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博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6425號、第46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博玄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接受肆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
事 實
一、尤博玄(通訊軟體LINE暱稱「RACCOON」)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二「達成合意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使用其所有之IPHONE 15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
林鉦倫聯繫並議定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經林鉦倫於如附
表二「給付價金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販賣金
額」欄所示之價金,透過金融帳戶或iPASS MONEY電子支付
帳號,匯入尤博玄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尤博玄再於如附表二「交付毒品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在如附表二「交付毒品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
二「毒品種類及數量」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鉦倫
,而完成毒品交易。嗣員警於113年3月6日10時30分許,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尤博玄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號3樓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手機,而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尤博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
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
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鉦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證
人林鉦倫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即被告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所連結之金
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
搜字532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林鉦倫申
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應確與事實相符。衡以近年
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已嚴加查緝毒品流通,苟非有所利
得,被告並無供給毒品與證人林鉦倫之動機,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買賣的方式大概就是新臺幣(下同)
1萬元買進10個,交付9個出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
,是被告有從本案與證人林鉦倫交易毒品過程,從中取得甲
基安非他命之量差,足見被告就本案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各次
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7罪)。被告為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前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其所涉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就本案歷次買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出售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向上游張任宏所取得等語(偵
字9199卷第17至19、25至31、121至125、147至148、169至1
70頁),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循線查獲另案被告張
任宏,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等情,此
有臺北市政府譬察局大安分局114年2月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
第1143002538號函(訴字卷第79頁)、臺北市政府譬察局大
安分局113年4月1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52517號刑事案
件報告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89頁)在卷可查
,堪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是被告所犯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考量被告指認毒品上
游對於檢察官追訴犯罪所生助益程度及其於本案共有多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犯罪情節尚非輕微,認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即為已足,不宜免除其刑
,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損及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
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從中賺
取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差以獲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法治
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
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暨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另以本案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
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所侵害之
法益、犯罪動機及目的相同,犯罪之類型、手段相類,各罪
相距時間尚短,且所販賣對象僅有1人,於併合處罰時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行為人之
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
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就本案各罪定被告
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於偵、審中
均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警方偵辦追查毒品來源,犯後態度
已見悔意,且行為時年僅24歲、25歲,尚值青年,足見其係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以勵
自新。此外,斟酌被告所犯之罪屬於對社會危害性重大之犯
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
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
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不得非法
持有或施用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單純施用或持有未逾法定
數量之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雖未構成刑事犯罪,仍在禁止之
列,但經醫師處方、戒癮治療等合法事由而持有或施用者,
則不在此限),以觀後效。倘其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
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IPHONE 15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聯繫林鉦倫洽談毒品交易之用,係供本案販賣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訴
字卷第4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分別獲得如附表二「販
賣金額」欄所示之毒品價金等情,有如前述,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一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研磨器、愷他命、卡西酮、
一粒眠、安非他命吸食器、愷他命吸食器、毒品藥丸切割器
、分裝袋,據被告供稱均為其自行施用之用途(本院訴字卷
第49頁),復查無事證顯示與本案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
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尤博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尤博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尤博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尤博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 尤博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 尤博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7 尤博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達成合意時間/ 給付價金時間/ 交付毒品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 販賣金額 (新臺幣) 毒品種類及數量 款項及毒品交付方式 1 112年9月24日 13時36分許/ 同日 13時46分許/ 同日 18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1萬7,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9公克 以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匯款至尤博玄所有之 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內 2 112年9月27日 22時4分許/ 同日 22時5分許/ 112年9月28日 8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1萬7,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9公克 以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匯款至尤博玄所有之 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內 3 112年10月5日 17時47分許/ 同日 17時51分許/ 112年10月6日 13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1萬6,200元 甲基安非他命9公克 以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匯款至尤博玄所有之 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內 4 112年11月1日 11時7分許/ 同日 12時30分許/ 同日 20時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2萬7,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8公克 以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匯款至尤博玄所有之 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內 5 112年12月7日 17時33分許/ 同日 17時41分許/ 112年12月8日 7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號 2萬7,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8公克 以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匯款至尤博玄所有之 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內 6 112年12月16日 12時45分許/ 同日 16時1分許/ 同日 20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2萬7,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8公克 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尤博玄之本案玉山帳戶內 7 113年1月17日 18時33分許/ 同日 18時38分許/ 113年1月18日 9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5萬元 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 以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匯款至尤博玄所有之 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內
(以下空白)
PCDM-113-訴-1070-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