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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珈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18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壹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1.56公克)沒收銷燬, 藍色iPhone12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陳聖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販賣,仍為下列行為: 一、陳聖珈於民國113年4月6日凌晨2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陸號商旅」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入針筒中靜脈注射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通訊軟體「X」暱稱「魯比」(ID:baobao00000000)之人於 113年3月13日,在「X」上張貼貼文「誰可以幫打」、「也 可以找我調貨喔」,以暗語兜售毒品,經警方發覺並喬裝 為購毒者進行攀談,原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交易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惟後因故未能完成交易。嗣 於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31分前,暱稱「魯比」之人聯繫 陳聖珈,告知有購毒者欲購得之資訊,陳聖珈為牟取不法 利益,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暱稱「魯比」之 人提供聯繫方式,以「X」暱稱「毛孖」(ID:mao905250) 自行向警方喬裝之購毒者聯繫,稱「我是上次叫你來西門 然後一直沒等你的那個 我想說你怎麼都還沒加我賴」、「 魯比是一個阿弟仔」、「還有啊」等語,陸續與警方喬裝 之購毒者磋商交易,最終約定於113年4月9日晚上8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旁,以每公克2,500元之價格,交 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嗣於113年4月9日晚上9 時10分許,陳聖珈搭乘友人林宗獻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臺北市○○區○○街000號旁,與警方喬 裝之購毒者進行交易,拿出藏放在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57公克),旋經警方表明身分終止交 易當場查扣而未遂,並扣得其用於聯絡交易之手機1支(IME I:000000000000000,藍色iPhone12)。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陳聖珈、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 本院卷第89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 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13181號偵查卷第29頁、第115頁、本院卷第88頁 ),並有被告自願接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在卷可稽(見1128號偵查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150頁至第1 51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2、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1年11月18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㈡、犯罪事實二: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13181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113頁至第11 5頁、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核與證人林宗獻之證述相 符(見13181號偵查卷第46頁至第47頁),復有「X」暱稱「 魯比」之貼文截圖、與警方對話紀錄(見13181號偵查卷第8 7頁至第92頁)、「X」暱稱「毛孖」與警方對話紀錄(見13 181號偵查卷第92頁至第10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警員職務報告書、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46號鑑定書(見13 181號偵查卷第55頁、第145頁) 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iPhone12手機1支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之內容為真。 2、再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案毒品來源為許雋源,其向許 雋源以9,000元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75公克(即 每公克單價2,400元,見13181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 而依上開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係預計以每公克2,500元販 賣而著手,足見進貨、預計賣出之價格間確有差距,而得認 定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又在「釣魚偵查」即「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 查」之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 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 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 能論以販賣未遂。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因被告之供述查獲被告許雋源,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此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113年9月2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72405號 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1日甲○力能113毒偵112 8字第1139115035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第135頁 ),惟綜觀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狀,認尚不 足以免除其刑,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 3、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 之規定遞減之。   4、辯護人另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 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罪,業 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等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已無情輕法重情形,不應再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且於前次遭查獲施用 毒品後執行觀察、勒戒,仍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再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惟考量此部分之犯行實為自戕行為,未造成 他人危害。又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意圖營利而以犯罪事實 二所示之方式,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此部分行為足以助長 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 氣,所幸被告認知之購毒者實為警員為偵查犯罪而佯裝,因 而未遂。另念及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且出毒品來源協助 檢警偵查,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又未造成毒品流入市面之實 害,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2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扣案以紅色包裝袋包裝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毛重1.72公 克,驗餘淨重1.56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 見13181偵查卷第145頁),除鑑定用罄部分外,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殘留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三)扣案藍色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係供被告於犯罪事實二與喬裝員警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工 具,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0頁),是該物品為 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TPDM-113-訴-1017-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溢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宏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凌晨1時27分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37分 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巷內,持客觀上足以供作 兇器使用之扳手、剪刀各1支,以前開工具拆卸鐘凱揚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龍頭把手欲竊取時,適經鐘凱揚前往該處攔阻而未遂 。嗣鐘凱揚報警處理,林宏溢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鐘凱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 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之被告林宏溢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業經本院準備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均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其等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31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 ,當事人亦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經本院 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無疑義,自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攜帶扳手1支行經本案機車停放地點,並下車 破壞本案機車龍頭把手連接之煞車線、油門線及電源開關線 ,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因為發 洩情緒徒手拉扯本案機車線路,沒有行竊本案機車龍頭把手 之犯意,亦無攜帶剪刀剪斷本案機車龍頭把手相連接之線路 ,伊不承認攜帶兇器竊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 帶扳手1支前往本案機車停放之處,破壞本案機車龍頭把手 連接之煞車線、油門線及電源開關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80頁、第8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鐘凱揚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256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181 頁至第184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80頁),復有職務報告( 見偵卷第5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7頁)、本 院113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內容詳附件,見本院卷第70頁 至第71頁)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8張(見偵卷第89頁至第95 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偵卷第97頁至 第99頁、第145頁至第153頁)在卷可參,復有現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195頁光碟片存放袋內)可佐,是此部 分堪認屬實。  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剪刀、扳手破壞本案機車龍頭把手 連接之線路後,竊取本案機車龍頭把手之犯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凱揚車業之負責人,於112年11月12日凌晨1時27分許,因 看店內監視器發現有機車行經店外後騎入412號巷內許久, 我遂從店裡走出察看,發現被告正在拆解本案機車,被告向 我表示以為本案機車沒有車主,我遂返回店內報警,本案機 車龍頭把手遭竊,煞車線、油門線及手把電源開關線均斷掉 等語(見偵卷第73頁至第77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店內 監視器看到被告騎乘機車經過店外前往我停放機車之死巷, 因為是死巷,所以半夜我會特別注意,本來以為只是民眾抓 寶可夢,但因為被告騎乘機車排氣管聲音很大,我才出來察 看,發現被告手持剪刀等工具正在拆解本案機車龍頭把手, 並且拆卸煞車等線路,我詢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支吾其詞 僅表示會恢復原狀,因為斯時我身上什麼都沒有,怕遭到被 告攻擊,所以返回店內報警,員警到場前,被告應該已經將 工具等物棄置等語(見偵卷第181頁至第184頁);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稱:該巷弄是我放置店內機車之巷弄,上開時、 地,因為在店內聽到有機車聲音,察看監視器後發現有機車 騎往該巷弄內許久未離開,因為該巷弄為死巷,我才前往察 看,發現被告手持工具正在拆卸本案機車,我詢問被告在做 什麼,被告支吾其詞,僅表示會恢復原狀,為了避免被告攻 擊我,我就返回店內報警,被告有手持剪刀拆卸本案機車, 是以剪刀剪斷龍頭把手相連之開關電源線及煞車線、油門線 ,被告是想要竊取本案機車之龍頭把手,為竊取龍頭把手需 先將相連接之線路均剪斷才能成功拆卸,本案機車龍頭把手 原本是正常安裝在機車上,後來因為被告剪斷線路,並拆卸 螺絲才會鬆脫,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廂內還有工具,但我先 返回店內報警後再回到巷弄時,被告已經將工具均棄置,本 案機車遭破壞之線路切斷面整齊,不是徒手扯斷等語(見本 院卷第72頁至第79頁),勾稽證人即告訴人前後證詞,可知 被告確實手持剪刀等兇器拆卸本案機車之龍頭把手,是證人 即告訴人關於如何發現本案機車遭竊之過程、被告手持工具 破壞本案機車龍頭把手相連接之線路、被告遭發現時之反應 等細節,均詳為證述,無何矛盾之處,又酌以被告亦自陳: 我與告訴人不認識,沒有仇恨、紛爭等節(見偵卷第63頁) ,衡情證人即告訴人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刻意杜撰虛偽情 節以誣陷被告之理,故證人即告訴人結證之上情,形式上觀 之,並無不可信之處。  ⒉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詳附件),有本院勘 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附卷可稽。細觀上 述勘驗結果,足見被告在本案機車旁手部有動作,且又有返 回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開啟車廂後再走回本 案機車,且在本案機車雙手不停動作。又輔以員警拍攝本案 機車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9頁至第95頁),足徵斯時本案 機車之龍頭把手垂落,與龍頭把手相連之線路遭破壞,而線 路遭破壞之切割面工整。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 上開時、地,我所騎乘之機車車廂內有放置扳手等語(見本 院卷第83頁),亦核與告訴人指稱:被告係前往所騎乘機車 拿取工具後拆卸本案機車龍頭把手等語相符,且亦與監視器 畫面(即被告步行至所騎乘機車開啟車廂拿取物品後,又步 行前往本案機車,在本案機車雙手有動作)相符。又證人即 告訴人前往本案機車停放處察看之時間與被告行竊本案機車 之時間密接,被告行竊當下遭告訴人查獲報警,時間上具有 密接性,且參諸本案機車龍頭把手斯時業已鬆脫,相連接之 線路均遭破壞,準此,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剪刀、扳 手等兇器竊取本案機車龍頭把手無訛。  ⒊至員警職務報告雖記載:未在被告身上、車廂及附近發現犯 罪工具等語(見偵卷第57頁),然觀諸本案機車遭被告行竊 後所拍攝之照片(見偵卷第89頁至第95頁)可知,本案機車 龍頭把手相連接之線路係遭利刃割斷,線路切口面均屬光滑 平整,顯係被告持上開兇器所為。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亦自承:有攜帶扳手放置車廂內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發現被告竊取本案機車 後有返回店內報警,被告應該是趁我回到店內報警時棄置行 竊所用之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勾稽前開 事證可知,員警在場卻未查獲被告自承有攜帶之前開扳手, 足證被告趁告訴人離開現場報警之際,業已棄置行竊所用之 兇器,是本案雖未扣得被告行竊所用之剪刀、扳手,亦難以 此逕認被告係徒手為之,是前開職務報告尚不足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⒋又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第1次警詢中辯稱:於上開時、地, 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巷弄內,剛 好在察看本案機車,告訴人就跑出來說是我竊取本案機車把 手,我只是剛好經過好奇才會察看云云(見偵卷第61頁至第 63頁)。於同日第2次警詢中供稱:我只是摸本案機車之煞 車線、油門線等,並未拉斷線路云云(見偵卷第67頁);於 同日偵查中供稱:於上開時、地,我是去找女朋友,告訴人 一來就手持鐵棍,我沒有徒手扯斷本案機車龍頭把手連接之 線路,油門線等線路不是可以徒手扯斷,我也沒有拆卸本案 機車零件云云(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22頁);於113年4月22 日偵查中供稱:於上開時間,因為跟朋友吵架,所以前往上 開地點扔擲石頭發洩情緒,我沒有拉斷本案機車之線路,亦 未竊取零件云云(見偵卷第181頁至第184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上開時間,因為心情不佳而在上開地點發洩情 緒,我沒有毀損或行竊本案機車,只有丟擲石頭和踹東西云 云(見本院卷第53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於上開時、地 ,因心情不好才在該處發洩情緒,我只有拉扯本案機車之線 路,並未竊取本案機車之零件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 頁、第80頁),綜觀被告前開供述,被告就其為何於上開時 間前往上開巷弄之原因、有無毀損本案機車龍頭把手相連接 之線路等節均前後不一,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所示,亦 未見被告有何丟擲石頭等行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否認犯行,核與卷存客觀事證不符,前揭辯解均 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持剪刀、扳 手破壞本案機車龍頭把手連接之油門線、煞車線等線路,竊 取本案機車龍頭把手未遂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攜 帶之剪刀、扳手,既可用於破壞電線,及拆卸機車龍頭把手 ,必為前端尖銳之堅硬工具,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 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節,然因毀損行為乃係上開 被告竊取本案機車龍頭把手之階段行為,爰不另論以毀棄損 壞罪。公訴意旨未審酌被告就本案係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 僅論以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容有 未當,惟此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無 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見本院卷第80頁),故本院 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確定 ;於106年間,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⑶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確定。上開⑴、⑵案件所示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49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447號裁定抗告 駁回確定後,與上開⑶案件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 用,故意再為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 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 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案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8頁)在卷可考,素行非佳 。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 任意為上開加重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 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且 被告否認犯行,其所言有避重就輕的情形,致本案耗費司法 資源進行調查、審理。另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 受之損害,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前從 事臺中港碼頭之廠務,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4,000元至40 ,000元之經濟狀況,離婚,現與父母親及手足同住,需要扶 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持未扣案之剪刀、扳手為 上開竊盜犯行,業經認定如前,然未扣案之剪刀、扳手各1 支雖均為被告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然該物品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 在而未滅失,且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3年12月18日之勘驗筆錄(時間:民國) 一、勘驗標的:檔案名稱「IMG_E0472」影片檔(影片時長8分44 秒,為攝影機材翻拍手機播放監視器之黑白畫面,無收音, 監視器畫面時間自112年11月12日凌晨1時24分39秒起至112 年11月12日凌晨1時42分00秒止,勘驗筆錄記載之時間以監 視器畫面時間為準)。 二、勘驗結果如下:  ⒈112年11月12日凌晨1時25分18秒至同時25分33秒許:   監視器畫面顯示巷子右方靠牆停放許多機車,被告自監視器 畫面下方出現,騎車駛入巷內,停在告訴人機車旁,探頭看 了告訴人機車一眼才下車。  ⒉112年11月12日凌晨1時25分34秒至同時28分10秒許:   被告下車後,往監視器鏡頭方向移動,來回觀察停在巷子右 側機車,伸手觸摸,甚至蹲下來仔細端詳。  ⒊112年11月12日凌晨1時29:32至同時35分30秒許:   被告走回告訴人本案機車,雙手在本案機車不停地動作。   ⒋112年11月12日凌晨1時35分31秒至同時38分00秒許:   被告返回自己機車,機車車燈亮起,被告打開車廂搜尋自己 車廂後,走到本案機車,雙手在本案機車不停地動作。  ⒌112年11月12日凌晨1時38分01秒至同時40分43秒許:   告訴人出現,被告走回自己機車旁,2人在被告機車旁講話 。  ⒍112年11月12日凌晨1時40分44秒至同時41分22秒許:   2人走到本案機車旁,被告看了本案機車後,告訴人伸手打 開被告機車車廂看,被告移動到其機車旁,告訴人蓋上被告 機車車廂,繼續與被告講話。  ⒎112年11月12日凌晨1時41分23秒至同時42分26秒許:   告訴人往回走,離開監視器畫面,被告又走到本案機車旁, 至41分38秒許才離開本案機車,往監視器鏡頭方向走,離開 監視器畫面。

2025-02-12

TCDM-113-易-3189-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綸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69號、113年度偵字第39922號、113年度偵字第40095號、113年度偵字第405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3年度易字第33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偉綸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 月11日函文暨 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照片 等資料」,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徐偉綸就附表一編號1、2(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就附表一編號 3、4(即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張卜心、金秀坤陷於錯誤而墊付 款項,又任意竊取被害人黃天輝、告訴人楊奕璇之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前述告訴人 、被害人等所有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屬可責;考量被告 坦承全部犯行,且其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楊奕璇成立 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新臺幣(下同)5千元完畢之情 形,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被害人數、前述告訴人等之損害 程度,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已發 還被害人黃天輝(詳見下述),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屬 詐欺罪,如附表編號3、4所示則均屬竊盜罪,及其各次犯罪 時間與空間關聯性、侵害法益、犯罪表現所反應之人格、犯 罪傾向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竊得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黃天輝領 回,經黃天輝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3千元、3千7百元,分別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皆未實際發 還給各該告訴人,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在其各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被告已與 告訴人楊奕璇成立調解並賠償5千元,業如前述,該賠償之 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惟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 條之2第2項之立法精神,被告既已全數賠償給告訴人楊奕璇 ,若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就此部分即不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經警扣案之包裹1個,係被告所有且 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使用之物等情,經被告 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安全帽與水瓶各1個,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相關,即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表二編號1所示 徐偉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包裹壹個沒收;未扣案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表二編號2所示 徐偉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表二編號3所示 徐偉綸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表二編號4所示 徐偉綸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犯罪手法 偵查案號 1 112年12月1日16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張卜心 (提告) 徐偉綸在LALAMOVE外送平台,佯稱寄送物品,並要求代墊款項後向收件人收款云云,致張卜心陷於錯誤,墊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徐偉綸,嗣後徐偉綸取消訂單並失聯,張卜心始知受騙。 113年度偵字第39922號 2 112年12月14日15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金秀坤 (提告) 徐偉綸在LALAMOVE外送平台,佯稱寄送物品,並要求代墊款項後向收件人收款云云,致金秀坤陷於錯誤,墊付3700元予徐偉綸,因無人收件而無法送達,金秀坤要求退款並與徐偉綸相約在臺中火車站,嗣後徐偉綸失聯,金秀坤始知受騙。 113年度偵字第40095號 3 113年6月10日22時45分許 臺中市北區青島東街與文昌一街交岔路口旁 黃天輝 (未提告) 徐偉綸以黃天輝放在機車前置物盒之鑰匙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逃逸。嗣後將機車丟棄在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2段11巷與富強巷交岔路口,為警尋獲(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38169號 4 113年6月15日21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旭日門市前 楊奕璇(提告) 徐偉綸於左列日期之同日21時許,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汶莊門市前,以林官融未取下之鑰匙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騎乘該機車前往北區五權路272號之左列地點,徒手竊取楊奕璇停放在該處機車踏墊上之綠白色藍芽耳機安全帽1頂(市價5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上開機車停回原處。 113年度偵字第40585號

