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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聰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聰明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聰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數罪之併合處罰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定應執行刑之界限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先後判決確定,各罪均在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件聲請人確為本院對應之檢察官,是 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已依法 將本件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予以陳述意見之 機會,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附此敘明。 四、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 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 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人之生命 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刑罰對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曲線性遞增)及適應於本件受刑人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軒鋒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28號 112年10月13日 同左 112年11月27日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4月(另併科罰金,該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20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13號 113年5月27日 同左 113年7月10日

2024-12-11

KSDM-113-聲-1767-2024121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于易村 代 理 人 古富祺律師 陳中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 11號、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2、11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8年度金訴字第96號,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03、2434、2719、3780、387 0、3871、3872、3882、4583、4584、4585、5016、5185、5308 、6127、6415、6906、7321、7603、8675、8676、8677、8678、 8679、8680、8681、8682、8683、8686、8687、8688、8689、86 90、8691、8692、9278、9279號,107年度偵字第1065、1406、1 56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7875、8684、9252號 、108年度偵字第170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83 0、831、832、833、8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依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11號、109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112、113號)針對部分同案被告(黃振龍、吳秋 煌、龔忠桓、陳建誠、郭漢宗、凃義甫、蔡安榮、黃梅葉等 8人,下稱同案被告黃振龍等8人)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時,係一併審酌該些共同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 、有無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情事,為其判斷之基 礎。而聲請人于易村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其餘被害人之投 資損失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三D所認定聲請人尚未返還 投資人之金額),又再於112年10、11月間陸續返還投資人 劉姿含(編號1-29)369萬元、顏應吉(編號1-33)632萬元 、高素蘭(編號1-14)653萬元、許宏成(編號1-20)400萬 元、高明良(編號1-13)240萬元、高銘昌(編號1-17)200 萬元、顏謝寶春(編號1-33顏應吉之匯款名義人)634萬元 ,有收據影本7張(再審證一)可憑,合計已實際返還被害 人3128萬元。故就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于易村未扣案犯罪 所得3460萬7853元,依法扣除已返還被害人之3128萬元後, 僅餘332萬7853元應予沒收或追繳。從而,依原確定判決就 本案被告得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重要審酌依據 既為「是否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和解情形」,而 聲請人既有前開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證據( 返還被害人投資款之事實即再審證一之收據,共7紙),且 此項新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客觀 上已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對其產生合 理懷疑,已與原審認定前述同案被告黃振龍等8人何以有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情形相同,理當應亦有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適用,而得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之情形,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之適用,而符合再審之要件。  ㈡原確定判決於論罪理由業已查明聲請人並非萱萱公司或巨豐 公司之董事,不具法人負責人之身分,應無論以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及第1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之餘地,惟原確定判決嗣於量刑部分(量刑審酌之 說明),卻無端誤認聲請人曾擔任萱萱公司之董事,而為被 告量刑上不利之錯誤認定,前後事實認定明顯矛盾。惟如參 酌原審之萱萱公司、巨豐公司登記資料卷,應可確認被告于 易村並非萱萱公司或巨豐公司董事之明確事實,原確定判決 顯未斟酌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客觀證據,則上開「漏未審酌 之重要證據」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於量刑及刑法第59條 之適用上自應為被告有利判決之事由。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有如上述違誤之處,聲請人應受較輕之減 刑事由與刑度評價。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第3項、第426條第1項、第3項、第427條第2款等規定 聲請再審,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並依同法第429條之2規定, 通知聲請人到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關於以新證據聲請再審之「新規性」要 件,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並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 涉事證之存在時點,至於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兼採「 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係以證據是否具未判斷資料性 而定其新規性之要件,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 ,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 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 ,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射程亦 包括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如新事實或新證據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而跨越新規性門檻,猶不足以開啟再審,尚須具備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之確實性特性,始足當之,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 