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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繼承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71號 原 告 馮毅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馮毅賓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二週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請先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4,721元(暫以財 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繳稅證明書所載金額、原告應繼分比 例核算核算,計算式如附表一)。 二、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最新一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三、請原告持本裁定向戶政單位查調被繼承人馮黃雲霞(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之除 戶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並陳報上開謄本及查對後之 繼承系統表到院。 四、倘原告有法律上之疑義,請逕向鄰近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申請相關之法律諮詢或律師扶助服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附表二: 一、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4,所有 權人:馮毅賓。 二、同段91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建物,權利 範圍:全部,所有權人:馮毅賓。

2025-02-06

TPDV-114-家調-71-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王維新 被 告 陳益維 陳水錦 王陳阿緞 陳曉慧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來 被 告 陳錦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法定代理人為平川秀一郎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今井貴志,業經今井貴志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原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式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59號「下稱 訴字」卷第53頁至第5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貴於民國108年過世,遺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由被告共同繼承,然被告陳益維因積欠原債權 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債務 ,該債權經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 司),再讓與原告後,被告陳益維恐遭追索,乃於108年4 月12日與其餘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陳益維拋棄繼 承,並於108年5月22日辦理分割登記繼承。經查,被告陳 益維無其他財產,等同將原應繼承取得之遺產無償讓與被 告陳進來,自屬有害債權人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 予被告陳進來之意思表示及被告陳進來於該分割協議所取 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 林貴所有。 (二)聲明:   ⒈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4月1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 益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5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應均予撤銷。   ⒉被告陳進來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5月22日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林貴所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錦芬抗辯:    當初被告間講好由被告陳進來處理轉贈手續,因為母親失 智很焦慮。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其餘被告抗辯:    被告陳進來於80幾年自被告父親繼承並登記,94年底被告 母親生病後因缺乏安全感,經被告口頭協商由被告陳進來 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母親,若母親往生,其他兄弟 姊妹無條件放棄繼承。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害 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 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益維經 慶豐銀行取得執行名義及債權憑證後,經慶豐銀行將上開 債權讓與慶銀公司,再經慶銀公司讓與原告,有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781 號「下稱板簡字」卷第15頁至第22頁)。又查被告陳益維 、陳水錦、陳秋香、王陳阿緞、陳曉慧、陳錦芬就被繼承 人即渠等母親林貴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協議由被告陳進 來單獨繼承,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在卷可考(見板簡 字卷第91頁至第128頁)。惟上開分割協議經被告陳稱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因被繼承人林貴生病後乏安全感,經 被告口頭協商由被告陳進來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母 親,若母親往生,其他兄弟姊妹無條件放棄繼承等情,業 經被告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見訴字卷第 105頁至第117頁),而觀諸上開資料,於95年確由被告陳 進來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繼承人林貴,是被告上 開主張堪信為真,則被告陳益維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 始不具備任何權利,自難認被告陳益維就上開分割協議有 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致有害原告債權之情,故 原告主張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就附表所 示不動產,於108年4月1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於108年5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均 予撤銷;被告陳進來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5月22日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林 貴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49.11 1/9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45.47 1/9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大勇路29巷9號2樓) 111.85 1/3

