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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O慧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盧孟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O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劉O慧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於統一超商股份 有限公司某門市,透過「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合稱 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 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張巧玟、林佩樺、王小伊 、謝姵芸、江品儀、陳淑美(下稱張巧玟等6人),致張巧 玟等6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嗣張巧玟等6人查 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O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 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巧玟等6人於警詢中所述大致 相符,並有張巧玟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林佩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王小伊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謝 姵芸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紀 錄、江品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 淑美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被告本案3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 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 時法),修正後則將前揭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 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下稱裁判時法)。  ⒊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該條項減刑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且移列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 自白減刑規定)。  ⒋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 利於被告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 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及行為時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且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 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 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 本件被告經依該等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後,得處斷之 最重刑度原為6年10月,惟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 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宣告刑 仍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故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所能科處之最高刑度為5 年。  ⑵如適用被告裁判時法,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難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故有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再經依 幫助犯、被告行為時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 刑度範圍乃4年10月以下(2月以上)。  ⑶從而,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 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 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幫助詐欺 集團詐騙張巧玟等6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 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罰 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聲請意旨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容有未洽,併予敘明。又被告係幫助犯,其 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另依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固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財物者,始有適用。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況檢察官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 事證明確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 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若以此認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則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 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 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 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 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 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 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 為不足為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提供3個金融 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張巧玟等6人遭詐騙之金額( 詳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已如前述,本 件諒係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終能坦承犯行,堪認被 告尚知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張巧玟等6人所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至被告雖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心理衡鑑報告(下稱上開鑑 定),主張其先前經該院測得之總智力商數約為00,落在ZZZ Z ZZ range(OO智能障礙),致偵查中未能適當、完足陳述 其真意,已嚴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等語。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 ,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此強制辯護 及指定辯護事由,乃因被告無論在法律知識層面,或在接受 調查、被追訴的心理層面,相較於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熟悉 訴訟程序之檢察官均處於較為弱勢的地位,因此,訴訟程序 之進行非僅強調當事人形式上的對等,尚須有強而有力的辯 護人協助被告,以確實保護其法律上利益,監督並促成刑事 訴訟正當程序之實現(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上開強制辯護及指定辯護制度之發動, 必被告患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疾病,且因上開病症致 其於審判中無法為完全之陳述為要件。從而,苟其並非患有 上述病症,或雖患有上述病症然於審判中之陳述未受影響者 ,即無適用上開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之餘 地,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所為上開鑑定日期(85年3月12日、90年7月3日) 距本案案發時間已相去甚遠(均超過20年),是其鑑定結果是 否足為被告案發時精神狀態之證明,已非無疑。又細觀警詢 及偵訊筆錄記載,被告於警詢、檢查事務官詢問時均能清楚 陳述本案所涉之犯罪事實經過,過程中不僅均可理解警察、 檢察事務官所提出之問題,且其回答大多能切中問題,並無 答非所問或不知所云之情形。況其父親於警詢時亦陳稱:被 告沒有達到啟智班的標準,確實比一般的小孩智商還低一點 ,邏輯上比較不通順,不過講明白一點,他都可以聽得懂等 語(見警卷第11頁),另參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並 已成年多年,依常情應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故被告之理解 及判斷能力尚屬正常範圍內,堪以認定。