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訊驗證碼

共找到 193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沛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438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60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沛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沛宸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 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 間,將其個人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 LINE暱稱「俊升(資金需求找我)」之成年人(下稱暱稱「 俊升」),並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接收悠遊付之簡訊 驗證碼後,將該驗證碼提供予暱稱「俊升」,供該人以張沛 宸名義申辦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 甲帳戶),復將其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各稱乙、 丙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暱稱「俊升」收受,並提供乙、丙 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暱稱「俊升」,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 用甲、乙、丙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張沛宸並因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 暱稱「俊升」取得前開帳戶或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張沛宸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 所為)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蔡准偉、傅恆 、陳小君、陳宏文、蔣旻翰、鍾沅晉,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乙、丙帳戶(遭詐欺方 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該款項旋遭轉帳 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蔡准偉、傅恆、陳小君、陳宏文 、蔣旻翰、鍾沅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蔡准偉、陳宏文、蔣旻翰、鍾沅晉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張沛宸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9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准偉、陳宏文、蔣旻翰、鍾沅晉、被害人傅恆 、陳小君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 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 」欄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查: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 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 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 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 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 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 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 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 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 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 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 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 ,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 」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 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 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 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 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 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 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 。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 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 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 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 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 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 時法均為嚴格。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且已繳回其全部所得1萬元(見本院卷第139頁),對 於被告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提供乙、丙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者、提供 資料予詐欺者申辦甲帳戶,供詐欺者使用該等帳戶收受、 提領、轉匯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 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 見將乙、丙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甲帳戶交付他人, 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 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 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雖將乙、丙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甲帳戶交予暱 稱「俊升」使用,惟被告僅與暱稱「俊升」接觸,對於詐欺 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 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 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 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乙、丙帳戶上開資料、甲帳戶行為,幫助詐欺 正犯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財物、幫助從事一 般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603號移送併 辦部分(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即如附表編號6所示,與 本案起訴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因被告係提供同時 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 併予審酌。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 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回其全 部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是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乙、丙帳戶上 開資料、以前揭方式提供甲帳戶供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 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 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 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上開被害人蒙受 前揭數額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未與上述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 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獲得報酬1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36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且該犯罪所 得業經被告繳回,有本院收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匯 入甲、乙、丙帳戶之金錢,全部由詐欺取財者提領或轉出完 畢,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 負責提供上開帳戶及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蔡准偉 詐欺成員於112年8月31日透過「探探」交友軟體以暱稱「語恬」聯繫李芷瑄,並詐稱:其在COSTCO網路商店平臺投資,請蔡准偉申請帳號、密碼後,領取回饋卷協助衝業績云云,致蔡准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9月12日22時11分許匯款3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張沛宸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張沛宸帳戶) 1.告訴人蔡准偉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0438號偵卷第75至80頁) 2.新光銀行張沛宸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7至39頁) 3.蔡准偉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頁面、對話截圖及交易明細(同卷第79至88、89至98頁) 4.蔡准偉於112年9月12日匯款3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同卷第91頁) 2 傅恆 詐欺成員於112年9月10日透過「TINDER」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聯繫傅恆,並詐稱:其為PCHOME網路平臺企劃主管,請傅恆代其參加回饋活動領取回饋金云云,致傅恆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9月22日22時45分許匯款10,000元 新光銀行張沛宸帳戶 1.被害人傅恆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0438號偵卷第111至113頁) 2.兆豐銀行張沛宸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同卷第41至45頁) 3.傅恆於112年9月12日匯款1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同卷第115頁) 4.傅恆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頁面及對話截圖1份(同卷第119至139頁) 3 陳小君 詐欺成員於112年6月30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軟體群組「Q3獲利計畫C3」以暱稱「助教劉靜雅」、「營業員-周政賢」聯繫陳小君,並詐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臺(網址:https:www.ihjbgbjnm.com)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小君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9月13日9時6分許匯款50,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張沛宸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張沛宸帳戶) 1.被害人陳小君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0438號偵卷第153至159頁) 2.新光銀行張沛宸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7至39頁) 3.陳小君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同卷第101至103頁) 4.陳小君手機內交易明細截圖5紙(同卷第103至165頁) 112年9月13日9時7分許匯款50,000元 4 陳宏文 詐欺成員於112年8月12日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聯繫陳宏文,並詐稱:可加入「戀人」網頁付費結識異性云云,致陳宏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9月7日22時10分許匯款3,000元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張沛宸悠遊付帳戶(下稱張沛宸悠遊付帳戶) 1.告訴人陳宏文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0438號偵卷第177至179頁) 2.張沛宸悠遊付帳戶之基本、異動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61至270頁) 3.陳宏文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紙(同卷第181至183頁) 4.陳宏文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同卷第185頁) 112年9月7日22時42分許匯款12,000元 5 蔣旻翰 詐欺成員於112年9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以暱稱「嘉慧」聯繫蔣旻翰,並詐稱:可加入「戀人」平臺下單投資獲利云云,致蔣旻翰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委請陳儀真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9月6日0時34分許匯款30,000元 張沛宸悠遊付帳戶 1.告訴人蔣旻翰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0438號偵卷第281至285頁) 2.證人陳儀真於警詢時之陳述(同卷第213至215頁) 3.張沛宸悠遊付帳戶之基本、異動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61至270頁) 4.陳儀真與暱稱「旻翰」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同卷第217至219頁) 5.陳儀真於112年9月6日匯款3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同卷第218頁) 6 鍾沅晉 詐欺成員於112年9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聯繫鍾沅晉,並詐稱:可加入「戀人」平臺遊戲區操作賺錢云云,致鍾沅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張沛宸帳戶中。 112年9月7日20時50分許匯款20,000元 張沛宸悠遊付帳戶 1.告訴人鍾沅晉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6603號偵卷第43至49頁) 2.張沛宸悠遊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7至31頁) 3.鍾沅晉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頁面及對話截圖1份(同卷第51至57頁) 4.鍾沅晉於112年9月7日匯款2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同卷第67頁)

2024-10-24

TCDM-113-金訴-864-202410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學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預見若將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人士利用並作為 犯罪工具,並得預見不法份子取得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下稱門號卡),可能利用門號收取驗證碼而申辦網 路拍賣電商帳號(下稱網拍帳號),以規避檢警人員追查實 際使用者,而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使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妨害電腦 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後 迄同年00月00日下午2時37分許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 地點,將本案門號之門號卡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嗣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門號之門號卡後,即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前述期間內 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無故取得丁○○身分資料之電磁紀 錄後,未經丁○○同意,於11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7分許,申 辦露天拍賣網站「wedsc」帳號(下稱本案網拍帳號),並 填寫丁○○身分資料及本案門號,以將本案門號代收簡訊驗證 方式,偽以本案網拍帳號為丁○○註冊使用,後以本案網拍帳 號刊登販售「現貨優選臺灣原裝金門一條根天根草典益條根 行血金斯膏大貼布五片裝」之商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 ○○及露天拍賣網站對於帳號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丁○○接獲臺 中市政府衛生局通知本案網拍帳號販售上開商品違反藥事法 相關法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之被告丙○○雖坦承有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前開本案門號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前開幫助犯行 ,辯稱:是因為我兒子丟失預付卡,我發現不見有報案云云 。經查:告訴人丁○○遭不詳之人冒用其身分資料申辦本案露 天網拍帳號,並於11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7分許,以本案門 號代收簡訊驗證碼註冊及使用,並刊登販售「現貨優選臺灣 原裝金門一條根天根草典益條根行血金斯膏大貼布五片裝」 之商品而行使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述 在卷,並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111年1月25日局授衛食藥字第1110008529號函、露天拍賣網 站販售商品網頁畫面截圖、露天拍賣網站「wedsc」帳號申 請資料及手機發送認證紀錄、Email發送認證紀錄、IP「122 .118.61.142」通聯調閱查詢單、用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資佐 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本件具有幫助行使偽造準文書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 設備之電磁紀錄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另稱「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  ㈡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 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 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 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 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 、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 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 容不同而異,就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 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此準文書 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此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 達於行使之程度。且按偽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 名義而制作該文書,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 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經查:證人 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1年2月9日16時許,在 臺中家中收到台中市政府衛生局通知,表示我申請的露天拍 賣網站會員帳號所販售的商品,其內容違反藥事法,我才知 道被冒名申辦露天拍賣網站帳號;露天拍賣帳號「wedsc」 並非我註冊及使用的,我沒有申請過露天拍賣網站的會員帳 號,我覺得有人冒用我的姓名及身分證號碼等語,足認本件 係取得本案門號之門號卡之人,無故取得告訴人丁○○身分資 料之電磁紀錄後,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於110年00月00日下 午2時37分許,申辦露天拍賣網站「wedsc」帳號本案網拍帳 號,並填寫丁○○身分資料及本案門號,即擅自以其姓名、身 分證號、住址等個人資料分別向申辦本案 網拍帳號,並留 存由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進行驗證,且於收受該網拍公司所 發送驗證碼時予以登打而完成認證作業,進而啟用表彰申辦 者係告訴人丁○○該本案網拍帳號,此經電腦處理後顯示之文 字內容即在磁碟或硬碟上儲存,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 之電磁紀錄即準文書,且該不詳正犯上開行為使上述露天拍 賣公司誤認註冊本案網拍帳號者為被害人丁○○本人,足生損 害於該被害人丁○○之權益及該網拍公司對用戶帳號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自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是足認 被告有將其申辦本案門號卡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而該不詳 取得本案門號之門號卡之人顯已涉犯行使偽造準文書及無故 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㈢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 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 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又行動電 話門號係供上網或通話聯繫使用,且因申辦時自然人須提供 身分證明文件,法人亦須提供公司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年 籍資料以簽訂契約,從而得以藉此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 之身分,是倘有人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 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 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況現今社會上持 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報 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倘他人大 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 他人門號,顯為遂行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預見該 大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另因行動 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繫的重要工具,藉由行動電話門號申 請時所填載之使用者資料、簽訂之契約、提供之證件、實際 使用該行動電話者之聲音、影像及位置等資訊,可辨識行動 電話使用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與個人資料,故行動電話門號具 有身分識別之功能。而隨著各式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 網站、遊戲網站等網路服務業之蓬勃發展,民眾使用各類網 路服務愈趨普及,為確保交易安全、防制網路詐欺、洗錢等 不法犯罪,避免犯罪行為人利用網路之特性,隱匿真實身分 ,造成網路平台交易之風險,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收取驗證碼 輸入註冊網頁作為身分驗證機制,已成為各式網路交易平台 所需「實名認證」之重要身分辨識機制,故電商平台、支付 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之會員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收 取驗證碼之簡訊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 重要憑藉,透過行動電話門號與驗證碼相互結合,本具有認 證各該網路交易平台之帳號,係由本人使用之專屬性及私密 性。一般人使用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即可在不同電商 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以自己名義申請帳號 ,並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輸入註冊頁面,藉以使服務提供業 者確認申請註冊者即為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本人後完成註 冊,而同意申請人得以使用各式平台、網站從事各種商業交 易,而以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取得電商平台帳號後 ,即可使用以自己名義註冊之帳號於電商平台銷售商品,並 無使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從事上開身分驗證之必要。 一般人亦無將自己或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他人, 容任他人使用作為於電商平台註冊帳號於電商平台銷售商品 之正當理由,一般社會大眾當知悉將自己或他人之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他人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用以在電商平台申請註 冊,將可能使電商平台之消費者無法追查實際銷售商品之人 ,極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而有幫助 詐欺之高度可能性,更經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再三宣導 保護個人資料之重要性,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不得隨意 交付門號卡予無關他人之認知。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 之門號卡,已預見被用來作為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 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甚 至在基於對自己利益之考量下,仍漠不在乎地輕率交付,堪 認行為人係容任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無故取得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查被告本案行為時,年齡屆滿38歲,且自承高中肄業,係 身心狀況、智識正常並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一般人,其對於上 揭情事當知之甚詳。  ㈣被告曾於110年5月21日該日同時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連同本案門號之9個門號, 本案門號未曾辦理停話,被告迄今亦無報案紀錄或掛失上述 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 3月20日法大字第113035256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4月1日遠傳(發)字第11310306207號函、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113年3月14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07907號 函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行為時,年齡屆滿38歲,且自承高 中肄業,係身心狀況、智識正常並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一般人 ,其於同日同時辦理9個預付卡門號,其動機本就十分可疑 ,其事後雖先辯稱其子於辦好門號後丟失預付卡,其發現不 見有報案云云。惟於本案審理中則又改稱:我之前原要去報 案,去我們管區派出所問,警員說我已經被人家告了,叫我 等候通知云云,並提出其自書手機訊息1紙(見本院卷第129 頁)為證,然其前後供述並不一致,且自始至終均未提供事 證以證其說,難認其所辯為真實,委難採信。次查,被告於 民國99年間因提供帳戶涉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10 0年度上易字第1413號判決有期徒刑參月確定,其於該案否 認犯行,辯稱帳戶遺失等情。本案被告亦辯稱:我一次申辦 9個門號,本案門號都不見了云云。然查,行動電話門號卡 之體積甚微小,若非經他人提示、指明位置,一般人難以發 現,且查無被告遺失門號後之報案、停話記錄,足見被告對 於本案門號門號卡之使用途徑及流向,毫不關心,其顯然對 於他人可能將本案門號作為犯罪工具有所預見而予以容任, 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綜合研判,足認被告提供本案系爭門號卡交付不詳之人 時,本即有容認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取得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述空言否認之辯詞,均不足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述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取得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交付上述本案門號卡予不詳之成年正犯使用,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之電磁紀錄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行之人間有犯意聯 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均 應論以幫助犯。 二、被告交付本案門號卡予不詳之人使用,致該不詳之正犯未經 被害人丁○○之授權或同意,冒用其姓名、身分證號、住址等 個人資料,申辦上述露天拍賣網站本案網拍帳號,並以上述 本案門號收取驗證碼後,認證而取得各該網拍帳號之使用權 ,再使用上開本案網拍帳號。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359條之無故幫助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 錄罪;刑法第3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 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涉犯前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斷。本件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無故幫助取 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其名義申辦本案門號 交付不詳之人使用,進而幫助該正犯冒用被害人丁○○名義而 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本件被害人數為1人,所受損害程度,雖被告所為僅止於 幫助犯,然造成之經濟秩序之損害、社會治安之危害既深且 廣,仍應受相當之歸責;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品性、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均否認 犯行,態度非佳;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從事 油漆工,已婚,有未成年子女15歲、16歲及姪子1人須扶養 之家庭狀況、生活、健康及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末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 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 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否認上述犯行,且依卷存事證無 以證明被告因提供上述門號卡有因此取得報酬,故無從宣告 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六、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72號併案之 犯罪事實略以:丙○○能預見將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 法人士利用並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前之某日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使用,嗣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未經同意, 申辦露天拍賣網站「3hyu5」帳號(下稱本案帳號),並填 寫甲○○身分資料及本案門號,而將本案門號代收簡訊驗證方 式,偽以本案帳號為甲○○註冊使用,後以本案帳號刊登販售 「優質豬蹄甲批發」之商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及露 天拍賣網站對於帳號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接獲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通知本案帳號 販售上開商品違反法令,始循線查悉上情。並認該併案部分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交付不同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 聲請併案審理等語。然查: ㈠、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並辯稱未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門號卡交 予他人使用,係遺失不見云云,故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係同 時交付上述二個不同行動電話門號予同一人。 ㈡、再查,被告雖曾於110年5月21日該日同時向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連同本案門號之9 個門號,本案門號未曾辦理停話,被告迄今亦無報案紀錄或 掛失紀錄,已如前述,另本件不詳之正犯未經被害人丁○○之 授權或同意,冒用其姓名、身分證號、住址等個人資料,申 辦上述露天拍賣網站本案網拍帳號,並以上述本案門號收取 驗證碼後,認證而取得該網拍帳號使用權之時間為110年00 月00日下午2時37分許,另告訴人丁○○事後係於111年2月9日 16時許,在臺中家中收到台中市政府衛生局通知才知悉其遭 冒名申辦上述露天拍賣網站本案網拍帳號,亦如前述;惟併 案之犯罪事實該不詳之正犯冒用甲○○名義申辦露天拍賣網站 網拍帳號,並以門號「0000000000」收取驗證碼後,認證而 取得該網拍帳號使用權之時間為111年5月11日,二者收取驗 證碼時間相隔近7個月,且被告當庭提出之自書手機訊息1紙 (見本院卷第129頁),提及其所辦門號卡為預付卡,遺失 後曾去電信公司掛失補發門號卡等語,惟亦無積極事證足認 被告係同時交付不同行動電話門號予同一人。 ㈢、是綜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72號   併辦之部分,難認與本案有何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存在,非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應退還由檢察官依法卓 處。 據上論結,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0-24

