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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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夏禹期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113年度毒抗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之確定裁定 (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526號),聲請 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夏禹期首次犯毒品案件年 齡為21歲,所方誤以「20歲以下」計10分,另聲請人本案係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裁定觀察、勒戒,入所時僅有 一種毒品反應,所方評估為「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安非 他命」計10分,均屬明顯錯誤,又聲請人之工作為專職務農 ,並非「兼職」,是社會穩定度部分評分計2分,亦與事實 不符,本件評估表計有上開錯誤,爰聲請重新審理。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 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 證明其為虛偽者。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 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因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 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 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10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3年 度毒抗字第3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執行期間經法務部○○○○ ○○○○附設勒戒所評估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335號裁定駁回抗 告確定,此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於觀察、勒戒執行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 附勒戒所醫師依法務部修正之評估標準評分:⑴前科紀錄與 行為表現部分合計35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8筆」、 上限10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 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9筆」、上限10分、計10分,入所 時尿液毒品檢驗「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⑵臨床評估部分 合計24分: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 、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臨床綜合評估 (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 4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7分:工作「兼職工作:務農」 、計2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計5分。以上靜態因 子得分57分,動態因子得分9分,合計總分66分,經評定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勒 戒所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55號偵查卷宗可資佐證。上開新修正 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既係法務部邀集專家 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以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修法意旨,且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用,應 予尊重。且依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上述評估係所 方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聲請人受觀察、勒戒期間,依 其本職學識評估聲請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 會穩定度等因子所為綜合判斷,經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 徵上開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係綜合個案之臨床實務及 具體事證為評分,以判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形 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 斷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是依前開評定結果觀察 ,聲請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 標準,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再次施用毒品危險性之 必要。原確定裁定認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聲請 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而駁回其抗告, 自無不當。  ㈢聲請人雖執前揭情詞聲請重新審理,然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聲請人於86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 他命,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其首次毒品犯罪年 齡確為20歲以下,且聲請人除施用第二級毒品外,自94年起 另有多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法 務部○○○○○○○○附勒戒所所為前開評估,並無錯誤。又聲請人 因本案為警通緝到案時自述職業為「工」,依卷內查捕逃犯 作業查詢報表記載,其於113年3月11日前隸屬桃園市泥水業 職業工會,聲請人是否確有固定工作、是否如其所稱「全職 務農」,非無可疑,況此部分得分「2分」縱予扣除,其總 分仍在60分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難認聲請人 有不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情形。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經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HM-113-聲再-463-20241009-1

毒聲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裁定人 康志鴻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毒 抗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確定裁定(原審裁定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38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號、 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裁定人(下稱聲請人)康志鴻因 強制戒治案件,聲請重新審理,理由如附件「刑事異議重新 審理狀」所載。 二、聲請人雖提出「刑事異議重新審理」狀,於案號記載「113 年度毒抗字第416號」,觀諸其書狀所載內容,應係對本院1 13年度毒抗字第416號強制戒治處分確定裁定表示不服,並 請求撤銷強制戒治處分,核其真意,聲請人應係以發現確實 之新證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 ,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之意,合先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 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 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 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 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又「聲請重新審 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 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 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 理,更為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 ○○○○○○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進行經評估, 結果在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為23分(含①有10筆毒 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每筆5分,但上限為10分,此項目得 分為10分、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至30歲,得分5分、③有3筆 其他犯罪紀錄,每筆2分,得分6分、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 ,無藥物反應,得分0分、⑤於所內持續抽菸,得分2分);⒉ 「臨床評估」合計為39分(含①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多重毒 品濫用,得分為10分、②有抽菸及吃檳榔,得分4分、③有使 用注射方式,得分10分、④使用年限超過1年,得分10分、⑤ 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得分0分、⑥臨床綜合評估 (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偏重,得5分;⒊「社 會穩定度」則為5分(含①有全職工作,得分0分、②入所後, 無家人訪視,得分5分,其他評分項目則為0分);若以動、 靜態因子區分,其中「動態因子」為12分、「靜態因子」為 55分,總計67分,而判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 法務部○○○○○○○○113年7月23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5300號 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 書(下稱「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憑。