綜合上述各情,堪 信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為陳述應無違背其真意之情形,因 此,參酌卷內各項證據資,難以證明被告因患有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有於審判中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  ㈢又本件係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而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之必要,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  ㈣綜上,被告主張,即非可採,本案仍應依法為簡易判決處刑 ,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巧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18時1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聯繫張巧玟,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巧玟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6日18時19分許 49,983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林佩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12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高清秋」聯繫林佩樺,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佩樺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6日18時31分許 29,970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王小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14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陳秀琴」聯繫王小伊,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小伊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6日19時31分許 29,085元 合作金庫帳戶 4 謝姵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間,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Yu Fukumio」聯繫謝姵芸,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謝姵芸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6日20時42分許 49,983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12月16日20時30分許 99,988元 中華郵政帳戶 5 江品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17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聯繫江品儀,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江品儀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6日18時37分許 30,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6 陳淑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18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聯繫陳淑美,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淑美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16日19時28分許 ②112年12月16日19時32分許 ①49,986元 ②4,123元 合作金庫帳戶

2024-12-10

KSDM-113-金簡-889-2024121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鳴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697 號、113年度偵字第5587號、第9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竊盜,共捌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二「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   事 實 一、丁○○(涉嫌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分別為以 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利用其妻游致 萱之祖母林月瑜(查無證據顯示知情,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之名義,於蝦皮購物網站註冊會員帳號「Z0000000000 」(下稱本案會員帳號),再使用林月瑜名下手機門號「00 00000000」作為綁定門號。取得本案會員帳號後,即以其母 王欣怡申辦之中華電信HINET網路連結登入本案會員帳號, 而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16時47分許,在乙○於蝦皮購物網站 上所經營之「帕帝珠寶」賣場上,以假名「賴薇甯」訂購5 克黃金條塊,乙○即寄送裝有5克黃金條塊之包裹至丁○○指定 之取貨門市(即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3號1樓之 統一超商金汲門市),上開包裹於111年10月18日1時17分送 達至金汲門市,丁○○再於同年月18日1時17分至同年月27日2 時50分間某時,至金汲門市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竊取上 開包裹攜回住所,再以刀片割開包裹,竊取其內之商品,將 包裹膠帶重新黏貼好後,即放回金汲門市原處。嗣丁○○故意 不去領貨,因逾期無人取貨,而於同年月29日3時25分退回 原寄件門市,乙○取貨時發覺上開包裹已遭拆封,上開商品 已遭竊取,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緣少年許○睿(00年0月生,涉嫌竊盜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 庭處理)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埔店 擔任店員,丁○○與許○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112年7月22日前某時起至同年 8月7日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購物網站平台上,以假名分別 向不詳賣家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多個高價商品,並指定在中 埔店取貨付款,不詳賣家乃分別將裝有商品之包裹寄送至中 埔店,由該店另名店員存放在包裹自取櫃中保管而管領中。 再由丁○○指示許○睿於112年7月26日、8月1日、8月4日至7日 ,共分六次,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裹(每次約3至5件不 等),乘無人注意之際、未經結帳,逕自交由丁○○攜出店外 ,丁○○返家後,再分別將該次所攜之包裹拆封,竊取其內之 商品後,再將空包裹放回原位,丁○○故意不去領貨,嗣領取 期限屆至,包裹退回原寄件門市後,再由原寄件人前往領取 ,始發現包裹內之商品遭竊,中埔店店長丙○○得知上開舞弊 事件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9日 18時12分許,在己住處之桃園市○○區○○路000號(日昇大道 社區)之警衛室,以調閱監視器為由,進入警衛室內,再趁 保全員甲○○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放置在桌面上的錢包 (含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得手 後,將錢包藏匿在身後褲子夾層,旋即逃逸離去。嗣經甲○○ 察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確認為丁○○所為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而由臺中第三分局、桃園桃園分 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丙○○ 、甲○○、證人王欣怡、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睿於警詢時之陳 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 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等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偵 訊時,證人即告訴人丙○○、、甲○○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睿經 訊前依法具結,是其等所為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通聯基地台位址、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交貨便物流追蹤 、金旺商行(即全家便利店中埔店)從業人員人事彙集表、 EC退貨單、EC盤點憑證、告訴人丙○○提出之遭竊商品清單, 各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全家 便利商店中埔店人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復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 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統一發票收據、保單截圖、訂單(事實欄一㈠)已取 消之截圖、告訴人乙○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刊登商品(黃金條 塊)之頁面截圖、包裹(事實欄一㈠)遭拆封之照片2張、蝦 皮訂單明細頁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丙○○提出之 內容物遭竊之包裹退回後之照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 像再予列印,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 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復無偽變造之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 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 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 