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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廖晁榕 代 理 人 趙文魁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執甲字第3068號及112年 執甲字第3068號之1執行指揮書),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 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甲字第3068號及112年執甲字 第3068號之1執行指揮書關於廖晁榕羈押日數先予執行折抵有期 徒刑部分之執行指揮命令,均應予以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晁榕(下稱受刑 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特別背信罪 ,經本院以107年度金上重更四字第23號判決處徒刑5年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折算6個月易服勞役) ,受刑人不服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31 3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在案。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分別核發文號112年 執甲字第3068號及112年執甲字第3068號之1執行指揮書,命 受刑人先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續就罰金易服勞役6個月部 分執行,而受刑人在如期報到後,已被分發到宜蘭監獄執行 ,後因表現良好,又經遴選轉往八德外役監獄,累進處遇現 已進升至二級,檢察官在核發上開指揮書2份之前,應先給 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或在執行指揮書中敘明先執行徒 刑而非罰金易服勞役之理由,執行程序方屬適法。而若鈞院 核准將本件執行順序變更為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6個月,再 執行徒刑5年4月部分(即羈押期間299日先折抵易服勞役6個 月,剩餘119日再折抵徒刑5年4月),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且 有助於再社會化,蓋受刑人現已於八德外役監服刑,累進處 遇已達二級,若將來徒刑部分執行完畢或執行過半報假釋獲 准後,仍須再回到一般監獄執行罰金刑易服勞役6個月,與 一般徒刑之受刑人同囚○○○○○○行刑法施行細則第4條),且 不再適用累進處遇相關優惠措施及縮刑寬典,對於受刑人自 屬不利;次就教化與再社會化之觀點而論,受刑人從宜蘭監 獄(内監)得以獲遴選轉至八德外役監,乃係因在教化、操 行及作業各方面表現良好,逐步抵銷第四、三階段之責任分 數,而得進升到二級。今受刑人於八德外役監一教區育一舍 擔任服務員做文書工作(依法視同作業),並協助在各科間 遞送公文資料等,除能幫忙分擔獄方工作外,也得以從團體 工作中獲得參與感與成就感,而逐步回歸社會。但若徒刑部 分執行完畢或過半報假釋獲准後,仍須再回到一般監獄,與 其他有期徒刑之受刑人共同監禁,則受刑人再社會化之過程 豈不因此中斷?故本件應有變更執行順序之必要。此外,因 受刑人在服刑時免疫系統出現問題,全身長滿帶狀性皰疹、 濕疹及水泡,期間已達7個月,而八德外役監之醫療條件較 佳,故若變更執行順序,受刑人可繼續在八德外役監繼續就 醫,對於受刑人之健康亦屬較為有利。綜上,受刑人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9條但書及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等規 定請求變更本件執行之順序等語。   二、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 於己之必要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 定前羈押之日數與刑之折抵,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明定以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 數。至上開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易服勞役 日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未有明文。是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 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 者,其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刑罰,何者優先 折抵,固有裁量權限,然該執行指揮之裁量權限仍須遵守平 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 ,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 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 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 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必無裁量 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 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方為合法(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381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依 憲法第8條、第16條保障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之本旨,無非藉 由正當法律程序之擔保,保障受刑人得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 ,避免檢察官濫用或不當(含裁量逾越及怠惰)裁量而不法 限制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在程序正當上,檢察官於決定指揮 前,亦非不得通知受刑人使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 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在實質正當程序上,則 應積極斟酌法規之目的、受刑人個案之具體狀況、注意執行 結果對受刑人所可能產生之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時效消 滅與否等一切情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為合義務性裁 量。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固得斟 酌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完成等各項因素,自行裁量決定罰金 刑與主刑之執行順序及羈押日數折抵之對象。然檢察官秉於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於兼顧行刑權時效考量之下,是否已就 上揭對受刑人有利、不利之事項,一體注意,給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機會,並依比例原則選擇符合使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 、再社會化之執行方案,乃法院行司法審查以監督檢察官職 權適正行使之職責。檢察官如何執行始為有利,應參酌受刑 人意見,以受刑人在監執行處遇地位及是否得以及早復歸社 會而為判斷,此係依具體個案審酌結果,不能僅以法律授權 檢察官依職權裁量,遽謂其裁量結果形式上有利於受刑人即 不為實質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8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特別背 信罪,經本院以107年度金上重更四字第23號判決處徒刑5年 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萬元(折算6個月易服勞役),受 刑人不服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313號 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檢察官以112年執甲字第3068號執 行指揮書執行前開有期徒刑5年4月部分(刑期起算日期為11 2年4月10日,扣除羈押日數共「299日」,執行期滿日為116 年10月15日),嗣再以112年執甲字第3068號之1執行指揮書 執行罰金3千萬元易服勞役180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16年10 月16日,羈押及折抵日數為「無」,執行期滿日為117年4月 12日),此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執甲字第3068號、112 年執甲字第3068號之1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450號卷第11、13、35至41 頁)。  ㈡按監獄行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分 別規定,對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使其改悔向上, 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其處遇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 進方法為之;且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規定適用累進處遇者, 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另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13條、第19條規定,受刑人累進處遇分四級,自第四級依次 漸進至第一級;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 分數。若不合於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不予編級,則 不適用同條例關於受刑人得縮短刑期及其他優惠措施之規定 ,對受刑人權益影響甚大。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因非屬 「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自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 。從而,本件若依執行檢察官原執行方式,將羈押日數折抵 有期徒刑,則易服勞役6個月(180日)無法取得行刑累進處 遇分數,形式上對受刑人顯然不利。受刑人所爭取者除早日 假釋外,尚有早日將全部刑罰執行完畢(含罰金易服勞役部 分)出監,獲得實質自由,故依檢察官上開執行方式,是否 確實較受刑人所主張者有利,並非無疑。是聲明異議意旨主 張:若將來徒刑部分執行完畢或執行過半報假釋獲准後,仍 須再回到一般監獄執行罰金刑易服勞役6個月,與一般徒刑 之受刑人同囚,且不再適用累進處遇相關優惠措施及縮刑寬 典,對於受刑人自屬不利等語,尚非無據。  ㈢又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以其無法適用累進處遇相關優惠措施 及縮刑寬典,以及徒刑部分執行完畢或過半報假釋獲准後, 仍須再回到一般監獄,與其他有期徒刑之受刑人共同監禁, 使受刑人再社會化之過程中斷等節,依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 規定,聲請先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與檢察 官前揭執行方式並不相同,對受刑人而言,何者較為有利,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應參酌受刑人之意見,並給 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本件檢察官執行前揭有期徒刑部分 之112年執甲字第3068號執行指揮書中僅記載:「羈押自94. 08.19至95.06.13止計299日折抵刑期」,另罰金易服勞役部 分之112年執甲字第3068號之1執行指揮書則無記載何以未將 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理由(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 450號卷第11、13頁),均未見執行檢察官有使受刑人對該 等羈押日數折抵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謂其裁量全無瑕疵。故 檢察官就前開執行指揮之裁量是否合乎前揭法規範之意旨, 亦非毫無研求之餘地。  ㈣本院前審曾函詢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之意見,並經執行檢察官 回函並敘明本件執行指揮之理由,有本院113年9月13日院高 刑智113聲2450字第1139004866號函、新北地檢署113年9月2 0日新北檢貞甲112執3068字第1139121115號函附卷可按(見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450號卷第57至66、67至69頁),然查 :  1.按現行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關於假釋之提報、級 數認定等事項,因個案而異,且與受刑人在獄中服刑時之表 現有關,變數頗多,檢察官自難於執行初始或某一特定時點 即對受刑人進行實質、具體審查,判斷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刑 期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既折抵順序事涉受刑人得否早日出監 ,回歸社會,對受刑人權益影響甚大,若受刑人陳明以羈押 日數先折抵有期徒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對其有更有利 之執行累進處遇結果,執行檢察官自應遵守平等原則、比例 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之前提下,綜合考量刑 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 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 可能產生之有利或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 予以審酌是否採納受刑人之意見。若不為採納,亦應敘明理 由,俾供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另循聲明異議程序謀求救濟, 由法院事後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有無濫用、逾越裁量 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等情 事。  2.本院前審業已函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受刑人於聲明異議意 旨請求撤銷執行指揮書之順序,准許變更為先執行罰金易服 勞役六個月部分,再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部分乙節表示意 見,並檢附受刑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份(見本院113 年度聲字第2450號卷第57至66頁),參諸前開說明,執行檢 察官自應就受刑人聲請各項,具體審酌說明相關情形,而為 其執行指揮之決定,俾法院事後審查判斷其指揮執行之裁量 有無不合。然本件受刑人目前如確屬第二級受刑人,依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及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上開 主張(羈押期間共299日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180日部分,剩 餘119日再折抵有期徒刑5年4月),較之檢察官執行方法( 羈押期間共299日全數折抵有期徒刑5年4月,再接續執行罰 金易服勞役180日),究竟是否影響其提報假釋之法定時程 ?倘確有影響,其影響時程長短日數若干?除法定時程以外 ,是否影響其目前累進處遇結果?縱影響其提報假釋法定時 程及目前累進處遇結果,較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80日 ,是否仍得以及早出監?縱不能及早出監,依其目前或調整 後在監之處遇地位,是否仍然選擇依其方案折抵罰金易服勞 役日數?受刑人又能否籌集3千萬元以繳納罰金而無庸接續 執行易服勞役?以上各節,均攸關受刑人在監執行處遇地位 及其能否及早出監以復歸社會之判斷,受刑人既已依其目前 執行情形具狀提出有利方案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執行檢察官仍未依受刑人所提出之方案詳予審酌,僅於前 揭函覆泛以:「受刑人如為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 檢察官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就形式上觀之,羈押期 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受刑人自較為有利」、「本件 受刑人應執行之罰金刑,於有期徒刑執行後,仍得繳納,即 無再易服勞役之問題,就此而言,亦以先折抵有期徒刑較有 利於受刑人」、「受刑人主張如羈押部分先折抵罰金得易服 勞役部分,則不必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即可出獄,形式 上雖有利於受刑人,惟以此方式執行必影響其假釋之計算, 實質上未必有利於受刑人」等語之形式理由說明,乃未對於 該羈押日數折抵刑罰先後順序之請求,予以實質審查,本院 自無從據此審認檢察官上開裁量是否適法,有無裁量濫用、 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 因素等情事,則檢察官前述指揮執行亦有可議之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既有上述瑕疵,原處分均難 以維持,有重新予以裁量之必要,故應由本院將上開檢察官 執行指揮處分均撤銷,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3

TPHM-113-抗更一-13-20250113-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柯文哲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陸正義律師 蕭奕弘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沈慶京 抗 告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徐履冰律師 越方如律師 胡原龍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應曉薇            選任辯護人 莊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謝祐綸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文宗 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暨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羈押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5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柯文哲、沈慶京、應曉薇、李文宗等人(下均稱被告等人 )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聽取 檢察官、辯護人、被告等人之意見後,並參酌起訴書所列證 據,認被告柯文哲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第4款之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 罪、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 罪等罪嫌;被告沈慶京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嫌 、同條例第11條第1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等罪 嫌;被告應曉薇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洗錢罪等罪嫌;被告李文宗 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刑法第342條 第1項背信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原審法院審酌被告等人所涉之罪,均有違背職務收賄罪或圖 利罪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之 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且被告等人所涉罪數 非少,如均成罪,則未來刑責可能甚重,更增加被告等人逃 亡之可能性,又被告柯文哲曾擔任臺北市長、台灣民眾黨黨 主席、沈慶京為威京集團主席、應曉薇為臺北市議員、李文 宗為眾望基金會董事長,具有相當之政治或經濟實力與人脈 ,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與資 源,兼衡本案被告等人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等人 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等 情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動機潛逃海外以規避本案審 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並考量被告 柯文哲陳稱其有安排陳佩琪與其子女一起出國躲避國內紛擾 等語,可見其面對偵查時,已有安排全家出國之計畫。又其 及配偶陳佩琪對外宣稱從醫良久,有資力購買上億房產等語 ,自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與資力;被告沈慶京於113年8月28 日,檢調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被告沈慶京便從住家安全 門要離開,有廉政官之職務報告及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被告 應曉薇在本案即將執行搜索之際,於113年8月27日,行經桃 園機場再轉至臺中機場嘗試出境,在臺中機場遭拘提到案, 是本案已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有逃亡之虞。  ㈢另被告等人均有深厚之政治及經濟實力,其等與共犯、同案 被告、相關證人間,具有長官部屬、黨務幕僚、業務監督或 親友等關系,本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與其他被告、證人 有相互勾串之高度可能性。參以依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 應曉薇於113年6月23日電話中對被告沈慶京提到「你打另一 支電話給我好不好?我打『微信』給你好嗎?」等語,顯見被 告沈慶京、應曉薇相互知悉對方另一支隱蔽性更高之私人電 話。又依被告柯文哲、葛樹人間對話紀錄,葛樹人確有於11 3年5月1日傳送:「主席(指威京集團主席即被告沈慶京) 要把過去的一些莫名其妙的簡訊給刪除」之訊息予被告柯文 哲;被告柯文哲則於113年5月8日回覆:「先把簡訊刪光」 等語。由被告柯文哲辦公處所搜得之已撕碎之便條紙上所載 內容,及被告李文宗於媒體披露民眾黨政治獻金爭議後,即 要求李文娟將其桌上之木可公司損益表碎掉等情以觀,堪認 被告李文宗曾以其身份影響李文娟,且有將事證湮滅之舉。 而辯護人雖稱此資料未被列為證據云云,惟檢察官於114年1 月2日當庭表示「起訴書中未能將木可公司帳戶當作證據是 因為被碎掉了」等語,又被告李文宗與未到案之許芷瑜同為 受被告柯文哲交代處理財務之人,彼此關係密切。另依據檢 察官於第二次抗告所提之事證,諸如:依被告柯文哲與陳智 菡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事證,足認被告柯文哲確有表明要以 「共識決」之統一口徑來解釋本案,以及仍能委由前副市長 出面聯繫相關同案被告彭振聲;且依證人陳盈助、邱清章、 周芳如、范雅琪、悟覺妙天、蘇進強等的證述,亦足認未到 案之許芷瑜確有為被告柯文哲經手其他鉅額現金之收受,而 可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高度關聯之可能,但依卷附之撕碎紙 條,被告柯文哲所寫之「晶華-orange出國」等內容,足認 被告柯文哲指示許芷瑜出境,確有使本案案情晦暗不明之風 險提高等事證。綜上,已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以認定被告等 人均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㈣依據上揭事證,被告等人均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及勾串共犯、 證人之虞,且被告等人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證 人之虞,是被告等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3款之羈押原因。  ㈤原審法院於前次裁定命被告等人具保並接受原審法院執行科 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及諭知除日常家庭 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 為。然依本院發回裁定意旨,認本案顯有事實足認被告等人 與其他被告、證人有相互勾串之高度可能性,縱使依據原審 法院裁定所諭知之上開指示,本案被告等人與各該共犯或證 人之勾串空間仍屬存在。基於尊重審級制度,並考量於原審 法院前次裁定後,檢察官於抗告理由所提出關於羈押必要性 的事證,並衡量關於本案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行 使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相互權衡,認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必要,被告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而諭知被告等人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㈥被告沈慶京辯護人固具狀辯稱:被告沈慶京在進入臺北看守 所前即患冠狀動脈血管疾病,因病情複雜變化,需規律於門 診接受檢查,復因腎水腫併接受永久性腎臟造廔管等病情, 多次戒護就醫且住院,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謂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又被告沈慶京 現罹患攝護腺癌、尿失禁、右側輸尿管狹窄阻塞、右側腎臟 水腫、反覆性尿路感染、尿路結石、全身性皮膚濕疹合併極 度搔癢等疾病,有臺大醫院114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可佐, 實有必要赴醫院做進一步精密檢查及治療等語。惟現今執行 羈押之處所,均配有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 足供受拘禁之人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的醫療照護,而看 守所收容人如因罹病而有符合羈押法第11條、第56條規定之 情形,本得由看守所視個案情形依法處理,如確有必要,被 告沈慶京自得依羈押法第56條等相關規定,向執行羈押之法 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申請戒護至特約醫院就醫,況被告 沈慶京先前收押期間,雖罹有病症,亦均得以住院或門診獲 得醫療救治,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是被 告沈慶京此部分主張,尚難認有據等語。 二、被告柯文哲抗告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偵查期間,被告柯文哲及辯護人因限制閱卷,無法抄 錄卷證進而與被告柯文哲討論,只能憑記憶,且偵查期間羈 押、延押庭檢閱之卷證約總計5宗卷,並無其他卷證,然直 至檢察官起訴送審時竟多達148宗卷,顯見偵查中之羈押、 延押程序,檢察官均隱匿相當之卷證未提出,且殆至起訴移 審當日,因時間緊迫,以本案起訴書高達891頁,及卷宗達1 48宗,為數龐大,辯護人實未及閱卷。又因檢察官未一併檢 送卷證電子檔予原審法院,致原審需拆開全部卷證逐一掃描 ,耗時費力,又因檢察官先後二次抗告、上級審法院亦二次 撤銷發回,卷證往來運送,亦妨礙被告柯文哲及辯護人聲請 閱卷。被告柯文哲及辯護人在原審迄今共計3次接押庭審理 ,均未及檢閱全案卷宗及證物,實無從比對檢察官當庭建請 羈押所援用之證物及卷宗,且檢察官亦僅播放簡報陳述,並 未提供相關資料供參,實不利於被告柯文哲及辯護人有效行 使防禦權,形同未閱卷,恐有違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及釋字第737號解釋之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於1 13年12月29日接押更審庭時,檢察官當庭追加起訴書證據清 單所無之「證人陳佩琪」為本案證人,惟此一證據均不在起 訴書證據清單及檢察官移送鈞院之卷證內,足徵檢察官恐有 「隱匿」部分事證之情事,更遑論檢察官113年12月26、27 日第一次接押庭時,曾有掐頭去尾提出沈慶京大額通貨提領 紀錄,割裂並重製大額通貨提領紀錄,僅呈現111年9至10月 之提領紀錄,至上開期間之前數月,及上開期間之後數月之 大額提領亦同有巨額提領各情,故意省略不提,且重製表格 之表頭,恐致原審產生誤判之情事。本案於原審因檢察官技 術性之拖延,未及給予辯護人充份閱卷時間,卻使檢察官得 以其擁有較院、辯更完整之資訊優勢,並可任意截取片段偵 查資訊,甚至自行更動證據之原始狀態提出誤導原審與被告 、辯護人,並當庭突襲提出不在證據清單、不在移送卷證內 之證據,並據以建請原審羈押被告柯文哲,已有不公。且檢 察官一再變更建請羈押之事由、主張與證據,致被告柯文哲 及辯護人更無從及時防禦,審理範圍無從特定、聚焦,嚴重 違反前揭刑事訴訟程序保障及憲法正當程序之要求。  ㈡自109年3月24日起至26日間,朱亞虎以威京集團員工所匯每 人30萬元、共計7人合計210萬元,依朱亞虎與李文宗二人之 簡訊內容觀察,純粹係朱亞虎自行決定找人頭匯款至民眾黨 之政治獻金帳戶後告知李文宗此事,惟李文宗當時係在臺北 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任期期間係自108年01月至112 年01月),並未參與京華城案,難認上開210萬元與京華城 案有關。朱亞虎於簡訊中向李文宗稱:「小沈十分小氣的捐 了210萬」,更代表沈慶京其實無行賄之意,充其量僅係捐 款,更足見此係朱亞虎一廂情願、藉以邀功之舉。至被告李 文宗雖回應說:「市長和我們都心存感激」等語,惟此係一 般幕僚之場面話,被告李文宗亦未有被告柯文哲事先知情或 被告李文宗事後有告知被告柯文哲之證述,被告柯文哲對此 亦無所悉,非可僅憑隻字片語即逕行認定被告柯文哲確係知 悉,甚至進而推論同案被告沈慶京、朱亞虎二人與被告柯文 哲先前必有行收賄之謀議存在,因而先行支付210萬元之前 金。是以,上開款項,係單純政治獻金,被告柯文哲亦未提 領私用,難認與京華城案有關。依上開210萬政治獻金捐款 之時間觀之,捐款時間係在109年3月24日起至26日間,距離 106年12月21日第721次都委會通過確認560%基準容積,已有 2年4個月,難認二者相關;且上開政治獻金捐款時間,京華 城公司尚無所謂「方案四」獎勵容積20%之提案(京華城所 謂方案四之提案係於109年7月3日始行提出),且其後「方 案四」提出後,同年7月30日都委會會議並未通過,則上開2 10萬元之政治獻金,依時間點觀察,亦與獎勵容積20%之方 案四提案無關,更無所謂被告柯文哲與朱亞虎或同案被告沈 慶京間有何行、收賄之合意,或謂被告柯文哲有何踐履賄求 之行為。又上開匯款金額僅210萬元,占檢察官所主張獎勵 容積121億元犯罪所得之比例為0.00017,實難認有對價關係 ,復與所謂基準容積、獎勵容積等均無關,顯係單純政治獻 金,並非賄賂。  ㈢被告柯文哲身兼黨主席等多職,工作繁雜,市府、黨部、醫 院、友人多有傳送資料,隨身碟內資料並非全係被告柯文哲 製作,被告柯文哲不知係何人製作轉交存入,亦不解其內容 記載意義為何,業據其多次陳稱在卷。再者,上開檔案上記 載「20221101小沈1500」部分,係在目錄「2024/財務」下 之工作表,而2024年與2022年二者時間顯然有間,蓋發生在 2022年之事情,豈可能記在2024年之資料夾項下,是否可信 ,已有可疑,況且依檢察官所為說明,其最後存檔時間係在 111年12月27日凌晨,亦顯與「2024/財務」無關,足徵上開 檔案,毫無意義。檢察官謂同案被告沈慶京之秘書吳彩仙曾 於111年9、10月間密集提領1600萬元,時間與京華城核發建 造之時間點111年10月18日相近,進而認係本案金流云云, 並掐頭去尾截取9-10月幾筆提款紀錄進行拼湊,認該段時間 有1600萬元之提領紀錄云云。惟觀諸卷附完整的交易明細與 大額提領紀錄可知,吳彩仙所提領之現金分別於111年3月有 3200萬元、4月有450萬元、5月有100萬元、6月有1450萬元 、8月有1100萬元、9月有1100萬元、10月有600萬元、11月 有500萬元,12月有1000萬元,金額均相當龐大,動輒幾千 幾百萬元,且於9月、10月間所提領之金額,並無特別異常 ,符合常態提領狀況,檢察官逕認其中9-10月之提領即為同 案被告沈慶京「親自」交付被告柯文哲之賄款1500萬元,其 取證嚴重違背證據法則,難以採認,自不足為證。同案沈慶 京與證人吳彩仙並無以此行賄被告柯文哲之證述,實難認此 係本案相關之金流。檢察官無視同案被告沈慶京進出之金流 向來龐大,且9-10月間並無何異常,竟任意截取片段提領紀 錄,東拼西湊,即率謂此係1500萬元之金流,尚非無疑。檢 察官復謂1500萬係同案被告沈慶京本人在「某時某地」「親 自」交付1500萬元予被告柯文哲收受云云,無任何證據足佐 。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賄賂無論係210萬元或1500萬元,均 不足為證,此部分罪嫌自有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更遑 論以犯罪嫌疑重大為由建請原審羈押。  ㈣原審謂被告柯文哲有意安排陳佩琪與其子女一起出國躲避國 內紛擾等情,雖據其自承在卷,惟此係因選後情事紛擾,陳 佩琪早於113年6月24日即已預計8月30日晚上出發前往美國 行程,後來因8月30日當日遭檢廉搜索約談,因此沒有啟程 ,上開行程既早於6月24日即已確認,機票亦包含返國行程 ,顯見二人並無逃亡之意,原審以陳佩琪預計出國,因此認 柯文哲恐有逃亡之虞,恐已率斷。被告柯文哲前係第三大黨 主席,亦為該黨之精神領袖,即使涉犯本件,亦絕無逃亡國 外拒不到案之可能,否則台灣民眾黨將受牽連、萬劫不復, 且被告柯文哲前已繳付共計7000萬元保釋金,且為方便探視 及陪伴其高齡93歲、臥病在床且陷於昏迷之老父,亦自願選 擇戴用電子腳環及使用個案手機回報,全然配合原審審理需 求,亦足見其已無逃亡之虞。至檢察官前主張被告柯文哲曾 於113年10月1日拒絕提訊之事,係因其已多次未提前收受傳 票送達,每次均是法警突然早上入內即要提解被告柯文哲出 庭,傳票均是提解到北檢後,在拘留室出庭前才行交付,其 認程序有疑義,因此抗議程序不合法,其後被告柯文哲出庭 ,係因檢察官開始遵守程序並依規定囑託看守所長官送達傳 票,始同意出庭,被告柯文哲所請係合理正當,詎檢察官竟 置自己違法傳喚於不問,率謂係被告柯文哲悍然拒不到庭, 進而謂其後有逃亡之可能,原審亦認被告柯文哲有逃亡之虞 ,恐屬率斷。  ㈤又單單以被告柯文哲職務上之關係與親友之關係均為既存的 關係與事實,如何能以此直接認定有相互勾串之高度可能。 