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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慶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29、23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慶峰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 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關「鹽水巷」之記載 均更正為「塩水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慶峰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113年3月15 日函暨所附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本案貴重木,而 本案貴重木總重695公斤,重量非輕,顯見前開車輛非僅作 為代步之用,而係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加重 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遭竊之貴重木總重695公 斤(價值總計新臺幣4萬3902元)、竊得之貴重木均經查扣 發還南投縣信義鄉公所、被告前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犯罪手段、動機,及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務農、經濟勉持、要扶養妻子 和2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含鑰匙1支),雖 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 節(竊得之貴重木價值非鉅),及前開車輛具有相當價值, 認為若予以宣告沒收,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9號                    113年度偵字第2390號   被   告 游慶峰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慶峰於民國113年2月22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縣信義鄉公所所管理之南投縣○○鄉 ○○段0000號(TWD97座標為X:238748、Y:0000000)土地, 見該處有不詳人士竊得而放置在該處之牛樟木山材,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而以車輛搬 運贓物之犯意,竊取該處之貴重木即牛樟木山材50塊及牛樟 碎材2袋共695公斤後,使用上開自用小貨車運走,至南投縣 ○○鎮○○巷000號之鐵皮屋前。嗣經警於113年2月22日14時許 ,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8號搜索票,至南 投縣○○鎮○○巷000號之鐵皮屋欲執行搜索,發現上開自小客 貨車停放在門前,一望即知車上有牛樟木山材而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慶峰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竊取牛樟木之事實。 2 證人即南投縣信義鄉公所之技士何志宏指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之查詢資料 1.案發地點之牛樟木遭竊之事實。 2.失竊地點之管理者為原住民族委員會,然由南投縣信義鄉公所代為管理之事實。 3 證人即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水里工作站之技士廖健均警詢證述 失竊之木頭為牛樟木,且為山材非漂流木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南投分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木頭照片、車輛照片 1.被告竊盜之牛樟木數量、重量。 2.被告竊盜所使用之車輛、車輛鑰匙。 5 贓物認領保管單 扣案之木頭已發還管理人,即信義鄉公所之技士何志宏。 6 現場照片 失竊之地點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被告搬運失竊牛樟木所使用之車輛,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慶峰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 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而以車輛搬運贓物罪嫌。扣案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1輛、車鑰匙1支,均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均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 犯第 50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2 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04

NTDM-113-訴-96-20241204-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勛 李宥佳 王建智 上 三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51、41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訴字第13 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柏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宥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王建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6 行「…   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之犯意聯絡…」更正為   「單獨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及與王柏勛、王建   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第13   行「系爭工地」更正為「系爭基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   柏勛、李宥佳、王建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宥佳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且就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與被告王柏勛、王建智均係   犯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罪。 二、被告王柏勛、李宥佳、王建智就本案數次共同分工,將廢棄   物自起訴書所載之系爭基地(位在南投縣境內)載運至系爭   空地堆置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皆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而在密接之時、地,持續從事違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於刑   法評價上,均應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46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李宥佳所為本案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犯行間,就犯罪實行之過程而言,確有實行行為局部   重疊之情形存在,應以想像競合犯論,並適用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四、被告王柏勛、李宥佳、王建智就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五、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   金,然同為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該法第   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   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 年以   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   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王柏勛   、李宥佳於本案所非法清理者,尚非對環境生態及國民衛生   有嚴重危害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後亦俱坦承犯行,並將本   案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循合法途徑清除完畢,此有卷附彰化縣   環境保護局民國113 年11月12日彰環廢字第1130071165號函   、113 年11月26日彰環廢字第1130074887號函暨檢附廢棄物   完成清理妥處文件(院卷頁65、79至105 頁)為憑,可見被   告王柏勛、李宥佳就本案犯罪所生危害有積極回復原狀之彌   補作為,是依本案犯罪情節,若處以被告王柏勛、李宥佳法   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處,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值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均酌減其等之刑。