TYDM-113-訴-669-20241024-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志中 籍設雲林縣○○市鎮○里○○路00號(雲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之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會員編號:0000000 ,綁定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新臺 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之。 事 實 一、丁○○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 、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 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 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 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竟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民間放貸業者「坤晉」債務,仍基於縱然提供帳戶給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 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5月9日 或之前),將名下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坤晉」,並傳送自己之國民身 分證照片供「坤晉」申辦歐付寶電子支付帳戶,且收受、轉 知申辦歐付寶電子支付帳戶之簡訊驗證碼,「坤晉」即以丁 ○○之名義,向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付寶公 司)申辦賣家會員帳戶(賣家會員帳號:ZZ0000000000,賣 家會員編號:0000000,綁定本案彰銀帳戶,下稱本案歐付 寶帳戶),並將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和本案歐付寶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給某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但無證據證明其成員達3人以上)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本案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成員各:㈠在F ACEBOOK以暱稱「薛坤晉」之帳號,刊登販賣電腦顯示卡之 不實廣告訊息(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方 式,下同),甲○○見該廣告後,於110年5月6日與該成員聯 繫,該成員佯稱要出售電腦顯示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出款項至本案歐付寶帳戶如附表編號1所示。㈡在FA CEBOOK以暱稱「薛坤晉」之帳號,刊登販賣機械硬碟之不實 廣告訊息,丙○○見該廣告後,於110年5月19日與該成員聯繫 ,該成員佯稱要出售硬碟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出款項至本案彰銀帳戶及本案歐付寶帳戶如附表編號2所示 。上開甲○○、丙○○匯入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或者轉匯後再提領殆盡而不知去向(除丙○○匯入本案歐付 寶帳戶之款項尚未經轉匯、提領,此部分洗錢止於未遂), 丁○○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第一審原行 合議審判之案件,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於112年3月3日 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7頁),是本案之法院組織,並不受1 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 法第284條之1第1項規定影響,仍應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4至277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 示,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7至37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坤晉」,並傳送自己之國民身分 證照片供「坤晉」申辦歐付寶電子支付帳戶,且收受、轉知 申辦歐付寶電子支付帳戶之簡訊驗證碼等情(見偵卷第16至 17頁;本院卷第279、281頁),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坤晉」會拿我的帳戶去詐 欺,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認為我提供帳戶給「坤晉」只 是要讓我還欠他的錢,也方便讓「坤晉」買東西使用,而且 「坤晉」還有脅迫我,我否認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請判我 無罪,因為我是被害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76、377、383頁 )。 二、告訴人甲○○、被害人丙○○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入款項至 本案彰銀帳戶、本案歐付寶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或轉匯後再提領殆盡而不知去向(除丙○○匯入本案歐付 寶帳戶之款項尚未經轉匯、提領)等情,有下列證據可憑:  ㈠告訴人甲○○110年5月15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見偵卷第23至49頁) 。  ㈡被害人丙○○110年5月28日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31至135頁)。  ㈢告訴人甲○○之相關書證:  ⒈與「薛坤晉」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55至117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見偵卷第12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19至121 頁)。 ㈣被害人丙○○之相關書證:  ⒈與「薛坤晉」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147至153頁)。  ⒉匯款明細1份(見偵卷第137至145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見偵卷第16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55至156 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卷第157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偵卷第161頁)。  ㈤本案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身分證】暨多 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各1份(見偵卷第173至183頁)  ㈥本案歐付寶帳戶之賣家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 65頁、第169頁)。  ㈦本案歐付寶帳戶登入IP歷程資料1份(見偵卷第167頁)。  ㈧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1日付客外字第11200 00035號函暨附件各1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63至71頁) 。  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6月8日彰作管字第11 20046032號函暨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各1份(見本院卷 第55至62頁)。 三、被告辯詞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  ㈠被告最初於110年7月2日警詢時,供稱:110年5月初,我上網 看到借貸訊息與對方聯絡,他約我110年5月3日晚上在斗六 市中南路的便利商店見面,當天我向他借了新臺幣(下同) 3萬元,實拿2萬1000元,他要我簽面額6萬元的本票給他, 每天要還1000元。後來我因為工作量少,無法還錢,對方就 問我有無銀行帳戶,要求我提供給他要辦理博弈平臺的網站 云云(見偵卷第16至17頁)。如被告所述不虛,其自已預見 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可能被供作賭博、洗錢等不法情事之 工具使用。  ㈡被告復於112年12月31日本院訊問時改稱:我不知道他們要拿 我的帳戶去詐騙。我當時在網路上看到借貸訊息,我跟對方 聯絡、約在斗六市的中國信託銀行見面,我要借3萬元,後 來我是約在我斗六市溪洲里住處附近的萊爾富拿到借款。那 時候我有一陣子沒有工作,繳不出借款利息,對方就說不然 拿個帳戶簿子給我,等我有錢的時候我就直接匯入該帳戶還 款,對方說之後會還簿子給我。後來我接到桃園市警方通知 我的帳戶被盜用,我有馬上去備案。我拿帳戶簿子給對方, 是約在中國信託銀行,那時候我本身就有中國信託的存簿, 對方說要辦什麼我忘記了,好像是網路購物的東西,我那時 候就覺得怪怪的,可是對方有1臺車停在那邊監視我,我會 害怕。後來我因為我還有彰化銀行的簿子,我就辦網路銀行 ,對方就跟我說帳戶交給他,只是作為我還錢使用云云(見 本院卷第218至220頁)。關於其提供本案彰銀帳戶給「坤晉 」之目的,變更為供自己還錢使用,但被告自承有使用ATM 匯款給朋友之經驗,也有至郵局匯款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7 4頁),自然知悉其若要還款給「坤晉」,僅須知道對方銀 行帳戶帳號即可自行以匯款方式還款,並無提供自己銀行帳 戶、密碼給「坤晉」,作為還款使用之必要,其對此卻僅推 稱:(問:你覺得對方說要提供你帳戶給他,供你還錢使用 的說法合理嗎?)當時我沒有想這麼多,我想說他應該不會 騙我云云(見本院卷第377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 戶暨請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針 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 性,且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個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用,如無正當理由 ,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使用之理,而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均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提款 、轉帳密碼,縱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 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依照被告所述,「坤晉」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彰銀 帳戶之說法並非合理,兩人又僅有借貸關係,並非熟識之人 ,並無信任基礎可言,被告顯然已經預見「坤晉」要求其提 供銀行帳戶,可能涉及不法情事。  ㈢被告於本院113年4月12日準備程序又改稱:我當時跟地下錢 莊借款3萬元,借款的時候對方說帳戶簿子留在他那邊,方 便我匯款還錢,我不清楚他會拿去做詐欺。當天我接到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的電話,說我的帳戶被盜用,我有去 備案。對方有威脅我,要我將我的帳戶給他,要求我還錢的 時候直接匯進我的帳戶。對方還說要我提供本案彰銀帳戶, 他是要買東西使用,我也有提供本案歐付寶帳戶給他,他也 是說要買東西用的,而且他跟我說如果不提供帳戶的話,他 要去找我家人麻煩。借錢的當下他告知我要將存摺跟提款卡 給他,作為還錢使用,我要提供帳戶他才會借錢給我,我否 認本案犯行,因為我當時真的沒有想這麼多云云(見本院卷 第273頁、第277至281頁)。關於其究竟是借款當下提供帳 戶給對方,抑或是借款後無法還款才提供帳戶給對方,其前 後所述並不一致,但不論何者,對方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 提款卡、密碼供還錢之行為並非合理,已如前述,又在雙方 並無信任基礎、並非熟識之情形下,「坤晉」向被告借用銀 行帳戶稱要供購物使用云云,顯然亦屬有異;又被告雖然均 稱有至派出所備案云云,但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見本院卷第 285頁),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函查其報案紀錄,依該 分局回函所示,僅有被告因涉嫌本案接受警詢之情形(即上 開警詢筆錄),並無被告之報案紀錄(見本院卷第293頁) ,被告之辯詞自難採信。  ㈣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14日審理程序時,再異詞稱:當時我缺 錢去向對方借款,他跟我說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存摺,這樣我 還錢給他比較方便。因為我繳不出借款,他恐嚇我要交簿子 ,他們來了4個人,還威脅我說如果去報警,他們要去找我 的家人,我當時雖然擔心自己帳戶被拿走可能會用在不法之 情事,但因為我被威脅所以不敢報警。當初我拿帳戶存摺、 提款卡給對方的時候,他還威脅我要去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帳 戶,我沒有去辦,他們來的4個人有持刀,我是被要脅上車 ,我也是被害人。一開始我借款還不出來的時候,對方請我 提供本案彰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說要供我還錢 使用,這時候對方還沒有威脅我,我認為提供帳戶只是要還 錢使用,對方也有說提供帳戶也方便他可以買東西,我不曉 得對方買東西為什麼要用我的帳戶。我今日所說被威脅的部 分,是指對方要求我再去申辦中國信託帳戶的部分。(後稱 )我印象我沒辦法還借款,對方要我提款帳戶時,他有說如 果沒交帳戶給他,他就要去找我家人麻煩。(後又稱)我交 帳戶不是自願的,我記不太清楚了,對方好像沒說要我提供 帳戶是要供博弈使用,對方一開始拿我的帳戶,就是要讓我 還錢及他自己買東西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64至366頁、第 374至381頁)。首先,被告已自承其擔心對方可能會使用其 帳戶於不法情事等語,在被告與「坤晉」欠缺信任基礎,「 坤晉」要求提供帳戶之說詞又顯非合理之情形下,被告此部 分不利於己之陳述,與事理相符,可以採信。至於關於被告 交付本案彰銀帳戶及本案歐付寶帳戶,是自願或者受到對方 脅迫乙節,被告所述前後矛盾,但如果被告確實有受到對方 威脅而不敢報警,何以會早在110年7月2日警詢時就敢提及 被對方脅迫之事而不再害怕對方報復?又何以該次警詢僅稱 自己傳身分證照片部分受到威脅,並未稱自己提供帳戶部分 有受威脅?又為何被告於該次警詢僅表示對方稱「要讓我死 的很難看」等語,而未提及對方稱要對其家人不利,甚至有 4人持刀、要脅其上車之嚴重情節?況且,倘「坤晉」果欲 以威脅方式強取被告帳戶,其自無必要向被告謊稱要求被告 提供帳戶之目的是要讓被告還錢抑或自己購物使用云云,被 告所述有自相矛盾之處。再按行為人受不法之強暴、脅迫而 實行犯罪行為,倘無期待可能性,依學者通說,固應阻卻責 任,惟仍以所受之強暴、脅迫,已致其生命、身體、自由受 有危險,臻於不可抵抗,而又不能以其他方法避免之情形,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照上述情形,被告縱使當下遭受威脅,亦應可於事後報 警、尋求警方協助,也應可停用本案彰銀帳戶及本案歐付寶 帳戶,避免對方作為不法行為之工具,其對於本案犯罪,並 非屬於不可抵抗,又不能以其他方法避免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各次供述不一,且有自相矛盾之處 ,而不論被告究竟是於何次供述版本下交付本案彰銀帳戶、 本案歐付寶帳戶給「坤晉」,依其年紀、工作、社會經驗, 均可認定被告已預見「坤晉」極易利用該等帳戶從事詐欺犯 罪,且可能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及所在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 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 洗錢犯意提供上開帳戶等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 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為:「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關於修 正前洗錢行為之定義,「掩飾」與「隱匿」兩者同樣具有隱 藏犯罪所得、使其難以辨識之作用,區別在於「掩飾」屬於 較為積極主動之粉飾加工、誤導行為,故「隱匿」可視為掩 飾型洗錢之基本行為態樣,「掩飾」則屬於進階行為態樣, 如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寄藏」兩種行為 態樣,「寄藏」在觀念上包括「持有」,論以寄藏者不再論 以持有,行為人之行為若合致「掩飾」與「隱匿」兩者概念 ,應論以「掩飾」即評價充分。以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 戶收受詐欺款項,進而由車手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 其等使用人頭帳戶切斷帳戶名義人、真正使用帳戶之犯罪者 的關聯,形式上足以誤導他人,認為人頭帳戶名義人為犯罪 者、支配犯罪所得者,甚至經車手提領、轉交後轉化為一般 現金,更是隱藏了真實來源,難以辨識其與詐欺犯罪之關係 ,應達「掩飾」之行為程度,論以「掩飾」即可充分評價。 又以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進而由車手 提領轉交、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因原本詐欺款項經提領而 轉化為一般現金,已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原本性質,也切 斷其由來根源,復經車手層層轉交不知名上游之結果,更是 不知其金流方向與處所位置,足認其等行為,掩飾了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詳細論證及實務、學說 見解之整理引用,可參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 從而,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本案歐付寶帳戶供本案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自屬於掩飾了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不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定義,也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之洗錢行為定義,合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上述修正外,相關刑罰規定亦有 所變更: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公布施行,於 同年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又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從而,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屬 於中間時法,亦應一併列入新舊法之比較。  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略以: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 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 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院贊同此見解,並認為:  ⑴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不得割裂適用 新舊法,以免司法者創造出立法者所未曾設想之規範狀態, 有違權力分立原則。