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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2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文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9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632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218號、113年度審訴字 第10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應按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二八號調解筆 錄所載內容給付告訴人甲○○。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4號提起 公訴,及113年度偵字第15632號追加起訴,分別經本院分案 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218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026號審理, 而該二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 該二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附件二所示之檢察官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 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新臺幣(下同)車資報酬1萬元 ,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 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⒉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 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面交款項予本案被告,被告經指示將於收取款項後 交付上游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上 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 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 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 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又參酌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本案確係其加入該 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本案犯 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核被告就附件一所為犯行,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⒋核被告就附件二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係被告向同一告訴人所為二次收取 款項之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 同一法益,各次收取款項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屬行為事實相同及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無疑,應就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犯行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 方值青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於本院審理時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 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 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 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 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 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 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 刑。   ㈢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告訴人甲○○財 產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28號調解筆錄為憑,兼 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 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告訴人同意判處附條件緩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 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 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 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 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 ,併予指明。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 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 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 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車資報酬為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51 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 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1萬元,惟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足 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偵卷第138至1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追加起訴,檢察官 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4號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游亦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曹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0時46分前某時,加入董○侑 (00年00月生,Telegram暱稱「阿慶」,涉嫌詐欺等罪部分 業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暱稱「(炸彈符號)」、「胡振中」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Telegr am群組名稱「灰人員組」、「大同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董○侑擔任「一線車手」工作,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之現金款項;由乙○○擔任「二線 車手」工作,負責在收款現場進行勘查,確認周遭是否有警 察,並確認一線車手有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向一線車手 收取前開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獲取收取 款項總金額百分之0.5之報酬。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線下客服-游經理 」帳號與甲○○聯繫,並以可透過「永興e點通」網站投資股 票,須依指示匯款、面交款項儲值為由誆騙甲○○,而與甲○○ 相約於112年7月28日10時30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權東門市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3號 ,下稱統一超商權 東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款項與永興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公司)人員,然因甲○○先前已多次遭本 案詐欺集團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 警聯繫。嗣董○侑依「胡振中」指示,於112年7月28日10時3 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權東門市,以永興公司外派專員「胡 德勝」名義,向甲○○收取70萬元現金款項,乙○○則依「胡振 中」指示,於上開地點附近監控董○侑之取款行為,惟因甲○ ○前已發覺受騙而與員警聯繫,遂於董○侑向甲○○收取款項後 簽立「現儲憑證收據」之際,由警當場逮捕董○侑、乙○○而 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於乙○○身上扣得供其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程序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Telegram暱稱「曹操」)於112年7月28日10時46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證人董○侑擔任「一線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之現金款項;由被告擔任「二線車手」工作,負責在收款現場進行勘查,確認周遭是否有警察,並確認一線車手有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向一線車手收取前開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獲取收取款項總金額百分之0.5之報酬。 ⑵證人董○侑依「胡振中」指示,於上開時、地,以永興公司外派專員「胡德勝」名義,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現金款項,被告則依「胡振中」指示,於上開地點附近監控證人董○侑之取款行為,然被告、證人董○侑均當場為警逮捕。 ⑶被告透過「胡振中」於Telegram群組內傳送之訊息,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被害人,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不實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取信於被害人。 ⑷被告為本案行為前,已收受Telegram暱稱「(炸彈符號)」之人指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入其帳戶之1萬元款項。 2 證人即共犯董○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證人董○侑擔任「一線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之現金款項;由被告擔任「二線車手」工作,負責在收款現場進行勘查,確認周遭是否有警察,並確認一線車手有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而被告於Telegram「灰人員組」、「大同組」群組內之暱稱為「曹操」。 ⑵證人董○侑依「胡振中」指示,於上開時、地,以永興公司外派專員「胡德勝」名義,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現金款項,被告則依「胡振中」指示,於上開地點附近監控證人董○侑之取款行為,然被告、證人董○侑均當場為警逮捕。 3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上開時間起,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而與告訴人相約於112年7月28日10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權東門市,交付70萬元款項與永興公司人員,然因告訴人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並由警於上開時、地,當場逮捕被告、證人董○侑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現儲憑證收據」3張、「胡德勝」工作證8張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⑵證人董○侑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胡德勝」工作證8張、「現儲憑證收據」3張、「胡德勝」印章1個。 5 Telegram「灰人員組」、「大同組」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灰人員組」內說明詐欺行為流程,及遭檢警查獲時之供詞。 ⑵「胡振中」指示證人董○侑,於上開時、地,以永興公司外派專員「胡德勝」名義,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現金款項,且指示被告於上開地點附近監控證人董○侑之取款行為,被告並於過程中隨時回報現場情況,及證人董○侑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情形。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 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本案所扣得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 000000000000)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核 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收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轉入其帳戶之1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32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起訴(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194號【下稱前案】,現由貴院審理之112年度 審訴字第2218號案件)之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組詐欺集團,分 工方式為乙○○擔任車手,佯裝是投資公司外派人員,負責與 被害人面交取款。其等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婷婷」、「線下客服-游經理」帳號與甲○○聯繫, 並以可透過「永興e點通」網站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款、 面交款項儲值為由誆騙甲○○,而與甲○○相約於112年6月16日 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7 0萬元款項與佯稱「陳永琪」之乙○○。乙○○取得前開款項後 ,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甲○○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有遭詐欺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等 3 本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4號起訴書 被告曾向告訴人面交取款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行為而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 2年度審訴字第2218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4

TPDM-113-審簡-2027-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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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隆 選任辯護人 陳哲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61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隆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蔡國隆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6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5 2分許,本院逕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3段84巷由西往 東之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新生北路3段84巷與新生北路3段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停」字之標誌時,係用以指示行 駛之道路為支線道,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蔡國隆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進入本案 路口欲右轉,適有黃永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車),亦疏未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即貿然沿同市區新生北路3段由北往南之方向駛入本案路口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永吉受有左側多處肋骨骨折(第1 至11肋)併連枷胸、左側氣血胸、右側多處肋骨骨折(第1至6 肋)、眼眶骨與上頷骨骨折、胸椎橫突骨折、頸椎後縱韌帶 鈣化、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鎖骨胸骨關節脫位、右肩關節 開放性脫臼併旋轉肌袖破裂、右側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 脾臟破裂併腹腔內積血、雙側上肢多處撕裂傷併擦傷及左眼 上眉深度撕裂傷併肌肉撕裂併框上神經斷裂、右第一掌骨骨 折等傷勢(下合稱本案傷勢),並造成黃永吉右手手肘以下 之關節雖仍有進步空間,然右肩之主動肩關節活動度不足, 且已無法完全回復原狀,而達嚴重減損右上肢機能之重傷害 程度。 二、案經黃永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交易字卷 三第34-42頁、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國隆固坦承其駕駛A車行經本案路口時,因未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永吉受有 本案傷勢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之犯行,並辯稱 :告訴人之傷勢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 :告訴人雖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本案傷勢,然依台灣基督 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 )之回函內容,並無法判斷本案傷勢所造成之減損程度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A車行經本案路口時,並未 暫停讓屬幹線道車之B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即貿然進入本案路口欲右轉,因而與B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黃永吉受有左側多處肋骨骨折(第1至11肋)併連枷 胸、左側氣血胸、右側多處肋骨骨折(第1至6肋)、眼眶骨與 上頷骨骨折、胸椎橫突骨折、頸椎後縱韌帶鈣化、左側肩胛 骨骨折、左側鎖骨胸骨關節脫位、右肩關節開放性脫臼併旋 轉肌袖破裂、右側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脾臟破裂併腹腔 內積血、雙側上肢多處撕裂傷併擦傷及左眼上眉深度撕裂傷 併肌肉撕裂併框上神經斷裂、右第一掌骨骨折等傷勢之事實 ,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他字卷第153-154頁、第97頁,本院交易字卷二第27頁, 卷三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永吉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之指述、證人洪樹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 55-57頁、第99-101頁、第103頁、第154頁,本院交易字卷 二第31-32頁)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行 車記錄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等(見他字卷第13-43頁、第8 9-95頁、第107-109頁、第117-131頁,本院交簡字卷一第43 -4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否認告訴人本案傷勢已達重 傷之程度。經查,本院依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聲請,就告 訴人之傷勢程度函詢馬偕醫院後,該院係覆以:告訴人於11 1年11月17日因外傷被送至本院治療。到院時全身性電腦斷 層掃描發現病人有……病人傷勢穩定於111年12月10日出院。 告訴人有減損一肢機能,已達重傷害等情,有馬偕醫院113 年3月7日馬院醫外字第1130001334號函(見本院交易字卷二 第19頁),後仍為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復依被告及辯護人 之聲請再次向馬偕醫院確認告訴人肢體機能之減損程度等, 而馬偕醫院函覆:告訴人目前右肩的復健以被動關節運動為 主,主動肩關節活動度不足,已無法完全回復原狀。