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總經理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琮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1 0號),因被告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彭琮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彭琮信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及毀損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竊盜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 權之管領支配,並造成他人財物損害,行為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犯後態度且未賠償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自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及經濟情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 財物價值、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30平方電纜88公尺 2 22平方電纜113公尺 3 14平方電纜182公尺 4 8平方電纜176公尺 5 浴廁水龍頭3組 6 鋁窗固定片1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10號   被   告 彭琮信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鎮○○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琮信於民國113年9月8日21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精鉅富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鉅富公司)建築中之工地,趁夜間 無人看守之際,進入該未完成之建築物內,徒手竊取精鉅富 公司裝設在該處之30平方電纜88公尺、22平方電纜113公尺 、14平方電纜182公尺、8平方電纜176公尺、浴廁水龍頭3組 、鋁窗固定片1式,並以此方式致75A無熔絲開關2組、無熔 絲開關、線纜及電箱1式損壞(總價值428565元),致令不 堪用,足生損害於精鉅富公司。得手後,隨即騎車離開現場 。 二、案經精鉅富公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琮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騎車至上開工地,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毀損犯行,辯稱:伊只是進去找人云云。 2 證人即精鉅富公司經理林奕儒、證人即精鉅富總經理特助陳復謙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 1.證明上開財物遭竊、毀損之總價值之事實。 2.證明上開工地工作人員於113年9月8日晚間7、8時離開後,僅竊賊1人進入上開工地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母林雪寬於警詢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係證人林雪寬,平時提供與其子彭琮信使用,未曾借與他人。 4 監視器光碟、工地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現場照片、水電工程明細表 1.佐證遭竊及毀損之財物; 2.證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頭戴中間有白線之安全帽及穿著背心,該人亦進入上開工地並將工地內監視器推離並拿取電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竊取電纜線等財物並毀損開關等物 件,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因竊盜及毀損犯行而 獲取之犯罪所得,就未扣案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6

NTDM-114-易-31-202502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皓然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王寶輝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文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陳鵬光律師 洪志勳律師 李仲昀律師 林家妤律師 陳錦隆律師 黃雪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莫皓然,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51頁),其於民 國111年4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39頁), 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92年起至94年間止,向被上訴人購買手機 液晶顯示器(下稱系爭產品)。詎被上訴人遲延交付伊所訂 購如附表1所示93筆系爭產品(下合稱系爭93筆訂單),致 伊受有新臺幣(下同)1億7,500萬元之損害,伊得依訂購通 知單背面條款(下稱系爭背面條款)第4條約定、民法第2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另被上訴人所交付如附 表2所示系爭產品(下合稱系爭瑕疵產品),經伊做來料標 準檢驗,發現存有瑕疵,致伊受損害共1億7,500萬元,伊得 依系爭背面條款第11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擇一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億5,000萬元, 及其中1,0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3億4,00 0萬元自108年6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億5,000萬元,暨其中1,0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億4,000萬元自108年6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向伊訂購如附表1編碼5、42、59、 63至65、68、79至81、92、93所示訂單(下合稱系爭12筆訂 單),及附表1編號4、11、12、17、26至28、30、31、36至 38、40、41、44至53、55至58、66、69至74、77、82、83、 85所示訂單(下合稱系爭39筆訂單),伊亦未與上訴人就系 爭背面條款達成合意,兩造係依每日或每週確認貨品之交貨 期日,伊並無給付遲延。另伊就可歸責於伊之異常產品,均 已以換貨或折讓方式處理,況上訴人遲至107年6月29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顯逾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自92年起至94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兩 造就如附表1編碼1至3、6至10、13至16、18至25、29、32至 35、39、43、54、60至62、67、75、76、78、84、86至91所 示訂單(下合稱系爭42筆訂單)成立買賣契約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㈣卷第607至608頁),並有訂單在卷可按 (見原審㈠卷第67、75、91、115、121至133、197、225、23 1、235、253、263、267、271、277、287、293、297、323 、397、401、409、415、447、525頁、㈡卷第25、85、109、 113、137、281、285、301、339、351、355、363、375、37 9、387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2筆、 39筆訂單亦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93筆訂單 產品,應賠償1億7,500萬元,且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瑕疵產品 ,亦應賠償1億7,50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12筆訂單成立買賣契約,另就系爭39筆訂單則未 成立買賣契約:   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2筆、39筆 訂單成立買賣契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關於系爭12筆訂單部分:    ⑴觀諸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李玟憲(下稱李玟憲)於93年6 月25日傳送主旨為「Nanya open PO生產狀況明細」之 電子郵件(下稱甲電郵)記載:「Attach 1為目前DBTE L open P/O(訂單)& 欲cancel的P/O於南亞端生產的 狀況明細(含DBTEL forecast進行生產部分),請依雙 方6/24於土城meeting的決議,儘速回覆南亞,DBTEL的 action為何」等語(見本院㈣卷第111頁),另於94年10 月6日傳送主旨為「南亞逾期應收帳款」之電子郵件( 下稱乙電郵)記載:「截至目前大霸對南亞逾期的應收 帳款已達usd 2,175,025.12,出貨資料明細如附件…」 等語(見本院㈣卷第121頁),可知被上訴人已生產或交 付甲、乙電郵附件所示訂單之系爭產品,其應有收受上 開電子郵件附件所示訂單,並同意與上訴人就該訂單成 立買賣契約。又甲電郵附件中項次4、35至37、44、50 至52、58、59等10筆訂單所記載之單號、料號、訂購數 量,分別與附表1編碼5、63至65、68、79至81、92、93 等10筆訂單所載內容相符等情,有甲電郵附件、訂單在 卷可參(見本院㈣卷第115至117頁、原審㈠卷第107頁、㈡ 卷第117、121、127、143、315、319、323、397、401 頁),另乙電郵附件中項次22、26出貨資料明細所載之 單號、料號,分別與附表1編碼42、59訂單所載內容相 符等情,有乙電郵附件、訂單在卷可參(見本院㈣卷第1 27頁、原審㈠卷第487頁、㈡卷第71頁),足認兩造確就 上開12筆訂單成立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始開始生產、 交付該訂單所示之系爭產品。    ⑵被上訴人雖辯以伊未簽認系爭12筆訂單,亦未找到留存 之訂單資料,可見兩造就此未成立買賣契約云云,然倘 兩造未就系爭12筆訂單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何以願 意生產該訂單所示產品,並出貨予上訴人之理,自不能 僅以其未簽認或未找到留存訂單資料,遽認兩造就系爭 12筆訂單未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否認兩造就系爭12 筆訂單成立買賣契約云云,顯不可採。    ⒊關於系爭39筆訂單部分: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39筆訂單成立買賣契約云云,固 據其提出訂單、進料驗收單、進料檢驗單、付款明細表、 匯款水單(見原審㈠卷第103至105、153至195、243至251 、305至321、365至395、421至445、455至461、539至561 頁、㈡卷第5至23、35至69、133至135、193至279、291至2 99、327至337、347至349頁、原證30㈠卷第35至42、67至8 9、147至148、191至229、281至298、379至393、401至40 8頁、㈡卷第5至7、59至101、111至311、31、73至179、20 5至237、275至279、291至296頁、原證31卷第5至93、101 至169、203至225、247至255、273至305頁),及上訴人 之會計協理陳秀鳳(下稱陳秀鳳)於本院111年重上更三 字第13號給付貨款案件(下稱系爭甲案)證述為據,然:    ⑴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 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 ,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上訴人提出之系爭39筆訂單、 進料檢驗單、進料驗收單、付款明細表,均屬私文書, 然形式真正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㈣卷第80頁) ,自應由上訴人負證其真正之責,惟上訴人僅稱進料檢 驗單、進料驗收單,係其檢驗、驗收系爭39張訂單之系 爭產品後所製作,驗收合格後,再製作付款明細表,上 開資料既均上訴人單方製作,又互為製作之依據,上訴 人未舉證證明上開私文書為真,實難認其文書為真正。 另匯款水單記載匯款人為上訴人、受款人為被上訴人、 匯款金額、日期(見原證31卷第5至93、101至169、203 至225、247至255、273至305頁),僅可知悉上訴人曾 匯款予被上訴人,但無法證明各該匯款原因係系爭39筆 訂單之貨款,則上訴人所提之訂單、進料驗收單、進料 檢驗單、付款明細表、匯款水單,皆難為有利於其之認 定。    ⑵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曾於系爭甲案審理時提出系爭39筆 訂單之付款明細表,可見兩造間就系爭39筆訂單成立買 賣契約云云,然被上訴人於系爭甲案亦爭執該付款明細 表之形式真正,況被上訴人於該案中係就兩造是否就系 爭39筆訂單之帳款核對後,上訴人方製作該表為攻防, 並非逕認該表為真正乙情,有該案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 參(見原審㈥卷第170頁),可見被上訴人始終否認該表 形式真正,要難僅因被上訴人於該案提出系爭39筆訂單 之付款明細表,遽認該表形式為真。又陳秀鳳於系爭甲 案雖證述:會計部門會根據這些資訊,核對正本的訂單 及驗收單無誤後,就會製作成付款明細表等語(見本院 ㈠卷第493頁),惟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製作之訂單、 進料驗收單之真正,上訴人又無法證明上開單據之真正 ,已如上述,則陳秀鳳據該訂單、進料驗收單所製作之 付款明細表,亦難認為真正,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難以 採憑,自無從認兩造間就系爭39筆訂單已成立買賣契約 。   ㈡上訴人依系爭背面條款第4條約定、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或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所謂債務人遲延,係指債 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內,能給付而不為給付之意。從而, 須債務已至應為給付之時期而債務人不為給付,其始負遲 延給付責任。至債務人於何時應為給付,則因其給付是否 有確定期限而不同。承上,兩造就系爭42筆、12筆訂單成 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交付該等訂單之系 爭產品,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 人應就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參諸李玟憲於系爭甲案證稱:兩造間交易採FOB臺灣方式, 伊委託聯倉(即運輸公司)將貨物交給上訴人指定之貨物 運送代理商(下稱貨代),被上訴人之交運單會由貨代簽 收等語(見原審㈤卷第607頁);被上訴人之業務助理李奎 瑤(下稱李奎瑤)在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19號損害賠償 事件(下稱系爭乙案)結稱:伊每天早上都會到系統中之 成品庫存表查看,之後伊打給上訴人之採購副理羅媛嬌( 下稱羅媛嬌),跟她說庫存中之型號、數量,請她安排出 貨,羅媛嬌確認後會說她要出的型號及數量,也會提供PO (即訂單)及單價,伊再依羅媛嬌所稱型號及數量製作出 貨通知單,傳真給被上訴人之成品課,請他們協助整理貨 物,伊再打電話給貨代說上訴人通知要出貨,被上訴人成 品課整理好貨物後,會以電話通知伊型號、箱數、毛重、 淨重,伊再依羅媛嬌提供之型號、數量、PO、單價及成品 課通報之箱數、毛重、淨重等製作出貨文件,於文件完成 後,伊寄電子郵件給羅媛嬌、貨代及李玟憲;被上訴人都 是經由上訴人指示出貨種類、數量、日期,才可以出貨等 語(見原審㈤卷第604頁);羅媛嬌於同案證稱:兩造間外 銷上海之交易是採FOB臺灣方式,這是開始交易時就談妥 的,除重修品外,海空運送之費用是由上訴人負擔等語( 見原審㈤卷第597頁),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及出口報 單上載有「FOB TAIWAN」字樣(見本院㈠卷第301頁、原審 ㈣卷第154頁)相互以察,可見兩造間交易係採FOB臺灣方 式,即被上訴人所生產欲交予上訴人之系爭產品,應待上 訴人指示交貨日期、貨物型號、數量及訂單號碼等,並安 排運送人,被上訴人始負出貨之義務。   ⒊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約定以各筆訂單第1次實際交貨日為交 貨日期,被上訴人逾該交貨日而未交付,已構成給付遲延 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其於系爭甲案審理 時不爭執兩造交易之實際交貨日期,係由兩造人員於每日 或每週確定交貨日期乙節,有系爭甲案判決理由在卷可參 (即系爭甲案判決第17頁第10至12行,見本院㈣卷第319頁 ),且李玟憲於該案證述:訂單上交貨時間並非雙方議定 的交期,只係上訴人希望的交期,兩造的交期通常是以上 訴人每週以電話或電子郵件回覆的交期為準等語(見原審 ㈤卷第609頁);李奎瑤亦證述:伊每天會依被上訴人電腦 系統中庫存表,請羅媛嬌安排出貨,伊依羅媛嬌提供資料 製作出貨通知單,再聯絡貨代出貨。被上訴人需經上訴人 指示才可以出貨,不然會被退貨等內容(見原審㈤卷第34 至35頁);被上訴人副廠長周宜學於系爭乙案證稱:上訴 人會下單給李玟憲,李玟憲會依被上訴人生產負荷狀況, 與原料準備時間,告知預估交期,上訴人會要求每週開會 檢討,並提供下一週所需要的型號與數量,伊會依照上訴 人的需求排定生產安排,但常會發生上訴人先下單的型號 要求延後,後下單的型號要求往前,也有發生上訴人很急 的型號,已經排在排程上,上訴人又要求變更型號,常常 生產完,繳到倉庫,要求上訴人出貨,上訴人都不出貨, 要的型號上訴人就一直催,不要的型號,就一直往後延, 需求常常變來變去,被上訴人都配合等語(見原審㈤卷第3 63頁),可見兩造間關於系爭產品交易之交貨日期,係以 兩造於每日或每週更新確認之交貨日期為據,與訂單記載 或第1次實際交貨日皆無關。羅媛嬌雖於系爭乙案證稱: 訂單中訂單號碼、開單日期、訂購數量、單價、總價以及 交貨時間等欄位,是依物料需求計畫(下稱MRP)系統指 示填載,伊沒有權限自行變更,除非有上訴人物管單位之 變更通知單,不然均依原先記載交貨日期等語(見原審㈤ 卷第589至590頁),上訴人副總經理李文平(下稱李文平 )在該案結稱:訂單之交貨日期係由上訴人MRP系統來做 並執行等字詞 (見原審㈣卷第631至633頁),然此與上訴 人所陳兩造合意交貨日期係各訂單實際上第1次交貨日等 語(見本院㈣卷第93頁)已有出入,且羅媛嬌陳稱被上訴 人並未與上訴人MRP系統連線,伊不知悉為何被上訴人要 依上訴人MRP系統所排定之日期等語(見原審㈤卷第594頁 ),可見被上訴人無從知悉MRP系統內容,自無依該系統 所示出貨日出貨之可能,則羅媛嬌、李文平上開證言尚不 能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交易係以 各筆訂單第1次實際交貨日為交貨日期云云,無可信實。   ⒋依李奎瑤於系爭甲案陳稱:羅媛嬌沒有跟伊說過訂單上的 交期已經過了,要趕快出貨。羅媛嬌都是跟伊說型號、數 量,如果庫存表沒有,伊會跟李玟憲反應等詞(見原審㈦ 卷第43至44頁)觀之,可知兩造間關於系爭產品交易過程 ,上訴人未曾因被上訴人出貨日期遲於兩造約定之交貨日 期,而向被上訴人主張逾期交貨。羅媛嬌雖證述:依照訂 單交貨日期就可以知道,被上訴人一直以來都有遲延交貨 的問題,伊會以電話、電子郵件向李玟憲催交已遲延之貨 物等語(見原審㈤卷第591頁),然兩造間關於系爭產品之 交貨日期係每日或每週更新確認,而非依訂單所載,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⒊所述,羅媛嬌上開證述顯與事實有悖,難 以採取。   ⒌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42、12筆訂單交付之系爭產 品驗收不合格,依系爭背面條款第4條約定視為逾期交貨 ,應負遲延給付責任云云。惟系爭背面條款第4條記載: 「承製廠商應依本公司所定期限交貨,若未能如期交貨, 每逾1天罰扣各該批總金額百分之十,逾期一天以上者, 以此類推計算」等字句(見原審㈡卷第451頁),並未言及 倘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產品驗收不合格,即視為逾期交貨 ,上訴人主張顯與上開約定意旨不符,況上訴人自承其僅 傳真訂單正面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否認兩造就系爭背 面條款達成合意,亦非全然無據,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 驗收不合格,視為被上訴人逾期交貨,其應負遲延給付責 任云云,要不可採。   ⒍依上,系爭背面條款既未約明,系爭產品驗收不合格視為 遲延給付,可見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背面條款第4條請求違 約罰款、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應係 被上訴人是否未依兩造於每日或每週更新確認之交貨期日 交貨,而與系爭產品是否有驗收不合格情形無關,則上訴 人以其品質工程部經理賴志平、被上訴人品管工程師潘吳 豪、李文平、李玟憲、羅媛嬌、陳秀鳳之證述(見原審㈠ 卷第491至507、523至525、617頁、㈣卷第579至581、589 、597至599、645頁、㈤卷第616至617頁、㈥卷第487至490 頁),及94年3月9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5日、同年10 月6日電子郵件(見本院㈠卷第509至517、520至522),主 張系爭產品有驗收不合格情形,已構成遲延給付云云,自 不可採。又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42筆、12筆訂 單,有未依兩造於每日或每週更新確認之交貨期日交貨之 事實。因此,上訴人依系爭背面條款第4條約定、民法第2 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或賠償損害, 均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系爭背面條款第11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⒈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規定之加害給付,乃債務人提出之給 付,除其本身不符債務本旨外,更造成債權人人身或其他 財產法益之損害;故加害給付之存在,必先以不完全給付 之存在為前提,此項不完全給付之存在及因該給付所造成 之損害,應由債權人舉證證明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 交付系爭瑕疵產品有瑕疵,致伊受有無法製造之損害共1 億7,50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 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經兩造15 次會同判斷(下稱會判)共計63萬0,780片,伊將其中之 系爭瑕疵產品存放在新北市土城區倉庫云云,被上訴人則 辯以兩造交易期間就可歸責於其之瑕疵產品,均以換貨或 折讓方式處理完畢,否認系爭瑕疵產品係其所製造,況距 兩造交易時間已10餘年,縱系爭瑕疵產品有瑕疵,亦難認 係被上訴人交付時即已存在等語。查:    ⑴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瑕疵產品均有黏貼被上訴人之生產日 期碼標籤,可知系爭瑕疵產品係被上訴人所生產交付云 云,並提出其員工王開元之電子郵件、大霸#54分析報 告(下稱分析報告)為證(見本院㈠卷第543至548頁) ,然系爭瑕疵產品縱貼有被上訴人之生產日期碼標籤, 惟經被上訴人否認該標籤真正,而生產日期碼標籤非不 得仿冒,自不得僅以其上印有數字,即認該標籤係被上 訴人製作並黏貼在系爭瑕疵產品上,進而推論該產品為 被上訴人所生產、交付。又被上訴人否認上開電子郵件 、分析報告之形式上真正,依上開㈠⒊⑴說明,自應由上 訴人證明其真正,惟上開電子郵件上未記載任何寄件人 、收件人、電子信箱、郵件寄送時間等資料,則此文書 是否為王開元寄發之電子郵件,尚非無疑;另分析報告 僅為影本,上訴人未提供分析報告正本以供核對,實難 認上開文書為真正,是上開電子郵件、分析報告,皆不 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⑵況就系爭瑕疵產品是否存有瑕疵乙節,經本院函請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財團法人臺灣經 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經院)、財團法人中華工商 研究院(下稱中工院)為鑑定,工研院覆以:伊與被上 訴人有業務往來,無法承接本件鑑定業務等詞,有該院 111年1月24日工研轉字第1110001595號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㈡卷第151頁);臺經院稱:該等鑑定標的手機液晶 顯示器約已出廠18至20年,由於電子類產品無論在使用 或未使用之情況下,均存在有零件老化之情形,且存放 之環境亦會影響電子產品狀態,故本院雖可就鑑定標的 手機液晶顯示器是否存在瑕疵進行鑑定,但該等瑕疵未 必能夠判斷是否於交付時即存在等文句,有該院111年2 月7日(111)經研良字第02005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㈡ 卷第155頁);中工院回覆:本案並無鑑定標的全數詳 細生產製造、出廠至瑕疵形成等直接資訊以供評估,亦 無測試治具與測試作業文件等可供測試,自無本件步驟 一之初步評估之成立要件。而本件鑑定標的自95年起至 今已逾7年以上未通電運作,除了無法排除未通電運作 所生物理性損耗或劣化,或是鑑定標的已無法通電顯示 、無法顯現瑕疵樣態或其他異常情形,則有取得鑑定標 的之交付至運回歷程紀錄與相關技術支援資訊等全數資 訊之必要,以供評估利用實驗法或資料評估法之可行性 ,基於上開資料並無鑑定標的基礎資訊與實施紀錄,本 院無法對兩造所提瑕疵樣態提供本案鑑定步驟、方式之 可行性評估、任何推論或假設性研判等詞,有該院111 年2月25日(111)中北法純字第02033號函、112年5月1 0日(112)中北法純字第05020號函可按(見本院㈡卷第 163至177頁、㈢卷第491至493頁),可見系爭瑕疵產品 生產迄今已10餘年,因該產品本身之物理性因素、存放 環境影響其品質是否異常,縱認其現存有瑕疵,然難以 認定該瑕疵是否於製作完成即存在。至上訴人所提出存 證信函、系爭瑕疵產品照片、公證書為證(見本院㈣卷 第259至264、原審㈤卷第71至77頁、外放卷之原證33) ,僅可知上訴人曾函催被上訴人取回瑕疵產品、系爭瑕 疵產品外觀,及存放在倉庫之產品數量,無法據此即認 該產品存有瑕疵。則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瑕疵產品係 被上訴人所生產、交付,且於被上訴人交付時即存在瑕 疵,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該瑕疵所生損害,自不可採 。    ⑶再徵諸被上訴人之品保處副處長田治宇於系爭甲案結稱 :兩造於交易期間總計15次會判,認定產品有無異常及 責任歸屬,伊負責會判,第1至11次會判結果,屬於被 上訴人應負責任部分,是用換貨方式處理,均已換貨完 畢,第12至15次會判結果,係以折讓方式,並扣除上訴 人應付貨款方式處理,會議記錄第7點有講到以折讓或 退回重修方式處理等語(見原審㈤卷第159至167頁); 核與李玟憲於該案證稱:伊有參加94年7月28日之會議 ,第1至12批退貨是以等量之M54型號產品更換後結案, 被上訴人有依約分批交運處理完畢,第12至第15次會判 結果屬被上訴人責任部分,是以折讓方式處理,直接從 應收帳款中扣除等語(見原審㈤卷第129、131頁)大致 相符,並有會判紀錄、94年7月28日會議紀錄、成品交 運單、94年11月24日會議紀錄、折讓金額明細表等附卷 可查(見原審㈤卷第371至411頁),足見被上訴人所交 付之系爭產品有異常者,經兩造15次會判,其中應由被 上訴人負責部分,被上訴人已以換貨或折讓方式全部處 理完畢,並為上訴人所接受。被上訴人經兩造15次會判 ,既已處理有瑕疵且可歸責於其之系爭產品,益徵其並 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存在。   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瑕疵產品係被上訴人所製造、且被 上訴人交付時存有瑕疵,則上訴人依系爭背面條款第11條 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億7,5 00元,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背面條款第4條約定、民法第2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億7,500元本息,另依系爭 背面條款第11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1億7,500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鑑定系爭瑕疵產品,然系 爭瑕疵產品生產迄今已10餘年,而該產品為電子產品,可能 因存放環境或物理性耗損,縱現存有瑕疵,亦難認瑕疵發生 時間、原因,故本院認無鑑定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5-02-25

TPHV-110-重上-486-20250225-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被 上訴人 傅錦卿 姚慕金 王錦照 管乾富 羅裕州 蕭春貴 談欽如 邱明進 黎榮焜 李錫鍾 王中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8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附表2所示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如附表 2所示被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上訴人結清其等舊制年資時,未將司機加給、領班加 給(下合稱系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故聲 明請求補發如附表1「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被上 訴人傅錦卿、姚慕金、王錦照、管乾富、羅裕州、蕭春貴、 談欽如、邱明進、李錫鍾、王中亨(下合稱如附表2所示被 上訴人),另於本院主張其等受領之考績獎金、其他獎金( 下合稱系爭獎金),亦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並追加聲明如 附表2「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息(見本院卷第134-1 44頁),經核均係本於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時計算平均工資 短少之同一基礎事實,請求上訴人給付加計系爭獎金結算舊 制退休金之金額,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自如附表1「工作年資起算日」欄所示 之日起,分別受僱於上訴人卓蘭發電廠、大甲溪發電廠、嘉 義區營業處,均於民國109年7月1日辦理舊制年資結清,迄 今為上訴人之員工。而伊等除原本職務外,被上訴人王中亨 尚兼任司機,其餘被上訴人則兼任領班,分別按月受領司機 加給、領班加給此等因兼任司機或領班始得領取之報酬,與 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另如附表2所示被上訴人自任職 迄今,均有受領系爭獎金,亦為對勞工提供勞務評價後之對 價,且均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惟上訴人結 清伊等舊制年資時,並未將系爭加給及系爭獎金納入平均工 資據以計算退休金,自應予補發,且其未於結清舊制年資日 起30日內給付,應自翌日即109年8月1日起給付遲延利息。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臺灣省工 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 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 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1「應補發金 額」欄所示金額,另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如附表2 「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並均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薪資, 依法應由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發給,而領班加給係為獎 勵人員在工安維護上之表現,兼任司機加給則與出勤無關, 欠缺勞務對價關係,均非經常性給與,不屬經濟部所定得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者。又被上訴人均與伊簽訂年資結清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平均工資依行政院核定之「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辦理 ,即系爭加給不列入計算,自應受拘束,其等提起本件訴訟 不符誠信原則且構成權利濫用。另考績獎金、工作獎金係以 受考核事業機構全體同仁之整體表現而核發,非員工個人勞 務對價;績效獎金則以當年度審定決算有盈餘或經申算政策 因素影響金額有盈餘者,始得發給,不具時間經常性且不可 預期,亦非考量員工個人提供之勞務;況如員工離職、涉風 紀案件或過失工作,縱有提供勞務,仍減發或不發給系爭獎 金,顯見系爭獎金非勞務對價,而係恩勉性給與,被上訴人 追加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1「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訴之追加:上訴人應 再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2「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 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8-189頁,並依判決文字調 整):  ㈠被上訴人分別為上訴人卓蘭發電廠、大甲溪發電廠、嘉義區 營業處之在職員工,屬純勞工身分,業於109年7月1日辦理 舊制年資結清。  ㈡被上訴人傅卿錦、姚慕金、王錦照、管乾富、羅裕州、蕭春 貴、談欽如、邱明進、黎榮焜、李錫鍾除原本職務外尚兼任 領班;被上訴人王中亨除原本職務外另兼任司機,分別按月 受領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  ㈢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起算日、結清基數、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 月、6個月領取之司機加給、領班加給等明細,各如原判決 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結清基數」、「平均司機加給 」、「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  ㈣兩造於108年12月間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於第2條約定平均 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之給與項目表」。經109年7月1日結算後,上訴人所給付之 舊制年資退休金,並未計算系爭加給。  ㈤如採認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加給之主張,上訴人不爭執計算結 果之金額均屬正確。  五、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加給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應否納入平均 工資計算退休金? ㈡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將系爭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有 無理由? ㈢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關於平均工資計算之約定得否拘束被上 訴人? ㈣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1「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09年8 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追加請求如附表2「應補發金 額」欄及自109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  1.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 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 ,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 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 ,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 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 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 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 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 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 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 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指 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領班加給部分:    被上訴人傅卿錦、姚慕金、王錦照、管乾富、羅裕州、蕭春 貴、談欽如、邱明進、黎榮焜、李錫鍾受僱上訴人期間兼任 領班工作,並按月受領領班加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㈡),依此可見被上訴人傅卿錦、姚慕金、王錦照 、管乾富、羅裕州、蕭春貴、談欽如、邱明進、黎榮焜、李 錫鍾擔任領班之職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 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是上訴人於傅卿錦、姚 慕金、王錦照、管乾富、羅裕州、蕭春貴、談欽如、邱明進 、黎榮焜、李錫鍾兼任領班所給付之領班加給,自非臨時性 之業務需求所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 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具有制度上經常性。領班加 給係台電公司核准擔任領班業務之勞工所得領取,亦與勞工 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雇主因特 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而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應認係勞工從 事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故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 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 得之給付,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 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 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    3.兼任司機加給部分:   被上訴人王中亨受僱上訴人期間兼任司機工作,並按月受領 兼任司機加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又 司機工作本非其等主要職務,則上訴人給付之兼任司機加給 係因上訴人未另僱用司機,而由其等兼職開車至維修現場並 保養維護車輛而取得,足見兼任司機加給係兼任司機者所享 有並按月核發,且按月核發並非係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 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 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 ,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 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 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 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亦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 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是被上訴人王中亨主張應將兼任司機加 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自屬有據。 4.據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加給均屬於工資,即屬有據,自應 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上訴人抗辯系爭加給 乃其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之恩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 價性,非其等工作給付之對價,非屬工資云云,自無足採。 ㈡系爭獎金非屬工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1.系爭獎金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下 稱經營績效獎金要點)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發經營績 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等規定 (見本院卷第229-234、307-308頁)核發一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68、351頁),自堪信為真實。又當年度 經營績效獎金,包括「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兩部分, 其中考核獎金之項目包括各事業總經理及所屬人員考績獎金 、工作獎金等項目,此觀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第2點、第3點第 3款第2、4目等規定自明。故被上訴人主張考績獎金係依經 營績效獎金要點第3點第3款第2目中所定考核獎金中之各事 業總經理及所屬人員考績獎金一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 堪認屬實。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他獎金包含工作獎金及績效獎 金,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336頁),亦堪 認屬實。  2.考績獎金不具工資之性質:  ⑴依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第3點所定考核獎金中考績獎金之核發, 係以①各事業當年度工作考成列甲等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 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二個月薪給總額為限、②各事業當年度 工作考成列乙等以下(含乙等)者,工作考成成績未滿80分 ,但在75分以上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 1.5個月薪總額為限。工作考成成績未滿75分者,其考核獎 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1個月新給總額為限(見本院 卷第229頁)。而上訴人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 辦法訂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單位辦理人員年度考核作 業注意事項(下稱考核注意事項),上訴人辦理年度考核作 業即依考核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51頁),亦堪認屬實。  ⑵依考核注意事項第5條第2項第1、2款規定「㈠年度考核:1.甲 等:晉原等薪級一級,並發給一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無級 可晉者,另發給一個月之薪額。2.乙等:晉原等薪級一級, 並發給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無級可晉者,另發給一個月 之薪額。3.丙等:留原等薪級。4.丁等:免職或除名」、「 另予考核(含專案另予考核):考核結果均不晉級。列甲等 者,給予一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列乙等者,給予半個月薪 額之考績獎金;列丙等者,留原等薪級;列丁等者,免職或 除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依上開規定觀之,年度 考核甲等、乙等均晉原等薪級一級,並各發給一個月或半個 月薪額之考績獎金,丙等留原等薪級,丁等免職或解僱,另 予考核部分除甲等、乙等無晉原等薪級一級外,其餘考績獎 金之核發均與年度考核相同,堪認考績獎金之發給係屬對考 核甲等、乙等之獎勵,係屬獎勵之性質。 ⑶又依考核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各級主管應依據受考人平時工 作考核結果,本綜名實、獎優懲劣之旨,按公平、公正原則 ,確實客觀考核,以激勵團隊精神、提升工作士氣及績效。 」、第4條規定「考核對象:本公司正式任(僱)用人員在 考核年度內連續任職(不含新進人員之實習、工作訓練期間 )滿一定期間者,除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本人或配偶之 直系血親尊親屬年滿65歲以上或重大傷病須侍奉而辦理留職 停薪外,為連續任職致年資中斷者,不予併計離職前、復職 後考核年度內年資。考核年度內任職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 。」、「㈠年度考核:1.考核年度內於本公司連續任職滿1年 者。2.考核年度中轉介(商調)至本公司任職,其併計未經 原機關辦理考核之年資後滿1年者。3.入、退伍人員考核... 。㈡另予考核:1.考核年度內於本公司連續任職滿6個月而未 滿1年者。2.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 親尊親屬年滿65歲以上或重大傷病須侍奉而辦理留職停薪, 其併計離職前、復職後之年資滿6個月者。3.考核年度中轉 介(商調)至本公司任職,其併計未經原機關辦理考核之年 資後滿6個月而未滿1年者。4.考核年度中在本公司任職滿6 個月而未滿1年,調往(商調)其他公司機關服務至年終仍 在職,且該年度年資未經商調機關併計辦理考核者。5.因案 停職人員考核年度內於本公司任職滿6個月而未滿1年者。惟 至10月底仍未復職者,應俟案情確定後,再依規定辦理。6. 專案另予考核,考核年度內於本公司任職滿6個月而未滿1年 之離職人員,得於離職後1個月內辦理專案另予考核。㈢不予 考核:1.考核年度內於本公司任職未滿6個月者。2.考核年 度中轉介(商調)至本公司任職,經併計未經原機關辦理考 核之年資後仍未滿6個月者。3.在考核年度內因請假(事假 、非安胎休養事由之病假、特准病假、住院病假)或留職停 薪,至實際上班天數未達考核期間辦公日曆表所列應上班天 數二分之一者。4.因案停職准予復職人員,於考核年度內任 職未滿6個月者。」等語(見本院卷第341-342頁),故依上 開規定可知,年度考核係以平時考核之結果為依據,於考核 為甲等或乙等者,始發給一個月或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 則考績獎金之發給,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顯難認屬勞工提 供勞務而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再者,於同一考核年度內, 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應辦理另予考核, 另予考核為甲等或乙等者,分別發給一個月或半個月薪額之 考績獎金,此與任職滿一年所為之年度考核甲等、乙等亦均 各發給一個月或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並無不同,則任職 已達六個月不滿一年者與任職滿一年者,兩者考核之等第相 同時,均發給相同之考績獎金,而非係就未滿一年者按任職 期間之比例發給,依此更可證考績獎金之發給與勞工提供之 勞務間並不具有對價性。  ⑷另依考核注意事項第7條明訂考列甲等名額(或比例)之分配 ,規定考列甲等名額之計算基礎、分配程序及各單位考列甲 等人數以受分配名額為限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可見 系爭考核注意事項,就考核列甲等之人數或比例設有限制, 更可知基於考核為甲等或乙等者,而分別發給一個月或半個 月薪額之考績獎金,係與勞工提供之勞務間不具對價性。 ⑸據上,考績獎金之發給係屬對年度考核為甲等、乙等之獎勵 ,屬獎勵之性質,且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難認屬勞工提供 勞務而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或報酬,亦與勞工提供之勞務不 具有對價性,均如前述,故考績獎金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 與,不具工資之性質,自不得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被 上訴人主張考績獎金具有工資之性質云云,自屬無據。 3.其他獎金不具工資之性質: ⑴其他獎金係包含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兩項,其核發係依經營 績效獎金要點及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之規定,業如前述。 而依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第4點第1、2、3、4、5款分別規定: 「四、績效獎金:㈠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 不發給績效獎金。但事業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政策因素 影響,並經申算該影響金額後可為盈餘者,其績效獎金總額 由各事業依下列方式計算,且以不超過本機構二點四個月薪 給總額為限。績效獎金月數=一點二個月加 X;『總盈餘』達『 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者,以一點二個月為 限;未達『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者,以一點 二個月按達成比率調減;超過『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 影響金額』者,績效獎金為一點二個月加X;X為零至一點二 個月,每級距零點四個月,最高加計三級至一點二個月為限 。