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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烱峯 被 告 宋仁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仁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仁玄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3時58分許前不久,途經臺東 縣○○市○○○街00號附近某工地時,見王振楠所停放該處、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門未關,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自內竊得黑色長夾1 個。嗣經王振楠察覺有異、追詢宋仁玄,並在臺東縣○○市○○ ○街000號旁水溝取回該長夾後,為警據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仁玄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王振楠於警詢時之證述、職務報告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 照片6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 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35歲之 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經驗,理當知曉是非 ,縱有經濟上需求,本當循合法途徑以為賺取,竟反為本件 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均有所欠 缺,且所為業致證人王振楠受有財產上損害,確屬不該;另 念被告係為求溫飽、搭乘火車返家,始為本件犯行(參卷附 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犯罪動機、目的尚非顯然惡劣, 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復係徒手竊取,犯罪手段單 純,加以其所竊得財物業經證人王振楠取回如前,則被告本 件犯罪情節自非重大;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等狀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 資料),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TTDM-114-東簡-1-20250110-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 被 告 劉進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進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9日11時50分許前不久,先後自坐落臺東縣○○鄉○○段 00地號土地上之果樹、工寮內,竊得邱馮鴻顓所有之文旦3 顆(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元)、速乾劑6罐(總價值 約480元,惟均已逾保存期限損壞)。嗣經邱馮鴻顓察覺有 異、循聲予以逮獲,乃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併扣得前開文旦 、速乾劑(均已發還邱馮鴻顓),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進副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邱馮鴻顓於警詢時之證述、關山分 局崁頂派出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關山地政 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崁頂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臺東縣 警察局關山分局刑案現場採證照片7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 ,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客觀 上雖有多次竊取文旦、速乾劑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顯 足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具有時、空上之緊密 關連,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70歲之 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理當知曉 是非,縱有食用、黏合物品需求(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 分局調查筆錄),本得循合法途徑以為獲取,竟反為本件犯 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等觀念均有所欠 缺,所為亦致證人邱馮鴻顓生有財產上損害,確屬不該;另 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犯罪動機、目的係為 供己食用、黏合物品如前,要非顯然惡劣,加以其本件係徒 手竊取,犯罪手段單純,而所竊得物品總價值非鉅,更已全 數發還證人邱馮鴻顓,則被告本件犯罪情節仍非顯然重大; 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卷附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及其前 案科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TTDM-114-東簡-7-202501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萬瑞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萬瑞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在高雄市○鎮 區○○街000號前」補充更正為「前往高雄市○鎮區○○街000號1 樓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萬瑞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循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積極取得告訴人張富斌原諒及達成和解( 無條件)乙情,有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參,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 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涉及隱 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他卷第 21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石蓮花盆栽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惟被告既已取得告訴人原諒及達成和解(無條件),業 如前述,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刑法謙抑性)並參酌告訴人 無條件原諒被告之意思表示,是若再就前開犯罪所得,予以 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行竊時用以載運石蓮花盆栽1個離開 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固可認係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但並非被告所有(見他卷第23頁),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56號   被   告 朱萬瑞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萬瑞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8日1時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前,徒手 竊取張富斌所有、放在住家前之石蓮花盆栽1個(價值新臺幣 1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 離去。嗣張富斌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 循線查知上情,惟未扣得上開盆栽。 二、案經張富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萬瑞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富斌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1-10