復健運 動手肘以下的關節仍有進步空間,目前無法判定減損程度等 節,亦有馬偕醫院113年5月21日馬院醫復字第1130003101號 函(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62頁)存卷為佐,觀諸馬偕醫院上 開函覆之內容,雖未具體指出告訴人之右上肢減損之程度, 然該等函覆之內容已敘明告訴人主動肩關節活動度不足,且 已無法完全回復原狀,現僅剩手肘以下的關節仍有進步空間 ,而人體上肢之抓、舉、握、抬等功能絕大多數均須仰賴肩 關節之啟動,而今告訴人主動肩關節活動度不足,且已無法 完全回復原狀,顯已對告訴人之右上肢之效用有嚴重減損之 情;況參酌告訴人前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勞動 力減損之鑑定後,該院亦認告訴人之勞動能力損失高達92% (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45頁),而勞動力減損之鑑定雖與重 傷之認定標準不盡相同,惟佐以前揭馬偕醫院函覆之內容, 堪認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勢確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程度, 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義之重傷害無訛。準此,被 告及告訴人此部分質疑,要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惟公訴檢察官於 準備程序時,除起訴書所載法條外,當庭亦補充被告另涉上 開論罪法條,本院遂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涉犯罪名( 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26-27頁),使被告及辯護人有辯解( 護)之機會,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社會基礎事實同 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 人前,主動坦承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字 卷第115頁)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原 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然被告有上開疏未注意之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 示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多次與 告訴人試行和解或調解,均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 識而破局,然被告仍先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與告訴 人作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之犯後態度(見本院交易字卷三第 44-45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交易字卷三第43-44頁)與現場的撞擊經過及告 訴人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66-68頁, 卷三第45頁)暨被告與告訴人各別過失之程度(見他字卷第 117-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於本件犯罪前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此次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坦認大部分之犯罪事實,並賠 償告訴人相當之金額,顯見有悔改之意,經此偵查及審理程 序後,堪信被告已知其錯誤,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 ,告訴人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交易字卷 二第66頁),是本院認本件宜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 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 ,以啟自新。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故於前 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000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藉觀後效 。若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之緩刑宣 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2款、第452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TPDM-112-交易-266-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君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1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君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捲菸壹支(鑑驗餘重零 點壹捌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君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罪後態度,侵害社會法益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大麻捲 菸1支(鑑驗餘重0.1849公克),因送驗確屬第2級毒品大麻 之陽性反應,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62號   被   告 廖君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4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廖君文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某 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路邊,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 受贈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捲菸1支(淨重0.1860公克,驗餘 淨重0.184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11日10時40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盤查攔檢,並經其同意搜 索後,當場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 駕駛座後方扣得上開大麻捲菸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君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大麻捲菸1支及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佐 ,是被告持有毒品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捲菸1支,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TPDM-113-簡-4080-20241113-1

智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啟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啟元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自113年3月起至同年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 所為,各個販賣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販賣舉動之接續施行,而 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 源功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 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猶非 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 成侵害非微,而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 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因被害人未到場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併參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價值、被害人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衣服及包包共進了20件左右,包包 、上衣、褲子販售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980元、1,1 80元、1,180元,販售利得大約1萬元左右等語(偵字第9171 號卷第4-5頁),可認1萬元已為被告收取,而屬被告因本案 犯行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件) 備註 1 皮包 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3年度紅字第1376號扣押物品清單 2 背包 1 3 上衣 1 4 褲子 2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78號   被   告 謝啟元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啟元係「JUNIE」服飾店(址設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 0號)之負責人,明知「香奈兒」品牌之商標文字及圖樣, 業經權利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使用於 皮包、手提包、背包、各種書包、手提箱袋及各種衣服之商 標專用權(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且該品牌之各式商品在全球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 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竟意圖販賣營利,於該商標專用期 間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3年3月初至 同年月22日,將其前往中國廣州向當地賣家,以單件新臺幣 (下同)1,100元、350元、350元之代價,購入其上刻印有 「香奈兒」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側背包、褲子及上衣等商品 ,嗣將上揭仿冒商標配件及服飾陳列在店內,並以分別為3, 980元、1,180元及1,180元之售價販售予不特定之民眾。嗣 經警接獲檢舉而於113年3月22日至上址店家查緝,當場查獲 仿冒商標之皮包6件、背包1件、上衣1件及褲子2件,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查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盛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且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扣案仿冒「香 奈兒」商標之皮包6件、背包1件、上衣1件及褲子2件、蒐證 及扣案物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鑑定證明書 及市值估價表等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販賣仿冒商品罪嫌。本 案被告自113年3月起至為警查獲到案時止,先後多次於密接 之時間內,在上址店鋪內,持續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顯 係基於單一之販賣仿冒商品之決意,以相同之方式反覆為上 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扣 案之仿冒商品,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使用之物,請依 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2024-11-13