前述級距基準台電、中油公司為六%(第一級距為一%≦Y < 六%,第二級距為六%≦Y<十二%,第三級距為十二%≦Y);台 水、台糖、漢翔公司為五%(第一級距為一%≦ Y<五%,第二 級距為五%≦ Y<十%,第三級距為十%≦Y); Y為『總盈餘』超過 『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之比例」、「㈡總盈 餘以審定決算稅前盈餘為基準,經扣除非屬員工貢獻之收益 後,再加減申算因各項政策因素項目導致之影響金額」、「 ㈢前項『政策因素』係指:1.為配合政府穩定物價政策,致無 法反映成本,調整產品售價。2.配合專屬該事業政策任務之 法令規定,致成本增加或價格無法調漲部分。3.為配合政府 政策,從事國內外投資以致虧損。4.經行政院與本部政策指 示辦理事項」、「㈣政策因素之限制:1.處理土地盈餘不得 作為計算獎金之基礎,僅其中屬員工貢獻部分得認列政策因 素。2.因天然災害影響致營業收入與盈餘減少事項,不屬於 『政策因素』。3.屬於因政府法規修正影響事項,應為公民營 企業一體遵循,非屬各事業肩負之政策任務。4.屬公司經營 範疇或企業責任者,不列入『政策因素』範圍,但情況特殊者 不在此限」、「㈤各事業於年度結束後,得就影響決算盈餘 之政策因素項目提報本部審議後,再由各事業自行從嚴核算 各項政策因素之影響金額,並依績效獎金計算方式申算獎金 總額,由董事會核定」等語(見本院卷229-231頁)。故依 上開規定可知,績效獎金係以事業當年度有盈餘(包含事業 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政策因素影響,並經申算該影響金 額後可為盈餘之情形者)時,始得依上開規定之比例(即「 總盈餘」是否達「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 及「總盈餘」超過「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 之比例,而為不同績效獎金月數、級距之規定),核定績效 獎金,至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包括申算受 政策因素影響金額後仍無盈餘或虧損之情形者),則不發給 績效獎金。準此,績效獎金之核發與否,繫乎事業當年度有 盈餘之條件,自非必然發放,此核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 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 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 ,兩者性質相類似,是依上說明,績效獎金既以前述事業當 年度有盈餘作為發放之條件,自非必然發放,且縱有發放, 其發放標準尚繫乎「總盈餘」是否達「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 策因素影響金額」,及「總盈餘」超過「法定稅前盈餘加減 政策因素影響金額」之比例,而有不同之發放標準,依此可 認績效獎金係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自不具工資之性質 。 ⑵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核發工作獎金及績效獎 金以全年度均在職之下列人員為限。惟其若於年度內新進( 含由其他事業調入)、復職(工)、退休、資遣、在職死亡、 入退伍或調往(商調)其他公務機關服務,則按在職比例(不 含新進雇用人員課程及實習訓練期間)發給。㈠ 編制內正式 員工。㈡約聘雇人員。㈢工作訓練之新進人員。㈣實習或試用 之新進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依此規定,可 見除有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所定之例外情形外,係以全年 度均在職之人員始有請求核發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之權利。 準此,年度中非因前開所定例外情形而離職者,例如自請離 職者,即不予核發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依此更可徵上開獎 金之發給與勞工提供之勞務間不具有對價性。  ⑶依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第8點第2款第1、2目規定:「㈡員工 獎金之核發:1.各單位工作獎金、績效獎金之分配應視單位 績效及員工貢獻差異程度,按合理比例發給,並依下列因素 核定個人獎金:(1)工作成績優異受記功以上獎勵者,得增 發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2)工作表現不佳受記過以上處分 者,應減發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3)每請事假一天,扣發 工作獎金一天;每請病假 (不含公傷病假、住院病假)一天 ,扣發工作獎金半天。(4)請事、病假 (不含公傷病假、住 院病假)積計超過二個月者,不發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2. 因記功或記過而增減發獎金之幅度,以不超過該單位平均每 人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日數之百分之二十為限」、第10點規 定:「各單位應依本事項規定,事先與員工及對應之工會分 會,溝通訂定員工獎金核發原則及逐年適時檢討,並確依規 定核發獎金,如有不公或流於寬濫,應由各單位負責收回, 有關主管並應負行政及法律責任」等語。依上開規定,可知 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發放之數額依年度內獎懲作為加、減發 獎金之依據,發放之數額亦依年度內考勤作為減發獎金之依 據,且獎金之核發,如有不公或流於寬濫之情事時,即應由 各單位負責收回,足見其性質上係屬激勵性之給與,其發放 之數額並非一定,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顯難認依上規定 發放之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係員工當年度提供勞務之對價, 蓋如系爭獎金係屬員工勞務之對價,豈可能因請事、病假即 予扣發或不予發放?又豈能因核發有不公或寬濫情事時得予 各單位收回?依此可認系爭獎金之發放,僅具有恩惠性、勉 勵性之性質之給與,與勞工提供之勞務並不具對價性自明。 ⑷綜上,其他獎金係包括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兩項,惟績效獎 金之核發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所發放之獎金或紅利性質相類 似,而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之發放,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 難認屬勞工提供勞務而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僅具 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之性質,均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所發 放之其他獎金應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不具工資之性質 ,自不得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㈢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關於平均工資計算之約定得否拘束被上 訴人?   1.按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 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 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 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又依勞基 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 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另依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 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可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 關於舊制年資結清給與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亦依勞基法有 關規定辦理,並無特別規定。而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則規定: 「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是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約定結清保留之工作年資時,關於計算舊制年資結清給與 之工資,自應依前揭勞基法之規定辦理,並不得低於前揭勞 基法規定之給與標準甚明。然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 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 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 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有系爭協議書 可參(見原審卷第55頁)。而系爭加給並未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準此,依系 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有關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給與標準約定 ,就平均工資之計算,顯然低於勞基法第55條所定之給與標 準,應可認定。  2.次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應予保障」。第153條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 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 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第一項)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 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第二項)」。基 於上開意旨,勞基法乃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 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為目的,規定關於工資、工作時間、休息 、休假、退休、職業災害補償等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 而退休乃勞動關係之核心問題之一,影響勞工之福祉甚鉅, 勞退條例施行後,為銜接該條例之新舊制度,該條例第11第 1項固明定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其適用本 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而此項保留之年資,依勞動基 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 資遣費之義務,原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 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 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本條例第3項規定。故於 勞雇雙方約定結清保留之工作年資時,就約定之給與標準, 乃透過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 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規定予以規範,並以此標準作為法律 保障之最低限度,自不容勞雇雙方以契約自由為由規避之。 然由於勞雇雙方所為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約定,有關退休金 基數、應計入1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各項給與等事項之約定 可能甚為複雜,並兼含有利及不利於勞方之內涵,依民法第 71條及勞基法第1條規定之整體意旨,實無從僅以勞雇雙方 之約定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為由 ,逕認該約定為無效。而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既規定:「… 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 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亦即如約定低於勞基法第 55條之規定者,尚不得排除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而從其約定 。故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退休金基數 、應計入1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各項給與等事項之約定是否 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 ,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予以調整。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約定,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 給與標準,其中就平均工資之計算,約定不計入系爭加給, 此部分之約定,既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本院自不受此 約定之拘束,而應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予以調整之,將屬 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之系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舊制年資結清給與,以符合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 標準。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 段約定之拘束,而不得請求將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 云,自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1「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及自109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如 附表2所示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如附表2「應補發金額」欄及自 109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1.查系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性質,已如前述,則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結清保留工作年資及退休金之給付,自 均應將之列入其等之平均工資計算。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服務 工作年資起算日各如附表1所示,且主張其依前揭規定,將 附表1所列之系爭加給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其等各得 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1「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 額,上訴人就系爭加給如應計入平均工資,則應補發差額數 額如附表1所示,並無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是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1「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 屬有據。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 30日內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104年10月2 3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現行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未將系爭加給計入被上訴人平均工資等情 ,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舊制結清之日起30日之翌 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附 表1「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系爭獎金之性質非屬工資,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與如附表2 所示被上訴人約定結清保留工作年資,自不得應將之列入其 等之平均工資計算,則如附表2所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獎金 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並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退 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退撫辦法第9條及勞退條 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2「應補發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勞基法 第84條之2、第55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 1款、退撫辦法第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 人如附表1「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109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諭知,及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另如附表2所示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 人給付各如附表2「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109年 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表1: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舊制結清金(舊制年資結清日均    為109年7月1日/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姓 名 工作年資起算日 結清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元) 平均司機加給 (元) 應補發金額(元) 1 傅錦卿 80年 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330 結清前3個月 113,220 勞基法施行後 34 結清前6個月 3,330 結清前6個月 2 姚慕金 79年 8月12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 結清前3個月 125,650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3,590 結清前6個月 3 王錦照 69年 2月8日 勞基法施行前 9 結清前3個月 3,590 結清前3個月 161,550 勞基法施行後 36 結清前6個月 3,590 結清前6個月 4 管乾富 82年 2月17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2,393 結清前3個月 77,773 勞基法施行後 32.5 結清前6個月 2,393 結清前6個月 5 羅裕州 79年 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 結清前3個月 125,650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3,590 結清前6個月 6 蕭春貴 82年 2月17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 結清前3個月 116,675 勞基法施行後 32.5 結清前6個月 3,590 結清前6個月 7 談欽如 79年 7月6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 結清前3個月 125,650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3,590 結清前6個月 8 邱明進 79年 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2,393 結清前3個月 83,755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2,393 結清前6個月 9 黎榮焜 79年 7月6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2,133 結清前3個月 74,655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2,133 結清前6個月 10 李錫鍾 70年 10月5日 勞基法施行前 5.6667 結清前3個月 3,590 結清前3個月 140,010 勞基法施行後 33.3333 結清前6個月 3,590 結清前6個月 11 王中亨 67年 12月13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3333 結清前3個月 結清前3個月 3,199 143,955 勞基法施行後 33.6667 結清前6個月 結清前6個月 3,199 附表2: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之舊制結清金(舊制年資結清 日均為109年7月1日)  編號 姓名 工作年資起算日 結清基數 平均考績獎金(元) 平均其他獎金(元) 應補發金額 (元) 1 傅錦卿 80年 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結清前3個月 19,398.17 1,054,584 勞基法施行後 34 結清前6個月 11,619 結清前6個月 19,398.17 2 姚慕金 79年 8月12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結清前3個月 21,298.00 1,197,922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12,928 結清前6個月 21,298.00 3 王錦照 69年 2月8日 勞基法施行前 9 結清前3個月 結清前3個月 21.875.67 1,457,007 勞基法施行後 36 結清前6個月 13,128 結清前6個月 21,875.67 4 管乾富 82年 2月17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結清前3個月 20,133.83 1,061,033 勞基法施行後 32.5 結清前6個月 12,330 結清前6個月 20,317.17 5 羅裕州 79年 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結清前3個月 20,192.17 1,158,658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12,729 結清前6個月 20,375.50 6 蕭春貴 82年 2月17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結清前3個月 20,669.25 1,084,918 勞基法施行後 32.5 結清前6個月 12,530 結清前6個月 20,852.58 7 談欽如 79年 7月6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結清前3個月 20,084.17 1,134,688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12,152 結清前6個月 20,267.50 8 邱明進 79年 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結清前3個月 20,999.17 1,186,903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12.729 結清前6個月 21,182.50 9 李錫鍾 70年 10月5日 勞基法施行前 5.6667 結清前3個月 結清前3個月 21,659.00 1,486,641 勞基法施行後 33.3333 結清前6個月 13,128 結清前6個月 21,659.00 10 王中亨 67年 12月13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3333 結清前3個月 結清前3個月 20,301.75 1,118,143 勞基法施行後 33.6667 結清前6個月 6,076 結清前6個月 20,301.75

2025-02-25

TPHV-113-勞上易-61-20250225-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永邑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喬兒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被上訴人 花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凱羿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蔡謀賦,嗣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變更為李弘錦 、紀喬兒,並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卷附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及外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5 -47頁、第83-8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更名為「英屬 維京群島商永邑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亦有上訴 人提出之外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 頁),不影響其同一性,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6年10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財 會部經理,並於107年6月15日轉調為管理部經理,復於110 年2月1日晉升為總經理室特別助理。伊自106年8月起至107 年6月止,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8萬1000元;自107年7 月起至110年1月止,每月薪資為8萬3000元;自110年2月起 至110年7月止,每月薪資為8萬6000元;自110年8月起至111 年6月止,每月薪資為8萬8000元,薪資於次月5日發放。嗣 伊經上訴人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 資遣,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1年7月30日終止。惟伊於106 年8月至111年6月間,有如附表1所示時間之加班情事,爰依 勞基法第24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共計77萬0855 元(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4年10月1日向新北市政府報核「工作規 則」,且於105年5月1日制定員工加班管理辦法(下稱系爭 加班管理辦法),其中第5條第1項規定員工欲加班者,應於 加班當日退勤前2小時提出或前一工作日提出,並至人事系 統HR-ESS提出「加班計畫申請」並註明是否計畫調休(補休 ),經權限主管簽核後,始可加班,否則視為處理私人事務 ,不得申請加班費;即使伊有使員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 作之必要者,依第6條第1項規定,仍需依程序提出加班申請 ,經核准後始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上訴人另訂有教育訓練 辦法,並製作新進人員引導手冊,規定員工應事先線上提出 加班申請,經權限主管簽核後,始可加班,且申請加班一律 自晚間6時30分開始計算,以半小時為單位,延長至9時30分 止。被上訴人曾參與系爭加班管理辦法與新進人員引導手冊 之制定,明知加班需事先申請經主管簽核始可申請加班費, 並持續宣導及執行要求上訴人員工遵守相關規定,且曾否決 員工之加班申請,並曾於105年8月31日提出加班申請單及加 班報告書,則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29日期 間未提出加班申請,不得請求加班費。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 加班費,加班時間應自晚間6時30分開始計算,並以半小時 為單位,延長至9時30分止,未滿半小時不計入加班時數, 且不得以員工下班後任意寄發電子郵件或傳送訊息,即認有 延長工時之必要及事實。況自被上訴人起訴時起回溯5年以 前之請求,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7萬0855元之本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7月30日止受僱於 上訴人,先後擔任財會部經理(96年10月1日起至107年6月1 4日)、管理部經理(107年6月15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 、總經理特別助理(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7月30日),離 職時每月薪資8萬8000元,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 30分至中午12時、下午1時30分至下午6時,嗣經上訴人以勞 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資遣,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情,業 據提出終止勞動契約確認書、上訴人公告、系爭加班管理辦 法、加班申請作業流程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頁、第 25頁、第31頁、第35-4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三第513頁、第526頁、第570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應依系爭加班管理辦法事 先申請加班,始得請領加班費?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加班費77萬0855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應依系爭加班管理辦法事先申請加班,始得請 領加班費?  ⒈經查,系爭加班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凡本公司副理級(含 )以下員工皆適用本辦法。」(見原審卷一第37頁),足見 系爭加班辦法明文規定係適用於副理級以下之員工。而被上 訴人任職於上訴人期間,前後擔任財會部經理、管理部經理 、總經理特別助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依卷 附上訴人之組織圖(見原審卷一第29頁),可知被上訴人( 英文名:Fiona)所擔任經理乙職,僅隸屬於總經理及副總 經理之下,並非為副理級以下之員工,則被上訴人主張伊非 屬系爭加班管理辦法之規範對象,故無需依系爭加班管理辦 法事先提出加班申請乙情,應屬可採。再者,依卷附系爭加 班管理辦法、加班申請作業流程(見原審卷一第37頁、第41 頁),可知權責主管負責核准申請人之加班申請,核決權限 為經理級,若部門無經理級者由副總級核准之。參以上訴人 於104年8月26日之會議記錄(見原審卷一第293頁),足見 關於加班機制討論之會議決議事項,就加班申請部分為:「 員工欲加班者,應於加班當日退勤前口頭經核決權限主管( 經理級)核准後,始可加班,否則視為處理私人事務,不得 申請加班費」,核決權限僅至經理級。是若經理級員工亦可 申請加班,核決權限主管即應為經理級之上一層主管,益徵 經理級員工非屬系爭加班管理辦法之適用範圍甚明。  ⒉上訴人雖提出公司其他經理級員工於106年1月1日起至111年7 月30日期間之加班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295頁),然訴外 人謝明勳、朱永勝、莊凌傑之計畫名稱有註明「(簽)」, 原因均為7月10日員工參加董事長母親公祭之加班事宜,衡 情應係事先經簽核准予加班,而非自行申請加班。至其中訴 外人白詮新於106年申請加班時為資訊室副理,本應適用系 爭加班辦法,而上訴人提出之加班明細表係列白詮新最後在 職時之經理職稱,上訴人並未對此表示爭執,自不得以此證 明經理級員工亦需依規定事先申請加班。另上開加班明細表 中,關於訴外人林幸汶、鄭裕平之「計畫名稱」欄位之申請 日期編碼序號,較加班日期晚數天,可知上訴人主張經理級 員工亦需依系爭加班管理辦法事先申請加班云云,並不可採 。故上訴人雖提出經理級員工之加班明細表,亦難認被上訴 人應受系爭加班管理辦法之拘束。  ⒊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應受員工工作規則之拘束,加班應事 先提出申請云云,雖提出104年10月1日制訂之工作規則,並 經新北市政府同意核備之函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61-401 頁)。查工作規定雖明訂第2條(適用範圍):「本公司員 工有關之服務守則、受僱、解僱、…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加班、請假…等,除政府法令、勞資會議決議或勞動契約 另有規定外,悉依照本規則辦理。」、第3條(適用對象) 第1項:「本規則所稱員工,係指依勞動契約受僱於本公司 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第23條(延長工作時間):「本 公司因業務需要,得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延長員工工作時間 ,延長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 時,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第24條(加班指派) :「本公司依第二十三條辦理後,因工作需要加班時,加班 人員應填寫『加班申請單』,且載明加班事由、時數之必要, 經權責主管核准後交予加班人員憑以加班。」等語;然系爭 加班管理辦法係於105年5月18公告,並追溯自同年月0日生 效(見原審卷一第35頁),足認上訴人制訂工作規則後,就 工作規則中之延長工作時間及加班部分,另訂系爭加班管理 辦法,藉以詳加規範加班相關事宜;而系爭加班管理辦法所 規範之對象僅限於副理級(含)以下員工適用,已如前述, 故不得僅以工作規則第24條之規定,逕認被上訴人亦應事先 申請並經主管核准後始可加班。  ⒋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曾參與系爭加班管理辦法與新進人員 引導手冊之制定,明知加班需事先申請經主管簽核始可申請 加班費,並持續宣導及執行要求上訴人員工遵守相關規定, 且曾否決員工之加班申請,被上訴人未依規定事先申請加班 ,不得請求加班費云云,固據提出上訴人公司會議記錄及簽 到表、被上訴人寄發予上訴人員工之電子郵件、上訴人教育 訓練辦法、新進人員職前訓練實施細則、內部教育訓練實施 細則、外部教育訓練實施細則、文件履歷表、新進人員引導 手冊、上訴人108年2月19日公告、員工加班統計表等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293-315頁、卷二第469-509頁)。惟查,觀諸 卷附之管理部經理職位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11-114頁), 管理部經理之主要工作職責為制訂人事及行政制度及流程、 部門的目標設定及績效管理、負責部門人員管理及團隊建設 、建立完善的人力薪酬制度以吸引人才進入公司、建立完善 的行政管理制度…等。而教育訓練辦法之制訂,係為配合公 司人力資源發展之目標及貫徹實施教育訓練之必要,就有關 從業人員之教育訓練管理機構及實施訓練事項予以釐定,特 制訂本辦法;教育訓練為培養各級人員在組織系統上充分發 揮其職能,並予啟發其知識技能,進而達到相互協調支援, 提供工作效率,養成合理之思考及培養觀察能力,以計畫性 的教育訓練結合員工的前程發展規劃為基本方針;凡在組織 上各級主管在固定職務上均有對部屬施予教育訓練之義務( 見原審卷二第469頁)。是以,被上訴人身於管理部經理, 參與上訴人公司制訂教育訓練辦法,為上訴人之新進人員訂 立職前教育訓練之指導方針及引導手冊,並多次於會議或以 電子郵件向上訴人副理級以下員工宣導應依系爭加班管理辦 法申請加班,要求其他主管審視加班之合理性,且曾因員工 未提出事前申請而否准其加班申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07- 315頁),均為其職責範圍,被上訴人身為經理,以此宣導 並執行公司政策,實屬當然。又新進員工引導手冊所列之加 班程序,係依系爭加班管理辦法辦理(見原審卷二第501頁 ),然被上訴人既非新進員工,亦非副理級以下之員工,自 應不受系爭加班管理辦法及進人員引導手冊之拘束。是上訴 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⒌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曾於105年8月31日提出加班申請單及 加班報告書,被上訴人雖為經理,但可以申報加班云云,雖 提出加班申請單及加班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7-319 頁)。然依上開加班申請單及加班報告書,可知被上訴人時 任財會部經理,為配合券商及準備會計師審查資料,時常利 用週六或平日之下班時間處理合併報表,以期能趕上進度, 但被上訴人與其他2名同仁於105年8月31日深夜因匆忙收拾 物品下班,疏未設定辦公室保全,以致系統發生異常,經保 全公司深夜通知管理部高層主管,經管理部要求被上訴人填 寫加班申請單說明原委,被上訴人才填寫加班申請單並附上 加班報告書說明加班狀況,並非主動提出加班申請。況該年 度相關出勤等申請,仍處於紙本與系統共存時間,申請人會 先以紙本送請主管核准後,再將核准後之紙本繳回人事單位 ,申請人才會接續上系統進行申請,完成申請後,系統會同 步發出待核通知予主管,主管收到通知便可直接連結通知上 系統進行核可,益見被上訴人毋須依系爭加班管理辦法申請 加班。  ⒍從而,被上訴人為經理級員工,並非系爭加班管理辦法所規 範之對象,毋須依據系爭加班管理辦法事先申請經主管核准 ,始可加班;被上訴人僅本於管理部經理之職責,參與上訴 人公司制訂教育訓練辦法,而向上訴人副理級以下員工宣導 應依系爭加班管理辦法申請加班;縱有其他經理級員工曾提 出加班申請,均不得以此推認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加班管理辦 法之拘束。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加班管理辦法事 先申請加班,始得請領加班費云云,洵非有理。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77萬0855元,有無理由?   ⒈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 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而勞工 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等事項,應於 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參照)。 所稱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 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 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惟勞工就其工作時間之 主張,通常僅能依出勤紀錄之記載而提出上班、下班時間之 證明;而雇主依勞動契約對於勞工之出勤具有管理之權,且 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 並保存5年,該出勤紀錄尚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 為止,如其紀錄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雇主亦可即為處理及 更正,故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 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爰就 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 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 ;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 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 ,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 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 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勞動事件法第38條立法 理由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6年8月起至111年7 月止之上、下班時間如附表1(即原證36)「被上訴人主張 上班時間」欄及「被上訴人主張下班時間」欄所示,有如「 加班總時數」欄所示之延長工時時數,上訴人應依法給付加 班費等語;上訴人則爭執其中如附表2(即原證39至原證43 ,見本院卷第120頁)被上訴人主張之上、下班時間,辯稱 :員工於下午6時下班後,應有30分鐘休息時間,申請加班 一律應自下午6時30分起算,並以半小時為單位,延長至下 午9時30分為止,未滿半小時不計入加班時數,且不得以員 工下班後任意寄發電子郵件或傳送訊息,即認有延長工時之 必要及事實云云。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任職期間之工作為責任制,除主管事務外,尚 需處理董事長及總經理的交辦事項,經常需與公司內部及外 部單位溝通接洽,囿於專案進度、時程之急迫性,及貸款、 資金調度、徵才等時間壓力,需即時傳遞相關訊息予董事長 及總經理等語,業據提出電子郵件、WeChat及Line對話紀錄 為證(見原審卷二第91-166頁、第175-258頁、卷三第453-4 65頁)。又依卷附之上訴人公司108年10月2日簽呈,說明欄 上載:「查本公司管理部經理受董事長指派處理集團相關專 案事務,因配合董事長專案指示作業,平日工作時間經常延 至中午休息及下班需延長到深夜,甚至週六及週日需配合工 作,包含請特休放假期間,仍需配合作業工作,長期下來無 法獲得身心靈的放鬆及休息,除可能導致工作效率低落外, 亦對該員生理健康產生負面影響,故呈請同意給予該員額外 5天的慰勞假,以體恤該員長期延長工作時數的辛勞。」, 並經董事長批核:「該員平日工作未分日夜、上下班,特予 以準假特休,並特批加休2/17、2/18二日」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3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任職於管理部及總經理室期 間,除負責部門內工作之外,需同步處理董事長及總經理之 交辦事項,且因時效性及急迫性需立刻處理,以致長期於平 日午休、平日晚上、休息日及例假日有常態性之加班事實等 情,尚屬有據。故上訴人辯稱不得以員工下班後任意寄發電 子郵件或傳送訊息,即認有延長工時之必要及事實云云,即 非可採。  ⑵上訴人雖辯稱:縱被上訴人得申請加班,依公司規定加班一 律自晚間6時30分開始計算,以半小時為單位,延長至9時30 分止,未滿半小時不計入加班時數云云,並提出教育訓練辦 法、新進人員引導手冊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69-507頁)。 惟勞基法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而規範勞動條件 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最 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規定參照),勞基法關於延長工時工 資之給付,並未限定應以30分鐘或1小時為計算單位,是勞 工有延長工時者,雇主即應按勞工實際工作時間計付延長工 時之工資,雇主擅自規定延長工時未滿其所定計付單位者, 即不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云云,應屬無效。況以被上訴人職 稱為經理級,既不符系爭加班管理辦法適用之範圍,而未能 向上訴人申請加班費之情形下,在平日下午6時後,衡情無 須先休息30分鐘,再於下午6時30分後開始加班,以免拖延 其下班時間。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⑶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2(即附表1黑底部分)所示上、 下班之打卡時間與實際上、下班時間不一致之部分,被上訴 人雖已下班打卡,或因假日無打卡紀錄,然仍持續加班處理 上訴人交付之工作等情,並提出WeChat及Line對話紀錄、電 子郵件等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55-423頁),堪信被上訴人 確有加班之事實。至上訴人辯稱於疫情居家工作期間,兩造 簽有居家辦公增補協議,公司採用Google表單線上打卡,依 上開協議第3條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自上午8時30分至下 午6時,以不超過8小時為限…被上訴人若需延長工作時間, 需依上訴人規定辦理等語,並提出上訴人居家辦公增補協議 案為憑(見本院卷第109-110頁)。然被上訴人並不適用系 爭加班管理辦法,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無需依系爭加班管 理辦法事先申請並經其主管核准,始得加班。且被上訴人當 時經上訴人告知經理級不得請領加班費之情況下,仍較表定 之下班時間即下午6時後始為下班打卡(見原審卷三第495-4 98頁凱羿集團打卡系統資料),足認被上訴人應有加班之事 實。此外,被上訴人雖主張110年7月13日下班時間為下午10 時25分,然依卷附兩造WeChat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該日應係 加班至下午8時27分(見原審卷三第376頁),再加計該日午 休時段中午12時至12時17分以WeChat通話之加班時間,該日 加班時數應為2小時44分即2.73小時,亦即分段一【1.34倍 】計2小時、分段二【1.67倍】計0.73小時。是以,被上訴 人如附表2(即附表1黑底部分)所示日期之實際上、下班時 間,應分別如「本院認定之被上訴人上班時間」欄、「本院 認定之被上訴人下班時間」欄所示,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加 班時數應如「本院認定之加班總時數」欄。  ⒉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雇主 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 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 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 第39條前段、第4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 9條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所稱「加倍 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一日工資,此乃 因勞工於假日工作,即使未滿8小時,亦已無法充分運用假 日之故,與同法第32條延長每日工時應依第24條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成或加倍發給工資,係於正常工作時間後再繼續 工作,其精神、體力之負荷有所不同。至於勞工應否延長工 時或於休假日工作及該假日須工作多久,均由雇主決定,應 屬於事業單位內部管理事宜,尚難謂有不合理之處。故勞工 假日出勤工作於8小時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超過8小時部 分,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 勞動二字第 039675 號函亦有說明(見本院卷第132-1頁)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依附表1所示之上、下班時間計算加 班總時數,應如附表1之「例假日+休假日【1倍】」欄、「 分段一【1.34倍】」欄、「分段二【1.67倍】」欄等欄位計 算加班費,除其中如附表2部分(即附表1黑底部分),應如 「本院認定之加班總時數」欄,據以計算各分段時數外,均 有理由。  ⒊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6條、第1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 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 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 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 第129條、第130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其反面解 釋,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時效仍於請求時即告中斷 。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前於111年8月17日向 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11年9月2日調解不成立 ,但被上訴人已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111年10月4日向原審提 起本件訴訟,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起訴狀上收 狀戳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1-53頁、第9頁)。則自111年8月1 7日申請調解時時效中斷,回溯5年於106年8月18日前,即被 上訴人請求自106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之加班費請求 權,均已罹於時效。而被上訴人如附表1所示上開期間所請 求平日分段一加班時數為11.97小時(計算式:0.92+0.12+1. 03+1.35+1.55+2+1.63+1.17+0.72+0.5+0.53+0.45=11.97) 、平日分段二加班時數為0.2小時,此部分之加班費,上訴 人自得拒絕給付。  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1「加班總時數」欄之加班時數, 除其中如附表2(即附表1黑底部分)應為「本院認定之加班 總時數」欄,並扣除自106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罹於 時效部分外,可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加班時數應如附表3「 加班時數」欄所示。又被上訴人主張自106年8月起至107年6 月止,每月薪資為8萬1000元,時薪為337.50元;自107年7 月起至110年1月止,每月薪資為8萬3000元,時薪為345.83 元;自110年2月起至110年7月止,每月薪資為8萬6000元, 時薪為358.33元;自110年8月起至111年6月止,每月薪資為 8萬8000元,時薪為366.37元,並提出107年7、8月之員工薪 資條(見原審卷三第44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依 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3「加班金額」 欄所示之加班費,共計77萬1625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77萬0855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77萬0855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月份加班費分別自 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並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至上訴人公司之加班事宜既係以系爭加班管理辦法為據,則 上訴人申請傳喚證人蔡侑呈,證明上訴人有將工作規則張貼 於辦公室之公佈欄乙節,核無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5-02-25

