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景通
郭慶文
郭緯泉(原名郭國利)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5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景通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
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郭慶文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結夥
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郭緯泉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結夥
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事 實
一、劉景通、郭慶文及郭緯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9時12分許,在林彥君管理之辰茂營造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辰茂公司)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中港西路
與同義街交岔路口旁工地(下稱本案工地),由劉景通持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
、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台切割工地內之鋼筋,劉景通、
郭慶文、郭緯泉聯手竊取鋼筋500公斤得手後離去。
㈡於112年11月1日18時23分許,在本案工地,由劉景通持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
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台切割工地內之鋼筋,劉景通、郭
慶文、郭緯泉聯手竊取鋼筋500公斤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辰茂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劉景通、郭慶文、郭緯
泉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28-29頁),經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景通固坦承有於本案時間、地點,持砂輪機切割
鋼筋後竊取之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3人竊盜犯
行,辯稱:只有我及郭慶文共同為本案犯行,我們只有偷80
0公斤鋼筋云云。
訊據被告郭慶文固坦承有於本案時間、地點,與劉景通竊取
鋼筋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3人攜帶兇器竊盜犯
行,辯稱:只有我及劉景通共同為本案犯行,否認攜帶兇器
云云。
訊據被告郭緯泉固坦承有於112年10月26日前往本案工地,
及於同年11月1日前往資源回收場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結夥3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0月26日
前往工地,係為向郭慶文借錢,沒有參與其等犯行,同年11
月1日沒有去工地,僅係去回收場還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等本案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業經被告劉景通
、郭慶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偵卷第7-12頁、第
19-24頁、院卷第27頁),被告郭緯泉於警詢時亦供稱:我
於112年11月1日經過本案工地,見郭慶文在工地內,便走進
去要跟郭慶文他們借錢,我只在旁邊幫忙他們移動切好的鋼
筋等語甚詳(偵卷第3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彥君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偵卷第35-37頁、院卷第100
-104頁)。且本案竊盜過程,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查明屬實,有本院113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可
參(院卷第95-99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19張、被告等比對照片3張、車牌號碼000-0000、087-KXW
重型機車路線軌跡圖4張、告訴代理人提出之中興橋拆除及
渠底打底(廢鋼筋)明細1紙、過磅照片4張、鋼筋照片6張
可查(偵卷第39-50頁、院卷第135-155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被告等2次竊取之鋼筋重量各約為500公斤乙情,業經被告劉
景通於警詢時供稱:我們竊取廢棄鋼筋,數量我不清楚,但
我們2次實際賣給回收場的金額約是新臺幣(下同)1萬元左
右等語明確(偵卷第10頁)。被告劉景通於本院審理時亦供
稱:我當時賣1公斤10元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11頁),從而
,依被告劉景通於警詢時所述,其等2次竊取之鋼筋重量共
約1,000公斤(10,000÷10)。而證人林彥君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以被告等載運鋼筋之監視錄影畫面來看,因為他們載
