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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瑞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184 、60464、62802、63000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顏瑞宏犯如附表所示之十六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應補充更正如下,另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顏瑞宏(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下稱本案):  1.附表編號4監視器畫面編號欄「圖5、6」,應補充更正為「 圖5、6、7」。【見偵55184卷第34至3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 】  2.附表編號5監視器畫面編號欄「圖7、8」,應補充更正為「 圖8、9」。【見偵55184卷第35至36頁,監視器畫面截圖】  3.附表編號6時間欄「113年10月7日0時28分許」,應更正為「 113年10月7日0時19分許」。【見偵55184卷第36至37頁,監 視器畫面截圖】  4.附表編號10物品(新臺幣)欄「衣服2件、外套1件與褲子1 件(價值共計約1,900元),應更正為「衣服2件、外套1件 與褲子1件(價值共計約1,699元,採有利被告之認定)」。 【見偵55184卷第24至25頁,告訴人警詢筆錄】  5.附表編號14時間欄「113年9月23日4時57分許」,應更正為 「113年9月23日4時39分許」、同編號地點欄「新北市新莊 區福壽街136巷24號前」,應更正為「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1 36巷14號前」。【見偵62802卷第16至17頁,監視器畫面截 圖】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本案附表所示16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所涉上開1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多次判決,並由本院111年度聲 字第227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復曾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94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12年7月20 日執行完畢(後續並接續執行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於112 年11月26日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被 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不爭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考量被 告竊盜前案犯行眾多,執行完畢後不久,旋多次再犯本案竊 盜案件,顯見被告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因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且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如附表所示本案16次竊盜犯 行均加重其刑。 三、科刑及沒收: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 需,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本案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 即被害人之財物,參酌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竊取財物價值, 另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仍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考量本案遭竊物品數量及金 額;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暨被告自承國小畢 業,之前在和平醫院擔任清潔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 家中只有母親一人,姊姊會幫忙看顧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140、141頁),爰量處如主 文暨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㈡沒收:   被告就本案起訴書附表所示竊得物品,尚乏事證足認已將犯 罪所得轉給第三人,應認仍均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於被告各犯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扣案之曬衣桿(即塑膠棍子)1支,被告於警詢供稱係路邊 撿拾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62802號卷第7頁),無從認定 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有他案判處有期徒刑之宣告刑(包括本院113年度 簡字第261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557號等)均待合併定應執 行刑,允宜本案及他案數罪均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 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所為犯行    宣 告 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顏瑞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竊得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顏瑞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竊得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顏瑞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竊得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顏瑞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竊得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顏瑞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竊得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顏瑞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竊得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顏瑞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竊得起訴書附表編7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顏瑞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竊得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顏瑞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竊得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顏瑞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竊得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顏瑞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竊得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顏瑞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竊得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顏瑞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竊得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顏瑞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竊得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顏瑞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竊得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顏瑞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竊得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3

PCDM-113-易-1564-202503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AN HOAI(潘文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88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審易字第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PHAN VAN HOAI(潘文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PHAN VAN HOA I(潘文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竊取財物之行為,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 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 所竊得之物品,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依和解書內容 給付款項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犯罪所生危害已獲得填 補;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被告警詢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本案被告就犯行坦承不諱, 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依和解書內容給付款項完畢, 犯罪所生危害已獲得填補,業如前述,綜上各情,足認被告 已因此事故而獲得教訓,當認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 ,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購物籃1個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雖均 為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依和 解書內容給付款項完畢,則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倘再 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等同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 ,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88號   被   告 PHAN VAN HOAI(越南籍,中文名:潘文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VAN HOAI(中文名:潘文懷,下稱潘文懷),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21 時10分許,在宋文鈴所經營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 福利中心鳳山經武店」賣場內,徒手竊取購物籃1個及貨架 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徒步離開賣場,並 將該購物籃隨意丟棄,復全數食畢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嗣該 賣場組長陳國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 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上開購物籃。 二、案經宋文鈴委請陳國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潘文懷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國章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售價(新臺幣) 數量 小計(新臺幣) 1 聯米 秋田小町米(一等米)/2kg) 399元 1 399元 2 會統 麥香錫蘭奶茶/600ml 23元 2 46元 3 楓緣 woogie薄荷夾心軟糖/150g 79元 1 79元 4 佳蘭 奧利奧巧克力口味夾心餅乾/119.6g 43元 1 43元 5 善美的 日本青森土歧蘋果#46/約200g 45元 1 45元 6 善美的 船凍透抽/約230g 138元 2 276元 7 善美的 美國冷藏牛腱 370元 2 740元 8 善美的 美國冷藏牛肋條 370元 1 370元 9 善美的 冷藏澳洲穀飼牛梅花牛排 360元 1 360元 合計 2358元

2025-03-13

KSDM-114-簡-1033-20250313-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明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明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串(含機車及大門鑰匙共貳 支、磁扣貳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停放機 車之方式影響其停車,竟恣意竊取告訴人插置於機車鑰匙孔 之鑰匙1串,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行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本件竊取財物之價值、目 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鑰匙1串(含機車及大門鑰匙共2支、磁扣2 個),雖據其供稱:行竊得手後經過1、2個路口,即隨手丟 棄在轉角處,再返回尋找已找不到等語(見偵卷第17、54頁 ),然不能證明確已滅失,參酌刑法沒收罪章之規範意旨, 在於避免令被告終局保有犯罪所得,本件犯罪所得既未返還 被害人,被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FYEM-114-豐簡-129-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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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郎鎮忠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9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郎鎮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郎鎮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12時53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160號對面 之路邊,見該路邊所停放之劉啟益所有並管領之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小客貨車)的電門上插著鑰匙 且車上無人,認有機可乘遂以啟動電門之方式駕駛本案小客 貨車離開現場,因而竊得本案小客貨車得手。 二、郎鎮忠於112年1月21日13時27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在板橋 和平公園(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獨飲米酒及含有 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駕駛本案小 客貨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2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時追撞劉玫吟駕駛並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於同日13時27分許,對郎鎮忠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6毫 克,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郎鎮忠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114年 度偵字第7794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正面至第10頁、第63-64 頁,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2頁、第 127頁)。 (二)證人劉玫吟、證人即告訴人劉啟益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偵卷 第11頁正面至第12頁、第13頁正面至第15頁背面)。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小客貨 車照片、車禍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9頁正面至第20頁背面、第21頁 、23頁、第24頁、第25-28頁、第29頁、第33、34頁、第35 頁、第36頁正面至第37頁、第38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僅因為供己使用,即 犯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致劉 啟益無法使用本案小客車而受有使用利益之財產上損害,復 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劉啟益於警 詢時證稱本案竊盜案損失價值約1萬元,見偵卷第13頁背面 ),則劉啟益因被告本案竊盜犯行而亦受有一定程度之交換 利益之財產上損害,再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6毫 克,對其駕駛專注力及操控力所影響之程度,參以被告駕車 約1分鐘後就發生本案車禍,堪認其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對於公眾用路安全已造成高度危險,又 被告迄今尚未與劉啟益、劉玫吟和解,亦未賠償該二人所受 財產上損害,尚難僅因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行而遽認其犯後 態度良好,此外,被告自95年間起至113年間止即多次因竊 盜罪遭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7-261頁),可見其素行非佳,惟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自陳獨自生活之家庭環境、打臨 時工集日薪約800元至1,000元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 ,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竊得之本案小客貨車,該贓 物業經員警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劉啟益,此有前引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2

PCDM-114-交易-55-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製T桿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3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應補充為「另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審交訴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已於112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第7行「(下稱本案機車)」應補充「(下稱本案機車,已發 還)」、末行「並扣得鐵製T桿1支等物」,應更正補充為「 並扣得許志耀所有鐵製T桿1支」。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勘驗報告書」。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 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 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所持用之器具為鐵 製T桿1支,又該等器具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而其中長柱 端頭呈尖銳狀,如持以揮刺他人,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此亦有上揭本院勘驗報告 書足考,應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至於檢察官聲請書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 云,顯有誤解,除公訴檢察官就上揭法條予以更正外,並經 本院於訊問被告時予以告知,就被告防禦權之保護已屬完足 ,僅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治安,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中肄業 學歷之智識程度、工人、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 告訴人所失竊之財物,經警扣案發還,對於告訴人所受損害 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有如聲請書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檢察官主張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審酌加重 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 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應論以累犯。