2025-02-06

PCDV-113-訴-1859-20250206-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吳○隆 陳○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張焜傑律師 謝逸傑律師 相 對 人 但○美(即吳○貴繼承人) 吳○軒(即吳○貴繼承人) 吳○帆(即吳○貴繼承人) 吳○美 吳○蘭 邱○華 邱○榆 邱○龍 邱○如 被 告 吳○發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 加相對人但○美等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但○美、吳○軒、吳○帆、吳○美、吳○蘭、邱○華、邱○榆、 邱○龍、邱○如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具狀為本院11 2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為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三七五耕地 承租權(下稱系爭土地三七五耕地承租權)為被繼承人吳○ 炤所有,吳○炤於民國103年1月26日死亡後,系爭土地三七 五耕地承租權之繼承權,應歸吳○炤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 有,竟遭被告在原告不知情情形下,持有爭議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將系爭土地三七五耕地承租權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本 於繼承、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⑴確認被 告吳○發於103年06月11日,以分割遺產為登記原因,取得被 繼承人吳○炤系爭土地三七五耕地承租權,其登記無效。⑵被 告吳○發應將系爭土地三七五耕地承租權,於103年06月11日 以分割遺產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三七五耕地承租權登記予以塗 銷,並將系爭土地三七五耕地承租權登記為吳○炤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如不能移轉,被告應給付新台幣20,680,453元 予被繼承人吳○炤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從而,本件請求對 於兩造等人係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然相對人但○ 美、吳○軒、吳○帆、吳○美、吳○蘭、邱○華、邱○榆、邱○龍 、邱○如(下稱但○美等9人)並未與原告共同提起訴訟,乃 請求裁定命但○美等9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適用,此見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即明。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 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 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 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炤之繼承人為兩造及但○美等9人, 有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91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 第93至第113頁)在卷可稽。又本件聲請人起訴被告吳○發應 將系爭土地三七五耕地承租權,於民國103年06月11日以分 割遺產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三七五耕地承租權登記予以塗銷, 並將系爭土地三七五耕地承租權登記為吳○炤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如不能移轉,被告應給付新台幣20,680,453元予吳 ○炤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係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公同共有 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及應訴 ,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再聲 請人聲請命未共同起訴之相對人但○美等9人為本件原告,經 本院通知但○美等9人具狀追加為原告或表示意見,僅吳○美 、邱○龍、邱○如、邱○華、吳○蘭表示同意前開遺產分割同意 書之內容,另吳○蘭並表示不同意追加為原告等情,有渠等 之民事陳報意見狀在卷可憑,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 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乃為伸張其繼承之權利所必要,另但 ○美、吳○軒、吳○帆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亦應認其無正當 理由拒絕為本件訴訟之原告。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命該未起訴之但○美等9人追加為本件 訴訟之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相對人即但○美等9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為本件訴訟之追加原告,逾期未為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2-05

TCDV-112-家繼訴-99-2025020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4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鄒○○等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裁判費新臺幣3,430元; 二、被告之姓名、地址,及被繼承人鄒功舜之全體繼承人姓名、 年籍資料之起訴狀,並確認是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萬5,032元(計 算式見附表,原告所主張之債權總額,低於鄒金芳應繼分之 財產,以上開債權額核算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530元(依新修正之費率計算),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 費用2,100元,原告尚欠裁判費用3,430元,茲限原告於如主 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個財產公同 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要旨 參照)。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部分遺產 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協議分割之遺 產,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分割遺產協議中某個別之遺產 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又原告 提起撤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應對全體繼承人為之,自不待 言。 四、查,原告起訴狀所列之被告僅有鄒金芳、鄒○○,尚未特定被 告,且未以被繼承人鄒功舜之全部繼承人為被告,應追加鄒 功舜之全部繼承人為被告,並以遺產分割協議中之全部遺產 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已調閱相關資料附 卷,原告應即來閱卷並補正上開事項,及確認是否變更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說明,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0萬8,157元 1 利息 19萬7,552元 107年5月16日 114年1月5日 (6+235/365) 15% 19萬6,875元 小計(起訴繫屬本院前1日之利息) 19萬6,875元 合計(本金加起訴繫屬本院前1日之利息) 40萬5,032元

2025-02-05

CLEV-114-壢簡-48-20250205-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塗銷遺產繼承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廖埔生 上列原告廖埔生與被告廖贊生、廖次生等2人間請求塗銷遺產繼 承登記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廖贊生應將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 (見本院卷第13頁,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以遺 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而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192,687元(計算式:7 ,849,387+343,300=8,192,687,見本院卷第65頁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即為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裁判費82,180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8,126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4,05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七日內,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03