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丙○○、甲○○、證人王欣怡、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睿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且有上開壹二所示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基 地台位址、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交貨便物流追蹤、金旺 商行(即全家便利店中埔店)從業人員人事彙集表、EC退貨 單、EC盤點憑證、告訴人丙○○提出之遭竊商品清單,及上開 壹三所示統一發票收據、保單截圖、訂單(事實欄一㈠)已 取消之截圖、告訴人乙○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刊登商品(黃金 條塊)之頁面截圖、包裹(事實欄一㈠)遭拆封之照片2張、 蝦皮訂單明細頁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丙○○提出 之內容物遭竊之包裹退回後之照片附卷可稽,並有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號、112年度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112年度少 護字第895號刑事宣示筆錄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極為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就事實欄一㈡,與許○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之共犯許○睿雖未成年,然未有證據證明被告知 悉或可得而知其未成年之事實,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就事實欄一 ㈡部分,被告丁○○指示共犯許○睿於112年7月26日、8月1日、 8月4日至7日共計六日,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裹(每次 約3至5件不等),乘無人注意之際、未經結帳,逕自交由丁 ○○攜出店外,丁○○返家後,再分別將該次所攜之包裹拆封, 竊取其內之商品後,再將空包裹放回原位,此有證人即共犯 許○睿之警詢證詞供錄在卷,亦有各該日之監視器畫面列印 可憑,公訴人就上開6次可截然明確劃分之竊盜犯行認僅構 成一個接續犯,與罪數理論不合,甚至與公平正義原則相違 ,本院不採。被告就所犯上開八罪(即事實欄一㈠、㈢各一罪 、事實欄一㈡六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各次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及其價值、 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乙○、丙○○、甲○○之損失、被告雖於犯 後坦承犯行,然其極為年輕,竟不知努力上進,反自110年 以降即犯多件詐欺罪、竊盜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甚且夥同其妻游致萱及其他共犯,屢屢自 行在網上佯裝訂購高價商品(如細軟)再至取貨地點之便利商 品相護掩護偷取商品包裹得逞(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號、112年度易字第927號刑 事判決、112年度少護字第895號刑事宣示筆錄可稽),對於 店家之財產法益斲害甚大,其素行顯然極為不佳,而亟待矯 正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 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前後尚犯其他多項 犯罪,從而,本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末以,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在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六次 犯行,其所竊得之包裹商品難以歸類於各次犯罪之犯罪所得 ,故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沒收欄」之主刑之末統一 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以符實際,並用符公平正義之旨,又 許○睿及其法代雖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願賠償該告訴 人,有和解書可稽,然未知許○睿及其法代是否果已賠償, 且本件未有證據證明被告及共犯許○睿如何分配犯罪所得, 本於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本旨即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自應宣告由其二人共同沒收及追徵價額,至執行檢察官 於執行時若共犯許○睿已賠償,則應由被告單獨沒收及追徵 價額,然此乃執行之問題,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訂單編號 廠商名稱 商品價值/ 賠付款(新臺幣) 1. 0000000000 MOMO 17,300元 2. 0000000000 19,800元 3. 0000000000 19,353元 4. 0000000000 19,000元 5. 0000000000 18,000元 6. 0000000000 15,951元 7. 0000000000 15,951元 8. 0000000000 19,500元 9. 0000000000 17,300元 10. 0000000000 17,300元 11. 0000000000 19,800元 12. 0000000000 16,900元 13. 00000000000 蝦皮購物 賠付款17,000元 14. 00000000000 賠付款20,000元 15. 00000000000 賠付款11,460元 16. 00000000000 賠付款19,240元 17. 00000000000 賠付款1,840元 18. 00000000000 賠付款17,000元 19. 00000000000 賠付款17,200元 20. 00000000000 賠付款19,990元 21. 00000000000 賠付款19,700元 22. 0000000000 MOMO 17,500元 23. 0000000000 5,199元 24. 00000000000 蝦皮購物 賠付款1,800元 25. 00000000000 賠付款17,700元 26. 00000000000 賠付款4,500元 27. 00000000000 賠付款17,760元 28. 00000000000 賠付款18,575元 29. 00000000000 賠付款17,73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行為人 犯罪所得 宣告刑/沒收欄 1 事實欄一㈠ 丁○○ 5克黃金條塊(價值約10,350元) 丁○○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丁○○、許○睿 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裹內之商品(價值如附表一「商品價值/賠付款」欄位所示,共計達425,849元) 丁○○共同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應由丁○○與許○睿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丁○○ 錢包(含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11,000元) 丁○○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0

TYDM-113-審易-2210-2024121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62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79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瑋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7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拾獲本案悠遊卡而將之侵占入己時,悠遊卡本身及其內 儲值金新臺幣156元,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 屬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被告其 後持往便利商店消費而花用儲值金之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 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是被告持該悠遊卡消費,於「認卡不 認人」之消費付款機制下,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或商店店 員之判斷機制,顯未造成另一(新)法益受到侵害,屬侵占 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應屬不罰(與罰)後行為, 不另行單獨論罪,而以吸收關係論以一罪。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占告訴人遺失之 本案悠遊卡,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於審理時始坦認犯罪及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當庭自述須出監後才有能力賠 償)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所、無須扶養親人、領有輕度身障 手冊(精神疾患)等生活情況(見審易字卷第60至61頁),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侵占財物價值高低及被告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悠遊卡(告訴人陳稱卡片價值新臺幣1,400元,內有餘額156元)1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62號   被   告 洪瑋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瑋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某時,在臺北 市○○區○○○路0號之臺北車站西側外圍,拾獲張育瑄遺失之悠 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逕將其拾得之悠遊卡據為己有 ,復分別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下午1時44分許及翌(23) 日上午7時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萊爾富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北市京站店、臺北市○○區○○○路0號1樓之統一 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微風1門市、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承華門市,持上開悠遊卡消費購買新 臺幣(下同)95元之大樂邁紅25支1包、麥香阿薩姆奶茶1瓶 (價值28元)、咖啡廣場奶香特調咖啡1瓶(價值28元)等 物。