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竊盜案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景通 郭慶文 郭緯泉(原名郭國利)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5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景通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 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郭慶文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結夥 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郭緯泉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結夥 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事 實 一、劉景通、郭慶文及郭緯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9時12分許,在林彥君管理之辰茂營造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辰茂公司)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中港西路 與同義街交岔路口旁工地(下稱本案工地),由劉景通持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 、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台切割工地內之鋼筋,劉景通、 郭慶文、郭緯泉聯手竊取鋼筋500公斤得手後離去。  ㈡於112年11月1日18時23分許,在本案工地,由劉景通持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 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台切割工地內之鋼筋,劉景通、郭 慶文、郭緯泉聯手竊取鋼筋500公斤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辰茂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劉景通、郭慶文、郭緯 泉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28-29頁),經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景通固坦承有於本案時間、地點,持砂輪機切割 鋼筋後竊取之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3人竊盜犯 行,辯稱:只有我及郭慶文共同為本案犯行,我們只有偷80 0公斤鋼筋云云。   訊據被告郭慶文固坦承有於本案時間、地點,與劉景通竊取 鋼筋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3人攜帶兇器竊盜犯 行,辯稱:只有我及劉景通共同為本案犯行,否認攜帶兇器 云云。   訊據被告郭緯泉固坦承有於112年10月26日前往本案工地, 及於同年11月1日前往資源回收場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結夥3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0月26日 前往工地,係為向郭慶文借錢,沒有參與其等犯行,同年11 月1日沒有去工地,僅係去回收場還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等本案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業經被告劉景通 、郭慶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偵卷第7-12頁、第 19-24頁、院卷第27頁),被告郭緯泉於警詢時亦供稱:我 於112年11月1日經過本案工地,見郭慶文在工地內,便走進 去要跟郭慶文他們借錢,我只在旁邊幫忙他們移動切好的鋼 筋等語甚詳(偵卷第3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彥君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偵卷第35-37頁、院卷第100 -104頁)。且本案竊盜過程,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查明屬實,有本院113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可 參(院卷第95-99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19張、被告等比對照片3張、車牌號碼000-0000、087-KXW 重型機車路線軌跡圖4張、告訴代理人提出之中興橋拆除及 渠底打底(廢鋼筋)明細1紙、過磅照片4張、鋼筋照片6張 可查(偵卷第39-50頁、院卷第135-155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被告等2次竊取之鋼筋重量各約為500公斤乙情,業經被告劉 景通於警詢時供稱:我們竊取廢棄鋼筋,數量我不清楚,但 我們2次實際賣給回收場的金額約是新臺幣(下同)1萬元左 右等語明確(偵卷第10頁)。被告劉景通於本院審理時亦供 稱:我當時賣1公斤10元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11頁),從而 ,依被告劉景通於警詢時所述,其等2次竊取之鋼筋重量共 約1,000公斤(10,000÷10)。而證人林彥君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以被告等載運鋼筋之監視錄影畫面來看,因為他們載 運的鋼筋有一定厚度,當時廢鋼筋1公斤10.5元,一車廢鋼 筋應該會賣到1萬元左右,若以3輪車的載運量,又載那麼高 ,一車廢鋼筋最少應該有500-600公斤等語綦祥(院卷第103 -104頁),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等各次竊取之 鋼筋重量為500公斤。  ㈢被告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郭緯泉雖辯稱並未參與本案犯行,被告劉景通、郭慶文 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郭緯泉並未參與,否認結夥三人竊盜 罪嫌。然查:  ⑴被告等就被告郭緯泉有無參與本案犯行之歷次供述前後不一 ,且相互歧異:  ①被告劉景通於警詢時供稱:112年10月26日18時50分許我跟郭 慶文、郭緯泉一起約去本案工地內,我帶著砂輪機針對卡在 一起的鋼筋做切割分離,我們3個人都有搬,我們將鋼筋都 搬到郭慶文所駕駛之車上。同年11月1日18時20分許,一樣 是我們3人所為,工具一樣是我帶砂輪機切割等語(偵卷第7 -12頁)。嗣於偵訊時改稱:這2次都是我跟郭慶文一起去撿 ,第1次我們進去以後,郭緯泉有來找郭慶文借錢,但他沒 有參與我們的行為,只有在現場晃來晃去云云(偵卷第84頁 )。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跟郭慶文在現場撿鋼筋,後來郭緯 泉去找郭慶文,但他們在談什麼我沒有注意聽,我也沒注意 郭緯泉做什麼事,他就在那邊晃來晃去云云(審查卷第90頁 、院卷第36-38頁)。同日審理時又改稱:我當時有聽到郭 緯泉是去跟郭慶文借錢,我沒有看到郭緯泉幫忙移動鋼筋, 郭緯泉後來跟我借了5,000元,我不是在現場拿給郭緯泉, 正確日期我忘了,就是賣完鋼筋以後當場借給他,後來郭緯 泉在回收場有還我,正確日期我忘了,大約隔了1、2週,同 年11月1日郭緯泉沒有進去本案工地,他去回收場只是跟我 們聊天,沒有還我錢云云(院卷第39-46頁、第48頁)。