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于易村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綜 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定聲請人經營當舖,於民國97年間經黃 振龍引介認識孫岳澤、李欣潔,自斯時起利用各種場合及機 會,以前揭方式與孫岳澤、李欣潔共同向下線人吸收資金, 由下線人將款項匯至聲請人所使用之帳戶(匯款帳戶如原確 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6所示帳號),由聲請人收款後再轉匯至 孫岳澤所使用之帳戶,或由下線人以自身或聲請人名義直接 匯款至孫岳澤所使用之帳戶,李欣潔確認入帳後指示會計開 立本金、利潤及利差支票交予聲請人,由聲請人轉交本金、 利潤支票予下線人,利差支票則自行收執賺取利差,倘下線 人欲績行投資時,再以前揭方式繳回支票續行投資,聲請人 即以前揭方式,向原確定判決附表三A之5編號1-1至1-36所 示之36名下線人吸收資金,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三A之5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至該附表所示之帳戶 ,非法吸金總額高達1億8,400萬8,160元,並兌領利差支票 金額總計3,970萬7,853元,因認聲請人雖非法人之負責人, 但與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之孫岳澤及上線王○生等人 ,共同(並引用刑法第31條第1項)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3年8月,並就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徴其價額。」;嗣聲請人不服 而上訴最高法院,再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 台上字第309、3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述判決在卷 可查,並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固提出再審證據一所示之收據為新證據,認原確定判 決未及審酌前述收據所顯示之其與該些被害人達成和解之事 實,以致未能比照同案共犯黃振龍等8人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且在量刑理由敘述上,存在前述事實與理由矛 盾之情形,此亦影響量刑,上開「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亦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於量刑及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上自應為 被告有利判決。惟按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 設之非常救濟制度,其固有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但 究係對確定判決而設,是其制度之設計必須調合法安定性與 實體正義之平衡。而法官就犯罪成立,乃至量刑之事實或證 據,均有可能發生認定錯誤之情形,就關於犯罪事實以外之 量刑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之事項,不及於犯 罪行為本身之評價,若准予全部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安 定性,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 要件。其中「無罪」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針對「 罪」之有無或變輕(指較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 異罪名),涉及影響犯罪事實真確與否;如與犯罪事實無關 者,則僅以應受「免訴」或「免刑」判決之再審目的為限。 又所謂應受「免刑」之依據,係指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 規定外,另設有「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 規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者而言。至於刑事實體法有關「減 輕其刑」或「得減輕其刑」之法律規定,抑或關涉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乃量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 名範圍,亦無依法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則不與焉(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1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請人 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前述新證據即上述和解金給付之收據,此 雖得在量刑或審酌是否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為有利之考量 ,然依前述說明,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並無「免 除情形」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有無刑法第59條 規定適用,仍屬量刑問題,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另原確定判決宣告刑之輕重 ,及量刑是否存在事實與理由矛盾等情,乃屬量刑問題,與 犯罪事實之認定及罪名無涉;至於聲請人因和解而償還被害 人之金額,此或將影響檢察官對聲請人執行沒收、追徵之金 額計算,但不能因此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或者聲請人 應成立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或者有「免訴」、「 免刑」之情事。故聲請人以其業已與前述被害人和解,並賠 償損失,或影響聲請人應沒收金額認定、是否有刑法第59條 規定適用及原確定判決量刑理由說明或有違誤,應對聲請人 量刑有利考量等情,均非屬再審之救濟範疇。 四、綜上,聲請意旨所指之新證據即前述收據,所欲證明者為該 證據或可動搖原確定判決是否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量刑輕重及沒收金額之認定,該些事項均屬量刑問題,與 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是否有免訴或者免刑事由之認定無 涉,或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僅屬檢察官對聲請人執行沒 收、追徵應於扣除之問題,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就聲請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行之事實認定,亦 無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情事,其 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 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本文、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 顯無理由,自無庸依聲請人及其代理人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 意見之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NHM-113-聲再-120-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為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為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為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於112年7月間(1次)、 同年10月間(2次)、罪質類型相同、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 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01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9日 本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102號 113年1月11日 同左 113年2月21日 02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2日 本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30號 113年5月21日 同左 113年6月26日 03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1日 本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79號 113年8月19日 同左 113年9月25日

