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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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ILDM-113-訴-522-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輝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第3行「臺南市○○區○○里○○0000號」更正 為「臺南市○○區○○0號之00」。  ㈡證據部分補充:「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1份」。 二、論罪:   核被告黃耀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113年2月29 日止,多次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THA」賭博網站下注 簽賭,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 以一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亦間接 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復 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時間非短、自陳無獲 利等情,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 明確(見警卷第5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因賭博而獲得利益,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  ㈡另被告所持以連結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 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38號   被   告 黃耀輝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輝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4 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 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THA」賭博網站賭博,並以 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 與該網站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進行賭金往來之賭博工具(新臺幣與網站點數比為1:1,可 相互匯款兌換)。黃耀輝以網站內電子遊戲之「魔龍傳奇」 進行賭博,玩法係先下注最低新臺幣(下同)1元,於畫面內1 5格(橫向5格、直向3格)進行拉霸,拉到橫向或斜向3格相同 符號即獲勝,贏則獲得下注金額1倍至10倍不等之賭金,反 之,賭金則悉歸賭博網站所有,黃耀輝即以此方式與「THA 」賭博網站對賭財物。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該網站APP( 網址:thaapp.tw),調閱相關帳戶得知黃耀輝於113年2月12 日10時58分許入金1482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黃耀輝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THA」賭博網站網頁截 圖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14 日施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賭博活動及 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一 般民眾單憑外觀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非屬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尚不具備前述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性, 即非公然賭博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於網際網路賭博且個人 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透過電腦連線至賭博網站, 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 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因該簽注內容 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 6條第1項之賭博罪。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增列「以 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 者,亦同」,而規範關於在賭博網站上賭博之處罰規定,惟 依刑法第1條所定「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本件被告賭博之時間雖自103年3月某日起,然上開條 文係於111年1月14日後始公布施行,則就被告103年3月某日 起至111年1月13日止之該段期間行為,自無以上開修正後規 定相繩之餘地,復與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之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簽賭之構成要件未符。 惟此部分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時間,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線至「 鴻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 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 一罪。另被告否認就上開犯行獲利,本件亦無證據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 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NDM-113-簡-3422-20241030-1

司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簡茹珍即吳耀輝之繼承人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請提出被繼承人吳耀輝之除戶戶籍謄本。 二、請提出吳耀輝之全體繼承人(含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記 事欄勿省略)。 三、遺產(股票)是否已分割?如已分割,請補遺產分割協議書 (蓋印鑑章)及全體繼承人印鑑證明正本;如未分割,請具 狀補列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並補正全體簽章)。 四、提出吳耀輝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法院備查文件(逕向 被繼承人住所地所在法院查詢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二、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2024-10-28

