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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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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50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施東宏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款項事件,聲請對被告齊宣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等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 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1,662,32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 應補繳17,5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附表:

2024-12-31

TPDV-113-補-3050-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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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6號 原 告 許家玲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 被 告 長溢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源 訴訟代理人 林品君律師 戴智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積欠原告民國110年7月1日至同年1 0月22日、110年11月至111年3月之佣金新臺幣(下同)230, 560元、378,212元,及墊付織工款項47,040元,合計655,81 2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佣金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5,8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主要營運項目為國際貿易長織布疋類商品, 原告稱其有顧客群及訂單需求,主動向被告提出短織布銷售 代理合作邀約,由原告接洽訂單,指定織工廠、染整廠及包 裝成衣廠,被告依原告指示下單、出貨,兩造於109年6月開 始進行合作。嗣被告因未接獲原告訂單指示,於111年11月1 7日詢問原告,原告先稱庫存胚布為被告資產,可任憑處置 ,但放置於織工廠織胚布已遭原告取走,詎原告竟稱已向織 工廠買回編號GC5565之胚布(下稱系爭胚布),被告應支付 佣金差額及織工費用後方能贖回。然110年7月1日至同年10 月22日之佣金經被告結算為596,422元,已於111年1月27日 匯至原告帳戶,並無積欠;原告另就110年1月至111年3月之 佣金計算未舉證說明,且兩造過往合作訂單佣金並非均以訂 單金額之6%計算,原告以此為計算依據,並無理由。又系爭 胚布為被告所有,原告未經同意私自取走,其所生費用不應 由被告負擔。縱認被告應給付佣金,則原告取走之系爭胚布 價值561,728元,被告以此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 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契約嚴 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 應依該契約之內容本旨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 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復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 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 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 ,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 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伊於110年7月26日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益源討論 成本,伊向林益源爭取以6%給予佣金,林益源其後同意後面 訂單均以6%計算佣金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94頁)。被告雖提出佣金計算 表、訂單彙整表、原告寄送之客戶需求電子郵件、出貨明細 為據(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137頁),抗辯兩造合作訂單之 佣金並非均以6%為計算云云,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原告於 110年8月4日向林益源(LINE顯示名稱Lin)稱:「大林哥, SS22價格最後確認如下:DN336價格5.25/yd,SS22已經調整 成5.5/yd。DN336麻花6.3/yd已經調到6.65/yd。DN369 4.9/ yd,SS22調整到5.65/yd。DN369麻花5.3/yd,SS22調整到5. 8/yd。GC556原本2.45/yd,SS22調整為2.75/yd。ST002原本 2.35/yd,SS22調整到2.75/yd。」、「DN320素色3.2/yd調 整到3.4/yd,麻花3.75/yd調整到4.25/yd。」,林益源則回 覆:「了解。」;嗣林益源於110年8月20日向原告表示:「 Monica後面的單都是6%你不用擔心」、「後面你有調的都是 6%」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4頁);並參以被告提出 員工與原告之對話紀錄,被告員工同日向原告稱:「大林要 我告知說成本太高的無法給你佣金,19%以上可以給,你看 一下」、「剛大林說他又重批如上」、「這些是前面還沒有 改價的單,後面不會有問題。」、「不會啦,後面調整單價 過的,大林說還是給6%」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足見 兩造先前縱係以被告獲取利潤高低酌予調整佣金比例,嗣兩 造亦已就布疋價格調整後之訂單以6%計算佣金乙節達成合意 甚明。再經核對原告提出佣金計算表(見本院113年度司促 字第1036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其上記載布疋型號及單價 均與上述調整後之價格相符,則原告依兩造間合作約定之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佣金608,772元,洵屬有據。 被告另以原告取走價值561,728元之系爭胚布,侵害被告資 產且受有不當得利為抵銷,然被告就此僅提出銷售確認單乙 紙為佐(見本院卷第301頁),其上僅記載客戶名稱、產品 編號、數量、送貨地點,尚不足證明系爭胚布之實際價值若 干;且原告縱有支付織工費用,其是否因此取得系爭胚布所 有權、原告究係受有何種利益,要非無疑,被告據此為抵銷 抗辯,自乏所據。至原告請求其支出代墊織工費用部分,固 提出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73頁),然此與上開統一 發票記載買受人為慕琳斯國際有限公司乙情相違,已難作為 原告繳付織工費用之證明,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兩造間合作約定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 8,7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見本院1 13年度司促字第1036號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2-31

