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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程延平 代 理 人 潘俊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程延平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程延平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5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調解方 案,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7日諭知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09萬8,738元,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雖未投保於任何民間公司,然亦無從事小額營 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98年間向最大債權銀 行即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分18 0期,利率3%,每月清償約2萬1,284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 人嗣未繳納款項,而經通報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所提出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在卷可稽,並經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案(見調解卷第32頁、本院 卷第93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 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 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 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 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 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商業銀行成立前置 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聲請人於成立協商時,任職於安源通 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經理之職位,每月薪資所得約為6萬 元,然因受國際金融風暴影響,聲請人於97年12月31日遭公 司裁員,頓失收入,無法繼續履行前置協商方案,因而毀諾 。是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 示,聲請人於96年7月3日投保於安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後 於97年12月31日退保,直至100年4月4日始有投保於翔偉資 安科技有限公司,是聲請人上開所述其於97年12月31日遭安 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裁員,而頓失收入等情,確有可能,應 屬可信。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驟減,應無法負擔前開每月協 商還款金額,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自有可能,可認聲請人 應有收入減少,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 。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 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揆諸前開 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 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但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 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 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89萬0,673元,及聲 請人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804萬8,484元,提供以簽約金額80 4萬8,484元,分180期,3%利率,每期清償5萬5,582元之還 款方案。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255萬8,76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37萬3,436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89萬4,563元、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債權總額為3萬8,14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9萬2,326元,另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8萬9,837元,為保單借款本息,其 並無意願參與更生程序。是聲請人已知債權總額為804萬8,4 84元,未逾1,200萬元,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 提出之還款方案,最大債權人因而未到庭,致雙方調解不成 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 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17、38頁),顯示聲請人 名下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保單現金 價值約為8萬0,389元(調解卷第43頁),此外並無其他財產。 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5 月28日起至113年5月27日止,故以111年4月起至113年5月止 之所得為計算。聲請人陳報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其於優食台灣 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於111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平均每月 薪資所得約為3萬5,457元,於112年1月起至113年5月止,平 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4萬4,703元,是111年4月起至113年5月 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98萬9,658元(3萬5,457元×9月+4 萬4,703元×15月=98萬9,658元)。另查無聲請人領有其他社 會福利補助,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4月起至11 3年5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98萬9,658元。另聲請更生後,聲 請人陳報其仍於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 所得約為4萬4,703元,是認應以每月4萬4,703元為聲請人聲 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膳食費4,800元、管理費1,500元 、瓦斯費479元、電視費809、房貸1萬0,720元、電費319元 、水費115元、房屋稅442元、地價稅47元、健保費826元、 國民年金1,186元、電話費1,099元、機車燃料稅491元、機 車耗材1,017元、機車機油750元、機車油錢2,310元、全球 人壽保險公司保險費732元,共計2萬7,642元,另有母親扶 養費7,094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 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 、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 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7 ,642元,已逾上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 1.2倍,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更應撙節支出,雖聲請人陳 報其居住於母親所有之房屋內,故須支出房屋內所有花費( 包括管理費、瓦斯費、電視費、房貸、電費、水費、房屋稅 、地價稅)充當租金云云,惟聲請人亦自承其與母親同住, 是上開聲請人所列費用應由聲請人與其母親共同分攤,縱聲 請人母親有受扶養之必要,亦應將其所分攤之費用計入受扶 養費之金額內,而非列入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內,是聲請人 所列管理費、瓦斯費、電視費、房貸、電費、水費、房屋稅 、地價稅,共計1萬4,431元,應酌減為7,216元。另保險費 部分,依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 ,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聲請人目前既有負債、經濟狀況非 佳,實無另行支出商業保險費之必要,是本院衡以聲請人現 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該部分支出,非 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其餘聲請人所列項 目及金額皆屬合理且必要,予以列計。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 支出之費用應以1萬9,695元(膳食費4,800元+管理費、瓦斯 費、電視費、房貸、電費、水費、房屋稅、地價稅共計7,21 6元+健保費826元+國民年金1,186元+電話費1,099元+機車燃 料稅491元+機車耗材1,017元+機車機油750元+機車油錢2,31 0元=1萬9,695元)計算。另母親扶養費部分,依聲請人提出 其母親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母親名下有一筆房地及一 輛90年出廠之國瑞汽車,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12萬6,988 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1萬0,582元;於112年薪資所得總 計為15萬9,765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1萬3,314元(調解卷 第139-145頁),是聲請人母親每月收入所得尚未逾上開113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是認聲請人 母親確尚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9,172元計算,扣除聲請人母親平均 每月1萬3,314元之收入後,聲請人母親每月扶養費應為5,85 8元(1萬9,172元-1萬3,314元),再聲請人應與其他扶養義務 人共同分擔母親之扶養費用,雖聲請人主張因其他扶養義務 人即聲請人之弟弟已婚有家庭,故僅由其負擔母親之扶養費 等語,然無論扶養義務人是否已婚有其他家庭,抑或是否與 受扶養人同住,均無法免除其法定之扶養義務,故認聲請人 仍應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母親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 母親扶養費每月應為2,929元(5,858/2人),聲請人主張其母 親扶養費,每月為2,929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 活費用為2萬2,624元(1萬9,695元+2,929元=2萬2,624元) 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2萬2,0 79元之餘額(4萬4,703元-2萬2,624元=2萬2,079元)可供清 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5歲(5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約10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 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聲 請人尚須扶養母親,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 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23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23

TYDV-113-消債更-503-202412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劉國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11月12日113年執聲 他1546字第11390460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劉國成(下稱聲明異議人)所提書狀僅記載聲明異議 案號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執更字第324、644號執行之指揮,惟查,本院依職權調 閱相關卷宗,聲明異議人不服者實為,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 民國113年11月12日113年執聲他1546字第1139046032號駁回 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故本院基於訴訟經濟,逕予變 更審查客體為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3年11月12日113年執聲他 1546字第1139046032號之執行指揮】。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已有明 文;又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經法院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即不得再行易科罰 金。是上開規定賦予受刑人對於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 之數罪,得以權衡自身資力或自由受拘束期間等利弊因素, 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立法目的 乃給與受刑人程序選擇權;是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又上開規定,並無受刑人得撤 回同意請求之規定,然為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影響定 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受刑人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 制;衡諸上開立法意旨,於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法 院定應執行之刑,並經法院裁定生效者,受刑人即應受其拘 束,不得再變更其意向,即無撤回請求之可言(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1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所犯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4罪 ,詳後述),上揭4罪需依刑法第50條規定認定是否合於數罪 併罰之規定,而聲明異議人前為請求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 定上述2罪之應執行刑時,已填具卷附之「更定應執行刑聲 請書」,觀諸該聲請書明確記載「選擇一:若選擇定刑,法 院得裁量以減輕刑度,或是維持原合併之刑度,不會加重, 但聲請定刑後,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 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679號解釋」)。選擇二:如果選擇不定刑…」等文字, 其下方並註記:「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請勾選並簽名)」 緊接列舉:提出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確定不提出更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兩種選項;經聲明異議人勾選「於詳閱上開須知 後,茲提出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陳述意見如下」欄位之選 項,並一併勾選無意見,最後親自簽名於(簽名)欄位上( 見屏東地檢署103年度執聲字第23號卷第14頁),聲明異議 人當時顯已瞭解一旦合併定刑,日後即不得再主張易科罰金 ,並明確選擇就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以獲取恤刑利益, 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依聲明異議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執行 刑,復經本院於103年1月14日以103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並於103年1月28日確定等 情(下稱A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聲明異議人另犯傷害等罪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共7罪,傷害1罪,詳後述),上開8罪需依 刑法第50條規定認定是否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而聲明異議 人為請求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定上述2罪之應執行刑時, 當時亦曾填具已附卷之「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該聲請書 明確記載「選擇一:若選擇定刑,法院得裁量以減輕刑度, 或是維持原合併之刑度,不會加重,但聲請定刑後,原本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9號解釋」)。 選擇二:如果選擇不定刑…」等文字,其下方並註記:「更 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請勾選並簽名)」接著列舉:提出更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確定不提出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兩種選項 ;經聲明異議人勾選「於詳閱上開須知後,茲提出更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陳述意見如下」欄位之選項,並一併勾選無意 見,最後親自簽名於(簽名)欄位上,亦有更定應執行書在 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當時顯已瞭解一旦合併定刑,日後即 不得再主張易科罰金,並明確選擇就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以獲取恤刑利益,且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依聲明異議人之 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復經本院於103年3月27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3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2月, 並於103年4月9日確定等情(下稱B案),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相關裁定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屬有據。  ㈢從而,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明異議人即無從再行反 悔而撤回聲請,或主張不受裁定拘束;否則無異將法院確定 裁定之效力,嗣後繫乎聲明異議人對該裁定結果之好惡或恣 意即得追溯撤銷,自非所宜。是以,A、B案雖均有部分罪刑 得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然均無從僅因聲明異議人事後反 悔等而可作為聲明異議之理由業如上述,是其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已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並經本院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為維護執行結果 之公平性及安定性,並避免聲明異議人濫用其請求權,自不 得再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易科罰金,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於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執聲他1546字第1139046032號函文 ,否准聲明異議人再為請求易科罰金之請求,經核與法無違 。從而,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聲明異議人陳稱:接續執行已達10餘年、家中年邁雙親體 弱多病,無人照料等情,冀望得早日回歸社會,請求予以准 許等語,此情固值同情,然均與檢察官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 要件未有相符,亦屬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2-20