至被告王建智前於96年間,已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含緩刑宣告)確定之前   案紀錄,於本案又再次為之,雖二案相距已久,如本案課予   相當緩刑負擔,仍宜為緩刑宣告(詳後述),惟既再犯,自   難認如處以被告王建智法定最輕本刑,有何情輕法重,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寬憐、堪值憫恕之情節,故不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以酌減被告王建智之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柏勛、李宥佳、王建智   本案所為,對環境生態及國民衛生造成不良影響,本不宜寬   縱;然慮及被告王柏勛、李宥佳、王建智皆坦承犯行,並已   將本案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合法清運完畢,已如前述,此等犯   後行為情狀,自得在量刑上對其等作有利認定;另考量被告   王柏勛、李宥佳、王建智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及分工角色、被   告李宥佳本案所犯者為2 罪、被告王建智有如上所述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前案紀錄、被告王柏勛、李宥佳及王建   智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被告王柏勛、李宥佳、王建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   柏勛部分,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七、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王建智前於107 年間,因酒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於106 年12月26日,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304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7 年2 月6 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距本案判決時已逾5 年,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緩刑形式要件甚明。經審酌被告   王建智坦認犯行不諱,且將本案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循合法方   式全數清運完畢,所造成環境生態之破壞業已回復,業如前   述,足認有悔悟之心及具體作為,再本案距其先前所犯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10餘年,非短期時間內一再無視法律規   範,可信被告王建智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尚   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被告王建智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參酌前案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諭知緩刑4 年。惟為使被告王建智能夠深刻反省   ,以啟自新,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其緩刑負擔之必要,   故併適用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   付1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㈡、被告李宥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審酌被告李   宥佳坦認犯行不諱,且將本案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循合法方式   全數清運完畢,所造成環境生態之破壞業已回復,業如前述   ,足認有悔悟之心及具體作為,可信被告李宥佳歷經此次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被告李   宥佳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惟為使被告李宥佳能夠深   刻反省,以啟自新,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其緩刑負擔之   必要,經衡以被告李宥佳本案犯罪情節,適用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命其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及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被告王柏勛前因肇事逃逸案件,於113 年7 月8 日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宣告緩刑2 年確定,核與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   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29

NTDM-113-投簡-611-2024112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鈞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鈞翔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雞爪釘肆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廖鈞翔於民國113 年7 月22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南投縣○   里鎮○○路00號之地母廟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因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駕駛為所有人林○嫻;下稱甲車)副駕駛座之乘客林○維發   生口角,心生不滿,詎廖鈞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知悉如在他人車輛前、後輪放置雞爪釘,將有使車輛輪胎   輾過雞爪釘致洩氣、胎壓不足,進而妨害他人駕駛車輛正常   行進之相當可能,竟基於縱使妨害他人車輛正常行進,亦與   其本意無違之間接強制犯意,乘林○嫻停妥甲車並與林○維   離開、無人看管甲車之際,在甲車左前輪、左後輪邊,各放   置雞爪釘1 個、3 個後,旋離開現場。嗣林○嫻於同日中午   12時30分許,返回取車並搭載林○維離開,廖鈞翔所放置之   雞爪釘即刺入甲車左前輪、左後輪(所涉毀損部分,業由林   宜嫺撤回告訴),導致輪胎洩氣、胎壓不足,進而妨害林○   嫻駕駛甲車正常行進之權利。後林○嫻發覺車輛異狀,於同   日下午2 時55分許,前往址設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之   「大統輪胎行」檢查,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廖鈞翔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   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林○嫻之夫起口角後,在甲車輪   胎處放置雞爪釘,致雞爪釘刺入甲車輪胎,進而洩氣胎壓不   足,告訴人則為此前往輪胎行檢查發覺之客觀事實,惟否認   主觀上有何強制犯意云云,並以其意僅有毀損甲車輪胎,且   放置雞爪釘當下,告訴人未在現場,之後亦順利駕車上路,   甚至前往輪胎行,是被告不僅無強制犯意,也未使用強暴、   脅迫手段妨害告訴人離去,放置雞爪釘一事,告訴人當下並   未感受,亦無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基於刑罰謙抑原則,應   對強制罪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為置辯。 二、被告除就其所為係出於強制之主觀犯意、客觀上該當強暴手   段及有妨害告訴人駕車正常行進之權利等節外,對犯罪事實   欄所載其餘內容並未爭執,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   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   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   時,被害人雖未在現場,但當下或及時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   施之強暴手段,因而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者   ,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放置雞爪釘在甲車左前、後   輪胎旁之行為,固非直接對告訴人之人身施加有形強制力,   惟嗣因告訴人駕駛甲車,輾過其所放置之雞爪釘,致甲車左   前、後輪胎遭刺入而洩氣、胎壓不足,對告訴人正常駕駛甲   車一事顯有影響,參前說明,自合於強制罪「強暴」手段之   定義無疑。再被告雖係於告訴人離開甲車停放地點後,始將   雞爪釘放置在甲車左前、後輪胎旁,然被告、告訴人當日於   地母廟遭遇,乃因雙方皆前往該廟參拜,以常情論,一般人   赴廟參拜之時間非長,此並據被告供稱:我去廟拜拜,差不   多會花大約半小時到1 小時之間等語(院卷頁56)明確,則   被告當可認知告訴人亦將於離開甲車停放處後之短暫時間內   ,完成參拜行程並返回取車。而告訴人係於該日約上午11時   18分許停車離開、嗣於中午12時30分許返回取車(偵卷頁23   、49),不久即發生甲車左前、後輪胎遭刺入致洩氣、胎壓   不足,雖非當場感受被告對甲車輪胎放置雞爪釘此一強暴行   為及後續衍生洩氣、胎壓不足所形成之強制力,但衡事件前   後時序,告訴人仍有及時感受,且已然妨害其駕駛甲車正常   行進之權利,此參告訴人及其夫林○維均居住在宜蘭縣(偵   卷頁23、29),遠赴南投縣境內參拜地母廟後,若非啟程返   家,否則便有其他行程尚待進行,卻因甲車輪胎遭雞爪釘刺   入致洩氣、胎壓不足,須臨時至原未安排之輪胎行處理,以   免危及行車安全,自足影響告訴人聽憑己意駕駛甲車行止之   意思形成自由至明,此也可由告訴人證稱:我的車輛被人以   刺破輪胎的強暴方式,妨害我駕駛車輛的權利等語(偵卷頁   25),強調確有遭強制之主觀感受,以資核實。據上,被告   所為該當強制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無疑義,而其行為時已   年滿34歲,又受有高等教育,智識及認知功能均正常,對以   上各情均非不能預見,卻仍執意在甲車左前、後輪胎旁放置   雞爪釘,足堪認定被告就甲車輪胎嗣遭雞爪釘刺入致洩氣、   胎壓不足,進而妨害告訴人駕駛甲車正常行進之權利等情,   有容任發生且與其本意無違之強制未必故意。 四、被告雖舉相關判決要旨,表示所為與強制罪之主、客觀構成   要件未能合致云云,然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彼此並不受   影響,且所提另案判決要旨,所據以立論之案例事實、犯罪   情節均與本案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而逕對被告所為作有   利認定。