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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84號 原 告 林瑩然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被 告 楊宜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逾本金新臺幣453, 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 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因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向其主張票 據權利等詞,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 存否有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95萬元 之本票1紙,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宜蘭地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45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持系爭本票裁 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8748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係因原告急需要透過不動產貸款來 支應生活所需,而被告化名為「高億興」之專員,稱其為遠 東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遠東車貸專員,有特別關係可向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之貸款承辧人員 溝通,使原告之貸款可以過關。而原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重度視障,視力幾近全盲,不疑有他,因而簽立被告所 提供之專任委託貸款契约書(下稱系爭契約)、本票等資料 。然原告有關本次申請貸款之資料,均係由原告提供给和潤 公司之承辦人員何馨芸小姐,並與之對話連繫,最後雖准予 核貸150萬元,並且設定抵押權給和潤子公司和勁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但被告卻要求高達45萬元之服務費,經和潤公司 承辦貸款人員告知,原告始知悉被告並未與何馨芸接洽貸款 事宜,且被告有向原告要求收費乙事,亦係聽原告詢問始知 悉,此乃違法行為,原告始知受騙。詎原告拒絕給付高額服 務費,被告竟自行填寫系爭本票金額為95萬元(含服務費45 萬元、違約金50萬元),且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惟原告 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撤銷原告簽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本票所為意思表示之法 律行為等語。並聲明:1.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2.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有重度視障等,始誤信被告而簽立本票。被告僅將資料 給和潤公司,其餘部分均由原告與和潤子公司聯絡。寄送系 爭本票給被告時,其上只有簽名,未填寫金額,該金額係由 被告所填寫。雖系爭本票上有寫金額授權給被告填寫,但兩 造並未談好金額,應俟兩造有合意金額後,被告始能填寫金 額,故被告自行填寫金額應屬無效。  2.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未注意到有第五點,因正常本票沒有 這一項規定,即使上面有記載第五條,被告填寫95萬元也要 經過原告同意。核貸金額才150萬元,給被告95萬元不合理 ,被告應舉證原告有同意95萬元。   二、被告則以:     系爭契約有讓原告看過,原告才簽約,系爭本票是要擔保該 合約,本票上面原本沒有金額,依合約第5、8條規定,原告 要給付核貸金額150萬元的30%,即45萬元之報酬,再加計違 約金50萬元,總共是95萬元,被告是依合約在本票上面填寫 金額。本票上面第五點(宜蘭地院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簡 字第163號卷第41頁)記載原告有授權被告填寫金額。被告有 先與原告溝通未果,始聲請本票裁定。原告後來人就不見了   ,被告才自行填寫95萬元。本票和合約均係原告親自簽名, 原告應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辦貸款支應生活,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 ,原告僅書寫姓名、並未填寫發票金額,而被告執有原告所 簽發之系爭本票,填寫金額後持向宜蘭地院聲請對原告為本 票裁定,經宜蘭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被告復持系 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調閱宜蘭地院系 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有宜蘭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45 號民事裁定、本票影本為證(宜蘭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45 號卷第12、15頁;113年度抗字第3號卷第7、25-27頁、113 年度羅簡字第163號卷第1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52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 張當初並未授權被告填寫本票金額為95萬元,系爭本票欠缺 絕對應記載事項,應屬無效等語,則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厥為:系爭本票是否因欠缺票據法 所定應記載事項之一而屬無效?     ⒈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到期日,由發 票人簽名;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 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6、8款、第1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之票據,發票人不負票據 責任,此一絕對之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 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 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該 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 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惟該空白票據之補填 仍須發票人授權始可為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474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票是否真實,原應由執票人負證明 之責,而本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發票人在 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並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 應記載事項、而交付他人為常態。今原告並不爭執系爭本票 上發票人簽名之真正,而主張原告簽名時,系爭本票上並未 載明一定金額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亦未授權他人填寫發票金 額,因其所指乃屬變態事實,是原告應就此等變態事實負舉 證責任。  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發票人簽發票據交付執票人,故意將票據上 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執票人填載,以完成發 票行為,為空白授權票據。在填載完成後,票據已具備法定 相關應載事項,發票人自應就票據所載文義負擔發票人之票 據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有原告簽名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再觀諸系爭本票載明「……五、甲方(指原告)授權乙 方(指被告)填寫該本票債權金額……」等語(宜蘭地院羅東簡 易庭113年度羅簡字第163號卷第41頁),並經原告簽名捺印 其上,原告亦就系爭本票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足認原告確有 授權被告自行填載系爭本票之金額以完成發票行為。惟關於 本票金額之空白授權部分,衡情應解釋為在原告同意或依約 被告可得請求之合理範圍數額內,為免兩造分處臺中、宜蘭 兩地相關文件往返或舟車勞頓之累,被告方可代為填寫,而 非被告得無限上綱恣意填載金額,始符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 及本票真意,及避免不當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從而,揆諸前 開說明,系爭票據之金額在被告依授權旨趣填載完成後,已 具備法定相關應載事項,原告自應就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擔 發票人之票據責任。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金額應經兩造 合意後始填寫,及本件貸款均由原告自行與貸款公司洽辦, 且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未注意到其上有有第五點之授權約 定等情,均無礙於原告曾授權被告自行填載本票金額之認定 ,原告自應就親自簽名之系爭本票負清償之責。是以,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未填載金額而無效,要非有據,被告抗辯原告 應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為有理由。   ⒊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所載,略以:「……第五條甲方(即原 告)依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30%支付予乙方(即被告),上 述服務報酬須於貸款核撥當日付清,此服務報酬不包含金融 機構之開辦費、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第七條⒊違反本契 約第3條及第5條情形者,視同違反本契約書。……第八條甲方 如有違反第7條者,視為乙方已完成本合約之委託貸款業務 ,甲方仍應支付委託貸款之服務報酬,並支付懲罰性違約金 50萬元整予乙方,並以現金方式全額一次付予乙方。」等語 (宜蘭地院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簡字第163號卷第37-39頁) ,被告主張其已依系爭約書之約定,為原告向和勁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150萬元額度獲准,此有和潤公司分期付款-覆 核後可撥款通知書1份在卷可憑(宜蘭地院113年度抗字第3 號卷第23頁),被告既已為原告完成系爭契約書之委託事項 ,原告迄未給付服務報酬,自屬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 依前揭約定向原告請求支付貸款金額30%(即150萬×30%=45萬 )之服務報酬,洵屬有據。   ⒋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已違反系爭契 約書之約定,應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固如前述,惟本院 審酌兩造係於112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而被告於同月1 3日即為原告尋得貸款方案,有和潤公司分期付款-覆核後可 撥款通知書1份在卷可憑(宜蘭地院113年度抗字第3號卷第2 3頁)可佐,顯見被告於委任期間應無耗損過多人力及物力 成本,被告亦未充分舉證說明其受有若干高額損害之情事, 佐以系爭契約已約定原告須支付高額服務費,對於身為弱勢 而須申辦貸款支應之原告而言,被告倘得再行依約請求原告 給付50萬元之違約金,對原告自屬顯失公平,實非有理,本 院認應酌減為3,000元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   ㈡另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此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48748號卷核閱無誤,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 系爭本票債權尚屬部分存在,已如前述,則系爭執行名義即 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之事由,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有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於逾本金453,000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之判決,然因性質上不適於假執 行,爰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林瑩然 112年10月12日 95萬元 112年10月31日 無