嗣由原審法院以11 3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 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毒抗字第416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因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416號 刑事裁定在卷可稽。且本院於聲請人抗告時,已就上開評分 項目逐一訊問聲請人,予聲請人答辯之機會,已完足聲請人 參審權之保障,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且經本院核對上 開評估結果,客觀上並無誤寫、誤算,或擅斷、濫權等明顯 不當之情事,且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勒戒處所具相關專 業知識經驗之專業人員於聲請人在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 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 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本其專業知識就聲請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 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係具有科學驗證所 得之結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 、普遍性、客觀性,所核計各項配分計算及總分無誤,是由 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 判斷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  ㈡聲請人爭執「評估標準紀錄表」依據法務部頒布之「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載之判定原則,質疑其中諸多 評分如「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入所驗尿反應」、「精 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等列計 為評估分數不當,質疑評估標準不公,及戒治處所戒治方式 之實施均有不服之處云云,然本院確定裁定亦已說明「其中 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 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 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 、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 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社 會穩定度』則係依工作、家庭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因 此,評斷有無吸食毒品傾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 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 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 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 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 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已詳述對於本件評估結果 ,經核客觀上並無誤寫、誤算,或擅斷、濫權等明顯不當之 情事,且係勒戒處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專業人員於聲請 人在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正之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本其專業知識就聲請人之 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 綜合判斷,係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所核計各 項配分計算及總分無誤,是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 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說明綦詳;至於聲請人以其雙親染病、 路途遙遠無人可以訪視聲請人,但其父親均有寫信告知聲請 人近況,質疑評分標準表「社會穩定度」,家人是否前來會 客5分之標準何在等語。然「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列入 社會穩定度計分標準,乃勒戒處所評估受觀察、勒戒處分人 家庭支持程度之方式,主要係考量施用毒品者是否有強力之 家庭支持而得以遠離毒品,無論家人未訪視之背後原因為何 ,其支持強度與僅書信往返或僅寄送匯票等方式確有差異, 則前揭評估表之評估結果,以入所後無家人訪視,列計5分 ,難認有誤,並不因聲請人之家庭因素而有不同。再本件評 估報告已就聲請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等 事項,均分別評列分數,而後加總計算得出總分為67分,綜 合判斷認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核其報告未有判斷瑕 疵或顯不可信之情事存在,原確定裁定據以認定聲請人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 規定,應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並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的情形。再者 ,聲請人固對於法務部所為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標準 說明手冊內容是否妥適之爭執,然此屬於對行政規則或法規 命令表示不同意見,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 第5款所稱之「新證據」,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重新審理,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定法定重新審理之要 件均不符合,尚非有據。  ㈢至聲請重新審理意旨雖執聲請人遭詐欺集團利用涉案犯罪導 致撤銷假釋,並非聲請人本意犯罪,而以其生活經濟壓力甚 大導致再犯吸食毒品,並以家中父母年老生病,僅剩下聲請 人可以照顧父母,請求酌情考量聲請人之家庭狀況從輕審酌 其是否有仍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惟以聲請人以其本案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前因其自果樹上跌落傷及腰部無法行走,需依 賴輪椅之身體狀況,及家中兩老均罹患重病需其照顧,除理 由互有所斥之矛盾外,亦非得聲請重新審理之「新證據」, 另參以本院於聲請人抗告、確定裁定前,已傳喚其到庭就上 開評分項目逐一訊問聲請人,予聲請人答辯之機會,已完足 聲請人參審權之保障,堪認已周全保障聲請人救濟之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另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 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除需治療其身癮發作 時之戒斷症狀,尚需在解除其身癮後,戒除其對於毒品的心 理依賴,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 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 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雖自認無需戒治治療,但於執行觀察 、勒戒期間,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如前述 ,即應依法裁定施以強制戒治。稽此,聲請人上開所指均非 可採,並未提出任何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應不施以強制戒治 ,自非合法之重新審理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第 一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 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416號裁 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亦無不合。聲請人對本院確定裁定聲 請重新審理,所主張之事由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之1第1項各款規定,是本件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TNHM-113-毒聲重-3-20241008-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7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豐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 年8 月23日裁定(113 年度毒聲字第302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豐名(下稱抗告人)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執行 觀察、勒戒期間,經綜合判斷後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因而准予檢察官之聲請,命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 不得逾1 年等旨。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對民國113 年8 月13日高戒所衛字第11 310005730 號函有爭執,請法院給予評估標準紀錄表(按此 部分業經原審另行處理),並請法院依法律界限內部及外部 範圍內,審酌被告家庭狀況重新裁定,為此提起抗告。 三、按裁定強制戒治所依據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 ,乃以受觀察、勒戒人之觀察、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觀 察 、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受觀察、勒戒 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 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 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而 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 致性 、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計 算錯誤或裁量濫用等明顯違法、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  四、經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先經原審裁定將其送 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有該所函文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名 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表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原審因而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 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 得逾1 年等旨,經核屬實,且屬合法妥適。抗告人僅泛稱請 考量家庭因素重為裁定,但未附具具體理由;另本院審查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其中「社會穩定度」所評估 之家庭因素,於分數計算上核無違誤。   五、綜上,原審所為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提起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4-10-08

