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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合全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合全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黃合全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或5日某時 許,在屏東縣枋寮火車站,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價格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ㄟ」之成年男子,購入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自斯時起不法持有之。嗣 經警於112年3月9日1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6分許,應 予更正),持搜索票至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 鴿舍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7包、甲基安非他 命3包(起訴書誤載為1包,應予更正),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 合全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至64、 1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況,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 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63、170頁),復有本院112年度 聲搜字第14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69至79、99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海洛因7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海洛因7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 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合計89.4 5公克;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 淨重分別為7.037、7.794、8.082公克,合計22.913公克; 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等情,有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258 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77868號濫用 藥物成分檢驗鑑定書(編號:B00000000、B00000000、B000 00000)暨檢驗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9、149至153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罪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惟查,本案扣得第一級毒品 淨重共175.97公克,第二級毒品淨重共35.581公克(分別為 11.501、11.049、13.031公克),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 並經被告於偵訊中自承購入之總價為50萬元(見偵卷第16頁 ),是重量、價值雖非輕微,但亦非鉅量至足以直接認定為 意圖販賣。且本案既無證人指證被告有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營 利意圖,亦無監聽譯文或通聯紀錄可資證明其於持有該毒品 之前、後曾有尋找買主之計畫或向他人兜售、接洽、詢問出 售扣案毒品之情事、或其他足資認定被告意圖販毒牟利之證 據,甚至亦無扣得電子磅秤、分裝袋等販賣工具,自難僅憑 被告持有數量非微之扣案毒品一節,即推論其確有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故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 未洽;然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 知被告前揭論罪法條(見本院卷第162頁),並予其充分答 辯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㈡被告自112年3月4日或5日某時許購入毒品時起至112年3月9日 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均係於同一持 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皆 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係於同時、地向「老ㄟ」購入而持 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自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 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 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 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 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 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 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 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該次犯罪有關之 「本案毒品來源」而言,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 定減免其刑。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 ,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性質上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 毒品犯罪所為之告發,縱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 祇能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 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 案雖經被告供出「老ㄟ」之真實身分為蔡文郎,並為警查獲 蔡文郎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88 號為有罪判決,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惟依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蔡文 郎經查獲持有上開毒品之時間,係自112年6月間購入後而持 有,顯然後於被告本案販入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 且無證據顯示蔡文郎經查獲毒品與本案之關連性,不足認定 係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 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明知國家對於毒品之 禁令,猶購入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 ,所為誠屬不該,且持有之毒品價值、重量非微,對社會危 害風險甚鉅;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配合警方執行 搜索及協助警方查獲其他毒品犯罪案件,堪認其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其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素行非佳,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  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7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 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 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  ⒉至本案其餘扣案物(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見偵卷第75 、76、89頁)依卷內事證亦未能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具關連 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7包 ⒈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至15(見偵卷第75至77頁)。 ⒉鑑定結果:  送驗粉末檢品7包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合計淨重175.97公克,驗餘淨重175.89公克。純度50.83%,純質淨重89.45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⒈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見偵卷第75頁)。 ⒉鑑定結果: ⑴(編號B0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1.501公克,驗餘淨重11.481公克。單包純度約61.19%,驗前純質淨重約7.037公克。 ⑵(編號B0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1.049公克,驗餘淨重11.030公克。單包純度約70.54%,驗前純質淨重約7.794公克。 ⑶(編號B0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3.031公克,驗餘淨重13.010公克。單包純度約62.02%,驗前純質淨重約8.082公克。

2025-01-09

PTDM-112-訴-590-20250109-1

單禁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德(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 262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2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藥丸肆顆(含包裝袋壹只,驗餘重 量參點玖壹貳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何俊德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因被告於同日自縊身亡,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藥丸4顆(含包裝袋1只,驗 餘重量3.9125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 告 (見警卷第17頁,報告編號:4515D040)在卷可憑,核屬 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均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藥丸之包裝袋 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 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 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09