運的鋼筋有一定厚度,當時廢鋼筋1公斤10.5元,一車廢鋼
筋應該會賣到1萬元左右,若以3輪車的載運量,又載那麼高
,一車廢鋼筋最少應該有500-600公斤等語綦祥(院卷第103
-104頁),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等各次竊取之
鋼筋重量為500公斤。
㈢被告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郭緯泉雖辯稱並未參與本案犯行,被告劉景通、郭慶文
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郭緯泉並未參與,否認結夥三人竊盜
罪嫌。然查:
⑴被告等就被告郭緯泉有無參與本案犯行之歷次供述前後不一
,且相互歧異:
①被告劉景通於警詢時供稱:112年10月26日18時50分許我跟郭
慶文、郭緯泉一起約去本案工地內,我帶著砂輪機針對卡在
一起的鋼筋做切割分離,我們3個人都有搬,我們將鋼筋都
搬到郭慶文所駕駛之車上。同年11月1日18時20分許,一樣
是我們3人所為,工具一樣是我帶砂輪機切割等語(偵卷第7
-12頁)。嗣於偵訊時改稱:這2次都是我跟郭慶文一起去撿
,第1次我們進去以後,郭緯泉有來找郭慶文借錢,但他沒
有參與我們的行為,只有在現場晃來晃去云云(偵卷第84頁
)。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跟郭慶文在現場撿鋼筋,後來郭緯
泉去找郭慶文,但他們在談什麼我沒有注意聽,我也沒注意
郭緯泉做什麼事,他就在那邊晃來晃去云云(審查卷第90頁
、院卷第36-38頁)。同日審理時又改稱:我當時有聽到郭
緯泉是去跟郭慶文借錢,我沒有看到郭緯泉幫忙移動鋼筋,
郭緯泉後來跟我借了5,000元,我不是在現場拿給郭緯泉,
正確日期我忘了,就是賣完鋼筋以後當場借給他,後來郭緯
泉在回收場有還我,正確日期我忘了,大約隔了1、2週,同
年11月1日郭緯泉沒有進去本案工地,他去回收場只是跟我
們聊天,沒有還我錢云云(院卷第39-46頁、第48頁)。同
日又改稱:郭緯泉於112年10月26日只是在現場晃來晃去,
還有去講電話云云(院卷第52頁)。
②被告郭慶文於警詢時供稱:112年10月26日我們共3個人在工
地,劉景通負責帶砂輪機來切割現場的鋼筋,我與郭緯泉就
負責等切割完成的鋼筋,再搬出去湊成一堆,並走到外面去
開車進入本案工地,大家一起將鋼筋搬上車,同年11月1日
犯案過程如同10月26日所述等語(偵卷第20-21頁)。於偵
訊時改稱:第1次我們撿拾鋼筋途中,郭緯泉有來找我,向
我借3,000元云云(偵卷第84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112
年11月1日我跟劉景通、郭緯泉一起去撿鐵,一起去回收,
一起賺,3個人一起分錢等語(院卷第112-113頁)。又改稱
:112年10月26日郭緯泉也在現場,他只有去1次,哪天去的
我忘記了云云(院卷第114-115頁)。
③被告郭緯泉於警詢時先稱:我有一起進去本案工地1次,我只
是在旁邊等我弟弟郭慶文及另一位不熟的男子,要跟他們借
錢,至於哪一天有進去,我忘了,我只進去過1次而已云云
(偵卷第32頁)。同日警詢時又稱:112年10月26日我騎機
車到泰山區買東西,後來去新莊去找朋友,順便去回收場看
有沒有人可以借錢,同年11月1日我經過本案工地,剛好看
見郭慶文他們在工地內,便走進去跟他們借錢,但他們跟我
說沒有錢可以借,後來跟我說如果有賣掉現場的鋼筋就有錢
可以借我,我只是在旁邊幫忙移動切割好的鋼筋,後來他們
將鋼筋全部運上車,再前往回收場,後來有賣到錢,劉景通
就借我5,000元云云(偵卷第33頁)。嗣於偵訊時改稱:我
於112年10月26日去工地向郭慶文借錢,結果跟郭慶文借不
到,我才改向劉景通借,我只有去這1次,我在工地只有走
來走去,等郭慶文答應借我錢,那陣子我常常在該處找看看
有沒有認識的人可以借錢云云(偵卷第84-85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於112年11月1日去現場,是去借錢,沒
有搬鋼筋,是因為鋼筋擋到我,我踢開。同年10月26日我沒
有去本案工地,我去回收場還5,000元給劉景通,這是我11
月1日向劉景通借的錢云云(院卷第27頁)。同日又改稱:
我是10月26日進去工地向他們借錢,11月1日只是去回收場
還錢云云(院卷第2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每天都
在那邊要借錢,112年10月26日我大部分都有去,我在那邊
聊天,我去那邊超過100次,我去那邊找朋友聊天、借錢云
云(院卷第115-117頁)。
④綜上,被告劉景通、郭慶文於警詢時,就被告郭緯泉參與本
案犯行之供述互核相符。而被告郭緯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被告劉景通、郭慶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
郭緯泉有無參與本案犯行、何時進入本案工地、進入本案工
地後所為、借錢及還錢過程之陳述,前後均有不一,且相互
歧異。其等事後翻異前詞,已難逕信為真。而被告郭慶文為
被告郭緯泉胞弟,被告劉景通與被告郭緯泉亦無仇隙,其等
於警詢時既供稱與被告郭緯泉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審核其
等於警詢時,距離本案案發時間較近,應係就其等親身經歷
之事所為陳述,較無來自被告郭緯泉或其他親屬之壓力而為
虛偽不實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或栽贓被告郭緯泉之
虞,亦無暇思考如何羅織不實情節誣陷他人入罪。反觀被告
劉景通於本院審理時,經詢問為何於警詢時供稱係與被告郭
緯泉共同為本案犯行,概答以「緊張」、「我不知道」「因
為說錯了」等避重就輕之詞,以維護被告郭緯泉。自無從以
被告劉景通、郭慶文事後翻異之詞,而為有利被告郭緯泉之
認定。
⑵本案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
①監視器影片「10月26日工地監視器.mp4」
19:12:11:圍籬內棚下偏左側有2個人影,偏右側有1個人
