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確定裁定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回復原狀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歐宗堅 上列聲請人因與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回復原狀等聲請再審事 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 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應以書狀表明確定裁定有合於同法第496條第 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 補正。又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 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 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 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 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 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 庭會議決定㈠決議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113年度聲再字第 11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 於114年1月9日送達聲請人,其於114年2月5日具狀對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卷第3、23頁),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於84年3月1日向相對人購買琉森湖建 案房屋1戶(下稱系爭房屋),於85年底交屋並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於108年7月間發生給水栓2處完全不出 水與6處出水微弱等現象,經伊於108年12月23日雇請水電技 師開挖浴室牆壁,發現出水處業已腐蝕堵塞,始知相對人選 用之鐵製接頭違反建築法規定,相對人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9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縱認伊對相 對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97 條第2項規定,不當得利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本院111年度上 易字第78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781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 原證5之發文日期及原證8之拍攝日期(即本院卷第11至13頁 )而為伊不利之判決,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請 求原確定裁定廢棄,並對系爭781號確定判決進行再審(實 質真意為聲請人要對系爭7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 語(本院卷第76頁)。然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再審之 訴狀、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3至7、79至86頁),其聲請意 旨均在指摘其對系爭781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難認聲請 人已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既未合法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合於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為不合法。此外,系爭781號確定判決已於111年10月4日 送達聲請人(本院卷第37頁),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同時 對系爭7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再審之訴部分顯已 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亦不合法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5-03-12

TPHV-114-聲再-16-20250312-2

彰再簡
彰化簡易庭

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4年度彰再簡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曾元嵩 再審相對人 張椉凱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聲請人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本院112年度彰簡字第116號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收到新證據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524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下稱二審刑事判 決),於自行上網查閱後始知悉前述判決。且本院112年度 彰簡字第11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採為裁判基礎 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經二審刑事判決廢 棄改判,再經刑事確定判決駁回再審相對人之上訴確定,是 原確定判決採為裁判基礎之刑事判決已變更,爰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 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 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 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 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1 年度台抗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係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原確定判決於112年5 月23日合法送達再審聲請人,並於112年6月19日確定,亦經 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確認屬實,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應於30日內即112年7月18日前提起 。再審聲請人遲至113年5月27日,始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13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 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 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 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有民事聲請再審之訴確認債權 存在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本院卷第11頁),顯逾30日 之不變期間。   ㈡又再審聲請人另主張知悉原確定判決採為裁判基礎之刑事判 決已變更等、新證據再審事由在後乙節,經本院於113年8月 15日函告再審聲請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 提出聲請再審已遵守不變期間之相關證據,後本院依再審聲 請人之聲請調得上述刑事案件全卷,並於114年1月2日函告 再審聲請人閱卷後補正,嗣經再審聲請人具狀稱;請本院依 過去資料與再審訴狀之內容佐證。查、二審刑事判決撤銷經 原確定判決採為裁判基礎之刑事一審判決,於112年7月14日 送達再審聲請人判決書等情,有前述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3-38頁;二審刑事 卷第233頁),堪認再審聲請人於112年7月14日已知悉前述 其所主張再審事由之存在,復再審聲請人亦未就其自行上網 查閱後始知悉前述判決乙情提出相關事證已實其說,是再審 聲請人遲至113年5月27日向本院聲請再審,亦顯逾30日之不 變期間。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3-12

CHEV-114-彰再簡-1-20250312-1

桃再簡
桃園簡易庭

再審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再簡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張秋慧 再審相對人 邱劉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 桃簡字第14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12

TYEV-114-桃再簡-2-2025031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保險金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李彥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 險金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17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311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 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 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10年 度台聲字第21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 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102號裁定(下稱1102號裁定)駁回後 ,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本院因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559號 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仍未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30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茲聲請人又對原裁定此部分聲請再審,仍未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 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此部分 再審之聲請。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 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 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 回之。聲請人對於本院1102號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560 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305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再就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 ,其就原裁定此部分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並未敘明上開 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法定再審事 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聲請自難 認為合法。再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 之情形者,同法第507條固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然此 限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並依同法第484條不得抗告之裁定, 始有其適用。對於第三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殊無適用之餘地 。聲請人以上開確定裁定有該條規定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 ,亦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 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2