KSHM-113-毒抗-173-2024100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補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捲香菸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吸食器方式施用」、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陳永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 因法律變更「評分標準」,再經裁定停止執行強制戒治,而 於民國111年4月16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起訴書所載之2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 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並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證 ,惟本院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酒後駕車,所侵害者為 道路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罪質不同 ,經裁量後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三、量刑:   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紀錄,素行不佳;⑵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然戒除毒癮之 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 ,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 在促進其復歸社會;⑶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從事製茶工作、月收入平均新臺幣 4、5萬元、離婚、需要扶養父親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被告所犯各罪 ,犯罪手段與態樣相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   被   告 陳永原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原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 依南投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嗣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實施修正「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110年3月版)」及「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110年3月版)」(下 合稱新修正評估標準),陳永原聲請重新審理,南投地院於 110年4月16日以110年度毒聲重字第1號裁定重新審理,並停 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陳永原即依該裁定於同日釋放出所;南 投地院另函請法務部○○○○○○○○(下稱臺東戒治所)查明依新修 正評估標準,陳永原有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據臺東 戒治所回函略以:依新修正評估標準計分,被告之總分為57 分,尚未達60分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無繼續執 行之必要,南投地院再於111年4月11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 93號裁定陳永原應施以強制戒治;但不應繼續執行強制戒治 處分。陳永原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 109年度投交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 年6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27日9時25分許 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警方持南投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9月27日 7時35分許,至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執行搜索,發現 陳永原在場,而經其同意,於112年9月27日9時25分許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永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對本次警方採尿過程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很久沒有施用毒品,伊有使用舌下錠,舌下錠是112年5、6月間,在竹山的惠元診所購買的,伊於採尿前有去名間鄉惠松西藥房拿感冒藥云云。 ㈡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㈢ 惠元診所113年4月25日惠元診字第1130425號函及所附診療紀錄與病歷(處方箋)影本 1.被告於112年5、6月間,並未至惠元診所看診、拿藥之事實。 2.惠元診所之「解佳益」、「舒倍生」等舌下錠藥物,經人體代謝後,尿液不會檢出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㈣ 惠松藥局回函 惠松藥局於112年8、9月間,並未販售經人體代謝後,尿液可檢出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藥物予被告之事實。 ㈤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行政函釋 ⒈被告之尿液檢體業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利用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顯可排除呈偽陽性反應之事實。 ⒉被告於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㈥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南投地院110年度毒聲重字第1號、110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裁定 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非法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所犯上述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 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但其對刑 罰反應薄弱之情況並無二致,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8

NTDM-113-易-444-20241008-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呂釋廣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24日113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聲戒字第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17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1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傳喚 抗告人即被告呂釋廣(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開庭 之通知係寄到被告家中由母親收受,惟被告於112年10月31 日因另案收押禁見,迄同年11月28日交保在外,母親無法會 客及寄信告知庭期,而臺東地檢署於112年11月中旬至臺東 監獄帶被告開臨時庭時,亦未告知於112年11月15日開庭一 事,顯有疏失,被告非故意缺席。另被告於113年1月於臺東 醫院喝美沙冬替代療法,並經身心科開藥品,何來多重毒物 藥品?被告母親已高齡80歲,無人照顧,被告交保後亦未犯 罪,嗣後另案開庭均未缺席;被告於113年4月8日至臺東地 檢署到案,檢察官告知勒戒30多天就能回家,於戒治所亦無 戒斷症狀,表現良好,距前次戒治已18年之久,不能因前有 無犯罪判刑或執行而有影響,應予停戒,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 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 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 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 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 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 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 限之低密度審查。毒品條例立法理由已明文揭示施用毒品者 ,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 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幫助施用 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 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乃著眼於未來之危險所 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而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 唯一判準基礎,而是就勒戒前後之各種情況,作為綜合評估 之依據。 