TPDM-113-智簡-40-2024111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駿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8 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駿騰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葉駿騰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 ram紙飛機通訊軟體暱稱「远」、「Benson Lin」、「慶記 」之人(下合稱「Benson Lin」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 取簿(即前往領取被害人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及提款車手 (即前往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工作。其與「Benson Lin」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 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施以詐術,惟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業經判決有罪,見後述)依其智識 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如有償提供帳戶提款卡 與不詳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並未 陷於錯誤,猶依指示將其子女名下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指定門 市(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寄交時地、金融帳戶,均詳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再由葉駿騰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 往上開門市領取前揭帳戶提款卡包裹(領取時地,均詳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㈡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前揭由葉 駿騰所領交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再 由葉駿騰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上開受騙款項(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並依 指示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指定地點,將其提領之上開款項交與 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葉駿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5頁、第80至83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 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葉駿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 偵查中對於前往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提款卡包裹,暨 持包裹內提款卡提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後,交與指定男 子等事實供認不諱(見偵字卷第167至168頁);復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75頁、第80至83 頁),且查無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 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 告。 二、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㈠按詐欺取財罪只要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著 手於以詐欺為目的之行為,即可構成本罪未遂犯。至於他人 是否因行為人之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則與未遂犯之成立無 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同 此意旨)。  ㈡經查,告訴人黃雅惠係以出借1張提款卡即可獲利3萬元,而 將其子女之帳戶提款卡寄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超商門市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雅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 56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 常情況下,欲使用帳戶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支付高 額費用承租他人帳戶之必要,是其可預見如將其子帳戶提款 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 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收受、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 其並未陷於錯誤,卻圖上開報酬之己私,而依指示寄交上開 帳戶提款卡。此由其業已因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致附表二編 號1至2所示之人受騙匯款,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其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憑(見偵字 卷第267至275頁),可知其並非因陷於錯誤致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 ,著手施以詐術並由被告依指示前往領取帳戶提款卡,縱令 告訴人黃雅惠並未陷於錯誤,按上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所為,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既 遂犯與未遂犯,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五、被告與「Benson Lin」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均應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八、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皆屬同 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被 告於偵查中(見偵字卷第167至168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 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75頁、第80至83頁),且查 無確有犯罪所得(見後述),是其上開所為各罪,當有同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九、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雖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然告訴人黃雅惠業經法院另案判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有罪在案,已如前述,屬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十、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行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十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風化、竊盜、毒品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其於本案擔任取簿暨提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除附表一編號1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其餘部分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上開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併考量其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見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和解情形」欄所示)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物流司機,月收入5至6萬元,離婚,需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未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獲有報酬;至附表二編號1、 2部分,本案詐欺集團固應允每2週抽取提款金額1至1.5%作 為報酬,惟被告迄今尚未領取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 在卷(見偵字卷第2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附 