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芳潔

共找到 206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5號 原 告 周育民 被 告 潘建崴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7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 條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DM-113-交簡附民-265-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育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何宣儀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592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張聰明、王大益、辛○○、乙○○、丁○○、戊○○約定,每 人出資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合計1050萬元),合夥投 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2 萬分之 1880、2 萬分之1880)及其上同段335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7 樓)、584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8樓),門牌號碼為 臺中市○○區○○街00號(永豐大樓)7樓1 號、8 樓1 號之不 動產(以下簡稱7 樓房產及8 樓房產;8 樓房產與本案無關 ),嗣資金彙集後,推由甲○○出面洽談購置上開房產事宜, 而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由甲○○、乙○○與永豐資財股份有 限公司(嗣後因與永豐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新公 司名稱為永豐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以新臺幣(下 同)1600萬元、1550萬元(總金額為3150萬元)購入7 樓房 產及8 樓房產之買賣契約,並為使後續出售便利,乃商定先 將7 樓房產登記在甲○○名下,8 樓房產則登記在乙○○名下, 再於101 年6 月18日,分別以7 樓房產及8 樓房產向三義鄉 農會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300萬元、2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就7 樓房產部分,並由張聰明、戊○○、涂歲明(辛○○ 配偶)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同年月19日核貸1500萬元。嗣因 7 樓房產及8 樓房產未能在短期內出售獲利了結,甲○○與張 聰明、王大益、辛○○、乙○○、丁○○、戊○○等人即另於101 年 8 月1 日成立晨澤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晨澤公司),並以前 開全體合夥人為晨澤公司股東,以經營出租、管理7 樓房產 及8 樓房產收取租金,由甲○○擔任晨澤公司之董事(迄108 年7 月26日改選止),並受全體合夥人之委託管理前揭合夥 財產。甲○○明知7 樓房產為甲○○與張聰明、王大益、辛○○、 乙○○、丁○○、戊○○合夥出資購買,為合夥財產,非經全體合 夥人同意或合夥人決議,不得任意以7 樓房產增貸、動用核 撥貸款,竟擅自於103 年7 月17日,以7 樓房產向三義鄉農 會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25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接續 於同年7 月18日、8 月1 日,向三義鄉農會申請核撥貸款40 0 萬元(以下簡稱A 貸款)、450 萬元(以下簡稱B 貸款) ,均匯入甲○○在三義鄉農會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以下簡稱甲○○農會帳戶),甲○○並將其中400 萬元款 項,以個人名義借予不知情之股東辛○○,供辛○○投資渠等所 合夥之苗栗縣三義鄉聖王段土地之用;另將其中之132 萬39 87元,轉入其自己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甲○○渣打帳戶),用以清償其在 該銀行之借款債務,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並從中獲得以7 樓房產抵押借款之850 萬元(400 萬元+450 萬元=850 萬元 ),並使7 樓房產有被實行抵押權之風險,致生損害於其餘 合夥人之合夥財產(甲○○此部分犯罪事實【以下簡稱前案】 ,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2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 10月,甲○○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 年度 上易字第10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不在本件起訴及審理範 圍)。 二、甲○○復: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4 年6 月29 日以興修農業設施為由,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或決議,私自 以7 樓房產再向三義鄉農會申請增貸650 萬元(以下簡稱C 貸款),三義鄉農會於104 年7 月16日核准,該筆款項於同 日匯入甲○○三義鄉農會帳戶,復經甲○○陸續挪用,而為違背 任務之行為,並從中獲得以7 樓房產抵押借款之650 萬元, 使7 樓房產有被實行抵押權之風險,致生損害於其他合夥人 之合夥財產。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6 年11月9 日以購買營業設備為由,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或決議,私自 以7 樓房產向三義鄉農會申請增貸200 萬元(以下簡稱D 筆 貸款),三義鄉農會於106 年11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11月20日,本院逕予更正)核准,該筆款項於同日匯入甲 ○○三義鄉農會帳戶,甲○○用於購買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 室停車場產權,供甲○○及7 樓房產房客停車之用,而為違背 任務之行為,並從中獲得以7 樓房產抵押借款之200 萬元, 使本案7 樓房產有被實行抵押權之風險,致生損害於其他合 夥人之合夥財產。 三、案經戊○○、辛○○、乙○○及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二第601 至607 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二 第601 頁),核與附件所示證人之證述相符(證據出處如附 件所示),復有附件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查(證據 出處如附件所示),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㈡、被告另辯稱:本案2 筆增貸跟前案之借款是同一筆;前案共 貸款850 萬元,是用6 樓(指臺中市○○區○○街00號6 樓之1 )、7 樓房屋去抵押,而本案的650 萬元是以7 樓房屋去抵 押,本案增貸是在原來的抵押權範圍內,故主張是同一筆; 本案2 筆借款是用來還前案之借款850 萬元等語。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被告於103 年7 月18日以7 樓房屋當擔保品貸款 400 萬元,同年8 月1 日以7 樓房屋及6 樓房屋貸款450 萬 元;很難認定被告借的「新」,怎麼樣才算還「舊」,但從 107 年也還清該筆400 萬元來看,前案是400 萬元加上450 萬元,被告本案所涉之背信罪已在前案由法院判決過了;本 案與前案之借貸數額一樣是850 萬元,應屬同一案件,且被 告已拿本案借貸之850 萬元,還掉前案之850 萬元,告訴人 應無新損害產生,故請諭知免訴等語。經查:  ⒈前案被告向三義鄉農會申請核撥之B 貸款,於103 年8 月1 日匯入被告農會帳戶後,迄104 年5 月5 日清償;而C 、D 貸款經三義鄉農會核准增貸而分別於104 年7 月16日、106 年11月20日匯入被告農會帳戶,有三義鄉農會貸放資料查詢 、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在卷可稽(他8098卷第63頁、他74 61卷一第141 頁)。被告既已於104 年5 月5 日結清B 貸款 ,嗣於104 年7 月16日、106 年11月20日始增貸C 、D 貸款 ,C 、D 貸款與B 筆貸款之結清無關,並無被告「借新(C 、D 貸款)以還舊(B 貸款)」情事,至為顯然。  ⒉前案被告向三義鄉農會申請核撥之A 貸款,於103 年7 月18日匯入被告農會帳戶後,迄107 年9 月10日清償;而C 、D 貸款經三義鄉農會核准增貸,分別於104 年7 月16日、106 年11月20日匯入被告農會帳戶後,至109 年10月8 日三義鄉農會函復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時均仍未清償,有三義鄉農會109 年10月8 日三鄉農信字第1091000397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527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因擔保品遭拍賣而清償貸款等語,本院卷二第613 頁),亦有三義鄉農會貸放資料查詢及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在卷可稽(他8098卷第65頁、他7461卷一第141 頁),則A 貸款在C 、D 貸款匯入被告農會帳戶後僅陸續每月在攤還本金各7000餘元(直到107 年9 月10日始結清),C 、D 貸款在A 貸款結清日後,至109 年10月8 日均仍尚未清償,亦無被告與辯護人所謂C 、D 貸款係用以償還A 貸款之情事。本案實不能以A 、B 貸款總額與C 、D 貸款總額相同,即認C 、D 貸款係用於清償A 、B 貸款。被告與辯護人辯稱「借新還舊」云云,尚不足採。  ⒊況被告於偵查中供承:106 年11月20日貸款200 萬元(即D 貸款),是買府前街69號地下室8 分之一產權,要讓房客停 機車及停我的車等語(他7461卷一第276 頁),衡以被告於 偵查中係否認有背信犯意,對D 貸款之用途應無謊編之必要 ,由此顯見D 貸款之用途並非係用以清償A 、B 貸款,應較 符合實情。益可認被告辯解「本案借款(D 貸款)係用以償 還前案借款」,並不可信。  ⒋被告與其餘合夥人張聰明、王大益、辛○○、乙○○、丁○○、戊○ ○等人於合夥關係消滅前,就合夥財產部分係公同共有,縱7 樓房產登記在被告名下,亦非代表被告一人有權可擅自決 定以前開合夥財產向三義鄉農會申請C 、D 貸款,其行為使 合夥財產面臨遭實行抵押權之不確定可能性,相較於未設定 有擔保物權之土地,顯然立即造成交易價值減損,而對合夥 財產造成損害甚明。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應無新損害」,尚 屬無稽。  ⒌被告起意背信之時點係分別在104 年6 月29日及106 年11月9 日,與前案背信時點之103 年7 月17日、同年8 月1 日顯 不相同,有相當之時間差距;本案被告申請增貸之C 、D 貸 款之金額又各與前案A 、B 貸款之金額有異,可見前案與本 案應屬不同之社會事實,自非屬於同一案件,縱被告經背信 前案判處有罪確定,本案亦無諭知免訴之餘地。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㈠、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 言。又合夥人基於合夥契約或合夥人全體之授權,而有處理 或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者,則此項「授權處理合夥事務之關 係」,其性質仍屬於民事上委任關係之範疇 (民法第680條 參照) ,該受任處理合夥事務之人,自非不得為背信罪之犯 罪主體。如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圖加損害於合 夥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該合夥之 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其情形與受本人委任為本人處理事務而 有背信之行為無異,自應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6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受全體合夥人之委託管 理7 樓房產在內之前揭合夥財產,明知7 樓房產為全體合夥 人出資購買,非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或合夥人決議,不得任意 以7 樓房產增貸、動用核撥貸款,竟擅自於104 年6 月29日 、106 年11月9 日向三義鄉農會申請增貸,使本案7 樓房產 有被實行抵押權之風險,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及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其所犯前揭2 罪, 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⒈受告訴人戊○○等合夥人之託,為7 樓房產之登 記名義人,不思為前開合夥人張聰明、王大益、辛○○、乙○○ 、丁○○、戊○○忠實管理合夥財產,竟擅自於擅自於104 年6 月29日、106 年11月9 日,以7 樓房產向三義鄉農會申請核 撥貸款650 萬元、200 萬元,從中獲利合計共850 萬元,且 因無法清償貸款,致7 樓房產終遭拍賣,所為應予非難;⒉ 犯後初始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迄未能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取得其等諒解;⒊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房地產投資、當時收入不固 定、已婚、有未成年子女2 人(由妻照顧)、家庭經濟狀況 不佳(本院卷二第613 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代理人於本 院審理中之意見(本院卷二第615 至616 