TPDV-113-訴-3436-2024123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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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0號 原 告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瑛彬 訴訟代理人 黃柏嵎 被 告 楊明軒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938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提出新臺幣8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提出新臺幣26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係主張略以:兩造與訴外人洪金力    因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下稱相關職災事件),於民國     (下同)113年9月1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    勞上移調字第33號事件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事件),    內容略為兩造及訴外人林鴻志應連帶給付洪金力新臺幣     (下同)780萬元。原告已於113年9月23日依額給付,被 告   因之對洪金力免其責任,爰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274 條、   280條前段、281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平均之分擔額等   語。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    執行,抗辯略以:相關職災事件發生時,原告公司主管多    次向被告表示好好配合處理,原告不會向被告要求負擔賠    償。並稱原告過去案例,並無向員工請求,被告遂相信原    告配合處理,原告豈能反過來要求被告給付。又系爭調解    事件成立之調解內容包含原告與洪金力合意終止勞動契     約,應依洪金力為00年00月生,薪資42768元,參照勞動基    準法第59條,扣除40個月計算為0000000元之利益。且原 告   對洪金力高薪低報,致其失能給付短領141504元亦應扣     除。此外,原告因相關職災事件將被告解職,扣留應給 付被   告之部分獎金等約6萬元亦應扣除。且相關職災事件主要因   原告未確實實施教育訓練,機械操作並未統一,致各該人員   細部上認知不同而生職災,原告應負最大責任,被告僅應分   擔一成即86萬元,故被告無庸再給付原告金錢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1、相關職災事件發生時,訴外人洪金力係受僱於原告二林廠擔   任複捲副手,被告受僱於原告二林廠擔任車長,操作五號製   紙複捲機,訴外人林鴻志為原告二林廠廠長,而於工作時    間,被告啟動騎轆下降按鈕要壓緊紙捲時,紙捲(一式四   捲)2、3捲彈出,第2捲(重411公斤)壓擊洪金力致生職    災,歷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四號事件為第一審民事判     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時分案系爭調解事件調 解   成立,內容為兩造及林鴻志願於收受調解筆錄正本10日內,   連帶給付洪金力780萬元及洪金力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等;   且原告於113年9月23日已將如上金額匯款與洪金力等情,兩   造並無爭執,本院亦調閱該事件卷宗核實明白,並有調解筆   錄、匯款單據影本附卷可稽,自屬真實可信。從而,兩造  與訴外人林鴻志及洪金力調解成立應連帶給付洪金力780萬 元之債務,參照民法第272條第1項「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自屬 約定之連帶債務。 2、原告主張其已清償前述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74條「因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 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第281條第1項「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 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第280條前段「連帶債務 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 義務。」請求被告應負擔給付與原告分擔額260萬元及利息 部分。被告雖抗辯如上,意指原告另受有調解利益等應扣除 及原告應負大部分責任等語。惟經原告否認,本院亦審酌系 爭調解筆錄之其餘內容難認與該780萬元之連帶債務堪合於 民法第280條後段「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 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之情狀。益 以被告亦表示沒有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故被告抗辯之詞自難 採取,應准原告之訴求。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本院各 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2024-12-30