PTDM-113-單禁沒-252-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嘉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2、553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即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刑」部分 上訴(見本院卷第68-69、132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 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 ,且其辯護人於本院亦為相同之表示(見本院卷第68、132 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之「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關於被告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略以:  1.請審酌被告於偵訊時已坦承犯行,且偵審中均有自白,不惟 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 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27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更高幅度之科刑 上減輕,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  2.被告販賣次數僅1次,販賣金額(僅新臺幣【下同】2,500元 )、數量尚屬零星、小額(10包咖啡包),與一般毒品之中 盤商、大盤商顯然有別,被告係一時失慮而誤入歧途,並非 毒品犯行之慣犯,可認犯罪情節應屬輕微,縱然處以原審宣 告之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本案應仍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  3.如經減刑後之刑度符合緩刑要件,請審酌被告過去5年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本身有正當 穩定收入,可供正常生活(被告擔任鐵工之工作),並非以 毒品相關犯行為業,是可認被告應無再犯之可能,且被告於 本案中僅因一時失慮,未能體察其行為之嚴重性,致罹刑典 ,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反躬自省,再者,被告於本案中 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多,販賣次數僅1次,被告也主動向檢察 官告知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已改過自新,並無入監執行之必 要。  4.綜上,請參酌上情,依刑法第57、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應為第2項之誤)規定給予被告減輕其刑,並 予以緩刑之宣告。  ㈡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1.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業於偵查及迄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2號卷【下稱 偵782卷】第145頁,原審卷第51、55頁、第102-103頁,本 院卷第69頁),是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原審雖認被告 於警詢中已有自白本案犯行;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僅泛稱: (問:你是否坦承販賣毒品給賴郅翔?)我曾經有拿毒品給 賴郅翔做交易等語(見警卷第17頁),然警方詢問被告有關 本案民國111年7月19日是否有販賣毒品予賴郅翔時,據被告 明確供稱:對方(指賴郅翔)有詢問我毒品咖啡包的價格, 但沒有購買等語(見警卷第13-15頁),且對於案發當日是 否由其駕車搭載賴郅翔,亦表示:我沒有印象,時間有點久 ,我有點忘記是不是我開的。因為我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放在公司,所以何人使用我不清楚,我除了接送 小朋友上下課時間會使用,其他就沒有使用,所以其他時間 就借公司的人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5-17頁),顯然未對案 發當日是否有與賴郅翔見面、搭載賴郅翔、在車內與賴郅翔 完成交易等事實為自白,故應認被告於警詢中並未就本案販 毒犯行為自白,原審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然上開誤認並不 影響被告有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因而確有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而應予以減刑之量刑事實,不構成撤銷之理由,併 此敘明。  2.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原審時已供稱:我只知道對方的外號,當初我有跟警 察講上手的外號,現在我忘記了,並無提供具體的資料,我 當時交保出來後,聽朋友講那個人過世了,警察沒有查到, 也不知道是誰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 113年12月2日苗警刑字第1130052346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 告明確表示:被告於警詢筆錄中對其所販售之毒品上手之年 籍、聯絡方式、使用交通工具、見面位置、如何交易等交易 細節一概未據實以告。本案因被告未能提供毒品來源,故未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97頁) ,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 適用,上開上訴意旨所載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刑,依前後文義觀之應係誤載,若果真為如此請 求,亦因不符合該項規定,而屬無據。  3.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 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減低,審酌 毒品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縱量處最低刑度,實無情輕法 重之情事,已難認因立法至嚴致生情輕法重之情形。再者 ,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 嚴厲查禁之物,被告竟仍無視國家禁令,為圖私利、仍恣 意販賣毒品,顯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及他人之不 良影響,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既係以縱使量 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者,為其前提要件,必於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自須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加 重減輕事由與處斷刑範圍之連動效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而 有所調整,非可流於浮濫。查販賣毒品犯行,直接戕害購 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 危害,惡性匪淺,縱然被告並非大盤販賣之毒梟,惟衡酌 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乃重大犯罪,且交易金額為2,500元、 交易數量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0包(員警於證 人賴郅翔處扣案之咖啡包4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該公司毒品原物 鑑定實驗室111年8月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可考【見 警卷第47頁】),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況被告前已有販賣 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74號 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51、109-126頁),在該案 中已獲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寬典,今又再犯,顯不知珍 惜當時酌減其刑之用心、亦未有警醒,法治觀念薄弱,其 本案所為並未見有何存在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倘遽予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 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 、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 ,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 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上 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足採。至辯護人 主張被告販賣對象僅有1人,獲利僅500元,數量僅10包, 乃零星小額交易;又被告需照顧母親,現又有6歲及剛出 生不久之子女亟須扶養,被告為家中唯一之經濟來源,當 時係為補貼家用,方為本案販毒行為等家庭狀況及犯罪動 機等節,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尚非得據以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1.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審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 之危害至深且鉅,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與購毒者 接洽交易事宜,販賣毒品咖啡包牟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考量被告之素行狀況,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利益,暨 其自述高中畢業、從事配管工作、日薪約1,800元,尚有母 親及剛出生之兒子、6歲女兒亟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年10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 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再予減輕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3.復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經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 諭知緩刑之要件不符,而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4.又被告育有1名6歲、1名6個月大之子女,為被告陳述在卷, 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07頁)。具 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固以「兒童最佳利益」原 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使兒童與父母 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 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惟原審於辯論時 (含量刑辯論),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就被告家庭狀況(含兒 童部分)已做充分之說明(見原審卷第105頁),而原判決 於量刑時亦已考量被告之家庭狀況(包含其有剛出生之兒子 、6歲女兒亟須扶養一節,見原判決第5頁所載),顯已將被 告家中有兒童之因素充分列入考量。且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 於原審審理時,就科刑部分已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 卷第104頁),而上開公約就傳喚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規 定並非強制規定。綜合上情,縱原審未依該公約傳喚相關人 等陳述意見,對判決結果亦無影響,並未違反法律正當程序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再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受刑事追 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指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 犯罪服刑」的情況,應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對兒童 造成之影響,係就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 ,主張於父母「犯罪服刑」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 執行刑罰」情形,因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亦肯認父母因 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預法院依法量刑 之職權。況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 減輕刑責之託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之正當理由,亦非同時兼顧家庭狀況之唯一途徑(同上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 既已實質上考量被告子女之狀況,顯未違背上述兒童權利公 約,自無違法,亦附此說明。  5.