TPHV-113-勞上易-84-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芬瑩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 律師 陳 明 律師 張蓁騏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文彬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68號、111年度偵字第21 44號、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 實 壹、本案相關人員身分之說明: 一、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   林芬瑩係前任雲林縣臺西鄉公所(現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 ,下稱臺西鄉公所)鄉長(任期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迄11 1年12月24日止),負責綜理臺西鄉所有鄉政業務及指揮、 監督臺西鄉公所所屬員工及機關,其權限包括審核決行臺西 鄉公所所管理之道路之道路挖掘許可(下稱路權)、架空電 桿租用土地申請(下稱架空電桿租用申請)、通行林帶用地 之權限(下稱林帶通行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及同案被告:  ㈠丁文彬係林芬瑩之配偶,林芬瑩授權其可指示臺西鄉公所職員進 行各項行政作為,實質影響臺西鄉政決策。  ㈡同案被告  ⒈劉凱達(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天 欣綠能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 1,下稱天欣公司,屬天欣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下稱天欣公司】之子公司)開發 部副總經理,負責該公司太陽能土地、電廠之開發業務,天 欣公司受鑫世紀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世紀公司) 委託管理子公司昱昶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昱昶公司,為明確 表明劉凱達係為昱昶公司處理本件光電案,以下均以昱昶公 司劉凱達稱之)。  ⒉沈存再(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係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下稱富台公司)專案 經理,該公司為昱昶公司於雲林縣臺西鄉、四湖鄉、口湖鄉 興建太陽能發電廠工程之總承包廠商,由沈存再負責臺西鄉 等處之工程拓產及施工業務。  ⒊江月容(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44、367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係順禾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0樓 ,下稱順禾億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品翰)實際負責人,負 責管理順禾億公司之帳務、與協力廠商間之聯繫,並擔任該 公司主辦會計人員。  ⒋王振南(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另經原審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係順禾億公司總經理, 負責工地現場監工及進度管理,而沈存再與王振南談妥,由 順禾億公司擔任富台公司內定就臺西鄉案場施工之下包商。  ⒌林水生(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係臺西鄉鄉民,擔任臺西消防義消人員,居間為富台公司 、順禾億公司與臺西鄉長林芬瑩、鄉長配偶丁文彬傳達行賄訊 息。 三、與本案有關之人士:  ㈠丁順益係臺西鄉公所秘書,承鄉長林芬瑩之命,處理鄉政,並 受林芬瑩之指揮、監督。  ㈡丁偉鵬係臺西鄉公所建設課課長,林煜晟、游昕航係臺西鄉 公所建設課審查路權及架空電桿租用案件之前、後承辦人。  ㈢丁偉鵬係臺西鄉公所農業課課長,傅俊耀係臺西鄉公所農業 課審查林帶通行權案件之承辦人。  ㈣王妍之係天欣公司副總經理;王育弘係天欣公司開發部經理 ;李汶瑾前為天欣公司設計人員,陳靜惠為天欣公司業務開 發助理。  ㈤王樹南、李碩彥係富台公司工程師,負責向各路權主管機關申 請道路挖掘許可。 貳、昱昶公司開發本件太陽能光電案之背景事實(非本案之犯罪 事實): 一、寶島陽光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陽光公司,登記 負責人為郭肇基)於107年間以子公司昱昶公司名義於同年1 月10日、10月25日自經濟部能源局取得「昱昶能源第一期太 陽能光電發電廠」、「昱昶能源第二期太陽能光電發電廠」 (下稱昱昶太陽能光電案)之電業籌設許可(該案原委由天 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太陽能電廠開發與維運,後因寶島 陽光公司退出投資,改由鑫世紀公司投資並於109年間委託 天欣綠能公司管理「昱昶太陽能光電案」),該投資案規劃 在雲林縣臺西鄉海口段、光華段、尚德段、四湖鄉三條崙段 、蒲子寮段、建陽段及口湖鄉下崙段及安南段等233筆土地 (一、二期施作總面積合計約41萬9,000平方公尺,近42甲 )建置地面型太陽能板,並透過太陽能發電輸電線路自發電 廠(即太陽能板位置)連至自設變電站22.8KV,再延伸至臺 電四湖變電所161KV併聯商轉。有關工程設計、採購、興建 工程以及設備之營運、維護及保養部分,昱昶公司係於110 年6月1日與富台公司簽訂「雲林縣24,800kWp太陽能發電設 施統包工程合約」之先期工作協議書(下簡稱先期協議), 後再於同年10月15日與富台公司簽訂「雲林縣24,800kWp+10 ,200kWp太陽能發電設施統包工程合約」之正式合約(下簡 稱統包合約);另富台公司於110年12月22日與下包商順禾 億公司簽訂整地、基樁及外管線工程等合約(下簡稱整地合 約)。其中㈠因昱昶公司於農業用地設置地面型綠能設施時 ,需取得雲林縣政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證明 ,且該設施若臨農田灌溉溝渠及鄉公所維護之林帶用地時, 雲林縣政府則要求昱昶公司先取得農田水利署及臺西鄉公所 核發之林帶通行權(即前述林帶通行權),作為申請容許證明 必備文件;另因「昱昶太陽能光電案」之自設電源線路輸電 工程係採架空電桿與地下埋管方式進行,工程範圍涵蓋雲林 縣臺西鄉轄內縣道及鄉道,故㈡工程若採架空電桿施工,係 需向臺西鄉公所提出架空電桿租用土地申請(及前述架空電 桿租用申請);㈢若工程採地下埋管施工,依據公路法第30條 暨雲林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雲林縣道路挖掘管理委辦 辦法等規定,則需向雲林縣政府、公路總局、臺西鄉公所等 路權主管機關申請道路挖掘許可(下稱路權),且上述申請 經過之土地如屬雲林縣臺西鄉公所管理之國有土地,需經臺 西鄉公所核准後,始得將該些經許可之申請,併同太陽能案 場工程計畫書,向能源局申請核發施工許可,方能進行施工 ,當時之臺西鄉鄉長林芬瑩對於上述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 租用及路權申請之核准與否,有裁量權限,屬其職務上之行 為。 二、昱昶公司向臺西鄉為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之部分申請 遭臺西鄉公所刁難之經過   劉凱達所任職之天欣公司受鑫世紀公司委託,管理該公司子公司昱昶公司之「昱昶太陽能光電案」,昱昶公司於取得該光電案之電業籌設許可後,於109年8月18日至同年11月19日間,由員工李汶瑾以太陽光電建設需設立輸電電桿、架空線路為由,多次發函向臺西鄉公所申請同意租用該鄉所有之土地,均遭拒絕掛件,林煜晟及傅俊耀向李汶瑾表示昱昶公司需派員向秘書丁順益或鄉長林芬瑩說明或報告後才能掛件審核,李汶瑾得知後亦將此訊息告知天欣綠能公司副總經理王妍之,劉凱達、王妍之因而於109年11月19日前往當時舊臺西鄉公所(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拜會林芬瑩,並向林芬瑩表明昱昶公司施作太陽能發電需向臺西鄉公所申請同意公文,希望林芬瑩予以協助,林芬瑩獲悉劉凱達、王妍之等人之來意後,當場表示「太陽能我都沒在看」、「我都沒在管」(台語),並請秘書聯繫丁文彬至舊臺西鄉公所,丁文彬到場後參與討論;劉凱達嗣後又於109年12月10日與王妍之等人,再次前往舊臺西鄉公所拜會林芬瑩、丁文彬,因丁文彬要求日後與劉凱達單獨會面,劉凱達見前述設立輸電電桿、架空線路之申請案均遭延宕,且因林芬瑩表示太陽能不太管,要其找丁文彬討論,遂又於109年12月28日、110年2月4日單獨與丁文彬會面,請託丁文彬協助讓昱昶公司掛件,並於110年2月4日致贈洋酒禮盒予丁文彬,但仍未獲掛件,迄110年2月18日起,臺西鄉公所始陸續准許掛件受理昱昶公司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劉凱達見前述設立輸電電桿、架空線路之申請案均遭延宕,且因前述會面知悉林芬瑩應係請丁文彬出面處理昱昶公司前述申請案件相關事宜,加以丁文彬在109年12月28日會面時,曾詢問「你們在這裡給人的費用怎麼算?一分地是九萬還是十萬?」,認可以行賄丁文彬方式迅速取得核准,遂委由不知情之王妍之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110年3月30日與丁文彬相約在舊臺西鄉公所後方廟亭商討林帶通行權申請案乙事,並在其所駕駛之車輛內,欲將裝有現金50萬元之茶葉袋交付丁文彬以行賄,但遭丁文彬拒絕(劉凱達所涉對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部分,非本案起訴、且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丁文彬當場向劉凱達提及日後須透過林世明傳達會面訊息,同時亦提供林世明所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予劉凱達。後因「昱昶太陽能光電案」於110年3月30日取得經濟部核發該光電案第一期第一階段之工作許可證【原判決誤為「施工許可」;另昱昶公司又陸續於同年7月5日取得該光電案第一期第二階段工作許可證;於同年7月9日取得該光電案第二期第一階段工作許可證】,昱昶公司遂將「昱昶太陽能光電案」該案交由富台公司統包承攬,相關業務轉由天欣公司工程部副總王育弘負責,劉凱達方停止與丁文彬聯繫,然昱昶公司前述經掛件之部分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仍遲未獲臺西鄉公所核准,迄110年12月6日始為該鄉公所核發許可(詳見附表四「本案相關事件時序表」編號1-21、41-42所示)。 參、本案犯罪事實【林芬瑩、丁文彬共同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 即核准附表一所示路權之權限)向沈存再、王振南、江月容 、林水生收受賄賂560萬元【相關事件時序見附表四「本案 相關事件時序表」編號28-40,另編號41-42並非本案犯罪事 實】   一、昱昶公司之下包廠商沈存再(富台公司)、王振南及江月容( 順禾億公司)因見昱昶公司前述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 等申請遭刁難之情形,在昱昶公司要求協助路權申請及施工 時限壓力下,有向被告林芬瑩、丁文彬行賄以取得附表一所 示路權許可之動機   昱昶公司在同年6月1日與富台公司簽立先期工作協議,雙方 協議將該光電案之設計、施工、營運、維護與保養等項目, 交由富台公司統包承攬後,昱昶公司因前述林帶通行權、架 空電桿租用之部分申請遲未經臺西鄉公所核准(詳見附表四 「本案相關事件時序表」編號1-21所示),為免延宕,遂於 前述先期工作合約中約定富台公司需協助路權申請工作,同 時要求富台公司需於110年11月初進行地下管道開挖工程, 每週召開路權進度會議,富台公司專案經理沈存再備感壓力 ,因而於110年6月至8月間即富台公司實際上向臺西鄉公所 申請路權前,透過內定下包商順禾億公司總經理王振南協助 處理路權申請事宜,王振南原已結識臺西鄉鄉民林水生,知 悉林水生認識在臺西鄉頗具影響力之丁文彬,遂引薦林水生 予沈存再認識,並請林水生協助日後富台公司向臺西鄉公所 申請核發附表一所示路權,嗣富台公司依雲林縣道路挖掘施 工管理及安全規範第2條第6項規定,於110年8月17日向雲林 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申請交通維持計畫書審核,該會報 代表於110年8月24日15時許,與昱昶公司之代表王育弘、富 台公司之代表沈存再、工程師王樹南、順禾億公司之代表王 振南進行參加會勘審查,該會於110年8月27日發函予昱昶公 司同意該公司施工期間道路交通維持計畫,並同意該公司向 公路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於附表一所示道路挖掘。因會勘時, 因臺西鄉公所建設課承辦人游昕航向沈存再等人提及附表一 所示路權之許可最終仍以鄉長核定為準,故會勘結束後,王 振南透過林水生邀約丁文彬會面,林水生因而於同年8月26日 偕同王振南、沈存再、富台公司經理許著海前往臺西鄉公所 秘書室拜會丁文彬,王振南表明代表富台公司、昱昶公司來 討論路權申請乙事,丁文彬除表示申請資料若合法、無抗爭 即會幫忙處理外,同時詢問昱昶公司案場開發面積若干,更 要求沈存再聯繫昱昶公司派代表與其碰面。沈存再、王振南 經與丁文彬前述會晤(110年8月26日)後,得知丁文彬為當 時臺西鄉長林芬瑩配偶,可直接在鄉公所秘書室與其等會面 洽談附表一所示路權申辦事宜,認丁文彬不僅可實質影響臺 西鄉之鄉政運作,且可代表林芬瑩出面與渠等洽談,另再聽 聞丁文彬要求昱昶公司代表必須到公所談,且慮及昱昶公司 前所為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均遭前述刁難,為求 順利取得附表一所示路權而在期限內挖掘開工,遂生行賄鄉 長林芬瑩及其配偶丁文彬之動機,因而請林水生再次邀約丁 文彬會面,並通知天欣公司工程部副總經理王育弘代表昱昶 公司出席,林水生遂於110年9月12日聯繫丁文彬,傳達沈存 再等人欲會面之訊息,經丁文彬首肯後,林水生於000年0月 00日,偕同順禾億公司之代表王振南、富台公司之代表沈存 再、昱昶公司之代表王育弘出席,前往臺西鄉公所秘書室與 丁文彬討論昱昶太陽能光電案。(相關事件時序見附表四「 本案相關事件時序表」編號22-28)。 二、丁文彬與林芬瑩均知悉臺西鄉公所核發附表一所示路權予昱 昶公司與否,屬當時鄉長林芬瑩之職務範圍,且均知悉丁文 彬於其110年3月30日與劉凱達會晤時,昱昶公司為求林帶通 行權及架空電桿租用等申請案順利通過,避免工程延宕,有 支付賄賂,林芬瑩與丁文彬為謀私利,遂於110年9月14日至 同年9月底間,共同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丁文彬於110年9月14日在臺西鄉公所外停車場,林水生向丁 文彬提及王振南等人為求附表一所示路權核准,願支付對價 ,丁文彬即向林水生傳達昱昶公司需按照太陽能案場面積, 支付1甲地40萬元,作為換取臺西鄉公所核發附表一所示路 權之對價而行求賄賂。  ㈡林水生隨即與王振南聯繫表明上情,王振南思及如以昱昶太 陽能光電案第一期開發面積(約20甲土地)計算,如1甲地 支付40萬元,共計需支付800萬元,與沈存再討論後,認為 價格過高,富台公司、順禾億公司無法負擔,惟為求工程順 利進展,應有支付賄賂予丁文彬、林芬瑩以換取臺西鄉公所 核發路權之必要,沈存再、王振南、江月容、林水生遂共同 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 14日至9月底某日間,由王振南出面,透過林水生輾轉向丁 文彬詢問能否降價,丁文彬表示可支付總計現金560萬元之 現金,作為臺西鄉公所核發附表一所示路權予昱昶公司(實 際由富台公司代昱昶公司申請)之對價,林水生隨即將此轉 知沈存再等人,沈存再、王振南、江月容認此金額可行,遂 均同意支付丁文彬現金560萬元,而與丁文彬達成收受與交 付前述賄賂之期約(另為酬謝林水生居間與丁文彬聯絡協調 路權申請事宜,沈存再等人同意支付120萬元公關酬謝費予 林水生),但因沈存再慮及彼時富台公司與昱昶公司僅簽訂 先期工作協議,尚未與昱昶公司完成正式簽約(統包契約) ,故不敢先行交付賄款予丁文彬。昱昶公司於110年9月24日 提出附表一所示路權審核申請(實際由富台公司代為申請) ,期間臺西鄉公所建設課承辦人游昕航通知昱昶公司修正相 關資料,昱昶公司依通知於110年10月6日修正統整如附表一 所示之範圍及面積,游昕航原於110年10月13日審核無誤, 但鄉長林芬瑩仍透過秘書丁順益指示暫緩核發公文,要求昱 昶公司前來鄉公所說明,游昕航因而於函文中改以「依鈞長 指示,另簽辦理,文存」之方式處理,經林芬瑩同意存查, 並要富台公司派員向鄉長說明,附表一所示路權申請暫未經 核准。  ㈢富台公司於110年10月15日與昱昶公司簽訂正式合約,沈存再 、王振南為順利取得附表一所示路權,議定先由富台公司下 包順禾億公司先行代墊支付丁文彬之賄款560萬元,及作為答 謝林水生用途之120萬元,共計680萬元,日後再於雙方之之 契約價金內,回補680萬元款項予順禾億公司,並由順禾億公 司實際負責人江月容籌措資金。王振南、江月容、沈存再等 人嗣於110年10月28日至林水生位於雲林縣○○鄉○○路000○0號 住處(下稱林水生住處),由江月容向林水生說明560萬元 、120萬元需分兩次支付,現場之人達成協議,協議既定, 江月容為免直接由順禾億公司帳戶內提領大額資金交付遭追 查,遂以附表六所示之迂迴方式調度資金,並於110年11月2 日中午自臺南市北上至臺西鄉,偕同沈存再於同日14時許, 前往林水生住處交付該筆賄款,經林水生、江月容在一樓客 廳旁之和室清點無訛。待江月容、沈存再離去後,林水生以 通訊軟體LINE電話通知丁文彬前往其住處取款,丁文彬於同 日15時、16時許親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前往林水生住處領取現金560萬元,當場 與林水生清點現金560萬元無訛而收受該筆賄賂,嗣丁文彬 從中取出20萬元致贈林水生,將其餘其餘540萬元現金之紙 箱,置於系爭自小客車內,駕車返回當時位於雲林縣○○鄉○○ 路000巷00號之1之住處,但因友人來訪,遂先將該箱賄款放 置車上,嗣於同日16時59分許,自該車將賄款攜回住處,林 芬瑩則於同日17時12分騎機車返抵住處,目睹丁文彬將該裝 有賄款現金之紙箱置放屋內,及丁文彬於同日17時13分許, 將該箱賄款攜出住家至車庫放置車上。丁文彬嗣於同日17時 28分以LINE電話聯繫林世明前來其住處,林世明於同日17時 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抵達,丁文彬隨即將 裝有540萬元賄款之紙箱交由林世明帶回其住處藏放。 三、丁文彬收受前述賄款後未久,林芬瑩、丁文彬隨即依約定處 理核發附表一所示路權予昱昶公司事宜,先由丁文彬於同年 11月6日13時19分以LINE電話聯繫林水生,請林水生邀集富 台公司人員於同年11月8日14時前來臺西鄉公所說明昱昶太 陽光電案之施工路線及升壓站位置,林水生、沈存再、王樹 南、李碩彥、王振南於110年11月8日14時許,至臺西鄉公所 秘書室說明工程內容,當時之鄉長林芬瑩、秘書丁順益、丁 文彬及溪頂村長林錠玉均在場,林芬瑩為昱昶公司申請附表 一所示路權乙事,主動詢問富台公司之背景及營運狀況,並 要求工程盡量找臺西鄉在地人承攬;當日會後,沈存再回報 王育弘表示繳交規費後即能取得路權。丁文彬、林芬瑩隨即 於110年11月9日至10日間,指示秘書丁順益核發附表一所示 路權予昱昶公司,丁順益因而指示建設課承辦人游昕航辦理 ,並要求昱昶公司需出具「申請使用鄉管土地切結書」,保 障日後道路挖掘修繕問題,游昕航遂於同年11月11日於雲林 縣政府道路挖掘系統依上述意旨辦理審查,待富台公司於同 年11月17日補足該切結書後,當日逐級簽核公文,丁順益於 同年11月24日蓋用鄉長林芬瑩甲章函請昱昶公司繳納附表一 所示路權之規費,游昕航於110年11月25日收到昱昶公司繳 款書資料後,隨即簽核道路挖掘許可審查單予秘書丁順益, 層核後,丁順益於該日蓋用林芬瑩甲章同意核發附表一所示 路權予昱昶公司,而為職務上行為之行使,林芬瑩、丁文彬 以上述方式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向沈存再、王振南、江 月容等人收受賄賂得逞。【另沈存再、王振南因明確得知已 能取得路權,為酬謝林水生之協助,由江月容於110年11月8 日以順禾億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帳82萬元至永福工程行 之第一銀行帳戶,由永福工程行負責人侯國樹委託親友將款 項提領而出,於110年11月9日上午在臺南市鹽水區之工地將 現金82萬元交付江月容。江月容取得上述資金後,連同順禾 億公司內原有現金,湊齊120萬元,由沈存再、王振南、江 月容於110年11月9日將現金120萬元送至林水生住處,交付 林水生(林水生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共同交付賄 賂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肆、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 查站報告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林芬瑩及其辯護人,爭執丁文彬、林水生、沈存再、王 振南、林世明、劉凱達、王妍之、王育弘、李汶瑾、陳靜惠 、王樹南、李碩彥、江月容、陳鶴典、鄧明哲、陳志鶴、王 孝汾、陳劍龍、侯國樹、丁順益、林雅婷、丁偉鵬、游昕航 、林煜晟、丁偉鵬、傅俊耀、黃美燕、姚憲文、方明郎、陳 建滈、張榮晁、丁文助、陳建滈等人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30-337頁),本 院認該些證人於彰化縣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舉證證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彰化縣調查站所為之陳述, 對被告林芬瑩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丁文彬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 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 第364-37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 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 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先予認定之基礎事實   以下事實除為被告林芬瑩、丁文彬坦承或表示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82-84頁),復有附表三所列之證據可證,首堪認定。    ㈠被告林芬瑩係前任臺西鄉公所鄉長,負責綜理臺西鄉所有鄉政 業務及指揮、監督臺西鄉公所所屬員工及機關,其權限包括 審核決行臺西鄉公所所管理之道路之道路挖掘許可(路權) 、架空電桿租用、通行林帶用地之權限等,業據被告林芬瑩 供述明確,且為公眾所周知,故被告林芬瑩係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 丁文彬則係被告林芬瑩之配偶。  ㈡昱昶公司因以昱昶公司名義向臺西鄉公所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等申請不順利(詳如「本案相關事件時序表」所示),昱昶公司乃要求其下游廠商富台公司協助申請路權工作,富台公司專案經理之沈存再,為利執行向臺西鄉公所申請路權事宜,乃再透過公司內定之下包廠商順禾億公司總經理王振南,協助其處理向臺西鄉公所申請路權事宜。  ㈢王振南於本案前已結識林水生,其知悉林水生與臺西鄉公所 鄉長林芬瑩之配偶丁文彬從小即已結識,乃引薦林水生與富 台公司專案經理沈存再認識,並委請林水生協助處理日後富 台公司向臺西鄉公所申請路權事宜。  ㈣林水生於受沈存再、王振南等人委託後,乃於110年8月26日 從中牽線偕同沈存再、王振南等人前往臺西鄉公所秘書室拜 會丁文彬會面討論關於路權申請事宜,沈存再、王振南等人 在經該次接觸後,央請林水生再次邀約丁文彬會面,林水生 因而與丁文彬聯絡後,再次相約於同年9月14日偕同沈存再 、王振南等人至臺西鄉公所秘書室與丁文彬會面。  ㈤證人江月容以附表六所示方式迂迴籌得560萬元現金後,於110年11月2日,一同與證人沈存再攜帶560萬元現金前往林水生住處交給林水生,請其轉交被告丁文彬,林水生隨即通知丁文彬至其住處,由林水生交付560萬元予丁文彬,丁文彬離去前,將其中20萬給林水生。  ㈥林芬瑩於110年11月9日至10日間,指示秘書丁順益核發路權 予昱昶公司,臺西鄉公所於昱昶公司支付規費後,於110年1 1月25日順利取得附表一所示路權。  ㈦於111年3月8日,在林芬瑩、丁文彬之住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7至24所示之物(含新臺幣1,707,300元、日幣566,000元、人民幣17,600元等)。 二、被告辯解   被告林芬瑩、丁文彬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 受賄賂(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並分別為以下辯解:  ㈠被告林芬瑩辯稱:其長期從事民意代表工作,與丁文彬除為 夫妻配偶關係,亦為其政治上重要輔佐人,兼秘書身分,會 提供及轉達意見,故丁文彬固對其有一定影響力,但其擔任 民選鄉長職務,尚須考量公共事務執行後,公眾評價、選民 支持等政治考量,且丁文彬並非民意代表或公職人員,依最 高法院之見解,並非對臺西鄉公所鄉務有「實質影響力」之 人,其雖容許丁文彬對公眾事務之執行表示意見,但前提必 須「合法」此亦為鄉公所業務人員知悉;蒐證畫面顯示丁文 彬收取之540萬現金係放在紙箱內,正常人無法窺見紙箱內 容物,且經勘驗調查局蒐證光碟錄影之結果,丁文彬將紙箱 攜入屋內後,其與丁文彬僅同處屋內約24秒,丁文彬隨即將 紙箱拿出至車庫放置車上,再轉交第三人林世明,若其已知 悉丁文彬犯罪計畫並參與分工,款項大可藏放住處,無須再 將款項藏放其他地方,或交付與本案無關之林世明保管藏放 ,因此,丁文彬此舉當係為避免其發現,可見其不知情。至 於申請案延宕原因,依證人傅俊耀、游昕航所述,此延宕或 係因承辦人員緣故,或係因疫情影響,且考慮類似產業於他 鄉里有陳情抗爭事件發生,須考慮周全始能准行所致,不能 僅以本件路權申請尚無陳抗事件發生,即認其無考慮必要, 而須立刻准許,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林芬瑩犯罪云云。  ㈡被告丁文彬部分:   因為其不是公務員,不會構成收受賄賂罪,110年11月2日林 水生交付給我的500多萬元,性質是處理民眾抗爭的費用, 且其並非刑法第10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公務員,亦非具有監 督權之各級民意代表,並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21 7號裁定所指之「實質影響力」之規範對象,據此前提推論 丁文彬與其配偶林芬瑩(前臺西鄉鄉長)有對於職務上行為 收受賄賂罪之犯意聯絡,應有誤會;再者,被告丁文彬雖與 配偶林芬瑩形成信賴關係,被告丁文彬就可能構成政治議題 之施政決策,確有提供意見之情形,但不論提供意見參酌及 轉達意思表示等舉動,均屬以林芬瑩助手或智囊身分提供, 雖外觀上極易令人誤會被告丁文彬有絕對之影響力,且昱昶 公司自109年8月18日起提出架空電桿租用及林帶通行權申請 遭承辦人員拒絕掛件,昱昶公司劉凱達因此於110年3月30日 為使前述申請順利掛件,相約被告丁文彬並要交付裝有現金 之茶葉袋,若丁文彬有藉此以要脅廠商行賄之意,斷然無拒 絕收受該茶葉袋之可能;又其他綠能產業因申請得路權施工 後,因路權之道路使用而發生民眾陳情抗爭事件,另109年 至110年新冠肺炎疫情嚴重,即使一般案件申請進度亦有嚴 重延滯之情形,本案顯非有意延誤;另被告將540萬元帶回 家後,係在房內清點,並在林芬瑩返家前已完成,斯時林芬 瑩正在廚房準備晩餐,未目睹上情,若林芬瑩知情本件所收 款項,即使要寄放於第三人林世明處,被告丁文彬實無必要 在等候林世明期間將裝有鉅款之紙箱放置於車上;另被告丁 文彬並未施用詐術,使廠商相信他有權處理公務,乃因居間 傳達錯誤,使沈存再誤認這560萬元是要處理路權的事,但 此錯誤不可歸責於被告丁文彬,因此其亦無成立詐欺罪之可 能云云。 三、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被告林芬瑩、丁文彬以當時擔任鄉長 之被告林芬瑩之職務行為作為對價,向沈存再、王振南與江 月容等人收取賄賂560萬元,且其等就此部分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㈠被告丁文彬係被告即當時臺西鄉長林芬瑩之配偶,丁文彬經 林芬瑩授權,可實質影響、處理,甚至決定臺西鄉公所鄉政 業務,並非僅係單純提供林芬瑩意見。  1.被告林芬瑩供稱:因為我是國小畢業,有一些比較細膩的東 西,我會請教丁文彬,他會給我意見做參考等語(聲羈31卷 第63頁)。  2.證人即丁順益證稱:「(問:丁文彬在昱昶路權案案件中, 也是有決策的權力嗎?)他們夫妻會一起為公務付出,所以 他們夫妻都有決定權。」、「(問:本件昱昶路權案你是否 有直接向丁文彬報告的狀況?)我會單獨跟丁文彬報告,我 會問丁文彬這件案件究竟是否要不要核准,因為總是要請示 的。」、「(問:那你為何要向丁文彬請示?)因為他們夫 妻是一體的。」;針對臺西鄉公所的業務,除了請示鄉長林 芬瑩外,如果丁文彬關心的話,也會跟他報告,通常林芬瑩 對丁文彬關心的案件,就我知道應該是沒有不同的意見。丁 文彬在鄉公所有所謂的實質影響力。昱昶公司申請林帶通行 權的事情,林芬瑩跟丁文彬都知道。丁文彬關心昱昶公司路 權申請案。昱昶公司的路權申請案要不要過,會問鄉長林芬 瑩等語(偵2144卷一第512頁至第513頁;原審筆錄卷二第25 0頁至第255頁、第266頁、第289頁至第290頁)。  3.證人即臺西鄉公所建設課長丁偉鵬證稱:林芬瑩任職臺西鄉 鄉長後,丁文彬會直接指示我或公所建設課人員辦理一些公 所事務,因為林芬瑩有明說丁文彬是他的配偶,而且林芬瑩 有時候也會說什麼事情就去問丁文彬,所以像丁文彬跟林芬 瑩一起到秘書室的時候,丁文彬在林芬瑩在場的情況下有直 接交辦一些事情,當時林芬瑩也沒有表示,我們旁人看起來 就是林芬瑩默許丁文彬指示我們公所人員去處理事情等語( 偵2144卷四第725頁至第726頁)。  4.證人即臺西鄉公所社會課長黃美燕證稱:鄉長林芬瑩有指示 說如果她比較忙,有些社會救助案件可以跟丁文彬說,且丁 文彬跟林芬瑩有時會一起到公所內,丁文彬會親自來關心社 會救助案件,如果丁文彬有關心過的社會救助案件,我就會 跟丁文彬說明後續的處理狀況。因為有時候林芬瑩的業務很 多,林芬瑩也跟我說過跟丁文彬講就好等語(偵2144卷四第 723頁至第724頁)。  5.證人即臺西鄉公所民政課長姚憲文證稱:不管我報告什麼, 林芬瑩聽完我說的之後,林芬瑩就說按照丁文彬的意思等語 (偵2144卷四第722頁)。  6.證人游昕航證稱:丁文彬為林芬瑩之代言人、顧問,丁文彬 與林芬瑩一同出席會議時,丁文彬會發言並指示公所人員如 何辦理公務,久而久之,我就會把丁文彬之意見視同係林芬 瑩之意見等語(偵2144卷九第42頁)。  7.被告丁文彬在臺西鄉公所主管之LINE群組內之事實,除經被 告丁文彬坦承外(偵2144卷七第19頁),復經證人丁偉鵬、 黃美燕、姚憲文等人證述明確(偵2144卷四第728頁、第724 頁至第725頁、第722頁),並有丁文彬與丁順益之LINE對話 截圖(扣押物編號:C-1、A-6)、丁文彬與臺西鄉公所主管會 議室群組之LINE對話截圖(扣押物編號:C-1、B-2)、丁文 彬內與丁偉鵬之LINE對話截圖(扣押物編號:C-1、B-2)、 丁文彬與己○○之LINE對話截圖(扣押物編號:C-1、B-2)、 丁文彬與姚憲文之LINE對話截圖(扣押物編號:C-1、B-2) 、丁文彬與黃美燕之LINE對話截圖(扣押物編號:C-1、B-2 )附卷可佐(偵2144卷一第133頁至第134頁、偵2144卷五第 109頁至第206頁、證據卷四第189頁至第251頁、證據卷四第 409頁至第435頁、偵2144卷七第269頁至第279頁、證據卷四 第439頁至第451頁、偵2144卷七第257頁至第259頁)。  8.而被告丁文彬可實質影響、處理,甚至決定臺西鄉公所鄉政業務乙節,除有前述證人證述為憑外,佐以附表五所示被告丁文彬與林芬瑩間,或者其等與臺西鄉公所相關行政人員、友人之通話、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之情形,足認被告丁文彬確經當擔任鄉長之配偶林芬瑩授權,可實質影響、處理,甚至決定臺西鄉公所鄉政業務,並非僅係單純提供意見供林芬瑩參考,應甚明確。  ㈡被告林芬瑩確實告知昱昶公司授權被告丁文彬作為窗口,處 理本件昱昶公司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及路權等申 請案:  1.被告丁文彬供稱:於109年11月19日及同年12月10日,確實 有在臺西鄉公所內曾在舊臺西鄉公所與代表昱昶公司之劉凱 達會面,且劉凱達有請託公所掛件收文事宜。另富台公司、 順禾億公司、昱昶公司等人均曾至臺西鄉公所與其會面等語 (偵2144卷七第10頁至第15頁、第345頁至第357頁),經核 與證人劉凱達證稱:109年11月19日前往臺西鄉公所拜會鄉 長林芬瑩,當時有表明我們是昱昶公司的人,跟林芬瑩說完 我們是做太陽能的公司後,林芬瑩就說太陽能這個她比較不 瞭解也沒有在管,所以林芬瑩就請秘書小姐聯繫丁文彬到公 所…。109年12月10日又到臺西鄉公所拜會鄉長林芬瑩,但是 林芬瑩還是說這個工程的事情她比較不瞭解,然後林芬瑩請 丁文彬到場…。因為談話的地點在鄉長室內,而且鄉長林芬 瑩就說自己不瞭解,又叫我們找丁文彬談,所以我們就找丁 文彬等語(偵2144卷六第251頁至第253頁);證人王妍之證 稱:109年11月19日到臺西鄉公所拜會鄉長林芬瑩,我們表 明是太陽能光電業者來拜會,鄉長當下有問旁邊的助理「彬 哥在哪裡,請他過來。」…丁文彬來了之後,在場的人就先 寒暄,寒暄過程中,林芬瑩表示說太陽能她比較沒有管,並 跟我們表示說有事情可以請教丁文彬…。因為申請案仍然沒 有掛件成功,所以109年12月10日又去臺西鄉公所拜會,當 天丁文彬也有在場等語(偵2144卷六第197頁至第199頁)相 符。且劉凱達、王妍之、楊錫彬、胡瑋芳等人於109年11月1 9日抵達舊臺西鄉公所後,被告林芬瑩即聯繫詢問被告丁文 彬「你要來公所還是要去家裡」,被告丁文彬表示「公所好 了,在公所好了」,隨後,被告林芬瑩告知身旁的胡瑋芳等 人表示「他要過來了」,亦有109年11月19日10時27分53秒 ,林芬瑩與丁文彬之譯文可佐(證據卷四第153頁至第162頁 ),顯見被告林芬瑩應知悉昱昶公司前來拜訪係因申辦林帶 通行權等申請不順利,請求鄉公所協助,而被告林芬瑩當時 即對在場之昱昶公司劉凱達等人表示其比較不管太陽能,有 事可請教被告丁文彬,並要秘書聯繫被告丁文彬到場,顯然 已向昱昶公司相關人員告知有關太陽能工程申請業務,其已 授權被告丁文彬處理。  2.於昱昶公司劉凱達等人經前述拜會,後續確實均依被告林芬 瑩之指示,與被告丁文彬聯繫,由丁文彬出面處理昱昶公司 有關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事宜,期間昱昶公司劉 凱達曾致贈禮品及欲交付50萬元對價,請託被告丁文彬可讓 臺西鄉公所儘速讓昱昶公司其林帶通行權等申請掛件、核准 等情,亦有以下證據為證,堪認為真實。  ⑴臺西鄉鄉公所秘書室助理林雅婷聯繫丁文彬表示「彬哥~等一 下11點有一個光電要來拜訪」,丁文彬表示「好」,此有10 9年12月10日10時48分31秒,丁文彬與林雅婷之譯文附卷可 佐(證據卷一第200頁),可見被告丁文彬於109年12月10日 11時與昱昶公司王妍之、劉凱達、李汶瑾相約見面。  ⑵劉凱達於109年12月25日聯繫丁文彬於同年月28日見面,劉凱 達表示「彬哥拍謝,你好,我是上次做太陽能的,我姓劉, 上次有去跟你拜訪,我想再找個時間去找你,跟你聊天一下 」、「下禮拜一有空嗎」、「我差不點,11點好不好?我11 點過去找你」,丁文彬回應「好」;並於同年月28日聯繫丁 文彬表示「彬哥拍謝,我做太陽能的劉先生,我等一下去到 那邊找你比較方便」,丁文彬指示「你來公所」,雙方於10 9年12月28日11時30分至11時55分在臺西鄉公所後方廟亭見 面,期間丁文彬主動提及每分地開發費依行情需9、10萬元 等情,除經證人劉凱達證述明確(偵2144卷六第253頁至第2 55頁)外,並有109年12月25日16時34分58秒、109年12月28 日10時40分35秒之劉凱達與丁文彬之譯文,丁文彬與劉凱達 之譯文(證據卷一第200頁)、109年12月28日蒐證畫面1份 (證據卷二第61頁至第65頁)在卷可證,堪認為真實。  ⑶110年2月3日劉凱達於農曆年前聯繫丁文彬表示「彬哥~拍謝 ,我劉先生,你還記得嗎」、「上次有去找你,做太陽能的 」、「我想說要過年去你那邊坐一下,跟你聯天一下」、「 明天早上有在嗎」,丁文彬回應「有啦」,110年2月4日劉 凱達聯繫丁文彬表示「彬哥阿!你有在辦公室這邊嗎」,丁 文彬表示「沒,我在家裡」,劉凱達進一步表示「還是說我 怎麼過去,過去找你」,丁文彬表示「不用,我過去辦公室 拿,我過去那邊」,劉凱達則回覆「好,我在後面這邊,廟 後面這邊等你」,劉凱達與丁文彬於110年2月4日11時24分 至11時44分,在臺西鄉公所後方廟亭會面,劉凱達當場交付 洋酒予丁文彬,並持續請託丁文彬協助讓昱昶公司掛件等情 ,除經證人劉凱達證述綦詳(偵2144卷六第253頁至第255頁 )外,並有110年2月3日16時30分10秒、110年2月4日11時17 分47秒之劉凱達與丁文彬之監聽通話譯文(證據卷一第200 頁至第201頁)及110年2月4日蒐證畫面(證據卷二第69頁至 第73頁)在卷可佐。  ⑷劉凱達於110年3月29日聯繫丁文彬表示「彬哥拍謝~我劉先生 !明天我想說下午有一些事情要請教你」、「你差不多3、4 點有在嗎」、「差不多3點多,下午3、4點左右」,丁文彬 回應「有」;於110年3月30日又聯繫丁文彬表示「彬哥,我 劉先生,我等一下過去找你,3點!跟你講一下」,丁文彬 表示「好」,雙方於110年3月30日14時55分至15時03分在舊 臺西鄉公所後方廟亭會面,劉凱達要求丁文彬一同坐車繞繞 ,於車上請託丁文彬協助昱昶公司掛件順利審查,並從副駕 駛座後方拿出裝有50萬元現金之茶葉罐試圖交予丁文彬,遭 丁文彬當場拒絕,但丁文彬當場提供林世明門號0000-00000 0予劉凱達等情,除經證人劉凱達證述明確(偵2144卷六第2 57頁至第259頁),復有110年3月29日13時19分14秒、110年 3月30日14時28分5秒(證據卷一第201頁)劉凱達與丁文彬 通話譯文、110年3月30日蒐證畫面1份(證據卷二第105頁至 第106頁)及劉凱達手機撥打林世明手機號碼之未接通通話 紀錄在卷可查(證據卷一第202頁)。  3.因昱昶公司將該公司前述光電工程交由富台公司統包承攬, 並於雙方所簽訂之先期工作合約中,將富台公司需協助路權 申請,列入先期工作範圍,富台公司專案經理沈存再,因而 透過內定之下包廠商順禾億公司總經理王振南協助,找到與 丁文彬熟識之臺西鄉鄉民林水生,幫忙溝通申辦路權事宜, 其等亦均係找被告丁文彬討論,並請求協助路權申請,後於 112年被告林芬瑩、丁文彬於110年11月8日共同在臺西鄉公 所,聽取沈存再等人所為昱昶公司路權申請之說明後,臺西 鄉公所於110年11月25日核發附表一所示路權許可,上述各 情應為被告林芬瑩所知悉等情,有以下證據可證,堪認為真 實。  ⑴林水生分別於110年8月26日、110年9月14日偕同王振南等人 前往臺西鄉秘書室拜會被告丁文彬,並向其表明係代表昱昶 公司、富台公司來討論路權申請乙事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水 生、王振南等人證述明確(偵2144卷九第13頁、偵2144卷六 第52頁至第53頁);且被告林芬瑩於110年8月26日詢問友人 有無與被告丁文彬在一起,表示被告丁文彬與人約在鄉公所 卻忘記,其表示「石頭仔~你還跟彬哥一起嗎」、「他有跟 人約在公所,結果他忘記了」,此有110年8月26日14時11分 10秒,林芬瑩與友人之譯文可證(證據卷一第353頁),可 見被告林芬瑩知悉被告丁文彬當日確實與林水生、王振南、 沈存再等人相約在臺西鄉公所會面。  ⑵被告林芬瑩於110年11月8日13時44分騎乘機車返家與被告丁 文彬一同前往臺西鄉公所,其等於13時51分抵達,另林水生 隨後於13時54分抵達,林錠玉亦於14時01分抵達,王振南、 沈存再則於14時10分抵達等情,有110年11月8日蒐證畫面可 佐(證據卷三第341頁至第348頁);另該日李碩彥、王樹南 、沈存再、王振南等人前往臺西鄉公所開會,討論路權申請 事宜,臺西鄉公所基層承辦人均未在場,但被告丁文彬、林 芬瑩均在場之事實,業據證人李碩彥、王樹南、沈存再等人 證述明確(偵2144卷二第426頁、第495頁、第342頁),此 可證被告林芬瑩、丁文彬與沈存再等人確有於前述時間見面 討論路權申請及溪頂村升壓站議題。  4.綜上可知,本件昱昶公司光電工程相關路權申請事宜,雖係 臺西鄉鄉長林芬瑩之職權,但昱昶公司人員於109年11月19 日、同年12月10日,2次前往臺西鄉公所拜會,被告林芬瑩 均表示其不懂太陽能,要公所人員當場通知非臺西鄉公所職 員即其配偶被告丁文彬到場,並表示可找丁文彬討論,之後 ,不管之前由昱昶公司自行申請之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 用等申請,或之後由富台公司沈存再等人代昱昶公司所提出 之路權申請,相關之昱昶公司人員劉凱達、王妍之(林帶通 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等申請)、富台公司沈存再與林水 生、王振南等人(路權申請)均係與被告丁文彬商議、討論 ,且此均為被告林芬瑩所知悉,足認告林芬瑩確實授權被告 丁文彬為聯絡窗口,居中處理本件昱昶公司申請案件。  ㈢被告林芬瑩、丁文彬以當時擔任鄉長之被告林芬瑩核准附表 一所示路權予昱昶公司之職務行使為對價,向王振南等人收 取賄賂560萬元後,核准昱昶公司路權申請,且被告林芬瑩 、丁文彬其等間就此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被告林芬瑩、丁文彬透過對昱昶公司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 租用申請(該些申請係附表一所示路權以外之申請,並非檢 察官起訴及本院審理範圍)審核之不合理延遲,製造嗣後實 際為昱昶公司申請附表一所示路權之富台公司行賄以順利取 得附表一所示路權之動機  ⑴昱昶公司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案件,昱昶公司員 工李汶瑾於109年8月18日起至119年11月19日間,多次發函 向台西鄉公所申請掛件,均遭拒絕掛件,迄110年2月8日起 ,始陸續同意收件辦理;其中○○段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等16筆土地(下稱○○段000地號等16筆土地)林 帶通行權申請案,該公司於110年5月5日之申請【申請函文 之林帶用地通內容係包含架設橋涵(供其他通行)及架空纜 線(供光電設施使用),且因5月5日函文誤繕為「000地號 等14土地」,該公司於110年7月19日已函文修正為○○段000 地號等16筆土地】,臺西鄉公所業務承辦人傅俊耀於110年7 月26日簽擬同意,但遲至110年12月3日始蓋用當時鄉長林芬 瑩之(甲)章同意發文,並於110年12月6日發文同意該公司 同年5月5日之申請(依聲請書與核准之函文地號內容相核, 臺西鄉公所此同意函文所載地號與昱昶公司110年3月30日申 請書不同〈見證據卷二第109-199頁〉,但與該公司110年5月5 日申請函文相同〈見證據卷二第431、433頁〉,故該函文認係 回覆昱昶公司110年3月30日申請,應有誤會);另該公司林 帶通行權於110年5月10日、110年5月14日發函向臺西鄉公所 之申請架空電桿租用申請,經掛件收文後,擬同意架空電桿 租用申請,於逐級陳核時,遭丁順益退文,表示需派員向鄉 長說明,承辦人游昕航因而分別於110年5月18、20日擬「附 件抽取,另簽辦理」等情,有該公司前開時間所發函文、申 請書及檢附之資料、臺西鄉鄉公所、雲林縣政府函文在卷可 查(見證據卷二第7-14、17-24、33-38、45-46、77-83、20 3-205、431、441-443頁)。  ⑵就昱昶公司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等申請案件何以 會有前述申請遭拒絕掛件及案件審查延遲情形:  ①證人王樹南即富台公司負責申請林帶通行權、道路挖掘許可 之承辦人員證稱:110年7月就開始申請道路挖掘許可,同年 月28日以後被退件,最後1件被退件的時間是110年9月18日 ,第1次申請到最後1次申請,內容大致一樣,但是內容要全 部抹除重畫,因為電腦沒有辦法直接拼起來,沒有重新設計 。換言之,基本上是依照設計圖裡面的埋管位置去申請,所 以,原來第1次的17件到最後1次合併成1件送件,也沒有什 麼變化,只是把它縮成1件等語(偵2144卷二第493頁至第49 5頁;原審筆錄卷二第375頁至第376頁)。  ②證人劉凱達證稱:因為公司員工李汶瑾有說在臺西鄉公所掛 件不順利,希望主管階層去跟上層溝通,才會在109年11月1 9日找友人前去臺西鄉公所找鄉長林芬瑩溝通,但是林芬瑩 表示自己不懂太陽能,叫秘書聯絡丁文彬過來,林芬瑩應該 知道我們是為申請案掛件而來,但拜會後,後續沒有順利掛 件,109年12月10日我再與友人一起去拜會丁文彬時,丁文 彬要其他人不要再來,要我自己來講;後來109年12月28日 我單獨去找丁文彬,丁文彬問我「你們在這裡給人的費用怎 麼算?一分地是九萬還是十萬?」我聽起來不知道丁文彬的 意思是要中人費還是要什麼費用,我就跟丁文彬說現在說這 個太早,我現在連掛件都沒有辦法,並請丁文彬讓申請案協 助掛件;110年3月30日我又去拜會丁文彬,丁文彬上我的車 ,我在車上把50萬元現金裝在茶葉袋內,要交給丁文彬,但 丁文彬說「免啦」,但丁文彬給我「阿明」(即林世明)的 電話,當時我在車上也有撥打該門號,響了幾聲後,我就掛 掉電話,丁文彬說這樣他就知道了,當時丁文彬有說這是「 阿明」的電話,丁文彬並說如果我打過去就跟「阿明」說要 找「老大」,「阿明」就會協助我跟丁文彬見面的時間,所 以剛剛說的「老大」就是指丁文彬,但是我沒有用這個方式 聯絡過這個「阿明」,我當初會交付50萬元,目的就是希望 丁文彬可以協助掛件,因為對昱昶公司而言,時間就是成本 ,連掛件都無法掛,成本一定會受影響等語(偵2144卷六第 249頁至259頁)。  ③證人傅俊耀證稱:昱昶公司110年3月30日之申請書(應為110 年5月5日之申請書),其已於110年7月26日擬簽函(稿)同 意所請,惟被告林芬瑩指示要求昱昶公司除檢附土地切結書 外,尚須補正土地租約及派員說明,故此函稿遭丁順益擱置 暫緩,並退回予傅俊耀;嗣於110年12月3日,傅俊耀突接獲 指示續辦上開申請案,傅俊耀乃以相同函稿呈核,並由丁順 益徵得被告林芬瑩同意持林芬瑩之甲章決行等事實,除經證 人傅俊耀、丁順益證述明確外(偵2144卷一第643頁、偵214 4卷九第40頁至第41頁、偵2144卷一第515頁至第516頁), 並有雲林縣臺西鄉公所110年12月6日函文在卷可佐(證據卷 二第441頁至第443頁)。另證人傅俊耀復證稱:一般設施是 1個禮拜就可以拿到林帶通行權,如果是綠能設施就卡到要 請廠商做簡報,如果快的話2個禮拜可能拿到,但昱昶公司 是110年3月底送件,到110年12月初才拿到林帶通行權。關 於綠能業者申請林帶通行權,是授權給各鄉鎮公所自行決定 ,臺西鄉公所之前是不用附土地租賃契約,後來鄉長透過秘 書指示我們要請綠能業者附土地租賃契約,丁順益好像是11 0年2、3月間就有說要土地租賃契約才能申請,我們業務單 位認為土地租賃契約並非林帶通行權申請時的必要文件,11 0年7月26日我在昱昶公司尚有幾筆土地(○○段000地號等16筆 土地)沒有檢附租約的狀況下,就有上簽「准予所請」,因 為我本來就沒有預設立場一定要有附租約,就我們業務單位 見解,昱昶公司該附的都有附,應該可以核發,然而丁順益 叫我請昱昶公司補齊昱昶公司與地主的租賃契約。後來到了 110年12月初,我交給丁順益的卷宗放在我的桌上,並已經 決行了,那些我有註記沒有補齊土地租約的地號,仍然沒有 補齊土地租賃契約,但還是決行出去了,為什麼沒有租約也 能決行核發,我也覺得很莫名奇妙,我跟課長講這件事,課 長說如果鄉長願意蓋章,就不用管等語(偵2144卷一第641 頁至第645頁;原審筆錄卷二第468頁、第470頁至第472頁; 偵2144卷九第40頁至第41頁;原審筆錄卷二第470頁至第475 頁、第472頁至第473頁),經核昱昶公司尚德段92地號等16 筆土地申請案所附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封面(見證據卷二第447 -471頁),確實未見○○段000地號等16筆土地之租約,堪認證 人傅俊耀前開證述應屬有據,補正租賃契約與否,與林帶通 行權是否核准並無必然關係,臺西鄉公所在昱昶公司林帶申 請案前,並未要求要檢附土地租賃契約書,係鄉長即被告林 芬瑩透過秘書丁順益指示要昱昶公司檢附土地租賃契約。  ④證人即臺西鄉公所建設課技士游昕航證稱:昱昶公司110年5 月10日申請(架空電桿租用申請)時面積有誤,也缺少鄉有 土地切結書,切結書部分是鄉長和秘書要求的,就是道路或 是公共設施有損壞要負責修復,但補正後,我這邊在110年5 、6月的時候就已經審核齊全,沒有問題了,但秘書或鄉長 那邊好像還是有問題,所以我請廠商直接跟秘書和鄉長說明 ,我就沒有參與了等語(偵2144卷一第613頁;原審筆錄卷 二第405頁至第406頁)。  ⑶據上,本案昱昶公司林帶通行權申請案之前後內容,大致相 同,並沒有重新設計,而臺西鄉公所遲遲未核准之理由,在 層層剖析下,認為並非土地切結書或土地租賃契約書等問題 ,臺西鄉公所業務承辦人,所擬辦之意見,初均認昱昶公司 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均可審核通過,並無要求補 正土地切結書與租賃契約書之問題,且觀之有前述在有要求 昱昶公司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應補正租賃契約書 ,但未見補正之情形下,被告林芬瑩仍於110年12月3日同意 核發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以核發,足見上述對昱 昶公司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拒絕掛件、要求補正 資料,應係被告林芬瑩、丁文彬透過延遲審查時程等作為, 讓昱昶公司或富台公司人員在時間成本壓力下,產生以金錢 行賄其等而求順利讓申請取得核准之動機,應係不合理延遲 。    2.昱昶公司因之前昱昶公司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進 度嚴重延遲,要求工程統包廠商富台公司協助為路權申請, 富台公司在昱昶公司工期壓力下,有透過與被告丁文彬熟識 之林水生行賄被告林芬瑩、丁文彬,以順利取得附表一所示 路權核准之動機  ⑴被告丁文彬為被告即當時臺西鄉長林芬瑩之配偶,其有實質 影響、處理,甚至決定臺西鄉公所鄉政業務,另被告林芬瑩 將昱昶公司有關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或者之後由 富台公司出面申請之路權許可業務,均授權由其配偶即被告 丁文彬出面處理,而昱昶公司或富台公司之相關人員,後續 亦確實均託請被告丁文彬處理前述申請,且如前所述,昱昶 公司之前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之申請,其掛件、審核均遭 不合理延遲,進度嚴重落後,昱昶公司劉凱達,曾欲以50萬 元現金行賄被告丁文彬,請其迅速處理,被告丁文彬當知昱 昶公司願支付對價以求路權申請儘速獲得核准,亦如前述。  ⑵證人王育弘證稱:我是在110年4、5月間加入天欣綠能(受託 管理昱昶太陽能光電廠之廠商,為明確表示王育弘代表何公 司,以下均以昱昶公司王育弘稱之),現為工程部資深經理 ,主要負責太陽能電廠的建置。遲遲未能取得路權的原因是 鄉公所要求我們申請文件,一下子要合併送、一下子要拆項 。又當我聽到富台公司承辦人王樹南在工程週會說鄉公所要 求附土地租約,我反應到公司內部週會時,包括王妍之等人 都說,提出這樣的要求是不合理的,應該不需要附上土地租 約這些資料。昱昶公司在110年6月份的時候有跟富台公司簽 立前期合約,讓富台公司展開設計工作、長交期設備(變壓 器)下單後,可能生產期就要7-8個月,到安裝完成的時間 是很長的,所以要趕快下單,這樣完工時間才不會拖延,我 進公司前,公司有把文件拿去鄉公所,我加入公司後,到11 0年5、6月間,公司決定暫緩申請,由統包廠商來續辦申請 等語(偵2144卷二第733頁至第743頁)。  ⑶昱昶公司於110年6月1日與富台公司簽訂先期合約,將案件交 由富台公司統包承攬,且要求富台公司需協助處理申請路權 工作,並於110年11月初進行地下管道開挖工程,富台公司 專案經理沈存再乃於110年6月至8月間,透過其下包順禾億 公司總經理王振南協助處理路權申請事宜,並由王振南引薦 與被告丁文彬熟識之林水生予沈存再認識,請林水生協助向 臺西鄉公所申請核發路權等情,業據證人林水生、王振南、 沈存再等人證述明確(偵2144卷九第12頁、偵2144卷二第19 1頁、偵2144卷六第419頁;原審筆錄卷二第64頁至第65頁、 第118頁、第149頁)。  ⑷據上,昱昶公司因其之前向臺西鄉公所申請林帶通行權、架 空電桿並不順利,進度嚴重延遲,確有儘速解決路權申請事 宜之需求,其因而施壓下游統包廠商富台公司協助處理路權 申請,並限期進行開挖地下管道工程,在此壓力下,富台公 司專案經理沈存再與其下包順禾億公司總經理王振南見昱昶 公司前述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等申請遭不合理延遲, 為順利取得附表一所示路權,確有透過與被告丁文彬熟識之 林水生行賄被告丁文彬、林芬瑩以順利取得附表一所示路權 之動機。  3.被告丁文彬於110年9月14日至110年9月底間,透過林水生, 與沈存再、王振南、江月容等人達成以交付560萬元予丁文 彬作為臺西鄉公所核准附表一所示路權之對價,且陳水生於 000年00月0日已將560萬元交付被告丁文彬收受,被告林芬 瑩並於110年11月9日至10日間指示審查該路權申請,並於11 0年11月25日核准該路權申請而為職務一定行使  ⑴被告丁文彬於110年9月14日至110年9月底間,透過林水生, 與沈存再、王振南、江月容等人達成以交付560萬元予丁文 彬作為臺西鄉公所核准路權申請之對價  ①被告林水生受王振南等人委託後,先於110年8月26日偕同王 振南、沈存再、富台公司經理許著海前往臺西鄉公所秘書室 拜會丁文彬,王振南表明係代表富台公司、昱昶公司來討論 路權申請乙事,丁文彬除表示申請資料若合法、無抗爭即會 幫助處理外,並同時詢問昱昶公司施做範圍,因許著海有準 備能源局籌設許可核准函,該函文上有記載施做面積與行經 的地號,因此告知丁文彬說範圍大概有19點多甲,丁文彬當 場表示昱昶公司到底有無要做太陽能,如果有,要找昱昶公 司代表來拜訪等情,業據證人王振南、沈存再證述明確(偵 2144卷五第602頁、偵2144卷六第421頁)。  ②因被告丁文彬要求昱昶公司人員需來拜訪,林水生又於110年 9月14日偕同順禾億公司之代表王振南、富台公司之代表沈 存再及昱昶公司之代表王育弘前往臺西鄉公所秘書室與丁文 彬討論昱昶太陽能光電案,於該次會晤結束後,丁文彬與陳 水生在臺西鄉公所外停車場抽菸,其間林水生向丁文彬表示 如有幫到忙,王振南這邊願意給一些報答,丁文彬對林水生 表示外面行情每甲地是30至40萬元,林水生嗣後因而向王振 南表示昱昶公司需支付1甲地40萬元亦即需支付共800萬元, 而該筆款項目的即是為處理昱昶公司附表一所示路權申請等 情,業經證人林水生、王振南、沈存再證述明確(偵2144卷 九第13頁、偵2144卷五第602頁至第603頁、偵2144卷二第33 9頁;原審筆錄卷二第71頁至第73頁、第122頁至第123頁、 第154頁),並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查。  ③王振南於接獲林水生轉達需支付800萬元代價後,即以電話告 知沈存再,因沈存再本以為只要支付數十萬元之公關費便可 解決,立即欲以電話告知昱昶公司人員王育弘,但因王育弘 表示會議中,結束回電,雙方因此先在在LINE通訊軟體上傳 送「沈存再:壞消息,超出我的想像」、「王育弘:天吶是 高副總,鄉還是水呢」、「沈存再:鄉,開出來嚇人」等文 字訊息,該訊息即是再談800萬的事情,「鄉」即是指鄉公 所,「水」是指農水署台西工作站,之後雙方通電話,通話 中沈存再向王育弘表示其覺得這個價格太高,通話結束後, 王育弘傳送「抱歉高鐵收訊不好,咱倆先想一想,說不定等 會兒王老闆電話就來了」之訊息給沈存再。沈存再因此再向 王振南詢問價錢為何如此高,王振南即又於110年9月14日起 至同年9月底某日間,透過林水生詢問丁文彬能否降價,丁 文彬遂再透過林水生向王振南表示,金額可降為560萬元, 但需支付現金,另王振南與沈存再議妥給120萬元給林水生 作為答謝等情,亦據證人林水生、王振南、沈存再證述明確 (偵2144卷九第14頁、偵2144卷五第605頁、偵2144卷六第4 21-423頁;原審筆錄卷二第73頁至第76頁、第123頁至第126 頁、第154頁至第155頁),並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查(見 證據卷二第518頁)。  ④綜上各情觀之,沈存再、王振南等人主觀上因認被告丁文彬 為當時臺西鄉鄉長林芬瑩之配偶,經林芬瑩授權出面,且可 實質處理屬鄉長職務上行為之核發路權事宜,出於為使林芬 瑩行使職務上行為即核准附表一所示路權而交付賄賂之犯意 ,透過林水生居間傳話、協調,被告丁文彬原要求約800萬 賄賂(行求),嗣後雙方達成支付560萬元現金作為核發附 表一所示路權之代價(期約),可見該筆款項確為臺西鄉公 所核發附表一所示路權予昱昶公司之對價。  ⑵被告丁文彬確實有於110年11月2日前往林水生住處收取560萬 元,並將該些款項攜回上址住處,另再通知林世明開車前來 載走款項回林世明住處藏放,丁文彬收受該款項後,被告林 芬瑩於110年11月25日行使其職務,核發附表一所示路權於 昱昶公司  ①順禾億公司人員江月容依王振南建議,為免一次性提領680萬 元過於醒目,以附表六所示方式,調度資金後,籌得560萬 元、120萬元,而先於110年11月2日與沈存再同往林水生住 處,將其中560萬元交付給林水生,清點無誤後離開,林水 生隨即通知被告丁文彬前來取款,被告丁文彬於同日15時55 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前去林水生住處取款後,將其中20 萬元交給林水生,嗣於同日16時2分許,友人徐開喜至丁文 彬住處拜訪,因丁文彬不在而在外等候,丁文彬即駕車返家 ,離去前將其中20萬元贈予交給林水生,並於同日16時18分 許返家,下車時並未攜帶物品下車,待該友人於同日16時59 分離去後,被告丁文彬又前往車庫,於離開車庫時,將裝有 賄款之紙箱提進住處,其間,紙箱曾不小心滑落,同日17時 12分許,被告林芬瑩騎乘機車返家,同日17時13分許,被告 丁文彬將裝有賄款之紙箱攜出至車庫,並通知林世明前來取 款,林世明遂於同日17時44分駕車抵達該住處後,又駕車將 該紙箱交給林世明載離被告丁文彬住處藏放,林世明將款項 放在其住處保險箱,陸續被告丁文彬陸續來向我取款多次, 加起來應該還不到500萬元等情,除為丁文彬供述在卷外, 並經證人江月容、沈存再、林水生、林世明證述明確外(見 偵2144卷四第476頁至第478頁;偵2144卷二第341頁、同卷 六第423-424頁;偵2144卷九第14-15頁、原審筆錄卷二第78 頁;偵2144卷九第27-29頁),並有110年11月2日行蒐報告 照片在卷可查(見證據卷三第127-136頁),亦與本院勘驗 該次行蒐錄影光碟結果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二第79頁),上述各情應堪認定。  ②另昱昶公司附表一路權申請部分,昱昶公司於109年9月24日 函臺西鄉申請,業務承辦人游昕航於110年9月30日發函要求 補正,昱昶公司於110年10月6日發函表示補正完成,請臺西 鄉所審核,臺西鄉公所於110年10月4日掛件審核聲請,但遲 至110年12月3日方由鄉公所秘書蓋用被告林芬瑩(甲)章請昱 昶公司繳交規費,昱昶公司於110年11月25日繳交規費後, 游昕航就附表一所示路權(道路挖掘許可)審核通過,並於同 日由丁順益於110年11月25日蓋用鄉長林芬瑩甲章核發許可 ,被告林芬瑩為其鄉長職務一定行使乙節,有昱昶公司110 年9月24日、同年10月6日函,臺西鄉公所110年9月30日函及 道路挖掘審查處理單在卷可查(見證據卷三第255頁至第297 頁、第305頁;同卷第301頁至第302頁;同卷第431頁至第43 2頁);而就何以有此延遲,證人游昕航證稱:「昱昶公司在 110年10月13日將申請資料上傳(附表一所示路權),我確 認無誤後,我有先口頭跟丁順益報告此事,之所以先口頭報 告,因為丁順益有說過該類有陳抗,所以要先確認無誤再上 簽,所以我在富台公司代昱昶公司送來的申請文件上蓋上『 依鈞長指示另簽辦理,文存』,所以該次的申請案,沒有准 許,也沒有駁回。我後續有打電話給富台公司的王樹南,請 他直接聯繫秘書室跟鄉長說明。」、「(問:丁順益有說要 跟鄉長說明?)答:我認為這是鄉長的意見,110年10月13日 的案件處理方式應該是秘書轉達鄉長的意見。」、「(問: 110年10月13日文存後,富台公司於110年11月間又再次上傳 申請案?)答:這一次富台不是上傳申請案,而是富台公司 於110年10月13日上傳的資料,我只是於11月間點開先前的 申請案,將審查單印出再逐級審核。」、「(問:為何要做 這個動作?)答:應該是我做這個動作的前1、2天,丁順益 在公所內跟我說可以開始審查富台公司的申請案,所以我就 把審查單印出開始逐級審查。」等語(見偵2144卷九第44頁 )。  ③由上述各情觀之,除可證被告丁文彬確實前往林水生住處取 得江月容等人交付之560萬元,且被告林芬瑩於被告丁文彬 收得該筆款項後,於110年11月25日行使其鄉長職務,核發 路權予昱昶公司,由該560萬元係來自證人江月容以附表六 所示之隱蔽方式輾轉籌得,丁文彬將其中540萬元現金攜回 住處(其他20萬元贈予林水生)後,在被告林芬瑩返家未久 ,即又通知林世明帶回住處保險箱藏放,然後再分次前去林 世明住處取回部分款項,此等迂迴籌款、藏款以避免為他人 發現之情事;另昱昶公司附表一所示路權申請於110年10月4 日掛件審查,昱昶公司依承辦人游昕航指示補正後,游昕航 原在110年10月13日確認無誤,但在向秘書丁順益報告後, 遭指示其暫緩核准,要富台公司人員向鄉長林芬瑩報告,故 游昕航簽辦「依鈞長指示另簽辦理,文存」,該文存查,迄 約110年11月11日間,丁順益方指示游昕航可開始審查,至1 10年11月25日昱昶公司依規定繳納規費後,方由丁順益蓋用 被告林芬瑩甲章後,由林芬瑩同意核發,亦即,前述申請許 可與否之審查,其審核條件除被告丁文彬於110年11月2日收 受前述560萬元賄款外,並無其他改變,益徵前開證人林水 生、沈存再、王振南所稱該筆款項確實為請臺西鄉公所核發 路權許可之對價屬實。因此,被告丁文彬收受前述款項作為 讓臺西鄉公所為核發路權許可之職務行使對價乙節,亦應可 認定。  4.被告林芬瑩與丁文彬就前述犯行彼此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⑴被告林芬瑩擔任臺西鄉長時,不僅讓其配偶即被告丁文彬加 入其行政團隊群組,可在鄉公所內召集行政人員召開會議, 承諾人事安排,甚至於行政人員不論在群組或者鄉公所內向 丁文彬請示時,丁文彬均可為決定,可見丁文彬可實質影響 、處理,甚至決定臺西鄉公所鄉政業務,並非僅係單純提供 意見;且被告林芬瑩復對第一、二次前來拜訪之昱昶公司人 員表示其不懂太陽能,並將當時不在場之丁文彬找來,向昱 昶公司人員表示可以找丁文彬討論,而確實授權被告丁文彬 作為窗口,處理本件昱昶公司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 請及路權等申請案等情,均經論證如前,而有關前述路權申 請之核發,係被告林芬瑩鄉長職權,可見林芬瑩將本屬其職 權之昱昶公司前述申請案件,向在場昱昶公司人員表達該些 申請直接找被告丁文彬討論,而就其等討論結果,事渉當時 鄉長林芬瑩職權行使判斷,加上被告丁文彬為林芬瑩配偶, 不僅同居於相同住所,且被告丁文彬復實質參與處理臺西鄉 公所鄉政,其等於生活與工作之關係緊密,被告林芬瑩對於 丁文彬與昱昶公司前述討論內容,當無不知之理。  ⑵又富台公司沈存再與王振南、林水生等人於110年8月26日前 去臺西鄉公所拜會丁文彬時,被告林芬瑩詢問友人丁文彬下 落,於通話中稱「石頭仔~你還跟彬哥一起嗎」、「他有跟 人約在公所,結果他忘記了」,此有110年8月26日14時11分 10秒,林芬瑩與友人之譯文可證(證據卷一第353頁),可 見被告林芬瑩向友人詢問有無與被告丁文彬在一起,並表示 被告丁文彬與人約在鄉公所卻忘記,則富台公司沈存再與王 振南、林水生等人找被告丁文彬協助向臺西鄉公所申請核發 路權許可乙事,為被告林芬瑩所知悉甚明。  ⑶另依前所述,被告丁文彬於110年11月2日15時55分許,駕駛 系爭自小客車前去林水生住處取款後,將其中20萬元交給林 水生,嗣於同日16時2分許,友人徐開喜至丁文彬住處拜訪 ,因丁文彬不在而在外等候,丁文彬即欲駕車返家,離去前 將其中20萬元交給林水生,並於同日16時18分許返家,下車 時並未攜帶物品下車,待該友人於同日16時59分離去後,被 告丁文彬又前往車庫,將裝有賄款之紙箱提進住處,同日17 時12分許,被告林芬瑩騎乘機車返家,同日17時13分許,被 告丁文彬將該些款項攜出至車庫放入其座車中,並通知林世 明前來取款,林世明遂於同日17時44分駕車抵達該住處取走 該些款項回其住處藏放等情,被告林芬瑩應可目睹被告丁文 彬攜回住處之賄款,其應可知悉被告丁文彬自林水生處收取 得前述賄款。  ⑷又如前所述,被告丁文彬與林芬瑩取得前述賄款後,被告林 芬瑩於110年11月8日13時44分騎乘機車返家與被告丁文彬一 同前往臺西鄉公所,其等於13時51分抵達,另林水生隨後於 13時54分抵達,林錠玉亦於14時01分抵達,王振南、沈存再 則於14時10分,可見被告林芬瑩、丁文彬與沈存再等人確有 於前述時間見面討論昱昶公司路權申請及溪頂村升壓站議題 。  ⑸依上所述,被告林芬瑩就屬其鄉長職權行使之昱昶公司前述 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及路權等申請,為其配偶即 被告丁文彬塑造其為聯絡窗口及其可實質處理該些申請案件 之表徵,被告林芬瑩此等行為之用意已啟人疑竇;而被告林 芬瑩不僅如此,其嗣後亦確實授權丁文彬出面處理昱昶公司 前述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路權申請,亦知林水生與 富台公司之沈存再等人,在110年8月26日為附表一所示路權 申請事宜,前往臺西鄉公所與丁文彬會面討論;被告林芬瑩 復於被告丁文彬110年11月2日取得前述賄款,並將之攜入住 處後,才返回住處,其確有知悉被告丁文彬取得該筆款項之 可能;再酌以被告林芬瑩除在昱昶公司第一、二次前去臺西 鄉公所拜會時,當面表示其不懂太陽能,要其等與被告丁文 彬討論,嗣後,被告林芬瑩就昱昶公司前述林帶通行權、架 空電桿租用、路權申請業務,始終未出面與昱昶公司,或者 之後負責申請之統包廠商富台公司人員進行實質討論,但在 被告丁文彬於取得上述賄款後,被告林芬瑩卻於110年11月8 日,親自出面與被告丁文彬、富台公司沈存再等人見面討論 昱昶公司路權申請事宜,隨後在110年11月25日核發路權許 可予昱昶公司,被告林芬瑩就昱昶公司之路權等申請業務之 處理態度,有如此重大且全然不同之轉折,已有高度可能係 因被告林芬瑩與丁文彬確認已收到上述賄款所致。  ⑹再者,依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路權審查之承辦人游昕航前開證 述,可見昱昶公司附表一所示路權申請於110年10月4日掛件 審查,昱昶公司逾110年10月6日依其指示補正後,其原在11 0年10月13日確認無誤,但在向秘書丁順益報告後,遭指示 其暫緩核准,要富台公司人員向鄉長林芬瑩報告,故其簽辦 「依鈞長指示另簽辦理,文存」,該文存查,迄約110年11 月11日間,丁順益方又指示其可開始審查,至110年11月25 日昱昶公司依規定繳納規費後,由丁順益蓋用被告林芬瑩甲 章後,由林芬瑩同意核發,負參酌證人丁順益就此證稱:「 (問:昱昶公司的路權申請案,你壓了多少公文在你那邊? )答:應該有一疊,案件數我不清楚。」、「(問:你都不 會覺得奇怪?)答:因為需要鄉長決定我才可以用印。我真 的不知道鄉長的意思是甚麼。」、「(問:為何會在110年1 1、12月間准予昱昶、富台公司的路權申請案?)答:這是 鄉長的指示說可以核准。」、「(問:理由?)答:我不知 道。」等語(見偵2144卷一第516至517頁),顯見附表一所 示路權申請案,承辦人員游昕航原於110年10月13日已確認 昱昶公司補正資料無誤,但卻因秘書丁順益轉達被告林芬瑩 之指示,暫緩辦理,游昕航因而簽辦「依鈞長指示另簽辦理 ,文存」,但在被告丁文彬於110年11月2日收受前述560萬 元現金後,被告林芬瑩在未與丁順益討論與告知理由之情形 下,隨即在110年11月9日或同月10日間,指示丁順益核准該 路權申請,益徵被告林芬瑩係知悉富台公司沈存再等人已交 付前述賄賂給丁文彬,方指示開始審查昱昶公司附表一所示 路權,且該賄賂係請求被告林芬瑩核准附表一所示路權之用 ,被告林芬瑩與被告丁文彬間,就前述對於職務上行為行求 、期約、收受賄賂之犯行,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無疑。 四、被告林芬瑩、丁文彬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丁文彬雖辯稱:其自林水生處收受富台公司沈存再等人 交付之560萬元,係為將來解決地方陳抗之費用,與昱昶公 司路權核發無關云云,惟查:  1.被告丁文彬初稱:該筆費用係為解決地方陳情、抗議之處理 費云云,然始終未能具體說明是何時、何地、何人或何團體 之陳抗,後又改稱:係為處理日後可能之陳抗問題,所辯前 後不一,且無依據,其辯解之憑信性已有疑問。  2.再者,沈存再、江月容交付給林水生轉交被告之560萬元係 作為核發昱昶公司路權許可之代價乙節,業經證人沈存再、 王振南、林水生及江月容證述明確,顯與被告所辯不合。  3.被告林芬瑩、丁文彬均供稱本案昱昶公司的林帶申請權案, 實際上尚未有抗爭發生(原審筆錄卷三第269頁至第270頁) 此核與證人丁順益證稱:公所如果遇到抗爭事件,因為公所 沒有這方面的業務,一般都會反應給派出所或分局處理。針 對昱昶公司路權案,實際上並沒有具體的民眾到公所抗爭, 但有沒有到當地去我不知道等語(原審筆錄卷二第293頁) ;證人游昕航證稱:之前創維風力發電在做風機的道路挖掘 申請時,就有陳抗的活動,但是昱昶公司的光電沒有看到類 似的事情等語(原審筆錄卷二第418頁);證人傅俊耀證稱 :昱昶公司的光電案,當時是沒有遇到民眾抗爭的事情等語 (原審筆錄卷二第418頁)相符,足見昱昶公司光電案,並 無任何陳抗事件發生,顯與被告丁文彬所辯不合。  4.是以,被告丁文彬所為其自林水生處收受富台公司沈存再等 人交付之560萬元,係為將來解決地方陳抗之費用,與昱昶 公司路權核發無關之辯解,並非可採。  ㈡被告林芬瑩、丁文彬雖辯稱:昱昶公司林帶通行權、架空電 桿租用申請及路權許可申請,係因疫情及承辦人傅俊耀個人 情緒緣故始未掛件,並非不合理延遲,不能以此推論其等利 用此不合理延遲,製造昱昶公司與富台公司行賄以獲取路權 許可之動機,進而推認其等有對職務上行為行使而收受賄賂 之故意云云。惟查,昱昶公司人員陳靜惠固曾於110年5月28 日傳送承辦人傅先生於000年0月00日來電表示已全部收文掛 件完成,110年5月24日去電詢問,傅先生及建設課由先生表 示目前疫情嚴峻,希望能在6/8以後,等其通知時間再前去 當面向鄉長及秘書說明,有其LINE截圖在卷可查(見證據卷 二第437頁),而疫情期間,部分行政業務會有延誤情形, 此固常見,然何以可認被告林芬瑩、丁文彬透過對昱昶公司 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附表一所示路權以外之申 請,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審核之不合理延遲,讓嗣後實際為 昱昶公司申請附表一所示路權之富台公司產生行賄以順利取 得附表一所示路權之動機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見理由 欄貳三㈢1所述】;另如前所述,本案昱昶公司林帶通行權申 請案之前後內容,大致相同,並沒有重新設計,而臺西鄉公 所遲遲未核准之理由,在層層剖析下,認為並非土地切結書 或土地租賃契約書等問題,臺西鄉公所業務承辦人,所擬辦 之意見,初均認昱昶公司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及 路權申請案均可審核通過,並無要求補正土地切結書與租賃 契約書之問題,且觀之有前述在有要求昱昶公司林帶通行權 、架空電桿租用申請應補正租賃契約書,但未見補正之情形 下,被告林芬瑩仍於110年12月3日同意核發林帶通行權、架 空電桿租用申請以核發;另附表一所示路權申請,臺西鄉公 所於110年10月4日掛件審查,承辦人員游昕航原於110年10 月13日已確認昱昶公司補正資料無誤,但卻因秘書丁順益轉 達被告林芬瑩之指示,暫緩辦理,游昕航因而簽辦「依鈞長 指示另簽辦理,文存」,但在被告丁文彬於110年11月2日收 受前述560萬元現金後,被告林芬瑩於未與丁順益討論及說 明理由之情形下,即於110年11月9日或同月10日間,指示丁 順益開始審查該路權申請,並於同年月25日核准該路權申請 。亦即,前述各項申請許可與否之審查,其審核條件除被告 丁文彬於110年11月2日收受前述560萬元賄款外,並無其他 明顯之改變,足見上述對昱昶公司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 用申請拒絕掛件、要求補正資料,應係被告林芬瑩、丁文彬 透過延遲審查時程等作為,讓昱昶公司或富台公司人員在時 間成本壓力下,產生以金錢行賄其等而求順利讓申請取得核 准之動機,並非合理之延遲,亦非因疫情或者承辦人傅俊耀 個人情緒所致,故被告丁文彬收受富台公司沈存再等人交付 之前述560萬元賄賂,應係作為請求被告林芬瑩核准附表一 所示路權之對價,且此為被告林芬瑩所知悉,被告林芬瑩與 被告丁文彬間,就此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彼此間 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芬瑩、丁文彬以前述辯解 ,顯非可採。  ㈢被告林芬瑩、丁文彬雖又辯稱:被告丁文彬並非公務員,亦 與最高法院所稱「實質影響力」之要件不合,且被告林芬瑩 僅在合法範圍內讓配偶丁文彬對鄉公所業務表示意見,且依 本院勘驗蒐證錄影畫面結果,被告丁文彬在將540萬元現金 攜入屋內後,林芬瑩與丁文彬僅同在屋內24秒,即又將賄款 攜出,並通知與本案不相干之林世明攜回住處藏放,顯然是 無意讓被告林芬瑩發現,足見被告林芬瑩對於丁文彬收受前 述賄賂並不知情,其等間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查:  1.本件被告丁文彬何以可認經林芬瑩授權,可實質影響、處理 ,甚至決定臺西鄉公所鄉政業務,並非僅係單純提供林芬瑩 意見,及被告林芬瑩確實授權被告丁文彬作為窗口,處理本 件昱昶公司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及路權等申請案 ,業經論述如前,被告二人辯稱被告丁文彬僅就鄉務提供意 見,被告林芬瑩並未授權被告丁文彬決定前述事項,顯與事 實不合,尚難採信。  2.又何以被告丁文彬與林芬瑩就前述收受賄賂而為職務一定行 使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論述如前, 且被告林芬瑩、丁文彬彼此基於共同正犯關係,在得預見之 情形下,自應就他方之行為共同負責,是其等所收受之賄款 ,不論實際是由何方收取,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另被告丁 文彬雖確實將540萬元現款自車庫車上搬回家中,於被告林 芬瑩返家後約隔24秒(詳見本院卷二第79頁勘驗筆錄),即將 該筆款項搬回車上,並通知林世明前來取走藏放他處。然被 告林芬瑩既曾與被告丁文彬及其搬入家中之現金同處一室, 被告林芬瑩即有目睹之可能,且依證人劉凱達前開所述,被 告丁文彬係留林世明電話給劉凱達,且丁文彬只要跟林世明 說要找「老大」,林世明就會協助其跟丁文彬見面,可見林 世明應為丁文彬之「小弟」,為丁文彬甚為信任之人,則被 告丁文彬讓林世明將款項攜至他處藏放,應係為避免為偵查 機關發現,製造追查斷點,當非係為不讓被告林芬瑩發現。 否則,被告丁文彬若不欲讓被告林芬瑩目睹該款項,只需將 該筆款項放置車內(諸如後行李箱等隱密處),待林世明前來 後,再請其攜走藏放,如此,被告林芬瑩斷無目睹該款項之 可能,何須再將款項先攜入家中,待被告林芬瑩返家而可能 目睹後,再攜出放回車上待林世明前來去取走?被告林芬瑩 、丁文彬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3.綜上,被告二人以前詞辯稱:被告林芬瑩不知情,其等間無 犯意聯絡云云,並非可採。  ㈣至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係認被告丁文彬為臺西鄉之鄉政業務有 「實質影響力」之人,此等用語固易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217號刑事裁定意旨所揭示「民意代表受託於議場 外對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人員為關說、請託或施壓等行 為,實質上係運用其職務或身分地位之影響力,使該管承辦 人員為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如形式上又具公務活動 之性質者,即與其職務具有密切關連,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職務受賄罪之職務上之行為。」所 採之「實質影響力說」相混淆,應有不妥之處,然本件被告 丁文彬係經本院認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林芬瑩共犯公務 員收受賄賂而為職務一定行使之罪,與前述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217號刑事裁定所欲規範之情形不同,不能以此即認被 告丁文彬不構成該罪名,被告丁文彬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芬瑩、丁文彬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芬瑩、丁文彬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林芬瑩、丁文彬,就 上開罪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 丁文彬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即當時 臺西鄉長林芬瑩共犯上開犯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 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與被告林芬瑩成立共同正犯,並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處斷。又被告林芬瑩、丁文 彬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分別為其等期約、收受賄賂之前 階段犯行,不另論罪【原判決漏未論及行求賄賂部分,應予 補充;另刑法上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 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 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決 稱被告二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罪名 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相對於同條例第4條第5款罪名係 違背職務收賄罪而言,原審論罪之罪名名稱並無違誤,附此 說明】。 二、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文彬因不具 公務員身分,而與被告林芬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依 前述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成 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而應審酌是否依前述 規定減輕其刑。然審酌本案整體犯罪過程,被告丁文彬並非 僅被動聽從被告林芬瑩之指示,反而係出面積極與林水生、 沈存再等人聯繫、討論及要求、收受賄賂之人,且就本案昱 昶公司相關路權等申請案,實質進行處理,並對被告林芬瑩 所應為職務上行為作建議,足見其在犯罪角色分工及對犯罪 之貢獻程度上,反而超越被告林芬瑩之貢獻,於本案乃居於 主要角色,並非聽命行事之次要角色,衡酌上情,本院認被 告丁文彬不宜減輕其刑。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林芬瑩、丁文彬二人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林芬瑩行為時為臺西鄉鄉長,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 為民服務,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罔顧選民付託,敗壞官箴,嚴重損傷國民對於公務員執行 職務之公正性、廉潔性之信賴,所為實值非難;被告丁文彬 雖然不具公務員之身分,但銜其配偶林芬瑩之授權,出面處 理昱昶公司路權等申請案,卻主導地位而犯本案,兼衡被告 林芬瑩、丁文彬所收取之賄款為560萬元(丁文彬實際取得5 40萬元,其餘20萬元贈與林水生),金額非微,及被告林芬 瑩、丁文彬於原審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林芬瑩量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 5年;對被告丁文彬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褫奪公權5年, 並就其實際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54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林芬瑩、丁文彬分別上訴以前詞否認犯行,然被告林芬 瑩、丁文彬所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論述 如前,被告二人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 另被告丁文彬又以被告丁文彬並非公務員,此為昱昶公司、 富台公司等廠商所知,其對路權等申請核發,並無最終決定 權,且對其自林水生住處取走540萬之情節並未否認可歸責 性較輕,原審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應有未當,量刑尚屬過重,然本案由犯罪過程觀之,被 告丁文彬確實居於主導本案地位,且為實際要求與收受賄賂 之人,其犯罪惡性並未較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林芬瑩為輕, 原審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當, 被告丁文彬上訴以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此部分上訴亦無理 由。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林芬瑩、丁文彬上訴均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2項行為者,依前2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 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申請單位昱昶公司(施工廠商:富台公司,亦為實際申 請單位)申請路權之範圍 案件編號 施工範圍 面積 許可規費 0000000000 ①道421 ②道546 ③道436 ④道902 ⑤道936 ⑥道1132 ⑦道944 ⑧道1194 ⑨道1129 ⑩道1235 ⑪道1128 ⑫道1272 ⑬道2225 ⑭道2236 ⑮道2262 ⑯道2166 ⑰道2168 ⑱道91 ⑲道153 ⑳道226 ㉑道142 ㉒道229 ㉓道259 ㉔道263 ㉕道1924 ㉖道1923 ㉗道1922 ㉘道1921 ㉙道2021 ㉚道2133 ㉛道1193 ㉜道1372  平行行車方向:長739.00公尺、寬1.00公尺,面積739.00平方公尺 1萬500元      附表二:本案搜索扣押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搜索扣押筆錄編號 備註 1 丁順益行事曆2冊 A-1 已發還 2 台西鄉公所標案列表1張 A-2 已發還 3 王妍之等7人名片7張 A-3 4 昱昶能源有限公司林帶通行權及架空豎桿申請1張 A-4 5 丁順益電腦資料光碟1片 A-5 6 丁順益iPhone 12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 A-6 7 林雅婷電腦資料光碟1片 A-7 8 鄉長行程表3份 A-8 9 傅俊耀ASUS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 A-9 已發還 10 游昕航SAMSUNG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 A-10 已發還 11 游昕航電腦資料光碟1片 A-11 12 昱昶公司申請道路挖掘路權資料1冊 A-12 13 創維公司申請道路挖掘路權資料1冊 A-13 14 道路挖掘系統申請記錄1冊 A-14 15 昱昶公司0000000000號道路挖掘許可申請資料1冊 A-15 16 映暉公司0000000000號道路挖掘許可申請資料1冊 A-16 17 林芬瑩SAMSUNG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 B-1 18 丁文彬SAMSUNG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 B-2 19 現金(新臺幣45萬元、日幣56萬6,000元、人民幣1萬7,600元) B-3 20 現金(新臺幣125萬7,300元) B-4 21 PIAGET手錶1只 B-5 22 首飾1盒(戒指8件、墜子1件、項鍊5件、玉1件合計15件) B6-1至B6-15 23 手錶(6只) B7-1至B7-6 24 丁文彬SAMSUNG手機1支 C-1 25 林水生SAMSUNG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 D-1 26 林水生雲林區漁會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本 D-2 27 林水生臺西鄉農會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本 D-3 28 現金(新臺幣19萬3,100元) D-4 29 富台公司李碩彥等名片4張 D-5 30 林世明OPPO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 E-1 31 林世明OPPO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2 32 傳票(雲林區漁會)6張 E-3 33 存摺(臺西鄉農會)1本 E-4 34 筆記本1本 E-5 35 筆記本1本 E-6 36 王妍之SAMSUNG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 F-1 已發還 37 王育弘ASUS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 G-1 38 王育弘Dell P130G筆電(含含充電器、滑鼠) G-2 已發還 39 沈存再筆記本1本 H-1 40 昱昶公司函文資料1份 H-2 41 昱昶公司工程計畫書1份 H-3 42 王樹南USB隨身碟1個 H-4 43 朱紋伶USB隨身碟1個 H-5 44 李碩彥電腦光碟1片 H-6 45 Micro SD 1張 I-1 46 Transcend 16GB 隨身碟1個 I-2 47 隨身碟Twnwea 1個 I-3 48 印有ABB字樣隨身碟1個 I-4 49 沈存再ASUS手機1支 I-5 50 沈存再iPhone手機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 I-6 51 江月容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 J-1 已發還 52 昱興公司土銀支票簿1本 J-2 已發還 53 昱興公司合庫存摺1本 J-3 已發還 54 順禾億公司合作金庫支票簿3本 J-4 已發還 55 昱興公司土銀存摺1本 J-5 已發還 56 順禾億公司合庫存摺1本 J-6 57 王振南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 K-1 58 工程估驗計價單、圖說及路權申請函一式1箱 K-2 已發還 59 王振南隨身硬碟1支 K-3 已發還 60 順禾億傳票4本 L-1 61 順禾億工程估驗請款單1本 L-2 已發還 62 手寫記帳本1本 L-3 已發還 63 順禾億公司與富台公司工程承攬合約1本 L-4 64 順禾億公司與堤營、堤昇工程承攬合約書1本 L-5 65 順禾億日記帳1本 L-6 66 順禾億雜記資料1份 L-7 已發還 67 陳鶴典公司電腦資料隨身碟1支 L-8 68 順禾億零用金等資料1份 L-9 已發還 69 堤營公司等工程資料1份 L-10 已發還 70 林水生等名片2張 L-11 71 順禾億公司手寫記帳資料1冊 L-12 已發還 72 劉凱達SAMSUNG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 FA-1 已發還          附表三:證據項目 、被告林芬瑩、丁文彬及同案共犯林水生之供述。 、證人之證述部分: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文彬於111年4月18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文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水生分別於111年3月9日、同年月25日、同年4月19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水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存再分別於111年3月8日、同年月17日、同年4月18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存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㈦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振南分別於111年3月9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30日、同年4月12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㈧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振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㈨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世明分別於111年3月8日、同年4月20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㈩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世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江月容分別於111年3月8日、同年月23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江月容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劉凱達於111年4月12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王妍之分別於111年3月8日、同年4月12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王育弘於111年3月8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李汶瑾於111年4月18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陳靜惠於111年3月8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王樹南於111年3月8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王樹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李碩彥於111年3月8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陳鶴典於111年3月8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陳劍龍於111年3月11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王孝汾於111年3月11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鄧明哲於111年3月11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丁順益分別於111年3月8日、同年4月6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丁順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丁偉鵬於111年3月30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黃美燕於111年3月30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姚憲文於111年3月30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游昕航分別於111年3月8日、同年4月20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游昕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傅俊耀分別於111年3月8日、同年4月20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傅俊耀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林雅婷於111年3月8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黃聰敏於111年3月8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林新雄於111年3月8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丁培繻於111年4月18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三、書證部分: ㈠通訊監察、通聯相關資料:  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影本、另案陳報審查認可函文:   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認可書14份。   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73份。  ⒉譯文彙整1份。  ⒊林芬瑩之通訊監察譯文:   ①林芬瑩與林雅婷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林芬瑩與林雅婷109年11月11日11時24分39秒譯文1份。    ❷林芬瑩與林雅婷109年11月11日11時57分28秒譯文1份。    ❸林芬瑩與林雅婷110年12月30日10時1分1秒譯文1份。   ②林芬瑩與丁文彬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林芬瑩與丁文彬109年11月19日10時27分53秒譯文1份。    ❷林芬瑩與丁文彬110年8月26日14時22分05秒譯文1份。    ❸林芬瑩與丁文彬110年12月30日11時25分41秒譯文1份。   ③林芬瑩與友人之通訊監察譯文:    林芬瑩與友人110年8月26日14時11分10秒譯文1份。   ④林芬瑩與林錠玉110年11月8日14時01分16秒譯文1份。   ⑤林芬瑩與000000000男子之通訊監察譯文:    林芬瑩與000000000男子109年5月24日16時36分譯文1份。   ⑥林芬瑩與文業之通訊監察譯文:    林芬瑩與文業109年5月27日10時56分6秒譯文1份。   ⑦林芬瑩與丁偉鵬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林芬瑩與丁偉鵬109年9月25日19時24分35秒譯文1份。    ❷林芬瑩與丁偉鵬109年9月25日19時27分30秒譯文1份。   ⑧林芬瑩與陳文求之通訊監察譯文:    林芬瑩與陳文求109年12月7日15時40分18秒譯文1份。   ⑨林芬瑩與臺西鄉公所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林芬瑩與臺西鄉公所109年10月12日10時44分15秒譯文1份。    ❷林芬瑩與林雅婷109年12月16日9時2分7秒譯文1份。    ❸林芬瑩與臺西鄉公所110 年1 月25日9時48分7 秒譯文1份。    ❹林芬瑩與臺西鄉公所110 年1 月25日10時32分44秒譯文1 份。    ❺林芬瑩與林雅婷110年7月15日9時28分59秒譯文1份。    ❻林芬瑩與林雅婷110年8月3日13時57分15秒譯文1份。    ❼林芬瑩與臺西鄉公所110年8月16日14時50分32秒譯文1份。   ⑩林芬瑩與丁順益之通訊監察譯文:    林芬瑩與丁順益111年2月17日20時47分40秒譯文1份。  ⒋丁文彬之通訊監察譯文:   ①丁文彬與林雅婷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丁文彬與林雅婷109年8月6日11時53分11秒譯文1份。    ❷丁文彬與林雅婷109年12月10日10時48分31秒譯文1份。   ②丁文彬與劉凱達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丁文彬與劉凱達109年12月25日16時34分58秒譯文1份。    ❷丁文彬與劉凱達109年12月28日10時40分35秒譯文1份。    ❸丁文彬與劉凱達109年12月28日11時30分49秒譯文1份。    ❹丁文彬與劉凱達110年2月3日16時30分10秒譯文1份。    ❺丁文彬與劉凱達110年2月4日11時17分47秒譯文1份。    ❻丁文彬與劉凱達110年3月29日13時19分14秒譯文1份。    ❼丁文彬與劉凱達110年3月30日14時28分05秒譯文1份。    ❽丁文彬與劉凱達110年4月1日11時32分5秒譯文1份。    ❾丁文彬與劉凱達110年4月1日14時29分43秒譯文1份。   ③丁文彬與林水生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丁文彬與林水生110年8月25日14時21分48秒譯文1份。    ❷丁文彬與林水生110年9月13日9時33分10秒譯文1份。   ④丁文彬與林錠玉之通訊監察譯文:    丁文彬與林錠玉110年8月26日15時24分19秒譯文1份。   ⑤丁文彬與丁順益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丁文彬與丁順益109年5月17日18時15分58秒譯文1份。    ❷丁文彬與丁順益110年11月19日14時39分29秒譯文1份。   ⑥丁文彬與楊錫麟:    ❶丁文彬與楊錫麟109年5月19日15時38分23秒譯文1份。    ❷丁文彬與楊錫麟109年5月25日18時28分19秒譯文1份。   ⑦丁文彬與丁文助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丁文彬與丁文助109年5月26日10時32分13秒譯文1份。    ❷丁文彬與丁文助109年6月29日14時14分09秒譯文1份。    ❸丁文彬與丁文助109年7月6日15時48分07秒譯文1份。   ⑧丁文彬與王意嘉之通訊監察譯文:    丁文彬與王意嘉109年5月28日17時58分23秒譯文1份。   ⑨丁文彬與蔡長昆之通訊監察譯文:    丁文彬與蔡長昆109年6月2日15時31分59秒譯文1份。   ⑩丁文彬與林漢默之通訊監察譯文:    丁文彬與林漢默109年6月14日10時27分43秒譯文1份。   ⑪丁文彬與林宗和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丁文彬與林宗和109年6月18日14時36分50秒譯文1份。    ❷丁文彬與林宗和110年2月25日11時44分30秒譯文1份。   ⑫丁文彬與丁宗平之通訊監察譯文:    丁文彬與丁宗平109年7月6日15時16分53秒譯文1份。   ⑬丁文彬與丁傳之通訊監察譯文:    丁文彬與丁傳109年7月8日16時14分10秒譯文1份。   ⑭丁文彬與與臺西鄉公所職員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丁文彬與臺西鄉公所某女性職員109年8月21日09時42分33秒譯文1份。    ❷丁文彬收到臺西鄉公所109年10月12日10時44分04秒短訊內容1份。    ❸丁文彬與林雅婷109年12月28日14時56分40秒譯文1份。    ❹丁文彬與林雅婷110年8月12日14時45分48秒譯文1份。   ⑮丁文彬與陳文山之通訊監察譯文:    丁文彬與陳文山109年8月21日10時15分54秒譯文1份。   ⑯丁文彬與丁偉鵬之通訊監察譯文:    丁文彬與丁偉鵬109年9月23日12時00分27秒譯文1份。   ⑰丁文彬與林秋香之通訊監察譯文:    丁文彬與林秋香109年9月24日11時21分03秒譯文1份。   ⑱丁文彬與蔡育錡之通訊監察譯文:    丁文彬與蔡育錡109年10月20日14時24分53秒譯文1份。   ⑲丁文彬與李俊憲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丁文彬與李俊憲109年11月12日13時39分42秒譯文1份。    ❷丁文彬與李俊憲109年11月12日14時13分18秒譯文1份。   ⑳丁文彬與丁盛輝之通訊監察譯文:    丁文彬與丁盛輝109年12月9日16時39分49秒譯文1份。   ㉑丁文彬與姚憲文之通訊監察譯文:    丁文彬與姚憲文110年1月27日11時4分34秒譯文1份。   ㉒丁文彬與阿保男子之通訊監察譯文:    丁文彬與阿保男子110年4月28日11時4分59秒譯文1份。   ㉓丁文彬與蕭英俊之通訊監察譯文:    丁文彬與蕭英俊110年7月28日17時39分27秒譯文1份。   ㉔丁文彬與游昕航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丁文彬與游昕航110年8月3日13時58分14秒譯文1份。    ❷丁文彬與游昕航110年8月12日14時49分16秒譯文1份。   ㉕丁文彬與丁英仙之通訊監察譯文:    丁文彬與丁英先110年8月17日15時30分43秒譯文1份。  ⒌劉凱達之通訊監察譯文:   ①劉凱達與林世明之通訊監察譯文:    劉凱達與林世明110年3月30日15時16分4秒譯文1份。   ②劉凱達與王妍之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劉凱達與王妍之110年7月14日17時57分34秒譯文。    ❷劉凱達與王妍之110年7月14日21時21分22秒譯文。    ❸劉凱達與王妍之110年7月16日17時35分2秒譯文。    ❹劉凱達與王妍之110年8月5日11時2分25秒譯文。    ❺劉凱達與王妍之110年8月19日11時20分29秒譯文。    ❻劉凱達與王妍之110年8月27日19時7分57秒譯文。    ❼劉凱達與王妍之110年9月29日23時9分1秒譯文。   ③劉凱達與吳豐字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劉凱達與吳豐字110年8月16日22時29分22秒譯文。    ❷劉凱達與吳豐字110年9月14日22時34分11秒譯文。  ⒍林水生之通訊監察譯文:   ①林水生與王振南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林水生與王振南110年11月6日13時51分05秒譯文1份。    ❷林水生與王振南110年11月7日14時54分31秒譯文1份。    ❸林水生與王振南110年11月10日16時4分9秒譯文1份。    ❹林水生與王振南110年11月10日16時10分55秒譯文1份。    ❺林水生與王振南110年11月10日18時45分22秒譯文1份。    ❻林水生與王振南110年11月11日9時23分3秒譯文1份。    ❼林水生與王振南110年11月11日9時32分48秒譯文1份。    ❽林水生與王振南110年11月15日15時40分39秒譯文1份。    ❾林水生與王振南110年11月19日14時38分28秒譯文1份    ❿林水生與王振南110年11月19日14時43分29秒譯文1份。    ⓫林水生與王振南110年11月19日14時45分48秒譯文1份。    ⓬林水生與王振南110年11月22日14時48分12秒譯文1份。    ⓭林水生與王振南110年11月22日14時53分53秒譯文1份。    ⓮林水生與王振南110年11月24日11時50分48秒譯文1份。    ⓯林水生與王振南110年11月24日13時57分39秒譯文1份。    ⓰林水生與王振南110年11月24日14時18分27秒譯文1份。    ⓱林水生與王振南110年11月24日14時21分53秒譯文1份。    ⓲林水生與王振南110年11月24日14時24分1秒譯文1份。   ②林水生與王樹南之通訊監察譯文:    林水生與王樹南110年11月24日10時38分26秒譯文1份。  ⒎沈存再之通訊監察譯文:   ①沈存再與王振南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沈存再與王振南110年11月6日13時56分31秒譯文1份。    ❷沈存再與王振南110年11月6日18時51分29秒譯文1份。    ❸沈存再與王振南110年11月11日10時11分25秒譯文1份。    ❹沈存再與王振南110年11月11日17時58分17秒譯文1份。    ❺沈存再與王振南110年11月11日18時14分36秒譯文1份。    ❻沈存再與王振南110年11月19日17時4分33秒譯文1份。    ❼沈存再與王振南110年11月25日9時49分29秒譯文1份。    ❽沈存再與王振南110年11月25日13時55分43秒譯文1份。    ❾沈存再與王振南110年12月3日10時48分36秒譯文1份。    ❿沈存再與王振南110年12月7日20時25分21秒譯文1份。    ⓫沈存再與王振南110年12月7日20時30分27秒譯文1份。    ⓬沈存再與王振南110年12月16日09時16分19秒譯文1份。    ⓭沈存再與王振南110年12月17日10時29分38秒譯文1份。   ②沈存再與江月容之通訊監察譯文:    沈存再與江月容110年11月9日11時38分30秒譯文1份。  ⒏王振南之通訊監察譯文:   ①王振南與王樹南之通訊監察譯文:    王振南與王樹南110年11月22日14時46分28秒譯文1份。   ②王振南與陳鶴典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王振南與陳鶴典110年11月22日11時24分3秒譯文1份。    ❷王振南與陳鶴典110年11月22日14時19分19秒譯文1份。    ❸王振南與陳鶴典110年12月3日10時50分56秒譯文1份。    ❹王振南與陳鶴典110年12月6日18時38分45秒譯文1份。    ❺王振南與陳鶴典110年12月7日11時53分32秒譯文1份。    ❻王振南與陳鶴典110年12月7日15時40分19秒譯文1份。    ❼王振南與陳鶴典110年12月7日16時24分45秒譯文1份。    ❽王振南與陳鶴典110年12月7日16時35分52秒譯文1份。  ⒐林水生、王振南、沈存再110年9月13日通聯記錄1份。  ⒑王振南、江月容、沈存再及林水生等人110年10月26日、27、28日通聯記錄1份。  ⒒林水生、王振南、沈存再等人110年9月14日通聯紀錄彙整表1份。  ⒓林水生、王振南、江月容及沈存再等人自110年9月14日至11月9日通聯紀錄彙整表1份。  ⒔丁文彬、沈存再、林水生、王振南、江月容等人通聯、基地台、彙整資料1份。  ⒕劉凱達109年11月19日、12月10日基地台位置1份。  ⒖沈存再門號110年10月26日、10月27日、10月28日、11月9日門號上網基地台位置1份。 ㈡昱昶公司能源許可資料:  ⒈「昱昶能源第一期太陽光電發電場,總裝置容量為58,322.88kW」籌設許可函1份。  ⒉「昱昶能源第二期太陽光電發電場,總裝置容量為16.12512MW」籌設許可函1份。  ⒊「昱昶能源第一期太陽光電發電場(第一階段)」(裝置容量:14,320.8瓩)工作許可1份。  ⒋「昱昶能源第一期太陽光電發電場(第二階段)」(裝置容量:7,411.5瓩)工作許可函1份。  ⒌「昱昶能源第二期太陽光電發電場(第一階段)」(裝置容量:3,345.3瓩)工作許可函1份。 ㈢昱昶公司函:  ⒈昱昶公司109年8月18日昱昶字第1090818003、1090818004、1090818005、1090818006號函各1份。  ⒉昱昶公司109年8月28日昱昶字第1090828003、1090828004、1090828005、1090828006號函各1份。  ⒊昱昶公司109年9月18日昱昶字第1090918001、1090918002、1090918003號函1份。  ⒋昱昶公司109年11月19日昱昶字第10911190001號函1份。  ⒌昱昶公司110年5月5日昱昶字第1100520095號函1份【更正函:110年7月19日昱昶字第1100720156號函】。  ⒍昱昶公司110年10月6日昱昶字第1101020262號函1份。 ㈣昱昶公司其他相關資料:  ⒈昱昶公司於110年2月18日製作之國有土地(林帶用地)通行申請書4份。  ⒉昱昶公司員工李汶瑾之110年3月10日電子郵件內容1份。  ⒊昱昶公司110年3月30日之申請鄉有土地通行切結書4份。  ⒋昱昶公司於110年3月30日製作之國有土地(林帶用地)通行申請書及土地切結書。  ⒌昱昶能源-雲林縣24,800kWp太陽能發電設施統包工程-先期工作協議書1份。  ⒍昱昶-雲林縣24,800kWp+10,200kWp太陽能發電設施-工程總承包合約書1份。  ⒎昱昶-雲林縣24,8Mwp+10,2Mwp太陽能發電設施工程總承包合約第一次增補合約書1份。  ⒏昱昶公司員工陳靜惠於110年5月28日傳送送件結果予同事之對話截圖1份。  ⒐昱昶公司110年5月10日昱昶字第1100520097號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輸電電桿、架空線路租用申請函1份。  ⒑昱昶公司110年5月14日昱昶字第1100520099號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輸電電桿、架空線路租用申請函1份。  ⒒昱昶公司歷次申請路權於雲林縣道路挖掘系統路權端之歷程資料1份。  ⒓昱昶公司110年9月24日昱昶字第1100920234號函申請尚德段16筆、光華段1筆路權審查資料各1份。 ㈤合約書:  ⒈C2310-SJS-L001_假設工程合約書1份。  ⒉C2310-C02-L004打擊式PC基樁施工合約書1份。  ⒊C2310-C02-L005_整地土方工程合約書1份。  ⒋C2310-SJS-L005_租工合約書1份。  ⒌富台工程_C2310-SJS-L009_水車合約書1份。  ⒍富台工程_C2310-C06-L002_外線配管配線工程合約書1份。  ⒎「尚德段141地號等16筆土地林帶通行權申請案」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封面各1份。 ㈥傅俊耀簽擬之函(稿):  ⒈傅俊耀於110年3月21日簽擬臺鄉農字第1100004019號之補正資料函(稿)1份。  ⒉傅俊耀於110年3月3日簽擬臺鄉農字第1100002371號之同意函(稿)於110年4月6日核發函1份。  ⒊傅俊耀於110年7月26日簽擬臺鄉農字第1100010245號之同意函(稿)1份。 ㈦蒐證畫面:  ⒈109年12月28日蒐證畫面1份。  ⒉110年2月4日蒐證畫面1份。  ⒊110年3月30日蒐證畫面1份。  ⒋110年7月15日蒐證畫面1份。  ⒌110年11月2日蒐證畫面1份。  ⒍110年11月8日蒐證畫面1份。  ⒎110年11月11日蒐證畫面1份。  ⒏110年11月19日蒐證畫面1份。  ⒐110年11月24日蒐證畫面1份。 ㈧雲林縣政府相關資料:  ⒈雲林縣政府110年4月22日府農林二字第1100033252號函1份。  ⒉雲林縣道路○○○○○○○○000○0○00○○道○○○○0000000000號函及110年8月24日會勘紀錄及簽到表各1份。  ⒊110 年11月25日雲林縣道路挖掘許可審查單1 份。 ㈨臺西鄉公所資料:  ⒈游昕航於110年9月30日簽擬臺鄉建字第1100014022號函稿(於110年10月4日發文)。  ⒉110年11月11日道路挖掘審查處理單1份(案件編號:0000000000)。  ⒊臺西鄉公所游昕航寄送「申請使用鄉管土地切結書」予富台公司用印之電子郵件歷程及「申請使用鄉管土地切結書」各1份。  ⒋臺西鄉公所110年11月24日臺鄉建字第1100016469號函及繳款書各1份。 ㈩順禾億公司資料:  ⒈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畫面1份。  ⒉順禾億日記帳1本(扣押物編號L-6)、傳票照片各1份。 永福工程行  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戶資料1份。 林芬瑩帳號及消費資料:  ⒈林芬營臺西鄉農會帳號00000-0-0帳戶108年至110年交易明細1份。  ⒉林芬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108年至110年交易明細1份。  ⒊林芬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08年至110年交易明細1份。  ⒋林芬瑩108年至110年新光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各1份。  ⒌林芬瑩108年至110年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各1份。  ⒍林芬瑩108年至110年匯豐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各1份。  ⒎前述林芬瑩個人農會、郵局、土地銀行108年至110年存提紀錄彙整表1份。  ⒏前述林芬瑩個人玉山、新光、匯豐銀行信用卡108年至110年消費繳款紀錄彙整表1份。  ⒐林芬瑩、丁文彬新屋(雲林縣○○鄉○○○000巷0000號)建造、裝潢、傢具等相關費用及購車支出彙整表1份。 林芬瑩財產申報資料:  ⒈林芬瑩107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1份。  ⒉林芬瑩108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1份。  ⒊林芬瑩109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1份。  ⒋林芬瑩110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1份。 110年臺西鄉長林芬瑩行程表1份。 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王妍之三星扣押手機內LINE對話截圖:  ⒈王妍之與路權連連看群組之LINE對話截圖。  ⒉王妍之與李汶瑾之LINE對話截圖( 扣押物編號:F-1)。  ⒊王妍之與閨蜜小群之LINE對話截圖( 扣押物編號:F-1)。 王育弘ASUS手機內LINE對話截圖:  ⒈王育弘與H.Phillip 之LINE對話截圖。  ⒉王育弘與沈存再之LINE對話截圖( 扣押物編號:G-1)。  ⒊王育弘與王秀鈞之LINE對話截圖( 扣押物編號:G-1)。 丁文彬SAMSUNG S10+、S21手機內LINE對話截圖:  ⒈丁文彬與沈存再之LINE對話截圖1份。  ⒉丁文彬與王育弘之LINE對話截圖1份(扣押物編號:C-1)。  ⒊丁文彬與林水生之LINE對話截圖1份(扣押物編號:C-1、B-2)。  ⒋丁文彬與林世明之LINE對話截圖1份(扣押物編號:C-1、B-2)。  ⒌丁文彬與林錠玉之LINE對話截圖1份(扣押物編號:C-1)。  ⒍丁文彬與丁順益之LINE對話截圖(扣押物編號:C-1、A-6)。  ⒎丁文彬與臺西鄉公所主管會議室群組之LINE對話截圖(扣押物編號:C-1、B-2)。  ⒏丁文彬內與丁偉鵬之LINE對話截圖(扣押物編號:C-1、B-2)。  ⒐丁文彬與己○○之LINE對話截圖(扣押物編號:C-1、B-2)。  ⒑丁文彬與姚憲文之LINE對話截圖(扣押物編號:C-1、B-2)。  ⒒丁文彬與黃美燕之LINE對話截圖(扣押物編號:C-1、B-2)。 王振南Iphone13 pro手機內LINE對話截圖:  ⒈王振南與林水生之LINE對話截圖( 扣押物編號:K-1 )。 林世明OPPO A74手機內LINE對話截圖:  林世明與殷殷之LINE對話截圖1份(扣押物編號:E-1)。 林芬瑩Note 20手機內LINE對話截圖:  林芬瑩與丁文彬之LINE對話截圖(扣押物編號:B-1)。 丁順益Iphone 12手機內LINE對話截圖:  丁順益與丁文彬之LINE對話截圖1 份。 四、物證部分: ㈠通訊監察音檔1片。 ㈡丁順益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⒈行事曆2冊(扣押物編號:A-1)【已發還】。  ⒉臺西鄉公所標案列表1張(扣押物編號:A-2)【已發還】。  ⒊王妍之等7人名片7張(扣押物編號:A-3)。  ⒋昱昶能源有限公司林帶通行權及架空豎桿申請1張(扣押物編號:A-4)。  ⒌丁順益電腦資料光碟1片(扣押物編號:A-5)。  ⒍iphone 12 手機1 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電話    號碼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扣押物編號:A-6)。 ㈢林雅婷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⒈電腦資料光碟1片(扣押物編號:A-7)。  ⒉鄉長行程表3份(扣押物編號:A-8)。 ㈣傅俊耀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⒈ASUSA007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扣押物編號:A-9)【已發還】。 ㈤游昕航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⒈SAMSUNG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  ⒉電腦資料光碟1片(扣押物編號:A-11)。  ⒊昱昶公司申請道路挖掘路權資料1冊(扣押物編號:A-12)。  ⒋創維公司申請道路挖掘路權資料1冊(扣押物編號:A-13)。  ⒌道路挖掘系統申請紀錄1 冊( 扣押物編號:A-14)。  ⒍昱昶公司0000000000號道路挖掘許可申請資料1冊(扣押物編號:A-15)。  ⒎映輝公司0000000000號道路挖掘許可申請資料1 冊( 扣押    物編號:A-16) 。 ㈥林芬瑩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⒈林芬瑩SAMSUNGNote20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扣押物編號:B-1)。  ⒉丁文彬SAMSUNGS21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扣押物編號:B-2)。  ⒊現金(新台幣45萬元、日幣56萬6000元、人民幣1萬7600元)(扣押物編號:B-3)。  ⒋現金(新台幣125萬7300元)(扣押物編號:B-4)。  ⒌PIAGET手錶1只(扣押物編號:B-5)。  ⒍首飾1盒(戒指8件、墜子1件、項鍊5件、玉1件,合計15件)(扣押物編號:B-6-1至B6-15)。  ⒎手錶6只(扣押物編號:B7-1至B7-6)。 ㈦丁文彬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SAMSUNG S10 plus手機1支(扣押物編號:C-1)。 ㈧林水生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⒈SAMSUNG A51 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扣押物編號:D-1)。  ⒉林水生雲林區漁會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本(扣押物編號:D-2)。  ⒊林水生臺西鄉農會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本(扣押物編號:D-3)。  ⒋現金(新台幣19萬3100元)(扣押物編號:D-4)。  ⒌富台公司李碩彥等名片4張(扣押物編號:D-5)。 ㈨林世明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⒈林世明OPPOA74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扣押物編號:E-1)。  ⒉林世明OPPO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扣押物編號:E-2)。  ⒊傳票(雲林區漁會)6張(扣押物編號:E-3)。  ⒋存摺(臺西鄉農會)1本(扣押物編號:E-4)。  ⒌筆記本1本(扣押物編號:E-5)。  ⒍筆記本1本(扣押物編號:E-6)。 ㈩王妍之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SAMSUNG A71 手機1 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扣押物編號:F-1)【已發還】。 王育弘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⒈王育弘ASUS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扣押物編號:G-1)。  ⒉王育弘Dell P130G筆電( 含充電器、滑鼠)(扣押物編號:G-2)【已發還】。 富台工程鍾日文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⒈沈存再記事本1本(扣押物編號:H-1)。  ⒉昱昶公司函文資料1份(扣押物編號:H-2)。  ⒊昱昶公司工程計畫書1份(扣押物編號:H-3)。 富台工程王樹南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王樹南USB隨身碟1個(扣押物編號:H-4) 富台工程朱紋伶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⒈朱紋伶USB隨身碟1個(扣押物編號:H-5) 富台工程李碩彥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⒈李碩彥電腦光碟1片(扣押物編號:H-6) 沈存再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⒈Micro SD 1張(扣押物編號:I-1)   ⒉Transcend 16GB隨身碟1個(扣押物編號:I-2)   ⒊Twnwea隨身碟1個(扣押物編號:I-3)   ⒋印有ABB字樣隨身碟1個(扣押物編號:I-4)   ⒌ASUS-201GD手機1支(含充電線)(扣押物編號:I-5)   ⒍iphone手機1 支( 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及    充電線)(扣押物編號:I-6) 江月容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⒈江月容iphone 6S plus手機1 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扣押物編號:J-1)【已發還】。  ⒉昱興公司土銀支票簿1本(扣押物編號:J-2)【已發還】。  ⒊昱興公司合庫存摺1本(扣押物編號:J-3)【已發還】。  ⒋順禾億公司合作金庫支票簿3 本( 扣押物編號:J-4)【已發還】。  ⒌昱興公司土銀存摺1本(扣押物編號:J-5)【已發還】。  ⒍順禾億公司合庫存摺1本(扣押物編號:J-6)。  ⒎順禾億傳票4本(扣押物編號:L-1)。  ⒏順禾億工程估驗請款單1 本( 扣押物編號:L-2)【已發還】。  ⒐手寫記帳本1 本( 扣押物編號:L-3)【已發還】。  ⒑順禾億公司與富台公司工程承攬合約1 本( 扣押物編號:L-4)。  ⒒順禾億公司與堤營、堤昇工程承攬合約書1本(扣押物編號:L-5)。  ⒓順禾億日記帳1本(扣押物編號:L-6)  ⒔順禾億雜記資料1份(扣押物編號:L-7)【已發還】  ⒕陳鶴典公司電腦資料隨身碟1支(扣押物編號:L-8)  ⒖順禾億零用金等資料1份(扣押物編號:L-9)【已發還】  ⒗堤營公司等工程資料1份(扣押物編號:L-10)【已發還】  ⒘林水生等名片2張(扣押物編號:L-11)。  ⒙順禾億公司手寫記帳資料1 冊( 扣押物編號:L-12) 【已發還】。 王振南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⒈王振南iphone 13 pro 手機1 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扣押物編號:K-1)。   ⒉工程估驗計價單、圖說及路權申請函一式1 箱( 扣押物編號:K-2)【已發還】。   ⒊王振南隨身硬碟1支(扣押物編號:K-3)【已發還】。 劉凱達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劉凱達SAMSUNG A52 手機1 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 卡1張)(扣押物編號:FA-1) 【已發還】。 附表四:本案相關事件時序表 編號 時間 摘要 卷證資料出處 1 109.08.18 至 109.11.19 昱昶公司員工李汶瑾多次發函向臺西鄉公所提岀林帶通行權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均遭拒絕掛件。 ①昱昶能源有限公司109年8月18日昱昶中字第1090818003、1090818004、1090818005、1090818006號函(證據卷二P7-14) ②昱昶能源有限公司109年8月28日昱昶中字第1090828003、1090828004、1090828005、1090828006號函(證據卷二P17-24) ③昱昶能源有限公司109年9月18日昱昶中字第1090918001、1090918002、1090918003號函(證據卷二P33-38) ④昱昶能源有限公司109年11月19日昱昶中字第1091119001號函(證據卷二P45-46) 2 109.11.19 劉凱達、王妍之前往舊臺西鄉公所拜會林芬瑩,林芬瑩再通知丁文彬到場。 3 109.12.01 昱昶公司員工李汶瑾再次提送林帶通行權公文仍遭拒絕掛件。 4 109.12.10 劉凱達、王妍之、李汶瑾再次前往舊臺西鄉公所拜會林芬瑩,林芬瑩再通知丁文彬到場。 5 109.12.28 劉凱達與丁文彬於舊臺西鄉公所後方廟宇會面,請託協助掛件。 6 110.02.04(農曆年前) 劉凱達與丁文彬於舊臺西鄉公所後方廟宇會面,致贈洋酒禮盒,請託協助林帶通行權等申請掛件。 7 110.02.18 傅俊耀受理昱昶公司申請林帶通行權之公文。(○○段地號00、000、0000、0000) 昱昶能源有限公司110年2月18日國有土地(林帶用地)通行申請書4份(證據卷二P77-83)) 8 110.03.03 傅俊耀至現場勘查,並填載防風林帶通行許可勘查紀錄表。 110年3月3日防風林帶通行許可勘查紀錄表(證據卷二P205) 9 110.03.04 傅俊耀擬稿同意核發林帶通行權(○○段地號00、000、0000、0000) 傅俊耀於110年3月4日簽擬臺鄉農字第1100002371號之同意函(稿)(證據卷二P203) 10 110.03.23 傅俊耀要求昱昶公司須於110.04.09前派員說明及補正切結書。(○○段地號00、000、0000、0000、0000)。 傅俊耀110年3月21日簽擬臺鄉農字第1100004019號之補正資料函(稿)(證據卷二P91) 11 110.03.30 劉凱達與丁文彬相約於舊臺西鄉公所後方廟宇,並在車上欲交付裝有50萬元之茶葉袋,遭丁文彬拒絕。【此非本案起訴範圍】 昱昶公司補正土地切結書(○○段地號00、000、0000、0000)。 昱昶能源有限公司110年3月30日申請通行鄉有土地切結書4份(證據卷二P95-101) 昱昶公司再向台西鄉公所提送林帶通行權申請書及切結書(○○段地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判決理由中所述○○段000地號等16筆土地)。 昱昶能源有限公司110年3月30日國有土地(林帶用地)通行申請書及申請通行公有土地切結書(證據卷二P109-199) 12 110.04.06 因昱昶公司補正,臺西鄉公所於110.04.06發函同意○○段地號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林帶通行。 傅俊耀於110年3月4日簽擬臺鄉農字第1100002371號之同意函(稿)(證據卷二P203) 13 110.04.15 昱昶公司以昱昶字第1100420054號函向雲林縣○○○○○○○○○段○○段000地號等16筆土地林帶通行權申請。 雲林縣政府110年4月22日府農林二字第1100033252號函(證據卷二P427) 14 110.04.22 雲林縣政府函覆請昱昶公司應逕向臺西鄉公所申請。 雲林縣政府110年4月22日府農林二字第1100033252號函(證據卷二P427) 15 110.05.05 昱昶公司發函告知臺西鄉公所,雲林縣政府之回覆意旨並為○○○段000地號等16筆土地之林帶通行權(架設橋涵供其他通行)及架空電桿申請(架空纜線供光電設施使用),該函所載地號因有疏漏,經昱昶公司於110年7月19日發函更正如前述16筆土地。 昱昶能源有限公司110年5月5日昱昶字第1100520095號函及110年7月19日昱昶字第1100720156號更正函(證據卷二P431-433) 16 110.05.10 昱昶公司另向臺西鄉公所提出○○段地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12筆土地之架空電桿租用。 游昕航收件,擬同意架空電桿租用並逐級簽核,遭丁順益退文並表示須派員向鄉長說明。 昱昶能源有限公司110年5月10日昱昶字第1100520097號函(證據卷二P475-476) 17 110.05.14 昱昶公司另向臺西鄉公所提出○○段地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12筆土地之架空電桿租用申請,游昕航收件,擬同意架空電桿租用並逐級簽核,遭丁順益退文並表示須派員向鄉長說明。 昱昶能源有限公司110年5月14日昱昶字第1100520099號函(證據卷二P479-480) 18 110.05.20 傅俊耀來電告知昱昶公司員工,所申請之林帶通行權已全數收文並掛件,但要求須派員向鄉長及秘書說明。 昱昶公司員工陳靜惠110年5月28日傳送送件結果之對話截圖(證據卷二P437) 19 110.05.20 游昕航在昱昶公司前開二份架空電桿申請申請公文上簽署「附件抽取,另簽辦理」,將公文存查。 ①昱昶能源有限公司110年5月10日昱昶字第1100520097號函(證據卷二P475-476) ②昱昶能源有限公司110年5月14日昱昶字第1100520099號函(證據卷二P479-480) 20 110.05.21 21 110.05.24 游昕航來電告知昱昶公司員工,架空電桿申請必須派員向鄉長及秘書說明。 昱昶公司員工陳靜惠110年5月28日傳送送件結果之對話截圖(證據卷二P483) 22 110.06.01 昱昶公司與富台公司簽訂「雲林縣24, 800kWp太陽能發電設施統包工程合約」之先期工作協議書【富台公司需協助申請路權工作】 昱昶能源-雲林縣24,800kWp太陽能發電設施統包工程-先期工作協議書(證據卷二P215-231) 23 110.07.07 傅俊耀至現場勘查(針對昱昶公司109.5.5日針對尚德段第141地號等16筆土地之林帶通行等申請),並填載防風林帶通行許可勘查紀錄表。 110年7月7日防風林帶通行許可勘查紀錄表(證據卷二P443) 24 110.07.15 王妍之與昱昶公司員工李坤學至臺西鄉公所進行簡報(但林芬瑩、丁文彬未出席) 25 110.07.26 傅俊耀逐級簽文同意核發林帶通行權(○○段第000地號等16筆土地),然遭丁順益以須派員向鄉長說明為由擱置。【該函之後於110.12.06發文】 傅俊耀110年7月26日簽擬臺鄉農字第1100010245號之同意函(稿)(證據卷二P441) 26 110.08.24 昱昶公司申請道路挖掘(附表一所示路權)之會勘審查時,游昕航提醒富台公司沈存再等人,路權最終以鄉長為核定為準。 110年8月24日會勘審查簽章表、審查表(證據卷二P489-491) 27 110.08.26 林水生、王振南、沈存再、許著海前往臺西鄉公所秘書室拜會丁文彬。 28 110.09.14 林水生、王振南、沈存再、王育弘前往臺西鄉公所秘書室拜會丁文彬。 *本院認林水生在臺西鄉公所外停車場,向丁文彬表達如有協助路權申請,王振南等人願支付對價,丁文彬向林水生傳達昱昶公司需支付1甲地40萬元之賄賂(總計約800萬元),林水生再轉告王振南,丁文彬與林芬瑩以此方式向沈存再等人行求賄賂。 29 110.09.14 至9月底某日 *本院認王振南在此段期間,透過林水生詢問丁文彬詢問能否降價,丁文彬表示須560萬元現金,林水生再轉知沈存再等人,雙方達成合意而期約賄賂。 30 110.09.24 昱昶公司發函台西鄉公所,表示已於110.09.22完成道路挖掘電子辦系統資料輸入修正(即附表一所示路權)。 昱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4日昱昶字第1100920234號函暨檢附之申請尚德段16筆、光華段1筆路權審查資料(證據卷三P255-297) 31 110.10.04 游昕航通知因挖掘系統傳輸之資料未齊,要求昱昶公司修正後重新提送。 游昕航110年9月30日簽擬臺鄉建字第1100014022號之函(稿)(證據卷三P301-302) 32 110.10.06 昱昶公司發函台西鄉公所,表示已於110.10.05完成道路挖掘電子辦系統資料輸入修正(即附表一所示路權)。 昱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6日昱昶字第1101020262號函(證據卷三P305) 33 110.10.13 至 110.10.15 游昕航對昱昶公司前述110.10.06道路挖掘(即附表一所示路權)申請函文,審核同意,但林芬瑩指示丁順益暫緩核發公文,要求派員說明,游昕航遂簽辦「依鈞長指示,另簽辦理,文存」,該公文經林芬瑩同意存查。 34 110.10.15 昱昶公司與富台公司簽訂「雲林縣24,800kWp+10,200kWp太陽能發電設施統包工程合約」之正式合約 *本院認富台公司沈存再與順禾億公司王振南、江月容等人議定由順禾億公司先行代墊交付丁文彬之賄款560萬元及作為答謝林水生之120萬元,之後再於契約價金內回補。 昱昶-雲林縣24,800kWp+10,200kWp太陽能發電設施-工程總承包合約書(證據卷二P235-324) 35 110.10.28 王振南、江月容、沈存再於林水生住處,由江月容向林水生說明560萬元、120萬元需分兩次支付,並由江月容負責籌措款項。 36 110.11.02 江月容與沈存再一同前往林水生住處交付現金560萬元,經林水生、江月容清點無訛。 林水生再通知丁文彬,丁文彬即駕車前往取款,並致贈20萬元予林水生,帶走其餘540萬元返回住處,丁文彬與林芬瑩以此方式收受賄賂。 丁文彬再聯繫林世明將該540萬元現金帶回其住處藏放。 37 110.11.06 丁文彬13時19分以LINE電話聯繫林水生,請林水生邀集富台人員來臺西鄉公所說明。 38 110.11.08 林水生、沈存再、王樹南、李碩彥、王振南至臺西鄉公所說明,林芬瑩、丁順益、丁文彬、林錠玉均在場。 39 110.11.09    至 110.11.10 ㈠江月容湊齊120萬元後,沈存再、王振南、江月容於110年11月9日將現金120萬元送至林水生住處,交付林水生(林水生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條之交付賄賂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㈡林芬瑩於110年11月9日至10日間,指示秘書丁順益核發路權予昱昶公司,丁順益因而指示建設課承辦人游昕航辦理,丁順益並要求昱昶公司需出具「申請使用鄉管土地切結書」,保障日後道路挖掘修繕問題。 40 110.11.11 至 110.11.25 游昕航就昱昶公司路權申請依丁順益指示,要求代為辦理之富台公司提出土地切結書。富台公司補足該切結書後,游昕航於110.11.17日逐級簽核公文,110.11.18簽核至丁順益,因丁順益休假及公出,於110.11.24才持林芬瑩甲章批核請昱昶公司繳交附表一所示路權規費。游昕航收到繳款書資料,於110.11.25簽核道路挖掘許可審查單予丁順益,丁順益蓋用林芬瑩甲章核准,昱昶公司取得附表一路權。 ①臺西鄉公所游昕航寄送「申請使用鄉管土地切結書」予富台公司用印之電子郵件歷程及「申請使用鄉管土地切結書」(證據卷三P435-442) ②雲林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繳款書(證據卷三P533-534) ③雲林縣110年11月25日道路挖掘許可審查單(證據卷三P547) 41 110.12.3 至 110.12.6 臺西鄉公所承辦人傅俊耀前於110.07.26逐級簽文同意核發林帶通行權(○○段第000地號等16筆土地)之函稿,於110.12.03蓋用林芬瑩甲章核准核發,臺西鄉公所於110.12.06發函。 傅俊耀110年7月26日簽擬臺鄉農字第1100010245號之同意函(稿)(證據卷二P441) *非本案附表一所示路權範圍 42 110.12.22 富台公司與下包順禾億公司簽訂整地、基樁及外管線工程等合約。 ①C2310-SJS-L001_假設工程合約書(證據卷二P341-349) ②C2310-C02-L004_打擊式PC基樁施工合約書(證據卷二P353-371) ③C2310-C02-L005_整地土方工程合約書(證據卷二P375-396) ④C2310-SJS-L005_租工合約書(證據卷二P399) ⑤C2310-SJS-L009_水車合約書(證據卷二P403) ⑥C2310-C06-L002_外線配管配線工程合約書(證據卷二P407-423) 附表五:被告丁文彬與被告林芬瑩、臺西鄉鄉所相關人員對話與     訊軟體對話之概要內容與證據出處  ⑴丁文彬手機內與丁偉鵬之LINE對話截圖(證據卷四第409頁至第435頁),證明建設課丁偉鵬依被告丁文彬指示傳送公文及回報執行狀況予被告丁文彬。  ⑵丁文彬手機內與己○○之LINE對話截圖(偵2144卷七第269頁至第279頁),證明清潔隊長己○○依被告丁文彬指示回報執行狀況予被告丁文彬。  ⑶丁文彬手機內與姚憲文之LINE對話截圖(證據卷四第439頁至第451頁),證明民政課長姚憲文依被告丁文彬指示回報執行狀況予被告丁文彬。  ⑷丁文彬手機內與黃美燕之LINE對話截圖(偵2144卷七第257頁至第259頁),證明社會課長黃美燕依被告丁文彬指示回報執行狀況予被告丁文彬。  ⑸被告丁文彬持被告林芬瑩手機詢問臺西鄉公所秘書丁順益紓困基本所得如何計算,並指示丁順益將文字數字化等情,此有109年5月17日18時15分58秒丁文彬與丁順益之譯文可證(證據卷一第317頁),足見被告丁文彬可直接指揮臺西鄉公所秘書丁順益,可實質影響臺西鄉公所業務之進行。  ⑹被告丁文彬指揮臺西鄉公所人員,分配安心上工之名額等情,此有109年5月19日15時38分23秒丁文彬與楊錫麟之譯文可參(證據卷一第317頁至第318頁)。  ⑺109年5月24日16時36分26秒林芬瑩與000000000男子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19頁),證明該名男子要求被告林芬瑩及丁文彬不要處罰某位清潔隊員,足見被告丁文彬可對於是否處罰公所清潔隊員,有參與決定之權利。  ⑻109年5月26日10時32分13秒丁文彬與丁文助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19頁),可資證明被告丁文彬可指揮臺西鄉公所清潔隊長,可實質影響臺西鄉公所業務之進行。  ⑼109年5月27日10時56分06秒林芬瑩與文業之譯文(證據一第320頁至第321頁),林芬瑩要文業將其所介紹之臨時人員履歷送進鄉長室,被告丁文彬在鄉長室,足證被告林芬瑩有授權丁文彬協助行使鄉長職務,可實質影響臺西鄉鄉政。  ⑽109年5月28日17時58分23秒丁文彬與王意嘉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21頁),足證被告丁文彬可決定鄉公所司機改調清潔隊員之人事。  ⑾109年6月2日15時31分59秒丁文彬與蔡長昆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21頁至第323頁),其內容為麥寮鄉長蔡長昆與被告丁文彬討論公所向縣府提報前瞻計畫內容之情事,可見被告丁文丁文彬可實質對臺西鄉鄉政為決策。  ⑿109年6月14日10時27分43秒丁文彬與林漢默之譯文、同年月29日14時14分09秒丁文彬與丁文助之譯文、同年7月6日丁文彬與丁文助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23頁至第325頁),可資證明被告丁文彬可指揮清潔隊員至民眾住家清運事業廢棄物,且有權代表臺西鄉長林芬瑩簽核臺西鄉公所公文之情事。  ⒀109年6月18日14時36分50秒丁文彬與林宗和之譯文、110年2月25日11時44分30秒丁文彬與林宗和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23頁至第324頁、第341頁),足證被告丁文對調動臺西鄉公所公務員職務進行調動。  ⒁109年7月6日15時16分53秒丁文彬與丁宗平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24頁至第325頁),足見被告丁文彬可決定臺西鄉公所工程開口契約追加施作之事宜。  ⒂109年8月6日11時53分11秒丁文彬與林雅婷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26頁至第327頁),足證鄉長助理林雅婷、秘書丁順益均聽從被告丁文彬,且鄉公所廠商係直接與被告丁文彬接洽。  ⒃109年8月21日09時42分33秒丁文彬與臺西鄉公所職員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27頁),證明被告丁文彬有權決定是否在鄉長室召開會議。  ⒄109年9月23日12時00分27秒丁文彬與丁偉鵬之譯文、同年月24日11時21分03秒丁文彬與林秋香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28頁至第329頁),可證被告丁文彬可指揮臺西鄉公所農業課課長,要求課長簽文懲處公所員工。  ⒅109年9月25日19時24分35秒及同年月日19時27分30秒林芬瑩與丁偉鵬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29頁至第330頁),可證被告林芬瑩知悉被告丁文彬為其處理鄉公所業務,可指揮鄉公所人員,被告林芬瑩明知此事,未為反對,顯然授權被告丁文彬代行其鄉長職權。  ⒆109年12月16日9時2分7秒林芬瑩與臺西鄉公所職員林雅婷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38頁),可證明要在垃圾掩埋場設置光電之業者,要約被告林芬瑩見面,且業者要被告丁文彬一起過去會面,被告林芬瑩知悉此事,未加反對,並表示會告知仍在睡覺之被告丁文彬。  ⒇109年12月28日14時56分40秒林芬瑩與臺西鄉公所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39頁),可證明被告丁文彬能召集鄉公所臨時人員談話,在公所人員詢問丁文彬是否會到場時,被告林芬瑩對此不僅未為反對,甚且表示會幫忙找丁文彬,顯然林芬瑩並未反對被告丁文彬代行鄉長職權。  110年1月25日9時48分7秒林芬瑩與臺西鄉公所之譯文、同年月日10時32分44秒林芬瑩與臺西鄉公所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39頁至第340頁),可證明被告林芬瑩在台塑集團人員前去鄉公所拜訪時,向公所人員表示被告丁文彬在場即可,顯然同意由被告丁文彬行使鄉長職權。  110年1月27日11時4分34秒丁文彬與姚憲文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40頁),可證明民政課長就有關臺西鄉詔安府觀光廁所新建工程計畫書是否發文,請示被告丁文彬是否同意發文,被告丁文彬表示同意,顯然被告丁文彬可實質行使鄉長職權,批核公所公文之發文與否。  110年4月28日11時4分59秒丁文彬與阿保男子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44頁至第345頁),可證被告丁文彬有權介入處理臺西鄉公所幼兒園之人事。  110年7月15日9時28分59秒林芬瑩與林雅婷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48頁),可證明鄉公所員工通知被告林芬瑩及丁文彬共同參加綠能廠商之簡報,被告林芬瑩知悉後,未為反對之意。  110年7月17日10時55分53秒、110年7月28日13時13分39秒、17時07分34秒、17時39分27秒之丁文彬與蕭英俊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48頁至第349頁),可證明被告丁文彬向蕭英俊表示臺西鄉公所現有缺額,可為其女兒找缺調回臺西鄉公所,被告丁文彬可干預鄉公所人事調動。  110年8月3日13時57分15秒林芬瑩與臺西鄉公所人員林雅婷之譯文、同年月日13時58分14秒丁文彬與臺西鄉公所人員游昕航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49頁至第350頁),可證明被告林芬瑩在公所人員請其參加納骨塔裝修說明會時,要公所人員通知被告丁文彬處理,可見被告林芬瑩確有授權被告丁文彬代行鄉長職權之情事。  110年8月12日14時45分48秒丁文彬與臺西鄉公所之譯文、同年月日14時49分16秒丁文彬與游昕航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50頁至第351頁),可證明鄉公所人員邀請被告丁文彬列席參加綠電廠商會議時,被告丁文彬能指揮由秘書丁順益參加。  110年8月17日15時30分43秒丁文彬與丁英仙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51頁至第352頁),可證明被告丁文彬自己表示可代臺西鄉鄉長林芬瑩批核發文,且能指揮鄉公所秘書丁順益行使公所業務。  110年12月30日10時1分1秒林芬瑩與公所人員林雅婷之譯文、同年月日11時25分41秒林芬瑩與丁文彬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55頁至第356頁),可見被告林芬瑩詢問公所人員,被告丁文彬是否會在活動中心建築師說明時在場,且要其在場,並隨即與丁文彬電話聯繫標案事宜,被告林芬瑩顯然容許丁文彬參與並決定鄉公所業務。  111年2月17日20時47分40秒林芬瑩與丁順益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56頁),可證明鄉公所秘書丁順益對鄉長林芬瑩表示,啟用典禮是否要另花經費製作名牌乙事,會先請示被告丁文彬,被告林芬瑩未表示反對,且表示會叫被告丁文彬前往,可見被告林芬瑩確有授權被告丁文彬處理公所業務之情事。 附表六:江月容行賄款項資金調度過程   ⒈於110年10月29日轉帳178萬元至堤營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內,由堤營公司負責人鄧明哲委託公司員工將部分款項提領而出,加計公司內原有資金,湊齊現金178萬元,於110年11月2日上午在臺南市鹽水區之工地將現金178萬元交付江月容。   ⒉於110年11月1日轉帳100萬元至旭宏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內,由旭宏公司負責人陳志鶴委請親友將部分款項提領而出,加計公司內原有資金,湊齊現金100萬元,於110年11月1日在臺南市仁德區之京城銀行門口將現金100萬元交付江月容。   ⒊於110年10月底某日,與國本公司負責人王孝汾之夫陳劍龍商議,由江月容於110年11月1日轉帳186萬元至國本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再由王孝汾、陳劍龍湊足現金186萬元之款項予江月容,而王孝汾、陳劍龍、江月容均知悉國本公司與順禾億公司當時並無186萬元之工程合約,竟由江月容於110年11月1日以順禾億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匯款186萬元至國本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內,王孝汾、陳劍龍湊足186萬元,於110年11月2日在雲林縣○○鎮○○街00號交付186萬元給江月容,而王孝汾則依江月容指示,以國本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號碼RG00000000號、面額186萬元、買受人順禾億公司之發票1紙,以此方式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江月容收受國本公司統一發票後,亦將該不實憑證記入帳冊,作為順禾億公司之進項發票,持之向南區國稅局申報(王孝汾、陳劍龍、江月容此部分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

2025-02-25

TNHM-112-上訴-1148-202502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4號 原 告 賴興之 被 告 吳榮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3分之1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投資泓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群公司)向原告借款 ,原告因而於110年11月3日,在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 行)復興分行提領現金200萬元後,以現金交付100萬元予被 告,其中50萬元貸予被告,50萬元貸予訴外人黃天來,作為 投資泓群公司之資金。被告嗣又為投資旭晨醫電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旭晨公司),於111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原告遂 在新竹縣寶山鄉遊田村原告之住處,以現金交付100萬元借 款予被告,被告迄今仍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被告並無向原告借貸,亦無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受原告之現 金。原告係於110年11月初,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 之1泓群公司交付150萬元現金予伊,並簽立零用金支付憑證 ,然該款項並非借款,其中100萬元是原告要投資旭晨公司 之款項,另50萬元是原告要求被告於111年7月6日代替泓群 公司匯款給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心公司),該零 用金支付憑證僅為收取款項之證明,而非消費借貸之關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 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及第47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關於110年11月3日借款50萬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3日在元大銀行復興分行提領現金20 0萬元,以及被告有分別於110年11月4日匯款20萬、11月10 日匯款15萬、11月15日匯款15萬元,合計匯款50萬元到泓群 公司籌備處帳戶等情,有本院函查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第145頁)、原告提出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 影本(見本院卷第73、7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16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 真實。  2.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3日,在元大銀行復興分行提領現金 200萬元後,以現金交付100萬元予被告,其中50萬元貸予被 告,50萬元貸予訴外人黃天來,作為投資泓群公司之資金等 情,業據證人黃天來於114年1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 我與原告是好友,被告是我公司的下包而認識,之前我想成 立泓群公司,但資金不足,於是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其中5 0萬元是我借款,剩餘的50萬元是被告借款。我不知道原告 何時將100萬交給被告,但被告拿到原告交付的100萬元後, 有交給我50萬元,我收到款項後就匯入泓群公司籌備處帳戶 作為公司設立之資本。泓群公司資本額200萬元,其中100萬 元由原告投資,我和被告各投資50萬元,各占泓群公司25% 之股份,但資金都是原告出的,是我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 我在存摺上面寫領取50萬元,是賴興之要證明我有拿50萬元 ,也就是我跟他借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5頁), 且證人黃天來上開所述確實與存摺內頁記載「吳榮峯公司資 本額:伍拾萬元整 吳榮峯領取」、「黃天來公司資本額: 伍拾萬元整黃天來領取」等內容互核一致,有原告提出之存 摺內頁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查證人黃天來與兩造 無仇恨怨隙,無設詞偏袒一方之理,且就借款之源由、如何 取得款項等節,亦無附和兩造之說詞,是其上開所述,堪以 採信。故被告與證人曾共同向原告借款投資泓群公司,並由 被告、證人各借款50萬元,被告復將50萬元匯入泓群公司籌 備處臺灣銀行之帳戶,且於存摺內頁填寫資本額、領取等字 樣,可見被告就上開50萬元款項確有借貸之合意,被告向原 告借貸50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尚非無據,應予准許。被 告辯稱:此筆50萬元款項不是借款,是原告拿錢給我當股東 云云,難認有據,要無可採。  (三)關於111年6月16日借款150萬元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6日向其借款,其遂在新竹縣寶山 鄉遊田村住處,以現金交付100萬元借款予被告等情,固據 原告提出111年6月16日零用金支付憑證、旭晨公司國泰世華 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本院 卷第43頁至第45頁)。然查,觀之零用金支付憑證,其上記 載:「收取現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111.6.16 14:08 吳榮峯」等語,僅可認定被告有收取150萬元之現金,無從 據以認定兩造就此筆款項有借款之合意。另被告係於110年6 月23日,先後匯款44萬元、45萬元至旭晨公司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早於被告於111年6月16日收取150萬元近一年之久, 是旭晨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亦無從認定兩 造就上開款項有達成借款之合意。  2.被告固辯稱:原告交付給我150萬元,其中50萬元是原告要 我匯款給創心公司,我於111年7月6日有匯款;另外100萬元 是我跟原告各出資入股旭晨公司,憑證上的100萬是原告要 給我的,不是借貸;當初要成立泓群公司時,我在另家公司 擔任總經理,原告拿錢給我當股東,所以把錢匯入泓群公司 當資本額云云。雖被告就原告為何交付150萬元給被告投資 ,僅稱因為其在其他公司擔任總經理云云,要與常理不合, 然按交付款項之原因甚多,可能為借貸、贈與、買賣等多端 ,是僅有交付款項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有借貸關係之存在 ,原告就此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間係基於何種主 觀意思交付。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部分,難認 有據,尚無可採。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0年11月3日借貸50萬元款項予被告 ,並未約定履行期限,對於系爭借款之期間、償還方式等均 無任何約定,故本件該比借款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經 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原告對此並未 提出其前有向被告催告返還系爭借款之證據資料,故原告主 張就系爭借款之利息部分,應以其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之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482號,下稱系爭支付 命令),為其催告之意思表示,並以該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後 經一個月之相當期限,被告仍未清償,始負遲延責任。本件 被告於上開一個月之相當期限屆至,迄今仍未返還系爭借款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收受支付命令後一個月之相當期 限之翌日,即113年5月4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司促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2-25

TCDV-113-訴-1534-20250225-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A02 代 理 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均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A02、A03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A02(下稱抗告人A02)與抗告人即原審 相對人A03(下稱抗告人A03)無婚姻關係,未成年子女A01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為抗告人A03自 抗告人A02受胎所生之非婚生子女,經抗告人A02認領後,視 為抗告人A02之婚生子女,兩造原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A03單獨任之,後經本院111年度家親 聲字第246號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7號裁定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抗告人A02單獨任之確 定。抗告人A02於原審以自己名義請求抗告人A03按月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返還抗告人A02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 不當得利,原審審理後,認抗告人A02對抗告人A03有代墊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160,000元本息債權存在,但就 抗告人A02以自己名義請求抗告人A03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部分則於法無據,而以原裁定命:㈠抗告人A03應給付抗 告人A02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抗告人A02其餘聲請 駁回。抗告人A02對原裁定㈡部分不服,抗告人A03對原裁定㈠ 部分不服,均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A02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A02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依民法第1055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之立法旨趣,應從 寬認定在父母離婚後任親權之父或母一方,得本於法定訴訟 擔當之地位,為子女之利益為扶養費請求,而具當事人適格 ,原裁定㈡部分卻以抗告人A02不具請求抗告人A03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當事人適格,而駁回抗告人A02於原審 之此部分聲請,顯有不當;縱認抗告人A02不具請求抗告人A 03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當事人適格,僅能由未成年 子女以自己名義請求抗告人A03按月給付扶養費,原審亦應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規定先命抗告人 A02補正,原審未命抗告人補正,亦未行使闡明權曉諭抗告 人A02追加未成年子女為聲請人,即以原裁定㈡部分駁回抗告 人A02此部分聲請,其程序顯有違法,自應將此部分廢棄, 並減縮請求抗告人A03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為1 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㈡部分廢棄;㈡抗告人A03應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並交由抗告人A02 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 比例計算;抗告人A03如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 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 期。  三、抗告人A03抗告意旨略以:依兩造於109年至112年之財產所 得資料可見抗告人A02之資產、收入均數倍於抗告人A03,且 抗告人A02自承擔任「○○○漁電共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 理,衡酌該公司資本額達100,000,000元,堪認抗告人A02收 入甚為豐厚且穩定;反之,抗告人A03從事服裝顧問業,僅 為創業之初,收入不豐且甚為不穩定,原裁定忽略兩造經濟 能力之顯著差距,逕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而以原裁定㈠命抗告人A03返還抗告人A02代墊之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160,000元本息,顯有不當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㈠ 部分廢棄;㈡抗告人A02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裁定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另就抗告意旨 敘明理由於後。 (二)抗告人A02抗告無理由之說明: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 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1項規定甚明。可知父母一方僅於聲請酌定、改定或變 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方得基 於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以自己名義代未成年子 女請求他方給付扶養費,申言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 項既為父母一方以自己名義代未成年子女請求他方給付扶 養費之法定程序擔當規定,自應僅於符合法定要件時,父 母一方方得以自己名義代未成年子女提出聲請。   ⒉查本件並未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自無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A02本不得以自己名義提出請 求抗告人A03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聲請,原裁定㈡ 部分因而駁回抗告人A02此部分聲請,自於法無違,抗告 人A02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㈡部分不當,顯無足採;抗告人 A02雖另主張本件可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 定云云,然依上開說明可知,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 定為法定程序擔當之規定,聲請人自應僅於符合法定要件 時方可擔當成為程序主體,若准許他人逕予類推適用,將 侵害有聲請權人之程序主體權,顯屬無據,故抗告人A02 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⒊抗告人A02雖另以前詞主張原審未定期命其補正未成年子女 為聲請人即駁回抗告人A02此部分聲請,程序上有所違誤 云云,然:    ⑴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此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規定,固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    ⑵惟查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A02係不同之程序主體,有各自 之程序權,抗告人A02基於錯誤之法律見解認為其有權 以自己名義代未成年子女提出請求抗告人A03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聲請,就「抗告人A02」而言並無 從補正,僅能由另一程序主體即未成年子女追加聲請, 故原審因抗告人A02並無從補正,而未定期命抗告人A02 補正,即以原裁定㈡部分回此部分聲請,自無違法。   ⒋抗告人A02雖另代理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追加為聲請人,惟:    ⑴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 之規定」。又「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 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 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 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 、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抗告人A02雖代理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追加為聲請人,惟 抗告人A02於原審所提出請求抗告人A03返還其代墊之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部分之聲請,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為抗告人A02代抗告人A03於112年5月1日至113年8月3 1日期間墊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使抗告人A03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上開利益,致抗告人A02受有損害,而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A03返還其所受利益之事 實,而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追加聲請者則為未成年子女基 於自己對抗告人A03之扶養請求權,請求抗告人A03自11 3年10月1日起向後按月給付其扶養費至其成年之前1日 止之事實,不僅其程序主體不同、主張之事實有異、聲 請標的之法律關係亦不相同,難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 相牽連,故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追加為聲請人,難謂合法 ;加以若允許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追加為聲請人,因本院 為抗告程序,實際上已侵害未成年子女及抗告人A03之 審級利益,抗告人A03既不同意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追加 為聲請人,為保障抗告人A03之審級利益,並維護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自不應允許未成年子女於本院程序 中追加為聲請人,故抗告人A02代理未成年子女於本院 追加為聲請人,自無足採,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A03抗告無理由之說明:   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固為民法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惟同一親 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 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負扶養義務者經 濟能力有無明顯差異之認定,在其收入、財產均已達社會 上一般成年人之水準時,即應認其經濟能力並無明顯差異 ,否則無異懲罰努力提升自己經濟能力者,有失衡平。   ⒉抗告人A03雖以前詞主張原裁定忽略兩造經濟能力之顯著差 距,逕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以原裁定 ㈠命抗告人A03返還抗告人A02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0 ,000元本息,顯有不當云云。惟依兩造109至112年之財產 所得資料顯示(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61至99頁),兩造名 下均有相當財產及收入,雖然抗告人A02經濟能力顯然優 於抗告人A03,但核其實際狀況,抗告人A03之所得、財產 已符合社會上一般成年人之水準,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 兩造經濟能力無明顯差異,故原裁定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因而命抗告人A03應返還抗告人A02代 墊未成年子女之不當得利160,000元本息,自無違誤,是 抗告人A03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抗告人分別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25

