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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交簡
金城簡易庭

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益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益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益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明知酒精對人的意識及反應 能力均有不良影響,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 際,執意駕車上路,已威脅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且不慎自後方撞倒行人許晴雅,致其受有背部、臀部 及雙腿疼痛等傷勢,原應從重論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及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 況、前案紀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號   被   告 翁益群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益群於民國114年2月7日19時至21時間,在其金門縣○○鄉○ ○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半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14年2月8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金門縣○○鎮○○路0號4樓之金 門縣政府觀光處。嗣於同日7時50分許,欲左轉進入金門縣○ ○鎮○○路0號之金門縣金城鎮公所後方之停車場時,不慎將徒 步行經該處之許晴雅撞倒在地,導致許晴雅受有背部、臀部 及雙腿疼痛等傷勢(許晴雅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員 到場處理事故後,測得翁益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益群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晴雅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主任檢察官 林伯文              檢 察 官 張維哲

2025-03-10

KMEM-114-城交簡-8-20250310-1

毒抗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觀察勒戒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偉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 裁定(聲請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號、114年度聲觀字第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號 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不服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 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21時許,在金門縣金門縣○○鎮○○ 街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14日,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抗告人採集尿液送驗,經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 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後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18000ng/mL、000000 ng/mL反應之事實,有鑑定許可書、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9至77頁)。且為抗告人 於113年10月14日警詢、114年1月13日偵訊時供承在卷(見 毒偵卷第43至47、95至96頁)。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事實,已堪認定。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5至37頁),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原 審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不服原裁定 ,提起抗告,惟迄今仍未提出理由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是 抗告人提起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金門縣○○鎮○○街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補充「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01號搜索票、金門 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下稱上開補充 資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鑑定許可書、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15)及上開補充資料(見 毒偵卷第49至77頁)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取,是被告於聲請書所載時間、地點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接受觀察、勒戒處分,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22頁),本案聲請意旨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 五、再查,被告前未有受任何觀察、勒戒執行之紀錄。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 ,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 ,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 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 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 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 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 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 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 第8款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 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 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 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所為之聲請, 倘無違背法令或明顯錯誤及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瑕疵,法 院亦僅得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查,本件經 檢察官參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 08年度城簡字第86、9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 間因施用、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3月確定;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城簡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等罪,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應為執行有期 徒刑5年3月確定,於111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 3年7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業如前述,足見其素行 欠佳,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堪認被告欠缺長期間配合醫療 院所戒癮治療流程之可能,應以觀察、勒戒較可有效協助被告 戒除毒癮。是聲請人裁量後選擇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依前開說明, 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5-03-10

