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維護法律上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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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張俊鋒 上列聲請人與祭祀公業張仁生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44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祭祀公業張仁生間確認派下權存 在訴訟(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3號,下稱本案事件),因 律師王朝璋未將有利於聲請人之錄音事證譯文陳報法院、陳 報錯誤書狀及系統表、拖延陳報更正之系統表及擅自主張暨 陳報錯誤照片,損害聲請人訴訟攻防,導致原審法官採納被 告理由,致聲請人受本案事件一審敗訴結果,可認王朝璋律 師違背職業道德、律師倫理規範,且涉嫌刑事背信罪嫌;又 本案事件複代理人王一翰律師亦未將案件研究清楚,導致原 告失去更正設立人之機會。是聲請人實有向上2名律師追究 法律責任之必要。再承審法官於審理過程中,明知王朝璋律 師陳報書狀存有明顯錯誤,係惡意損害本案事件之原告權益 ,竟無依法官倫理規範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 將律師之不法情事移送法辦,逕為損害本案事件原告派下權 之判決,聲請人亦有將承辦法官依法官法第30條第1、5、7 款規定移送評鑑、懲戒等語。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本案 事件一審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主 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 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 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惟倘當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 ,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 須藉由法庭錄音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 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 4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⒈聲請人為本案事件原告,本案事件前經提起上訴,現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31號確認派下權存事 件受理在案乙節,有聲請人舉證之本案事件二審程序準備程 序筆錄為證,是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聲請人係有 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  ⒉聲請人固以其為追究王朝璋、王一翰律師民、刑責任,及將 本案事件之一審法官送評鑑、懲戒等等,為本件聲請。然聲 請人所本之聲請理由即王朝璋律師未將有利於聲請人之錄音 事證譯文陳報法院、陳報錯誤書狀及系統表、拖延陳報更正 之系統表、擅自主張、陳報錯誤照片,及王一翰律師未將本 案事件研究清楚,致未能即時更正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等,暨 承審法官已知王朝璋律師書狀錯誤,竟未將王朝璋律師不法 情事移送,而有送評鑑、懲戒必要等等,顯然均與本案事件 之法庭活動無關,衡以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 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是當事人聲 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 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認聲 請有法律上利益,則聲請人所本理由均無需藉由法庭錄音之 付與,方能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 交付本案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4-11-20

CHDV-113-聲-118-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方永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垚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7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四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項本文所明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7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主張為 了解案情與答辯等維護訴訟權益,爰聲請准許交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 益之理由,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所取得之 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1-20

TPHV-113-聲-438-20241120-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俞瑞間因本院113年度司家婚聲第8號聲請 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 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 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謂: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 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 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 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 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 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 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又按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   否之裁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訂有明   文。惟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 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 ,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 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 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 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 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 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 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 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 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規定要件不 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開庭有敘明請 依法裁定分別財產制,宣告分別財產制符合民法六個月分居 ,不論事由依法裁定。開庭當日才得知相對人有遞家事陳報 狀及聲請裁定移送管轄狀,且未給聲請人繕本。又相對人於 當庭有對聲請人為虛偽陳述行為,為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司家婚字第8號聲請宣告夫 妻分別財產制事件之聲請人,固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 前揭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113年10月23日之庭訊內 容,業經本院書記官作成筆錄,該日筆錄亦有記載聲請人陳 稱:相對人已承認分居,請依民法分居規定予以裁定等語, 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家婚字第8號,核閱該日筆錄無 誤。又相對人是否有交付書狀繕本予聲請人,並無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必要。且相對人當庭所為陳述內容是否屬實,法院 本應綜合全部卷證審理判斷,亦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必要。 基上,聲請人依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取得開庭之文字紀錄 即為已足,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交付家事陳報狀及聲請裁定移 送管轄狀繕本予聲請人及相對人於當庭有對聲請人為虛偽陳 述行為等為由,聲請調閱上開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云云,並未 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依前開說明,其 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1-19

TCDV-113-家聲-97-20241119-1

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陳美霞 非訟代理人 王耀緯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陳裕峯間遺產分割事件(聲請人 為被告、陳裕峯為原告),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 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時之開庭時間歷時約1小時,惟開庭 筆錄內容僅記載簡略要旨。為了解陳裕峯訴訟代理人及其餘 被告全部之陳述內容、比對開庭筆錄內容及確認兩造有無和 解之可能,以維護法律上利益,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前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以維聲請人訴訟上之權益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準此,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 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並敘明其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利益,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分割遺產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固為上開事件之當事人。惟依聲 請人主張取得系爭事件之113年9月4日庭訊錄音光碟(下稱 系爭錄音光碟)之目的,係為了解系爭事件之原告訴訟代理 人及其餘被告全部之陳述內容、比對開庭筆錄內容及確認兩 造有無和解之可能等節。惟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本即係記載庭訊 進行之要領,聲請人既未指摘系爭事件該次言詞辯論筆錄之 記載有何錯漏情事,且系爭事件業已於113年9月4日當庭成 立調解而終結,自難以認定交付系爭錄音光碟與保護系爭事 件之法律上利益有何關聯性。倘若本件聲請係用以作為另案 訴訟法庭上之證據,此即與保護本案法律上之利益無涉且未 具與本案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故難認聲請人有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並有聲請交付前開法庭錄音光碟之 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尚核與前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並不相符,其聲請當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4-11-19