2024-12-11

KSDM-113-聲-2272-20241211-1

交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蔡立慷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27號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確定判決(原判決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3210號)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 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 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 ;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 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 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 而言,但該證據仍須足以據而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 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 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 ,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 交上易字第227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第一審 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聲請 人蔡立慷犯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蔡立慷於民國112年7月23日21時30 分許起至22時30分許止,在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基於酒後駕 車致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日(即24日)7時許,自上開住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嗣於同日7時30 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前,與許嘉容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 於同日7時46分許對蔡立慷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之事實,乃係依憑被告於上開時、地 飲酒後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經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等情,依被告陳述、證人許嘉容之 證述,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駕駛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等證據為其論 據,且對聲請人否認犯罪所執「案發前一天有無飲酒」「酒 測器故障、施測程序違法及口腔殘留事物影響測試結果」及 「其在對方車輛出現後0.5秒即做出緊急煞車及閃避反應, 反應快速,無不能安全駕駛」等辯解,均逐一指駁說明,對 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詳為審酌論述。其論斷皆為法院職 權之適當行使,且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之情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 事卷宗核閱無訛。  ㈢經查:  1.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㈠係以其行車紀錄器影片內容顯示之 聲請人反應時間,認為其反應並未變慢,因認原確定判決之 認定違反證據裁判、無罪推定、最疑惟輕等原則;理由㈡則 係以其自承之前日飲酒狀態,輔以人體之酒精代謝率,認為 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違反論理法則、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法則 ;理由㈢則係以「眾所周知」警方酒精檢測器,以已有多起 出錯案例並非個案,原確定判決未依嚴格經驗法則檢視本案 ,僅以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之檢地合格證書 為認定證據,有違經驗法則。核聲請人前述再審聲請事由, 或係對原審確定判決採用之卷存證據「請求重為評價」,或 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實認定理由再為爭執,核均 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之要件不合。  2.聲請再審意旨理由㈣提及其在原確定判決準備程序遞交之證 據調查單,即被告當庭遞交之車禍影片DVD及善化分局港口 派出所調閱「本案中實施酒測依規定需全程錄影並造冊保留 影片並造冊保留影片紀錄」,以證明其車禍當下煞車反應時 間及警方酒測程序違法等情【詳本院卷第29頁之書狀影本, 以此為新證據方法(重要證據方法)】。查聲請人雖曾以書 狀陳明欲調查該些資料,且於審判期日於法院詢問「尚有何 證據請求調查」、「有無其他與科刑證據相關之資料提出」 時,分別陳稱:「我上次想請求員警的酒測執法紀錄,因為 員警當初有表示我應該沒有喝酒,但後來測出酒精反應,我 請求重新測量,員警拒絕我」、「沒有,主要就是行車紀錄 器資料」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43頁),原確定判決雖 未明確說明聲請人請求就其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未勘驗及向 警方調取酒測紀錄影片之證據調查並無必要,然而,原審就 員警酒測程序及拒絕被告重測要求,並無違法情事乙節,業 於判決詳細說明;另亦斟酌被告所為其於車禍發生前,反應 時間迅速之辯解,說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係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其修正理由已詳述,抽象危險乃立法者將一些被認對法 益具有「典型危險」之行為,擬制為有該行為就會發生立法 者所預定之危險,一有該行為,即承認有其危險性存在,毋 庸積極舉證證明,即可認定,無待審判者再為實質判斷危險 是否存在,聲請人既係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經 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法定之0.25mg/l以上(0.33mg /l),應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實已就聲請再審意旨㈣所認原確定判決漏未說明何以無調查 必要之證據調查,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何以不影響於原確 定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罪,詳細說明,原確定判決未為前述證據調查,並不 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 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之聲請再審要件 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雖執前詞,以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主張原確定判決實有違誤, 而有再審之必要云云。經細繹其前開聲請再審理由,其或係 對原審確定判決採用之卷存證據「請求重為評價」,或係對 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實認定理由再為爭執,或原確定 判決未為前述證據調查,顯不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 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者」之聲請再審要件不合。本院自難僅憑再審聲請 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1條得為再審之要件不合,是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 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前項 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 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本 文、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顯無理由,自無通知聲請 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NHM-113-交聲再-102-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富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富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 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富曾因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先後 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 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再者,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 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 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 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各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 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 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固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0 日確定;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38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確定,惟徵諸上開 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 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 應執行刑。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 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 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及附表 編號6至7所定應執行刑之刑之總和(計算式:50日+40日=90 日)。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介於民 國112年3月24日至112年6月7日間),及受刑人依上述犯行 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等一切情狀,爰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 主文後段所示。 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衡諸檢察官聲請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7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案情相對 單純,且本院於裁量時因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所能裁量 之範圍有限,可資減讓之空間亦微,本院認無通知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6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605號 112年5月16日 同左 112年6月21日 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高雄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63號) 2 竊盜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201號 112年7月24日 同左 112年8月30日 3 竊盜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竊盜 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4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441號 112年7月25日 同左 112年8月30日 5 竊盜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7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515號 112年7月25日 同左 112年8月30日 6 竊盜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26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89號 113年3月25日 同左 113年5月1日 曾經左列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16號) 7 竊盜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4-12-10

