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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80號 原 告 張汶森 被 告 潘勝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50萬元自民國112 年11月20日起,其中新臺幣50萬元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先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 萬元,伊已如數匯款予被告,並由被告先後簽發及交付如附 表所示2紙支票(下稱系爭2紙支票)予伊。詎伊屆期提示系 爭2紙支票,均遭退票,至今未受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告給付伊10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2年11月20日 起,其中50萬元自112年12月20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係受訴外人黃秀枝欺騙始簽發系爭2紙支票予 黃秀枝,伊並不認識原告,亦未曾向原告借款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2紙支票,嗣屆期提示均遭 退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2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 (本院113年促字第7288號卷【下稱促字卷】3至5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4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承上,系爭2紙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應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 ,被告自負發票人責任。而查,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2紙支 票,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惟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 ,並稱係受黃秀枝欺騙云云,則兩造就系爭2紙支票簽交之 原因關係為何,尚未確立,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系爭 2紙支票是否遭黃秀枝欺騙而簽發一事之爭執,先負舉證責 任。被告固提出署名黃秀枝書寫之借支票證明書為證(本院 卷16頁),然為原告所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而被告既未舉證 證明前揭證明書之真正,自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 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前揭抗辯之事實已達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無 論原告所主張之原因關係是否可信,均不能因此轉換被告應 負之舉證責任。準此,被告前揭所辯,自無足採,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㈢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簽發系爭2紙支票交付原告,應負發 票人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2紙支票票面所示之金額各50萬元,及分別自112年11月20 日、112年12月20日(促字卷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其中50萬元自112年11月20日起,其中50萬元自112年12月 20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2-27

TYEV-113-桃簡-1980-2025022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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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66號 原 告 童心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師父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 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0,900元,惟查本件訴訟 標的之金額為100萬2,301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萬0,999元,扣除前繳1萬0,900元,尚應補繳99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3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記官 蔡儀樺 附表:

2025-02-26

PCEV-114-板簡-66-2025022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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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99號 原 告 林美桃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森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靜慈 被 告 沅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生 被 告 邱昭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7萬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森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沅漢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425萬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9,由被告森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沅漢科技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51。 日、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 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經查,被告森冠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森冠公司)之代表公司負責人為劉靜慈,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劉靜慈固稱其業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辭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已非被告森冠公司之代表人云云, 惟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且被告森冠公司登記於11 3年10月15日變更登記後,迄未變更,劉靜慈仍登記為被告 森冠公司之董事長,是本件仍列劉靜慈為被告森冠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沅漢科技有限公司、邱昭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森冠公司簽發,由被告沅漢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沅漢公司)、邱昭陽背書轉讓之如附表編號1所 示支票1紙,以及被告森冠公司簽發,由被告沅漢公司背書 轉讓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1紙(以下合稱系爭2紙支票)。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屢經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 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7萬3,000元,及 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森冠公司、被告沅漢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25 萬2,500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森冠公司則以:劉靜慈係於113年10月15日始擔任伊公 司之董事長,系爭2紙支票係前任董事長陳正勝代理伊公司 簽發,劉靜慈對於伊公司簽發系爭2紙支票之來龍去脈完全 不瞭解等語為辯。 (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 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2紙支票為被告森冠公司所簽發,並各 經如附表所示之背書人轉讓交與原告,經原告屆期為付款提 示後,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2紙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被告森冠公司對此並未爭執,且 被告沅漢公司、邱昭陽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 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又被告森冠公司雖到庭陳稱不瞭解伊公司簽發系爭2紙支票 及原告取得系爭2紙支票之原因云云。惟按票據係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 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 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經查,本 件被告森冠公司簽交系爭2紙支票,就其簽發票據之原因關 係並未盡主張及證明之責,依上開說明,系爭2紙支票原因 關係既未確定,原告自得以執票人身分行使票據上權利,而 就該2紙支票之原因關係不負證明責任。又系爭2紙支票乃分 別經如附表所示之背書人背書轉讓交與原告,可見原告與被 告森冠公司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 發票人即被告森冠公司即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被告沅漢 科技公司或邱昭陽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原 告自得行使票據權利。是被告森冠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 人,被告沅漢公司、邱昭陽為背書人,依上開說明,被告即 應分別負系爭2紙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責任。 (四)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付款 提示日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其417萬3,000元,及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森冠公司、被告沅漢公 司應連帶給付其425萬2,500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1 YK0000000 417萬3000元 森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沅漢科技有限公司、邱昭陽 113年7月30日 113年8月5日 2 AL0000000 425萬2500元 森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沅漢科技有限公司 113年8月30日 113年8月30日