KMHM-114-毒抗-1-20250310-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文郡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蕭涵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所為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號刑 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之家庭遭逢巨變及生母罹患嚴重疾病,為 顧全家庭經濟狀況,且已於金門尋得工作機會,並極力爭取 上訴後獲判減刑或緩刑宣告之結果,必將竭力配合後續程序 進行,斷無選擇逃亡之可能,不具得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 ,原裁定駁回聲請,於法未合等語。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准 予伊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聲請等語。 三、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固係為 保全被告到案,避免其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 強制處分,惟因尚不影響被告在國內之日常工作及生活,干 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為低,法院自可採取相對較 寬之標準,判斷有無法定之相當理由。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 與實施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 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 裁量。倘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定見解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涉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前經 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 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嗣所犯上開案 件,共2罪,業經原審法院於同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 2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 ,足認抗告人涉犯前揭罪名之嫌疑重大。又抗告人不服原審 判決,已提起上訴,全案尚未確定,衡諸趨利避害之人性, 抗告人實有高度可能藉由出境、出海以規避審判或將來可能 之刑之執行,是衡酌本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抗告人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後,認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處分,以確 保審判及刑之執行,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㈡至抗告意旨所述負擔家庭經濟,需赴臺灣探視生母,及上訴 爭取有利之判決等節,與法院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 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 量所作成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必然關聯性。況且, 依目前金門往返臺灣多採搭機方式之常態交通狀況,抗告人 果有探視生母之需求,自可循此方式為之,此並不違反限制 出境、出海之處分,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25頁)。是抗告人此部分理由,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限制出海出境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原 審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經核並 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金門縣○○鄉○○00號           指定送達:金門縣○○鄉○○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涵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羈押 ,嗣經改命提出新臺幣22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金門縣○○鄉○○00○0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因伊家中巨變,經濟困頓,現居雲林縣 之母親亦有嚴重身心問題,需伊赴臺照顧,爰聲請准予解除 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或至少解除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 同年3月6日止之限制出海處分,俾利伊得赴臺探望母親等語 。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 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 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 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 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 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 、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 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 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24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罪,前經本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業據 被告提起上訴。被告雖以需負擔家中經濟,並照顧在臺母親 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惟經本院分別電詢內 政部移民署及海巡署金馬澎分署,其答覆略為「以『搭機』赴 臺方式往返臺灣及金門,並不違反限制出境處分」、「以『 搭船』赴臺方式往返臺灣及金門,則因為有出海,已違反限 制出海處分」。可知被告可搭機往返臺金探望母親,自無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㈡至被告所謂負擔家中經濟乙節,實與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無 涉,即便在金門縣,亦無礙被告可辛勤工作,獲取家庭生活 所需。鑑於被告經限制住居於本院所轄之金門縣○○鄉○○00○0 號且已提起上訴,自有確保其按時參與刑事準備與審理期日 之必要。是在被告業經本院判處前揭罪責下,實無從解除其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 。故認本件聲請難以為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3-10