CHDV-113-訴-1270-2024123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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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174號 原 告 青田名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宗達 訴訟代理人 李經媛 樂淑樺 被 告 洪志焜 郭月娥 侯海瑤 洪傳盛 周裕人 洪秋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周裕人、侯海瑤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被告洪傳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 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 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 條定有明文。依此,倘規約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 法另有特別規定,即應依規約之規定為之。而青田名邸大廈 (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 決議修訂之規約(下稱106年度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超過2分之1及 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合計超過2分之1出席,以出席人數過4 分之3及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4分 之3同意行之。」(見本院卷第297頁、第301頁),故有關 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須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2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分之1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 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決議之。  ㈡經查,系爭大廈於112年11月17日召開112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記載 略以:「…本社區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48戶。今天實際出席 人數計27戶(含委託出席8戶)…八、議題討論 提案一議題 :管委會委員產生辦法及選舉113年度委員。說明:目前規 約採自願和推舉方式,如果無法產生或不足額建議採輪流方 式,輪流的順序在區權會現場抽籤決定並議決通過後公告及 登載入規約。決議:投票決果,19票同意,8票棄權,通過 。…說明:若無法出任委員時得支付5,000元或10,000元,作 為該年輪值代金,併入公共基金並在規約相關條文作修正, 提請議決。決議:投票決果,19票同意5,000元,…,即5,00 0元一案通過。提案二…」(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可知系 爭區權人會議上述修改規約管理委員採輪值方式等決議,僅 19票同意,其同意人數並未達出席人數4分之3(出席人數27 戶×3/4=20.25戶),另系爭區權人會議上述修改規約增訂5, 000元輪值代金之決議,亦僅19票同意,均不符合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1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以出席人數4 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 3以上之同意行之」,及系爭大廈規約第3條第9項:「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以出席人數過4分之3及區分所有權 人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4分之3同意行之」之規 定,系爭區權人會議自不得作成上述規約變更等決議。是原 告主張以系爭區權人會議提案一關於輪值代金之決議為請求 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70頁),及原告主張以該次修改之規 約第6條第2項「如住戶…無自願擔任委員空職或無法由選舉 產生之,則採輪值制…若有特殊原因無法出任者,得支付該 年度輪值代金5,000元…。房屋出租,或空屋狀況之區分所有 權人應繳納該年度輪值代金5,000元予管委會,無須輪值」 (見本院卷第165頁)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93頁),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輪值代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雖另主張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第147頁),然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 、第2項分別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 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 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 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 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 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 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係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獲致 決議時,重新開議之要件、表決權之行使及區分所有權之計 算方式,設有明文。惟查,系爭大廈於112年11月17日召開 系爭區權人會議後,並無召集人就上述同一議案重新召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情形,故本件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 條第2項所定決議視為成立之適用。是原告主張以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輪值代金,亦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區權人會議提案一關於輪值代金之決議, 及系爭大廈規約第6條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洪志焜、郭月娥、侯海瑤、洪傳盛、周 裕人、洪秋炎,分別給付原告輪值代金1,250元、5,000元、 5,000元、5,000元、5,000元、1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30

TPEV-113-北小-4174-2024123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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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39號 原 告 曾士銘 被 告 台灣房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應澤揚 被 告 陳育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   除前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   補繳裁判費10,29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命 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 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 原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及同年12月5日 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證,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4-12-27

TPDV-113-訴-7439-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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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30號 原 告 林煒舜 被 告 高玉宇 上列原告因給付款項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高玉宇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35,34 2元(含加計至支付命令聲請前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8 6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1,68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4-12-27

