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正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正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141條之規定乃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是債務人縱因消債
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
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該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
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立消
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給予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機
會,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
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
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
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08年間曾向鈞院
聲請調解及清算,由鈞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裁
定終止清算,因鈞院審認聲請人有不免責事由,故以111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不予免責。然因聲請人之親友因
見聲請人多年來受債務所苦,遂於得知上開債權尚未清償,
即協助聲請人清償前開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
清償之最低數額,更高於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以
上之金額。為此,爰檢具相關匯款證明,聲請免責之裁定,
給予聲請人經濟重生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裁定債務人自
109年2月1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固於109年6月4
日提出更生方案,惟於109年6月23日具狀陳稱其工作為約聘
職,因無法獲得續聘,請求本院轉為清算程序等情(見執更
卷第117頁),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不予認
可更生方案,並同時裁定債務人自109年12月22日16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及債
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2月8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4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其後,本院以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2、4、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
,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不免
責,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債卷宗查核屬實。本件債務
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
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
定。
㈡次查,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構成
消債條例第133 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
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702,558元,扣除自己之必要
生活費用350,016元後,尚餘352,542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未獲分配,核其計算方式並無違誤,應可採納。
再者,聲請人主張其已按普通債權比例償還共352,542元,
業據提出存入憑條、存款憑證、存款憑條、信用卡繳款書等
件附卷可參,且除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其
餘債權人均已回函確認聲請人已依附表(A)欄所示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最低數額(即352,542元×公告債權
比例)清償(見本院卷第57至93頁),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未回覆本院,然聲請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
確定後,確已清償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233元,亦
有該行無摺存款憑條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顯見聲
請人確實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準此,聲
請人既依該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
受分配額,參酌前開說明,本院即應裁定免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經本
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清
償繼續還款達到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自應予裁
定免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附表:(新臺幣/元)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A)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352,542元×公告債權比例) (B)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1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175元 7.54% 26,582元 22,435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7,344元 7.89% 27,815元 23,469元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0,550元 22.23% 78,370元 66,110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1,905元 10.22% 36,030元 30,381元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751元 4.56% 16,076元 13,550元 6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4,925元 14.46% 50,978元 42,985元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8,981元 18.09% 63,775元 53,796元 8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638元 3.47% 12,233元 10,328元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1,514元 11.54% 40,683元 34,303元 總計 1,486,783元 100% 352,542元 297,3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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