頁),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上開2 次犯行 之犯罪時間、犯罪手法、背信所得金額分別為650 萬元、20 0 萬元,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 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104 年6 月29日、106 年11月9 日以本案7 樓房產向 三義鄉農會申請核撥貸款650 萬元、200 萬元匯入其在三義 鄉農會帳戶,分別係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之犯 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己○○、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一、供述證據(證人)  ㈠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偵34249 卷第30至31頁、本院易1219卷二第196 至197 、199 頁)   ㈡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34249 卷第31至32頁、本院易1219 卷二第199 頁)  ㈢告訴人辛○○於偵查中之供述(偵34249 卷第31頁、本院易1219卷二第199 至200 頁)  ㈣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易1219卷二第199 頁)  ㈤被害人張聰明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易1219卷二第186 、188 、192 頁)  ㈥被害人柯琼華於偵查中之供述(偵34249 卷第31頁、本院易1219卷二第192 至193 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三義鄉農會108 年9 月27日三鄉農信字第1081000430號函暨所附被告103 年間之貸放資料查詢結果(他8098卷第61至65頁)  ㈡本案7 樓及8 樓房屋之土地、建物謄本【博愛段808 地號、335 建號、584 建號】(他186 卷第29至63頁)  ㈢三義鄉農會108 年11月25日三鄉農信字第1081000513號函暨檢送被告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 支號2 、3 撥款帳戶交易明細(他186卷第269 至275 頁)  ㈣被告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結果(他7461卷一第105 頁)  ㈤三義鄉農會109 年9 月24日三鄉農信字第1091000379號函暨檢附被告101 年6 月及103 年7 月間申辦貸款明細(含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放款歷史交易明細等)(他7461卷一第139至230 頁)  ㈥三義鄉農會109 年10月8 日三鄉農信字第1091000397號函暨檢附被告104 年7 月16日、106 年11月20日貸款文件(含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借據暨授信約定書、貸放資料查詢、被告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他7461卷一第253 至269 頁)  ㈦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846號刑事判決(偵47800 卷第5 至42頁)  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本院易1219卷二第361 至407 頁)

2024-10-23

TCDM-112-易-1219-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騰 選任辯護人 郭賢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5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貳拾陸包(含包裝袋貳拾陸只)、蘋果廠牌iPho ne11手機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陳宥騰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某時許,於社群網站Twitt er上,以暱稱「台中武裝貝多芬」發佈「可裝備,可音樂」、「 裝備商」、「音樂課」等文字及毒品咖啡包照片之販賣毒品廣告 訊息,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在 上開網站上發現陳宥騰所張貼之廣告訊息,遂於112年11月19日1 時18分許,喬裝為買家與陳宥騰聯繫,雙方乃約定由陳宥騰以新 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售10包毒品咖啡包給員警。嗣 陳宥騰於112年11月19日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之際,旋遭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表明 身分,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且扣得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26包(驗餘淨重59.8042公克,純質淨重6.4368公 克)及蘋果廠牌iPhone11手機1支,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公訴人、 被告陳宥騰、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 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審理程 序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55935號第35-36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 55935號第37-4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偵卷55935號第47頁)、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卷55 935號第55-56頁)、被告與員警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查獲 現場照片、查扣毒咖啡包照片(偵卷55935號第61-73頁)、 通聯紀錄表(偵卷55935號第85頁)、通話紀錄畫面截圖( 偵卷55935號第10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55935號第127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 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卷55935號第128頁)、113年度保管 字第100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55935號第1 29、135頁)、113年度安保字第24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 物品照片(偵卷55935號第137、147頁)在卷可查,另有扣 案之毒品咖啡包26包(總毛重108.24公1克)、蘋果廠牌iPhon e11手機1支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按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 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遭查獲移送 法辦之危險之理;而上開毒品既經政府公告列管,未經許可 不得販售,自無一定之市場行情或公定價格,是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有所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 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此,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 難以究其原委,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 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 查,被告供稱:本案我原本預計要賺自己施用毒品之量差等 節(本院卷77頁),堪信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雖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犯行,然喬裝為毒品買家 假意購毒之員警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 成買賣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被告先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 案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當知悉 上開毒品有損身心健康,為國家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卻不思 遵循法紀,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實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對 於社會整體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惟參以被告所為 之犯行為未遂,次數僅有1次,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尚 屬有別,整體犯罪情節非謂甚為嚴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酌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照顧,被告則需支付扶養 費用。另外,被告需扶養母親。被告現從事水電工作,每日 收入約2,000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本案 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係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手機作為聯繫工具,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6包(驗餘淨重59.8042公克,純質淨重6. 4368公克),為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為 之標的或剩餘者。又該等毒品咖啡包經送驗,鑑定結果均為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55935號第127 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卷55935號第128頁)在卷可考,均 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又盛 裝前開毒品之各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 ,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之,至於 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丙○○、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CDM-113-訴-640-20241022-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𤋮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 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113年度中簡字第1224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𤋮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1 時59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黃𤋮 文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12年10月8日11時33分許,在臺中 市○里區○○路0段000○0號前將其逮捕,並於同日11時59分許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貳、程序事項 一、被告黃𤋮文以本案採尿過程不合法為由,爭執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K00000000 、報告編號:3A090206)(毒偵卷42號第47頁)之證據能力 。然本案採尿過程並未違法(詳後述),故依採得尿液檢驗結 果所製作之尿液檢驗報告自具證據能力。 二、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 、被告於準備、審判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2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5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6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04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就被告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警察沒有強制 採尿單就強制採尿,我認為不符合程序。