四、依法務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下稱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此3大項中 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之配分。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 若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反之,若在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而總分 在60分(含)以上,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法務部 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載:因應毒品 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3826號裁定,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修正完 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 評估標準紀錄表)、「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 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 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 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 ,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 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 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 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分說明手冊中「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 (餘無修正):(一)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 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二)第3項「其 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 限為10分。從而,受觀察、勒戒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是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為綜合判定 ,有其相當的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 制戒治之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該評 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 遍性、客觀性,且具反覆檢驗性,所得之綜合判斷結果,倘 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 院自應予以尊重。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13日22時許,在臺東縣○○鄉○○00○0號住所,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同年月15日1時許,在上址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原審112年度毒聲字第10 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提起抗告,經本院113 年度毒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抗告,被告於113年4月8日開始執 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 (下稱臺東勒戒所)人員及醫師依評估標準紀錄表進行評估, 計算出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4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9分,總 計73分,綜合判斷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被告之評估 標準紀錄表: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⑴毒品犯罪相關 司法紀錄「有,6筆」,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 ,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3筆」,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 為「無藥物反應」,⑸所內行為表現為「重度違規」、「持 續於所內抽菸」;2.臨床評估部分:⑴多重毒品濫用為「有 」,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⑵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 菸、酒」,⑶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⑷使用年數為「超 過1年」,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⑹臨床 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 度」);3.社會穩定度部分:⑴工作:為「全職工作-種田」 ,⑵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⑶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 「有」,4次,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以上合計 總分為73分(靜態因子54分,動態因子19分),已逾越被判定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60分標準等情,有原審112年度毒聲 字第120號裁定、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7號裁定、臺東地檢 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臺東勒戒所113年5月8 日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可 按(見毒偵字第153號卷)。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係勒戒處所 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 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計分方式,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臨 床實務及具體事證,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 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 得以評比,且無逾越裁量標準或濫用裁量等違法不當之處, 自得以此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抗告意旨所述各節不採之理由:    1.被告於112年9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先稱:我想聲請戒癮治療 等語,又改稱:我先回去考慮一下等語(毒偵卷第71頁),足 見檢察官已予被告就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陳述意見之機會。  2.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 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 決有罪確定。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實施 辦法)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經通知於同年11月15日到庭,然其因另案於同年10月3 1日至11月27日羈押而未能到庭(見交查卷第21、27頁、本 院卷第5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嗣檢察官112 年11月20日聲請原審裁定被告觀察勒戒時,仍在羈押中, 且檢察官聲請時已知悉並審酌被告因另案在押之情狀,有 112年11月15日查詢之被告矯正簡表、112年度聲觀字第10 9號聲請書上記載「(現另案羈押於...)」等語可佐(見交 查卷第23頁、毒偵卷第131頁),顯見檢察官係審酌各情後 ,依法裁量決定聲請原審裁定觀察勒戒。   ⑵況檢察官於112年11月20日聲請觀察勒戒時,被告仍在羈押 中,且於112年11月10日另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見本院卷第4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有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情事,則檢察 官聲請觀察勒戒,難認其裁量有何違失。又縱被告於000 年00月00日出所,惟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時既係依法聲請 ,自不會因被告嗣後出所,而溯及翻轉先前聲請觀察勒戒 之適法性。 3.被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 其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無藥物反應(0分)」並無不利被告 之情。又其於112年9月13日22時許、同年月15日1時許,在 其住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各1次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毒偵卷第71頁),上開 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其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 、安非他命等情,尚無不合。  4.吸毒成癮者,除需在「勒戒處所」治療其身癮發作時之戒斷 症狀,即所謂「生理治療」外,尚需在解除其身癮後,戒除 其對於毒品的心理依賴,即所謂「心理治療」;而有無成癮 ,須先觀察,因此,原則上觀察及勒戒,併於「勒戒處所」 內行之(參毒品條例第20條立法理由),故觀察勒戒除治療吸 毒成癮者之戒斷症狀外,尚有觀察是否成癮而須進一步為心 理治療之目的。抗告意旨所述其無戒斷症狀一節,顯然偏重 「身癮」之有無,而忽視戒絕對毒品之心理依賴即「心癮」 之重要性,自非可採。  5.至抗告意旨所述犯罪紀錄、行為表現等情,評估人員已依評 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項目、配分計算得分,並綜合全部評分 項目評估總得分,被告徒憑主觀爭執不能因先前之科刑、執 行紀錄而影響云云,實非有據。另被告母親狀況、被告交保 後有無再犯罪、另案開庭有無缺席等節,與被告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之評估無關,不能作為免除強制戒治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毒品 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原審據以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4-10-04