2025-02-26

TNEV-113-南簡-1899-20250226-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21號 原 告 蔣玉琴 被 告 林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原告將附表所示 支票向付款人提示後,均無法兌現。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附表所示支票均為被告所開立。  ㈡被告當初係參加會首吳保忠之合會,所有會員於一開始就需 要把所有各期會款支票開齊交給會首吳保忠,會首吳保忠會 將各期支票交給各期得標的會員。  ㈢被告不認識原告,與原告無金錢之借貸關係,亦無生意上往 來。附表所示支票並非由被告交付予原告,被告是交付予會 首吳保忠。且因會首吳保忠未將被告得標的合會金交付予被 告,致被告無法兌現支票,被告認為原告應該向會首吳保忠 要錢才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並將附表所示支票,分 別於112年10月25日及112年11月27日提示,遭付款人以「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附表 所示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及000000 00號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附卷可 稽,並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核對原告 所提出之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核與卷附影本相 符,堪信為真實。  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定有明文。 復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是執票人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 項之票據者,原則上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原告既有被 告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即屬有據。復原告依票據法第13 3條規定,僅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㈢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 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依同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固非 法所不許,惟此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民事判決 參照)。被告辯稱附表所示支票係於參加會首吳保忠之合會 時,即先簽發並交付予會首吳保忠,未交付予原告(見本院 卷第13頁)等語,而原告亦主張因訴外人林敏郎(即被告之 兄)缺錢而持附表所示支票向原告週轉,因而取得附表所示 支票(見本院卷第77頁)等語,則兩造就附表所示支票,並 非直接前後手,被告自不得以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為人之 關係抗辯。是被告辯稱附表所示支票非由被告交付予原告云 云,無從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正當依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 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林敏雄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福興分社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0月25日 20萬元 HJ0000000 備註: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 2 112年11月25日 112年11月27日 20萬元 HJ0000000 備註: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2-26

CHEV-113-彰簡-721-20250226-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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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若谷 訴訟代理人 黃婉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宏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林秀娟 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 月30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該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092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繳費資料 明細、答詢表附卷可參。據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2-26

CHEV-113-彰簡-356-20250226-3

板簡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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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27號 原 告 吳美娟 被 告 郭弘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 本件本票),被告依法應償還本件本票之票款(下稱本件票款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件本票 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郭弘勳 99年8月22日 50萬元 No413055 郭弘勳 99年1月6日 250萬元 CH0000000

2025-02-25

PCEV-113-板簡-2827-2025022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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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1022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八達洋建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林欽吉  住○○市○○區○○路0段00號12號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與債權人金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撤回)等間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及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本件執行標的桃園市○○區○○段00地號 土地及其上4276號建物(下稱系爭執行標的)以底價新臺幣 (下同)3,200萬元拍賣,惟此於前次詢價通知為111年4月8 日至今已逾2年以上,又同社區之其他建物於實價登錄網站 上之價格皆遠超此次核定之底價,且近年房屋價格上漲甚多 ,聲明異議人聲請停止拍賣程序並重新估價,為此聲明異議 云云。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 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拍賣不 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 ,為拍賣最低價額,此觀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即明。又最 低底價僅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就願出之最高 價則不受限制。拍賣物果值高價,於應買人之競價過程中應 可以合理價格賣出,而無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權益,自不 容債權人或債務人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所核定之底價為不當(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之主張,其內容與113年9月9日聲明異議 狀大致相同,惟本院已以113年9月20日裁定駁回聲請及聲明 異議,異議人亦未對本院裁定提出異議,嗣本院委託金拍公 司定於113年2月26日拍賣,至113年2月8日又提出相同主張 之聲明異議,惟本件於112年5月17日核定第一次拍賣底價為 4千萬元,後續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2項及第92條規定酌減 價額,聲明異議人稱不動產價格上漲云云,惟拍賣底價僅限 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逾此數額,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受限 制,倘本件執行標的果值高價,則應可於應買人之競價過程 中以合理價格賣出,自無損債權人或債務人權益,且如停拍 再行估價,必導致執行時間拖延,且徒增勞費,損即債權人 之權益,更罔顧市場交易機能,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 不足採信,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

2025-02-25

TYDV-111-司執-10222-20250225-5

桃補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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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40號 原 告 邱美淳 上列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綵婷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 應補繳61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 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25

TYEV-114-桃補-140-2025022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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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623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6             樓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博淵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債 務 人 林順海  住嘉義縣○○鎮○○街000巷0號5樓  羅楓幸即羅婉琳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後為強制執行, 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之住居所 均係在嘉義縣,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2025-02-25

TYDV-114-司執-23623-2025022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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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486號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             1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漢欽              住同上 債 務 人 黃星珮  住桃園巿觀音區濱海路保生段279巷11             弄2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資料,並聲請強制執行債 務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之存 款債權,惟觀以卷內聲請狀查知第三人公司設於臺北市松山 區,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 定移轉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2-21

TYDV-114-司執-22486-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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