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確認債權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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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72號 原 告 黃光慧 被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78,3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5-01-08

KSEV-114-雄補-72-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3號 原 告 張博智 被 告 黃建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萬5,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1-08

TPDV-114-補-103-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號 原 告 林文傑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9萬2,85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8,82 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 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如獲勝訴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 ,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 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 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 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 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之借款,借款金額新 臺幣(下同)1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因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積極利益定之。參諸被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 核發之支付命令所載,被告依系爭借款請求原告給付之債權 金額為176萬3,487元,及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4.5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則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3日止,被告 請求原告給付之債權總金額即其主張之積極利益應為179萬2 ,85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4.45%×127/365+000000 0×4.45%×10%×96/365=00000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179萬2,85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 及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820元。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1-08

TCDV-114-補-40-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黃嬡鈴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聲明承受訴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 聲 明 人 即被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聲明人因與上訴人黃嬡鈴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胡光華為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 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胡光華,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V-113-台上-1664-20250108-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725號 原 告 蘇友彬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姝蓉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代 表 人 胡曉嵐 訴訟代理人 陳政江 姚正芬 陳雅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最高法院就本院對於本件有無審判權作成決定前,停止訴 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 0弄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被告認為占用其經管 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部分市有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面積5.5平方公尺,於民國112年7月1日以繳款單要求原 告給付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3,033元,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遭不受理,爰提起本訴。 二、按普通法院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認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並請求最高法院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原告向 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臺灣 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字第326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以無審判權而移送本院乙情,有該院裁定正本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惟查,兩造前就系爭建 物因同一事件惟僅涉及不同月份之補償金涉訟(本院112年度 湖簡字第251號),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簡聲字第61號 裁定指定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確定;而 與系爭建物相同情形之相鄰建物之訴訟(本院112年度湖簡字 第47、1175號),前亦經本院請求最高法院指定有審判決權 之法院,分別經最高法院於112年7月13日、112年12月21日 裁定指定由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另就其 他相同情事之訴訟(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533號號),亦經承 辦法官裁定停止訴訟後,請求最高法院裁定指定有審判權之 法院中。是以本院認本件爭執應屬公法事件,而非私權之爭 執,而有依首揭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移請最高法院指 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本文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5-01-06

NHEV-113-湖簡-1725-2025010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8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安泰登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侯敦仁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森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益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 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 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此外, 若以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前提或基礎法律關係,被告提起給付請求 權之反訴,亦屬所指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相同之情形(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9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 求確認管理費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管理費,本訴與反訴之法律關係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前開本票 債權存否,應認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反訴部分不另徵收 裁判費。是上訴人就原判決上訴利益應依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267,03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359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臺 北市○○區○○○路0段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1-06

SLEV-113-士簡-872-2025010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98號 原 告 謝馥羽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鎮雄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87,903元( 計算式:本金2,295,000元+利息192,403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6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06

TCDV-113-補-3098-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字第4號 上 訴 人 江珮玲 被 上訴 人 仁悅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974,508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05,15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 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1-06

TCDV-113-消-4-20250106-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11號 原 告 大金御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旭民 被 告 葉雅麗 旭晴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于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4,125元(即 如附件所示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加計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與 執行費用8,3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1-03

TYDV-113-補-1511-2025010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黃榮昌 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碧峯 訴訟代理人 左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74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及訴外人楊碧輝、楊福在  (原名楊明憲)、郭惠真(下稱楊碧輝3人)為訴外人精銳電 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銳公司)股東。其等於民國107年12 月26日聚會,依楊碧輝製作之該次聚會書面紀錄、證人楊福在 、郭惠真之證述,可認席間彼此合意由上訴人及楊碧輝3人, 以每股新臺幣(下同)61.33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持有精銳公 司全部股份,其中上訴人以291萬6548元買受4萬7555股一節, 兩造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因上訴人不履行,被上訴人自得向 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 8089號),命上訴人給付該金額本息(下稱系爭債權)。則上 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 泛言理由不備、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主 張撤銷精銳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自認,及提出存證信函、股票, 核屬新主張及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 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3

TPSV-114-台上-112-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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