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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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331號 抗 告 人 高明莉 訴訟代理人 武傑凱律師 抗 告 人 高錦春 被 抗告人 陳仁德 張凱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2月3日113年度板簡字第2331號所為之原裁定撤銷 。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所為113年度板簡字 第23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 ,駁回原告之訴,惟抗告人高錦春於114年1月18日已於統一 超商繳納裁判費,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應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8, 480元,而高錦春已於114年1月18日繳納該裁判費,有本院 收據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即本件原告已於期限內繳納裁判 費,本件雖因裁判費入帳系統之時間差,致本院前以抗告人 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惟此駁回之裁定既有違誤,抗 告人請求將原裁定撤銷,自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並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5

PCEV-113-板簡-2331-20250225-3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397號 原 告 毛辰伊即伊廷實業社 被 告 王立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 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 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此於 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 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之年籍資料及確實之戶籍地址,致 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堪認原告起訴之程式尚有欠 缺,而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年籍資料,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 1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及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25

SJEV-113-重小-3397-20250225-2

重補
三重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64號 原 告 王雅婷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北部百貨太陽光電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押租金 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已繳交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24

SJEV-114-重補-64-2025022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87號 原 告 張凱鈞 訴訟代理人 賴其均律師 被 告 欣奕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樺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而來(113年度北小字第148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50。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秀林(已歿)及被告共有門牌號碼基隆 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石樺蓁代理陳秀林,於民國112年12月10 日共同出租系爭房屋予原告,約定租期自112年12月10日起 至115年12月10日、押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6,000元,並 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然兩造對於系 爭房屋之出租事宜意見不一,兩造於112年12月25日合意終 止系爭租約,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證,故系爭租約於該日已 合意終止。其後,原告並於113年1月15日將以原告名義申請 之水、電過戶予被告,並交還系爭房屋之鑰匙,被告已另行 出租系爭房屋,是亦可認系爭租約至遲於113年1月15日已合 意終止。又系爭租約係由陳秀林、被告共同出租,被告應和 陳秀林平均分擔押租金之返還責任,然被告遲未返還押租金 之半數即33,000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被告簽收, 原告已完成系爭房屋之點交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要求被告不得任意終止系爭租約,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必 須負擔罰金,故原告提出112年12月25日line對話截圖是話 講到一半,兩造於該日並無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又發現 信箱遭到破壞,無法收到信件,且從未收到原告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僅交付系爭房屋之鐵捲門遙控器及其中之鐵門鑰匙1支給 泥做及水電人員,是原告要施做泥做及水電。原告尚未返還 其他鐵門及信箱鑰匙,被告並未親自收到原告所返還之鑰匙 ,且原告亦無點交系爭房屋予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秀林及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共同出租系爭 房屋予原告,約定租期為自約定租期為自112年12月10日起 至115年12月10日、押租金為66,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租約影本在卷可查(見北小卷第17至23頁), 堪信屬實。  ㈡觀之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1時48分,以通訊 軟體Line對原告表示:「不想租本店面 退定金」,原告雖 於同日下午1時48分回覆:「好的沒問題」,然被告法代隨 即於下午1時51分Line原告:「按張老闆手機通訊要求沒有 租賃本店面意願。」原告繼於下午1時51分回覆:「我沒有 要租?是你突然說不租吧?」被告法代於下午1時52分回覆 :「你要求不租 非本公司不租」,原告於下午1時53分回覆 :「我何時要求不租」、「我說我要解決問題」、「並非在 那講一堆沒有辦法解決的問題吧?」,被告法代於下午1時5 4分回覆:「下午1:46分通話張董提及」,原告於下午1時5 4分回覆:「你們這邊竟然都這樣說了反正有對話在 沒關係 」,此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北小卷 第29頁)。由上可知,被告提出欲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後,雖經原告以LINE表示沒問題,然被告隨即確認原告之真 意是否要終止系爭租約,並告以被告沒有不出租之意,原告 即回應「我沒有要租?」「我何時要求不租」,並表示其是 要解決問題等語,可見依兩造前後對話觀之,兩造仍在確認 對方真意為何?亦即原告「是否確定不要承租」、被告「是 否確定不要出租」至為明確。是以,自不能僅憑被告曾表示 「不想租本店面 退定金」,原告回覆「好的沒問題」之片 段,斷章取意逕認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從而,原告主 張兩造已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1時48分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無足可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業於113年1月15日將 以原告名義申請之水、電過戶予被告,並交還系爭房屋之鑰 匙,被告已另行出租系爭房屋,以上事實可認系爭租約至遲 於113年1月15日已合意終止乙情,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提 出系爭房屋113年3月水費通知單,僅證明用戶人即被告於11 3年1月9日至同年1月25日之水費應繳108元,並已於113年3 月15日繳納之事實;原告提出台電公司於113年1月15日受理 系爭房屋之收到登記單回條,僅證明申請戶名為被告、申請 項目為過戶;原告提出自來水公司出具系爭房屋之變更用水 人名義(過戶)證明,僅證明申請姓名為被告、變更用水人 名義(過戶)日期為113年1月15日,均無足證明兩造已「合 意終止系爭租約」,故原告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水電過 戶予被告之事實。況系爭房屋尚有被告應負責復水復電、水 電清運整理工程、後門不鏽鋼門窗修繕、鐵捲門、與鄰居協 商抽化糞池等工程,此觀兩造line對話紀錄自明(見北小卷 第25、27頁),是以被告辯稱原告交付鑰匙是為了原告要施 做泥做及水電乙情,即有可能,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交付 鑰匙、遙控器予被告之事實暨交付鑰匙、遙控器的目的是基 於合意終止租約而進行點交,原告空言依其舉止可認系爭租 約已合意終止云云,不足為採。又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照片1 張,主張兩造於合意終止租約後,被告另行對外出租云云, 然觀系爭照片並無拍照日期,其上鐵捲門貼有「售」紅字條 ,亦無從證明兩造合意終止租約後,被告另行對外出租之事 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兩造已合意終止租約,是 原告以此為據,請求被告被告給付押金33,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業據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起訴時繳納。而原告係對陳德碩及被告起訴,請求陳德碩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3,000元,故依此核算,訴訟金額未逾 10萬元,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 年4月23日先將陳德碩被訴部分,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其後 於同年9月3日將被告被訴部分,再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是以 本件即無裁判費未繳之問題。又本件為原告敗訴判決,故   應由敗訴之原告依原起訴請求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被告雖聲請調查原告 有無以系爭房屋申請公司,證明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創業之目 的為何,與本件無涉,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2-24