同 日又改稱:郭緯泉於112年10月26日只是在現場晃來晃去, 還有去講電話云云(院卷第52頁)。  ②被告郭慶文於警詢時供稱:112年10月26日我們共3個人在工 地,劉景通負責帶砂輪機來切割現場的鋼筋,我與郭緯泉就 負責等切割完成的鋼筋,再搬出去湊成一堆,並走到外面去 開車進入本案工地,大家一起將鋼筋搬上車,同年11月1日 犯案過程如同10月26日所述等語(偵卷第20-21頁)。於偵 訊時改稱:第1次我們撿拾鋼筋途中,郭緯泉有來找我,向 我借3,000元云云(偵卷第84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112 年11月1日我跟劉景通、郭緯泉一起去撿鐵,一起去回收, 一起賺,3個人一起分錢等語(院卷第112-113頁)。又改稱 :112年10月26日郭緯泉也在現場,他只有去1次,哪天去的 我忘記了云云(院卷第114-115頁)。  ③被告郭緯泉於警詢時先稱:我有一起進去本案工地1次,我只 是在旁邊等我弟弟郭慶文及另一位不熟的男子,要跟他們借 錢,至於哪一天有進去,我忘了,我只進去過1次而已云云 (偵卷第32頁)。同日警詢時又稱:112年10月26日我騎機 車到泰山區買東西,後來去新莊去找朋友,順便去回收場看 有沒有人可以借錢,同年11月1日我經過本案工地,剛好看 見郭慶文他們在工地內,便走進去跟他們借錢,但他們跟我 說沒有錢可以借,後來跟我說如果有賣掉現場的鋼筋就有錢 可以借我,我只是在旁邊幫忙移動切割好的鋼筋,後來他們 將鋼筋全部運上車,再前往回收場,後來有賣到錢,劉景通 就借我5,000元云云(偵卷第33頁)。嗣於偵訊時改稱:我 於112年10月26日去工地向郭慶文借錢,結果跟郭慶文借不 到,我才改向劉景通借,我只有去這1次,我在工地只有走 來走去,等郭慶文答應借我錢,那陣子我常常在該處找看看 有沒有認識的人可以借錢云云(偵卷第84-85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於112年11月1日去現場,是去借錢,沒 有搬鋼筋,是因為鋼筋擋到我,我踢開。同年10月26日我沒 有去本案工地,我去回收場還5,000元給劉景通,這是我11 月1日向劉景通借的錢云云(院卷第27頁)。同日又改稱: 我是10月26日進去工地向他們借錢,11月1日只是去回收場 還錢云云(院卷第2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每天都 在那邊要借錢,112年10月26日我大部分都有去,我在那邊 聊天,我去那邊超過100次,我去那邊找朋友聊天、借錢云 云(院卷第115-117頁)。  ④綜上,被告劉景通、郭慶文於警詢時,就被告郭緯泉參與本 案犯行之供述互核相符。而被告郭緯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被告劉景通、郭慶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 郭緯泉有無參與本案犯行、何時進入本案工地、進入本案工 地後所為、借錢及還錢過程之陳述,前後均有不一,且相互 歧異。其等事後翻異前詞,已難逕信為真。而被告郭慶文為 被告郭緯泉胞弟,被告劉景通與被告郭緯泉亦無仇隙,其等 於警詢時既供稱與被告郭緯泉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審核其 等於警詢時,距離本案案發時間較近,應係就其等親身經歷 之事所為陳述,較無來自被告郭緯泉或其他親屬之壓力而為 虛偽不實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或栽贓被告郭緯泉之 虞,亦無暇思考如何羅織不實情節誣陷他人入罪。反觀被告 劉景通於本院審理時,經詢問為何於警詢時供稱係與被告郭 緯泉共同為本案犯行,概答以「緊張」、「我不知道」「因 為說錯了」等避重就輕之詞,以維護被告郭緯泉。自無從以 被告劉景通、郭慶文事後翻異之詞,而為有利被告郭緯泉之 認定。  ⑵本案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  ①監視器影片「10月26日工地監視器.mp4」   19:12:11:圍籬內棚下偏左側有2個人影,偏右側有1個人 影,且該處有火光出現。   19:43:55:有一人影走出棚子,往畫面左下角走。   19:44:37:另一人影亦走出棚子,跟著第一個人影走向畫 面左下角,棚下尚有另一個人影不斷在棚下走動。   19:46:21:棚下出現火光。   19:50:13:畫面左方出現一輛車輛往棚子方向開,並在棚 子外面迴轉,停在出現火光之地方,棚下有人影走動。   19:51:23:畫面左下角有一人影步行往棚子方向走,走至 棚下時即彎腰,起身後往車輛走,此時車輛右側亦有2 個人影晃動。畫面左側有1人影走向棚子,亦即畫面中 總共有4人。  ②監視器影片「10月26日工地監視器2.mp4 」   20:15:44:棚下有2人影,其中1人影拿1白色物體從車輛 後方拿至車輛左方,並在20:17:04將該白色物體放上 該車輛。   20:18:08:棚下有1人影走出棚外,往畫面左下方走,此 時棚下另有3人影。   20:21:35:該車輛往畫面左下角行駛,在車輛後方有2人 影跟著車輛後方走。  ③監視器影片「11月01日工地監視器.mp4」   18:23:50:有1 人影穿淺色衣服,從畫面左方走向圍籬大 門,又走回畫面左方。   18:24:56:畫面左方另有2 人影,其中1人影身穿黑色上 衣,另1人穿淺色衣服。   18:28:06:火光出現,旁邊有2人影走動。   18:36:41:畫面左方有2 人影,1位穿黑色衣服、1位穿淺 色衣服,均持續有搬東西的動作。上開2人的右下方另 有1淺色上衣之人,彎腰又站起來,有搬東西,走向畫 面左上方放東西,之後再走向畫面右下方。   18:41:04:畫面左方出現火花,此時有人影仍有搬東西的 動作。   18:44:25:畫面左方,黑色上衣人影拿大型白色袋子裝物 品,另2 名淺色上衣的人影不斷蹲下起身並有拿取物品 之動作,且有火花。   19:02:38:身穿黑色上衣之人影與另外2位穿淺色上衣的 人影均於畫面左側,均有搬東西的動作,且有火花。   19:02:49:有火光產生,身穿黑色上衣之人影站立,此時 無動作,其左右兩方,各有1位穿淺色上衣的人影蹲於 黑色上衣人影左右方,其2 人均有蹲下又站立、搬東西 的動作,且有火花。   19:03:53至19:08:25:畫面左方偶有火光,身穿黑色上衣 之人影及另外2 人影均有彎腰搬東西、拿取白色物品並 往旁邊放。  ④監視器影片「11月01日工地監視器2.mp4 」   19:08:25至19:15:56:畫面左側有火花,有1黑色上衣 人影有搬東西的動作。其左右兩側各有1淺色上衣之人 蹲下撿拾東西的動作。   19:43:32:除身穿黑色上衣人影外,另有1穿淺色上衣的 人影在車輛後方,車尾另有1淺色上衣之人,其3 人影 開始有搬東西上車的動作。   20:01:22:身穿黑色上衣之人影上駕駛座開車離開(本院   卷第95-98頁)。   綜上,足徵被告劉景通、郭慶文於本案時間前往本案工地行 竊時,現場均有第3人在場,且該人均有搬動現場物品之動 作而參與本案竊盜犯行。  ⑶被告郭緯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12年10月 26日17時27分許,從新北市新莊區往泰山區方向行駛,同日 20時31分行駛於泰山區中港西路往新莊方向行駛,有該機車 之路線軌跡圖可查(偵卷第49頁)。足見被告郭緯泉於被告 劉景通、郭慶文112年10月26日進入本案工地行竊期間,其 所騎乘機車之行車軌跡也在本案工地附近。另被告郭緯泉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年11月1日20時24分 許,跟隨被告郭慶文所駕駛載滿鋼筋之三輪車往新莊區方向 行駛,一同前往資源回收場,有監錄錄影畫面截圖可參(偵 卷第46頁)。是被告郭緯泉亦係於被告劉景通、郭慶文在本 案工地行竊後,旋即騎乘機車跟隨其等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 贓物,足見其確有參與本案犯行甚明。  ⒉被告郭慶文雖否認攜帶兇器竊盜云云。