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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宏偉 籍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6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 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 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判決、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 參。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編號1、2、4),復有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5至7),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規定。再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 可考,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 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 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 刑7年10月以上,附表合併裁判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0年4月 (有期徒刑8年4月+2年)以下;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2、4至7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法固有差異,然俱屬竊盜類型 之犯罪(編號1、4為普通竊盜罪;編號2、5至7則為加重竊 盜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0年6月28日至110年12月20日 間,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亦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又其所 犯各罪之財產法益雖分屬不同被害人所有(附表編號6、7部 分之被害人則為同一人),惟並非屬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 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具有相當程度之重複性;再受刑人於法 院審理附表所示案件過程中坦認犯行,應為其有利衡量,斟 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 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 濟原則,復參受刑人所表示書面意見(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等情,定受刑人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罪) 竊盜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強盜 (結夥三人強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犯罪日期 民國110年11月25日15時52分許(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5時25分 許) 110年6月28日6時許 110年12月20日凌晨2時至5時許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40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23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146號 111年度易字第263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2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29日 111年5月19日 111年12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146號 111年度易字第263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 確定日期 111年6月8日 111年7月5日 112年4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502號(111年度執緝字第672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765號(111年度執緝字第671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190號 編號1至4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1237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罪) 竊盜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竊盜 (踰越牆垣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20日凌晨1時13分許 110年12月6日凌晨4時50分至5時10分許 110年11月18日22時4分許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5號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2號 111年度易字第716號 111年度易字第716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2日 111年10月27日 111年10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2號 111年度易字第716號 111年度易字第716號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2日 111年11月21日 111年11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191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90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90號 編號1至4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1237號) 編號5至7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1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編  號 7 罪  名 竊盜 (踰越牆垣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25日6時11分許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716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716號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90號 編號5至7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1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2024-12-17

TPHM-113-聲-3380-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5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玖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 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因與他 罪合併定執行刑,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 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 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 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 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 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 之綜合評價。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等數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 判確定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則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編號2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編號1、3至1 4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 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向檢 察官聲請就各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29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 請為正當。另本院聽取受刑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45頁 ),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等罪, 罪名部分相同(編號1、3所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編號4 至13所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不同,行為次數達 到14次之多,惟均與毒品相關(其中2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1次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為轉讓禁藥罪,10次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罪質、態樣、所侵害法益類型相同 或相似;就犯罪時間部分,編號1至14「犯罪日期」欄所示 日期,均僅相隔1至2月或屬相近,部分行為在時間上之密接 性顯較高;就犯罪地點部分,編號1至14所示各罪之地點均 在宜蘭縣,行為在地點上之密接性亦較高;編號1至3所示同 屬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與編號4至13所示同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部分,兩者間各就事實部分關聯性較高,獨立程度則 較低,相對於編號14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部分關聯性較低,獨 立程度則較高;且均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專屬法益,多數具有相當高度重複性,對於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有限;再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 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就 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 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 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考量編 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 4至14所示之罪前經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爰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PHM-113-聲-3354-20241217-1

消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薛豫梅 代 理 人 江凱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薛豫梅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 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堪 認債務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113年1 1月22日確定。是債務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 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17

TPDV-113-消債聲-97-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哲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5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哲瑋犯如附表所示伍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哲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 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在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明示僅針對判決之刑之一部上訴時,雖第二審 法院之審判範圍不及於未經上訴之第一審所為論罪部分,惟 第二審法院既須就該刑之一部為實體判決,其對科刑資料之 調查、審判範圍,除包括具有「犯罪行為人屬性」之一般科 刑事實外,亦及於與被訴事實或其密切關聯而為認定犯罪事 實依據之「犯罪情節事實」(又稱「關聯情節事實」)在內 ,例如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事實之有無,以及犯罪時間、 地點、手段、身分、機會、侵害之法益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 等各情,均屬科刑時應予調查、審判之犯罪情節事實,始能 對行為人侵害法益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為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是以,上開「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 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自包括最後一個審理科刑事實 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 量刑部分上訴,惟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進而為實體判決(見本院 卷第29至3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係「數罪中最後一 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經受刑人 請求由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及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之刑,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 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本院卷第9 頁)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 刑人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毒品相關之犯罪,罪質類似 ,犯罪時間相近(民國111年3月29日至111年6月14日),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迥異, 犯罪時間亦有相當之間隔,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 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2及附表編號3 所示各罪前分別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4年6月,合計 為有期徒刑5年)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界 限(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具狀表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 此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尚非不得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沈哲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 轉讓偽藥罪 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③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 ①有期徒刑3年8月 ②有期徒刑3年7月 ③有期徒刑2年2月 犯罪日期(民國) 113年1月11日 111年6月8日0時40分前不詳時日 ①111年3月29日 ②111年6月12日 ③111年6月10日至111年6月13日間某時起至111年6月14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3年度速偵字第71號 112年度偵字第36209號 111年度偵字第18915、22906、28349、3687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517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5日 113年4月25日 113年7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51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12日 113年5月28日 113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否,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033號(於113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4255號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457號 編號1、2所示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253號)。 編號3所示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上開判決駁回上訴。

