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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俊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鄭璟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正杰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 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 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 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 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 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 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 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 ,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 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 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 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 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 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 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 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 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 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51 0,000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 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 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204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 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5月31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7頁),是本院自 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㈡債務人自113年4月起任職於源明發食品行,每月薪資收入為2 8,000元,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 書、113年8月6日陳報狀、全民健康保險個人投退保資料、 在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1頁、第81頁,本 院卷第81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109頁)。復參本院前向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萬華區公所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 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 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 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 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140 3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8日保普生字第113130 43600號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3年7月1日北市萬社字第11 36013005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3日北市都 企字第113304956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 、第53頁至第57頁、第61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 月所得28,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 計算,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目前已搬遷至新北市中和區居住 ,有其住宅租賃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89頁) ,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680 元計算。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9,680 元後,餘8,320元(計算式:28,000元-19,680元=8,320元) 可供支配,又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 調卷第25頁至第49頁、第71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59頁、第 63頁至第73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672,706元,倘以其每 月所餘8,320元清償債務,僅須6年多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 :672,706元÷8,320元÷12月=6.74年)。故債務人既有收入 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僅有機車3輛(車牌號碼:0000-00、MA V-0057、117-KWT)、土地銀行存款74元、聯邦銀行存款42 元,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玉山銀行存摺、 土地銀行存摺、機車行照、聯邦銀行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 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聯 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3頁, 本院卷第85頁、第111頁至第141頁、第159頁、第191頁至第 223頁、第227頁),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債 務人現年26歲,有其戶籍謄本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5頁 ),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一定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亦 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其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 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客觀上尚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㈤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 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 ,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 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債務人尚無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債務人既非無清償 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 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銀行願提供更優惠 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 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 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 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14

TPDV-113-消債更-261-20241114-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芷芸(原名陳佳坪) 代 理 人 宋佳恩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2, 568,693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 調字第30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債務 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9頁)。是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自111年1月起擔任臨時清潔人員迄今,每月收 入2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證(見北司消 債調卷第49頁、本院卷第89頁)。復參本院向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及依 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自111年1月迄今 是否曾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 貼等,經函覆債務人自111年7月迄今未曾領取各項給付、津 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1頁、第59至63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8,000 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 必要支出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2頁 ),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新北市,有債務人陳報狀及住宅 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6、121至149頁),爰參酌衛 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40 0元之1.2倍即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 ),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除中華郵政文山興隆路郵局存款10元、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4張(保單解約金124,352元、31,642 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和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 壽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3頁、本院卷第91至119頁)。