本案已經提起公訴,偵查程序其中強制處分已達4個月之久 ,大規模傳喚之共犯與證人訊問後均經具結,證物均遭查扣 ,渠等供證述均已具結成形,且經具結後之訊問筆錄,除非 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等致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明力部分均有待鈞院依 法調查審認,自無特別再予羈押以給予檢察官公訴方便、並 使被告及辯護人致生種種不便之理,除非檢方認為自己蒐證 尚不完備,還需羈押以遂行偵查?但若係偵查尚不完備,何 以檢察官仍執意提起公訴,並欲以無限次抗告之方式壓迫原 審羈押被告?再者,交互詰問程序只是在釐清證人的證詞是 否具憑信性,而與被告柯文哲是否有勾串其他共犯或證人根 本無涉,原審裁定就被告柯文哲有何需要與各該供證述業已 成形完整之共犯或證人勾串均未見說明;另原審裁定所列被 告柯文哲傳訊息之時期,係在112年5月及113年5月間,都是 在偵查單位發動偵辦之前,且均已經檢方查扣並還原訊息, 起訴後又有何需要與共犯、證人相互勾串、滅證之情?其相 當理由與合理依據安在?  ㈥被告柯文哲與同案被告沈慶京、證人葛樹人部分,被告柯文 哲與同案被告沈慶京二人均否認有行收賄1710萬元,自再無 勾串之必要;被告柯文哲前與葛樹人間對話紀錄,葛樹人傳 送:「主席(指威京集團主席即被告沈慶京)要把過去的一 些莫名其妙的簡訊給刪除」之訊息予被告柯文哲;被告柯文 哲則於7日後之113年5月8日回覆:「先把簡訊刪光」等語, 上開訊息既經檢察官以科技設備還原顯現在卷,檢察官自可 以提出葛樹人或同案被告沈慶京究竟刪除何種串證或滅證之 簡訊,以證明雙方確有勾串或滅證,惟以檢察官僅提出上開 對話,並無渠等刪除何種串證、滅證之訊息,亦足證被告柯 文哲、同案被告沈慶京或葛樹人所刪除者並非與本案有關或 重要之簡訊,更遑論被告柯文哲係於7日後始行回覆葛樹人 上開訊息,顯見無滅證之意,自難認有何串滅證之事實及疑 慮。被告柯文哲與彭振聲前係長官部屬關係,惟以彭振聲業 已對所涉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為認罪之表示,且其業經提 訊多達20餘次,供證述均已成形,即再無與被告柯文哲勾串 之可能。至檢察官於第二次抗告所提被告柯文哲與陳智菡間 之line,所謂「共識決」對話紀錄等,「共識決」向來為都 委會決議之方式,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並無規範需 以表決方式決議而不能以共識決方式達成共識,且有至少兩 位出席110年9月9日第783次都委會的委員證稱:都委會是「 共識決」,且相關會議是全程錄影、全部上網、公開透明, 並無隱匿情事,被告柯文哲與陳智菡溝通之事實既屬事實, 何來串證之虞?抑且,被告柯文哲發送「共識決」訊息予彭 振聲之時間係在113年5月6日,而且係在彭振聲傳訊後3天始 行回覆,顯見無特別勾串之意。檢察官單以一則訊息就能證 明其等兩人有串證之虞,實在難以想像。至被告柯文哲請時 任副市長黃珊珊前去找彭振聲,係因黃珊珊告知被告柯文哲 :彭振聲爆瘦,作為其前長官,出於關心,因而請黃珊前往 關心其身體狀況,自無所謂串證之疑慮。另依據黃景茂所為 之供證述,其並未直接受被告柯文哲指示而為,而係與彭振 聲討論,且其供證述亦已成形,被告柯文哲有何與黄景茂勾 串之需要?至於邵琇珮部分,其業已對所涉對主管監督事務 圖利罪為認罪之表示,且檢察官請求依證人保護法減刑1年3 月,其供證述將來已不可能再變動,且被告柯文哲與邵琇珮 並無往來,又如何有與邵琇珮勾串之可能?從而,關於本案 是否構成圖利罪部分,業經調查完竣,相關人證均已成形, 物證、書證俱已在卷,僅餘法律認定而已,已再無勾串、滅 證之虞,自無再以此為由羈押之必要。原裁定認此部分有羈 押之原因,恐有誤會。許芷瑜係辦公室行程秘書之一,其並 無本案京華城容獎案之相關職權,並不會與被告柯文哲共犯 違背職務之罪,與被告柯文哲間無同向收賄之共同利益,自 無所謂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可能,並非「共犯」至明。惟檢 察官為達續押被告之目的,於原審接押庭遭辯護人當庭質疑 許芷瑜並非共犯身分之後,近日即將許芷瑜以涉犯貪污、洗 錢等罪併案通緝,顯係為羈押被告而創設一共犯貪污罪之人 尚在逃之羈押事由。自不拘束原審對於許芷瑜究係共犯或證 人之認定,許芷瑜未到案,不構成與共犯勾串而有羈押必要 。許芷瑜僅充其量係證人,單純證人未到案,並不會在審理 中構成接押之事由,否則所有案件有某一證人未能發現進而 約談到案,有失公平法院原則。依許芷瑜之身分及職權,係 隨行秘書之一,負責上下車地點聯絡等,何以認定許芷瑜有 參與見聞本案而係本案之證人?況且,檢察官假定之行收賄 1500萬元部分,均已為被告柯文哲與同案被告沈慶京所否認 ,除210萬元係匯款至民眾黨政治獻金帳戶,許芷瑜並無經 手外,餘1500萬元僅一張來路不明之excel檔,並無其他金 流證據足佐,同案被告沈慶京、證人吳彩仙亦證稱並無提領 鉅款行賄之事,則該excel檔,自不足為據,如何認定其到 案有助釐清本案案情?況且,許芷瑜未能如期到案,檢察官 自應設法要求其回國接受偵訊,或以其他方式就訊,此一過 度誇大之偵查作為所衍生之不利益,自應由檢察官承擔,與 被告柯文哲何涉。此外,依證人陳盈助、邱清章、周芳如、 范雅琪、悟覺妙天、蘇進強等的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許芷瑜 曾受柯文哲之託轉交各該捐款予黨部或基金會,如妙天捐款 即存入新故鄉基金會,陳盈助捐款即作為辦公室裝修所需等 ,上開款項均係合法取得,且與本案無關,且許芷瑜並不負 責帳務,何能逕行推演或假定同案被告沈慶京確有親自交付 1500萬元之賄款與被告柯文哲,更遑論逕行認定許芷瑜必有 受被告柯文哲所託轉交1500萬元之賄款與不詳之人,而有見 聞檢察官假定之收賄情事。凡此均未見檢察官提出合理說明 ,全係臆測。又檢察官既謂1500萬元係由被告柯文哲「親自 」收受,既如檢察官所稱係親自收受,又何需許芷瑜到案始 能釐清?況且許芷瑜住處、手機、電腦應已遭搜索,其友人 亦遭訊問多次,自有相關證物可資調查,實無待許芷瑜到案 即可釐清是否與京華城案有關。「晶華-orange出國」內容 ,係記載許芷瑜當時業已出國讀書之狀態,並非指示許芷瑜 出國,其中間曾返國後再出境一事並未告知柯文哲,柯文哲 對其何時回國、何時出境並無所知,亦無何聯絡,此觀被告 柯文哲扣案手機還原資料即明。又如證人林鼎峰所述許芷瑜 出境係因被告柯文哲被抓進去問因此出境云云,顯係張冠李 戴,蓋許芷瑜113年8月29日出境當時,被告柯文哲並未遭檢 廉訊問搜索,何來許芷瑜事先預判此事進而先一步出境。故 證人林鼎峰之證述,與事實有違,係事後杜撰之詞,實難採 信。此外,許芷瑜住處、手機、電腦應已遭搜索還原,自有 行事曆等相關紀錄可資調查,實無待許芷瑜到案即可釐清。 是以,本案業已起訴送審,全案共犯與證人均已傳喚,且被 告柯文哲對偵查中羈押、延押之裁定均未抗告,偵查業已完 備,別無於起訴之後勾串、滅證之可能,至獎勵容積是否違 背法令,係屬法律專業,有賴都計專業結合法律論述進行認 定,並非檢察官即可認定,被告柯文哲亦無就本案客觀上是 否違背法令為勾串、滅證之可能,檢察官未舉證有勾串、滅 證之相當理由與合理依據,自無再以此理由羈押之原因。  ㈦本案被告柯文哲所涉圖利罪、違背職務收賄罪等部分已調查 完畢,無續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許芷瑜非本案共犯,充其 量僅係證人,且其僅涉政治獻金案,未回國接受偵訊與本案 不生影響。考量本案業已連續四個月傳喚數百人次,甚至大 規模傳喚金主、黨工幹部造成寒蟬效應,而羈押係侵害人權 之手段,請考量已有至少四個月之強制偵查,本案如蒞庭檢 察官所言,事證已經非常明確,就無再予羈押之原因與必要 ,應考量雙方武器平等,給予雙方一個公平的攻擊防禦機會 ,請予被告柯文哲交保處分,以維訴訟人權。原裁定未充份 慮及被告柯文哲防禦權之保障,及平衡雙方武器對等,在羈 押極端限制人身自由及侵害防禦權的情況下,不僅有失憲法 保障正當法律程序之旨,所為之裁定將難昭社會公信,恐有 為檢察官起訴背書,並接棒偵查,延續以往遭國人及社會詬 病的職權調查主義的司法文化,有違公平法院之疑慮。被告 柯文哲之父親年事已高,已高齡93歲,目前因罹患淋巴癌、 肺炎、肺積水、腸胃道出血、抗藥性腸球菌感染,心肌梗塞 等重症疾病現在台大醫院新竹分院住院,目前意識昏迷、完 全臥床,需全時間使用氧氣等維生設備,已在生命末期,請 撤銷原裁定,發回另為適法之處分,或逕命為交保之處分, 以結束檢察官無止盡之抗告,並維被告柯文哲之人權保障云 云。 三、被告沈慶京抗告意旨略以:    ㈠在客觀事證完全相同之情形下,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774號裁 定(下稱「發回裁定一」)僅指出第一次具保裁定(下稱「原 裁定一」)未就衡量無羈押必要性之事項為必要之說明,復 未說明為何僅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即 可有效防止被告逃亡,及所定羈押替代手段不足等,全未涉 及有無串證之虞之指摘;待第二次具保裁定(下稱「原裁定 二」)依發回意旨為說明及增加具保金額並羈押替代手段後 ,又遭本院113年抗字第2804號裁定(下稱「發回裁定二」) 以前次發回根本未提及之串證事由為撤銷理由,直指被告沈 慶京與各該共犯或證人之勾串空間仍屬存在,且電子監控手 段無法防止串證等情,原裁定法院即一反「原裁定一」、「 原裁定二」所持立場,以本件原審羈押裁定(下稱「原裁定 三」)裁定羈押被告沈慶京。同一法院竟可因上級法院之指 示而為截然相反之認定,且原裁定法院竟於訊問被告沈慶京 後,以「基於尊重審級制度,並考量於本院前次裁定後,檢 察官於抗告理由所提出關於羈押必要性的事證,並衡量關於 本案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考量,與被 告人身自由相互權衡,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 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沈慶京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實令被告沈慶京驚駭莫名,蓋在客觀事證完全相同之情 形下,同一法院竟可為截然相反之認定,並於裁定理由中直 陳係「基於尊重審級制度」而為,實屬不可思議。  ㈡「原裁定三」理由雖提及諭知被告沈慶京應予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之理由,包括「考量於本院前次裁定後,檢察官 於抗告理由所提出關於羈押必要性的事證」,但並未敘明檢 察官於抗告理由所提出關於羈押必要性的事證究為何?比對 「發回裁定二」理由所列舉之事項,或係於本件偵查中即已 發現而早經提出之事證,或為一般人在日常生活中習知之常 識,實無從理解為原裁定法院於前次裁定後始知,而足供為 截然相反裁定依據之新事證。又本案不應以「對於社會危害 程度」及「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考量」做為「有」羈押必 要之理由,否則將使個案中被告應否執行羈押之考量不當擴 大而具有須維護公共利益、社會秩序之治安色彩,侵害被告 權益至鉅,乃「原裁定三」以「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國 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考量」為羈押理由之一,亦屬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背法令。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淨股法官於對被告沈慶京為偵查中延長羈 押裁定時即明確認定被告沈慶京已無逃亡之虞,其理由殊值 參照。況所謂有逃亡之動機、有在海外滯留不歸能力,實際 上必以被告沈慶京能出境為前提。然被告沈慶京年近八旬、 百病纏身,且受電子監控,客觀上不可能循偷渡管道出境, 而在已遭限制出境、出海之情形下,更不可能合法出境。如 此無論其他條件如何,被告沈慶京均不可能有逃亡之虞。  ㈣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係屬對於公務員貪瀆行為的狹義、特別規定;而同 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的圖利罪,則為該貪瀆行為的廣義、 概括規定。倘公務員貪污行為,已經符合前罪的構成要件, 即應逕依該罪名相繩,祇於不該當前罪要件,才適用後罪名 處罰。換言之,此二罪名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有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意旨足參。從而依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沈慶京所涉之罪,至多僅為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1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其本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原裁定三」就此已有誤認,進而未能敘明何以 被告沈慶京在未涉重罪之情形下,亦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 理由同屬不備。  ㈤無論被告沈慶京與其他同案被告、相關證人間關係如何,起 訴後均不應以限制刑事被告沈慶京人身自由及防禦權而違反 比例原則之方式進行審判;又上開事例發生於113年6月23日 、5月1日,時間在被告遭羈押之113年8月30日前2至3個多月 ,其後被告沈慶京及同案被告應曉薇、柯文哲又各自歷經近 4個月羈押期間,在檢察官多次訊問後,被告沈慶京與應曉 薇當時相互知悉另一支隱密性更高之私人電話一事,於起訴 後之今日,究竟還有何事有何串證之虞;而被告沈慶京及同 案被告柯文哲之手機復已遭檢察官查扣,當可循手機鑑識方 法查明究有何簡訊確遭刪除及其內容為何,何能毫無目標即 憑空指摘被告沈慶京有串證之虞而應羈押?況起訴書證據清 單中,根本未列葛樹人為證人,也未見檢察官為相關調查說 明。  ㈥被告沈慶京受電子監控,客觀上不可能循偷渡管道出境,而 在已遭限制出境、出海之情形下,更不可能合法出境,如此 無論其他條件如何,被告均不可能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沈慶 京原已身罹多種疾病,於偵查中遭羈押之4個月期間,健康 更形惡化,共8度戒護就醫,3度戒護住院、4度抽搐顫抖, 病情顯有隨著羈押時間推移而日益加重的情形,若未為完整 妥善治療,以被告沈慶京近80歲高齡,可預見病況只會愈趨 沉重,顯難痊癒,甚至可能有生命危險,此由被告沈慶京於 113年12月27日具保獲釋後即住院治療,台大醫院並隨即安 排於114年1月2日手術即明,基於人權考量,既然其他同案 被告均已羈押禁見,則就健康情形明顯惡化的被告沈慶京准 予交保,亦應無害於「原裁定三」所顧慮之串證。    ㈦末按刑事之上訴或抗告救濟程序,以受裁判人因受不利益之 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而受裁判 人上訴、抗告之利益或不利益,應就一般客觀情形觀之,並 非以上訴人或抗告(再抗告)人之主觀利益為準,有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7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就起訴 移審後法院關於被告人身自由是否應施加限制一事,為法院 職權之決定,檢察官並無聲請權,其所提認被告應繼續羈押 之理由,僅為意見陳述,故法院於訊問被告後命被告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而未予羈押之裁定,檢察官並非該裁定之當 事人,自無受不利益之裁判可言,所提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 准許,抗告法院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第408條裁定駁 回,卻誤為撤銷發回之裁定,實有違誤云云(被告沈慶京之 辯護人雖以其等撰狀時誤以選任辯護人為抗告人,然因被告 沈慶京業已其名義提出抗告而撤回,然其真義究係撤回抗告 人名義而保留原抗告意旨或撤回全部之抗告意旨等節,未盡 明確,依有利於被告沈慶京之認定,均認其與辯護人均有提 起抗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應曉薇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應曉薇於歷次偵查程序已詳細交代本案事實,無任何隱 瞞,且本案檢廉機關自113年8月28日對被告發動搜索前、後 ,即對數十位證人展開縝密詢問、調查證據及搜索扣押等偵 查作為,同案被告等人業於檢廉機關進行數次訊詢問,且陳 佳敏、王尊侃等人之供述業獲檢察官採信,而為不起訴處分 ,是本案相關證據均已蒐證保全完畢,被告應曉薇實無勾串 共犯、證人之可能。且王尊侃、陳佳敏於偵查中之供述,已 與檢察官之舉例相符,並無使案情轉趨晦暗之風險,實質而 論該等供述亦有利於被告應曉薇,被告應曉薇實無再行串證 之必要。被告應曉薇與陳佳敏縱有上下屬關系,然其二人供 述既未有明顯矛盾、不一致之情形,且陳佳敏之證述,洵屬 對被告應曉薇有利,被告應曉薇自無與其串證之必要。本案 偵查機關既已起訴,當已有充分證據,對相關款項性質更有 明確定見,於審判中羈押被告應曉薇之正當性基礎已然薄弱 ,原審裁定未詳加審酌已呈現之偵查卷證,遽認被告應曉薇 仍有串證之虞,顯有認定事實徒憑臆測之違法。  ㈡原審裁定僅憑被告應曉薇任職議員具有實質影響力、被告應 曉薇與沈慶京有微信軟體聯絡方式,遽認被告應曉薇有勾串 共犯、證人之虞,未具體說明被告應曉薇有何以有以不正當 方法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嫌疑存在或有其他類似之行為,亦未 衡酌是否有其他具體措施得防免被告應曉薇與證人、其他被 告接觸而無羈押必要,本案並無顯示被告應曉薇實際從事或 可能從事影響證據調查或審判公正性之行為,是原審裁定僅 憑一般日常對話,即率爾推定被告應曉薇有串證風險,已有 認定事實徒憑臆測之違法,對話內容亦完全沒有談及任何有 關京華城案之相關內容,檢察官既已多次指述被告應曉薇與 同案被告沈慶京多以威京集團子公司將款項匯予協會性質係 「過世之余雪鴻勸募之捐款」作為「幽靈抗辯」,於羈押禁 見期間,經檢察官多次傳喚訊問,既屬一致,被告應曉薇與 同案被告沈慶京自無串證之必要。被告應曉薇實無法使用原 通訊軟體與其他被告、證人聯絡,遑論串證行為,又若係重 新辦理手機,於被告應曉薇受限制住居且通訊設備受監聽之 情形下,亦無法輕易得知對方新辦理之微信帳號以進行聯絡 ,且微信作為一封閉式社交平臺,僅能以微信加好友,若缺 乏對方資訊即無法重建聯繫。若僅因被告應曉薇於電話中提 及與其他被告之通訊軟體即推定有串證之虞而裁定羈押,恐 致司法裁量流於恣意。又原審僅以被告應曉薇身為議員,即 謂被告應曉薇有深厚之政治及經濟實力,從而推定其有實質 影響力,然迄未能提出具體事實或證據,證明被告應曉薇於 偵查中曾經或意圖透過任何手段影響證人供述,證人於本案 調查過程中,於被告應曉薇尚未遭羈押時,其若有不利被告 應曉薇之證供,均未因被告議員身分而受影響,此觀該諸多 證人之證述筆錄自明。原審裁定率爾推定被告應曉薇交保後 可能影響證人供述云云,顯屬無據,亦未審酌被告應曉薇如 何避免與同案被告、證人接觸之具體措施、未為任何當否之 闡述,遽以抽象標準論斷被告應曉薇仍有串證空間,本案檢 察官偵查完備後提起公訴,已清楚指明被告應曉薇本案涉犯 罪嫌之範圍,且提出相當之證據以供佐證,本案相關事實晦 暗不明之風險業已降低,於起訴後若仍繼續羈押被告應曉薇 ,無疑係過度限制被告應曉薇之人身自由。若係為避免串證 ,非不得以禁止被告應曉薇不當與證人接觸之措施以防免串 證並達替代羈押之目的,況被告應曉薇於113年12月29日調 查庭時業保證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接觸同案 被告、證人,且絕不與工作同仁提及任何有關本案之事項, 對於相關證人也絕不會有私下聯繫之行為,惟原審裁定均未 就上開措施為任何當否之裁示或闡述,僅泛指被告應曉薇有 串證之虞應予羈押,顯有違法。  ㈢被告應曉薇目前尚擔任台北市議員職務,且家中尚有年近百 歲臥床之母親與被告相依為命,被告應曉薇實無逃亡之可能 ,亦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原審裁定僅憑被告應曉薇曾 於113年8月27日欲從台中機場出境,未衡酌是否有其他替手 段,遽謂被告應曉薇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必要,被告應曉薇 於113年8月27日欲從台中出境至香港原因,係因其擔憂年近 百歲之母親病情惡化,為盡孝心乃欲至香港購買只有該地始 有販售之馬百良清心丸,以求能替母親活血通絡和行氣止痛 ,至於為何選擇於台中出境係因該機場出境至香港之機票價 錢最為便宜,被告應曉薇父親之骨灰安奉於彰化忠靈塔,被 告應曉薇亦可就近探望父親上香致意,並於回國後就近回彰 化老家探望親人。況監聽譯文亦顯示被告應曉薇於今年6月 曾去加拿大參加大女兒之畢業典禮,倘若被告應曉薇果有逃 亡想法,大可於斯時起即長待加拿大。另被告應曉薇家中尚 有年近百歲臥病在床之母親與被告相依為命,需被告應曉薇 貼身照護,被告應曉薇擔任台北市議員多年,於政界頗負盛 名,新會期業已開議,有諸多法案亟待被告應曉薇審議監督 ,被告應曉薇絕無可能棄絕多年事業、在台至親不顧。且依 被告應曉薇之行程可知,其斷無可能潛逃出境。凡此均在在 足徵被告早已有於回國後安排既定活動之規劃,絕無逃亡之 動機及可能。又被告應曉薇之女兒雖於國外念書,每逢假期 即會回台,學成後亦計劃回台尋找工作機會,是被告應曉薇 自無長期滯留國外之可能,被告家中搜扣之所有證據資料, 亦無任何諸如被告應曉薇申請外國居留權、申請長期簽證或 購置海外不動產等準備移居其女兒留學國或其他外國之規劃 ;又被告應曉薇其之父親雖為北京人,惟被告應曉薇與孩子 生父並無婚姻關係,雙方之關係僅限於子女的扶養義務,被 告應曉薇無法依賴其子女父親,亦無法長期居留於北京或享 有資源支持其於國外之生活。原審裁定僅憑被告應曉薇於11 3年8月27日欲從台中機場出境,未詳加審酌被告應曉薇於國 內生活之基礎及社會聯繫,亦未審酌有無其他具體事證顯示 被告有計畫滯留國外之事實,更未衡量是否有其他替代羈押 手段可資行使。顯有認定事實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被告應曉薇偵查中遭羈押後,檢廉機關業傳訊更多證人、其 餘被告並進行更大規模之偵搜行動,起訴書有關被告供述證 據74項、非供述證據109項,證據內容均已鞏固,原審裁定 未審酌是否得以干預權利較為輕微之其他手段如較高額之保 證金、電子腳鐐等,即足達成保全本案證據及審理程序進行 之目的,並以「尊重審級制度」作為羈押與否之理由,創造 法無明文之限制,未充分審酌事實及法律之正當性,侵害被 告程序保障及公正審判之權利至鉅,法院亦不應預設立場、 不受上級審見解拘束,惟原審裁定以「尊重審級制度」作為 羈押理由,拘束自身裁量,若受上級法院意見拘束,無異削 弱公正審判之本質,進而影響司法信賴與公平。且羈押裁定 為重大人身自由之限制處分,其裁定須以具體事實為基礎, 且經充分法律論證,並符合法定事由及比例原則,然原審未 經充分事實與法律審酌即裁定羈押,僅以「尊重審級制度」 作為理由,顯已偏離法律之正當程序要求云云。 五、抗告人李文宗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文宗是否符合羈押之原因、要件及必要性,本即應與 其他被告分別審酌,被告李文宗遭質疑之112年5月15日、11 3年8月11日訊息,前者根本無勾串內容,後者則為與本案起 訴犯罪事實毫無關連之木可公司損益表,被告李文宗之情況 與其他人實在無法相提並論,被告李文宗未如同其他共同被 告具實質影響力,被告李文宗亦無從控制之其餘被告之行為 ,自不應以其他被告之行為及關連性作為衡量被告李文宗是 否符合羈押原因、要件、必要性之審酌依據。原審裁定固認 定許芷瑜出國為同案被告柯文哲指示,但此點與被告李文宗 無關,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李文宗符合羈押原因、要件、必要 性之審酌依據。  ㈡原審裁定固提及尊重審級制度部分,辯護人就此無法苟同, 審級制度之設計,係讓被告在處理法律爭議時受有審級利益 之保障及救濟,若按原審裁定之上開說明,原審裁定係遵照 審級制度而依上級審法院之意而為羈押禁見裁定,則被告李 文宗就是否羈押之重大影響人身自由之決定一事,無啻僅有 一個審級而無審級利益之保障,就此點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 ,自有明顯裁判違背法令之處。  ㈢被告李文宗究竟有無參與、支配犯意或犯意聯絡,都無任何 與勾串有關之內容,檢察官並未就勾串為足夠之舉證及說明 ,難道被告李文宗曾經對自己妹妹稱自己權利最大,就會勾 串、影響證人。況梁秀菊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明確:伊自109 年2月起擔任民眾黨之財務長,負責管理民眾黨之財務,民 眾黨政治獻金,有財務部出納人員會整理資料,不會向李文 宗回報民眾黨收受政治獻金之情形,被告李文宗不知道民眾 黨收受政治獻金情形,也不負責處理民眾黨職務捐等語,是 檢察官所稱上情,顯然於事證不合。關於「黃珊珊、力奇曼 捐款50萬元捐款,捐到柯文哲總統候選人專戶」政治獻金專 戶,被告李文宗始終承認為其管此部分財務;關於「協會資 料給我」,講的是新故鄉協會,被告李文宗也是承認處理新 故鄉協會之財務;黃珊珊提到「可以抵我的捐款責任額了吧 !,拜託你向秘書長說一下」,從這個訊息看出來,管捐款 責任額的不就是秘書長,若為被告李文宗,還需要向秘書長 說?又許芷瑜與男友的對話,時間是113年1月23日提到李文 宗管政治獻金,講的也是競選期間總統大選之政治獻金專戶 ;檢察官提出資料引用張益贍筆錄,但張益贍在本次總統大 選競選前即因個人事由離開民眾黨,是否為本案相關期間之 相關狀態,實有疑問。張益贍所說不分區立委審核小組成員 有七位,包括同案被告柯文哲在內,既然同案被告柯文哲在 內,又何需被告李文宗來代表柯文哲發表意見。上開審核小 組成員投票權是每人兩分,每票等值,關於標註「木可危機 處理小組」LINE群組訊息,群組名稱是檢察官後製,看不出 實際群組名稱,而相關群組內容是討論關於檢察官起訴端木 正會計師部分之處理,僅有釐清事實與擬定聲明,亦無檢察 官所謂勾串或嘗試統一不實說法之過程,被告李文宗更於11 3年8月14日遭退出群組,可佐證被告李文宗遭民眾黨切割而 不可能與民眾黨任何人員勾串之情;而關於木可內帳部分, 陳智菡回復是收入支出列表帳務資料,木可之收入支出憑證 都被檢察官扣押,更無撕碎紙條上所指之木可內帳之事實。 原審裁定認被告李文宗為眾望基金會董事長,具有相當之政 治、經濟實力與人脈,與共犯、同案被告、相關證人間,具 有長官部屬、黨務幕僚、業務監督或親友等關係,然被告李 文宗不具相當權勢及影響力,被告李文宗並無任何公職、權 力、金錢勢力,被告李文宗要如何去影響他人為有利被告李 文宗之不實陳述,況被告李文宗在偵查中被羈押之前,眾望 基金會即已召開董事會決議將基金會之事宜全數交執行長處 理,現在相關之證人是否尚任職眾望基金會,已無從確認, 被告李文宗到究有何政治、經濟實力與人脈能影響共犯、同 案被告、證人,原審裁定捨調查不為而空以被告李文宗身為 眾望基金會董事長而為認定有勾串之依據,顯有理由不備、 未盡相關調查之缺失。  ㈣原審裁定顯係以毫無所據之理由推論認定被告李文宗有勾串 、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相關書證、物證都經檢察官搜 索扣押,並作為起訴之證據,檢察官並未指出到底還有什麽 證據有被湮滅之可能。被告李文宗因木可公司辦公處所在一 公開之大辦公室內,為避免放在桌上的木可公司損益表遭他 人看到才會交代李文娟碎掉木可公司損益表,況木可損益表 只要有相關憑證資料,電腦資料再跑就有,在卷內亦未曾見 檢察官就此發函要求木可公司提供損益表而未得之記錄,且 損益表僅有某段期間木可公司收益、盈虧之結論數字,要如 何作為本件起訴貪污、公益侵占、背信、商業會計法之依據 。原審裁定漏未審酌上情而據之為認定依據,亦有違背事理 、經驗法則之違失。此外,被告李文宗在手機被檢調查扣前 即已經檢調傳喚數次,被告李文宗有極多機會可以處理手機 ,但被告李文宗手機經檢調查扣後又未經鑑識出有刪除資訊 之動作,檢察官指摘被告李文宗有湮滅事證之心態云云,顯 於客觀事證有違;訊息內容並無被告李文宗嘗試影響李文娟 如何為不實陳述之內容,李文娟更經檢察官傳喚多次,又未 見檢察官指出被告李文宗、李文娟於偵查中陳述有何出入而 需勾串之處,如何推論被告李文宗可影響李文娟以外之第三 人,原審裁定單以上開訊息推論被告李文宗有嘗試影響相關 被告之行為、能力云云,顯毫無所據。  ㈤被告李文宗與同案被告柯文哲於偵查中之陳述似無出入,被 告二人間到底要如何勾串為其他更有利之陳述,實在殊難想 像。朱亞虎在本案與被告李文宗立場對立,朱亞虎雖然認罪 ,但檢察官可以選擇起訴求輕刑方式確保朱亞虎維持證言, 檢察官卻選擇以緩起訴處分之方式處理,被告李文宗與立場 相對之朱亞虎到底要如何勾串實難想像,檢察官不應該將緩 起訴所造成的風險轉嫁為羈押被告李文宗而由其承擔。許芷 瑜部分,被告李文宗於112年至113 年總統大選期間處理競 選辦公室、眾望基金會、新故鄉協會、木可公司財務事宜, 而檢察官在偵辦過程中業已傳喚諸多知名人士以確認交付款 項與被告柯文哲過程,從未有證人提及係由被告李文宗與渠 等接觸或將現金直接交付與被告李文宗;而檢察官所引被告 柯文哲指示許芷瑜交付現金與被告李文宗之訊息,內容即與 新故鄉協會之800萬元款項有關,但該部分之款項亦核與本 件檢察官起訴之貪污、公益侵占、背信、商業會計法罪名完 全無關,原審裁定另指許芷瑜確有為被告柯文哲經手其他鉅 額現金之收受而可認為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高度關連可能,疑 似係指許芷瑜與被告柯文哲收受賄賂有關,但起訴書記載之 210萬元係匯款至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1500萬元係沈慶京 利用不詳方式在不詳時間交付與被告柯文哲,與被告李文宗 完全無關,被告李文宗並未與任何交付現金之人直接接洽, 如何能以許芷瑜可能經手其他鉅額現金收受與本案犯罪事實 有高度關連,推論被告李文宗有勾串許芷瑜之可能,並進而 認定有羈押之必要,本件許芷瑜雖現尚未到案,檢察官指摘 被告李文宗可能透過通訊軟體與許芷瑜聯絡而勾串,顯為無 的放矢。被告李文宗固有傳送訊息要李文娟碎掉木可公司損 益表,但被告李文宗與李文娟之訊息內容,並無被告李文宗 嘗試影響李文娟如何為不實陳述之內容,亦未見檢察官指出 被告李文宗、李文娟於偵查中陳述有何出入而需勾串之處, 原審裁定單以上開訊息推論被告李文宗有嘗試影響相關被告 之行為、能力云云,顯毫無所據。  ㈥檢察官既然已經起訴,業已認定其於偵查期間透過各種強制 處分、運用大量人力蒐集足夠定罪證據,如何能將檢察官對 自己起訴之沒把握轉嫁至被告李文宗身上,並進而繼續羈押 被告李文宗,物證均已遭檢察官扣押在案,到底要如何湮滅 ,人證部分則經檢調廉多次詢問並勾稽事證已確保,而共犯 、證人之翻供,原因許多,檢察官擔心法院會耗費更多心力 、時間、資源釐清事實而使發現真實過程艱難,在所有案件 審理過程中,本來就會有各種正反證據出現,本案被告李文 宗並未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重大,亦無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更無羈押必要性,原審為被告 李文宗羈押禁見之裁定,於法不合云云。 六、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 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8 年度 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 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確保刑罰之執行,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 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 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 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訴訟程序進行或執行 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 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 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而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 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質言之,羈押被告 之審查,既非終局確認被告是否犯罪,法定羈押原因備否之 認定,又無須經嚴格之證明,以自由之證明即達於「釋明」 之程度為已足,且就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有裁量之職權。 故原審法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倘認已足釋明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而其關於羈押必要性之裁量, 亦合於保全被告之本旨,且與通常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何 扞格,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七、經查:  ㈠被告等人犯罪嫌疑重大:   經查,本件被告柯文哲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 1項第4款之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 利罪、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 信罪等罪嫌;被告沈慶京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 嫌、同條例第11條第1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等 罪嫌;被告應曉薇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洗錢罪等罪嫌;被告李文 宗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刑法第342 條第1項背信罪等嫌,有羈押聲請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及卷附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等人有事實及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   經查,被告等人所涉之罪,均有違背職務收賄罪或圖利罪等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 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且被告等人所涉罪數非少, 如均成罪,則未來刑責可能甚重,更增加被告等人逃亡之可 能性,又被告柯文哲曾擔任臺北市長、台灣民眾黨黨主席、 被告沈慶京為威京集團主席、被告應曉薇為臺北市議員、被 告李文宗為眾望基金會董事長,具有相當之政治或經濟實力 與人脈,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 力與資源,兼衡本案被告等人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 告等人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等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等情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動機潛逃海外以規避 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並考 量被告柯文哲陳稱其有安排陳佩琪與其子女一起出國躲避國 內紛擾等語,可見其面對偵查時,已有安排全家出國之計畫 。又其及配偶陳佩琪對外宣稱從醫良久,有資力購買上億房 產等語,自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與資力;被告沈慶京於113 年8月28日,檢調至其住處執行搜索時,被告沈慶京便從住 家安全門要離開,有廉政官之職務報告及監聽譯文在卷可憑 ;被告應曉薇在本案即將執行搜索之際,於113年8月27日, 行經桃園機場再轉至臺中機場嘗試出境,在臺中機場遭拘提 到案,是本案已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逃亡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 足堪認定。  ㈢被告等人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經查,被告等人均有深厚之政治及經濟實力,其等與共犯、 同案被告、相關證人間,具有長官部屬、黨務幕僚、業務監 督或親友等關系,本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與其他被告、 證人有相互勾串之高度可能性。參以依通訊監察譯文可知, 被告應曉薇於113年6月23日電話中對被告沈慶京提到「你打 另一支電話給我好不好?我打『微信』給你好嗎?」等語,顯 見被告沈慶京、應曉薇相互知悉對方另一支隱蔽性更高之私 人電話。又依被告柯文哲、葛樹人間對話紀錄,葛樹人確有 於113年5月1日傳送:「主席(指威京集團主席即被告沈慶 京)要把過去的一些莫名其妙的簡訊給刪除」之訊息予被告 柯文哲;被告柯文哲則於113年5月8日回覆:「先把簡訊刪 光」等語。由被告柯文哲辦公處所搜得之已撕碎之便條紙上 所載內容,及被告李文宗於媒體披露民眾黨政治獻金爭議後 ,即要求李文娟將其桌上之木可公司損益表碎掉等情以觀, 堪認被告李文宗曾以其身份影響李文娟,且有將事證湮滅之 舉。而辯護人雖稱此資料未被列為證據云云,惟檢察官於11 4年1月2日當庭表示「起訴書中未能將木可公司帳戶當作證 據是因為被碎掉了」等語,又被告李文宗與未到案之許芷瑜 同為受被告柯文哲交代處理財務之人,彼此關係密切。另依 據檢察官於第二次抗告所提之事證,諸如:依被告柯文哲與 陳智菡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事證,足認被告柯文哲確有表明 要以「共識決」之統一口徑來解釋本案,以及仍能委由前副 市長出面聯繫相關同案被告彭振聲;且依證人陳盈助、邱清 章、周芳如、范雅琪、悟覺妙天、蘇進強等的證述,亦足認 未到案被告許芷瑜確有為被告柯文哲經手其他鉅額現金之收 受,而可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高度關聯之可能,但依卷附之 撕碎紙條,被告柯文哲所寫之「晶華-orange出國」等內容 ,足認被告柯文哲指示同案被告許芷瑜出境,確有使本案案 情晦暗不明之風險提高等事證。