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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46號 原 告 張家昀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陳貞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0日北 監宜裁字第43-ZFB30730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3年5月 30日北監宜裁字第43-ZFB307306號裁決書(下稱處分二),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遭民眾檢舉,於113年3月10日15時29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 向72.1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 行為(下稱違規行為一);於同日15時33分許,行經國道3 號北向68.8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由減速車道駛回主線車道)」之違規行為(下稱違規行為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 3年3月27日舉發原告上開二違規行為(本院卷第71、73頁) 。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83頁),舉發機關查復後, 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79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9款、 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30日施行)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112年11月24日版,同日施行),就違規行為一以 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 點數2點(本院卷第91頁),就違規行為二以原處分二裁處 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本院卷第93頁)。原 告不服,主張檢舉是否合法應查明,且其當日似未經過高原 交流道,且無法令規定不得自減速車道駛回主線車道,既劃 設白虛線即得變換車道,又檢舉人有調整行車紀錄器之危險 駕駛行為,此屬行政不法情事取得之證據資料似不得作為證 據,且連續舉發似有雙重處罰評價情事,而違比例原則,聲 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本院卷第9至15頁)。被告則認 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61至68 頁)。 三、本院判斷: (一)原處分一、二裁處罰鍰部分:  1.本件檢舉人係於113年3月14日具名檢舉原告有違規行為一、 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規定,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檢 舉違規案件明細可稽(本院卷第135至141、143至149頁)。  2.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影像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11至115頁) 顯示:於畫面時間15:29:30至38時,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 ,並自路肩向左變換車道至高原交流道入口匝道,堪認原告 有違規行為一。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 原告雖爭執當日係自后里交流道上國道1號北上,至新竹系 統轉國道3號往中和,該車由高原交流道上國道3號的可能性 不無存疑等語(本院卷第11頁),並提出遠通電收收費明細 佐證(本院卷第23、25頁)。惟依上開收費明細,原告於15 時27分20秒自關西服務區行駛至高原,於15時32分7秒自高 原行駛至龍潭,對比舉發機關提出之Google街景圖(本院卷 第107、109、117至121頁),原告通過國道3號北向74.6公 里之ETC門架後,無須下交流道即可自龍潭北向地磅站直行 車車道接續行駛而於15時29分許匯入高原交流道入口匝道, 原告以上開收費明細爭執未經過高原交流道,並不足採。  3.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影像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23至129頁) 顯示:於畫面時間15:33:11至19時,系爭車輛自路肩向左 穿越白實線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再自減速車道越過穿越虛 線變換車道至主線外側車道。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減速車道 乃「專供」汽車駛離主線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用,可知減速 車道之設置,僅允許車輛自高速之主線車道駛入減速車道以 為減速,反之,當然不可自減速車道再駛回主線車道以高速 行駛,此為自明之理。且依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開放車輛 行駛之路肩路段,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下稱路 肩作業規定)第4條第1項第1款亦配合上開減速車道規定而 明白規範,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 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 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在開放車輛行駛 之路肩路段,不得自減速車道變換至主線車道,舉輕明重, 在禁止車輛行駛之路肩路段,更不得如此。原告未依上開規 定行駛,自構成「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要件 ,而有違規行為二,堪以認定。至於原告所指白虛線(本院 卷第12、13頁),係位於主線車道與減速車道之間,實為穿 越虛線,其功能在於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 與其他車道之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 之1參照),並非必然得作為能否變換車道之依據。原告於 道路上行駛,本應隨時隨地謹慎注意遵守交通法令之規定, 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  4.末按,原告主張檢舉人有以手持方式調整行車紀錄器之有礙 駕駛安全行為,屬行政不法情事取得之證據資料等語(本院 卷第13頁),觀諸上開檢舉影像畫面之每張截圖,其畫面右 上角黑色區塊範圍大小皆相同,如檢舉人確實有調整行車紀 錄器之動作,則該黑色區塊理當應有明顯移動情形,顯見畫 面並未遭檢舉人刻意調整。又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一、二,其 違規態樣不同,違規時間、地點亦有相當間隔,且原告有違 規行為一後,本不必然會導致違規行為二,但原告仍為違規 行為二,堪認違規行為一、二係數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自得 分別處罰,此乃原告就其數違規行為所應承擔者,並無重複 處罰及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  5.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裁處罰鍰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處分一、二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 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皆為民眾檢舉舉發(本院卷第71、73頁),並非當場舉 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 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原處分一、二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3.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 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 一點至三點。」 4.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5.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11月24 日版,同日施行):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3,000元。 6.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11月24 日版,同日施行):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 路肩,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4,000元。 7.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 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8.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 下: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 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 9.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 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 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10.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條規定:「開放路肩類型 (一)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附圖1) :1.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 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 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2.非往出口小車須於「 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駛離路肩。3.行駛路肩 車輛得於「路肩限行小車開放變換車道」標誌後變換至出口 匝道。(二)開放路肩終點未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 (附圖2):開放路肩銜接輔助車道、一般車道或地方道路( 如國道端點)。」

2024-12-25