2025-02-12

TCDM-113-簡-2255-2025021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9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2376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立進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及附件二所示書證(含卷頁之記載)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黃立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蕭淯婷、被害人沈佳儀、黃政誠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掩 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 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 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 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 當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洗錢犯行;被告本 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此部分涉及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 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範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已刪除此項規定,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前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被告並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故僅依幫助 犯(得減輕)之減輕事由考量後,處斷刑範圍最高不得超過 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有期徒刑1月;而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被告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故於依幫助犯(得減輕)之減 輕事由考量後,處斷刑範圍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最 低為有期徒刑3月,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 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其申辦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予他人使用,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詐得財物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即該詐欺犯罪者透過此帳戶詐騙或依前述 迂迴之方式取得詐欺取財贓款後,遂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以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 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顯具有幫助一般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幫助犯。是以,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規定: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 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共同正犯 人數多寡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是縱使使用被告所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 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仍不負幫 助犯罪之責,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之幫助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前述告訴人、被害人 等為詐欺犯行,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尚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減 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 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身分,執法機關因而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告訴人、被害 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考量 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 小,因其無足夠之經濟能力,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 等成立和解、調解或為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 害與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暨被告自陳之學 歷、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及有聽力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之身體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否認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取得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   本案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一空,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頁)附卷可 查,上述等贓款皆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仍為被 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本件 洗錢標的之金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上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雖增訂第15條之2關於收受對價、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等管制與處罰規定,並 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然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 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 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 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 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 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 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係交付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 以獲取高額之新臺幣10萬元報酬等客觀事實,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皆供承在卷,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工具,乃信用之重要表徵,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符合社會經驗之合法情形者,難認有何正當事 由可提供予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 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有特殊 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亦應會謹慎瞭解查證其使用方式、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 人以違背事理之藉口要求提供帳戶,乃屬違反一般人日常生 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 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是若遇刻 意借用他人帳戶資訊,就該帳戶可能係詐欺集團作為逃避追 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應當有合理之預見。參酌 被告之年齡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及生活經驗 等因素,足認被告對於上述常情應可知悉;再對照被告於警 詢時所陳之交付過程(見偵卷第20頁),可見被告對向其索 取金融帳戶者之身分或使用原因均未為任何查證,僅係使用 通訊軟體聯繫,而為獲取高額報酬,被告即同意提供該不詳 之人金融帳戶,其對此極可能淪為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等 情並非毫無認知,已如前述,仍無視前述異常之處同意獲取 對價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已達可預見此犯罪 結果之程度,堪認其具有縱使上開等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態,已然成立幫助犯 一般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從而,依前揭說明,本件即 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公訴所認尚有誤會。 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26998號   被   告 黃立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進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與暱稱「江」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 ,以交付1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每得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時,在臺中市石岡區豐勢 路上某統一超商,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予集 團成員,容任該集團人員任意使用帳戶。又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㈠於112年10月5日17時20分許,以 旋轉拍賣與蕭淯婷聯絡並佯稱:因無法訂購要依指示操作云 云,致蕭淯婷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5日18時16分許、112 年10月5日18時18分許,轉帳4萬9985元、4萬9974元至上開 帳戶;㈡於112年10月5日17時57分許,以旋轉拍賣與沈佳儀 聯絡並佯稱:因帳戶有問題要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沈佳儀陷 於錯誤,於112年10月5日18時26分許、112年10月5日18時27 分許,轉帳9987元、9986元至上開帳戶;㈢於113年10月5日1 8時38分許前某時,以臉書及LINE與黃政誠聯絡並佯稱:要 販售筆電,需依指示轉帳云云,致黃政誠陷錯誤,於112年1 0月5日18時38分許,轉帳2萬元至上開帳戶,並均遭提領一 空。嗣蕭淯婷、黃政誠(委由黃政憲報案)、沈佳儀分別查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蕭淯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立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與暱稱「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以交付1個金融帳戶資料可得10萬元之代價,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出之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看到投資資訊,對方表示過幾天會寄10萬元給我,我就依指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出,臉書及LINE之對話紀錄已被我刪除,因為我沒想那麼多,對方後來沒給我錢云云。 2 告訴人蕭淯婷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黃政憲、沈佳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事實。 3 告訴人蕭淯婷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證人黃政憲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證人沈佳儀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事實。 4 郵局提供之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上開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等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並均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法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嫌。 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 ,並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件二: 證據名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98號卷(偵26998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2799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6998號卷第5至8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書面告誡(偵26998號卷第15頁) 3、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998號卷第27至31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立進)(偵26998號卷第33至36頁) 5、被告提出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偵26998號卷第39至43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蕭淯婷)(偵26998號卷第69至85頁) 7、告訴人蕭淯婷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頁面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偵26998號卷第87至93、97頁) 8、告訴人蕭淯婷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26998號卷第95頁) 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政誠)(偵26998號卷第105至85頁) 10、告訴人黃政誠提出遭詐騙之網路頁面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偵26998號卷第113至117頁) 11、個人授權委託書(偵26998號卷第119頁) 1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沈佳儀)(偵26998號卷第123至125、129、157至159頁) 13、被害人沈佳儀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6998號卷第133至151頁)