嗣經張育瑄發現上開悠遊卡遺失後,經登入悠遊卡APP 查詢後,得知上開消費非其所為,始知該悠遊卡遭人侵占, 遂經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育瑄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瑋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張育瑄 之上開悠遊卡,並持該悠遊卡於上開時地,刷卡消費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悠遊卡 這個東西需要交給警方,伊之前也有悠遊卡遺失的經驗,所 以伊覺得撿到悠遊卡使用不會觸犯法律等語。然查,被告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刑 案現場照片9張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被告持上開悠遊卡刷 卡之發票明細等在卷可佐,又被告既知其拾得之本案悠遊卡 可作為支付工具以卡內儲值金額消費,被告更於購買上開商 品後持本案悠遊卡付款,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悠遊卡具 一定經濟價值及其並無合法占有權源知之甚詳,主觀上自有 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侵占 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 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即不另構成犯罪。又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 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 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 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 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經查,被告 拾獲本案悠遊卡而將之侵占入己時,悠遊卡本身及其內儲值 金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本案侵占遺失 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是被告持上開悠遊卡刷卡消 費之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應屬不罰 (與罰)後行為,依前開說明,不另行單獨論罪。又被告侵 占之上開悠遊卡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其後將悠遊卡內 原儲值金151元消費完畢,使該卡所含之價額減損,此部分 亦屬其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2024-12-09

TPDM-113-審簡-2483-2024120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51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昇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翁昇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山」之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翁昇宏 聽從「阿山」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嗣「阿山」或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可證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共犯或翁昇宏 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犯)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2時許,佯裝林 富卿之子致電給林富卿,向其謊稱:因伊涉及毒品案件,需要新 臺幣(下同)70萬元費用處理該案件,否則恐遭他人斷手斷腳云 云,要求林富卿提供70萬元現金,致林富卿陷於錯誤,隨即於同 日15時15分許,依照「阿山」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 將裝有70萬元現金之包裹,放置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北市立景美女子高級中學前變電箱旁。翁昇宏旋於同日依照「 阿山」指示前往上址收取包裹,並攜至桃園市楊梅區某處網咖交 付給「阿山」,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翁昇宏並因而獲得1萬元報酬。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翁昇宏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6頁、第9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33至234頁;本院卷第86頁、第90頁),且經證人 即告訴人林富卿、證人即被告胞姊翁姿妤分別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9至14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聯紀錄、統一超商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白鯨科技有限公 司於111年9月14日函文所附遊戲暱稱「今天十號」登入及登 出之IP歷程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臺北市立景美女子高級中學前變電箱旁附近之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7頁、第39頁、第41至49 頁、第51頁、第53至59頁、第61至6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 據。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負責依「阿山」指示前去取款並將贓款攜往特定地 點轉交「阿山」收取,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阿山」犯罪計畫之分工,而與「阿山」間互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阿山」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與「阿山」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人遭詐依指示 將裝有遭詐款項之包裹攜至指定地點,而由被告前往收取詐 欺款項,遭詐款項由被告收取後,被告再依「阿山」指示, 將款項攜往特定地點轉交給「阿山」,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 轉交至上層,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與「阿山」之詐欺犯罪 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 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五、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六、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 ,分別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告訴人所放置之70萬元,未達1億元,若適 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 (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 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阿山」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性,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㈤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是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橫行 ,對非常多人的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仍為 私利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為上開行為,所為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工作及其在共 犯結構中之地位、犯罪所生之損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之前從事空調工作、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90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 犯行,獲有1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 第234頁;本院卷第86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 堪可認定,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 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 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所取得之詐欺贓 款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阿山」,如對其宣告沒收 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TPDM-113-審訴-1966-2024120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誌庭 選任辯護人 呂姿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51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誌庭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附表編號1、2、3「繳款金額欄」所示之「20,000元」,均 應更正為「19,975元」。  2.附表編號4「繳款金額欄」所示之「10,000元」,應更正為 「9,975元」。   3.附表編號合計「繳款金額欄」所示之「70,000元」,應更正 為「69,900元」。