ILDV-113-家聲-22-20241119-1

新簡聲
新市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王妤潔 上列聲請人與曾鳳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新簡字第三九 0號損害賠償事件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程序之 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 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亦有明文。又按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 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 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113年度新簡字第390號損害賠 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為明瞭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期日之開庭內容以核對筆錄,作為上訴審訴訟攻防之 用,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交付系 爭事件於上開日期之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後之同年11月5日,具狀聲請 交付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未逾前開法條規定 之期間,復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可認其聲請係 主張及維護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且本件並無得不予 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 ,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持 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 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 ,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 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18

SSEV-113-新簡聲-13-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電子卷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睿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97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睿紘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表所示(經隱匿張睿紘 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電子卷證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 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且被告聲請 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 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 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刑事訴訟 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當 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 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然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部分   聲請人即被告張睿紘因過失傷害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交易字第297號審理中。茲因被告向本院聲請付與如附表所 示之卷證影本,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被 告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電子卷證光碟 。惟因該等資料部分涉及被告以外之人個人資料,屬第三人 隱私,並非被告行使防禦權所必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就被告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應予隱匿,併諭知被告就取得之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 行轉拷利用。  ㈡關於聲請交付錄音光碟部分   查被告並未敘明聲請交付該次錄音光碟之理由為何,依上開 說明,被告既未具體述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實 難認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聲 請,難謂有據,本院自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付與卷宗名稱(電子卷證光碟)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39號卷宗全部

2024-11-14

TYDM-113-聲-3706-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宸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宸輝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法庭錄音 光碟,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且禁止轉拷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宸輝為核對筆錄記載之內容 ,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 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第4項規定:「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 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 目的使用。」另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 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 三、經查: (一)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 號判決判處罪刑後,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上 易字第1437號案件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判決確定。 因其已敘明聲請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法庭錄音內容,係 為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於法定期限內為之,核無依 法令規定不應許可或加以限制之情形,爰裁定被告於繳納 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法庭錄音內容, 並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就所取得之開庭錄音內容,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且禁止轉拷利用 。 (二)被告前向本院聲請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法庭錄音內容, 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648號裁定被 告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該編號所示法庭錄音光碟 ,此有該案裁定在卷可佐。是被告就此部分未釋明原因, 重複提出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法庭錄音內容 1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37號案件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2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37號案件於113年10月8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2024-11-14

TPHM-113-聲-3074-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林建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鍾瑞美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3年 度上字第22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23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準備程 序期日及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 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 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 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23號事件於民國11 3年9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同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其理由略以:其為瞭解當日開庭狀況,維護法 律上利益,故有聲請交付上開庭期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經 核,聲請人係當事人,就其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已敘明理由如前。揆諸首開 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再者,聲請人 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2024-11-13

KSHV-113-聲-83-20241113-1

桃小聲
桃園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井勝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俐臻、洪香蓮間就本院113年桃小字1328 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 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之錄音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 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之錄音,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明揭法庭之錄 音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 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之錄音遭人惡意使用 (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 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次按當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之錄 音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准駁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 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主張或維 護法律上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予許可,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 。準此,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 為准駁。再按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機 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亦有明文,此規定明揭法庭之錄音目 的在於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效率及正確性,並非 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之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 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以 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因本院113年桃小字1328號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敗訴在案,為撰狀上訴所需,故聲請交付 系爭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之法庭錄音,爰依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 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然法庭程序專以筆錄 證之,聲請人聲請交付前述庭期之錄音光碟,僅以前揭情詞 空泛指稱,並無具體指明上開期日筆錄記載,就民事訴訟法 第213條規定各項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事項有何缺漏之處; 況所有庭訊內容既經本院作成筆錄,聲請人依循民事訴訟法 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即為已足;又依聲請人 所述申請上開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並未就其主張維護 法律上利益為何加以敘明。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 於113年10月1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既未敘明有何主張或 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1-13

TYEV-113-桃小聲-9-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范也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W000-H111688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13年度簡易字第11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簡易字第一一三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五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 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即明。 二、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簡易字第11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以核對筆錄內容 為由,聲請准許交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聲請人就所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2024-11-13

TPHV-113-聲-426-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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