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而獲報酬,是就犯罪 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依指示提領之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固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依指示將上開提領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4頁、第16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依指示領取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固係供被告為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提款卡業經告訴人黃雅惠通知其前夫前往郵局掛失一節,既據證人黃雅惠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56頁),且上開帳戶已設為警示帳戶,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77頁),已失刑法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寄交時日/地點 金融帳戶 領取時日/地點 和解情形 宣告刑 1 黃雅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向黃雅惠佯稱:出租1個帳戶供企業節稅可獲利新臺幣3萬元云云,惟黃雅惠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如有償提供自己申設帳戶提款卡與不詳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並未陷於錯誤,猶依指示將其子申設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指定門市如右所示。 112年10月29日15時43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7-ELEVEN重福門市 黃雅惠之子黃○綸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1日11時44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7-ELEVEN崇德門市 未和解 葉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和解情形(新臺幣) 宣告刑 1 蔡孟君(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冒充買家、銀行客服向蔡孟君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驗證才能開通賣場之金流云云,致蔡孟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10月31日 ①13時15分42秒 /4萬9,987元 ②13時19分56秒 /4萬9,988元 112年10月31日 ①13時17分18秒 /6萬元 ②13時18分05秒 /4萬元 ③13時24分59秒 /5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臺北成功郵局自動櫃員機前)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蔡孟君玖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葉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蘇麗如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冒充買家、銀行客服向蘇麗如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驗證才能開通賣場之金流云云,致蘇麗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10月31日 13時08分58秒 /4萬9,989元 同上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蘇麗如肆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葉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84號   被   告 葉駿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3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駿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enson Lin」之人共組 詐欺集團,擔任取簿及提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對黃雅惠佯稱出租帳戶供企業節稅 可獲利新臺幣(下同)3萬元云云,致黃雅惠陷於錯誤,於民 國112年10月29日15時43分許將內含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送至臺北市○○ 區○○街000號7-ELEVEN崇德門市,葉駿騰再於112年10月31日 11時44分許,前往上開超商領取包裹。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詐欺蔡孟君、蘇麗如,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 款至本件帳戶,葉駿騰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再 將款項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黃雅惠、蔡孟君、蘇麗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駿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行。 2 ①告訴人黃雅惠、蔡孟君、蘇麗如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3人提出之手機截圖 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 3 帳戶交易明細表、基本資料 ⑴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 ⑵本件帳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有提款紀錄。 4 監視器影片擷取圖片 被告領取包裹、提款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對告訴人3人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人頭帳戶 1 蔡孟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買家、銀行客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開通被害人賣場之金流云云 112年10月31日13時15分、19分 49987、 49988 本件帳戶 2 蘇麗如(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買家、銀行客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開通被害人賣場之金流云云 112年10月31日13時8分 49989 本件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元) 被害人 1 本件帳戶 112年10月31日13時17分至24分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臺北成功郵局) 6萬、4萬、5萬 蔡孟君、蘇麗如

2024-11-13

TPDM-113-審訴-1980-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677號、113年度偵字第25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佑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嘉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 段136巷與富錦街口,見馬振庭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鑰匙未拔,竟徒 手竊取該鑰匙及放置於本案機車車廂內之黑色消防手套1雙 ,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嗣於113年6月3日11時2分許,在上址見停放於該處之本案機 車備用鑰匙未拔,復另行起意,以徒手竊取該備用鑰匙,得 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13年5月27日1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前,見陳冠豪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之保溫袋(下稱本案保溫袋)無人看管,竟徒手 將該保溫袋打開並翻找其內物品,著手欲竊取財物,惟因未 尋得財物而未遂。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嘉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5391卷第13至16頁、偵24677卷第13至15、51至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振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豪之證述相符(見偵25391卷第17至21頁、偵24677卷第17至19頁),並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地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等件(見偵25391卷第23至39頁、偵24677卷第21至2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及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因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馬振庭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在卷為憑(見偵25391卷第41頁),兼衡被告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24677卷第13頁)、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輕度智能不足、酒精使用障礙症等身心病症,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24677卷第29、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本案所為3次犯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類似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告訴人馬振庭之財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 訴人馬振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25391卷第3 1頁),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高嘉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高嘉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及理由欄一、㈢ 高嘉佑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3