此外,警察有以口 頭強制命令我簽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故程序有瑕疵,請改 為無罪之判決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112年10月8 日職務報告(毒偵卷42號第41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K00000000、報告編 號:3A090206)(毒偵卷42號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K 00000000)(毒偵卷42號第4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 偵卷42號第51頁)、員警113年1月24日職務報告書(毒偵卷 42號第107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於111年9月30日、112年4月25日,分別以中檢永偵 和緝字第004063號、中檢永執高緝字第001885號發布通緝, 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0月4日, 以中院平刑緝字第000994號發布通緝在案,有查捕逃犯作業 查詢報表在卷可佐(毒偵卷第59至63頁)。後警方於112年1 0月8日11時33分許,在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 發現遭通緝之被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1項規定將被 告予以逮捕。據此,警方之逮捕程序,與上開規定相符。    三、按法無明文之「自願性同意採尿」,以類推適用性質上相近 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 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之規定,經犯罪嫌疑人或 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出示證件表 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於 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 要件。又此所謂之自願性同意,係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 辨別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 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 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 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尤應綜合徵求同意之地點 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 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神狀態及其自主意志是否已 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判斷。若不 符合上揭強制採尿及自願性同意採尿,而取得尿液之情形, 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則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其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四、經查,本案被告經通緝犯逮捕後,已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並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印欄位按捺其 指印,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足憑(偵卷第4 9至51頁),足認被告知悉將依法受採驗尿液,自我評估利 弊得失後,配合員警採驗尿液,是被告並非出於警方明示或 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而是出於 自願性之同意。況且,上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其上已清楚 載明「受採尿人得依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採尿,並 得隨時撤回同意」(偵卷第51頁)。而被告有於該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之受採尿人欄位簽名及按捺指印,並填寫其住所及 採尿日期等,足認警方係在依法逮捕被告後,於被告自願同 意之下採驗被告尿液,無違法取證之處。且被告既已同意採 尿,警方自無再聲請核發並出示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之必要 。   五、又被告同意採尿之動機,究係基於何種因素考量,純粹係被 告主觀動機,乃其在做成同意採尿決定過程中之內心想法, 外人無從判斷,於員警未使用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形下,被告 同意採尿之內在動機,自不影響判斷其同意接受採尿是否出 於真摯之自由意志,難謂有警方未經同意對被告違法採尿情 事,是被告基於自己內心意願同意員警採尿要求,被告尿液 非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 罪之證據,被告於本案同意採尿確屬「自願性」同意,已生 同意之效果,員警採驗被告尿液之程序合法,所取得之證據 (包括尿液檢體、尿液檢驗報告等),均得作為本案認定被 告犯罪之證據,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均具證 據能力。被告上訴僅泛稱員警對其強制採尿,所辯均不足憑 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肆、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57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 108年11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5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經本院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 ,與本案所涉罪質相同,是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 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 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 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 察、勒戒,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 康之鉅,反而於本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 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 查中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 案件外,尚曾因其他毒品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 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TCDM-113-簡上-265-20241022-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63號 原 告 陳悅溱 被 告 張博鈞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86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本案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CDM-113-附民-2363-20241021-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I HOANG(中文姓名:阮泰黃)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巿豐原區三豐路2段20巷85弄27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78 號、113年度偵字第6585號),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113 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I HOANG(阮泰黃)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並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黑色刀柄水果刀壹 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AI HOANG(中文姓名:阮泰黃,下稱阮泰黃)於 民國112年10月20日21時許,受TRAN VAN TINH(中文姓名: 陳文情,下稱陳文情)之邀,前往陳文情、TRAN DUC LAM( 中文姓名:陳德林,下稱陳德林)、NGUYEN QUOC DUC(中 文姓名:阮國德,下稱阮國德)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 000號住處(下稱角潭路飲酒處),在陳德林房間內飲酒, 席間一同飲酒之人有阮泰黃、陳文情、陳德林、阮國德及TR AN DUC LINH(中文姓名:陳德玲,陳德林之弟,下稱陳德 玲)、NGUYEN VAN TIEN(中文姓名:阮文進,下稱阮文進 )共6人。同日22時54分許,因陳德林告知在場眾人其方才 外出回來時,看到附近路口有警察進行取締酒駕路檢,有飲 酒的話不要外出,阮泰黃回稱其先前過來時沒有看到警察而 表示不相信,兩人就附近是否有警察路檢一事發生口角,阮 泰黃先揮打陳德林後,2人進而拉扯互毆,陳德玲、阮文進 乃將阮泰黃壓制在地上,陳德玲於阮泰黃起身後,復持某不 詳有尖端之物品放置在阮泰黃頸側以為威嚇(此部分傷害罪 嫌均未據告訴),嗣阮泰黃道歉後,雙方結束紛爭,阮泰黃 於同日23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返回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住處。 二、阮泰黃回到上址三豐路住處後,為取回其遺留在上址角潭路 飲酒處之衣物等個人物品,因其前與陳德林有肢體衝突,遂 拿取其住處內之黑色刀柄、橘色刀柄之水果刀各1把及菜刀1 把放置於隨身之皮包內,並聯繫友人HO CONG THANH(中文 姓名:胡功青,下稱胡功青)陪同前往,胡功青乃自位於臺 中市梧棲區住處搭乘計程車前往與阮泰黃約定之臺中市豐原 區角潭路2段9巷附近,2人於112年10月21日0時許會合後, 步行前往上址角潭路飲酒處取回阮泰黃個人物品,於同日0 時33分許,行走在豐原區角潭路2段9巷之產業道路上;而陳 德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阮文進,欲 載阮文進返回阮文進住處,先沿豐原區豐原大道6段655巷往 豐原大道6段方向行駛後,見前方有警察路檢,乃折返往豐 原區角潭路2段9巷方向行駛,在豐原區角潭路2段9巷3號前 ,見阮泰黃、胡功青行走在路上,阮文進即手持鐵棍1支跳 下機車,阮泰黃即自皮包內取出菜刀1把(未扣案)及橘色 刀柄水果刀1把交予胡功青,隨即橘色刀柄之水果刀掉在地 上,胡功青即持菜刀與阮文進所持鐵棍互相對峙、揮打,期 間胡功青不敵阮文進之攻擊,遭阮文進持鐵棍擊中頭部左側 ,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勢(傷害部分未據胡功青提出告訴) ,胡功青遂進行走避,阮文進乃持鐵棍在後追趕;同時,阮 泰黃則持黑色刀柄水果刀(刀刃長約10公分、刀刃寬約2.3 公分)與陳德林所持之辣椒噴霧劑(未扣案)互相對峙,因 發現胡功青遭阮文進追趕,遂持該黑色刀柄水果刀往阮文進 之身後追去,阮泰黃知悉頭、胸部係人體重要部位,且人體 左側胸腔內有肺臟、心臟等重要器官,及動脈等血管,均是 維持人體生命不可或缺但構造又極為脆弱之器官,可預見若將 刀鋒尖銳之水果刀正面朝此等部位刺擊,極可能傷及人體重 要器官或動脈血管,導致大量出血造成血胸,進而發生死亡 結果,竟基於縱使阮文進遭利刃刺入上開要害部位死亡,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於阮文進返身與其面對面 時,持該黑色刀柄水果刀朝阮文進頭、胸部猛刺攻擊,阮文 進以左手抵禦阮泰黃之攻擊,因此造成阮文進受有臉部5處 刀刃切割穿刺傷、前胸左側1處刀刃穿刺傷,及左側腋下、 左手大拇指各1處淺層切割傷、左側腰部1處擦傷,共計受有 9處穿刺傷、切割傷及擦傷等傷勢。陳德林見阮泰黃持該黑色 刀柄水果刀轉而向阮文進方向追趕,乃跟在阮泰黃後面追跑 ,亦遭阮泰黃持該黑色刀柄水果刀刺入左側胸腹部,受有左 胸穿刺傷合併肋膜血腫之傷勢(傷害部分未據陳德林提出告 訴)。而阮泰黃持刀刺入阮文進前胸左側之穿刺傷,刺穿前 胸壁第4肋間位置、左上肺葉、主動脈,刺入途徑長度約9公 分,致阮文進大量出血,造成心包膜積血200毫升、左側血胸 1300毫升,因低血容性休克當場死亡。阮泰黃於同日0時35 分許,與胡功青一同徒步逃離現場。 三、案經阮文進配偶VO THI HOA(中文姓名:武氏花,下稱武氏 花)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指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阮泰黃(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268至271頁)。又本案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 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 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黑色刀柄水果刀揮舞、刺擊阮文進,致阮文進傷重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我跟阮文進沒有任何仇恨,沒有殺害他的動機,我是為了保護我自己,才造成阮文進受傷死亡。112年10月20日晚間我們在陳德林住處喝酒時,我和陳德林發生口角後互打,我倒在地上有3個人壓在我身上打我,我看到陳德玲、阮文進有用腳踩我,也感覺有人拿安全帽打我,我站起來後,陳德玲拿一個尖尖的東西放在我脖子旁邊,問我是不是要死了,如果想要死,他會協助,我的頭、身體都有受傷,我跟他們道歉之後,他們才讓我離開。