TCDV-113-司催-564-2024102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耀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耀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曹耀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另考量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 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 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 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已造成他人體傷之實害,所為實屬 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所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復審 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90號   被   告 曹耀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耀輝於民國113年9月8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 時1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 ,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283巷前,因逆向行駛且停車翻 牆進入介壽路48巷而為警攔查,發覺其面有酒容、身有酒氣 ,而於同日22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耀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 刑案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2024-10-28

CTDM-113-交簡-2181-2024102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承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5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承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沒收之。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古承立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上旬某日,在 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交付與名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嗣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 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古承立之中小企銀帳戶,款項旋遭 提領一空,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淑滿、吳明峰、李姍霓、許芳純、歐蓁蓁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古承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期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偵查之指 訴大致相符,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内作業中心函暨附件 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 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 綜合存款理財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含對話紀錄、華 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取款收據、職員證、交易明細、交 易成功、臺幣轉帳等)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惟依同法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 告以提供金融行庫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罪組織成年 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 欺取財、洗錢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其申設之中小企銀帳戶提供予 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員使用,嗣經該組織成年成員持中小 企銀帳戶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應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 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 要。末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供承,因提供中小企銀 帳戶而曾受領20,000元等語,核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時間 金額 1 林淑滿 於112年8月上旬某日,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在「YouTube」刊登廣告,林淑滿瀏覽後,以「LINE」加入「陳沁宜」、「譚松韻」、「韋國慶」、「華晨專線客服」為好友,渠等向林淑滿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淑滿陷於錯誤。 112年9月18日9時11分許 50,000元 2 吳明峰 於112年6月某日,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在「Facebook」、「YouTube」刊登廣告,吳明峰瀏覽後,以「LINE」加入犯罪組織成年成員為好友,渠等向吳明峰佯稱:下載「華晨」、「耀輝」、「富連金控」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吳明峰陷於錯誤。 112年9月18日10時9分許 70,000元 3 李姍霓 於112年6月18日,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在「YouTube」刊登廣告,李姍霓瀏覽後,以「LINE」加入「盧燕俐」、「李佳欣」為好友,渠等向李姍霓佯稱:在華晨(盛群)網站投資云云,致李姍霓陷於錯誤。 112年9月20日12時39分許 112年9月20日12時41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4 許芳純 於112年某日,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Tinder」、「LINE」名稱「懷特」向許芳純佯稱:下載「ALCOA」App投資外國期貨云云,致許芳純陷於錯誤。 112年9月23日19時45分許 100,000元 5 歐蓁蓁 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LINE」名稱「林美姍」向歐蓁蓁佯稱:下載「合億」App投資云云,致歐蓁蓁陷於錯誤。 112年9月25日9時56分許 112年9月25日9時59分許 40,000元 30,000元

2024-10-28

CYDM-113-金訴-548-202410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9號 原 告 陳秀霞 被 告 蔡宗維 蔡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2月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 陳麗雯-好運連連」之網友,介紹加入「中洋客服」投資群 組,原告因誤信投資為真而使用「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洋公司)之證券交易管道,於113年3月22日、29日 受騙各匯款10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及於113年4月8日、16日 、19日及22日,在住處交付現金35萬元、100萬元、55萬元 及42萬元予化名林志忠、蕭亞婷、李文彥及化名蔡天成之被 告甲○○(下稱甲○○)等詐騙車手。嗣甲○○於翌日向伊收取詐 騙款項時為警查獲,伊始知受騙共計252萬元。伊因前開不 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受有精神上損害40萬元,甲○○於行 為時為未成年,被告乙○○(下稱乙○○)為甲○○之法定代理人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87條,以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甲○○於事發時為大德工商職業學校餐飲科學生, 涉世未深,於113年4月21日透過學長李承堂介紹臉書打工社 團,誤認係代暱稱「大老千」、「雲瑋」之詐騙集團收取貨 款,而於22日向原告收取42萬元,23日遭警查獲時,始知擔 任車手。