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夏禹期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113年度毒抗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之確定裁定
(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526號),聲請
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夏禹期首次犯毒品案件年
齡為21歲,所方誤以「20歲以下」計10分,另聲請人本案係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裁定觀察、勒戒,入所時僅有
一種毒品反應,所方評估為「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安非
他命」計10分,均屬明顯錯誤,又聲請人之工作為專職務農
,並非「兼職」,是社會穩定度部分評分計2分,亦與事實
不符,本件評估表計有上開錯誤,爰聲請重新審理。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
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
證明其為虛偽者。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
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因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
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
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10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3年
度毒抗字第3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執行期間經法務部○○○○
○○○○附設勒戒所評估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335號裁定駁回抗
告確定,此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於觀察、勒戒執行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
附勒戒所醫師依法務部修正之評估標準評分:⑴前科紀錄與
行為表現部分合計35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8筆」、
上限10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
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9筆」、上限10分、計10分,入所
時尿液毒品檢驗「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⑵臨床評估部分
合計24分: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
、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臨床綜合評估
(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
4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7分:工作「兼職工作:務農」
、計2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計5分。以上靜態因
子得分57分,動態因子得分9分,合計總分66分,經評定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勒
戒所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55號偵查卷宗可資佐證。上開新修正
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既係法務部邀集專家
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以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修法意旨,且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用,應
予尊重。且依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上述評估係所
方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聲請人受觀察、勒戒期間,依
其本職學識評估聲請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
會穩定度等因子所為綜合判斷,經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
徵上開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係綜合個案之臨床實務及
具體事證為評分,以判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形
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
斷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是依前開評定結果觀察
,聲請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
標準,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再次施用毒品危險性之
必要。原確定裁定認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聲請
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而駁回其抗告,
自無不當。
㈢聲請人雖執前揭情詞聲請重新審理,然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聲請人於86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
他命,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其首次毒品犯罪年
齡確為20歲以下,且聲請人除施用第二級毒品外,自94年起
另有多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法
務部○○○○○○○○附勒戒所所為前開評估,並無錯誤。又聲請人
因本案為警通緝到案時自述職業為「工」,依卷內查捕逃犯
作業查詢報表記載,其於113年3月11日前隸屬桃園市泥水業
職業工會,聲請人是否確有固定工作、是否如其所稱「全職
務農」,非無可疑,況此部分得分「2分」縱予扣除,其總
分仍在60分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難認聲請人
有不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情形。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經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TPHM-113-聲再-463-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