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 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並求處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CHM-113-上訴-1104-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昱羚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扶律師) 簡詩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曉萍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62、3530 、8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曉萍之刑(含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陳曉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羅昱羚、陳曉萍提起上訴,與其等選任辯護人均 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審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21、72 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 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 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羅昱羚就所犯 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 陳曉萍就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2、50所示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羅昱羚 就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是否坦承,被告仍予以否認(偵3530 卷第184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羅昱羚雖供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犯行之毒品上游為「陳慶裕」、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毒品上游為綽號「陳福傑」、「謝郁家」,然均無法提供相關證據因而未能查獲;另被告陳曉萍亦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等情,有民國113年7月1日、113年12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185頁、本院卷第171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4日彰檢曉義113偵3362字第1139029509號函、113年11月18日彰檢曉義113偵8663字第1139057950號函(見原審卷第133至134頁、本院卷第165頁)附卷可憑,是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羅昱羚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對象有2人,次數高達63次,又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1次,且經警查獲一定數量之愷他 命、彩虹菸,顯見被告羅昱羚就上開所犯犯行,非偶然為之 ,已使毒品得以擴散,危害社會及國人健康,情節非屬輕微 ,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第5 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經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本案犯罪情節 ,均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其情輕法重犯罪 堪以憫恕之情狀,是就被告羅昱羚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附 表二販賣第三級毒品、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等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 2、被告陳曉萍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2、50所示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固當責難,惟其販賣對象僅1人,行為時年僅23 歲,因與被告羅昱羚為情侶關係,而依被告羅昱羚指示交付 毒品予購毒者,並收取款項交給被告羅昱羚,實際主導毒品 交易及獲利之人均為被告羅昱羚,被告陳曉萍犯行之惡性及 情節較輕,審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綜觀其全部犯罪情狀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科以法定最輕本刑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 ,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以憫恕 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陳曉萍量刑上訴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陳曉萍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2、50所示之犯 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綜合考量被告陳曉萍之客觀犯行 及主觀惡性,認其犯罪情狀尚有情輕法重堪可憫恕之處,已 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容有未洽 。被告陳曉萍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曉萍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又原判決就被告陳曉萍定應執行刑之基礎亦因此變更而失所 依據,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陳曉萍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違法行為,猶因與被告羅昱羚交往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對他人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惟非實際獲利之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無不良前科素行,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目前懷孕即將生產(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陳曉萍各次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手段、目的、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與罪責程度,並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為整體評價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陳曉萍所為上開犯行固有不該,然本院審酌其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偵審程 序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堪認犯後已深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其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 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 ,本院認應命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應於 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及命接受法治教育,並應於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 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 之目的。倘被告陳曉萍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羅昱羚量刑上訴部分)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原審就被告羅昱羚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及原判決犯 罪事實二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說明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 9條規定減輕、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復審酌被告羅昱羚明 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違法行為,猶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對 於第三級毒品施用者來源之提供有所助長,又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彩虹菸,危害均非輕;被告羅昱羚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親、哥哥同住在奶奶家,在加 油站擔任服務員,月收入約三萬多元,沒有人需要撫養,有 信貸、車貸要繳付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60頁)等一切情 狀,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附 表二(引用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刑、就所犯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另考量被告 羅昱羚各次犯罪手段、目的、犯罪時間間隔,及其販賣第三 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同質性高、數罪併罰 之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5年10月。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況被告羅昱羚所犯共計64罪(販賣第三級毒品63罪、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1罪),原審就各罪所量處之刑已屬低 度刑,所定應執行刑亦給予極大之寬減,無再有減輕之空間 ,應予維持。被告羅昱羚提起上訴指摘其所犯均尚應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無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之罪名、宣告刑(沒收部分未據上訴,故未列載) 本院撤銷改判之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2 陳曉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陳曉萍所犯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0 陳曉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陳曉萍所犯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件一(即原判決附表一販賣給陳冠霖部分)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項目金額 證據資料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陳冠霖 112年1月17日22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22時39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鄉○○巷000號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39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2 112年1月18日3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時8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40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3 112年1月19日0時22分許(起書誤載為0時5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鄉○○巷000號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40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4 112年1月19日21時12分許(起書誤載為20時41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公克,56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41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5 112年1月21日2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4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42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6 112年1月21日22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12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42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7 112年1月23日3時27分許後(起訴書誤載為3時22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巷00號(承天宮)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45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8 112年1月23日23時0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40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45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9 