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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佑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金 訴字第30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佑青對於所涉犯之罪名 均為認罪之答辯,且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筆錄可證,希 望可以新臺幣1萬元具保,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倘若被告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 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參與犯罪組織案件, 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陳佑青自承加入詐欺 集團後,於4天內已取款高達13次,而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另 案涉犯詐欺等罪嫌,堪認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虞,經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為無從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自 民國114年3月3日起羈押在案。 四、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 ,認被告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 然存在;又衡酌被告涉案情節,其涉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 為嚴重,而命被告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件對被告維持羈押 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繼續羈押被告 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被告陳報之114年2月20日和解筆錄之聲請人為呂重緯,與本 案無關,況是否已和解並非是否羈押所必予參酌之事項,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YDM-114-聲-788-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學鴻 指定辯護人 陳育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 第1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學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現經本院裁定羈押於法務部○○○○○○○○,惟被告自偵 查時起即對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無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卷內 亦無事證可認有逃亡之風險。又被告使用之通訊工具業經扣 押在案,無法聯繫他人,而無勾串或串證之風險,爰聲請本 院准予被告具保等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並權 衡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無從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 ,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合 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 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 定,及刑罰之確實執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係在 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 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 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 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對被 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 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 ,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 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又司法院 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 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 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 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 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 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 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 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 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 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 )。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復有 卷附警員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書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在 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動電話等 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 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即隨之增加。又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坦承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見訴字卷第109-111頁),然觀諸被告自警詢時起之歷次 答辯內容,被告最初於113年12月4日接受警詢時,辯稱其僅 係「無償轉讓」(見偵卷第19頁),隨後被告同日接受偵訊 及翌日(即5日)於本院羈押訊問時,雖均改稱有「販賣」 的意思(見偵卷第106頁),然於113年12月13日之偵訊及本 院114年1月22日之移審訊問程序中,均辯稱係「無償轉讓」 (見偵卷第148頁,訴字卷第27-28頁),嗣於114年3月5日 本院準備程序中方承認全部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綜觀被 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不僅未於偵查之初始階段即坦承犯行 ,對於毒品之來源、購買及銷售之過程、金額等相關毒品交 易之內容,供詞更係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嗣後隨著訴訟程 序之推進及檢警展露相關事證,被告始逐步吐露其涉案情節 ,被告顯有掩飾自己犯行之舉止,則被告面臨判處罪刑非輕 之心理壓力下,更有抗拒或拖延訴訟程序之高度危險性,此 不因被告是否坦承全部犯行而有改變,如許被告交保在外, 難期被告能到庭接受審判,或於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再 衡諸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 益考量,復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 保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 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 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 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不宜逕准具保停押。此外,被 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從而,上開聲 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PDM-114-聲-564-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永通 選任辯護人 蔡昌霖律師 林鼎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99號),經聲請人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永通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 業已坦承犯行,並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無任何逃亡意圖 ,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其來台後均與女友定居於嘉義縣○○鄉 ○○路000號之B棟102號房,係具有固定住居所,並非無在台 可聯繫之方式,而被告保證未來均會如期到庭進行後續相關 程序,無延宕訴訟之可能;再者,被告經濟能力欠佳,並無 資力供其逃亡其他國家,並審酌被告於香港或其他國家均無 前科及通緝紀錄,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之羈押原因。且除羈押以外,尚有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定期至警察局或派出所報到等方式仍能達避免被 告逃亡之效果,而被告之家人亦願意提供擔保金以確保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羈押顯已非唯一之必要手段,爰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其本人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 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又受羈押之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者,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 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 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除受羈 押之被告有同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 必要,於114年1月21日諭知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  ⒈聲請人所涉上開罪嫌,經聲請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 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本案已定於114年3月27日宣判。  ⒉聲請人為香港地區人士,雖稱其在臺有固定住居所,然該址 僅係其女友之租屋地址,是被告是否可以長期居住,已有疑 義,而被告已逾合法居留期限,目前並無可能合法在臺工作 而獲取穩定經濟來源。又酌以聲請人除本案外,仍有正在偵 查中之詐欺案件,且於其羈押期間,尚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等單位因刑事案件借詢本案聲請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2月1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40192號 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4年2月24日雲警六偵字第1141 000952B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3月6日新北警 中刑字第114526722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129、 207頁),可見聲請人尚有多起案件處於調查程序中,良以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認聲請人或 有逃避日後判決執行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有事實足認其有 逃亡之虞,此羈押原因迄今均未有所變動。  ⒊本案雖經本院定於114年3月27日宣判,然尚未確定,是在判 決確定前,仍有上訴審理之可能,如未上訴,亦有執行之必 要,衡以聲請人所涉為偽造文書、洗錢、加重詐欺未遂等罪 ,危害社會治安、經濟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以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為確 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或出境出海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之執行,且 合乎比例原則,是本案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  ⒋至被告所述其已坦承,會配合未來所面臨之審理或執行程序 等語,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又被告是否 坦承與本案考量羈押被告與否無關,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 因,尚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綜上,被告上開聲請,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既均仍存 在,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出境出海等其他侵害 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之執行,且聲請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定各款情形存在。從而,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 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PDM-114-聲-447-202503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勤誠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復不得對本 案證人邱尔涵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 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 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 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羈押係拘束刑 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 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 ,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 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倘以 上述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命遵守一定事項之手段,即足 以替代羈押之執行,自非不得予以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共犯未到案,有勾串共犯、湮滅證 據之虞,並考量被告所涉犯之整體犯罪情節非輕,衡酌被告 現因法律程序致人身自由暫時受限制,以及為達成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確保本案後續審判之順 利進行等公共利益之目的,認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尚難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 段替代前述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4年2月 13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然衡酌本院為準備程序後,就審理期日調查證據部分,當事 人僅聲請傳喚擔任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車手角色之證人邱 尔涵,而證人邱尔涵現因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1號) 羈押於法務部○○○○○○○○,且證人邱尔涵業於另案審理中坦承 犯行,並經判決在案,是被告勾串本案相關證人之可能性已 然降低。本院綜合評估本案審理進度、犯罪情節及比例原則 ,認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然被告若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 金且遵守附加事項,當能對被告產生一定拘束力,非不能確 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則無予以羈押之必要。爰依照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7條之1準用第116條之2,命被告提 出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代替羈押,並不得對本案證人邱尔 涵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 2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