2025-02-12

TCDM-113-金簡-816-2025021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誠義 選任辯護人 薛力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19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278號),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誠義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誠義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之科刑 上限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無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被告提供 華南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 未達1億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預見提供其名下土地銀行、三信銀行及中華郵政 帳戶(以下合稱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仍將上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鄭智中」,嗣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分 別轉帳或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該詐欺犯罪所得款項,造成金流斷點【附表編號6其中 新臺幣(下同)9萬1445元部分,則因遭警示圈存,詐欺集 團成員未及提領或轉匯,有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附卷 可查(偵卷第65頁),該部分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 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本案 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但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 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詐欺集團之上開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幫助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 告以一次交付上開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 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提供提款卡之高額 報酬,輕率交付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資料作為詐騙他人及掩飾金流所用之工具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 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 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 附表編號1、5之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證(金訴卷第75至77頁);另慮及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兼 衡其於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活狀況(偵卷第19頁 )及其領有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金訴卷第58、61至 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而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 與附表編號1、5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尚見被告有彌補犯罪損 害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三、沒收:  ㈠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匯入被告本案3個帳戶內之款項,係在「鄭 智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除附表編號6之告訴 人於113年7年1日匯入被告中華郵政帳戶款項中之9萬1445元 遭圈存外,其餘均經他人提領一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是 上開9萬1445元屬本案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之法理,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款項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 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或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其餘款項,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另本案無積極證據認被告確因上開犯行獲有所得,被告亦自 陳本案並未獲得8萬元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58頁),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927號   被   告 江誠義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誠義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 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某時許,將名下之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銀行帳 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等帳戶之金融卡,至統一超商光園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 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鄭智中」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 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真正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誠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申辦上開土地銀行、三信銀行、郵局等帳戶,並於上開時間 ,以上開方式,將前開3張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鄭智中」之人,惟辯稱:伊在臉書投資網站看到對方訊息 ,便與對方聯繫,對方說是做逃漏稅的公司,可以1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向伊買提款卡,伊便依指示將3個帳戶的提款卡寄給對方,結果伊並沒有拿到錢,後來對方都不回伊訊息,伊便將對話紀錄刪除了,伊也是被騙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莊翊佩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3 證人即被害人徐浩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4 證人即告訴人蔡丞媗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5 證人即告訴人賴雨婕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6 證人即告訴人林晉安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7 證人即告訴人蘇奕安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8 證人即告訴人王○慈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9 證人即告訴人李瑋勝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10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三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莊翊佩等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被告土地銀行、三信銀行、郵局等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1、2款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①將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第1 、2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犯行,修正後移 列至第22條第3項第1、2款,屬條次之移列,並無變更構成 要件實質內容,亦未變更處罰輕重,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 正後即裁判時之法律。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 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 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 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1、2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 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致數被害人 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 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莊翊佩 假網路購物真詐欺 ⑴113年7月1日14時57分許 ⑵113年7月1日14時58分許 ⑴4萬9989元 ⑵2萬3123元 被告土地銀 行帳戶 2 徐浩文 (未提告) 假網路購物真詐欺 113年7月1日15時6分許 1萬7953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3 蔡丞媗 假網路購物真詐欺 113年7月1日14 時58分許 1萬7105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4 賴雨婕 假網路購票真詐欺 113年7月1日15 時21分許 2萬9066元 被告三信銀行帳戶 5 林晉安 假解除設定真詐欺 ⑴113年7月1日15時59分許 ⑵113年7月1日16時3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2萬8101元 被告郵局帳 戶 6 蘇奕安 假解除設定真詐欺 ⑴113年7月1日  16時59分許 ⑵113年7月1日 17時1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8元 (未全部提領) 被告郵局帳 戶 7 王○慈 假網路購物真詐欺 113年7月1日16 時7分許 2萬9988元 被告郵局帳 戶 8 李瑋勝 假中獎真詐欺 113年7月1日15 時50分許 3萬3069元 被告郵局帳 戶

2025-02-12