112年1月24日3時33分許,彰化縣○○市○○巷00號(承天宮)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46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10 112年1月24日22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21時13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46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11 112年1月25日23時40分許,彰化縣○○鄉○○巷000號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46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12 112年1月26日0時59分許,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大廟口碳烤)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46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13 112年1月26日2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53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47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14 112年1月29日0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月28日23時34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47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15 112年1月31日0時24分,(起訴書誤載為1月30日23時56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48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77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16 112年1月31日2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24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48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77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17 112年2月2日1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30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49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78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18 112年2月2日23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40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49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78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19 112年2月4日1時19分許,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49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79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20 112年2月5日0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27分,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她字卷第350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79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21 112年2月6日1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57分,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50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80至181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22 112年2月8日22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47分,應予更正) ,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51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81至182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23 112年2月12日1時0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54分,應予更正) ,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51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82至183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24 112年2月13日1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115分,應予更正) ,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51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83至184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25 112年2月17日1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30分,應予更正) ,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52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84至185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26 112年2月20日2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30分,應予更正) ,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52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85至186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27 112年3月4日1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7分,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54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86至187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28 112年3月7日0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月6日23時58分,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54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87至188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29 112年3月8日0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20分,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55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88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30 112年3月9日0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24分,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證人陳冠霖匯款至被告羅昱羚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雙方並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被告羅昱羚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55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89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6.證人陳冠霖轉帳擷圖(他字卷第355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31 112年3月11日0時47分許,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55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89至190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32 112年3月15日0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11分,應予更正) ,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證人陳冠霖匯款至被告羅昱羚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雙方並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被告羅昱羚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56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90至191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6.證人陳冠霖轉帳擷圖(他字卷第356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33 112年3月16日23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37分,應予更正) ,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證人陳冠霖匯款至被告羅昱羚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雙方並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被告羅昱羚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57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91至192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6.證人陳冠霖轉帳擷圖(他字卷第357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34 112年3月19日23時0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25分,應予更正) ,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58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92至193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35 112年4月4日23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3分,應予更正) ,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60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93至194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36 112年4月7日0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月6日23時33分,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60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94至195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37 112年4月7日22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59分,應予更正) ,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證人陳冠霖匯款至被告羅昱羚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雙方並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被告羅昱羚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60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95至196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6.