至於刑罰謙抑原則,乃為調節刑罰對人民權利之侵   害,非作為最後手段否則無法保護法益者,方有動用刑罰之   之正當性及必要性,其具體落實方式,一就立法論,於刑事   法律層面予以除罪化、除刑化,二就個案判斷上,透過司法   人員操作法律適用,將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但欠缺實質應罰性   之行為,透過對抽象構成要件為契合具體案件情節之詮釋,   以將之排除在處罰範圍外,然後者既為無民意基礎、或所憑   民意基礎僅屬間接之司法人員所執行,自須嚴格謹慎,以免   司法權過度侵入立法權代表國民意志形塑法規範之憲法權限   ,甚至實質取代立法權,造成無民意基礎卻自居於立法地位   ,破壞憲政分權制衡本旨。經綜合本案全情,尚無特須予以   考量,否則即有行為與責罰不能相稱,而有過度處罰疑慮之   點,自無所謂應以刑罰謙抑性而宣告被告無罪之情形,一併   指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施以之強制手   段,已然侵害告訴人所享有之自由權利,且犯後否認犯行,   誠屬不該;然慮及被告仍坦承客觀犯罪事實,且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告訴人因此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稽(偵卷頁99),態度非劣;兼衡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由業,收入不穩定,已婚,育有1 名子   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被告、告訴人(以   聲請撤回告訴狀表達)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誤觸刑   章,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撤告,顯可見其悔意,是本   院認被告經本案訴訟程序後,當知所警惕,對其所宣告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伍、沒收部分   扣案之雞爪釘4 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之工具,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陸、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告訴人車輛輪胎下方放置雞爪釘,造   成告訴人車輛輪胎遭雞爪釘刺入致胎壓不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   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   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   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   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   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   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   法第252 條第5 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   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   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之前   ,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   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   18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   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   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3 年10月16日繫屬本院,有本   院收文章戳為憑(院卷頁5 ),但告訴人業於113 年9 月19   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前開聲請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職是,告訴人於本案繫屬本院前已撤回   告訴,則起訴程式即屬違背規定,參酌前揭說明,本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   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宜嫻   1.113年7月2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3至27頁) (二)證人林信維   1.113年7月2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9至31頁) (三)證人余經緯   1.113年7月3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3至35頁)     二、書證部分 (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79號卷(偵卷)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 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7至43頁)   2.扣案物照片(偵卷第45頁)   3.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47至65頁)   4.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含宜蘭縣政府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7至69頁 )   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 卷第77頁)   6.被害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偵卷第99頁)     (二)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77號卷(本院卷)   1.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保字第742 號扣押物品清單 及扣案物照片(本院卷第27至29頁)     三、物證部分 (一)監視器畫面光碟 (二)雞爪釘4個     四、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廖鈞翔   1.113年7月3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至21頁)   2.113年9月10日檢訊筆錄(偵卷第87至89頁)

2024-11-29

NTDM-113-易-577-20241129-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25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金易字第26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暐杰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為以下更正;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暐杰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9 「匯款時間」欄所載「①112年12月11日15 時36分②112年12月11日15時37分」,更正為「①112年12月11 日15時35分②112年12月11日15時36分」。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0「匯款時間」欄所載「112年12月7日15時 2分」,更正為「112年12月8日15時2分」。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1「匯款時間」欄所載「112年12月13日4時 3分」,更正為「112年12月13日14時3分」。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15「匯款時間」欄所載「112年12月11日9時 43分」,更正為「112年12月11日9時42分」。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 月2 日施行,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政管   制及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 移列至第22   條,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   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亦   即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及刑   法第2 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偵   查中僅給予被告就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坦承與否之   機會,未曾訊問並具體告知被告亦涉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致被告喪失偵查中   自白之機會,本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13 號判決意   旨,應逕以被告審理中自白而適用減刑規定),惟因無犯罪   所得,不生應否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則相關減刑規定,無   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   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   有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實亦無   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有所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及   後續所衍生須予繳回方得減刑之問題,雖偵查中未予自白,   然仍無礙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均論敘如前,自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為溯源斷絕人頭   帳戶,除以行政手段管控外,亦對特定帳戶提供行為課予刑   事責任之政策,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被告及到庭之告訴人對   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1-29