我回到我的住處發現我的安全帽、衣物、鑰匙留在陳德林的住處,我隔天還要上班,我怕我回去拿東西會被他們打,所以我帶2把水果刀、1把菜刀防身自衛,我叫胡功青跟我一起去,想說被打時胡功青可以叫警察,我不是心有不甘刻意去尋仇。我到那邊拿到我的東西後就離開,我和胡功青在回去的路上,被陳德林、阮文進他們擋路,陳德林拿辣椒粉,阮文進拿鐵棍、破掉的玻璃啤酒瓶追我們。我把菜刀、橘色刀柄水果刀交給胡功青,胡功青有拿刀子跟阮文進拿鐵棍互相對峙,但是胡功青手上拿的刀子被阮文進拿鐵棍打掉,阮文進就拿摔破的玻璃啤酒瓶去追胡功青,我跑過去想幫忙胡功青,但我當時被噴辣椒粉,我也被阮文進拿鐵棍打,我還手拿刀子揮舞,我是亂打的,不知道傷到哪個部位,我承認傷害致死,但我沒有殺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本案基礎事實: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21時許,受陳文情之邀,前往上址角潭路飲酒處喝酒,席間一同喝酒之人有被告、陳德林、陳文情、阮國德、陳德玲及被害人阮文進共6人。同日22時54分許,因陳德林告知在場眾人其方才外出回來時,看到附近路口有警察進行取締酒駕路檢,有飲酒的話不要外出,被告回稱其先前過來時沒有看到警察而表示不相信,2人就附近是否有警察路檢一事發生口角,進而拉扯互毆,陳德玲、阮文進乃將阮泰黃壓制在地上,陳德玲於被告起身後,復持某不詳有尖端之物品放置在被告頸側以為威嚇,嗣被告道歉後,雙方結束紛爭,被告於同日23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返回其上址三豐路住處。其後,被告為取回遺留在上址角潭路飲酒處之衣物等個人物品,遂拿取其住處內之黑色刀柄、橘色刀柄水果刀各1把及菜刀1把放置於隨身之皮包內,並聯繫友人胡功青陪同前往,112年10月21日0時33分許,被告與胡功青行走在豐原區角潭路2段9巷產業道路上。而陳德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阮文進,欲載阮文進返回阮文進住處,先沿豐原區豐原大道6段655巷往豐原大道6段方向行駛後,見前方有警察路檢,乃折返往豐原區角潭路2段9巷方向行駛,在豐原區角潭路2段9巷3號前,見被告、胡功青行走在路上,阮文進即手持鐵棍1支跳下機車,被告即自皮包內取出菜刀1把及橘色刀柄水果刀1把交予胡功青,隨即橘色刀柄之水果刀掉在地上,胡功青持菜刀與阮文進所持鐵棍互相對峙、揮打,期間胡功青不敵阮文進之攻擊,遭阮文進持鐵棍擊中頭部左側,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勢,胡功青遂進行走避,阮文進乃持鐵棍在後追趕;同時,被告則持黑色刀柄水果刀與陳德林所持之辣椒噴霧劑互相對峙,因發現胡功青遭阮文進追趕,遂持該黑色刀柄水果刀往阮文進之身後追去,並於阮文進返身與其面對面時,持該黑色刀柄水果刀朝阮文進頭、胸部連續攻擊,阮文進因此受有臉部5處刀刃切割穿刺傷、前胸左側1處刀刃穿刺傷,及左側腋下、左手大拇指各1處淺層切割傷、左側腰部1處擦傷之傷勢。而陳德林見被告持該黑色刀柄水果刀轉而向阮文進方向追趕,乃跟在被告後面追跑,亦遭被告持該黑色刀柄水果刀刺入左側胸腹部,受有左胸穿刺傷合併肋膜血腫之傷勢。而被告持刀刺入阮文進前胸左側之穿刺傷,刺穿前胸壁第4肋間位置、左上肺葉、主動脈,刺入途徑長度約9公分,致阮文進大量出血,造成心包膜積血200毫升、左側血胸1300毫升,因低血容性休克當場死亡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第1次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112偵50878號卷一第29、35至39頁、112相2095號卷第145至151頁、本院113重訴934號卷字第80至82、284至289頁)坦承在卷,並經證人陳德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112偵50878號卷一第243至250、439至440、442、446頁、卷二第552、581至585、648至652頁、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162至181頁)、陳文情於偵訊、本院審理時(112相2095號卷第93至95頁、112偵50878號卷一第444頁、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258至268頁)、陳德玲於警詢、偵訊(112相2095號卷第19至23、85至91頁、113偵6585號卷第95至99頁、112偵50878號卷一第443至447頁、卷二第645至648頁)、阮國德於警詢、偵訊(112相2095號卷第25至27、91至93頁、113偵6585號卷第105至109頁、112偵50878號卷一第444、446頁)、胡功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113偵6585號卷第51至61、63至67頁、112偵50878號卷一第271至277、311至314頁、卷二第539至541、551至553頁、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140至161頁)、羅文佩(報案人)於警詢(112相2095號卷第15至17頁)證述明確,復有現場採證照片(112相2095號卷第55至69、73至79頁)、阮文進之移民署入出境管理系統資料查詢(112相2095號卷第71頁)、阮國德持用手機內與陳德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相2095號卷第11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解剖筆錄(112相2095號卷第83、12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12相2095號卷第175至183頁)、相驗照片(112相2095號卷第189至215頁)、國立臺灣大學112年11月9日校醫字第1120102464號函檢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電腦斷層掃描報告(112相2095號卷第217至23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1月27日法醫理字第11200086800號函檢附112醫鑑字第112110301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12相2095號卷第245至25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12相2095號卷第2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21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關係位置示意圖、現場照片、相驗照片、解剖照片、法醫筆記、陳德林、胡功青、被告之傷勢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9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102141號(DNA型別)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0日刑紋字第1126049324號(指紋)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112相2095號卷第271至421頁)、員警112年10月22日職務報告(112偵50878號卷一第25至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阮泰黃,112偵50878號卷一第85至95頁)、陳德玲於113年1月17日偵訊時指認黑色刀柄水果刀、鐵棍原放置位置之照片及註記(112偵50878號卷一第121頁)、被告與阮文進、陳德林、陳德玲、阮國德、陳文情、胡功青之外國人居留停留資料查詢、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112偵50878號卷一第149至163、403至407頁)、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偵訊時拍攝之傷勢照片(112偵50878號卷一第187至193頁)、黑色刀柄水果刀測量長度結果照片(112偵50878號卷一第207頁)、陳德林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2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112偵50878號卷一第99、239、257頁)、胡功青於112年11月2日偵訊時以其手掌示意被告所帶刀械之刀柄及刀刃長度照片、測量長度照片(112偵50878號卷一第285至287頁)、陳德林住處外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2偵50878號卷一第335至339頁)、豐原區豐原大道6段655巷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含案發前陳德林搭載阮文進騎乘機車行經路線、案發後被告離去行經路線,112偵50878號卷一第339、341至345頁)、現場關係位置示意圖、空拍圖、刑案現場示意圖(112偵50878號卷一第409至413頁)、胡功青以「陳友俊」名義就診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傷勢照片(112偵6585號卷第267至277頁、112偵50878號卷一第289頁)、113年1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與告訴人武氏花之視訊畫面翻拍照片(112偵50878號卷二第593頁)、被告於113年1月12日偵訊時繪製其所稱交予胡功青之2把刀械示意圖(112偵50878號卷二第621頁)、橘色刀柄、黑色刀柄之水果刀照片、被告指認說明(112偵50878號卷二第627至629頁)、被告三豐路住處照片、被告在其住處現場指認取用刀械位置之照片(112偵50878號卷二第631至6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德玲,113偵6585號卷第171至181頁)、被告113年6月18日提出之悔過書狀(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55至59頁)、陳德林住處、案發現場及附近之GOOGLE MAP空照圖、位置圖(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193、195頁)在卷可稽,及扣案黑色刀柄水果刀1把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至於就在上揭角潭路飲酒處,陳德玲係持何物品放在被告頸 側以為威嚇一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先供稱陳德玲持刀架 在其脖子上等語(112偵50878號卷一第35、178頁),嗣經 陳德玲證稱是拿一支筆比著被告(112偵50878號卷一第446 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陳德玲是拿原子筆抵到其脖 子等語(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8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 稱陳德玲是拿一個尖尖的東西在我脖子上,我看不到,而且 我被打頭,頭也暈暈的,我以為是筷子(本院113重訴934號 卷第286頁);另陳文情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看到陳德玲 到廚房拿剪刀出來想對被告不利,陳德玲拿剪刀跟被告面對 面,就想要刺傷被告等語(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261至262 、266至267頁),上述3人就陳德玲所持物品所述均不相同 ,惟仍可認該物品應非鈍器,且有尖端,本院綜合其3人所 述,因認陳德玲係持某不詳有尖端之物品放置在被告頸側以 為威嚇,附此說明。 二、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 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 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 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又刑法第13條第2項 之不確定故意,法條中「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 之可能,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 ,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 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直接故意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 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不確定故意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 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又殺人 、重傷、傷害致人於死等3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 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 ?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犯意存於行為人內 心,認定犯意之如何,自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吾 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方 為允洽。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 思,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行 為之起因、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節之輕重、攻擊人 體部位之位置,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 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 意。