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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聯業聯結車駕駛執 照,於駕駛較諸一般小客車更為大型、具相當危險性之本案 半聯結車時,卻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注意義務範 圍,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等受有本案傷害,所為實 有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事 故發生後迄今雙方尚未達成和解,仍需告訴人等對其提起附 帶民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及衡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81號   被   告 楊明崇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崇於民國112年7月8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臺北市○○區○道0號公路中線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21.7公里處欲變換車道至外 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應注意行車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楊美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楊涵,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 外側車道,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並致楊美珊受 有外傷性腰椎第一節粉碎性骨折併脊髓神經壓迫、外傷性腰 椎骨折後造成背部肌肉萎縮、頭部外傷、頸椎第五/六節椎 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左手第四指掌骨骨折等傷害;林楊涵 因而受有外傷性腰椎第一節及第二節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楊美珊、林楊涵告訴暨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九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明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美珊、林楊涵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現 場照片光碟各1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4張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3

TPDM-113-交簡-1404-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昊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昊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杜昊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25日新北警毒刑緝字第1134496781號 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2月11日北檢力崑113毒 偵2305字第1139127344號函在卷可憑,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正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第二級毒品,惟施用毒品本質上尚屬 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 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 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05號   被   告 杜昊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杜昊軒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 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3 年7月1日為員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烏來區 某處,分別以捲煙方式及吸食摻有大麻煙油之電子煙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各1次。嗣經員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杜昊軒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7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1份在卷足按,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3

TPDM-113-簡-4143-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國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國隆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2袋(餘重0.6838公克 )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國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 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復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白色透明結晶2袋(餘重0.683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鑑定書在卷 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73號   被   告 簡國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國隆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78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2日20時許,在不詳地點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涉嫌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於113年10月3日13時50分至 其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居所地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總淨重0.6840公克),復經採 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國隆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於113年10月3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07 )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簡國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袋(驗餘總淨重0 .6838公克),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8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3

TPDM-113-簡-4460-202412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森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77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233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森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 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7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 123頁,審易字卷第5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又被告王森福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 於偵查中自白(見毒偵字卷第78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 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 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   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35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12年3月23日因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 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 除毒癮,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經執行完畢猶再犯本 案,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素行不佳,實難寬貸,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毒偵字卷第7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包及吸食器1組,經送 驗結果,結晶體及吸食器內殘渣均檢出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成分,而吸食器內殘渣以目前採行之鑑驗及刮除方式 ,其內仍可能殘留微量毒品,應整體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取樣化驗 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重量 毒品成分 1 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包 毛重0.4524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2553公克,取樣0.0017公克,驗餘淨重0.2536公克。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吸食器1組 其上殘渣量微無法磅秤 其上殘渣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77號   被   告 王森福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森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23日下午 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內,以將毒品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日15時27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另案搜索、 拘提,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24公克、淨重 0.2553公克、驗後淨重0.2536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復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森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及證物照片、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8)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森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品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2024-12-13

TPDM-113-審簡-2552-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燿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燿銘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研磨器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燿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非法持有第 二級毒品,行為雖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經查,扣案研磨器1個,經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7月8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 。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該毒品成分與研磨器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26號   被   告 劉燿銘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郁寬律師         姜智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燿銘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前某日,取得沾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之研磨器1個而持有之。嗣經警方於113年7月3日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物品送 鑑後,含大麻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燿銘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被告劉燿銘遭查扣研磨器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二、核被告劉燿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之研磨器1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TPDM-113-簡-3841-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學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學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穿越車道未依 規定行走人行穿越道,心生不滿,而為本件犯行,然被告為 智慮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具有一定社會閱歷,如遇有爭議, 當應理性、理智溝通,動輒在公共場合以損害他人名譽之舉 止侮辱告訴人,而起爭端,所為實有不該,所為對於告訴人 名譽影響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無其他前科 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及其自陳有社交障礙、輕度精神障礙之身心狀況,然 尚不能證明於本案行為時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 定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36號   被   告 鄭學謙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學謙於民國113年8月1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前 時,因不滿張凱玲穿越道路時,未依規定行走人行穿越道,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用路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 下,向張凱玲做出比中指之不雅手勢,足以貶損告張凱玲之 人格與社會地位。 二、案經張凱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學謙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比中指 手勢乙情,並辯稱:是因告訴人張凱玲交通違規,一時情緒 激動,對告訴人比中指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指訴綦詳,並有錄影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3