TCDM-114-金簡-124-20250212-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6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犯罪事實 一、壬○○與利惟靖、蕭貿鈞、劉嘉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蕭貿 鈞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為據點,從事收購人頭帳 戶以資作為詐欺贓款匯入使用(利惟靖所涉犯行,俟到案後 另行審結;蕭貿鈞、劉嘉偉所涉犯業經另案審結)。梁閔源 經陳士原介紹而應允提供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閔源台新商銀帳戶)予壬 ○○與利惟靖、蕭貿鈞、劉嘉偉等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壬○○即於民國111年3月5日15時許,搭乘利惟靖駕駛 ,其上另有蕭貿鈞、劉嘉偉等人之自小客車前往高鐵臺中站 搭載梁閔源返回蕭貿鈞上址住處後,向梁閔源收取梁閔源台 新商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利惟靖 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蕭貿鈞於111年3月9日10時4 2分許前某時,另以4萬元之代價向張洟銨收購其所申辦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洟銨永豐 商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將張洟 銨安置在其上址住處內,並將張洟銨永豐商銀帳戶資料交付 利惟靖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壬○○則負責在住處內與 劉嘉偉等人共同看管梁閔源及張洟銨在該據點安置期間之生 活起居,以確保帳戶之使用情況(俗稱控車)。嗣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梁閔源台新商銀帳戶、張洟銨永豐商銀帳戶等帳戶 資料後,旋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 方式詐騙己○○、戊○○、丙○○、丁燕麗、癸○○、辛○○、丁○○、 乙○○○等人,致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金額至梁閔源台新商銀帳戶、張洟銨永豐商銀帳戶內,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己○○、戊○○、丙○○、丁燕麗、癸○○、 辛○○、丁○○、乙○○○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己○○、丙○○、丁燕麗、癸○○、辛○○、丁○○、乙○○○告訴 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金訴緝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75頁),本院審酌上 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 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 至第75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嘉 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蕭 貿鈞於本院所為供述、證人梁閔源於警詢所為證述、證人張 洟銨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9871號函暨所附梁閔 源台新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969號卷一第19 3頁至第219頁)、張洟銨永豐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7969號卷一第241頁至第247頁)、利惟靖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偵7969號卷一第87頁至第93頁)、壬○○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7969號卷一第109頁至第112頁 )、劉嘉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7969號卷一第13 7頁至第143頁)、梁閔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79 69號卷一第185頁至第191頁)、張洟銨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7969號卷一第231頁至第237頁)等件附卷可參,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可認定。 ㈡、又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均係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梁閔源台新 商銀帳戶及張洟銨永豐商銀帳戶等情,有⑴告訴人己○○於警 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己○○提出之交易明細 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969號卷一第251頁至第256頁、第26 1頁、第275頁至第279頁、第287頁、第299頁至第300頁); ⑵被害人戊○○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戊○○提出之對話 紀錄擷圖(見偵7969號卷一第303頁至第310頁、第317頁、 第323頁至第325頁、第329頁至第365頁、第375頁至第377頁 、第385頁至第389頁);⑶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指訴、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丙○○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擷圖(見偵7969號卷一第397頁至第408頁、第411頁至第427 頁、第431頁至第449頁);⑷告訴人丁燕麗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見偵7969號卷二 第3頁至第9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第29頁);⑸告 訴人癸○○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告訴人癸○○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見偵7969號 卷二第33頁至第41頁、第47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59頁、 第63頁);⑹告訴人辛○○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辛○○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偵7969號卷二第95頁 至第107頁、第115頁、第119頁、第141頁至第143頁);⑺告 訴人丁○○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 7969號卷二第147頁至第157頁、第165頁、第173頁至第191 頁、第213頁、第217頁);⑻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乙○○○ 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969號 卷二第225頁至第231頁、第241頁至第245頁、第257頁至第2 71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可 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第16條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未修正,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經核 ,本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其 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 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得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修 法後,則均無從減輕其刑,佐以被告所犯為三人以上加重詐 欺取財,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可得量 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8月2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新舊法比較後,被告顯以113年8月2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3.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 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0萬元、後 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款項而應 加重其刑之情形,故其就所犯詐欺罪部分,無庸為此部分之 新舊法比較。  ㈡、被告既與利惟靖、蕭貿鈞、劉嘉偉等人間共同負責收購人頭 帳戶,用於收取詐欺匯款使用,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聯絡, 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再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 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 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 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主觀上知悉其等係擔任詐欺集團收 購金融帳戶之「控車」,而有參與詐欺集團之認識,客觀上 亦有實際看管梁閔源、張洟銨等人,避免其等於帳戶使用期 間有掛失或影響帳戶使用之可能之行為分工,自應對各該參 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利惟靖、蕭貿鈞、劉 嘉偉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附 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而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 物慾,而加入或幫助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 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 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 罪動機及手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辛○○ 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到庭)之犯後態度,有 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可證(見本院金訴卷第193 頁至第198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輕鋼架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需扶養癌症之祖父及 即將出生之未成年子女,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 緝卷第79頁至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復審酌被告所為犯行之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刑罰與保 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 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 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 並未因本案獲取報酬(見本院金訴緝卷第78頁),且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 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 字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所匯入梁閔源台新商銀帳戶及張洟銨永豐商銀帳戶 之款項,即為本案洗錢之標的,然被告擔任看管梁閔源、張 洟銨之「控車」,顯見其於本案中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 犯罪之地位,亦未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 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 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另就梁閔源台新商銀帳戶、張洟銨永豐商銀帳戶資料等,雖 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且上揭帳戶均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參(見偵7969號卷一第385頁至第389頁 、第437頁、第443頁、第449頁;偵7969號卷二第217頁), 再遭利用之可能性極低,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 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 ,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 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己○○ (提告)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1年2月25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LINE暱稱「黃禮文」與己○○聯繫,向其佯稱:下載美銀證券APP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轉匯一空。 梁閔源台新銀行帳戶 ①111年3月7日12時57分許,2萬元 ②111年3月7日16時46分許,3萬元 ③111年3月8日10時14分許,2萬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戊○○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17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LINE暱稱「志文」與戊○○聯繫,向其佯稱:下載美銀證券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轉匯一空。 梁閔源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3月7日13時30分許,10萬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洟銨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3月9日13時1分許,50萬元 3 丙○○ (提告)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1年2月19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復刻經典」、LINE暱稱「林家信」與丙○○聯繫,向其佯稱:下載美銀證券APP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轉匯一空。 梁閔源台新商銀帳戶 ①111年3月7日15時17分許,10萬元 ②111年3月8日11時33分許,10萬元 ③111年3月8日14時31分許,10萬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洟銨永豐銀行帳戶 ④111年3月9日10時42分許,10萬元 4 庚○○ (提告)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7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LINE暱稱「林家棟」與庚○○聯繫,向其佯稱:於投資網站上投資操盤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轉匯一空。 梁閔源台新商銀帳戶 ①111年3月7日15時35分許,匯款100萬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洟銨永豐銀行帳戶 ②111年3月10日13時24分許,150萬元 5 癸○○ (提告)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8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暱稱「李志斌」與癸○○聯繫,向其佯稱:在威尼斯人博弈平台下注,穩賺不賠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梁閔源台新商銀帳戶 ①111年3月8日15時58分許,5萬元 ②111年3月8日16時5分許,5萬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洟銨永豐銀行帳戶 ③111年3月9日11時40分許,50萬元 ④111年3月11日9時31分許,5萬元 6 辛○○ (提告)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3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派愛族、LINE暱稱「陳誠斌」與辛○○聯繫,向其佯稱:下載美銀證券APP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轉匯一空。 張洟銨永豐銀行帳戶 ①111年3月10日15時21分許,2萬元 ②111年3月11日14時32分許,3萬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丁○○ (提告)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1年2月中旬某時許以交友軟體SweetRing、LINE暱稱「羅嘉翔」與丁○○聯繫,向其佯稱:投資金茂物業的原始股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轉匯一空。 張洟銨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3月11日12時39分許,10萬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乙○○○ (提告)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0年10月間某時許以交友軟體bee-talk、LINE暱稱「陳銘洋」與乙○○○聯繫,向其佯稱:下載美銀證券APP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轉匯一空。 張洟銨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3月11日13時6分許,16萬8000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12

