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逸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62號),提起上訴及
上訴後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6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宗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宗逸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當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陌生他人使
用,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
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20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享順門市前,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
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華南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騙該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後,依指示轉匯至華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
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泳易、林和珍、胡淑芬於警詢時之證
述、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記錄、陳泳易、胡淑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陳泳易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帶收入傳票、林和珍華南商業
銀行取款憑條、胡淑芬元大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郵局匯款截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為其論罪
依據。
四、訊據被告僅坦承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沛嫆」之人,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因為要辦理貸款
,在網路上認識「沛嫆」,「沛嫆」告知需交付本案帳戶供
其美化帳戶以利辦理貸款,伊就把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對
方,伊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係因申請貸款而遭詐騙,主觀上並無與
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之認識。且遭詐欺集團詐欺
之對象散落於社會各階層,不論係從是何種工作、職務或是
否受有高等教育,均有遭詐欺可能,遭詐欺而交付金融帳戶
資料者,實與遭詐欺而交付款項之被害人相同,故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者並非當然係幫助犯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前揭時、地將本案銀行帳
戶資料交付予「沛嫆」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於附
表所示時間,分別經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詐術欺騙後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內,嗣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匯入款項全數轉出至其他不明帳
戶而予以隱匿乙情,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
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因欲申辦民間貸款,始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等物交
予他人等語,因其於行為時已年逾40歲,學歷為高中畢業(
原審卷第65頁),衡情應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又其於案發
時係在政府機關擔任公務員,並自承:有申辦過貸款經驗等
語(偵四卷第52頁),理應知悉正常貸款根本毋須提供存摺
及提款卡,今竟因欲貸款之對方要求,即將本案銀行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此固與常情有違。然查:
1.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
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政府機關一再宣導
,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
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雖屬實情。然因一般人對於社會事
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
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
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
之決定。本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該時有向
地下錢莊借款,須償還債務,後來有收到貸款簡訊,我主動
跟對方聯繫,當時有名暱稱「小劉」男子,告訴我大致上貸
款內容,說我跟銀行往來的次數比較少,為了要提高交易次
數,要美化我的帳戶,能夠幫提高帳戶貸款評分、資金背景
,並跟我提供暱稱「沛嫆」女子的電話,請我聯繫,我聯繫
該女子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她要求我提供少使用帳戶
及申辦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還要求我辦上
開2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再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且
網路銀行要綁定門號0000000000,嗣後她請人來統一超商享
順門市跟我拿本案銀行帳戶資料等語(警三卷第6、7頁、原
審審金訴卷第72頁、本院卷第82、83頁),並有被告提出其
與暱稱「小明」之地下錢莊成員對話紀錄可參(併偵一卷第
213至215頁),由該對話可認被告有因清償借款,要求「小
明」歸還本票之事實,此與一般向錢莊借款確須簽署本票擔
保債務等情即屬相符,可認被告於本案發生當下,因積欠地
下錢莊債務而有經濟壓力,則其見有借貸機會乃聯絡加以詢
問,尚與事理相符。
2.觀諸被告提出其與「沛嫆」之人對話紀錄(警一卷第61至96
頁),「沛嫆」自稱是星展財富客服專員,要求被告前往超
商列印委託書。依該委託書內容所載:立委託書人係委託新
展財富辦理貸款,並就雙方貸款提供資料、徵信、貸款金額
、收取費用、違反相關規定賠付違約金等內容均予以規定,
有該委託書1紙在卷可參(偵四卷第55頁),此與一般委託
辦理貸款,雙方須簽立契約確認相關貸款事項即屬相符。又
被告於簽立委託書後,上傳予「沛嫆」觀看,「沛嫆」還特
別在被告填寫貸款金額處加以圈選,要求其加蓋私印(警一
卷第74、75頁),此要求被告補齊資料之動作,亦與正常申
辦貸款等情相似。復依前開對話內容,被告於112年12月19
日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向「沛嫆」詢問:會辦理多
久?「沛嫆」於同年12月20日答覆:7-10個工作天。我現在
準備進公司,我看看外務員有沒有把資料繳回來,今天幫你
整理好所有資料就送去審核部。被告回稱:可是我可能撐不
到星期五,因為我如果沒辦法結清就要一直繳利息,我到星
期五要繳一萬的利息耶。「沛嫆」:我盡量幫你跟公司說說
,因為審核是需要一點時間。嗣被告於12月21、22、23、26
日多次向「沛嫆」詢問辦理進度為何?「沛嫆」則先後回答
:1.審核部已經通過了,等會計核准後再送到銀行核發就可
以了、2.目前還在審核部要看看明天來不來得及送銀行、3.