TNDV-113-家親聲抗-54-20250225-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4號 原 告 康瀞尤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被 告 張雨涵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6萬5,000元,及其中新臺幣770萬元自 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72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6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表妹、表嫂關係,被告於民國99年3月8日、同年3月 12日及101年2月8日分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270萬元、30萬元、370萬元,合計770萬元,並約定借款 利息為年息9%,換算每月利息為5萬7,750元(計算式:0000 000×9%÷12=57750)(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已依約將上開 款項匯入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並於99年3月8日、同 年3月12日之匯款申請書載明「借貸」,被告亦依約自101年 2月13日至104年3月16日,及於104年7月17日,按月匯款利 息5萬7,750元至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中信銀行帳戶),可見兩造間確 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惟被告嗣後拒不給付,經原告定1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後,迄不償還(縱認該催告有疑義 ,原告逕以本起訴狀催告被告應於收到起訴狀後1個月內償 還前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 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前5年之利息346萬5,000元(計算式 :0000000×9%×5=0000000),合計1116萬5,00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其中770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係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與清隆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清隆公司)並無借貸往來,亦不認識訴外人楊清雅、 林月真或楊鼎騰(原名楊政叡)等人,不可能憑空與其等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且原告未曾交付借款予清隆公司,未曾收 受清隆公司或楊清雅、林月真、楊鼎騰等人給付之利息,事 後更未向清隆公司請求清償借款,原告與清隆公司間並無借 貸關係。況原告如係借貸予清隆公司,應將借款直接匯入清 隆公司等人之帳戶,以避免交易風險,該公司亦可將借貸及 利息支出列入會計科目,以免增加額外營業稅。又依被告永 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為被告一般生活收支使用 ,非專供清隆公司使用,原告將借款匯入該帳戶後,被告亦 未即將該款項轉匯予清隆公司或楊清雅、林月真、楊鼎騰等 人。證人楊鼎騰於兩造借貸時不在場,其所證原告知悉係清 隆公司要向原告借款云云,為其主觀臆測,且被告於開庭前 事先與證人楊鼎騰接觸,證人證述與提出之資料均受被告污 染,不足採信。另證人楊鼎騰稱清隆公司向原告借貸770萬 之利息是「5現(臺語)」,然民間約定「5現(臺語)」係 指日息萬分之5,則借款770萬元之月息應為11萬5,500元, 與被告給付原告之月息5萬7,750元不同,可知被告係向原告 借款770萬元後,再以自己名義借款予清隆公司,從中取得 利息差價獲利。至原告之所以持有清隆公司負責人楊清雅之 支票,係被告為擔保其借款所提供之第三人支票,殊難遽認 原告與第三人間成立借貸關係。原告不認識訴外人黃慕萱、 黃慕堯、黃慕周,渠等與清隆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與本案無涉 。另被告自104年8月起未再給付利息後,原告係因家庭因素 為生存掙扎,力有未逮,方迄今始提出訴訟。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16萬5,000元,及其中770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係經由被 告借款給清隆公司,被告並非借款人,亦未簽署任何借據或 票據予原告。被告前於清隆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被告自己沒 有龐大之資金周轉需求,係清隆公司承攬工程需大筆資金使 用,被告遂出面協助清隆公司調度資金,對外替清隆公司商 借款項,再由清隆公司開立負責人支票交予出借人作為借款 憑證,原告因而取得清隆公司負責人楊清雅所開立之200萬 元支票,且該支票並無被告背書,原告於104年9月15日、16 日持該支票兌現,當時因清隆公司周轉不靈而跳票。被告永 豐銀行帳戶於原告匯款前後均與楊鼎騰有密集且大筆款項之 往來,益徵被告帳戶僅係清隆公司收受借款及償還利息之窗 口。又系爭借款之每月5萬7,750元利息係清隆公司調度每月 所需匯出款項,再自被告帳戶匯出,被告並未因此獲利,被 告係單純協助清隆公司。清隆公司之資金提供者如訴外人黃 慕萱、黃慕堯、黃慕周等人,亦係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供清隆公司周轉使用,其等於另案訴訟中主張「清隆公司與 其商借款項」並受讓清隆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等語,顯見其等 均知借用人為清隆公司而非被告。反觀原告自104年7月未收 到利息、104年9月清隆公司跳票後,長達9年未對被告有任 何主張,有事後投機希冀能自被告取得金錢之虞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0頁):  ㈠原告於99年3月8日、99年3月12日及101年2月8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270萬元、30萬元、370萬元,合計770萬元(下稱系 爭匯款),至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匯款憑據、第51至100 頁被告帳戶交易明細)。  ㈡被告有於101年2月13日至104年3月16日,及於104年7月17日 ,按月匯款5萬7,750元至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款項為系爭匯款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23至40頁原告帳戶存摺影本)。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99年3月8日、99年3月12日及101年2月8日分別 匯款100萬元、270萬元、30萬元、370萬元,合計770萬元, 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被告則於101年2月13日至104年3月16 日,及於104年7月17日,按月匯款5萬7,750元利息至原告中 信銀行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匯款憑據 、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7至19、23至頁)、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1至100頁),堪認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張金錢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與消費借貸合意之要 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能綜合各項證據,在符合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存在,亦無不可 ,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匯款係被告向原 告借貸之款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之合意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匯款均係由被告出面向原告 借款後,由原告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乙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55、158、206至207、216、259頁),可見 原告確實係在與被告討論借款事宜後,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 將系爭匯款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參諸原告交付借款之方 式,均係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且於99年3月8日及同年月 12日之匯款單附言欄中註明為「借貸」,有匯款單2紙為憑 (見本院卷第17、19頁);嗣原告出借系爭匯款後,亦均係 由被告以其個人名義按月電匯給付系爭匯款之利息5萬7,750 元,有原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40 頁),由上開借款及付息之過程,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匯款係 出借予被告,兩造間就系爭匯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應 堪採信。  ㈢被告雖否認系爭匯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存在於兩造之間,並 辯稱:伊為清隆公司副總經理,伊係協助清隆公司向原告借 款,並以自己之帳戶協助清隆公司調度資金使用,伊並無資 金需求,系爭匯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存在於清隆公司與原告 之間等語。惟查: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 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 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借用人向貸與 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 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次按消費借貸 契約,必借貸人與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又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 本人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03條第1項所明定。再受任人本於 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 ,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與他人 為法律行為,則對於委任人不生效力,在受任人將該法律行 為所生權利義務移轉於委任人之前,委任人與法律行為之他 方當事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2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伊係提供其帳戶協助清隆公司向原告借款,惟綜 觀兩造間就系爭匯款借款與給付利息之過程,均係由被告出 面與原告聯絡借款事宜,原告再將出借之770萬元匯入被告 永豐銀行帳戶,嗣由被告以自己名義按月給付利息5萬7,750 元,清隆公司並未參與上開借款及付息之過程,亦無證據足 認被告向原告借款時,業已表明其係代理清隆公司,而以清 隆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縱被告向原告借款之緣由及用途係 為供清隆公司資金調度使用,亦難認原告就系爭匯款係與清 隆公司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被告若係單純提供其 帳戶供清隆公司收受借款使用,被告應於原告匯款後,即時 將該筆借款轉交予清隆公司,然觀諸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55、76至77頁),原告於99年3月12 日將270萬元、30萬元借款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後,該帳 戶僅於同日匯款轉出274萬4,990元,其餘款項係於99年3月1 8日至3月23日間,陸續供跨行轉帳、繳納放款本息及自ATM 提領現金之用;又原告於101年2月8日將借款370萬元匯入被 告永豐銀行帳戶後,該筆借款亦未經整筆轉出,而係於101 年2月9日至同年2月13日間,以多筆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 之匯款轉帳及多筆ATM提領現金轉出,復供繳納信用卡費之 用,可見原告將借款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後,被告係將該 借款與其他資金混同使用,部分款項並係供繳納放款本息或 信用卡費等個人支出使用,顯然並非單純代理清隆公司收受 原告之借款。  ⒊證人楊鼎騰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於99年至104年間在清隆 公司擔任工地負責人及公司對外資金調度,清隆公司的資金 調度都是被告幫忙,清隆公司拜託被告幫我們借錢,被告會 回報給我調到多少錢,我再回報給公司,由公司開公司負責 人的支票給借錢的人,當時公司負責人是楊清雅;被告借到 的錢會先入被告帳戶,被告與我討論後,被告再把錢轉給公 司,或由被告帳戶直接支付公司應付利息,被告的帳戶仍然 是被告自己使用,當時我每個月會與被告對帳,被告手寫資 料與我對帳,對帳資料上有記載每月應給付原告之利息;原 告是借款給清隆公司,我因為要換票有見過原告1次,有跟 原告講解清隆公司的營運狀況,原告知悉其係借款給清隆公 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4頁),並提出被告手寫對帳單 4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39至245頁)。惟觀諸上開對帳單僅 記載「康瀞尤57750」、「770×5靜尤57750」等文字,顯然 僅係被告就其每月應支出利息之手寫紀錄,無從證明被告向 原告借款時,確係以清隆公司之名義為之。且參諸證人楊鼎 騰另證稱:被告在向外借錢時,我與清隆公司負責人等不會 在場,我不知道被告向原告借錢的過程,我與原告見面換票 時,原告向我詢問公司狀況,我說公司有幾個工地在運作及 運作情形,開票也是開公司負責人的票,我認為原告知道是 公司要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可見清隆公司固有 委託被告向他人借款供清隆公司使用,惟證人楊鼎騰並不知 悉被告實際上係如何向原告借款,是否係以清隆公司名義向 原告借款,且證人雖曾與原告碰面更換支票,惟亦未直接向 原告表示清隆公司為系爭匯款之借款人,只是因被告係提供 清隆公司負責人名義之支票予原告供借款擔保,及原告有詢 問公司狀況等情,即主觀推認原告知悉系爭匯款係借款予清 隆公司,是證人楊鼎騰證稱原告是借款給清隆公司云云,無 非其主觀臆測,尚難據此認定系爭匯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存 在於原告與清隆公司之間。至證人楊鼎騰雖證稱系爭匯款均 係開立清隆公司負責人之支票作為借款擔保,且其與原告見 面換票時,原告曾詢問清隆公司營運情形等語,又原告曾於 104年9月15日、16日提示清隆公司負責人楊清雅所開立、面 額200萬元之支票而遭退票之情,固有原告中信銀行帳戶存 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復退票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 本資料查詢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0、199、225頁),原告亦 不爭執上開支票係作為系爭匯款借款之擔保(見本院卷第18 9頁)。惟支票乃無因及流通證券,一般民間借貸使用借款 人以外之第三人客票或公司票作為借款擔保之情形,所在多 有,又因被告係交付清隆公司負責人開立之支票予原告作為 系爭匯款借款之擔保,原告因而關心清隆公司之營運狀況暨 信用情形,以免將來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無法自該支票取償 ,尚與常情無違,自無從以被告交付清隆公司負責人開立之 支票予原告作為系爭匯款借款之擔保,或原告曾詢問清隆公 司之營運狀況,即遽認系爭匯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存在於原 告與清隆公司之間。  ⒋此外,清隆公司之其他資金提供者與清隆公司間之關係,與 本件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並無關聯,被告以訴外人黃慕 萱、黃慕堯、黃慕周等人於另案訴訟中主張其等與清隆公司 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即認系爭匯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亦係存在 於原告與清隆公司之間,難認有據。至原告於被告未依約支 付利息,且於104年9月15日、16日提示清隆公司負責人楊清 雅所開立之支票而遭退票後,雖多年未向被告索討借款,惟 原告亦未曾向清隆公司請求清償借款,可見原告是否即時積 極行使其債權,有其個人因素考量,與該債權是否存在無關 ,自無從以原告多年未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即認兩造間並無 消費借貸關係。  ⒌綜上,系爭匯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應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 抗辯系爭匯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存在於原告與清隆公司之間 ,並無足採。  ㈣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 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 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 義務。查原告以本件起訴狀催告被告於收受起訴狀後1個月 內返還借款,該起訴狀已於113年6月17日送達於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45、147頁),被告自負有返 還借款之義務。又關於系爭匯款770萬元之每月應付利息為5 萬7,7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據以換算年利率應為9%(計 算式:57750×12÷0000000=0.09),故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 借款所約定之利息為年利率9%,堪予採信。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770萬元,及 起訴前5年之利息346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9%×5=00 00000),合計1116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0000000),及其中本金770萬元部分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18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6 萬5,000元,及其中770萬元,自113年6月18日起迄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勘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2-24

TCDV-113-重訴-224-20250224-1

金重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卓憲 選任辯護人 吳永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18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卓憲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拾貳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即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吳卓憲前為王益洲(另由本院通緝中)之姪子(即王益洲為吳卓憲之前姑丈)。緣王益洲為址設台北市○○區○○路0號成豐集團總裁,而委由陳長生(另案判決確定)自民國92年12月9日起擔任成豐集團旗下之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豐開發公司)董事長(至93年10月13日止),劉奕樑(另案判決確定)則於92年7月中旬起任職成豐開發公司擔任人資部主管,並於93年10月14日起接替陳長生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陳長生、劉奕樑於渠等擔任成豐開發公司董事長期間,為成豐開發公司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參與成豐開發公司業務內容之決策、執行,並對外代表公司從事法律行為。呂明聰(另案判決確定)為成豐開發公司高雄博愛分公司經理(自93年10月4日起至95年3月止),並負責高雄博愛營業處業務,嗣於95年5月初擔任成豐開發公司總經理;蘇明智(另案判決確定)為成豐開發公司高雄中正分公司經理(自94年6月28日起),並負責高雄中正營業處業務;張家淳(已判決確定,自94年10月26日起)、浦美娟(已判決確定,自94年11月起)則是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董事並負責台北營業處業務;吳卓憲則為成豐開發公司之客服部主管(自95年3月1日至10月13日),負責整理投資人之合約書及建檔、寄送投資人生日賀卡、接聽客服電話。呂明聰、蘇明智、張家淳、浦美娟與王益洲、陳長生、劉奕樑等人每個月固定開會一次,就成豐開發公司銷售業績進行檢討,並且傳遞成豐開發公司開發訊息予所屬成豐開發公司業務員,並給予新進業務員銷售技術訓練。林正修、許鈞濱、郁麗榮、黃秀年、劉月紅、孫秀薇、蔣馨誼、黃玉珠、張寶珠、浦美如、姜志峰、王益聰、洪政堯、姜紹甫、陳錦美、方文孜等人(上開人等均已另案判決確定)則在成豐開發公司任職,擔任成豐開發公司銷售業務員,然成豐開發公司並無給付底薪,渠等僅抽取個人所招攬客戶投資金額2%至8%之佣金。 二、緣王益洲於92年間自任成豐集團下之萬里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里青公司,後更名為成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豐建設公司)】董事長,並以苗栗縣大湖鄉興榮段土地,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興辦「大湖溫泉主題飯店」(後更名為「大湖遊樂區」,後再更名回「大湖溫泉主題飯店」),王益洲與陳長生、劉奕樑均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當時因開發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之風險較高,並未納入不動產證券化之標的。詎渠等竟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而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由王益洲委由陳長生、劉奕樑先後擔任成豐開發公司董事長,並以成豐開發公司名義銷售「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投資開發案,以成豐開發公司事前預為擬妥形式上係由(一)投資人向王益洲購買附表一所示申請開發土地範圍外之土地,王益洲於屆期得買回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二)投資人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成立信託契約,約定投資人購得之土地信託登記予陽信銀行,由陽信銀行出租予成豐開發公司,再給付予投資人信託收益;(三)陽信銀行與成豐開發公司訂立租賃契約,約定成豐開發公司應給付租金予陽信銀行,陽信銀行再將租金供為信託收益轉匯給投資人;(四)成豐開發公司再與王益洲成立委任開發契約,由王益洲將其所有坐落在苗栗縣○○鄉○○段000000號等64筆土地委由成豐開發公司協助開發、規劃、興建,依約王益洲則須給付予成豐開發公司開發管理費用之方式,而巧立投資人係向王益洲購買土地,屆期得由王益洲以原價買回,在期限尚未屆至前,依約王益洲須給付開發管理費用予成豐開發公司,成豐開發公司則給付租金予陽信銀行,陽信銀行取得租金扣除稅款、費用後,給付信託收益予投資人,投資人屆期得選擇續約或取回原支付之買賣價金等法律關係外觀上之名目,實際上投資人與王益洲、成豐開發公司之真意在於以此一名義將土地買賣價金作為投資本金,信託收益作為利息,於一定期限屆至得依約定方式返還本金之收受存款行為。 三、而王益洲、陳長生、劉奕樑、呂明聰、蘇明智、張家淳、浦美娟等人則分別自93年3月2日起,吳卓憲則自95年3月1日起,與成豐開發公司未領取公司底薪單純以從事銷售業務抽取個別佣金之業務員林正修、許鈞濱、洪政堯、郁麗榮、黃秀年、劉月紅、孫秀薇、蔣馨誼、黃玉珠、姜志峰、張寶珠、浦美如、王益聰、姜紹甫、陳錦美、方文孜、林俊杰、康美紅、江美麗、蘇毓淳、賴美虹、張綺樺、涂經中、黃建彰(原名黃泓諺)、鍾吳春嬌、黃綉絢、黃淑宜、陳景仁、歐建志、張寶尹、陳豔珍、劉懿嬅、郭素雲、吳麗卿、賴文卿、陳奕廷、李泳弘(原名李正達)、何忠亮、蔡偉誠、張哲瑋、楊美春等人(以上均已另案判決確定),於渠等任職期間,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而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以成豐開發公司之名義,分別在台北市○○區○○路0號成豐公司、台中市○○區○○路○段00○00巷00號11樓(起訴書誤載為台中市○區○○○路○段000號20樓)成豐開發公司台中分公司、高雄市○○區○○○路00號24樓之2成豐開發公司高雄中正分公司、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成豐開發公司高雄博愛分公司等處,推銷「大湖遊樂區」土地開發案,而與投資人簽訂上開形式內容之「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每位投資人至少投資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向王益洲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開發範圍外土地3坪(即每坪土地6萬元),而辦理土地登記移轉應有部分所有權,嗣投資人再信託予陽信銀行辦理信託之土地登記,投資期間為期3年,每月可按週年利率7.7%至16.8% 領取信託收益,期間可獲得之投資報酬率與買賣價金之比例為23 .1%至50.4%(計算式為7.7% ×3年=23.1%;16.8% ×3年=50.4% ),與92年度至95年度五大行庫(即臺灣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彰化銀行)3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平均為週年利率1.87%(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相較,投資人可藉此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因可獲得之利息頗豐,遂吸引如附件(至編號3213止)所示之投資人紛紛將自有資金、集資或融資所取得之投資款項,匯入王益洲在陽信銀行泰山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合作金庫營業部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附件編號3214、3215、3216所示之蔡易達、沈皎、王秀春,則因斯時陽信銀行已未再接受投資人之土地信託業務,即交予成豐開發公司人員收執),並於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信託契約後(附件編號3214至3216所示之投資人未簽訂信託契約),取得成豐開發公司所簽發與投資額等額之本票及將來優先認購成豐集團上市或上櫃後之股票證明,王益洲再依成豐開發公司人員與投資人約妥之信託收益,按月匯至陽信銀行轉匯至投資人之約定帳戶內。截至95年8月15日止,共計有投資人1926人,委託筆數達3216筆,吸收之資金高達22億4,928萬元(各投資人姓名、購買坪數可得換算之投資金額及投資日期等項,均詳如附件所示。吳卓憲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408萬元,詳後述)。嗣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4年6月間接獲投資人檢舉,於95年7月12日進行搜索查證後,王益洲於96年10月間起無法依約給付信託收益,始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吳卓 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院1卷第160、24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 ,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 ,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1卷第105頁、他3卷第309頁、院1卷第244頁),核與附表二所示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書證或物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意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違法吸金行為,係以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原因,招攬引誘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其相關投資誘因或訊息之發布常處於積極主動,純投資人常係被動接收投資訊息、收受獲利,因於個人投資經驗,與關係密切之親友有所訊息分享固屬難免,然倘因於其他原因,明知其所投資項目係屬訴求高額獲利,或以顧問費、老鼠會拉下線、舉辦講座為名,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以吸金型態之情形,仍超逾純投資人本分,額外就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金者有所意思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甚而代為提供匯款帳戶訊息或轉手投資人投資款項之交付,因而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者,顯非單純個人投資獲利犯意,而與違法吸金業務主體之行為人間有所行為之分擔,自可成立共同正犯。又違法吸金集團為達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吸金之目的,當需藉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除由主腦負責規劃、決策投資方案、吸金模式及管理各層級組織外,為使投資人對於投資標的及投資公司產生信賴以吸引更多投資,往往藉由舉辦定期分享集會、旅遊、賽事及大型會員大會,甚而設計豐富之網頁頁面及定期刊物宣傳,以加強參與投資者信心,進而投入更多投資金額或分享予更多親友,而達到廣泛吸金之目的;此外,為能達到廣泛吸金之目的,違法吸金集團內,當亦需有職司協助投資者了解相關網路頁面使用、登錄相關投資資料、收取投資人投資款暨分派紅利等成員,此些成員或許僅係領取固定工資,從事類似一般公司之行政業務,然其等如明知該吸金集團公司之吸金模式,卻仍參與部分行為,尤以甚而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此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因其等之分工行為,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利達成違法吸金結果,縱各成員因各自分工,而未始終參與每一投資人之吸金過程,仍可認於其等參與期間,就其等參與行為,係相互利用該吸金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既擔任成豐開發公司之客服部主管,負責整理投資人之合約書及建檔、寄送投資人生日賀卡、接聽客服電話,所為不論對於成豐開發公司招攬新投資人、鞏固舊投資人使繼續投資等事項,積極投入且佔重要角色,所為自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學理上固有犯罪共同說(肯定)、行為共同說(否定)之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準此,行為人於參與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前,對先前他共同正犯已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此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行為,此部分違法吸金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等,既非其犯罪所得,即不應計入。惟在他共同正犯犯罪既遂後而行為尚未終了之前加入,且前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中,如事中共同正犯利用該尚持續存在之前行為之效果,則其對前行為所生之結果亦具因果性,即須負責。故行為人加入時,其他共同正犯先前之違法吸金行為雖已完成,但如被害人僅繳交原約定之部分存款或投資款項,其餘部分係在行為人加入後始給付或由行為人收取完畢。因行為人係利用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使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之不法構成要件完全實現,此時即該當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構成要件之不法行為,就犯罪所得自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2年10月1日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成豐開發公司之時間為95年3月1日至10月13日,除被告自承在卷外(見見警1卷第105頁、他3卷第309頁),復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4月11日健保高字第1130107191號函覆本院被告之健保投保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11日保費資字第11313225710號函覆本院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81頁),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期間係自95年3月1日至10月13日止,參照附件所示,該期間之投資人計有編號3214至編號3216共投資408萬元(計算式如附表四所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三、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理由略以:「鑑於該項 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 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 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 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 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 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等語」。足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 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 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 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 ,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 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或實務見解、法理之 明文化,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107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 定。 (二)被告之犯罪時間,自95年3月1日延續至至同年10月13日,已 在刑法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後,故 渠等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 (三)至銀行法第125條雖嗣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 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 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 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 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 及適用法條無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 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四、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於其在成豐開發公司任職期間,以成豐開發公 司名義為上開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 規定,因其不具成豐開發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成 豐開發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王益洲、陳長生、劉奕樑等人共 同實行犯罪,而依附表四所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以上,應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之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後段之罪,依上開說明,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爰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雖不具成 豐開發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惟於應負責之範圍及期 間,與法人行為負責人陳長生、劉奕樑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本件被告雖有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之行為,然依本案犯罪本質及社會通念,符合一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應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五、刑之減輕: (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 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 勇於自新,以節省司法資源,並及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以適時賠償受害人。是被告如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或賠償全部被 害人,即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 ,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 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 白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 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 為必要。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其擔任成豐開發公司之客服部 主管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供承在案(見警1卷第105頁) ,縱其於偵查中未就違反銀行法部分為認罪之表示,然其等 既已就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依照上開說明,仍不失為自白; 且被告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即薪資32萬元,有本院收據在 卷可按(見院2卷第205頁),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不具有成豐開發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犯罪情節顯 較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三)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被告曾經本院於9 7年2月15日發布通緝,於112年9月1日始緝獲到案,有本院9 7年雄院高刑復緝字第182號通緝書(見影院2卷第779頁)及 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見院1卷第335頁)各1紙在卷可考, 則被告既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 日施行後經通緝並緝獲,無該條例第5條之適用,仍應依該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 二分之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2號判決先例參照)。 (四)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 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 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 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 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 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第一審即本院 繫屬日為95年12月19日,是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自本院繫 屬日起迄今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審酌本案被告犯行久未 判決確定,係因被告出國未歸,經本院於97年2月15日發布 通緝後,被告於112年9月1日始自動歸國而撤緝,有被告之 警詢筆錄、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1卷第1 59至160頁、第339頁),被告此等故意延滯訴訟程序之情形 、可歸責之程度嚴重,故無從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 (五)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坦承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犯後 態度良好,況被告無向任何投資人銷售過投資商品或投資契 約,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遞減輕其刑等語。惟按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 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本案被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法 定本刑固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業務之禁令,參與本 案非法吸金行為,造成社金融秩序敗壞等情觀之,原即可就 被告實際參與行為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 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本難認情輕法重,客觀上實無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況被告已可依銀 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遞減 輕其刑後,更可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 告刑二分之一,更無情輕法重之情,故被告自無再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主張即無可採。 