PTDM-113-聲-1356-2024122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015號 原 告 房亞萱 被 告 漢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滄佑 訴訟代理人 吳曉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14日締結停車位租賃契約(下簡稱系爭租 約),合約期間於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原告因原住 家近標的物位置,後因搬家於6月18日(到期前12天)通知甲 方不續租,甲方以不符合合約規範拒絕退還押金,並聲稱合 約具有自動續約之條款(合約第9項,契約到期,甲方若未提 前告知解約,乙方仍為使用受益者,視同自動續約),為這 並不符合公平交易條約,且合約所載明之内容並不清楚,似 有模糊乙方之嫌疑,對方主張依據合約第4項我已屬違約( 雙方若欲終止合約,雙方應於本次繳費到期日當月15號前通 知對方,並填具退租申請單或正式簡訊告知對方;乙方若超 過到期日當月15號後通知,甲方得將押金沒收作為賠償,乙 方不得異議。甲方若未提前15日公告解除合約及書面或正式 簡訊通知乙方亦須賠乙方一個月之租金。)此合約我認為是 乙方若終止合約才具有第四項成立違約,但我屬於合約到期 通知,並不符合對方所訴,因爭議已有於線上申訴消保機構 ,對方要求填寫不利的協議書,談判破裂,協調兩次未果, 對方請我自行提起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0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當時有特別說明這條,如果原告不同意可以不簽名,但是原 告同意了。  ㈡原告沒有要續約所以沒有調漲問題。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05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11月26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106頁第3行);退步言 ,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05頁第30行),自應尊重 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3年 11月26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 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 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 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 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 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 ),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 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 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 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 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 」,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 。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 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 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 第436條之23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1月7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小字第4015號對 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原告於113年11月11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77頁) ,然迄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 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 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指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 議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此合約我認為是乙方若終止合約才 具有第四項成立違約,但我屬於合約到期通知,並不符合對 方所訴,因爭議已有於線上申訴消保機構,對方要求我填寫 不利於我的協議書,使談判破裂,協調兩次未果,對方請我 自行提起訴訟,並於對話紀錄中,可清晰看見對方業務所說 ,我並不是第一個受害的消費者,也許金額不大,但都是每 個人的辛苦錢,希望正義能得聲張…」云云,惟依契約自由 原則,雙方當事人得依個人之自由意願與對方締約,查系爭 契約第4條約定「…雙方若欲終止合約,雙方應於本次繳費到 期日當月15號前通知對方,並填具退租申請單或正式簡訊告 知對方;乙方若超過到期日當月15號後通知,甲方得將押金 沒收作為賠償,乙方不得異議…」(本院卷第17頁),符合 當事人平等互惠原則,亦無加重承租人之責任,該約定自有 拘束兩造之效力,原告陳稱該條不適用於伊云云,並非可採 ;原告復陳稱:其中文字敘述是終止合約有分期限屆滿前, 我是契約期滿前通知原告其後不續租不屬於終止合約云云, 但原告之行為仍屬終止契約,仍需遵守前開約定,原告為思 慮成熟之人,對於該條款之締結自可憑自己之自由意願為之 ,原告既自承於終止租約前12天方提前終止該合約,似不符 該條款之約定,從而,被告沒收該2900元之押金自屬有理由 。   ㈣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 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 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 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 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 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00元,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67至75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14日締結停車位租賃契約(下簡稱系爭 租約),合約期間於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原告因原 住家近標的物位置,後因搬家於6月18日(到期前12天)通知 甲方不續租,甲方以不符合合約規範拒絕退還押金,並聲稱 合約具有自動續約之條款(合約第9項,契約到期,甲方若未 提前告知解約,乙方仍為使用受益者,視同自動續約),本 人認為這並不符合公平交易條約,且合約所載明之内容並不 清楚,似有模糊乙方之嫌疑、,對方主張依據合約第4項我 已屬違約(雙方若欲終止合約,雙方應於本次繳費到期日當 月15號前通知對方,並填具退租申請單或正式簡訊告知對方 ;乙方若超過到期日當月15號後通知,甲方得將押金沒收作 為賠償,乙方不得異議。甲方若未提前15日公告解除合約及 書面或正式簡訊通知乙方亦須賠乙方一個月之租金。)此合 約我認為是乙方若終止合約才具有第四項成立違約,但我屬 於合約到期通知,並不符合對方所訴,因爭議已有於線上申 訴消保機構,對方要求我填寫不利於我的協議書,使談判破 裂,協調兩次未果,對方請我自行提起訴訟,並於對話紀錄 中,可清晰看見對方業務所說,我並不是第一個受害的消費 者,也許金額不大,但都是每個人的辛苦錢,希望正義能得 聲張,盼法官及司法能還與消費者應有的權利。   並提出系爭租約、片段對話紀錄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 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 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 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 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 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 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已 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 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 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顯屬片段,為避 免斷章取義,有失真之虞,原告應提出對話紀錄之全文), 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 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 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 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 ,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 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 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 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此合約我認為是乙方若終止合約才 具有第四項成立違約,但我屬於合約到期通知,並不符合對 方所訴,因爭議已有於線上申訴消保機構,對方要求我填寫 不利於我的協議書,使談判破裂,協調兩次未果,對方請我 自行提起訴訟,並於對話紀錄中,可清晰看見對方業務所說 ,我並不是第一個受害的消費者,也許金額不大,但都是每 個人的辛苦錢,希望正義能得聲張…」,惟依契約自由原則 ,雙方當事人得依個人之自由意願與對方締約,查系爭契約 第4條約定「…雙方若欲終止合約,雙方應於本次繳費到期日 當月15號前通知對方,並填具退租申請單或正式簡訊告知對 方;乙方若超過到期日當月15號後通知,甲方得將押金沒收 作為賠償,乙方不得異議…」,符合當事人平等互惠原則, 亦無加重承租人之責任,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該條款 之締結自可憑自己之自由意願為之,原告既自承於終止租約 前12天方提前終止該合約,似不符該條款之約定,如原告不 贊同,仍主張該條款僅限制被告可以行使,請提出該事實群 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⑵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 113年11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2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2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1月2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 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 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 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 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 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 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 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 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 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1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1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25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2-19

TPEV-113-北小-4015-20241219-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138號 原 告 京致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詩京 被 告 多維數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泫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在民國113年4至7月份承接被告外包千分儀AI影像辨識軟 體(下簡稱系爭契約),原告所開發之軟體(下簡稱系爭軟體) 並未賣斷,而是按月收圖資處理費用,以提供系爭軟體合法 使用授權,供當月短期使用為限。原告提供軟體下載連結, 113年7月份報價單金額新臺幣6萬5100元、113年8月份報價 單3萬34899元給被告,被告置之不理,並未匯款。  ㈡被告負責人於4月間曾告知原告下列事實:⑴客戶的軟體有要 求需達辨識準確率;⑵過去被告曾找過其他外包廠商承接, 但其所開發之軟體辨識準確率卻僅達60-70%,遠低於客戶要 求水準。被告負責人於4月期間因此尋求原告之技術能力與 外包。原告也已將軟體辯識準確率成功提昇至95%以上,並 提出準確率報告給被告連絡窗口證明,被告提供客戶廠區商 業用途之軟體,全仰賴原告苦心研發成果,但被告連絡窗口 於8月12日卻以「客戶沒有這麼多預算」為理由不付費,並 於8月19日將原告退出外包群組。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99元。 二、被告則以:     ㈠跟原告合約約定針對我們委託請原告訓練資料精準度,以每 個月,請原告做,原告做了交付給被告由被告付款,到6月 ,被告告知原告不用了,因為被告客戶也沒有要求被告,已 經驗收,原告7月報價單,被告善意告知不需要浪費雙方時 間。  ㈡沒有約定不能對於其他人洩漏,被告提供給被告客戶,當然 沒有約定不能提供給被告客戶,被告沒有自己使用之必要。  ㈢被告權利義務有都做到,也主動打電話給原告說明,原告提 出對話紀錄提到被告把原告退群,因為原告聯繫已經到騷擾 程度,還告知被告廠商用原告東西,嚴重影響被告。    ㈣原告事後一直寄合約給被告簽,不知道是什麼意思。可以提 供同時詢問幾家廠商,不是因為原告識別率高,是因為原告 曾經被告公司職員。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系爭契約有包含不能交付他人使用、系爭軟體並未賣 斷之條款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 其有利之事實即之系爭契約有包含不能交付他人使用、系爭 軟體並未賣斷之條款之事實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63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交叉對他造行使責問權之結果,應認為兩造成立證據 契約即113年11月26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 均不斟酌;退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63頁第3 0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 ,則原告於113年11月26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 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 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 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 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 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 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 ),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 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 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 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 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 」,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 。