甲○○於4月20日前與詐騙集團無任何聯繫,原告自3 月22日起迄4月19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所受詐騙之金額210 萬元與其無涉。本件並無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原告請求慰 撫金,於法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於113年4月22日受投資詐騙而交付42萬元予甲○○, 已提出中洋公司收據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1頁),且甲○○因 向原告收取投資詐騙款項42萬元之詐欺事件,經裁定交付保 護管束,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調字 第241號(下稱另案)卷宗核對無訛,則原告主張因甲○○之 詐騙不法行為受損42萬元乙節,堪予採信。被告雖抗辯甲○○ 不知擔任車手等語,惟查,甲○○於另案中稱其受不認識之綽 號雲瑋、大老千之人指示,於4月22日自稱為中洋公司員工 向原告收取42萬元,以換取報酬3,000元等情(另案警詢筆 錄第3至4頁),則甲○○於收款過程中,故意隱匿真實姓名, 佯裝中洋公司員工,及受不認識人指示前往收款及領取高額 報酬等情,與坊間網路、電視宣導之投資詐騙手法相同,甲 ○○自無不知之理,卻為賺取報酬而依指示前往取款,足認甲 ○○已參與並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  ㈢又原告固主張伊於系爭期間因受投資詐騙而交付共210萬元, 並提出匯款紀錄、中洋公司收據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 21、43頁),惟查,甲○○否認參與系爭期間之詐騙行為,經 比對原告提出系爭期間之收款人照片(本院卷第45、47頁) ,與甲○○並非同一人,甲○○有無參與期間之詐欺行為,已屬 有疑。又查,甲○○為警查獲時,配戴蔡天成之中洋投資工作 證,工作證編號2885雖早於於4月16日向原告收款之化名蕭 亞婷工作證編號3358,惟後者與4月8日化名林志忠之車手工 作證編號3358相同(本院卷第45頁),參以工作證之姓名並 非真實姓名,尚難僅以工作證編號前後順序推定為加入詐騙 集團之時間,此外,原告並未提出甲○○參與系爭期間之共同 詐騙行為,原告主張甲○○須連帶賠償210萬元等語,自不足 採。 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並非屬上開法條規定得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人格權或人格 法益,原告請求慰撫金40萬元,即屬無據。  ㈤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甲○○為 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尚未滿18歲,乙○○為甲○○之法定代理 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與限制行為能力人 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乙○○應與甲○○ 負連帶賠償42萬元責任,核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4日(本院卷第75、7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0-28

CHDV-113-訴-969-20241028-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家溱即黃玉蓮 代 理 人 鐘煒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次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 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為消債條例第1條所明定。是 以,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 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 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 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亦非容忍債務人將其名下財 產任意移轉他人,使全體債權人喪失其權益,否則不但有悖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 財務管理失控、投機行為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 ,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不當利用消 債條例程序之行為,應不予允許。而此所謂不當利用消債條 例程序之行為,應自「聲請人」整體聲請、進行消債程序之 行為觀之,而非僅自單一聲請案件加以判別。 三、經查,本院於清算程序中已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億, 383萬6,974元,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1億3,664萬75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債權總額為674萬1,959元,是聲請人已知債務總額高達4 億4,721萬9,685元。 四、經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09年12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 出之還款方案,致於110年3月1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即 於110年5月2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並主張其聲請清算前 二年起迄聲請時均無收入,支出均由子女負擔,債權人則為 債權人均為第一銀行、上海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情, 本院並查得聲請人當時之財產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保 險解約金,並認定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已達4億2,708萬1,80 1元,本院乃因此認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於1 10年7月16日裁定聲請人自當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該件清算程序(下稱前清算程序),後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前清算程序中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於 110年10月15日公告債權表(參前清算執行卷189頁),並函請 聲請人陳報其財產、收入及支出等情,聲請人亦於110年12 月6日陳報其財產、所得、收入及支出(參前清算執行卷第21 5頁),但表示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嗣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於110年12月27日陳報聲請人保單至113年12月15日止 之相關資料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表示當時聲請人名下尚 有4張保險契約(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編號六所示),保單價 值準備金共計約為15萬9,433元(102,485元+55,309元+0元+1 ,639元),另有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二張保險契約,業 經聲請人於110年4月20日變更要保人為其子陳宗良,該等保 單價值準備金共計約為5萬5,441元(36,241元+19,200元,參 前清算執行卷第222頁)。