六、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不得以收受投資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仍任職於成豐開發 公司客服部主管,參與吸收大眾資金之作為,助紂為虐,破 壞國內金融秩序,不僅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有害國家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及經濟安定,更使投資人蒙受 財產損失,殊值非難。惟衡諸被告並非參與主導違法吸金決 策之角色地位,且其以負責整理投資人之合約書及建檔、寄 送投資人生日賀卡、接聽客服電話之犯罪分工,及其坦承犯 行,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 此前尚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生活狀況(見院2卷第229、366、369、387、389頁 )等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犯罪時點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 之前,合於減刑規定,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 之規定,就上開之罪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七、按刑罰之目的,除著重於行為人所犯過錯之應報外,亦應考 量行為人教化及回歸社會之可能。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 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 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 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且應視刑罰對於行 為人之作用而定。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 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 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 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 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短於思慮而犯本案,所為影響國 內金融秩序,固非可取,惟其參與犯罪之情節輕微,且犯罪 後已坦承犯行,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足見其有悔改之意 ,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綜合 上情,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 為使其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 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 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 件,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八、關於犯罪所得部分之沒收: (一)刑法沒收新制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銀行法第136條之 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 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97年2月15日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 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 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二)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 、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 (三)經查,依卷內證據,僅得認被告係擔任成豐開發公司之客服 部主管,負責整理投資人之合約書及建檔、寄送投資人生日 賀卡、接聽客服電話,未有證據證明被告有向任何投資人銷 售過投資商品或投資契約因而能取得分紅、抽成、獎金等不 法利益。而被告加入成豐開發公司之時間為95年3月1日至10 月13日約8月,業如前述,故以其每月薪資4萬元估算,其犯 罪所得為32萬元,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就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逕予沒收,且因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繳交國 庫,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王益洲於94年7月間以鉅額交易方式,以 上開販售大湖土地開發土地所得之款項,花費5、6千萬元以 林俊杰及被告吳卓憲之名義向「勤龍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勤龍公司)原董事長李榮勳購買勤龍公司之股票,並出 資6千餘萬元購買持有勤龍公司股票,由李榮勳之妻李戴素 月擔任負責人之「嘉億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億達 公司),隨後勤龍公司即於94年9月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 事會,由林俊杰擔任勤龍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劉奕樑則 擔任勤龍公司之董事,並決議為充實營運資金、償還銀行借 款、增加營運資金,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辦理勤龍公司股票 私募1億860萬元,實際私募價格為每股5.43元,私募之特定 人僅為李榮勳(勤龍公司前董事長,取得勤龍公司20%私募 股票後,隨即於95年初將股票以2400萬元質押予王益洲)及 王益洲,私募股款缴完成期間至94年12月26日,但王益洲卻 先於94年8月間先後各出资100萬(1)成立成鑫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成鑫公司,勤龍公司95年2月15日起第2次私募2 億4000萬元之特定人,認募1843萬2千股,惟與勤龍公司第1 次私募完全無關),並由洪政堯擔任名義負責人;(2)成立 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達公司),並由不知情之郁 麗榮擔任名義負責人,王益洲與洪政堯、劉奕樑、許鈞濱、 吳卓憲即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成鑫公司、成達公司之 登記營業項目僅為一般投資業,而成豐開發之登記營業項目 亦無經營證券業務,均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自行 買賣之證券業務;且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 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對非特定之人公開招募者 ,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有價證券之私募及再行賣出,不得為公開勸誘之行為,竟未 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 期局)申請許可或核准,即於94年7、8月起,由洪政堯、劉 奕棟在成豐開發内對成豐開發所屬員工或透過成豐開發所屬 之營業員對購買大湖土地開發案或竹東土地開發案之不特定 投資人,以成鑫、成達公司投資購買勤龍公司之股票,成豐 集團入主勤龍公司後,欲將勤龍公司改造為生技公司,獲利 可期等利多訊息,以每股10元,每張1萬元之價格,公開招 募推銷買賣成鑫、成達公司之股票或公開勸誘員工及投資人 購買勤龍公司股票(惟實際上投資款均係匯入成鑫、成達公 司),客戶或成豐開發員工若欲購買股票,則分別自94年10 月〗4日、94年9月29日起直接匯款至成鑫、成達公司設於陽 信銀行泰山分行開設之帳戶後,王益洲、劉奕樑要求許鈞濱 彙整員工及投資人資料,並處理相關事務,嗣於95年3月間 起改由吳卓憲(處理成鑫、成達公司股票募集事務,並於同 年8月間由吳卓憲將已登記為「成鑫公司」名義之股票,過 戶登記予交易購買之客庐,再由業務員交付股票予客戶方式 ,完成買寶交易,藉以掩人耳目。公開招募賣出予莫榕等多 數非特定之人,共計出售成鑫、成達公司(嗣全部轉匯至成 鑫公司帳戶)股份約1億8430萬元,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 營證券業務之規定,及對於所持有之上開公司股票,而對非 特定之人公開招募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 生效後,不得為之;有價證券之私募及再行賣出,不得為公 開勸誘之行為等規定,而共同經營有價證券之對非特定人公 開招募自行買賣之證券業務。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95年 7月12日前往成豐開發公司、成鑫公司等地點揑索後,成鑫 公司始於同月26日,以負貴人洪政堯名義向台北市政府建設 局申請公司增資、變更章程之登記,惟其向投資人收受之款 項,卻於95年初即陸續匯款至勤龍公司。因認被告涉犯證券 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43條之7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 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 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 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 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 亦同。」之規定,已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先予敘明。  (二)刑法第80條部分: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 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 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嗣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二、犯最重本 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 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 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 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惟此次修正僅在處理第1款若發生死亡 結果者,修正為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並不影響本案(即犯 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故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 (三)刑法第83條部分:   108年12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3款規定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 視為消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 ,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 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 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嗣於108年 12月1日修正公布即現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3款則規定: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 為消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 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 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 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此次修正將追 訴權時效消滅之停止期間,由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 之1拉長為3分之1,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 條第2項第2、3款規定。  三、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43條之 7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罪嫌,該罪名之最重 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為10年,應自犯罪成立日起算。另關於追訴權 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停止之期間與計算方式,均應一體適 用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經查,被告被訴上開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5年7月12 日前,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月12日開始 偵查,並於95年12月19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本院95年度金重 訴字第5號),嗣本院於97年2月15日對被告發布通緝後,於 112年8月31日通緝到案等情,有被告吳卓憲於95年7月12日 之警詢筆錄(見警1卷第118至12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95年12月18日雄檢博湯95偵18489字第16572號函上知本院 收文戳章(見影院1卷第5頁)、本院97年2月15日97年雄院 高刑復緝字第182號通緝書(見影院2卷第779頁)、內政部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12年8月31日之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本人通知書、本院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各1份(見院1卷 第175、335頁)在卷可稽。準此,本件被告被訴上開違反證 券交易法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95年7月12日起算,加計 該罪之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及檢察官自95年7月12 日開始偵查本案,至本院於97年2月15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 間,計1年1月28日,又加計因本院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 不能開始(即法定追訴權時效10年之4分之1)之2年6月時效 停止期間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計至109年3 月10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依照前開規定,就違反證券交易 法罪嫌部分,應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邦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葉容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王益洲所有之大湖鄉興榮段土地附表: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地目  取得時間  備註 1 167-41 145 原 93年5月5日 申請開發土地(E3卷第17頁) 2 167-44 7204 林 92年6月16日 3 167-58 1649 原 92年6月16日 4 167-59 15131 原 92年6月16日 5 167-60 2934 原 93年2月11日 6 167-62 121 林 93年2月11日 7 167-64 1823 旱 92年6月16日 8 167-65 1573 旱 94年11月22日 9 167-66 732 原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10 167-67 301 田 93年9月23日  167-68 184 田 93年9月23日  167-69 189 建 93年9月23日  167-70 514 田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71 238 田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72 58 田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73 145 田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74 485 建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75 1411 林  167-84 8727 林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212 504 建 94年11月21日  167-341 10142 林 93年2月11日  167-344 5820 旱 93年2月11日  167-345 2122 林 93年2月11日  167-346 3101 旱 93年2月25日  167-353 2710 林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354 10834 林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356 10079 旱 93年1月27日  167-359 11868 林 92年6月16日  167-360 748 林 92年6月16日  167-361 2773 旱 92年6月16日  167-362 7034 林 92年6月16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363 9544 林 92年6月16日  167-364 1201 林 92年6月16日  167-365 2783 林 92年6月16日  167-366 4615 林 92年6月16日  167-367 13828 林 92年6月16日  167-377 5501 林 92年6月16日  167-378 6844 林 92年6月16日  167-379 3764 林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381 5057 林 93年9月23日  167-433 12052 林 93年4月21日  167-434 58 林 93年4月21日  167-435 10285 林  167-436 1105 旱 94年11月21日  167-437 2907 林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438 3651 林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439 708 林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441 978 林 93年4月21日  167-442 6691 林 93年4月21日  167-445 1897 林 93年4月21日  167-446 2911 林 93年4月21日  167-447 145 林 93年4月21日  167-448 1163 林 93年4月21日  167-467 675 林 93年3月22日  167-468 2409 林 93年4月1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471 1225 林 92年6月16日  167-530 1715 林 93年3月22日  167-634 5490 林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635 5140 林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636 5392 林 92年6月16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643 716 田 94年11月21日  167-644 107 田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645 951 田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646 339 田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678 4565 林 92年6月16日  167-679 9035 林 92年6月16日  167-691 1671 旱 92年6月16日  167-701 375 林 92年6月16日  167-704 969 林 93年2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709 2179 林 92年6月16日  167-735 1096 林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736 19515 林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737 4772 林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738 2347 林 93年1月28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739 2491 林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750 8761 林 93年2月11日  167-759 6211 旱 93年9月23日  167-873 50 旱 93年4月16日  167-878 356 道 93年4月1日  167-883 5707 林 92年6月16日  000-0000 16255 林 93年2月11日  000-0000 27291 林 93年2月11日  000-0000 520 林 93年3月22日  000-0000 797 林 93年3月22日  000-0000 695 林 93年3月22日  000-0000 697 林 93年3月22日  000-0000 26 林 93年3月22日 ※王益洲所有之「大湖開發案」開發範圍內土地共計93670 平方  公尺(9.367 公頃)。 ※「大湖開發案」申請開發面積係9.5717公頃。  (內含王益洲所有9.367 公頃+國有土地0.2047公頃) 附表二:證人證述 1.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益洲(見警1卷第8至15、17至20頁、警3卷第36至42頁、偵1卷第154至158頁、偵7卷第113至115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奕樑(見警1卷第21至22、23至30頁、他3卷第253至255頁、偵1卷第30至32、306至309頁、偵2卷第71至73頁、偵3卷第18至19頁、偵7卷第58至63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229至254頁、影院4卷第19至44、49至117、169至258、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杰(見警1卷第35至42頁、他3卷第229至230頁、偵2卷第5至7頁、偵3卷第6至8頁、偵6卷第253至257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249至256、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210至228、322至332頁、影院4卷第5至17、19至44、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4.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長生(見警1卷第102至105頁、偵1卷第113至115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頁、210至228、229至25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175至427頁) 5.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鈞濱(見警1卷第127至132頁、他3卷第178至181頁、偵3卷第232至234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280至28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210至228、322至332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6.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正堯(見警1卷第141至145、146至150頁、他3卷第151至153頁、偵3卷第394至401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280至28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229至254、322至332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7.證人即同案被告郁麗榮(見警1卷第155至160頁、偵9卷第89至90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8.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明聰(見警1卷第167至171、172至175頁、他3卷第284至286頁、偵2卷第142至148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210至228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9.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秀年(見警1卷第178至181頁、偵6卷第22至24頁、偵9卷第89至90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210至228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10.證人即同案被告康美紅(見警1卷第184至187頁、偵3卷第394至401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11.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江美麗(見警1卷第190至193頁、偵3卷第394至401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12.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毓淳(見警1卷第194至198頁、偵3卷第394至401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210至228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13.證人即同案被告賴美虹(見警1卷第201至205頁、偵3卷第394至401頁、偵9卷第89至90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14.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綺樺(見警1卷第207至210頁、偵3卷第394至401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78至197、229至25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15.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月紅(見警1卷第212至215頁、偵3卷第394至401頁、偵9卷第89至90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16.證人即同案被告涂經中(見警1卷第217至220、217至220頁、偵9卷第93至95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210至228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17.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泓諺(見警1卷第222至225頁、警2卷第281至283頁、偵3卷第332至340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229至25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18.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吳春嬌(見警1卷第227至230頁、偵3卷第332至340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19.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綉絢(見警1卷第232至235頁、偵3卷第332至340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20.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淑宜(見警1卷第237至240頁、偵3卷第332至340頁、偵9卷第93至95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21.證人即同案被告孫秀薇(見警1卷第242至245頁、偵3卷第332至340頁、偵9卷第93至95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78至197、229至25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22.證人即同案被告蔣馨誼(見警1卷第247至250頁、偵3卷第332至340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128至164、210至228、229至25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23.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玉珠(見警1卷第252至254頁、偵2卷第187至198頁、偵9卷第93至95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178至197、210至228、229至254頁、影院4卷49至117、169至259、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24.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正修(見警1卷第256至259頁、偵2卷第189至198頁、偵9卷第93至95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210至228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25.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景仁(見警1卷第260至262頁、偵2卷第189至198頁、偵9卷第93至95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26.證人即同案被告姜志峰(見警1卷第265至268頁、偵2卷第142至148頁、偵9卷第97至100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27.證人即同案被告歐建志(見警1卷第272至275頁、偵2卷第142至148頁、偵9卷第97至100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210至228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28.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寶尹(見警1卷第277至279頁、偵2卷第142至148頁、偵9卷第97至100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29.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艷珍(見警1卷第283至286頁、偵2卷第107至111頁、偵9卷第97至100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210至228、229至25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30.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懿嬅(見警1卷第288至291頁、偵2卷第107至111頁、偵9卷第97至100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31.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寶珠(見警1卷第293至296頁、偵2卷第210至212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32.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素雲(見警1卷第298至301頁、偵2卷第189至198頁、偵9卷第97至100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229至25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33.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麗卿(見警1卷第306至309頁、偵2卷第189至198頁、偵9卷第97至100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229至25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34.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文卿(見警1卷第312至314頁、偵2卷第189至198頁、偵9卷第97至1000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78至197、229至25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35.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奕廷(警1卷第319至323頁、他3卷第73至77頁、偵9卷第97至100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178至197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36.證人即同案被告蕭雅丰(警1卷第326至331、332至333頁、他3卷第305至308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178至197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37.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正達(警1卷第334至340頁、他3卷第139至142頁、偵3卷第218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178至197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38.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明智(警1卷第341至347、348至350頁、他3卷第115至119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178至197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39.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忠亮(警1卷第534至538頁、他3卷第73至77頁、偵9卷第102至103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178至197頁、影院4卷第169至259、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40.證人即同案被告浦美娟(偵2卷第270至275頁、偵9卷第102至103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178至197、229至25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41.證人即同案被告浦美如(偵2卷第270至275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178至197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42.證人即同案被告汪麗秋(警一卷第85至87頁、偵8卷第229至231頁、偵9卷第89至90頁) 43.證人陳志軒(警1卷第108至111頁、偵1卷第130至132頁) 44.證人李俊維(警1卷第112至115頁、偵1卷第122至124頁) 45.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益聰(警1卷第394至397、401至402頁、偵1卷第106至107頁、他5卷第15至23頁、影院3卷第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影院6卷第292至302、308至319頁) 46.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偉誠(影院3卷第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影院6卷第292至302、308至319頁、偵3卷第252至254頁) 47.證人即同案被告姜紹甫(影院3卷第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影院6卷第292至302頁) 48.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哲偉(影院3卷第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影院6卷第292至302頁) 49.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美春(影院3卷第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影院6卷第292至302頁) 50.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錦美(影院3卷第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影院6卷第292至302、308至319頁) 51.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淳(影院3卷第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169至259、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影院6卷第292至302頁) 52.證人即同案被告方文孜(偵3卷第221至222頁、他5卷第25至27頁、影院3卷第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影院6卷第292至302頁) 53.證人許評信(警1卷第404至409頁、偵1卷第140至142頁、偵6卷第10至12頁) 54.證人張書毓(警1卷第411至412頁、他3卷第273至275頁、影院4卷第369至541頁) 55.證人李慶成(警1卷第414至416、417至420頁、警3卷第43至50頁、偵8卷第71至73頁、影院4卷第169至259頁) 56.證人李榮勳(警1卷第474至476頁、偵3卷第266至268頁、偵8卷第89至9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57.證人謝憲章(警1卷第488至490頁、他3卷第296至298頁) 58.證人蔡玉盞(警1卷第493至497頁) 59.證人康茂森(警1卷第503至505頁、他3卷第115至119頁) 60.證人江靖琳(警1卷第506至510頁、他3卷第115至119頁) 61.證人張迪斌(警1卷第511至512、524至526頁、他3卷第290至291頁) 62.證人楊璇涵(警1卷第527至528、529至533頁、他3卷第73至77頁) 63.證人喻美馨(警1卷第539至545、550至551頁、他3卷第323至328頁、偵2卷第232至234頁、偵6卷第253至257頁、影院4卷第287至357頁) 64.證人吳耀崑(警1卷第552至556頁、偵6卷第242至245頁、影院4卷第287至357頁) 65.證人嚴俊雄(他1卷第501至503頁) 66.證人周石金(他1卷第504至505頁) 67.證人謝杏元(他1卷第515至516頁) 68.證人翁美花(偵1卷第249至250頁) 69.證人蔡陳強(偵2卷第239至242頁) 70.證人楊淑文(偵2卷第239至242頁) 71.證人王雪芬(偵2卷第239至242頁) 72.證人張峻豪(偵3卷第240至243頁) 73.證人唐玉枝(偵3卷第252至254頁) 74.證人李戴素月(偵3卷第266至268頁) 75.證人趙桂貞(偵3卷第283至285頁、影院4卷第369至541頁) 76.證人吳貞瑩(偵7卷第81至85頁) 77.證人林威志(偵16卷第9至10頁) 78.證人倪永和(影院4卷第49至117頁) 79.證人黃素珍(影院4卷第49至117頁) 80.證人林尚毅(影院4卷第49至117頁) 81.證人郭正亮(影院4卷第169至259頁) 82.證人任鳴鉅(影院4卷第169至259頁) 83.證人李文豪(影院4卷第169至259頁) 84.證人邱碧珠(影院4卷第169至259頁) 85.證人童樂曦(影院4卷第169至259頁) 86.證人黃申景(影院4卷第169至259頁) 87.證人張義權(影院4卷第287至357頁) 88.證人張秀鳳(影院4卷第287至357頁) 89.證人陳志軒(影院4卷第287至357頁) 90.證人吳惠昭(影院4卷第369至541頁) 91.證人呂岱學(影院4卷第369至541頁) 92.證人陳志強(警2卷第1至4頁、偵1卷第242至245頁) 93.證人賴玉明(警2卷第26至28頁、偵1卷第242至245頁) 94.證人陳紫惠(警2卷第47至48頁) 95.證人薛建興(警2卷第67至69頁) 96.證人陳天恩(警2卷第76至78頁) 97.證人李謝麗琴(警2卷第1至4、121至123頁、偵8卷第229至231頁) 98.證人葉紋君(警2卷第139至141頁、偵8卷第289至293頁) 99.證人林昭碧(警2卷第152至153頁、偵8卷第289至293頁) 100.證人陳淑惠(警2卷第160至161頁、偵8卷第289至293頁) 101.陳柏年(委託陳平源製作警詢筆錄)(警2卷第178至180頁) 102.證人陳貞枝(警2卷第199至201頁) 103.證人張正良(警2卷第223至224頁) 104.證人鄭買素玉(警2卷第229至230頁) 105.證人李曉青警(警2卷第241至243頁) 106.證人呂美香(警2卷第247至249頁) 107.證人林正祝(警2卷第264至266頁) 108.證人王維廉(警2卷第299至301頁) 109.證人胡春蘭(警2卷第329至330頁) 110.證人鄧雅穗(警2卷第350至352頁) 111.證人楊昌成(警2卷第355至357頁) 112.證人郭輝男(警2卷第358至360頁) 113.證人高靖雅(警2卷第376至378頁) 114.證人陳文藝(警2卷第399至401頁、偵1卷第344至348頁) 115.證人蘇翠芬(警2卷第419至421頁、偵1卷第344至348頁) 116.證人李村松(警2卷第422至423頁、偵1卷第344至348頁) 117.證人李國鈞(警2卷第430至432頁、偵1卷第390至393頁) 118.證人李宗鍵(警2卷第447至449頁、偵1卷第390至393頁) 119.證人王俊智(警2卷第461至462頁、他3卷第11至13頁) 120.證人劉哲原(警2卷第463至464頁、他3卷第11至13頁) 121.證人張佳興(警2卷第483至485頁、他3卷第11至13頁) 122.證人林伶容(警3卷第9至15頁) 123.證人董亭宜(警3卷第16至22頁) 124.證人林玉華(警3卷第23至29、30至31頁) 125.證人陳建銘(他1卷第483至484頁) 126.證人吳惠昭(偵2卷第270至275頁) 127.證人陳蔡阿花(偵2卷第270至275頁) 128.證人傅珍波(偵2卷第270至275頁) 129.證人邱佩玉(偵3卷第74至82頁) 130.證人唐惠玲(偵3卷第74至82頁) 131.證人張淑如(偵3卷第74至82頁) 132.證人陳韋利(偵3卷第74至82頁) 133.證人黃政揚(偵3卷第74至82頁) 134.證人謝慈力(偵3卷第74至82頁) 135.證人王秀鳳(偵3卷第91至97頁) 136.證人江陳月榮(偵3卷第91至97頁) 137.證人吳逢恩(偵3卷第91至97頁) 138.證人陳美雲(偵3卷第91至97頁) 139.證人林淑萍(偵3卷第105至109頁) 140.證人蔡麗珠(偵3卷第105至109頁) 141.證人高碧緣(偵3卷第105至109頁) 142.證人邱月英(助偵1卷第13至20頁) 143.證人凌萬鈺(助偵1卷第13至20頁) 144.證人蘇嘉祥(助偵1卷第13至20頁) 145.證人陳月梅(原名陳佩菱)(助偵1卷第13至20頁) 146.證人朱美玲(助偵1卷第13至20頁) 147.證人尹慧祥(助偵2卷第12至13頁) 148.證人孫經緯(助偵2卷第16至17頁) 149.證人連唐然(助偵2卷第20至21頁) 150.證人曾惠靜(助偵2卷第24至25頁) 151.證人楊朝欽(助偵2卷第28至29頁) 152.證人溫習珍(助偵2卷第32至33頁) 153.證人劉玉惠(助偵2卷第36至37頁) 154.證人史同光(助偵2卷第40至41頁) 155.證人邱茂基(助偵2卷第44至45頁) 156.證人王永松(助偵3卷第15至17頁) 157.證人李正達(助偵3卷第15至17頁) 158.證人林明洲(助偵3卷第15至17頁) 159.證人林進二(助偵3卷第15至17頁) 160.證人林錫欽(助偵3卷第15至17頁) 161.證人連志成(助偵3卷第15至17頁) 162.證人蘇夷之(助偵3卷第15至17頁) 163.證人王懷民(助偵3卷第44至47頁) 164.證人吳景斌(助偵3卷第44至47頁) 165.證人林建佑(助偵3卷第44至47頁) 166.證人高治政(助偵3卷第44至47頁) 167.證人陳德如(助偵3卷第44至47頁) 168.證人黃軍益(助偵3卷第44至47頁) 169.證人楊蘭英(助偵3卷第44至47頁) 170.證人張朝晉(助偵4卷第69至74、141至145頁) 171.證人楊柏椿(助偵4卷第69至74頁、141至145頁) 172.證人梁信勻(助偵4卷第69至74頁、141至145頁) 173.證人黃義明(助偵4卷第69至74、141至145頁) 174.證人邱芳蘭(助偵4卷第160至167、335至336頁) 175.證人陳秋玉(助偵4卷第160至167、335至336頁) 176.證人黃欣怡(助偵4卷第160至167、335至336頁) 177.證人黃欣瑞(助偵4卷第160至167、335至336頁) 178.證人黃敦略(助偵4卷第160至167、335至336頁) 179.證人劉只(助偵4卷第160至167、335至336頁) 180.證人林永德(偵四卷第8至19頁) 181.證人林祝(偵四卷第8至19頁) 182.證人柳鈺琳(偵四卷第8至19頁) 183.證人張秋雲(偵四卷第8至19頁) 184.證人陳景仁(偵四卷第8至19頁) 185.證人陳景祥(偵四卷第8至19頁) 186.證人陳景豐(偵四卷第8至19頁) 187.證人楊子德(偵四卷第8至19頁) 188.證人蔡宜佳(偵四卷第8至19頁) 189.證人王棻彬(偵四卷第171至191頁) 190.證人李孔沅(偵四卷第171至191頁) 191.證人李明致(偵四卷第171至191頁) 192.證人林張桃(偵四卷第171至191頁) 193.證人陳玉萍(偵四卷第171至191頁) 194.證人彭素秋(偵四卷第171至191頁) 195.證人楊吳美桔(偵四卷第171至191頁) 196.證人楊惠媚(偵四卷第171至191頁) 197.證人廖佩伶(偵四卷第171至191頁) 198.證人趙書堂(偵四卷第171至191頁) 199.證人謝耀坤(偵四卷第171至191頁) 200.證人翁繼羽(偵四卷第171至191頁) 201.證人李淑麟(偵四卷第171至191頁) 202.證人古育珊(偵四卷第455至464頁) 203.證人李淑烘(偵四卷第455至464頁) 204.證人梁太貞(偵四卷第455至464頁) 205.證人陳阿德(偵四卷第455至464頁) 206.證人黃多祿(偵四卷第455至464頁) 207.證人謝佩琳(偵四卷第455至464頁) 208.證人趙秀蘭(偵5卷第6至9頁) 209.證人歐陽淑卿(偵5卷第6至9頁) 210.證人江立青(偵5卷第48至53頁) 211.證人江芷瑄(偵5卷第48至53頁) 212.證人余香僑(偵5卷第48至53頁) 213.證人李運明(偵5卷第48至53頁) 214.證人李麗昭(偵5卷第54至59頁) 215.證人姜文祥(偵5卷第54至59頁) 216.證人徐俊會(偵5卷第54至59頁) 217.證人徐維呈(偵5卷第54至59頁) 218.證人屠復興(偵5卷第60至66頁) 219.證人黃幼佩(偵5卷第60至66頁) 220.證人黃官賢(偵5卷第60至66頁) 221.證人趙世灶(偵5卷第60至66頁) 222.證人盧佩芬(偵5卷第60至66頁) 223.證人楊松文(偵5卷第98至100頁) 224.證人楊境益(偵5卷第116至118頁) 225.證人劉永倫(偵5卷第120至121頁) 226.證人蔡佳儒(偵5卷第123至124頁) 227.證人李家維(偵5卷第126至127頁) 228.證人金良(偵5卷第129至130頁) 229.證人葉庭秀(偵5卷第132至134頁) 230.證人林保官(偵5卷第136至138頁) 231.證人陳怡君(偵5卷第140頁) 232.證人詹逸松(偵5卷第160至161頁) 233.證人王永松(偵5卷第162至164頁) 234.證人黃少明(偵5卷第162至164頁) 235.證人方阿嬌(偵5卷第165至168頁) 236.證人張傳吉(偵5卷第165至168頁) 237.證人劉永長(偵5卷第165至168頁) 238.證人邱垂塗(偵5卷第165至168頁) 239.證人周玉卿(偵5卷第169至172頁) 240.證人黃牧東(偵5卷第169至172頁) 241.證人黃國雄(偵5卷第169至172頁) 242.證人趙蕙蘭(偵5卷第169至172頁) 243.證人黃金謀(偵5卷第365至368頁) 244.證人吳姿瑩(偵5卷第377至380頁) 245.證人吳麗卿(偵5卷第377至380頁) 246.證人林健蓮(偵5卷第377至380頁) 247.證人許琪芳(偵5卷第377至380頁) 248.證人陳麗秀(偵5卷第377至380頁) 249.證人蔡昆衛(偵5卷第377至380頁) 250.證人謝永津(偵5卷第377至380頁) 251.證人林明慧(偵6卷第36至41頁) 252.證人陳明亮(偵6卷第36至41頁) 253.證人黃美麗(偵6卷第36至41頁) 254.證人蔡豐謜(偵6卷第36至41頁) 255.證人吳台松(他10卷第6至7頁) 附表三:書物證 1.勤龍公司支出明細(警1卷第43頁) 2.勤龍公司員工基本資料清冊(警1卷第44至45頁) 3.櫃買中心提出之勤龍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警1卷第52至62頁) 4.勤龍公司94年9月9日重大訊息2則(警1卷第63至64頁) 5.勤龍公司「協議書第二次增修合約」(警1卷第477至479頁) 6.勤龍公司之「質權設定合約書」(警1卷第480至486頁) 7.勤龍公司股東申報轉讓資訊(警1卷第487頁) 8.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4年10月14日證櫃交字第09040026574號函及檢送勤龍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他1卷第251至272頁) 9.