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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宇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莞平」印文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張菀平」之記載應更正「張莞平 」、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應更正「…於110年10月18日 提領現金2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又被告在帳戶支出交易憑單之存戶簽章欄位偽造「 張莞平」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偽以張莞平名義,在帳戶支出交 易憑單之存戶簽章欄位偽造其印文,而偽造帳戶支出交易 憑單復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張莞平之債權 人及永豐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帳戶支出交易憑單之 存戶簽章欄位偽造之「張莞平」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11號   被   告 李宇麟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             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宇麟明知配偶張菀平已於民國110年10月6日死亡,張菀平 名下在永豐商業銀行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內之存款即屬遺產,而為張菀平之繼承人所公 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依據繼承之相關程序,始得提領、 匯出,不得再以張菀平之名義逕行提領、匯出。詎李宇麟竟 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張 菀平死亡後之110年10月8日11時10分許,持張菀平之印鑑章 ,至永豐商業銀行竹北自強分行,在帳戶支出交易憑單「存 戶簽章」欄位盜蓋張菀平之印文1枚,偽造張菀平欲提款之 不實意思,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致不知張菀平已 死亡之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李宇麟係經張菀平本人授權提領 款項,遂將本案帳戶內之全部存款新臺幣(下同)31萬464 元依指示存入李宇麟擔任負責人之名豐自動化實業社向永豐 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 於全體繼承人、張菀平之債權人以及永豐銀行對於帳戶管理 之正確性。李宇麟同時將存入上開名豐自動化實業社永豐銀 行帳戶內之31萬464元,用於轉帳繳付汽車燃料費6萬9228元 、薪資轉帳79656元、提領現金5萬元及4萬7000元,另於110 年10月15日匯款3000元予廣豐環保有限公司,於110年10月1 6日提領現金2萬元,於110年10月19日提領現金2萬元,於11 0年10月25日繳付健保勞退1萬7697元、並提領現金4000元, 而將上開款項花用殆盡。嗣因張菀平之繼承人全體均向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獲准備查,王耀星律師受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選任為張菀平之遺產管理人,有於113年8月1日 至永豐商業銀行思源分行調閱張菀平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往來明細,發現本案帳戶於張菀平死亡後遭盜領轉帳31萬46 4元至名豐自動化實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向本署訴請 偵辦,經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耀星律師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宇麟之供述,(二)告發人王耀星律師之指 訴,(三)同案被告彭俊銘之供述,(四)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 細(張菀平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經濟部商工公示 登記資料查詢服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8月30日函覆 暨帳戶支出交易憑單、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名豐自動 化實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作業 處113年8月30日函覆暨帳戶支出交易憑單、永豐商業銀行作 業處114年1月3日函覆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傳票影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025號拋棄繼承卷宗等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李宇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將該31萬464元 匯款予告發人王耀星律師等語,告發人王耀星律師則以:是 匯到事務所,民事訴訟也已經撤回等語,是被告並無犯罪所 得,毋庸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參考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3-12

SCDM-114-竹簡-210-20250312-1

最高行政法院

產業創新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 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延禧 李芬蘭 吳麗盡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產業創新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李延禧、李芬蘭、吳麗盡(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 逕稱其名)分別共有之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1,5 22.4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位於利澤工業區,因截 至民國107年7月31日止均未建築使用,符合產業園區閒置土 地認定與輔導使用及強制拍賣辦法(下稱認定辦法)第3條 第1項閒置土地之規定,經上訴人依產業創新條例(下稱產 創條例)第46條之1第1項及認定辦法第6條規定,以107年9 月26日經工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為閒置土地,併載明土 地所有權人應自公告之日起2年內完成建築使用,2年期間不 因土地所有權移轉而中斷,效力仍及於繼受人;土地所有權 人屆期未完成建築使用者,主管機關得處罰鍰並通知提出改 善計畫,未遵期提出者,得作成書面處分予以公開強制拍賣 等事項(下稱107年9月26日公告)。李延禧於109年9月24日 向上訴人申請扣除或延展完成建築使用期間,經上訴人於11 0年1月8日以經授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0年1月8 日函)否准申請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以110年度訴 字第1334號判決駁回確定。嗣系爭土地未於2年內依法完成 建築使用,上訴人於110年2月2日分別以經授工字第0000000 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附同號經濟 部執行違反產創條例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依產創條例 第46條之1第3項、認定辦法第20條規定,按系爭土地當期公 告現值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罰鍰,依被上訴人分別持分3分 之1,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27,566元,合計1,582,698 元,並於文到1個月內向經濟部工業局龍德(兼利澤)工業 區服務中心提交改善計畫。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第一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之記載。   三、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原處分係根據經濟部產 業園區閒置土地審查小組(下稱審查小組)第13次審查會議 (下稱第13次審查會議)之結論裁量計算本件應裁處罰鍰之 數額,惟該次會議裁罰名單共計11家,本件上訴人裁處罰鍰 之方式,乃齊頭式一律按照閒置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10直接 作為罰鍰金額,未審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等因素,惟上訴人裁罰應審酌被上訴人有無利 用國家開發之產業園區,及給予優惠等獎勵措施,購入土地 轉售圖利或不作合目的性之使用,而與產創條例之立法宗旨 相違背之情事,然依原處分或109年12月22日審查小組第13 次審查會議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就上揭因素予以考量審酌, 佐以卷附李延禧於109年9月24日向上訴人提出之利澤工業區 已公告閒置土地因不可歸責事由或具正當理由之扣除或延展 申請書及所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見原處分作成前,被 上訴人等已覓妥具有資力、能力之廠商購入系爭土地以進行 開發利用,應認產創條例之管制目的已達成,上訴人未予審 酌,逕以原處分與其他10家受罰者一律裁處閒置土地公告現 值10%之罰鍰金額,原處分應有裁量怠惰、恣意之違法,訴 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被上訴人等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按:  ㈠產創條例係為促進產業創新,改善產業環境,提升產業競爭 力而制定,依106年11月22日增訂之產創條例第46條之1規定 :「(第1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開發設置之產業園區,土地所有權人無正當理由已持續閒 置土地相當期間,除與主管機關另有契約約定或依相關規定 處理者外,如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閒置土地認定基準,各 該主管機關得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於2 年期限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各該主管機關並得隨時輔導土 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於期限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第 2項)各該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限期完成建築使用時,應囑 託土地登記機關辦理註記登記。2年期間不因土地所有權移 轉而中斷,效力仍及於繼受人。土地所有權人因有不可歸責 之事由致遲誤之期間,應予扣除,如有正當理由者,並得請 求延展之。(第3項)於前2項期限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者, 各該主管機關應囑託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塗銷註記登記;屆期 未完成建築使用者,各該主管機關得處以土地所有權人該閒 置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10以下之罰鍰,並得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於1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各該主管機關於接獲 改善計畫後得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商,土地所有權人應 於接獲進行協商之通知日起1個月內完成協商。