SLDV-114-家繼訴-1-2025020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4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上列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提出黃慧霞之被繼承人黃蔡玲美之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遺產總額 之相關資料(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等)。 二、補正起訴狀所載「被告黃**」之姓名、年籍資料;如有黃慧 霞、「被告黃**」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全體繼承人為 被告、並於書狀載明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到院。 三、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0元,惟原告 主張之債權額除本金17萬9,960元,尚應加計至起訴前即114 年1月6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應補正前開債權總額併陳報 計算式。 四、原告應補正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不動產部分含附表所示)之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權利人姓名請勿遮 掩)、建物課稅現值,並載明不動產部分於起訴時之市場交 易價額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 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項目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2025-01-24

KSEV-114-雄補-140-20250124-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林青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 序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陳佳文,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陳報狀、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 第10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林朝貴之債權人,林朝貴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21萬3,510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有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8646號債權憑證可按,而被繼承人林 木火即林朝貴之父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 ,且林朝貴未曾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系爭遺產 應為林朝貴與其他被繼承人林木火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惟林 朝貴與其他林木火之繼承人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將系 爭遺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 是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767條、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代 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 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 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 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 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 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 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代位人林朝貴積欠原告21萬3,510元及利息、違約金, 截至113年4月25日止總計積欠140萬2,813元之本息、違約金 未清償,且林朝貴名下除有出廠年份久遠、殘值不高之汽車 4輛外(廠牌:FORD、出廠年份:1995年;廠牌:福特六和、 出廠年份:2005年;廠牌:裕隆、出廠年份:1995年;廠牌 :HONDA、出廠年份:1998年),尚無其他所得,有本院債權 憑證、債權計算書、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29頁至第31頁、第105頁、限閱卷),足認原告有保全債權 之必要。  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查被繼承人林木火 於112年2月2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被告林青、訴外 人林新科、林政修、林朝貴、林麗玲,其中林新科於111年1 0月4日死亡;林麗玲於93年8月7日死亡,是林新科、林麗玲 部分,分別由林宏基、林佑宏、林凱琍、林依涵;以及江育 廷、江秀婷代位繼承,是本件被繼承人林木火之繼承人為被 告林青、訴外人林政修、林朝貴、林宏基、林佑宏、林凱琍 、林依涵、江育廷、江秀婷,此有繼承系統表、家事公告查 詢結果、戶籍謄本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60頁、第1 37頁至第139頁)。而被繼承人林木火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遺產,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查(見本院1 13年度投簡字第48號卷第129頁至第130頁),是系爭遺產既 屬被繼承人林木火之遺產,關於其分割自應得被繼承人林木 火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方屬適法,否則即屬無權處分,自 不待言。  ㈣查系爭遺產之繼承分割登記係以被告、訴外人林朝貴、林宏 基、林依涵、林佑宏、林凱琍、林政修、江育廷、江秀婷等 人之名義共同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林木火繼承系 統表等件申請系爭遺產之土地分割繼承登記。而上開遺產分 割協議書未經被繼承人林木火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辦理系 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經訴外人林凱琍即林火木之繼 承人於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48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言 詞辯論程序中到庭陳稱:被繼承人林木火死亡,其代位林新 科繼承林木火之遺產,當初不知可繼承系遺產,且繼承人林 宏基、林依涵、林佑宏、林凱琍均不知可繼承系爭遺產等語 (見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48號卷第222頁),可知林宏基、林 依涵、林佑宏、林凱琍等人未為同意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 且不知渠等繼承人均得繼承系爭遺產。從而,本件繼承分割 登記既屬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所為,自屬無效之無權 處分。又被代位人林朝貴本其同為被繼承人林木火之繼承人 地位,自為系爭遺產公同共有人之一,本件原告代位林朝貴 請求被告塗銷該繼承分割登記,以回復為被繼承人林木火之 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自當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828條第2項、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遺產之繼承分割登記予 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到庭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編號 遺產標的 面積(單位:㎡) 權利範圍 01 南投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2,276 1分之1 02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61.91 1分之1 03 南投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巷00號) 40.32 1分之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23

