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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許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5,6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5,23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5,6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14.140.152.87)於民國111年 8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20,000元,約定自同日起 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館分行帳戶,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 計尚欠647,614元(其中572,653元為借款;74,961元為利息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572, 653元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6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10.28.25.79)於111年12月23 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約定自111年12月23日起分期清償 ,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北苗栗分行帳戶,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1月2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 欠28,076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 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 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5,6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渣打銀行存摺 頁面、合作金庫銀行存摺頁面、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撥款資訊頁、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 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本院卷第13頁)

2024-12-13

TPDV-113-訴-5827-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周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玖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拾柒萬壹仟玖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玖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循環型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4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6.168.92)於111年1 0月21日向原告借款7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2 1日起至118年10月21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利息 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99%機動計算,原告於當日將該 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 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2月21日後即未 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862,937元 (其中771,971元為借款,90,966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 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尚應給付其中771,971元自112年1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計算之利息。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 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揆諸上開說 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2-13

TPDV-113-訴-5703-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何浚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陸仟貳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陸仟貳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分別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見本院卷第25、43 頁),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140.64.6)於民國111 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約定借款期 限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118年10月26日止,按月分期清償, 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99%機動利率按日計付(自 112年5月23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1.61%,加13.99%後,利息 為15.6%),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於當日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指定 之帳戶內。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2月5日後,未依約清償 本息,計尚欠58萬9,137元,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 外,另應給付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1.73.45)於112年3月 1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9 年3月1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 12.99%機動利率按日計付(自112年5月23日起定儲利率指數 為1.61%,加12.99%後,利息為14.6%),並約定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於當 日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 2年1月3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4萬7,128元,依約 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前開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國信 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 定儲利率指數(季)查詢畫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3 頁),核屬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 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 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前開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期 間 週年利率 1 小額信貸 58萬9,137元 58萬9,137元 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6% 2 小額信貸 4萬7,128元 4萬7,128元 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4.6% 總計 63萬6,265元

2024-12-13

TPDV-113-訴-5702-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陳寬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零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零肆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 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1日起至118年8 月11日止,以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月11日,利息採定儲 利率指數1.61%加年利率9.99%(合計11.6%)按日計付,並 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11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迄今尚積欠580,435元,被告自應如數清償積欠款項,及自1 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6%計算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繳款計算式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2-13

TPDV-113-訴-5758-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汪昱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 資訊:111.250.192.181)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2萬 元,約定自111年4月8日起至118年4月8日止分期清償,利率 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2.5%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8.5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 納利息至112年12月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51萬8,53 7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2年 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2-13

TPDV-113-訴-5897-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9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陳慕勤 被 告 鄭忠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捌仟參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 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照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就所涉訴訟,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4頁) ,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間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 ,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循環利息為年利率18.9%(1 04年9月1日起因銀行法修正為15%)。迄今積欠款項已達新 臺幣(下同)110萬8,357元(含本金31萬9,250元及利息)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事項表、債 權移轉資料、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帳務 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4頁),被告經合法 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 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2-13

TPDV-113-訴-5390-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7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林辰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 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 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為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2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90,000元,兩 造並簽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2年4 月20日起至119年4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利率1.61%加 年利率7.66%(合計9.27%)機動計息,且自撥款日起,每1 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以每月20日為繳款 日,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 間之遲延利息,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 約定借款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 原約定借款利率二成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至逾期270日為止,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2 月20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918,354元,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7%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 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指 數利率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 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2-13

TPDV-113-訴-5677-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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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蘇詮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06.64.0 .137)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10,000 元,約定自113年5月24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 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利 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 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5月27日後竟 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510,00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 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4.9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 0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頁、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 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2-13

TPDV-113-訴-6061-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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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梁懷德 被 告 林風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柒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柒仟伍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約定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17、13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2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112年9月23日止,累 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66,767元未清償(其中266,765 元部分為消費款,其他費用計2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 3條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並應給付266,765元自1 15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37.88.158)於108年 3月19日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3月19 日起至113年3月19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借款利 息前二期按0.88%固定計算,自第三期起依定儲利率指數加 碼11.99%機動計算,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 渣打銀行新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並約定如有停 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 1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 230,817元(其中167,920元部分為借款,62,897元為利息)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尚應給付167,920元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計算之利 息。  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1.71.119.199)於109年 4月21日向原告借款7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21 日起至116年4月21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利息按 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99%機動計算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 項撥入被告指定之渣打銀行新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 納利息至113年4月2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現尚積欠869,987元(其中674,697元部分為借款, 195,290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 尚應給付674,697元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0.6%計算之利息。  ㈣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 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51 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 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揆諸上 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起 訖 日 利 率 1 信用卡 266,767元 266,765元 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小額信貸 230,817元 167,920元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3.6% 3 小額信貸 869,987元 674,697元 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0.6% 合計 1,367,571元

2024-12-13

TPDV-113-訴-5445-202412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劉進德 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參仟肆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查國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民國92年6月26日合併 ,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 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財政部函 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1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 被告未按期繳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 、23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 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截至93 年7月2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9,705元,及其中本金5 3,401元未按期給付,幾經催討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積欠款項沒有意見,但現在在執行中,大概 二、三年之後會假釋,假釋之後再想辦法賺錢還原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 單、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2024-12-13

TPEV-113-北簡-9652-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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