KSDM-113-簡-5009-202501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勳安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16 、279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勳安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勳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上午9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徒手竊取張簡邦宏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棕色短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3,000元、密碼U盾1個、星展銀行無限卡、台胞證、廈門 銀行銀聯卡、中國銀行銀聯卡、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 信用卡、三信銀行提款卡、中山大學校友證、一卡通各1張 ),得手後,騎乘車輛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於113年7月21日上午9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果菜市場」內,徒手竊取翁張亮娘放置在攤位上之VIVO 廠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騎乘車輛離開現場(下稱犯罪 事實二)。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勳安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簡邦宏、證人即告訴人翁張亮 娘所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手 機廠牌及IMEI條碼擷圖在卷可參,洵堪認定。綜上所述,被 告前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2年3 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起訴書有記 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被告之刑,亦已提出上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執行指揮書為證,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 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為竊 盜,罪質與本案相同,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嚴加節 制自身行為並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顯然未能汲 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 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 當,實應給予相當責難,兼衡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及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迄今尚未與各告訴人達成 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審 酌被告附表編號1至2所犯均是竊盜罪,罪質相同,行為手段 相類,行為時間相隔非遠,暨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所採之 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棕色短夾1個、現金3,000元及密 碼U盾1個;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乃 其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 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於 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即附表編號1、2主文欄中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雖辯稱其已將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財物變賣得款 ,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是仍應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竊得告訴人張簡邦宏之信用卡、台胞證 、身分證、健保卡、銀聯卡、提款卡、中山大學校友證一卡 通等物,均未扣案,亦未返還、賠償告訴人,然本院審酌上 開該等物品價值非高,且係作為一定資格或交易使用,並無 合法交易之價值,而該等物品尚可申請作廢、補發,為免日 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上開該等物品宣告 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劉勳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棕色短夾壹個、新臺幣參仟元及密碼U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劉勳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0

KSDM-113-簡-5188-202501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5時13分許」 更正為「13時13分許」,並刪除第7行「(合計價值新臺幣4 0,000元)」部分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育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 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 之法律誡命,任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警詢中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如附件所載之物,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邵靜 淑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19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06號   被   告 蔡育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30日15時1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ODAY自 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邵靜淑所有置放在洗衣籃內之CK牌 內褲6件、ADIDAS牌黑色短褲3件、ADIDAS牌黑色上衣3件、A DIDAS牌白色上衣1件、AAPE牌黑色上衣1件、Burberry牌黑 色上衣1件、Hollister牌白色上衣1件、Agree牌內褲1件等 衣物(合計價值新臺幣40,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邵靜淑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衣 物共17件(已發還予邵靜淑)。 二、案經邵靜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育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邵靜淑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路 口監視器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上開衣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 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1-10

KSDM-113-簡-4148-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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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宸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扣押筆錄」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裕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 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 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事 法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如附件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均業已發還告訴人張菀恬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見偵卷第43頁)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 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涉及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偵卷第16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本件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固均屬其犯罪所 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54號   被   告 黃裕宸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9日11時50分許、同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寵物公園」高雄新興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復承前犯意,於同日20時13 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正欲 離去之際,為店員當場發現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 到場以現行犯逮捕黃裕宸,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配 合警方至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得之物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菀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菀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扣押物照片11張在卷足憑,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在同 日緊接時間內,在同一場所竊取多樣同性質商品,其主觀上 應係出於單一的竊盜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價(新臺幣) 1 卡諾跑輪 1個 200元 2 GEX智能兔宅 1個 5600元 3 摩米提摩西二割 1包 440元 4 健美幼兔飼料 1包 440元 5 蘋果侏儒兔 1隻 999元 合計 7679元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價(新臺幣) 1 摩米幼兔飼料 1包 470元 2 小動物松木砂 1包 280元 3 瑞比兔苜蓿草 1包 290元 4 光能淨清潔噴劑 1瓶 185元 5 陶瓷透氣兔食碗 1個 530元 合計 1755元

2025-01-10

KSDM-113-簡-4090-20250110-1

審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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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賜(已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4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審判 程序(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金賜(下稱被告)已於民 國113年12月22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 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46號   被   告 鄭金賜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金賜於民國113年7月20日5時47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 雄市鹽埕區新樂街120號前,見張紹祥在上開處門口前放置 一把露營椅,椅子上放有打火機1支及香菸1盒,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張紹祥所有之打火機1支 及香菸1盒(共計價值約新臺幣415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 離去。嗣經張紹祥發覺後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張紹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金賜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紹祥於警詢時證述上開物品遭竊之過程相符,並 有被害人提供贓物照片1張、被告騎乘自行車照片2張及監視 器擷取畫面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江 文 心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0