至於新舊法比較、何者屬於「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應依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規定為斷, 且因採綜合全部罪刑、加減原因之結果比較之故,此時適用 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規定之對象,原則上係指法定刑適 用加重、減輕規定後所得之「處斷刑」,具體而言,同種之 處斷刑,以最高度之較長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較長者為重。惟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固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也非傳統意義之 處斷刑,但既然屬於立法明文對於宣告刑最高度之限制,亦 應列入法院依照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規定判斷新舊法綜 合比較之考量,而於順序上,應先適用「具體個案」之所有 加重、減輕規定,得出處斷刑範圍後,再適用此宣告刑最高 度之限制。  ⑵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準此,以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 」規定作為新舊法綜合比較之判準,除了法定刑範圍外,遇 有加重、減輕事由時,如是必加重或必減輕規定,法院復有 加重、減輕若干之裁量權時,加重情形,應以原本法定刑最 高度加重幅度最多作為處斷刑上限,原本法定刑最低度加重 幅度最少作為處斷刑下限;減輕情形,應以原本法定刑最高 度減輕幅度最少作為處斷刑上限,原本法定刑最低度減輕幅 度最多作為處斷刑下限,如此才能充分彰顯出法院適用該等 必加重、必減輕規定時,所能宣告之最高、最低刑度範圍, 也才是完整之處斷刑範圍。至於遇到「得減」情形時,因法 院本有裁量是否減刑之權,同上標準,法院完整之處斷刑範 圍,應以原本法定刑之最高度(即法院裁量不減刑)作為上 限,原本法定刑最低度減輕幅度最多作為下限。法院依上述 說明得出處斷刑範圍後,再依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規定 比較新舊法何者處斷刑為重、對行為人較為不利;又如有前 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最高度限制規定之適用,前述處斷刑範圍之上限如高於此宣 告刑限制之最高度,即應此宣告刑限制之最高度為準,作為 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比較規定之最高度。  ⑶按於為新舊法比較時,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 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似採相同見解者,另可參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似認為有關易刑 處分之規定,可於罪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外,割裂、獨立進 行新舊法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從而,前揭 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所謂:「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 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似言有未盡之處在於:可否易 刑處分之規定固不列入罪刑規定之綜合比較,但是否可以割 裂、獨立於罪刑規定之外,進行新舊法比較,而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易刑處分規定?  ⑷因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規定,並未將得否易刑處分列為 刑之重輕判斷因素,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應有法律漏洞, 以易科罰金而言,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限制 有二:其一,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其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所謂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係以法定刑為準,無涉適用加重、減輕 規定後之處斷刑,即有可能出現例如舊法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新法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 科罰金之罪,但卻有加重規定之適用,其處斷刑上限為7年6 月有期徒刑而高於舊法,如依舊法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 原得易科罰金,但依刑法第35條規定,因舊法屬於較重之處 斷刑,仍應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造成即使法院適用舊法宣 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卻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反不若適用 新法有易科罰金之可能。因得否易科罰金涉及人身自由之拘 束,若徒以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規定作為新舊法比較之 唯一標準,而僅以處斷刑上限、下限作為判準,忽略了得否 易科罰金、行為人人身自由拘束程度之不利益,應有違新舊 法比較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範意旨。  ⑸然而,在刑法第35條規定並未將得否易刑處分列為刑之重輕 判斷因素、現行法也欠缺其他明文規定之指引下,法院如何 能透過解釋方式,逕行將得否易刑處分作為是否較有利於行 為人之判斷?不同個案之行為人,較有資力者,或寧願受宣 告較重之刑而得易科罰金;欠缺資力者,或許本無易科罰金 之能力而僅求受宣告較輕之刑,在法無明文下,法院無從自 行判斷得否易刑處分該如何影響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此應由 立法者加以決定,但既然現存有法律漏洞,法院仍應思考是 否一方面可透過解釋填補此漏洞,另一方面也不致侵害立法 者之權限。  ⑹以得否易科罰金而言,前述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規定 之兩個限制,除了該罪之最重法定刑外,尚有宣告刑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限制,甚至判決確定後、實際執行時究 竟可否易科罰金,仍取決於執行檢察官裁量、判斷易科罰金 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顯然與罪刑相關規定 之適用情形有所不同。誠如有論者主張,法律變更之情形, 應先釐清適用基準,可區分為「行為時」、「裁判時」、「 刑罰執行」、「實際刑罰之執行」、「假釋時」等不同基準 。其中,以「行為時」作為決定基準者,凡屬於可罰性成立 與否有關係之法律變更,即涉及罪刑判斷問題者,其決定標 準乃以規範評價的行為發生,及對於該行為的評價完成,其 評價階段為「行為發生至裁判確定」,如此區間中法律發生 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相對於此,以「裁判時」為基準者 ,其評價階段為「發生裁判事由至裁判確定」,法律發生變 更者,如非行為可罰性成立的判斷,而是刑罰更易的宣告, 即易刑處分的類型者,法律變更會發生適用選擇與檢討的判 斷基礎,並非「行為」,而是「刑罰宣告時的法律關係」, 倘若行為時法律規定,在行為後法律適用前發生變更,則完 全適用裁判時的法律規定,蓋決定易刑處分與否,及易刑處 分之種類如何,並非以「行為時」作為決定基準,而是以「 裁判時」作為基準,亦即易刑處分僅發生在刑的宣告關係, 如宣告時得以易刑處分,才有檢視易刑與否之適用關係存在 (參閱柯耀程,刑法變更之「適用競合」問題剖析,法官協 會雜誌,第8卷第2期,95年12月,第175至177頁);又或者 如同前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認為「易 刑處分」事項得割裂於罪刑規定以外獨立進行新舊法比較, 本院認為,在解釋論上,「得否易刑處分」攸關行為人人身 自由之限制程度,不能於新舊法比較中忽略,而因其與罪刑 規定著重於行為人行為之責任評價有所差異,具體適用上亦 延伸至罪刑宣告後、執行時,而與罪刑規定係決定宣告刑之 範圍有別,兩者應可分割、獨立進行新舊法比較,詳言之, 法院應先就罪刑規定進行綜合之新舊法比較,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以宣告刑之範圍較輕者,得出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據以適用而為宣告刑後,如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再就「得否易刑處分」進行獨立之新舊法比較,如新舊 法有一不得易科罰金,自以得易科罰金之法最有利於行為人 。  ⑺準此,本案被告並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無論是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3年7 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均 無從適用;又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 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①本案倘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至7年」, 適用幫助犯得減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7年」,但受到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宣告刑限制,本案洗錢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法定刑最重主刑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是法院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至5年」。  ②本案倘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因本案洗錢 標的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 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至5年」,適用幫助犯得減規定,處斷 刑範圍為「3月至5年」。  ③本案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罪刑相關規定 綜合比較之結果,兩者法院宣告刑之範圍,最重主刑最高度 均為有期徒刑5年,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最重主刑之最低度 較長而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④本院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本案罪刑, 有期徒刑部分宣告5月有期徒刑(詳後述),而有適用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易科罰金之可能,依前述說明,本院應就 「得否易刑處分」進行獨立之新舊法比較,因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而屬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則為5年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關於「得否易刑處分」部分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認被告本案罪刑得易科罰金, 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待執行檢察官裁量、判斷有無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不待言。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彰銀帳 戶、本案歐付寶帳戶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丙○○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入本案歐付寶帳戶之款項 尚未經本案詐欺集團轉匯、提領,此部分被告幫助洗錢犯行 止於未遂,惟因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一部既遂(指被害人 丙○○部分)一部未遂,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即足。  ㈣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丙○○受本案詐欺集 團詐欺而匯款至本案歐付寶帳戶之部分,惟被告此部分犯行 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屬於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公訴檢察官亦已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本 院向被告諭知(見本院卷第272頁),無礙當事人之訴訟防 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本案犯行為洗錢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本院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紀錄(見本院卷第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但其罔顧提供本案彰銀帳戶、本案歐付寶帳戶可能 被他人用作詐欺、洗錢犯罪之風險,有害金融秩序及犯罪所 得之追查,所為非是。參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金 額、部分洗錢未遂等情節,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坦 然面對自己之過錯(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 ,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 、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 ,以符平等原則),惟念及被告大致坦承本案之客觀事實, 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學歷、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 前妻照顧、擔任理貨員、日薪約1600元、與朋友同住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3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依前開說明,關於「易刑處分」事 項獨立進行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得易科罰金,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本 院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而本院 所宣告之罰金額度不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3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沒收 之規定,雖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惟刑 事法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人,依照刑法 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 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 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 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仍無不同 ,差異僅在於,因此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故沒收標的之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 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 ,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此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 固無庸論,倘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 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 實之具體情形,足以認定日後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 收之可能時,本於追徵之補充性原則,應無對被告宣告追徵 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以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  ㈡查附表所示告訴人甲○○、被害人丙○○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及本 案歐付寶帳戶之款項,係屬於本案詐欺集團本案洗錢犯行之 洗錢標的,但除了被害人丙○○匯入本案歐付寶帳戶之款項( 此部分詳後述)外,其餘款項絕大部分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提領而不知去向(本案彰銀帳戶餘額僅剩49元【見 本院卷第60頁】,且尚應與其他不明款項依比例換算出此部 分洗錢標的,其金額非常有限,本院認為宣告沒收、追徵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 收或追徵),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目前仍有實際支 配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情形,而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 ,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沒收或追徵。  ㈢關於被害人丙○○匯入本案歐付寶帳戶之款項共9萬9998元,現 仍存於本案歐付寶帳戶而為該帳戶名義人即被告所得支配之 款項(見本院卷第67、403頁),本院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惟若被害 人丙○○嗣後已向歐付寶公司申請發還(可見本院卷第125、1 29頁),檢察官自無庸執行此部分沒收。此外,被害人丙○○ 也可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 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㈣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見本院卷第279、378頁), 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也無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 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魏偕峯、葉喬鈞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甲○○ 110年5月12日 18時45分 匯款100元 本案歐付寶帳戶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彰銀帳戶) 110年5月12日 19時42分 匯款2萬9900元 110年5月13日 8時41分 匯款2萬元 2 被害人 丙○○ 110年5月20日 19時4分 匯款4萬9999元 本案歐付寶帳戶(尚留存於帳戶內) 110年5月20日 19時8分 匯款4萬9999元 110年5月20日 19時26分 匯款4萬5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本案歐付寶帳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72頁) 110年5月21日 0時2分 匯款4萬9999元 110年5月22日 16時58分 匯款5萬元 110年5月22日 17時9分 匯款1萬7000元 110年5月22日 17時15分 匯款5萬元(委請友人轉帳)