然二人以上共同竊盜 ,內有一人攜帶兇器,其加重不得及於不知情之共同被告( 最高法院24 年7月民刑事庭總會決議第58則),是數人為共 同竊盜行為,雖僅其中一人攜帶兇器,若其餘共同正犯知情 ,則均成立本款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經查:被告郭慶文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 不諱(偵卷第19-24頁、第84-86頁、院卷第27頁),雖於本 院審理時否認攜帶兇器(院卷第120頁),然被告郭慶文於 警詢時已供稱係由劉景通負責持砂輪機切割現場鋼筋等語明 確(偵卷第20-21頁)。且被告郭慶文於被告劉景通持砂輪 機切割鋼筋時均在現場,且其身影緊鄰被告劉景通切割鋼筋 時所發出之火花,此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實 (院卷第95-98頁)。是被告郭慶文雖未攜帶兇器,然其於 被告劉景通攜帶兇器切割鋼筋時在場,目睹被告劉景通以砂 輪機切割鋼筋後再搬運鋼筋上三輪車,應知悉被告劉景通係 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砂輪機為本案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說 明,亦應成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  ⒊被告劉景通雖辯稱僅竊取800公斤鋼筋云云,被告郭慶文則辯 稱僅竊取172公斤鋼筋云云,經查:  ⑴被告劉景通於警詢時供稱:我們竊取廢棄鋼筋,數量我不清 楚,但我們2次實際賣給回收場的金額約1萬元左右等語(偵 卷第10頁)。於偵訊時改稱:2次加起來大概撿了7、800公 斤,大約賣了7、8千元云云(偵卷第84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改稱:我們大概偷了3、4百公斤,2次均約偷了350公斤 左右,賣了3,500元云云(院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時改 稱:賣鋼筋的錢我跟郭慶文一人一半,2次都分到3,500元云 云(院卷第41-4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2次竊取之鋼 筋大約都賣了4,000元云云(院卷第111頁),前後供述顯然 不一。而被告郭慶文於警詢時供稱:竊取鋼筋的數量不清楚 ,印象中2天各賣了2,000元左右云云(偵卷第22頁)。於偵 訊時改稱:2次竊取的鋼筋共賣得約7、8千元云云(偵卷第 頁8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竊取鋼筋重量如劉景通所 述,2次均約偷了350公斤左右,賣了3,500元云云(院卷第2 7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三輪車含鋼筋的重量才172公斤 云云(院卷第112頁),前後供述亦屬相迥,且與被告劉景 通之供述相異。是被告劉景通辯稱僅竊取共約800公斤之鋼 筋,被告郭緯泉辯稱僅竊取172公斤之鋼筋,顯不足採。  ⑵公訴意旨雖稱被告等2次犯行共竊取約15噸鋼筋,雖經證人林 彥君於警詢時指訴稱:損失大約15噸之鋼筋等語(偵卷第36 頁)。然證人林彥君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於112年9 月6日有把渠底及中興橋打除的鋼筋過磅,現場鋼筋為19.43 0噸,嗣工人回報鋼筋短少,我們才發現鋼筋被偷,於同年1 2月1日將鋼筋過磅,重量為7.610噸,中間差額11.82噸就是 我們認為被偷的重量,112年9月6日至同年12月1日間並無增 加鋼筋數量,也未變賣鋼筋,亦未開放其他人進入撿拾鋼筋 ,工人回報鋼筋被偷,我於112年11月13日報案時才去追溯 之前的監視錄影畫面,我們的錄影只能保存1個月,所以之 前的影像無法查證等語(院卷第100-103頁),且提出中興 橋拆除及渠底打底(廢鋼筋)明細1紙、過磅照片4張、鋼筋 照片6張可查(院卷第135-155頁)。足見告訴人自112年9月 6日至同年12月1日間所有鋼筋之差額為11.82噸,並非15噸 。又告訴代理人係檢視112年11月13日往前回溯1個月之監視 錄影畫面,發覺被告等涉嫌於本案時間前往本案工地竊盜, 然自告訴人於112年9月6日第1次過磅至112年10月12日監視 錄影畫面未留存期間,是否另有他人進入本案工地行竊,亦 屬未知,自不能逕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從而,自無從認定 告訴人所遺失鋼筋11.82噸均為被告等所竊取。  ㈣綜上,被告等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3人以上」而犯竊盜罪 ,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竊盜行為之共同正 犯(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在內)有3人以 上而言。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等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由被告劉景通持砂輪機切割鋼筋,該砂輪 機客觀上顯具危險性,若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足以危害他 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而被告 3人一同進入本案工地內竊取鋼筋,以此方式參與分擔實施 犯罪,自屬結夥3人以上實施竊盜犯行。  ㈡罪名:   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 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各2罪。  ㈢共同:   被告等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分論併罰:   被告等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  ㈤累犯:   被告郭慶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易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9月6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其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足見其具有 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 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其等所 為加重竊盜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亦生危害,所為實不足取,再 考量被告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損 害程度,並審酌其等均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 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理 筆錄參照),且有被告劉景通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房租付款明細欄可參(院卷第59-73頁),犯後均 否認犯行之態度,惟被告劉景通、郭慶文已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院卷第193-19 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 執行刑。 