綜上,已有事實及相當理由 足以認定被告等人均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是 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㈣本件有羈押被告等人之必要:  1.按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雖明文:「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然身體自由之基本權並非漫無限制,同法第23條更規定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 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 得以法律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正 是本於增進公共利益,讓司法權能有效行使、刑事程序實現 公平正義之目的所立基之條文規範。因此,身體自由之基本 權在符合程序正義之基礎下,自得在最小限度內,適當地限 制人民身體自由之基本權,並非謂人民身體自由之基本權, 在符合法律要件之限制下,均不得限制之。次按執行羈押後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 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 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2.又按羈押乃是國家為了保全證據及保全刑罰執行之手段,乃 是為實現國家對於被告之刑罰權。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 之法定證據方法及擔保將來執行刑罰之目的,其性質係將被 告拘禁於特定處所以拘束其行動自由,乃強制處分中對人身 自由最大之限制,故以此方式保全被告以保障追訴、審判及 執行之最後手段,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輕微 之其他手段時,應選擇該其他手段,不得率予羈押;亦即必 須符合比例原則以及必要性原則,在審酌以其他方式均確定 地無法保全被告時始得為之。正是因為羈押乃是最嚴重侵害 人權之手段,因此,羈押被告除符合法定事由外,應以有無 羈押之必要性作為考量之要件,質言之,得否以其他較為輕 微之手段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亦為決定被告是否羈押之重 心所在。若有其他較為輕微之手段,足以替代羈押之強制處 分,且亦可達到保全證據及保全刑罰執行之方法者,自應以 其他較為輕微之手段為之,反之,即應認有羈押之必要性。  3.經查,被告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1項第1至3款之情形所 定之羈押原因,並參酌全案卷證及被告等人之理由各情,認 被告等人所涉前開犯罪,嚴重影響公務機關官箴,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等人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 序之順利進行,自無從准予被告等人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 式替代之,該羈押之強制處分確屬最後不得已之手段。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 人之自由法益及被告等人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 認原審對被告等人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 則,而有羈押之必要。故原審就被告等人裁定准許羈押之聲 請,自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八、對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等抗告意旨不予採取之理由:  ㈠被告柯文哲及其辯護人部分:  1.被告柯文哲及其辯護人於抗告意旨內固以移審當日時間緊迫 、來不及閱卷,且檢察官起訴時未一併檢送電子卷證予原審 法院,且經抗告及撤銷發回,卷證來往運送均妨礙被告柯文 哲及其辯護人聲請閱卷,檢察官亦僅播放簡報陳述而未提供 相關資料供參,實不利被告柯文哲及辯護人行使防禦權云云 。然查,原審於113年12月27日第一次羈押訊問、同年月29 日第二次羈押訊問時,辯護人並未就上情向原審法院請求停 止開庭,亦未向原審法院請求延長閱卷時間,更未當庭聲請 暫緩進行羈押訊問程序以保全被告柯文哲及辯護人之防禦權 (見原審卷一第151至166頁),且自原審第一、二次羈押訊問 准予被告柯文哲具保後(均經本院撤銷原裁定),辯護人並未 向法院請求「停止開庭、延長閱卷時間」或聲請「暫緩進行 羈押訊問程序」等主張,俟本院撤銷原審具保裁定發回原審 後,辯護人始於114年1月2日原審為第三次羈押訊問時主張 程序瑕疵之情事(見原審卷二第383頁),則何以辯護人不於 原審第一、二次羈押訊問後、准予被告柯文哲具保時,主張 原審程序有上開程序瑕疵,故辯護人所為上開主張是否合於 事實,而因此使被告柯文哲及其辯護人之防禦權受到阻礙, 以致於造成法院誤予裁定羈押被告柯文哲之結果,凡此諸節 ,均容非無疑,是以,本案尚難認原審所進行之羈押訊問程 序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737號解釋之 意旨。至檢察官起訴時是否有檢送電子卷證,本無強制規定 ,且檢察官當庭播放簡報檔之紙本(繕本)亦送辯護人收受等 節,有原審訊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0頁),故辯護人 辯稱:檢察官僅播放簡報陳述而未提供相關資料供參,核與 上開事實不符,自無從憑採;又辯護人所辯前情,亦難證明 原審嗣後拆卷掃描因耗時費力,以致於使被告柯文哲遭受羈 押之結果。毋寧,是否羈押被告等節,取決於相關之證據資 料是否已達到法院所認定自由證明之程度,而非嚴格證明之 程度,羈押被告乃證據保全之方法,與被告是否確有到達高 度有罪之蓋然性程度,乃屬二事。其次,於我國司法實務運 作上,案件經抗告或撤銷發回,無論卷證多寡,抗告於上級 審法院既是謀求強制處分救濟之程序,本即須往來運送相關 卷證資料以供上級審法院詳加判斷,自難遽謂卷證往來運送 等節,即因此妨礙到被告柯文哲及其辯護人之防禦權。至於 檢察官於原審為羈押訊問時,是否使用簡報陳述以說服法院 決定是否羈押等節,乃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如同辯護人亦可 使用簡報陳述以說服法院決定是否駁回檢察官羈押之聲請, 凡此俱屬雙方攻防所使用之方法,原審法院於羈押訊問時亦 諭知「法院可以接受檢察官、辯護人就卷內資料或其他資料 節錄部分以利說明之用」等節(見原審卷二第69頁),自足說 明上情,故本案尚難據此即謂檢察官當時使用簡報陳述(且 有將簡報檔之紙本(繕本)送辯護人收受,詳如前述)而未提 供簡報「電子檔」等資料予被告柯文哲或其辯護人,即屬於 對被告柯文哲及其辯護人造成防禦權之妨礙,更難謂原審之 羈押訊問程序因此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 字第737號解釋之正當法律程序。  2.依抗告意旨所指,本案接押更審時追加證人陳佩琪為本案之 證人,係檢察官聲請追加證據之權限,至於得否追加證人、 追加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俱屬法院判斷之權限,惟此情是 否即等於或因此足以推認檢察官有「隱匿」事證之行為,以 致於使法院發生羈押之誤判,於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上,仍 應有相當之證明,尚難據此即謂檢察官有隱匿事證之行為。 又抗告意旨另以113年12月26、27日第一次接押時,檢察官 曾有掐頭去尾提出被告沈慶京大額提領紀錄;技術性拖延, 並於第一次羈押訊問程序、同年12月29日稱第二次羈押程序 、114年1月2日第三次羈押程序等陳述,一再變更建請羈押 事由、主張與證據等節置辯。惟查,原審法院於羈押訊問時 業已諭知「除非法律就訴訟制度修改外,無從限制檢察官於 第一次羈押訊問之後續期日或抗告狀不能補提相關事證;依 目前訴訟制度最終仍應回到法院合議庭做決定,檢辯雙方亦 可補充相關事證」等節(見原審卷二第368、372頁),業已明 確諭知:依現行刑事訴訟程序並未限制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 羈押程序進行中不得補提相關事證,即於法律規範上並未排 除、限制或剝奪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於羈押訊問時不得 補提相關證據以說服法院決定是否羈押等節。再者,參酌刑 事審判程序屬於浮動狀態,因程序進行、證據調查而變化, 強制處分亦因應訴訟狀態而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50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法院裁定羈押被告之要件,包 括犯罪嫌疑重大、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等,均隨法院審理之進 行而處於浮動狀態,則原審依現階段之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 所得,依法諭知上情並進行前揭程序,並無違誤之處。其次 ,除抗告意旨上開所指追加證人陳佩琪部分外,檢察官究提 出如何不在證據清單、不在移送卷證內之證據(以致於原審 誤判)等節,並未見辯護人就何具體證據不在證據清單或卷 證內之資料(以致於原審誤判)予以說明,自難認為可採。又 辯護人於本次抗告意旨中主張於被告柯文哲第一次接押時, 檢察官是有「故意省略不提而重製表頭」,因此使原審發生 誤判而誤予羈押被告柯文哲等節,更應有充足之證據證明原 審「因此誤為羈押被告之裁定」(即誤予羈押被告柯文哲之 相當因果關係),始足信實。否則,自難遽指前揭程序有何 違反程序保障或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進而認定原審之羈押 裁定或程序有何違誤或重大瑕疵之處。  3.另關於抗告意旨所指210萬元部分,依本案之證據資料以觀 ,仍不能完全排除被告李文宗有向被告柯文哲告知210萬元 捐款之可能性,是以,該捐款涉及究否單純為政治獻金或屬 於其等有合意行賄、收賄之工具,依前揭證據資料以觀,俱 有高度可能性。其次,抗告意旨另以目錄「2024/財務」下 之工作表,而2024年與2022年顯然有間,而認上開檔案與「 2024/財務」無關且毫無意義云云。然如同本院前開所一再 強調,法院就是否羈押被告之心證程度並非如抗告意旨一再 論及本案罪嫌不足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更遑論犯罪嫌疑重大 等節,而是關於本案交易明細內確有大額為數不鮮之提領紀 錄存在,客觀上尚難無視上開證據資料(含隨身碟資料、金 流紀錄、證人、同案共犯等相關證述等節),逕行排除本案 毫無犯罪嫌疑重大之情事。誠然,起訴書所指同案被告沈慶 京在某時地親自交付1500萬元予被告柯文哲收受、有無與京 華城容積基準變更具有對價、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其主 觀上有無構成要件故意、有無實質影響力等節,俱係攸關本 案證據將來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柯文哲有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 度有罪蓋然性程度之關鍵;惟就審查是否具有犯罪嫌疑重大 以決定是否符合本案所為之強制處分要件而言,司法程序係 重在保全證據之目的上,而非在於認定被告柯文哲有罪等情 ,此乃是國家為追訴犯罪、保全證據及在個人身體自由權之 權衡下,基於保全證據之目的所不得不為之最後手段。是以 ,羈押被告柯文哲之犯罪嫌疑重大部分既係以自由之證明予 以判斷(含其餘法定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等要件事實),而非基 於嚴格之證明審查並認定上開羈押之各要件事實。從而,本 案卷內既有前揭證據存在而無法完全視而不見各該具有自由 證明之證據,當不能遽排除上開卷內存在(具自由證明)之積 極證據,而逕認為毫無犯罪嫌疑重大之情事。  4.抗告意旨另以被告柯文哲因選後情事紛擾,曾為第三大黨主 席,且自願選擇電子腳環配合審理之要求,並抗議程序不合 法始拒絕提訊,其並無逃亡之虞云云。然查,被告柯文哲所 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斟酌本案公訴意旨所 指其行賄、收賄款項均高達千萬元,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重刑可期,衡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 、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柯文哲之社經 地位、經濟能力、工作職位,綜合研判,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柯文哲面臨未來之重刑風險之可能性。且被告柯文哲陳稱 其有安排陳佩琪與其子女一起出國躲避國內紛擾等節,可見 其有能力有安排全家出國之計畫或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與資 力,依目前訴訟程序進行之狀態及上開涉犯之罪嫌等節綜合 以觀,自難逕以上情即謂其毫無逃亡之可能性。    5.抗告意旨另以被告柯文哲與同案被告沈慶京、葛樹人、彭振 聲、黃景茂、邵琍珮、許芷瑜等人均無串證之可能,交互詰 問只是在釐清證人之證詞是否具有憑信性,與勾串證人或共 犯無涉云云置辯。然按交互詰問係透過對於證人等人之詰問 以達發現真實之手段,乃法院調查人證重要之一環,並非僅 在證明證人之證詞是否具有憑信性,正是因為詰問程序藉由 證人之證詞以使法院得以認定事實是否存在,若被告與證人 間先進行串證,將使法院就前揭調查證據以發現真實之目的 難以實現,自有在保全上開證人供述真實性之目的下,限制 被告之人身自由。經查,被告柯文哲於113年5月26日以LINE 傳送訊息給彭振聲;被告沈慶京掌控之威京集團旗下中華工 程公司獨立董事即證人葛樹人與柯文哲於113年5月1、8日互 傳訊息;被告柯文哲與沈慶京有如起訴書所載於案發後密集 於陶朱隱園、威京集團總部碰面;被告沈慶京於113年6月23 、30日、8月14日分別與應曉薇、陳俊源、吳順民相互通聯 ;被告應曉薇於偵查期間刪除與沈慶京及其他同案被告、證 人之通話紀錄;被告柯文哲於112年5月15日以LINE向李文宗 傳送訊息;被告李文宗113年8月11日以LINE訊息指示被告李 文娟「我桌上有木可損益表,明早把它碎掉」等案情相互勾 串、滅證各情,業據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804號裁定資為 撤銷原審法院具保裁定之理由;且依被告柯文哲、證人葛樹 人間對話紀錄,其有於113年5月1日傳送:「主席(指威京 集團主席即沈慶京)要把過去的一些莫名其妙的簡訊給刪除 」之訊息予柯文哲;被告柯文哲則於113年5月8日回覆:「 先把簡訊刪光」等情,足認被告柯文哲有透過證人葛樹人聯 繫被告沈慶京確認彼此滅證之事實;同案被告彭振聲、邵琍 珮雖已認罪、黃景茂之供述是否成形等節,俱有待將來法院 進行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時,始能據以發現(有利或不利於 被告柯文哲)真實,是以,本案於對上開同案被告進行相關 之調查程序前,客觀上既無法完全排除串證之可能性存在, 自難逕作對被告柯文哲有利之認定。至於證人許芷瑜部分, 其與被告柯文哲關係密切,擔任其隨行秘書,對於被告柯文 哲有無與同案被告沈慶京間就京華城案之見面交往内容與金 錢往來細節、有無實際經手1,500萬元賄款之收受、保管與 使用等節,居於重要證人之地位,依卷內證據以觀,尚非屬 於完全與被告柯文哲無關之第三人。是以,本案既有前揭共 犯或證人尚未經檢察官、被告柯文哲及其辯護人對其等進行 交互詰問程序,參酌前揭事證,堪認被告柯文哲與各該共犯 或證人之勾串空間仍屬存在,自難遽認被告柯文哲與同案被 告沈慶京、葛樹人、彭振聲、黃景茂、邵琍珮、許芷瑜等人 客觀上毫無串證之可能性。   6.末查,被告柯文哲以其父親現意識昏迷、臥病在床,需全時 使用維生設備,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云云。然查,上開情事 並非關於被告柯文哲是否羈押或得以因此具保之要件事實, 依本案之證據資料,被告柯文哲是否合於羈押之要件、應否 羈押或得否具保等節,乃取決於本案(自由證明)之證據依訴 訟進行之流程,是否足以認定被告柯文哲已到達前開羈押要 件事實被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上情,認抗告意旨所指前開 情節既非排除羈押要件之法定事由,自礙難逕以此情,即謂 原審羈押被告柯文哲之裁定有違法或不當,進而認為有撤銷 原裁定之法定事由。  ㈡被告沈慶京及其辯護人部分:  1.抗告意旨固以相關證人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訊問,本案事實 晦暗不明之風險降低,若仍羈押被告,恐過度限制其人身自 由云云。然查,詰問程序乃是藉由證人之證詞以使法院得以 認定事實是否存在,若被告與證人間先進行串證,將使法院 就前揭調查證據以發現真實之目的難以實現,自有在保全上 開證人供述真實性之目的下,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且本案 相關之證人或共犯等人為數非鮮,故關於本案羈押被告沈慶 京部分,既經原審法院衡酌其保全證據之目的及限制被告人 身自由之情形下,認有羈押被告沈慶京之情事及必要性,此 乃原審法院依本案相關之證據資料所為適法職權之行使,自 難謂有何過度限制人身自由之違誤。至於抗告意旨另以原審 裁定於訊問被告後,以「基於尊重審級制度」,諭知被告沈 慶京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竟是在客觀事證完全相同之 情形下為截然相反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並無「衡量關於本 案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考量」之餘地 ,增加法律未規範之事項而違背法令云云。然查,我國刑事 訴訟法之審級制度本即是針對下級審法院所為裁判有無應予 補充或審酌之救濟程序,藉由向上級審法院提出上訴或抗告 等不服之手段,以達使裁判妥適之結果。是以,審級制度之 存在既是用以針對下級審法院之裁判是否尚有應予補充或審 酌等節所設立之救濟手段,則本案原審法院先前命被告沈慶 京具保等裁定既容另有詳加審酌或補充之處,此情已據本院 113年度抗字第2774號、第2804號裁定意旨予以說明,原審 法院基於相關之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後,認被告沈慶京應予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自係經由前揭程序所為依職權之判 斷,礙難遽認原審法院所為保全證據之手段有何完全相反之 認定,更難謂有何裁判違背法令之事由。  2.抗告意旨另以本案在檢察官多次訊問後,被告沈慶京究有何 串證之虞,且葛樹人並未經檢察官列為證人,亦未見檢察官 說明、有無向葛樹人求證及真相如何,足認原審之羈押裁定 理由不備云云。然查,原審法院於裁定理由中已詳為說明: 依本次發回裁定意旨,認本案顯有事實足認被告等人與其他 被告、證人有相互勾串之高度可能性(含抗告意旨所指葛樹 人及同案被告應曉薇),縱使依據本其裁定所諭知之上開指 示,本案被告等人與各該共犯或證人之勾串空間仍屬存在等 節;況且,詰問程序藉由證人之證詞以使法院得以認定事實 是否存在,若被告與證人間先進行串證,將使法院就前揭調 查證據以發現真實之目的難以實現,自有保全證人供述真實 性之必要,此情亦如本院前開所述;再者,現今科技發達, 可利用網際網路秘密通訊,其隱蔽性極高、不易察覺之實況 判斷,若被告沈慶京經保釋在外後,非無可能得利用相關通 訊軟體進行隱密通訊而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可能性極高,且 此並不因被告沈慶京、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已於偵查中為相 關陳述而有何影響,在無具體執行方法之情形下,是否確能 防免被告沈慶京與同案被告、相關共犯或證人接觸而相互勾 串,使各該被告、共犯、證人之證詞不受污染,殊堪質疑等 節,復據本院113年抗字第2804號裁定意旨說明甚詳,是以 ,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序以觀,本案既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 故抗告意旨上開所指,容無足採。至於抗告意旨所指手機遭 查扣可依手機鑑識方法查明云云,然上開部分係關於該手機 之物證得否還原之問題,然由前揭說明可知,被告沈慶京於 113年6月23、30日、8月14日分別與應曉薇、陳俊源、吳順 民相互通聯;應曉薇於偵查期間刪除與沈慶京及其他同案被 告、證人之通話紀錄等節,尚難單以手機遭查扣而可依鑑識 方法查明,即謂被告沈慶京即毫無可能有滅證或串證之虞。 故抗告意旨以物證遭扣押即逕認本案被告沈慶京與其餘證人 或共犯間即無勾串之虞云云,似無足取。  3.至於抗告意旨所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淨股法官於對被告為偵 查中延長羈押裁定時即明確認定被告已無逃亡之虞,其理由 殊值參照云云,然本案仍應詳審本案之相關卷證資料,就是 否及有無羈押事由等要件為獨立及適法之決定,並不受拘束 。原審關於有無羈押之必要性等裁量,本係綜合本案全部事 證,包括對於被告個人身體自由權之私益、國家追訴犯罪之 目的、手段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行使等節(即保 全證據之目的等)進行整體判斷,以於本案認定羈押被告是 否具有最後手段性而無法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之情事。而上 開羈押必要性乃法院職權審酌事項,倘無裁量不當或濫用等 節,自難遽指為違法。抗告意旨徒以其無從理解原審法院於 前次裁定後始知而足供為截然相反裁定之事證,似未慮及本 案業經本院因原審所為之具保裁定等節容有「無從保全證據 」之高度疑慮,因而撤銷原審上開裁定,容有未妥。再者, 抗告意旨以法院不應以「對社會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 行使之公益考量」作為審酌有無羈押必要性(即最後手段性) 之主張,此亦為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804號裁定意旨最後一 段所指「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 理,以衡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憲法保障被告之訴訟 權益」之理由(見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804號裁定意旨參照) ,抗告意旨究未對上開必要性審酌之職權事項究有何裁量不 當或濫用等節提出具體之指摘,僅稱不應以上開因素作為判 斷之理由,進而遽謂原審關於羈押裁定係不當擴大維護公共 利益云云,所辯亦無可取。  4.又抗告意旨所指關於所涉犯法條究如何適用等節,主張係法 條競合關係云云。然查,抗告意旨所指乃將來事實認定後, 關於法律適用之相關實務見解,依原審裁定意旨可知,被告 沈慶京係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 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嫌、同條例第11 條第1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等罪嫌(見原審卷四 第27頁),故依上開其涉犯之罪嫌可知,被告沈慶京所犯係 最輕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非如抗告意旨所指僅構成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關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罪嫌(見 本院卷第104頁)。況且,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 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 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自 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 判斷之問題。是刑事案件中,所稱犯罪嫌疑重大而須羈押之 情況,乃以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當事人很可能涉嫌其被 指控之犯罪者即屬之,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 大,而非「犯罪」重大,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 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本件依現階段審理程序調 查所得之相關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沈慶京涉犯前開罪嫌之 犯罪嫌疑重大,至被告沈慶京前揭所辯,核屬犯罪是否成立 之實體調查、法條適用之審認問題,與羈押程序僅在於判斷 是否符合羈押要件及嫌疑重大等節不同。是抗告意旨上開所 指,似對原審裁定羈押被告沈慶京所適用法條(罪嫌)有所誤 會,所辯與卷證資料不符,亦無足取。  5.抗告意旨另以本案僅需輔以限制出境、出海、禁止與證人接 觸之措施,綜合考量其身分、地位、職業、資力,涉案情節 、惡性及法益侵害程度、犯罪所得金額及逃亡可能性等一切 情狀,審酌其有現罹相關疾病,提供相當之保證金,並無羈 押之必要;有逃亡之動機、有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必以 被告能出境為前提,被告沈慶京現罹患攝護腺癌、尿失禁、 右側輸尿管狹窄阻塞、右側腎臟水腫、反覆性尿路感染、尿 路結石、全身性皮膚濕疹合併極度搔癢等疾病,實有必要赴 醫院做進一步精密檢查及治療,並無害於原裁定所指串證情 形云云。然查,原審法院於羈押裁定中依本案之證據資料, 認被告沈慶京於113年8月28日檢調至其住處執行搜索時,其 欲從住家安全門要離開等節,有廉政官之職務報告及監聽譯 文在卷可憑,且被告沈慶京為威京集團主席,具有深厚之經 濟基礎,難謂其毫無在國外生活之能力或資力等節(見本院 卷第28頁),故其上開舉措,似有規避後續偵查、審判之情 ,縱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代替羈押,是否足 以擔保其因此無逃亡之行為,容有疑義;再者,其身為威京 集團主席,其個人單一永豐銀行帳戶已見單月即有高達數仟 萬元至上億元之資金存入(見偵30939C07卷第145至149頁) ,遑論其他金融帳戶之資產,可見其資力甚豐,且其所涉非 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犯行之不法利 益甚為龐大等節,亦據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774號裁定理由 說明甚詳。此外,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有醫師等專業 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受拘禁之人於羈押期間接受 相當程度的醫療照護,而看守所收容人如因罹病而有符合羈 押法第11條、第56條規定之情形,本得由看守所視個案情形 依法處理,如確有必要,被告沈慶京自得依羈押法第56條等 相關規定,向執行羈押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申請戒 護至特約醫院就醫,況被告沈慶京先前收押期間,雖罹有病 症,亦均得以住院或門診獲得醫療救治,難認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3款之事由。準此,抗告意旨以前情請求撤銷原審 法院對被告沈慶京所為之羈押裁定,亦容未可憑。   6.抗告意旨另以本案被告沈慶京不應以限制其人身自由而違反 比例原則之方式進行審判云云。然如同本院前開所述,起訴 後並非意味即無羈押被告之適用,於司法實務上,被告於起 訴後有違反保全證據之情事(或高度可能)而予羈押等情,亦 非鮮見,否則,若謂案件經起訴後即不得羈押被告,則刑事 程序上凡經檢察官起訴後,法院是否均應將被告釋放而放任 被告逃亡、藏匿、滅證或在進行證據調查前恣意與證人或共 犯串證而毫無所顧忌,以致於使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之目的蕩 然無存?此所以實務上常有經起訴後仍羈押被告之案件存在 。故抗告意旨謂起訴後即不應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而 進行審判乙節,似乏相關之依據。從而,本案若僅命被告沈 慶京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依本院前開 說明,實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自無從准予被告 沈慶京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該羈押之強制處分 確屬最後不得已之手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自由法益及被告訴訟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原審對被告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 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故原審裁定審酌上開 各項情事而予以羈押,自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是抗告 意旨猶主張本案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責付、限制、限 制住居以替代羈押之手段,或同時施以電子監控手段即足以 對於被告沈慶京形成相當之拘束力,應無再為羈押之必要云 云,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可採。  7.抗告意旨另以檢察官並非裁定之當事人,所提抗告為法律上 所不應准許,本院應裁定駁回卻誤為撤銷裁定云云。然按當 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 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 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檢察官不服法院之裁定,自得抗告於直 接上級法院。抗告意旨似就若屬於被告之上訴或抗告,以求 自己之利益請求救濟之實務見解有所誤會(即受裁判人為自 己之不利益裁判始得上訴或抗告,不得對自己有利益之裁判 上訴或抗告),所辯亦無足採。      ㈢被告應曉薇及其辯護人部分:  1.抗告意旨固以檢察、廉政機關偵辦本案之投入之偵查資源及 能量,已對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完成必要蒐證,證言鞏固、 案情釐清及偵查完備始行提起公訴。被告應曉薇實無所謂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與必要云云置辯。然查,原審法院於裁 定理由中已詳為說明:依本次發回裁定意旨,認本案顯有事 實足認被告等人與其他被告、證人有相互勾串之高度可能性 (含抗告意旨所指王尊侃、陳佳敏),縱使依據其裁定所諭知 之上開指示,本案被告等人與各該共犯或證人之勾串空間仍 屬存在等節,依此觀之,原審上揭認定,尚無違誤或不當之 處;其次,詰問程序藉由證人之證詞以使法院得以認定事實 是否存在,若被告與證人間先進行串證,將使法院就前揭調 查證據以發現真實之目的難以實現,自有保全證人供述真實 性之必要,此情已如本院說明詳前。故抗告意旨以本案陳佳 敏、王尊侃等人之供述業獲檢察官採信,而為不起訴處分, 是本案相關證據均經檢察官蒐證保全完畢而完成必要蒐證, 始行提起公訴,被告應曉薇實無所謂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 與必要云云,似未慮及本案除上開王尊侃、陳佳敏外,尚有 相關之證人及同案被告等人尚未經以詰問程序釐清案情,而 仍有使案件陷於晦暗不明之可能性,故抗告意旨以檢察官偵 查起訴後,即不存在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核與前揭認 定不符,所辯自無足採。  2.原審裁定並非僅憑被告應曉薇任職議員具有實質影響力、被 告應曉薇與同案被告沈慶京有微信軟體聯絡方式,遽認被告 應曉薇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經查,被告應曉薇被訴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賂罪、洗錢罪等罪嫌,有本案起訴書附卷可參,觀諸其所涉 罪嫌為違背職務收賄罪嫌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被告應曉薇在本案即將執行搜索之際,於113年8月27日 ,行經桃園機場再轉至臺中機場嘗試出境,在臺中機場遭拘 提到案,亦有相關證據附卷足稽,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 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且如均成罪,則未來刑責可能 甚重,依本案目前之訴訟進度,更增加其逃亡之可能性。其 次,同案被告沈慶京於113年6月23、30日、8月14日分別與 應曉薇、陳俊源、吳順民相互通聯;被告應曉薇於偵查期間 刪除與沈慶京及其他同案被告、證人之通話紀錄等節,已據 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804號裁定意旨予以說明(本院113年度 抗字第2804號裁定意旨參照),依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 應曉薇於113年6月23日電話中對被告沈慶京提到「你打另一 支電話給我好不好?我打『微信』給你好嗎?」等語,顯見被 告沈慶京、應曉薇相互知悉對方另一支隱蔽性更高之私人電 話。是以,原審依本案前揭證據資料,再綜合被告應曉薇為 臺北市議員,具有相當之政治實力與人脈,與一般人相比有 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與資源,兼衡本案被告 應曉薇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上開逃亡、滅證或勾串證人 等節,及審酌被告應曉薇之身分地位、經濟等情已有相當理 由,足認其有動機潛逃海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 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經核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故 抗告意旨以被告應曉薇與同案被告沈慶京自無串證之必要、 亦無法使用通訊軟體與其他被告或證人聯絡,毫無串證之虞 云云,容無足採。  3.抗告意旨另以被告應曉薇於113年8月27日欲從臺中出境至香 港原因,係因其擔憂年近百歲之母親病情惡化,為盡孝心乃 欲至香港購買只有該地始有販售之馬百良清心丸,以求能替 母親活血通絡和行氣止痛云云。然查,姑不論其抗告意旨所 指是否屬實,依上開情事已足認被告應曉薇確有相當之資力 及能力得以出境我國至其他國家或地區;其次,依抗告意旨 所述,其於今年6月曾去加拿大參加大女兒之畢業典禮,被 告應曉薇之子之父親為北京人,雖並無婚姻關係,亦無法排 除長期居留於北京或於國外生活等節,被告應曉薇固以家中 尚有母親需其照顧,絕無逃亡可能等節置辯,然本案被告應 曉薇在本案即將執行搜索之際之113年8月27日,既有行經桃 園機場再轉至臺中機場嘗試出境,在臺中機場遭拘提到案等 節,有相關證據附卷足稽,本院經核原審關於此部分認定並 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因而對其裁定羈押等節,亦無 違誤或不當之處。故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抗辯,容無足取。   4.抗告意旨另以原審裁定於訊問被告應曉薇後,以「基於尊重 審級制度」作為羈押之理由,創造法無明文之限制,侵害被 告應曉薇之程序保障及公正審判之權利,無異削弱公正審判 之本質云云。然查,審級制度本即是針對下級審法院所為裁 判有無應予補充或審酌之救濟程序,藉由向上級審法院提出 上訴或抗告等不服之手段,以達使裁判妥適之結果,則本案 原審法院先前命被告應曉薇具保等裁定既容應予補充或審酌 之處,已據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774號、第2804號裁定意旨 予以說明,故原審法院基於本案相關之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後 ,認被告應曉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自係經由前 揭程序所為依職權之獨立判斷,礙難遽認原審法院所為保全 證據之手段有何完全相反之認定或創造法無明文之限制,致 侵害被告應曉薇之程序保障及公正審判之權利。