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維彬(原名:李明哲)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姍姍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李知行
住○○市○○區○○街0號10樓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權人 住○○市○○區○○○路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
權人 住○○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簡惠婷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靜媛
住○○市○○區○○○路000號301室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維彬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調解債
務清償方案,經該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8號受理,於11
2年8月21日移送管轄,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6號
受理,於112年10月18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
算,本院於113年2月15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46號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
同)497,468元,於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9月至112年8月)之情形
⑴任職於鴻營企業行,擔任雜工,110年9月至12月薪資共57,00
0元、111年1月至12月共181,500元、112年1月至6月共87,00
0元、7月19,500元、8月13,500元;111年12月領有和泰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51,534元及利息1,534元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71-75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橋院調卷第43-44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清卷第4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5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7頁)、存簿(清卷第83-85頁
)、收入證明切結書(橋院調卷第41頁)、鴻營企業行回覆(
清卷第59-63頁)、員工在職證明書(清卷第77頁)等在卷可稽
。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411,568元
(57,000+181,500+87,000+19,500+13,500+51,534+1,534=4
11,568)。
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每月支出14,941元(無房
租,清卷第68頁),而參酌110年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
因其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
例約24.36%後金額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
債務人主張金額高於上開標準,並未舉證,並非可採,仍應
以上開基準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10,196元(12,109×4+
13,088×20=310,196)。
⑶從而,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411,568元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310,196元,尚有餘額101,372元。而普通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497,468元(司執消債清卷第1
85頁),高於該餘額101,372元,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
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查調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
相關資訊,以利判斷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等語
(本案卷第38頁)。查,債務人於107年1月1日至113年11月
25日期間均無入出境紀錄(本案卷第17頁),難認有債權人此
部分主張之情事。
2.此外,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KSDV-113-消債職聲免-158-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