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蔡誌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49頁)。  2.被告與客服經理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警卷第27-33頁)。  3.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 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 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 億元,依上開說明,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再者,關於洗錢自白減刑部分,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行 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 裁判時減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係陳稱要辦貸款才提供 銀行帳戶等資料去作驗證,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見偵 卷第19-21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犯行(見審金訴卷第49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有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 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林秀珊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 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 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 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 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 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三)罪名及罪之關係: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另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 知,然其恣意將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 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 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 實非可取;復審酌告訴人受騙而匯入MaiCoin帳戶之金額如 上所示,且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迄未為任何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填補,兼 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於本案僅係處於幫助 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所生危害、 無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 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金訴卷第5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 諸其修正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本案告訴人繳納至MaiCoin帳戶款 項,已經詐欺集團成員購買泰達幣,而以如附件附表方式提 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 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無從依上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又被告否認有從中獲利(見警卷第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或報酬,自無就其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149號   被   告 蔡誌庭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誌庭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 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7時16分許 ,以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 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 錢包帳戶(MaiCoin平台TWD入金地址為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iCoin帳戶)後,即將上開Mai 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1月18日12時24分許,以LINE暱稱「黃靖雲」向 林秀珊佯稱:貸款已核准,但其帳戶遭銀行凍結無法撥款, 須以超商繳款方式解除帳戶云云,致林秀珊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超商繳費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款項繳至前 開MaiCoin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成員以購買泰達幣USDT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詳如附表所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秀珊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誌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上開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及其中信銀行帳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否認有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因為我辦貸款20萬元,對方說已核准,但需要我這些資料去作驗證,我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沒有交給他人,我不知道該款項何人提領,我中信銀行帳戶有二張提款卡,一張我自己使用,一張交給我當時女友汪俞廷使用等語,並當庭提出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林秀珊遭詐欺集團所騙,以超商繳費之方式,繳款至被告上開MaiCoin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秀珊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4份、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林秀珊遭詐欺集團所騙,以超商繳費之方式,繳款至被告上開MaiCoin帳戶之事實。 4 證人汪俞廷即被告之前女友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汪俞廷證稱:我們交往不到半年,於111年9、10月間已分手,我跟他分手時,在他鳥松住家,當面將該提款卡還給他,而且他卡裡面沒錢我拿那個做什麼用,我自己有錢幹嘛拿他的卡,我們剛在一起時他還欠他朋友錢,我還幫他還1萬多元。當時我在高雄市六順當鋪工作,蔡誌庭拿機車來當8萬元,他家人叫我幫他還8萬元,我每月還5,000元至1萬元,還到現在還在還,我就每月匯5,000元至1萬元給他媽媽等語。並有證人汪俞廷提供之匯款明細4份在卷可佐。可見汪俞廷與被告分手後,已將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還給被告,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我中信銀行帳戶,其中一張提款卡交給我當時女友汪俞廷使用云云,委無足採。 5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1月3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13005號函暨蔡誌庭帳戶基本資料、用戶登入歷程、MaiCoin訂單交易、提領交易資料各1份 證明: ⑴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17時16分許,申辦上開MaiCoin帳戶之事實。 ⑵林秀珊匯入被告上開MaiCoin帳戶之款項,均以購買USDT之方式洗錢,之後欲提領轉至不詳之電子錢包,因遭駁回而提領轉匯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66875號函暨蔡誌庭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林秀珊匯入被告上開MaiCoin帳戶之款項,之後轉匯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7458號函暨蔡誌庭帳戶之提款卡卡號、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 證明: ⑴被告於110年5月25日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2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⑵於111年11月21日23時42分許,以ATM提款68,000元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並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鄭博仁 附表: 編號 繳款時間 繳款金額 (新臺幣) 繳入帳戶 訂單量 (USDT) 賣出時間 賣出量/金額 (USDT/新臺幣) 提領/轉帳時間 數量/金額 (新台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方式 提領金額 (新台幣) 提領之中信銀行提款卡卡號 1 111年11月18日15時2分許 20,000元 MaiCoin帳戶 631.52 111年11月18日16時58分許 2210USDT/69177元 提領時間:111年11月18日19時5分許 轉帳時間:111年11月21日15時15分許 提領數量: 68,482 轉帳金額: 68,482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1日23時42分許 ,以ATM提款 。 68,000元 0000000000000000 2 111年11月18日15時8分許 20,000元 MaiCoin帳戶 631.88 3 111年11月18日15時12分許 20,000元 MaiCoin帳戶 631.84 4 111年11月18日15時16分許 10,000元 MaiCoin帳戶 315.52 合計 70,000元 2210 68,000元

