3.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連帶債務 人之一人即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49,985元,即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985元,有無理由 ?      1.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 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 原告如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固 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4 號判決參照)。   2.原告雖另主張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 之利益49,985元。惟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 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 訴之判決,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所 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揆諸前揭說明,對於原 告主張之其他訴訟標的即本於同法第179條規定所為之請 求,自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9,9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 ,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9,985元,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 ,應為49,9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 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民法第203條規定,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3-13

TNEV-113-南小-1644-2025031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93號 原 告 王沛羽 訴訟代理人 羅心慈 被 告 邵翊鈞 謝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臺南 簡易庭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3,59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邵○鈞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其於112年11月17日20時3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西向東行 駛,行經該路與大發路口,右轉大發路時,疏未注意右側車 輛,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其 右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左側 顏面骨折、左側第五及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而被告上開過 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831號宣 示筆錄裁定被告邵○鈞應予訓誡。又被告邵○鈞為上開侵權行 為時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謝雅雯為被告邵○ 鈞之法定代理人,其未盡監督未成年人之責,自應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邵○鈞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將原告請求 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醫療費用80,199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經 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診 、治療,總計支出醫療費用80,199元。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8,4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 傷害,醫師囑言需休養6個月,而以勞工基本薪資計算, 爰請求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58,400元。    ⒊精神慰撫金6萬元: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手部目前仍 無力,對生活造成不便,精神上之痛楚,實難以言喻,爰 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以資慰藉。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總計受有298,599元之損害。    ⒌另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已受領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5,000元,然尚未於本件請求之金額 中扣除,原告同意就本件之請求依法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險理賠金65,000元。  ㈢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認定被告邵○鈞無照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原因,原告 無肇事因素,故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辯稱 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不可採。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針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80,199元部分: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已受 領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5,000元,是 被告同意就剩餘醫療費用差額為給付。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8,4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薪資及 勞保給付證明,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6萬元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依被告之能 力,目前僅能給付精神慰撫金1萬元。  ㈡關於系爭車禍事故之責任歸屬:車禍當時是原告未保持安全 距離,且原告亦無照騎乘機車,是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不應 全部歸屬於被告,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擔50%過失 責任。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邵○鈞係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年。其於112年11月17日20時3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西向東行 駛,行經該路與大發路口,右轉大發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 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車輛 ,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其右 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左側顏 面骨折、左側第五及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831號過失傷害案 件審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兩造之過失責任:被告雖否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右轉未 注意右側車輛之過失責任,並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惟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系爭車禍 之發生,兩造是否均有過失?過失比例各為何?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屬保護 他人之法律,汽車駕駛人如有違反上開規定,即難謂其未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無過失。   ⒉本件被告邵○鈞騎乘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西向東行 駛,行經該路與大發路口欲右轉大發路時,疏未注意右側 車輛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右轉,致與原告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原告受傷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依前揭規定,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不得貿然右轉, 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顯示車禍發生當時,被告邵○鈞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為前揭注意義務,以致發生系 爭車禍,是被告邵○鈞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無訛 。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無照駕駛,應負一 半過失責任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禍發生時之錄 影光碟內容,發現肇事前原告為直行車,被告邵○鈞騎乘 之機車自後方駛來,並在原告之左方,且被告邵○鈞於交 岔路口欲作右轉時,兩車才發生碰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為直行車,自無從預 料左方車會突然右轉,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是被告 前開所辯,尚難憑採。至原告無照駕駛,雖屬違規行為, 惟其此項違規行為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況本件經本院少年法庭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為:「一、邵○鈞無照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原因。二、王沛 羽無肇事因素(無照駕車有違規定)。」此有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238124號函 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於少護卷可參,益徵被告邵○ 鈞確有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之過失,而原告並無過失之情 事。本院衡酌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前揭少護卷宗所現事證 等各節,認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被告邵○鈞應負全部之 過失責任,原告則無過失責任。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邵○鈞(00年0月00 日生)於行為時(112年11月17日)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被告謝雅雯則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被告邵○鈞之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邵○鈞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所 受之前揭傷勢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前述侵權行為。