KSDM-113-聲-2337-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69號 抗 告 人 劉陯妽(原名劉曉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如婷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持112年12月12日本院112年 度上字第1055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對抗 告人為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 自112年4月7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經列案113年度司執字 第33600號受理。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3日以抗告人 主張之異議事由並非針對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或強制執行時 應遵守之程序,顯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處理,抗告人所主張 係屬實體爭執,執行處並無調查審認權限,因而裁定駁回其 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亦 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裁定駁回(下稱 原裁定),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055號判決內容係伊之 行政責任,應移送行政法院專屬管轄。相對人絕無對伊取得 法定債權之餘地,相對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執行 ,爰提起本件抗告。 三、按強制執行,為確定之終局判決,得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強 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得據該判決 之內容,聲請執行法院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命債務人履行, 以達保護私權之目的。且強制執行程序,既屬命債務人依確 定終局判決內容為履行之程序,債務人於執行程序中如就確 定終局判決內容再事爭執,法院執行處亦無從重為審認。執 行法院倘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 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又當事 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得聲明異議之事 由,包括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及其他因強制執行程序不法, 侵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情事。倘非上開事由,自不對之 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系爭確定判決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執行名義,相對人自得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 院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執行處經形式審查系爭確定判決, 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而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內容及聲請 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經核抗告人所陳, 無非就系爭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等項所為指摘,依前揭說明 ,執行處無從重為審認,且抗告人顯非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 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 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聲明異議,抗告人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 。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其異 議,均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2-10

TPHV-113-抗-1369-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彰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彰因犯附表所示3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 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 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若有部分曾定應執行刑者,先前原定 之應執行刑,因其構成併罰基礎之宣告刑增加或更易,應執 行刑於相應範圍內即隨之變動,甚或失其部分效力(劃定刑 罰裁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效力仍存在),並受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拘束,而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87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38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檢具 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出具之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 調查表,以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 刑,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3罪,分別為竊盜罪、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均不同,考量受刑 人所犯3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以及受刑人於前揭聲請定執 行刑調查表記載「希望法官從輕量刑」等語等總體情狀,就 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在3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7月) 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1年4月)以下之範圍內,並受 附表編號1、2曾經定應執行刑及未經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總 和之限制(1年3月),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㈢、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另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 0元部分,則不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2月13日 本院 112年度簡字第2631號 112年10月18日 均同左 112年11月22日 編號1至2部分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月 2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有期徒刑柒月 112年6月16日 本院 112年度審訴字第698號 113年1月10日 均同左 113年2月16日 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7日 本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698號 113年8月22日 均同左 113年9月25日

2024-12-10

KSDM-113-聲-2308-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品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品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古品豪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相關說明: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1.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   2.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㈣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及 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   1.受刑人前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各該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前所為。   3.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 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違反保護令罪、竊盜罪,罪 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 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   2.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   3.本院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經向其現居地○○市○○區○○路00號○樓之○送達,由其受僱人即劍橋特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代為簽收,其迄未回覆等節,有本院函、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 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1 2 罪名 違反保護令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4/2 112/12/21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872號、第23813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6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63號 113年度簡字第2888號 判決日期 113/5/13 113/7/29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63號 113年度簡字第288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6/21 113/8/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11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311號 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罪名」欄記載「家庭暴力防治法」,茲更正如本附表所示。