2024-10-23

ULDM-112-金訴-64-20241023-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子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點數貳仟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子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之 犯意,提供其申辦之手機門號及簡訊驗證碼予他人供詐欺犯 罪使用,為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所詐得之款項,或其 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 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其手機門號及接續多次提供簡訊驗證碼之一行為 ,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陳柏潔、周宜賢之財物既遂,屬一行 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犯罪等前 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竟仍不知悔改,率爾提供手機門號及簡訊驗證碼予他人使用 ,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 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 卷第4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 案犯行而獲得遊戲點數2,000點,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 (偵卷第158頁),該遊戲點數即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 人受騙匯款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 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該等犯罪所得之 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08號   被   告 蔡子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蔡子豪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不法用途,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1時4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 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復與對方約定以提供簡訊驗證 碼1次可獲得100點至300點不等之遊戲點數之代價而提供驗 證碼,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 騙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及簡訊驗證碼後,即於113年4月3日15 時4分許,以上開手機門號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悠遊付電 支帳戶),復以本案悠遊付電支帳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 請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 騙手法詐騙陳柏潔、周宜賢,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悠遊付虛擬帳戶, 嗣陳柏潔、周宜賢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潔、周宜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蔡子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並提供10餘次驗證碼,共獲得約2,000點遊戲點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潔、周宜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陳柏潔、周宜賢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潔、周宜賢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告訴人陳柏潔、周宜賢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 4 ⑴「0000000000」門號之申登資料 ⑵本案悠遊付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覆資料 ⑴本案悠遊付電支帳戶係以被告所申登「0000000000」門號申請註冊。 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本案悠遊付電支帳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坦承以本案門號進行驗證本案悠遊付電支帳 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2,000元(以1點遊戲點數兌換1元計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 (新臺幣) 匯入虛擬帳 戶帳號 1 陳柏潔 113年4月14日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佯裝販賣演唱會門票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4日11時4分許 2,000元 0000000000000000 2 周宜賢 113年4月15日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佯裝販賣舞台劇門票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5日10時20分許 2,000元 0000000000000000

2024-10-22

TCDM-113-中簡-2605-202410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志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9號、第5500號、第10799號、第16360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施志龍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志龍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而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 月23日某時許,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 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2門號)後 ,旋將本案2門號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 所屬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門號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行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提供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信用卡卡號及驗證 碼後,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門號,綁定全家便 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會員,接續於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 而獲取兌付不法利益(關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30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3、5 、7部份以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5739號併辦意旨關於告訴人何柔誼【即附表編號6 】部份,均由本院退併辦,詳後述)。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人分別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被告施志龍(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申辦本案2 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 伊申辦本案2門號,因為手機是插用本案2門號雙卡待機,放 在身上比較不會不見,沒有將SIM卡交付他人云云。惟查:  ㈠本案2門號為被告所申設,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起至112年10 月25日16時3分許間,經本案犯罪集團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 時間,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提供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後,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門號,綁定全家便利商店會 員,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金額而獲取兌付不法利益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儀蕙、李俊俋、廖 婉菁、戴安步、被害人朱蓓苓等人(下稱本案告訴人、被害 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2門號之通聯調閱查 詢單、遠傳電信函暨所附預付卡申請書影本、台新銀行信用 卡卡號末4碼3201號客戶基本資料暨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明細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函暨所附信用卡卡號末 4碼0518號基本資料暨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明細、信用卡號末4 碼1068號消費明細、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明細、全家便利商店 函暨所附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 附信用卡卡號末4碼5925號交易明細、信用卡號末4碼2055號 消費明細、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明細及會員資料、全家便利商 店函暨所附會員資料、聯邦商業銀行函暨所附開戶相關資料 及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表(卡號末4碼7705號)、電子發票 存根聯、告訴人郭儀蕙提供之簡訊截圖、告訴人李俊俋提供 之簡訊翻拍照片、告訴人廖婉菁提供之簡訊截圖、告訴人戴 安步提供之信用卡卡號末4碼5925號信用卡照片、簡訊截圖 、被害人朱蓓苓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紙、簡 訊截圖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本案2門號確已遭犯罪 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現今申辦預付卡之流程,申辦人須持身分證及其他證件(即雙證件)向通信業者辦理預付卡,以嚴格把關之方式,避免不肖人士利用申辦預付卡當作犯罪工具,且申辦人使用預付卡前須設定開機密碼,在每次開機使用時,需輸入所設定之開機密碼,始可正常開機,若輸入錯誤密碼,將導致預付卡被鎖住而無法使用,在此情形下,不法人士倘若利用不正當手段取得預付卡,亦無法順利使用預付卡作為通信工具,是預付卡與一般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相同,亦具有個人性及專屬性,又預付卡有固定之儲值金額及使用期間,倘若預付卡遺失,申辦人應持身分證明文件至通信業者辦理掛失停話及補卡手續,即可停用遺失之預付卡,並開啟補發之預付卡,而使用遺失預付卡中之剩餘金額,是衡諸常情,當預付卡遺失時,申辦人為免該預付卡遭不法人士使用,並得以繼續使用剩餘之儲值金額,自有向通信業者辦理掛失停話作業之必要。而本件被告既知悉詐犯罪團會使用人頭門號從事不法犯行,竟於知悉門號SIM卡遺失時,未主動向警方或電信公司申請掛失停用,主觀上已有容任犯罪集團利用本案2門號從事不法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再者,以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若為遺失或遭竊或來路不明之行動電話門號,隨時可能因所有人申辦掛失而無法使用,使犯罪集團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輕易遭檢警鎖定並追緝,犯罪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或來路不明之行動電話門號,故詐欺集團為圖順利與被害人聯絡,自無使用他人遺失或遭騙取之電話門號之理。綜上,堪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㈢又依據被告於113年3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是否為你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112年 11月16日向遠傳電信申請之門號?)是,這支電話是工作要 用的……因為我朋友遭警方通知受詢問,我怕才停用的。(後 改稱)因為我那時有案件,我怕我抓去關時,會被別人拿去 亂用……」、「(問:有無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收受之簡 訊驗證碼告知他人?)我不知道,我每次下班回去就洗澡睡 覺,有可能是有人在我洗澡或睡覺拿去備用,我的手機是三 星智慧型手機,我沒有設使用密碼,我怕我忘記」、「我都 在高雄工作,怎麼可能跑去新北」、「(問:電話號碼00000 00000號是否為你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112年11月16日向遠 傳電信申租之門號?)是。我的手機是雙卡待機,所以我申 請二張預付卡型號門,儲值比較方便」、「(問:你二張都 是預付卡的門號儲值一張與二張有何不同?)(雙手抱頭沈默 30秒,後說)放在身上比較不會不見」,復於113年4月19日 警詢時供稱:我門號申請後就放著,之後就被同住朋友陳弘 宇拿去用,但我沒有他的年籍資料,無法出證據等語(見偵 一卷第188頁),被告前後說詞不一,其答辯已難以逕信。 就同居朋友陳弘宇拿取門號使用乙節,全無證據可以證明, 純屬幽靈抗辯。再觀被告之答辯,其申辦本案2門號係因其 智慧型手機可以雙卡待機,放在身上比較不會不見,依被告 之上開主張,本案2門號之SIM卡應均置於智慧型手機中,然 本案2門號均遭詐騙集團利用,而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於1 12年10月28日6時10分許至23時11分許收簡訊時,基地台位 置均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崁頂里,此有該門號通信紀錄附卷可 稽(見偵一卷第181-183   頁),如非被告自願將該門號之SIM卡交付他人,則被告豈 有不知置於手機中之上開門號SIM卡已遭竊應無法正常使用 手機,並遠在新北市淡水區而不自知之理?自上情以觀,堪 認被告確將本案2門號交付他人用於詐欺犯行無誤。被告前 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2門號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輾 轉幫助本案犯罪集團取得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後 ,再以本案2門號,綁定全家便利商店會員,接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獲取兌付不法利益 ,應論以幫助犯。次按,刑法第339條包括第1項詐欺取財及 第2項詐欺得利兩種形態,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 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 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身分不詳之詐欺正犯對本案附表編 號1至5所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提供信用卡 卡號及驗證碼,再以本案2門號,綁定全家便利商店會員, 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金額而獲取兌付不法利益,依上開說明,該詐欺正犯 所為,應認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 欺得利罪。又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2門號之行為,幫助犯罪集 團詐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得利罪。另被告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除後述退併辦部分 外),因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且因其提供本案2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 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未實際賠償本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顯然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 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及其提供本案2門號予犯 罪集團成員,致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 金錢損失,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雖將本案2門號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得 利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盜刷之款項, 亦難認定係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就其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 ㈠基隆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306號併案意旨書另指:朱蓓苓遭 犯罪集團成員詐騙而提供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後,因而於併 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3、5、7所載時間遭盜刷如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1至3、5、7所示金額,而獲取兌付不法利益云云。 然觀之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明細及會員資料,僅附表編號5所 示(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6)部份款項,為被告幫助詐欺 得利範圍,並經本院判決如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併辦意旨 書附表編號1至3、5、7所示部份亦為被告本件之幫助詐欺得 利犯行範圍,是關於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3、5、7部份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並無同一案件之關係,故本院就上開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3、5、7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併予審 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739號併辦意旨另以:告訴人何柔 誼受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詐騙後,於本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施 行詐術之時間及方式,提供其聯邦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 0000號卡號及驗證碼後,再以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向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0000000000號門號,綁定全家便利商 店會員,接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如附表編 號6所示之金額而獲取兌付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構 成幫助詐欺得利罪嫌。並因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何柔誼與 前述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時間相近,詐騙 手法雷同,且被告所交付予犯罪集團之0000000000號門號申 辦時間與本案2門號相同,均為112年10月23日向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所申辦,應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附表編號6所 示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及本案2門號SIM卡予犯罪集團, 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而請求併案審理。  ㈢經查,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與附表編號6所 示告訴人何柔誼遭詐欺之情節、時間雖相近,然經驗上與邏 輯上均不能排除被告係分別交付0000000000號門號及本案2 門號資料予犯罪集團之可能性,稽諸卷內資料,苗栗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5739號偵查卷宗內並無被告之警詢或偵查筆 錄(警詢通知未到,偵查中未曾傳喚),被告於其他地檢署 偵查中亦僅供稱其同時申辦本案2門號,且放在同一支手機 內不見等語(見偵一卷第187至189頁),而未曾敘及有同時 交付附表編號6所示0000000000號門號資料與他人之事實, 是依目前卷附事證,本院無從遽認被告確係一次交付附表編 號6所示0000000000號門號及本案2門號資料,檢察官此移送 併部分即尚難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同一案件之關係 ,故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冠傑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伍拾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施行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民國) 綁定門號 卡號末4碼 消費時間/消費金額 消費地點 備註 1 郭儀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14時30分許,以簡訊聯繫郭儀惠,佯稱中華電信帳戶剩餘2萬點即將歸零,請依連結兌換云云,致郭儀惠於錯誤而提供。 0000000000 3201 112年10月26日 2時4分許/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汐止新忠孝店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9號 112年10月26日 2時7分許/5,000元 2 李俊俋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12時56分許,以簡訊聯繫李俊俋,佯稱中華電信帳戶剩餘2萬點即將歸零,請依連結兌換云云,致李俊俋於錯誤而提供。 0000000000 0518 112年10月25日 16時4分許/1萬2,672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建南店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00號 112年10月25日 16時13分許/7,764元 臺北市○○區○○路○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濟南二店 112年10月25日 16時23分許/7,284元 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兆豐店 3 廖婉菁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14時13分許,以簡訊聯繫廖婉菁,佯稱中華電信帳戶剩餘2萬點即將歸零,請依連結兌換云云,致廖婉菁於錯誤而提供。 0000000000 1068 112年10月25日 18時14分許/5,219元 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東園店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99號 112年10月25日 18時45分許/3,87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莊華運店 4 戴安步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14時17分許,以簡訊聯繫戴安步,佯稱中華電信帳戶剩餘2萬點即將歸零,請依連結兌換云云,致戴安步於錯誤而提供。 0000000000 5925 112年10月25日 19時23分許/8,9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莊和運店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60號 5 朱蓓苓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13時48分許,以簡訊聯繫朱蓓苓,佯稱限時兌換禮品云云,致朱蓓苓於錯誤而提供。 0000000000 2055 112年10月25日 19時6分許 /1萬3,860元 基隆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基隆精一店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06號併辦 112年10月25日 19時28分許 /1,250元 基隆市○○區○○里○○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樂華店 6 【 退併辦部分】 何柔誼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12時57分許,以簡訊聯繫何柔誼佯稱中華電信帳戶剩餘2萬點即將歸零,請依連結兌換禮物云云,致何柔誼於錯誤而提供。 0000000000 7705 112年10月26日 23時56分/899元 苗栗縣○○鎮○○里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苑裡社苓店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39號併辦 112年10月26日 23時47分/1萬402元 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苑裡舊社店 112年10月26日 23時21分/1萬1,567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義金美店 112年10月26日 23時6分/1萬9,854元 苗栗縣○○鄉○○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義三福店 112年10月27日 0時16分/60元 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苑裡金世界店 112年10月26日 23時57分/1萬8,804元 苗栗縣○○鎮○○里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苑裡社苓店 112年10月27日 0時13分/2萬700元 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苑裡金世界店