TPDV-113-補-3030-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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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3號 原 告 胡○心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劉○伶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莉雯(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宇 訴訟代理人 吳逸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之被繼承人胡○仁(真實姓名詳卷,下稱胡○仁)於民 國112年9月30日與被告訂立「智能販賣機委任加盟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由胡○仁加盟被告之「滙聚」品牌,並 以單價新臺幣(下同)85萬元採購智能販賣機一台(機台名 稱:美食廚房,機型:加熱,下稱系爭機台),胡○仁除支 付定金31,000元外,並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 於簽署合約7日內完成加盟金尾款匯款1,669,000元(單台價 金85萬元,胡○仁加盟兩台,價金170萬元扣除已支付31,000 元定金,尾款為1,669,000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  ㈡系爭合約明文約定該合約自雙方簽署時生效,且於胡○仁依約 完成加盟金之給付後,即取得系爭機台之所有權,被告並應 於每月底進行費用結算,於次月15日前將前月之營運報表交 付乙方,營運報表之明細應包含產品收入以及必要費用。然 而,被告於收受胡○仁於112年10月6日匯完尾款時,迄未交 付所購買之系爭機台,遑論營收。胡○仁於112年12月22日往 生,原告為繼承人。經原告於113年3月23日以蘆洲郵局第80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交付系爭機台及每月營運報表,被告 則以新店大坪林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回覆,兩造約定於113 年4月11日面談,被告仍無法交付系爭機台、營運報表明細 及每月獲利,原告遂於113年4月20日以蘆洲郵局第109號存 證信函通知依法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台價金85萬 元。  ㈢系爭機台款項係由胡○仁以保單借款90萬元而來,每月需負擔 利息3,000元,因被告給付不能使原告受有6個月利息損失17 ,000元(計算式:3,000/900,000*850,000*6=17,000),被 告應予賠償。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26條第1項、第1147條 、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台價金85萬元及給 付損害賠償17,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7,000元 ,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被繼承人胡○仁與被告間訂立系爭合約後 ,因胡○仁所訂購為新型機台,被告即進行新型機台開發及 訂購事宜,依照機台開發及製作時程4至6個月,被告已依照 時程,預計於113年4月中旬安排選位會,惟原告劉○伶於113 年1月16日即要求解除契約、退回款項,故原告並未依系爭 合約第4條約定要求被告置放系爭機台於被告推薦或原告自 行指定之點位;而營運報告為系爭機台之銷售狀況報表,原 告既未指定系爭機台落機地點,系爭機台尚未營運,故無獲 利或營利報表,原告以此作為解約事由,於法不合。被告已 經因系爭合約完成訂購並支出相關費用,依照合約精神雙方 應以繼續履約為主要目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滙聚智能販賣機委任加盟合約 書(即系爭合約)、112年9月17日定金1,000元繳付收據、1 12年9月30日定金3萬元繳付收據、112年10月6日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胡○仁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 造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被繼承人胡○仁生前與 被告成立系爭合約,且胡○仁已繳付系爭機台之加盟金完畢 ,現系爭機台尚未交付予原告等情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可 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 應予審酌者為:原告以被告有給付不能事由解除系爭合約, 是否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台價金85萬元及損害賠 償17,000元,有無理由?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故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有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情事,既為被告所爭執, 則原告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胡○仁以單價85萬元向被告加盟智能販 賣機,並於完成加盟金給付後,取得系爭機台之所有權,此 觀諸系爭合約第1條、第3條第3項約定即明。又系爭合約第2 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自雙方簽署時生效,且有效期間持續 至雙方按附件一機台落機確認單簽署日起算十年期間。」、 第4條約定「1、乙方(即胡○仁)於本合約簽署後,乙方可 自行或由甲方(即被告)協助尋找機台預期落機放置地點。 2、甲方於本合約簽署後,應儘速著手準備進行機台之採購 以及落機安裝事宜,倘因實際採購情況以及預期置放地點之 客觀條件導致未能進行落機安裝者,乙方同意配合甲方調整 放置地點與落機時間。3、甲方於開始實地進行機台安裝三 個工作天前,得以書面方式通知乙方落機安裝之日期,乙方 同意配合以甲方指定之方式進行落機確認,並簽署附件一機 台落機確認單。倘乙方未能配合甲方進行落機確認並簽署前 述文件,應於以甲方完成最後機台之落機安裝日,視為落機 確認完成,並按本合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計算合約期間。… 」等語,有前開約款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3頁),堪認系 爭合約成立時尚未有機台實體,於系爭合約成立後,被告應 儘速完成機台採購,並於採購完成後以書面通知加盟主即胡 ○仁,由胡○仁指定落機放置地點,始起算系爭合約有效期間 ,並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第6條第2項按月進行費用結算 ,將系爭機台之營業所得扣除必要費用後,將營運報表明細 及扣除必要費用後之產品收入給付予胡○仁(見司促卷第16 頁)。是原告以被告於系爭合約簽訂並收受胡○仁加盟金尾 款後,遲未交付系爭機台、營運報表明細及每月營收為由, 主張解除契約,與契約文義不合,原告亦未提出已指定落機 地點或催告被告完成落機地點指定之相關證明,則其主張系 爭合約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並無實據,其據 此解除系爭合約,亦無理由。  ㈣是以,原告以被告給付不能為由解除系爭合約,既屬無由, 則其無從援引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故原告請求 被告退款85萬元,自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因購買系爭機台 每月支出利息17,000元部分,乃胡○仁為履行其契約義務所 為保單借款,該部分利息支出係胡○仁與保險公司間之契約 內容,與被告無涉,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部分利息支出係因 被告不能給付所致,則其請求被告給付6個月利息支出17,00 0元,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26條第1項、第1147條、第1 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7,000元,及自民事聲請 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2-27

PCDV-113-訴-2913-202412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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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634號 原 告 香港商技慕最網金流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嶋孝平 訴訟代理人 陳郁文 被 告 達路波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雋 住花蓮縣○○鄉○○村○○00號之3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1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5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26