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因在上址角潭路飲酒處與陳德林發生拉扯 互毆,返回住處後心有不甘,而拿取其住處內之水果刀、菜 刀,並聯繫胡功青在豐原區角潭路2段9巷附近會合,認被告 有殺人之直接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在上址角潭路飲酒處,與陳德林因附近路口有無警察路 檢一事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先揮打陳德林,進而與陳德林發 生拉扯互毆,陳德玲、阮文進將被告壓制在地上,陳德玲於 被告起身後,復持某不詳有尖端之物品放置在被告頸側以為 威嚇等情,固有如前述。然陳文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 前有與阮文進一起喝酒過一次,沒有仇恨糾紛等語(本院11 3重訴934號卷第264頁),陳德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晚在 場喝酒的人,被告除了陳文情外,不認識其他人,我聽說被 告之前有來過我們宿舍,也有跟他們喝酒過,有無糾紛我不 清楚,我是第一次遇到被告等語(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17 1頁),堪認被告與阮文進、陳德林並不熟識,往日並無深 仇怨隙或重大糾紛。  ㈡參以:⑴陳德林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有一雙拖鞋留在角潭路2段1 巷269號等語(112偵50878號卷一第245頁);⑵陳德玲於警 詢中證述被告離開角潭路2段1巷269號時是空手等語(112偵 6585號卷第97頁);⑶陳文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 一起回宿舍時,想在那邊過夜,隔天一起去上班,他的衣服 、褲子、鞋子都在我房間,被告被打的時候,有看到他掉一 雙拖鞋,被告打完離開時沒有拿他帶過來的東西回去,我記 得他沒有回房間拿東西等語(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263至2 68頁),堪認被告離開上址角潭路飲酒處時確有衣物等個人 物品遺留在該處,而被告甫與陳德林等人在上址角潭路飲酒 處有肢體衝突,其辯稱再次前往角潭路飲酒處是要拿回衣物 等個人物品,攜帶水果刀、菜刀等刀械係為防身自衛,尚非 不可採信。  ㈢再者,被告與胡功青前往上址角潭路飲酒處路途中,即曾遇 到陳德林一人騎乘機車經過,當時陳德林逕自騎機車離開, 陳德林與被告沒有講任何話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供述(112偵50878號卷一第35至37、179頁)、陳德林於偵 訊時證述(112偵50878號卷一第246頁)在卷,2人所述大致 相符。則被告返回其三豐路住處拿取2把水果刀、1把菜刀, 並聯繫胡功青在豐原區角潭路2段9巷附近會合之目的倘係因 心有不甘,欲前去尋釁,因當日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進而互 毆之人為陳德林,被告與胡功青2人於路上遇到陳德林單獨 一人,即可上前攔阻報復,豈會讓陳德林逕自離開?此益見 被告辯稱其無殺人之直接故意,衡情應可採信。 四、被告持黑色刀柄水果刀刺擊阮文進,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㈠就被告持刀刺殺阮文進之經過:  1.被告於:⑴112年10月22日警詢時供稱:‧‧‧我當時看到阮文 進手持鐵棍酒瓶去打「阿勳」(即胡功青),我就持水果刀 去刺阮文進,阮文進就馬上倒在地上,我就沒有繼續攻擊。 ‧‧‧我只記得當時是朝阮文進面部揮砍,再刺阮文進的左胸 腔。因為我那時候如果不反抗的話,就會變成我死等語(11 2偵50878號卷一第37至39頁);⑵同日偵訊時供稱:‧‧‧我與 胡功青在走回我住處時,看到陳德林騎摩托車載阮文進在找 我,陳德林看到我後就馬上衝下來打我,我看到阮文進手上 有拿一個玻璃瓶的啤酒還有很長的鐵棍,阮文進把玻璃瓶弄 破,阮文進一手拿打破的啤酒玻璃瓶、一手拿鐵棍打胡功青 ,胡功青有反抗、擋,也有打回去。我看到阮文進攻擊我朋 友,我才拿起刀出來揮舞,亂揮刺傷阮文進,用刀子刺到阮 文進的下巴及胸口,我刺完阮文進的左胸後,阮文進就不動 了。因為當時如果我沒有這樣做,我朋友可能也沒命,可能 我也會被陳德林還有阮文進打死等語(112偵50878號卷一第 178至180頁);⑶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跑過去想幫忙朋 友,我也被阮文進拿鐵棍打,當時胡功青跑到田裡,我站在 田埂的地方,阮文進站在田邊馬路上,阮文進站在比我高處 ,從上方打下來,打到我的頭跟肩膀,我有跟阮文進面對面 ,我有還手揮刀子,我朋友已經跑了,我如果跑,他也是追 著打,我還手是希望阮文進不要再追我等語(本院113重訴9 34號卷第288至289頁)。  2.陳德林於:⑴偵訊時證稱:我騎機車載阮文進往豐原方向騎 ,騎到附近有一個廟,看到有警察在那邊,就折返回來想要 走小路,不要碰到警察,我一折返回來就看到被告他們,被 告一看到就認出來是我,他們一看到我們就拿刀出來,我有 看到被告旁邊的男生(即胡功青)拿出的刀比較大,大概3 個手指寬,像是要切肉的,被告拿比較小、短、尖的刀子。 我看到他們還是把車騎走,但我速度比較慢,不知道為什麼 阮文進就下車,阮文進下車前就稍微推我一下,讓我的車子 往前滑,往前滑沒多久我把車頭轉回來,我就看到胡功青跟 阮文進打架,胡功青拿刀子、阮文進拿鐵棍敲在一起,有聲 音跟火花,我看到這樣就趕快把摩托車停在路旁,我的鑰匙 圈有一個小小的辣椒噴霧,我也不知道怎麼用,我就是拿出 來嚇被告,我手上沒有刀子,但是暗暗的,我假裝有拿刀嚇 被告,被告嚇到就沒有砍我,我就看到胡功青往前跑,阮文 進在追胡功青,後來被告就跑去追阮文進,我也跑在被告後 面追被告。然後我到那裡後,看到被告跟到阮文進那裡,我 用手推被告,被告就轉身把我推到旁邊的田地裡,我掉到田 地裡時不知道為什麼被他刺到左腹部,只覺得很痛。‧‧我只 知道被告拿刀子刺傷我,刀子在我身體裡,被告還想繼續打 我,我就想把刀子拿出來要反抗,反抗時看到阮文進已經倒 在那邊,胡功青說那個人已經死掉了,不要再打了,趕快跑 ,後來他們就往廟的方向跑。我沒有目睹阮文進被刺的過程 等語(112偵50878號卷一第246至248頁);⑵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騎機車送阮文進回家,在角潭路2段9巷遇到被告與胡 功青在走路,胡功青跳出來擋在我們的車前,他們把刀子拿 出來要攻擊我們,阮文進從車上跳下來,我就往前一下,我 回頭跟阮文進說他有刀趕快跑不要打,可是阮文進跟胡功青 兩人打起來,我們出門時我不知道阮文進有拿什麼武器,可 是發生衝突時看到阮文進手上有一個鐵棍,阮文進拿鐵棍跟 胡功青拿刀子對打,我有看到刀子跟鐵棍撞在一起有火花。 我把車子丟路邊,我手上沒有武器,只有辣椒噴霧劑,我跟 被告對峙,手有抬起來預備的動作,我跟被告沒有互相攻擊 。後來阮文進追胡功青,被告跟著追在阮文進的後面,我跟 在被告後面,我是最後一個,離他們大約5米左右,我跑到 接近他們時,阮文進站在中間,前面是胡功青,後面是被告 ,他們怎麼打或是怎麼受傷我不清楚,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 攻擊阮文進的瞬間。‧‧我有踢被告一下,可是踢不到他,後 來被告有追我,把我推到田裡,我就發現我的肚子左邊有受 傷,我手肘碰到刀柄,刀還在那邊,我起來之後,我把刀拉 出來防身,‧‧被告回頭往阮文進那邊跑時,我看到阮文進手 抓在胸前慢慢倒下來,胡功青大喊這個人殺死了趕快跑,被 告就經過阮文進那邊跑走了等語(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16 2至181頁)。 3.胡功青於:⑴警詢中證稱:當天凌晨我接到被告打電話給我 ,他有發GOOGLE定位給我,被告說他被人家打,請我叫計程 車來豐原接他回去。‧‧我們準備去搭計程車途中,遇到兩名 男子騎乘機車經過我們前面,再回頭過來,這兩名男子一下 車就來打我,我的頭被攻擊打傷後,我就不清楚了等語(11 3偵6585號卷第53、57頁、112偵50878號卷二第540頁);⑵ 偵訊時證稱: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被人家打,請我叫計程車 來接他回去,‧‧‧被告不知道從哪裡出來,他出來的時候我 看到他手上有拿刀,被告跟我講說因為他被人家打,手上才 拿著刀,‧‧我們在等計程車時,突然有兩個人騎機車過來我 們這邊,經過我們一點點後再回頭,然後我就被打了,我被 打之後就抱著頭往前衝。我只被打1次,但不知道是用什麼 東西打的等語(112偵50878號卷一第272、276頁);⑶本院 審理時證稱:112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打電話給我,聯絡我 去接他回他的宿舍,當時我們正常走路,打算要回去時,在 角潭路2段9巷遇到陳德林、阮文進騎機車過來,他們看到我 們,停車下來後,我就莫名其妙被打,我被打到頭部1下受 傷,我就往前跑,之後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本院113重訴934 號卷第143至147頁)。  4.綜觀被告、陳德林、胡功青所述衝突過程,被告與胡功青在 角潭路2段9巷遇到陳德林騎乘機車搭載阮文進,被告與胡功 青有拿出刀子,而阮文進亦有攜帶1支鐵棍,且阮文進隨即 下車持鐵棍與胡功青持刀子對打,被告則與陳德林相互對峙 ,嗣因被告見胡功青被阮文進持鐵棍打到頭部而走避後,仍 被阮文進追趕,因此轉而追趕阮文進,持刀與阮文進互相攻 擊,而將黑色水果刀刺入阮文進前胸左側,足認被告係因支 援胡功青而追擊阮文進,於阮文進回身時,因驚懼遭阮文進 毆打,且為制止阮文進再繼續追擊其與胡功青,而萌生殺人 之動機,核與社會常情相符。  5.至於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因遭陳德林拿辣椒噴霧噴眼睛而看不 清楚,其係亂揮舞水果刀,不知道傷到阮文進身體何處云云 (112偵50878號卷一第312頁、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288頁 )。惟被告於:⑴112年10月22日警詢時供稱:‧‧陳德林先拿 辣椒水要攻擊我,但因為逆風沒有噴到我,都噴到他自己, 陳德林就先跑掉等語(112偵50878號卷一第37頁);⑵同日 偵訊時供稱:陳德林有拿辣椒粉的罐子要噴我,但是沒有辦 法噴到我,反而噴到他自己等語(112偵50878號卷一第179 頁);陳德林於:⑴偵訊時證稱:我的鑰匙圈有一個小小的 辣椒噴霧,我也不知道怎麼用,我就是拿出來嚇被告,但沒 有噴,因為我不知道怎麼用,後來我不曉得有什麼東西打到 我的手,辣椒粉末就飛走了。我也不知道飛去哪裡,我拿那 罐出來沒多久就被打飛了等語(112偵50878號卷一第248至2 49頁);⑵本院審理時證稱:辣椒噴霧劑是小小的,我勾在 鑰匙圈,因為很小瓶,按鈕很小,我的手指按不下去,沒有 辦法噴出來,我沒有按辣椒噴霧劑噴到被告的眼睛等語(本 院113重訴934號卷第173至174、180頁)。其2人就陳德林所 持辣椒噴霧劑究竟有無噴出辣椒粉末一情,所述雖有不一, 但依被告於最初警詢、偵訊時均表示其沒有被該辣椒噴霧噴 到,仍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因陳德林所持辣椒噴霧劑而 影響其眼睛視線,被告嗣後改辯稱其有被辣椒噴霧劑噴到眼 睛而影響視線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6.又被告辯稱阮文進當時除持鐵棍外,亦有攜帶空的啤酒玻璃 瓶,並將之打破,持破裂之玻璃瓶攻擊其與胡功青云云。惟 陳德林、胡功青於偵、審歷次證述中均無相類之證述,其等 於本院審理時並均證稱未曾見到阮文進有持玻璃啤酒瓶等語 (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159、178頁)。且觀之卷附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員警在現場勘察採集之可疑跡證,並無尋獲玻 璃啤酒瓶或玻璃瓶碎片等物,所查扣之玻璃碎片(證物編號 1,照片如112相2095號卷第285頁),經本院當庭提示予被 告辨認,被告亦陳稱該碎片是機車後照鏡碎片,並非其所稱 阮文進所持之玻璃瓶碎片等語(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282 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尚難信 實。 ㈡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觀察阮文進所受傷勢, 為臉部右額頭眉毛上方1道(傷口長度1.4公分)、右臉頰外 側2道(最長長度2公分)、上嘴唇1道(長1公分)、左側腋 下1道(長2公分)、左手大拇指第2節指節背側1道(長2公 分)淺層切割傷、左臉頰1道切割傷(長4公分,最寬處0.4 公分,兩端位於1點鐘和8點鐘方向,傷及皮下組織)、下巴 左側1道穿刺切割傷(傷口長4.5公分,呈紡錘狀裂開,兩端 位於3點鐘和9點鐘方向,銳端於3點鐘方向)、左側腰部1處 擦傷(大小2乘1.5公分),及前胸左側1道穿刺傷。該前胸 左側穿刺傷,離頭頂42公分,中線向左6.5公分、長2.2公分 、寬1.8公分,呈紡錘狀裂開,兩端位於1點鐘和7點鐘方向 ,銳端於1點鐘方向,刺穿前胸壁第4肋間位置、左上肺葉、 主動脈。左上肺葉穿刺傷入口長2.5公分,出口長1.5公分, 主動脈穿刺傷長1公分。以解剖方位為基準,刺穿傷路徑方 向為前往後、下往上、左往右,長度約9公分。心包膜積血2 00毫升、左側血胸1300毫升。綜合上述,死亡原因研判為前 胸左側刀刃穿刺傷,刺穿胸壁、左上肺葉、主動脈,造成心 包膜積血與左側血胸,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 殺等情,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3018 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12相2095號卷第247至25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12相2095號卷 第257頁)附卷可稽。是阮文進共計受有9處切割傷、穿刺傷 、擦傷之傷勢,顯然被告並非僅刺擊阮文進1刀,而有多次 揮刀攻擊之行為,且觀諸被告持以刺殺阮文進之黑色刀柄水 果刀,全長約19.5公分,刀柄長約9.5公分,刀刃長約10公 分,刀刃寬約2.3公分,有該黑色刀柄水果刀測量長度結果 照片(112相2095號卷第79頁、112偵50878號卷一第207頁) 存卷可憑,該黑色刀柄水果刀刀刃尺寸與阮文進前胸左側刀 刃穿刺傷之傷口大小相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其 站在田埂上,阮文進站在田邊馬路上,阮文進站在比其高之 處,其與阮文進面對面,有如前述,此與前揭解剖鑑定報告 認阮文進前胸左側穿刺傷路徑方向為前往後、下往上之路徑 一致,阮文進因被告持黑色刀柄水果刀刺殺而死亡之事實, 堪予認定。則以阮文進前胸左側穿刺傷,刺穿前胸壁第4肋 間位置、左上肺葉、主動脈,穿刺傷路徑長度約9公分,刀 刃幾乎全部刺入阮文進體內,足見被告當時與阮文進為近距 離接觸,且被告持刀刺擊用力甚猛,被告顯有殺人之不確定 故意,被告辯稱其僅是持水果刀揮舞亂揮等語,不足採信。 五、是依被告刺擊阮文進之過程,被告明知其持黑色刀柄水果刀 之利刃係朝阮文進之前胸左側刺擊。而人體之胸部有肺臟等 重要臟器,亦有動脈血管,均是維持人體生命不可或缺但構 造又極為脆弱之器官,屬人體要害部位,如遭人持刀具等銳 器朝上開部位猛力刺擊,極有可能傷及動脈血管、肺臟等而 導致大量出血,難於及時搶救而造成死亡之結果,此係眾所 週知之常識,而為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 認知。