2024-12-31

TCEV-113-中簡-1884-2024123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3號 抗 告 人 陳智鈞 相 對 人 孫蘊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8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1,000 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 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 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 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 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 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並非免除執票人提示之義務, 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之發票人,應就執票人未提示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 提示。又本票為提示證券,具有提示性,亦即執票人權利之 行使須現實出示證券,請求付款(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2 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句話說,本票是流通證券,執票人 向發票人請求付款時,必需提示本票的實體,表示於提示當 下本票確實在執票人的持有中,發票人始需依票載文義負責 。如未提示本票,則發票人如何能確定該本票是否已轉讓於 他人持有呢?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故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屬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抗告人從 未於民國113年8月19日簽立,內載憑票交付92,000元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應係遭相對人自行偽填偽造。相對人應是 假冒代辦公司實為詐騙集團,抗告人於113年8月19日僅簽立 履約同意書,並未見過任何本票,遑論於本票上簽名。是以 ,抗告人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正性,亦即抗告人否認系 爭本票為抗告人所簽發,應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先負 舉證責任,益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形式要件根本未具備 ,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 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之規定,應屬無效票據,是相 對人持無效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於法未合。  ㈡原裁定稱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惟參聲請 狀稱相對人於到期日後經提示亦非事實。縱系爭本票上雖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並非免除執票人仍須依法提示票據之 義務,實際上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其行使追索 權之要件亦未完備,故其逕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行使追索 權,與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認為:  ㈠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立,相對人應是詐騙集團、系 爭本票係相對人自行偽填偽造等抗辯部分,核其內容均屬實 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縱令屬實,也不是非訟程序中所得審 究的問題,此部分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訟以資解決,先予說明。  ㈡惟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部分,經本 院命相對人提出其係於何時、何地提示系爭本票請求抗告人 付款之説明。業據其回覆:係於113年8月28日利用存證信函 發送抗告人戶籍地及通訊地,告知需於113年9月3日前完成 合約,逾期將以抗告人簽立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是以,依相對人所述情節,其顯未持系爭本票對抗告人本 人提示請求付款。其所稱以存證信函通知云云,與票據法所 定之提示方法顯不相符。況且,依上開存證信函內容,提及 本票部分僅記載:「逾期將以台端簽立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連本票的資料都付之闕如,根本無從確定相對人 指的是那一張本票,如何能視為已有提示?  ㈢是以,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向其為付款之提示 等情,應堪採信。而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既未對本人為付款之 提示,自無由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2-30