毋寧,在審 級制度設計之情形下,下級審法院所為之裁判若有應予補充 或審酌之處,本可透過上訴或抗告之救濟手段,再由下級審 法院詳加審酌,以謀求更為妥適之裁判,此舉並無礙於憲法 規範之審判獨立及公正審判之本質。法院就本案係如此,對 其他個案亦復如是。是以,抗告意旨以原審裁定受上級法院 意見拘束,無異削弱公正審判之本質,進而影響司法信賴與 公平云云,似有誤解,所辯亦無足採。  ㈣被告李文宗及其辯護人部分:   1.經查,被告李文宗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 占、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嫌,犯罪嫌疑重大等節,業 據原審依本案(自由證明)之卷證資料,以其所涉之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 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如均成罪,則未來刑責可能甚重,而 增加被告李文宗逃亡之可能性,被告李文宗固否認本件起訴 書所指涉犯罪嫌而多所辯解,然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被告 等人與其他被告或證人之供述未盡相符,客觀上尚存有勾串 空間;衡以同案被告柯文哲於112年5月15日以LINE向被告李 文宗傳送訊息;被告李文宗113年8月11日更以LINE訊息指示 李文娟「我桌上有木可損益表,明早把它碎掉」等節(本院1 13年度抗字第2804號裁定意旨參照),凡此舉措,客觀上非 無可能有勾串、滅證之情;參以檢察官於114年1月2日當庭 表示「起訴書中未能將木可公司帳戶當作證據是因為被碎掉 了」等語,被告李文宗與未到案之許芷瑜同為受柯文哲交代 處理財務之人,彼此關係密切;此外,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尚 未到案,前揭共犯或證人亦未經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辯護 人對其進行交互詰問程序,綜合前揭事證,堪認被告李文宗 與各該共犯或證人之勾串空間仍屬存在,而認為有羈押之必 要性予以羈押等節,均俱原審裁定詳加說明。抗告意旨固以 被告李文宗與其他人實在無法相提並論,其亦無具實質影響 力或控制他人行為,不應以其他被告之行為及關連性作為衡 量被告李文宗是否符合羈押原因、要件、必要性之審酌依據 云云。然查,原審就本案涉案之被告等人關於決定羈押之要 件等節,已於裁定中詳述明確,原審法院所為關於羈押被告 李文宗之裁定,更非以其他被告之行為及關連性作為衡量被 告李文宗是否符合羈押原因、要件、必要性之審酌依據;毋 寧,原審係以被告李文宗涉犯上開罪嫌嫌疑重大,其所涉之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李文宗除有辯解外 ,其他被告或證人之供述亦未盡相符,客觀上尚存有勾串空 間,佐以同案被告柯文哲上開向被告李文宗傳送訊息;被告 李文宗更以LINE訊息指示李文娟「我桌上有木可損益表,明 早把它碎掉」等節,凡此舉措,客觀上非無可能有勾串、滅 證之情,且與未到案之許芷瑜同為受同案被告柯文哲交代處 理財務之人,彼此關係密切,因認被告李文宗有事實足認有 湮滅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其所犯均為最輕本期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及勾 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 之羈押原因(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就原審依卷證資料所為 上開判斷觀之,核無事實(羈押要件事實)及法律適用違誤之 處,非如抗告意旨所指上情俱與被告李文宗毫無相關云云。 故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抗辯,顯無足採。  2.抗告意旨固以審級制度之設計,係讓被告在處理法律爭議時 受有審級利益之保障及救濟,原審裁定係依上級法院之意而 為羈押禁見裁定,則被告李文宗就是否羈押之重大影響人身 自由之決定一事,無啻僅有一個審級而無審級利益之保障云 云。然關於審級制度之存在,既是用以針對下級審法院之裁 判是否應予審酌或補充之處所為之救濟手段,則本案原審法 院先前命被告李文宗具保等裁定既有另行審酌及補充之處, 此情已據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774號、第2804號裁定意旨予 以說明,故原審法院基於相關之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後,認被 告李文宗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自係依法經由前揭 程序經審酌後依職權所為之判斷,顯非抗告意旨所指僅受限 於法律爭議時始有審級利益之保障及救濟。否則,若原審法 院之裁定因容有未予審酌之處,是否上級審法院即無從要求 原審法院予以補充說明並請其依職權審酌,以達更適法之裁 判?故抗告意旨所指審級救濟制度僅限於法律爭議云云,此 一見解容與現行審級制度及司法實務之運作顯有未合,其所 指本案對被告李文宗僅有一個審級而無審級利益之保障云云 ,更與事實不符,所辯亦無足取。    3.抗告意旨固另以被告李文宗究竟有無參與、支配犯意或犯意 聯絡,由檢察官補充理由所檢附之訊息,都沒有看到任何與 勾串有關之內容云云置辯。然查,同案被告柯文哲上開向被 告李文宗傳送訊息;被告李文宗更以LINE訊息指示李文娟「 我桌上有木可損益表,明早把它碎掉」等節,依一般合理之 經驗判斷,凡此舉措,客觀上非無可能有勾串、滅證之情, 且與未到案之許芷瑜同為受同案被告柯文哲交代處理財務之 人,彼此關係密切,因認被告李文宗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及勾 串共犯、證人之虞,非如抗告意旨所指其必有勾串行為出現 始符合羈押之事由。其次,檢察官就先前原審所為具保裁定 而提起之抗告狀中,已明確指稱如下朱亞虎於109年4月1日 傳送沈慶京已利用人頭捐款210萬元予民眾黨之簡訊,並檢 附捐款人名冊予李文宗後,李文宗回以「長輩友人涓涓襄助 ,市長和我們都心存感激」之訊息予朱亞虎,表示李文宗、 柯文哲均已知悉該210萬元一事。且朱亞虎於偵查中更供稱 :「沈慶京認為捐210萬元給民眾黨,對於日後回復120284. 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一事,也會有很大幫助」、「李文宗 是在關鍵的位置......我傳文字與表格給李文宗,我認為他 一定會馬上轉知柯文哲」、「李文宗回覆的簡訊就代表李文 宗已經跟柯文哲報告過」,然均為被告李文宗所否認,可徵 被告李文宗之供述多有避重就輕之嫌,更與朱亞虎之供述互 核不符;參以被告李文宗於偵查中供稱:我要籌募眾望基金 會的1,000萬元,但我只籌到850萬元還差150萬元,我跟柯 文哲報告,他就說他知道了他來弄,過一陣子許芷瑜就拿15 0萬元給我或是范雅琪;新故鄉協會的800萬元,是柯文哲或 蘇進強募款來的,通常是許芷瑜把錢拿到我競辦的辦公室, 我或李文娟會通知蘇進強,蘇進強再去處理等節;參以同案 被告柯文哲於111年12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文宗稱: 「如果初期未募到錢,可叫橘子先存一些進去,以供作業」 ,以及柯文哲於112年5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文宗稱: 「我叫橘子交給你,算是協會的,相關費用用那個支出」; 另以被告李文宗於召開記者會前一日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指 示其妹即李文娟「我桌上有木可損益表,明早把它碎掉」, 堪認被告李文宗確有足以影響本案相關被告之行為與能力, 且有將相關事證加以湮滅之心態等節(見本院113年度抗字第 2804號卷第44至46頁),俱為檢察官對於被告李文宗所為之 相關指述,此亦為本院於該案中撤銷發回原審具保裁定的理 由之一,而檢察官於原審羈押訊問程序時,亦提出相關證據 及說明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55至458 頁),故抗告意旨以本案都沒有看到任何與勾串有關之內容 云云置辯,容與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無可採。至於抗告意 旨另以原審裁定捨調查不為而空以被告李文宗身為眾望基金 會董事長而為認定有勾串之依據,顯有理由不備、未盡相關 調查之缺失云云置辯。然查,原審裁定並非單以被告李文宗 為身為眾望基金會董事長而為認定有勾串之依據,而是綜合 相關事證及被告李文宗於行為時之相關反應予以認定,此情 已據本院前開說明,故原審基於本案相關事證,為羈押被告 之裁定,核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至於被告李文宗所指關於 標註「木可危機處理小組」LINE群組訊息,群組名稱是檢察 官後製,相關群組內容是討論關於檢察官起訴端木正會計師 部分之處理,僅有釐清事實與擬定聲明,亦無檢察官所謂勾 串或嘗試統一不實說法之過程云云,然關於標註名稱或相關 群組內容是否討論關於起訴端木正會計師部分之處理,洵非 資為原審羈押被告李文宗有串證之事由(見本院卷第27至29 頁),抗告意旨復以檢察官提出之訊息指稱本案不分區立委 審核小組成員有七位,包括同案被告柯文哲在內,何需被告 李文宗代表同案被告柯文哲發言,且每票等值乙節,似已涉 及關於被告李文宗於本案中有罪或無罪之訴訟答辯,惟如同 本院所一再強調,依本案目前之訴訟進度係就原審所為羈押 裁定是否符合羈押要件事實等節有無違誤或不當進行審查, 故抗告意旨執此部分指摘何需被告李文宗代表同案被告柯文 哲發表意見云云,似有誤會。    4.抗告意旨另以被告李文宗為避免放在桌上的木可公司損益表 遭他人看到才會交代李文娟碎掉木可公司損益表,相關憑證 資料,電腦資料再跑就有,未曾見檢察官就此發函要求木可 公司提供損益表而未得之記錄,損益表僅有某段期間木可公 司收益、盈虧之結論數字,要如何作為本件起訴貪污、公益 侵占、背信、商業會計法之依據云云。然查,正是因為案發 時該損益表係本案重要之證據,惟因遭毀損而不復存在後, 該證據自無從資為證明本案相關之事實,縱檢察官事後以發 函之方式調閱上開損益表,該損益表是否為原始版本、是否 僅係表彰某段期間內木可公司收益、盈虧之結論數字或是具 有更為重要之資訊等節,已不復證明。是以,被告李文宗上 開所為,基於一般經驗法則之判斷,尚難完全排除係被告李 文宗湮滅相關證據之可能性存在,原審法院參酌前開相關卷 證資料,以被告柯文哲、葛樹人間對話紀錄,葛樹人確有於 113年5月1日傳送:「主席(指威京集團主席即被告沈慶京 )要把過去的一些莫名其妙的簡訊給刪除」之訊息予被告柯 文哲;被告柯文哲則於113年5月8日回覆:「先把簡訊刪光 」等語,再由柯文哲辦公處所搜得之已撕碎之便條紙上所載 內容,及被告李文宗於媒體披露民眾黨政治獻金爭議後,即 要求李文娟將其桌上之木可公司損益表碎掉等情以觀,堪認 李文宗曾以其身份影響同案被告李文娟,且有將事證湮滅之 舉等節(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其判斷之依據並不違反一般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應予以維持。故抗告意旨主張原裁 定違誤云云,亦無可採。    5.抗告意旨另以檢察官得選擇起訴求輕刑方式確保朱亞虎維持 證言,檢察官卻選擇以緩起訴處分之方式處理,檢察官不應 該將緩起訴所造成的風險轉嫁為羈押被告李文宗而由其承擔 云云。然查,檢察官就本案相關之被告等人究應為如何之處 分,乃檢察官偵查職權之行使,尚難遽謂檢察官依偵查職權 之行使即係將緩起訴所造成的風險轉嫁為羈押被告李文宗而 由其承擔。其次,抗告意旨以同案被告柯文哲指示許芷瑜交 付現金與被告李文宗之訊息,內容即與新故鄉協會之800萬 元款項有關,但該部分之款項亦核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貪污 、公益侵占、背信、商業會計法罪名完全無關云云。惟上情 係就被告李文宗及許芷瑜間與同案被告柯文哲同為受被告柯 文哲交代處理財務之人,以認定其等間關係密切,此為原審 裁定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9頁),是以,抗告意旨以上情認與 本件檢察官起訴之貪污、公益侵占、背信、商業會計法罪名 完全無關云云,似有誤會。至抗告意旨另以同案被告柯文哲 有無收受相關款項與被告李文宗完全無關,被告李文宗並未 與任何交付現金之人直接接洽,如何能以許芷瑜可能經手其 他鉅額現金收受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高度關連,推論被告李文 宗有勾串許芷瑜之可能云云置辯。然查,依被告柯文哲與陳 智菡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事證,足認被告柯文哲確有表明要 以「共識決」之統一口徑來解釋本案,以及仍能委由前副市 長出面聯繫相關同案被告彭振聲;且依證人陳盈助、邱清章 、周芳如、范雅琪、悟覺妙天、蘇進強等的證述,亦足認未 到案被告許芷瑜確有為被告柯文哲經手其他鉅額現金之收受 ,而可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高度關聯之可能,亦據原審裁定 認定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故被告李文宗猶以前詞認其毫 無勾串之可能性等節置辯,本院經核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或不 當之處,故抗告意旨前揭所指,委無足取,自難信實。   6.抗告意旨固另以檢察官已經起訴,業已認定其於偵查期間透 過各種強制處分、運用大量人力蒐集足夠定罪證據,如何能 將檢察官對自己起訴之沒把握轉嫁至被告身上云云。然查, 檢察官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倘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之法 定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時,自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此 情已據本院一再說明如前。至於起訴後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 被告李文宗至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程度,本即應依 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予以證明,惟此乃原審法院後續進行 證據調查程序之問題,並非本案關於原審羈押被告李文宗之 裁定妥適與否之問題。故抗告意旨以檢察官對自己起訴之沒 把握轉嫁至被告身上云云,似對原審前開羈押裁定之認定有 所誤會,所辯亦無可採。  九、從而,原審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另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 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羈押之 裁定,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等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且 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審所為羈押之 裁定,核無違誤。被告等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俱為無理由,已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2025-01-11

TPHM-114-抗-91-202501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傑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勝傑於民國105年9月至107年8月期間, 受聘於告訴人富田房屋有限公司(下稱富田公司)擔任經理 之職務,負責不動產仲介業務,明知依據告訴人富田公司內 部規定不得私自接案,所仲介之不動產交易案件均應回報富田 公司,於106年下半年某日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背 信之犯意,以告訴人富田公司經理之身分,在未告知告訴人 之情形下,私下接受告訴人原客戶李坤宗、李坤得之委託,謊 稱得為其等代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63地 號土地);復於106年下半年某日時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私 下接受梁秀碧之委託,謊稱得以代為處理購買屏東縣○○鄉○○段 000○000地號2筆土地(下合稱783、784地號土地)事宜,嗣 李坤宗、李坤得、梁秀碧等人知悉受騙後,以楊勝傑及告訴人 為被告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判決楊勝傑及告訴人 應連帶給付李坤宗、李坤得、梁秀碧等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 致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勝傑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富田公司差勤及守則、傳閱單、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然坦承全部信犯行,然供述:伊先前已因代購11 63地號土地及783、784地號土地二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629號判決伊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有罪,告訴人沒有授 權伊向李坤宗、李坤得、梁秀碧等人謊稱可以代購土地,告訴 人授權伊處理的事務,是在買賣雙方都有意交易的時候處理 仲介的事情,告訴人內部規定不得私自接案、要回報公司, 是指有單獨的賣方就要回報公司,如果只有單獨的買方,因 為還未成案就不用回報公司,公司應是為了不造成仲介費用 6%的損失等語(本院卷第60、107至110頁)。是本案爭點厥 為:⒈本案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29號刑事案件是否具有同 一性?⒉被告以公訴意旨所指之不實的不動產買賣交易,詐 欺李坤宗、李坤得、梁秀碧等人,有無得到告訴人之授權?是 否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有無意圖使告訴人受損害?⒊被告 未得告訴人同意私自接案為起訴書所載之委託行為,是否符 合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9月至107年8月期間,受聘於告訴人富田公司擔任 經理之職務,負責不動產仲介業務,而於106年下半年某日時許 ,以告訴人富田公司經理之身分,在未告知告訴人之情形下 ,私下接受告訴人原客戶李坤宗、李坤得之委託,謊稱得為其 等代購1163地號土地;復於106年下半年某日時許,未經告訴人 之同意,私下接受梁秀碧之委託,謊稱得以代為處理購買783 、784地號土地事宜等情,為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本院卷 第106至107頁),核與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之指述大致 相符(他941卷第1至13頁),並有員工差勤守則、傳閱單( 他941卷第15至19頁)在卷可查,堪信此部分之事實應為真 實。  ㈡又被告私下接受告訴人原客戶李坤宗、李坤得之委託,謊稱得 為其等代購1163地號土地,李坤宗、李坤得因而陷於錯誤, 委託告訴人代為辦理該地買賣事宜。被告遂於106年8月28日 、同年9 月初及同年9月底接續收受李坤宗、李坤得交付之 價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98萬元、80萬元現金。於107 年2月間某時許,在屏東市○○街000巷0○0號之住處內,冒用 富田房屋及利明棠之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上盜蓋「利明棠」之印文5枚、「富田房屋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富田房屋有限公司」印文各1 枚 ,而偽造表彰利明棠同意以608萬元出售屏東縣○○鄉○○段○00 00地號土地予被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107年2月9日 某時許,在高雄市某工地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付予李 坤宗、李坤得而行使之。李坤宗、李坤得遂於107年6月間及 同年8月間,在不詳地點,再接續交付價金160萬元現金、12 0萬元支票予被告(合計李坤宗、李坤得共交付價金488萬元 予楊勝傑,計算式:30萬元+98萬元+80萬元+160萬元+120萬 元=488萬元)。被告於收受上開價金後數日內某時許,在屏 東市○○街000巷0○0號之住處及屏東縣○○市○○路000號之辦公 室內,以非本案、真正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作為基底,再 以電腦修改文字、內容之方式,冒用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之名義,變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 本,而表示李坤宗、李坤得已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並於變 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後數日內 某時許,交付予李坤宗、李坤得而行使之;又被告私下接受 梁秀碧之委託,謊稱得以代為處理購買783、784地號土地事宜 ,梁秀碧因而陷於錯誤,委託被告代為辦理該地買賣事宜。 而於106年12月19日某時許,與被告在高雄市三民區鼎瑞街6 9巷之統一超商內簽訂不動產購買意願書,梁秀碧當場交付 價金50萬元現金予被告,再於107年1月29日某時許在上開統 一超商內交付價金50萬元現金予被告,復於107年2月23日某 時許,以李坤宗名義分別匯款15萬3171元、159萬0243元、6 4萬4692元至被告指定,王正浩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被告嗣於107年1月至3月間,在屏東市某處,先 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李銘芳」、「李惠雯」、「李 湘君」之印章各1枚,然後在屏東市○○街000巷0○0號之住處 或屏東縣○○市○○路000號之辦公室內,冒用富田房屋、李銘 芳、李惠雯、李湘君之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上盜蓋「富田房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富田房屋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及偽蓋李銘芳、李惠雯 、李湘君印文各4枚,而偽造表彰李銘芳、李惠雯、李湘君 同意以1000萬元出售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及第784地號 土地予梁秀碧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107年3月17日交付 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予梁秀碧而行使之,梁秀碧遂再分別 於107年3月27日、同年5月16日匯款200萬元、190萬元至被 告指定,楊建祥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並於同年4月10日以李坤宗名義匯款250萬元至前開帳戶 ,又於107年4月21日、同年7月30日,在不詳地點,分別交 付價金21萬2027元及9萬5000元現金予被告(合計梁秀碧共 交付價金1009萬5133元予被告,計算式:50萬元+50萬元+15 萬3171元+159萬0243元+64萬4692元+200萬元+190萬元+250 萬元+21萬2027元+9萬5000元=1009萬5133元)。被告於收受 上開價金後數日內某時許,在屏東市○○街000巷0○0號之住處 內,以非本案、真正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作為基底,再以 電腦修改文字、內容之方式,冒用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之 名義,變造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紙表示梁秀碧已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 ,並於107年9月間某時許,在梁秀碧位於高雄市○○區○○街00 巷00號住處停車場內交付予梁秀碧而行使之等事實,業經本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被告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1年2月;又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開案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後,經該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撤銷前開判 決,並判決被告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又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195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等情,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195號判決書各1份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他941卷第35至54頁、本院卷第15 至24頁),並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案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2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9 5號判決刑事案件(以下稱前案)不具有同一性:  ⒈由前案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可知,前案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 事實為被告未得告訴人、被偽造文書人利明棠、李銘芳、李 惠雯、李湘君等人之同意或授權,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對李坤宗、李坤得及 梁秀碧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行 為。被告係利用受聘於告訴人富田公司擔任經理之職務,負 責不動產仲介業務之便,未得告訴人及被偽造文書人利明棠 、李銘芳、李惠雯、李湘君等人之同意,擅自偽刻上開人等 印章,簽訂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交付李坤宗、李坤得 及梁秀碧而行使之,因而令李坤宗、李坤得及梁秀碧等人誤 信不動產買賣契約已成立而陷於錯誤,交付金錢與支票給被 告而詐欺取財得逞。由上開虛偽之不動產交易過程可知,被 告於犯罪之初即已達詐欺之犯罪程度,而偽造告訴人及虛偽 出賣人同意所製作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向買受人收取不 動產買賣價金,亦係一般人均可知之犯罪行為,明顯超出告 訴人授權被告處理不動產仲介事務之範圍。故告訴人之員工 差勤守則雖記載公司全體員工如走私件場外交易抓到一律開 除等語(他941卷第19頁),惟縱使被告有通報告訴人,殊 難想像告訴人會同意仲介此種偽造出賣人名義的不動產交易 行為。則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是為告訴人處理事務時,為違背 其擔任經理職務之背信行為,與前案被告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手段,明顯有別。再者,前案之被害人係李坤宗、李坤得及 梁秀碧等因交付財物而直接受害之人,然公訴意旨認定本案 之被害人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號民 事判決,判決應與被告連帶給付李坤宗、李坤得、梁秀碧等人 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之告訴人,與前案亦有不同,是本案與前 案堪認非同一事件。  ⒉再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 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 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偽造不實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藉此詐欺李坤宗、李坤得及梁秀碧財物 ,揆諸上開判決要旨,被告客觀上固然因未通報告訴人而可 能違反告訴人之員工差勤守則,然既已達詐欺取財之程度, 即與背信罪之犯罪手段有間,故不得再論以背信罪。由此亦 可知被告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背信罪嫌,實與其前案詐欺犯 行之犯罪難認係同一事件。  ⒊綜上,本院認為本案與前案不具有同一性。  ㈣被告以公訴意旨所指之不實的不動產買賣交易,詐欺李坤宗、 李坤得、梁秀碧等人,未得告訴人之授權,亦非係為告訴人 處理事務,且亦無使告訴人受損害之意圖,不符合背信罪之 構成要件:  ⒈承前所述,前案判決認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為 詐欺取財行為,而此等詐欺取財行為既已明顯超出告訴人之 授權範圍,即不能認為被告是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何況被告 受告訴人委託之職務內容為仲介買賣不動產,藉此賺取仲介 服務報酬,足認被告受富田公司委託之事務,係以仲介或完 成交易為前提,但被告既自始無意仲介或完成交易,而係為 了對李坤宗、李坤得、梁秀碧等人詐欺取財,業經本院說明如 上。又被告於審理時復供述告訴人授權被告處理的事務,是 在買賣雙方都有意交易的時候處理仲介的事情,告訴人內部 規定不得私自接案、要回報公司,是指有單獨的賣方就要回 報公司,如果只有單獨的買方,因為還未成案就不用回報公 司,公司應是為了不造成仲介費用6%的損失等語,與告訴人 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被告所仲介之1163地號土地及78 3、784地號土地兩岸土地交易非屬被告之執行職務行為等語 互核相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號民 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他941卷第96頁)。則被告本件所為自 始不在告訴人授權範圍內,自難認被告是得告訴人授權而為 告訴人處理事務。且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目的無非係在 騙取李坤宗、李坤得、梁秀碧等人之金錢,並非在私自收取仲 介費用,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使告訴人受損害之直接意圖。  ⒉民事上的雇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與刑事上的為他人執行 職務要件,有不同的保護法益(雇用人連帶責任是保護被侵 權人,背信罪則是保護雇用人、委任人)及要件,不必然同 時構成或同時不構成。又為免背信損失判斷的不確定性,僅 需考慮行為人違背任務直接帶來的財產減少與獲利,判定已 產生不利的整體財產損失,不包含不具直接關聯性的其他損 失。惟第三人的連帶損害賠償請求,乃其得以自由選擇決定 ,故即使以此造成告訴人受損害,亦不具有直接關聯性,不 構成背信罪的損害。   ⒊至於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為不法行為,雖具有執行職務 之外觀,但實質上為詐術之實施而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意 思,甚至因被告之行為自始即係任何人均無法容忍之犯罪行 為,故難認係逾越授權範圍或濫用權限之為他人處理事務行 為。是本案被告之行為,與背信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均有 未合。  ⒋綜上,本院認為,被告以公訴意旨所指之不實的不動產買賣 交易,詐欺李坤宗、李坤得、梁秀碧等人,自始未得告訴人之 授權,亦非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且亦無使告訴人受損害之 意圖,不符合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 背信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 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起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表一: 編號 文書 偽蓋或盜蓋之印文及數量 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盜蓋之「利明棠」印文5 枚、「富田房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1 枚、「富田房屋有限公司」之印文1 枚 2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第784地號土地) 偽蓋之「李銘芳」、「李惠雯」、「李湘君」之印文各4 枚、盜蓋之「富田房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 枚、「富田房屋有限公司」印文1 枚 4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5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偽造之「李銘芳」、「李惠雯」、「李湘君」之印章各1 枚 2 偽造之「李銘芳」、「李惠雯」、「李湘君」之印文各4 枚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68號卷 他36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發查字第893號卷 發查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8號卷 偵368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9號卷一 本院訴629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9號卷二 本院訴629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請上字第82號卷 請上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卷 高高分院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95號卷 最高法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392號卷 執439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緝字第195號卷 執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747號卷 執聲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58號卷 本院聲358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67號卷 本院聲116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41號卷 他94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72號卷 偵9772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2號卷 本院卷

2025-01-09