KSDM-114-審易-101-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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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柏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柏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柏仁於113年7月14日5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 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而車門未 上鎖,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 啟該車駕駛座車門,竊取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 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該車使用人陳儷敏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柏仁予以坦承,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 儷敏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被 告特徵比對照片等件在卷得資相佐,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312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 開判決書列印本、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受前 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是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已是為竊盜 案件,本案又犯相同罪名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卷內又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應認檢察官聲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 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 之法律誡命,任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警詢中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200元,是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竊取現金之數額為900元等旨,固非 無見,惟此業據被告否認,陳稱略以:我加一加大概兩、三 百塊而已(見:偵卷第9頁)。查聲請意旨前揭意旨,是以 被害人警詢中證稱略以:我車裡有大概900元等語(見:偵 卷第12頁)為其主要論據。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 考)。而查,被告本案竊取之現金並未據扣案,業據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明確;又觀之聲請人本案所舉 (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擷圖,亦未能得見被告所竊取現金 之確切數額,此外遍查聲請人所舉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亦 無足認定,則本於罪疑惟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法理 ,應僅得認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數額為200元,檢察官聲請上 旨,應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被告經本院論罪 科刑如前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於主文中為無罪 之諭知,俾使不生一案數判之疑慮,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KSDM-113-簡-4074-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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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厚玉子燒貳個、頌丹樂牛肉 咖哩飯貳個、紅酒牛肉丸焗飯壹個、抹茶紅豆捲餡料吐司貳個,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 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 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厚玉子燒2個、頌丹樂牛肉咖哩飯1個、紅酒牛肉 丸焗飯1個、抹茶紅豆捲餡料吐司2個,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65號   被   告 陳建欽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欽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3日上午1時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善志門市內,徒手竊取 店長劉愛玲管領之厚玉子燒2件、頌丹樂牛肉咖哩飯1件、紅 酒牛肉丸焗飯1件、抹茶紅豆捲餡料吐司2件等商品(價值共 計新臺幣384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開。嗣因劉愛玲發 覺商品短缺,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案,警方循線通知陳建欽 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愛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建欽在警詢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劉 愛玲在警詢中之指訴,(三)高雄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 短缺商品明細資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

2025-01-10

KSDM-113-簡-4136-202501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光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97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7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光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葉光亮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凌晨5時5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 經位於高雄市○○區○○○○○○0號鯨魚館前之白色水管旁,見徐 意晰所有之黑色包包【內含錢包1個(LV品牌,價值新臺幣〈 下同〉14,000元)、音響1個(品牌JBL、價值800元)及現金 600元)放置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該包包後,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待騎 至無人之處,拿取置於該包包內之錢包1個、音響1個及現金 600元等物後,再繼續往前騎至位於高雄市前金區民生二路 與河東路口之公廁旁,並將該包包丟棄在置於該公廁內之垃 圾桶中厚,再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經徐意晰發現該黑色 包包遭竊乃報警處理,且經清潔人員在上開公廁垃圾桶內拾 獲遭棄置之黑色包包交予員警查扣,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 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光亮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 審易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意晰、證人即撿拾告 訴人遭竊包包之清潔人員王林明紅於警詢中分別所證述之情 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10頁),復有警員曹澤昱於113 年3月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3頁)、案發現場及遭 竊黑色包包照片(見警卷第14、15、28、29頁)、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6至27)、告訴人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玲雅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2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 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 竊盜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 所需,竟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物品, 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所有財產權益之 觀念,且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告訴人物品之手段及 情節,以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 訴人損害乙節,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外(見審易 卷第31、33頁),復有被告所提出雙方簽立之和解書1份附 卷可考(見審易卷第35頁),足見被告於犯後業已有悔意, 並盡力彌平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犯罪 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目前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無須扶養他 人等家庭生活狀況 (見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部分: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 告因一時思慮未周,始觸犯本案刑章,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已知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 訴人之諒解,且已履行賠償20,000元予告訴人,由此可見被 告於犯後顯已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損害之程度,足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 犯之虞;以及衡量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 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等;從而,本院認對被告上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審酌被告已履行賠償責任完畢 ,故認無諭知附條件負擔之必要,一併述明。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竊得告訴人所有置於該黑色包包內之錢包1個、音 響1個及現金600元等物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 在卷,已如前述;是以,上開錢包1個、音響1個及現金600 元等物,核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惟被 告於犯後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共20,000元等情,有前揭 和解書存卷可考,已如前述;基此,可認被告本案竊盜犯罪 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庸再為 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KSDM-113-簡-4323-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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