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張俊鋒
上列聲請人與祭祀公業張仁生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44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祭祀公業張仁生間確認派下權存
在訴訟(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3號,下稱本案事件),因
律師王朝璋未將有利於聲請人之錄音事證譯文陳報法院、陳
報錯誤書狀及系統表、拖延陳報更正之系統表及擅自主張暨
陳報錯誤照片,損害聲請人訴訟攻防,導致原審法官採納被
告理由,致聲請人受本案事件一審敗訴結果,可認王朝璋律
師違背職業道德、律師倫理規範,且涉嫌刑事背信罪嫌;又
本案事件複代理人王一翰律師亦未將案件研究清楚,導致原
告失去更正設立人之機會。是聲請人實有向上2名律師追究
法律責任之必要。再承審法官於審理過程中,明知王朝璋律
師陳報書狀存有明顯錯誤,係惡意損害本案事件之原告權益
,竟無依法官倫理規範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
將律師之不法情事移送法辦,逕為損害本案事件原告派下權
之判決,聲請人亦有將承辦法官依法官法第30條第1、5、7
款規定移送評鑑、懲戒等語。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本案
事件一審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主
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
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
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惟倘當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
,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
須藉由法庭錄音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
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
4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⒈聲請人為本案事件原告,本案事件前經提起上訴,現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31號確認派下權存事
件受理在案乙節,有聲請人舉證之本案事件二審程序準備程
序筆錄為證,是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聲請人係有
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
⒉聲請人固以其為追究王朝璋、王一翰律師民、刑責任,及將
本案事件之一審法官送評鑑、懲戒等等,為本件聲請。然聲
請人所本之聲請理由即王朝璋律師未將有利於聲請人之錄音
事證譯文陳報法院、陳報錯誤書狀及系統表、拖延陳報更正
之系統表、擅自主張、陳報錯誤照片,及王一翰律師未將本
案事件研究清楚,致未能即時更正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等,暨
承審法官已知王朝璋律師書狀錯誤,竟未將王朝璋律師不法
情事移送,而有送評鑑、懲戒必要等等,顯然均與本案事件
之法庭活動無關,衡以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
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是當事人聲
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
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認聲
請有法律上利益,則聲請人所本理由均無需藉由法庭錄音之
付與,方能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
交付本案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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