2025-03-11

MLDM-114-聲-165-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4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所為羈押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16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 有卷內證據可稽,足認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罪,犯罪嫌疑重 大。又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間,即有為家庭暴力行為,復 於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及檢察官命令不得對告訴人甲○○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後,連續2日為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且被告 與告訴人間尚有民刑事訴訟進行中,暫時保護令現仍有效,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違反保護令之虞,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0條之1之羈押原因。考量被告所涉犯罪類型、刑度、對社 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及被告因羈押處分所受人身自由之受限 程度等,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 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14日起羈押3月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知錯,並向告訴人道歉及保證不會再 犯,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被告之妹妹因膽結石開刀,需支出 醫藥費,父母年邁恐難維持生計,請求給予被告交保或限制 住居之機會替代羈押等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違反保護令者、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之1所定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 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 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 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 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 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 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 ,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 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 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 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 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 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 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鑑於實務上家庭暴力相對人重複施暴之比率甚高,且 其施暴情形常會隨時間加劇,威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爰將 家庭暴力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預防性羈押之事由,俾周延對 家庭暴力被害人之保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立法理 由參照),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 ,自應參酌上述見解而為認定。   四、經查: (一)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犯行,復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 佐,並經原審判處罪刑,足認其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因於113年10月間,數度對告訴人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0月30日核發113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48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 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行為,自核發時生效,經警於113年11月10日凌晨3時許 ,當面向被告告知該保護令內容而執行之;復因於113年1 0、11月間,數度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審法 院於同年11月12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186號民事暫時 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跟蹤等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應遠離告訴人之公共場所至少100公尺,自核發時生效 ,經警於同年12月11日晚間6時40許,當面向被告告知該 保護令內容而執行之;嗣被告於113年12月30日上午,前 往告訴人之工作地點,對告訴人為肢體拉扯行為,而為本 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涉犯違反保護令 、傷害等罪嫌,經警當場逮捕及移送檢察官訊問,檢察官 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限制住居,並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命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 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所附條件自限制住居時起生效; 然被告仍於同年12月31日凌晨4時40分許,前往告訴人之 工作地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拉扯,拿走告訴人之手機 ,對告訴人稱要同歸於盡等語,而為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示行為等情,業經被告坦認無誤,並有上開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令在 卷供憑。可見被告自113年10月起,即多次對告訴人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違反保護令犯 罪之虞。再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12月11日兩度經警執 行前開保護令後,即於同年12月30日對告訴人為本案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且因該次行為經警逮捕 、檢察官命限制住居及附加前開條件命其遵守後,猶於翌 日(31日)再對告訴人為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示行為,足徵被告未因法院核發保護令及檢察官所為命 令而心生警惕,一再對告訴人為前述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是原審以被告多次涉嫌違反保護令,考量被告之行為類型 、與告訴人尚有民刑事訴訟訴訟進行中,及被告行為對於 社會治安之危害等節,認非予羈押,顯難避免被告再犯, 而有羈押之必要。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及比例原則均無 相違,乃係就具體案情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於法尚無不 合。 (二)被告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依前所述,實務上家庭暴力相 對人重複施暴之比率甚高,施暴情形常會隨時間加劇,威 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本件被告屢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及檢 察官命令遵守前述條件後,仍一再對告訴人為前述行為, 足見保護令及檢察官命令對於被告之約束力甚為有限。又 原裁定已說明認定被告具有羈押原因之理由,及敘明係經 審酌公共秩序之維護、告訴人之人身安全與被告人身自由 之保障等項,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避免 被告再犯,認定有羈押之必要。經核原審所為認定及論斷 均無不當,亦即具保、限制住居等對於人身自由限制程度 較輕之手段,均無從替代羈押。至於被告所述家庭經濟狀 況固值同情,惟與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無涉。是 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1