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 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 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 第436條之23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1月6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小字第4138號對 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原告於113年11月11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121頁) ,然迄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 其闡明之事實,除已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之外(證據 評價容后述之),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 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白揭示 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經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 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 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 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原告雖已遵期聲請鑑定系爭軟體之辯識率準確率達95%以上, 然而被告對前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64頁第17行),前 揭之事實自無鑑定之必要,但關於其餘事項,原告既未聲請 鑑定(未聲請除前開之外之鑑定內容,包括但不限於,如: 系爭軟體113年7月前之版本與113年7月之後之版本無無不同 ?提出被告交付予他人x、y、z之物,鑑定該等物品是否內 函113年7月之後之版本?…),且未提供系爭軟體供鑑定人鑑 定,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及適 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從而,關於系爭之 軟體如交付給他人使用(假設語氣,本院並不贊同,因原告 未說明「他人」為何人,原告對該情也沒有舉證以實其說, 顯為「幽靈主張」,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 全義務,該主張尚難採信),被告是否仍然必需支付價金(即 變相地成為永久需支付原告價金)等事實,既然不在該鑑定 範圍,原告其後聲請鑑定自應駁回;且相關事實本院若得依 常情論斷,亦無需鑑定。  ㈢系爭契約被告抗辯屬委任契約(本院卷第164頁第23行),原告則主張系爭契約具使用者付費性質(本院卷第165頁第28行),究其契約之實質,兩造既對被告使用系爭軟體採月付之性質並不爭執,則系爭契約應較類似買賣契約與委任契約混合之性質。從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被告自得隨時終止該契約。兩造既不爭執被告於113年7月份起即不願意付款,亦有原告於LINE催討113年7、8月份之款項及發票可憑,從而,系爭契約已因被告113年7月終止而無需給付113年7、8月份之款項,應可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原告所開發之系爭軟體並未賣斷,而是按月 收圖資處理費用,以提供系爭軟體合法使用授權,供當月短 期使用為限」、「被告將系爭軟體洩露予第三人」、「被告 提供客戶廠區商業用途之軟體,全仰賴原告苦心研發成果, 但被告連絡窗口於8月12日卻以『客戶沒有這麼多預算』為理 由不付費,並於8月19日將原告退出外包群組」云云。然查 :   ⒈原告既主張「系爭軟體並未賣斷」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亦自承兩造就系 爭契約之訂立未簽署任何書面契約,且其提出原證1之報價 單並無被告之大、小章,則兩造之契約內容為何、系爭軟體 有無賣斷之事實,顯難僅憑原告之片面陳述(對話紀錄之片 面陳述亦為原告於訴訟外之片面陳述)而認定系爭軟體有無 賣斷之事實。  ⒉被告雖對現在是否仍使用系爭軟體為矛盾之陳述,但原告既 對該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自應對「被告仍然使用系爭軟體」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不因為被告有不一致之陳述而免其舉 證責任,原告對於前揭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受敗訴 之判決。  ⒊加以,被告於113年1至6月所使用之系爭軟體,究竟與113年7 月以後之軟體有無不同?事實上可否予以分割?被告於113 年7月仍使用系爭軟體將之交付客戶有何事實可證?被告是 否將系爭軟體之內容洩露與他人?該他人究是何人?原告雖 陳稱被告有下載系爭款體,但下載之事實,僅能認為被告取 得系爭程式之事實,並不能足以證明前開事實存在;且前開 事實,本應送交鑑定,原告卻未提供被告已交付訴外人x、y 、z…之程式等等…證據或證據方法,藉以聲請鑑定113年7月 以後被告是否使用113年7月之版本、或提供113年1至6月、1 13年7月之版本鑑定,若未提供前後之版本怎能謂被告使用1 13年7月之版本?縱原告日後聲請鑑定,因為兩造已同時行 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 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 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 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出之鑑 定聲請亦應駁回。  ⒋倘若系爭之軟體如交付給他人使用係指113年1至6月之版本(假設語氣,原告未明白陳述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本院本不贊同,僅假設該事實若存在),原告仍予以請求,等於認為被告永久需支付原告價金,寧有是理。若原告為如是之約定,該契約之條款亦認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無效,原告為系爭軟體之開發者,可透過程式之設定,控制前述風險,或被告未予付費時,先不交付程式…等等,其若自己不在程式中為防範之設定,並要求被告永遠給付其價金,本院實無法認同。從而,假設該前提事實若存在,原告亦不得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99元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111至120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在民國113年4至7月份承接被告外包千分儀AI影像辨識軟 體(下簡稱系爭契約),原告所開發之軟體(下簡稱系爭軟體) 並未賣斷,而是按月收圖資處理費用,以提供系爭軟體合法 使用授權,供當月短期使用為限。原告已提供軟體下載連結 ,7月31日開7月份報價單金額6萬5100元給被告,請被告於8 月9日前匯款,但被告置之不理,並未匯款。  被告負責人於4月間曾告知原告下列事實:⑴客戶的軟體有要 求需達辨識準確率;⑵過去被告曾找過其他外包廠商承接, 但其所開發之軟體辨識準確率卻僅達60-70%,遠低於客戶要 求水準。被告負責人於4月期間因此尋求原告之技術能力與 外包。原告也已將軟體辯識準確率成功提昇至95%以上,並 提出準確率報告給被告連絡窗口證明,被告提供客戶廠區商 業用途之軟體,全仰賴原告苦心研發成果,但被告連絡窗口 於8月12日卻以「客戶沒有這麼多預算」為理由不付費,並 於8月19日將原告退出外包群組。     並提出報價單、片段通話紀錄、存證信函、準確率報告為證 ,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 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 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 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 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 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已 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 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 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 傳訊簽約之人x、聯絡之人員y、親自見聞C事實之證人z…)… ;…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 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原告在…113年4至7月份承接被告外 包千分儀AI影像辨識軟體(下簡稱系爭契約),…系爭軟體並 未賣斷,而是按月收圖資處理費用,以提供系爭軟體合法使 用授權,供當月短期使用為限…」,僅提供被告未簽名之報 價單以及標題為沒有成員之片段對話紀錄為證,似難證明該 報價單為系爭契約之內容,有拘束被告之效力,請提出有完 整對話紀錄之兩造對話、兩造曾簽約用印之契約或提出前揭 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為證、並具狀陳明系 爭契約之性質(委任或承攬或買賣…);且前揭報價單並未約 定系爭軟體「是否賣斷」及被告應遵守如何義務(包括但不 限於,如:❶不得洩露契約以外之第3人…),似難認原告所 述為有理由,請原告提出前開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傳訊簽約之人甲、乙、聯 絡之人員丙、丁、親自見聞D事實之證人戊〈應提出訊問之具 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 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❷提出完整之對話紀錄 、❸提出蓋有兩造公司大、小印章之契約…);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被告負責人於4月間曾告知原告下 列事實:⑴客戶的軟體有要求需達辨識準確率;⑵過去被告曾 找過其他外包廠商承接,但其所開發之軟體辨識準確率卻僅 達60-70%,遠低於客戶要求水準。…」,惟未提出任何證據 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原告自應提出被告負責人之姓名、在何 時(需有確定之年月日)、何處、告知原告之何人、告知原告 何事實,若僅憑原告前開之單方的、片面的陳述,被告如予 否認,似不能證明原告前開所述之事實,請原告提出前揭事 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⑶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原告也已將軟體辯識準確率成功提 昇至95%以上,並提出準確率報告給被告連絡窗口證明…」云 云,固提出原證5之準確率報告為證。惟查:  ❶原告應說明該準確率報告是由原告何人交付給被告何人、何 時、何地之事實,或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  ❷原告自稱「…準確率成功提昇至95%以上…」,有何證據或證據 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聲請鑑定…);  ❸原告主張被告業已下載原告之程式,請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原告至多僅證明已提出下載 之路徑…);   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 113年11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2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2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1月2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 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 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 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 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 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 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 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 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 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1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1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25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2-19

TPEV-113-北小-4138-20241219-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1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張鈞迪 被 告 陳保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及附表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捌佰捌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其名義向原告申請承租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A )及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B),依租金專案說明, 租金依承租車輛款式及專案計算,逾時還車則按車輛款式之 定價收費;被告承租系爭車輛A,已有給付租金、油資等, 然後續衍生之通行費尚未給付;另被告承租系爭車輛B時, 發生事故,然未依租賃契約規範通知警察機關,僅通知原告 後,旋即離開現場,後續產生租金、油資、過路費、車輛跌 價損失及定額損害賠償定額均未給付:  1.系爭車輛A(車號000-0000),尚欠35元通行費:  ⑴通行費35元:依據租賃契約第4條,承租期間所生之通行費應 由被告自行負擔。承租系爭車輛A時共計產生70元過路費, 然被告先前曾給付35元,故尚欠35元通行費。  2.系爭車輛B(車號000-0000),尚欠26萬4845元:  ⑴租金4600元:依據租賃契約第一條、第三條及租車專案約定 ,被告尚欠租金如下:平日大省專案租金990元/日(99元/小 時),假日租金1680元/日(168元/小時),逾時依據定價租金 2300元/日(230元/小時);被告自民國111年12月12日16時54 分起租至111年12月12日18時00分逾時未返還,遲至111年12 月14日10時20日業經原告取回返還,共計使用平日1小時及 逾時2日,租金計欠4600元(計算式:平日大省1小時×99元+ 逾時定價2日×2300元=4699元-承租人於起租時已付99元。)  ⑵油資202元:依據出租單、租賃契約第2條及公告里程費用, 被告共計使用65公里,尚欠油資共計202元(計算式:65公里 ×3.1元/公里-按四捨五入計)。 ⑶通行費43元:依據租賃契約第4條,承租期間所生之通行費應 由被告自行負擔。然承租系爭車輛B時共計產生43元過路費 。  ⑷車輛跌價損失21萬4000元:被告於承租系爭車輛B期間,造成 車輛毀損,然若車輛發生毀損等,被告應依租賃契約第8條 踐行程序,然被告僅通知我方至現場拖吊,然拖吊人員到場 時,已不見被告擅自離去,未留於現場處理益未通知警察機 關,違反租賃契約第8條,依據租賃契約第10條但書規範, 已無車損自負額規定之適用,被告自應賠償該車輛損失;系 爭車輛B經原告請和運五股服務廠進行維修估價,估價維修 金額高達27萬4711元,且依常理於維修過程中追加維修項目 及金額之情形甚為普遍,若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原告將可 能付出高於系爭車輛市價之維修費用,且重大事故車輛亦難 以再做租賃車輛使用,因此原告將系爭車輛報廢,殘體賣得 費用為18萬6000元,然系爭車輛B依據權威車訊雜誌該同年 份出場及車型之中古車時價為40萬元,經扣除殘體拍賣費用 後仍受有21萬4000元之損害。  ⑸定額損害賠償4萬6000元:依據租賃契約第10條規範,車輛毀 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被告除需賠償車損外,另應賠付定額 損害賠償為汽車20日定價租金,故需賠償定額損害賠償4萬6 000元(定價2300元×20日) 。  ㈡綜上,被告應給付26萬488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A通行費:35 元+系爭車輛B:租金4600元+油資202元+通行費43元+車輛跌 價損失21萬4000元+定額損害賠償4萬6000元=26萬4880元)。 聲明:被告應給付予原告26萬4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 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 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 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11月18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1316號 函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補正函113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17 頁),迄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 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22頁第2行):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租金專案說明、油資公告及承租 人資料影本乙份、系爭車輛A出租單影本乙份、系爭車輛A通 行費影本乙份、系爭車輛B出租單影本乙份、系爭車輛B通行 費影本乙份、系爭車輛B維修估價單及拍賣發票影本乙份、 系爭車輛B毀損照片影本乙份、權威車訊雜誌影本乙份等件 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 明,認為原告主張為真,請求予以准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予原告26萬48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0月12日,本院卷第8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 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6萬4880元 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件(本院卷第105至114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 承租人陳保呈(即被告)以其名義於附表時間向原告申請承租 車號RDH-2970(下稱系爭車輛A)及車號RCK-7323(下稱系 爭車輛B),依租金專案說明,租金依承租車輛款式及專案 計算,逾時還車則按車輛款式之定價收費;被告承租系爭車 輛A,已有給付租金、油資等,然後續衍生之通行費尚未給 付;另被告承租系爭車輛B時,發生事故,然未依租賃契約 規範通知警察機關,僅通知原告後,旋即離開現場,後續產 生租金、油資、過路費、車輛跌價損失及定額損害賠償定額 均未給付,合先敘明。