四、沒收:   被告等竊得之鋼筋1,000公斤,均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劉景通、郭慶文業與告訴 人和解,已如前述,若再就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PCDM-113-易-1192-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822號、第4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壹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一) 第2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鴻威門市」應 更正為「鴻成門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 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2次竊盜犯行 所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22號                   113年度偵字第41137號   被   告 吳宗益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吳宗益於民國113年5月8日21時7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鴻威門市,徒手竊取店長沈哲甫所管 領之商品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380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吳宗益於113年5月26日18時51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 00號之統一超商金園門市,徒手竊取店長歐峻瑋所管領之商 品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沈哲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歐峻瑋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沈哲甫、歐峻瑋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統一超商鴻 威門市及金園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監視器錄影 畫面及擷圖數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宗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之蘇格登洋酒1瓶、威士忌1瓶,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5-01-08

PCDM-113-簡-5934-2025010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郁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345 、46675、48995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13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郁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或追徵。 未扣案之板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余家榮間,就犯罪事實㈠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且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 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 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 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板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 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沒收之。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6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竊得之現金2千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洪郁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洪郁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洪郁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45號                         第46675號                         第48995號   被   告 洪郁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號              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洪郁翔意與余家榮(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299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 62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8日凌晨2時47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見宋宜婷停放該處之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而有機可趁,即由余家榮發 動油門後搭載洪郁翔離去。嗣宋宜婷於同日8時10分許,發 現遭竊而報警,經警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旁尋獲上開機車(已返還宋宜婷)後,採集機車上指紋 及DNA-STR型別比對,與余家榮相符,始知上情。㈡又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6時6 分許,在蔡榮軒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 機店內,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為兇器)破壞店內夾娃娃機 機台零錢箱鎖片(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後,竊取機台內新 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離開。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犯意,於113年4月25日14時51分許,攜 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板手,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夾 娃娃機店,以板手破壞林鈺蘋所有之夾娃娃機台零錢箱鎖頭 (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後,竊取機台內現金2,000元得手 後離開。 