2024-12-10

KSDM-113-聲-1901-20241210-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19號 再抗告人 留瑞苑 代 理 人 徐睿謙律師 相 對 人 連彥睿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62號所為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 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 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 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即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 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 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 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 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27號、97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再抗告人聲請及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所簽 發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執系爭本票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桃園地 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下稱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6日以1 12年度司票字第3514號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 正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下稱補正裁定),再抗告 人未及遵期補正,司法事務官遂以113年3月12日112年度司 票字第351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再抗告人本票裁定之 聲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已提出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戶籍 謄本,而系爭本票裁定之聲請,為非訟事件,再抗告人雖未 依補正裁定於期限內補正戶籍資料,然在抗告階段提出補正 資料,抗告法院基於非訟事件首重迅速及經濟之程序利益目 的,應審酌此等抗告後之新事實,原裁定竟以未遵期補正, 將未盡程序促進義務之不利益應歸再抗告人承受,駁回再抗 告人之抗告,原裁定有消極未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等規 定,即有同法第486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等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 廢棄。㈡裁定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內載憑票無條 件兌付合計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准予強制執行。 三、查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固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憑,其上載有發票日、票面金額、無 條件擔任兌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人欄有「連彥睿 」之簽名等情,惟系爭本票上未載有連彥睿之出生日期、身 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足以識別其人別之資料,致無法確定 再抗告人之聲請對象,因而司法事務官以補正裁定命再抗告 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及相對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再抗告人於113年1月9日收受補正裁定,有原法院 送達證書可稽,迄至113年3月12日原裁定作成時均未補正, 再抗告人未遵期提出再抗告人及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致 司法事務官無從特定相對人之人別,並調查當事人能力、訴 訟能力等程序要件,原處分以再抗告人未檢具再抗告人、相 對人之最新戶籍資料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雖其抗告時已一併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且地址與 聲請狀所載相符,惟並非未遵期補正之正當理由等語,因而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意旨雖謂:伊提起抗告時已補正資料,原裁定有消極 未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即有同法第486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惟按依非訟事件法 第36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8條本文規定,裁定經宣示 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 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又非訟事件,依 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之效力。是當事人補正聲請本票裁定之要件欠缺,須在 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之處分發生羈束力前為之,否則不生 補正之效力。而補正裁定命再抗告人自收受日起5日內補正 再抗告人及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再抗告人於113年1月9 日收受該裁定,未遵期補正,並經原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聲 請,既為原裁定認定之事實,桃園地院復於113年3月25日已 送達原處分正本予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處 分卷第11頁),再抗告人遲至113年3月27日始補正戶籍謄本 ,自不生於期限內補正聲請要件欠缺之效果。至本件是否有 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 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不許再抗告人在抗告程序補 正顯失公平情形,因原裁定既認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而未遵 期補正,應承受其未盡非訟程序促進義務之結果,應認本件 並無有失公平之情,況原裁定縱認定有誤而未許或無視再抗 告人之補正,至多屬認定事實錯誤或裁定理由不備之情,是 再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2024-12-10

TPHV-113-非抗-119-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正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正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高正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 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 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上 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又「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另 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 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高正偉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與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 編號2)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 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本件 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前提下,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為請求從輕定刑 等語、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之時間、罪質、其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 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 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聲請書並未引用刑法第5 1條第7款,且聲請書附表並無多數罰金刑宣告之情形,可認 罰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又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雖已 執行完畢(受刑人目前在監執行附表編號1所示罰金刑易服 勞役部分),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 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而受刑人所犯前 開經法院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因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即毋庸再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受刑人高正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25日 112年3月30日14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5號 113年度簡字第3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5日 113年3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5號 113年度簡字第3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5日 113年4月24日

2024-12-10

KSDM-113-聲-2257-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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