2024-12-06

KSDM-113-金簡-1026-20241206-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章 許桀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48、954、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許桀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刪除及 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 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得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第9至11行關於「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前某時, 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許桀豪申辦)、」之記載應更正 為「在澎湖縣馬公市某處,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前某時, 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許桀豪申辦)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復於112年12月16日前某時,將手機門號」。  ㈢犯罪事實欄㈣第4行關於「22時15分、」之記載應予刪除。  ㈣證據部分補充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美提 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林文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 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 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 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林文章於偵 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後,至本院裁判前均未翻異其詞,應認合 於偵審自白之要件,本案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是舊法 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5年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 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 於被告林文章,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林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 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許桀豪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林文章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均為幫 助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林文章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 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林文章有 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號                    113年度偵字第954號                    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   被   告 林文章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桀豪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章與許桀豪均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功能等資料, 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 ,若任意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他人,容任其註冊申 請帳號,並收受以簡訊方式所傳送之驗證碼,可能因此幫助 不詳之犯罪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又林文章可預見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每支手機門號 可得新臺幣(下同)150元、300元之報酬,自民國112年12 月11日前某時,在澎湖縣馬公市某處,將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許桀豪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上2 個門號係林文章申辦)及其友人胡○元(所涉詐欺等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於112年12月11日17時11分,向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碁公司)申請註冊PLANET9網路商城「ye8899c」帳戶 ,並以許桀豪上開門號認證註冊成功,另於同年月16日17時 21分及同年月18日1時,向普雷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雷 威公司)申請註冊希望戀曲帳號「tootel」、「easonp」等 帳戶,並分別以林文章上開2個門號註冊認證成功,復為下 列犯行:  ㈠於112年12月11日18時19分前某時,在臉書二手智慧型手機平 板買賣交易社團刊登販賣二手IPHONE11手機,適陳○美瀏覽 到此訊息即與對方聯繫交易事宜,致其信以為真而於112年1 2月11日13時17分許匯款1500元至「ye8899c」帳號所生成之 永豐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虛擬帳號) 內。嗣因陳○美收到商品並非IPHONE11手機,察覺受騙而報 警究辦,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2年12月17日15時23分許,在IG社群網站以暱稱「陳瑩」 接洽蔡○勳,並約定與蔡○勳於通訊軟體LINE進行視訊網路援 交後,向蔡○勳佯稱其視訊影像已遭側錄,須購買遊戲點數 卡儲值,否則即會將影像傳給其IG群組之友人等語,致蔡○ 勳信以為真,於112年12月17日22時16分許,依指示購買500 0元之GASH遊戲點數並告知點數序號及密碼,該集團成員取得 點數之序號與密碼後,將GASH點數於同日22時20分儲值至上 開「tootel」帳號。  ㈢於112年12月17日13時許,以臉書私訊與呂○宇聯繫並佯稱: 欲向其購買遊戲帳號,惟需在其所傳送之交易平台進行交易 云云,致呂○宇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5分許,依指示購買1 萬元之MyCard遊戲點數,並以臉書私訊將點數之序號與密碼 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點數之序 號與密碼後,將MyCard點數於同日17時58分儲值至上開「to otel」帳號。  ㈣於112年12月22日16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葉○禎聯繫 並佯稱:欲向其購買遊戲「菇勇者傳說」帳號,惟需在其所 傳送之連結註冊始能交易云云,致葉○禎陷於錯誤,於同日2 2時15分、22時16分許,依指示購買每筆1萬元之MyCard遊戲 點數共3筆,並以LINE將點數之序號與密碼交付予該詐欺集 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點數之序號與密碼後,將 MyCard點數於同日22時34分、22時36分、22時37分儲值至上 開「easonp」帳號。  ㈤於112年12月20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羅○傑聯繫並佯 稱:其有預付卡可販售云云,致羅○傑信以為真,於112年12 月20日14時5分匯款2,460元至胡○元上開郵局帳戶。嗣因羅○ 傑收到之預付卡15天內即停止訊號,察覺受騙而報警究辦, 始循線查獲上情。  ㈥於113年1月1日前某時,以臉書私訊與黃○傑聯繫並佯稱:其 有遊戲光碟可販售云云,致黃○傑信以為真,於113年1月1日 2時20分許匯款4,500元至胡○元上開郵局帳戶內。嗣黃○傑未 收到遊戲光碟,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蔡○勳、葉○禎、羅○傑、黃○傑、呂○宇(下稱陳 ○美等6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美等6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即同案被告 胡○元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美提出之臉 書私訊通話紀錄、告訴人蔡○勳、葉○禎各自提出之LINE通話 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使用須知(顧客聯) 、告訴人羅○傑提出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明細、告訴人呂○宇提供之臉書私訊通話紀錄及全家便利 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上開門號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宏碁公司113年1月3日碁法 字第0001130092號函附之會員帳戶「ye8899c」基本資料、 交易資訊與說明、普雷威公司113年1月3日刑事偵查回覆函 之會員帳戶「tootel」基本資料、交易資訊及113年1月25日 刑事偵查回覆函之會員帳戶「easonp」之基本資料、交易資 訊及同案被告胡○元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林文章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林文章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詢據被告許桀豪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林文章在網 路看到辦1張預付卡可以賺多少錢,因為我跟林文章是好朋 友,他說辦好1張要給我150元,我不知道他到底辦門號要幹 什麼,而且我也沒有拿到錢等語。