TPEV-113-北小-4634-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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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85號 原 告 魏志軒 徐寶玉 被 告 江晃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魏志軒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寶玉新臺幣119,9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 告魏志軒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9,900元為 原告徐寶玉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 13年9月10日於言詞辯論期日,原告魏志軒部分變更訴之聲 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魏志軒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徐寶玉部分,變更訴之 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寶玉119,9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551至552 頁)。最後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二人仍表明 為同上之聲明(本院卷二第429至430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至於追加原告楊志良具狀為追加之訴部分,另以裁定 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徐寶玉及被告江晃榮欲共同辦理學會組織,期間約由江 晃榮撰稿,由徐寶玉協助籌措款項出版書籍(下稱系爭書籍 ),用以宣達理念。因有關款項並非贈與被告之金錢,只是 暫時資助出版事務之用,原告徐寶玉有跟被告說過這些金主 的錢要還,始將自訴外人蔡凱宙借來之98,700元於112年2月 14日匯付至江晃榮指定之訴外人潘美佳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供其出版系爭書籍第一刷1,000本之用。嗣為進行第二刷 出版,徐寶玉復於112年3月20日匯付48,700元至系爭帳戶, 原告魏志軒亦循同方式,於112年3月22日匯付30,000元至系 爭帳戶。系爭書籍現已出版至第四刷,被告應有相當獲利可 以還款,且當初承諾借款後六個月還款,詎被告僅於112年4 月21日對徐寶玉還款27,500元,尚有對魏志軒之30,000元及 徐寶玉之119,900元(計算式:第一次匯款98,700元+第二次 匯款48,700元-被告還款27,500元=119,900元)未還,經原 告發函催討未果,自得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上揭借款。 (二)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魏志軒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寶玉11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兩造均係反疫苗團體成員, 因原告與被告著書理念一致,始發起捐贈型群眾募資,供被 告出版書籍,這些都是小額捐款,被告所用金錢無庸返還。 又原告匯付金錢係向他人募資而來,非其所有財產,其起訴 請求還款,當事人不適格。另原告徐寶玉曾於112年7月19日 警詢筆錄中稱,被告沒有明確要伊幫被告借錢,但伊覺得這 是一件很重要的事情,被告自己也有這個共識,所以當然就 會去幫被告籌錢等語,可見原告給付之金錢,並非借款關係 等語。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 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同法第478條亦有明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 條亦有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後,被告對於該項主張,如 抗辯其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間就上揭金額係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否認之,辯稱係贈與關 係,則關於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有利事實,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由被告就所辯贈與關係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 (二)經查,  1.原告主張徐寶玉於112年2月14日以匯款方式交付98,700元, 於112年3月20日以匯款方式交付48,700元,魏志軒於112年3 月22日以匯款方式交付30,000元,均至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 ,供被告出版系爭書籍第一、二刷之用,被告另於112年4月 21日以匯款方式交付27,500元予徐寶玉等語,已提出匯款明 細(112年2月14日、112年3月20日、112年3月22日)、LINE 通訊軟體截圖(112年4月21日、112年12月31日)等件為證 為證(本院卷一第63、71及557、77、361及251號55、57頁 ),而被告就彼此有上揭匯付金錢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 為實。  2.原告主張所匯付金錢為其對被告之借款,被告應返還等語( 本院卷一第399頁、卷二第167頁),已提出被告歷次LINE對 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171頁),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 置辯。查被告在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曾多次表示要還款之 意思,包括:第一,原告徐寶玉於112年3月19日凌晨12時6 分表示:「(前略)那些錢是要還給金主的,但1000本的書 已經沒有了、跟金主支應的錢,四萬多是支付掉製版費用, 借支近10萬」,被告緊接於上午8時17分表示:「(前略) 再版1千本由妳們自行去賣,記帳,我批來賣即可,不再過 問(略)我認為第一版情況只對金主負責,沒必要公布給再 版投資者,再版投資者主要看印刷費用,自行賣書理財即可 (略)」,於同日8時20分表示「主要金主10萬可還即可, 若不夠我負責給」等語(本院卷一第153、155、259、261頁 ),被告就此對話內容,亦在本院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 日陳述「這都是我講的,當時因為疫情嚴重,為了讓書趕緊 出版我就什麼都講,我也沒有經手印刷費」「我沒有這樣說 可能錢就進不來,書就出不來。」(本院卷二第174、175頁) ,堪認被告為達成出版目的,而對外明白承諾返還「金主」 供給第一刷出版費用之意思,並無表示係收受贈與或無庸還 錢之意思。第二,原告徐寶玉曾告以「蔡醫師的錢還沒有回 收,要還給他的」,被告回應「蔡醫師的等通路商賣後即可 」(本院卷一第69頁),亦無任何反對還錢之意見,堪認原告 徐寶玉告知被告應處理還款問題時,被告仍應重申其允諾終 將還款之意思,亦無不用還錢之表示。第三,原告魏志軒稱 伊見再版時還差3萬元,且被告催借款項,伊才匯款等語(本 院卷一第551、552頁),亦有原告徐寶玉表示「書一定要再 印,一次印1000本最好,但要優先返還金主前欠,(略)但 這不是捐錢,是借支,一次印1000本,近10萬,還欠3萬, 想在這小群,公開尋求幫忙,錢是借支」(本院卷二第413頁 )同時,被告表示「3萬再版費用匯了嗎?」原告徐寶玉表示 「我問一下魏志軒」「(前略)已匯完款」,被告表示「收 到,要送印刷了,最慢25日可拿到書」等語(本院卷第403至 411頁),堪認原告魏志軒部分亦比照第一刷出版之被告與金 主間法律關係,而與被告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3.雖被告否認原告匯付金錢為其所有部分,但原告魏志軒主張 確為其所有,原告徐寶玉主張有部分來自訴外人,且均以其 名義給付等語(本院卷二第168、169頁)。審諸原告上揭匯款 均以自己名義給付,非以訴外人名義給付之事實,應認原告 二人所給付金錢均為其所有。縱原告徐寶玉所給付金錢有來 自訴外人蔡凱宙之錢,但蔡凱宙113年11月20日函復本院稱 其確有匯給徐寶玉再匯給被告使用,被告曾還款27,500元, 尚欠71,200元等詞(本院卷二第307頁),應認此節僅涉原告 徐寶玉與蔡凱宙處理上揭出版事務之內部委任關係,依社會 一般經驗,原告徐寶玉仍為出名借款之人,所言僅為婉轉催 討金錢之說詞,並無礙原告徐寶玉自己就其匯付全部款項請 求被告返還之權利。被告辯稱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並不可取 。 (三)依上,原告主張所付金錢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等語,洵屬有 據。原告又主張被告承諾借款後六個月還款,其已催告返還 未果等語,已提出112年9月18日潮州郵局000107號存證信函 為證(本院卷一第171頁),該信函內容已明確請求被告返還 上揭原告魏志軒之30,000元、原告徐寶玉之119,900元(即 金主商借之98,700元、自有之48,700元,扣除被告返還女27 ,500元,共119,900元),且距起訴日已逾第478條所定之一 個月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各30,000元、119,900元, 為有理由,應予許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魏志軒30,000元、徐寶玉 119,900元,合於民法消費借貸規定,為有理由;其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參本院卷一第115頁)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理, 均應許可。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本院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 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 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 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第 713 號民事裁定)。本件訴訟費 用,原告原依標的金額68萬元而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已減縮聲明,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僅負擔 減縮後之金額149,900元所應繳納裁判費1,550元,餘由原告 負擔。爰為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2-26