2024-10-18

KSDM-113-簡-2370-202410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家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0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貳拾元、價值新臺幣伍仟 伍佰伍拾元之遊戲點數及門號○○○○○○○○○○號SIM卡1張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家豪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民國109年11月28日以前某時許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之犯意聯絡,由梁家豪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系 爭門號),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9年11月28日 某時許,透過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以暱稱「新北猴子」及社 群網站臉書暱稱「徐儷玲」結識高志遠後,向高志遠佯稱「 奶奶住院沒有錢付生活費」、「110年至加拿大取得遺產後 可以還款」等語,使高志遠陷於錯誤,陸續轉帳至梁家豪所 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旋上開款項遭梁家豪提 領、轉出或消費殆盡(高志遠轉帳時間、金額、收款帳戶及 梁家豪提領、轉出或消費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且 高志遠另於110年2月28日至同年7月29日間,購買遊戲點數e 卡,陸續儲值至以系爭門號所申辦之星城Online帳號「小蠻 腰棒棒」中(高志遠購買遊戲點數e卡之序號、儲值時間及 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嗣因高志遠與暱稱「徐儷玲」相約 見面未成,且無法聯繫「徐儷玲」,始悉受騙、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志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梁家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 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130至13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87至88頁、第131至132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 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 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使用華南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及系 爭門號,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辯稱: 我沒有將華南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及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 我帳戶內的錢是我玩九洲娛樂城贏來的,我每次贏錢都直接 領出來自己用沒有交給別人,我也沒有假冒「徐儷玲」跟告 訴人高志遠聊天或用系爭門號去申辦星城Online「小蠻腰棒 棒」帳號,系爭門號是我前次出獄後購買類似預付卡的門號 ,必須要儲值才可以使用,應該是系爭門號的前手使用者去 申辦星城Online「小蠻腰棒棒」帳號等語。經查: 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9年11月28日某時許,在網路遊 戲星城Online以暱稱「新北猴子」、臉書暱稱「徐儷玲」結 識告訴人後,向告訴人佯稱「奶奶住院沒有錢付生活費」、 「110年至加拿大取得遺產後可以還款」等語,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陸續轉帳至被告華南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旋遭提 領、轉出或消費殆盡(告訴人轉帳時間、金額、收款帳戶及 遭提領、轉出或消費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且告訴 人於110年2月28日至同年7月29日間,購買遊戲點數e卡,陸 續儲值至被告系爭門號所申辦之星城Online「小蠻腰棒棒」 之帳號中(告訴人購買遊戲點數e卡之序號、儲值時間及金額 均如附表二所示)。嗣告訴人與暱稱「徐儷玲」相約見面未 成,且與「徐儷玲」聯繫無著,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等情,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高志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至1 3頁),並有告訴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 明細、LINE對話、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 易明細、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 明細表、星城Online暱稱「小蠻腰棒棒」會員申請資料、IP 歷程、儲值流向、上開門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可佐(見偵 卷第16至24頁、第26至30頁、第46至73頁、第90頁;原審易 字卷第145至147頁),故此部份事實應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確有將華南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及系爭門號交予他人 使用此情,查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出之款項均匯至被告所提供 金融帳戶,另告訴人遭詐騙而購買遊戲點數e卡並儲值至星 城Online「小蠻腰棒棒」帳號,且該帳號之申辦門號均為被 告現仍使用之系爭門號等情,有告訴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及星城Online暱稱「小蠻腰棒棒」帳 戶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儲值流向等為證。而倘非被告提 供金融帳戶帳號予暱稱「徐儷玲」之人,「徐儷玲」豈可能 無故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帳號並提供告訴人轉帳,使其詐欺犯 罪所得平白無故由被告受領取得之理。更遑論依據本院向網 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星城Online暱稱「小蠻腰棒 棒」帳戶係於110年1月5日註冊創立,且註冊時需以簡訊認 證,而該星城Online帳戶之註冊電話正係由被告所使用之系 爭門號,此有該公司回函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13頁), 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中自承系爭門號係其自108年4月間執行 完畢後所申辦使用(見原審易字卷第172頁、本院卷第98頁 ),是由此可知星城Online暱稱「小蠻腰棒棒」帳戶於110 年1月5日註冊時系爭門號自係由被告使用中,倘非被告將系 爭門號提供予暱稱「徐儷玲」之人使用,該星城Online暱稱 「小蠻腰棒棒」帳戶自無從註冊登記,由此更顯被告確有提 供金融帳戶及系爭門號供暱稱「徐儷玲」之人使用。且被告 更自承匯入其金融帳戶中之款項均已遭其提領花用(見原審 易字卷第122頁;本院卷第145頁),由此可知被告具有將上 開詐欺款項據為己有之意思,而被告若非知悉該款項來源, 斷無理由將不明款項予以提領、花用之理,故被告主觀上自 有與暱稱「徐儷玲」之人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明。 ㈢、至被告雖辯稱:匯入我的帳戶金額是我玩九州娛樂城賭博所 贏的錢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九州娛樂城係綁定 我的華南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卷第4頁),則被告於九州娛 樂城所綁定之金融帳戶僅為華南銀行帳戶,然告訴人遭詐騙 之款項除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外,另有匯入被告兆豐銀行 帳戶,則被告自應知悉告訴人所匯款項並非其自九州娛樂城 賭博所贏之款項。更遑論告訴人受詐騙而購買遊戲點數e卡 並儲值至星城Online「小蠻腰棒棒」帳號,該星城Online帳 號亦係以被告當時正使用之系爭門號註冊,告訴人受詐騙所 匯款項亦匯入被告之華南銀行及兆豐銀號帳戶中,倘被告不 認識暱稱「徐儷玲」之人亦未提供金融帳戶、系爭門號予其 ,焉有可能被告於九州娛樂城賭博之對象正巧是其所使用門 號預付卡之前手,此顯然無從以巧合一語帶過,被告就此節 所辯與常情不符,更遑論星城Online「小蠻腰棒棒」帳號註 冊時,系爭門號係由被告所使用中,則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從 採信。 ㈣、至被告辯稱:我的手機裡存有我在九州娛樂城贏錢的帳戶紀 錄,希望鈞院能調查我手機裡的贏錢紀錄云云,然查被告是 否有在九州娛樂城網站賭博、被告於賭博中有無贏錢,均無 從佐證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確係用以支付賭博所贏之款項, 且被告所申辦金融帳戶遭使用於收取詐騙告訴人等情已如前 述,另告訴人所購買遊戲點數e卡並儲值之星城Online「小 蠻腰棒棒」帳號確係由被告所使用之系爭門號透過簡訊認證 所註冊,由此顯見被告與詐騙告訴人之暱稱「徐儷玲」之人 確有犯意聯絡,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必要而應予駁 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網路儲值卡內之遊戲 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 用,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則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一詐得金錢部分)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 表二詐得遊戲點數部分)。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徐儷 玲」之人(無證據顯示該人為未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與暱稱「徐儷玲」之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告訴人實 施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如附表一、二所示轉帳、 儲值遊戲點數,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即詐騙金額較高 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暱稱「徐儷玲」之人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審理由欄二、㈡亦同此認定 ,然主文中卻漏未載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稍有違誤; 另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供暱稱「徐儷玲」之人於星城Online註 冊「小蠻腰棒棒」之帳號並收取註冊簡訊,且系爭門號為被 告所申辦、使用,則系爭門號應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予沒收,原審漏未沒收亦稍有未洽。被告執前詞提起上 訴而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主文既有上開違誤,自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反與他人共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取財物及 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故其所為誠屬非是。復衡 以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物損失金額程度 ,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又佐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及分工,以及被告前已有公 共危險、毀損、傷害、妨害自由、違反保護令等前科,素行 非佳,再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之家庭狀況,現從事司機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詐欺犯行而向告訴 人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8萬8,92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價值5,55 0元之遊戲點數不法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 訴人。而依被告警詢及審理中供稱:告訴人匯款後,我有提 領轉帳。沒有把華南銀行、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 他人。我每次贏錢都是直接提領出來,我自己用沒有交給誰 。手機沒有交付他人、系爭門號SIM卡也在我身上等語(偵卷 第5頁,原審易字卷第121、122頁),參以線上遊戲帳號多綁 定手機門號,以手機門號接收簡訊驗證碼後輸入,即可登入 使用帳號內點數,故認被告對於前開犯罪所得應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另被告所使用系爭門號做為註冊星城Online「小蠻腰棒棒」 帳號之簡訊驗證電話號碼,且被告自陳系爭門號為其所有、 使用,則系爭門號之SIM卡1張應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提領/轉出/消費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12月26日22時18分許 500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09年12月26日22時31分許 500元 2 109年12月27日17時43分許 1,000元 同上 109年12月27日21時10分許 1,000元 3 109年12月29日0時14分許 1,000元 同上 109年12月29日0時27分許 1,000元 4 109年12月29日15時4分許 1,900元 同上 109年12月29日15時44分許 1,805元 5 109年12月30日21時21分許 4,000元 同上 109年12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31日,應予更正)23時8分許 3,005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應予更正) 6 110年1月1日0時50分許 1,000元 同上 110年1月1日(起訴書漏載1月1日,應予補充)0時59分許 連同編號5轉入款項共提領2,005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應予更正) 7 110年1月2日17時26日許 1,000元 同上 110年1月2日21時46分許 1,005元 8 110年1月2日23時24分許 500元 同上 110年1月3日2時56分許 連同其他轉入款項共提領3,005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應予更正) 9 110年1月4日11時3分許 5,000元 同上 ⑴110年1月4日16時43分許 ⑵110年1月5日3時4分許 ⑴3,005元 ⑵2,000元 10 110年1月5日20時24分許 9,000元 同上 ⑴110年1月5日21時35分許 ⑵110年1月5日21時36分許 ⑶110年1月6日3時51分許 ⑷110年1月6日6時24分許 ⑸110年1月6日9時48分許 ⑹110年1月6日9時48分許 ⑺110年1月6日9時48分許 ⑻110年1月6日9時48分許 ⑼110年1月6日12時38分許 ⑽110年1月6日12時40分許 ⑴3,015元 ⑵3,005元 ⑶500元 ⑷1,505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元,應予更正) ⑸170元 ⑹330元 ⑺2元 ⑻4元 ⑼1,005元 ⑽510元 11 110年1月5日20時28分許 1,000元 同上 12 110年1月6日17時30分許 1,000元 同上 ⑴110年1月6日17時48分許 ⑵110年1月6日23時57分許 ⑴510元 ⑵510元 13 110年1月7日14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應予更正) 2,000元 同上 ⑴110年1月7日14時47分許 ⑵110年1月7日14時49分許 ⑶110年1月8日0時5分許 ⑴1,500元 ⑵400元 ⑶100元 14 110年1月8日6時38分許 1,000元 同上 ⑴110年1月8日11時7分許 ⑵110年1月8日11時9分許 ⑶110年1月8日23時19分許 ⑴700元 ⑵200元 ⑶110元 15 110年1月8日23時28分許 3,000元 同上 ⑴110年1月9日2時1分許 ⑵110年1月9日2時1分許 ⑶110年1月9日2時31分許 ⑷110年1月9日2時32分許 ⑴2,005元 ⑵200元 ⑶505元 ⑷210元 16 110年1月9日22時30分許 4,000元 同上 ⑴110年1月9日22時58分許 ⑵110年1月9日23時0分許 ⑶110年1月10日2時45分許 ⑷110年1月11日9時40分許 ⑸110年1月11日9時40分許 ⑹110年1月11日9時40分許 ⑺110年1月11日9時40分許 ⑻110年1月11日9時40分許 ⑼110年1月11日9時40分許 ⑽110年1月11日9時40分許 ⑾110年1月11 日9時40分許 ⑴3,000元 ⑵210元 ⑶300元 ⑷170元 ⑸170元 ⑹70元 ⑺70元 ⑻1元 ⑼2元 ⑽2元 ⑾1元 17 110年1月11日20時31分許 1,000元 同上 ⑴110年1月11日20時36分許 ⑵110年1月12日9時49分許 ⑶110年1月12日9時49分許 ⑷110年1月13日9時48分許 ⑸110年1月13日9時48分許 ⑹110年1月13日9時48分許 ⑺110年1月13日9時48分許 連同其他轉入款項共提領⑴2,000元 ⑵70元 ⑶1元 ⑷340元 ⑸70元 ⑹1元 ⑺5元 18 110年1月13日19時40分許 1,500元 同上 ⑴110年1月13日20時41分許 ⑵110年1月13日20時42分許 ⑶110年1月14日9時41分許 ⑷110年1月14日9時41分許 ⑴1,200元 ⑵300元 ⑶70元 ⑷1元 19 110年1月14日20時49分許 500元 同上 ⑴110年1月14日21時7分許 ⑵110年1月14日22時37分許 ⑴200元 ⑵300元 20 110年1月16日23時27分許 1,000元 同上 110年1月16日23時29分許 1,005元 21 110年1月17日18時55分許 1,500元 同上 ⑴110年1月17日19時6分許 ⑵110年1月17日19時9分許 ⑴1,200元 ⑵300元 22 110年1月20日11時54分許 4,000元 同上 ⑴110年1月20日12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25分許,應予更正) ⑵110年1月20日20時31分許 ⑴3,005元 ⑵1,005元 23 110年1月21日13時41分許 1,500元 同上 ⑴110年1月21日14時58許 ⑵110年1月21日15時0分許 ⑴1,200元 ⑵300元 24 110年1月22日10時49分許 2,000元 同上 ⑴110年1月22日12時25分許 ⑵110年1月22日12時25分許 ⑴300元 ⑵1,700元 25 110年1月22日19時30分許 2,000元 同上 ⑴110年1月22日21時38分許 ⑵110年1月23日0時0分許 ⑶110年1月23日0時2分許 ⑷110年1月23日0時3分許 ⑴1,005元 ⑵305元 ⑶505元 ⑷100元 26 110年1月23日18時43分許 1,500元 同上 110年1月23日18時56分許 1,505元(起訴書誤載為1,501元,應予更正) 27 110年1月25日21時40分許 400元 同上 110年1月25日21時45分許 400元 28 110年1月26日14時40分許 1,000元 同上 110年1月26日14時48分許 1,000元 29 110年1月27日14時8分許 1,000元 同上 110年1月27日14時22分許 1,005元 30 110年1月27日21時37分許 1,000元 同上 110年1月27日21時41分許 1,005元 31 110年1月28日13時55分許 100元 同上 110年1月28日20時16分許 705元 32 110年1月28日16時17分許 1,000元 同上 33 110年1月28日22時53分許 1,000元 同上 110年1月28日23時24分許 1,005元 34 110年1月29日13時46分許 1,000元 同上 110年1月29日14時8分許 1,000元 35 110年1月29日21時30分許 1,000元 同上 110年1月29日21時32分許 1,005元 36 110年1月30日0時27分許 500元 同上 110年1月30日0時39分許 505元 37 110年1月30日17時52分許 1,000元 同上 110年1月30日17時55分許 1,005元 38 110年1月31日17時21分許 2,000元 同上 ⑴110年1月31日18時26分許 ⑵110年2月1日9時40分許 ⑴3,005元 ⑵33元 39 110年1月31日17時51分 1,000元 同上 40 110年2月1日18時9分許 1,000元 同上 ⑴110年2月1日18時50分許 ⑵110年2月2日9時44分許 ⑶110年2月2日9時44分許 ⑴1,005元 ⑵376元 ⑶5元 41 110年2月2日12時42分許 1,000元 同上 110年2月2日(起訴書漏載2日,應予補充)13時46分許 1,005元 42 110年2月3日16時54分許 3,000元 同上 110年2月3日17時3分許 3,005元 43 110年2月3日23時39分許 500元 同上 110年2月4日0時49分許 連同其他轉入款項共提領1,505元 44 110年2月5日22時46分許 1,000元 同上 111年2月5日23時59分許(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000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45 110年2月6日23時42分許 2,000元 同上 110年2月7日0時2分許 2,000元 46 110年2月7日18時13分許 1,000元 同上 110年2月7日18時23分許 1,000元 47 110年2月8日16時59分許 1,000元 同上 110年2月9日6時26分許 1,005元 48 110年2月8日18時17分許 20元 同上 49 110年2月10日22時58分許 3,000元 同上 110年2月10日23時15分許 3,005元 50 110年2月11日12時0分許 2,000元 同上 110年2月11日12時26分許 2,000元 51 110年2月11日19時33分許 2,000元 同上 110年2月11日20時11分許 2,005元 52 110年2月12日2時18分 1,000元 同上 ⑴110年2月12日3時34分許 ⑵110年2月12日3時34分許 ⑴300元 ⑵700元 53 110年2月18日16時1分許 1,000元 被告兆豐銀行帳戶 110年2月22日7時55分許 消費70元、235元、1元、4元 54 110年2月22日20時17分許 3,000元 同上 110年2月22日21時3分許 3,005元 55 110年3月4日14時52分許 1,000元 同上 110年3月4日17時28分許 905元 總計 8萬8,920元 附表二 編號 遊e卡序號 儲值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00 110年2月28日20時41分許 150元 2 000000000 110年3月9日20時47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3 000000000 110年3月10日20時36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4 000000000 110年3月13日19時47分許 30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5 000000000 110年3月16日21時35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6 000000000 110年3月17日23時52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7 000000000 110年3月29日21時11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8 000000000 110年4月10日18時9分許 50元 9 000000000 110年6月5日22時59分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10 000000000 110年6月6日13時54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11 000000000 110年6月20日12時21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12 000000000 110年6月23日21時51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13 000000000 110年6月24日22時43分許 30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14 000000000 110年6月26日22時21分許 30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15 000000000 110年6月27日9時24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16 000000000 110年6月29日13時6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17 000000000 110年6月30分7時52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18 000000000 110年6月30日22時45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19 000000000 110年7月2日7時39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20 000000000 110年7月14日1時39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21 000000000 110年7月19日7時55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22 000000000 110年7月19日20時13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23 000000000 110年7月19日22時17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24 000000000 110年7月20日15時19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25 000000000 110年7月21日16時52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26 000000000 110年7月21日23時0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27 000000000 110年7月23日16時2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28 000000000 110年7月23日21時54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29 000000000 110年7月24日19時6分許 50元 30 000000000 110年7月28日1時57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31 000000000 110年7月28日16時10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32 000000000 110年7月28日16時42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33 000000000 110年7月28日22時44分許 30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34 000000000 110年7月29日9時52分許 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35 000000000 110年7月29日9時53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總計 5,550元