至 是否加重其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 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 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 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衡 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所犯者為均係犯公共危險等案件,與本 案所為之持有兇器竊盜犯行,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情節、不 法內涵與所涉惡性亦屬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 又被告竊得之財物為機車,價值尚非至鉅,而其攜帶兇器行 竊,所為固甚為不該,惟僅為竊盜機車使用,未對他人造成 生命、身體之實際危害,倘被告就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最 低本刑,再依累犯加重其刑,論以有期徒刑7月以上刑期, 依上述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行為背景及侵害法益綜合觀之 ,實與罪刑不相當,依上揭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就此部分 不加重其最低本刑,然仍加重本罪之最高刑度。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鐵製T桿1支,業經扣案,且屬 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應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固屬被告犯 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劉明兒乙節,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63號   被   告 許志耀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耀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桃交簡字第3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9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其自備鐵製T桿1支轉動鑰匙,發動劉明兒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經劉明兒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許志耀於113年10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鐵製T桿1支等物。 二、案經劉明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明兒警詢指訴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查獲過程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監視影像翻拍照片4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件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 由書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鐵製T桿1支,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5-03-12

PCDM-113-簡-5405-20250312-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岱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岱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長型雨傘壹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隨手竊取告訴人置於店門口之紅色長型雨傘1把,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有多項竊盜前 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坦認犯行、手段、竊取 財物之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竊得 之紅色長型雨傘1把,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予 被害人,爰予宣告沒收之,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FYEM-114-豐簡-122-20250312-1

易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國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68 、6071、6083、12095、15202、1664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蕭國志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罪,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蕭國志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共同被告林永強、蕭少棠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8號                    113年度偵字第6071號                    113年度偵字第6083號                   113年度偵字第12095號                   113年度偵字第15202號                   113年度偵字第16648號   被   告 林永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號0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少棠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國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啓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喻心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強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黃 忠河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大元電線電纜 股份有限公司,趁無人在上址公司之際,從大門進入上址公 司,徒手竊取放置在工廠內之尖嘴鉗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黃忠河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林永強、吳啓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9月23日9時2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之康寧大學,徒手竊取吳國瑋所管理該大學變電箱 內之電纜線數綑(價值約新臺幣20萬元),復由吳啓誠駕駛自 用小貨車將上開竊得電纜線數綑搬運至林永強住處,由林永 強進行變賣。嗣經吳國瑋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 三、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5日20時1分許,先由林  永強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蔡澄玥所承 租 位於臺南市○○區○○○00○00號廠房,手持足供兇器使用 之 油壓剪竊取電纜線後,蕭國志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蕭少棠前往上址廠房,由蕭少棠協助搬運竊得之電 纜線約100公尺至上開自小客車上,旋由蕭國志駕車搭載蕭  少棠載運上開電纜線離去。嗣經蔡澄玥發現遭竊,遂報警 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楊喻心、吳啓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分別⑴於112年9月19日前某日,共同前往臺南 市○○區○○段0000地號、1028之4地號土地,由楊喻心手持足 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竊取吳宗賢所管理位於上址工地之電纜 線約600公尺,得手後再由吳啓誠駕車載運竊得之電纜線離 去。⑵於112年9月20日17時40分至同月21日7時40分之間某時 ,共同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區大新段1047 之4地號土地,由楊喻心手持老虎鉗竊取吳宗賢所管理位於 上址工地之電纜線約300公尺、100公尺,得手後再由吳啓誠 駕車載運竊得之電纜線離去。嗣經吳宗賢發現遭竊,遂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⑴林永強、蕭少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2日1時16分許,先由林永強騎車 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工廠,手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 竊取王國展所有上址工廠內之電纜線,嗣於同日5時27分許 ,蕭少棠騎車前往上址工廠,協助載運林永強竊得之電纜線 離去。⑵林永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於112年12月31日2時4分許,騎車前往上址工廠並翻牆 進入後,手持老虎鉗竊取王國展所有上址工廠內之電纜線, 得手後即於同日3時36分許騎車離去。⑶林永強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日3時37分許 ,騎車前往上址工廠,搜尋物色財物後,於同日3時40分許 隨即離去,復於同日13時25分許,騎車返回上址工廠,手持 老虎鉗竊取王國展所有上址工廠內之電纜線,得手後於同日 15時5分許騎車離去。⑷林永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2日20時57分許,騎車前往上 址工廠,手持老虎鉗竊取王國展所有上址工廠內之電纜線, 得手後於113年1月3日1時10分許騎車離去。