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於111年1月11日 裁定撤銷聲請人將上開二張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之行為,並 禁止聲請人及陳宗良對上開保險契約為任何處分(下稱前案 裁定,參前清算執行卷第235頁),然尚未經本院就如附表所 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為執行分配之程序前,聲請人即於11 1年3月9日以民事陳報狀撤回前清算程序之聲請而生效在案( 前清算執行卷第241頁),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前調解、 前清算聲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合先敘明。是若前清算程 序繼續進行,聲請人原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解約金即會全 部(共計21萬4,874元)經保險公司解繳而分配予各債權人。 五、再聲請人於撤回前清算聲請後,又以其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7月29日再次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清算程序,仍主張其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 准予清算等語。然查:  ㈠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參本院卷第21、3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 財產,惟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家保險公司,經依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資料所示,可知聲請人不僅未依前案 裁定將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保險契約自要保人陳宗良變回 聲請人本人,反於前清算程序進行中,於110年12月20日再 將其名下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保險契約部分變更要保人為 其女兒陳辰馨,另於110年12月23日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保 險契約部分變更要保人為其前配偶陳耀輝,且該等保險契約 均有相當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參本院卷第247頁),後經本院 詢問聲請人是否願將上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提出予 全體債權人分配,聲請人於113年10月14日以民事陳報四狀 陳報其並無收入故無法提出(本院卷第383頁)。是聲請人之 全體債權人本於前清算執行程序中即可就聲請人如附表所示 之全部保單解約金受償,惟聲請人竟於前清算調解後及前案 執行程序中陸續將其名下之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後,再撤回 前清算執行程序,致聲請人再聲請本案清算程序時,如附表 所示之保險契約要保人均已非聲請人,本件債權人亦無從再 自保險解約金受償,故可認聲請人顯係故意變更如附表編號 一至三、編號四、五所示要保人為其家屬後,再撤回前清算 程序之進行,並於上開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已逾2年 ,致本院已無從依消債條例第20條之規定再為撤銷該等變更 要保人行為後,始於113年7月29日重為本件清算程序之聲請 。  ㈡又參酌聲請人所自承現收入、支出及債權人之情形,均核與 聲請人聲請前清算程序時相同,於前後聲請書上亦均係記載 支出由子女支出,且無任何收入,債權人均為第一銀行、上 海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參前清算聲請卷第8至第6頁 至第7頁、第11頁至第12頁、本件調解卷第19至21頁),然 於前清算程序進行中,已經本院認聲請人確已不能清償,故 裁定准許開始清算,是聲請人並無撤回前案清算聲請而延緩 數年後再為聲請之必要,聲請人就此雖表示係因為保險契約 之保費是由聲請人之子在繳納,但聲請人與子女間之關係冷 漠,聲請人恐就變更要保人一事,其兒子須出庭作證,始撤 回前清算程序之聲請等語(參本院卷第324頁),應為臨訟卸 責之詞,洵無足採。  ㈢依上所述,聲請人上開先後「聲請清算調解」、「變更附表 編號四、五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聲請前清算」、「 在進行清算執行程序中變更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保險契 約要保人」、「撤回前清算聲請」、「重為聲請本件清算」 之連續行為,顯有為規避其名下保險解約金經解繳而清償債 權人之情事,依聲請人該等整體情形,可認聲請人顯非消債 條例所欲保護之人,並無藉助清算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 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要保護之人 ,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聲請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情形) 編號 保單號碼/ 主約險種 要保人/ 投保日期 新要保人/ 變更日期 繳費 狀態 解約金 一 AJMHC57130/ 新長安終身壽險 黃家溱/ 89.06.28 陳晨馨/ 110.12.20 繳費期 滿 ⒈至110.06.03為9萬9,713元 ⒉至110.12.15為10萬2,485元 ⒊至113.08.12為117,471元 二 AJQH064230/ 新長安終身壽險 黃家溱/ 89.08.14 陳耀輝/ 110.12.23 繳費期 滿 ⒈至110.06.03為5萬2,544元 ⒉至110.12.15為5萬5,309元 ⒊至113.08.12為5萬5,170元  三 AMOH805280/ 防癌健康終身保險 黃家溱/ 89.06.28 陳晨馨/ 110.12.20 繳費期 滿 0元 ○ 0000000000/健康百分之百終身健康保險 黃家溱/ 104.12.3 陳宗良/ 110.04.20 正常繳費中 ⒈至110.12.15為3萬6,241元 ⒉至113.08.12為0元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月11日裁定撤銷要保人之變更,並禁止處分 ○ 0000000000/ 長扶雙享B型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 黃家溱/ 104.12.3 陳宗良/ 110.04.20 正常繳費中 ⒈至110.12.15為1萬9,200元 ⒉至113.08.12為2,892元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月11日裁定撤銷要保人之變更,並禁止處分 ○ 0000000000/ 活力罩一年期住院日額健康保險 黃家溱/ 110.6.11 正常繳費中 ⒈至110.12.15為1,639元   保險公司函覆之資料,詳參前清算聲請卷第33頁、清算執行卷第222頁及本院卷第247頁。

2024-10-25

TYDV-113-消債清-103-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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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正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正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141條之規定乃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是債務人縱因消債 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 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該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   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立消 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給予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機 會,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 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 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 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08年間曾向鈞院 聲請調解及清算,由鈞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裁 定終止清算,因鈞院審認聲請人有不免責事由,故以111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不予免責。