TPDV-113-訴-3985-202412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85號 追加原 告 楊志良 被 告 江晃榮 上列追加原告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85號請求給付款項事件, 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原告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 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 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款 (現 行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固准許 原告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惟 若無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 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此觀同法 第255條第1項前段 (現行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446條第 1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簡慶壽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經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後,於審理中始 追加原非當事人之抗告人朱秀茸為原告,惟相對人即被告黃 水陀等均不同意其追加,且抗告人所訴求之訴訟標的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屬金錢債權,其給付為可分,並非必須合一確 定。原法院因認抗告人此部分之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於法洵無違誤。」有最高法院 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查本件係由魏志軒、徐寶玉起訴,嗣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追加原告楊志良與魏志軒、徐寶玉聯名具狀而列自己為原 告,並沿用魏志軒、徐寶玉既有書狀之聲明內容,經本院闡 明並命追加原告楊志良補正起訴原因事實、訴之聲明、請求 之法律依據後,追加原告楊志良於113年11月22日單獨具狀 ,補正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8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另主張其有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且有上揭規定第 2、5、7款事由,應得為追加等語(本院卷第273、271、309 頁)。惟查,追加原告楊志良主張其對被告有借款債權,與 原告魏志軒、徐寶玉主張對被告借款債權之基礎事實與訴訟 標的並非同一,且其金錢債權之給付為可分,並非必須合一 確定者,另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表明不同意追加原告 之追加(本院卷第431頁),亦堪認此追加有礙被告防禦及訴 訟終結,是追加原告楊志良所為追加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5、7款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2-26

TPDV-113-訴-398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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