NTDM-113-投金簡-159-20241129-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珍 選任辯護人 林銘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 年9 月2 日113 年度投簡字第35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32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未予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陸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條項依同法第455 條   之1 第3 項規定,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有準用   。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之量刑、犯罪所得及緩刑無條件宣告   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頁60),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犯罪所得及緩刑無條件宣告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除犯罪所   得未予宣告沒收部分為不當外(詳後述),其餘認事用法、   量刑及緩刑宣告部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育珍迄仍未將本於業務關係而持有並   侵占入己之新臺幣(下同)156,600 元返還告訴人簡欽德(   已歿)一方,亦未與告訴人一方達成和解,原審判決卻僅量   處並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不無過輕而未   能收教化功效之嫌,且未就被告上述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則   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犯罪所得應否宣告沒收、有無給予   緩刑必要,實均有再予斟酌之必要。故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   量處並合併所定之刑、未予宣告沒收及無條件緩刑部分,均   予撤銷,更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檢察官、被告均未上訴而告確定之原審判決犯罪事   實(因係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此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載,告訴人一方為繳納第1 期保險費243,637 元,給   付被告41萬元後,因繳納後剩餘166,363 元,故被告所屬之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將該筆餘   款加計利息後之166,698 元,以支票方式退款予告訴人一方   ,但被告不僅未將該張166,698 元之支票交由告訴人一方,   反而告知需再繳納第2 期保險費246,098 元,告訴人一方因   此提領236,000 元交給被告,被告則將上開支票兌現後之款   項繳納第2 期保險費,因仍不足79,400元,遂再將告訴人所   交付之236,000 元,取用一部以補足該79,400元之差額,所   餘156,600 元,被告則未退還告訴人一方,反將之侵占入己   ,要無疑義。   再經勾稽相關函文(偵卷頁63、65、129 )可知,新光人壽   公司所退還予告訴人一方之款項,僅有所繳納之保險費用共   490,080 元(即上述第1 期保險費用243,637 元、第2 期保   險費用246,098 元合計後併加計利息),然被告所侵吞入己   之156,600 元,新光人壽公司並未代為歸還予告訴人一方,   被告迄亦未繳回。至被告於本案發生後,遭新光人壽公司扣   回支給待遇共計129,886 元(含佣金65,880元、服務費19,7   54元、業績追回款44,252元;詳原審卷頁51之新光人壽公司   函),乃被告本案違反新光人壽公司內部之服務獎懲規約,   遭公司追繳相關業務獎勵金之不利結果,與犯罪所得已否發   還告訴人一方,分屬二事,不容混淆,且該筆扣回款項為新   光人壽公司所收取,而非告訴人一方,亦低於被告所侵吞之   金額156,600 元甚明。詎原審判決疏未詳查,逕認告訴人一   方已取回原所繳納之保險費、被告亦遭公司追回獎金,甚至   超出被告原收取之金額,而謂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   所得,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旨,如此適用   法則之結論,即非妥當而有無予維持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   原審判決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價額部分撤銷,且諭知   對被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6,600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及緩刑部分)   檢察官固執前詞,就原審判決量處並合併所定之刑、不附條   件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   然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又未濫用其   職權,所量之刑及應執行刑亦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   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或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又是否宣告緩刑或附履行條件之緩刑,   係著眼於特殊預防需求之個別化處遇,同屬刑罰裁量之一環   ,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祇須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   ,法院斟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   ,並得斟酌情形,就緩刑之宣告,命為同條第2 項所列之履   行條件,苟其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   亦無明顯濫用或失當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就量刑部分,經審酌:「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所為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惟其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   件保險契約已解約,保險費已全數返還告訴人,被告之獎金   也全數追回,並衡酌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   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各宣告有期徒刑2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 月,復就各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予以通盤考量,並以之為量刑準據,且詳細說明量處各該刑   度之理由,雖漏未斟酌被告未將所侵吞之上述金額156,600   元歸還告訴人一方,然此微疵尚不影響整體量刑結論,是原   審判決所量處之各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既核未逾法定   範圍,亦難認有量刑(指各所量定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   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事,是原審判決就此部   分之量刑結論,均屬妥適,並無不當之處,應予維持。   再原審就緩刑宣告部分,則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且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本件保險   契約已解約,保險費已全數返還告訴人,被告之獎金也全數   追回,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是本院認被告經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情,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無附加條件、為期2 年之緩刑,   亦已本於個案特殊預防之觀點,具體盤點被告有無非執行刑   罰不可,否則無從收矯正教化之效,而所考量之各因素,均   屬展現被告人格表徵、對刑罰感應能力強弱及有無須刑罰性   等切合緩刑宣告與否之應審酌事項,堪認原審判決就本案緩   刑宣告及附加條件與否一節,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   律規定範圍,亦無明顯濫用或失當之情形,是原審判決對被   告宣告無附加條件之緩刑2 年,其結論亦屬妥適,難認失當   ,同應維持。   據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有量刑失輕、緩刑未附加條   件之違誤,需予撤銷而改量處更重之刑度,及對被告宣告緩   刑負擔條件等語,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NTDM-113-簡上-71-20241128-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宸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 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富宸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李富宸於民國112 年6 月19日下午2 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前,見周○松所有、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1,400元之皮   夾(下稱本案皮夾)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取本案皮夾後旋騎乘機車離去   而將之侵占入己。