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680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2 8,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8,320元(計算式:28,000元 -19,680元=8,320元)可供清償債務,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 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1至113頁、本院卷第65 至83頁),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5,673,062 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8,320元清償債務,尚須56年多始 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673,062元÷8,320元÷12月≒56.8年 ),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 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 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債務人之經濟 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 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 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 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1-12

TPDV-113-消債更-252-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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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郭明進 代 理 人 董怡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郭明進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 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 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於連晟企業社擔任操作技術員, 聲請更生前二年每月平均薪資3萬2,258元,以伊為要保人之 非強制性保險保單即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 )金安康終身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6萬8,845元、保單借款本 利合計44萬1,700元,名下除一輛機車(廠牌:山葉、西元2 012年出廠、124C.C.)、一輛自用小客貨車(廠牌:中華、 西元2007年出廠、2,350C.C.)外,別無其他財產,另除於1 11年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期間領有行政院之勞工補助約2萬元 外,並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平均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7,0 76元。然伊債務總額352萬9,502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曾 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請求前置協商而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本金、利息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 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銀 行請求前置協商而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更生聲請狀、中國信託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71頁)。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352萬9,502 元(計算式:1,447,973+2,081,529=3,529,502)等情,有 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金融機構債權人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 19至45、345頁),惟經各債權人具狀陳報之最新債權總額 為358萬3,663元(計算式:56,242+46,891+86,657+120,556 +111,169+1,080,619+201,017+372,940+1,507,572=3,583,6 63),有各債權人所提民事陳報狀,及聲請人所提更正之最 新金融機構債權人、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139、167、173、199、211、299、311、325、345、3 51頁),並未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 相符,應堪認定。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 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連晟企業社擔任操作技術員,聲請更生 前二年每月平均薪資3萬2,258元,以其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 保險保單即富邦人壽金安康終身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6萬8,8 45元、保單借款本利合計44萬1,700元,名下除一輛機車( 廠牌:山葉、西元2012年出廠、124C.C.)、一輛自用小客 貨車(廠牌:中華、西元2007年出廠、2,350C.C.)外,別 無其他財產。另除於111年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期間領有行政 院之勞工補助約2萬元外,並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等情。有 聲請人提出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連晟企業社薪資單、富邦人壽自動墊繳保 險費送金單、富邦人壽保單借還款查詢結果、汽車行車執照 、機車行車執照、民事陳報狀,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就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財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5至59、65至69、73至79、10 1至127、253頁),堪認為真實。聲請人另主張平均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1萬7,076元等情,有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5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3年臺灣省彰化 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 076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7,076元,應為 可採。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1萬5, 182元(計算式:32,258-17,076=15,182),審酌聲請人之 債務總額358萬3,663元,惟聲請人尚積欠富邦人壽保單借款 44萬1,700元,縱以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6萬8,845元清 償後,則其債務總額仍高達395萬6,518元(計算式:3,583, 663+441,700-68,845=3,956,518),倘以每月1萬5,182元清 償395萬6,518元之債務,尚需逾21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3,956,518÷15,182÷12≒21.72),遑論其目前積欠 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 務總額應屬更高。酌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見本 院卷第61頁),現年已逾62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不足3年 ,除汽、機車各一輛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外,名下別無其他財 產,再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 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 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2024-11-11