2024-12-17

TPHM-113-聲-3232-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之凡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上訴字第6151號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郭之凡(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 3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訊問後,因認 依卷存相關事證,足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 告於數月間多次為相同罪質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現另有數案在法院審理中,可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 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3月在案 。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協商和解事宜,但無辯 護人能協助,惟母親身體微恙,父親雙腳不便,長年無業, 被告要負擔家中生計,請求准許交保新臺幣(下同)5萬元 ,並保證不會逃避司法責任,希望在服刑之前安頓家中生計 ,盡為人子之義務及責任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 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 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 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 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 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 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再者 ,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以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以外之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 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表示僅就量刑上訴(本 院卷第76頁),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其 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原審判決量處有期 徒刑1年2月,且被告另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 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嗣經本院於 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31日宣判在案, 全案尚未確定,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經斟酌本案犯 罪手段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 強制處分替代羈押,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 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應 認被告現階段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雖表示願與被害人 和解,惟被害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則無從要求被害人必需 與被告為和解事宜。再者,被告以因家庭因素需返家照顧父 母,且其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等節,請求准許被告具保停止 羈押乙節,惟此尚無從推翻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 定,自無從准許。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7

TPHM-113-聲-3411-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複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0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6所示判決確定日期、附表編號11 所載罪名、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及判決日 期,均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 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 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 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 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11年聲字第6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附表編號14 至15所示各罪,前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34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15所 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 而本院為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 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 行刑,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1、12 至13所示各罪之罪名相同,手法類似,犯罪時間接近,均屬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而附表編號14至15部分,為攜帶兇 器強盜犯罪,係因覬覦詐欺集團犯罪贓款衍生而來,附表編 號13之罪,則係持刀械棍棒揮砍門扇、叫囂等方式為之,考 量受人上所犯各罪之惡性、整體可非難程度、對於法秩序之 敵對態度,與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具狀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 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1所示 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1至10、編號12至15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罰金 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11日 110年3月11日 110年3月1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750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750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75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22日 110年11月22日 110年11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 確定 日期 110年12月28日 110年12月28日 110年12月28日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96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96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96號 編號1至10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11日 110年3月11日 110年3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750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750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75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22日 110年11月22日 110年11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 確定 日期 110年12月28日 110年12月28日 110年12月28日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96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96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96號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12日 110年3月12日 110年3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750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750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75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22日 110年11月22日 110年11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 確定 日期 110年12月28日 110年12月28日 110年12月28日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96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96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96號 編號 10 11 12 罪名 詐欺 恐嚇危害安全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0年4月20日 109年11月9日 110年1月1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059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710、14308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84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111年度簡字第1846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79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6日 111年8月26日 111年11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111年度簡字第1846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79號 確定 日期 111年5月5日 111年10月12日 111年12月6日 備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033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022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08號 編號 13 14 15 罪名 詐欺 強盜 強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7年1月 有期徒刑7年1月 犯罪日期 109年9月12日 109年10月9日 109年10月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7號、110年度偵字第6953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981號、110年度偵字第5341、6102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816、12700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981號、110年度偵字第5341、6102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816、1270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19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73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73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3日 113年1月31日 113年1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19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931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931 號 確定 日期 112年1月4日 113年8月28日 113年8月28日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8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150號 編號14至15部分,前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

2024-12-17

TPHM-113-聲-2988-20241217-1

家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44號 聲請人即被 逮捕拘禁人 江禹嬉 (現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強制住院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被君記老闆 等4人追打,被警察押在地上,手指折傷,押送派出所,警 察騙說要送北醫,結果送松德院區,非常過份,欺騙民眾。 為此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提審,以裁定釋放等 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 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 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 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 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 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 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 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 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 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 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 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 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 、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認定之嚴重病人,近 日受精神病症狀影響,於超商自語、大吼,因行為怪異被送 至急診,於急診揚言打警察巴掌並威脅要殺人、炸掉醫院等 情事,具有傷害他人之虞,經指定專科醫師鑑定有全日住院 治療之必要,惟聲請人拒絕接受,符合同法第41條第2項、 第3項規定,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於期限內檢附相 關文件,於同年月28日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 請,經衛生福利部審查會依精神衛生法規定及相關申請審查 程序,審查決定許可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申請聲請人 強制住院等情,業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提供衛生福 利部審查會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 表、診斷證明書、強制住院意見說明、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 見書、保護人願任同意書、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程記錄、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 訊問聲請人及該院鄭勝允醫師在案。綜上,聲請人遭強制住 院之原因及程序,經核與前揭精神衛生法之相關規定尚無違 誤。從而,聲請人依提審法聲請本院裁定釋放,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末按逮捕、拘禁之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24小時內將被 逮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收受提審票前已將該人移送他機關 者,應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並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 之機關,由該機關於24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迎提者 ,應立即交出。前項情形,因特殊情況致解交或迎提困難, 被逮捕、拘禁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 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逮捕 、拘禁之機關免予解交,提審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以視訊設備進行訊問,聲請人既未解交本院,自毋庸 另行諭知解返原解交機關,附此敘明。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2-16