嗣周○松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聯繫李富   宸後,李富宸始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將本案皮夾送至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並   由周○松具領取回。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李富宸於本院   行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   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   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拾得被害人周○松遺失之本案皮夾,惟矢   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當天因吃壞肚子,撿   到本案皮夾後就急忙回家上廁所,想說等當天5 點半出門接   小孩時,再把本案皮夾送去埔里派出所招領,後來警察有打   電話給我,我就立刻將本案皮夾送到派出所,我真的沒有要   侵占本案皮夾的意思,請判我無罪云云。 二、被告於112 年6 月19日下午2 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路00號前,並   撿拾被害人遺落在該址之本案皮夾,嗣被告受警通知,方將   本案皮夾攜至警所交警處理等客觀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證述之內容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皮夾照   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埔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系統紀錄清單、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   、監視器畫面光碟存卷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係於騎乘機車途中拾得本案皮夾,已如前述,而依Goog   le Map截圖所示,其拾得本案皮夾之地點距埔里派出所僅40   0 公尺、騎車約1 分鐘之車程(院卷頁47),不僅距離警所   甚近,再佐以被告嗣至警所交出本案皮夾時,即言稱肚子不   適,需返家如廁,未待警方製作筆錄便先行離去,此亦據警   員職務報告載述明確(警卷頁1 ),則縱被告拾得本案皮夾   當下,真有如其所抗辯肚子不適、亟需如廁之情(偵卷頁41   ),然其既可執同一理由,而至警所交出本案皮夾後隨時、   任意離去,自無礙其拾得本案皮夾後立刻將之交警處理,詎   被告不僅未作此想,且雖辯稱係打算於拾得當日之下午5 點   多接送子女期間,順便至警所提交本案皮夾云云(偵卷頁41   、院卷頁41),然實際上卻係遲至該日晚間7 時20分許,經   警聯繫後,方赴警所提交本案皮夾(警卷頁1 、院卷頁41)   ,足以推知被告實無主動提出本案皮夾之真意,之所以將本   案皮夾交警處理,乃囿於本案皮夾為其拾得一事為警方所悉   ,無從隱瞞,始迫將本案皮夾交出,是被告對被害人所遺失   之本案皮夾,乃本於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及侵占犯意,而   加以拾取並侵占入己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係即成犯,以凡拾得他人   之物者,未予通知所有人或公告招領,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思與行為即為完成(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利益,侵占被害人遺失之財物,所為   誠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仍坦認客觀事實,非全盤否認犯   行,且侵占之物業已如數歸還被害人,此等犯後行為情狀,   仍應作為量刑因子之一部而予以通盤權酌;兼衡被告就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所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物流組長、月   收入4 萬5 千元到6 萬、離婚、有小孩2 名且都歸我」,並   考量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皮夾已由被害人取回,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   參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   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NTDM-113-易-562-20241128-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宏 連庭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317 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坤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連庭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   2 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   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7 行「…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坤宏、連庭葦於本院審理(含簡式   審判程序)時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另就以上更正之理由,略敘如下:按共同正犯之   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   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   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   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7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蔡坤宏、連庭葦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固認識包含自己在內之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並共   同實施詐欺犯罪,然渠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負責出面向   告訴人董○儀收取詐騙贓款,並輾轉交付予集團收水手等工   作,是被告蔡坤宏、連庭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犯意聯   絡內容,應僅止於此,至於彼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實施詐術訛騙之過程中,有假冒公務員名義作為訛騙手段   一節,不僅未曾參與實施,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資核實被   告蔡坤宏、連庭葦對此一加重犯罪構成要件,於主觀上明知   或有所預見,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所為,顯已逾越被   告蔡坤宏、連庭葦主觀認識之範圍,此部分既難認其等有與   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施用詐術之成員形成犯意聯絡,參前說明   ,自不能令被告蔡坤宏、連庭葦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公務員名義以施用詐術」之此一加重構成要件行為共同負責   ,是起訴意旨認被告蔡坤宏、連庭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罪,容有誤會,但   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   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   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蔡坤宏、連庭葦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   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   下同)1 億元,舊法法定刑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   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 項有「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   ,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 年7 月31日修正之新法   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   嚴格。 ㈡、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 條第1 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㈣、被告蔡坤宏、連庭葦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依113 年7 月31   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而被告蔡坤宏、連庭葦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則如依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又若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且因被告蔡坤宏、連庭葦皆未繳   回犯罪所得,縱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有自白,仍不   符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   之自白減刑要件,亦即法定刑範圍並未異動。