(詳見證物1~8)  系爭車輛A(車號000-0000),尚欠35元通行費:  ⒈通行費35元:依據租賃契約第4條,承租期間所生之通行費應 由被告自行負擔。然承租系爭車輛A時共計產生70元過路費 ,然被告先前曾給付35元,故尚欠35元通行費。(詳見證物2 、3)  系爭車輛B(車號000-0000),尚欠264,845元:  ⒈租金4,600元:   依據租賃契約第一條、第三條及租車專案約定,被告尚欠租 金如下:平日大省專案租金990元/日(99元/小時),假日租金 1,680元/日(168元/小時),逾時依據定價租金2,300元/日(2 30元/小時);被告自111年12月12日16時54分起租至111年12 月12日18時00分逾時未返還,遲至111年12月14日10時20日 業經原告取回返還,共計使用平日1小時及逾時2日,租金共 計尚欠4,600元(計算式:平日大省1小時*99元+逾時定價2日 *2,300元=4,699元-然承租人於起租時已付99元。)(詳見證 物1、4)  ⒉油資202元:依據出租單、租賃契約第2條及公告里程費用, 被告共計使用65公里,尚欠油資共計202元(計算式:65公里 *3.1元/公里-按四捨五入計)。(詳見證物1、4)  ⒊通行費43元:依據租賃契約第4條,承租期間所生之通行費應 由被告自行負擔。然承租系爭車輛B時共計產生43元過路費 。(詳見證物4、5)  ⒋車輛跌價損失214,000元:被告於承租系爭車輛B期間,造成 車輛毀損,然若車輛發生毀損等,被告應依租賃契約第8條 踐行程序,然被告僅通知我方至現場拖吊,然拖吊人員到場 時,已不見被告擅自離去,未留於現場處理益未通知警察機 關,顯違反租賃契約第8條,並依據租賃契約第10條但書規 範,已無車損自負額規定之適用,被告自應賠償該車輛損失 ;系爭車輛B經原告請和運五股服務廠進行維修估價,估價 維修金額高達274,711元,且依常理於維修過程中追加維修 項目及金額之情形甚為普遍,若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原告 將可能付出高於系爭車輛市價之維修費用,且重大事故車輛 亦難以再做租賃車輛使用,因此原告將系爭車輛報廢,殘體 賣得費用為186,000元,然系爭車輛B依據權威車訊雜誌該同 年份出場及車型之中古車時價為40萬元,經扣除殘體拍賣費 用後仍受有214,000元之損害。(詳見證物4、6~8)  定額損害賠償46,000元:依據租賃契約第10條規範,車輛毀 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被告除需賠償車損外,另應賠付定額 損害賠償為汽車20日定價租金,故需賠償定額損害賠償46,0 00元(定價2,300元*20日)(詳見證物1、4)  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264,88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A通行費 :35元+系爭車輛B:租金4,600元+油資202元+通行費43元+車 輛跌價損失214,000元+定額損害賠償46,000元=264,880元) 末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並提出租金專案說明、油資公告及承租人資料影本乙份、系 爭車輛A出租單影本乙份、系爭車輛A通行費影本乙份、系爭 車輛B出租單影本乙份、系爭車輛B通行費影本乙份、系爭車 輛B維修估價單及拍賣發票影本乙份、系爭車輛B毀損照片影 本乙份、權威車訊雜誌影本乙份為證,除被告爭執車輛跌價 損失21萬4000元外,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2月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 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 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 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 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 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 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 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然系爭車輛B依據權威車訊雜誌該 同年份出場及車型之中古車時價為40萬元,經扣除殘體拍賣 費用後仍受有214,000元之損害…」,如被告否認該雜誌之認 定,該權威車訊雜誌尚非本件之鑑定人,若該雜誌認定系爭 中古車價值之作者為乙,證人乙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 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 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 據,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包括但不限於,如:❶聲請鑑定、❷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 22條第2項認定原告之損害…)。  ⑵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 113年12月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2月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2月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2月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2月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2月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2月2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2-19

TPEV-113-北簡-11316-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郭明豪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複代理人 施銘權律師 被 告 天空樹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明君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被 告 宜家生活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天空樹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天空樹管委會)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趙宏勳,後迭經改選變更目前為謝明君且聲明承受 訴訟,此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民國112年11月30日桃市桃工 字第1120072941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83、309、313 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是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 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萬7,23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 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112年3 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6萬7 ,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73頁),又於113年6月20日具 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萬8,8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三第37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且被告天空樹管委會就此聲明變更於程序 上無異議,並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 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 法上利能力。惟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已有明文。而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 能力,是現行法律已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 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 之民事紛爭有訴訟實施權。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 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亦規定管理委員會於 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而賦與 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員 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 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 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 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 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 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 、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倘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約 定而負有義務,因未盡其義務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 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具有之訴訟實 施權,雖非源於以其自身為權利義務歸屬主體而來,而係因 規約約定或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而由區分所有權 人授權而取得,依意定的訴訟擔當,認被害人得以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本件原告既主張因天空樹管委 會未盡監督義務致其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以 天空樹管委會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四、被告宜家生活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宜家公司)未於 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桃園市○○區○○○○街00號天空樹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而被告天空樹管委會與被告宜家公司簽訂駐衛安管暨物業管 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宜家公司提供天空 樹社區之住戶有關門禁管制等保全服務,原告為社區住戶, 是系爭契約對原告而言,即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於111 年7月16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天空樹社區停車場內遭不知名 人士持刀砍殺,致原告受有右大腿、右小腿、雙側手多處深 度撕裂傷、上背部和下背部肌腱損腹膜後裂傷伴降結腸突出 、右手中指深裂傷併屈指肌腱斷裂、右足踝深裂傷併踝及拇 指伸展肌腱及腓神經斷裂、右大腿四頭肌斷裂、頭皮撕裂傷 4公分、臉部撕裂傷8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後經 查始知不知名人士早在當日上午7時已進入停車場埋伏,而 宜家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卻未盡到人車管制之義務,讓不知 名人士將車輛駛入社區停車場內,亦未在巡邏時發現此情, 原告遭砍殺後全身是血爬到電梯中關上電梯門後旋即昏迷, 約有10分鐘無人聞問,顯見保全人員並未時刻查看社區內監 視器,直至其他住戶搭乘電梯時始發現昏迷之原告。  ㈡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宜家公司派駐之保全 人員應為天空樹社區實施訪客過濾、管制車輛、門禁措施、 定時巡邏等工作,然被告宜家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卻未依約 履行,另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天空樹管委 會對於宜家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之勤務狀況有監督權,然被 告天空樹管委會卻未監督,致不知名人士能埋伏於停車場, 最終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與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193、195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宜家公司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依系爭契約與 民法第188條、第227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193、195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天空樹管委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損害,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看護費147,400元:原告自111年7月16日至111年8月2日住院1 8日須全日看護,而出院後休養14週即98日須半日看護,以 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及半日看護每日1,100元計算,合計被 告應賠償之看護費用為147,400元。  ⒉醫藥費共165,531元,並提出醫院收據為憑。  ⒊不能工作損失106,217元:原告於本案發生前係於市場工作, 每月均收入約6萬元,然因無法提出工作證明,故以基本工 資月薪27,470元計算,而原告住院18日,出院後再休養14週 即98日,是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06,217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78萬9,685元: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原 告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認其勞動能力減損15%,則以基 本工資月薪27,470元計算自原告休養期間結束即111年11月8 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止即135年9月9日,並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其金額為789,6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⒌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因本案受有系爭傷害,雖經治療但 仍留有後遺症,且原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受傷後迄今仍無法 正常回歸工作,承受極大身體、精神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  ⒍以上,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220萬8,833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萬8,83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天空樹管委會以:  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宜家公司派駐之保全人 員之管理與監督權限仍屬宜家公司,並非由天空樹管委會管 理監督,自難認宜家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與被告天空樹管委 會間有僱傭關係,是被告天空樹管委會無須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本件事故係不知名人士利用潛入社區之方式並隱匿於停車場 ,故無論宜家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是否在場,均無法改變此 預謀及突然發生之情事,縱保全人員時刻緊盯監視器畫面亦 無法避免不知名人士砍傷原告之情形,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係 因不知名人士所為,非由被告為之,認與保全人員、被告之 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系爭契約對原告而言雖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但原告應不得據 此轉向天空樹社區要求給付,況不知名人士係於上午7時許 警衛交班之際,經由車道進入地下室,然社區車道已設有匝 道管制,且案發時並未故障,不知名人士係緊密跟隨住戶車 輛而駛入,匝道因感應有其他車輛而無法立即放下,此屬正 常設計及管制措施,否則將造成車輛毀損或靠近之人員受傷 ,宜家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依據社區警勤保全人員執勤SOP 規定執勤,就所任職務之執行業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被告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⒋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⑴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於入住加護病房期間應無看護之必要, 至轉入普通病房有無須專人看護,及出院後半日看護部分, 原告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舉證證明之。  ⑵醫療費部分,原告之傷勢為右腿、手部撕裂傷,應由原告舉 證證明此傷勢有何非入住單人病房否則無法獲得妥善醫治, 否則難認有此必要,至多僅須健保病房即可。  ⑶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每月收入是否有達到最低薪 資數額。  ⑷勞動能力損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明其是否系爭傷害而影響工 作,亦未提出其工作薪資,請原告於手術完成後,甚至表示 有急事須親自處理而自請出院,難認原告確有因系爭傷害而 影響勞動能力。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身心痛苦非天空樹 管委會所致,且原告之病歷記載:「2023/02/20 felt impr oving a lot. 2023/20/20 14:18 Patient has no evidenc e of pain 中譯:2023/02/20 感覺改善很多、病患沒有明 顯痛苦」等語,可知原告已有明顯改善,是原告請求之數額 實屬過高。