NTEV-113-投簡-534-20250123-1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塗銷繼承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李溪水(原告黃麗貞之承受訴訟人) 李月華(原告黃麗貞之承受訴訟人) 李月娟(原告黃麗貞之承受訴訟人) 李宛欣(原告黃麗貞之承受訴訟人) 李心樺(原告黃麗貞之承受訴訟人) 李浩(原告黃麗貞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律師 被 告 黃振發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陳算妹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共有1/4之特 留分權利存在。 二、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以遺 囑繼承為原因所為繼承登記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 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黃麗貞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7月6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配偶李溪水、子女李月華、李月娟、李文平;又李文平 於105年1月25日業已死亡,其子女為李宛欣、李心樺、李浩 ,有除戶謄本、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茲據原告李溪水、李月 華、李月娟、李宛欣、李心樺、李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為李溪水、李月華、李月娟、李宛欣、李心樺、李浩主 張黃麗貞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陳算妹之子女,而李溪水、李 月華、李月娟、李宛欣、李心樺、李浩為黃麗貞之繼承人, 因被繼承人陳算妹生前所為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公證遺囑 )有無效之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 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繼承登記;如法院認系爭公證 遺囑有效,原告之特留分亦已受侵害,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 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情。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 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戶籍資料、被繼 承人陳算妹、黃麗貞及李文平除戶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件在 卷足佐): (一)被繼承人陳算妹於110年2月3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陳算 妹之養子;黃麗貞之戶籍謄本記載其養母為陳算妹。 (二)黃麗貞於訴訟繫屬後之112年7月6日死亡,由李溪水、李月 華、李月娟、李宛欣、李心樺、李浩繼承並承受訴訟。 (三)遺產範圍:被繼承人陳算妹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財產 ,編號1所示土地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8,332,600元; 編號2所示土地之價值為1,462,203元;編號3所示房屋之價 值為176,801元。 (四)被繼承人陳算妹於95年12月22日至時任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許正次事務所辦理系爭公證遺囑。 三、本案之爭點: (一)系爭公證遺囑是否符合公證遺囑要件而有效? (二)黃麗貞是否具有繼承人資格? (三)被繼承人陳算妹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 項目編號6之540,000元現金,是否為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產 ? (四)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算妹因黃麗貞分居而贈與黃麗貞550,00 0元,應列入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產,是否有理由? (五)被告主張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支出之喪葬費用共計182,700元 ,應自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產中扣除,有無理由? (六)承(一),如系爭公證遺囑無效,原告之先位聲明是否有理由 ? (七)承(一),如系爭公證遺囑有效,原告之備位聲明是否有理由 ?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公證遺囑符合公證遺囑要件而有效,理由如下: 1、系爭公證遺囑做成時,有見證人林秋梅、劉淑芳在場:   系爭公證遺囑上雖蓋有「請求人陳算妹不識文字,經同意放 棄見證人在場」之印章(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一第2 9頁),然證人即公證人許正次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前開記載是因為公證法第75條第1項規定,請求人不識文字 ,公證人做成公證書應使見證人在場,但請求人放棄並記明 筆錄,不在此限,根據公證法規定請求人不識文字就要有見 證人在場,這跟遺囑的見證人不同,如請求人未放棄,就要 有另外的公證見證人在場並記明筆錄,此為法律層面之不同 ,一為公證程序要件之要求,一為遺囑實體要件之要求,至 於二者之見證人能否重複,法律並無規定,被繼承人陳算妹 放棄公證見證人在場,但遺囑見證人均全程在場;本件雖然 係於95年間所做公證,但依照一般標準作業程序,做成公證 遺囑後需要簽名,如果見證人先行離開如何簽名,所以我可 以清楚記憶見證人劉淑芳及林秋梅均全程在場等語(見110 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二第13頁至第17頁),核與證人劉淑 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95年12月至今的工作都是地 政士,我因為常常辦理公證事宜,所以認識公證人許正次, 我只有這一次因為剛好在現場,所以公證人許正次請我擔任 遺囑見證人,我並不認識被繼承人陳算妹;我當天應該有聽 到被繼承人陳算妹口述遺囑內容,不然我不會作見證人等語 (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及證 人林秋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5年12月22日,是被繼承 人陳算妹自己找我,要我跟他一起去公證人許正次處公證遺 囑,當時是被繼承人陳算妹說要立遺囑及財產要如何分配, 公證人許正次聽被繼承人陳算妹陳述後記錄,我全程在場沒 有中途離開;我當場見到被繼承人陳算妹、許正次及一位我 不認識的人,可能是劉淑芳在場;被繼承人陳算妹僅有帶我 一人去,被繼承人陳算妹跟公證人許正次說他要立遺囑的內 容,寫完遺囑內容後公證人許正次說要有2位見證人,除我 以外還欠一位,是不是公證處的人不清楚,反正就再找一個 人;被繼承人陳算妹有在我與另一位見證人及公證人許正次 面前,自己講遺囑內容等語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家繼訴字 第25號卷一第206頁至第207頁),應認系爭公證遺囑做成時 ,有見證人林秋梅、劉淑芳在場,且被繼承人陳算妹有在見 證人林秋梅、劉淑芳及公證人許正次前口述遺囑意旨。 