證人陳冠霖轉帳擷圖(他字卷第36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38 112年4月9日0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19分,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61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96至197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39 112年4月11日22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51分,應予更正) ,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61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97至198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40 112年4月13日2時25分許後(10分鐘內),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62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98至199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41 112年4月13日23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27分,應予更正) ,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63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99至200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42 112年4月15日15時許,彰化縣○○市○○街00號(夾子園娃娃機店)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被告羅昱羚指派被告陳曉萍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與證人陳冠霖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陳曉萍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6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陳曉萍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偵3362卷一第171至174頁、第175至183頁、第317至323頁) 3.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64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陳曉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43 112年4月16日0時3分許,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65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200至201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44 112年4月17日23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4分,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65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201至202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45 112年4月19日0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15分,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證人陳冠霖匯款至被告羅昱羚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雙方並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被告羅昱羚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65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202至203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6.證人陳冠霖轉帳擷圖(他字卷第366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46 112年4月21日2時38分許,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證人陳冠霖匯款至被告羅昱羚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雙方並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被告羅昱羚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66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203至204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6.證人陳冠霖轉帳擷圖(他字卷第366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47 112年4月23日0時12分許,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66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204至205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48 112年4月24日23時15分許,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67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205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49 112年4月26日0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19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證人陳冠霖匯款至被告羅昱羚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雙方並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被告羅昱羚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67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206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50 112年4月30日15時52分許,彰化縣○○市○○路000號(玉安診所洗腎中心)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證人陳冠霖匯款至被告羅昱羚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羅昱羚指派被告陳曉萍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與證人陳冠霖見面,由被告陳曉萍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陳曉萍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偵3362卷一第171至174頁、第175至183頁、第317至323頁) 3.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68頁) 4.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207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7.證人陳冠霖轉帳擷圖(他字卷第368頁) 羅昱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陳曉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51 112年5月3日23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26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證人陳冠霖匯款至被告羅昱羚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雙方並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被告羅昱羚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69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207至208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6.證人陳冠霖轉帳擷圖(他字卷第369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52 112年5月7日2時5分許,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70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208至209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53 112年5月9日22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7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70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209至210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54 112年5月10日23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11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70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210至211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55 112年5月17日23時0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52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證人陳冠霖匯款至被告羅昱羚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雙方並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被告羅昱羚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70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211至212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6.證人陳冠霖轉帳擷圖(他字卷第37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56 112年5月21日22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42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證人陳冠霖匯款至被告羅昱羚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雙方並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被告羅昱羚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71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212至213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6.證人陳冠霖轉帳擷圖(他字卷第371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57 112年5月23日22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46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證人陳冠霖匯款至被告羅昱羚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雙方並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被告羅昱羚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71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213至214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6.