PTDM-113-易-142-2025010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傑 選任辯護人 舒盈嘉律師 周雅文律師 黃柏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3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陸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至行所 載「基於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犯意」等詞,應更正為「基於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等詞、犯罪事實欄 一、㈠第4至8至行所載「自其業務上管理中租迪和公司內部 費用系統中,將原預設之國泰人壽公司銀行帳戶,不實變更 為其姓名及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下稱中信薪資帳戶)」等詞, 應更正為「自其業務上管理中租迪和公司內部費用系統中, 將原預設之國泰人壽公司銀行帳戶,不實變更為其姓名及其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薪資帳戶(下稱中信薪資帳戶)之電磁紀錄」等詞、犯 罪事實欄一、㈡第8至9至行所載「以此方式詐取中租迪和公 司之財物,足生損害於中租迪和公司」等詞,應更正為「以 此方式詐取展碁公司之財物,足生損害於展碁公司與中租迪 和公司」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73、80頁),核與起訴 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係足以產 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 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 文書論。查被告業務上管理之中租迪和公司內部電腦費用系 統所預設之國泰人壽公司銀行帳戶,係屬電磁紀錄,被告擅 自更改為其姓名及其申設之中信薪資帳戶,俾以收受背信之 不法款項,自屬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無訛 。核被告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 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公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 載刑法第220條第2項,惟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係將不實事 項載入中租迪和公司內部費用系統中之電磁紀錄,且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在案(見本院審訴卷第7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又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基於意圖自告訴人公司獲取不法 利益之目的,將中租迪和公司應給付國泰人壽公司之租金轉 匯至其中信薪資帳戶,復將上揭款項分次轉匯至其中信一般 帳戶,數行為之時、地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 包括地論以背信一罪。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及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背信罪。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 對展基公司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手機25支予被告 ,依上揭論述,自屬詐欺取財而非詐欺得利無訛。是核被告 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詐欺之對象為中租迪和公司,而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在案(見本院審訴卷第72頁),且不影響事實之同一性 ,本院自得更正後之事實及法條加以審理。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公訴意旨認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自應更正 如上,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揭背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利用擔任中租迪和公司總庶務職員,負責該公司總務、 庶務、支付租金及貨款等應付帳款工作之便,將中租迪和公 司應給付國泰人壽公司之租金,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姓名 及中信薪資帳戶之方式,轉匯至其名下,並將上揭款項再轉 匯至其一般中信帳戶,而違背其職務,致生損害於中租迪和 公司;又冒用中租迪和公司名義,向展碁公司下單iphone手 機共25支,致展碁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手機後,予以變 賣得利,致生損害於展碁公司及中租迪和公司,所為實屬非 是,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將其背信及詐 得之款項匯還中租迪和公司,並與中租迪和公司達成和解, 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已給付完畢,而獲得告 訴人中租迪和公司諒解等情,此有中租和公司提出之112年1 1月2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匯款紀錄、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48至51、70至72頁),態度尚可,復 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物 業管理,月入約8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8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 科罰金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徵,因一時失慮而罹重典,暨前述犯罪動機及上揭各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悔悟,應無再犯之虞,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期 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謹言慎行 ,避免再犯,爰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時數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期間內又犯罪, 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 告之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所詐取之租金928萬1,925元及iphon手機共25支變賣後 所得價金,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將上揭 租金匯還中租迪和公司,此部分實際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故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將iphon 手機共25支變賣後所得價金,亦已匯還給中租迪和公司,並 給付予展碁公司,已如前述,復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審 訴卷第73頁),已等同返還被害人展碁公司,且被告業與告 訴人中租迪和達成調解,同意賠償35萬元,並已給付完畢, 業如前述,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如仍宣告沒收及追徵, 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 、第210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20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2月起於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號,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擔任總庶務職員 一職,負責該公司總務、庶務、支付租金及貨款等應付帳款 之工作,為執行業務且受中租迪和公司委任處理財產事務之 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得利,基於背信、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1年12月22日,以出租人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人壽公司)開立之租金請款發票號碼JU00000000號,藉申 請支付該公司全棟辦公大樓112年1月份租金之機會,違背其 職務,將該筆租金收款人及銀行帳戶,自其業務上管理中租 迪和公司內部費用系統中,將原預設之國泰人壽公司銀行帳 戶,不實變更為其姓名及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下稱中信薪資帳 戶),致中租迪和公司於112年1月3日依乙○○之前開申請, 撥付新臺幣(下同)928萬1,925元租金(下稱本案租金)至 乙○○之中信薪資帳戶,乙○○復分別於112年1月4日、112年1 月6日及112年1月7日,將本案租金之部分款項,分別轉匯28 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至其另於中信銀行申設之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一般帳戶),以此方式獲取不 法之租金利益,足生損害於中租迪和公司。嗣出租人國泰人 壽公司未收到本案租金並致電向乙○○催繳,乙○○遂要求該公 司不知情之資訊人員將前開申請資料作廢後,再基於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其自編之虛偽發票號碼GY0000 0000號至該公司費用系統中,重新申請112年1月份租金,經 其直屬主管覆核後,發現該筆租金係重覆申請,始悉上情。  ㈡乙○○明知中租迪和公司未有採購手機需求,竟於111年12月16 日以中租迪和公司名義,先透過電子郵件向展碁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展碁公司)下單訂購 iPhone 14 256G手機共2 0支、iPhone 14 pro 256G手機共5支,共計25支手機(下稱 本案手機),並於展碁公司111年12月19日提供之報價單上, 盜蓋中租迪和公司之發票章而偽造不實之報價單後,回傳予 展碁公司,致展碁公司不知情之銷售人員陷於錯誤,而於11 1年12月27日將本案手機交付予乙○○,以此方式詐取中租迪 和公司之財物,足生損害於中租迪和公司。嗣中租迪和公司 於112年2月22日因展碁公司請求給付本案手機款項時察覺有 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租迪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載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詐欺、偽造文書等犯意。 2.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1日及2月24日將犯罪事實㈠、㈡所載之犯罪所得匯回告訴人公司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佩琪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1.告訴人公司費用系統單號EZ00000000000000號申請紀錄單1份 2.告訴人公司合約管理系統契約編號RF0000000OF號資料1份 3.被告於112年1月4日、1月6日、1月7日自其中信薪資帳戶分別匯款28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至其中信一般帳戶之匯款紀錄各1份 4.被告與告訴人公司資訊人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5.告訴人公司費用系統單號EZ00000000000000號申請紀錄單1份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㈠所載之以下事實: 1.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在告訴人公司內部費用系統中,將本案租金收款人及銀行帳戶,由預設之出租人國泰人壽公司銀行帳戶,變更為其中信薪資帳戶之事實。 2.被告自告訴人公司處收受本案租金後,於112年1月4日、1月6日、1月7日自其中信薪資帳戶分別匯款28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至其中信一般帳戶之事實。 3.被告要求告訴人公司不知情之資訊人員將前開單號EZ00000000000000號申請紀錄單作廢之事實。 4.被告以虛偽發票號碼重新申請112年1月份租金之事實。 4 1.被告與展碁公司往來電子信函1份 2.告訴人公司於112年12月19日回傳之展碁公司報價單1份 3.本案手機簽收單1份 4.告訴人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112年2月24日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㈡所載之以下事實: 1.證明被告有以電子郵件向展碁公司訂購本案手機之事實。 2.證明被告回傳盜蓋告訴人公司發票章之不實報價單予展碁公司,以下訂本案手機並獲取本案手機之事實。 3.證明被告已於112年2月24日將本案手機採購款項匯還告訴人公司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公司113年3月22日簽立之和解契約書1份 證明被告以分3期賠償告訴人公司共35萬元為條件達成和解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嫌,及同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嫌。又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㈠之行為,目的均係意圖自 告訴人公司獲取不法利益,各該次行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背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論處。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嫌,及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如犯罪事實㈡之行為,目的均係意圖自告訴人公司 獲有不法得利,各該次行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得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論處。  ㈢又被告上開所犯犯罪事實㈠、㈡之背信、詐欺得利等犯行,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已歸還其不法 犯罪所得,業據告訴代理人陳佩琪律師於偵查中陳稱明確, 有本署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就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涉犯背信罪嫌,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 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 ,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292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本案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係受告訴人公司職務 上委任,執行租金交付等工作,且具該公司費用系統及合約 管理系統之管理職權,故其於犯罪事實㈠之犯行,實為違背 任務之犯罪,應成立背信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係偽 造不實之報價單,自告訴人公司詐取本案手機,應成立詐欺 罪,故依前開判決意旨,不另分別論以刑法詐欺取財罪及背 信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SLDM-113-審訴-1444-2025010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健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壹年貳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偽造「藍燕禎」之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為「,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富邦人壽對保險客戶之風險管理及投保資料正確性 』。」 (二)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末段至第23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吳 秀慧『、藍燕禎』及富邦人壽對於客戶投保資料管理正確性。 」 (三)補充證據:被告甲○○具狀提出之被證1至被證6(為被告戶籍 謄本及被告母親之診斷證明書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被害人藍燕禎印文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之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本案照會單、批註書交付被害 人吳秀慧行為,係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內 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背信罪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日期時間不同,被害法益有別, 應認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當有足夠 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竟為求自己盡快取得傭金之不法 利益,損害公司對保險契約風險及理賠範圍掌控,欺瞞客戶 及公司,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因客戶及公司察覺即時而尚未釀 成糾紛;再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離 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母親罹患疾病需照顧及告訴人對本案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之罪係源於同一事由、所生之損害或危 害範疇及刑罰效果之邊際遞減關係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參 ,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頗具悔意 ,參之告訴人表示本件係因被告行為影響公司對客戶資料管 理正確性及商譽,始提告,沒有要索賠,刑度部分尊重法院 ,如宣告緩刑亦尊重法院裁處(見本院卷第31頁;他卷第63 頁)等語在眷;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認其經此 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刑罰固屬國家對 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 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 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 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 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 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依同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2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 ,以期被告能正視其所為不當,並記取教訓。且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 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 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 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使用電腦編輯,翻印剪貼其他文件上「藍燕禎」之印文 ,偽造至本案照會單,非屬真正印文移置(最高法院107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照會單、本案批註書, 雖係因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給吳 秀慧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2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業 務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要保人即被保險人吳秀慧欲投保 富邦人壽「醫起呵護重大傷病保險」,而於民國108年9月6 日,由甲○○協助吳秀慧填寫「富邦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附加 附約要保書」(下稱本案要保書),過程中吳秀慧據實告知 甲○○其罹有甲狀腺結節病史,詎甲○○為令上開保險契約儘速 核保以取得佣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 意,引導吳秀慧於本案要保書之被保險人健康告知欄位其中 健康險部分第9之G項目,隱匿甲狀腺結節病史不為告知,復 持之向富邦人壽行使,使富邦人壽承辦之核保人員同意承保 ,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嗣吳秀慧於108年10月間發覺甲○○ 於本案要保書上未載明其甲狀腺結節病史,而向甲○○反應, 詎甲○○為安撫吳秀慧,以確保得以取得佣金,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1月1日前之某時,透過GOOGLE網 站下載含有富邦人壽標誌之底圖後,使用WORD編輯排版方式 偽造「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契約核保照會單」(下 稱本案照會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批註書」( 下稱本案批註書),在本案照會單上繕打「要保人補送診斷 證明」等文字內容,且剪貼富邦人壽文件蓋印之行政人員「 藍燕禎」印章於其上,同時於本案批註書上記載「本公司評 估客戶提供之診斷證書相關資料後,予以健康體承保」等文 字內容,後持之向吳秀慧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秀慧及富邦 人壽對於客戶投保資料管理正確性。 二、案經富邦人壽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黃杉睿於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業務主管僱傭暨 承攬合約書、營業品質部訪談紀錄、本案要保書、富邦人壽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繁式)、甲狀腺疾病問卷、富邦 人壽109年1月30日批註書影本各1份、本案照會單及本案批 註書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其所涉上開2罪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9

KLDM-113-基簡-1193-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4791號、第440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朝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署名5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朝貴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6頁、第93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同意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 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偽造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分別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事實欄一、㈡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密接時、地,所為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集期間內, 以相類手段持續、反覆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利用職務之便,損害公司利 益,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碩達豐公司代表人楊 蕓溱、告訴人洪姵楹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 卷可稽(訴字卷第107頁、審訴卷第53頁),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再參酌被告素 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偽造之不詳署押共5枚( 偵34791卷第23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雖均未扣 案,然並無證據證明現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 知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其賠償金額與犯罪所得相當,雖被告尚未履 行賠償,然告訴人得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本院認如 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巧玲、陳品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出貨日期(民國) 被害商家名稱 貨品名稱數量 出貨商品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0月18日 艾利寵物精品生活館 冰島貓罐放養嫩雞肉80g 240罐、冰島貓罐海洋鮮鮪魚80g 240罐、冰島貓罐嫩雞海鮭雙拼80g 240罐、冰島貓罐鮪魚雞海鯛80g 240個、冰島貓罐鮪魚雞白蟹80g 240罐、冰島貓罐鮪魚雞白蝦80g 240罐、冰島貓罐鮪魚雞貽貝80g 240罐、冰島貓罐鮪魚雞南瓜80g 240罐 7萬6,800元 2 111年10月28日 馬吉家族寵物館 冰島貓罐鮪魚雞貽貝80g 24罐、冰島貓罐鮪魚雞貽貝170g 48罐、冰島貓罐嫩雞海鮭雙拼80g 24罐、冰島貓罐鮪魚雞南瓜80g 24罐、冰島貓罐放養嫩雞肉80g 72罐 8,640元 3 111年11月15日 馬吉家族寵物館 冰島貓罐鮪魚雞貽貝170g 96罐、冰島貓罐鮪魚雞南瓜80g 120罐、冰島貓罐放養嫩雞肉80g 120罐 1萬5,360元 4 111年11月16日 馬吉家族寵物館 冰島貓罐海洋鮮鮪魚80g 24罐 960元 5 111年11月17日 馬吉家族寵物館 冰島貓罐放養嫩雞肉80g 48罐、冰島貓罐嫩雞海鮭雙拼80g 24罐、冰島貓罐鮪魚雞白蟹80g 24罐 3,840元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791號                   112年度偵字第44038號   被   告 張朝貴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朝貴於民國111年8月8日至111年12月20日,為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2樓之3之碩達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碩達豐 公司)所聘任之業務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111年11月1日、11月24日,向 貓肥家貓咪旅館、艾利寵物精品生活館收取新臺幣(下同) 6,720元、7萬9,200元貨款後,竟未將收取之貨款繳回碩達 豐公司,並將之侵占入己。  ㈡明知並無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製作如附表所示出貨日期及出貨予如附表所示商 家之出貨憑證,致碩達豐公司陷於錯誤,由張朝貴向碩達豐 公司領取總價值2萬3,040元之貓罐頭商品,隨即予以變賣牟 利,張朝貴並在出貨憑證上偽造不詳收貨人簽名,據以向碩 達豐公司行使,用以表示業已出貨予附表所示商家,嗣碩達 豐公司負責人楊蕓溱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㈢緣張朝貴於111年9月6日,曾向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洪 姵楹經營之寵物美容店內,推銷其公司寵物飼料,並留有名 片及報價單。嗣張朝貴於111年12月20日離職後,於112年6 月29日接獲洪姵楹來電訂購寵物飼料,明知其已離職且無權 限處理碩達豐公司之訂單,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洪姵 楹佯稱可先轉帳4,760元至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會 將其購買之寵物飼料於112年7月19日16時許送予洪姵楹云云 ,致洪姵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5日21時3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匯款4,760元至上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內。嗣後張朝貴不斷以各種理由拖延出貨時間, 亦不退款,洪姵楹始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姵楹訴由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楊蕓溱訴由新北市 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朝貴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分別於111年11月1日、11月24日有向公司客戶收取6,720元、7萬9,200元貸款後,未將收取之貸款繳回,並將之侵占入己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偽造如附表編號1之出貨憑證,並在出貨憑證上偽造收貨人簽名,貨物卻未出貨之事實。 ⑶被告坦承偽造如附表編號2之  出貨憑證,且將出貨憑證之貓罐頭等商品賣掉,獲利8,640元已還債務之事實。 ⑷被告坦承詐欺告訴人洪姵楹,使其陷於錯誤,於上揭時、地匯款4,76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姵楹、楊蕓溱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出貨憑證5張 證明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出貨憑證,並在出貨憑證上偽造收貨人簽名之事實。 4 印表日期111年11月25日之碩達豐貿易有限公司應收帳款簡要表(馬吉家族寵物館) 證明碩達豐公司實際損失為2萬3,040元之事實。 5 碩達豐貿易有限公司應收帳款簡要表(貓肥家貓咪旅館、艾利寵物精品生活館)2份 證明被告向貓肥家貓咪旅館、艾利寵物精品生活館分別收取6,720元、7萬9,200元貨款後,未將收取之貨款繳回,並將之侵占入己之事實。 6 卷附之告訴人楊蕓溱與艾利寵物精品生活館店家對話紀錄1份 證明艾利寵物精品生活館店家確認未訂如附表編號1交易及未於出貨憑證簽名之事實。 7 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洪姵楹有於上揭時、地匯款4,76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8 卷附之告訴人洪姵楹與被告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洪姵楹佯稱可先轉帳4,760元至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會將其購買之寵物飼料於112年7月19日16時許送予洪姵楹云云,事實被告卻未出貨,亦未退款之事實。 9 卷附之被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證明被告於111年8月8日至111年12月20日任職碩達豐公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 罪嫌;就犯罪事實㈡,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同法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就犯罪事實㈢,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㈡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犯罪事實㈡如附表所示之各項犯 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論以一刑法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另被 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㈠、犯罪事實㈡、犯罪事實㈢所犯各罪間 ,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未經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出貨日期 被害商家名稱 貨品名稱數量 出貨商品金額 1 111年10月18日 艾利寵物精品生活館 冰島貓罐放養嫩雞肉80g 240罐、冰島貓罐海洋鮮鮪魚80g 240罐、冰島貓罐嫩雞海鮭雙拼80g 240罐、冰島貓罐鮪魚雞海鯛80g 240個、冰島貓罐鮪魚雞白蟹80g 240罐、冰島貓罐鮪魚雞白蝦80g 240罐、冰島貓罐鮪魚雞貽貝80g 240罐、冰島貓罐鮪魚雞南瓜80g 240罐 7萬6,800元 2 111年10月28日 馬吉家族寵物館 冰島貓罐鮪魚雞貽貝80g 24罐、冰島貓罐鮪魚雞貽貝170g 48罐、冰島貓罐嫩雞海鮭雙拼80g 24罐、冰島貓罐鮪魚雞南瓜80g 24罐、冰島貓罐放養嫩雞肉80g 72罐 8,640元 3 111年11月15日 馬吉家族寵物館 冰島貓罐鮪魚雞貽貝170g 96罐、冰島貓罐鮪魚雞南瓜80g 120罐、冰島貓罐放養嫩雞肉80g 120罐 1萬5,360元 4 111年11月16日 馬吉家族寵物館 冰島貓罐海洋鮮鮪魚80g 24罐 960元 5 111年11月17日 馬吉家族寵物館 冰島貓罐放養嫩雞肉80g 48罐、冰島貓罐嫩雞海鮭雙拼80g 24罐、冰島貓罐鮪魚雞白蟹80g 24罐 3,840元

2025-01-09