2024-10-17

TPHM-113-上易-1101-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891、2892、2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芸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 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8日以前不詳時間,提供名下彰化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帳戶),綁定其街口電子支付(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街口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用作提領、轉帳詐欺贓款使用 。該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擔任機房成員按附 表「行騙話術」欄所示「隱藏惡意連結之釣魚簡訊騙領補助 」方式行騙告訴人潘竤誠、韓世元、潘韻涵,致其等陷於錯 誤,聽從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匯款時 間,轉帳如「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被告李芸之街口帳戶 ,旋遭轉移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流向。因 認被告李芸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112年10月30日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告訴人提供之相關通訊、轉帳、報案等紀錄、帳戶個資 檢視報表、被告李芸之街口帳戶註冊、綁定實體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彰化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何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被 詐騙的,因為當時我缺錢、負債,急需用錢,我在FB上面看 到有貸款的資訊,所以我聯絡對方,對方答應借我50萬,分 60期償還,對方要求我提供兩個帳戶,一個用來進帳給我, 另一個是我每個月要轉付每月還款的帳戶,我還為此開了網 路銀行,我有和對方說網路銀行的帳號,但密碼我忘記有無 跟對方講,我只有提供銀行帳號,街口帳戶不是我辦的,我 根本不知道什麼是街口帳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是因為受到詐騙才會提供她的帳戶帳號以及網路銀行給 對方,此外被告在111年4月8日以前以及7月間都沒有受到檢 警、法院的通知或調查,因此被告沒有警覺帳戶可能被利用 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其持有之彰化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前開2實體帳戶被綁 定用以申請被告之街口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前開帳 戶資料後,另由擔任機房成員按附表「行騙話術」欄所示「 隱藏惡意連結之釣魚簡訊騙領補助」方式行騙告訴人潘竤誠 、韓世元、潘韻涵,致其等陷於錯誤,聽從詐欺集團指示, 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如「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至被告之街口帳戶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 71至72頁),核與告訴人潘竤誠、韓世元、潘韻涵(下合稱 告訴人潘竤誠等3人)之指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5058號卷,下稱第5058號偵查卷,第9至12頁;臺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51號卷,下稱第6451號偵查卷,第23 至26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893號卷,下稱第1289 3號偵查卷,第9至11頁),並有告訴人潘竤誠提供之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截圖1張、與自稱「衛生福利部紓困專 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韓世元所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 遭綁定街口支付之簡訊及街口電子支付交易紀錄明細翻拍照 片、假冒的衛生福利部網頁翻拍照片、告訴人潘韻涵悠遊付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詐欺集團釣魚簡 訊截圖、被告街口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被告街口帳戶註冊、 綁定實體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第5058號偵 查卷第13至19頁;第6451號偵查卷第33至35頁、第38頁;第 12893號偵查卷第25至27頁、第31至33頁、第45、57頁), 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查,本案被告之街口帳戶註冊時間為111年8月17日、註冊 使用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綁定之實體銀行帳戶為被告 之彰化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此有街口帳戶註冊資料在 卷可參(見第12893號偵查卷第25頁)。又註冊街口帳戶僅 需填載用戶姓名、手機號碼、身分證字號、生日等資料,並 綁定實體帳戶即可,本件被告為借貸款項而於111年4月8日 前提供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曾在FB留下身分證、姓名等個人資料 ,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91 號卷,下稱第2891號偵查卷,第34頁),是實難排除詐欺集 團成員於取得被告前開資料後,逕以被告之名義註冊街口帳 戶,供詐欺及洗錢犯行使用之可能性。再觀諸被告之街口帳 戶註冊時使用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經查詢該門號之 登記姓名為楷矽行銷企業社,此有台灣之星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見第2891號偵查卷第45頁),是以,註冊街口帳戶 時傳送之簡訊驗證碼,並非傳送至被告手機,而係傳送至楷 矽行銷企業社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此核與被告所稱:沒 有驗證碼傳送到我的手機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112年度審 訴字第274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5頁),益證被告之街口 帳戶雖係以其名義申設,然並非由被告本人親自註冊甚明。  ㈢本案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及中 國信託帳戶之帳號,究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     ⒈按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 言。又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 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始足當之。是倘行為人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 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而提供,顯然不能預見其帳戶將遭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幫 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相繩。而於判斷帳戶資料交付 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應得斟酌帳 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之行為反應 ,並綜合交付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 作經歷及其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資料 交付人有提供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再則,關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既因有受詐 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 據法則,就其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 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取得或迂迴取得者之 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 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 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 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致陳稱:因 為我缺錢、有負債,所以我對於FB上的借貸廣告有興趣, 我就在FB、IG等網路平台留下身分證字號、姓名、手機等 個人資料並和對方聯絡,對方答應借我50萬元,連本帶利 還款60期,對方要求我提供兩個銀行帳戶的帳號給他們, 一個作為撥款使用,一個作為還款使用,我有為此開通網 路銀行,但我沒有提供存摺、提款卡或驗證碼給任何人, 我提供帳號後,對方和我說還缺密碼,我去銀行問,銀行 說如果別人要轉錢給我,直接轉到戶頭就好,不需要密碼 ,所以我就沒有和對方說密碼,這件事情也就不了了之, 這是在111年4月8日以前發生的事情,後來到了我遇到另 外的詐騙,所以才去銀行掛失帳戶,我根本不知道什麼是 街口等語(見第2891號偵查卷第34頁;本院審訴卷第35至 36頁;本院訴字卷第67頁、第111至113頁)。由上揭被告 陳述可知,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而依借貸廣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在評估對方提出之借貸金額、還款 年限等借貸條件符合自身需求且能夠負擔後,遂依對方要 求提供撥款帳號及還款帳號。基此,被告在有經濟壓力之 情形下,急需用錢,因民間借貸甚多,被告經由網路廣告 獲知可進行借貸,為求順利撥款而循指示提供撥付借款及 還款所需帳號資料,難謂與常情相悖。   ⒊再參以告訴人潘竤誠等3人遭詐騙後匯入款項之帳戶係街口 帳戶,而非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或中國信託帳戶,且告訴 人潘竤誠等3人匯入款項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之 街口帳戶轉帳一空,亦非轉入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或中國 信託帳戶中,此有街口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第12 893號偵查卷第27頁),由此可知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或 中國信託帳戶並非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轉匯告訴人潘 竤誠等3人遭詐欺款項之工具,足認被告所供其未提供彰 化銀行帳戶或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堪以採信。準此,被告不僅未將彰化銀行帳戶或中國信託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且被告之彰化 銀行帳戶或中國信託帳戶亦非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 人後匯入款項及轉匯贓款之工具,得否逕以被告提供其之 彰化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予他人,即推論被告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非無疑。   ⒋實則,本案用以收受告訴人潘竤誠等3人被詐欺款項之帳戶 為被告之街口帳戶,而,申辦街口帳戶手續難謂繁瑣,無 須本人親自至現場辦理,僅需上網填載身分證統一編號、 綁定銀行帳號等資料,並以一次性之簡訊驗證碼驗證,即 可申辦街口帳戶,本案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未經被告同 意,擅以被告因借款需求而提供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彰化銀 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透過網路申設街口帳戶, 供詐欺及洗錢犯行使用之可能性,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又 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除有提供個人資料及彰化銀行帳 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等行為外,另以行動電話號碼收 受驗證碼簡訊並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助使街口帳戶得以順 利開設,自難僅憑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 之帳號之行為,即遽認被告已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將利用 該等資訊申辦街口帳戶,並以街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用途,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再參以被告於111年4月8日前之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彰化 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後,因遭遇其他詐騙事件 ,旋即於111年7月19日掛失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11南7月 26日掛失彰化銀行存摺及晶片金融卡,此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 0955號函檢附之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 路分行112年11月13日彰北路字第1120000074號函在卷可 憑(見第2891號偵查卷第61、69頁);又被告於111年7月 19日致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時明確表示:「因為 我不小心把我的帳戶號碼告訴不相關的人,所以我必須掛 失」等語,亦有本院當庭勘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之錄 音光碟之譯文在卷足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19至120頁)。 則觀諸被告前揭行為舉止,難認已有容認詐欺集團成員任 意使用上開帳戶帳號資料之情,相較於一般幫助詐欺之行 為人,因可預見並容任自己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將成為詐 欺集團之犯罪工具,故在交出帳戶資料後,即放任不管、 不甚關心之態度,迥然有別,益徵被告辯稱係因誤信能借 得款項,始提供帳戶之帳號資料等語,並非子虛。   ⒍檢察官雖稱,被告於111年8月19日申請補發中國信託帳戶 之存摺並申請網路銀行,被害人潘竤誠、潘韻涵旋於同日 匯款至被告街口帳戶,難認被告與此毫無關聯;且被告遲 至112年7月26日才至警局報案,亦與一般帳戶資料被盜用 之常情不符云云。然查,被告111年7月13日及111年8月19 日兩次申請開通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復於111年7月 18日申請開通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此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 390955號函檢附之資料、彰化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 書等件在卷可佐(見第2891號偵查卷第63、85頁),而被 告之街口帳戶係於111年8月17日註冊申請,並綁定被告之 彰化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是於111年8月19日之前, 被告之街口帳戶即已申設完成而可以使用,被告於111年8 月19日再次申請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顯與街口帳戶無 涉。另被告於112年7月26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福德街派出所報案,陳稱其接到自稱裕隆公司客服的電話 ,詢問其有無資金需求,而將其花旗銀行、台新銀行、彰 化銀行、華南銀行、元大銀行以及中國信託之提款卡寄送 予他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第2891號偵查卷第50至51頁),此與本案僅提供 帳戶帳號之情形迥不相同,應係被告所涉其他案件,檢察 官以此報案紀錄指稱被告遲至1年後才報警,顯然有所誤 會。   ⒎檢察官又稱依被告之年紀及社會經驗,應知悉合法借款流 程無須提供自己的帳戶云云。然則,被告於本案中並非提 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或密碼等資訊,而係提供其銀行帳 戶之帳號,無論是銀行貸款抑或民間借貸,除支付現金外 ,倘未提供自己的銀行帳戶帳號,借款人要如何撥款,檢 察官前開所述,顯有未洽。再者,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 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 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 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 。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 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帳號 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 為基準,遽而推論交付帳戶資料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 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 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 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 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故邇來詐騙集團藉 由刊登廣告,利用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 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借 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查本案 被告借款之流程,或有檢察官所指諸多不合常理、與通常 知識經驗相悖之處,然考量被告自陳,其於46歲罹患憂鬱 症,需要長期就醫並服用藥物治療,也因此被家人帶到宜 蘭休養,長期與社會脫節(見本院訴字卷第117至118頁、 第121頁),其未必有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足 以明辨詐欺集團日新月異、詭譎多變之騙取財物方法,在 此情況下,實難期待被告謹慎、冷靜思考對方所述是否合 理,或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遑論預見詐欺集 團成員將迂迴地利用其所提供之帳號資料另行申辦街口帳 戶,再以街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藉由該帳戶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自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僅足證明被告提供其 彰化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之人,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取告訴人潘竤誠等3人財物等 客觀事實,然無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上揭事證,均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盧祐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被害人 行騙話術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1 潘竤誠 (提告)(起訴書附表原列「潘竑誠」,已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隱藏惡意連結之釣魚簡訊騙領補助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9日 17時59分許 網路轉帳 2萬2,222元 街口電子支付(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韓世元 (提告) 街口電子支付(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 17時29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99元 3 潘韻涵 (提告) 悠遊付電子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原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111年8月19日 18時17分許 (起訴書附表原列「111年8月18日18時17分許」,已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網路轉帳 1萬5,000元

2024-10-16

