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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04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3日為法務部○○○○○○○監所管理員 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金門縣○○鎮○○○000號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再 以火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入監執行,於113年9月13日為 法務部○○○○○○○監所管理員依規定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 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及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l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於113年9月13日為法務部○○○○○○○監所管 理員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金門縣○○鎮○○○0 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 ,再以火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見113年度他字第223號卷第35 頁),且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 C/MS)複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 實驗室檢體編號AM17612號暨尿液檢體編號087號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法務部○○○○○○○實施入監收容人尿液篩檢表在卷可 稽(見113年度他字第223號卷第5至7頁),足認被告自白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 認定。又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未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復查無 檢察官所為之裁量有事實認定錯誤、違背法令,或明顯裁量 怠惰、恣意濫用裁量、違反比例原則等重大瑕疵,揆諸前開 說明,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 勒戒,核屬其適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應無不當。本案聲請 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2025-01-15

KMDM-113-毒聲-15-20250115-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青穎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2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謝青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11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及永和路口附近公廁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1,1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9,930ng/mL,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受觀察、勒戒,經審核認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謝青穎(下稱被告)未收到郵務 送達通知書,不知道113年11月11日要開庭,前二次我都有 收到郵務送達通知書,前往長春路派出所領取傳票並準時到 庭,本次並非故意不到庭,且須工作、照顧家人,請求法院 撤銷原裁定,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裁定所載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警將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2)、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 稽,應堪信實;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原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規定,准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 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 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 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 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 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 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 化治療作用。是同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緩起 訴等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 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其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 院逕行認定附命緩起訴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如從治療效 果之觀點而論,亦難謂附命緩起訴必然較觀察、勒戒有利於 行為人。再者,檢察官經斟酌被告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 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戒癮目的,而不為被告緩起訴處分及到 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法之諭知,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 使;即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之戒癮方 式,係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並行之雙 軌模式,至應採取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 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依法行使 裁量權之範疇,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 方式替代之權。   五、復查,被告於113年4月11日當庭向檢察官陳稱:我有意願戒癮治療,因為我是金門籍,看醫生不用錢,每個月都會回金門,臺灣治療費用相對較高,聲請移轉管轄至金門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14號卷第98頁),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簽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陳轉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偵辦,然被告於113年9月5日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我實際居住地及工作地在臺北及新北,當初聲請移轉是考量金門醫療費用較便宜,但我忘記金門有霧季、觀光季可能會買不到機票,希望將案件移轉回臺北或新北戒癮治療等語(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4號卷第43頁),嗣經最高檢察署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到庭,並於傳票註明「如願自費接受戒癮治療,請攜帶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各1份及最近之二吋照片2張到庭」,以確認參與戒癮治療之資格及意願,該傳票寄至被告之戶籍地「金門縣○○鎮○○路000巷0○0號」及被告於113年9月5日偵查中自述之現居地「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均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機構於113年10月28日、113年10月24日將該傳票分別寄存在金城派出所、長春派出所,並由郵務人員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其中1份黏貼於被告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存卷可參,堪認上開傳票均已合法送達。然被告未於上開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亦未請假,致無法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等事宜,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存卷可考。且檢察官於聲請時已敘明被告雖屢於偵查中表明有意願配合戒癮治療,然二度聲請變更欲進行戒癮治療之地點,並於113年11月11日經傳喚無故未到庭,難認被告有進行戒癮治療之真意等語,故為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聲請,難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處。是依卷內事證,檢察官之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辯稱未收到開庭傳票云云,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HM-114-毒抗-6-20250115-1