KLDV-114-基小-287-2025022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8號 原 告 陳建霖 被 告 蔡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房屋仲介。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下 午4時許,與被告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下稱系 爭房屋)看房,現場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定金,並 於同年12月1日下午1時23分匯款1個月租金22,000元、2個月 押租金54,000元及仲介費13,500元,共計94,500元至被告指 定帳戶,委由被告代為與系爭房屋屋主簽訂租賃契約,並表 明伊有車位需求,須有車位始願承租。詎被告明知系爭房屋 無車位可供使用,竟逾越權限而締約,嗣告知伊系爭房屋停 車位不能使用,伊知悉後,旋於同年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 向被告表示不願承租,爰擇一依不當得利及委任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收到該筆款項,但已轉交公司,現公司已經 倒閉,系爭房屋屋主也聯繫不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 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為委任關係,本件原告已表明須有車位始願承租等 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明知系爭房屋無車位可供使用卻 仍締約,即屬逾越權限之行為,被告自應就原告因而所受之 損害負賠償之責。又本件原告所受損害,即交付之定金5,00 0元、租金22,000元、押租金54,000元及仲介費用13,500元 ,共計94,5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500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告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第7頁)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原告選擇合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同 一請求部分,毋庸論斷。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法院就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4

TYEV-114-桃小-18-2025022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 告 洪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95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簽訂汽車出租單(下 合稱系爭契約),向原告租賃如附表所示之車輛,惟未依約定給 付租金及因租賃所生費用,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2,9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價目表、聯 繫單、被告之身分證、行照、汽車出租單暨iRent24小時自助租 車租賃契約、費用試算表、通行費查詢記錄、停車費代繳收據、 維修零件明細表、車損照片、特約商店扣款通知函為證(見本院 卷第10頁至第48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本文規定,視同自認,上情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 求被告72,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1日(見 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期間(民國) 所生費用 (新臺幣) 1 RDB-1293 租賃小客車 112年7月2日下午6時59分起至112年7月3日上午1時18分止 租金:1,108元 油資:136元 2 RDJ-5191 租賃小客車 112年7月3日上午1時32分起至112年7月10日上午4時44分止 租金:12,260元 油資:2,122元 3 RDX-1081 租賃小客車 112年7月10日上午5時3分起至112年7月14日上午5時25分止 租金:5,135元 油資:1,171元 4 RCG-2301 租賃小客車 112年7月14日上午5時53分起至112年7月14日上午5時54分止 租金:125元 5 RDZ-7837 租賃小客車 112年7月14日上午6時13分起至112年7月21日下午4時45分止 租金:13,600元 油資:2,576元 通行費:374元 維修費:17,870元 營業損失:13,500元 調度費:3,000元

2025-02-24

TYEV-114-桃小-8-2025022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3號 原 告 開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家成 訴訟代理人 許筑堯 被 告 王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1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與伊簽訂汽車出借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向伊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 ,租期2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1,000元。詎被告給付7 0,000元後,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尚積欠租金32,000元,且未繳 納通行費515元,上開費用共計32,515元,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2,51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出借合 約書、駕照、身分證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 年度板小字第3740號卷【下稱板小卷】第17頁、第19頁),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上情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 月21日(見板小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4

TYEV-114-桃小-3-20250224-1

小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郭泊君 被上訴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岡山簡易庭 民國113年12月26日113年度岡小字第468號第一審小額訴訟事件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所準用。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 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同條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 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刑事 案件之舉證責任分配、舉證程度,均與民事事件不同,檢察 官就刑事犯罪嫌疑是否起訴之認定,並不拘束民事法院對於 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民事法院仍應本於調查證據之結 果自為認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從未使用被上訴人車輛,係遭他人盜 用資料,此事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等語。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上訴人固主張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此不拘束民事法 院,本院仍應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為認定。細繹上訴人所 執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上開認定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內容,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 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 體之指摘,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原判決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 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並未違背法令,本不許上訴 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5-02-24

CTDV-114-小上-7-2025022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069號 原 告 林月滿 上列原告與被告黎姿吟等間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1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以起訴時為準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24

PCEV-113-板簡-3069-20250224-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33號 原 告 旺來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家成 被 告 吳忠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7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87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起至111年9月29日止, 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一輛,約定每日租金80 0元,並簽訂有汽車出借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於上開 租借期間內,除租金共新臺幣(下同)26,400元外,尚有ET C通行費用470元,扣除被告已繳之5,000元後,尚餘21,870 元未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租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 ,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及 欠繳款項明細、被告駕駛執照為證(見板小卷第17至1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 請求積欠款項21,870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9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板小卷 第31頁),於113年8月29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 70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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