然因聲請人之親友因 見聲請人多年來受債務所苦,遂於得知上開債權尚未清償, 即協助聲請人清償前開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 清償之最低數額,更高於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以 上之金額。為此,爰檢具相關匯款證明,聲請免責之裁定, 給予聲請人經濟重生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裁定債務人自 109年2月1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固於109年6月4 日提出更生方案,惟於109年6月23日具狀陳稱其工作為約聘 職,因無法獲得續聘,請求本院轉為清算程序等情(見執更 卷第117頁),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不予認 可更生方案,並同時裁定債務人自109年12月22日16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及債 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2月8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4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其後,本院以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2、4、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 ,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不免 責,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債卷宗查核屬實。本件債務 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 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 定。  ㈡次查,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構成 消債條例第133 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   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702,558元,扣除自己之必要 生活費用350,016元後,尚餘352,542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未獲分配,核其計算方式並無違誤,應可採納。 再者,聲請人主張其已按普通債權比例償還共352,542元, 業據提出存入憑條、存款憑證、存款憑條、信用卡繳款書等 件附卷可參,且除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其 餘債權人均已回函確認聲請人已依附表(A)欄所示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最低數額(即352,542元×公告債權 比例)清償(見本院卷第57至93頁),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未回覆本院,然聲請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 確定後,確已清償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233元,亦 有該行無摺存款憑條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顯見聲 請人確實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準此,聲 請人既依該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 受分配額,參酌前開說明,本院即應裁定免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經本 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清 償繼續還款達到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自應予裁 定免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附表:(新臺幣/元)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A)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352,542元×公告債權比例) (B)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1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175元 7.54% 26,582元 22,435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7,344元 7.89% 27,815元 23,469元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0,550元 22.23% 78,370元 66,110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1,905元 10.22% 36,030元 30,381元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751元 4.56% 16,076元 13,550元 6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4,925元 14.46% 50,978元 42,985元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8,981元 18.09% 63,775元 53,796元 8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638元 3.47% 12,233元 10,328元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1,514元 11.54% 40,683元 34,303元 總計 1,486,783元 100% 352,542元 297,357元

2024-10-24

SCDV-113-消債聲免-3-202410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煌耀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7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閻煌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偽造之「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閻文龍」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閻煌耀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前某日,經余孟哲(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109號為不起訴處分 )介紹,透過「李家明」加入「陳宏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向受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 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閻煌耀與「陳宏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起,以LINE暱稱「大俠武林 」、「張雨婷」、「營業員-陳柏彥」名義,向陳佩筠佯稱 :可透過「耀輝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但須繳交投資尾 款予至現場收取現金投資款之專員,否則會有巨額違約金云 云,致陳佩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現金。