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宜家公司以:宜家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於每日上午6時30 分至7時會交接,待交接完畢後,旋即執行社區四周灑水、 澆花、清理等任務直至8時或8時30分,故於本件案發當時, 保全人員不可能在櫃檯監看螢幕。另車輛管制部分,因保全 人員於當時尚在執行清理任務,自無可能在櫃檯監看不知名 人士跟車進入社區停車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天空樹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天空樹管 委會與被告宜家公司有簽立系爭契約書,由宜家公司派駐保 全人員並負責天空樹社區之安管物業管理。於111年7月16日 上午7時許有不知名人士跟車進入社區停車場並埋伏其中, 原告於同日上午7時許返家時在社區停車場遭不知名人士砍 傷,昏到在電梯內而經其他住戶發現後送醫,原告並因此受 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管理費繳費明細、系爭契約書、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於111年7月21日、111年9月29日、111年10月12日之 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全民健保身分就醫醫療費 用證明書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17至43、第287至293、295 、297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該 刑事案件調查卷1份(本院卷二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60、61頁),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宜家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未盡人車管制與 時刻查看監視器、巡視之義務,而被告天空樹管委會未盡督 導保全員之責,致不知名人士跟車進入社區地下室並埋伏於 其中,進而砍傷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20萬8,833 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㈠原告依 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193、1 95條、第188條之規定,向被告天空樹管委會主張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與宜家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契約與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 第1項準用第193、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宜家公司就原告 所受之損害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經查:  ㈠有關原告對被告天空樹管委會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 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 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 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時,對 於債務人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及執行機 關,依據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賦予其法定之職權, 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得以其名義就上揭法定職權範 圍內為交易,並由公共基金支付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而契約之內容係為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管理契約標的之建築物,履行契約之利益歸諸各區分所 有權人,顯係約定債務人向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給付, 屬第三人利益契約。  ⒉查系爭契約由被告天空樹管委會(契約甲方)與被告宜家公 司(契約乙方)簽訂,契約第二條約定甲方委託駐衛安管暨 物業、清潔服務之標的物為天空樹社區標的物共用及約定共 用部分,第三條約定乙方提供物業管理暨駐衛安管、清潔服 務,契約第六條則約定服務內容,足認系爭契約之內容包含 向天空樹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給付,原告主張系爭契 約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其為區分所有權人,得直接請求被告 宜家公司對其給付,倘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亦得本於系 爭契約之約定直接請求債務人即被告宜家公司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有據,而債權人即天空樹管委會亦有請 求債務人宜家公司向第三人即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為給付之權 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時,對於債務人 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但原告(第三人)並 無直接依該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天空樹管委會(債權人)對原 告給付之權利,至於原告與被告天空樹管委會間有無其他契 約上給付之法律關係,非本件所得審究。從而原告依據系爭 契約請求被告天空樹管委會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認屬無據。  ⒊原告又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 第9、11款、第36條第9款規定及民法第188條,主張被告天 空樹管委會對於宜家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之勤務狀況有指揮 監督權限,具有事實上僱傭關係,被告天空樹管委會未確實 監督保全人員執行勤務,致原告遭埋伏於停車場之不知名人 士砍傷,應與被告宜家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 告天空樹管委會係委任被告宜家公司提供社區管理及安全維 護服務,由管委會給付宜家公司管理服務費,依系爭契約第 5條第1款,保全人員悉由宜家公司選任派駐並管理,雖同條 第2款約定天空樹管委會對留駐人員之執行勤務狀況有監督 權,僅係兩造以契約約定授權天空樹管委會於執行勤務時就 近代宜家公司行使對留駐人員為監督,且依同條第3款約定 「留駐人員如有怠忽職守或其他不當、不法之情事,甲方得 通知乙方按情節輕重於七日內予以改善、懲處或調換」,亦 見懲處、調換之人事權限仍屬宜家公司甚明。是原告主張被 告天空樹管委會與宜家公司之留駐人員有成立事實上僱傭關 係云云,尚無足採,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天空 樹管委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⒋小結: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88條、第227條、第227 條第1項準用第193、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天空樹管委會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認無理由。   ㈡有關原告對被告宜家公司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承前述,系爭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倘有債務不履行情事 ,原告固得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直接請求債務人即被告宜家 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且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 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 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有明文。若債權 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 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然債務不履行之債 務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而 債務人抗辯損害發生為不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所致,應由其 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以被告宜家公司之保全人員未善盡門 禁管制之責,致原告於社區停車場遭人砍傷,被告宜家公司 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宜家公司否認有可歸責 事由,並以案發時段保全人員執行社區其他勤務,無法同時 監看監視器,並無疏失等語置辯。是應進一步審究被告宜家 公司之履約是否有可歸責事由?應否負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原告遭人攻擊成傷一案經轄區警察調查結果,於111年7月1 6日上午7時5分許,有不知名犯嫌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進入天空樹社區地下二樓停車場,於同日上午7時12 分原告駕車返回該社區地下二樓停車場,於7時15分從地下 二樓樓梯間準備搭乘電梯時,遭不知名之3名犯嫌持刀械等 物傷害後,犯嫌於7時18分駕車逃離,有警製偵查報告及監 視器影像截圖可參(本院卷二第33至34、383至386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當日犯嫌擅入地下停車場埋伏並 於該處攻擊原告成傷等情,堪信屬實。依據卷附系爭契約第 2條約定,被告宜家公司受託駐衛安管之標的物為天空樹社 區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依同契約第6條服務內容中第2項有 關安管人員部分,執行門禁管制、管制車輛進出(本院卷一 第17頁),案發地為社區共用之公共空間,並非私人專有部 分,卻有外人駕車進入逞凶,原告主張被告宜家公司未完全 履行門禁管制之契約給付義務,固非全然無據。惟細究系爭 契約有關雙方約定之服務具體內容及報酬,安管服務時間為 每日24小時全年無休(正班休假由機動人員代班),人力3 名,每人單價38,000元,3名合計114,000元。而有關安管人 員之具體執掌,依據系爭契約附件三,包含門禁(中控)管 理、郵件處理、巡邏勤務、防火防颱措施、緊急狀況應變處 理等多重事務,再依卷附系爭契約兩造議定之天空樹社區警 勤保全人員執勤SOP(本院卷一第63、65頁),日班警勤時 間為上午6時30分至下午6時30分,夜班警勤為下午6時30分 至隔日上午6時30分,夜班於上午6時30分至7時與日班交接 ,日班並於上午7時至7時30分負責巡視社區四周、資源回收 室、檢室自動灑水系統(水位、水壓)、大門內外花圃系統 灑水方位,7時30分至8時執行社區園藝花草樹木澆灌,顯見 依天空樹管委會與被告宜家公司締結之駐衛安管服務契約及 提供服務具體內容,在案發時段之上午7時至7時30分,配置 社區提供保全服務者僅1名日班警勤保全人員,且於該時段 尚須執行巡視社區等多重勤務,無可期待1名保全人員能同 時持續監看監視器畫面或立即完成偌大社區公共區域巡視, 且社區車道進出管制已設感應式閘門控管,社區住戶繳納之 管理費中僅分攤少許保全費用,而以有限經費及價格由管委 會執行與被告宜家公司締結如上人力配置、服務內容之勞務 契約,保全人員依約執行當下受派之勤務工作,亦無擅離崗 哨,分身乏術之保全人員無可全面防堵有心趁隙入侵之人士 ,不能認其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疏失,被告宜 家公司所辯,尚屬可採,既無可歸責,不應負擔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小結: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與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第 1項準用第193、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宜家公司付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認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宜家公司、被告天空樹管委會應連帶給 付原告220萬8,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2-19

TYDV-112-訴-199-20241219-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510號 原 告 柏樂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柏盛 訴訟代理人 簡逸豪律師 被 告 意創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憶玟 訴訟代理人 林文倩 王祥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前揭規定於小 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訴時其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 月30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2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77頁),核其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4月11日,向原告下訂印刷服務,就被告指定之 三種商品,包含:帆布袋、行李束帶及原子筆,進行圖樣印 刷。按兩造合意簽署之報價單(聲證1)內容,明確約定:『 大貨出貨前,應支付尾款總價50%,新臺幣54075元』、『收到 尾款後才安排出貨』,故雙方已於簽約時同意先付款後出貨 之條件。  ㈡然查,被告於原告完成服務,並先後收受「原子筆」及「帆 布袋」後,不僅拒絕受領尚未出貨之「行李束帶」,至今仍 有新臺幣5萬925元之印刷費用未全額給付,顯已違反前述雙 方契約之約定。嗣原告員工陸續催促被告付款,然皆未獲被 告回應,原告於113年5月14日以律師函(聲證2)催告限期 被告清償,被告仍拒絕給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5萬925元 費用。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雙方對於尾款支付價金共識始於原告於113年4月24日提出「 整筆費用為 10萬5000元 扣掉帆布袋 4萬元 ( 理想吸收 ) 剩餘款項6萬5000元」(見證物1號)。承上之爭係實則原告 提出吸收帆布袋費用時即已承認該品項之錯誤,對被告而言 該貨物毫無任何價值,而原告自行主張之SGS色差為合理誤 差,具92%價值,本件支付命令強行買賣認為被告該承擔此 貨物之大部分責任,毫無法律依據。若「印錯」皆可以合理 色差辯稱成立,那將會看到滿街不同顏色之麥當勞、星巴克 等,乃至中華民國國旗。  ㈡本件貨品攸關國家門面,被告對此帆布袋以相同之印刷設計 檔提供蒂諾公司,可見對話紀錄全程以Pantone色號溝通打 樣至大貨,皆可以順利完成,非原告佯稱無法以Pantone對 色,今提出實際工作過程作為證據方法(見證物A)。 ㈢就113年10月30日提出之補正證據1說明,被告實則於113年4月 17日方得知原告發包中國廠商,其追根究底疑慮並非發包何 處廠商,而在於原告是如何溝通把關該製作方做出此具有色 差之產品過程,被告始終皆無見過原告提出任何打樣過程, 請鈞院查明原告與中國廠商之溝通製作過程,是否原告已盡 到對色把關之義務。  ㈣次之,補正證物1意旨,由於原告告知該貨物在「上海工廠」 留給被告應對的時間風險劇增,被告在該時間條件下,經原 告提供照片,判定本貨物無法承擔任何原告與中國廠商不及 時的溝通風險,決定自行發包台灣廠商,同時也抱有期待原 告提交實物時並非如照片般之誤差嚴重,直至113年4月24日 被告收到帆布袋商品實物更加確認原告提交之貨物是錯誤顏 色,如補正證物2對比圖所見。  ㈤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苟同原告以其自行訂定之色差合理之標 準作為支付要件。被告截至目前只收貨價金2萬7000元(未 稅)之原子筆,並支付前期款項5萬4075元,僅同意不追究 已溢付之款項。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267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11月12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268頁第15至17行); 退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67頁第30行),自 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 於113年11月12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 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 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 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 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 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 ),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 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 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 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 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 」,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 。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 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 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 第436條之23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0月7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小字第3510號對 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原告於113年10月9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139頁) ,然迄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 其闡明之事實,除已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之外(證據評價 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 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白揭示 其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 或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 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 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 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前上逾時提出之法理,對被告亦有適用,因此,被告於113年 11月13日提出之證物A製作過程紀錄,本院自不審酌。  ㈢關諸卷內之兩造之對話紀錄,原告「…整筆費用為105000扣掉 帆布袋40000(理想吸收)剩餘款項65000元…」、被告「…尾款 的部分我們下週匯款給你…」、原告「…好的…」、被告「…00 0000-00000=63000、00000-00000=8925,尾款是8925含稅… 」、原告「…好的…」(本院卷第75頁),兩造均不否認該對話 紀錄,該對話紀錄自可認為兩造就本案達成和解契約之內容 ,雖證人楊祐瑋證稱「…黃彥翔沒有跟公司討論,沒有遵守 公司規定,但是公司確實有完成工作,為了讓公司每個員工 付出心血可以得到回報,而且我們也很快聯絡客戶處理…」 云云。然查:  ⒈縱使黃彥翔未遵守原告公司規定與被告達成和解(假設語氣, 卷內並無其無經原告授權或授權有限制之證據,依逾時提出 之理論,自以被告之抗辯為可採),然其既代表原告洽談和 解事宜,該和解契約自屬有效,原告稱其未依公司規定或主 張該代理權有限制等事項,自不足以對抗被告,故該和解契 約對原告及被告自有拘束力。從而,被告迄今仍同意該和解 契約而同意給付原告8925元,原告關於該部分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⒉雖證人楊祐瑋其後與被告欲成立新的和解契約,惟兩造溝通 後並未達成共識,此乃兩造所不爭,從而,新的和解契約仍 未成立,自以舊的和解契約之內容為準;  ⒊兩造既已就本案之爭執成立和解契約,自無需討論原告所給 付之物是否符合債務本旨或有無瑕疵之問題。  ⒋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 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 25元及遲延利息,被告既然自認,則原告於該範圍之請求為 可採,超過該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縱原告日後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 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 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 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 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25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8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 019號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125至137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向原告下訂印刷服務,就被告指 定之三種商品,包含:帆布袋、行李束帶及原子筆,進行圖 樣印刷。按兩造合意簽署之報價單(聲證1)內容,明確約 定:『大貨出貨前,應支付尾款總價50%,新臺幣54075元』、 『收到尾款後才安排出貨』,故雙方已於簽約時同意先付款後 出貨之條件。  然查,被告於原告完成服務,並先後收受「原子筆」及「帆 布袋」後,不僅拒絕受領尚未出貨之「行李束帶」,至今仍 有新臺幣52500元之印刷費用未全額給付,顯已違反前述雙 方契約之約定。嗣原告員工陸續催促被告付款,然皆未獲被 告回應,原告甚於113年5月14日以律師函(聲證2)方式催 告限期被告清償,被告仍拒絕給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5 萬2500元費用,並提出報價單、催告函為證,   被告則以:  被告向交通部觀光署承攬113年5月6日記者會之相關事宜,就 該日伴手禮部分,請原告報價,原告聲明係台灣工廠製作, 並於113年4月11日就被告需求提出報價,經被告於同日同意 簽回,雙方約定原告須於113年4月29日交付如報價單所示之 帆布袋等印件項目及數量,總價含稅共10萬5千元,被告並 於簽約後113年4月12日支付半數價金54075元(見證物1 號 )。  由於該等帆布袋須經業主交通部觀光署確認樣品,故被告承 辦於113年3月27日12時10分詢價時即告知「詢問製作期及提 出需要打樣,4/24需收貨」、原告承辦12時16分回復以:「 200PCS打樣拍照提供,約3-5個工作天,確樣後12-15個工作 天交貨」,被告承辦並於同日下午12時18分:「再次確認3- 5工作天+12-15出貨是否為網印時程?」、原告承辦於同日 下午12時18分覆以:「對」(證物2號,註:原告報價單左 上角印有「理想印刷及圖片」,與伊公司登記不同,係原告 網域名稱),雙方於同年4月11日始於報價單簽認。  惟於被告多次請求提供實體樣品後,甚至表示可以親到工廠 核對樣品,原告多方推拖,最後在被告多次催促下,原告終 於在同年4月17日18點38分提供打樣圖片,被告承辦於同日2 1時2分回覆:「束帶圖片都清楚,筆跟帆布袋畫質偏差,顏 色有點偏紅」(見證物2號),易言之,未同意樣品,承辦 人隨即告知產品(即大貨)已在運送中,尚未到台灣(見4 月22日下午13時59分訊息),被告始知原告竟違約轉包予大 陸廠商,且未確認樣品即已印製。俟原告告知被告可出貨, 被告於收貨後才發覺竟有嚴重色差,並於訊息中表示「筆收 到,色差跳了一格Pntone色帆布袋是紅色的字,外圈有黃色 剛剛你們QC(註:品質管制)有發現?」(見證物2號), 原告承辦自認品質有誤,故於同日下午16時11分LINE訊息表 示「如電話討論,帆布袋整筆由理想印製吸收整筆費用1050 00扣掉帆布袋40000(理想吸收)剩餘款項65000」,但因被 告已預付部分款項,故重新計算尾款,且經原告承辦同意將 帆布袋寄回,被告隨即退貨,並經原告收貨無訛,至於筆的 部分,因記者會召開在即,被告在萬不得已下收受。被告於 本案履行期間,遲遲無法收到原告提供之實體樣品,擔心無 法如期履約,遭業主交通部觀光署罰款,故不得已委請他人 印製前開帆布袋,並已如期交付予業主,履約完成。  本件印刷報價單備註(3)約定,於實際履約時,已合意變更為 出貨再付款:查本件印刷報價單備註(3)固約定:「(3)大貨 出貨前,應支付尾款總價50%,新台幣54075元」,惟如前所 述,原告並未等候被告支付尾款,即於113年4月24日出貨予 被告有證物2 號LINE 紀錄可參,可證明,兩造已於履約時 合意變更為先出貨再付款,故原告前開主張已失依據。  原告所交付之帆布袋及原子筆均不合債之本旨,惟被告因時 限已到不得已收受原子筆,但帆布袋則因差異太大,業已退 貨,行李束帶則尚未交貨。本案承攬契約是專為業主交通部 觀光署113年5月6日記者會之採購品項,具時效性,並於事 前告知原告承辦人,被告退貨後,原告承辦人開始提議願吸 收帆布袋費用不請款,不料其上級則表示希望重新製作再出 貨,惟因其表訂製作時間(須3至5工作天確認樣品、12至15 工作天出貨,預定起碼要耗時一個月日曆天)已無法符合11 3年5月6日記者會需求,被告無法同意其提案,僅能另外尋 商解決。行李束帶部分雖以照片通過審查,但原告尚未交貨 ,且已逾113年5月6日記者會,原告容可交付無瑕疵之帆布 袋或束帶,故其後之交貨對被告已無任何利益,被告自可拒 絕交貨(按:應係「收貨」之誤)。原告目前僅交貨原子筆, 被告特依民法第255 條解除原子筆部分以外契約,被告已溢 付款項25725元,原告應返還給被告,並提出對話紀錄、匯 款單為證。   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1月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 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 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 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 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 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 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 括但不限於,如:  ⑴原告起訴狀主張:「…兩造合意簽署之報價單(聲證1)內容 ,明確約定:『大貨出貨前,應支付尾款總價50%,新臺幣54 075元』、『收到尾款後才安排出貨』,故雙方已於簽約時同意 先付款後出貨之條件…」,惟被告答辯狀稱:「…本件印刷報 價單備註(3)約定,於實際履約時,已合意變更為出貨再付 款:查本件印刷報價單備註(3)固約定:「(3)大貨出貨前, 應支付尾款總價50%,新台幣54075元」,惟如前所述,原告 並未等候被告支付尾款,即於113年4月24日出貨予被告有證 物2 號LINE 紀錄可參,可證明,兩造已於履約時合意變更 為先出貨再付款,故原告前開主張已失依據。…」,被告有 何意見?被告請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之員工x、 參與對話之證人y、z以證明「合意變更為先出貨再付款」之 事實或其他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 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 以下皆同》…〉;  ⑵被告雖陳稱:「…本件印刷報價單備註(3)約定,於實際履約 時,已合意變更為出貨再付款:查本件印刷報價單備註(3) 固約定:「(3)大貨出貨前,應支付尾款總價50%,新台幣54 075元」,惟如前所述,原告並未等候被告支付尾款,即於1 13年4月24日出貨予被告有證物2 號LINE 紀錄可參,可證明 ,兩造已於履約時合意變更為先出貨再付款,故原告前開主 張已失依據。…」,但究竟何對話紀錄(是否是本院卷第75頁 ?)可解釋已「合意變更為先出貨再付款」?或是原告僅表 明同意被告於113年4月24日下周再付款(僅同意不追究給付 遲延之意思,但沒有要變更條件之意思)?依該頁原告同意 之給付數額是否為8925元?觀本院卷第76頁,被告之員工尚 陳稱「…因為現在還沒有達成共識,你們不用急著寄過來沒 關係…」,究竟是何意?被告表示原告先不用交貨,卻又以 原告未交貨拒絕付款,何以至此?被告並未完全提出前揭事 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被告補正之:   ⑶被告雖陳稱:「…被告始知原告竟違約轉包予大陸廠商…」, 但觀本院卷第69頁被告之員工詢問「…想麻煩你確認有入海 關了嗎…」,顯見雖本院卷第21頁被告員工曾要求「…帆布袋 MIT製作,手縫的…」,姑且不論被告只言及帆布袋部分,但 被告嗣後已「容認」或「寬宥」或「變更」為大陸製亦可以 為交付之範圍內,被告有何意見,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 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被告補正之:   ⑷被告固陳稱:「…但帆布袋則因差異太大,業已退貨…」,等 語,帆布袋除有產地之疑慮外(大陸製),尚有何瑕疵或不符 債務本旨(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究竟如何認定兩造就帆布 袋之何種顏色為合於債務本旨?被告除有產地、顏色之疑慮 外,尚有何瑕疵?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應就物之瑕 疵負舉證責任,不得僅以被告片面、單方之詞,為認定系爭 貨物是否有瑕疵,若未經原告同意,亦不得以被告員工之證 詞為認定之依據。請被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聲請鑑定…):   ⑸被告有何種解約之原因?有何事證能認為系爭買賣契約需於1 13年5月6日記者會前給付?請被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 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⑹依本院卷第75頁之對話、原告「整筆費用為105000扣掉帆布 袋40000(理想吸收)剩餘款項65000元」、被告「…尾款的部 分我們下週匯款給你…」、原告「…好的…」、被告「…000000 -00000=63000、00000-00000=8925,尾款是8925含稅…」、 原告「…好的…」,顯見雙方已就尾款8925元已有共識,被告 有何意見?被告應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    ⑺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兩造合意簽署之報價單(聲證1) 內容,明確約定:『大貨出貨前,應支付尾款總價50%,新臺 幣54075元』、『收到尾款後才安排出貨』,故雙方已於簽約時 同意先付款後出貨之條件…」,惟被告答辯狀稱:「…本件印 刷報價單備註(3)約定,於實際履約時,已合意變更為出貨 再付款:查本件印刷報價單備註(3)固約定:「(3)大貨出貨 前,應支付尾款總價50%,新台幣54075元」,惟如前所述, 原告並未等候被告支付尾款,即於113年4月24日出貨予被告 有證物2 號LINE 紀錄可參,可證明,兩造已於履約時合意 變更為先出貨再付款,故原告前開主張已失依據。…」,原 告有何意見?原告並未完全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 傳訊原告之承辦人員甲、對話紀錄出現之證人乙、丙…《應提 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 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❷原告應證 明其提出之貨品符合債務本旨之事實,原告應先證明何謂債 務本旨?若僅以原告之員工之證詞,如涉專業事項,未經被 告之同意,顯難以員工之證述,而得為債務本旨之認定、❸ 聲請就系爭貨品鑑定…;以上僅舉例…);  ⑵本院卷第21頁被告員工曾要求「…帆布袋MIT製作,手縫的…」 ,惟原告給付大陸製之帆布袋是否符合債務本旨?被告最終 將原告給付之帆布袋退貨,原告並未重新給付,被告如今已 解除契約,則該部分款項原告究竟以何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有何意見?原告並未完全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 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  ⑶被告抗辯帆布袋已退貨、原子筆已交貨但尚在容認之範圍、 行李束帶部分尚未交貨,原告有何意見?則原告依前述僅有 原子筆部分2萬7000元已交付,顯已超過被告之匯款5萬4075 元,原告有何意見?原告可否說明何時、何地、由何人、依 債務本旨提出帆布袋及行李束帶,原告應提出前揭事實群或 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⑷依本院卷第75頁之對話、原告「整筆費用為105000扣掉帆布 袋40000(理想吸收)剩餘款項65000元」、被告「…尾款的部 分我們下週匯款給你…」、原告「…好的…」、被告「…000000 -00000=63000、00000-00000=8925,尾款是8925含稅…」、 原告「…好的…」,顯見雙方已就尾款8925元已有共識,原告 有何意見?原告應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  ⑸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需於113年5月6日記者會前給付,逾越 該期限,則無利益可言,原告有何意見,並提出前揭事實群 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⑹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 於113年11月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 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1月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1月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1月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1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2-19

TPEV-113-北小-3510-20241219-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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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78號 原 告 羅孝存 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 複代理人 洪佳茹律師 被 告 力美文具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潘鴻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力美文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被告潘鴻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 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潘鴻譯(原名潘永在)向原告表示其從事 文具批發業,因資金需求,持被告力美文具有限公司(下簡 稱被告力美公司)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 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萬元,並簽訂借據,原告當場 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雙方約定清償期即為系爭支票票載發 票日即113年6月20日。詎料,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到期後, 原告提出交換,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退票。被告 力美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法應負償還票款及利息之 責任,而被告潘鴻譯為借款人,依法亦負償還借款及利息之 責任。因原告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力美公 司給付票款,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潘鴻譯請求返還 借款,均係以清償被告潘鴻譯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為目的,應 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 免其責任之債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力美公司應給付原告1 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潘鴻譯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上開二名被告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責任。