經查:  ㈠本案會員帳號「ye8899c」係以被告許桀豪申辦之門號000000 0000認證註冊,而被告許桀豪為獲取私利,未細究被告林文 章將其門號提供予身分不明之網友等情,業據被告許桀豪、 林文章自承明確,復有宏碁公司上開函文資料在卷可佐,而 告訴人陳○美遭詐騙而匯款至「ye8899c」帳號所生成之虛擬 帳號乙情,業據告訴人陳○美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有告訴 人陳○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須知(顧客聯)在卷可稽,足認「ye8899c」會員帳號確係由 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㈡被告許桀豪雖以前詞置辯,惟同案被告林文章於偵查中證稱 :許桀豪說他也沒工作,他說他需要錢,我就借他錢並要他 辦預付卡寄給要跟我買預付卡的人,許桀豪知道我們寄的預 付卡是要賣給對方等語,是被告許桀豪對該名買收預付卡之 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無所悉,既與對方並不相識,亦未採 取任何足以確認對方取得其申辦之門號不至於非法使用之防 範措施,為獲取私利,顯對於以門號協助驗證取得「ye8899 c」會員帳號,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工具使用 ,亦容忍該風險,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 為灼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是核被告林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 得利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許桀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林文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得利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6

MKEM-113-馬金簡-73-20241206-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901號 原 告 陳佳語 被 告 黃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72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 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 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94號刑事案件 ,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然依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元 ,並於書狀上記載「原告所經營之超商遭竊」等語,然觀諸 刑事判決可知,原告身分為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成達門市之店長,而本院職權查詢後可知統一超商成達門市 之公司名稱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縣第五四六分公司 ,負責人為林光榮,是刑事判決中遭竊之人實際為上開公司 而非原告,原告亦非負責人,是原告並非刑事判決中所載之 被害人,難認因犯罪受有直接損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依前開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12,0 0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 ,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2-05

CLEV-113-壢小-1901-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47號 原 告 錢大渭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被 告 中央銀行 法定代理人 楊金龍 被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裁 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 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2-04

TPDV-113-國-47-2024120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紫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6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紫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 …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 依指示變更金融卡密碼」、第11行補充為「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紫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已 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告訴人黃薇被詐騙而匯至本案帳戶 之款項,因及時遭警示圈存並未領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為憑,既然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結果,應認洗錢犯罪尚屬未遂,併此說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 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修正後洗錢未 遂罪處斷。  ㈣至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一般洗 錢犯行之實行,惟因本案帳戶遭凍結,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而 未遂,是被告幫助洗錢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 (見偵卷第63頁),且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 犯罪之答辯,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此外,就本件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依刑 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任意提供予 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幫助詐欺集團著手隱 匿贓款金流,幸因帳戶內款項遭即時圈存,尚未實際形成金 流斷點,僅止於洗錢未遂之程度,所為確實可議;惟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 助地位,並非實際實行詐騙、洗錢之人,應認惡性較輕;並 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及該款項經圈存後業已發還告 訴人,有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 兼衡被告從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㈥此外,被告從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參,則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本案幸因被告帳戶 內款項遭即時圈存,嗣已發還告訴人,應認告訴人所受損害 稍有彌補,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堪認甚具悔 意,諒其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 合上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至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未及領出或轉匯即 遭圈存後返還之,業如前述,應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42號   被   告 黃紫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紫翎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 ,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 、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7日20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鳳武門市,將其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 股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取得每天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容任該詐欺集 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1日10時50分 許以電話聯繫黃薇,佯稱全民健康保險卡遭盜用,需比對金 流云云,致黃薇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4時10分許,匯 款15萬元至凱基銀行帳戶內,然上開款項因詐欺集團成員未 及提領而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結果。嗣黃薇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紫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薇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凱基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 收入傳票影本、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明文」、「林 俊宏」聊天紀錄截圖、被告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婷萱」聊天紀錄截圖、交貨便交易資料、凱基銀行匯款 申請書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侵害其之 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未 遂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 遂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詐欺集團未及提 領而未遂,是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未遂部分,請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2024-12-03