PCDV-113-抗-213-20241230-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539號 聲 請 人 葉秀真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賴鴻傑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1 2年12月23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新臺幣700,000元、500, 000元,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 上若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即屬欠缺絕對應記 載事項,其票據即屬無效。查本件系爭兩張本票僅記載「交 付」二字,欠缺「無條件擔任」等字樣,違反本票應記載無 條件擔任支付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票據,聲請人遽行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依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訟訴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4-12-30

TCDV-113-司票-11539-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郭廷任 相 對 人 楊政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2日本院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3344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抗告人新臺幣捌佰 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得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 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12年1月6日向相對人提示 如附表所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經提示後仍不 依票給付,抗告人才以存證信函進行催告,原裁定認抗告人 未為現實提示,顯非適法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及自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本票之發票人得記載 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 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 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 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 4號及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等裁判要旨足資參照)。再按本 票為提示證券,執票人於行使追索權時固應提示本票,但本 票上如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時,則對於主張執票人未提 示者,即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責舉證,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第9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係未載到 期日,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復陳明已於112年1月6日 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憑( 原審卷第9頁),經本院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之法定應記載 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應予准許。原審固認抗告 人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催告給付票款,並非本票之現實提示 ,不備行使追索權之要件,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惟 查,抗告人於原審固表示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催告提示應於 113年9月20日給付票款等語,然其是否僅以存證信函向相對 人催告給付票款,而全未就系爭本票為現實提示,容有疑義 ,原審對此疑義,應先命抗告人就此為補正說明,始符法制 。而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既已陳明早已於112年1月6日向相對 人提示系爭本票,因未獲付款,始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等語 ,可知徒憑抗告人於原審所述,尚難遽認抗告人並未現實提 出系爭本票。再者,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毋庸提出已為 付款提示之證據,原審以抗告人未為現實提示為由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 發票人  發 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楊政哲 112年1月5日 800萬元 (空白) 225957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024-12-30

KSDV-113-抗-205-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6號 抗 告 人 蕭廷安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3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抗告人陸續均有還款事實,目前僅餘新 臺幣(下同)6萬7,920元,抗告人業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聲請為債務前置協商程序,已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調解不成立,抗告人並當庭向士林地院聲請更生, 債務更生程序中,相對人應不得再聲請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強制執 行,尚有未恰。又因兩造住所均非本院管轄所在地,系爭本 票之管轄法院是否非屬本院管轄,亦非無疑等語。並聲明: 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復按執票 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者,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 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又按對於債務人 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 或清算債權,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別有 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 使其權利,固為消債條例第28條所明定。惟同條例第48條第 2項本文亦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 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足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債權人始不得聲請本票裁定,換言之,如 債務人提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後,法院仍未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即無礙債權人權利之行使,本票執票人仍得聲請 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再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 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 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催討未獲付 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形 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 形存在,據此裁定准許就其中7萬9,240元強制執行,於法並 無違誤。本院考量系爭本票屬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有效票據 ,且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已屆至,發票人依此形式自應給付票 款,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 人固主張其已向士林地院聲請為債務前置協商程序,並於11 3年11月28日調解不成立時當庭向士林地院聲請更生等語, 惟抗告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一情,有消債破產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抗字卷第 31、33、37頁),故本件尚無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所 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之適用;況本院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 後,相對人尚須持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財產有結 果,始有受償可能,倘執行程序進行中,抗告人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裁定保全處 分,強制執行程序亦因此停止,不致影響抗告人其他債權人 之受償,自無庸抗告人於更生聲請經士林地院裁定前,即預 慮該裁定結果,而不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 取得執行名義。另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記載付款地為「 高雄市○○區○○○路00號6樓」(見司票卷第9頁),本院自有 管轄權,抗告人主張本院是否無管轄權云云,洵無足採。再 者,抗告人主張目前僅餘6萬7,920元乙事縱然屬實,亦為實 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 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⒈ 110年10月27日 27萬1,680元 113年9月27日 113年9月28日