土地所有權 人未遵期提出改善計畫或屆期未與各該主管機關完成協商者 ,各該主管機關基於促進產業園區用地合於立法目的使用及 發展國家經濟防止土地囤積之公共利益,得作成書面處分並 載明該閒置土地依查估市價審定之合理價格後,予以公開強 制拍賣。……」參酌本條立法說明可知,主管機關開發設置產 業園區之宗旨,在於協助產業持續創新,進而提升產業競爭 力,以達成增進國家經濟發展使用之目的,因此產業園區之 土地自應爭取時效作符合產業升級及發展經濟目的之使用, 故由主管機關開發設置之產業園區,土地所有權人之社會義 務性應較一般土地為高,倘其利用國家開發之產業園區及給 予優惠等獎勵措施,購入土地轉售圖利或不作合目的性之使 用,自與產創條例之立法宗旨相違背,主管機關自得依上開 規定採取行政指導、限期改善、罰鍰及協商等漸進式之多元 行政管制措施,促請土地所有權人儘速為合目的性使用,以 貫徹產業園區用地依法有效利用之宗旨,防止蓄意閒置土地 以轉售圖利而妨害國家經濟及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  ㈡上訴人依產創條例第46條之1第8項授權訂定之認定辦法第2條 規定:「本辦法適用範圍,以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依原獎勵投資條例、 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或本條例開發設置之工業用地、工業區 或產業園區為限。」第3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閒 置土地,指產業用地自取得所有權之日起,逾3年未完成建 廠,包含下列各款未完成建築使用情形之一者:一、未建廠 或設廠面積之建蔽率低於百分之30。二、未具主要機械設備 或營業設備。三、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 許可證明文件。四、已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 運許可證明文件,經撤銷、廢止或喪失效力。(第2項)前 項規定,於本條例修正前取得之產業用地亦適用之。」第6 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將閒置土地之公告揭示於土地 所在園區管理機構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應自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法完成建 築使用。」第20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閒置土地 公告之日起2年或主管機關核准扣除或延展之期限屆滿,仍 未完成建築使用者,主管機關得處閒置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 額百分之10以下之罰鍰,並得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1個月內 提出改善計畫。」是依原獎勵投資條例、原促進產業升級條 例或產創條例開發設置之工業區或產業園區,土地所有權人 自取得產業園區土地所有權之日起,無正當理由逾3年未完 成建築使用者,應公告為閒置土地予以輔導,且在106年11 月22日增訂產創條例第46條之1前取得之產業用地亦有適用 。又土地所有權人自閒置土地公告之日起2年,仍未完成建 築使用者,主管機關得處閒置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 10以下之罰鍰,並通知其於1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以促使 土地所有權人完成建築使用,達成增進國家經濟發展目的。 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段○○○小段00-00地號土 地,係於78年11月間分割自同段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於79 年3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為其等所分別共有, 系爭土地於同年7月間因地籍整理為○○段000地號土地,又於 93年11月間因地籍圖重測為○○段00地號土地,且系爭土地業 經行政院以68年4月12日台68內3326號函編定為利澤工業用 地,是以系爭土地在被上訴人購買取得所有權前,即已被編 定納入利澤工業區。又系爭土地迄107年7月31日止均未建築 使用,乃經上訴人107年9月26日公告為工業區閒置土地,併 載明土地所有權人應自公告之日起2年內完成建築使用,惟 系爭土地仍未於2年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李延禧雖於109年 9月24日向上訴人申請扣除或延展完成建築使用期間,惟經 上訴人以110年1月8日函否准申請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亦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334號判決駁回確定等情,為原 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依上開說明,上 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處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10 以下之罰鍰,並通知其於1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  ㈢行政處分之追補理由係指行政處分形式上已記明理由,事後 就法律或事實之觀點予以補充或變更,以該追加之理由,在 內容上支持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原則上並非不得於行政訴訟 程序中為之,惟必須在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不改變行 政處分之性質,不妨害當事人之防禦者,始得為之。又行政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行政機關之追補理由既有助於 法院客觀事實與法律之發現,則行政機關所追補之理由,倘 未改變行政處分之同一性,基於訴訟經濟之觀點,自得准許 之。經核原處分主旨已載明係有關系爭土地違反產創條例第 46條之1規定,事實則記載系爭土地迄原處分作成時之現況 仍未完成建築使用,而依上開規定第3項及認定辦法第20條 規定處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10罰鍰,並通知其 於1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已足使處分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瞭 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上訴人復於原審訴 訟程序中陳稱:被上訴人於79年購置系爭土地,其後均未為 任何建廠或開發使用,且未配合輔導設置太陽能光電設施, 考量其等違規情節重大,乙證19之審查小組第13次審查會議 決議對被上訴人裁處本件罰鍰金額(原審卷一第500頁、卷 三第210、449頁),經核上開其事實係發生於原處分作成前 ,且已載明於審查小組第13次審查會議紀錄,並未改變原處 分之原因事實及同一性,亦未妨礙被上訴人之防禦,上訴人 所為此部分理由之追補,依上開說明,自屬合法。  ㈣本院係法律審,固應以事實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法律判斷之 基礎,惟事實審言詞辯論筆錄已記載當事人陳述之事實,而 法院於判決中如未予認定,亦與言詞辯論之目的不符,為達 公平裁判及訴訟經濟目的,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項乃明定 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當事人陳述之事實,法律審法院得斟酌之 ,該項規定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本院自得依行政訴訟 法第307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項規定準用之 。依原審言詞辯論筆錄所示,上訴人陳明:被上訴人於79年 取得系爭土地迄109年原處分作成前均未為任何合法使用才 作出本件裁罰,乙證18即審查小組第12次審查會議決議已詳 細說明土地現況及利用情形等情(原審卷三第449頁),而 依審查小組第12次審查會議決議:「一、依產業創新條例第 46-1條第2項規定,閒置土地不因所有權移轉而中斷,效力 仍及於繼受者,故應視個案使用狀況做整體考量,而非以身 分別(原公告所有權人或繼受者)為依據。……四、基於產業 創新條例第46-1條之立法目的係促進土地活化使用,考量部 分申請正當理由及不可歸責延展或扣除之廠商已有積極建廠 作為,並衡量各案建設規模大小、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作業 時間,及法令之適法性、衡平性等,下列案件類型尚未符合 規定者給予補正期限至109年12月31日止,並暫緩罰鍰,補 正期限不得記入扣除展延日期。㈠配合政府再生能源政策案 件……㈡經政府相關單位核准同意期程案件……㈢一般建廠案件: 109年12月31日前,取得建造執照且建蔽率超過30%、申報開 工且動工者。」第13次審查會議決議:「一、裁罰名單:屆 期空地未使用、2年內無作為方案、持續媒合且輔導太陽光 電不配合者,截至109年12月22日經審查小組審查,建議裁 罰家數11家……。預計109年12月31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處公 告現值10%罰鍰,及於1個月內提改善計畫。」而依該次裁罰 名單,僅被上訴人係於79年3月15日即取得土地,其他所有 權人取得時間分別在88年至109年間,足見上訴人係考量個 案之所有權人自取得土地後,其持有期間有無使用土地之積 極作為、有無延展或扣除期間之正當理由、是否已取得建造 執照、開工與否及施工進度、是否配合政府再生能源政策為 相關設置之土地使用狀況等因素,始為本件裁罰。李延禧亦 陳明:自79年購入土地至110年4月21日出賣予第三人止,期 間沒有轉手過,在80年到86年有租給別人修理怪手等機器使 用,土地上有一個20到22坪的平房等語,李芬蘭則陳明:購 地時本來是自己家族想做事,後來我們年紀都大了,沒有精 力體力,才希望別人來進廠等語(原審卷三第449頁),益 徵被上訴人於79年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後迄110年4月21日轉售 予第三人止,均未有任何合法使用之積極作為,顯已違反產 業園區之土地應爭取時效作符合產業升級及發展經濟目的使 用之行政法上義務,而妨害國家經濟發展,主觀上具有故意 ,可責性高於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至被上訴 人雖於107年9月26日公告之2年期間即將屆滿前之109年9月2 4日以擬出售系爭土地為由,向上訴人申請延長扣除或延展 期間,惟上開申請業經駁回確定在案,已如前述,系爭土地 縱於原處分作成後之110年4月21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第三 人,第三人並非立即作建築使用,尚難認已達成產創條例第 46條之1之管制目的,且被上訴人亦因轉售系爭土地而獲利 ,依其等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原處分按系爭土地當 期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10計算後,對被上訴人分別處罰鍰52 7,566元,並未過苛或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經核尚無裁量 怠惰或濫用之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判決 以上訴人未審酌被上訴人有無利用國家開發之產業園區及給 予優惠等獎勵措施,購入土地轉售圖利或不作合目的性之使 用,且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前已覓妥具有資力、能力之廠 商購入系爭土地以進行開發利用,應認產創條例之管制目的 已達成,故原處分有裁量怠惰、恣意之違法,即有適用法規 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 ㈤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 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兩造已就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產 創條例第46條之1第3項規定、裁罰有無裁量怠惰或濫用等爭 點,為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襲, 故由本院基於確定之事實已得認定,爰將原判決廢棄,駁回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12