TPDM-113-訴-402-20241016-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哲皓 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46號至第4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哲皓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附表二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部分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游哲皓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申設之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復依指示轉匯款項後加以提領,有極高 之可能係與他人共同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 該被害人匯款,進而轉匯被害人受騙款項後加以提領,藉此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 使用;竟仍基於即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社群軟體暱稱「謝情」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依「謝情」之指示,於民國111年10、11月間,在臺北市 萬華區某地點,將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匯入帳戶」欄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 「謝情」使用。「謝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上開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均 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帳匯入其 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轉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復加 以提領上開款項(轉匯時日、轉匯金額、轉匯入帳戶;提領 時日、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藉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  ㈡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他人使用,並有償代收簡訊驗證碼與他人收取遊戲點數,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申辦遊戲帳戶實施恐嚇得利,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產利益等犯罪目的使用;竟仍基於即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得利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4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後,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代收簡訊驗證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游哲皓因此獲得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之遊戲點數報酬。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游哲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及洗錢之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完成GASH會員「slonoughvaisvr」帳號○○○○○:slonoughvao0000000mail.com)、遊戲橘子會員「slonoughvaisvr」帳號之進階驗證程序後,於112年2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邀約渠等視訊裸露聊天並予以側錄,復以外流裸露影片恐嚇渠等,致渠等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之GASH點數並告知相關序號及密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後,即經由上開會員「slonoughvaisvr」帳號,將上開遊戲點數儲入遊戲橘子會員「slonoughvaisvr」帳號而獲得財產上利益,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產上利益之去向及所在。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 游哲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訴字 第36號卷第73頁,本院審原訴字第92號卷第50頁、第56至57 頁、第60至61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游哲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條文,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裁判時法)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主刑之輕 重,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 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可資 參照)。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 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是就附表 二編號1部分,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㈤是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在偵 查中對依指示將申設之如附表一編號1「匯入帳戶」所示帳 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款項轉匯 至其申設之如附表一編號1「轉匯入帳戶」所示帳戶後復加 以提領之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第9555號卷第77至78頁,偵 緝字第446號卷第70至7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均自白全部犯行(見本院審原訴字第36號卷第73頁,本院 審原訴字第92號卷第50頁、第56至57頁、第60至61頁),然 並未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見後述),是其並無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以行 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㈥另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於偵查中對將申設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門 號及代收之驗證碼提供與他人收取遊戲點數之事實供認在卷 (見偵緝字第446號卷第69至7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審原訴字第36號卷第73頁,本 院審原訴字第92號卷第50頁、第56至57頁、第60至61頁), 然並未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見後述),是其並無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以 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㈠核被告游哲皓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2至13行固記載「詐欺集團於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於網路上刊登虛偽之拍賣廣告,致黃智遠瀏覽 後陷於錯誤」等語。惟查,被告僅係依「謝情」指示提供申 設之帳戶資料,復將告訴人黃智遠受騙款項轉匯後加以提領 ,尚難認其對本案此部分詐欺手法有所預見,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確屬知悉,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就此 部分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尚有未當, 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謝情」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此部分洗錢犯行,爰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恐嚇取財罪及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 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 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 之利益,故恐嚇他人取得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恐嚇得利罪 。 ㈡被告除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外,同時提供代收之簡訊驗證碼與他人收取遊戲點數,幫助他人執以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完成進階認證之上開會員「slonoughvaisvr」帳號、遊戲橘子會員「slonoughvaisvr」帳號,用於儲值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如該編號所示之遊戲點數,具有財產交易價值。故此等帳號之性質,如同在金融機構開立之銀行帳戶,可用於儲值具有財產價值之遊戲點數,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產利益等犯罪目的使用。被告此部分所為,無異於將虛擬帳戶交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情況,應等同視之,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㈢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及刑法第30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第1項前段、第34 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法條之旨(見本院 審原訴字第36號卷第72頁,本院審原訴字第92號卷第49至50 頁、第55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㈤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此部分洗錢犯行,爰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㈧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有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竊盜等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 。其依指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復轉匯附表一編 號1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後加以提領;另任意提供前揭行動 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並代收簡訊驗證碼幫助他人恐嚇取得 遊戲點數,助長詐欺取財、恐嚇得利、洗錢等犯罪猖獗,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金融秩序,造成警 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除未能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洽談和解外(見 本院審原訴字第36號卷第63至65頁),已與附表一編號1所 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 院審原訴字第36號卷第79至81頁)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水泥工、日薪2,500元 、離婚、有1名子女目前由前妻扶養、需給付扶養費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訴字第92號卷第62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 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並就諭知之多數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諭知之多數罰金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主張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見本院 審原訴字第92號卷第63頁),惟刑法第41條所定得以易科罰 金者,係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被告本案所犯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既不在刑法第41條所定得以易科罰金之列,自無 從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1萬7,000元,係洗錢之財物,已由被告依指示轉匯後加以提領供其花用等節,既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9555號卷第78頁,本院審原訴字第92號卷第60頁),乃其犯罪所得;其固與上開被害人調解成立,惟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而尚未給付等節,既據被告之辯護人於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審原訴字第36號卷第79頁,本院審原訴字第92號卷第63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對此部分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日後若有賠付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二、被告因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獲取價值300元之遊戲點數作為 其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 偵字第9555號卷第78頁,本院審原訴字第92號卷第60頁), 乃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附表二編號1所 示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如附表一編號1「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固係供被告與「 謝情」間為此部分犯罪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設為警示帳戶, 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憑(見偵字第9555號卷 第27頁),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轉匯時日/轉匯金額(新臺幣)/轉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含沒收) 1 黃智遠 「謝情」於111年11月6日21時01分佯以旋轉拍賣賣家身分謊稱:願以新臺幣1萬7,000元出售IPAD平板電腦1台云云,致黃智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11月7日 12時11分26秒 /1萬7,000元 /游哲皓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7日 ①12時13分24秒 /1萬6,000元 ②12時25分46秒 /2萬6,000元 /①②:游哲皓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7日 ①12時22分09秒  /1萬6,005元 ②12時28分10秒  /2萬0,005元 ③12時54分24秒  /5,005元 游哲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行動電話門號 恐嚇購買時日 恐嚇取得之GASH點數(新臺幣) 備註 宣告刑(含沒收) 1 林靖恩 游哲皓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12年2月5日 21時許 共計價值1萬元之GASH點數 見偵字第19581號卷第17頁、第21至24頁 游哲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參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韋晴 同上 112年2月5日 16時至17時許 共計價值1萬元之GASH點數 見偵字第25587號卷第45頁、第21頁 黃克皓 同上 112年2月5日 22時許 共計價值3萬元之GASH點數 見偵字第26048號卷第45至47頁、第15頁 顏志勝 同上 112年2月5日 23時許 共計價值3,000元之GASH點數 見偵字第31338號卷第23至24頁、第2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6號 第447號 第448號 第449號 第450號   被   告 游哲皓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哲皓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使他人用為 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工具;另明知以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隨意替他人接收 驗證碼,亦可能因此幫助不法集團成員遂行恐嚇取財及洗錢 犯行,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以及幫助恐嚇取 財及幫助恐嚇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 )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前之某時,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謝情」之成年人,成為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 ;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網路上刊登虛偽之拍 賣廣告,致黃智遠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7日之中 午12時1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7000元匯入游哲皓上揭 台新商銀帳戶中;而游哲皓因仍保有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使 用權限,隨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許,將其中之16000元匯往 其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 提領,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二)又於111年11 月4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電話0000000000門號 ,以每次300元之報酬,為他人收取驗證碼,嗣不法集團即 使用上開門號申辦GASH會員「slonoufhvaisr」帳號、遊戲 橘子會員「slonoufhvaisr」帳號,而游哲皓則於收到驗證 碼後告知該集團成員而完成驗證程序,使不法集團取得取得 、使用上揭帳號用以遂行恐嚇取財等不法犯行以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而為下列行為:(1)於112年2月5 日,以通訊軟體連繫林靖恩邀約視訊裸露聊天並予以側錄, 復以外流裸露影片恐嚇林靖恩付款,致林靖恩心生畏懼而於 同日晚間9時許,依指示購買共計1萬元之GASH點數並告知相 關序號及密碼,該些點數即經GASH會員「slonoufhvaisr」 帳號儲入遊戲橘子會員「slonoufhvaisr」帳號中。(2)於 112年2月5日,以通訊軟體連繫郭韋晴邀約視訊裸露聊天並 予以側錄,復以外流裸露影片恐嚇郭韋晴付款,致郭韋晴心 生畏懼而於同日下午4時許至5時許,依指示購買共計1萬元 之GASH點數並告知相關序號及密碼,該些點數即經GASH會員 「slonoufhvaisr」帳號儲入遊戲橘子會員「slonoufhvaisr 」帳號中。(3)於112年2月5日,以通訊軟體連繫黃克皓邀 約視訊裸露聊天並予以側錄,復以外流裸露影片恐嚇黃克皓 付款,致黃克皓心生畏懼而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依指示 購買共計3萬元之GASH點數並告知相關序號及密碼,該些點 數即經GASH會員「slonoufhvaisr」帳號儲入遊戲橘子會員 「slonoufhvaisr」帳號中。(4)於112年2月5日,以通訊 軟體連繫顏志勝邀約視訊裸露聊天並予以側錄,復以外流裸 露影片恐嚇顏志勝付款,致顏志勝心生畏懼而於同日晚間11 時許,依指示購買共計19000元之GASH點數並告知相關序號 及密碼,該些點數即經GASH會員「slonoufhvaisr」帳號儲 入遊戲橘子會員「slonoufhvaisr」帳號中。 二、案經黃智遠、林靖恩、顏志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郭韋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游哲皓之供述 證明其於000年00月間提供名下台新商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情」之人,後因仍保有網路銀行之權限,故將匯入之款項均轉匯到其名下永豐商銀帳戶中,再以現金方式提領花用;另伊因在臉書上看到收取驗證碼可以賺錢之訊息,故又於111年11月4日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並提供該門號予臉書上不詳之人用以接收驗證碼,一次賺取300元等事實。 2 告訴人黃智遠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因受詐欺匯款至被告名下台新商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靖恩、郭韋晴、顏志勝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等因為網路上視訊裸聊,遭對方竊錄後,以之恐嚇索取款項,故而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告知序號、密碼等事實。 4 被害人黃克皓於警詢中之指述 同上。 5 告訴人黃智遠所提供之簡訊往來紀錄、行動轉帳頁面擷圖 證明其因受詐欺匯款至被告名下台新商銀帳戶之事實。 6 台新商銀111年12月2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7706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黃智遠匯款至被告名下台新商銀帳戶,隨遭被告轉匯至名下永豐商銀帳戶之事實。 7 永豐商銀112年8月16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814701號函被告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將告訴人黃智遠受詐欺之款項自台新商銀帳戶轉往永豐商銀帳戶,隨即以自動櫃員機現金領出之事實。 8 告訴人林靖恩、郭韋晴、顏志勝及被害人黃克皓所提出之簡訊往來紀錄及GASH點數付款使用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 證明其渠等於網路上視訊裸聊後,遭恐嚇欲將影片外洩,而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告知對方序及密碼等事實。 9 GASH點數卡片序號儲值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靖恩、郭韋晴、顏志勝及被害人黃克皓所購買之GASH點數後均由遊戲橘子帳號「」 10 臺灣大哥大用戶資料 證明被告申辦0000000000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罪論處;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罪論處。至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一)及(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 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6