HLHM-113-毒抗-11-20241004-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8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愷崴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5日113年度毒聲字第352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愷崴(下稱抗告人)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依原審法院113年度毒聲字 第117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民國11 3年8月27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614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抗告人 既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將抗告人 送至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原審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其在所期間均嚴遵所方規定,並無素行不良 且意有悔悟之心。惟依高戒所函文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認定 抗告人需強制戒治,然參照具專業知識經驗者之評估抗告人 在於施用毒品戒斷之心癮及身癮上是否具有專業之考量,且 每位觀察勒戒人之前科評分紀錄是否完全不利於抗告人,有 無擅斷或濫權不當之情事存有疑惑。聲請高戒所衛字第1131 0006140號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1份,以認評估標準為何 ?請在收到以上佐證前能延長抗告日期;另就高雄戒治所評 估之分數具爭議部分,請准予出庭答辯之機會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受觀察、勒戒人在所進行觀察、勒戒之醫療處 置,應依醫師之指示為之;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 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 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 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據此,執行毒品觀察勒戒之主管機關行政院法務 部,依職權制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且為 提升觀察勒戒之評估效度,並藉重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的醫療 專業意見,洽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案經該署委託 社團法人臺灣成癮科學學會辦理,並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 關研商後修正,從而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民國109年11月18日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 察、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與衛生福利 部及專家學者業對於上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此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 司法院110年3月31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00009358號函可參。 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 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 依據。依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 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 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 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 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 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 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 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 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綜合 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 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以113 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於113年7月22日送該勒戒處所執行,嗣經觀察 、勒戒後,評估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 定度等,綜合判斷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節,有原 審法院上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指揮書、法務部○○○○○○○○113年8月27日高戒所衛字第11 310006140號函所附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㈡依上開法務部○○○○○○○○113年8月27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61 40號函所附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抗告人之評分結果,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31分【⒈含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8筆 〔5分/每筆〕,計上限10分;⒉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 ,計10分;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2筆〔2分/每筆〕,計4 分;⒋入所時驗尿毒品檢驗: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⒌所內 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 、臨床評估36分【⒈ 物質使用行為:1-1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海洛因、安 非他命,計10分;1-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有 ,種類:菸(每種2分),計2分;1-3使用方式:有注射使 用,計10分;1-4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⒉精神疾病 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無,計0分;⒊臨床綜合評估(含病 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中度,計4分】、社會穩 定度5分【⒈工作:全職工作(工地主任),計0分;⒉家庭: 2-1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 無,計5分;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計0分,2-2及 2-3計5分】,合計72分(靜態因子61分、動態因子11分), 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上開評估,乃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 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 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後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 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之證明,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 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上開 評估紀錄表均已詳細標列各項評分項目及評分標準,與前揭 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並無不合,且勒戒處所之組織、 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 意而為,該所綜合判斷認抗告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自應依法對抗告人施予強制戒治。從而,原裁定依據上開法 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 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認抗告人有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  ㈢抗告人雖以前揭意旨提出抗告,然查:  ⒈抗告人以評估分數具爭議之部分請准予出庭答辯之機會云云 ,而原審法院已讓被告以書面表示意見,且本院亦於113年9 月30日訊問期日讓被告當庭表示意見。抗告人雖仍就評估分 數有所爭執(詳如附表),然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評估 標準紀錄表」均已詳細標列各項評分項目及評分標準,與前 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並無不合,且勒戒處所之組織 、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 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 恣意而為,該所綜合判斷認抗告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抗告人所質疑之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 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  ⒉至被告雖表示於8月30日有母親到所探望而未列入評估判斷, 然縱將該部分列入考量,扣除該部分5分後,被告總分合計 依然超過60分(72-5=67),仍應評定為有繼續施用之傾向 ,亦無從改變其應施予強制戒治之結果。  ㈣綜上所述,原審依據前揭專業評估結果,認抗告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而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抗告人就評估分數有爭執部分之說明 評估項目 細項 抗告人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總分31分) 靜態因子 1.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  有,8筆,每筆是5分,上限10分,計10分。 2.首次毒品犯罪年齡:  20歲以下,計10分。 3.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2筆,每筆2分,計4分。 4.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  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 動態因子 5.所內行為表現:  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 其21歲才勒戒,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非20歲以下。 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949號裁定,抗告人於92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2月14日止,即曾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時抗告人未滿20歲,抗告人之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確為20歲以下。 ㈡臨床評估(總分36分) 靜態因子 1.物質使用行為: 1-1多重毒品濫用: 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 1-2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計2分。 1-3使用方式:  有注射使用,計10分。 1-4使用年數:  超過1年,計10分 2.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  無,0分。 動態因子  3.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  中度,計4分。 1-3使用方式:  其毒品使用方式是點菸,不是用注射的。 1-4使用年數:  其吸食毒品的年限不到1年。 3.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  其去看醫生都是主管強制我去看精神科的。因為其本來就有固定在看精神科。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31、600號確定判決均認定抗告人分別於103年4月22日晚間8時許、104年6月3日20時許,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 2.被告自92年間即有施用毒品,期間陸續於103、104年以至本案均有施用毒品,足認其吸食毒品的時間顯然已逾1年。 3.此部分為醫師臨床綜合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 ㈢社會穩定度(總分5分) 靜態因子 1.工作:  全職工作:工地主任,計0分。 動態因子 2.家庭: 2-1家人藥物濫用:   無,0分。 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   視:   無,5分。 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   同住:   是,0分。 113年8月30日家人有來訪視 縱有上開訪視事實,然在本案評估日期之後,評估當時自無從列入考量。且縱將該部分列入考量,扣除該部分5分後,被告總分合計依然超過60分(72-5=67)。 合計72分 靜態因子61分 動態因子11分

2024-10-04

TNHM-113-毒抗-481-20241004-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戒治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精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 治(聲請案號:113年度聲戒字第32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 2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 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民國113年9月11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3 25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 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 據。依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 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 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 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 ,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 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 ,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 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綜 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 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11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被告於113 年8月10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依據前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就被告之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大 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結果為:㈠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評分合計32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 司法紀錄「有,8筆」〈5分/筆,上限10分,得分10分〉、首 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以上」〈上限10分,得分5分〉、其 他犯罪相關紀錄「有,8筆」〈2分/筆,上限10分,得分10分 〉、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一種毒品反應」〈上限10分,得分 5分〉;【動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 上限15分,得分2分〉);㈡臨床評估評分合計36分(【靜態 因子】: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為海洛因、安非他命」〈 上限10分,得分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上 限6分,得分2分〉、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上限10分,得 分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上限10分,得分10分〉;【 動態因子】: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評定為「無」 (上限10分,得分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 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上限7分,得分4分〉);㈢ 社會穩定度評分合計0分(【靜態因子】:工作「全職工作 ,種高麗菜」〈上限5分,得分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 家庭部分合計上限5分,得分0分〉;【動態因子】:入所後 家人是否訪視「有,1次」〈家庭部分合計上限5分,得分0分 〉、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家庭部分合計上限5分, 得分0分〉);以上㈠至㈢所示總分為68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 62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6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 ○○○○○○○○113年9月11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3250號函檢附 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查。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紀錄表」內各項目之評價及計分方式,係法務部所屬 矯正機關針對各項動態及靜態因子審慎考量,再細分出之評 量依據,乃落實禁絕毒害之刑事政策所必要,無論其評量項 目及計分標準是否合宜,既係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究 非單獨針對被告個人所為之差別待遇,自不得率指評分結果 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欠缺關聯性。其中「前科紀錄與 行為表現」項目,係考量此等紀錄可反應施用毒品歷史紀錄 、是否能遵守法律規範的性格,據以評估脫離國家公權力拘 束後遠離毒品之可能性,將該等項目列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之評估,具有合理性;「臨床評估」項目則係以物質使 用行為、精神疾病共病、臨床綜合評估等因素作為評估標準 ,以判斷對易生成癮性物質之戒絕能力,作為日後戒斷毒品 可能性高低之綜合判斷項目之一;「社會穩定度」項目則係 就工作、家庭等因素加以評估,判斷是否有工作、家庭之強 力支持得以遠離毒品。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 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上 開評分項目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 舉及量化,均係就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性予以評 估判斷。至於「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 」、「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合法物質濫用(菸、酒、 檳榔)」、「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 )」、「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 」等項目予以分列評分,所側重之面向不同,並非同指一事 ,而均屬評估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可能性之重要指標, 且已透過設定分數上限避免有過苛之情形,並一體適用於全 體受處分人,自屬合宜。