2、原告主張公證書上「劉淑芳」之簽名並非見證人劉淑芳親自 簽名,縱為親自簽名,亦為嗣後補簽等語,尚難採信:   本院將公證書、公證遺囑及見證人劉淑芳金融帳戶開戶資料 所留存簽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為:公證遺囑 上「劉淑芳」之簽名,與見證人劉淑芳金融帳戶開戶資料所 留存簽名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公證書上「劉淑芳」之簽名 ,與公證遺囑上「劉淑芳」之簽名、見證人劉淑芳金融帳戶 開戶資料所留存簽名之異同,由於兩類筆跡寫法不一致,依 現有資料無法鑑定,至於書寫時間部分,公證書上「劉淑芳 」之簽名及公證遺囑上「劉淑芳」之簽名,筆跡筆墨不同, 係不同筆具簽寫等語(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四第37 頁至第39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13 年4月12日調科貳字第11303130280號函),是公證遺囑上「 劉淑芳」之簽名既為見證人劉淑芳親自為之,且證人許正次 、林秋梅、劉淑芳均證稱於公證遺囑做成時,其等均親自聽 聞被繼承人陳算妹口述遺囑意旨等情,業如上述,而書寫人 因使用筆具之不同,致書寫文字之風格有所差異,亦非少見 ,自難僅因公證書上「劉淑芳」之簽名無法鑑定,逕認見證 人劉淑芳並未在場親自見聞前開公證遺囑,是原告前開主張 ,並無可採。  3、從而,被繼承人陳算妹於95年12月22日,在見證人林秋梅、 劉淑芳前口述遺囑意旨後,經公證人許正次製成系爭公證遺 囑,並經被繼承人陳算妹、見證人林秋梅、劉淑芳及公證人 許正次簽名,足認系爭公證遺囑確實符合公證遺囑之法定要 件而有效。   (二)黃麗貞為被繼承人陳算妹之繼承人,理由如下: 1、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 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黃麗貞之養 母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有黃麗貞之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按( 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一第25頁),則黃麗貞自為被 繼承人陳算妹之繼承人無疑。 2、被告雖主張黃麗貞之戶籍謄本記載「原未登記養母姓名民國 110年3月8日更正登記」,是黃麗貞是否具有繼承人資格尚 有調查之必要等語。然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 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 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 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塗銷繼承登記訴訟於110年 8月4日繫屬本院後,該家事起訴狀內即附有黃麗貞之戶籍謄 本,如黃麗貞並非被繼承人陳算妹之繼承人,原告之主張即 無理由,而無必要再行調查系爭公證遺囑是否有效,被告自 無遲至112年3月20日始為前開主張之可能(見110年度家繼 訴字第25號卷二第196頁至198頁),是被告係故意延滯訴訟 甚明,其調查之聲請應予以駁回。     (三)被繼承人陳算妹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 項目編號6之540,000元現金,並非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產, 理由如下: 1、按「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 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 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 。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 114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該條項所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 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 遺產,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 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影響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遺產之計算,除該 財產屬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應繼遺產中(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算妹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遺產項目編號6之540,000元現金,為被繼承人陳算妹之 生前贈與,本筆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編號6現金540,000元其後 有備註「贈與財產」,是因為上開財產早已在生前處分,但 因為稅務規定,被告依據國稅局人員之協助將被繼承人死亡 前一定期間內之財務處分一併納進遺產稅課稅之標的內,實 際上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現實之財產已無該筆現金等語, 依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應屬可採,是被繼承人 陳算妹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將上開現金540,000元贈與繼承人 之一,而原告復未舉證被繼承人陳算妹係基於結婚、分居或 營業之事由而贈與前開款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在繼承 人彼此間,不能將之視為遺產。 (四)被繼承人陳算妹並未因黃麗貞分居而贈與黃麗貞550,000元 ,理由如下: 1、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 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適用以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 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贈與之事實為要 件。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歸扣之其 他繼承人,自須就生前受特種贈與之繼承人,舉證證明其係 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原因及被繼承人生前未有反對歸扣之 意思表示,而於遺產分割時,始得將該繼承人所受生前贈與 於其應繼分中扣除。 2、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囑第貳點雖記載「本人已因分居贈與女兒黃麗真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等語(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一第30頁),然原告既否認黃麗貞曾受贈550,000元,而被告除前開遺囑外,別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是被告主張此部分應列入被繼承人陳算妹之財產並予以歸扣,即不足採。   (五)被告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支出之繼承費用共計182,700元,應 由遺產支付,理由如下: 1、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 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 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支出之法會費用各35 ,000元、50,000元、20,000元、喪葬設施使用費3,700元、 火化費用12,000元均屬喪葬費用,不動產代辦費用6,000元 為繼承費用(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二第109頁至115 頁相關收據),均應由遺產支付。 