影,且該處有火光出現。
19:43:55:有一人影走出棚子,往畫面左下角走。
19:44:37:另一人影亦走出棚子,跟著第一個人影走向畫
面左下角,棚下尚有另一個人影不斷在棚下走動。
19:46:21:棚下出現火光。
19:50:13:畫面左方出現一輛車輛往棚子方向開,並在棚
子外面迴轉,停在出現火光之地方,棚下有人影走動。
19:51:23:畫面左下角有一人影步行往棚子方向走,走至
棚下時即彎腰,起身後往車輛走,此時車輛右側亦有2
個人影晃動。畫面左側有1人影走向棚子,亦即畫面中
總共有4人。
②監視器影片「10月26日工地監視器2.mp4 」
20:15:44:棚下有2人影,其中1人影拿1白色物體從車輛
後方拿至車輛左方,並在20:17:04將該白色物體放上
該車輛。
20:18:08:棚下有1人影走出棚外,往畫面左下方走,此
時棚下另有3人影。
20:21:35:該車輛往畫面左下角行駛,在車輛後方有2人
影跟著車輛後方走。
③監視器影片「11月01日工地監視器.mp4」
18:23:50:有1 人影穿淺色衣服,從畫面左方走向圍籬大
門,又走回畫面左方。
18:24:56:畫面左方另有2 人影,其中1人影身穿黑色上
衣,另1人穿淺色衣服。
18:28:06:火光出現,旁邊有2人影走動。
18:36:41:畫面左方有2 人影,1位穿黑色衣服、1位穿淺
色衣服,均持續有搬東西的動作。上開2人的右下方另
有1淺色上衣之人,彎腰又站起來,有搬東西,走向畫
面左上方放東西,之後再走向畫面右下方。
18:41:04:畫面左方出現火花,此時有人影仍有搬東西的
動作。
18:44:25:畫面左方,黑色上衣人影拿大型白色袋子裝物
品,另2 名淺色上衣的人影不斷蹲下起身並有拿取物品
之動作,且有火花。
19:02:38:身穿黑色上衣之人影與另外2位穿淺色上衣的
人影均於畫面左側,均有搬東西的動作,且有火花。
19:02:49:有火光產生,身穿黑色上衣之人影站立,此時
無動作,其左右兩方,各有1位穿淺色上衣的人影蹲於
黑色上衣人影左右方,其2 人均有蹲下又站立、搬東西
的動作,且有火花。
19:03:53至19:08:25:畫面左方偶有火光,身穿黑色上衣
之人影及另外2 人影均有彎腰搬東西、拿取白色物品並
往旁邊放。
④監視器影片「11月01日工地監視器2.mp4 」
19:08:25至19:15:56:畫面左側有火花,有1黑色上衣
人影有搬東西的動作。其左右兩側各有1淺色上衣之人
蹲下撿拾東西的動作。
19:43:32:除身穿黑色上衣人影外,另有1穿淺色上衣的
人影在車輛後方,車尾另有1淺色上衣之人,其3 人影
開始有搬東西上車的動作。
20:01:22:身穿黑色上衣之人影上駕駛座開車離開(本院
卷第95-98頁)。
綜上,足徵被告劉景通、郭慶文於本案時間前往本案工地行
竊時,現場均有第3人在場,且該人均有搬動現場物品之動
作而參與本案竊盜犯行。
⑶被告郭緯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12年10月
26日17時27分許,從新北市新莊區往泰山區方向行駛,同日
20時31分行駛於泰山區中港西路往新莊方向行駛,有該機車
之路線軌跡圖可查(偵卷第49頁)。足見被告郭緯泉於被告
劉景通、郭慶文112年10月26日進入本案工地行竊期間,其
所騎乘機車之行車軌跡也在本案工地附近。另被告郭緯泉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年11月1日20時24分
許,跟隨被告郭慶文所駕駛載滿鋼筋之三輪車往新莊區方向
行駛,一同前往資源回收場,有監錄錄影畫面截圖可參(偵
卷第46頁)。是被告郭緯泉亦係於被告劉景通、郭慶文在本
案工地行竊後,旋即騎乘機車跟隨其等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
贓物,足見其確有參與本案犯行甚明。
⒉被告郭慶文雖否認攜帶兇器竊盜云云。然二人以上共同竊盜
,內有一人攜帶兇器,其加重不得及於不知情之共同被告(
最高法院24 年7月民刑事庭總會決議第58則),是數人為共
同竊盜行為,雖僅其中一人攜帶兇器,若其餘共同正犯知情
,則均成立本款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經查:被告郭慶文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
不諱(偵卷第19-24頁、第84-86頁、院卷第27頁),雖於本
院審理時否認攜帶兇器(院卷第120頁),然被告郭慶文於
警詢時已供稱係由劉景通負責持砂輪機切割現場鋼筋等語明
確(偵卷第20-21頁)。且被告郭慶文於被告劉景通持砂輪
機切割鋼筋時均在現場,且其身影緊鄰被告劉景通切割鋼筋
時所發出之火花,此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實
(院卷第95-98頁)。是被告郭慶文雖未攜帶兇器,然其於
被告劉景通攜帶兇器切割鋼筋時在場,目睹被告劉景通以砂
輪機切割鋼筋後再搬運鋼筋上三輪車,應知悉被告劉景通係
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砂輪機為本案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說
明,亦應成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
⒊被告劉景通雖辯稱僅竊取800公斤鋼筋云云,被告郭慶文則辯
稱僅竊取172公斤鋼筋云云,經查:
⑴被告劉景通於警詢時供稱:我們竊取廢棄鋼筋,數量我不清
楚,但我們2次實際賣給回收場的金額約1萬元左右等語(偵
卷第10頁)。於偵訊時改稱:2次加起來大概撿了7、800公
斤,大約賣了7、8千元云云(偵卷第84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改稱:我們大概偷了3、4百公斤,2次均約偷了350公斤
左右,賣了3,500元云云(院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時改
稱:賣鋼筋的錢我跟郭慶文一人一半,2次都分到3,500元云
云(院卷第41-4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2次竊取之鋼
筋大約都賣了4,000元云云(院卷第111頁),前後供述顯然