刑智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住居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智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展勤 選任辯護人 楊軒廷律師 王淨瑩律師 金冠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1 號),聲請暫時免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展勤於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止,暫時解除限制 住居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展勤(下稱被告)因適逢農 曆春節,希望返還金門探視年邁雙親,協助整理家務,略盡 孝道,聲請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同年2月15日止,暫時 解除限制住居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 文。此類代替羈押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日後刑事訴 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法院自得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適當之調整。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雖無 羈押之必要,然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刑責輕重、本案 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逃亡之可能性高低、家庭經濟 狀況等因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命於提出 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122巷48號3樓,併 依同法第93條之6規定,裁定自113年4月24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復自同年12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具狀陳明其於聲請意旨所載期間有暫時解除限制 住居之事由,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資料,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被告除否認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 罪事實,餘均坦承犯行,復經本院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等罪之幫助犯,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罪責 非輕,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300,000元 ,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而被告戶 籍地在金門,對於金門有深厚地緣關係,並具有長期以小 三通方式往返臺灣、大陸地區之經驗,此有被告之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國紀錄明細在卷可資佐證,已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出境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之羈押原因,惟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本院對被告上 開所為限制住居之處分,旨在確保被告按時到庭接受審判 ,考量被告在停止羈押後均能遵期到庭,其現已釋明暫時 解除限制住居之事由,且聲請暫時解除限制住居之期間非 長,並參酌本院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被告主張暫時解除 限制住居之部分事由,並非僅得由被告為之,如准許暫時 解除限制住居,亦應命被告提供相當之具保金額,基於確 保日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准許被告於提出50 0,000元保證金後,得於主文所示之特定期間內暫時解除 限制住居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2025-01-14

IPCM-114-刑智聲-2-20250114-1

城交簡
金城簡易庭

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明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的意識 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 毫克之際,執意駕車上路,已威脅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應予非難。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無刑事前案紀錄,及於偵訊時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8號   被   告 陳明志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志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晚間9時 30分許,在金門縣○○鄉○○路00號優良KTV,飲用啤酒1公升後 ,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7)日凌晨0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前開優良KTV出發,往 金湖鎮方向行駛。嗣行經金湖鎮伯玉路4段65號前路段,因 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有酒味,進而於同年 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金湖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表單等在卷為 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2025-01-14

KMEM-113-城交簡-49-20250114-1

單禁沒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違禁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没字第2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肆肆捌公克)及 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鍾真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4、35及5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驗餘淨重0.2448公 克),經送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法 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明定。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扣案物品,經鑑定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1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卷核 實,該扣案物品為違禁物無疑,除鑑驗時取樣部分已滅失外 ,其餘部分(驗餘淨重0.2448公克)及其包裝袋1個(無法與 毒品析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KMDM-113-單禁沒-9-20250113-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栢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聖栢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聖栢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 陸地區,竟仍與附表所示之楊思騰等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 辦)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 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黃聖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 駛瞬期號(船舶編號:931445)遊艇,搭載附表所示之人,自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陸軍E10.5據點岸際出海,並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 至大陸地區1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返航金沙鎮西園陸軍E 10.5據點岸際。嗣為警查獲。  ㈡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聖栢於警詢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海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已越過禁限制水域云云。  ㈡惟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4月30日1時許,駕駛船舶航行至大 陸地區海域,接駁大陸乾燥香菇共663.43公斤及黃魚22尾   ,夾藏於船上密艙,輸入金門地區之行為,遭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此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號 判決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3至39頁),可見其對於船行水 域有一定程度之認知,是其所辯顯不可採。此外,復有中華 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雷 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1項、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即附表所示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基於釣魚之動機、 目的,搭乘上開船舶,擅自進入大陸地區,有害我國邊防之 管理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2.被告雖於警詢時否 認犯行,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 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犯後態度尚可;3.暨自陳 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 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本件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28 條規定或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 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 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 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 7 條之規定,對於第 1 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 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 1 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 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 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出港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航時間 1 黃聖栢 楊思騰 葉建順 陳俊安 112年1月6日20時40分許 112年1月6日21時18分許 大伯嶼北方0.02浬海域 112年1月6日22時1分許