CHDV-113-消債更-136-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牧樺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4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牧樺應無 再犯之疑慮。㈠Telegramg是以手機作為主要登錄驗證之手機 軟體,是以只要被告之父親不再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卡給被告,被告確實能斷開與詐欺集團之聯繫管道,而被 告之父親當然不會再將上開門號提供與被告使用。㈡被告之 家人願意先替被告償還積欠友人之債務,待被告領取工資後 ,再分期償還給家人,是被告之經濟困境亦已解決。且被告 從未自上手即暱稱「大原所長」之人處取得原先約定好之工 作價金,當不會再聽信詐欺集團之謊言,將自己再次推向犯 罪受罰之風險當中。㈢被告雖尚有許多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 ,然該等案件均是被告於113年3月至5月間,加入「大原所 長」之詐欺集團所為。如今被告痛改前非,不願再與該詐欺 集團聯絡,也斷除二者間之聯繫管道。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並斟酌卷內相關 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 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113年1 0月1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件被告就起訴書所載涉犯上開罪名等犯行,於原審審理中 均坦認不諱(原審卷第157頁),並經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1年8月,有原審判決書所引各該證據在卷可按,且於 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在卷(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40號 卷第187頁),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113 年3月初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原所長」等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於113年3月31日出面取 款時為警逮捕(下稱前案),並自113年4月1日起經法院羈 押,嗣於113年5月1日交保,詎未能記取教訓,距離其交保 後不到10日,即於113年5月7日再度擔任對車手進行監控工 作之監控手,復當場為警逮捕,而自113年5月8日起羈押至 今等節,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原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顯 見其縱遭限制人身自由甚鉅之羈押處分,仍無法改過自新, 甫交保不久即再度犯案,甚且參與分工之角色,又提升為更 高層級之監控手,其遵從法紀之觀念薄弱。又依被告於原審 中自承,其因前案而交保後,「大原所長」知道其出所即主 動與其聯繫,並要求其於本案日期前往勘察、回報等語(原 審卷第52至53頁),更可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關係匪 淺,聯繫管道暢通。徵以其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目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 尚涉有多件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存 卷足考。是本件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取財、加 重詐欺取財等犯罪之虞。  ㈢被告聲請意旨雖稱其已無再犯之疑慮等語。然,依前揭論述 可知,其因前案而交保後,「大原所長」知道其出所即主動 與其聯繫,可見渠等聯繫之管道暢通,是否能因父親不再提 供上開門號卡,即無從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絡,尚非無疑 。又聲請意旨所述家人願意先行替被告償還債務部分,並未 見有何已然清償之實據,且其之後仍需對家人分期還款,該 等經濟壓力仍在,而無從認其經濟困境已解。佐以其已有前 案甫交保即再犯之前例,實難僅憑被告空言稱有改過之心、 不會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即認其已無反覆實行詐欺 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之虞。再審酌被告所為本案參與 詐欺集團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公共秩序、經濟信用等均 有重大損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故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㈣此外,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NHM-113-聲-1007-20241111-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丁靜如 代 理 人 姜俐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靜如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624,611元,現擔任 蔬果攤店員,每月實領收入23,761元,為戮力還債,已要求 蔬果攤老闆將其轉為正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 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進行協商,嗣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發給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乙節,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又本件聲請 人積欠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 5年內無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 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審酌其名下有保單4筆,負有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624,611元,目前受僱蔬果攤,擔任 店員乙職,每月實領收入約23,761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收入 切結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 自行投保職業工會之繳費通知單等件可稽,惟聲請人主張每 月負擔母親健保費852元部分,因聲請人未列母親為受扶養 人及尚有其他子女為扶養義務人,故此部分應以剔除,故認 為聲請人每月本薪收入應以24,613元計算;另聲請人主張其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68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 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 度,應為可採。  ㈢準此,衡酌以聲請人每月工作所得24,613元,扣除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支出19,680元後,尚餘4,933元,若以每月可用餘 額償還積欠之債務,須約127月始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 計算式:624,611元÷4,933元),較之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 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 限為長,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況若依上 開所據計算之債務,其每月仍須另行累積高額之利息及違約 金,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從而致聲請人每月得用 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而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 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從而,本院衡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 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故有藉助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而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義 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 ,應屬有據,爰依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 定如主文。 五、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開始清算程序,而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 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08

PCDV-113-消債更-209-20241108-2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貴櫻 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這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0、0、0、0、 0、0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及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神說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之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貴櫻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蓋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 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 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 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 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 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 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 ,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 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 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 ,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 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 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 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 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 ,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 、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 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 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 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 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再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 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 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 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 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無擔保債務無力清償,依法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97號消債調 解事件受理在案,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遂聲請進入清算 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97號卷第121、151頁,下稱消債 調卷)。