TCDM-114-金訴緝-9-202502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豪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9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豪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豪恩於民國112年8月20日某時前,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便利商行」、「Alan」、「吳宏雪」及TELEGRAM暱稱「艾 莉絲(音同)」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王豪恩擔任 面交車手(所涉參與組織犯行業經另案判決,非本案起訴範 圍)。王豪恩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9日16時50分前,傳送投資 虛擬貨幣網站AEX,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致謝嘉珊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2年8月20日11時55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段00號北區運動中心門口交付新臺幣(下同 )6萬元之投資款項。王豪恩遂依「吳宏雪」指示前往該處 ,與謝嘉珊簽定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並向其收取6萬元後 ,將款項交付「吳宏雪」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謝嘉珊 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嘉珊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王豪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17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 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8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謝嘉珊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虛擬貨幣買 賣契約書、監視器畫面擷圖可佐(見偵卷第47頁至第55頁)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2.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 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 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故其就所犯詐欺罪部分, 無庸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主觀上既知悉「便利商行」、「Alan 」、「吳宏雪」、「艾莉絲(音同)」等人均為詐欺集團 成員,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前往收取款 項後交付之行為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 共同負責,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 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 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實值非難 ;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 及手段,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 、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 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 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 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 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 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 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 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 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 為沒收。查被告自承其獲取之報酬為面交金額之2.5%,即 1500元,此部分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查,被告向告訴人面交取得之6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 標的,然該等款項既經被告交付「吳宏雪」轉交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而非其所實際持有掌控,如仍對被告諭知沒收 ,恐有過苛之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CDM-113-金訴-3128-202502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屠劭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 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屠劭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   屠劭軒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已刪除的帳户(DA)」、Line暱稱「張文益(金融客服:100 16)」、「Brahim EL Yaz Idi」、「鄭智中」及其他不詳 成年成員等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 簿手之工作,並約定領取1件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 (一)屠劭軒即與上開「已刪除的帳户(DA)」、「張文益(金融客 服:100)」、「Brahim EL Yaz Idi」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已刪除的帳户(DA) 」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後,再依指示分別寄放在空軍一號臺 中八國站及轉寄到空軍一號三重站,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派不 詳成員前往收取而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俟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由上開「張文益(金融 客服:10016)」、「Brahim EL Yaz Idi」及其他不詳成員 分別以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三所示之詐騙對象施 以詐術,致伊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 分別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轉帳匯入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 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依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3所 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金額,復將 提領所得款項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 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如附表三編號 2所示匯入該人頭帳戶之贓款則未及提領遭凍結圈存在該帳 戶內,該洗錢行為致未得逞而未遂。 (二)屠劭軒與上開「已刪除的帳户(DA)」、「鄭智中」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因侯天池有貸款需求,於 113年10月18日上網瀏覽辦理貸款訊息,「鄭智中」先佯為 財務公司人員傳訊息向侯天池詐稱:該公司須利用個人提款 卡分散企業資金達到避稅目的,配合提供1張提款卡每月可 獲得6萬元報酬云云,侯天池察覺有異,乃至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諮詢後始知詐騙,而配合警方進行 誘捕,侯天池遂假意應允「鄭智中」可提供臺灣銀行的提款 卡,於同年月20日9時28分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並將偽裝之包裹放在該 機車椅墊下方置物箱內以雨衣壓住,屠劭軒即依「已刪除的 帳户(DA)」之指示,騎乘機車於同日11時40分抵達上址,欲 取出上開偽裝包裹時,為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其所有與「已刪除的帳户(DA)」聯絡使用之蘋果廠牌 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枚)。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按:下列證人之警詢 筆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屠劭軒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本院認定 本案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時,不採上開警詢筆錄為 證):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按: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已自白認罪,佐以卷附被告與「 已刪除的帳户(DA)」之手機對話內容以觀,足認被告對起訴 之本案犯行均具有直接故意,起訴書誤認僅係不確定之故意 ,容有未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宜蓁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匯款資料、對話紀錄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三 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證人李姵瑩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對 話紀錄、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證人簡利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匯款資料、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提款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一覽表(偵卷第27至31頁)、113年1 0月20日職務報告(偵卷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9至6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所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偵 卷第67頁)、被告與「已刪除的帳户(DA)」之手機對話內容 (偵卷第75至91頁)、「鄭智中」與侯天池之對話紀錄(偵 卷第93至95頁)、查獲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97至99頁)、1 13年12月4日職務報告書暨所附不詳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偵卷第217頁、第221至235頁)、潘志隆之三信 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偵卷第245頁)、陳孟琳之臺灣銀 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偵卷第247頁)、臺灣銀行中興新村 分行113年11月26日中興授密字第11300043791號函暨檢送陳 孟琳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49至26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三編號1(首次)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按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此 部分起訴書所載及檢察官蒞庭時更正起訴法條均誤為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就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三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所載及檢察官蒞庭時更正起訴法 條均漏論該法條及罪名,應予補充)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 2項、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 罪。 (二)被告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分 別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犯罪事實一、(一)及(二)各次犯行所為上開各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 遂、未遂罪。 (四)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 而分次匯款至人頭帳戶內,所侵害者均係伊等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各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4罪,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納其領取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 包裹所獲取之報酬共2000元,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246號收 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2頁),就其犯罪事實一、(一)所 示3罪,應認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另就其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僅屬未遂,並未取得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 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又 被告於偵查中就洗錢部分自白犯罪,雖未經檢方詢及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致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然 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既、未遂與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等犯行,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其各該次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此部分犯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 其刑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取簿手之工作,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依 指示寄放或轉寄而輾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本案上開集團成 員遂利用該帳戶資料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並製造金 流斷點,使得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 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擔 任取簿手之角色分工,尚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分別合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並當庭賠償告訴人 簡利玲4萬元(本院卷第61頁),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而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體評價後, 爰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 與共犯「已刪除的帳户(DA)」於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等情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領取本案提款卡包裹2個各獲取1 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1頁),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200 0元,業於本院審理時自動如數繳納而扣案,已如前述,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又本案人頭帳戶之贓款即洗錢之財物,其中告訴人林宜蓁部 分因遭凍結圈存,業經三信商業銀行全數返還告訴人林宜蓁 ,有該銀行函文及客戶帳卡明細單附本院卷可稽,另告訴人 簡利玲、李姵瑩部分,均經不詳車手提領一空而繳回本案詐 欺集團,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對該款 項並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倘再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 的一律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2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5、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 1 犯罪事實一、(一) 告訴人簡利玲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 屠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犯罪事實一、(一) 告訴人林宜蓁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 屠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犯罪事實一、(一) 告訴人李姵瑩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3) 屠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犯罪事實一、(二) 被害人侯天池遭詐騙未遂部分 屠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申設人 人頭帳戶(含銀行名稱及帳號) 領取時間(民國)/地點/領取後處理方式/實際獲得之報酬(新臺幣) 因遭詐騙匯款之告訴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潘志隆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10.17.11時50分/不詳地點/寄放在空軍一號臺中八國站/1000元 林宜蓁/附表三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 2 陳孟琳 A. 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10.17.14時49分/臺中市西屯區烈美街統一超商門口機車上/轉寄到空軍一號三重站/1000元 A. ⑴簡利玲/附表三編號1①-③所示匯款金額  ⑵李姵瑩/附表三編號3①-②所示匯款金額   B. 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B. 簡利玲/附表三編號1④所示匯款金額 附表三: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方式(新臺幣,下同)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地點】 1 告訴人 簡利玲 自113年10月10日19時許起,先後佯為「PopChill」賣場之買家、上開賣場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接續傳送訊息予簡利玲佯稱:「欲購買商品無法付帳,提供Line連結以聯繫客服」、「提供Line連結以聯繫銀行客服人員」、「需轉帳到指定帳戶內以驗證帳號」等語,致簡利玲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① 113.10.17.19時39分、4萬9997元 ② 113.10.17.19時43分、4萬9917元  ③ 113.10.17.20時24分、2萬9985元  【①至③均匯入附表二編號2所示A.帳戶內】 ④ 113.10.17.19時54分、9萬9924元  【④匯入附表二編號2所示B.帳戶內】 ⑴ 113.10.17.19時46分48秒、 2萬元  ⑵ 113.10.17.19時47分34秒、 2萬元   ⑶ 113.10.17.19時48分34秒、 2萬元   ⑷ 113.10.17.19時49分12秒、 2萬元   ⑸ 113.10.17.19時50分08秒、 1萬9000元   ⑹ 113.10.17.20時30分44秒、 2萬元   ⑺ 113.10.17.20時31分26秒、 1萬8000元   【⑴至⑺均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A.帳戶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中華分行ATM提領】 ⑻ 113.10.17.19時59分15秒、 2萬元   ⑼ 113.10.17.19時59分54秒、 2萬元   ⑽ 113.10.17.20時0分34秒、 2萬元   ⑾ 113.10.17.20時1分16秒、 2萬元   ⑿ 113.10.17.20時2分2秒、 1萬9000元   【⑻至⑿均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B.帳戶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中華分行ATM提領】 2 告訴人 林宜蓁 於113年10月15日晚間某時許,林宜蓁瀏覽IG時,見暱稱「旅行舒適」張貼行李箱贈送之廣告,經林宜蓁點進去參加抽獎後,接續傳送訊息佯稱:「已中獎,須點選連結選擇中獎商品,且須至統一超商愛心捐款才能領取中獎商品」、「安排砸金蛋活動,已中獎6萬8888元,須填寫個人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復提供Line連結,再由暱稱「智能金流平台」、「張文益(金融客服:10016」,接續傳送訊息佯稱:「銀行帳戶有問題,需依指示轉帳操作」等語,致林宜蓁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113.10.17.23時22分、4萬9998元  【匯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內】 未及提領而凍結圈存在該帳戶內(嗣經該銀行全數返還林宜蓁)。 3 告訴人 李姵瑩 自113年10月17日23時34分許起,先後佯為買家暱稱「Brahim EL Yaz Idi」、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線上客服專員,以臉書及Line接續傳送訊息,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須透過賣貨便平台交易」、「賣貨便下單匯款不成功,傳送賣貨便客服連結以聯繫客服」、「因賣貨便賣場未簽署實名認證協議,買家款項遭凍結,傳送線上客服專員連結聯繫」、「須拍帳戶網銀截圖,開通網銀線上匯款功能,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致李姵瑩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① 113.10.18.0時56分、 4萬9986元 ② 113.10.18.0時58分、 4萬9012元 【①②均匯入附表二編號2所示A.帳戶內】 ⑴ 113.10.18.1時3分10秒、 2萬元 ⑵ 113.10.18.1時3分47秒、 2萬元 ⑶ 113.10.18.1時4分36秒、 2萬元 ⑷ 113.10.18.1時5分11秒、 2萬元 ⑸ 113.10.18.1時5分52秒、 2萬元 ⑹ 113.10.18.1時6分33秒、 2萬元 ⑺ 113.10.18.1時7分12秒、 9000元 【⑴至⑺均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A.帳戶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台麗門市提領】

2025-02-12

TCDM-113-金訴-4459-20250212-2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瀚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3321、40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瀚儒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之科刑 上限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提供本 案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 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將 上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林國偉 」之成年人,嗣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分別轉帳 或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出該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造成金流斷點。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 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由「林國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 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 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 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 至7所示之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 查中坦認犯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因而無從 於審理程序中自白,仍應從寬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刑,並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已有一定社 會歷練,亦具貸款經驗(偵33321卷第164頁),竟為向銀行 貸得款項,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風險,輕率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年籍不詳之人以美化帳戶,進而幫助「 林國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 人及掩飾金流所用之工具,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 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任何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等情( 本院卷第46頁),另慮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與家 庭生活狀況(偵33321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係在「林國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 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 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 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21號                   113年度偵字第40676號   被   告 余瀚儒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瀚儒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 欺犯罪,藉此躲避檢警追查,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 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8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號統一超商美群門市內,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仁慈門 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 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 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瀚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林士財等7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被 告與對方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44張、告訴人林士財之臨櫃匯 款單、告訴人劉明月之臨櫃匯款單、其與對方之LINE對話內 容照片4張及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2份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 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 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上開金融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上開7 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等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宋 祖 寧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1 林士財 (提告) 113年4月15日11時9分許 假親友借款 113年4月15日11時28分 5萬元 2 李秀貞 (提告) 113年4月12日某時 假親友借款 113年4月15日11時35分 5萬元 3 劉明月(提告) 113年4月9日某時 假親友借款 113年4月15日11時36分 5萬元 4 馮延平 (提告) 113年4月初某時 假投資 ① 113年4月14日14時41分 ② 113年4月14日14時44分 ① 5萬元 ② 5萬元 5 廖沛晴 (提告) 113年3月26日某時 假投資 113年4月13日10時26分 20萬元 6 趙思惠 (提告) 113年2月底某時 假投資 113年4月14日12時18分 10萬元 7 張愉慧 (提告) 113年4月11日14時35分許 假交友 113年4月12日12時39分 19萬2550元