TPAA-113-上-152-202503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77號 原 告 林宗聖 住雲林縣○○鄉○○村○○○○地○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5日雲 監裁字第72-GFJ5794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4時3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華美運輸 股份有限公司),行經限速80公里之臺中市梧棲區臺61線快 速道路157.8公里至151.6公里區間(南向北,下稱系爭地點 ),測得其區間平均速率為每小時99公里,為警以有「汽 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 採區間平均速率)。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汽車有本條例第3 3條規定應予記點情形者予以記點外,並加記違規點數1點。 」之違規,逕行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85 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 第2條第2、5、7項等規定,於112年12月5日開立雲監裁字第 72-GFJ57949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日載運系爭車輛之曳引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項第24款規定,曳引 車於111年11月29日領牌時,車輛製造商已出具行車紀錄器 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向高雄市監理站合法請領牌照 ,行車紀錄器仍於合格證有效期間,當日行車時速均未有超 過90公里,足證系爭車輛並無超速,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 語;另於當庭陳稱沒有超速習慣,因為是重車我們會有監控 ,而監控當下也沒有顯示異常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查本案測速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車牌清晰可辨, 測速資訊欄位顯示「進入時間:2023/09/22(04:33:26.6   61)主機:D001、攝影機:D001、速限:80KM/hr、離開時 間:2023/09/22(04:37:10.216)主機:D002、攝影機: D002、平均速率:99km/hr、地點:梧棲區臺61線快速道路1 57.8K至151.6K(南向北)(20噸大車速限80公里)通行距 離:6169.1公尺、通行時間:223.555秒合、格證號:M0GE0   000000、牌照號碼:27-XN」等,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行車速限定為80公里之路段,其行車速度確已超出規定 之最高時速達19公里。又本件違規所使用之區間平均速率裝 置,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1月9日檢 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1月31日,亦有區間平均速率裝置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區間平均速率裝置雷射測速儀 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依度量衡法第5條、 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之規定, 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已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 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獲得公信,足可認定所測定 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且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 準之事實。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 雷射測速儀既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依 法即應值得信賴,則所測得系爭車輛以每小時99公里之行車 速率行駛,其行車速度確已超出規定之最高時速達19公里, 本件違規事實足資認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第7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 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 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 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⑶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 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   ⑷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 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1點至3點。  ⒉行為時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大型車 違反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裁罰罰鍰3,500元,記違規點數2點。   ⑵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二、有本條例下列情 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四)第33條第1項第1款    、…。            ⑶第2條第7項: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汽車有本條例…或第33條 應予記點情形者,除依第5項各款予以記點外,並加記違 規點數1點。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   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 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本標誌。  ㈡按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就行駛於一般道路 上車輛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間之違反速限規 定行為,以非固定式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之情 形,核係針對定點測速取締,而非針對區間測速取締之情形 。蓋實務上,區間測速取締執法路段經常長達數公里,道交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之距離,係以「警示牌設置位置」 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無異限制舉發機 關於一般道路僅得就標示後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則為標示後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之違反速 限行為予以取締,等同對用路人宣示在該200公尺(或700公 尺)區間外駕車,速度即不受限制,明顯與設置區間測速取 締執法係為管制特定路段車速,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 安全之目的相違。基此,在區間測速執法之情形,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關於距離之規定,應以「警告標誌設置位置 」與「科學儀器設置地點」之距離為據,無從適用上述交通 部103年11月27日函、106年2月20日函、110年6月18日函及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之見解(臺灣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臺中市梧棲區臺61線快速道路南向北157.8公里至151. 6公里處設有區間平均速率裝置,臺61線南向北158.4公里處 設置「警52」警告標誌,臺61線南向北157.8公里處設置「 區間測速起點」告示牌,臺61線南向北151.6公里處設置「 區間測速終點」告示牌,此有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證 書(記載安裝地點:臺61線快速道路南向北157.8公里至151 .6公里)、臺61線北向區間測速相關牌面說明、GOOGLE路徑 截圖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1頁、第74頁、第101頁至第104頁 )。足見本件「警52」警告標誌之設置係在測速取締執法路 段前方約600公尺處,揆諸前揭說明,符合前揭測速取締標 誌於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之設置規定。且從 本件舉發採證照片亦記載系爭車輛進入取締路段時間、離開 時間、通行距離、通行時間及區間平均速率時速99公里(本 院卷第73頁),足以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時速99公里之 違規行為。又依據舉發機關113年1月9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3 0000904號函(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說明當區間平均速 率裝置主要通行時間設備與第二組通行時間設備之量測結果 偏差時,區間測速裝置應自動產生告警訊號,於排除偏差恢 復正常前之影像紀錄,不得作為開單告發之舉證;且該設備 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時間與頻率標準實驗室進行國家時 間同步校正,並設有檢核機制防止時間失準情形,故起點、 終點設備系統與國家時間的對時紀錄均正常(若有異常警示 會自動產生告警訊號),準確性並無疑義等語。再者,區間 平均速率裝置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公務測速設備裝置,揆諸 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 2目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 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且其檢 定、檢查設備、區間測速裝置構造、檢定程序等必須符合「 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嚴格要求,區間平 均速率裝置所測得車輛之行速,自具有一定之公信力,其準 確性及正確性值得信賴。由本件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 證書(本院卷第71頁)觀之,系爭區間平均速率裝置係於11 2年1月9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1月31日,是本件採 證時既於系爭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期間,其測速結果 應具有高度準確信,堪予採信。 ㈣原告雖主張前詞,並有違規當日行車紀錄紙、財團法人車輛 安全審驗中心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報告編號:A111 CCC68-161)、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檢測報告(報告 編號:A109CD0031)、捷世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 捷世林公司)出具之行車紀錄器檢驗合格證明、英屬維京群 島商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永德福公司) 維修工單等件以佐其說。然查: ⑴觀諸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 (報告編號:A111CCC68-161,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 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檢測報告(報告編號:A109CD00 31,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5頁),並非針對安裝於系爭車輛 上之個別行車紀錄器所出具,僅係就捷世林公司所送測產品 即廠牌JassLin、型號JAS208數位式行車記錄器進行檢測, 同款行車記錄器檢測報告是否即等同於原告系爭車輛行車記 錄器真實狀態,不無疑義,自難憑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⑵又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之數位行車紀錄器定期檢驗標籤貼紙 照片(本院卷第45頁)、捷世林公司所提出之系爭車輛數位 行車紀錄器檢驗合格證明(本院卷第145頁)。惟經本院函 詢捷世林公司有關檢測程序,捷世林公司回函以遠端校正及 現場校正進行檢驗校正,遠端校正為確認GPS訊號正常(日 期時間之校準)、以後台軟體設定、傳輸、檢視車型所對照 之車速轉換參數並更新完成,而現場校正為確認GPS訊號正 常(日期時間之校準)、輸入車型所對照之車速轉換參數、 行駛車輛30秒至2分鐘檢視車速數據正常顯示等語(本院卷 第169頁至第171頁)。依據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車輛 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報告編號:A111CCC68-161)所示 ,行車紀錄器所記錄速率資料訊號來源係裝置於車輛變速箱 上之磁感霍爾元件(本院卷第39頁),然檢測並無針對系爭 車輛變速箱上之磁感霍爾元件或車輛本身相關零件進行任何 檢定,故原告所提出之違規當日行車紀錄紙,尚無法排除是 否受到變速箱感知器老化或異常之影響。是行車紀錄器所記 錄之車速,其公信力、精確度及正確性,均無法與經列為測 速為目的之法定度量器,且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並定期 檢測之區間測速裝置所測定之車速可相比擬。是原告所舉此 部分事證,尚不足以推翻本件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所測定速度 之結果,自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另原告所提供之永德福公司維修工單雖載「①車速限速89公里 、檢查正常②車速檢查無異樣③路試OK」等語(本院卷第51頁 ),然該維修工單所載進廠日期為112年11月29日、出廠日 期為112年11月30日,而原告之違規行為係發生在112年9月2 2日,前後相隔已逾3個月之久,自無法證明違規當時系爭車 輛之狀態,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主張,並不足採。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 「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 內」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裁處罰鍰3,500元,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罰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記違規點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 條等規定,均已在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上開違規行為並 非經當場舉發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點部分因法規修正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12

KSTA-112-交-1677-2025031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261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王士菁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瓊丹、 梁錦再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瓊丹、梁 錦再所在地及住所地分別在高雄市橋頭區、岡山區,此有債 務人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結果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 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 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2

KSDV-114-司促-4261-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債務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金鎮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 上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芬蘭 ,有經濟部函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7月27日至上訴人花蓮分行( 下稱花蓮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乙種活期儲蓄存款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留存刻有「林金鎮」之印文(下稱 A章)。兩造復於103年4月16日簽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 約理財循環貸(隨借隨還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伊貸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使用期間至110 年4月21日止,動支方式與系爭帳戶取款方式相同,須憑存 摺與取款憑條加蓋取款印鑑印文臨櫃辦理。然伊會計即第一 審備位被告鍾芝瑜未經授權,於取款憑條上分別填寫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申貸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蓋用非A章之 另一刻有「林金鎮」之印章(下稱B章)後(該5紙取款憑條 ,下合稱系爭取款憑條),再於附表「申貸日期」欄所示日 期申貸款項。花蓮分行承辦人員疏未正確核對系爭取款憑條 上印文且未確認申貸人身分,依鍾芝瑜申請如數放貸如附表 所示5筆借貸(下合稱系爭借貸)共計595萬元(下稱系爭款 項),並匯入附表「交易過程」欄所示他人帳戶,致伊形式 上對上訴人負有系爭借貸債務。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借貸債務 不存在。若認上開債務存在,因伊從未授權鍾芝瑜代理將系 爭款項轉匯他人,此屬無權代理行為,伊拒絕承認,上訴人 收受鍾芝瑜所取得款項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備位依消費寄託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又若認 上開主張無理由,因鍾芝瑜未經伊同意,擅自為上揭取款匯 款行為,造成伊積欠系爭借貸債務,再備位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鍾芝瑜賠償595萬元。並求為㈠先位聲 明:確認系爭借貸債務不存在。㈡備位聲明: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595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㈢再備位聲明:鍾芝瑜給付被上訴人595萬元 ,及自110年4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A、B章印文外觀極為相似,伊行員以肉眼無法 辨識出異樣,並無違反金融實務或內部規範,故不得以未用 機器輔助比對而認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曾 以所有之B章與伊交易高達71次,交易大多透過授與鍾芝瑜 代理而完成,鍾芝瑜辦理系爭借貸有取得被上訴人授權。被 上訴人遺失A章未向伊辦理更換印鑑程序,卻使鍾芝瑜持B章 與伊交易,足使伊深信鍾芝瑜有代理權,自應構成表見代理 ,且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 以: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6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申貸 程序上若以臨櫃方式辦理時,須以系爭帳戶存摺與加蓋A章 印文之取款憑條為之,性質為消費借貸契約。鍾芝瑜未經被 上訴人授權或同意,陸續於附表「申貸日期」欄所示時間持 蓋有B章之系爭取款憑條及存摺等至花蓮分行冒名申辦系爭 借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下稱銀行局)、中華民 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同業公會聯合會 )就印鑑比對作業雖無統一規範,係由各金融機構按內部規 定辦理,亦未強制金融機構必須建置印鑑比對系統作為輔助 ,然依上訴人存款實務手冊第2節第3點規定,其必須確實核 對是否符合印鑑卡上原留印鑑印文,始得為貸放款業務。又 現今偽造技術難以肉眼辨識,已有金融機構建置印鑑比對系 統以輔助比對印鑑作業,輔助銀行提高印鑑比對之正確率, 以保護交易安全,則為提高印文比對之正確性,上訴人除以 印鑑折接比對方法,有必要建置印鑑比對系統以提高執行業 務之效能及正確性。且印鑑比對系統亦非屬高成本難以建置 之物,花蓮分行承辦系爭借貸業務行員未能察覺系爭取款憑 條非蓋用原留印鑑章A章,或係因處理之業務量大而疏忽, 或因A章與B章極為相似難以辨明,或因印泥殘跡而誤判等因 素所致,然此皆無法免除系爭契約課以上訴人須憑取款憑條 加蓋原留印鑑章A章始能放款之審查義務,依現今科技水準 ,其風險非不能以普及且低成本之印鑑比對系統加以減除, 自無將冒貸之風險轉嫁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未依存款戶約 定書「一般約定事項」第4條前段、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確 實比對印文,致誤認B章為被上訴人所留存印鑑卡上之A章印 文,通過審校而放貸。鍾芝瑜係遭詐騙集團詐騙始起意冒名 申請系爭借貸後匯款至他人帳戶,鍾芝瑜及證人蔡貴卿亦均 陳稱系爭借貸未取得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故上訴人辯稱鍾 芝瑜有經被上訴人授權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要無可取。上 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約辦理更換印鑑程序,卻以與A章 極為相似之B章與其為金融交易高達71次,且交易大多透過 授與鍾芝瑜代理而完成,故其就系爭借貸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云云,惟鍾芝瑜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取B章蓋於空白取款憑 條後,持之向花蓮分行為系爭借貸,被上訴人顯無表示鍾芝 瑜係代理其本人而為法律行為可言。