經適用與本案   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為比   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6 年11月)長於新法(5 年),自   以舊法為重,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未較有利   於被告蔡坤宏、連庭葦,自應適用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蔡坤宏、連庭葦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蔡坤宏、連庭葦係以施   行詐欺取財及藉此獲利為目的,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除詐   欺取財及洗錢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目的單一,   是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於時   間、地點部分合致,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俱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蔡坤宏、連庭葦利用不知情之陳○吉從事本案加重詐欺   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蔡坤宏、連庭葦與共犯「INSTAGRAM」、「葵哥」、「   金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時詐欺犯罪橫行,對於社會   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弱點,對失   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在渾沌不明之情   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歸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又因詐欺   集團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   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詐欺集團犯案之新聞,足見   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會之   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集團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然   慮及被告蔡坤宏、連庭葦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實位居下層之   車手、收水角色,彼等主觀認知、參與程度及所獲利益皆不   能與集團上層等同視之,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未曾推諉卸   責,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蔡坤宏所自陳:「高中肄業、入監   前從事便利商店店員、月收入2 萬8 千元至3 萬元、未婚、   無小孩」;被告連庭葦所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白牌   車司機、月收入3 萬元左右、未婚、無小孩」等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暨檢察官、告訴人與被告蔡坤宏、連庭葦對刑度之   意見、本案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蔡坤宏、   連庭葦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被告蔡坤宏、連庭葦從事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各6 千元、3   千元,均未繳回扣案,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   定,各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蔡坤宏、連庭葦本案收取並輾轉交出之本案洗錢標的   30萬元,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   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併追徵價額,然其等既已將   該洗錢標的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再酌以被告蔡坤宏現在監執行,無固定收   入,被告連庭葦則收入微薄,僅能勉強維持生計,倘就該筆   洗錢標的對被告蔡坤宏、連庭葦全數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容有過苛之處,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對被   告蔡坤宏、連庭葦宣告沒收此筆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NTDM-113-金訴-476-20241128-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3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538 號),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怡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詐欺方式」欄「假投   資真詐財」更正為「假冒告訴人主管要求匯款給客戶」;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怡萱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   之規定,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   「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   元,舊法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2 月以上,屬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僅為「   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併科500 萬元以   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   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   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 年7   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㈡、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 條第1 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㈣、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自白其本案所為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在卷,則如依被告行為時即   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僅需偵   查或審理時有其一自白即可)及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 年以下(5 年刑之上限   乃因被告本案所亦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   特定前置犯罪,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依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僅有期徒刑5 年,故如按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及幫助犯之減刑規定,   對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論罪科刑,其刑之上限先自7   年遞減輕至6 年11月【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   】,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即再限縮   至5 年);又若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   ,因被告無偵查中自白,不符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需偵查中及歷次   審理時均自白),則適用幫助犯減刑規定之結果,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   斷刑下限)以下。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   ,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5   年)與新法(5 年)同,然舊法之最低度刑(15日)輕於新   法(3 月),自以新法為重,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   本案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 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起訴意旨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為對被告較有利之輕法,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之行為同時   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有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犯罪使用,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固屬不該。