TPTA-113-交-1846-2024122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雯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雯琴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 道;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應於汽車停妥後開啟或關閉車門 ;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 第1款、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雯琴(下 稱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本件車禍發生當 時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未再考領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 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則其對於 上開規定難以諉稱不知;且衡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客觀上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遵守前開規定駕車,致發生本件 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鄧家芸、李信義(下 稱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有屏東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3頁)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 犯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註銷,期滿後未重新考領駕駛 執照,卻仍駕駛普通小型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於 本案違規變換車道、開啟車門並倒車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 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 ,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 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 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經註銷 ,竟仍駕車上路,且因未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 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2人身體及精 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違規情 節、告訴人2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85號   被   告 陳雯琴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雯琴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未再考領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詎其仍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3時2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外側車 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光遠路161號前時,適同向有鄧 家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李信義,沿光 遠路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陳雯琴本應注意該路段設有雙白 實線,禁止變換車道,且應於汽車停妥後開啟或關閉車門, 倒車時則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向左偏駛,致其車輛左側車身 與鄧家芸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陳雯琴於碰撞後開啟車 門並倒車,致再次與鄧家芸之車輛發生碰撞,鄧家芸當場受 有左胸及右上腹挫傷等傷害,李信義則受有左側頸部、肩部 及肘部挫傷等傷害。陳雯琴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 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鄧家芸、李信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訊據被告陳雯琴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鄧家芸於警詢及偵查中、李信義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談話紀錄表、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現場 照片2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錄影光碟1片等為 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 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應於汽車停妥後開啟或關閉車門;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 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1款、第110條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 禁止變換車道路段變換車道,復於倒車時開啟車門,以致發 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 罪嫌。被告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處斷。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 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2-25

KSDM-113-交簡-1978-202412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11號 原 告 石昭彥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3日南 市交裁字第78-GFJ1778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3時4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東區 建成路與振興路口(建成路往東)(下稱系爭違規地點), 因為變換車道時跨越雙白線,而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中市警交字第GFJ177 868號違規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 日期前之112年9月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 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行為時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等規定,於113年3月1 3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GFJ17786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罰鍰已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 主文欄第1項記違規點數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經常經直行行駛系爭違規路段,當時內側車道是直 行車與轉彎車均可共同行駛,但於舉發當日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行駛違規路段之內側車道時,於路面出現雙白實 線前,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並未劃設白虛線之車道線 ,而有欠缺先劃設警示區之瑕疵,以致原告直行時無法 預知前有雙白實線之設置,因而為保持直行而不得不跨 越雙白實線至右側車道,此瑕疵已經有關當局於113年1 月8日改正的標線樣式,於路面增繪白虛線,則被告以 舉發當日以不妥適、有瑕疵之標線為處罰標準,顯然原 處分有瑕疵。此外,本件路口為科技執法路口,但未定 期於網路公告,並無警示牌,且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2之 逕行舉發要件不符,故舉發程序顯有瑕疵。  (二)本件違規情狀,現場並無幾位行人或車輛,亦未影響其 他駕駛人之路權,故未影響交通秩序等公共利益,依比 例原則,應予不罰。又原告填寫「歸責駕駛人申請書」 非基於伊完全自由意志。裁決書之送達方式與法定程序 是否相符合?     三)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經審視該地科技執法影像:【影片名稱:AAH-2065】系 爭違規路口布設為以雙白實線劃分之內側左轉專用車道 與中線車道、以白色虛線劃分在以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內側左轉專用車道,跨越雙白實 線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檢附錄影 採證光碟(1片)可稽。本案系爭違規路段之雙白實線 標線設置之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 路人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故係以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 對象範圍之一般處分。此既屬一般處分,原告如認為該 路口號誌之設置方式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有不當 情事,自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標 線或號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 ,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系爭違規 路段標誌、標線或號誌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 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承上可知,行政處分作成並生效 後,在未經法定程序撤銷廢止前,其效力隨行政處分存 續而存在。