從 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 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支 出,是否均屬必要,茲就各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80,199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橈 骨骨折、左側顏面骨折、左側第五及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 ,經前往成大醫院就診治療,總計支出醫療費用80,199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暨門診收據 等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 理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8,4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受傷前係從事板模工作,每日2,300元 ,因系爭車禍發生致其無法工作共6個月等語,業據其 提出成大醫院112年12月5日中文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 告既不爭執成大醫院醫囑原告受傷後宜休養6個月等情 (調解卷第15頁),則原告主張其受傷後不能工作之時 間為6個月,並受有6個月薪資之損失,應堪憑採。    ⑵原告雖主張其從事板模工作每日薪資為23,000元,然為 被告所否認,則本院審酌原告既未能提出其於系爭車禍 發生前實際之工作所得證明(亦無勞保資料),是本院 認應依一般勞工之基本薪資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害。 而我國勞工經行政院核定自112年1月起每月之基本工資 為26,4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作損失158,400 元(26,400元×6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6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 受有前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國小肄業,車禍前 從事板模工作,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均為14,101元 ,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2筆,財產總額為1,689,900元;被 告邵○鈞係高中畢業,目前並無工作,111、112年度各類 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70,622元,名下有機車1輛,財產總 額為0元;被告謝雅雯則係國中畢業,目前在早餐店工作 ,月薪為28,000元,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均為0元 ,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依原告所受傷勢療程之時間長短與金錢多寡,及兩造 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情,認原告請 求慰撫金6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方稱允適。  ㈣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268,599元(醫療費用 80,199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8,4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 )。  ㈤然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 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0條、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領取保險理賠金65,0 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係屬實,依前開說明,原告所 受領之上開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原告亦已 同意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203,59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3,59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 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 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而原 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13

TNEV-114-南簡-193-20250313-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上午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隘口六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嘉豐十一路2段口時,其本應注意行經上開 設劃停車再開標誌「遵1」及「停」標字之無號誌路口時,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即嘉豐 十一路上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丙○○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未成年子女乙○○(姓名 詳卷),沿新竹縣竹北市嘉豐十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上開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同有過失,2車遂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丙○○受 有頭暈疑腦震盪、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 傷併頭暈疑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730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43頁 至第45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背面、第43 頁至第45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曾柏傑於112年12月29日 出具之職務報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 院生醫醫院(下稱新竹臺大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同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與(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 影像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暨車損照片、新竹臺大生 醫醫院113年8月29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30012042號函 暨所附病歷、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10月21日竹 監鑑字第1133139954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 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第10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 第32頁、第48頁至第65頁背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停車再開標誌 「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 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 將近之處,且與「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77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本案車禍發生之路口即新竹縣竹北 市隘口六街與嘉豐十一路2段口,於隘口六街設劃停車再開 標誌「遵1」及「停」標字,而於嘉豐十一路2段則設劃「慢 」字、當心兒童標誌「警35」及學校標誌「指62」,此有前 揭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 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第27頁、第63頁背面),是 就上開路口而言,隘口六街應屬「支線道」,嘉豐十一路2 段則屬「幹線道」。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車輛沿隘口六 街行駛至上開路口時,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暫停讓幹線道 即嘉豐十一路2段上之車輛先行,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所記載車禍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偵卷第14頁)等客觀情狀觀之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 讓嘉豐十一路2段上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致 與告訴人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 發生,自屬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據此,本件車禍既係 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被害人乙○○亦確因本件車禍 受有前揭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被害人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罪數: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丙○○、被害人乙○○分別 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未依前 揭道路交通相關規定行駛,致與告訴人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 碰撞,告訴人、被害人因而分別受傷,是被告之行為確有不 當。又被告之過失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而告訴人駕 駛前揭車輛行經前揭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係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此有前 揭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 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2頁至第 65頁背面),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仍應負主要責任。惟 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因雙方就賠償金 額及告訴人是否提出個人資料憑供辦理保險相關事宜等之意 見有所差距,致未能達成調解,此有偵查中詢問筆錄、本院 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筆錄、被告提出之保險公司人員與 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影本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 44頁、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堪認被 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經本院聯繫告訴人詢問其對於本案 之意見,告訴人陳稱略以:無意願再與被告調解,之前開出 的調解條件,被告也不接受,所以我覺得也沒有調解的必要 等語,此有本院刑事紀錄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31頁)。爰綜酌被告本案犯行違反義務之程度、就 本件車禍肇因之責任程度、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被害人 之傷勢狀況、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告訴 人表示之意見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已婚、有未成年 子女需撫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SCDM-113-交易-782-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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