TPDM-113-訴-1059-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 上 訴 人 冉光煒 游淑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智元律師 徐睿謙律師 黃云宣律師 上 訴 人 王祐田(原名王祐宗、王意宗)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2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06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冉光煒、游淑卿及王祐田( 下合稱上訴人3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處或從一重論處上訴人3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 2第1項前段背信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 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 指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有證據適 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而足以作為證據而言。法 院自應就該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 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 保,在客觀上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者,即得謂「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關於傳聞例外 之規定,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 難之問題,於該條各款所列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 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 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 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 不能供述之原因,必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 者,始足當之。該條第3款所謂「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則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 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 。上開關於構成傳聞例外之要件,係屬訴訟法上之事實,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事實審法院倘已為必要之調查,並扼要說 明其得為證據之理由,且合於事理,即無違法。   原判決就王祐田於調查官詢問(下稱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下稱檢事官詢問)中所為陳述,已說明:因與王祐田嗣 後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符,經觀察其陳述當時之原 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足認王 祐田於調詢及檢事官詢問中之陳述,客觀上均具有較可信之 情況,復為證明游淑卿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復就黃凌月於調詢 中之陳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載敘:因黃凌 月經第一審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顯有所在不明之情形, 且冉光煒及游淑卿於原審審理時,均不聲請傳喚黃凌月到庭 詰問,審酌黃凌月於調詢係就始末連續陳述,且於調詢時之 心理狀態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 全,所述應係出於其之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 察,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而有證據能力之旨(見原判決第3、4頁),於法核無不 合。是原判決並非單憑上述證人所為調詢陳述距案發時間較 近,即逕採為斷罪依據,冉光煒、游淑卿上訴意旨,仍分別 指摘原判決採認黃凌月之調詢與王祐田之調詢及檢事官詢問 陳述,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之規定, 核係就原判決已為適當論敘的事項,以自己之說詞,再事爭 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卷查王祐田於第一審及原審就其調詢之陳述,已先後由其 原審辯護人表明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之意(見第一審卷二第13 2頁、原審卷一第468頁),原判決因此予以採用,並無違誤 ,則王祐田上訴意旨竟謂其於調詢時,並非由調查員逐一詢 問,且係遭誘導,又疑似並未錄音,是否出於自由意志,頗 堪質疑,不得作為不利認定之依據云云,要係於法律審主張 新事實,且未依憑卷證資料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 四、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3人之部分供述,及證人徐少虎、陳美 銀、黃凌月、王明德、廖克乾等人之證詞,再參酌卷內華泰 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授信案件申請暨批覆書-個人戶 、華泰銀行個人徵信報告表、不動產擔保品依土地、建物合 併鑑估核算表、華泰銀行授信暨金融交易額度申請書、本案 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徐少虎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華泰銀行授信準則、華泰銀行不動產鑑估作業要點,暨扣案 嘉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該公司所存之徐少虎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等相關文書證據,交互參照,敘明 證據取捨之理由。並就上訴人3人均否認犯罪,認不足採憑 ,予以指駁:王祐田、游淑卿均已供述本案係王祐田有貸款 需求,因信用不佳,無法以借款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乃 以徐少虎名義委託游淑卿代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游淑卿 進而尋找冉光煒洽談貸款,王祐田再與徐少虎前往華泰銀行 中壢分行找冉光煒簽署本案貸款文件,惟冉光煒於經辦本案 貸款過程中,得知本案房地並非徐少虎名下財產,且尚有其 他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並無核貸可能性,竟違反授信原 則,未核實評估本案房地價值、未確實查核借款人收入及資 力狀況、償債來源及還款能力,仍提供准予核貸意見,而有 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行為等旨,並無違誤。並說明:依民國 104年1月20日修訂之華泰銀行不動產鑑估作業要點第11點前 段規定,本案房地中之防空避難室不得鑑估,冉光煒身為第 一線貸款業務承辦人,實難推諉不知,無從以其主管之說詞 為己卸責,則冉光煒竟將該防空避難室列入鑑估,高估擔保 品之估鑑價值,嗣本案貸款逾期後,經華泰銀行聲請強制執 行,尚餘部分款項未受清償,因而致生損害等旨。又載敘: 冉光煒為銀行職員,為衝高業績,違反華泰銀行之授信規定 ,游淑卿知悉王祐田係以人頭貸款,竟與王祐田以虛偽買賣 借名登記本案房地至徐少虎名下,再由游淑卿尋找金主陳美 銀協助塗銷原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使冉光煒予以放水通過 ,最終得以順利貸款,游淑卿因此取得報酬,而王祐田則取 得貸款,渠3人具有共同背信不法意圖之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等旨。所為論斷,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 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 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無證據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誤。   冉光煒上訴意旨固以伊並不知徐少虎有智能障礙,且銀行本 存有轉貸實務,並非前存有銀行抵押權,後銀行即不可能核 貸,而是否核貸係主管決定,伊並未曾提供准予核貸之意見 ,又華泰銀行亦未具體宣達防空避難室不得鑑估之規定,伊 並無違背職務之故意,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惟原判決已說 明認定冉光煒明知徐少虎乃智能障礙人士之理由(見原判決 第11頁),復載敘依卷內華泰銀行授信案件申請暨批覆書及 華泰銀行個人徵信報告表所載,冉光煒就本案貸款出具:借 款人徐少虎從事資源回收業3年,年薪資約新臺幣(下同)6 0萬,本案租金收益約每月11萬元,年租金收入約132萬元, 具管理能力且名下具產,聯徵票信皆正常等徵信意見,惟徐 少虎薪資來源明顯有疑,冉光煒卻未查核評估之旨(見原判 決第19、20頁),冉光煒上訴意旨核係無視於原判決已為之 論敘說明,空言否認犯行,甚至否認提供准貸意見,仍為事 實之爭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游淑卿上訴意旨雖稱華泰銀行未能全額受償,係因本案房地 嗣後於105年間存有租賃關係所致,與其所為並無因果關係 ,且冉光煒所為鑑價,與本案房地強制執行之鑑價報告相差 無幾,而原判決既肯定屬地下室之防空避難室具有交易價值 ,卻又謂冉光煒將之列入估價標的構成背信,顯有矛盾,而 游淑卿僅有媒介陳美銀塗銷本案房地原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而取得勞務費用,亦未經手後續貸款流程,原判決認定游 淑卿與冉光煒、王祐田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亦屬臆測云云。 惟依卷內資料,冉光煒所出具之徵信意見已知本案房地具有 租金收入,其鑑估價值因此扣除用益關係66萬元,而為原判 決載明(見原判決第19頁),並非無從估算租賃關係,且原 判決亦已交代游淑卿於審理中翻異改稱伊並非為他人代辦銀 行貸款,僅係尋找民間金主代償貸款之辯詞,與卷內委任契 約書所載意旨不符,顯不足採之旨(見原判決第22頁),游 淑卿此部分上訴意旨,顯係未依憑卷證,且就原判決已為之 論敘,憑持己意,任為指摘,並非適法。此外,不動產市場 價值本有波動,必須依授信規則控制風險,無論本案房地嗣 於強制執行時之市場價值若干,倘冉光煒依循前述華泰銀行 不動產鑑估作業要點鑑估本案房地價值,即不得列估防空避 難室,華泰銀行亦不會超額放貸,致嗣後部分金額無法回收 ,其理至明,游淑卿上訴意旨仍執相同說詞,一再爭辯,亦 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王祐田上訴意旨猶稱伊係與徐少虎協議由徐少虎以本案房地 抵押借款,才去找冉光煒,徐少虎並非全然不知情,且依王 祐田所述,僅得證明冉光煒知悉王祐田係將本案房地借名登 記於徐少虎名下,並由徐少虎以個人資力申辦銀行貸款,仍 不能證明冉光煒知悉王祐田以人頭為貸款而具有共同背信之 犯意聯絡,且上訴人3人究係於何時及如何形成共同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未為完足之說明,亦有違誤云云。惟 原判決就王祐田明知自己無法以借款人名義申請貸款,欲使 其人頭徐少虎申貸能順利通過,竟以虛偽買買、借名登記之 方式,先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徐少虎,冉光煒明知於此, 仍與王祐田、游淑卿相互配合,未核實評估本案房地價值、 未確實查核借款人收入及資力狀況等,提供准予核貸之意見 ,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之理由,已經論述明確,並無違誤,王祐田之上訴意旨係 就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任持己見漫指為違法,難認是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3人之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 明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 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上訴人3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 。王祐田以上得上訴第三審之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前段背信罪部分,其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 其想像競合所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已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予以審酌,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4799-2025010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7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彭誠宏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2日所為113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017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彭誠宏因背信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10月後提起上訴,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166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附條件緩 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下稱原確定判決)。 惟聲請人於民國100年間,購入桃園縣,○○鄉(現改制為 桃園市○○區,下以新制稱)○○○段○○○小段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持分後,辦理土地裁判分割訴訟(即原審 101年度桃簡字第491號分割共有物之民事事件;下稱系爭 民事分割共有物事件),告訴人湯逢添、邱東海之妻彭素 雲於101年7月24日、102年1月10日、2月21日、6月20日系 爭民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有到庭;嗣聲請人 於102年7月8日將本案土地持分出售予游榮豐後,告訴人 湯逢添、邱東海之妻彭素雲即未再出席參與系爭民事分割 共有物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可見告訴人係因知悉本案土 地持分業已出售,毋庸再到場表示意見。又依告訴人邱東 海、證人彭素雲、湯逢添之妻彭春馨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 容,告訴人係於103年間收到本案土地之分配表(下稱本 案分配表),並據聲請人告知本案土地已出售,且告訴人 夫妻於103年間多次向聲請人催討出售本案土地所應分配 之價款。則告訴人2人知悉聲請人拒不分配款項之時間應 為103年間,嗣告訴人2人於107年2月12日始提出本案告訴 ,已逾法定告訴期間。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告訴合法,顯 有違誤。 (二)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101年7月4日同意書,證明聲請人 有權委託仲介公司出售本案土地,足認聲請人並無原確定 判決所指「辦理土地裁判分割訴訟後變價拍賣」之犯罪行 為,亦無後續計算、分配所得價金等事務之義務。原確定 判決漏未斟酌,有所不當。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邱東海、湯逢添在本案土地第2次 拍定價金於100年12月16日繳清前,分別僅支出新臺幣( 下同)177萬8,630元、233萬2,000元,不符出資額各3分 之1之數額,亦未於拍定價金繳清前全部到位。與原確定 判決說明「衡情買賣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與交付尾款通常同 時或接近時間為之,以確保雙方權益」有所矛盾。 (四)聲請人於本案一、二審審理期間,辯稱告訴人所述與其合 資購買桃園市○○區○○段土地(下稱○○段土地)之出資情形 不合常理,可見○○段土地僅係其借用告訴人邱東海之名義 標購,且其與告訴人夫妻間之資金往來係基於借貸關係, 並非與告訴人2人合資購買本案土地之出資款等情。原確 定判決卻未予審酌,致錯誤認定事實。 (五)縱認聲請人與告訴人2人就本案土地存有合資關係,且聲 請人為受任執行業務之股東,但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民事裁定要旨,合夥解散後 ,聲請人原執行合夥事務之執行權即應歸於消滅,且合夥 之清算非屬合夥事務人受委任應處理事務之範疇,遑論清 算後之分配價金。原確定判決率認告訴人2人委託聲請人 之範圍包括計算、分配獲利等事務,即有違誤。 (六)告訴人夫妻證稱聲請人係於103年間即交付本案分配表, 然告訴人2人於107年間提出本案告訴及民事起訴時,均未 提出本案分配表,嗣於108年7月8日民事案件審理期間始 提出,顯見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期間,辯稱本案分配表係告 訴人臨訟模仿其於另案製作之土地價金分配表格式所作等 詞,應屬真實。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亦有不當。 (七)原確定判決記載「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認 定『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本案被告)給付被上訴人湯 逢添超過657萬5,105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邱東海超過64 5萬5,105元本息部分,…均廢棄』」。然該民事案件一、二 審法院認定之抵銷金額不同,且聲請人已就該案二審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尚未判決確定,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本案 犯罪所得,當有違誤。況聲請人於該民事訴訟程序中,提 出歷年來其代告訴人支出之委任律師費、刑事罰金、訴訟 費用、行政規費等相關單據、判決主張抵銷,可證聲請人 無不法犯意,此亦涉及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原確定判決 漏未審酌,同有疏漏。 (八)綜上,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 沒收之執行等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 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4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年10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 12日以原確定判決撤銷原判決,惟仍認定聲請人犯背信罪, 量處有期徒刑2年及諭知附條件緩刑,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追徵確定;原確定判決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 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年12月1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 定提出本案再審之聲請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 表、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刑事聲請再審狀 在卷可參。因聲請人所犯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 其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後20日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 ,向本院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 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 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 值未加以判斷者,固具有新規性,而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 範圍,至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實與第4 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若,亦即指該證據實質 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又主張依上開原因聲請再審 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 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 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 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 當。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 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 兼備,或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 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 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 決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56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認定聲請人與告訴人湯逢添、 邱東海約定合資購買土地出售以平分獲利,並分別於100 年7月26日、100年12月14日,以告訴人2人之名義購買本 案土地持分;因聲請人具有土地代書專業,告訴人2人委 託聲請人辦理土地裁判分割訴訟後變價拍賣及計算、分配 所得價金等事務;然聲請人於102年7月8日將本案土地全 部持分出售予游榮豐後,卻藉詞拒不將本案土地出售之價 金,計算、分配給付予告訴人2人,因認聲請人係受告訴 人2人之委任,為告訴人2人處理事務之人,於本案土地持 分出售後,藉詞推延、拒不計算、分配已取得之出售價金 ,其不作為之情形,致使告訴人2人所應取得、且實際上 能增加之財產未能獲取,顯屬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於告訴人2人之財產利益。核其認定與卷內卷證相符,亦 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二)聲請人主張告訴人2人於103年間即知本案土地持分業已出 售,卻於107年2月12日始提出本案告訴,已逾法定告訴期 間等詞。然原確定判決說明聲請人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 係售出本案土地後,拒不計算、給付告訴人2人應受分配 之價金而違背其受託處理之任務;因證人彭素雲、彭春馨 證稱聲請人在本案土地售出後,提出本案分配表,要求告 訴人2人就本案土地出售一事,給付3成服務費,其等表示 聲請人先前未說要扣服務費,但聲請人仍堅持告訴人給付 服務費等語;告訴人2人亦證稱其等係因遲未取得聲請人 所稱出售本案土地之價金,於106年12月21日向桃園市政 府楊梅區地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本案土地變更登記申請資料 ,始知本案土地確遭聲請人出售,其等遂於107年農曆過 年前開家庭會議,要求聲請人分配給付土地出售之獲利等 語,並提出列印日期為106年12月21日之桃園地籍異動索 引為證。因而認定聲請人雖曾向告訴人方面提及本案土地 售出一事,然因聲請人藉故拖延、遲未給付先前約定之獲 利,致告訴人2人心生懷疑,經於106年12月21日向地政機 關申請閱覽土地登記申請資料進行查證,確認本案土地已 出售,於107年農曆過年(除夕為107年2月15日)前,質 問及要求聲請人分配給付價金之際,始確知聲請人拒不依 約計算、給付告訴人2人應受分配之價金,而為違背任務 之背信犯行;復以最有利於聲請人之方式,認定告訴人2 人最早發覺聲請人犯罪之時間點為106年12月21日(即告 訴人調閱地籍異動索引之日期)。是告訴人於107年2月12 日提出本案告訴,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等情(見聲再卷 第29頁至第30頁、第41頁)。足徵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 人在告訴人2人調閱地籍異動索引之客觀資料前,以言詞 或提出本案分配表,向告訴人方面告知本案土地持分已出 售一事,卻遲未分配獲利予告訴人2人」等行為,僅係使 告訴人2人心生懷疑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237條所稱「 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有別,應以告訴人調閱土 地登記資料,查證確知聲請人涉犯背信罪嫌之時起,作為 告訴期間之起算日。經核其認定並無不當,亦無漏未審酌 聲請人主張曾將本案土地出售一事告知告訴人,或告訴人 主張於103年間取得本案分配表等節之情形。 (三)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2人匯款原因為金 錢借貸,所提出之本案分配表非其製作,且認定本案犯罪 金額之數額有誤,而有漏未審酌重要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 之違誤等詞。惟查:   1.原確定判決說明證人即聲請人女兒彭汝瑄、證人彭素雲、 彭春馨均證述聲請人與告訴人2人係合資購買本案土地持 分等語;又依證人彭春馨之證述,及桃園地院之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明書、繳納收據、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存款憑證 、彭春馨之存摺內頁明細所示,本案土地第1、2次法拍價 金分別為412萬8,000元(3分之1為137萬6,000元)、286 萬1,688元(3分之1為95萬3,896元),聲請人分別於100 年8月1日、12月16日繳付各該次法拍之尾款;而①告訴人 邱東海於聲請人繳付各該次尾款前,於100年6月13日開立 支票於同年月20日支付第1次法拍之投標保證金82萬5,000 元、由彭素雲於同年12月13日開立支票支付第2次法拍之 投標保證金95萬3,630元,嗣因所支付之投標保證金未達 該兩次法拍價金之3分之1,告訴人邱東海遂於同年12月28 日將100萬元存入彭汝瑄帳戶;②告訴人湯逢添於100年8月 1日、12月16日由彭春馨帳戶分別匯款137萬8,000元、95 萬4,000元予聲請人;可見告訴人2人給付上開款項之時間 與前揭法拍給付尾款時間相近,給付金額亦與本案土地法 拍價金3分之1金額大致相符(超過而無不足),核與前開 證人證述及本案分配表所示聲請人與告訴人2人各出資3分 之1購買本案土地持分等情相符(見聲再卷第32頁至第35 頁)。經核其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至於原確定判決 所載「衡情買賣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與交付尾款通常『同時 或接近時間』為之,以確保雙方權益」,係在說明認定「○ ○段土地在本案土地地1、2次法拍投標之前,早已辦理移 轉登記完畢,因認告訴人2人給付之上開款項,與○○段土 地無關」之理由(見聲再卷第39頁至第40頁);與原確定 判決依告訴人2人給付各次出資款之日期與金額,認定聲 請人係與告訴人2人合資購買本案土地,並非聲請人所辯 僅單純借用告訴人名義購地等情,要屬二事。故聲請人以 前詞指稱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前後矛盾,當無可採。   2.聲請人於本案一、二審審理期間,固辯稱本案分配表非其 製作,且其與告訴人夫妻有多筆金錢往來,告訴人2人係 因○○段土地、借貸等債務關係,始給付上開款項等詞,並 提出相關金流明細。惟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係依告訴人、證 人彭春馨、彭素雲之證述、本案分配表之記載內容及方式 、○○段土地地籍資料、另案民事事件書狀等各項事證綜合 判斷,據以認定該分配表為被告所製作;且告訴人湯逢添 、彭素雲(代理告訴人邱東海)於本案土地之變價分割民 事訴訟中數度到庭,以與聲請人同一立場完成訴訟,因認 告訴人2人係因與聲請人合資購買本案土地持分,於本案 土地投標、繳交尾款日期相近之時間,給付前述款項予聲 請人;因○○路土地在本案土地法拍投標前,早已完成移轉 登記,且聲請人提出之金流明細、另案民事判決、民事起 訴狀等,客觀上亦無從認定與本案土地相關而推翻前述認 定(見聲再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42頁)。經核原確定判 決所為上開認定,係以卷內事證為據,與論理、經驗法則 均無相違,並無聲請人所指漏未審酌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 資料等情事。聲請人徒憑己意,對於上述法院取捨證據之 職權行使而為指摘,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符。   3.原確定判決說明告訴人2人與聲請人約定合資購買本案土 地後,即由聲請人處理後續事項,告訴人2人亦將相關所 需印章、證件及依聲請人計算法拍所需款項,交由聲請人 統籌處理,聲請人自有受告訴人2人委任處理合資購買本 案土地後出售,並計算、分配獲利等事務之責;而聲請人 將本案土地持分出售予游榮豐後,卻藉詞拖延、拒不計算 及分配已取得之土地價金,致使告訴人2人未能獲取應獲 分配之財產,顯認聲請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背 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之財產利益等情(見聲再 卷第37頁至第38頁)。亦即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違背任 務之行為內容,係在出售本案土地持分後,以藉詞拖延、 拒不計算及分配獲利予合資購買本案土地之告訴人2人, 以此不作為損及委託人(即告訴人2人)之財產利益,而 成立背信罪。要與聲請人主張合夥解散後,清算程序之執 行無涉。另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其與告訴人2人等人於1 01年7月4日就本案土地等不動產簽立之同意書為證,該同 意書之同意事項為「立同意書人即共有人均得單獨委託仲 介就上述房地以前兩項底價價格以上,簽定一般委託進行 銷售」、「土地出售之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 偵29017卷第63頁);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告訴 人2人合資購買本案土地,委由聲請人處理土地分割訴訟 及後續變價拍賣,及依比例分配價金等事務,並無相違。 再者,原確定判決引用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15號民事判 決認定「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本案被告)給付被上訴 人湯逢添超過657萬5,105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邱東海超 過645萬5,105元本息部分,…均廢棄」之判決結果,旨在 說明「聲請人與告訴人2人就本案土地出售價金分配之民 事訟爭,亦經民事法院認定雙方係合資購買本案土地」, 作為認定聲請人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2人給付上開款項係 用於清償欠款,非與聲請人合資購買本案土地等詞不足採 信的理由之一;原確定判決復敘明認定聲請人因本案背信 犯行之犯罪所得,係其未分配予告訴人2人分別應受分配 之價金各1,010萬6,149元(見聲再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 46頁)。益徵原確定判決引用上開民事判決,並非作為認 定聲請人本案犯罪所得之依據;至於聲請人與告訴人2人 間有無代為給付委任律師、刑事罰金、訴訟費用、行政規 費等債務關係,僅屬聲請人在民事事件中,可否主張抵銷 之範疇,與其本案行為成立背信罪及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 無關。足認聲請人所執前開聲請理由,客觀上均不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對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上開聲請理由,僅係就卷內業已存 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 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且不論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無從據以 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參酌前揭所述,要與再審要件不符,故本件 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 回,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 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 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已有明文。