又檢視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中市交工字第1130 000979號函影本1份及檢附之街景現況圖1份(如乙證4) ,可知系爭違規路段前一路口(東區建成路與福成街口 )已設置「往建成路行駛中間車道、往振興路行駛外側 車道」指示標誌;東區建成路東向過福成街口,於112 年初於各車道路口已繪設「路名方向指示標字」及「指 向線」,且標誌標線清楚,並無不能辨認之情事,可知 原告於經過系爭違規路口即應遵照標線標誌指示,行駛 正確車道,故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 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 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 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 」,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 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 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又行為時( 即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 道交條例第48條之情形,依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 1款第9目規定,係記違規點數1點,然該第63條第1項規 定已於113年5月29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 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亦即違 規行為限由取締員警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令,新法並無 較不利於受處罰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 用現行法令,先予敘明。  (二)再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2、不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標線依其型態 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 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 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 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 道安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第167條 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郵寄歷程資料、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舉發機關113年1月8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30002177號函、舉發機關113年3月18 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30023201號檢附採證影像、照片1幀、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中市交工字第1130000979號函檢附之街景現況圖1份、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違規裁罰申訴、新裁處之原處分(本院卷第55-85頁、第121-122頁;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且本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檔案名稱:AAH-2065 (影片全長:5秒)科技執法影像可見一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紅框,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左轉專用車道,於影片時間00:00:01至00:00:05,系爭車輛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後向前行駛,影片結束。(圖1-5)」,有本院113年8月20日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佐。故原告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違規行為乃是因舉發當日該路段之 標線設置不妥適、有瑕疵所致,且路口未設置科技執法 之告示,亦未於網路定期公告,故原處分亦屬有瑕疵而 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上開勘驗影片截圖(卷第55頁)雖顯示系爭違規路段內側 為左彎專用道,中線車道為直行車道,外側車道為右彎 車道,畫面中三車道之車道線前方均無延伸之車道線( 白實線或白虛線),然馬路如無車道線之繪設,則視為 單一車道,該單一車道於何處及如何分設車道線劃分車 道,為主管機關之職權,且系爭路段為市區道路,駕駛 人以時速50或60公里之合法限速行駛,於接近上開車道 線前之相當距離,依一般駕駛經驗(例如一般交叉路口 ,在路口範圍內並無車道線之繪設,汽車駕駛人進入路 口後,仍有相當時間與距離選擇前方銜接之內側或中線 、外側車道行駛)已得目視前方內側車道雙白實線入口 處有左彎箭頭標線之設置,欲直行之汽車駕駛人尚有選 擇車道之空間,即便直行車誤入左轉專用道,亦得選擇 迴轉或通過路口後,改變路徑,並無違規跨越雙白實線 變換至直行車道之必要。又主管機關於本案違規事件發 生後,於前開繪有雙白實線之車道繪設車道線予以銜接 ,亦屬主管機關職權之行使,尚不得推論事後之增繪, 即代表增繪前之標線係有瑕疵。是以原告指稱系爭路段 內側車道雙白實線前未有銜接之具警示作用之車道線而 有瑕疵云云,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2.又本件原告違規之事項為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依道 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6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達規 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第 6 款 )未依規定轉彎及變換車道。」,故主管機關取締本 件違規行為,並無將科技執法設置地點或路段定期於網 站公布之義務與必要,亦無須在系爭違規路段前方設立 科技執法警示牌面之義務。此外,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 ,並無警員在違規現場,不能亦無法當場舉發,故舉發 機關稽查科技執法攝錄之影片後,逕行舉發,於法並無 不合。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舉發違法,並非可採。    3.原告另主張「歸責駕駛人申請書」非基於伊完全自由意 志所填寫。裁決書之送達方式與法定程序是否相符合?     經查,車主於違規事件發生後,法律未明文規定車主有 填寫歸責駕駛人申請書之義務,本案原告為駕駛人亦為 系爭車輛之車主,有無填寫該申請書,對於原告之法律 上權利義務並無不同,故原告上開主張,與本件被告原 處分之作成或違規行為之成立,並無干係。又本件違規 行為之舉發單與原處分書,均已合法送達原告,有郵寄 舉發單之歷程資料(卷第55、57頁)、郵寄原處分書之 送達證書(卷第61頁)在卷可稽。原告質疑送達方式與 法定程序,委不足取。至於原告主張本件違規情狀依比 例原則應不予處罰云云。惟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 規定者,法定罰鍰為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被告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600元已屬最低額,且在法定罰鍰範圍之 內,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另交通違規案件是否以 勸導代替裁罰,事屬舉發機關之權責,非法院所得代行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既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 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 0元」,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4-12-25

KSTA-113-交-411-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77號 原 告 鄭天來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R2771670號、第22-CR2771773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新北市永和區永 貞路與秀安街1l巷口(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不依規定駛入 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 ,舉發機關員警依據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2條規 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27716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第22-CR2771773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 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13年5月1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R277167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3款、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一);於 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22-CR2771773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 42條規定,處原告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 分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函請被告重 新審查,被告就原處分二部分予以撤銷(本院卷第44、143 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視為原告撤 回原處分二之起訴。另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業已修正, 被告依從新從輕原則,撤銷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 然被告僅為部分撤銷,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不得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仍應以被告部分撤銷後之原處分一 為審理之標的,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於系爭路段右轉時突然發現一位騎摩托車騎士違法臨停 佔領道路,為了避免撞擊必須向左靠造成跨越雙黃線,且依 當時路況原告必須將車靠左才能避免車禍肇事,被告未了解 當時道路狹窄的問題,如果緊急煞停必定造成追撞摩托車騎 士及行人,更會造成車上乘客受傷或扭傷,故原告主張本件 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4、15款之適用。