2025-01-13

KMEM-113-城簡-146-20250113-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駿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蔡嘉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相關之修正 經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 號合計3個以上。」修正後法條移列至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變更。  ㈡就自白減刑要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舊法之 減刑要件較寬鬆,適用上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核上情,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屬有利,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後,亦未提 出否認之答辯,宜寬認被告亦已於審判中自白,而得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規定減刑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 臺灣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財產犯罪者得以利用前揭人頭帳戶,隱匿真實身 分於幕後操作財產犯罪所得之流向,致生檢警查緝困難及被 害人求償不易,已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金融秩序, 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前案紀錄所示之品行與素行,偵查中已 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沈涵琳、謝欣穎調解成 立之犯後態度,與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3號   被   告 蔡嘉駿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駿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從事 貸款行為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7 日19時許,至金門縣金沙鎮陽翟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玉山銀行末4碼590 4號(完整卡號詳卷)之簽帳金融卡郵寄至桃園市○○區○○○街 000號統一超商中慈門市,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人士,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上開3張金融卡之密碼。 嗣該詐欺人士收受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以隱匿、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涵琳、謝欣穎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嘉駿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沈涵琳、謝欣穎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 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照片 、合約書、轉帳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帳戶個資檢視表等在卷可稽,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 人使用罪嫌。又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若其 後亦未提出否認答辯,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 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 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告訴人沈涵琳 於113年7月22日22時34分,向告訴人沈涵琳佯稱:要進行認證才能使用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23日13時7分許 4萬9,988元 被告土銀帳戶 2 告訴人謝欣穎 於113年7月23日13時,向告訴人謝欣穎佯稱:無法下單,要認證金流,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7月  23日14時  3分許 ②113年7月23日14時4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1萬9,302元

2025-01-10

KMEM-113-城金簡-62-20250110-1

侵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克鐘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BY000-A112022A(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肆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Y000-A11202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為鄰居,知悉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 者,欠缺日常生活認知及理解能力。詎甲○○明知依A女之身 心狀況,對性相關舉動接觸之意義未能完整理解,更無從為 同意與否之表示,仍基於利用女子心智缺陷不知抗拒為性交 行為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下午1時14分至1時2 1分許,及112年12月18日下午1時21分至1時26分許,在金門 縣○○鎮○○0號之○○○右側門房間內,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 ,對A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26、142頁、本院卷第49、140頁),並有證人 即被害人A女、A女之子即訴訟參加人BY000-A112022A、○○○○ ○乙○○、丙○○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21、23至33、3 5至38頁),且有金門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照片黏貼紀錄表 、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金門縣警察局113年1月15日金警少字 第11300009531號去氧核醣核酸採樣證明書、A女之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金門縣警察局少年隊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性侵案件減 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要點」案件報告、性侵害案件減少被 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訊前訪視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0日刑生字第1136019569號鑑定書等可 資佐證(見偵卷第41至64、71、73至77、87、93、103至107 、109至119、133至135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足信為真。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罪數:   被告分別於112年12月13日及同年月18日為上開2次犯行,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酌減其刑之說明:   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同為對於被害人犯 乘機性交,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倘依其情 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主觀惡性、犯罪情節等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貪圖一時性慾,未能克制自持,對A女為乘機性交行 為,實有所不該,然其犯罪情節究與事前謀劃恣意踐踏被害 人性自主決定權之窮兇極惡之徒有別,復衡以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訴訟參與人達成調解,願賠償A女 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且已於113年8月2日全數給付, 並經訴訟參與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 酌減刑度,有本院113年8月1日調解程序筆錄、113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被告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 款憑條影本、本院113年8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及113年12月1 2日審判程序筆錄等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9至72、77、83 、142頁),堪認被告尚知悔悟,且積極彌補己過。是就本 案犯罪原因與環境,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 ,並綜合審酌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對被告縱 科以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 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 於知悉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欠缺日常生活認 知及理解能力之情況下,對A女為本案乘機性交之行為,不 僅欠缺對女性性自主權之尊重,所為更造成A女身心受創,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 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與太太同住、現已退休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暨其他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此外,審酌被告犯罪期間、侵害之法益,暨考 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緩刑:  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經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至130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 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深感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 已詳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是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 度,爰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 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期被告能建立尊重他人身體及性 意識之自主權,避免再犯,以達前述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效果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審酌被 告因欠缺正確法治觀念始為本案犯行,認有令其接受法治教 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是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另命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完成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期能使被告藉此 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復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⒉此外,緩刑期間,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漢森、張維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KMDM-113-侵訴-3-20250109-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予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予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予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仍為本件施 用犯行,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與悔改之意,原應從重 論處,惟姑念其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為亦係戕害自 身健康,並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並不相同,實應側重醫學治療與心理矯治 ,及前案紀錄顯示之素行與品行、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3號   被   告 黃予瑄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送達: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予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法 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 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4日晚 間8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經警於113年7月5日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予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乙情,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1號)及金門縣 警察局金湖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1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伯文