而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在越南做水泥工,來臺灣後 在工廠工作(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291頁),被告於案發 時已年滿20歲,顯係具備一般智識、生活及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對於持黑色刀柄水果刀朝阮文進前胸左側刺擊,可能發 生致人死亡之結果,主觀上應有認識,此參之被告於本院羈 押審查訊問時供稱:我知道用刀刺別人胸口可能會死亡等語 (112偵50878號卷一第381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道以 銳利之刀具刺向他人之前胸左側,他人被殺傷會致死等語( 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288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對阮文進 產生死亡結果有所容認。又扣案之黑色刀柄水果刀經測量, 全長約19.5公分,刀柄長約9.5公分,刀刃長約10公分,刀 刃寬約2.3公分,有如前述,該把水果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構成嚴重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利刃甚明。從而 ,被告與阮文進無重大仇恨怨隙,固無殺人之直接故意,但 被告明知該水果刀對於人之生命具有高度危險性,可預見其 持之刺擊阮文進前胸左側,可能傷及動脈血管、肺臟等要害 部位,造成大量出血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因驚懼遭阮文 進毆打,且為制止阮文進再繼續追擊其與胡功青,於此情緒 驅使下,容任此結果可能發生,手持鋒利之水果刀、以兇猛 之力道,朝阮文進前胸左側刺殺,且該處傷口之深度及路徑 均甚為可觀,否則當不致生一刀斃命之死亡結果,主客觀情 狀洵非僅止於被告所辯只是傷害致人於死,堪認被告於行為 之際,主觀上存有縱令阮文進因此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等語。惟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與阮文進並無何恩怨仇隙 ,其案發時雖係見胡功青遭阮文進持鐵棍擊中頭部後,阮文 進仍追趕胡功青,為援助胡功青而持刀追趕阮文進,但胡功 青當時既已經走避逃跑,且觀察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在警 局拍攝之傷勢照片,為左耳、臉部右側、右小腿、右前臂及 右手掌手背、中指、食指等處有擦挫傷,及胸部右側有挫傷 (112相2095號卷第388至394頁,此尚包含被告於角潭路飲 酒處與陳德林互毆、遭壓制時可能造成之傷勢),顯見被告 於與阮文進近身相互攻擊時,應未受到阮文進持鐵棍之猛烈 攻擊,被告仍持水果刀向阮文進揮刺多次,刺入阮文進前胸 左側之1刀,刀刃幾乎全部刺入阮文進體內,被告之犯罪情 狀不具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 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且造成阮文進死亡之不可回 復結果,本院認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 其他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分述如下: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與阮文進於案發前並不熟識,無重大恩怨仇隙,觀察本 案被告所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所受之刺激,並非因 其反社會之傾向,亦非無差別殺人,客觀上於其行為之時, 亦難認有受到外來重大刺激。 ㈡犯罪之手段: 被告持其所攜帶之黑色刀柄水果刀對阮文進連續攻擊,致阮 文進之臉部受有5處刀刃切割穿刺傷、前胸左側1處刀刃穿刺 傷、左側腋下、左手大拇指各1處淺層切割傷等傷勢,其中 刺入阮文進前胸左側之1刀,刀刃幾乎全部刺入阮文進體內 ,阮文進因大量出血,當場死亡。惟被告並非事前精心謀畫 而為犯罪,而係因前述飲酒時糾紛,致與陳德林、阮文進在 路上相遇又生肢體衝突時,一時衝動所生犯行,應認被告不 具無法教化改善之絕對反社會性。  ㈢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    被告於我國並無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113偵6585號卷第5至6頁、本 院113重訴934號卷第329頁),素行尚可。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其為高中肄業,未婚,家中有爸爸、媽媽、弟弟,在 越南時從事水泥工,來臺灣後在工廠工作,月薪新臺幣(下 同)25,000元至27,000元,如果有加班,月薪約有3萬元, 在臺灣需負擔自己的生活費、租屋費,會寄一部分薪水回越 南等語。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經成年,有工作謀生能力,尚 無因智識程度不足,致影響其判斷是否及如何為本案犯罪之 情狀。 ㈣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阮文進均為越南籍人士,僅曾經認識之友人邀約而一 同飲酒,彼此並不熟識,沒有重大仇怨、糾紛,此經陳文情 、陳德林證述在卷。 ㈤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被告明知水果刀為利刃,依其智識程度,可以知悉持刀砍殺 他人前胸左側,可能傷及動脈、肺臟要害部位,造成動脈破 裂大量出血,導致出血過多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卻仍持 水果刀刺擊阮文進,終致阮文進死亡,違反刑法誡命義務之 情節重大。  ㈥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所為犯行造成年僅37歲之阮文進在異鄉死亡,剝奪阮文 進之生命法益;且告訴人武氏花於偵查中陳稱:我與阮文進 有2個女兒,分別為8歲、5歲、最小的兒子不到2歲,阮文進 在越南時會幫忙照顧小孩、煮飯,雖然經濟狀況不好,但我 覺得這樣就很滿足、幸福。阮文進在臺灣打工賺錢幫忙家計 ,賺錢會寄回越南,阮文進過世後,我需獨力工作扶養3個 小孩,生活很困苦。我先生被殺了,我也希望給他判死刑, 但判死刑,我先生也不會活過來等語(112偵50878號卷二第 582至584頁)。是被告所為犯行,除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亦 使阮文進之家屬痛失至親,家庭破碎,造成莫大之精神痛苦 、難以磨滅之創痛,經濟亦陷入困頓,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 損害嚴重且無可回復。 ㈦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 被告犯罪後即與胡功青搭乘計程車逃往屏東,嗣經其舅舅HO SY TU(中文姓名:胡士秀,下稱胡士秀)勸說而返回臺中 市,警方循線於112年10月21日18時10分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前查獲被告(113偵6585號卷第29頁)。被告於警詢、 第1次偵訊時原承認係其持黑色刀柄水果刀刺殺阮文進,惟 之後偵查中至本院送審訊問時則均辯稱是胡功青拿刀刺阮文 進,胡功青叫其幫忙頂罪,表示會負責照顧其家庭及賠償被 害人家屬等語,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坦承係其持黑色 刀柄水果刀刺殺阮文進之行為,但仍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傷害致死,並 已給付被害人家屬58萬元,犯罪後已有悔意等語。另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委託胡士秀與阮文進家屬即武氏花、父親NGUYEN VAN CAN(中文姓名:阮文勤)、母親HO THI THIET(中文 姓名:胡氏鐵)委任之代理人FAN CHIN HE(中文姓名:范金 荷)以58萬元成立調解,並於調解當場給付完畢,代理人范 金荷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予以從輕量刑, 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50號調解筆錄足憑(本院 113重訴934號卷第315至316頁),顯示被告犯後並非毫無悔 悟之心,且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其應非完全 無矯治、教化可能,惡性未達應最長期監禁之程度。 ㈧綜上,被告所犯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綜合考量以上各項量刑審酌事由及其他一切情 狀,應認被告不具無法教化改善之絕對反社會性,是如對被 告施以長期之有期徒刑,使其深刻反省,仍有令其遷善而再 次復歸社會生活之可能,認倘對被告處以死刑、無期徒刑則 屬過度評價。是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為21歲,思慮不周,智 識程度不高,若施以較長期有期徒刑之監禁,將其與社會隔 離一段較長時間,並由矯正機關施以適確教化,使其能深入 反省,矯正偏差價值觀念與直覺式思考,培養正確之人生觀 ,尚非全無改過遷善之可能,且應可達成社會防衛之目的, 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就量刑表示之意 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 外國人,前雖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來臺工作,有內政部移民 署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在卷可佐(112偵50878號卷一第14 9頁)。考量被告在我國犯殺人重罪,所為影響我國社會安 全秩序甚鉅,依本案犯罪之情狀,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 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本案被告並非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無刑法第3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且被告為外國人,並經本院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應無予以褫奪公權之必要,附此說明 。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黑色刀柄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282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於其餘扣案之黑色拖鞋1雙(DIOR圖樣)、白色拖鞋1雙、 右腳拖鞋1隻、左腳拖鞋1隻、黑色拖鞋1雙(GP圖樣)、綠 色外套1件、白色上衣1件、IPhone6 PLUS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玻璃碎片1個、鐵棍1支、橘 色刀柄之水果刀1把、阮文進之衣物(含上衣、短褲、內褲 )1包,或非被告所有之物,或未見有用於本案犯罪使用, 或與被告本案殺人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隆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8

TCDM-113-重訴-934-20241018-3

國審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王作志 劉蘭英 共 同 代 理 人 梁家昊律師 林建平律師 被 告 李沅祈 設籍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選任辯護人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 趙仕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柏侖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重傷害致死案件(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王作志、劉蘭英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沅祈、吳柏侖2人涉犯重傷害致死案 件,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 與之案件。本案被害人王敬誠已經死亡,聲請人王作志、劉 蘭英2人為被害人之父母,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 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依法 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者,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 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 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 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 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 規定。」是被害人聲請參與訴訟之程序,於行國民參與審判 之案件亦有適用。  三、經查,被告李沅祈、吳柏侖涉犯重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審理中。被告 2人上開被訴重傷害致死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第1款所定之罪,而本案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2人為被害 人之父母,屬直系血親等情,有聲請人2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聲請人2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規定,自屬於法有據。