TPDM-113-審原訴-92-20241016-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88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點數壹佰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丙○○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 ,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 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4月10日18時21分,在不詳地點,以GASH點數100為 代價,使用向薛鳳吟取得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號門號(下稱前開門號)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銘 凱」代收簡訊驗證碼,並轉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完成遊戲橘子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認證會員帳號「 dhbszdfhbg」、「dgvsdgvs」之註冊程序;嗣註冊完成後, 「鄭銘凱」及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得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所示之GASH點數卡片,將該 等GASH點數卡序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儲值時間儲值該點數至前揭本案門號所 進階認證之附表所示之會員帳號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 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年籍詳卷)、證人薛鳳吟 、歐懿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乙○○、甲○○ 分別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購買之GASH點數卡付款使用證明 、被告與Line暱稱「鄭銘凱」對話紀錄截圖、遊戲橘子公司 帳號申設資料及訂單編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 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 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 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理由揭示「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 ,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 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4.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5.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6.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 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前開門號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並代收簡訊驗證碼完成遊戲 橘子公司認證會員帳號,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告 訴人2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得利、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得利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   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 集團成員以不實話術訛詐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2人所購買之 遊戲點數儲值至上揭會員帳號,所取得者係屬具有財產價值 之抽象利益,尚非現實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聲請意旨及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幫助詐欺取 財罪,容有誤會。被告以一提供前開門號並代收簡訊驗證碼 完成遊戲橘子公司認證會員帳號之行為,幫助正犯對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2人遂行詐欺得利及洗錢罪,為同種及異種想像 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爰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犯情節 較實施前開犯罪之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有上開2種以上刑 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輕之。  ㈤聲請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提供前開門號,供詐欺集團訛詐告訴 人甲○○之事實(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35 號移送併辦部分),然此部分僅係增加詐欺告訴人之人數, 與聲請意旨所指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㈥末查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甲○○,於受騙時,雖均係年僅16歲 之未成年人,然被告僅係提供動電話門號並代收簡訊認證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甲○○有任何的接觸 ,更非向告訴人甲○○施用詐術者,卷內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附表編號2所示 之告訴人甲○○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可能遭用以作為犯 罪工具之結果,提供前開門號並代收簡訊認證碼予詐欺集團 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助長詐欺犯罪,增添國家追訴犯罪之 困難,造成犯罪告訴人2人無端蒙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提供1支電信門號,獲致GASH點數100為代價之代 價,致告訴人2人受有GASH點數共計1萬5,000之損害,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乙○○達成 調解,願自114年1月20日起分期賠償,尚未與告訴人甲○○成 立和解或賠償;復衡酌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 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而未留存會員帳號內,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 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簡訊驗證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而獲有100點GASH點數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認明確,此部分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請意旨認應沒收金額 300元,尚有誤會。  ㈣又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可隨時停話或重新辦理,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政洋移送併辦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購買時間 點數卡序號 儲值點數 儲值時間 儲值點數之遊戲橘子帳號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在手遊「超能世界」遊戲聊天室,傳訊息向乙○○佯稱:欲販售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遊戲虛擬寶物,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之網址連結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卡,並將序號、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4月10日21時6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4月10日21時15分許 dhbszdfhbg 112年4月10日21時6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4月10日21時26分許 dgvsdgvs 2 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為被告所不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9日21時起,透過推特交友軟體聯繫甲○○,佯稱:出去玩一次3,000元,確定不是警察費用3萬元,保護「雅婷」費用3萬元 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卡,並將序號、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4月11日11時50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4月11日11時56分許 dgvsdgvs

2024-10-15

CTDM-113-金簡-648-20241015-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蘭智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89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蘭智維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 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訴 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以掩人耳目,其自 可預見如受不明人士委託以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代收含 有不明驗證碼之簡訊,並將該驗證碼告知該人以供認證,可 能供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僅因 貪圖取得遊戲點數50點,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000年0月間某日,以換取遊戲點數50點之代價,將其個人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張育仁」之人,並同意以該門號替「張育仁」收受含 有驗證碼之簡訊,再將所收受之驗證碼告知「張育仁」,協 助「張育仁」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向「星城Online 」線上遊戲網站申請星城遊戲暱稱「小小維準三密」此一會 員帳號使用。嗣「張育仁」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 月30日16時許,以FACEBOOK社群平台暱稱「Chengen Wu」之 帳號,向黃琮祐佯以欲購買其一拳超人手遊遊戲帳號,並以 匯款失敗為由,另提供不明網站予黃琮祐要求於該網站內交 易,嗣因黃琮祐無法出金,遂依該網站客服人員之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購買附表所示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所購遊 戲點數之序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該客服人員,該集團不詳 成員隨即以上開星城遊戲暱稱「小小維準三密」之會員帳號 儲值、兌領上開遊戲點數,而以上開迂迴方式詐得此財產上 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是以同一案件繫屬 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 「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 」者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對後繫屬之案 件則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規定甚明。而所謂「同一案件」 ,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 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 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以「同一案件」既因起 訴而發生訴訟繫屬,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法 院再就「同一案件」為重複裁判,且不特其前、後繫屬事實 完全相同者,縱令訴訟繫屬發生在先之事實,只為「同一案 件」之其中「一部」者,惟其起訴效力當仍及於未及起訴之 「他部」,按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併 予審理,而非可由檢察官另行追訴。是倘一部事實或全部事 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仍對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或 重複事實另行起訴,則法院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 ㈠被告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 ,將便於詐欺集團用以訛詐民眾而躲避追緝,而使他人因此 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 應為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4月8日23時22 分許,利用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接收申請網路遊戲星城ONLINE遊戲帳號之簡訊驗 證碼,並將所接收之簡訊驗證碼提供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註冊暱稱為「小小維準三密」 之遊戲帳號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應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4月 2日向少年葉○○(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誆稱可出 售網路遊戲之遊戲帳號等語,致葉○○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 2日20時56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購買 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遊戲 點數,並將該等點數之序號、密碼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遊戲點數儲值進本件遊戲帳號內,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應為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一案,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57975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6月21日繫屬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29號,下稱前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起訴書附卷可稽 。 ㈡承上,本案與前案起訴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均為「00000 00000」號,且均以該門號替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含有驗證碼 之簡訊,再將所收受之驗證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協助詐欺 集團成員向網路遊戲星城ONLINE申請遊戲暱稱「小小維準三 密」之會員帳號,又本案與前案被害人均於遭詐欺後於同日 購買遊戲點數,且該等遊戲點數旋於同日儲值至上開會員帳 號內,足見被告係以概括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或得利)之 故意,提供同一行動電話門號協助詐欺集團成員申請網路遊 戲星城ONLINE遊戲暱稱「小小維準三密」會員帳號之幫助行 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縱詐欺集 團係對數名被害人犯罪,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而僅 應論以一罪,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為同一案件甚明。徵諸本案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8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 年7月9日始繫屬於本院,有卷附該署函文及其上本院分案章 戳可查(見本院簡字卷第1頁),足見前案繫屬在前而本案 繫屬在後,而本案與前案乃係同一案件,已如前述,依審判 不可分之原則,前案之起訴效力既及於本案,檢察官就本案 再行起訴即有就同一事實重覆起訴之情,揆諸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卡片序號 點數儲值廠商名稱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時間 1 0000000000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5,000元 112年10月30日18時12分許 2 0000000000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5,000元 112年10月30日18時12分許 3 0000000000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5,000元 112年10月30日20時53分許 4 0000000000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5,000元 112年10月30日21時31分許

2024-10-11

KSDM-113-審易-2092-202410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