2025-01-09

KMEM-113-城簡-181-20250109-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益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92號、113年度偵字第1596號、113年度偵字第16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益瑜犯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 之宣告刑。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薛益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1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事實欄為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 二、案經陳正新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 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益瑜於警詢及 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卷第134頁),核與被害人薛建壹、 黃珮琪、許丕興於警詢指述及告訴人陳正新於警詢指訴情節 相符(見偵1卷第57至58頁、偵2卷第67至69、75至80頁),並 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63至71頁、偵2卷第57至6 5、73、81至89頁、偵3卷第17至21頁),經核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1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另就附表1編號3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罪數:   被告就附表1編號3所為,雖有2次行為,惟被害人相同,且 犯罪時間相近,應僅論以一罪。故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被告就附表1編號3所為,尚未達竊取他人財物之結果,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⒈按行為人之前科、犯罪紀錄,本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衡量事項之一,係行為人對於刑罰所反映 之人格表徵,本可作為部分刑之酌科量刑因子(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  ⑴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城簡字第114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城簡字第1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9年度 城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9年度易字第12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 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聲字第8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確定。後被告再於112年底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上開徒刑均已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至19頁),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科後,認被告近5 年內已有多筆竊盜前案紀錄,本應知所警惕,卻仍繼續於最 近一次執行完畢後,再次為本案竊盜行為,顯見前次徒刑之 宣告對其已無嚇阻效果,足認其之品行不佳,本院自難以從 輕處其刑度。  ⑵另考量被告於本案利用他人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際,徒手開 啟車門而入內行竊,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實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竊得之財物亦已發還,足認 其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見偵1卷第5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他 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此外,就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徒 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犯罪期間、侵害之法益,暨考量被告 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並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查附表1編號1、2、4所示之扣案物品,均係被告所竊得之物 ,屬犯罪所得,惟均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與被害人,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查(見偵1卷第71頁、偵2卷第73、8 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犯罪事實 對象 扣押物 罪名及宣告刑 1 薛益瑜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8時許,在金門縣○○鎮○○○路○○段0巷00號前,見停放於該處由薛建壹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 薛建壹 150元 薛益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薛益瑜於113年11月28日8時許,在金門縣○○鎮○○○路○○段0 巷00號前,見停放該處由黃珮琪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現金500元得手。 黃珮琪 500元 薛益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薛益瑜於113年12月1日16時20分許、113年12月2日10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0號前,均見停放該處由許丕興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欲竊取車內財物,然於搜尋財物時,遭路人發覺嚇阻而未得手。 許丕興 無 薛益瑜犯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薛益瑜於113年12月4日13時52分許,在金門縣○○鄉○○0號前,見停放於該處由陳正新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現金2,000元得手。旋為陳正新發覺並上前攔阻後報警處理。 陳正新 2,000元 薛益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2: 編號 卷宗字號 本判決簡稱 1 113年度偵字第1592號偵查卷宗 偵1卷 2 113年度偵字第1596號偵查卷宗 偵2卷 3 113年度偵字第1627號偵查卷宗 偵3卷

2025-01-09

KMEM-113-城簡-19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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