閻煌耀即依 「陳宏翔」指示,於112年10月17日上午,與「陳宏翔」自 高鐵板橋站搭乘高鐵至高鐵烏日站後,閻煌耀再搭乘林威成 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於112年10月17日12時   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之萊爾富超商大甲幼獅門 市,閻煌耀出示「陳宏翔」先前所交付之偽造「耀輝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外派人員「閻文龍」識別證,佯以前開身份, 向到場之陳佩筠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8萬元,並當場在 蓋有偽造「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 」上,另蓋印偽造之「閻文龍」印章後,將該偽造之私文書 交予陳佩筠而行使之。嗣於同日18時許,閻煌耀再依指示前 往臺中烏日高鐵站附近,將所收取前揭款項交予「陳宏翔」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佩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77至78、90頁),核與告訴人陳佩筠、林威 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99至213、223至227頁) 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 名對照表(被告指認余孟哲、告訴人指認被告)、監視器影 像截圖:①被告搭乘TDQ-6033號營業小客車往萊爾富商店大 甲幼獅店(112年10月17日11時27分許)②被告搭乘TDQ-6033 號營業小客車至萊爾富商店大甲幼獅店並在外徘徊③閻煌耀 與陳佩筠在萊爾富商店大甲幼獅店面交(112年10月17日   12時22分至12時45分許,監視器快8分鐘)、告訴人報案相 關資料:①68萬元收據正面及反面③郵局之存摺影本及內頁影 本④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⑤與LINE暱稱「張雨婷」 之對話紀錄截圖⑥與LINE暱稱「營業員-陳柏彥」之對話紀錄 截圖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⑧苗栗縣警察局通 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苑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⑩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 裡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68萬元收據反面採集指紋之五倍 放大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紋字第11 26060158號鑑定書、被告提供其與「陳宏翔」之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卷第181至187、215至221、233、229至   231、235至249、265至272、277至279、289至313、349、35 1至355、359至363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收取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 本案被告未經檢察官偵訊),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陳宏翔」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成立之加重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犯行及洗錢犯行,均係 基於同一個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所為,雖前開行為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未經 檢察官偵訊,嗣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查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行,是就 其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雖其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3、查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 徒刑6月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難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辯護稱請求依 照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即曾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 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不思戒慎 警惕,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工作而 為本案之分工情形,本案之被害人人數為1人,受詐欺之金 額為68萬元,被告表示其經濟能力沒有辦法賠償告訴人(見 本院卷第92頁),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 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 ,日薪700元,1週只做2天、跟太太一起做,需省吃儉用, 另外社會局會有物資補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 被告為低收入戶,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69 至373頁),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本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 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閻文龍」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243頁),該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 知沒收。至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 非屬本案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本案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7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有取得犯罪 所得;又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款項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雖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本院考量本案被告雖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等洗錢標的為實際支配者 ,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CDM-113-金訴-1752-20241023-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曾美幸 訴訟代理人 徐亦安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曾宥鈞律師 被 告 柯茂良 柯延祿 柯昆明 柯穗燕 柯穗真 兼上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北南 被 告 曾文宏 曾文瑞 曾美惠 曾美瑛 曾李素梅 周宏泰 周明玲 周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庚○○、丁○○、戊○○、己○○、壬○○及辛○○對被繼承人曾耀 