KMHM-114-抗-3-20250310-1

聲再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聲請再審

褔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承家(原名林帝志) 代 理 人 翁偉倫律師 陳邑瑄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12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軍訴字第1號,起訴案 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43號、第46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承家(下稱聲 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軍上訴 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4877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 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之行為構成陸 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同條 第1項第1款)、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現役軍人 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罪,然本案洗衣機非屬陸軍金門防衛指 揮部(下稱金防部)所有,而係陸軍後勤指揮部所有,該二 組織平行互不隸屬,且本案洗衣機之採購、驗收及核銷程序 均由陸軍後勤指揮部支援營彈藥連所辦理,聲請人為隸屬金 防部之少將參謀長,就本案洗衣機之採購並無任何決定、分 配權限,縱有侵占行為,仍不構成所謂「因職務關係而支配 本案公有物品」要件。又本案洗衣機之核銷作業,係因上開 支援營之位階屬於營級單位,未配置主計單位,故無法實施 經費及憑證核銷作業,僅能藉由金防部後勤處協商會辦主計 單位協同辦理,惟實際執行核銷作業之單位仍為上開支援營 彈藥連,金防部對此並無任何實質權限。且聲請人縱有核定 權限,其亦僅就人員是否依法辦理採購核銷作業而為督導, 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見解,不得視為聲 請人依職權而支配本案公有物品,難謂有何支配管領關係。 綜上,聲請人所為核與現役軍人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罪之要 件相悖,並提出國防部全球資訊網之國防部簡介網頁、金防 部107年度業務分層核判權責區分建議案簽呈暨所附金防部 業務核判區分表、金防部111年10月27日陸金防法字第11100 19900號函暨所附支援營彈藥連106年大同洗衣機105KG等2項 採購作業(即本案採購作業)之核銷案資料卷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5至92頁),原確定判決疏未認定及此,自有 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發現新 事實及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並依同法第435條規定,聲 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以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 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 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 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 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 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 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 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 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 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 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 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 4年度台抗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聲請再審之案件 ,事涉再審程序之開啟,亦攸關當事人與被害人權益,為釐 清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之2前段規定,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 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惟倘再審聲請之依 據及再審事由均已明瞭,無須釐清或訊明,而其聲請再審之 程序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或聲請顯有理由, 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自屬「顯無必要」之情形。是以發 現「新證據」為由對確定判決向管轄法院聲請再審,若從形 式上觀察,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或所指「新證據」 已經法院調查及斟酌,或顯然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可能 性,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甚為明顯,無待調查釐清 ,即可駁回者,自非必須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號、113年度台抗字第50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2項、第1項 第2款、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現役軍人侵占公用 暨公有財物罪,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蘇家玄、呂瑋霖 、林金春、陳瑞堂、鄭有為、蔡健進、王家萓之證述、聲請 人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現員基本資料查詢、金防 部111年10月18日陸金防法字第1110019272號函暨附件107年 度業務分層核判權責區分建議案簽呈、111年10月27日陸金 防法字第1110019900號函暨附件本案採購作業核銷案資料卷 影本及掃描檔、112年1月9日陸金防法字第1120000498號函 暨附件驗收照片、113年2月2日陸金防法字第1130002112號 函、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30日訊電銷字第10 909001號函暨附件銷售明細表、111年10月24日訊電服字第1 11102401號函、林祐生之陸軍司令部案件調查報告書、蔡懷 芝之陸軍司令部行政調查紀錄及調查報告書、簡志仰之陸軍 司令部行政調查紀錄、本院原審勘驗金防部參辦室之勘驗筆 錄暨附件平面圖及照片、勘驗扣案聲請人手機LINE對話紀錄 之勘驗筆錄暨照片、本院原審112年12月21日金分院賢刑字 第663號函、證人蘇家玄於第一審審理時提出之託運單、託 運物照片、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日嘉大司 營處109字第130號函暨附件寄收件資料、回覆法務部調查局 福建省調查處電子郵件、111年11月17日嘉大司營處111字第 084號函暨附件本案洗衣機託運紀錄、福建省調查處扣押物 品清單、109年11月19日捷廉字第10982521550號函暨附件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經逐 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據以認定確有本案犯罪事實,並 就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暨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如何不足採信,詳予說明 。是以原確定判決乃係綜合上揭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聲請 人有利、不利之證據,始認定聲請人確有本案犯行,此俱有 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足按,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2 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全卷電子卷證無訛。  ㈡聲請意旨提出金防部107年度業務分層核判權責區分建議案簽 呈暨所附金防部業務核判區分表、金防部111年10月27日陸 金防法字第1110019900號函暨所附本案採購作業核銷案資料 卷影本等件,資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47至 92頁)。惟查,觀諸聲請人所提之各該證據,業經本院原審 於113年7月3日審理時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見本院原審 卷第342頁;該等卷證存於第一審卷一第113至152、155至16 2頁),並充分給予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暨 為適當之辯論,此部分事證亦經原確定判決引用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二),自難謂屬 新證據。   ㈢聲請意旨固又提出本案卷內所無之國防部全球資訊網之國防 部簡介網頁為據(見本院卷第45、46頁),主張:金防部與 陸軍後勤指揮部於組織上平行互不隸屬,本案洗衣機之採購 、驗收及核銷程序均由陸軍後勤指揮部支援營彈藥連所辦理 ,聲請人為隸屬金防部之少將參謀長,就本案洗衣機之採購 並無任何決定、分配等任何實質權限,縱有侵占行為,仍不 構成所謂「因職務關係而支配本案公有物品」要件云云。然 查,原確定判決經詳為勾稽比對全案各項證據後,業已說明 :金防部後勤處為改善官兵生活設施,依規定分層核判辦理 本案採購作業,並由聲請人決定購買包括本案洗衣機在內共 計10台洗衣機等物,供所屬官兵使用,聲請人囑咐承辦人即 時任金防部後勤處少校彈藥官蔡懷芝轉知時任彈藥連連長林 祐生,於採購後將其中1台洗衣機搬至參辦室(即聲請人辦 公處所),以供時任金防部副參謀長鄭有為使用,彈藥連即 將本案洗衣機送至參辦室。嗣經鄭有為表示暫無更換洗衣機 意願後,聲請人即指示駕駛兵蘇家玄將本案洗衣機置放於參 辦室內之接待室而持有之,其後並指示不知情之駕駛兵蘇家 玄、呂瑋霖將本案洗衣機託運至其臺南市住所,而本案洗衣 機彼時已屬公用暨公有財物等情。從而,聲請人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進而將其因職務行使而持有中之本案洗衣機,易 持有為所有,託運至其臺南市住所加以侵占入己,其所為係 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現役軍人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罪。經核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再者,即便如聲請意旨所主張及上開網頁所載,聲請人所任 職之金防部與陸軍後勤指揮部於組織位階上係平行互不隸屬 ,且依聲請意旨所提即本案卷存之金防部107年度業務分層 核判權責區分建議案簽呈暨所附金防部業務核判區分表、金 防部111年10月27日陸金防法字第1110019900號函暨所附本 案採購作業核銷案資料卷影本(見本院卷第47至92頁;即第 一審卷一第113至152、155至162頁),並參本案卷附之金防 部106年12月4日陸金防後字第1060008443號令、彈藥連改善 官兵生活設施經費需求表、電話紀錄、簽呈等件(見第一審 卷一第155至179頁),可知本案採購費用係由陸軍後勤指揮 部同意核撥,並於採購驗收完成後,由彈藥連簽請金防部後 勤處辦理後續核銷事宜。然金防部與陸軍後勤指揮部於組織 上互不隸屬,及本案洗衣機採購經費係由陸軍後勤指揮部所 核撥等節,均不影響聲請人係依規定本於職權核判決定本案 採購作業之事實,自無礙於聲請人繼而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 罪名之成立。因此,聲請人上開主張,無非僅係任憑己見, 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再行爭辯,是縱單獨就上開新證 據,或與其他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顯然無 法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而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  ㈣至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僅監督本案採購核銷作業,依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見解,不得視為聲請人係 依職權而支配管領本案公有物品,聲請人所為核與現役軍人 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罪之要件相悖云云。惟查,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所處理之案例情形略為:實行犯 罪之人(正犯),如無特別之身分或關係,祇能成立普通罪 名之犯罪,甚或根本不該當構成犯罪之身分要件(非身分犯 罪),則其他參與者,自亦無共同成立身分犯之餘地。是倘 行為人(正犯)係無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一般士兵,縱然侵占 其經管之非軍用物品,既不能論以上揭陸海空軍刑法侵占罪 ,亦不能構成刑法公務侵占罪或貪污侵占罪,則其長官(軍 、士官),若就該非軍用物品無持有支配管領關係(對於人 員督導、指揮,並不等同持有物品),雖然與該士兵合謀侵 占,自亦無成立具有雙重身分犯性質之公務侵占罪或貪污侵 占罪名之餘地。是以該判決係在闡明身分犯之共同正犯問題 ,然如前所述,聲請人係指示駕駛兵蘇家玄將本案洗衣機置 放於其參辦室內之接待室而持有之,嗣並指示不知情之駕駛 兵蘇家玄、呂瑋霖將本案洗衣機託運至其臺南市住所加以侵 占。故本案實際管領支配而持有該洗衣機及加以實行侵占之 人俱為聲請人,不知情之蘇家玄、呂瑋霖則僅係遭聲請人利 用,作為實現其犯罪目的之工具,聲請人為間接正犯,而非 共同正犯,要無不能成立貪污侵占罪名之餘地,此與最高法 院上開判決所處理之案例情形截然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是聲請意旨執此主張為辯,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執再審理由,僅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 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再次予以爭執, 其所提各項證據,或屬卷內業已存在並經審酌之資料而欠缺 新規性,或不論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評價,均明顯無法 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不具顯著性,是其再審之聲請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未符,洵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 435條第2項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餘地,聲請意旨聲請停止刑 罰執行,自應併予駁回。至本件再審聲請,依形式上觀察, 其無理由甚為明顯,無須調查釐清或訊明即可駁回,自無依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 聲請人及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KMHM-114-聲再-1-20250310-1