證人陳冠霖轉帳擷圖(他字卷第371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58 112年5月26日22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13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證人陳冠霖匯款至被告羅昱羚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雙方並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被告羅昱羚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72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214至215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6.證人陳冠霖轉帳擷圖(他字卷第372頁 )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59 112年5月28日1時0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43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73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215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附件二(即原判決附表二販賣給邱俞傑部分)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金額 證據資料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邱俞傑 112年8月21日1時15分許,彰化縣○○市○○路00號(檳榔吳總店) 證人邱俞傑以facetime與被告羅昱羚連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雙方見面,由證人邱俞傑交付被告羅昱羚右列現金,被告羅昱羚交付證人邱俞傑右列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公克,9000元 1.證人邱俞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47至55、417至422頁) 2.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287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車號:000-0000,車主:邱俞傑)(他卷第87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指認人:邱俞傑)(他字卷第279至284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2 112年9月21日某時許及同月22日某時許,均在彰化縣田尾鄉平和路某處(檢察官漏未記載地點,應予補充) 證人邱俞傑於112年9月21日某時許以facetime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購買4公克共6000元之愷他命後,被告羅昱羚於112年9月21日某時許、同月22日某時許,各在左列地點交付證人邱俞傑2公克之愷他命,證人邱俞傑於112年9月23日將價金6000元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被告羅昱羚收受。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公克,6000元 1.證人邱俞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47至55、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邱俞傑facetime對話紀錄(他字卷第289至293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車號:000-0000,車主:邱俞傑)(他卷第87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指認人:邱俞傑)(他字卷第279至284頁) 5.證人邱俞傑轉帳擷圖(他字卷第293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3 112年9月27日23時許,彰化縣○○鄉○○路○段000號(王犇牛排店) 證人邱俞傑以facetime與被告羅昱羚連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雙方見面,由證人邱俞傑交付被告羅昱羚右列現金,被告羅昱羚交付證人邱俞傑右列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000元 1.證人邱俞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47至55、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邱俞傑facetime對話紀錄(他字卷第295至297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285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車號:000-0000,車主:邱俞傑)(他卷第87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指認人:邱俞傑)(他字卷第279至284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4 112年10月3日0時30分許,彰化縣○○市○○路00號(檳榔吳總店) 證人邱俞傑以facetime與被告羅昱羚連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雙方見面,由證人邱俞傑交付被告羅昱羚右列現金,被告羅昱羚交付證人邱俞傑右列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000元 1.證人邱俞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47至55、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邱俞傑facetime對話紀錄(他字卷第297至303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83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車號:000-0000,車主:邱俞傑)(他卷第87頁) 5.證人邱俞傑轉帳擷圖(他字卷第303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指認人:邱俞傑)(他字卷第279至284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之物沒收。

2025-01-09

TCHM-113-上訴-1249-20250109-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豪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士林 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910號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92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蔣豪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蔣豪 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 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3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70頁),是揆諸前揭規 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 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 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自己的無知感到非常抱歉,我願意 接受裁判,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判決雖未記載具體之量刑審酌因素,然本院審酌 大麻具有成癮性,如長期使用,足以導致施用者的身體、精 神障礙,甚至造成生命危險,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有 流毒他人之虞,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之列為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被告仍心存僥倖而甘犯法禁,自應予以處罰 ;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及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 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音樂製作人,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無子 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74頁),認原審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如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形 ,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雖主張請再從輕量刑云云,並提出 其他判決為依據,然衡以不同具體個案情節有別,尚不得逕 予比附援引,亦不拘束法官斟酌個案情節所為刑之裁量,是 被告執以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違法,難以憑採,況本案被告上 訴後,並無新生之量刑事由。從而,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以量刑不當為由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其因一時失 慮,致犯本案罪行,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持有毒品 之數量非鉅,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參以被 告觸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其確實 心生警惕,預防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豪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豪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伍參陸公克) 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聲搜字第1859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扣案物品照片 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毒品行為,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 規定之毒品,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為止,是被告一經持有上開毒品,罪即成立,至其為 警查獲而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以一罪論處。 三、扣案之毒品,經送檢驗之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此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且盛裝上開毒品之物,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 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又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現存事證,並 未檢出毒品成分,而非屬違禁物,且無從認定與本案持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有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29號   被   告 蔣豪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豪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 禁物,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2年5、6月間,在地點、名稱不 詳之夜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在該夜店包廂無償提 供被告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12年8月17日21時7分許 ,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0段000號6樓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扣 得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餘淨重:0.4536公克) 、捲菸紙1包、研磨器1個等物,其中大麻2包經送臺北榮民 總醫院鑑定毒品成份,結果均檢出含大麻成份,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豪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大麻2包 警方於112年8月17日21時7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0段000號6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餘淨重:0.4536公克)、捲菸紙1包、研磨器1個等物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7日毒品成分鑑定書 前開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經檢驗結果含大麻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大麻2包(含包裝袋),因包裝袋內 有毒品殘留,與毒品無法析離,請連同扣案毒品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9