我剛剛打回公司問了,最快要星期一才能撥款了,銀行系統
好像出問題、4.目前已經送銀行了,接下來等銀行那邊批准
後就會轉帳了,因為這次的金額有點超過上限,所以會比較
久一點,要連假大家都擠在這幾批。這幾天應該就會撥款下
來,你再留意一下等語。依此被告於上開過程曾填寫貸款委
託書,再於對話中多次詢及貸款進度為何,均經「沛嫆」以
仍在送件審核等語加以搪塞等情以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
以合法簽立契約之外觀及話術來包裝其詐騙手法,對於當時
經濟窘迫、缺錢急用之被告而言,其因此放鬆戒心輕信「沛
嫆」為真正貸款業者,未多加思索及查證,即將上開帳戶資
料予以交出等節,即非毫無可能,此由被告在交付帳戶後,
屢催促貸款進度等節,可認其確相信對方係在為其辦理貸款
等情,亦可得資印證。
3.被告於申辦貸款前,因急需現款清償地下錢莊債務,曾先跟
「沛嫆」預支日後貸款金額3萬元等情,據其自承在卷甚明
(原審金訴卷第62頁),並有上開對話紀錄可參(警一卷第
63頁),則在本案能否順利貸得款項均屬未知情形下,被告
竟可先支得部分貸款金額,此節雖讓人質疑被告是否係在出
售本案帳戶資料。然經觀之被告與「沛嫆」後續對話紀錄,
未見該3萬元係屬被告交付帳戶代價等相關言詞,反而被告
於交付帳戶資料後,幾乎每日均向「沛嫆」詢問貸款進度為
何,此與一般出售金融帳戶者,於交付帳戶資料後即不予聞
問等情明顯不同。況被告屢催促貸款進度,均經「沛嫆」以
前開話術敷衍應付,待被告終於111年12月27日質疑「沛嫆
」等人為詐騙集團,收受人頭帳戶後,「沛嫆」先回稱:審
核流程都有正常在走,怎麼會覺得是人頭帳戶等語,後見被
告未有回應,再於同年12月28日告以:林先生我昨天有跟銀
行那邊詢問你的狀況,並沒有任何問題,銀行也說昨天就會
撥款,但是最後檢查你名下帳戶狀態有掛失,導致他們不能
先轉帳,那你這樣確定不要借貸,要麻煩你把3萬元預支金
還公司等語(警一卷第96頁),則詐欺集團為求能使用本案
帳戶資料,除於被告催促貸款進度時,不斷以各種話術敷衍
外,甚至於身份遭質疑時,仍堅稱自己是合法借貸,銀行即
將撥款,若被告不欲借貸,要求返還貸款預支金額,就此堪
認被告前述其於貸款前取得之3萬元,係以借貸預支款項名
目交付等語確屬為真,此時就被告立場思考,其於正式貸得
款項前,即可先預支部分貸款金額,待日後順利貸得款項後
,再從中予以扣除償還,其因此對於「沛嫆」確為貸款公司
成員,並可成功為其貸得款項等節,應更有所期待,尚不致
懷疑本案實係詐欺集團欲利用其帳戶用以實施詐欺或洗錢犯
行。
4.被告於前述對話過程,曾依「沛嫆」提供之他人銀行帳戶資
料,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綁定,並於銀行行員詢問前揭被
綁定帳戶與被告關係,向行員佯稱被綁定帳戶之所有人均為
其朋友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可參(警一卷第70頁),固堪
認被告有以不實資訊,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等情。然因被
告對此供稱:對方告以欲增加銀行交易往來次數,藉以美化
帳戶,這些是為了製造資金進出,讓我綁定約定帳戶等語(
原審審金訴卷第72頁、原審金訴卷第62至63頁),因本案銀
行帳戶若綁定多個約定帳戶,金流在各帳戶內進出交易,確
實是可增加交易往來紀錄,被告既經告知係以美化帳戶方式
協助辦理貸款,其為求順利貸得款項,而以前述方式配合辦
理約定轉帳帳戶,未有何異於常情之處。至於此取得貸款方
式可能涉及不法等節,就被告主觀而言,僅能認其對於「沛
嫆」恐係以虛偽製作不實金融帳戶交易紀錄,以求順利通過
銀行審核等情有所認識,並從中有配合辦理之情,然是否可
因此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考量一
般人雖可循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請辦理貸款,但若人人皆可循
此管道借得款項,市面上必不會出現各式民間借貸、協助辦
理貸款、整合債務等廣告,定是有人資力不足、條件不符或
其他情形,而有尋求其他管道借貸資金之需要,此時其他貸
款業者,或係直接貸與金錢收取較高額利息、或以取巧甚或
其他非法方式協助辦理銀行貸款,並從中營利,各有其專業
門路,此情雖與正當借貸程序有別,但卻是目前存於社會之
真實狀況,因此詐騙集團成員告以欲助被告美化帳戶等語,
反而可能更使被告信其為貸款業者,才會想方設法幫助其貸
得款項,且此美化帳戶等行為縱涉及不法,可使被告有所聯
想的應僅為向銀行詐騙貸款之部分,此與幫助詐欺係將帳戶
資料交予詐騙集團,供向一般社會大眾詐騙使用等情,兩者
在犯罪對象、行為模式均不相同,故亦難憑被告經告知欲美
化帳戶並有配合辦理約定帳戶等情,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5.立於理性第三人角度觀之,「沛嫆」前開話術其實仍存有相
當之漏洞,亦與一般貸款模式相違,加以被告簽立之委託書
並無受託人簽章欄位,亦有可疑之處,被告係有相當社會歷
練之人,竟會相信「沛嫆」確為真正貸款業者,雖令人懷疑
是否合理。然從詐騙集團往往複製相同手法詐取民眾之金錢
,而該詐騙方式,亦經媒體宣導再三(例如:以涉嫌詐欺洗
錢案件,要求被害人須將款項存入指定帳戶等候調查;佯稱
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恐造成重複扣款,要求至提款機更
改設定等等),又如許多常人眼中不可思議之遭詐騙個案,
亦確實存於目前社會(例如:相互未曾謀面網友,竟會因對
方言語哄騙,即遭詐騙高額金錢等情,亦屢見不鮮),此時
依照檢察官起訴邏輯,其實前述任何詐騙手法,均存有不合
理之處,常人只要稍加查證(例如詢問警政單位,是否真有
涉嫌詐欺洗錢案件;去電網路商店,是否分期設定真有錯誤
等等),均可從中判斷恐係他人行騙,而不致輕易受騙,然
仍有諸多知識份子因詐騙集團施以前述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財物,此即顯示不是每個人在面對詐欺集團行騙
時,都是如此謹慎、小心。是被告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帳戶資料予陌生人等情,洵屬可能,難以上情資為
對被告不利認定。
6.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
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
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
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
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被告係因貸款遭騙而
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業如上述,或能認其上開所為,欠
缺注意而明顯有輕忽或重大過失之情形,然刑法對於過失幫
助詐欺或過失幫助洗錢犯行,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
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難認其對於前開帳戶遭
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