KSDM-113-金簡-671-20241203-1

金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燕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0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燕蘋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燕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㈠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變更條次為第22條第3項,非屬法律之變更 ,故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之第23條第3項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 法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偵字卷第2 7頁),自無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被法院判決罪刑並宣告緩 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 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 被告因想要補貼家用,才會把3個帳戶交出去之犯罪動機、 本案受害人數為1人、受詐欺之金額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 2萬5,000元;⑷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畢業、目前在民宿工作、 月薪為2萬8,000元、未婚、沒有人需要扶養、偶爾要補貼家 用,年初時父親中風、母親身體不好,常常要住院、經濟狀 況不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從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1號   被   告 邱燕蘋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燕蘋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無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 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3時許,在南投縣○○鄉○○路 000號統一超商鹿谷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 行帳戶)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傳送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提款密碼予LINE 暱稱「每日10點開工-髮夾」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每日1 0點開工-髮夾」所屬或輾轉取得邱燕蘋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等3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使李彥德遭受詐欺取財,並以邱燕蘋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 得去向。 二、案經李彥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邱燕蘋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提供其所申設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並將提款密碼告知予「每日10點-髮夾」之人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李彥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2.來電紀錄、簡訊通知及轉帳交易紀錄 證明告訴人李彥德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申辦街口支付、愛金卡及一卡通等電子支付帳戶後,依指示自上開電子支付帳戶轉帳如附表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李彥德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㈣ ⒈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連線銀行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⒉被告與「每日10點開工-髮夾」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1.證明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均為被告所申辦,並將上開3個帳戶寄出予「每日10點開工-髮夾」使用之事實。 2.於附表所示時間,有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旋即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 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 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 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 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 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 明,被告邱燕蘋為求職而交付、提供上開台新銀行等3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難認係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有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邱燕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抖音 網站看到「淑藝」刊登家庭代工影片就聯繫「淑藝」,「淑 藝」叫伊加入LINE暱稱「每日10點開工-髮夾」,「每日10 點開工-髮夾」稱需以實名登記購買材料,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密碼,伊因誤信對方說詞而將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等語 。經查:㈠依據卷附被告提供與「每日10點開工-髮夾」之人 對話紀錄,雖有部分對話紀錄未保留,惟觀諸前後文可知, 被告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後,「每日10點開工-髮夾」傳送 :「目前包裹還在門市,我昨天有催經理了,她說前兩天剛 收的包裹還沒登記完,怕17號到件的代工卡片取回來亂掉, 所以先放門市等15、16號的登記差不多了就會去領取」等語 ,被告事後欲追回其提款卡,復傳送:「想詢問一下何時能 拿到我的卡」、「太久了」、「我真的不放心」等語,有上 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所辯誤認為求職所需而 寄出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 應非子虛,應堪採信。據此,被告係基於求職之主觀認知而 與他人聯繫,然因遭欺騙方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對他人取得 其帳戶資料係要供詐欺使用並不知情,本案尚難僅憑被告寄 送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乙情,逕認其即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而遽以該罪相繩,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 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已於113年4月15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 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出帳戶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李彥德 (提告) 112年9月21日18時48分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李彥德,佯稱系統錯誤設定重複購買船票,可協助退款云云,致李彥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供個人資料申辦愛金卡、街口支付、一卡通等電子支付帳戶,復以該電子支付帳戶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1日23時24分 李彥德之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轉帳 4萬9,985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9月21日23時25分 李彥德之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轉帳 4萬9,985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9月22日23時33分 李彥德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轉帳 3萬8,000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9月22日0時20分 李彥德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轉帳 4萬9,015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2日0時22分 李彥德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轉帳 3萬8,015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2024-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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