且系爭路段之雙 黃線後方道路已經變成一線道,沒有所謂逆向可言,雙黃線 最末端,為單一車道的寬度,不是雙向車道,過雙黃線以後 就不算是逆向行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陳述係因檢舉人違規造成原告必須跨越雙黃線一節,經 檢視違規採證影片,系爭車輛右轉進入秀安街l1巷時,巷口 畫設槽化線,遇牽行機車騎士即逕予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於 來車道行駛,違規屬實。且影片中明顯可看見檢舉人車輛亦 持續往前行駛,並未如原告陳述係違規併排,且因為原告 可以採取煞停的措施,但原告並未減速就直接跨越到對向車 道,所以沒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4、15款之情形等語 。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以上1,800 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9-51頁)、交通違規案 件申訴(見本院卷第53-54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 第57頁、第107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18日新北警永交字 第1134137680號函(見本院卷第61-62頁)、舉發影片截圖 (見本院卷第63頁、第83-95頁)、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69-75頁)等件在卷可憑,堪可認定。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其勘驗內容如下(勘驗筆錄 詳參本院113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20-121 頁;翻拍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27-133頁):   勘驗標的:檔名「000-0000.mp4」 勘驗內容: 15:51:14:畫面左方為牽行機車騎士,原告車輛(下稱系    爭車輛) 位於畫面中間,穿越路口正駛至人行    穿越道上。 15:51:15:牽行機車騎士於原地等待系爭車輛通過,系爭    車輛前輪壓在槽畫線上。 15:51:15:牽行機車騎士於原地等待系爭車輛通過,系爭    車輛左半車身行駛於槽畫線上。 15:51:16:牽行機車騎士於原地等待系爭車輛通過,系爭    車輛經過牽行機車騎士後橫跨雙黃線向前行    駛,未見其使用方向燈。 15:51:17:經過牽行機車騎士後,系爭車輛繼續跨越雙黃    線偏左行駛於對向車道,未見其使用方向燈。 15:51:17:系爭車輛跨越雙黃線行駛於對向車道,未見其    使用方向燈,此時牽行機車騎士在系爭車輛右    後方之車道上,逐漸遠離系爭車輛。 15:51:18:系爭車輛行駛於對向車道,此時牽行機車騎士    在系爭車輛右後方之車道上,機車位置未明顯    向前。 15:51:19:系爭車輛行駛於對向車道,此時牽行機車騎士    在系爭車輛右後方之車道上,逐漸遠離系爭車    輛。 是依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右轉進入秀安街l1巷時,於系 爭路口跨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被 告以原處分一對原告為裁罰應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於系爭路段右轉時發現機車騎士違法臨停道路,原告必須將車靠左才能避免車禍肇事等語。參以前開採證照片及採證影像截圖,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右側路邊雖有牽行機車之騎士在場,但原告原則上應先採取減速停車之措施,而非逕自從該牽行機車騎士左方跨越雙黃實線行駛於對向車道,且觀以該牽行機車騎士係於原地等待系爭車輛通過而非急速行駛中,亦難認對原告之駕駛有造成突發之意外狀況之情事,縱系爭車輛為閃避該牽行機車騎士而有向左偏移行駛之需,原告亦應於閃避該牽行機車騎士後,即應駛回原本應行駛之順向車道為是,然觀以影片時間15:51:17之後,系爭車輛於經過該牽行機車騎士後,系爭車輛仍繼續跨越雙黃線偏左行駛於對向車道,且後續於設置雙黃線之路段中均行駛於對向車道無誤(見本院卷第95、131、133頁),衡以順向車道前方雖有檢舉車輛行駛,然觀以檢舉車輛後方車道尚有相當之空間供系爭車輛得以駛回原順向車道,原告應可減速依序駛回原順向車道,當無繼續行駛於對向車道之必要,故難認原告行駛於對向車道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再者,倘對向車道有車輛行駛而來,因一時難以預見系爭車輛之行車動線,即極易造成雙方碰撞等交通事故之發生,其危險程度當屬不言而喻,違規情節自非屬輕微,故本件核與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4、15款規定不符,原告主張其係因閃避突發意外狀況、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應不予舉發,無從採憑。  ㈤至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於雙黃線之後方路段非逆向行駛,原告 只有在雙黃線的路段因閃避行人而逆向行駛,並無故意云云 ,然原告既已坦承有於設置雙黃線之系爭路段逆向行駛無誤 ,原告於未設置雙黃線路段之行駛,是否構成違規,並不影 響原處分一就違規事實之認定,且原告就駛入對向車道之事 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主觀上縱無故 意亦有過失,其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 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25

TPTA-113-交-1577-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68號 原 告 尹守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駕駛行為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 車輛),分別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因有如 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分別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員警舉發並填製如附表「舉發通知單/應到案 日」欄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 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如附表所示。嗣原告提 請申訴,再經被告審認原告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 違規事實,乃分別依如附表所示「法條依據」欄之規定,製 開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之裁決書(下分別稱原處分A 、原處分B),分別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內容。原 告不服如附表所示之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 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則於113年7月11 日重新開立上開2份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予以刪除,並於113年7月15日以新北裁申第000000 0000號函通知原告,下分別稱原處分A、原處分B)。 二、原告主張: (一)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之規定乃禁 止變換車道線之分類,並未明確規範與專用車道之關係, 實不宜作為處罰依據。而所謂禁止變換車道,若要符合左 右轉專用道之定義,則要配合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雙白實線 。因原告所行駛之車道之右側為白虛線,乃允許向右變換 車道即並未禁止變換車道,且於該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出 現前,車道均為白虛線,而可允許變換車道,從未出現白 實線而該單白實線乃係用以規範相鄰車道不可變換至系爭 車道,以非屬專用之範疇,豈能構成左轉專用車道?故該 車道非左轉專用車道,而係左轉道,應允許直行,原告並 未違規,是原處分認事用法有誤。 (二)另就邏輯方面,車道既允許向右變換車道,即侵入右側車 道,其所造成之潛在危險絕對高於右側車道平行之直行, 被告竟主張直行為違規,是否被告認為行駛於該車道之車 輛均應於停止線前強行變換車道至右側車道較直行為安全 ,顯然被告未就現實考量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 定,以及參考交通部111年4月26日交路字第1110012191號 函。 (二)經查,本案檢舉影像內容:「CJ0000000占用左轉彎車道. mp4」(下稱影片1)、「CJ0000000占用左轉彎車道.mkv」( 下稱影片2),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分別行駛於新北市土 城區金城路1段(與千歲路交叉路口),以及新北市土城區 金城路1段(與和平路口)時,均行駛於內側車道且為左轉 專用車道,然而卻並未左轉而係直行,是原告既行駛於左 轉專用車道上,即須依標線指示進行左轉,核其行為確有 「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 (三)原告雖主張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之規定乃禁止 變換車道線之分類,並未明確規範其與專用車道之關係云 云,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 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 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 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 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 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 全之行政目的。倘原告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 等行政措施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促 其通盤檢討改善;惟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 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 是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等語。並聲明:1、 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而爭道行駛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二)再按道路交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 目、第10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 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 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十)白虛線與白實線並 列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白實線側禁止變換 車道或跨越。」