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收入狀況:  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為自由業,每月無固定薪資收入等節,業 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廣告文宣製作宣傳委託書 、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51至53、57至64頁) ,並有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勞保就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9 、171至183頁)。參以聲請人所列近3個月之收入明細資料 顯示,聲請人113年1月間領有網路宣傳收入新臺幣(下同) 1萬元、親友援助5,000元、分紅6,568元,113年2月間領有 網路宣傳收入1萬元、剪輯影片3,000元、打工2,500元、分 紅1萬168元,113年3月間則領有網路宣傳收入1萬元、剪輯 影片3,000元、網路販賣商品收入6,300元,總計6萬6,536元 (計算式:1萬元+5,000元+6,568元+1萬元3,000元+2,500元 +1萬168元+1萬元+3,000元+6,300元=6萬6,536元),是聲請 人之薪資收入平均為每月2萬2,179元(計算式:6萬6,536元 ÷3月=2萬2,179元,元以下4捨5入)。又聲請人自112年7月 起每月領有租金補貼4,000元,113年度租金補貼金額亦為每 月4,000元,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3月19日來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539頁),故就租金補貼部分仍應計入聲 請人每月固定收入計算。   ⒉復參聲請人自111年2月起迄今,除於113年2月19日領有勞工 退休金1萬1,660元,及前揭租金補助外,查無聲請人曾領取 其他補助、津貼之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3月13 日來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13日來函、新北市政府 就業服務處113年3月15日來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 年3月15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3月15日來 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3月18日來函、新北市政府民政 局113年3月18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19日來函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7、445至447、451至453、 537、551至555頁)。而前開勞工退休金1萬1,660元部分, 因無經常性,核屬一次性給付,故不予列計為聲請人固定收 入。  ⒊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2萬6,179元(計算式:2萬2,179元+4, 000元=2萬6,17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依聲請人提出之113年3月18日消費者債務清理 補正狀,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見本院卷一第49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現居新北 市新店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頁) ,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計算式:1萬6,400 元×1.2=1萬9,680元,元以下4捨5入),是以此數額作為聲 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萬6,179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後,尚餘6,499元(計算式:2萬6,179元-1萬9,680元 =6,499元)可供支配,然依相對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 保債務總額為1,350萬2,389元(計算式:39萬2,505元+118 萬7,836元+64萬175元+44萬1,059元+54萬7,996元+12萬88元 +63萬元+56萬4,019元+62萬3,320元+500萬2,522元+4萬160 元+156萬8,840元+174萬3,869元=1,350萬2,389元),此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來函、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民事陳報狀、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民事陳報狀、瑞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債權陳報狀、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民事陳報狀、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1日民事陳報狀、神說國 際網路有限公司113年3月21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陳報狀、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債權人陳報狀、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民事陳報狀、台 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5日民事陳報狀、力 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民事陳報債權狀、台 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民事陳報狀、滙誠第 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449、455至459、469、473至475、541至543 、561至565、567至589、593頁、本院卷二第3至5、27至31 、35至49、53至71、185至193頁),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6, 499元清償債務,尚需173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350 萬2,389元÷6,499元÷12月≒173年),顯無清償之可能,堪認 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聲請人名 下除土地銀行存款1萬1,660元、華南銀行存款78元、合作金 庫銀行存款2元、彰化銀行存款12元外,無其他財產等情, 有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華南銀 行城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合作金庫銀行大坪林分行存款 存摺封面及內頁、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臺灣 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來函、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來函暨 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07至509、 511至523、525至527、529至533、603至607頁、本院卷二第 87、95至98、127至139頁)。 四、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 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 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 件清算之聲請,核屬有據,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1-08

TPDV-113-消債清-163-20241108-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洪振義 代 理 人 吳詩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振義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金額589,027元,每月收入 約38,000元,為扶養三名子女,需借款支付生活開銷,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積欠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等情,經調取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 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審酌其負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589,027元,名下有機車1輛,目前任職於加都電著塗 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38,000元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112年9至113年5月薪資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等為證,並經其具體釋明工作收入 情形,堪信聲請人名下資產項目、負債及每月可得收入數額 為真,應為可採;另聲請人表示依新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標準16,400元乘以1.2倍即19,680元,計算其個人 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為可採,至分攤1/2之3名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部分,因每月尚有領取行政院及新北市政府補助之 育兒津貼各6,000元及7,000元應予扣除,故應以每月分攤支 出扶養費23,020元【計算式:{(19,680×3)-6,000-7,000}÷2 】為計算一節,有聲請人提出育兒津貼核定通知書及聲請人 配偶之郵局存簿匯款明細影本可證,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 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 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㈢準此,考量聲請人名下並無恆產,另評估聲請人之收支狀況 及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後,認其客觀上可預見係處於通常 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有據,爰依 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五、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開始清算程序,而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 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08