二、案經宋宜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蔡榮軒及林鈺 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899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郁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余家榮之警詢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宋宜婷於警詢之指訴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失竊,該車尋獲後已領回之事實。 4 尋獲地點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667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郁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榮軒於警詢之指訴 起所有夾娃娃機台零錢箱遭人破壞遭竊6,000元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犯罪事實㈢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634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郁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鈺蘋於警詢之指訴 娃娃機台零錢箱遭人破壞遭竊2,000元之事實。 3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082863號鑑驗書1份 現場遺留飲料吸管處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被告與余家榮間,就犯罪事實㈠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各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如犯罪事實㈡㈢所載竊得之 財物為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2025-01-08

PCDM-113-審簡-1797-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王阿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王阿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張王阿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張王阿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4行「園汁 味」更正為「園之味」、第6行「僅結帳部分商品」,更正 為「僅於櫃檯繳納電信費及結帳氣泡飲1瓶」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店內所販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已賠付新臺幣( 下同)220元予告訴人,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刑 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財物總價值為220元,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雖未歸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20元等情, 已如上述,因此,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001號   被   告 張王阿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王阿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1時 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蘆華門市內, 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江緯文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金頂鹼 性電池1個、小美紅豆粉粿冰棒2支、園汁味100%葡萄汁1瓶 (價值共新臺幣220元)得手後,放置於隨身側背包內,僅 結帳部分商品,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 逸。 二、案經江緯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王阿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江緯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2025-01-08

PCDM-113-簡-5819-20250108-1

聲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凱旋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 件(113年度執聲付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凱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凱旋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聲請意旨誤載為本院,應予更正)判處有期徒刑2年2 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法務部○○○○○ ○○○○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 矯署教字第11301945500號函辦理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聲請受刑人於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 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NTDM-114-聲保-6-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3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商店內販售之物品,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 鉅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濕紙巾2包,已於 案發當時即放回賣場店內,並經告訴人取回,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061號   被   告 陳明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5日17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家 樂福超市五股成泰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店長陳昆亨 所管領之「幸福物語-4c極凍濕紙巾18抽」2包(價值新臺幣 178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口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逃 逸離去。