TPSV-114-台聲-235-2025031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拆除地上物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廖美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巫文傑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強制執行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 抗字第5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 1 3年度台抗字第50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 以再審之程序為之,而係提出「最高法院請更正錯裁敬請司 法公平免被評鑑狀」,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合先說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 裁判費;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程序應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 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前程序應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補字第2號裁定命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寄存送 達,於同年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 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V-114-台聲-239-2025031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鄒瑞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 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745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 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裁判確定後聲請再審時, 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 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45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雖以:伊之財產均遭債權人強 制執行,且無收入云云。惟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曾於民國 113年6月17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可稽,其聲請狀所記載之103年度至107年度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等各案號,均不足 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聲請再審時有重大之變遷,且窘於生活, 並缺乏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其此部分聲請, 自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2

TPSV-114-台聲-217-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明鐃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聲他9字第1149000841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明鐃(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鈞院分別判刑確 定後(如附表一所示),並以111年度聲字第1534號(下稱A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54號(下稱B 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2年確定;上開A裁定、B判決接續執行長達27年以上,係因 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毫無關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 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罪定執行刑後,導致受刑人上開 販賣毒品罪無法與B判決相同罪質之販賣毒品各罪合併定執 行刑,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請審酌受刑人所犯數個販 賣毒品罪,犯罪時間均集中在民國108年12月至109年7月間 ,且受刑人已達72歲高齡,自112年3月23日入監至今已執行 1年10個月,所餘刑期長於人的生命,受刑人毫無更生機會 ,故受刑人確有因接續執行而受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然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竟以114年度執聲他9字第11490008 41號函(下稱本案否准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為此聲明異 議,請將該執行指揮撤銷,並將A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 排除定執行刑後,就A裁定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與B判決附 表二所示之販賣毒品數罪,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 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 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 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 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經法院各判決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嗣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確 定;另受刑人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經法院各判決如附表 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等情,有A裁定 、B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嗣受刑 人請求將B判決所示各罪與A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重 新定應執行刑,而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本案否准函否准受刑人之請 求,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證,且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受刑人固以前詞聲明異議,主張檢察官本案否准函之執行指 揮不當云云。然依上開刑事大法庭之見解,本案並無「因增 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原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 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 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參酌 A裁定、B判決接續執行之刑期,共計為有期徒刑27年10月, 亦未達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自難認有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謂:「…甚至合計已超 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 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 利地位…」之情形,故檢察官以本案否准函,否准受刑人重 新定刑之聲請,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 五、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 文。是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以數罪中最先確定 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除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 之規定者外,原則上皆在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並無區分輕 、重罪或罪質相同者而得以分別定刑之情形。從而,受刑人 主張應區分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不同罪質,而以前述方式 就所犯相同之販賣毒品等數罪重新定刑,即屬無據。此外, 受刑人其餘所指,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法院自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無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故受刑人聲明異議主張檢察官否准其重新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不當云云,即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開A裁定、B判決均已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 ,且本案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 犯罪」、「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 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之例外情況;是受刑人主張將上開各罪依其所求之 排列組合重新更定執行刑,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自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以本案否 准函,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 違法不當,受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A裁定 附表一: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5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7月20日11時45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 108年12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橋頭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2397號 橋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84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52號 判決 日期 108年11月27日 111年4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度台上字第934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09年2月19日 111年9月29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已執行完畢。 B判決 附表二: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16日 109年5月24日 109年5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屏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972、8147號 同左 同左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判決 日期 111年7月13日 111年7月13日 111年7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度台上字第4708號 111度台上字第4708號 111度台上字第4708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0月18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1至9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 附表二: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7月 有期徒刑7年9月 有期徒刑7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13日 109年5月30日 109年6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屏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972、8147號 同左 同左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判決 日期 111年7月13日 111年7月13日 111年7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度台上字第4708號 111度台上字第4708號 111度台上字第4708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0月18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1至9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 附表二: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2月 有期徒刑7年2月 有期徒刑7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21日 109年7月1日 109年6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屏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972、8147號 同左 同左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判決 日期 111年7月13日 111年7月13日 111年7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度台上字第4708號 111度台上字第4708號 111度台上字第4708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0月18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1至9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