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故其所為尚與檢察官起訴認所涉犯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
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
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六、原審不察,就被告被訴前開犯行,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
有違誤;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論罪科刑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
七、至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558號,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部分),因被
告被訴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兩者間即無事實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存在,本院無從併予辦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置。另檢察官於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568號),與本案已經起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
告訴人陳泳易遭詐騙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毋庸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款帳戶 遭詐金額轉匯過程 證據出處 1 陳泳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吸引陳泳易加入後,向其佯稱:可下載「General Atlantic」交易平台APP,入金至指定帳戶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泳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0日11時41分臨櫃匯款71萬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0日11時50分自左列本案帳戶轉匯87萬2000元(含胡淑芬遭詐款項2,000元)至不明帳戶(97282)內 ⒈陳泳易警筆錄(警一卷第17至19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警三卷第50頁) ⒊投資APP介面、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3頁) ⒋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29頁) 2 林和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吸引林和珍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註冊加入「方騰資本」投資網站,入金至指定帳戶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和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6日12時18分臨櫃轉帳20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6日12時42分、43分自左列本案帳戶各轉匯100萬元至不明帳戶(28111、07722)內,共200萬元 ⒈林和珍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1至18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警三卷第54頁) ⒊華南銀行取款憑條(警二卷第61頁) ⒋對話紀錄(偵四卷第15至23頁) ⒌對話紀錄譯文暨施昇輝、林幼玲頭像(偵四卷第25至39頁) 3 胡淑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振國」在胡淑芬加入之「振國飆股交流圈66」投資群組,佯稱:開放賺錢平台加入會員,入金至「營業員」提供之指定帳戶,統一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胡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網銀轉帳至右列帳戶 ⒈111年12月20日9時26分轉帳4萬7,950元 ⒉同日9時28分(原記載26分)轉帳4萬8,250元 ⒊同日9時35分(原記載26分)轉帳5萬元 ⒋同日9時37分(原記載28分)轉帳4萬7,000元 ⒌同日9時49分(原記載37分)轉帳4萬6,885元 ⒍同日9時51分轉帳4萬9,115元 ⒎同日9時56分轉帳4萬5,000元 ⒏同日9時57分轉帳3萬8,000元 ⒐同日9時59分轉帳3萬5,000元 ⒑同日11時16分轉帳2,000元 ⒒以上合計共36萬4,200元,均轉帳至本案帳戶 ⒈111年12月20日10時3分自左列本案帳戶轉匯45萬7,000元(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至不明帳戶(07722)內 ⒉同日11時50分自左列本案帳戶轉匯87萬2,000元(含陳泳易遭詐款項71萬元)至不明帳戶(97282)內 ⒈胡淑芬警詢筆錄(警三卷第57至62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警三卷第49至50頁) ⒊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123至151頁) 4 謝美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暱稱「陳啟運」、「助教-張靜君」,向謝美娟佯稱:可透過「傑富瑞」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謝美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6日13時1分臨櫃匯款38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6日13時54分自左列本案帳戶轉匯38萬5,000元至不明帳戶(07722)內 ⒈謝美娟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73至75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警三卷第54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警二卷第333頁)
KSHM-113-金上訴-898-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