嗣陳昆亨發覺陳明福行跡有異將其攔阻,並調監視 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昆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明福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 、地點,將上開濕紙巾2包放入隨身口袋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忘記拿出來結帳,沒有想偷東西 等語。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上開濕紙巾2包 後,放入隨身口袋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昆亨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113年11月2 5日員警職務報告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檔案1份、監 視錄影擷取畫面8張等存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 諸上揭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拿取上開濕紙巾後,隨即移 動至店內角落,並將該等商品放入隨身口袋,過程中被告不 時張望四周,確保無人經過;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看 到有喜歡就直接拿了,我不應該這樣做等語,堪認被告係乘 告訴人未及注意之際,將告訴人上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並欲藉機逃逸離去,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及竊盜犯意甚明,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5-01-08

PCDM-113-簡-5805-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郎鎮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142、5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郎鎮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有期徒刑4確定」,應更正為「有 期徒刑4月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應補充為「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41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基於竊盜之犯意」補充為「先後基於 竊盜之犯意」。  ㈣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郎鎮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上開補充所示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檢察官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構成累犯之情 事具體主張,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是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衡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 盜罪,竟未能悔改,甫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2次犯行,顯見 前案之執行未能致被告心生警惕,其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 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 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有 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不含上開累犯論及之犯行),有前開前 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 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2次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暨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高低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及雨衣1件 ,俱為其犯罪所得,其中腳踏車1輛業已扣案,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雨衣1件經警方扣案後,已 經發還告訴人曲培均一節,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921號卷第12頁) ,是該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14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143號   被   告 郎鎮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郎鎮忠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 字第1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確 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士簡字第73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45號、第12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月、3月確定,前開①②③④所示案件,嗣經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 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5月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徒手竊得不詳之人所 有之腳踏車1部。嗣於113年5月9日1時10分許,騎乘上開腳 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 當場扣得上開腳踏車1部而查獲。 (二)於113年5月13日14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 ,徒手竊取曲培均所有之雨衣1件,得手後逃逸。嗣因曲培 均發現雨衣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 查獲,並起出遭竊之雨衣1件(已發還曲培均)。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郎鎮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曲培均警詢所述相符,並有㈠蒐證照片8張、職務 報告、代保管單各1份;㈡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質之竊盜案件,顯見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為警查扣代 保管中,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 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2025-01-07