SLDM-113-簡上-305-202501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韋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韋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韋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前所為,有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  ㈡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1259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確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 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 執行刑及未及合併定刑之宣告刑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㈢本爰審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受刑人施用第二級毒 品,考量受刑人各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併合處罰時 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另本件定執行刑前已有如前開三 ㈡所示之定刑情況,兼衡刑法第51條基於刑罰經濟及恤刑目 的而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酌以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受刑人固已於113年7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 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 之刑,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SLDM-113-聲-1718-2025010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6號                     114年度護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乙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三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 一一四年五月二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乙之母即相對人丙於懷 有乙期間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導致乙出生後出現戒斷症狀 ,且經採集甲、乙尿液進行檢驗,均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 ,聲請人所屬社會局乃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及同年2月2 2日緊急安置乙、甲,後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 丙及其親屬無能力及意願照顧乙,同意乙朝出養處遇安排, 另丙涉犯妨害幼童發育罪遭起訴,現已中斷執行強制性親職 教育課程約4個月,且未配合家庭處遇計畫執行,評估執行 成效不佳,又輔導期間觀察甲、乙之外祖母照顧意願反覆不 定,致家庭處遇計畫經歷多次修正,未能配合執行,此外, 其目前已協助照顧甲、乙之兄,其經濟狀況及照顧量能亦有 待檢視及評估,甲、乙目前無合適親屬資源,為顧及甲、乙 之健康及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乙妥善照顧 及安全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自114年2月3日起至114年5月2日止延長安 置甲、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812、813號民事裁定、安置輔導處遇計畫㈠等為證 ,堪信可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甲、乙之年紀,均 無自我保護能力,且甲、乙曾暴露於毒品環境之中,恐造成 其等嚴重傷害及妨害其等發育,又丙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 輔導且家庭處遇計畫執行成效不佳,復無其他合適之親屬資 源,現況甲、乙不適宜返家,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 保護甲、乙,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5-01-09

KSYV-114-護-26-2025010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6號                     114年度護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乙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三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 一一四年五月二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乙之母即相對人丙於懷 有乙期間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導致乙出生後出現戒斷症狀 ,且經採集甲、乙尿液進行檢驗,均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 ,聲請人所屬社會局乃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及同年2月2 2日緊急安置乙、甲,後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 丙及其親屬無能力及意願照顧乙,同意乙朝出養處遇安排, 另丙涉犯妨害幼童發育罪遭起訴,現已中斷執行強制性親職 教育課程約4個月,且未配合家庭處遇計畫執行,評估執行 成效不佳,又輔導期間觀察甲、乙之外祖母照顧意願反覆不 定,致家庭處遇計畫經歷多次修正,未能配合執行,此外, 其目前已協助照顧甲、乙之兄,其經濟狀況及照顧量能亦有 待檢視及評估,甲、乙目前無合適親屬資源,為顧及甲、乙 之健康及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乙妥善照顧 及安全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自114年2月3日起至114年5月2日止延長安 置甲、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812、813號民事裁定、安置輔導處遇計畫㈠等為證 ,堪信可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甲、乙之年紀,均 無自我保護能力,且甲、乙曾暴露於毒品環境之中,恐造成 其等嚴重傷害及妨害其等發育,又丙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 輔導且家庭處遇計畫執行成效不佳,復無其他合適之親屬資 源,現況甲、乙不適宜返家,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 保護甲、乙,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5-01-09

KSYV-114-護-27-202501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靜和 選任辯護人 林恆安律師 康皓智律師 蔡淑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100、6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靜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陸場 次,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3所示之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靜和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自民國113年2月25日某時起,即以社交軟體Instagram(下 稱IG)「rlax_2023」之帳號向陳明吉(IG帳號為「aji_82. 09.06」)兜售大麻菸油及菸桿各1支。後經雙方在IG對話過 程以新臺幣(下同)3,700元(大麻菸油1支2,800元、菸桿1 支900元)達成交易合意,楊靜和遂於同年4月3日22時44分 許前往統一超商尊品門市,以超商交貨便服務,將裝有大麻 菸油及菸桿各1支之包裹寄送至陳明吉指定之收件門市即統 一超商星旺門市(起訴書誤載為水林門市,逕予更正),而 後陳明吉再於同年4月6日7時42分許領取上開包裹,並於該 日9時10分許,以提款機無摺存款之方式,將上開交易價金 存入楊靜和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收款帳戶)內,完成該次買賣交易。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 被告楊靜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342頁),本院審酌上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 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 院卷第97至101頁、第34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5100卷第13至23頁、第53至60頁、第15 7至160頁,本院卷第第33至45頁、第91至104頁、第342頁) ,核與證人即本案被告販毒之對象陳明吉於警詢及偵訊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偵5100卷第61至72頁、第145至149頁),並 有被告與陳明吉之IG帳號個人頁面、IG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偵5100卷第27至31頁、第35至40頁)、被告及陳明吉之AT M存提款影像擷圖各1份(偵5100卷第45至51頁)、收款帳戶 交易明細1份(偵5100卷第25頁)、被告之手機、裝置資訊 擷圖各1份(偵5100卷第33至34頁)、統一超商寄件資料1份 (偵5100卷第41頁)、本院113年聲搜字349號搜索票、雲林 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1份(搜索對象:被告,偵5100卷第85至95頁)、本院113年 聲搜字217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搜索對象:陳明吉,偵600 8卷第125至133頁)、扣案物照片1份(偵5100卷第43頁、偵 6008卷第171至183頁、第195至203頁)及現場蒐證照片1份 (偵5100卷第97至109頁)等件在卷可佐,並有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可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大麻菸油、菸 草,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抽驗檢出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2鑑定結果/備註欄 所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1日草療鑑字第 1130500577號鑑驗書(偵6008卷第75頁)附卷足憑,而被告 出售予陳明吉之大麻菸油,亦經上開鑑驗機關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此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9 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47號鑑驗書各1份(偵6008卷第133頁 )可證,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及所獲之利 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 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 、減省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10 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明 確供陳:我出售的菸油來源是「L」與李威周,我是於113年 3月24日19時許與「L」以IG聯絡,我跟「L」拿了34支大麻 菸彈,我當時沒有給「L」錢,我拿到後傳訊息給李威周說 我拿的數量,34支原本是需要39,600元,但剛好李威周欠我 2,800元,所以扣掉以後,我就匯給李威周36,800元,指認 表22號是「L」(即施樽豪)等語(本院卷第33至38頁), 並有被告警詢時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卷第39 至45頁)及雲林縣警察局113年8月19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30 034126號函暨被告提供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Willee」之 聊天紀錄擷圖、IG帳號「mastiff.4」、「shihhhhhhao」之 人首頁擷圖各1份(本院卷第31頁、第47至75頁)等件在卷 可佐,而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大麻菸油進貨成本1支為1 ,165元(39,600元÷34支=1,165元/支,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則被告以大麻菸油1支2,800元之價格出售予陳明吉,當有 從中賺取價差而牟利之意圖,至屬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包含業已出售 予陳明吉之大麻菸油,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大麻菸油、 菸草)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過程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 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 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 換言之,是由偵(調)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 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 調)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調)查 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 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 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 刑事判決參照)。  ⑵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指認其毒品來源為施樽豪、李威周,並 提供其與渠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而雲林縣警察局承辦員 警確實係依被告之供述,方於113年11月6日查獲其毒品來源 施樽豪、李威周到案,並於同年月7日將之解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辦,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等 情,有雲林縣警察局113年11月11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30046 499號函暨施樽豪、李威周另案扣案手機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截圖畫面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3頁、第147至190頁、第263 至276頁),且施樽豪更於113年12月27日警詢時明確自白: 我要坦承我有販賣大麻菸油給被告,當時張廷聿人在新北市 ○○區○○路○段00號打德州撲克,我就去找張廷聿,他拿給我 一盒大麻菸彈,叫我交給被告,後來我就拿去該大樓管理室 旁給被告,錢的部分由被告直接轉給李威周等語,足認本案 偵查機關確實係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被告之毒品來源施 樽豪、李威周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之供述當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與陳明吉 之對話過程反覆提及「420」(即4:20或4/20,乃大麻文化 中的俚語,用來指吸食大麻)、「草本」,甚至要求陳明吉 開啟IG即焚模式再進行對話等節,認其對於所販售之菸油內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事,知之甚詳,卻仍猶為之,主 觀惡性較高,認本案尚不宜予以免除其刑,故爰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規定至多減輕得減至3分之2)。  ⒊被告有上開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 ,縱然知悉毒品極易對人體造成危害,竟仍不顧法律之嚴厲 禁制,為圖不法利益而販賣之,其行為非但易致取得毒品者 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同時亦助 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所為誠屬不該。惟慮及 被告於偵、審過程均自白犯罪,誠實面對自己違法之行止, 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犯行以前,並未有因其他犯罪行 為而遭偵查機關查獲,並經法院為有罪科刑判決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 至7頁),素行堪佳,另考量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即積極配 合警察機關查緝毒品來源,並提供其與毒品來源施樽豪、李 威周等人之對話紀錄等往來資料,因而使警察機關得以查獲 施樽豪、李威周等人販賣毒品之犯行,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向新北地院聲請對施樽豪、李威周羈押而獲准,防免渠等 持續為販賣毒品之惡行,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 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之立法目的,既被告之供述對於有效斷絕 施樽豪、李威周毒品之供給具有關鍵作用,因此,本院認應 於量刑過程予以被告較低之刑度。基此,再酌以被告於審理 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與母親同住,現從事手機維 修工作之家庭及經濟現況(本院卷第354頁),以及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本院卷第354至35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業如前述,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誤交損友,獲悉取得 毒品之管道,因而於本案觸犯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過程, 已坦承犯行,堪認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切 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案教訓及強化其 法治觀念與防制毒品之氾濫,認有賦予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 犯之必要,經參酌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及所獲 取之不法利益後,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 且應向公庫支付50,000元。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大麻菸油、菸草,均含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業如前述,核屬違禁物,且均係被告犯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時,同時意圖販賣而持有,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又該等大麻菸油、菸 草之外包裝(包裝袋或菸油瓶),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 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內仍會有 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 微量之毒品,是上開包裝袋及菸油瓶既用以盛裝上開毒品, 則上開包裝袋及菸油瓶與其內盛裝之該毒品分離時,仍會有 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該等毒品有不可析離 之關係,仍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皆應一併諭知沒收。至鑑 驗耗用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要不待言。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手機1 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乃被告所有,供其與毒品來源施 樽豪、李威周及買家陳明吉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10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何關連,爰均不諭知沒收。 ㈢、被告本案販賣含有第二級大麻成分之菸油予陳明吉所收取之 價金2,800元,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 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大麻菸油 9支 送驗其中1支進行鑑驗,外觀為煙彈,經鑑驗機關以溶洗方式進行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大麻菸草 11包 送驗其中1包進行鑑驗,送驗數量1.4990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1923公克(淨重),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以及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ADB-4en-PINACA成分。 3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⑴為被告楊靜和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買家及上手所用 ⑵IMEI1:000000000000000號 ⑶IMEI2:000000000000000號

2025-01-09

ULDM-113-訴-348-202501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顯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顯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顯豊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 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 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 所為,而本院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 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次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其餘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具 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 親簽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除 附表編號3所犯竊盜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外,其餘附表編 號1、2所犯之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施用者自我戕害 之行為,且各次犯行相隔時間亦短,責任非難重複性高,酌 定應執行刑自不宜過高,而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兼衡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復歸可能性,並參酌受刑人對於本 件定刑所陳述之意見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 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揆之前揭說 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竊盜-共同犯攜帶凶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15日 112年4月16日 112年3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43、969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836號 112年度簡字第2060號 113年度易字第36號 判決 日期 112年9月23日 112年10月16日 113年7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836號 112年度簡字第2060號 113年度易字第3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7日 112年11月21日 113年8月28日 是否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 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550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906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96號

2025-01-09

ULDM-114-聲-9-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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