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移送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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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23號 原 告 張詩涵 被 告 陳育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05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 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05號),業經 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原告並未聲請將此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MLDM-113-附民-423-20250213-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601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彥吉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函查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實際投保壽險公司之保單資料, 並未指明債務人於本院轄區內有何可供執行之財產,按諸上 開說明,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經查,債務人設 籍於新北市汐止區,此有戶政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應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2025-02-12

PCDV-114-司執-20601-20250212-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418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周郁玲 債 務 人 馮毅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復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 係坐落在屏東縣,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附表:  1.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及其上同 段6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權利範圍 :6分之1)。  2.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3.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

2025-02-12

PCDV-114-司執-24189-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24號 原 告 李安凱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芸希即吳筱婕、張煊凱即張詔凱、林奕良、李 居諺即李居彥、張凱皓、紀昭賢、楊政群、劉岱融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 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 ,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對 於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838號刑事判決無罪後,本院刑事庭依原告之聲請,將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之民事庭,揆諸前揭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 。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73,746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9,3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2-12

TCDV-113-訴-3624-20250212-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260號 原 告 楊詩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嘉勝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 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 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以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89號受理在案,嗣因 原告逾6個月告訴期間始對被告邱嘉勝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而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60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而 本院刑事庭乃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 庭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113年度桃交 簡附民字第8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165頁,桃簡卷第4至6頁),依上規定,原告即應 繳納本件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41 0,450元(見附民卷第5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58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12

TYEV-114-桃簡-260-20250212-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張榮宏 被上訴人 孫千瓴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 附民字第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實施公然侮辱犯行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雖經第一審刑事法院判決無罪,但伊已聲請檢察 官提起上訴在案,援引刑事案件所附卷證並聲明㈠原判決 撤銷,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並引用刑事案件所為答辯。  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涉犯公然侮辱之刑事案件前經第一審判決無罪, 因上訴人不服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由本院113年度上 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且本件民事訴訟亦 未據原告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依前開說明,原告 之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第49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2025-02-12

KSHM-113-附民上-33-20250212-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94號 原 告 曾子行 被 告 NGUYEN THI LAN(中文名:阮氏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雖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 然原告已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聲請就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由民事庭審理,爰依前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2025-02-12

TYDM-113-附民-2194-20250212-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81號 原 告 王偉守 被 告 謝錦權 (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詐欺、洗 錢等犯罪相關,欲藉此躲避檢警追查及洗錢,且可預見任意 交付其個人金融帳戶與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會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行為,竟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設之彰化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密碼、存 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即於民國111年11月上旬某時許,邀集原告王偉 守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明誠」創設之帳號,並以該帳 號向原告佯稱:「可至LINE投資群組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 」云云,原告遂於111年12月6日上午9時28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9萬5,000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致受有損失,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 在案,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YDM-113-附民-781-20250212-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71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余丁貴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屬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應 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經本院職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所示,債務人設籍於桃園市,揆諸上開規定,本件 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2025-02-12

PCDV-114-司執-21715-20250212-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44號 原 告 羅盛威 被 告 林尚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2966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業陳明若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情形 ,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此有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被訴詐欺 案件,雖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諭知公 訴不受理,惟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但書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2

TYDM-113-審附民-1744-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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