經本院 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之意見,檢察官、被告吳柏侖 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聲請人2人聲請參與訴訟等語,被告李 沅祈及其辯護人則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聲 請人2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2人之利益 等情事後,認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 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2人聲請訴訟參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DM-113-國審聲-7-20241016-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傑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 年度偵字第127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18、19⑴所示 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甲○○明知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咖啡包(下稱「毒咖啡包」)及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3 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受僱 於姓名年籍不詳,僅知FACETIME暱稱「春風稻」之某成年男子, 擔任販毒集團之「小蜜蜂(即對外送毒交易)」,而與黃建章( 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春風稻」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 年3 月14日21時11分前某時,由甲○○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建章,相偕至臺中市北區 英士路與文化路口,向該不詳成年男子補貨而共同持有欲對外交 易之愷他命、毒咖啡包。嗣甲○○於同年3 月15日2 時32分許,駕 車搭載黃建章,途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因違規臨停紅線 為警盤查,再經黃建章、甲○○同意搜索,在上揭自小客車內,查 獲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總純質淨重11.6523公克、附表編號13至18所示之毒咖啡包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8.6641 公克」),進 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訴緝卷第171 至174 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 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偵卷第49至57、59至63、223 至22 8 頁、本院訴緝卷第52、113 、175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建章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 卷第115 至124 、233 至235 頁、本院訴卷第150 頁),並 有⑴112 年3 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43至44頁)、⑵路 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65至71頁)、⑶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7至 85頁)、⑷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扣案手機內通聯及goo gle導航紀錄等資料翻拍照片(偵卷第149 至185 頁)、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5 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65673 號鑑定書(偵卷第279 至280 頁)、⑹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2 年4 月7 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876號、112 年4 月17 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877號鑑驗書(偵卷第261 至267 頁) 等件在卷可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 攙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此規定係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 編號13至18所示之毒咖啡包,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 二甲基卡西酮,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5 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65673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2 年4 月7 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876號,及112 年4 月 17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877號鑑驗書(偵卷第261 至267 、 279 至280 頁)在卷可按,乃於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而無從區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所稱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 至12愷他命部分)、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編號13至18毒咖 啡包部分)。被告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黃建章、暱稱「春風稻」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豐金簡 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 萬元確定,於112 年1 月5 日入監,有期徒刑部分於同年 3 月4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112 年 3 月14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罪質雖不相同,但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未能戒慎其行,記取教訓,竟於出監當日再為本案犯罪, 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適用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本案犯 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據員警職務報告就本案查獲過程記載略以:員警攔查違規臨停於路邊紅線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盤查被告與黃建章之際,目視於車內中央扶手有愷他命殘渣袋1 包,再經被告與黃建章同意搜索自小客車,被告自副駕駛座手套箱內主動交付毒咖啡包、愷他命數包予警方,並當場坦承上述毒品係渠所有;警方結束搜索後逮捕被告與黃建章;有關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事證,係由被告提供等語(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139 頁),與其於112 年3 月15日警詢時即坦認:112 年3 月14日晚間與黃建章一同前往指定地點拿取毒品,並將該毒品放置於車上副駕駛座的置物櫃內,陸續按「春風稻」指示將毒品送至指定地點交付予藥腳並收取現金等語(偵卷第52至53頁)互核,堪認員警盤查而發現殘渣袋時,僅知被告與黃建章持有毒品,而尚不知悉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情,係被告主動坦承並交付扣案毒品,承認係供販賣所用,使員警進而查悉本案。被告先行向員警坦承有上揭犯行,係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上手減刑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固供承:一男子在北區英士路某處,交 付毒品1 盒予黃建章,黃建章再向「春風稻」回報取得之毒 品數量等語(偵卷第61、225 頁),惟因未能提供「春風稻 」及該男子之聯絡方式或其真實姓名供指認,致警方未能溯 源查緝上手,有警員職務報告(本院訴卷第115 頁 、本院 訴緝卷第139 頁)。是警方未查獲「春風稻」及交付毒品之 該男子。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被告供出共犯黃建章,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共犯減刑之規定等語(本院訴緝 卷第177 至178 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 項所 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 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 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亦 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 關係,始得適用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判決參照)。據警員職務報告就本案查 獲過程記載(如前所述),可見警員係同時查獲被告與黃建 章,而非先查獲被告,由被告供出黃建章,再使警員據以對 黃建章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 行。至被告固先於112 年3 月15日7 時26分至8 時1 分製作 警詢筆錄(黃建章則於同日8 時20分至9 時11分製作警詢筆 錄),供述其依「春風稻」指示將毒品送至指定地點交付藥 腳,並由黃建章收取現金,而與黃建章分工合作等語(偵卷 第52至53頁),此不過係警方向被告確認其與黃建章間之分 工細節,對照警方於製作警詢筆錄前早已同時查獲被告與黃 建章乙節,顯非因被告供出,據以發動調查程序,始查獲同 案被告黃建章。辯護人上揭所辯自不足採。 ㈦、被告之刑同時有上開二種以上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 遞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 令,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意圖販賣而持有混 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⒉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⒊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 ⒋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掃地工、當時 日薪900 元、未婚、不需要扶養家人(本院訴緝卷第17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18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 ,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 項下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 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或沒收 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擴大利得沒收規定。