;第167條第2項:「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 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 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 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10公 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 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120 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第184條第1項:「左 彎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左彎車輛可在直行時相時段進入待 轉區,等候左轉,左轉時相終止時,禁止在待轉區內停留 ;本標線應配合左彎專用車道及左轉時相使用,設於左彎 專用車道之前端,伸入交岔路口,距離中心不得少於三公 尺。」;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指向線,用以 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 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 ,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 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 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 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 形虛線箭頭。」。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如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受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 移由被告以原處分A、B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61、67頁)、原告陳述書(本院卷73、79頁)、原舉 發機關113年2月2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3624644號函(本院 卷83至85頁)、原舉發機關113年2月5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 33626157號函(本院卷87至89頁)、員警職務報告書(本院 卷頁105、11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107、115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109至112、117至120頁)、原處分A、 B(本院卷121、123頁)、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卷125頁)、汽 車車主歷史查詢(本院卷127頁)、採證光碟等書證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採證光碟影像,共有2部影像。影片1內容略以:「(1 )檔案名稱:CJ0000000占用左轉彎車道,片長共7秒,畫 面顯示時間為2023年12月19日12:19:59;(2)畫面一開 始可見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上,而右側之車道線為雙白實 線;(3)影片時間12:20:01至12:20:06,可清楚看見 地面繪有劃有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且路口處、停 止線前方繪有左彎待轉區線,而系爭車輛跨越停止線逕行 直走通過路口」;而影片2內容略以:「(1)檔案名稱:CJ 0000000占用左轉彎車道,畫面顯示時間為2023年12月19 日12:20:24;(2)畫面一開始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 車道,且地面可見繪有劃有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及 『左轉』字樣,而右側車道線為白虛線與白實線並列(即單 邊禁止變換車道線);(3)影片時間12:20:30至12:20: 06,可見路口處、停止線前方繪有左彎待轉區線,而系爭 車輛跨越停止線逕行直走通過路口。」等情,並經本院當 庭勘驗(本院卷第144頁)。 (五)關於原處分A、原處分B,並無違誤:   1、原處分A,依據上開採證影片1再核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7、109至112頁)可知,新北市土 城區金城路1段(與千歲路交岔路口)之路段,共有3線車道 ,而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於接近交叉路口處所繪製之車 道線為「雙白實線」即禁止變換車道線,況且該車道停止 線前方地面繪有左彎待轉區線,由此可知該車道之最內側 車道確屬左轉專用車道無誤。而舉發當時系爭車輛既行駛 於左轉專用道上,本應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 左轉)行駛,然而原告卻於交岔路口處未依標線指示,逕 自通過路口直行行駛,是確有「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 用道」之違規行為。 2、關於原處分B,依據上開採證影片1再核以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15、117至120頁)可知,新北 市土城區金城路1段(與和平路口)之路段,共有3線車道, 而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於接近交叉路口處所繪製之車道 線為白虛線與白實線並列(即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且該 車道至停止線前方繪有左彎待轉區線。舉發當時系爭車輛 行駛於繪有左轉指示線之內側、左轉專用道上,本應於進 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左轉)行駛,然而原告卻於 交岔路口處未依標線指示,逕自通過路口直行行駛,是亦 有「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道」之違規行為。原告雖 稱若要符合左右轉專用道之定義,則要配合禁止變換車道 線即雙白實線云云。惟查,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1段(與和 平路口)之路段,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於所繪製之車道 線為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故雖仍可在進入路口前變換至 中線車道而避免佔用左轉專用車道,但並非即可執之而謂 內側車道非屬「左轉專用車道」。是該路段之內車車道之 路面已繪製左轉指示線,並於路口處繪製左彎待轉區線, 揆諸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4條第2項之 規定,左彎待轉區線係配合左彎專用車道使用,是原告上 開主張係屬對於法規有所誤解。 (五)原告稱道路交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不能作為處罰依據, 以及道路交通標線設置有疑慮、被告對法規的認定解釋未 考量現實狀況云云。惟查,依據道路交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條之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是道路交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之相關規定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規定, 自當作為管理道路交通事件之法規依據。至原告稱道路交 通標線設置及被告法律見解有所疑慮之部分,是關於交通 標線及標誌設置之必要及其方式,係由主管機關斟酌具體 不同路況依其權責加以規劃設計,既經設置,全體用路人 即應一體適用,如認有變更必要,亦應循陳情、建議、遊 說等方式處理,在依法變更之前,不得自行認定其設置不 當,而不予遵守。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附表 編號 系爭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法條依據 原裁罰內容 裁罰內容 裁決日期 原舉發機關 原處分所在頁數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0000000號/113年2月23日前 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即原處分A) 112年12月19日12時19分 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1段(與千歲路交岔路口) 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罰鍰600元 113年7月11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本院卷第121頁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0000000號/113年2月26日前 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即原處分B) 112年12月19日12時20分 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1段(與和平路口) 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 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罰鍰600元 113年7月11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本院卷第123頁

2024-12-24