2024-12-30

KSDV-113-抗-236-20241230-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簡國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司吳京蘭、吳淑媛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司吳京蘭、吳淑媛於民國 (下同)94年2月8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1紙(票據號碼:CHNo921573),內載金額新 臺幣90,000元,到期日為94年3月8日,利息未約定,詎於到 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自9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 項之規定,本票發票人之簽名,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查聲請 人所提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司吳京蘭之原名為司京蘭,其於95 年2月24日始為第一次改名,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然其於發票日即94年2月8日於發票人欄位卻簽名為「司 吳京蘭」,顯非發票人司吳京蘭本人所為簽名。次查,另一 發票人吳淑媛曾於93年1月26日出境,而於94年4月3日入境 。惟本件本票之發票日為94年2月8日,發票地則為基隆市○○ 區○○路00號,發票日之時點相對人吳淑媛既未在境內,殆無 可能於斯時斯地親自為本票上之簽名。綜上所述,系爭本票 應屬無效票據,聲請人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4-12-27

KLDV-113-司票-400-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林玉樹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執有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0號公示催告,並 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0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 程序專區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 訛。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齊萬空調工程有公司 邱璽諭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 113年4月30日 600,000元 AL1559748 林玉樹

2024-12-27

TYDV-113-除-335-2024122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立暉鋁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淑芬 代 理 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執有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5號公示催告,並 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5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 程序專區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 訛。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精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郭美蘭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 113年5月31日 1,926,693元 GQ0666623 立暉鋁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12-27

TYDV-113-除-346-20241227-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董美芳 相 對 人 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其餘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由聲請人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 票12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 民國111年4月2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本票裁定。換言之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 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 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 請([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 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 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 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 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 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 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 屬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 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 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 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 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 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再按欠缺本法所規定 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 、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 ,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 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經核聲請狀記載之提示日為111年4月2日,惟如附 表㈡編號001至010所示之本票10紙,發票日均晚於聲請人陳 明之提示日,聲請人顯無從於發票日前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 示。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如附表㈡所示 之本票11紙之提示日,聲請人於113年12月2日收受上開裁定 。惟逾期迄今仍未陳報系爭票11紙之提示日,有收文、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本件如附表㈡編號001 至010所示之本票10紙之聲請,核與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 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又如附表㈡ 編號011所示之本票1紙,票載發票日之「年」部分經改寫, 惟改寫處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依上開之說明,不生改寫 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然改寫前發票日 「年」部分之記載無法辨識,依據票載內容,顯然欠缺完整 之發票日期所須具備之年度、月份、日期三者,故系爭本票 堪認為無效票。綜上,本件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11紙之聲請 尚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本票附表㈠: 113年度司票字第103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4月2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1年4月2日 CH536263 本票附表㈡:   113年度司票字第103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5月2日 20,000元 未記載 CH536264 未陳明提示日,駁回。 002 111年6月2日 20,000元 未記載 CH536265 003 111年7月2日 20,000元 未記載 CH536266 004 111年8月2日 20,000元 未記載 CH536267 005 111年9月2日 20,000元 未記載 CH536268 006 111年10月2日 20,000元 未記載 CH536269 007 111年11月2日 20,000元 未記載 CH536270 008 111年12月2日 20,000元 未記載 CH536271 009 112年2月2日 20,000元 未記載 CH536273 010 112年3月2日 20,000元 未記載 CH536274 011 改寫前發票日「年」部分之記載無法辨識 20,000元 未記載 CH536272 發票日不完整,駁回。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4-12-27

PTDV-113-司票-1034-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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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劉月華 相 對 人 傅鈺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傅鈺婷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5日簽發 之本票(票據號碼:CH281779)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50,0 00元,到期日為113年12月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 聲請人於113年12月4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 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依同法第120條規定本票 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 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 、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是「無條件擔任支付 」係屬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或違反,即屬違 反強行規定,該票據即屬無效。而持票人持無效之本票聲請 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按「無條件擔任 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 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故本票上倘記載 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 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票為發票人簽 發一定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 執票人之票據,是本票不得附條件,此觀之票據法第120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如記載條件,即與本票之本質不符而 牴觸法律之規定,為學者所稱之「記載有害事項」,並使該 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之「無條件擔任支付」,依票 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 三、經查,相對人於110年12月19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背面記載 「此票於113年12月3日,龍海生活事業(股)有限公司,無 法給付劉月華期滿金45萬元整時,傅鈺婷無條件給付此款項 於劉月華。立據人:傅鈺婷110/12/19」等字樣,系爭本票 背面所載上開文義,屬於附條件之記載,違背票據應無條件 支付之本質,則系爭本票之支付及效力已附有條件,難認屬 「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違反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 付之強制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即屬無效,故聲請 人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27

PTDV-113-司票-1139-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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