且系爭契約已約定於臨 櫃辦理貸款時,被上訴人須以提出蓋用A章印文之取款憑條 及系爭帳戶存摺,縱使兩造有其他交易事實,亦無法反推於 辦理系爭借貸時可以使用蓋用B章印文之取款憑條申辦而成 立表見代理。縱令被上訴人先前曾由鍾芝瑜代理以B章與上 訴人進行交易,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予追認,然兩造未約 定將原留印鑑A章變更為B章,則被上訴人就其遭鍾芝瑜盜用 B章(或印文)辦理之系爭借貸否認借貸關係,難認有違反 誠信原則。又縱被上訴人有未妥善保管印章(或印文),或 未隨時查看存摺、帳簿等監督鍾芝瑜職務執行之情形,與兩 造間不成立系爭借貸之判斷無涉。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借貸應 欠缺借貸之意思表示,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借貸債務不存在,為有理由。其備位及再備位 之訴部分,無庸審酌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 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 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 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 ,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其適用範圍涵蓋契約之各個 階段,其適用之目的,在於補充、調整契約,維護當事人間 的正當信賴關係,避免一方當事人前後不一致之行為,而損 害他方當事人對於交易行為之合理期待。查上訴人存款實務 手冊第2節第3點㈡規定:驗對印鑑時應仔細確實,並應以印 鑑折接比對(見原審卷二第127頁),而銀行局及銀行同業 公會聯合會就印鑑比對作業並無統一規範,由各金融機構按 內部規定辦理,未強制金融機構必須建置印鑑比對系統作為 輔助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能否僅以上訴人未建置印 鑑比對系統,論斷其未盡注意義務?已滋疑問。且送鑑參考 之系爭取款憑條之B章印文與系爭帳戶印鑑卡之A章印文,經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下稱憲兵鑑識中心)以重疊比對 法,發現系爭取款憑條上之印文外框、字體與印鑑卡上之印 文不符,有該中心印文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一第 409至415頁),則憲兵鑑識中心經由不同於折接比對法之重 疊比對法,始能鑑識A、B章印文之差異,似見兩者於客觀上 難以區分,極為相似。果爾,花蓮分行之承辦人員能否依上 訴人之內部規範以折接比對方法或以肉眼辨識系爭取款憑條 上之B章印文非留存於印鑑卡上之A章印文?即屬未明,此攸 關上訴人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判斷。原審未遑細 究,遽謂上訴人未建置印鑑比對系統,致花蓮分行承辦系爭 借貸業務之行員未能察覺系爭取款憑條非蓋用原留印鑑A章 ,違反審查義務,尚嫌疏略。再者,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 上訴人未依約辦理更換印鑑程序,曾以B章與伊為金融交易 高達71次,大多經由其會計鍾芝瑜完成等語,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取款憑 條(見第一審卷二第189至265頁),可知被上訴人自108年1 2月6日起至110年2月4日止,均以非他人盜刻而為其持有之B 章蓋於取款憑條以辦理貸款,而被上訴人在上開期間未曾辦 理變更印鑑,並告知上訴人上開交易提出之取款憑條係蓋用 B章而非A章,倘足以使上訴人對於客觀上相似於A章之B章構 成信賴,則被上訴人再於本件主張鍾芝瑜於系爭取款憑條上 所蓋用B章而不符系爭契約之約定,即與前開期間之行為有 所矛盾,能否謂無違反誠信原則?且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由 鍾芝瑜代理以B章與上訴人進行之交易,並未向上訴人爭執 鍾芝瑜無代理權,是否為其所承認或不為反對之表示,而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均待釐清。原審未予研求明晰,遽以兩造 未約定將原留印鑑章A章變更為B章,被上訴人就其遭鍾芝瑜 盜用B章辦理之系爭借貸否認借貸之意,難認有違反誠信原 則,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先位之訴有 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 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確認系爭借貸債務不 存在先位之訴部分,既因上訴有理由而未確定,其備位、再 備位之訴部分之訴訟繫屬應認為亦未消滅,爰將該部分併予 發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2

TPSV-113-台上-1044-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96號 原 告 楊茱瑛 送達代收人 丘瀚文律師 被 告 達伸工程有限公司 兼 前一人 法定代理人 薛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 件,且未約明該合意管轄係合併或排他管轄,除專屬管轄外 ,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 二、原告主張被告薛文宗以被告達伸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於民國11 1年1月19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之第四期款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141萬元,薛文宗在第三期工程尚未施工完畢時,訛 稱廠商進駐需要款項為由,要求原告預先給付第四期工程款 ,詎薛文宗收受原告所給付之141萬元第四期工程款後,竟 避不見面,爰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被告達 伸工程有限公司登記址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9頁 ),且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工程進行中或完工後 ,雙方就合約之履行發生爭執或歧見時,甲、乙雙方同意依 有關法令、習慣,並本誠信原則協議解決。如發生訴訟時, 雙方及保證人同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補字卷第24頁),可認兩造已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作為管轄法院。是依首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12

TNDV-113-建-96-202503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33號 原 告 金宏軒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5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32V83929、51-E32V839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22時25分許,行經新竹 市○區○○路000號(往東) (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經新竹市警察局 交通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於112年12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填製竹市警交字 第E32V83929、E32V839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2 3日前 。原告不服,於112年12月30日提出申訴,案經被告 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3月25日開立竹監新 四字第51-E32V83929、51-E32V839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 」,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則於113年11月7日以竹監 新四字第1135033778號函,將竹監新四字第51-E32V83929號 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 ,下將竹監新四字第51-E32V83929、51-E32V83930號裁決書 合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新竹市北區中正路車潮較多,時速不應該到達至113公里 ,當日在西大路的西大駅吃飯完轉入中正路,轉彎處與拍 攝距100公尺,正常車輛行駛也無法在100公尺內行駛時速 至113公里,更何況係行駛在車潮量大之上開路段,更不 可能如此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 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 (二)本件經原舉發單位函復: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13日22時2 5分許,以時速113公里行駛該路段,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超速行為違規無誤…且復查該雷達測速儀器(主 機器號:ATS002)領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所核發檢 定合格證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 ,檢定日期為112年 8月9日,有效期限至113年8月31止等。 (三)本件舉發所憑之雷達測速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之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 受託單位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是本件據 以採證之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本案違規地點屬一般 道路,原舉發機關依規於違規照相地點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設置測速取締(警52)及速限(50)警告標誌牌面,提醒 駕駛人依規定速限行駛,設置標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該標誌牌面設置明確,其位 置及內容,用路人一望即知,舉發單位依違規事實製單舉 發,並無不合,準此,原告超速63公里違規事實屬實(該 路段速限50公里,行車速度經測時速113公里)。