然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案遭詐騙之人數、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刑法第2 條第2 項已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惟依卷存資料   ,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洗錢等   犯行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事犯罪行為   之報酬,參前說明,自不生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 項、第2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   額之問題。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5號   被   告 吳怡萱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怡萱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不詳方式交付、 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本案帳戶做為 詐欺集團犯罪所得轉帳及匯款使用。嗣取得吳怡萱本案帳戶 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林 佩萱,致林佩萱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轉帳時間,轉帳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林佩萱察覺有異並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佩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怡萱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在朋友的朋友車上,伊將提款密碼寫在存摺上面,伊記性不好,密碼記不起來了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佩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佩萱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林佩萱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㈣ 被告本案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林佩萱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915號刑事簡易判決 佐證被告於97年間,因交付中華郵政帳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足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具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為避免提 款卡不慎脫離持有時,帳戶內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提 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亦會在其 他地方註記而不至於將提款卡密碼連同提款卡一併放置,否則 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徒增提款卡遺失時,遭他人盜領之 風險。次查告訴人林佩萱遭詐騙後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款 項,隨即遭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提領殆盡,顯見被告所申辦之 本案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得隨意支配、控制,故若非被 告同意並配合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他人使用, 該他人豈有被告必不於使用帳戶期間報警或掛失之確信,而 安心順利收取告訴人轉出之款項?足見被告辯稱未將提款卡 交付他人,純係遺失云云,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洗 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 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林佩萱 (是) 112年5月18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5月21日14時13分許 8,5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5月22日19時35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5月23日21時4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備註:告訴人非轉帳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2024-11-28

NTDM-113-投金簡-157-2024112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17 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俊德犯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楊俊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 年3 月12日下午1 時26分許,前往南投縣○里鎮○○路○   段000 號之梁○足住宅,先持其所有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   起子1 支(未扣案),撬開該址住宅大門門鎖,造成大門玻   璃碎裂後繼而侵入,並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1 千元   、馬來西亞錢幣1 枚、美國錢幣1 枚、韓國錢幣2 枚、印尼   錢幣2 枚、泰國錢幣8 枚、臺灣錢幣9 枚、小錢包1 只(嗣   經警查扣並全數歸還予梁○足)。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俊德坦承不諱(警卷頁2 至4 、   院卷頁301 、304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足證述之內容   相符(警卷頁6 至8 、院卷頁97、98),且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警卷頁9 至13)、贓物領據(警卷頁14)   、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頁15至19)、現場照片(警卷頁20   至28)、埔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及採證照片(警   卷頁30至5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頁   5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證物清單(警卷頁54)、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卷頁55、56)、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3 年4 月3 日刑紋字第11   00000000號鑑定書(警卷頁57至61)、刑事警察局113 年5   月14日刑生字第1136056693號鑑定書(偵卷頁17至19、院卷   頁65至67)、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   片(院卷頁59至63)、本院扣押物品清單(院卷頁71)及監   視器畫面光碟在卷為憑,足以補強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本案所竊得者為現金7 萬5 千元及價值約   8 萬元之金飾等旨,然此僅依據被害人之警詢指述為認定(   警卷頁7 ),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則陳明無法提出可以   證實有此等數額、品項之財物遭竊之證據(院卷頁97),是   就逾本院前所認定被告行竊得手無疑之現金3 萬1 千元部分   外,其餘現金4 萬4 千元及價值約8 萬元金飾部分,因只有   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之被害人孤證,本於證據裁判法則,僅   能為有利被告係行竊得手3 萬1 千元現金之認定,此部分起   訴意旨應予更正。又被告除竊得現金3 萬1 千元外,另同時   竊得被害人所有之馬來西亞錢幣1 枚、美國錢幣1 枚、韓國   錢幣2 枚、印尼錢幣2 枚、泰國錢幣8 枚、臺灣錢幣9 枚、   小錢包1 只等物,業據被害人指證歷歷(警卷頁7 ),並有   贓物領據可佐(警卷頁14),被告對此亦自白在卷(警卷頁   3 ),則起訴書對被告竊得之零散錢幣等物部分雖漏未載敘   ,然因與被告竊得之現金3 萬1 千元間,具事實上之單純一   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3 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埔交簡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12 年11月19日執行完   畢,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要無疑義。