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 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 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 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11月7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0478號 函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補正函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5、47頁),然迄 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 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 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58頁第2行),責問權雖為當事 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之一種手段(民事訴 訟法第197條本文參照),該條並未明示其法律效果,但法院 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時,此時 ,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 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 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 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 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 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 ,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 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 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 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 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 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 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 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 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 ,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 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 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 當之闡明,如允許其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他造需花 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將違反當事人適時之審 判請求權。該造當事人既未遵守法院指示提出攻擊防禦之方 法,法院除需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 之外,若不賦予法律效果,致使訴訟稽延,除不尊重他造程 序處分權外(即行使責問權之程序上法律效果),亦與當事 人適時審判請求權有悖(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臺灣 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 明,如允許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 、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 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  ㈢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該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系爭票據、借據、退票理由單等 件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 說明,認為原告主張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力美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 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潘鴻譯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二名被告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責任。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萬900元 合    計       1萬900元 附表: 發票人 金額 (新臺幣) 支票 號碼 發票 日期 利息起算日 力美文具有限公司 50萬元 RA0000000 113年6月20日 113年6月27日 力美文具有限公司 50萬元 RA0000000 113年6月20日 113年6月27日 附件(本院卷第33至42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潘鴻譯(原名潘永在)向原告表示其從事文具批發業,因 資金需求,持被告力美文具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力美公司) 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此有支票2 紙可稽(聲證1),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萬元,並簽訂借據在 案(聲證2),原告當場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詳聲證2【於書 寫借據時收取現金無誤(簽名潘鴻譯)】),雙方約定清償期 即為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即113年6月20日。  詎料,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到期後,原告提出交換,遭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退票,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 單為證(聲證3)。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 133條分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 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 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力美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法應負償還票款及利 息之責任,而被告潘鴻譯為借款人,依法亦負償還借款及利 息之責任。因原告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力 美公司給付票款,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潘鴻譯請求 返還借款,均係以清償被告潘鴻譯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為目的 ,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 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是請求如請求事項所載。  為此,請求①被告力美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 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②被告潘鴻譯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③上開二名被告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責任。    並提出系爭票據、系爭借據、退票理由單為證,認為原告已 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 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 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 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 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 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已 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 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 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  ❶如被告抗辯系爭支票及借據係偽造,請被告務必於113年11月 28日該日到庭簽寫字跡,以確定本人字跡為何;被告應提出 公司所有之大小章。由於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 、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對鑑定字數之要求,為避免退件 或不予鑑定,造成審判程序無謂之浪費,並兼顧對造之訴訟 權,請提出下列供參。如被告未於指定期日到庭或原告未於 前開期限內陳報或不陳報,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及 逾時提出之法理,認為系爭支票及借據為被告所簽發:  ⒈被告應提出各抄任一報紙頭版頭條、網路新聞或類此之字跡3 000字。  ⒉被告應提出113年1月至113年10月平日書寫之字跡、銀行或行 動電話開戶紀錄、醫院就診或其他足以證明前開時間前後之 字跡約50字到院,如無相當於該數量之字跡,被告應向本院 聲請,並敘明其原因,經本院允准後,被告得減少前開字數 ,然若不能鑑定,本院得依勘驗之方式作認定。  ⒊足以證明被告113年1月至113年10月平日書寫字跡之事實群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聲請向A醫院,調取被告曾簽署手術 同意書之字跡;②聲請向B機關調取被告之C資料,上有被告 簽名資料;…以上僅舉例…)。  ⒋被告公司應提出①其變更事項登記卡、前開登記卡蓋有之公司 大小章;②所有銀行帳號之公司大小章;③如公司除前述之外 ,尚有大小章(如行政大小章)亦請提出,如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及逾時提出之法 理,認系爭支票為被告公司所簽發,如逾期提出或不為提出 者,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❷傳訊親自見聞簽署系爭借據、系爭支票之證人z;   …;…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 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❶傳訊親自見聞簽署系爭借據、系爭支票之證人乙、❷ 提出簽署系爭借據、系爭支票之監視器或錄影、音紀錄、❸ 被告力美公司並未簽署借據,自不應就超過系爭票據之金額 負責,請原告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3年11月25日前(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 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2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2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1月2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 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 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 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 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 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 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 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 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 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1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1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25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2-19

TPEV-113-北簡-10478-20241219-2

執事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 異 議 人 吳世璿 陳靖婷即陳茂源之繼承人 陳靖文即陳茂源之繼承人 陳靖淇即陳茂源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字第32192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人吳世璿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以吳世璿為聲明異議人所為之113年度司執字第3 219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異議人吳 世璿,嗣異議人吳世璿與異議人陳靖婷、陳靖文、陳靖淇( 上開3人合稱異議人陳靖婷等3人)於113年10月25日共同具 狀提出民事執行異議暨異議理由一狀,有原裁定、送達證書 、上開書狀在卷可稽,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 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是就異議人吳世璿部分,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異議人陳靖婷等3人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3項雖僅規定法院得就不服司 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處分之異議,認異議無理由者,以裁 定駁回之。然則聲明異議又稱準抗告,兩者性質相同,若法 律未對異議程序為規定者,本得類推適用抗告之規定。對司 法事務官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故準用有關抗告之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之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異議不合法者,得逕以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 。抗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 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異議 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若異議不合法,法院即 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裁定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 ,縱屬訴訟關係人,如非受裁定之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 之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異議人吳世璿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192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8月28日提出聲 明異議狀,之後陸續提出書狀,最終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上開書狀均係由異議人吳世璿以個人名義提出,異議人陳靖 婷等3人並未具名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 閱明確,是原裁定以異議人吳世璿為受裁定之當事人,即無 違誤。又異議人陳靖婷等3人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亦有原 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10月27日函文通知 異議人吳世璿應更正此部分錯誤,異議人嗣後雖具狀稱:異 議人陳靖婷等3人同為執行名義民事判決之形式效力所及之 人,且異議人陳靖婷等3人與異議人吳世璿共同具狀表示異 議且繳畢異議程序費,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原裁定未併列異議人陳靖婷等3人 為共同異議人,顯有疏漏等語,然如前所述,異議人陳靖婷 等3人非原裁定之當事人為屬明確,其等就原裁定即無異議 權,故異議人陳靖婷等3人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為不合法,且 此情形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持2件執行名義,分別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9月1日 板院通93執辰字第27410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3 年6月11日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111年5月31日核 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判決、系爭確定證明書), 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原裁定主文僅記載聲明異議部分予以駁回,而未就「聲請部 分」為准駁之決定。又原裁定理由內僅將異議人吳世璿之聲 明異議要旨整理成㈠至㈣共四大項,並未針對「聲請部分」為 摘要整理,原裁定漠視異議人吳世璿所提出的「聲請部分」 ,甚至對「聲請部分」漏未裁判,原裁定有此未妥之處,即 是脫漏,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239條 、第233條規定,請求法院就脫漏部分為補充裁定。應予補 充者包括113年9月13日民事執行聲明異議⑴理由補充狀所請 廢止違法核給判決確定證明書、註銷債證陳茂源部分、收回 債證正本;又包括113年9月13日民事執行聲明異議⑵狀所請 依第16條規定諭知債權人同意撤銷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 條第1項規定將原訪價及核價之程序更正之、請將鑑價報告 送給異議人;再包括113年9月6日民事執行意見陳報1狀所請 送達債權人之聲請書狀繕本、聲請撤回囑託執行;及包括11 3年10月15日提出之聲請塗銷債權憑證書狀的聲請事項;另 包括113年10月17日聲請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書狀的聲請事項 ,上開所述書狀所聲請事項有脫漏者,應予補充裁定。      ㈢司法事務官未盡下述職責,而將責任推諉民事法院,原裁定 違法不當:異議人提出之異議事項,都與執行法院固有權限 相關,執行法院卻消極不處理,反而推諉要民事法院處理, 原裁定第2頁第21行未說明非屬執行法院權限之法律依據、 非屬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之法律理由為何,自未盡向系爭債權 憑證核發之法院調卷調查義務,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強制執行請求權時效與債權請求權時效不同,原裁定第2頁第 19-21行認定強制執行請求權時效與債權請求權時效均非執 行法院所得審究等語,該事實認定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㈤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其他法律規定所發給 之執行名義,上開法條規定所謂「其他法律」即指強制執行 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而言,故核發債權憑證顯是執行法院 之固有職權,債權憑證之換發、補發、塗銷,當然也是執行 法院之固有職權,原裁定第2頁第6-8行認定債權憑證之誤發 、塗銷問題,第2頁第19行認定判決確定證明書之誤發、塗 銷問題,作出裁定,卻未說明不採之理由。  ㈥為此不服原裁定,爰聲明異議,並聲明:原裁定應予撤銷或 更正,更為適法之裁定或請法院為有利異議人之裁定。 四、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定執行名義為之, 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固應加以審查,然執 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 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 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 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 定意旨參照)。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 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院、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 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惟執行 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 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 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 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 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係屬於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債務人有所 爭執,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行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19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判決暨系爭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以異議人吳世璿、異議人陳靖婷等3人為債務人,聲 請系爭執行事件,觀諸系爭債權憑證於債務人欄記載債務人 陳茂源、吳世璿,其中債務人吳世璿部分以手畫線刪除並蓋 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辰股校對章 ,且緊接於刪除處下方空白處手寫記載本件吳世璿(原名吳 正明)部分予以塗銷111.1.26一節,有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 狀所附系爭債權憑證正本可稽,且有新北地院110年12月1日 110年司執字第119479號民事裁定,及異議人吳世璿於113年 8月28日提出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所附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 11年1月2日新北院賢110司執壽字第119479號執行命令、新 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月26日新北院賢093執辰字第27410 號函附於執行卷可憑,是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務人形式 審查並非異議人吳世璿一節,堪可認定。異議人吳世璿主張 其非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務人,相對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吳世璿為強制執行等語,為可採信。  ㈢異議人吳世璿又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源自系爭判 決,且本件執行債權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相對人不得持 系爭判決暨系爭確定證明書對異議人吳世璿為強制執行等語 。按執行法院就據以成立執行名義之系爭判決是否合法,得 為形式審查,查系爭判決於93年6月11日判決,並核發93年7 月27日確定證明書(下稱舊確定證明書)記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就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茂 源、吳世璿(原名吳正明)間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七號 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所為之第一 審判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確定」,嗣臺北地院以11 1年1月13日北院忠文人字第1110000214號函說明舊確定證明 書已經撤銷,且系爭判決卷宗業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已無 留存卷宗等情,有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附系爭判決正本 ,及異議人吳世璿於113年10月18日提出民事執行聲請塗銷 債權憑證狀所附臺北地院111年1月13日北院忠文人字第1110 000214號函、舊確定證明書附於執行卷可稽,是舊確定證明 書已經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本院亦屬無從調取該卷宗。臺北 地院又於111年5月31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記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就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吳世璿(原名:吳正明)間 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1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業於111年5月23日確定」,準此形式 以觀,系爭判決所核發舊確定證明書已撤銷,另發給系爭確 定證明書記載內容如上所述,尚無執行名義無效或不合法情 事,相對人持系爭判決暨系爭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異議 人吳世璿部分為強制執行,應屬有據。從而,縱相對人不得 持系爭債權憑證對異議人吳世璿為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持系 爭判決暨系爭確定證明書對異議人吳世璿為強制執行,仍屬 合法。  ㈣至於異議人吳世璿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源自系爭 判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判決之執行請求權時效、債權請 求權時效均已消滅,系爭判決之舊確定證明已經撤銷,縱然 新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但相對人已無權再持上開執行名義 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惟依上開說 明,異議人吳世璿上開所指事項要屬實體權利存否之爭執, 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異議 程序可得救濟,應由異議人吳世璿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 濟,異議人吳世璿此部分之異議事由,即無理由。  ㈤異議人吳世璿雖又主張執行法院有如上述之「聲請事項」脫 漏而應予補充裁定等語,然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 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 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 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亦有明定。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 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 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 110年台抗字第8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異議人吳世璿請求 廢止判決確定證明書、註銷債權憑證陳茂源部分、收回債權 憑證正本等項,均係就實體法律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爭執, 並非執行法院所能審酌,業經原裁定於理由欄敘明,且於主 文諭知異議駁回,並無脫漏之情形;另請求債權人同意撤銷 執行程序、停止執行程序等項,則屬債權人之程序選擇權、 法定停止執行程序之事由,均非執行法院可得強行介入事項 ,再請求執行法院更正進行訪價及核價程序、送交鑑價報告 等項,亦經執行法院於113年9月13日函文、113年9月27日函 文通知異議人吳世璿得自行到院閱卷,異議人吳世璿即得循 閱卷程序以保障其權利,並無不當。是異議人吳世璿上開主 張之事項,容有誤會,亦非屬裁判脫漏事項,異議人吳世璿 聲請補充裁判,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謫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異議人陳靖婷等3人之異議不合法,異議人吳世 璿之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2-18

ULDV-113-執事聲-28-20241218-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24號 再 抗告 人 詹耀順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37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  ㈠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詹耀順所犯如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已說明其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均為強制性交罪,犯罪 類型、侵害對象均相同,但所侵犯者為具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性自主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犯罪時 間有明顯區隔,併審酌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態度、對於 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等,暨其表示已悔悟 ,有依約履行調解內容,及先前於審理中已承諾日後不會以 任何直接或間接方式接觸或騷擾告訴人即代號AV000-A11037 3號女子(人別資料詳卷)及其家人,並提供調解筆錄、匯 款證明及切結書影本,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資為論據。經核第一審裁定與刑法第51條規定無違 ,且已有適度減輕,復未逾越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 量權而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裁量權之行使尚屬責罰相當, 並無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以附表所示2罪之告訴人同一且犯罪時間相近,指 摘第一審裁定定刑過重等語。然再抗告人先後2次犯行不僅 相隔逾10月以上,其以強制性交手段侵害他人之性自主決定 權,猶屬具有高度屬人性質、關乎個人人格尊嚴、心靈自尊 至為重要之法益,2次犯行之惡性及侵害獨立、顯明,其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本即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又檢察 官曾詢問再抗告人是否同意將所犯恐嚇危害安全2罪,與附 表所示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寄送調查表予其勾選,惟其 勾選「請求不聲請定應執行刑」乙情,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1 3年5月1日親簽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可憑,是以檢察官僅就 附表所示2罪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據而為裁定,並 無違誤等旨。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再抗告人雖於上開調查表勾選「請求不聲請定應執行刑」, 係因其在監服刑,無機會與律師聯絡,又急於遵期回覆而為 上開勾選,待其詢問律師後,認一同定刑較為有利,即於11 3年6月6日提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狀(下稱聲請狀 ),向高雄地檢署聲請就其所犯4罪(即附表所示2罪與恐嚇 危害安全2罪)定應執行刑,即撤回上開調查表之意思。然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時,顯然未將聲請狀交予法院 ,且第一審及原審均未通知再抗告人陳述意見,致其無從表 示意見,侵害其程序選擇權,有礙刑罰之正確性、妥適性。 再抗告人提出抗告時,已說明上述事項,原審自應調查、確 認再抗告人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原裁定卻 隻字未提,顯有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裁定理由不備之違 法,更未保障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權利。  ㈡附表所示2罪均由告訴人同時提出告訴,應一同偵查、起訴、 審理、定刑,惟因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部分起訴,就附表編 號2部分則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而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查,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致附表編號1、2案件無法合併 審理。況再抗告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捐款新臺幣20 0萬元,告訴人對判決結果亦無意見等情,法院定刑時應有 相當大之減低空間,且與同類型之其他案件定刑比較,顯然 較重。又再抗告人今年33歲,因感情問題犯強制性交罪,未 來聲請假釋不易,本件定刑減少之幅度影響其在監執行時間 甚鉅,非其他類型案件可比,考量其經過2次偵審程序,已 得到教訓,未來絕不再犯,請撤銷原裁定,另定適當之執行 刑等語。 三、惟查:  ㈠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內部及外部性界限無違,且原裁定已 敘明第一審裁定並無抗告意旨所指違法、不當之情形,因而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尚無違誤。  ㈡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 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 官所聲請者為限。亦即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併予審理,否則即有 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本件檢察官以再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2罪,向第一審聲請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於檢 察官聲請之範圍內裁定定應執行刑,自無違法可言。至再抗 告意旨所指再抗告人另犯恐嚇危害安全2罪,未在本件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顯非第一審及原審所得審酌。該部 分犯罪若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由檢察官依職 權或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另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尚不 得以未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執為不服原裁定之理由。  ㈢法院對於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一審於裁定前已發 函再抗告人,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有第一審法院函稿及 送達證書為憑,並已參酌高雄地檢署函轉聲請狀暨所附相關 資料,而為裁定,自無侵害再抗告人聽審權。  ㈣再抗告意旨雖主張如附表所示2罪經告訴人同時提出告訴,然 未一同偵查、起訴、審理、定刑,致其權益受損等語。惟基 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僅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而為審判 ,而檢察官就同類之罪,究係採一併提起公訴或分別提起公 訴乙節,要與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是否適法,並無必然之關聯 。不得因檢察官就之分別起訴、法院分別判決,即認為第一 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誤或損害再抗告人權益。再抗告人雖 以其他合併定執行刑個案所獲寬減幅度指摘第一審裁定定刑 過重,然具體案件之情節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他案定刑之例 ,指摘第一審酌定之應執行刑為不當。至再抗告意旨所執再 抗告人之年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狀,為其所犯各該案 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且受刑人 之假釋期間及條件,亦非定應執行刑案件所須審酌因素。綜 上,再抗告意旨係置原裁定明白論說於不顧,或仍執相同陳 詞,或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非屬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 事項,依憑己意,再為爭執,顯不可採。本件再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PSM-113-台抗-2224-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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