PCDV-113-消債更-221-20241108-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陳偉平 代 理 人 黃伊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偉平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2,821,425元,現擔 任停車場管理員,每月薪資約30,000元,扣除生活費及扶養 費後幾乎已無所剩,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 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積欠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等情,經調取本 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73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且其於聲請更生前 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 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審酌其年屆52歲(61年生),名下 有汽車1輛,負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達2,821,425 元,目前任職於聯永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停車場管理員 ,每月平均收入約30,000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113年1月至 6月薪轉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 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等為證,並經其 具體釋明工作收入情形,堪信聲請人名下資產項目、負債及 每月可得收入數額為真,應為可採;另聲請人表示依新北市 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6,400元乘以1.2倍即19,68 0元,計算其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另稱母親為低收入 戶,母親除每月領有臺東市政府核發之低收入戶補助約7,00 0元外,聲請人尚需負擔母親每月10,000元扶養費,及分擔 未成年女兒6,000元扶養費,總計35,680元,亦有戶籍謄本 及母親之銀行帳戶可證,並經聲請人具體說明,核與消債條 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亦未逾一 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㈢綜上,考量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0,000元,扣除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35,680元後,已無餘額,顯不足以清償 其所積欠之債務,其客觀上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 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 四、據上論結,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有據,爰依 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五、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開始清算程序,而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 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06

PCDV-113-消債更-253-20241106-2

消債抗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抗告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余雅秀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Ng Wai Hung Andrew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李慶榮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9月1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 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 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 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 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 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 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 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 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 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就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之債權,雖有車牌號碼 000-0000(廠牌SUZUKI、97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 廠牌SUZUKI、99年出廠)為擔保品,然上開擔保品均已逾折 舊年限,幾無殘值,故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和 潤公司、合迪公司分別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額 新臺幣(下同)369,556元、329,038元、187,803元,共886 ,397元(本院卷第29、31頁),仍須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 故和潤公司、合迪公司之債務,應計入抗告人之債務總額, 原裁定未予計入更生債權之列,自有錯誤。另抗告人之配偶 因有身心症狀不能工作,應加計扶養配偶費用每月17,076元 為抗告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是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原裁定並未審酌其現時之財務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 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否准更生聲請, 似嫌速斷。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陳稱現任職於目前任職於台東馬偕醫院,每月收 入平均為61,746元(原裁定卷第33頁),惟據抗告人其110 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之薪資所得收 入各為707,512元、849,137元(原裁定卷第12至13頁),以 2年間收入除以24月,平均月收入為64,860元《計算式:(70 7,512元+849,137元)÷24月=64,860元/月,小數點以下4捨5 入,下同》。是以本院爰以每月64,860元作為計算抗告人每 月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抗告人主張其配偶巴克群因疾病致無法工作,而需受抗告人 扶養,固有抗告人提出巴克群於楊國明身心科診所之診斷證 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原裁定卷第38頁、本院卷第33 頁)為證,然系爭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巴克群之治療經過,或 載明「巴克群認知功能與工作能力有受到影響,日常生活需 人提醒照護」,並未有「無法工作」之醫囑記載,尚難認為 抗告人之配偶確有無法工作分擔生活必要支出並需受抗告人 扶養之必要,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以佐證巴克群確實無謀 生能力之相關證明,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而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和潤公司、合迪公司既為 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餘額88 6,397元,仍須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和潤公司、合迪公司 就上開未受償債權餘額應加計列入抗告人之債務,經計算後 ,抗告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1,569,556元(計算式:星 展銀行45,534元+玉山銀行17,625元+李慶榮620,000元+行使 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餘額886,397元=1,569,556元)。  ㈢從而,抗告人現每月收入為64,860元,扣除原裁定認定之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28,152元(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 76元+子女扶養費11,076元=28,152元),每月所剩之餘額36 ,708元(64,860元-28,152元=36,708元),則抗告人每月所 剩之餘額36,708元,用以清償債務總額1,569,556元,共需4 3月(1,569,556元÷36,708元÷12月=43月),仍遠少於更生 方案之72月。審酌抗告人現年43歲(民國00年0月生),正值 青壯盛年,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約22年職業生涯可期,依 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 勤勉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抗 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綜合判 斷,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 在,尚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要件不符,且此情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1-06