嗣經王國展發現 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吳啓誠、楊建山(另行發布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間某日,駕車前往臺南市○ 鎮區○○00○0號養殖場,徒手竊取蘇惠麗所有置於上址養殖場 內之水溝隔柵蓋板約100片,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經蘇 惠麗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黃忠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吳國瑋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蘇惠麗、蔡澄玥及吳宗賢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王國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3年度偵字第1209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永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永強有於上開時間,進入上址公司,並徒手竊取尖嘴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忠河、證人邱美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永強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7日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照片共39張 (二)113年度偵字第607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永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林永強於上開時、地,竊取電纜線後,由被告吳啓誠駕車協助搬運,再由被告林永強變賣之事實。 2 被告吳啓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林永強有指示被告吳 啓誠前往上開地點,駕車協助搬運竊得電纜線至被告林永強住處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國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永強、吳啓誠於上開時、地,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8日鑑定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13日鑑定書1份、現場照片24張 證明被告林永強、被告吳啓誠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電纜線之事實。 (三)113年度偵字第496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永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林永強於上開時、地手持油壓剪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2、證明被告蕭少棠於上開時、地負責搬運電纜線至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並協助載運電纜線之事實。 3、證明被告蕭國志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蕭少棠,及協助載運電纜線之事實。 4、被告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在本件案發之前,即有共同行竊之事實。 2 被告蕭少棠於警詢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林永強有於上開時、地手持油壓剪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2、證明被告蕭少棠於上開時、地協助搬運電纜線至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並協助載運上開電纜線離去之事實。 3、證明被告蕭國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蕭少棠前往上開地點,待被告蕭少棠將竊得之電纜線搬至車上後,隨即駕車搭載被告蕭少棠離去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澄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址廠房內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4 證人陳皓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皓威有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借予被告蕭國志使用之事實。 5 證人余凖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證人余凖榮有將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賣予被告林永強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永強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2張、現場照片19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113年度偵字第608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喻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楊喻心坦承與被告吳啓誠 於上開時、地,手持老虎鉗竊 取電纜線後,由被告吳啓誠駕 車載運竊得電纜線離去之事 實。 2、被告楊喻心坦承案發地點的電纜線與其所竊得之電纜線相同之事實。 2 被告吳啓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吳啓誠坦承於上開時、 地,指示被告楊喻心手持老虎 鉗竊取電纜線後,由被告吳啓 誠駕車載運竊得電纜線離去之 事實。 2、被告吳啓誠坦承竊得電纜線後,將削除之電纜線外皮載至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燒燬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宗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址工地內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4 遭竊電纜線照片2張、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照片1張、未完全燒燬之電纜線照片1張、遭竊現場照片16張 證明被告楊喻心、吳啓誠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五)113年度偵字第1664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永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蕭少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蕭少棠坦承於犯罪事實⑴ 所載時、地,騎車協助載運被告林永強竊得之電纜線離去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國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址工廠內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4 證人簡文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案發當時,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由被告林永強使用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所附現場圖、現場照片、證物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3日鑑定書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2張、遭竊現場照片19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六)113年度偵字第1520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啓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喻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啓誠告知證人楊喻心欲至犯罪事實所載地點竊取財物,被告楊喻心騎車偕同被告吳啟誠前往上址後,即先行騎車離去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蘇惠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址養殖場內水溝隔柵蓋板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永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證人林永強曾告知被告吳啓誠可至犯罪事實所載地點竊取財物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30日鑑定書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2張、遭竊現場照片1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永強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林永強、吳啓誠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林永強、蕭少棠、蕭國 志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之罪嫌;被告楊喻心、吳啓誠就犯罪事實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之罪 嫌;被告林永強、蕭少棠就犯罪事實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林永強就犯罪事實 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被告林永強就犯罪事實⑶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吳啓誠就犯罪事實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林永強所犯上開 7次竊盜犯行、被告吳啓誠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被告蕭少 棠、楊喻心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且被告林永強、吳啓誠就犯罪事實,被 告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就犯罪事實,被告楊喻心、吳 啓誠就犯罪事實,被告林永強、蕭少棠就犯罪事實⑴,均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所竊 得上開財物,為被告等人本件之犯罪所得,因均未扣案且未 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⑴至被告林永強就犯罪事實供稱僅竊取尖嘴鉗,與告訴人黃 忠河所證稱之遭竊財物為電線、鐵軸、配電線開關及配電箱 變壓器不符,因告訴人黃忠河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上開 財物遭竊,且卷內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證明遭竊之電線、鐵 軸、配電線開關及配電箱變壓器確為被告林永強所竊,尚難 僅以告訴人黃忠河單一指訴而認被告林永強有行竊逾其所自 白範圍之財物,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林永強此部 分犯罪嫌疑不足;⑵報告意旨雖認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林永 強與蕭少棠共同犯4次加重竊盜犯行,然被告林永強於偵查 中供稱:蕭少棠應該有來1、2次,他只是在門口幫忙載東西 等語,被告蕭少棠亦供稱:我有去工廠門口幫忙載,沒有進 去,我如果有去應該都是半夜、凌晨,我只能確認113年1月 2日5時27分那次有去等語。