TPDM-113-簡-3915-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詐欺得利犯行,造 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金額等犯罪情節 ,再考慮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將本案詐欺得利金額 全數賠償予被害人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還款收據等件 在卷可稽(調院偵字卷第9至10頁、第21頁),堪認被告犯 後態度非差,並考慮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考慮被告自述為大 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查本案被告獲得免除支付彩券投注金新臺幣(下同)20,000 元之財產上利益,應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 害人以20,000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還款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調院偵字卷第9至10頁、第2 1頁),業如前述,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97號   被   告 楊宗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送達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               0號之2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上午11時1   7分許,在林寬城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 飛來財運動彩券行,向店員表示欲投注新臺幣(下同)2萬 元購買113年1月5日NBA金州勇士與丹佛金塊賽事之運動彩券 ,並向店員佯稱:下注之金額等該場賽事結束後再付予店家 ,致店員不疑有他,依楊宗偉之投注單下注,並據此列印出 1張彩券(投注金額2萬元),惟賽事比完之後,確定該筆下 注沒有過關,楊宗偉即佯以領錢為由,離開現場。嗣經店員 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寬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寬城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 (四)被告下注之運動彩券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另被 告犯罪所得部分,因其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 損失,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 筆錄、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收據等在卷可佐,應認 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3

TPDM-113-簡-2851-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少軒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少軒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復參酌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有與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和解 之意願,惟因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成立之情節,此有本院民 事調解紀錄表1紙可查;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 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如附表所示;暨其犯罪動機、 於本案犯行前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戶籍資 料註記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生活及 經濟狀況(參見易字卷第2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89頁之準 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 返還被害人,均依上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指自然人及法 人,亦即民法上之權利能力者;因告訴旨在向有偵查權之人 陳報犯罪嫌疑事實,故告訴人須具有意思能力。非法人團體 ,既無權利能力及意思能力,自不得為告訴人或其代理人(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以公 司名義提出告訴,自須以總公司名義為之,反之,倘以自然 人名義為之,只要對該財產事實上具有管領力之人,即可以 個人名義提出告訴(法務部94年12月14日法檢字第00000000 00號函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提出告訴之名義主體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此有委任狀1紙及警詢 筆錄(見偵字卷第20-21、23頁)在卷可考,然分公司並無 獨立之法人格,故其委任代理人趙啓宏提出之告訴不合法,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於本案僅為被害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總價(新臺幣) 1 海尼根啤酒500毫升 1罐 55元 2 光泉鮮奶 2瓶 68元 3 涼拌萬巒豬耳絲 1盒 93元 4 瀧川生魚片 1盒 260元 合計 476元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2號   被   告 黃少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少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3時5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新店 量販店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光泉鮮乳2瓶、海尼根啤 酒1罐、涼拌萬巒豬耳絲1盒、瀧川生魚片1盒(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476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逕在賣場顧客休息 區將之食用殆盡。嗣於步出結帳台至出口防盜門旁,旋為該 店安全課助理趙啓宏攔阻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少軒於警詢之自白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趙啓宏於警詢之陳述。 (三)被告食用竊得商品及步出結帳台遭攔阻畫面照片共計6張、 贓物照片2張、每日損失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476元,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DM-113-簡-4374-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有累犯適用之說明:   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3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上開2案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部分有期徒刑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執 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 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 執行完畢之5年內(本案犯行日期:113年6月28日),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受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檢察官就被告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第1-2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 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犯後已歸還告訴人DIOCENA MARY JANE CO RTEZ所竊得之物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等節,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偵字卷第29頁、調院偵卷 第11頁)存卷可查;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 、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犯罪動機、除前揭累犯部分 外尚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 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參見本院卷第11-6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第6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字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 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被告所竊得物品,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領回等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是被告並未保留任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16號   被   告 鄭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光輝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 9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 ,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 年6月28日上午9時1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DIOCE NA MARY JANE CORTEZ所有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放置在 輪椅後方置物袋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DIOCENA MARY JANE CORTEX察覺其手機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DIOCENA MARY JANE CORTEZ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光輝於警詢時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DIOCENA MAR Y JANE CORTEZ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 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 ,屬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參,則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2