TTDV-113-消債抗-1-202411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36、9348、10984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129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1年3月初某日,加入徐顯崇、謝喬昕、林○誠(00 年00月間出生,另由少年法庭處理,尚無證據證明乙○○於案發期 間知悉林○誠為未成年人)所屬萬金詐欺集團(下稱萬金詐欺集 團,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427、22428、24237、24238、24239、2424 0、24241、24242、24243、24244、24245、33330、33336號、11 1年度少連偵字第28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480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並與該集團成員 林○誠等人,依指示在萬金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給人頭帳戶申辦者 居住之位於桃園市新屋區文化路宿舍(地址詳卷)內,負責監控 看管提供人頭帳戶之人,並協助提供人頭帳戶者購買生活用品, 與徐顯崇、謝喬昕等萬金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將 其以環宇汽車商行(起訴書誤載為寰宇汽車商行,下稱環宇商行 )名義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印鑑、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萬金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萬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 詐騙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對各該「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第一 層帳戶,再由萬金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序轉匯各 該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即本案帳戶,再由萬 金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提領附表所示各該款項,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指附表被害人匯款部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援引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迄辯論 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3至79、380至383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以環宇商行名義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 、印鑑、密碼交給萬金詐欺集團,且經萬金詐欺集團成員以 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及洗錢之工具,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為申辦貸款 ,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我沒有想過帳戶會被用來存 提款項,我先交付本案帳戶給對方後,111年5月間,我跟對 方說我沒有工作,對方說要介紹我去桃園,所以我去桃園做 宿舍管理的工作,就是幫宿舍裡的人買三餐,我不知道宿舍 是做什麼的,是後來警察來宿舍,我才知道宿舍裡的人是提 供帳戶給詐欺集團的人等語;並具狀辯稱:被告不認識收受 本案帳戶之人,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至該公司應徵擔任該 公司宿舍管理之工作(即宿管),執行宿舍管理之工作及購 買三餐及日常用品,並未參與該公司之任何詐騙行為,與該 詐欺主犯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與策劃者、操盤手、車手及 監控手之詐欺行為人有別。又本案被害人聯絡及被詐騙匯款 時間均在111年4月底前,而被告係111年5月間才擔任宿舍管 理工作,被害人受騙在前,與被告無關,不能證明被告於11 1年3月間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即與該集團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難認被告係基於正犯犯意為之。起訴書認被告犯加 重詐欺罪罪嫌起訴,業經原審法院變更法條為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罪,且被告警、偵、審中皆自白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又被告犯後已身受家 中長輩責難,後悔不已,此特殊之原因 或家中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法有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且 原審判決所處之刑,相較同類他案所處之刑為高,似嫌過重 等語。經查: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經萬金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騙 經過」欄所載方式,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 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第一層帳戶 ,再由萬金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序轉匯各該 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 再由萬金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提領附表所示各該款項( 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 ,均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 及所在(指附表被害人匯款部分),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 證據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審卷第118頁),足見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確屬萬金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工具,供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使用甚明。  ㈡被告依指示在萬金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給人頭帳戶申設者居住 位於桃園市新屋區文化路宿舍(地址詳卷)內,負責監控看 管提供人頭帳戶之人,並協助提供人頭帳戶者購買生活用品 之事實,亦據另案證人即提供帳戶之黃越勝於警詢、偵訊時 證稱:被告為其被載往住宿處所時之管理者等語(3953號卷2 第46、47頁、24238號卷第31至35頁);證人即少年林○誠於 另案警詢、偵訊時證述:我自111年2月農曆過年後就開始上 班,且從111年3月初開始,與被告等人一同在警方執行搜索 地點,從事看管戶主(即帳戶所有人)之工作,被告是詐欺 集團的基層員工等語(3953號卷2第53至57、61頁、3953號 卷4第251至257頁);證人謝喬昕於另案警詢、偵訊時證稱 :警方所提示「新宿舍總人員意見區」,其中暱稱「WaNGiN @大淵」是被告,他是我在苗栗認識10幾年的朋友,被告會 在宿舍出入,我載人到新屋區房子後,有幫蒙眼罩的人收手 機,之後我就把裝手機袋子交給在現場的人,我有把袋子交 給被告一次等語(33336號卷第21、89至91頁);證人黃聖 凱於另案警詢時證述:「大淵」姓名為被告,我們都是宿舍 管理者,負責管看車主(指人頭帳戶開戶人),所提示「新 宿宿般4H動態」群組是孫德豪創立的,是用來管裡該據點人 頭戶的狀況以方便回報,群組内共11人,分別有孫德豪老闆 一人,司機哈哈姐謝喬昕1人,宿管有我、林○誠與被告、李 厚裕及陳詩皓共5人、李仁宗(暱稱小寶)是車主轉宿管, 還有一名暱稱WaNGi腿客服,但我不知道是誰,其他二人我 不知道等語(33330號卷第9至13、15至17頁);證人李仁宗於 另案警詢時證述:我加入的集團以「萬金」自稱,群組內的 人都是成員,暱稱「大淵」的被告是現場管理員等語(3953 號卷第111頁)。且被告具狀載稱:被告係為幫忙家   中經濟困境,為賺取報酬,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給不認識之人等語(本院卷第22、23頁),並於另案所 犯提供本案帳戶而對於不同被害人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4號)自承:控車我 有做,交存摺我也有做,對犯罪事實我沒有意見,我認罪, …我有居住在上開詐欺集團提供給申辦帳戶者住宿之宿舍內 ,擔任宿舍管理員,並負責採買食用物品,…我暱稱為「大 淵」等語(本院卷第243、271、289頁);於本案自承:…黃 越勝就是幫他們買日常用品,他需要什麼我就幫他買什麼, 我工作就是幫他們買東西,他們如果想買什麼就幫他們買我 就是跟謝喬昕去買一些日用品,因為我沒有車子,…我在桃 園做宿舍管理的工作,我實際做的事情是幫宿舍裡的人買三 餐,我一天薪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宿舍裡面的人不 能自由進出,必須透過我去買他們需要的東西,跟我一樣在 宿舍負責管理工作的人分早晚班,我是負責早班,跟我負責 早班的人有2、3人,晚班也差不多是這樣的人數等語(原審 卷第110、111、115、116、117頁、本院卷第112、113頁) ,足認被告確為萬金集團成員,且參與之程度非輕,本案帳 戶應係被告於111年3月初某日,加入萬金詐欺集團,並提供 給該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㈢本院認定被告與徐顯崇、謝喬昕等萬金集團參與成員,對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之 行為,其中所認關於共同洗錢之金額,係指附表各被害人遭 詐騙而匯款部分,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自第二層帳戶轉至第 三層即本案帳戶之金額超過各該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僅係 就實際轉出金額予以列載,附此指明。