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拍得於 113年1月2日5時27分許,有2台機車出現在案發地點門口協 助載運物品,故本件卷內並無足夠事證可佐證被告蕭少棠除 113年1月2日5時27分外,尚有參與被告林永強其他3次竊盜 犯行,應認被告蕭少棠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⑶報告意旨雖 認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吳啟誠是於112年5月4日21時38分許 ,前往案發地點,竊取電線電纜、抽水馬達及水溝隔柵蓋板 ,然被告吳啟誠於偵查中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的人不是 我,我都是開貨車前往,我去只有偷水溝蓋等語。而就監視 器錄影畫面來看,因監視器錄影之角度、畫質、天色的關係 ,無從確認當日行竊之人就是被告吳啟誠,報告意旨認被告 吳啟誠本件之犯罪時間即為112年5月4日,容有誤會。另告 訴人蘇惠麗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上開電線電纜、抽水馬 達遭竊,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證明遭竊之電線電纜、抽水馬 達確為被告吳啟誠所竊,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 吳啟誠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若上開部分成立犯罪, 均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NDM-114-易緝-7-20250312-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正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正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隨手竊取告訴人之安全帽,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 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參),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安全 帽1頂,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據被告於接受警詢時攜往 警局交出,旋由警方發還告訴人范高華,有警詢筆錄、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39頁),則犯罪所得既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FYEM-114-豐簡-119-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信宏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㈢末行應補充「(上揭行動電源均已返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前已屢犯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拘 役等及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 端,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廚師、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再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且取得原 諒,此有偵查卷附和解書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01號   被   告 蕭信宏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建豪律師(法扶律師)         洪毓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信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手機用品店內,徒手竊取李佩珊管領、置於貨架上之行動電 源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680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113年10月20日15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手機 用品店內,徒手竊取李佩珊管領、置於貨架上之行動電源1 台(價值1,680元)得手後離去。 (三)於113年10月22日11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手機 用品店內,徒手竊取李佩珊管領、置於貨架上之行動電源2 台(價值共3,36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李佩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信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佩珊警詢指訴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監視 器影像截圖、和解書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所犯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被告案發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賠償損失等情,有和解書 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2025-03-11

PCDM-114-簡-615-202503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0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美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富美與劉文龍(所涉共同竊盜部分,另案偵辦中)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 國112年6月26日10時57分許,由張富美騎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文龍至新竹縣○○鄉○○街000號附近 ,趁謝進灯外出之際,由張富美在旁把風,劉文龍則下車侵 入新竹縣○○鄉○○街000號謝進灯之住處,並徒手竊取謝進灯 所有置於沙發上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 張富美旋騎駛上開機車搭載劉文龍離開現場。嗣謝進灯發覺 手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進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富美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5頁、第80頁、第8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謝進灯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 8頁至第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告訴人提供之 手機盒照片、現場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數張(偵卷第11頁 、第19頁至第23-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與劉文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 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不思守法憑藉己力以正道取財,竟 貪圖不勞而獲,負責把風而共同犯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之 犯行,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社會治安 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竊取之物價值非鉅,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 償,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派報工作,已 婚,與劉文龍及二兒子同住,經濟狀況困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 沒收之規定,固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 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 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 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 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 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 所得仍屬於犯罪行為人,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經查 ,被告與劉文龍共同為本案犯行竊得手機1支,固屬其等之 犯罪所得且未予扣案,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手機劉文 龍拿走了,我不知道他怎麼處理等語(本院卷第85頁),則 被告既對該手機1支之犯罪所得失其事實上處分權而未受分 配,揆諸前開說明,自不應於被告本案犯行主文項下,併同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5-03-11

SCDM-113-易-1302-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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