是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本案被查獲前,我開車載黃建章去販賣毒品,扣到的錢是販賣毒品所賺得等語(本院訴緝卷第52頁),核與同案被告黃建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扣案現金11萬300 元中之2 萬元為其跑白牌車所得,其餘9 萬300 元是14日至為警查獲前這段期間內與其他購毒者面交毒品之犯罪所得等語(偵卷第122 至123 、234 頁、本院卷第148 、150 頁)大致相符,足見扣案如附表編號19⑴所示之9 萬300 元為其等販賣毒品予其他不詳之人之不法所得,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現金,尚難認屬販毒所得之價金,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殘渣袋係同案被告黃建章所有,用 以分裝交給他人之毒品之物等語(偵卷第235 頁、本院卷第 147 頁),業據同案被告黃建章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 核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扣到之殘渣袋係黃建章所有等 語(本院訴緝卷第53頁)相符,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絡同案被 告黃建章使用,惟其供承並未持以與黃建章商談販毒事宜等 語(本院訴緝卷第113 頁),而本案亦無事證證明該手機係 供被告聯絡販毒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之手機,均為同案被告黃建章用 以聯絡「春風稻」如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據同案被告黃建 章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47 至148 頁),已於同案被告黃建 章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爰不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 包 1 微量無法磅秤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0.77公克) 包 1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0.570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563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1.46公克) 包 1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247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237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0.99公克) 包 1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0.770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753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3.85公克) 包 1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3.623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615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6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1.02公克) 包 1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0.821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814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7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1.81公克) 包 1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630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619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8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0.79公克) 包 1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0.609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598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9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0.83公克) 包 1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0.655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644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0.69公克) 包 1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0.488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482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1.69公克) 包 1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517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509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3.92公克) 包 1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3.748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734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3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包 19 檢品編號:A1至A19 檢品外觀:美國運通黑卡圖樣包裝(總毛重:101.48 公克) 送驗數量:75.87 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74.77 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 ※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3公克。 14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包 13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迷彩發」粉紅色包裝(總毛重:67.14公克)、指定檢驗1 包 送驗數量:4.2407 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6568 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 ※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873 公克。 15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包 22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包你發」彩色包裝(總毛重:80.87公克)、指定檢驗1 包 送驗數量:2.3040 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2752 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 ※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073 公克。 16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包 23 檢品編號:B1至B23 檢品外觀:美元鈔票圖樣包裝(總毛重:122.67公克) 送驗數量:92.83 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91.48 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 ※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64公克。 17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包 24 檢品編號:C1至C24 檢品外觀:黃牛B 圖樣包裝(總毛重:119.72公克) 送驗數量:89.10 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87.91 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45公克。 18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包 17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MASA-TEAM」白色包裝(總毛重:85.81公克)、指定檢驗1 包 送驗數量:4.543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923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 ※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495公克。 19 新臺幣紙鈔 元 ⑴90,300元 ⑵20,000元 千元紙鈔106 張 伍佰元紙鈔4 張 百元鈔票23張 20 iPhoneXS Max 手機 支 1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21 iPhone6 Plus手機(工作機) 支 1 (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 22 iPhone12手機 支 1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0-16

TCDM-113-訴緝-86-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溢紘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溢紘(下稱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以112年度訴字 第1995判決,判決書正本於同年5月23日送達被告本人收受 後,被告於同年6月7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等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前開上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惟被告前揭 上訴狀內除聲明提起上訴外,僅記載「上訴理由狀容後補陳 」,餘未記載任何具體理由,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 補提上訴理由至本院等情,有前開上訴狀、本院送達證書及 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㈡嗣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於113年8月14日裁定命被 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至本院,該裁定於 同年8月20日送達被告本人收受等節,有本院命補正上訴理 由書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存卷足考。而前揭補正裁定經合法送 達後,被告迄今未補提上訴理由等情,復有本院收文及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可資佐證,顯見被告上訴已不合法律程式,應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DM-112-訴-1995-20241015-6

國審強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廉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楊博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士廉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壹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審 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 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 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黃士廉(下稱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 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閱全案卷宗後,認依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同法 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其中所涉殺人罪,乃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而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之基本人性,被告並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 逃匿以規避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後 ,旋即棄車逃逸,並通知友人前往接應載離躲藏,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 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 諭知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經本院裁定自 113年2月21日、113年4月21日、113年6月21日、113年8月21 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第4次延長羈押之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 屆滿。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 官及辯護人意見,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前項羈押 原因依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 113年10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CDM-112-國審強處-13-20241014-5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