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且另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而電 話、網路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成立機房、刊登廣 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 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集團詐騙被害 人匯款進而洗錢之用,並分工負責監控看管提供人頭帳戶之 人,且協助提供人頭帳戶者購買生活用品,約定獲取每日2, 000元之報酬,且本案萬金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與被 告同樣從事負責宿舍管理工作之人早、晚班人員顯有3人以 上,且為被告所知悉,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 件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 詐欺、洗錢犯行既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足認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原因、至萬金詐欺集團提供給人頭 帳戶申設者居住之桃園市新屋區文化路宿舍工作之過程,先 於另案111年5月27日警詢時陳稱:我看網路應徵工作,想賺 錢,就被帶來這裡看守別人,也沒有講為甚麼,約5月初, 我在FB上面看到有人貼文在招募工作,上面說輕鬆月入5萬 ,我跟他聯繫,約我坐車到中壢火車站附近,到了就上車被 戴眼罩載來搜索地址,在車上就跟我說我的工作是看守那些 人(3953卷2第87頁);再於本案112年8月23日警詢陳稱: 我於111年4、5月,因手頭沒有現金,在外面又有欠債,有 資金需求想要辦理貸款,我在Facebook看到協助辦理貸款廣 告,我忘記當時看到貸款公司名字是甚麼,點擊進入該廣告 後,網頁内要我留下聯絡方式,後來對方就打電話給我,對 方跟我說我需要貸款的金額可能會審核不通過,但他有辦法 幫我製造金流讓帳戶資料好看一點,透過這種方式可以幫我 通過貸款審核,直到1週後,對方又主動跟我聯絡說他剛好 到我住處附近,問我有沒有時間將帳戶存摺、公司大小章交 給他,他就約我在住處旁西濱橋下,我當天就將彰化銀行帳 戶存摺、公司大小章交給他,對方有跟我說到時候會再跟我 聯絡,會再將存摺等物品還給我,他拿完之後就離開,後來 約1個月後,公司方主動與我聯繫,向我詢問有沒有意願將 我名下彰化銀行帳戶賣給他們,我就問他們賣給他們可以收 到多少報酬,如果價格還適當,後續再辦理公司帳戶過戶手 續,後來他們就約我到桃園新屋,要我先住在他們那裏,期 間如果辦理公司帳戶過戶手續時,有需要可以直接來找我比 較方便,過了2、3天後,一直都沒消息,他就跟我說要將手 機交給他們,他先幫我做看看帳戶金流資料看貸款能不能通 過,如果不能通過,要我再考慮看看要不要將帳戶賣給他們 ,辦理後續過戶手績,在等待的期間因為我剛好沒工作,對 方就說不然公司裡這麼多人,你幫公司内員工買三餐,作為 採購人員,會給我薪資,後來做沒多久警察就來搜索等語(1 0984號卷第30、31頁);復於112年8月29日偵時陳稱:我是1 11年3、4月左右,在臺中大甲居處附近西濱橋下,將本案帳 戶資料面交給對方派來的姓名不詳男子取走,密碼跟辦帳戶 出來的資料都放在一個牛皮紙袋一起交給該男子,過一陣子 ,對方打電話給我希望我把帳戶過給他們用,我表示工作比 較少,對方問我要不要上來工作,他們會幫我介紹工作,順 便辦過戶資料,我就到桃園找他們,到桃園後我就在他們提 供的宿舍,我到桃園後沒有把帳戶過戶,只有被控制,對方 可能怕我去報警等語(4936號卷第152、153頁)。前後供述 有重大歧異,且就所辯是為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乙節, 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所辯實非可採。再者,據被告於本 院112年金上訴字第424號案件陳稱:我在110年11、12月間 ,以自己所購入環宇商行名義,申辦本案帳戶,當時環宇商 行沒有實際經營,因還沒有找到資金等語(本院卷第272頁 ),則被告在尚未有資金之情況下,竟可買入環宇商行,且 於其尚無資金可供營運情況下,即行申辦本案帳戶,並如其 所辯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作為申請貸款之用,在 在與常情有違,難以憑採。  ⒉依證人林○誠前揭證述可知,被告於111年3月初開始,即在萬 金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給人頭帳戶申辦者居住之宿舍工作, 從事看管戶主(即帳戶所有人)工作,被告當時已係詐欺集 團的成員,益徵被告前揭所辯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是為申辦 貸款等語,顯非可採。  ⒊被告對本案犯行應負共同正犯責任,已據論敘如前。被告縱 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 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 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 礙其為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均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刑。  三、比較新舊法及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之處斷刑均無變動。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各次犯行,與徐顯崇、謝喬昕等萬金詐欺集團成員間 ,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 欺被害人財物、洗錢之目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就附表編號1對於被害人所犯而使被害人為多次交付款項行為 ,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以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受詐騙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僅論以一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2、3各次所犯2罪名,均具有行為之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均未自白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不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刑規定。被告於上訴理由狀載稱其於警、偵、審中 皆自白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之要件云云,實無可採。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 法款項每經製造金流斷點而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 團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嚴重危害金融安全 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且被告前於111年1月21日 前,已有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份子施行詐欺、洗錢之犯行, 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88號刑事簡易判決 可稽(原審卷第127至137頁),仍再為本案犯行,所犯係現 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洗錢犯罪,客觀上 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 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是本案被告之犯行, 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以其犯 後已身受家中長輩責難,後悔不已,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主張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並無理由。 四、撤銷改判、退併辦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案被告所為,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應以被害人數 計算罪數,業經論述如前,原審未察,認被告僅構成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而論以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洽。檢察官 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⒉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又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 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是對 於未受請求之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可 分關係而應一併審理外,基於刑事訴訟不告不理原則,對於 該未受請求之部分,自不能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 之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乃 屬訴外裁判,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 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與未起訴 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 。而訴外裁判,屬自始不生實質效力之裁判,但因具有判決 形式,故應撤銷,此撤銷具有改判之性質,使撤銷部分失其 形式上之效力為已足,不另為其他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7249號、93年度台上字第508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 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 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 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 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 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然如認兩案並無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 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 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295號移 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同時交付新光(併辦意 旨書誤載為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供作對被害人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用,因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且與原起訴犯罪事實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 法律上一罪而請求併予審理等語(原審卷第41至43頁)。然 檢察官起訴部分,被告均係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之正犯,且被害人與上開檢察官併辦部分之被害人並非同一 ,犯罪事實不相同,難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前揭併辦部分 顯非原起訴效力所及。原審遽認此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 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 理,自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訴外裁判部分(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予以撤銷,並將此併案部分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業 如前述;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經修正並將條次 變更為第25條,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洗錢之財物(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當。 