故有 關於必要性之判斷,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 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未排除法院於認有聲請程序上 不合法、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或聲請顯有理由應逕予開 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 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 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本件聲請 意旨雖敘明聲請再審之理由,然自形式上觀之,其所執聲請 理由與法定再審事由明顯不符,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 上所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PHM-113-聲再-575-2025010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11 3年度簡字第10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案件之上訴 審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以及第455條 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表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113 年度簡上字第354號卷【下稱院卷】第56頁),被告李長樺 並未上訴,故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案檢察官上訴範圍及本 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 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此等部 分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經告訴人鍾文智具狀請求上訴,原審判 決被告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依原審附表所示金 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然被告卻未能遵期給付, 令告訴人所受損失未能獲得實際填補,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 佳,是認原審量刑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撤銷原審 判決,更為適當刑度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委託代為出售車輛,卻將出售本 案車輛之款項侵占入己,致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 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且於偵查中與 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5萬元成立調解,因而經檢察官 以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按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被告嗣 因經濟窘迫未依約履行,被告於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後,於 原審訊問程序中再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以如原審附 表所示金額及方式賠償告訴人,被告於原審判決前確已依 約給付告訴人共計10萬元等情,認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補 其所造成之損害,應認被告有依約履行之決心;兼衡被告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告訴人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被 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 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以和解內容作為 被告緩刑之附條件,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斟酌其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依原審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 。經核原審量刑及所諭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緩刑宣 告、條件等均稱允當,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刑尚無裁量 權濫用、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陳稱:其已給付告訴人3期15萬元,係因目前以計程 車為業收入較少而未能遵期支付,並非不願支付,其會盡 所能籌措支付剩餘款項等語(見院卷第57頁)。經查被告 於原審判決前已支付告訴人10萬元,於原審判決給予緩刑 後,確有再支付5萬元,此據告訴人確認無訛(見院卷第5 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亦當庭再支付5萬元(合計 共給付20萬元),並再次說明並非故意拖延給付,係因目 前沒日沒夜開計程車賺錢生存而未能遵期給付,但之後已 可申請個人車行,收入會比較多,會負責任完成履行等語 (見院卷第83、87頁),則被告雖未遵期履行,然從其於 獲緩刑諭知後仍有再支付10萬元,並非完全未為給付,堪 認其所辯係因經濟狀況而未能遵期給付、並非無履行之心 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從而尚難認其係故意不履行,且告訴 人於本院亦陳稱:希望先不要撤銷被告之緩刑,如果被告 願意還款只是比較慢的話,伊還是願意給他機會等語(見 院卷第87頁),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所受之刑度與其所為犯 行之惡性不成比例,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再犯之虞或認不 執行被告所宣告之刑有不適當之處,衡諸前開各節,尚無 對被告科以較原審判決所處更重刑度或撤銷緩刑之必要, 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長樺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鍾文智支 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所載「李長樺前為址設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里歐四輪精選車行之負責人。緣   鍾文智於民國111年9月初,委託李長樺以價格新臺幣(下   同)53萬元代為銷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應更正為「李長樺於民國111年9月初某   日,受前同事鍾文智委託,以新臺幣(下同)53萬元之價格   代為出售鍾文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3行所載「未將本案車輛銷售   款項交付予鍾文智,以此方式將本案車輛銷售款項侵占入   己。案經鍾文智訴由本署偵辦。」,應更正為「將本案車輛   銷售款項侵占入己。嗣鍾文智數次催討車款未果,始悉上   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鍾文智於民國113年5月8日本院訊問   程序中之供述及被告李長樺於同日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   白」。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長樺受告訴人鍾文智委託代為出售車輛,卻   將出售本案車輛之款項侵占入己,致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   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且於偵查   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5萬元成立調解,因而經檢察 官以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按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被告嗣 因經濟窘迫未依約履行,被告於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後,於本 院訊問程序中再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以如附表所示金 額及方式賠償告訴人,被告迄今依約給付告訴人共計10萬元 等情,此有本院112年8月24日成立之調解筆錄、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1246號緩起訴處分書、告訴 人於112年11月6日提出之刑事陳報(三)狀、113年6月3日 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被告提出之陳述書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 在卷可佐,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應認被 告有依約履行之決心;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附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人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緩刑諭知: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 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 長樺前雖於98年間,因侵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1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 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爰審酌被告因一 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以和解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 ,有上開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 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其和解條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 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 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 占之款項,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約定還款方式,此有上開告訴人113年6月3日提出之刑 事陳報狀、被告提出之陳述書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 ,倘被告違反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 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成立之和解內容 ,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 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李長樺願給付鍾文智新臺幣(下同)伍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李長樺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匯款伍萬元予鍾文智。 ㈡餘款伍拾萬元,李長樺應自113年6月起於每月8日以前分期給付伍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   被   告 李長樺  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樺前為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里歐四輪精選車 行之負責人。緣鍾文智於民國111年9月初,委託李長樺以價 格新臺幣(下同)53萬元代為銷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嗣李長樺於112年3月2日前將 本案車輛出售予他人並取得銷售款項之持有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3月2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未將本案車輛銷售款項交付予鍾文智,以此方 式將本案車輛銷售款項侵占入己。案經鍾文智訴由本署偵辦 。 二、案經鍾文智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長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於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所簽 立之本案車輛買賣合約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錄音暨錄音譯文及里歐 四輪精選車行之臉書粉絲專業網頁擷圖等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 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 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 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 背信之法條處斷,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將本案車輛銷售款項作為己用,係 將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揆諸上開 說明,應論以刑法侵占罪,難以背信罪責相繩,告訴意旨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2025-01-08

PCDM-113-簡上-354-20250108-1

勞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盧明遠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順義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林惠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 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9年5月1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官田 廠(下稱官田廠),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 約),伊於93年間升任行政課課長。嗣伊查悉訴外人即官田 廠廠長張志偉有收取廠商回扣、浮報詐騙公司款項等不法行 為,於106年10月27日先向被上訴人稽核室具名檢舉張志偉 ,復於同年月30日檢附匿名函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 (下稱臺南市調處)檢舉張志偉,張志偉嗣經檢察官於109 年5月3日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其犯特別背信罪有罪確定 ;被上訴人則於107年8月10日調降張志偉為副廠長,並於10 9年6月11日將其解僱。上開弊案爆發後,被上訴人進行調查 ,張志偉獲悉伊為檢舉人,竟利用其時任廠長權限,在無調 動正當性情況下對伊進行報復,致被上訴人先於107年1月1 日將伊從主管職之行政課長,調降為非主管職之專案經理, 伊之職等及工作地點雖不變,且因公司全面調薪之故,而有 本薪及伙食津貼不減反增之假象,但伊如未遭上開不利調動 ,薪資應為更高。被上訴人復於107年10月1日調降伊之職務 為管理師,並取消原職務所領有之職務加給每月新臺幣(下 同)8,000元。上開2次調職(下稱系爭調職)對伊之職位及 薪資已構成重大不利變更,且不具有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合 理性,屬違法之職位變更,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0條之1第1、2款規定,應為無效。又被上訴人因伊檢舉上 開弊案後,無故連續於107、108年度均將伊之考績評定為70 分(下稱系爭評定)。於伊之107年度員工績效考核表(下 稱107年考核表)中「權責主管評核」欄僅記載「物料、採 購管理督導有疏失受處份」等語,卻無任何處分紀錄、書面 資料為憑,伊實際上並無上開疏失,且張志偉遭伊舉發卻未 迴避伊該年度之評分,並利用職權無理由降低伊之考核分數 ,被上訴人亦未就該考核表中各該評分及最終績效考核分數 70分為任何說明及提出證據資料,上開考核已有重大瑕疵。 伊於108年度當選模範勞工,在公司工作表現良好,伊獲模 範勞工之資格係經被上訴人批示,直屬課長填寫推薦,再由 被上訴人同意由伊擔任,並無伊之108年度員工績效考核表 (下稱108年考核表)中「權責主管評核」欄所記載「工作 效率及積極度待加強」之情形。且系爭評定為全廠內最低分 ,並未依公司內部評分制度處理,而是為了達到部門平均80 分所為個人分數之取捨,顯非以伊個人表現為認定標準,而 係取決於主管之主觀恣意,毫無客觀依據,屬濫用權限之違 法評定。依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員工敘薪辦法7.2規定 ,被上訴人應將伊回復為原職即行政課課長。伊因系爭調職 及系爭評定受有下列損害共計812,720元:㈠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員工獎金核發 辦法6.2.1.4、6.2.4.3、6.2.4.5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07、108年度考績獎金,每年各133,010元,共266,020元 。㈡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系爭勞動契約、被上 訴人員工酬勞分配辦法6.4.2.1、6.4.2.2規定,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07、108年度短少之員工分紅差額,每年各125,00 0元,共25萬元。㈢伊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 7年10月起至109年7月止短缺之職務加給共176,000元(8,00 0元×22月)。㈣伊依系爭勞動契約、官田廠107年7月廠務會 議紀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7月起至109年6月止短 缺之運轉效率獎金(後更名為電廠津貼,下稱電廠津貼)共 100,700元:⒈104年7月至107年6月每月應發3,000元,僅發1 ,800元,短缺共43,200元(1,200元×36月)。⒉107年7月至1 09年6月每月應發5,000元,僅發1,800元至3,000元不等,短 缺共57,500元。㈤伊之工作能力及工作態度之評價遭到貶抑 ,得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元。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伊回復為 行政課課長之原職;並給付伊812,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上開請 求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另請 求被上訴人給予記大功獎勵部分,已經確定,非本件審理範 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2,7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為行政課課長之原職。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簽訂之工作契約 規範,且考績評定為高度屬人性的評價,屬伊之權利,上訴 人之考績係由各部門主管評分後,由董事長最終核定。伊於 107年間發現上訴人於103至106年間有物料、採購管理督導 疏失,遂於107年8月21日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 ),決議將上訴人記過處分,當天上訴人亦表示認同身為主 管應擔負管理之責,願接受公司相關懲處等語;另上訴人於 107年1月1日至9月30日間執行ISO9001業務時未全程陪同驗 證老師巡視;且於107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間未確實執行每 次廠商交貨清點、每月自行巡迴盤查等工作,致料帳不符。 上訴人於108年間,有被動配合上級、毫無向心力、喜愛散 布謠言造成人心浮動、負面情緒過多、態度失之理智、工作 態度消極缺乏熱忱、擾亂廠務會議導致散會等諸多工作上負 面行為,於108年考績考核時,經主管評語「工作效率及積 極度待加強」、廠長初評意見「太多負面情緒,恐影響廠內 士氣,工作精神差」;上訴人於108年時另有執行重油房地 板工程發包不力導致工程流標,經轉由其他同仁負責已確實 完成;及鍋爐房屋頂清潔工作屆期初次檢查時未完成,複檢 時仍未完成等缺失。107年度考績核定時,董事長認為總經 理對上訴人之複評分數75分,仍不足以反映其上開缺失與工 作不力之情況,故將其考績評定為70分。上訴人因工作有上 開重大疏失與工作態度被動消極等情,於107、108年均遭部 門主管提列為績效表現落後人員,且考績均經伊評定為70分 ,均係依公司規定辦理,並無任何權利濫用或任意評定之情 事,張志偉並未對系爭評定產生任何影響,系爭評定皆有所 依據,並無不當。至上訴人於108年度獲模範勞工部分,並 非伊公司內部基於企業經營必要而舉辦,而是官田工業區之 活動,推選方式係由員工互選,主管不介入評比,且上訴人 所得票數甚低,其得獎與否與其工作表現及年度考績無關。 上訴人自100至106年間之工作表現與工作態度每況愈下,考 績初評逐年下降,主管對其評語越來越差。伊核發之電廠津 貼係廠長依員工當月個別表現於區間擬定核發金額,簽陳予 副總,再由總經理核定,並於次月發放,上訴人經核定之電 廠津貼逐月下降,與一般主管職所受領之數額顯有落差,上 訴人係於106年10月間檢舉張志偉,然其於同年9月經核定之 電廠津貼1,800元,已幾乎為全廠最低,顯見其工作效率低 落,已無法勝任行政課長之主管職務,伊為提升公司營運績 效與管理全廠員工,乃於106年底決定,於107年初將上訴人 調離主管職,調任為專案經理,其本薪、伙食津貼及職務津 貼均與其如繼續擔任行政課長職務相同,該調職有企業經營 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且勞工身分之保障,與其是否擔任主管 職務之職位保障,二者受工作權保障之規範密度應有不同, 就選擇部門主管部分應給予雇主整體性考量之較大自主空間 。又最早於106年10月27日時,即有廠商在官田廠散布匿名 黑函,檢舉張志偉有向廠商收取回扣,散布人數眾多,官田 廠內多數員工都有收到黑函,上訴人亦是由廠商散布之黑函 得知此事,因檢舉內容真實性尚待驗證,伊當時尚未正式調 查此事,伊將上訴人調離主管職時,張志偉並不知上訴人檢 舉其向廠商收取回扣之事,該調職與上訴人檢舉張志偉無關 。後因上訴人擔任專案經理期間,其工作表現及態度並無改 善,復有未善盡職責、未陪同ISO驗證老師執行現場巡視等 情,伊再於107年10月起將其降調為管理師,惟該調職除薪 資職等及工作地點不變外,僅將原專案經理享有之職務加給 依員工敘薪辦法6.4規定予以取消,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規 定,上訴人請求伊回復其行政課課長職務,並無理由。因上 訴人之系爭評定為70分,依伊之員工獎金核發辦法6.2.4.5 規定,以伊核發考績獎金之公式:個人獎金=〔(70-70)×薪 給〕/〔Σ全員(考核分數-70)×薪給〕×員工獎金」計算結果, 上訴人107、108年度績效獎金均為零,自無請求伊給付107 、108年考績獎金266,020元之權利。縱認上訴人雖工作不力 但考績不至於只有70分,惟其請求給付上開考績獎金均係基 於年度考績為80分之假設,然其於該2年之工作表現不力又 遭記過,且為全廠工作表現最差之員工,其依考績80分請求 給付考績獎金,顯屬無稽。又依伊之員工獎金核發辦法6.2. 4.1規定,上訴人之系爭評定為70分,不應發給107、108年 員工獎金,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員工分紅差額25萬元,為無理 由。再依伊之員工敘薪辦法6.4規定,上訴人既被調離主管 職,伴隨取消主管職務加給每月8,000元,屬合理調整,上 訴人請求伊給付自107年10月起至109年7月止之職務加給共1 76,000元,自無理由。系爭調職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 名譽之行為,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另 電廠津貼並非固定薪資,伊自104年7月至107年7月,給付上 訴人104年6月至107年6月之電廠津貼為每月1,800元,合於 當時電廠津貼給付範圍為1,500元至4,500元區間之規定;伊 自107年8月至109年6月間給付上訴人107年7月至109年5月之 電廠津貼為每月2,500至3,000元不等,合於當時電廠津貼給 付範圍為2,500元至7,500元區間之規定,均無短缺,上訴人 請求伊給付自104年7月起至109年6月止短缺之電廠津貼共10 0,700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89年5 月1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官田廠,嗣 升職擔任官田廠之行政課課長(自93年起至106年止)。  ㈡被上訴人公司訂有工作考核實施細則、員工獎金核發辦法、 工作規則、員工敘薪辦法、獎懲辦法、員工酬勞分配辦法等 規定,部分內容如附表所示。  ㈢上訴人於106年10月27日先向被上訴人公司具名檢舉該公司官 田廠廠長張志偉涉嫌刑事犯罪,復於同年月30日檢附匿名函 (原審調卷第21頁),向臺南市調處檢舉張志偉等人向廠商 收取回扣、浮報詐騙公司款項等不法情事,經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調處於107年12月4日持搜索票執行搜索 及訊問張志偉等人,該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3日以張志偉等 人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於 110年1月26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判處張志偉 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8月,張志偉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 庭於111年1月20日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撤銷 原判決,判張志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7月,張志偉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刑事 庭於112年9月13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駁回 其上訴而確定。張志偉於107年8月10日經被上訴人由廠長降 調為副廠長,於109年6月11日因上開不法情事,經被上訴人 解僱,張志偉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訴訟 ,經原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00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 110年度勞上字第2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835號於111年9月22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日將上訴人自主管職之行政課課長,調 降為非主管職之專案經理。上訴人擔任行政課課長之本薪為 56,939元、伙食津貼1,800 元、職務津貼8,000元;上訴人 因被上訴人於107年度全面及考核調薪之故,自107年1月1日 起擔任專案經理之本薪為58,505元、伙食津貼2,400元、職 務津貼8,000元。  ㈤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日將上訴人之職務自專案經理,調降 為管理師,並取消職務津貼8,000元。  ㈥上訴人107年考核表如原審調卷第207至209頁所示,其中「權 責主管評核」欄記載「物料、採購管理督導有疏失受處分」 及評分「78」係由上訴人主管即行政課長胡有瑞所寫,該欄 內另有「78、張志偉」係由副廠長張志偉所寫;初評欄由廠 長高佰文評分「78」;複評欄之副總經理複評意見欄記載「 人評懲處記過扣分」、評分「77」係由副總經理林樹森所寫 。上訴人107年考績評分如同卷第213至215頁所示:①個人於 部門分數78、部門均化分數78:由行政課長胡有瑞、廠長高 佰文評分;②副總經理複評分數77:由副總經理林樹森評分 ;③總經理核定分數75:由總經理余廣勳評分;④107年議定 成績70分:由董事長評分。  ㈦上訴人108年考核表如原審調卷第217至218頁所示,其中「權 責主管評核」欄記載「工作效率及積極度待加強」及評分「 76」,係由上訴人主管即行政課長胡有瑞所寫;經理/ 廠長 之「初評意見」欄記載「太多負面情緒,恐影響廠內士氣, 工作精神差」及評分「76」係由廠長高佰文所寫。上訴人10 8年考績評分如同卷第219至221頁所示:①個人於部門分數76 、部門分數均化75.9:由行政課長胡有瑞及廠長高佰文評分 ;②副總經理複評分數70、均化後分數70:由副總經理林樹 森評分;③總經理核定分數70、均化後分數70:由總經理余 廣勳評分;④專案議定成績70分:由董事長評分。  ㈧上訴人曾於108年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獲得108年度官田 工業區勞工模範楷模獎牌一面,上訴人該次當選模範勞工, 係由被上訴人公司官田廠全體員工投票,嗣經被上訴人公司 推薦與官田工業區。  ㈨被上訴人公司之「運轉效率獎金」情形如下:  ⒈於90年5月7日汽電廠津貼/獎金討論會會議決議更名為「生產 獎金」,發放方式為:「生產獎金額度為該廠在職人數乘3, 000元,由各汽電廠廠長/區廠長依個別員工之工作表現,在 1,000元至5,000元範圍內初核,送呈副總經理核定後發放, 以達激勵效果。」(原審調卷第267至269頁)。  ⒉於101年12月21日董事會會議決議更名為「電廠津貼」,並明 定其發放方式為:「電廠津貼預算每人每月平均為3,000元 ,個人實得金額由廠長依個別表現調整,簽陳權責主管核定 ,每月於1,500至4,500元/月.人之區間作變動核發」(同卷 第271至273頁)。  ⒊於107年6月22日公告調整發放方式為:「電廠津貼預算每人 每月平均為5,000元,個人實得金額由廠長依個別表現,每 月於2,500至7,500元區間作變動核發」,於000年0月0日生 效(原審訴卷第77至83頁)。  ㈩被上訴人官田廠107年7月份廠務會議紀錄內容記載:「台北 鈞長體恤官田廠同仁作業環境的辛勞以及激勵員工當月的工 作貢獻與表現,將官田廠運轉津貼於7月份起由3,000元調升 為5,000元,請同仁珍惜得來不易成果並對官田廠營運以及 工作崗位群策群力。」(原審訴卷第33至35頁)。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務內容如前審卷二第45頁、第291 至299頁所載。  兩造不爭執,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附表2(原審訴卷第205 頁)及被上證10獎金條(本院卷一第317至319頁),上訴人 於107、108年領取之員工酬勞金額(即員工分紅)分別為11 2,453、59,464元。如依上訴人為行政課長之薪資,若考績 達80分時,107、108年之績效獎金應分別為121,040、145,9 67元,共267,007元;107、108年之員工酬勞差額應分別為1 00,066元(即212,519-112,453)、135,410元(即194,874- 59,464),共235,476元。  陳彥良自104年至106年間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官田廠期間,負 責採購及工程發包、驗收等業務,因向廠商收取回扣致被上 訴人受損害6,819,950元,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 經原法院刑事庭109年度金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其犯背信罪 有罪確定(前審卷二第115至131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訴人自89年5月1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官田廠(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並任職至今,兩造間成立系爭勞動契約。 按依勞基法第70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 為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應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 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 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嗣 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 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78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 被上訴人公司訂有工作考核實施細則、員工獎金核發辦法、 工作規則、員工敘薪辦法、獎懲辦法、員工酬勞分配辦法等 規定(部分內容如附表所示),依前揭說明,均屬兩造間系 爭勞動契約之一部。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㈣、㈤可知,上 訴人自93年起升職為官田廠行政課課長,其擔任該職務之本 薪為56,939元、伙食津貼1,800 元、職務津貼8,000元;嗣 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日將上訴人自主管職之行政課課長, 調降為非主管職之專案經理,且因被上訴人於107年度全面 及考核調薪之故,其擔任專案經理之本薪為58,505元、伙食 津貼2,400元、職務津貼8,000元;被上訴人再於107年10月1 日將上訴人之職務自專案經理,調降為管理師,並取消職務 津貼8,000元。另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107、108年度之考 績評定過程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㈦所示,最終議定成績均為 70分。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職(其先後經調降為專案經理、管理師) ,對其職位及薪資構成重大不利變更,且不具有企業經營之 必要性及合理性,屬違法調職,依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2 款規定,應為無效;系爭評定亦屬違法評定。被上訴人則抗 辯系爭調職及系爭評定均無不當,並以前詞置辯。按雇主調 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 :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 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 任。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考量勞 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 合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5款原則。揆其立法意旨係雇主調 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視 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是倘雇主所為之調動, 在業務上具有必要性或合理性,而無權利濫用等情事,縱勞 工因而受有精神上不利益,亦不得指為對勞動條件作不利之 變更,以免阻礙企業之組織調整及營運發展;又勞工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其行為縱該當於應受懲戒處分情節 ,雇主如不行使其依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懲戒權,改 以調整勞工職務,以利企業團隊運作,增進經營效率,難認 不符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合理性。另勞工擔任不同工作 ,其受領之工資當有所不同,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 雇主對工資條件為不利益之變更,而應具體就工作內容為實 質比較,以資判斷;勞工之年度考績,係對其整年度工作表 現予以考核評定,應本諸綜覈名實之旨,由其長官衡量其平 時表現及獎懲,並就其具體事蹟,綜合評定適當考績等第。 