TPDM-113-簡-3520-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444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 度易字第6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志峰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 「當場以臺語『你在靠北三小啦?』等語辱罵警員林俊宏」、 第10行「5329白目阿5329太白目啊」,應更正為「當場以臺 語『你在靠北三小啦?』等語辱罵警員林俊宏,經警員林俊宏 勸阻後,」、「白目阿5329太白目啊」,並補充被告於本院 113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易字第659號卷第45至 47頁)、本院113年10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易字第659號卷 第53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 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 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 成犯罪。又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非要求須至「 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 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 ,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人民隨即 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 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 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 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查本案係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禮讓行人,經依法執行警 察巡邏勤務之警員林俊宏發現後攔停,並依法就被告違規情 事開立罰單,嗣被告先以「你在靠北三小啦?」之語辱罵被 害人,經被害人制止後,又觀看被害人之員警編號(即5329 ),繼續以「白目阿5329太白目啊」、「喔~好白目白目532 9、5329」、「5329大白目」辱罵被害人等情,有勘驗報告 在卷可查,故依被告上開侮辱行為之表意脈絡,足認被告確 有於被害人在場依法執行職務時,不理會制止、管束行為, 仍當場繼續為辱罵穢語之舉措,已構成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侮辱公務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 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被告先後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白目阿5329太白目啊 」、「喔~好白目白目5329、5329」、「5329大白目」等語 辱罵被害人之犯行,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執 法警員以穢語相向,蔑視執法人員視法治為無物、犯罪所生 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履行和解條件, 兼衡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業保全,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11頁所附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另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 且犯後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40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482號   被   告 李志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峰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7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禮 讓行人,為正依法執行警察巡邏勤務之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警員林俊宏發現後攔停,警員林 俊宏當場告知其未禮讓行人,嗣發現李志峰係無照駕駛,故 欲當場依法就上開2件違規情事開立罰單,詎李志峰明知警 員林俊宏正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 場以臺語「你在靠北三小啦?」等語辱罵警員林俊宏,復觀 看警員林俊宏之員警臂章而得知其員警編號係5329後,再以 「5329白目阿5329太白目啊」、「喔~好白目白目5329、532 9」、「5329大白目。」等語,而當場侮辱正依法執行職務 之警員林俊宏。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志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警員林俊宏職務報告1份。  ㈢秘錄器錄音錄影畫面翻拷光碟1片暨勘驗報告。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二、核被告李志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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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文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167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25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文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湯文彰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凌晨1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騎樓,見林宗賢因不勝酒力醉倒在該處,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當場翻找林宗賢背 包後,徒手竊取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51 ,999元),得手後騎乘其不知情之姊夫王鉦粼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林宗賢發覺物品遭竊,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宗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被告湯文彰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 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字卷第21至23頁),本 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 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林宗賢 倒臥在騎樓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 :我當天是想要撿拾回收物,而看到告訴人倒在騎樓,當時 我在騎樓柱子邊,有撿走1個啞鈴槓片跟環保購物袋,但是 我沒有拿告訴人包包,監視器也沒有很清楚拍到我拿云云( 本院易字卷第20、24頁)。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宗賢於警詢時指稱:我在113年2月15日跟朋 友聚餐,餐後各自回家,我後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騎樓休息,我離開餐廳時,手機跟耳機都在身上,直到 警察來把我叫醒,送我上計程車時,我才發現我手機跟耳機 不見了等語(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409號卷【下稱偵 卷】第13至15頁),而經告訴人以定位查詢其手機及耳機位 置後,耳機最後定位顯示,係於113年2月15日凌晨2時53分 許,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處,手機最後定位顯 示,則係於113年2月18日凌晨2時46分,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號處,有定位查詢紀錄截圖2張在卷可稽(偵卷 第37、38頁),足見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脫離其 管領支配。  ㈡經本院勘驗卷附騎樓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倒 臥於騎樓處,1個小的反光物體掉落在其左身側,被告(身 穿深色長袖上衣、淺色長褲),自人行道經過柱子,走近告 訴人身旁,並在其身旁蹲下,撿起告訴人身旁之提包後,走 向柱子背對監視器鏡頭後蹲下,事後再將提包放回放在告訴 人身旁後,再沿著馬路旁步行離開(見下圖1、2),有勘驗 筆錄暨截圖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27至32頁),足認被告 有走近告訴人身旁後,拿取其提包後置回之事實,且被告於 沿著馬路離開時亦未見其手上有啞鈴槓片及購物袋,是被告 辯稱其未拿告訴人的包包,而係撿拾回收物,顯非可採。 (圖1)    (圖2)  ㈢參酌被告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距離上述告訴人 之耳機、手機的最後定位顯示相近(偵卷第37、38頁),且 被告自承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偵卷第10頁),自無可能係由 告訴人自行將如附表所示之物置於上址,是綜合上述定位查 詢結果及勘驗結果,可認係由被告竊取附表所示之物無訛。  ㈣另員警雖於113年3月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 ,未發現應行扣押物(偵卷第21至29頁),惟執行搜索日距 離告訴人所失之物已距約2週時間,足已將物品銷贓或隱匿 ,致搜索未果,尚難以在被告住所未尋獲如附表所示之物, 而形成對被告有利之心證,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 以己力賺取金錢,竟趁告訴人酒後倒臥於路旁,不及注意自 身財物下,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 實有不該;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於案發後以前詞置辯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珠寶、翡翠買賣、 自由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尚須扶養姐姐的女兒、 母親等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25頁)等情; 復考量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返還與被害人,自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價額(新臺幣) 1 「iPhone 15 PRO」智慧型手機1支 47,000元 2 「Air Pods 3」無線耳機1對 4,999元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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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滕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伍拾肆包、愷他 命捌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基於單一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自其取得該毒 品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 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 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 策而恣意持有大量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酮54包(純質淨重12.43公克)、愷他命8包(純質淨重20.7 51公克),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 不可取,然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普通,兼衡被告自述 其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現業工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11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併參酌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54包(純質淨重1 2.43公克)、愷他命8包(純質淨重20.751公克),均檢出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第 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沾有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 之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同毒品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 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 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28號   被   告 黃靖滕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滕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某處,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翰」之成年男子處,以不詳價格 取得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54包、愷 他命8包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30日凌晨0時55分許,黃靖 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 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口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 盤查,於上開小客車內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卡西酮之54包(淨重79.22公克、純質淨重12.43公克) 、愷他命8包(淨重28.622公克、純質淨重20.751公克)而 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靖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扣案毒品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佐證扣案之白色結晶8袋(淨重28.622公克),經送驗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0.751公克)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㈠編號A1至A13證物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9℅),推估純質淨重1.81公克 ㈡編號B1至B41證物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8℅),推估純質淨重10.62公克 二、核被告黃靖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8袋,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果汁包54包 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2024-11-13

TPDM-113-簡-3627-202411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翠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0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413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翠雲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翠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竊取財物之行 為情節,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自承因覺物品可愛 而為本案行為之原因,所竊取之財物均業經發還被害人,有 發還領據2紙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9、20頁),兼衡被告 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年逾七旬,目前生活來源仰賴存款, 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等之身體狀及生活狀況其無前科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惟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應已 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 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有領據為憑,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 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鈜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07號   被   告 羅翠雲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1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翠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2日18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1樓「激安食事酒場」,徒手竊取上址門口擺放之日本狸 貓陶瓷擺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 即離去。  ㈡於同年5月10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激安食事酒場」,徒手竊取上址門口擺放之日本狸貓陶瓷擺 飾1個(價值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於同年5月10日22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TATAMI餐酒館」,徒手竊取店內擺放之日本酒空瓶1支,得 手後旋離開現場。 二、案經黃鵬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翠雲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分別於113年4月2日18時22分許、5月10日22時許、5月10日22時17分許,至激安食事酒場及TATAMI餐酒館竊取日本狸貓陶瓷飾品2個、日本酒空瓶1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鵬宇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黃鵬宇所經營之激安食事酒場於113年4月2日18時22分許及同年5月10日22時許,遭人竊取店外擺設之日本狸貓陶瓷擺飾各1個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林鈺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林鈺雰所經營之TATAMI餐酒館,於113年5月10日22時17分許,遭人竊取店內擺放之日本酒空瓶1支之事實。 4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⑵扣押物照片4張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2紙 警方扣得告訴人黃鵬宇、被害人林鈺雰遭竊的日本狸貓陶瓷飾品2個、日本酒空瓶1支,並將發還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截圖照片共16張 ⑴被告於113年4月2日18時22分許、5月10日22時許,在激安食事酒場門口,徒手竊取日本狸貓陶瓷擺飾各1個之事實。 ⑵被告於113年5月10日22時17分許離開TATAMI餐酒館之際,手中握有本案遭竊之日本酒空瓶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然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黃鵬宇、被害人林鈺雰,有上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 還領據各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PDM-113-審簡-2278-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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