TPTA-113-交-768-2024122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32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賴暐凱 魏豫京 楊承堯 被 告 張宸偉 訴訟代理人 廖浼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6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28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672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26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9日4時1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於行經 臺北市萬華區光復橋往新北市(燈桿編號:003030號)前(下 稱系爭肇事地點)時,因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之過失, 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王清和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 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6,481元(包含:工資 4,898元、烤漆費用12,703元、零件29,240元),並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48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肇事責任部分,被告機車確有壓到雙白線,然 不確定是否有跨越,且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為被告機車之右 側有另案機車,被告因而向左靠,才會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被告機車後又失控而從系爭車輛前方滑行,才會有系爭事 故發生,並認為被告與王清和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疏失。 另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對於維修項目標號1、5、6、7、10 、11、17、18為何維修有意見,其餘部分無意見,而系爭車 輛遲至9月16日始進場維修,認為無法證明維修項目均為系 爭事故所致,且維修金額過高。又王清和前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向被告父親稱因保險公司要先看被告機車,故 保險公司請求被告先不要自行將被告機車維修,並稱會請保 險公司負擔被告之車損及人損費用等語,然未告知被告須負 擔系爭車輛車損費用,且王清和對被告傷勢不聞不問,懷疑 有刻意要迴避傷害案刑事追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 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時、地騎乘被告機車,於行經系爭 肇事地點時,因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之過失,進而碰撞 系爭車輛,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保險理 賠申請書、維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27至29 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 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7、53至66頁)。觀前開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於警詢時係稱:「……碰撞前沒有 看到對方,接下來過彎時我有壓到雙白線但不確定有無超出 雙白線,接下來要出彎時,出彎沒多久就感覺我的左邊車尾 被碰撞,我就摔車了……發生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為60公里/ 小時左右……」等語;王清和於警詢談話時則稱:「……碰撞前 有看見對方,對方在我右前方同向㈡車道直行,接下來過彎 時對方要壓車……車子就往左偏,然後就碰撞了……對方左偏時 我確定他是壓在雙白線上……發生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為70公 里/小時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雖就被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無跨越雙白線乙情不明,然被告既已自 陳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為被告機車之右側有另案機車,被告 因而向左靠,才會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可知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過失。另參以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肇事路段限速50公里乙情及當事 人談話紀錄,亦可認被告與王清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 未依規定速度行駛之過失甚明。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 ,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4,898元、烤漆費用12,703元、零件2 9,24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 至25、3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維修範圍並非均屬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實際受損範圍,維修項目標號1、5、 6、7、10、11、17、18為何維修有意見,且維修金額過高等 語為抗辯。經查,經依聲請以系爭車輛進場維修時之受損情 形、估價單所示金額及維修方式是否為系爭事故遭撞擊相關 且為必要、合理維修、維修原因為何等情函詢維修系爭車輛 之維修廠後,該車廠係以「……受損照片依原告提供維修照片 ……(二)本次估價單所示之維修範圍,均與民國111年9月9日 車禍相關……(三)分述各維修項目屬必要維修之原因:第1項( 耗材費):此費用為烤漆時所需之耗材如貼紙、底漆、補土 等,蓋修復車輛雖經板金過後,仍需要靠補土及底漆等作業 將受損之部位(凹陷處)慢慢地修補填平以達到為達到未受損 前之水平,此為車廠於鈑噴修復作業流程。第5項(右後視鏡 拆裝):於右前門受損時,若需將整片車門拆卸進入烤漆房 ,則必須將右後視鏡拆卸,此為前車門烤漆時必然會拆卸之 項目。第6項(四輪定位):若車輛及輪圈受到撞擊,在吸收 衝擊力後容易致使底盤的懸吊系統有位移或受損,因此需要 定位檢查。第7項(輪圈受損更換):輪圈受撞擊深刮或缺角 易造成失圓,因此需更換。第10項(右門檻飾條):右門檻飾 條底座腳座材質為塑膠材質,若受到撞擊而變形或斷裂即須 更換。第11項(飾條夾座):此為右門檻飾條的固定扣,為一 次性更换的扣子。第17項(調色時間):烤漆的漆料費用,各 顏色車輛之烤漆皆須經過人為按比例調配此為烤漆的漆料費 用。第18項(使用烤漆房):烤漆所使用之溶劑為有毒物質及 車輛噴漆上色後需高溫烘烤,故烤漆房是為防止有毒物質外 洩、保障維修人員職業安全及維護烤漆品質之必要配備,因 此漆料作業必需於烤漆房內施做。」等語為函覆(見本院卷 第131至132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估價單上作業內容與現 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遭碰撞位置並無重大歧異,且原告將系 爭車輛送至修車廠,由與本訴訟無利害關係之專業評估人員 ,本於其修車專業檢查做出須修復之評估並派工,本件修車 廠亦將被告質疑的各項維修項目之維修原因為何,為專業且 鉅細靡遺之回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另被告又 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等語為其抗辯,然未舉證證明原告 請求之修復費用有明顯逾越合理範疇之情形,而僅基於個人 主觀之判斷為之,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述 所辯,尚非有據。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07年7月出廠領照使用 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則至111 年9月9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4年3 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07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為21,808元(計算式:工資4,898元+烤漆費用12,703元+零 件4,207元=21,80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808元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 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 酌之。觀諸上開情事,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之過失所 致,然王清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規定速度行駛之過 失,業如前述,故其就系爭事故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是 揆諸上開說明,兼衡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 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王清和所應負擔30%過 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70%。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266元(計算式:21 ,808元×70%=15,2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 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26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240×0.369=10,7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240-10,790=18,450 第2年折舊值    18,450×0.369=6,8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450-6,808=11,642 第3年折舊值    11,642×0.369=4,2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642-4,296=7,346 第4年折舊值    7,346×0.369=2,71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346-2,711=4,635 第5年折舊值    4,635×0.369×(3/12)=42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635-428=4,207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24