TPDM-113-簡-4404-20241212-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宗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偽造之署押及數目」欄所示之偽造 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啤酒」應補充為「飲用啤酒2至3 瓶」;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附表一」均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  ㈢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附表二」均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  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宗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署押、私文書之說明:  ⒈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 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 之作用與效力。又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 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 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 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 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 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是以,在文件上偽造他人署押,究係偽造文書或偽造署 押,應自該文件整體意涵加以觀察,若該文件僅係單純表達 知悉之意,並無主動表達一定意思者,應屬偽造署押;惟若 該文件已足彰顯簽署人對外表達一定意思表示時,即應屬偽 造文書。  ⒉附表一編號3為署押:   按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 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 ,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2所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周宗岳」之署押,僅係表明 由「周宗岳」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並未為一定意思表示,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所為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⒊附表二編號2為私文書:   經查,被告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件之欄位偽造「周宗岳」 之署押,係表示瞭解刑事訴訟法上權利之意,足認已為一定 意思之表達,揆諸前揭說明,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⒋附表二編號3為私文書:   經查,被告在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件之欄位偽造「周宗岳」 之署押,係表示經員警執行逮捕、拘禁後,無庸通知親友之 意,足認已為一定意思之表達,揆諸前揭說明,應為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  ⒌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罪嫌、附表二 編號2、3均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均容有未恰 ,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諭知前開涉 犯法條(見本院卷第35-36頁),已無礙被告訴訟上攻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法條。  ㈡是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附表一各 編號)、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 編號二各編號)。又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署 押之行為,乃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 ,該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受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被告多次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分係基於一個單一犯 意,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為 之,結果同係損及「周宗岳」本人與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 調查之正確性,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又被告均係出於冒用被害人周宗岳身分之目的而偽造署押、 行使偽造私文書,其所為各行為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 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此揭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 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公共危險部分,審酌被告知悉 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動力交 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 不知戒慎,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並考量其查獲時呼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之情節;就偽造文書、署押部分,被 告為掩飾身分、避免受罰,冒用被害人名義接受調查,影響 檢警處理案件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無端陷於遭受刑事訴訟 程序之訟累及受罰風險,所為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發生前無公共危險 及偽造文書同罪質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於本院訊問時中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本院 卷第1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36頁之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參酌其本案各犯罪之性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 告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未來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被 告偽造之「周宗岳」署押共1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署押 編號 署押所在文件 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目 1 調查筆錄(偵字卷第36-37頁) 第2頁頁尾、第3頁被詢問人欄 「周宗岳」之簽名共2枚 2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偵字卷第39頁) 簽名捺印欄 「周宗岳」之簽名1枚 3 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字卷第43頁) 被測人 「周宗岳」之簽名1枚 【附表二】私文書 編號 署押所在文件 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目 文書用意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字卷第29-33頁) 收受人簽章欄 「周宗岳」之簽名各1枚,共3枚 表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 2 調查筆錄(偵字卷第35頁) 警察詢問權利告知後的答覆處 「周宗岳」之簽名1枚 表示瞭解刑事訴訟法上權利之意 3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偵字卷第41頁) 簽名捺印欄 「周宗岳」之簽名1枚 表示不用通知親友之意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偵字卷第47頁) 受稽查人簽名欄 「周宗岳」之簽名共2枚 確認飲酒情形及知悉拒測法律效果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32號   被   告 周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宗賢於民國113年8月5日凌晨4時許開始,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0樓威晶酒店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上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上 午6時11分許,在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經 員警攔檢,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 29毫克。 二、周宗賢因案通緝怕遭查獲,復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弟周宗岳之名義,於同日上午6時18分 許起,在上開攔查地點及址設同市○區○○○路0段000○0號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等處,接續於附表一 所示不具私文書性質之文件上偽簽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周 宗岳」署名,並於附表二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文件上偽簽 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周宗岳」署名,而偽造附表二所示之 不實文件,再將該等偽造之文件交付承辦員警收執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周宗岳暨警察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調查、監 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裁罰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宗賢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附表 一與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同 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周宗岳」署 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 被告多次偽造署名、行使私文書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 犯意,客觀上亦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持續以相同方式 侵害相同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分別論以接續 犯之實質一罪。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公共危險 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 三、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偽簽「周宗岳」之署押共計11 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如附 表二所示之文件,固屬被告犯罪所生暨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該等文件均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已非被告 所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晏慶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1 調查筆錄 「周宗岳」署名3枚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周宗岳」署名1枚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周宗岳」署名1枚 合計 署名5枚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共3紙) 「周宗岳」署名3枚 2 酒精測定紀錄表 「周宗岳」署名1枚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周宗岳」署名2枚 合計 署名6枚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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