2025-02-12

TCDM-113-中金簡-230-20250212-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 選任辯護人 徐萍萍律師(法扶律師) 蔡晉祐律師(法扶律師) 蔡祥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事 實 一、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國內社會 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以掩飾不法犯罪行 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或帳號與他人或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 ,其有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與他人使用及使用自己金融帳 戶領取他人款項之行為,均可能係以金融帳戶作為施行詐欺 取財犯罪行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0月下旬某時起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xin710」及LINE暱 稱「昕綺」、「Jack Chen」之人爭取兼職加薪,約定以匯 入款項之0.99倍為報酬,將其名下臺灣(原誤載為台新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臺銀帳戶)帳戶資料,以手機傳送之方式,交付予「xin7 10」、「昕綺」、「Jack Chen」所屬詐欺集團,供製作虛 假金流之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臺銀帳戶帳號後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 式」欄所示之方法,向林○○、莊○○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臺銀帳戶。嗣楊舒涵聽從 暱稱「昕綺」、「Jack Chen」指示,將前揭詐得林○○、莊○ ○之款項,購買加密貨幣,並依指示以加密貨幣錢包APP轉至 不詳加密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林○○ 、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1、100、106-10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編號 1至2「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下合 稱本案告訴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 二「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據等件足資佐證,可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洗錢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按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惟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 ,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 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關 於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 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 照)。析言之,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 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 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然就刑之減輕或沒 收部分,則不在此限。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 正後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依刑法第35條第 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 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又現今詐騙之犯罪型態多為集團性分工,自取得帳戶資料、 對被害人施行詐術、將帳戶內款項層轉分化、車手提領及轉 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 同為大眾所週知,本案被告對於上情應當有充分之認識,參 以本件除被告外,尚有負責向本案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人,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Instagram暱稱「xin710」及LINE暱 稱「昕綺」、「Jack Chen」都是不同人等語。是被告係三 人以上共同向本案告訴人等實行詐騙,均應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Instagram暱稱「xin710」及LINE暱稱「昕綺 」、「Jack Chen」等人及對本案告訴人等施詐之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分次提領、轉交(匯)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款項 ,各次之舉,乃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 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均應依接 續犯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分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數罪併罰:   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 2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審酌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固應非難,然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本案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與和解,並均 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7月16日調解筆錄、被告113年9 月4日刑事陳報狀(檢附和解書、郵政匯票)及本院公務電 話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46、49-53、111、113頁),犯 罪所生損害已受完全彌補,倘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就本案2罪均科以最低 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責,不無情輕法重之憾,是依 刑法第59條規定,皆予以酌減其刑,使之罪刑相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又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當 可預見其所為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相關,竟貪圖暴利而犯本案 犯行,其不僅提供金融帳戶,更進一步從事轉匯、購買加密 貨幣後匯出等工作,將不法所得轉交予上手等行為,製造詐 欺贓款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本案告訴人等之 財物損失,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均不可取。並考量本案告訴 人等人數,犯罪所生損害金額非微。惟念被告與本案告訴人 等均達成調解與和解,並均已賠償完畢,如前所述,犯罪所 生損害受完全彌補。兼衡被告於偵查中飾卸辯詞,於本院審 理時尚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勉可。衡以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行參與程度、轉匯款項之金額、本案告 訴人等之財產損失金額等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按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依 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 執行刑,併此敘明。  ㈦本件不宜宣告緩刑: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被告年輕識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無再犯之虞,請求緩刑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92、 95、107-108頁)。然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 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 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 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 題。本院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與所獲取之犯罪 所得,且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與和解,並已賠償,是於 刑度上已有相當酌減;惟考量本件屬詐欺之犯罪型態,且現 今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犯罪猖獗,應予適當刑責懲處,令其 能知所警惕,切勿再犯,是本院認本院所宣告之刑,並無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所請尚 難採納,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自承其本案拿到報酬總共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91頁),上開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履行之賠償 金額分別為2萬5,000元及1萬5,000元,已逾其犯罪所得2,00 0元。是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文啟 詐騙集團以LINE暱稱「INDEX線上財務客服」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加入平台投資可以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4日15時29分 4萬5,000元 2 莊偉萱 (提告) 詐騙集團以LINE暱稱「Vip線上客服NO.1022」、「順風順漲」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加入平台投資可以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11時46分 1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 主文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①被害人林文啓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9反頁) ②被害人林文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玉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與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 (警卷第17-19、21-22、24-25、28-29反頁) ③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號異動查詢、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12-13反頁) ④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instagram、LINE訊息截圖(警卷第50-53頁) 楊舒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①告訴人莊偉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11頁) ②告訴人莊偉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明細、與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3、36、40-49頁) ③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號異動查詢、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12-13反頁) ④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instagram、LINE訊息截圖(警卷第50-53頁) 楊舒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5-02-12

PTDM-113-金訴-476-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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