PCDM-113-簡-4473-202501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160號                    112年度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澤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1 11年度易字第160號、112年度易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顏澤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60號、112年度易 字第61號判決後,判決正本於同年9月23日送達上訴人等情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雖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具狀聲明 上訴,惟其書狀內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嗣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 補正此法定程式之欠缺,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且該裁 定寄往告訴人住、居所後業於113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並 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又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均 無在監或在押等情,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上訴人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 正。綜上,本案法定期限既已屆滿,且上訴人經通知補正仍 未依期補正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1-07

CTDM-112-易-61-20250107-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信瑋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信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黃信瑋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合計有 期徒刑10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9日送監執行(入監 前已執畢2年9月55日),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30日核准 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16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毒品、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0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㈢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㈣偽造文書、詐欺、毒品、偽 造貨幣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389號裁 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 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 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36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參。聲請人以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PCDM-114-聲-20-202501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尹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尹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更正行竊 時間為「民國113年10月27日13時21分許」;及證據部分「被 告童尹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童尹燸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新增「統一超商交易明細」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童尹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一時方便,恣意竊 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 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 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所竊得之財物 ,已返還於告訴人李其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呷七碗虱目魚粥1碗、Homeal富錦樹蟹黃風味1個 、Homeal富錦樹鄧師傅鳳梨糖醋肉1份、義美蝦仁炒飯1份、我 家牛排霜降猪排鐵板麵1碗、御料小館蜜汁雞排1份、御料小館德州 風味BBQ烤雞翅1份、御料小館碳烤風味雞排1份、蘇菲瞬吸家 常護墊1包、靠得住草本抑菌夜用1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79號   被   告 童尹燸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尹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7日13時42分許,至高雄市○○區○○○○00號統一超商蓮 潭門市店內,徒手竊取李其諺所管領之呷七碗虱目魚粥1碗、 Homeal富錦樹蟹黃風味1個、Homeal富錦樹鄧師傅鳳梨糖醋肉1 份、義美蝦仁炒飯1份、我家牛排霜降猪排鐵板麵1碗、御料小館 蜜汁雞排1份、御料小館德州風味BBQ烤雞翅1份、御料小館碳烤 風味雞排1份、蘇菲瞬吸家常護墊1包、靠得住草本抑菌夜用 1包(共約值新臺幣722元,均已發還),得手後藏放其隨身包 包中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店長李其諺發現後,隨即將其攔下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其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童尹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其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扣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07

CTDM-113-簡-3082-20250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