養聲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甲○○與其前夫胡江陽所生 之女乙○○(00年0月00日生,大陸地區公民身份號碼:00000 0000000000000號)為養女,業經甲○○與丁○○同意並於113年 1月31日訂定收養契約,前已於大陸地區辦妥收養登記,爰 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 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夫妻之一方 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 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 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此項同意應作 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 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 ,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項規定 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民 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3前段、第1073條第2項、第1 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之2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收養人之戶籍謄本、財 產總歸戶清單、營業稅稅籍證明、健康檢查表、經公證之中 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離婚協議書、居民戶口簿、收養 協議書、丁○○同意出養聲明書等為佐。經本院函請金門縣政 府為訪視,訪視結果略以:收養人身體健康、生活穩定,經 濟足以支付被收養人日常開銷,自被收養人國小時起與之相 識至今,雖收養人需往返兩岸,無法長時間陪伴被收養人, 但收養人居住大陸期間,對被收養人盡心力照顧,並提供其 完整的教育及生活,被收養人相當喜歡,彼此相處合宜,並 逐漸認定收養人為其父親,依附關係正向,無恐懼及受虐現 象等語(本院卷第111頁)。暨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甲○○均到庭陳明同意此收養關係乙節。綜核上情, 堪信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情感與關係融洽,本件收養應符合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稱收養無 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爰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3-10