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可 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且本案檢察官同有 上訴,原判決亦因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不受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拘束,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且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 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 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 成被害人精神痛苦,被告所生危害非輕,且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 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甚鉅,應予非 難,並兼衡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分工,非基於核心地位,尚無 證據佐證已取得報酬,附表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被告 犯後未坦承犯行,無從為有利量刑之審酌,且未賠償被害人 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職學歷,擔任工地粗工,經 濟狀況還好,家中有父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就所 為3罪間,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所受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且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參與情節及各被害人 所受財產損失,再斟酌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各科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㈣沒收部分   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取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對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問題。  ⒉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按縱為 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 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就所犯洗錢之財物,並無從支配或處分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案帳 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且無證據佐證被告提供後,仍由被告 持有管領中,倘諭知沒收,將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且無助 於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及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 間 詐騙手法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款項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款項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款項 證據出處 主  文 1 丙○○ 111年3月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侯立成」及「Fxm-客服李安琪」聯繋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fxmcoins」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中。 111年5月4日上午11時19分許,轉帳3萬元至柯秀琴所有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下午1時許,轉帳115萬元至黃越勝所有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下午1時18分許,轉帳120萬元至乙○○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丙○○警詢筆錄(10984號卷第97至99頁) 2.丙○○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984號卷第95至96頁) ②轉帳交易截圖(10984號卷第109頁) ③丙○○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0984號卷第113) ④對話紀錄截圖(10984號卷第  115至138頁) 3.柯秀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984號卷第79、81) 4.柯秀琴永豐銀帳戶交易明細(10984號卷第71頁  ) 5.黃越勝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984號卷第93頁) 6.乙○○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4936號卷第82至8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5月5日中午12時29分許,轉帳50萬元至柯秀琴所有之永豐银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6日凌晨0時3分許,轉帳88萬元至黃越勝之所有之永豐银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户 111年5月5日下午2時13分許,轉帳71萬9千元至乙○○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5日下午1時47分許,轉帳50萬元至柯秀琴所有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5日下午2時7分許,轉帳49萬元至黃越勝所有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6日凌晨0時53分許,轉帳15萬140元至乙○○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丁○○ 111年4月7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琳」、「Super陳」及「開戶專員」聯繫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聚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1年4月14日上午8時2分許,匯款71萬8千元至曾宥詠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4日上午9時4分許,轉帳1千元至趙信銘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4日上午10時49分許,轉帳25萬元至乙○○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丁○○警詢筆錄(9348號卷第25至26) 2.丁○○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9348號卷第29至30頁) ②對話紀錄截圖(9348號卷第31至36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9348號卷第50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9348號卷第68頁) 3.曾宥詠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9348號卷第159頁) 4.趙信銘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9348號卷第106頁) 5.趙信銘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9348號卷第139頁) 6.乙○○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9348號卷第83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4月14日上午9時32分許,轉帳80萬元至趙信銘所有之第一银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4日上午10時49分許,轉帳80萬元至乙○○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己○○ 111年3月25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昊」聯繫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其出售之房地產,但告訴人須先於金融平台「ftxprooc.xyz」内儲值交易價金的十分之一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1年4月13日下午2時51分許,轉帳300萬元至陳俞亨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银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3日下午3時1分許,轉帳176萬元至趙信銘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户 111年4月13日下午3時9分許,轉帳 176萬元至乙○○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己○○警詢筆錄(4936號卷第49至52頁) 2.己○○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936號卷第89至90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936號卷第91至92頁) ③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單(4936號卷第93頁) 3.陳俞亨渣打銀行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4936號卷第54頁) 4.趙信銘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4936號卷第63頁) 5.乙○○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4936號卷第79至80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1-05

TCHM-113-金上訴-930-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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