本件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 款、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 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 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 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前 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 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 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是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車輛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 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 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 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 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 予以裁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 主文),據此,足知執法員警以非固定式測速儀器於一般 道路所為之測速採證,若在「違規地點」之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 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被告113年11月7日竹監新四字第11 35033778號函、車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第E32V8392 9號違規案件入案明細、第E32V83930號違規案件入案明細 、原告申訴書、原舉發機關113年3月6日竹市警交字第113 0009417號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檢定合 格證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原舉發機關113年6月19日竹 市警交字第1130025160號函附採證照片暨現場照片(本院 卷第51至52、71、72、73、74、75至76、77至78、79、83 至85、89至91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標誌「警52」係設置於外側車 道旁人行道之立桿上,且上有最高速限標誌「限5」標示 最高限速為50,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 頁),可見該處之標誌「警52」設置清楚呈現,亦無遭受 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且依原舉發機關113年6月19日 竹市警交字第1130025160號函可知,本件舉發係依法於違 規照相地點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警52」及「限5」 標誌。堪認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行駛之作為義務,足以 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 (五)又查,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 :112年8月9日】、【有效期限:113年8月31日】、【規 格:24.125 GHz(K-Band)照相式】、【廠牌:Raser】、 【型號:(一)主機:AT-S1;(二)天線:-----】、【器號 :(一)主機:ATS002;(二)天線:-----】、【檢定合格 單號碼: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有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9頁),雷達測速儀於檢 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 。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1頁),照片內容確 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日期:2023/12/13 」、「時間:22:25:26」、「主機:ATS002」、「地點 :北區中正路129號(往東)」、「速限:50km/h」、「車 速:113km/h」、「證號:J0GA0000000A」等數據,是依 上開雷達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 效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 照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時速113公里行駛之行為, 超速時速63公里,洵屬有據。原告確實具有「速限50公里 ,經測時速113公里,超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 規行為。 (六)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地點車潮較多,時速不應達113公里, 且當時轉彎後到達系爭地點約距100公尺,正常車輛行駛 也無法在100公尺內行駛時速至113公里云云。惟查,本案 雷達測速儀有前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證,應可排除儀器故障、損壞等 因素,其測速結果自可採信而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 用。又雷達測速器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 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 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 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 即同步拍照存證。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清楚攝得系爭車 輛之車牌號碼為「AYD-3332」,且照片中系爭車輛周遭均 無有其他車輛,該雷達測速器斷不可能受其他車輛車速之 不當干擾或影響。原告雖主張系爭地點車潮較多、時速不 可能達113公里云云,然查,本件舉發當時為112年12月13 日星期三晚上10時25分許,為平日晚上時間,按一般常情 而言,即便是車潮眾多的市區路段,亦因時間因素而交通 壅塞亦有緩解,且見卷附採證照片,當時並無與系爭車輛 同行向的其他車輛,有超速之情事發生並非不可能。況原 告除其空言陳述外,並無證據得證其詞,是原告上開主張 自非可採。 (七)又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本院卷第72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對車輛於行駛時應注 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本為原告 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 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 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12

TPTA-113-交-1233-20250312-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呈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正任 代 理 人 林哲希律師 被 告 謝佳臻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1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594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呈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得於本裁定確定日起30日內,就謝佳 臻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將該公司帳戶內之新臺幣155萬元匯給劉 鑾英而涉嫌業務侵占部分,提起自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呈昱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謝佳臻涉侵占等罪嫌提 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偵查後 ,為112年度偵字第5759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10號處分書駁回之,聲請人遂於該駁 回之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民國113年8月10日,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桃檢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高檢上開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程序應屬適 法。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之負責人呂正任原具夫妻關係 ,被告在105年9月間至111年12月間擔任聲請人之會計職務 ,保管聲請人大、小章,為從事主辦及經辦處理會計事務人 員,熟知聲請人帳目、資金多寡及經費運用,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傳票明細等犯意,先於110年3月 17日,在未取得呂正任之同意與授權下,擅自製作不實之「 呈昱公司股東同意書」、「客戶聲明書」,並自行簽署呂正 任之姓名,隨後將上開非真實文書提供並委由會計師事務所 向經濟部商業司或權責機關辦理股權變更、現金增資,足生 損害於聲請人及呂正任,之後被告且將聲請人所有之新臺幣 (下同)155萬元,從聲請人帳戶擅自轉給被告之母而予以侵 占,呂正任係遲至111年10月6日辦理增資將聲請人體制更改 為股份有限公司時,始發現被告以偽造呂正任簽名之文書提 供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股權變更、現金增資乙事,且在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聲請人嗣後之股東呂正銘亦有質疑, 呂正任並已表示否認看過文件或簽名,是此屬被告左手進右 手出之空手套白狼手法,被告並意圖藉此提高自己之持股比 例,以掌控聲請人之實質經營權;被告並自111年1月10日起 至11月2日止,擅從聲請人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商業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以轉帳、 提領現金之方式,將總計481萬4,357元之款項侵占入己。被 告雖稱公私帳是相互挪用,然聲請人具有獨立法人格,與原 出資之自然人或法人股東,在法律上屬於不同之人格主體, 為公司法第99條、第154條所明定,是縱使被告為聲請人公 司股東,仍不得任意處分或私自挪用公司資金。以上均係被 告利用呂正任對於會計財務事項不具體過問之機會所為之犯 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 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罪嫌。然桃檢於偵查中未傳 喚呂正任給予陳述意見或補正之機會,桃檢及高檢且未幫資 訊弱勢之聲請人一方調查證據,即逕為違法、未據明理由及 違反一般社會通念之上開處分,不但嚴重侵害憲法賦予聲請 人之告訴權利,且有多處疏漏,於法自有不合,為此提起本 件聲請,聲請人並希望本院進行函調及傳喚數證人到庭調查 ,以釐清事實。 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之可能,況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規定之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規定之修正理由三參照) ,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 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 之。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 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但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並有違 刑事訴訟之控訴原則。 四、本院之判斷:   ㈠程序權保障:本院於徵得聲請人是否至桃檢閱卷之意見後 ,始調閱本件卷證到院。