TPDV-113-家提-44-2024121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72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張樹元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9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張樹元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樹元(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原審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案 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 之罪,係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原 審為附表二編號5所示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均合於定應 執行刑之規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罪,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 之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並無不合。審酌受刑人就所犯之附表一、二之罪均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均相同,考量各罪之行 為時間、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對受 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就附 表一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就附表二所示各 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附表一、二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對 受刑人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應重新改組搭配。且附 表一編號1、2前經定應執行刑確定,則法院應受其確定力拘 束,法院若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即 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請撤銷原裁定,另為有利於受刑人 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 ,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有關定應執行刑 之裁量,屬法院之職權,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規定之法律 外部性界限外,並應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並斟酌罪數所反映行 為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情狀,且須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而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妥適定應執行刑,以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理念等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有各判決書、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 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 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一部分 ,裁定應執行刑為2年,經核係於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 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下之範圍內 ,且未較先前曾定應執行刑直接加計結果更為不利(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 89、1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示宣告刑加計後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1月);附表二部 分,裁定應執行刑為2年6月,核係於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 有期徒刑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下之範圍 內,均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  ㈡原審上開定刑,固均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亦合於內部界限之限制。惟: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一、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罪,屬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而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參諸世界 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 心癮甚難戒除,此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說明即知。 原裁定於衡酌本件應執行之刑時,並未考量受刑人所犯施用 毒品各罪乃因長期成癮、難以戒除之特性,極易形成反覆為 施用毒品犯行,逕就附表一各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附表二所示各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未整體反映附 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罪質與可非難性,即非妥適。受刑 人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本件檢察官聲請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受刑人 於抗告理由已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充分表示意見,基於訴訟經 濟,並避免執行程序延宕之考量,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五、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受 刑人已就不得易科罰及得易科罰金之刑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 ,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已如前述。本院於前述外 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 所示數罪之犯罪手法重複、犯罪時間密接等情節,各罪因毒 癮難以戒除,而具高度關連性,施用毒品最所反映出之惡性 與病患型人格特質,兼衡施用毒品罪之刑罰規範目的、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爰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 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文意 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一編號2 、4;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其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無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再抗告 附表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共2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①111年10月27日 ②111年10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111年10月27日 112年1月14日下午4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746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5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746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919號 最後事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89、152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89、15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32、3480、3523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日 112年5月3日 113年4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89、152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89、15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32、3480、3523號 確定日期 112年6月16日 112年6月16日 113年5月21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87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88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77號 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9、1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月1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919號 最後事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32、3480、3523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32、3480、3523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1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78號 附表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4日 112年9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112年9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32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69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697號 最後事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32、3480、352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32、3480、352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32、3480、3523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2日 113年4月12日 113年4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32、3480、352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32、3480、352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32、3480、3523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1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7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7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78號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1月1日 112年12月2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02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02號 最後事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4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46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3日 113年5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4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46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7日 113年6月27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8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85號

2024-12-16

TPHM-113-抗-2472-2024121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啓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4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啓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啓祥因洗錢、詐欺、加重詐欺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將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 金之結果;復於同條第2項明文「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 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洗錢、詐欺、加重 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 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 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使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業據其 回復稱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73頁),並審酌本件內部性(有 期徒刑1年1月以上、6年8月以下)及外部性界限(有期徒刑1 年1月以上、7年8月以下),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類型(均與財產犯罪有關)、動機、態樣(提供帳戶兼提 領贓款)、侵害法益(被害人財產法益)、行為次數及犯罪時 間甚是集中(109年9月間)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 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PHM-113-聲-3323-2024121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㮀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2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㮀㴫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㮀㴫因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拘役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拘役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本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為,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 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前於113年10月24日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 述意見,該函文分別於113年10月28日向其居所地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及於113年11月26日向其居所地桃園市○○ 區○○路00巷0號、住所地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1郵 寄送達本通知,惟迄未見受刑人表示意見,此有本院詢問受 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55、57、59 、61、63頁)。  ㈢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最長刑期為拘 役30日,合併總刑期為拘役50日,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交通過失傷害、傷害等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法律目 的、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並斟酌受刑人之行為人責任、對 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回歸社會 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兼 衡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固已執行完畢,惟其與附 表編號2部分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而前經執行完畢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 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抗告

2024-12-16

TPHM-113-聲-2890-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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