勤龍公司94年9月間向櫃檯買賣中心申報之私募有價證券申報作業表、股東會應充分說明事項、有價證券資金運用情形季報表(他2卷第215至220頁) 10.勤龍公司94年9月9日94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他2卷第221至222頁) 11.勤龍公司之股東借款明細(被告吳卓憲部分)、存摺、匯款傳票憑證(偵6卷第261至301頁) 12.喻美馨與被告林俊杰簽立之同意書(警1卷第546至547頁) 13.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與成豐公司簽立土地租賃契約)(警1卷第421至473頁) 14.成豐開發公司之公司卷宗(警2卷第533至764頁) 15.成豐公司登記資料(警3卷第68至78頁) 16.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7年4月15日證期一字第0970014760號 (檢送櫃買中心97年3月31日對成豐公司之查核報告)(單獨列一卷) 17.成達公司公司登記資料(他2卷第255至260頁) 18.嘉億達投資公司與劉奕樑等人簽訂之股份買賣合約書(偵1卷第265至295頁) 19.王益洲資金流向圖(警1卷第65頁) 20.王益洲之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66至67頁) 21.台證公司資金流向圖(警1卷第68頁) 22.吳卓憲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69頁) 23.林俊傑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警1卷第70頁) 24.台證公司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警1卷第71頁) 25.宏昇公司資金流向圖(警1卷第72頁) 26.宏昇公司之富邦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73至74頁) 27.汪麗秋之復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內頁影本(警1卷第89至91頁) 28.汪麗秋之復華銀行匯款回條(警1卷第92至95頁) 29.汪麗秋之安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內頁影本(警1卷第96至97頁) 30.汪麗秋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警1卷第98至101頁) 31.電話0000000000號(林俊杰)監聽譯文(警1卷第75至83頁) 32.電話0000000000號(許鈞濱)監聽譯文(警1卷第75至83頁) 33.電話0000000000號(劉奕樑)監聽譯文(他1卷第15至26頁) 34.電話0000000000號(姜紹甫)監聽譯文(他1卷第27至33頁) 35.電話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陳00)(他1卷第34至38頁) 36.電話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王益洲)(他2卷第297至305頁) 37.電話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楊00)(他2卷第306至311頁) 38.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警3卷第66頁) 39.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警3卷第67頁) 40.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94.8.17-95.7.12匯入資料、電轉支出資料、大額交易借貸方傳票(警1卷第161至165頁) 41.汪麗秋之安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憑證(警2卷第486至514頁) 42.陳長生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2卷第517頁) 43.板信銀行信義分行94年8月19日板信信義分行字第0942750031號函(警2卷第518至520頁) 44.復華銀行高雄分行94年9月28日(94)復高字第323號函及檢送汪麗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他1卷第226至229頁) 45.汪麗秋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對帳單(警2卷第531至532頁) 46.王益洲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對帳單明細資料(他1卷第44至122頁) 47.王益洲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所有往來明細及大額資金往來傳票(他1卷第281至311頁) 48.陽信銀行泰山分行95年1月20日(095)陽信泰山字第4號函及檢送成達公司之開戶資料、往來明細、大額提款往來(他2卷第6至21頁) 49.安泰銀行前金分行94年9月19日安前作字第09460557號函及檢送汪麗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2卷第88至92頁) 50.王益聰之陽信銀行泰山分行帳號帳戶開戶資料、支票印鑑資料、所有往來明細及大額付款支票(他2卷第326至427頁) 51.成鑫公司之陽信銀行泰山分行帳戶開戶資料、支票印鑑資料、大額復款支票(他2卷第428至430頁) 52.台新銀行95年8月2日台新作業字第9509853號函檢送吳親親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往來明細、憑證(偵3卷第26至39頁) 53.陽信銀行泰山分行95年8月4日(095)陽信泰山字第0068號函檢送王益洲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資料、墊轉支出資料、大額交易傳票(即附件7全卷宗) 54.吳卓憲之合庫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往來憑證、交易明細表(偵7卷第21至42頁) 55.苗栗縣政府94年5月13日府工城字第0940050713號函(他1卷第364頁) 56.苗栗縣政府94年5月23日府工觀字第0940057832號函(他1卷第358頁) 57.苗栗縣政府94年3月31日府工城字第0940036349號函及檢附審查表等資料(他1卷第387至393頁) 58.交通部觀光局辦理大湖溫泉主題飯店興辦事業計畫籌設案諮詢小組現勘暨審查會議93年10月27日簽到冊(他1卷第442至443頁) 59.大湖土地開發案現場照片(他1卷第451至470頁) 60.客戶認股意願統計表(他3卷第167至176頁) 61.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95年9月15日合金營櫃字第0953107008號函(附件6全卷) 62.交通部觀光局95年8月17日觀旅字第0955001524號函(偵7卷第43至46頁) 63.陽信銀行95年8月31日陽信總信託字第9500011269號函(偵9卷第118至119頁) 64.陽信銀行96年7月24日陽信總信託字第9600010329號函(影院2卷第132頁) 65.苗栗縣政府96年7月24日府建觀字第0960108442號函(影院2卷第155頁) 66.交通部觀光局96年7月11日觀旅字第0960017914號函(影院2卷第156至157頁) 67.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6年8月15日銀局(三)字第09630003660號函(影院2卷第160至201頁) 68.95年度聲搜字第1739號搜索票(警1卷第558至610頁) 69.(吳卓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警1卷第598至609頁) 70.95年度檢總管字第10194扣案物附表(影院1卷第1至11頁) 71.95年度檢總管字第12936號扣案物附表(影院1卷第12頁) 72.陳志強提出:成豐公司投資廣告資料(警2卷第5至8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等(警2卷第9至25頁) 73.賴玉明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等(警2卷第29至46頁) 74.陳紫惠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投資契約書(警2卷第50至56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警2卷第57至66頁) 75.薛建興提出:本票、匯款收執聯、優先認購股票證明(警2卷第70至72頁)、土地買賣契約書(警2卷第73至75頁) 76.陳天恩提出: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證、本票、優先認購股票證明、認購單、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等(警2卷第79至120頁) 77.李謝麗琴提出:匯款證明、認購單、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警2卷第124至138頁) 78.葉紋君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警2卷第142至151頁) 79.林昭碧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優先認購股票證明等(警2卷第154至159頁)、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本票(警2卷第159頁) 80.陳淑惠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警2卷第163至172頁)、本票、優先認購股票證明、匯款收執聯等(警2卷第173至177頁) 81.陳柏年提出:成豐公司憑證、優先認購股票證明、認購單、本票等(警2卷第182至183頁)、土地買賣契約書、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警2卷第184至198頁) 82.陳貞枝提出:存摺交易明細、收執聯、認購單、優先認購股票證明等(警2卷第202至204頁)、土地買賣契約書、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警2卷第205至217頁) 83.張正良提出:存摺交易明細、信託財產目錄及收支計算表(警2卷第226至228頁) 84.鄭買素玉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本票(警2卷第232至234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警2卷第235至240頁) 85.李曉青提出:存摺交易明細(警2卷第244至246頁) 86.呂美香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警2卷第250至25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認購單、優先認購股票證明、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警2卷第257至263頁) 87.林正祝提出:存摺交易明細(警2卷第267至269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警2卷第270至278頁)、土地買賣契約書(警2卷第279至280頁) 88.黃泓諺提出:本票、土地買賣契約書(警2卷第284至287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警2卷第288至298頁) 89.王為廉提出:存摺交易明細、認購單、憑證/印信收執聯、本票等(警2卷第302至309頁)、優先認購股票證明、土地買賣契約書(警2卷第310至312頁)、憑證/印鑑領取收執聯、認購單、土地所有權狀等(警2卷第313至317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警2卷第318至328頁) 90.胡春蘭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警2卷第332至342頁)、信託財產憑證、存摺交易明細、土地買賣契約書(警2卷第343至349頁) 91.鄭雅穗提出:存摺交易明細(警2卷第353至354頁) 92.郭耀男提出:本票、認購單、匯款收執聯、優先認購股票證明(警2卷第361至362頁)、土地買賣契約書、匯款收執聯、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認購單(警2卷第363至370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警2卷第371至375頁) 93.高靖雅提出:優先認購股票證明(警2卷第379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警2卷第380至392頁)、本票、認購單、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土地買賣契約書(警2卷第393至398頁) 94.陳文藝提出: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本票、認購單、土地買賣契約書(警2卷第402至407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警2卷第408至418頁) 95.李村松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存摺交易明細、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認購單(警2卷第425至429頁) 96.李國鈞提出: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本票、土地買賣契約書(警2卷第433至435頁)、匯款回條(警2卷第436頁)、陽信銀行土地信託契約書(警2卷第437至446頁) 97.李宗鍵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優先認購股票證明、本票、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警2卷第450至453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警2卷第454至460頁) 98.劉哲原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警2卷第465至467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警2卷第468至477頁)、認購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票、優先認購股票證明(警2卷第478至482頁) 99.林伶容提出:本票、土地買賣契約書(警3卷第92至94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警3卷第95至104、109至150頁)、本票、認購單、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警3卷第105至106頁)、優先認購股票證明(警3卷第152至154頁) 100.董亭宜提出:本票、認購單、土地買賣契約書(警3卷第157至177、195至198、209至212、220至228頁)、投資宣傳廣告(警3卷第180至194頁)、信託契約書(警3卷第199至208、213至219頁) 101.陳建銘提出:本票、優先認購股票證明、認購單、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他1卷第485至490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他1卷第491至500頁) 102.吳惠昭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2卷第284至294頁)、本票、認購單、土地買賣契約書(偵2卷第295至299頁) 103.陳蔡阿花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偵2卷第302至304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2卷第305至316頁) 104.傅珍波提出:本票、認購單、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優先認購股票證明、土地買賣契約書(偵2卷第317至337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2卷第338至376頁) 105.童樂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偵2卷第381至385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2卷第386至頁) 106.邱佩玉提出:本票、土地買賣契約書(偵3卷第113至116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3卷第117至119頁) 107.唐惠玲提出:同意書、信託契約書(偵3卷第120至125頁) 108.張淑如提出:優先認購股票證明、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認購單、土地買賣契約書(偵3卷第126至130頁) 109.謝慈力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本票(偵3卷第131至134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3卷第135至146頁) 110.黃政揚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3卷第148至158頁)、土地買賣契約書、本票、認購單、股票等(偵3卷第161至173頁) 111.陳韋利提出:本票、匯款收執聯、認購單、土地買賣契約書、股票(偵3卷第174至180頁) 112.林淑萍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偵3卷第181至183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3卷第184至194頁)、本票(偵3卷第195頁) 113.高碧緣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本票(偵3卷第196至199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3卷第200 114.邱月英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助偵1卷第26至30頁)、土地買賣契約書、匯款收執聯(助偵1卷第31至34頁) 115.凌萬鈺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助偵1卷第35至43頁)、土地買賣契約書、優先認購股票證明、認購單、本票(助偵1卷第44至49頁) 116.陳姵菱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助偵1卷第50至60、72至82頁)、優先認購股票證明、本票、認購單、收執聯(助偵1卷第61至71頁) 117.蘇嘉祥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認購單、本票、匯款單、優先認購股票證明、股票(助偵1卷第83至98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助偵1卷第99至109頁) 118.朱美玲提出:優先認購股票證明、認購單、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契約書(助偵1卷第110至119頁) 119.林振佑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助偵4卷第39至45、52至61頁)、優先認購股票證明、本票、土地買賣契約書(助偵4卷第47至48、62至64頁) 120.張朝晉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助偵4卷第80至90頁)、存摺交易明細、匯款單、認購單、土地買賣契約書(助偵4卷第91至96頁) 121.楊柏椿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助偵4卷第97至99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助偵4卷第100至109頁) 122.梁信勻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助偵4卷第112至119頁) 123.黃敦略(含黃欣怡、黃欣瑞)提出:存摺、交易明細、土地買賣契約書、認購單、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助偵4卷第169至178、190至202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助偵4卷第179至189頁)、優先認購股票證明(助偵4卷第203至204頁) 124.陳秋玉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本票、認購單、優先認購股票證明(助偵4卷第205至214頁) 125.邱芳蘭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助偵4卷第215至226頁) 126.林永德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優先認購股票證明、本票(偵四卷第40至55頁) 127.證人林祝提出:本票、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偵四卷第56至69頁) 128.證人柳鈺琳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優先認購股票證明、土地買賣契約書、本票、認購單(偵四卷第70至83頁) 129.證人張秋雲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本票、優先認購股票證明、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偵四卷第84至96頁) 130.證人陳景仁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四卷第97至109頁) 131.證人陳景祥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本票(偵四卷第110至123頁) 132.證人陳景豐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本票(偵四卷第124至133頁) 133.證人楊子德提出:本票、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土地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匯款收執聯、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四卷第134至149頁) 134.證人蔡宜佳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本票、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優先認購股票證明、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四卷第150至166頁) 135.證人王棻彬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本票、會員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存摺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06至248頁) 136.證人李孔沅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本票(偵四卷第336至338頁) 137.證人李明致提出:本票、憑證印鑑領取回執聯、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本票、複合式開發租賃權證認購單、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買賣契約書(偵四卷第249至335頁) 138.證人林張桃提出:本票、土地買賣契約書(偵四卷第339至342頁) 139.證人陳玉萍提出:本票、優先認購股票證明、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土地買賣契約書、優先認購股票證明(偵四卷第343至352頁) 140.證人彭素秋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存摺交易明細、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偵四卷第353至361頁) 141.證人楊吳美桔提出:本票、土地買賣契約書(偵四卷第362至364頁) 142.證人楊惠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本票、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四卷第365至377頁) 143.證人廖佩伶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存摺交易明細、本票、土地買賣契約書(偵四卷第378至381頁) 144.證人趙書堂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存摺交易明細(偵四卷第382至390頁) 145.證人謝耀坤提出:優先認購股票證明、本票、匯款收執聯、土地買賣契約書(偵四卷第391至394頁) 146.證人翁繼羽提出:本票、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優先認購股票證明、匯款回條聯、土地買賣契約書、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國內匯款回條、存摺交易明細(偵四卷第395至438頁) 147.證人李淑麟提出:本票、優先認購股票證明、土地買賣契約書(偵四卷第439至440頁) 148.證人張哲瑋提出:本票、土地買賣契約書、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四卷第472至477、496至506頁) 149.證人張致瑋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四卷第478至495頁) 150.證人古玉珊提出: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土地買賣契約書、憑證印鑑領取收執聯、本票(偵四卷第509至511頁) 151.證人李淑烘提出: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優先認購股票證明、土地買賣契約書、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四卷第512至525頁) 152.證人黃多祿提出: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本票、土地買賣契約書、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四卷第527至543頁) 153.證人謝佩琳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本票(偵四卷第544至546頁) 154.證人梁太貞提出:複合式開發租賃權證認購單、憑證印鑑領取回執聯、本票、土地買賣契約書(偵四卷第547至553頁) 155.證人趙秀蘭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本票、存摺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2至29頁) 156.證人歐楊淑卿提出:優先認購股票證明、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本票、土地買賣契約書、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存摺(偵四卷第30至43頁) 157.證人余香僑提出: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匯款收執聯、優先認購股票證明、土地買賣契約書(偵5卷第82至87頁) 158.證人李運明提出:存摺資料(偵5卷第92至93頁) 159.證人楊松文提出:土地所有權狀、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本票、優先認購股票證明、土地買賣契約書(偵5卷第102至115頁) 160.證人葉庭秀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本票、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5卷第143至155頁) 161.證人黃國雄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5卷第193至198頁) 162.證人黃牧東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5卷第199至204頁) 163.證人趙蕙蘭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優先認購股票證明、本票(偵5卷第205至219頁) 164.證人周正卿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本票、優先認購股票證明(偵5卷第220至227頁) 165.證人邱垂塗提出:本票、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認購單、憑證印鑑領取收執聯、土地買賣契約書、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5卷第228至243頁) 166.證人詹逸松提出: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本票、匯款收執聯、優先認購股票證明、土地買賣契約書、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5卷第245至263頁) 167.證人方阿嬌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本票(偵5卷第264至267頁) 168.證人王永松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5卷第268至293頁) 169.證人王輝煌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偵5卷第295至307頁) 170.證人楊木林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5卷第308至318頁) 171.證人黃少明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偵5卷第321至333頁) 172.證人黃秀絢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複合式不動俺買賣契約認購單、本票、(偵5卷第388至396頁) 173.證人許琪芳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本票、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偵5卷第398至402頁) 174.證人林健蓮提出: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偵5卷第405至407頁) 175.證人蔡昆衛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5卷第409至412頁) 176.證人謝永津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5卷第413至416頁) 177.證人吳姿瑩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本票(偵5卷第418至421頁) 178.證人溫習珍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偵5卷第438至439頁) 179.證人曾慧靜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本票、存摺(偵5卷第440至443頁) 180.證人林明慧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信託財產目錄、本票、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投資廣告、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6卷第48至64頁) 181.證人黃美麗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本票、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存摺(偵6卷第67至90頁) 182.證人陳明亮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本票、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6卷第91至106頁) 183.證人蔡豐謜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6卷第107至122頁) 184.證人薛雅尹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偵6卷第125至135頁) 185.證人吳耀崑提出:王益洲與綠益康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勤龍公司與綠益康公司簽訂之合作契約書、聲明書、備忘錄、意向書、解除契約協議書、專利專屬授權契約書(偵6卷第144至225頁) 186.證人邱茂基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優先認購股票證明、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本票、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7卷第125至138頁) 187.證人劉玉惠提出:本票、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優先認購股票證明、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偵7卷第139至159頁) 188.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27日98美股字第098050002號函(影院4卷第150頁) 189.交通部觀光局98年5月27日觀旅字第0980015113號函(影院4卷第151至156頁) 190.本院98年7月30日勘驗「93年2月27日王益洲對公司營業員上課錄影光碟」勘驗報告(影院5卷第199至201頁) 191.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4月11日健保高字第1130107191號函檢送被告於95年間之健保投保資料(院2卷第175至177頁) 192.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11日保費資字第11313225710號函檢送被告於95年之投保資料(院2卷第179至181頁) 附表四:犯罪所得計算(被告吳卓憲) 編號 人名 任職時間 犯罪所得      備註 1 吳卓憲(成豐開發客服部負責人、宏昇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 95年3月1日至95年10月13日 4,080,000元 95年3月1日至95年10月3日 68坪 × 6 萬元 (附件投資人編號3214至編號3216) 卷證代號對照表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卷卷宗(警1卷)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卷卷宗(警2卷) ⒊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733062800號卷宗(警3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4年度聲監字第1467號卷宗(聲監1卷) 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4年度聲監字第1791號卷宗(聲監2卷) 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4年度聲監字第2103號卷宗(聲監3卷) ⒎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4年度聲監字第2462號卷宗(聲監4卷) ⒏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4年度聲監續字第2460號卷宗(聲監5卷) ⒐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4年度聲監續字第2461號卷宗(聲監6卷) 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4年度聲監續字第2815號卷宗(聲監7卷) ⒒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4年度聲監續字第2816號卷宗(聲監8卷) 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警聲搜字第1566號卷宗(聲搜1卷) 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482號卷宗-卷一(他1卷) ⒕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482號卷宗-卷二(他2卷) 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482號卷宗-卷三(他3卷) 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489號卷宗-卷一(偵1卷) ⒘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489號卷宗-卷二(偵2卷) 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489號卷宗-卷三(偵3卷) 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489號卷宗-卷四(偵4卷) ⒛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489號卷宗-卷五(偵5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489號卷宗-卷六(偵6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489號卷宗-卷七(偵7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883號卷宗(偵8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140號卷宗(偵9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862號卷宗(偵10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581號卷宗(他4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27號卷宗(他5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480號卷宗(偵11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498號卷宗(他6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081號卷宗(他7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267號卷宗(偵12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528號卷宗(他8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056號卷宗(偵13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32號卷宗(他9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211號卷宗(偵14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803號卷宗(他10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596號卷宗(偵15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8490號卷宗(他11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597號卷宗(偵16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200號卷宗-卷一(他12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200號卷宗-卷二(他13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200號卷宗-卷三(他14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417號卷宗(偵17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863號卷宗(他15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952號卷宗(偵18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160號卷宗(偵19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241號卷宗(他16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1號卷宗(他17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498號卷宗(他18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發查字第2452號卷宗(發查1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助字第282號卷宗(助偵1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5年度助字第358號卷宗(助偵2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5年度助字第762號卷宗(助偵3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5年度受託詢問字第29號卷宗(助偵4卷) 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706號卷宗(聲羈1卷) 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730號卷宗-卷一(聲羈2卷) 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730號卷宗-卷二(聲羈3卷) 本院95年度偵聲字第488號卷宗(偵聲1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抗字第226號卷宗(偵抗1卷) 本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宗-卷一(影院1卷) 本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宗-卷二(影院2卷) 本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宗-卷三(影院3卷) 本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宗-卷四(影院4卷) 本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宗-卷五(影院5卷) 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7號卷宗(影院6卷) 附件1: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5年8月8日肆字第09500121390號函卷宗(附件卷1) 附件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月14日警刑偵八(4)字第0950103350號函卷宗(附件卷2) 附件3:苗栗縣政府95年7月25日府建觀字第0950094131號函卷宗(附件卷3) 附件4: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95年8月4日大地一字第0950004812號函卷宗(附件卷4) 附件5: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7月21日金管檢七字第0950011738號函卷宗(附件卷5) 附件6: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95年9月15日何金營櫃字第0953107008號函卷宗(附件卷6) 附件7:陽信銀行泰山分行95年8月4日(095)陽信泰山字第0068號函卷宗(附件卷7) 附件8:陽信銀行泰山分行95年8月4日(095)陽信泰山字第0069號函卷宗(附件卷8)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7年4月15日證期一字第0970014760號 (檢送櫃買中心97年3月31日對成豐公司之查核報告)(查核報告卷) 「休閒不動產圓夢契約」卷宗(證物卷)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卷宗-卷一(院1卷)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卷宗-卷二(院2卷)

2025-02-21

KSDM-112-金重訴緝-3-20250221-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涂秀姝 相 對 人 陳芊秀 送達代收人 戴勝利律師、林仲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20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107年間借貸之對象為和興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興泰公司)或陳仁欽,並非相對人。當時抗告人均 與和興泰公司之總經理陳仁欽洽談,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000萬元,年利率為3%即年息90萬元。抗告 人當時根本不認識、亦不知有相對人之存在,自無從與相對 人有要約承諾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兩人自無從有效成立借 貸契約。是以,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 自無失附麗,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自不合法,原審裁定准 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自有重大 違誤之情。  ㈡又縱聲請人是借款人,惟抗告人皆有依約付息,即每月75,00 0元,每年90萬元,抗告人支付利息至113年12月底,並未違 約,是相對人依法亦不應聲請本件抵押物拍賣之裁定。  ㈢另陳仁欽於107年12月14日與桃園市龍潭區之地主訂立「預付 買賣契約書」,依契約書第4條第3項約定,陳仁欽應支付周 圍地通行應付償金及養護費用共計3,500萬元,由買方自行 吸收負擔支付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僑公司)。亦 即陳仁欽尚差欠國僑公司3,500萬元,而抗告人係國僑公司 之負責人,國僑公司亦願將上開3,500萬元之債權讓與抗告 人,則抗告人自得與實際借款陳仁欽主張抵銷,抗告人與 陳仁欽之借款債務自不存在。  ㈣抗告人於113年10月間有至和興泰公司與陳仁欽及其子陳威辰 協商,關於上開龍潭土地委託抗告人買賣事宜,該土地若出 賣完成,和興泰公司將可取回2億4466元(按上開土地是和 興泰公司借名登記顏碧蓮即陳仁欽配偶名下),抗告人亦得 取得相當之價金。而該土地之買賣應可於114年農曆春節後 完成,抗告人亦預計於114年農曆春節後前往和興泰公司與 陳仁欽協商,是以希望雙方就本案能洽商和解方案。  ㈤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 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 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 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 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 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 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 例、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相對人借貸3,000萬元,並 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並約定11 2年9月24日為債務清償日期,且依法登記在案。嗣上開借款 屆期未獲清償,且經相對人多次催討,抗告人仍拒絕清償, 因而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及律師催告函等為證,是以,依上開證據為形 式上之審查,足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原審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 。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核均屬抵押債權及抵押權是 否存在之實體事項爭執,依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費用,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查本件非訟 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1,500元,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費1,5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114年度抗字第23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安南區 安西段 1645 101.02 全部 002 臺南市 永康區 頂西段 120 155.87 全部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一 二 屋 合 面 主要 陽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頂 積 積 材料及 突 建築 出 單 單 號 號 房屋層數 層 層 物 計 位 材料 台 位 範圍 001 674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2層樓房加強磚造 48.33 48.33 5. 77 102.43 平方公尺 加強磚造 3. 74 平方公尺 全部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權利 主要建築 一 二 合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積 材料及 單 號 號 房屋層數 層 層 計 位 簵圍 002 36-1 臺南市○○區○○路0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層樓房加強磚造 110.85 110.85 221.70 平方公尺 全部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權利 主要建築 一 二 合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積 材料及 單 號 號 房屋層數 層 層 計 位 範圍 003 72 臺南市○○區○○路0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層樓房加強磚造 15.40 15.40 30.80 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2-20

TNDV-114-抗-23-20250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