麟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請確認被告庚○○、丁○○、 戊○○、己○○、壬○○、辛○○(下稱庚○○等6人)對於被繼承人曾 耀麟之繼承權存在,嗣於民國113年5月7日具狀聲明追加其 他繼承人即癸○○、子○○、寅○○、卯○○、丑○○○、甲○○、乙○○ 、丙○○(下稱癸○○等8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經核原告所追加訴訟與本訴乃同一基礎事實,是原告訴之 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癸○○等8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曾耀麟於84年8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即 曾耀輝(於109年5月1日死亡)、柯劉珠(於100年6月16日死亡 )、周曾碧慧(於105年4月2日死亡)、曾碧雲(於109年2月19 日死亡)等四人,嗣再轉繼承予渠等之繼承人,惟因柯劉珠 曾經他人收養,戶籍謄本並無終止收養之記載,而最新戶籍 謄本記載其父母為收養前之父母即曾炳南、曾黃灣,致戶政 事務所、地政事務所均稱因無法釐清柯劉珠與被繼承人曾耀 麟之身分關係,尚難逕行辦理繼承登記,更無法分割遺產, 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㈡因地政機關無法釐清柯劉珠與被繼承人曾耀麟之身分關係致 無從辦理繼承登記:  ⒈按日據時期養親無子,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之過房子及螟蛉 子,即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七條所稱之嗣子女相當,其認 定以戶籍記載為準。日據時代收養目的在傳宗繼嗣,收養同 宗同姓者為「過繼子」,俗稱「過房子」,異宗異姓或異宗 同姓養子為「螟蛉子」,均取得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身份,對 死者遺產得為繼承,又日據時代依戶口規則規定,收養子女 須申報戶口。再按依臺灣民事習慣之調查,日據時期臺灣人 民在收養後,如欲兩願終止收養關係,以養親與養子為當事 人,經養親與養子間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但收養之終止 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逕依戶口之登記,不憑事實遽 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  ⒉被繼承人曾耀麟之繼承人中,柯劉珠之原名為曾珠,於大正0 年0月00日出生,生父母分別為曾炳南、曾黃灣,並於大正9 年7月2日(原告誤載為大正8年7月2日,本院逕予更正)以 「養子緣祖」為由除戶,其後並更改姓氏為劉,惟其最新戶 籍謄本卻仍載明其父母為曾炳南、曾黃灣,且記事欄查無終 止收養之記載,致柯劉珠之身分不明。然原告對於柯劉珠之 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對於被繼承人曾耀麟有繼承權存在並無異 議,且原告從小到大仍稱呼柯劉珠為「二姑」,且都有與柯 劉珠之子女即被告庚○○等6人聯絡,又被告丁○○於兩造另案 分割遺產訴訟,曾稱柯劉珠並無被收養,柯劉珠之父仍為曾 炳南、母為曾黃灣,應仍對於被繼承人曾耀麟有繼承權等語 ,故柯劉珠之繼承人即被告庚○○等6人應為被繼承人曾耀麟 之法定繼承人,從而,原告請求確定庚○○等6人對被繼承人 曾耀麟之繼承權存在,應屬有據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庚○○等6人對被繼承人曾耀麟之遺產有繼承權存 在。 二、被告庚○○等6人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被告癸○○等8人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庚○○等6人對 被繼承人曾耀麟之遺產有繼承權,惟因柯劉珠戶籍資料記載 未明,致柯劉珠是否對被繼承人曾耀麟之遺產有無繼承權,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足使原告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等法 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自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耀麟於84年8月1日死亡,斯時其父母均 歿,亦無子嗣,尚存兄弟姊妹為曾耀輝(於109年5月1日死亡 )、柯劉珠(於100年6月16日死亡)、周曾碧慧(於105年4月2 日死亡)、曾碧雲(於109年2月19日死亡)等四人,被告庚○○ 等6人則為柯劉珠繼承人,原告、被告癸○○、子○○、寅○○、 卯○○、丑○○○則係曾耀輝繼承人,被告甲○○、乙○○、丙○○則 是周曾碧慧繼承人等情,此有繼承系統表乙份(本院卷第19 至20頁)、曾珠手抄戶籍謄本乙份(本院卷第29至31頁)、 柯劉珠戶籍謄本乙份(本院卷第33至35頁)、柯劉珠除戶謄 本乙份(本院卷第37頁)、被告庚○○等6人手抄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43至47頁)、原告及被告庚○○等7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正本共7張(本院卷第81至94頁)、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1張(本院卷第95頁)、乙○○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47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卷宗 核閱無訛,自堪認為真實。  ㈢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 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 ,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831號民 事裁判)。查柯劉珠於日據時期固然曾記載於大正9年7月2 日養子緣組入戶至劉塭戶內(本院卷第33頁),並為劉塭長 男劉寶山之養女(本院卷第35頁),然於光復後戶籍登記時 柯劉珠之父登記為曾炳南、母登記為曾黃灣等情,此有戶籍 謄本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43頁),則柯劉珠於臺灣 光復前是否仍與劉寶山有收養關係,自非無疑。又被告丁○○ 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中結稱:小時候稱曾炳南為阿公,是 外公;我弟弟結婚曾炳南有來;外公住旗山,外公生日我們 都有回去;我不認識劉寶山、劉塭;媽媽不姓曾好像是過繼 給阿公的好朋友,沒多久外公就領回來了,媽媽出嫁時就在 旗山曾家出嫁;父母應該是在32年以前結婚的;外公、舅舅 都沒表示過我們不是他們的親戚;我曾經跟舅舅一起住在功 學社一年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2頁),並提出行動電話供 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癸○○於109年5月17日發送簡訊與丁 ○○表示:感謝表哥遠道而來,父親在天之靈會很欣慰等文( 本院卷第162頁),可認被告丁○○確與曾炳南家族維持親戚 關係,參以曾炳南曾參加柯劉珠家中婚宴等情,有照片1張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7頁),益徵柯劉珠確與曾炳南維持 親戚關係,復參酌柯劉珠係於曾炳南旗山住家出嫁,衡情柯 劉珠應於臺灣光復前已與劉寶山終止收養關係,是柯劉珠於 臺灣光復前已非劉寶山養女等情,堪以認定。從而,柯劉珠 於臺灣光復前應已回復本家,恢復為曾炳南直系血親卑親屬 之身分,被繼承人曾耀麟死亡時,柯劉珠自仍屬其旁系血親 ,依法得為繼承,嗣柯劉珠於100年6月16日死亡,被告庚○○ 等6人自得再轉繼承曾耀麟之遺產。  ㈣綜上所述,柯劉珠於臺灣光復以前已終止與劉寶山之收養關 係,應回復其與本生父母曾炳南、曾黃灣之直系血親關係, 則於被繼承人曾耀麟死亡時,柯劉珠為旁系血親,自有繼承 權,庚○○等6人於柯劉珠死亡後亦得再轉繼承被繼承人曾耀 麟之遺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庚○○等6人對被繼承人曾耀 麟之遺產有繼承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0-22

TPDV-113-家繼訴-13-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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