TPEV-113-北小-3328-202412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50號 原 告 林清文 住○○市○○區○路里○路街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7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DC4599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5月20日7時26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20.7 公里處,自開放路肩跨越車道線而行駛至銜接出口減速車道 ,因未使用左側方向燈,經民眾檢舉,為警認有「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檢具錄影資料,於113年5月21日向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檢舉,警員查證後認定屬實,即於11 3年6月12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ZDC45990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舉 發,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 。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 於113年7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ZDC459903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開放路肩時段行駛路肩,並在路肩終點駛入減速車道 ,往永康交流道方向,路肩只能直行匯入減速車道,原告非 屬變換車道,無使用方向燈必要。且路肩終點前500公尺內 禁止變換車道,卻遭民眾檢舉未打方向燈,裁決顯然有錯誤 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原告車輛由漸變路段之路肩進入減速車道之 範圍,確實未使用左側方向燈,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 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 換車道之行為。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 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 料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隊113年6月24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9315號函暨檢送之光 碟、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5至57頁),堪認為 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 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系爭管制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0、17款、第11條第2款、第19條第3項規定:「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 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 。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 間之部分。」、「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 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 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又 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係依據 系爭管制規則第19條第3、4項規定訂定之,並於系爭作業第 4點第1款規定:「四、開放路肩類型㈠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 口減速車道:行駛路肩車輛得變換車道,開放路肩終點上游 500m(得視現場條件調整)範圍內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銜 接減速車道駛出,不得變換車道;非往出口小車須於開放路 肩終點上游500m前(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變換至主線車道( 類型1 )」。查系爭管制規則係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6 項 授權而訂定,經核此等規定均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 自可援用。是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主管機關指定時段、特 定路段行駛在開放路肩時,斯時該路肩實質上即具有車道之 性質。再依照系爭作業規定,汽車駕駛人於開放路肩終點銜 接出口減速車道,在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範圍內,雖受限 僅可往出口車流行駛,不得變換車道,僅得銜接減速車道駛 出,然因該開放路肩實質上具有車道之性質,則汽車駕駛人 由開放路肩跨越路面邊線駛入減速車道,已有發生變換車道 之情,自屬變換車道之行為,應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使用方向燈。且交通部110年11年23日交路字第11000 14584號函釋意旨亦同此認定:「車輛駕駛人自開放路肩駛 入減速車道及自加速車道駛入開放路肩,考量現行變換車道 係依是否跨越標線認定,且車輛駕駛人確有自路肩跨越路面 邊線進入減速車道,及自加速車道跨越路面邊線進入路肩, 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仍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 其係欲併入行駛主線車道、減速車道,或行駛路肩車道,提 醒相鄰車道之車輛駕駛人注意安全距離,以維行車安全」, 本院自得援以作為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關使用 方向燈之認定標準。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於影片時間07:26:08,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前方右側有一 「路肩通行終點」紅底白字告示牌,左側出現穿越虛線起點 ,路面邊線往護欄方向偏移(截圖1)。於影片時間07:26:09 至11,系爭車輛往前行駛,路肩範圍逐漸減縮,系爭車輛左 側跨越路面邊線,未使用左側方向燈( 截圖2)。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78 、85頁)。審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路肩車道跨越路面邊線 進入最外側車道,係變換車道之行為,依系爭管制規則第11 條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 仍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用以提醒後方車輛,使 其等得已預見系爭車輛動向,並預先採取相關安全駕駛措施 。詎原告向左變換車道時,卻未使用方向燈,依上開規定及 交通部前揭函釋說明,其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之違規行為事實,甚為明確。 ㈢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 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 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 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 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對原告主張,除前已說明者外,其餘不採之說明:     原告行車方向雖未改變,惟原告駛入減速車道時,其後方之 開放路肩、左側主線車道之來車亦可能駛入減速車道,該減 速車道已屬多方車流交會之車道,倘原告行駛至減速車道未 使用方向燈,該等其他來車將無從預見原告變換車道之可能 ,致無法保持安全距離肇致事故發生。故原告執前詞主張其 並無變換車道行為、無使用方向燈必要等語,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 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 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2-23

KSTA-113-交-1050-202412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97號 原 告 范盛淵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X304402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7月16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一段與 關渡橋口時,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7月25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41 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行為 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 日施行)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112年6月29日版,同年月30日施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本院卷第49頁) 。原告不服,主張其係因禮讓後方救護車通行,因此往左側 車道避讓,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10頁)。被 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35 至38第頁)。 三、本院判斷: (一)罰鍰600元部分:   經查,依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5頁),可以 確認: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向左側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 道線(雙白實線)變換車道。勘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 。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原告雖以前詞 主張,惟採證照片中並未看見救護車,其他車輛亦無明顯避 讓之情形,且系爭車輛原所在車道係上關渡大橋之車道,若 要避讓救護車,可向右側車道(仍是上關渡大橋)避讓,無 需跨越雙白實線向左側車道(非上關渡大橋)避讓,原告復 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所言為真,並不可採。綜上,原處分 裁處罰鍰600元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 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為逕行舉發(本院卷第41頁),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 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 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 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23

