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3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 實
一、林敬群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9月18日前某
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碧輝煌」、「般若」
、林瑋婕(TELEGRAM暱稱「勇兔」)、王中志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由王中志(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
決確定)擔任提領車手,林敬群擔任第一層收水兼現場監看
車手作業任務、林瑋婕(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8號
刑事判決確定)負責第二層收水兼現場監看車手、第一層收
水作業任務,藉此分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
得財物之來源、去向,而參與該犯罪組織。嗣林敬群、林瑋
婕、王中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
所示之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與匯
入帳戶」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許朝榮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朝榮郵局帳戶)。嗣林
敬群、林瑋婕依「般若」指示,於附表「提領車手、提領時
間、地點與金額」欄所示提領時間,至所示提領地點附近監
看王中志提領所示款項,並由林敬群於附表「第一層收水、
收款時間與收款地點」欄所示地點收取車手王中志提領之款
項後轉交林瑋婕,再由林瑋婕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及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嗣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牟晨瑜、蔡韶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在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
能力。本案被告林敬群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固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所犯本
案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
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63頁),茲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林瑋婕於附表「提領車手、提領時間、
地點與金額」所示王中志提領時間,至桃園市○○區○○○路0段
00號之中壢普仁郵局(下稱中壢普仁郵局)、桃園市○○區○○路
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日新店(下稱全家日新店)附近等情
,然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負責監看王中志,我當天只是跟
林瑋婕約在附近吃飯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與林瑋婕於附表「提領車手、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
」所示王中志提領時間,至中壢普仁郵局、全家日新店附近
,而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
示之時間,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所示方式詐騙,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與匯入帳戶」欄所
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許朝榮郵局帳戶,王中志復於附表
「提領車手、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欄所示時間,在所示
地點提領所示之金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林瑋
婕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證人王中志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693
2卷第41至73、85至111、215至218頁;偵2740卷第369至373
頁;本院原金訴卷第169至181、183至195頁),且有附表「
證據及卷頁」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應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行:
⒈先自被告、林瑋婕、王中志於111年9月18日步行之動線以觀
,被告、王中志、林瑋婕分別於當日晚間6時9分、6時11分
、6時12分前後依序步行於桃園市中壢區協同街與治平街口
;王中志於當日晚間6時28分、6時29分,在中壢普仁郵局提
領4萬元、1萬元後,被告於同日晚間6時36分出現於桃園市
中壢區日新路上,而王中志於同日晚間6時38分亦步行於相
同地點;嗣於王中志於同日晚間6時54分、6時55分,在全家
日新店提領2萬元共2次,王中志步出全家日新店右轉往力行
北街方向前進時,被告亦於同日晚間6時56分步行於桃園市
中壢區日新路並往力行北街方向前進,復於同日晚間7時8分
許,被告與王中志一前一後步行在桃園市中壢區日新路上;
嗣王中志於同日晚間7時14分、7時15分、7時28分、7時29分
,在中壢普仁郵局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各2次後,被告
與王中志於同日晚間7時31分許同時步行在桃園市中壢區中
山東路往中山北路方向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移動
路線圖、王中志移動路線圖、林瑋婕移動路線圖在卷可佐(
見偵6932卷第156至157、161、164至166、167至168、307至
311頁),可見被告當日在王中志提領前後之時間均出現在王
中志之周圍,且所步行之路線均有所重疊。
⒉再自證人林瑋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當天被告擔任2號
,負責在附近幫王中志看有無警察及確認王中志有無拚錢,
我擔任3號,負責跟2號收錢並確認被告及王中志有無拚錢等
語(見偵6932卷第58頁;偵2740卷第370、372至373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有時候擔任3號、2
號4號之收水,1號是負責提款的人就是王中志,王中志領完
錢會交給2號,2號收完錢會交給3號,被告有上班時就是被
告擔任2號,我擔任3號,被告會負責監看1號車手及跟車手
收錢,111年9月18日就是在進行監視王中志及收錢的任務,
在提領現場2號、3號都會同時出現,彼此距離約3個店面等
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83至195頁)。證人王中志於偵查中證
稱:我在提領的過程中除了一個女生外,還有一個男生會出
現在附近,他也會跟我收錢,監視器畫面電梯內之男子就是
那個男的等語(見偵6932卷第21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於附表「提領車手、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欄所載
時間至所載地點提領所載金額,當時還有另一名男子一起,
「勇兔」及該名男子會一直在附近監視我,我提領完後他們
會叫我去旁邊沒人的地方或丟在廁所馬上交給他們,當天總
共交了3次,他們2位都有單獨跟我收過錢,他們都形影不離
,當時該名男子也有叫我放寬心,類似鼓勵的話等語(見本
院原金訴卷第175至181頁),證人林瑋婕、王中志就111年9
月18日當日本案詐欺集團如何分工情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且核與監視器畫面所示當日被告、王中志、林瑋婕確實均
在彼此附近之情形相同,是證人王中志、林瑋婕所證稱被告
當日係在執行監視王中志並向王中志收水之任務之證詞,均
應堪採信。
⒊至被告雖辯稱當日係與林瑋婕約在附近吃飯等語,惟證人林
瑋婕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證稱:我跟被告雖然當時有短暫交往
,但當日我們是在執行擔任2號、3號之收水工作等語(見本
院原金訴卷第193頁),且衡情若被告係與林瑋婕相約吃飯,
而林瑋婕又有收水任務正在執行之情況下,被告理應在特定
地點等待或直至林瑋婕執行任務完畢後再出現即可,實無必
要長達1小時均在中壢普仁郵局、全家日新店附近來回移動
之必要,是被告之辯詞顯屬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⒋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王中志、林瑋婕分別於當
日晚間6時9分左右,係由被告走在前方、王中志走在後方,
無法達到監控之目的等情,然查該等時點係在王中志提領款
項之前,且林瑋婕亦跟在王中志之後,已如前述,尚難僅憑
王中志於提領前,被告、林瑋婕、王中志步行於道路上之先
後即遽認被告當日非在執行監控王中志及收水之工作。
⒌綜合前揭事證,被告於111年9月18日出現在中壢普仁郵局、
全家日新店之目的係在負責監看王中志提款,並擔任第一層
收水,且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之事實,至為明確。
㈢被告應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
⒈本案詐欺集團由「金碧輝煌」、「般若」、林瑋婕、王中志
等人所組成,成立之目的在於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再由「金碧輝煌」、「般
若」透過TELEGRAM群組指派王中志、被告、林瑋婕分別擔任
1號車手、2號收水、3號收水等任務,由1號車手負責至提款