TPHM-114-抗-547-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立宸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230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立宸(下稱被告)自始自白 認罪,配合檢方偵查並提出上手之年籍資料,且本案業經審 理終結,目前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自陳曾有3次在臺北與被害人面交款項之 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予以羈押等情,有 本院卷宗可參。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惟查,上 開羈押之原因至今仍然存在,被告坦承犯行等節,僅係作為 本院判決時量刑之審酌事由,與原羈押原因消滅與否無關, 該等事由無從擔保被告審判之順利進行及刑罰之順利執行, 本案經權衡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重大及其人身自 由利益、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後,認仍有保全刑事審 判及執行之必要,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舊存在,不能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此外,復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其他各款之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停止羈押,即難准許,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2025-03-11

CHDM-114-聲-241-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PHAM VAN HA(范文河)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866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我入境時是非法入境,但我沒有其他相 關非法情事。如果法官要遣送我回去移民署我可以接受,但 要羈押我,我不同意,之前已經有講清楚,而且警察有協助 我指認,已經有找到對方了等語,請求撤銷原審羈押裁定。 二、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 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又羈押之目的 ,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 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 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 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查:被告因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原審法院訊問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裁定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羈押 被告。  四、抗告意旨雖前揭之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一)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及參酌卷內資料,堪認被告 涉犯洗錢罪等之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前於偵查中已經檢察官通緝到案,於原審審理時又傳 拘未到,經原審通緝後始為警獲,且被告為逃逸移工,在 臺灣無固定住居所,是被告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 因,且無從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人身自由侵害較小 之手段來替代。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對被告羈押應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自有羈押被告之必 要性。是原裁定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揭之 詞,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NHM-114-抗-106-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千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㈠ 所示。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邱千芳(下稱被告)所犯本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947號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判 決被告有罪在案,因被告提起上訴,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下稱本案),有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次查,被告未曾因本案遭羈押處 分(按被告無因案遭羈押處分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被告既未受羈押處分,則 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NHM-114-聲-216-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421號 114年度聲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奇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 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奇峰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 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8。如不能於民國 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以前辦妥具保程序,則自民國一 一四年三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奇峰(下稱被告)先前從事 泥作工程之正當工作,就本案均坦承犯行,且於羈押期間已 有悔悟,而深感愧對罹癌之父親及陷於植物人狀態之母親。 又被告之上手已遭查獲,雙方不可能再聯絡,被告絕無再犯 之虞,期能在執行前陪伴父母,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之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 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此為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所明定。 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及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罪嫌,犯罪嫌 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有羈 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羈押在案。 四、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其坦承全部犯 罪事實,且本院調查本案全卷事證後,業已於114年2月6日 判決認其犯上開各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判處有期徒刑9月,足認被 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確屬重大。被告前於113年8月間,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其他被害人詐取財物為警查獲,因此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於113年10月14日釋放,竟出 於籌措親屬醫藥費之故,再於同年11月14日與同一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實行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虞,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考量被告已坦承全 部犯行,羈押前與親屬同住在戶籍地,共同照護罹癌之父親 及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母親等情況,被告至今已羈押數月,應 有獲得相當程度之警惕,本案業經本院判決,如對被告施以 具保、限制住居處分,應可對其形成拘束力,促其自我警惕 ,並確保後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是衡酌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之維護、被告犯罪情狀及羈押對被 告之影響等一切情形,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准被告提出 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且應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8。倘被告於停止羈 押期間,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違反住居之限 制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列情事,得命再執行羈押, 附此敘明。 五、惟若被告不能於114年3月15日中午12時以前辦妥具保程序, 本院審酌羈押原因既仍存在,原以上開替代手段對其形成拘 束力之目的亦無法達成,即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應自114年3月18日起延長羈 押2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CDM-114-聲-371-202503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8號                      114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皓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113年度訴字438號),本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叔叔往生,家中只剩老年爺 爺及太祖父母,還有2個小孩須扶養,被告已認罪,願面對 自己犯下錯誤,之前是忘記開庭時間,並無任何逃亡想法, 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莊皓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依法通緝到案並訊問後,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 12月4日裁定羈押在案。而被告因另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 13年10月2日確定,並於114年2月5日開始執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 揮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既已因另案判決確定並送 執行,已非屬審判中羈押之被告,而係在監執行之受刑人, 其所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5-03-10

SCDM-113-聲-1308-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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