本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3項規定,發函給與聲請人、被告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 會,待聲請人、被告均具狀到院後(聲請人補充理由略為 ,被告係接續以偽造、隱匿或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等偷天換 日方式,無正當理由從公司帳戶侵占款項,聲請人受害額 為503萬餘元;被告係虛偽假造聲請人積欠被告父親借款1 55萬元之外觀,再將款項轉給被告母親,而不法取得155 萬元;被告從聲請人帳戶提款,有部分於傳票中未明確記 載用途,被告對此多以沒辦法記得等詞推託,不能採信; 被告之母劉鑾英於偵查中已拒絕具結,所述自無證據能力 ,桃檢竟予以採納,已有違法),本院並等候相當時日, 確認聲請人已無補充之意見或書面,始為本裁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呂 正任的配偶,一起經營聲請人之業務,我每筆款項支出都 有經過呂正任的同意,我沒有為私人侵占,聲請人公司帳 戶及家庭私人帳務間的款項本就會互相流用。110年3月23 日的增資作業是因為聲請人有周轉不靈的情況,我跟呂正 任討論,才這樣做,要送件時因為他人在工地,我幫他簽 名,我簽名前已有多次問過他,他有同意我代為簽名。我 跟呂正任離婚後,呂正任就趕我走。   ㈢被告於上開時間,使用聲請人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聯邦 帳戶,經手481萬4,357元之支出;被告之父謝錦永有於11 0年3月17日匯款155萬元(下稱系爭155萬元)至聲請人之中 小企銀帳戶,聲請人係於110年3月23日申請現金增資155 萬元,由被告在「呈昱公司股東同意書」、「客戶聲明書 」上簽署「呂正任」之簽名,嗣謝錦永於110年11月3日死 亡,之後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從中小企銀帳戶匯款系爭1 55萬元至被告之母劉鑾英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經過之情節,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不爭執,並有 中小企銀帳戶、聯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 園市政府110年3月23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0797610號函、 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謝錦永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存款 取款憑條影本、呈昱公司股東同意書、客戶聲明書影本在 卷可參,首堪認定。   ㈣就准許提起自訴部分(即被告涉嫌侵占系爭155萬元部分):    ⒈依偵卷63至69頁之股東同意書、客戶聲請書、借款聲明 書,被告係載明以聲請人之全體股東即呂正任、被告, 同意辦理現金增資155萬元,由原股東謝佳臻(即被告) 全額出資,增資後聲請人之資本額增加為690萬元,在 此增資前,被告之出資額為235萬元,呂正任為300萬元 ,增資後,被告之出資額成為390萬元,增資基準日係1 10年3月17日,被告投資之出資額係向謝錦永借款而於1 10年3月17日匯入聲請人帳戶。此出資額之變更於110年 3月23日完成登記(載明聲請人之資產增加現金155萬元) ,有偵卷第169頁正反面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足見 系爭155萬元係被告向謝錦永所借,用於聲請人之增資 ,在辦妥增資作業後,已屬聲請人之資本,若未經聲請 人依公司法程序辦理,被告均不能擅自挪用。    ⒉被告事後雖主觀認為系爭155萬元係借款,而於111年10 月31日匯出給劉鑾英,並於聲請人日記帳記載「向臻爸 借款-還給劉鑾英」、「銀行存款-台企乙存」(見偵卷 第65至69頁、75頁),但在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就 此有依公司法何種程序辦理之情況下,有高度可能屬無 權挪用之行為;被告既係直接匯給被告之母即劉鑾英, 自涉有將持有變易為所有之重大犯罪嫌疑。又此屬極為 特定的一筆款項(即謝錦永匯入之系爭155萬元),而與 下情不同,自可分別為不同之認定。    ⒊綜上,就此部而言,桃檢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檢察長原 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取證與說理尚與 卷證未合,是聲請人就此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如何提起自訴,法已有明定 ,非本院所得置喙。   ㈤就駁回部分(即被告就系爭155萬元為增資而涉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利用不正當方法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並涉嫌侵占481萬4,357元部 分):    ⒈被告為上開增資作業代呂正任簽章時,辯稱均有獲得呂 正任之同意,就此雖為呂正任所否認,但參酌被告嗣後 有辦妥以系爭155萬元為聲請人增資之結果觀之,似以 被告所辯較為可採。又錢是被告之父謝錦永所有,若非 女兒即被告相求,實無可能將錢匯到無關謝錦永的聲請 人帳戶,參酌被告當時仍與呂正任一起經營聲請人之情 ,被告辯稱此是要因應聲請人周轉所為,應非虛妄。況 在被告將系爭155萬元匯出前之111年9月21日,聲請人 有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書立股東同意書,偵卷第125頁反 面之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係記載,出席「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767,000股,代表公司實收股本總數百分之百」 ,主席為呂正任,紀錄為呂正銘(應為被告之弟),案由 係改定聲請人之章程、設1名董事及1名監察人、選舉結 果為,呂正任當選唯一董事,係股東編號1,呂正銘當 選唯一監察人,係股東編號2;偵卷第127頁之該股東同 意書係記載,聲請人辦理現金增資77萬元,由新股東呂 正銘出資,增資基準日訂為111年9月21日並變更聲請人 之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嗣上開公司變更內容於111年1 0月6日完成變更登記,有偵卷第121至125頁之桃園市政 府函及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查,足認上開公司變更內容為 呂正任所主導。又聲請人當時之股份總數既為76萬7千 股,以1股10元換算,為767萬元,減去呂正銘新出資之 77萬元,即為690萬元,而690萬元正是被告以系爭155 萬元辦理增資後之聲請人資本額,可見呂正任在召開該 次股東臨時會時,已知悉聲請人資本額係此數字,始能 正確記載,則呂正任事後於本件告訴推稱不知,當屬有 瑕疵之單一指訴。況就謝錦永確有匯款系爭155萬元至 聲請人帳戶,此為被告所借乙節,已說明如上,但聲請 人卻於本件告訴主張,此係被告以不存在之事實虛偽假 造(他卷第7至9頁),更可見聲請人就此部主張,非可輕 信,自不能認被告為此部作業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此外,公司法第106條明定, 增資、辦理變更組織及修正章程均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 數之同意,始得為之,而在111年9月21日股東同意書上 之「股東簽名」欄蓋有被告之印章,可見被告於斯時仍 為聲請人之股東,則為何在該次股東臨時會上,登記出 資額為390萬元之被告,均任由登記出資額為300萬元之 呂正任主導,被告甚至不能擔任董監,遭正式踢出經營 ?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全體股東同意、無異議照 案通過之實情為何?若此次開會結果係呂正任、被告妥 協後所為,更應認被告就系爭155萬元所辦理之增資作 業,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利 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有間。    ⒉衡情,夫妻之一方掌管財務,對於夫妻雙方共同努力之成 果為運用,縱有與家庭開銷未明確區分之處,除有具體 反證以外,不能認係故為不實之會計登載,或於主觀上 有何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準此,聲請人之日記帳載有 多筆「臻中國信託信用卡」、「臻台新信用卡」、「任 國泰世華」、「全聯大有店」、「好市多桃園店」、「 momo墨水等」、「臻國泰世華」、「謝佳臻代付-千業 鐵件」、「優食台灣外送費」、「零用金」等項目,足 見聲請人之上開帳戶不時會用於被告及呂正任之私人支 出,被告亦會墊支;依上開聲請人公司登記等事證及呂 正任所自承事項,聲請人當時係由被告及呂正任共同經 營,被告與呂正任更是夫妻關係,是2人間有此公司帳 戶與私人支出間互相挪用資金之情形,雖與公司法可能 未盡相合,但與常情尚屬無違,可見被告所辯有經呂正 任同意,有時面對面講、有時透過電話、有時透過呂正 任簽名於會計傳票或紙上、有些款項是由被告帳戶先墊 付,再從公司帳戶匯回、有些是墊付呂正任玩手遊的高 額費用、被告跟呂正任的私人刷卡款項有時會拿來刷聲 請人要用的東西等詞,尚屬可採。    ⒊再者,依聲請人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匯款明細查詢資 料,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匯出對象幾乎是材料、工程、 機械、塑膠、五金等公司或工程行,聯邦帳戶之款項往 來摘要亦多為貨款、放款繳息、手續費用、信保費用或 匯款至科技公司,更可見此些應均屬聲請人正常營運下 所為之款項進出,與被告為己侵占有別。況若被告侵吞 達4百多萬元,聲請人營運早就出問題,也不可能存在 有與諸多廠商往來之上開事實,加以聲請人於本件又有 改稱是遭侵吞5百多萬元之前後不一瑕疵,更可見聲請 人於此部之指訴不可採。聲請人及呂正任對於聲請人之 公司款或家庭私人款項不會互相挪用、被告確有將所領 款項明白侵吞入己等情,也都未舉證以實其說。    ⒋從而,除系爭155萬元之事較為明確以外,被告自聲請人 上開帳戶提領款項,應係被告在與呂正任同財共居之婚 姻存續期間,為支應公司營運與家庭開銷相關成本費用 之意而為之,在夫妻帳戶、公司帳戶及資金之保管及使 用均無分彼此之情況下,不能認被告於主觀上有何不法 所有及利益之意圖。    ⒌綜上所述,本院認桃檢之檢察官就聲請人於此部所指被 告涉犯之各罪嫌,已本於職權進行調查,因卷內證據不 足認定被告有已達起訴門檻之犯罪嫌疑,更有利於被告 之事理存在,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暨高檢檢察長維 持該不起訴處分而駁回再議,皆無違法、不當或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任意指摘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就此部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此外,①關於呂正任前因發現被告與第三人進出汽車旅館, 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嗣經法院判決認定被告侵害配偶權 之情形(被告雖有提及懷次女時,經診斷患有妊娠毒血症 、子宮腺肌症,飽受身體苦痛,呂正任卻在網路上與他人 互傳私密照、以單身身分參與群交性愛派對及與已婚女子 約砲,甚至動手毆打被告,仍經法院為此判定;此情並為 被告於本件具狀陳明,強調呂正任長年婚內約砲、參加性 愛派對,公婆有言語肢體虐待),或為呂正任與被告離婚 後,即提起本件告訴之緣由,然本件仍應就事論事,分別 認定如上;②呂正任於偵查中具狀為聲請人提出告訴時, 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調查聲請,而僅表明「需向鈞署聲請調 查證據,爰准予容候補呈」、要桃檢「將被告傳拘到案偵 訊,早日偵破」(偵卷第45頁、第51頁),但在本件偵查過 程中,卻始終未提出任何調查證據之聲請,則聲請人至本 件始提出所謂呂正銘等LINE對話紀錄,因均屬偵查中未曾 顯現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審酌、調查。