不一。而被告郭慶文於警詢時供稱:竊取鋼筋的數量不清楚
,印象中2天各賣了2,000元左右云云(偵卷第22頁)。於偵
訊時改稱:2次竊取的鋼筋共賣得約7、8千元云云(偵卷第
頁8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竊取鋼筋重量如劉景通所
述,2次均約偷了350公斤左右,賣了3,500元云云(院卷第2
7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三輪車含鋼筋的重量才172公斤
云云(院卷第112頁),前後供述亦屬相迥,且與被告劉景
通之供述相異。是被告劉景通辯稱僅竊取共約800公斤之鋼
筋,被告郭緯泉辯稱僅竊取172公斤之鋼筋,顯不足採。
⑵公訴意旨雖稱被告等2次犯行共竊取約15噸鋼筋,雖經證人林
彥君於警詢時指訴稱:損失大約15噸之鋼筋等語(偵卷第36
頁)。然證人林彥君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於112年9
月6日有把渠底及中興橋打除的鋼筋過磅,現場鋼筋為19.43
0噸,嗣工人回報鋼筋短少,我們才發現鋼筋被偷,於同年1
2月1日將鋼筋過磅,重量為7.610噸,中間差額11.82噸就是
我們認為被偷的重量,112年9月6日至同年12月1日間並無增
加鋼筋數量,也未變賣鋼筋,亦未開放其他人進入撿拾鋼筋
,工人回報鋼筋被偷,我於112年11月13日報案時才去追溯
之前的監視錄影畫面,我們的錄影只能保存1個月,所以之
前的影像無法查證等語(院卷第100-103頁),且提出中興
橋拆除及渠底打底(廢鋼筋)明細1紙、過磅照片4張、鋼筋
照片6張可查(院卷第135-155頁)。足見告訴人自112年9月
6日至同年12月1日間所有鋼筋之差額為11.82噸,並非15噸
。又告訴代理人係檢視112年11月13日往前回溯1個月之監視
錄影畫面,發覺被告等涉嫌於本案時間前往本案工地竊盜,
然自告訴人於112年9月6日第1次過磅至112年10月12日監視
錄影畫面未留存期間,是否另有他人進入本案工地行竊,亦
屬未知,自不能逕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從而,自無從認定
告訴人所遺失鋼筋11.82噸均為被告等所竊取。
㈣綜上,被告等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3人以上」而犯竊盜罪
,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竊盜行為之共同正
犯(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在內)有3人以
上而言。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等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由被告劉景通持砂輪機切割鋼筋,該砂輪
機客觀上顯具危險性,若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足以危害他
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而被告
3人一同進入本案工地內竊取鋼筋,以此方式參與分擔實施
犯罪,自屬結夥3人以上實施竊盜犯行。
㈡罪名:
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
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各2罪。
㈢共同:
被告等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分論併罰:
被告等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
㈤累犯:
被告郭慶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易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9月6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其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足見其具有
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
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其等所
為加重竊盜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亦生危害,所為實不足取,再
考量被告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損
害程度,並審酌其等均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
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理
筆錄參照),且有被告劉景通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房租付款明細欄可參(院卷第59-73頁),犯後均
否認犯行之態度,惟被告劉景通、郭慶文已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院卷第193-19
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
執行刑。
四、沒收:
被告等竊得之鋼筋1,000公斤,均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劉景通、郭慶文業與告訴
人和解,已如前述,若再就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易-1192-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