此類考評固因具有高度屬人性,而認雇主有裁量餘地,但不 得有恣意濫用及不當之情事。是勞工對考績評定有所爭執時 ,應由雇主就考績具有正當性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第2212號、第127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系爭評定並無違法及不當:   ⑴依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工作規則6.3前段規定:「本公司因企業 經營上所必須,得按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調派員工 之工作職務及工作地點,員工須遵從上級主管合理之調度指 派。」;工作考核實施細則6.2.4.1規定:「工作考核由直 接主管初評、上位主管複評為原則。」;同細則6.2.6.1規 定:「工作考核滿分為100分,年度考績並以各部門員工平 均分數80分為原則進行部門間標準化,惟考核原始分數未達 70分者不列入標準化。」;同細則6.2.6.3規定:「標準化 後個別分數經核定調整者,以核定之分數為考績分數,不影 響原列入標準化其他人員分數。」  ⑵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上訴人107年考核表(原審調卷第2 07至209頁),其中「權責主管評核」欄記載「物料、採購 管理督導有疏失受處分」及評分「78」係由上訴人主管即行 政課長胡有瑞所寫,該欄內另有「78、張志偉」係由副廠長 張志偉所寫;初評欄由廠長高佰文評分「78」;複評欄之副 總經理複評意見欄記載「人評懲處記過扣分」、評分「77」 係由副總經理林樹森所寫。上訴人107年考績評分(同卷第2 13至215頁)如下:①個人於部門分數78、部門均化分數78: 由行政課長胡有瑞、廠長高佰文評分;②副總經理複評分數7 7:由副總經理林樹森評分;③總經理核定分數75:由總經理 余廣勳評分;④107年議定成績70分:由董事長評分。  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被上訴人公司官田廠員工陳彥良自 104年至106年間任職期間,負責採購及工程發包、驗收等業 務,因向廠商收取回扣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所犯背信罪, 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而被上訴人就陳彥良經手之上開採 購、發包弊案所涉相關人員缺失暨懲處案,於107年8月21日 召開人評會,上訴人時任行政課長,於該會議中表示「認同 身為主管應擔負管理之責,願接受公司相關懲處」等語,嗣 經人評會決議依該公司獎懲辦法6.4.4.8規定予以上訴人記 過處分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07年8月21日人評會審議表 、簽到簿、會議錄音及譯文在卷可查(前審卷一第481至485 頁、本院卷一第247至250、251至252頁及證物袋),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29頁)。且上訴人於其107年考 核表之「當年度工作績效(受考核者填寫)」欄其中項次2 之「機械物料、備品管理」之「執行成果及績效說明」,自 行記載「帳務清盤中,移交106年以前中帳務混亂」等語( 原審調卷第207頁),足認上訴人亦自承其有該項缺失。再 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該公司「107年度績效表現落後人員檢討 及改善計畫」(下稱107年績效改善計畫)績效表現落後人 員提報名單及改善計畫表(本院卷二第55頁、前審卷一第48 7至488頁),提報理由記載上訴人「⒈任職專案經理執行IS0 9001評鑑時,不肯參與陪同老師執行現場評鑑作業。⒉管理 督導官田廠物料備品及採購發包作業,發生員工與廠商違反 誠信條款,經人評會議後,記過處分。⒊有在辦公室喧譁議 論主管、公司等行為,妨礙其他同仁辦公情緒。⒋該員於行 政課長任內,對於課內業務完全不熟悉,且對於課內的管理 亦毫無作為。雖目前已調任為管理師,但仍被動配合上級之 任務指派,對於課內其他業務毫不關心,可謂獨善其身。對 於廠內的謠言卻是極為關心,且常毫不忌憚的於同仁間散播 ,不僅造成人心浮動,也因此對於廠內的管理形成負面影響 。⒌忽略廠內和合,影響電廠營運,因為電廠絕非一人可獨 立完成所有任務,該員常會影響合作士氣,阻礙電廠進步, 對於廠內向心力不足。」等語;改善計畫表之「擬改善事項 」則記載:「a.執行任務工作未確實,負責ISO業務未全程 陪同老師執行現場評鑑。b.在辦公室喧譁議論主管、公司等 行為,妨礙其他同仁辦公情緒。C.對於廠内謠言極為關心, 且毫不忌憚於同仁間散播,造成人心浮動,破壞合作士氣, 阻礙廠内進步,對於管理上形成負面影響。」等語,已具體 指明上訴人於107年度績效表現落後事由及被上訴人公司最 後認定其應予改善之事項。  ⑷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示,上訴人108年考核表(原審調卷第2 17至218頁),其中「權責主管評核」欄記載「工作效率及 積極度待加強」及評分「76」,係由上訴人主管即行政課長 胡有瑞所寫;經理/ 廠長之「初評意見」欄記載「太多負面 情緒,恐影響廠內士氣,工作精神差」及評分「76」係由廠 長高佰文所寫。上訴人108 年考績評分(同卷第219至221頁 )如下:①個人於部門分數76、部門分數均化75.9:由行政 課長胡有瑞及廠長高佰文評分;②副總經理複評分數70、均 化後分數70:由副總經理林樹森評分;③總經理核定分數70 、均化後分數70:由總經理余廣勳評分;④專案議定成績70 分:由董事長評分。  ⑸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該公司「108年度績效表現落後人員檢討及 改善計畫」(下稱108年績效改善計畫)績效表現落後人員 提報名單及改善計畫表(本院卷一第343、347至349頁), 提報理由記載上訴人「⒈執行重油房地板EPOXY工程發包,工 作不力流標,並聲稱地面油漬無法保固施工。本案後經轉由 其他同仁負責,可確實完成任務。⒉鍋爐房閣樓屋頂執行清 潔打掃任務,工作期屆執行初次檢查,但卻未執行。經告誡 後才執行,複檢時仍有部分未完成(8樓斜坡頂),經要求 後才完成任務。⒊該員雖已自行政課長調任為物料管理師, 但仍十分被動配合上級之任務指派,對於課內或廠內其他業 務毫不關心,毫無向心力。對於廠內的人事謠言相對十分關 心,且常毫不忌憚的於同仁間散播,不僅造成人心浮動,也 因此對於廠內的管理形成負面影響。⒋常對同仁冷言冷語, 影響廠內士氣;偶而對入廠包商或來賓說一些不得體、令人 摸不著頭緒之話語,造成公司負面形象。負面情緒過多,愛 談論事非,態度失之理智,工作態度消極缺乏工作熱忱,對 於廠內向心力不足,影響人員士氣。⒌於廠務會議上臨時發 言喧譁,並與主席當眾爭論、抱怨與吵鬧,擾亂會議氣氛與 同仁情緒,最後不歡散會。」等語;改善計畫表之「擬改善 事項」則記載:「a.於3/15日廠務會議臨時發言喧譁,並與 主席當眾爭論、抱怨與吵鬧,擾亂會議氣氛與同仁情緒,最 後不歡散會。b.執行重油房地板EPOXY工程發包,工作不力 流標,並聲稱地面油漬無法保固施工。本案後經轉由其他同 仁負責,並確實完成任務。c.鍋爐房閣樓屋頂執行清潔打掃 任務,工作期屆初次檢查,但卻未執行。經告誡後執行工作 ,複檢時仍有部分未完成(8樓斜坡頂)。經要求後才確實 完成任務。」等語,已具體指明上訴人於108年度績效表現 落後事由及被上訴人公司最後認定其應予改善之事項。  ⑹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107年起之行政課長胡有瑞(為107年 起上訴人之直屬上級主管)到庭證述:  ①於本院前審證述:上訴人107年之前是行政課長,我接了課長 後,他改任專案經理,負責ISO9001的業務及主管即我交辦 的事,如機械組的物料備品清點及核對,我們是每3個月自 己清點1次,由管理及使用單位對帳,公司每半年由財務及 會計會來做盤點,上半年是財務部自己點,年終時是財務部 及會計師盤點,他們會抽幾條出來核對,只要每3個月的清 點及核對確實,就可以減低發生疏失,這是因為之前有發生 疏失,公司要求改善。後來公司說上訴人階段性任務完成了 ,就又變管理師。107年之前上訴人當行政課長時發生物料 及採購的疏失,案子要經過他蓋章才會送出去,是他負責管 理的,公司後來開人評會,他有出席並承認自己疏失,當年 他被記小過,我在107年考核表寫「物料、採購管理督導有 疏失」是人評會對他的處分,我打78分是初評,再上繳給廠 長,再送總公司,副總、總經理都有了解員工,也有權利調 整分數。107年我有要求上訴人清點機械組業務,要每3個月 盤點,盤點時發現有料帳不符的事,也有影響他107年的分 數,我會習慣把每個人的疏失都記下來。108年度的考核我 打76分,依據是召開廠務會議時上訴人有爭論及吵鬧的行為 ,另也曾有要求他執行的業務,他說做不完,後來我叫其他 同仁做,別的同仁就如期完工。還有我要他做的清潔工作, 我去檢查他沒有做,我覺得他積極度要再加強,才給他這樣 評語等語(前審卷一第286至290頁)。  ②於本院證述:上訴人轉為管理師時負責建築物修繕、環境清 潔、機械組物料盤點、對帳,以及我交辦的一些工作任務。 107年考核表上「物料、採購管理督導有疏失受處份」等字 是我寫的,上訴人在這個年度經公司開人評會,對他在物料 、採購管理督導的部分有疏失,上訴人也有出席人評會,他 也有承認,最後他被記小過處分,這個年度我才寫這樣的評 核,我評上訴人考績78分,張志偉當時是副廠長,我書寫評 核的文字意見及分數時,權責主管評核欄內還沒有「78張志 偉」的文字內容,張志偉寫這些內容是在我之後,我的評分 沒有受到張志偉的影響。評分標準有部門標準化,總公司給 我們的要求是每個部門平均是80分,這是一個參考,不是絕 對,各課在打的時候會決定統一的範圍,當年度部門主管即 廠長高佰文給我們課內評核是78到82分,平均就是80分,該 年度我們課內評分最差就是78分。張志偉收取回扣這件事情 ,一開始是廠內有一些風聲,沒有印象是何時,我聽說到處 都有人在講,都當謠傳,確切知道是後來調查局進來搜索時 ,好像是107年第4季時。我們打考績一般也是在第4季,應 該在11月左右。107年度上訴人的考績,公司最後決定70分 ,並做輔導,我是接到公司通知要輔導上訴人才知道。公司 對上訴人有績效落後人員輔導計畫,即107年度績效落後人 員改善計畫表,上面所寫擬改善事項a.b.c.,是部門主管即 廠長要呈報的文件,改善事項由廠內各課課長提供該員工的 工作狀況供廠長參考,彙整成這個文件,a.是要求他陪同會 同執行評鑑,他沒有做,是我提供給廠長高佰文的,b.c.可 能是其他單位的課長對這個員工在年度工作情形提出來的事 項,我擔任上訴人的直接主管,也有發現他有b.c.需改善的 情形,b.是上訴人會在辦公室大小聲議論一些行為,妨害其 他人工作,印象中他常會講副廠長張志偉在廠內的弊案,比 如他會在辦公室突然說有人要被抓去關了,但當時檢調已經 在調查中,張志偉還是副廠長,還沒有被停職,不宜在公共 場所議論此事,c.可能是其他課長對他的感覺,廠長才會彙 整在改善事項。108年我還是行政課課長,上訴人是管理師 ,108年考核表上「工作效率及積極度待加強」等字是我寫 的,主管欄76分是我評的,這個年度在重油房地面和牆面有 鋪設環氧樹脂的工程,我交辦上訴人去發包,但是工作期限 到時上訴人沒有完成,上訴人跟我說無法承作,做了會失敗 ,廠商無法保固施工,我只好委託另一位管理師王寶琳做, 最後工程順利完工,廠商也保固施工並使用到現在,所以我 覺得上訴人工作效率及積極度應該要加強。當時76分也是我 們單位最低的分數,我們被要求整個單位平均80分,至於各 單位要從70到90分、75到85分、還是78到82分,就看該單位 部門主管的共識或長官的想法,這個年度看起來是從76分開 始評分。這次評分時張志偉好像暫停職務,時間有點久,我 不太確定。107、108年我們單位最低分都是上訴人,是看上 訴人整年度的工作表現,如果剛好是評核起來最差的,就會 在考核的最下限。上訴人的考績,我只是初評,還有後面層 級的長官,即廠長、副總經理、總經理複評,再由董事長總 評,我的考核按照上訴人的工作情形應該要更低才對,但因 為各部門的均化情形,我已經打到被要求均化的下限了,後 續長官怎麼評分不會問我,應該都是看工作效率、評核表上 的內容,後續的主管都有權力打分數等語(本院卷二第22至 37頁)。  ⑺另據證人即107年8月起至109年6月止之官田廠廠長高佰文於 本院證述:我到職時上訴人是擔任ISO專案經理,107年9月 上訴人改為行政課管理師。上訴人主要工作是ISO的管理、 機械備品的管理、廠內清潔及修繕工作。我當廠長會透過同 仁或親自督導,大致瞭解上訴人的工作狀況。107年考核表 ,我評分78分,沒有書寫意見,是因為他的直屬長官即課長 的評語,我認為已經足夠,我就沒有再書寫意見。我們的作 法是每個部門自行評分,到我這裡我會做權重調整,78分已 經是最低分,意思是上訴人107年時是我們那個廠表現最差 的員工。107年考核表,就公司制度,如果有副廠長,他就 有評分權限,在胡有瑞評分78分後,需要交給張志偉再評分 一次,才會到我手上做廠長的評分。考核表上沒有副廠長評 分的欄位,是因為之前官田廠沒有副廠長,後來才增設,所 以表格沒有更改。有人檢舉張志偉收回扣的事情是在107年 打考績之前,107年張志偉評分前,應該就已經爆發其收取 回扣事情,應該當時大家都知道,但我當時不知道是不是上 訴人檢舉,我現在也不知道是誰檢舉張志偉收回扣。我個人 跟張志偉或上訴人,沒有私人過節,就事論事。107年我打 完考績後,後來上訴人考績變成70分,我是在績效落後人員 提報及改善辦法專案會議開完以後才知道的,我沒有參與專 案會議,是由總經理召集,副總經理以上參與,董事長得列 席。107年績效改善計畫是各課長提報,我跟他們討論後由 我彙整的,在打績效時公司就要我們提報我們這個部門2至4 位績效落後人員名單,改善事項是公司開完專案會議,確實 需要輔導的人員才會寫改善事項。這份提報理由,上訴人在 107年在ISO評鑑時不參與陪同老師執行現場評鑑,在執行物 料備品、採購發包作業時,他是課長,在他任內發生違反誠 信條款被記過;在工作場所態度不好,有喧譁的情形,比如 電廠搶修或歲修時大家都很認真,上訴人好像不關他的事, 上訴人時常在辦公室或會議室喧譁,或片面指摘長官或其他 人員,造成電廠管理上的困難,忽略電廠團結合作,影響公 司的士氣;被動配合上級任務指派,是指他對自己的工作沒 有主動積極,比如廠房清潔、修繕工作,都是被動配合。10 8年考核表,廠長初評意見欄「太多負情緒,恐影響廠內士 氣,工作精神差」及評分76,是我所寫的,我考量到108年 上訴人對指派的工作執行不力,且常到現場跟其他同仁說三 道四,說「再努力也得不到公司的賞識」這種負面的情緒, 在辦公室及廠務會議都會喧譁,指摘主管或其他同仁,造成 全廠同仁的士氣低落,長官沒有辦法有效的管理,所以我才 會寫這句話,上訴人有指摘公司的副總,及指摘同仁到公司 去檢舉上訴人工作不好,有同仁來跟我反應。76分是當年度 全廠各部門提報的最低分數,表示上訴人在108年是全廠表 現最差的員工。108年考核時,已經沒有副廠長。108年績效 改善計畫的提報理由也是我彙整各科室所提出來的,第1、2 點,執行鍋爐房的清潔,執行長官去督導時他沒有完成,他 的長官再指派其他人去完成,地板樹脂發包也沒有順利完成 ,最後由其他同仁善後;第3點上訴人對自己廠內的業務都 不關心,對於廠內的人事謠言或作為都向同仁散播,這些不 實的人事造成人心的浮動,也對廠內造成負面的影響;第4 點他會對同仁冷言冷語,影響廠內的士氣,對入廠的來賓說 出不得體的話,影響公司的形象。針對各科室彙整的內容, 我都會跟各科室提報的課長詳細討論,瞭解上訴人具體的工 作狀況,我也有親自去查證,我會去現場看或聽其他同仁的 意見,我到現場看,有時課長指派的工作,上訴人並沒有在 現場,而是到其他辦公場所,上訴人工作執行不力,我也有 親自去現場瞭解,所以我相信課長提出的內容。上訴人107 年已經有被輔導,但沒有改善,108年繼續是落後人員,107 、108年上訴人都是我評的全廠最低分,也是全課最低分, 我是根據全廠員工個別表現程度來比較分數,至於最後定案 的分數,要經過副總。胡有瑞評完分後,我跟其他的同仁比 較後,我認同就是這個分數。上訴人107、108年的評分是依 照他在公司的表現,並未受到他106年底向公司及調查局檢 舉張志偉收回扣乙事影響。這兩年度最終考績評分都是70分 ,是因為根據年終獎金考核辦法,考績須經過直屬主管,再 來廠長、副總、總經理來決定,如果是一級主管會到董事長 ,公司還有績效落後人員提報及改善方案,如有經特別提報 的人員,會經總經理主持的專案會議來決定最後的分數等語 (本院卷二第37至49頁)。  ⑻依上,證人即行政課長胡有瑞所證述其係依據上訴人於107、 108年之工作表現及懲處情形而為該2年度之考績初評及評語 ;及證人即廠長高佰文所證述其係依其所查證、了解之上訴 人工作表現,因而認同胡有瑞對上訴人上開2年度之初評分 數而為相同評分,及為108年考核之評語,經核與前揭上訴 人經被上訴人107年8月21日人評會懲處之決議內容,及被上 訴人提出之107、108年績效改善計畫之落後人員提報名單及 改善計畫表之記載均相符,應堪採信,足認上訴人107、108 年考核表上之評語內容,均有客觀證據佐證,而非基於主管 個人之好惡、偏見或刻板印象所為主觀恣意之評價。再依兩 造不爭執事項㈨可知,被上訴人公司核發之電廠津貼,係由 各廠長依個別員工之工作表現,在公司規定之發放區間範圍 內初核,再送呈副總經理核定後發放,發放區間於102年1月 至107年6月間為1,500元至4,500元,107年7月1日起為2,500 元至7,500元。觀之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官田廠自104年7月至1 09年6月核定之電廠津貼金額資料(本院卷一第257至316頁 ),考核員工為38至43人之間,而上訴人所領取之電廠津貼 從104年7月之3,150元,逐漸降至3,050元、2,700元、2,500 元,於106年9月更降至1,800元,已接近當時全廠最低之1,5 00元(僅有2位),其後其每月所領取之電廠津貼亦都屬於 全廠最低或接近墊底之金額,且於108年7月至109年6月均係 領取當時核發區間最低之電廠津貼2,500元,可見其自104年 7月至106年9月之工作表現確實每況愈下,其後亦未見改善 ,持續至109年6月間仍屬全廠工作表現最差之少數幾位員工 ,上開每月核定之電廠津貼金額足為上訴人長期工作表現之 客觀佐證,益徵證人胡有瑞、高佰文所證述因上訴人107、1 08年之工作表現均為該部門及全廠最差而給予其考績分數為 部門均化之最下限分數,確實符合前揭被上訴人公司之考核 實施細則相關規定。  ⑼至於張志偉雖有參與上訴人107年考核表之評分,但其評分已 在胡有瑞初評之後,自無從影響胡有瑞之評分,且張志偉對 上訴人之評分,亦與在其之前評分之胡有瑞,及在其之後評 分之高佰文均相同,尚難認為係背於客觀事實而進行個人報 復之評分;而依上訴人108年考核表,張志偉已未參與評分 。復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上訴人於106年10月27日向被 上訴人公司具名檢舉張志偉,及於同年月30日向臺南市調處 匿名檢舉張志偉後,檢察官係於107年12月4日始指揮臺南市 調處執行搜索及訊問張志偉等人。則被上訴人雖於106年10 月27日已知上訴人檢舉張志偉乙事,但就檢舉內容之真偽仍 須進行內部調查始能加以確認。再依前揭證人胡有瑞所證述 張志偉收取回扣乙事,一開始是廠內有一些風聲,確切知道 是後來調查局進來搜索時等語;及證人高佰文所證述在107 年打考績之前,公司內大家已知悉有人檢舉張志偉收回扣之 事,但其不知何人檢舉等語。可見被上訴人公司內部針對檢 舉事件進行調查時,並未透露檢舉人為上訴人。參以被上訴 人行政部簽報「107年度績效表現落後人員」及「考績分數 不列入標準化人員」專案會議決議及辦理情形之簽呈(原審 調卷第211頁),其上所載簽辦日期為107年12月6日,及證 人胡有瑞前揭證述公司打考績一般是在第4季即11月左右, 可以推論107年考核表經其上各該主管評核之時間應介於107 年11月至12月6日之間,且依張志偉遭搜索之時間為107年12 月4日,其後續尚有3名主管在該考核表上評分,依作業時間 ,衡情張志偉所為評分應係在其遭搜索之前,而證人胡有瑞 雖證稱上訴人常會講副廠長張志偉在廠內的弊案,比如會在 辦公室突然說有人要被抓去關了等語(本院卷二第35頁), 然僅憑此仍不能證明張志偉於107年考核表評分時已知上訴 人即係向被上訴人公司及臺南市調處檢舉張志偉之人;且證 人胡有瑞、高佰文均證述其等係依上訴人之工作表現而為考 核,並未受張志偉遭人檢舉收受回扣乙事影響,自難認張志 偉遭檢舉乙事對於上訴人之系爭評定有何影響。  ⑽上訴人於107年之考績由各主管評分依序為①行政課長胡有瑞 、廠長高佰文初評:個人於部門分數78、部門均化分數78; ②副總經理林樹森複評分數77;③總經理余廣勳核定分數75; ④董事長議定成績70分。108年之考績由各主管評分依序為: ①行政課長胡有瑞及廠長高佰文初評:個人於部門分數76、 部門分數均化75.9;②副總經理林樹森複評分數70、均化後 分數70;③總經理余廣勳核定分數70、均化後分數70;④董事 長專案議定成績70分。審酌各該評分均係本於前揭被上訴人 工作考核實施細則及各主管之職權,且因上訴人於此2年度 之工作表現均為全廠最差,已如前述,是胡有瑞、高佰文雖 已依該部門均化後之最下限為評分,後續主管認為仍不足以 反應上訴人之工作表現,自有調整評分之權限,故系爭評分 最終經議定為70分,被上訴人已經證明其正當性,尚難認有 何權利濫用或任意評定之違法情事。  ⑾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可知,上訴人曾於108年任職於被上訴人 公司期間獲得108年度官田工業區勞工模範楷模獎牌一面, 上訴人該次當選模範勞工,係由被上訴人公司官田廠全體員 工投票,嗣經被上訴人公司推薦與官田工業區。惟依證人高 佰文於本院證述:108年官田廠模範勞工,根據推薦辦法是 主管以下由員工互選,不是由公司根據上訴人的表現提報, 所以不牽涉上訴人在公司的表現,員工推舉出來我們就尊重 ,我不認同選舉的結果,我認為上訴人表現不好,不足以當 模範勞工等語(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核與台南市官田工 業區廠商協進會於108年3月26日函請被上訴人公司推薦模範 勞工時,行政課長胡有瑞於該函文之擬辦內容記載「⒈本廠… 可推舉3名模範勞工。⒉依往年例,本廠將執行勞工推舉作業 ,預計4/10前推舉出名單,然後由模範勞工之直屬課長填寫 推薦表格,陳核用印。(下略)」等語,並陳核廠長高佰文 用印乙情相吻合(前審卷一第37頁),可見被上訴人公司係 尊重官田廠全體員工投票結果而推薦上訴人為官田工業區模 範勞工,並非上訴人確實於108年度在該公司表現良好,自 與上訴人108年度之考績無關,亦難據此認定系爭評定有何 違法、不當之處。  ⒉系爭調職係基於被上訴人公司企業經營所必須,且無不當動 機及目的,對上訴人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亦未作不利之變 更,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  ⑴依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工作規則6.3前段規定「本公司因企業 經營上所必須,得按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調派員工 之工作職務及工作地點,員工須遵從上級主管合理之調度指 派。」。查上訴人於107年1月1日自主管職之行政課課長, 經被上訴人調降為非主管職之專案經理;於107年10月1日再 從專案經理經調降為管理師。上訴人經降調為非主管職之專 案經理,雖係由時任官田廠廠長之張志偉於106年11月27日 簽辦(前審卷一第205至206頁),惟後續係依序陳核副總經 理、總經理、董事長而為最終決定;再者,依張志偉上開簽 辦內容記載「官田廠行政課業務範圍包含物料總務採購會計 。多年來,行政課長執行工作的態度被動消極,對於課內以 及廠內各課橫向的聯繫,採推諉責任事不關己的負向姿態, 行政課長管理意識、工作績效欠佳,影響組織效能。建請同 意官田廠行政課長盧明遠職務調整為專案經理,薪資職等與 加給不變。」等語,核與上訴人之106年度員工績效考核表 之「廠長初評意見」之記載相符(同卷第209至210頁)。再 參以前述被上訴人依員工個人工作表現所核定之電廠津貼金 額資料所示,在官田廠考核員工38至43人間,上訴人自104 年7月至106年9月之工作表現確實每況愈下,於106年9月所 領取之電廠津貼已接近當時全廠最低,其後其每月所領取之 電廠津貼亦都屬於全廠最低或接近墊底之金額,均未見改善 ,此情形持續至109年6月皆是如此,足認上訴人自106年底 起之工作表現已降至全廠最低或接近墊底者,顯已不足以為 其他員工之表率及領導者,與張志偉以前揭簽辦內容及考評 意見所說明上訴人之工作情形吻合;何況,上訴人於106年1 0月27日向被上訴人公司具名檢舉張志偉,及於同年月30日 向臺南市調處匿名檢舉張志偉後,檢察官係於107年12月4日 始指揮臺南市調處執行搜索及訊問張志偉等人,在張志偉遭 搜索前被上訴人公司內雖已有張志偉收取廠商回扣之風聲, 但被上訴人並未公開上訴人即為檢舉人乙事,亦無證據足認 張志偉於107年11月至12月4日間為107年考核表評分時已知 上訴人即為檢舉人,已如前述,因此,張志偉於106年11月2 7日提出上開簽辦時,更不可能已知上訴人為其檢舉人而對 上訴人進行降職之報復。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企業經營之 需要,而於107年1月1日將上訴人降調為非主管職之專案經 理,應屬有據。  ⑵至於上訴人於107年10月1日再從專案經理經被上訴人調降為 管理師乙節,依前述被上訴人於107年間發現上訴人於103至 106年間有物料、採購管理督導疏失,而於107年8月21日召 開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將上訴人記過處分;及上訴人於10 7年1至9月任職專案經理執行IS09001評鑑時,不肯參與陪同 老師執行現場評鑑作業,於該年度並有在辦公室喧譁議論主 管、公司等行為,妨礙其他同仁辦公情緒,關心廠内謠言並 於同仁間散播,造成人心浮動,對管理上形成負面影響等績 效表現落後應予改善之情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擔任專案 經理顯亦有不適任之情形,被上訴人因而調整其職務為管理 師,以利企業團隊運作,增進經營效率,應認亦有企業經營 之必要性及調職合理性。依上,尚難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調 職有何不當動機及目的。  ⑶上訴人擔任行政課課長與專案經理之職等不變,有職務薪資 異動通知單在卷可查(原審調卷第25頁)。又上訴人原擔任 行政課課長之本薪為56,939元、伙食津貼1,800 元、職務津 貼8,000元;於107年1月1日調職為專案經理後,因被上訴人 於107年度全面及考核調薪之故,其本薪為58,505元、伙食 津貼2,400元、職務津貼8,000元;於107年10月1日調職為管 理師後,僅取消職務津貼8,000元,其餘薪資結構不變,已 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調職對其薪資有不利變動,惟依 被上訴人公司106年12月22日第10屆第4次董事會決議(本院 卷二第367至370頁),該公司員工(不含董事長及總經理) 薪資,自107年度本薪全面調升3%,伙食津貼自1,800元調升 至2,400元,伙食津貼調增之600元應內含於全面性調薪3%之 金額內。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計算方式之說明(本院 卷二第4、135至136頁),上訴人擔任專案經理時之本薪, 為原來擔任行政課長時本薪56,939元,加計全面調薪1,108 元(計算式:56,939×3%-600=1,108),再加計考核調薪458 元(參照原審調卷第261至263頁被上訴人員工敘薪辦法,係 以106年考績為基準調薪),共計58,505元(計算式:56,93 9+1,108+458=58,505元)。而上訴人自107年1月起若仍擔任 行政課長,其本薪之調整方式仍為原來本薪56,939元,加計 全面調薪1,108元(計算式仍為:56,939×3%-600=1,108,亦 即無論上訴人擔任行政課長或專案經理,皆為調薪3%),再 加計考核調薪458元(因係以上訴人106年度考績為基準調薪 ,調薪金額亦與上訴人擔任行政課長或專案經理無關),共 計58,505元。而被上訴人公司自107年1月起伙食津貼全面自 1,800元調整至2,400元,亦與上訴人擔任行政課長或專案經 理無關。另上訴人擔任行政課長及專案經理時之職務津貼均 為8,000元。上訴人亦認同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薪資計算方式 之說明(同卷第148頁)。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 年1月1日若仍擔任行政課長時,其本薪、伙食津貼、職務津 貼,均與其經調職為專案經理後所領取之本薪、伙食津貼、 職務津貼相同,而無不利變動,應屬可採。至於上訴人於10 7年10月1日經調職管理師,係有正當理由,已如前述,且因 其已非主管職,未再負責主管之業務,具體比較其調動後之 業務內容已經減少,依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員工敘薪辦法6. 4規定「領有職務加給者,職務如經免除,則該加給同時取 消。」,則被上訴人據以取消上訴人原擔任專案經理時領有 之職務加給,此外,並未調整上訴人之其他薪資結構,上訴 人支領之薪資係與其職稱相應,亦未違反兩造間系爭勞動契 約之相關工作規則,自不得僅以上訴人工資總額減少,即認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工資條件為不利益之變更。  ⑷綜上,系爭調職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及被上訴人所 訂工作規則、員工敘薪辦法等規定,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職 為違法,依兩造間工作契約、被上訴人員工敘薪辦法7.2規 定,請求回復上訴人為行政課課長職務,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下列金額共計812,720元本息,為無 理由:  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108年度考績獎金266,020元部 分:   因上訴人系爭評定均為70分,依被上訴人員工獎金核發辦法 6.2.4.5規定(原審調卷第43頁),依被上訴人核發考績獎 金之公式:個人獎金=〔(考績分數70-70)×薪給〕/〔Σ全員( 考核分數-70)×薪給〕×員工獎金」計算結果,上訴人107、1 08年度績效獎金均為零,自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108年 考績獎金之權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兩 造工作契約、被上訴人員工獎金核發辦法6.2.1.4、6.2.4.3 、6.2.4.5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2年度之考績獎金26 6,020元,為無理由。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108年度員工分紅差額25萬元 部分:   依被上訴人員工獎金核發辦法第6.2.4.1條規定「員工獎金 以適用本辦法全員為核發對象,惟個人年度考績分數低於70 分(含)者,不予發給。」(原審調卷第42頁)。上訴人系 爭評定均為70分,依上開規定自不應發給107、108年員工獎 金,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兩造工作契約 、被上訴人員工酬勞分配辦法6.4.2.1、6.4.2.2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開2年度之員工分紅差額25萬元,為無理由 。  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年10月起至109年7月止之職務加 給176,000元部分:   依被上訴人員工敘薪辦法第6.4條規定(詳如前述),上訴 人因自107年10月1日起被調離主管職而擔任管理師,因而同 時取消主管職之職務加給每月8,000元,為合法調整。上訴 人依兩造工作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0月起至109年7 月止之職務加給共176,000元,自無理由。  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7月起至109年6月止短少之 電廠津貼共100,700元部分:   查被上訴人所核發之電廠津貼並非固定薪資,而係由各廠長 依個別員工之工作表現,在公司規定之發放區間範圍內初核 ,再送呈副總經理核定後發放,發放區間於102年1月至107 年6月間為1,500元至4,500元,107年7月1日起為2,500元至7 ,500元,已如前述。至於兩造不爭執事項㈩所示被上訴人官 田廠107年7月廠務會議紀錄內容,所稱「官田廠運轉津貼於 7月份起由3,000元調升為5,000元」,僅為上述發放區間之 平均值,並非每位員工應得金額甚明。又被上訴人之電廠津 貼係於核定後次月發放,此觀上訴人107年7、8月薪資表所 列電廠津貼分別為1,800、3,000元(原審調卷第49至50頁) ,而被上訴人官田廠107年6、7、8月核定之上訴人電廠津貼 則分別為1,800、3,000、3,000元(本院卷一第292至294頁 ),即可證明。則依上訴人所提出其自107年7月至109年6月 之薪資表(原審調卷第49至72頁),及被上訴人所提出官田 廠104年7至109年6月核定之上訴人電廠津貼資料(本院卷一 第257至316頁)互核結果,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4年7月至10 7年7月,給付上訴人104年6月至107年6月之電廠津貼每月1, 800元,合於當時電廠津貼給付範圍為1,500元至4,500元區 間之規定;自107年8月至109年6月間給付上訴人107年7月至 109年5月之電廠津貼為每月2,500至3,000元不等,亦合於當 時電廠津貼給付範圍為2,500元至7,500元區間之規定,均無 短缺,應屬可採。上訴人依兩造工作契約、被上訴人官田廠 107年7月廠務會議紀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7月起至 109年6月止短缺之電廠津貼共100,700元,顯無理由。  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元部分:   上訴人因工作績效落後,不適任原職,被上訴人基於企業經 營考量而為系爭調職,並自107年10月起取消上訴人之職務 加給,均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則上訴 人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評定及系爭調職均無違法、不當,且被上訴 人並無短發考績獎金、員工分紅差額、職務加給、電廠津貼 予上訴人之情事,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 則上訴人依兩造間工作契約、被上訴人員工敘薪辦法7.2規 定,請求回復上訴人為行政課課長職務;及㈠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兩造工作契約、被上訴人員工獎金核發辦 法6.2.1.4、6.2.4.3、6.2.4.5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考 績獎金266,020元;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兩造工 作契約、被上訴人員工酬勞分配辦法6.4.2.1、6.4.2.2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員工分紅差額25萬元;㈢依兩造工作契 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務加給176,000元;㈣依兩造工作契約 、被上訴人官田廠107年7月廠務會議紀錄,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短缺之電廠津貼100,700元;㈤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元,共計81 2,720元本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 訴人上開請求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 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不利己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若僅就財產權部分因未逾新臺幣150萬 元,不得單獨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被上訴人公司各規定內容 工作考核實施細則 6.2.4.1 工作考核由直接主管初評、上位主管複評為原則。 6.2.6.1 工作考核滿分為100分,年度考績並以各部門員工平均分數80分為原則進行部門間標準化,惟考核原始分數未達70分者不列入標準化。 6.2.6.3 標準化後個別分數經核定調整者,以核定之分數為考績分數,不影響原列入標準化其他人員分數。 員工獎金核發辦法 6.2.4.1 員工獎金以適用本辦法全員為核發對象,惟個人年度考績分數低於70分(含)者,不予發給。 工作規則 6.3前段 本公司因企業經營上所必須,得按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調派員工之工作職務及工作地點,員工須遵從上級主管合理之調度指派。 員工敘薪辦法 6.4 領有職務加給者,職務如經免除,則該加給同時取消。 獎懲辦法 6.3.2.4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記大功並發給1至3萬元之獎金檢舉不法,使公司發現及糾正重大弊端者。 員工酬勞分配辦法 6.4.1 可分配員工酬勞之半數按職等及職 務因素分配,餘半數按考績因素分 配;職等及職務因素採計點數另列 如附表,考績因素按同年度績效獎 金(不含經營獎金)核發金額為權 值分配員工酬勞。 6.4.2 依前項採計基準計算員工酬勞分配 ,計算方式如下:個別員工酬勞分配為下列2項合計: 6.4.2.1 [(個人職等點數+職務點數)/ (全體員工職等及職務總點數)]× 可分配員工酬勞50% 6.4.2.2 (個人考績因素權值 / 全體員工考績因素權值)×可分配員工酬勞50%

2025-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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