KMDV-113-養聲-9-20250310-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林麗津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307,082元,及其中292,780元自民國114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宥樺

2025-03-10

KMDV-114-司促-210-20250310-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3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許為先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3,864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宥樺

2025-03-10

KMDV-114-司促-243-20250310-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2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簡敬原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14,764元,及其中13,964元自民國113年9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 性違約金計算以180日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5-03-10

KMDV-114-司促-212-20250310-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4號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務 人 范怡惠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21,133元,及其中18,868元自民國113年1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宥樺

2025-03-10

KMDV-114-司促-244-202503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變換提存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王竹雄即王朝霖繼承人 王輝雄即王朝霖繼承人 林俊寬律師即被繼承人陳周添之遺產管理人 陳玉婷即王朝霖繼承人王惠鑾之繼承人 賴翰章即王朝霖繼承人王惠鑾之繼承人 賴翰成即王朝霖繼承人王惠鑾之繼承人 賴翰峰即王朝霖繼承人王惠鑾之繼承人 曾靖雯即王朝霖繼承人王美戀之繼承人 曾玉如即王朝霖繼承人王美戀之繼承人 鄭玟璘即王朝霖繼承人王美戀之繼承人 鄭智鴻即王朝霖繼承人王美戀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聲字第六九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 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債券 別:A03113),面額新臺幣10萬元,准聲請人以同面額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聲字第69號准 許變換提存物裁定,於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09號擔保提存事 件提存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 0萬元之登錄債券為被繼承人王朝霖供擔保。惟王朝霖及其 繼承人王黃銀妹、王惠鑾、王美戀相繼死亡,王朝霖所遺財 產由相對人王竹雄、王輝雄、陳周添、陳玉婷、賴翰章、賴 翰成、賴翰峰、曾靖雯、曾玉如、鄭玟璘、鄭智鴻繼承,另 王惠鑾之繼承人陳周添於民國109年5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拋棄繼承,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6號裁 定選任林俊寬律師為遺產管理人。茲因上開公債急須辦理還 本付息手續,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111年度甲類第2期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裁定、提存書、10 1年度司執字第10913號債權憑證影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並有本院職 權調閱108年度司繼字第35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及查得之選 任遺產管理人裁定可參,且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為同種 類之債票,其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從而 ,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3-10

PTDV-113-聲-46-2025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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