機提領詐得款項,由2號負責監控1號並向1號收取提領款項
,由3號監控1號、2號執行任務並向2號收取提領款項,再轉
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經證人林瑋婕、王中志於本
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本院原金訴卷169至181、182至195
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密,自需投入相
當之成本、時間,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且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持續於111年9月間即開始(即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1
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時點)持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顯該當於「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⒉被告雖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被告依指示從事監控王
中志提領款項、向王中志收取提領款項並交付林瑋婕之行為
,足認被告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活動,其空言辯
稱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於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
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
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
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然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
財物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
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即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另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故亦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均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合先敘明。
⒉再被告於本案犯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犯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則被告所為一
般洗錢部分,因洗錢之財物亦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綜合比較上開法定刑度後,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雖使其
分別如上開編號所示分數次匯款交付財物,且被告亦多次向
王中志收取其提領款項,惟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
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等3罪名,就附
表編號2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林瑋婕、王中志、「般若」、「金碧輝煌」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看與第一層收水,造
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
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應受非難;另
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分工之任務,及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就其犯行所生危害並未填補,並審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卷203
頁)、前科素行,及告訴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上開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犯罪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被告犯行間隔
期間相近、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
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
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而按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就其所負責收取
之款項,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第一層收水之角色,並非主謀者,
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就其所收取之金額為實
際最終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是本案被告既將本案贓款上
繳而未經查獲,現更未實際支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㈡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_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與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 第一層收水、收款時間與收款地點 證據及卷頁 1 牟晨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下午6時20分前某時許,冒稱拍賣網站買家,向牟晨瑜佯稱:販售商品無法下單等語,復冒稱拍賣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帳號需第三方驗證等語,致牟晨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8日晚間6時20分許,將4萬9,985元匯入許朝榮郵局帳戶 王中志於111年9月18日晚間6時28分、29分,在中壢普仁郵局,分別提領4萬元、1萬元。 林敬群於111年9月18日晚間6時38分後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日新路某處向王中志收取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牟晨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932卷第117至第119頁) ②許朝榮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6932卷第221、223頁) ③王忠志於郵局提領畫面之監視器截圖(見偵6932卷第158至160頁) ④被告於中壢區日新路某處收水畫面之之監視器截圖(見偵6932卷第161至162頁) 2 蔡韶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下午4時45分許,冒稱拍賣網站買家,向蔡韶原佯稱:販售之物品無法下單等語,復冒稱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向蔡韶原佯稱:須認證激活帳號等語,致蔡韶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8日晚間6時49分許,將4萬123元匯入許朝榮郵局帳戶 王中志於111年9月18日晚間6時54分、55分,在全家日新店,提領2萬,2次(起訴書誤載為提領2萬5元,2次,共提領4萬10元)。 林敬群於111年9月18日晚間6時56分後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力行北街某處向王中志收取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韶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932卷第123至125頁) ②許朝榮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6932卷第221、223頁) ③王忠志於全家提領畫面之監視器截圖(見偵6932卷第147至148、163至164頁) ④被告於中壢區力行北街處收水畫面之之監視器截圖(見偵6932卷第164至166頁) ⑤王忠志於郵局提領畫面之監視器截圖(見偵6932卷第148至150、166至168頁) ⑥被告於中壢區中山東路某處收水畫面之監視器截圖(見偵6932卷第150、167頁) 111年9月18日晚間7時9分許,將2萬9,989元匯入許朝榮郵局帳戶 王中志於111年9月18日晚間7時14分、15分,在中壢普仁郵局,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 林敬群於111年9月18日晚間7時31分後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某處向王中志收取款項。 111年9月18日晚間7時25分許,將2萬9,985元匯入許朝榮郵局帳戶 王中志於111年9月18日晚間7時28分、29分,在中壢普仁郵局,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
TYDM-113-原金訴-91-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