且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 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 手冊」予以詳細規定,供專業醫師為客觀且一致之評估,已 可避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而此等評估乃 細分為前開具體項目並以評分方式為之,應可免於抽象、主 觀之弊,並得通過科學檢驗之要求,其認定標準尚無不明確 之處。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 癮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 ,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 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 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 被告所陳之個人或家庭狀況,縱屬可憫,究與其應否強制戒 治之審酌標準無關,非屬本件是否施以強制戒治所須考量之 依據,本院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 參照「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之 說明,所謂「(2)臨床評估:…1-3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 」,係「以本件勒戒之毒品為準」,被告本件觀察、勒戒係 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本院112年度毒 聲字第116號裁定在卷可憑,則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 設勒戒處所在「使用方式」項目勾選「有注射使用」〈上限1 0分,得分10分〉,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經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NTDM-113-毒聲-144-20241001-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戒治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達軒 籍設南投縣○○鎮○○路○段000號0○○○○○○○)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 治(聲請案號:113年度聲戒字第33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 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 民國113年9月18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3300號函送之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表各1份附卷可稽,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 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 據。依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 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 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 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 ,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 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 ,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 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綜 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 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15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被告 於113年8月17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依據前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就被告之前 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 每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結果為:㈠前 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評分合計37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 相關司法紀錄「有,2筆」〈5分/筆,上限10分,得分10分〉 、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上限10分,得分5分〉、其 他犯罪相關紀錄「有,7筆」〈2分/筆,上限10分,得分10分 〉、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上限10分,得分 10分〉;【動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 上限15分,得分2分〉);㈡臨床評估評分合計28分(【靜態 因子】: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為海洛因、安非他命」〈 上限10分,得分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為菸、檳 榔」〈每種2分,上限6分,得分4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 用」〈上限10分,得分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上限10 分,得分10分〉;【動態因子】: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 人格)評定為「無」(上限10分,得分0分)、臨床綜合評 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上 限7分,得分4分〉);㈢社會穩定度評分合計5分(【靜態因 子】:工作「全職工作,水泥師傅」〈上限5分,得分0分〉、 家人藥物濫用「無」〈家庭部分合計上限5分,得分0分〉;【 動態因子】: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家庭部分合計上 限5分,得分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家庭部分 合計上限5分,得分0分〉);以上㈠至㈢所示總分為70分(靜 態因子得分合計59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1分),綜合判斷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法務部○○○○○○○○113年9月18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 0330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查。而上述「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各項目之評價及計分 方式,係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針對各項動態及靜態因子審慎 考量,再細分出之評量依據,乃落實禁絕毒害之刑事政策所 必要,無論其評量項目及計分標準是否合宜,既係一體適用 於全體受處分人,究非單獨針對被告個人所為之差別待遇, 自不得率指評分結果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欠缺關聯性 。其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係考量此等紀錄可反 應施用毒品歷史紀錄、是否能遵守法律規範的性格,據以評 估脫離國家公權力拘束後遠離毒品之可能性,將該等項目列 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具有合理性;「臨床評估 」項目則係以物質使用行為、精神疾病共病、臨床綜合評估 等因素作為評估標準,以判斷對易生成癮性物質之戒絕能力 ,作為日後戒斷毒品可能性高低之綜合判斷項目之一;「社 會穩定度」項目則係就工作、家庭等因素加以評估,判斷是 否有工作、家庭之強力支持得以遠離毒品。衡酌強制戒治之 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 種保安處分類型,上開評分項目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 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均係就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可能性予以評估判斷。至於「首次毒品犯罪年齡」、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合法 物質濫用(菸、酒、檳榔)」、「使用年數」、「精神疾病 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 機、態度、就醫意願)」、「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 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等項目予以分列評分,所側重之面向 不同,並非同指一事,而均屬評估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可能性之重要指標,且已透過設定分數上限避免有過苛之情 形,並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自屬合宜。且前開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專 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供專業醫師為客 觀且一致之評估,已可避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 情形,而此等評估乃細分為前開具體項目並以評分方式為之 ,應可免於抽象、主觀之弊,並得通過科學檢驗之要求,其 認定標準尚無不明確之處。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經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被 告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已表示無意見,有卷附強制戒 治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可憑,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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