TPTA-113-交-297-20241223-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曾雯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2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曾雯霞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依當時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更正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方面「被告邱曾雯霞於警詢之供 述」更正為「被告邱曾雯霞於警詢之自白」,新增「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 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 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 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案發時雖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其考領有普通 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表在卷 可查,而上述規定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應確實遵守 之事項,被告對此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並依法負有注意義務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 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騎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公路北往南方向右轉專用車道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高鐵路交岔路口時,未注意道路交通標線 指示僅准右轉通行,竟貿然直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 有過失甚明。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陳玄聖於案發後當日即送 往健仁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 、右側腕部挫傷、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前開醫院之 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 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 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僅考領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如前述,為越級駕駛,與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無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 未能遵守交通規則,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更肇生本件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  ㈣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自述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以新臺幣(下同)21 ,000元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目前僅給付2期共6,000 元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致其 犯罪所生損害未完全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98號   被   告 邱曾雯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曾雯霞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 年2月19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公路北往南方向右轉專用車道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高鐵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且右轉箭頭指向線設於交岔 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 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僅准右轉通行,而依當時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陳 玄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行 向行駛於邱曾雯霞之左側,而欲依據標線之右轉標示,直接 在該交岔路口右轉,而因邱曾雯霞違反標線直行,致使2車 發生碰撞,致陳玄聖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 側腕部挫傷、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玄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曾雯霞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玄聖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  ㈤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後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論處。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過失致人傷害罪嫌。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4-12-20

CTDM-113-交簡-335-20241220-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5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謝坤達 被 告 蔡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9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仁和里小槺榔 一路與故宮大道之交岔路口時,不慎碰撞其所承保訴外人莊 麗君所有並由訴外人吳秉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信甲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甲公司)俢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27,290元(含工資費用3,600元、零件費用18,190元、 烤漆費用5,500元),已由其賠付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賠案簽結內容表、訴外人吳秉儒 之汽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 及維修照片、信甲公司之估價單、詮勝汽車材料行之寄存單 、信甲公司及詮勝汽車材料行之統一發票(三聯式)、嘉義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等為憑,並經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調取本件 車禍相關調查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經原告聲請 即為訴訟辯論及一造辯論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7,290元(含工資費用3,600元、零 件費用18,190元、烤漆費用5,500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 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係107年7月 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之行車 執照在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迄至112年5月5日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已使用4年 10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為1,99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 用3,600元、烤漆費用5,5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 為11,097元(計算式:3,600元+1,997元+5,500=11,097元) 。又本件車禍是因被告駕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線) 而駛入外側車道欲右轉而碰撞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難認系 爭車輛之駕駛吳秉儒有過失,應由被告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在11,09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91條第3項等規定,酌量情形諭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 ,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8,190×0.369=6,7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190-6,712=11,478 第2年折舊值    11,478×0.369=4,2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478-4,235=7,243 第3年折舊值    7,243×0.369=2,6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243-2,673=4,570 第4年折舊值    4,570×0.369=1,68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570-1,686=2,884 第5年折舊值    2,884×0.369×(10/12)=88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884-887=1,997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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