2025-03-12

KSHM-114-聲-127-2025031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56號 原 告 徐奕緯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1432號本 票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32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 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撒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因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於民國11 2年7月1日邀同伊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訂立分期付款暨債 權讓與契約書(以下合稱系爭契約),並與伊共同簽發金額 為新台幣(下同)2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 為擔保。嗣因林○○未依約付款,被告即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143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6321號給付票款民事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伊自幼即因 輕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於簽發系爭本票時, 並無法辨識其行為之效果,則該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核屬 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即為 無效。退步言之,縱認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非屬無效 ,惟系爭本票應係伊於輕率、急迫或無經驗之情形下所簽發 ,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伊得撒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 表示。再者,被告於伊簽發系爭本票時,乃告知伊係保證人 而非共同發票人,伊若知其係共同發票人之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足認伊乃遭詐欺而陷於錯誤,方為意思表示,依民法 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等規定,伊亦得撒銷伊簽發系爭 本票之意思表示。此外,兩造就系爭本票應為直接前後手,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伊即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資為抗辯,然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消費借貸或其他債權債 務關係,係被告與林淮恩間購車之消費借貸關係產生糾紛, 伊自得以欠缺原因關係為由拒絕付款。為此,伊得訴請確認 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 ,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 明:㈠確認系爭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撒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業已成年,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復未受監護或 輔助宣告,依法有完全之行為能力,且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及 簽發系爭本票,係經被告派員對保,當時原告並未陷於精神 錯亂或智能障礙之狀態,嗣後原告收受系爭本票裁定,亦未 有所不服,況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即持續任職於成功大 學清潔工一職至今,難認其有何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 則本件原告之訴,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 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足令原告之財產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則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 許。 四、經查,本件被告以其持有原告與林淮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 ,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 以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 告、林淮恩為強制執行,上開執行程序迄未終結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及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自堪認屬實。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雖非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人,惟其所為意思表 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 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等)者,其對於自己 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 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 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一節,除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日 期113年4月3日,障礙類別:第1類【b117.1】)為證外(見 本院補卷第19頁),另提出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就原告精 神狀態所為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其臨床診斷為原告「智 能不足」,其結論略以:被鑑定人因先天性腦部發育不良, 在目前醫療下,難有進展,影響生活能力。被鑑定人反應慢 、思考較為固著,且注意力不佳,在接受訊息、理解訊息上 有困難。如被鑑定人對於鑑定時是民國幾年轉換困難,堅持 是民國24年,在澄清目前住的地方,被鑑定人也不理解家園 與原生家庭家人間的差異。被鑑定人認得支票,但卻認為在 空白的票據上簽名的話,自己可以領到錢,因而只要有人跟 自己說在「空白的票據上簽名,就可以給你錢」等語,被鑑 定人就會毫不思索地在該票據上簽名,欠缺處理是理應有之 謹慎與注意。顯示被鑑定人在專注度、記憶力、衝動控制力 等部分,皆有明顯的減損,導致被鑑定人社會價值判斷力受 影響,在做判斷或解決問題上,有一定程度的困難,而無法 完全獨立生活,需部份協助。目前被鑑定人因智能不足此一 心智缺陷之影響,在與人溝通及理解他人所欲表達意思之能 力、處分其財產之能力等方面顯著減低,而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 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足徵原告之智能不足, 乃先天腦部發育不佳,在目前醫療下,難有改善,原告對於 較複雜之簽發票據之社會意義及法律效果,是否能全然理解 、認知,顯然存有障礙,應可推論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對 於該行為及效果,已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縱原告當時為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 成年人,仍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是 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乃在精神錯亂中所為, 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應為無效。至被告雖提出錄音檔案 及譯文(見本院卷第51、57頁),抗辯其員工與原告對保及電 聯照會時,原告均能如實對答,且原告任職於成功大學清潔 工一職至今,顯見其非精神錯亂或無意識之人等語,惟按上 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可知原告因心智缺陷之 影響,主要在與人溝通及理解他人所欲表達意思之能力、處 分其財產之能力發生障礙,足見其並非毫無表意能力,但對 個別法律行為之法律效果是否能理解、認知,顯然即存有障 礙。縱令原告能從事付出勞力之清潔工作,與他人溝通對話 ,然非謂其對於簽發票據等較為複雜之法律行為,即不生無 法理解法律效果之障礙。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 (三)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既欠缺意思能力,依民法第75條後 段規定,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效,原告自不負 發票人責任,則關於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所為之意思表 示,乃輕率、急迫或無經驗所為,或因錯誤、被詐欺所為, 而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以及兩造間是否欠缺原因關係等事 項,本院即無庸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四)再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為無效,有如前述,則原告無從完成發票行為,自未對被告 負有系爭本票所生之債務。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3-12

TNEV-113-南簡-1456-20250312-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再審事件(本 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4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 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而所謂無資力, 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 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 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 ,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緣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5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案號: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4號),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遭資遣,爰聲請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云云。經核聲請人對本件聲請再 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支出,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 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 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 4000005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 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 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 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3-12

TPAA-114-聲-70-20250312-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再審事件(本院114 年度聲再字第33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 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而所謂無資力, 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 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 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 ,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緣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9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案號: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3號),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遭資遣,爰聲請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云云。經核聲請人對本件聲請再 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支出,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 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 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 4000005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 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 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 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3-12

TPAA-114-聲-69-202503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