聲 請人希望本院於本件進行函調、傳喚數證人到場調查(聲 請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第15至16頁),又於補充書 狀表示要本院審酌偵查中所無之會議錄音譯文及錄音檔( 本院卷第135頁),更係公然要求法院僭越檢察官職權進行 多項證據之調查,本院顯無准許之理,否則勢將澈底陷入 糾問制度之弊而違反控訴原則,均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准許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 本裁定駁回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YDM-113-聲自-86-2025031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黃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87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3,35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0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46,870元、393,356元預 供擔保,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盛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並立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應 收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嗣被告至民國101年10月2 6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46,870元;又被告於94年3月15日 向日盛銀行申請辦理貸款400,000元,並立有信用貸款約定 書,約定應收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且依據契約 書第6條約定,若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履行時,無須經原 告通知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為94年5月23 日,嗣被告至101年10月26日止尚欠393,356元,詎被告對前 開欠款未依約繳還,日盛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將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 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債 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是以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 轉,且發生效力。又原告與立新公司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 第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相關規定辦理,由原告為存續 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所有權利業務,經經濟部受理核准 在案,原告自為本件之債權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 再次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原日盛信用卡 帳單簡式、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民眾日報、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合併公告報紙及核准 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 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 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 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05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11

KLDV-114-基簡-51-202503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66號 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博益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堯立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洪柏芳 周賢瑞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3 月4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173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日府勞職字第11260753863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所裁罰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而涉訟 ,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5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000年0月間受余興華(下稱余 君)委託辦理接續聘僱菲律賓籍看護MAGARIN NELLE JOY   BAYANI(下稱M君)事宜,並與余君簽訂委任服務契約,惟 原告未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 保存該委任服務契約書5年,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 20款規定,經被告查證屬實,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確實有與余君女兒吳書宇簽訂委任服務契約,並收取費 用,該委任服務契約確實仍存在,原告一時遍尋不著,但余 君女兒應仍保留該委任服務契約。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受委託辦理聘僱外國人之事項,應事先熟悉聘僱外籍移 工等就業服務相關法令,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 法第8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備置 及保存與雇主簽訂之書面契約5年。原告為經許可設立之專 業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自應熟知就業服務法相關法令,其既 受雇主余君委任辦理外國人就業服務業務,自應依上述規定 善盡保存契約義務,原告主張一時找不到契約書乙節,此屬 原告內部管理措施,無法據以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原告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20款規定,其違章事實明確。被 告審酌原告第一次過失違反上開法規,爰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35項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處。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稱 在卷,並有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112年3月23日北市勞運 檢字第11230352502號函(本院卷第63-64頁)、112年5月11   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123022867號函(原處分卷第17-18頁)、 辦理外勞查察案件結果一覽表(原處分卷第19-20頁)、余君 女兒吳書宇訪談紀錄(原處分卷第21-23頁)、原告陳述意見 (本院卷第61、65-6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68-72頁) 及原處分(本院卷第58-59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就業服務法第39條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規定備置 及保存各項文件資料,於主管機關檢查時,不得規避、妨礙 或拒絕。」第40條第1項第20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二十、 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第67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40條第1項第20款……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  2.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3項及第40條第2項授權,訂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本法第39條所稱各項文件資料包括:……六、與雇主、求職人簽訂之書面契約。……」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文件資料應保存5年。」準此,上開規定係將就業服務法第39條有關細節性及技術性之事項加以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亦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被告自得加以適用。 ㈢、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保存委任服務契約5年之違章行為:    查原告為依法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自應適用就業 服務法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原 告於000年0月間受余君委託辦理聘僱外勞看護M君業務,經 主管機關檢查時,未能提供委任服務契約供參,業據原告負 責人王堯立陳稱在卷(本院卷第90頁),足認原告確有未保存 委任服務契約5年,已違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 法第8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被告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7 條第1項規定裁處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其確實有與余君女兒吳書宇簽訂委任服務契約, 該契約確實仍然存在,一時找不到,但吳書宇應仍保留該契 約書等語。惟查,原告係於87年4月17日成立,並從事仲介 服務業務等情,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 院卷第8-1頁),是原告公司成立迄今已有24年,其為專業之 就業服務機構,對於聘僱外籍移工就業服務相關法令應知之 甚詳,原告既與余君簽訂委任服務契約,自應依上述規定善 盡保存書面契約5年之義務,惟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該委任 服務契約(本院卷第90頁),實難認原告有依上開規定保存書 面契約5年,縱如原告所稱雇主方仍保留該委任服務契約, 然仍無法據此免除原告未依規定保存書面契約之行政責任, 是原告縱非故意,仍具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仍應擔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 ㈤、綜上,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保存書面契約5年,其違反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被 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最低額6萬元 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3-11

TPTA-113-簡-166-2025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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