2、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繼承人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等花費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之性質相同,故應類推適用該條規定。查被告就 其主張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支出手尾錢、送行友人除晦紅包及 誤餐費,雖未能提出單據為證,惟衡諸一般常情此部分支出 本非有單據,故此等單據之欠缺自不應構成請求支出費用之 障礙,此即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被告主張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支出手尾錢48,000元、送行友人 除晦紅包及誤餐費8,000元,固未提出相關單據,僅有手寫 明細表一紙,審酌被繼承人陳算妹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 所留遺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被告主張上 開支出應屬適當且必要,應予准許。 3、從而,被告主張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支出182,700元之繼承費 用,應由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產負擔,實有理由。 (六)原告得請求確認就被繼承人陳算妹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共有 1/4之特留分權利存在,及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 產於110年3月24日所為繼承登記,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 同共有,理由如下: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 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 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之特留分 ,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 分1/2,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223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陳算妹於110年2月3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養女黃麗貞及養子即被告,則黃麗貞對於被繼承人陳算 妹遺產即有1/4之特留分(計算式:1/2 ÷ 2 = 1/4),而原 告為黃麗貞之繼承人,因此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對於被繼承人 陳算妹所遺遺產共有1/4之特留分權利存在,核屬有據。 2、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 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 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 87條、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 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 (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 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 權。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 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 ,且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 使即生形成效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14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項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因被繼承人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 指定侵害特留分,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而回復為公同共有,前經辦理 繼承登記為扣減義務人單獨所有之不動產,即妨害扣減權利 人就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扣減權利人自得訴請塗銷該 繼承登記。    3、本件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產總價值為21,420,867元,扣除被 繼承人陳算妹之繼承費用182,700元後為21,238,167元,黃 麗貞特留分4分之1計算其應分得遺產價值為5,309,542元( 計算式:21,238,167×1/4=5,309,542,元以下4捨5入),被 繼承人陳算妹以公證遺囑將附表編號1、3之不動產分配均由 被告單獨全部繼承(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一第30頁) ,是黃麗貞僅分得附表編號2不動產、編號4、5存款之應繼 分部分,即分得之遺產價值為1,455,733元(計算式:2,911 ,466×1/2=1,455,733),此等遺產分配方法之指定顯然侵害 黃麗貞依法所得主張之特留分,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 之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核有理由。 4、被告前以被繼承人陳算妹立之公證遺囑辦理附表編號1、3不 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可參(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一第53頁、第55頁 ),經黃麗貞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附表編號1、3之不動產 即應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前開不動產既因黃麗貞行使特留 分扣減權,而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則原告主張其就前開不 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因被告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 有,而受有妨害,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 產於110年3月24日所為繼承登記,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 同共有,於法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本院均已依聲請全部調查完畢,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以新臺幣為單位) 1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222.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2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 (面積:37.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3 房屋 花蓮縣○○市○○段0000○號 (門牌號碼:建國路28巷6號) (總面積:61.7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4 存款 土地銀行花蓮分行 562元 5 存款 花蓮市農會信用部 1,448,701元 附件:

2025-01-15

HLDV-110-家繼訴-25-20250115-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488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被 告 余宸和 余張漂 余人凱 余美琴 余美秀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 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債權人提 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 違約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足參。 二、經查: ㈠原告係以其為被告即債務人余宸和之債權人地位,訴請撤銷 被告余宸和、余張漂、余人凱、余美琴、余美秀間就被繼承 人余文雄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依前述遺產分割協議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物權行為,並將系爭不 動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之不動 產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予以塗銷。而被繼承人余文雄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總價額為1,148,122元,則依債務人余宸和 之應繼分比例1/5,計算債務人之應繼分價額合計為229,624 元(計算式:1,148,122×1/5=229,624,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㈡而原告據以起訴之債權本息(即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955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3 年10月7日止債權總額為174,045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足見若原告獲勝訴判決,其至少獲有債權實現利益174,04 5元,爰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4,045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880元,經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 ,尚應補繳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價額(新臺幣,參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1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總面積為3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2000分之153。 1,046,520元 2 房屋 高雄市○鎮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段00巷0號5樓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共有部分:高雄市○鎮區○○段0000○號建物,總面積為244.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20分之2)。 99,000元 3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帳號 722元 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草衙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 880元 5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800元 6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200元 合計 1,148,122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適用利率 (週年利率) 1 請求金額 44,153元 計息本金為39,796元 2 利息 75,013元 自95年4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共計3440日。 20% 54,379元 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10月7日止,共計3325日。 15% 3 程序費用 500元 合計 174,045元

2025-01-15

KSEV-113-雄補-2488-20250115-2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回復繼承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62號                    112年度家繼訴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標 林榖鎮 林錕鋁 共同送達址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視同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蔡林梅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 院。查上訴人就本院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其中主文第一項為非因 財產權而上訴之事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500 元,就主文第二至六項為因財產權而上訴之事件,訟標的價額為 747萬4,689元(如附表一至五),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2,578 元,合計11萬7,07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繼分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99.02×14,815×1/4=366,745 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1,338.87×15,180×1/4=5,081,012 3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372.76×4,400×1/4=410,036 4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38.97×17,300×1/4=168,545 5 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68.26×17,300×1/4=295,225 6 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193.29×17,300×1/4=835,979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標示 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繼分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117.19×2,500×1/18×1/4=4,069 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19.67×16,125×1/4=79,295 3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3.06×4,400×1/18×1/4=187 4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5.32×4,400×1/18×1/4=325 5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4.33×17,470×1/18×1/4=1,051 6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171.55×2,000×1/18×1/4=4,765 7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455.76×2,000×1/6×1/4=37,980 附表三: 編號 不動產標示 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繼分、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22.98×4,400×1/4=25,278 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562×4,400×1/6×1/4=103,033 附表四: 編號 不動產標示 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繼分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2,111×2,000×1/18×1/4=58,639 附表五: 編號 不動產標示 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繼分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新竹市○○里○○街000巷0號 10,100×1/4=2,525

2025-01-10

SCDV-112-家繼訴-97-20250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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