本院考   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 年,即故意再犯本案,顯見   其未能因前案刑責矯正其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對刑罰   之反應力應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而竊   取他人財物,欠缺守法意識,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未曾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先前以粗工為業,每日收入1 千5 百元,未婚   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害人及被告對刑   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財物,均已歸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領據為   憑(警卷頁14),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至被告本案竊盜工具即螺絲起子1 支,並未查扣,又   非違禁物,為免執行上之困難,亦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NTDM-113-易-311-20241128-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7 07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含附表編號3 「備註欄」所示 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   2 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   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   林育萱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起…」更正為「林育萱於民國11   3年9月17日凌晨6時前不久之某時許起…」;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林育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   罪等案件而繫屬本院或其他法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就本案犯行,當屬其參與本案   詐欺組織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之「首次犯行」,揆諸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4582號判決意旨,被   告就本案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所列之特定犯罪。被告   供稱除本案外,其於另案已得款成功,且依詐欺組織上級成   員指示,將所收得款項轉交給詐欺組織其他成員等語(警卷   頁27、31、33),可知被告如順利取得被詐騙之人所交付之   金錢,即須將金錢放置隱蔽處所,再輾轉由詐欺組織其他成   員取回,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組織乃透過   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向本案   告訴人張○惠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其主觀上自有掩   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   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並符合該法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縱本   案因告訴人配合警方誘捕偵查,使被告及詐欺組織其他成員   未及取得財物即為警查獲,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被告所為   一般洗錢犯行未能得逞之未遂犯,仍無解其洗錢犯行之成立   。 三、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   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   ,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被   告所提出其上有偽造「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   收據憑證,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明知非該公司員工,卻於   收款時,仍向告訴人提出該份現金收據憑證而行使之,自足   生損害於「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及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   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係以施行詐欺取財及藉此獲利為目的而加入詐欺組織,   除詐欺取財及相關必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附隨行為   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目的單一,是其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犯行,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與共犯「小夫」、「蘇」姓成年人、「二號」、「溫雅   琪」、「林凱棟」、「王仁軍」及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事實及   證據,惟公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補充稱應以相關前案執行   紀錄作為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399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嗣於民國113 年5 月31日   執行徒刑完畢,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明確。本院考   量被告於前案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高度重疊之本案加重詐欺等犯罪   ,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   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   載累犯)。 ㈡、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因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行簡式審理程序時,皆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已如前述,又無犯罪所得,不生應否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   ,則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應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   遞減輕之。 ㈢、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有所自白,本應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   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   既已依想像競合之例,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業如前述,尚不得逕憑此些輕罪減刑事由而減輕重罪之   刑,然依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所揭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如有刑之減輕事由,亦應在判決   中予以說明,並於量刑時一併列入審酌」之旨趣,本院於量   刑時,亦應就此情狀通盤納入考量,一併說明。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組織橫行社會,對於   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組織利用人性弱點,   對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在渾沌不明   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歸由詐欺組織成員取得,又因   詐欺組織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   失慘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詐欺組織犯案之新聞,   足見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   會之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組織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   ;然慮及被告在本案詐欺組織中,係擔任出面收取詐欺款項   之車手工作,為組織中最下層之角色,主觀認知、參與程度   及所獲利益均無法與組織上層等同視之,犯後亦全盤坦承犯   行,態度非劣,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等輕罪之自   白減刑規定;兼衡被告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自陳:「高中   肄業、羈押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 萬初、離婚、無小孩   」等語,暨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持以實施本案加重詐欺   未遂等犯行所用之物(院卷頁90),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均為沒收之諭知。至於附   表編號3 所示現金收據憑證上之偽造「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 二、附表編號5 所示之現金50萬元,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為憑(警卷頁57),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黑色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型號:SE) 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 2 黑色藍芽耳機 1個 供本案犯罪所用 3 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 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含偽造「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識別證(無標註公司名稱) 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 5 現金新臺幣50萬元 千元鈔500張 告訴人已具領取回

2024-11-28

NTDM-113-金訴-470-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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