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佩芬

共找到 221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79號 原 告 王曉梅 被 告 羅玉蘭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易字第65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2024-11-07

CHDM-113-附民-679-20241107-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80號 原 告 王依潔 被 告 羅玉蘭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易字第65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2024-11-07

CHDM-113-附民-680-20241107-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86號 原 告 高漢庭 被 告 黃錫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簡字第1578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4-10-30

CHDM-113-簡附民-186-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王凱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24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30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王凱勳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千元。 扣案之警棍1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王凱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28日23時45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O前。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王紫螢、蕭塋育於警詢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方密錄器畫面截圖。  ㈣扣案之警棍1支。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鋼(鐵)質伸縮警棍 係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2項及行政院於95年5月30日以院臺 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 及規格表」所定之警械,依同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非經 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 故未經許可所製造、販賣或持有之警械,即屬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查禁物」,而屬主管機關公告 查禁之器械。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規定。至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係違反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容有誤會,惟移送事實相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移送法條,附此 敘明。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攜帶警棍,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 造成潛在危險,惟其未持以從事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 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行為後坦承之態度尚可,兼衡其 行為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之警棍1支,係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屬於查禁物 ,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 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8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2024-10-30

CHDM-113-秩-47-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喆勛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為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關於「宣告緩刑2年」之 記載,應更正為「宣告緩刑3年」。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誤寫 ,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4-10-30

CHDM-113-訴-695-20241030-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律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律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律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復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罪刑(附表應更正如下:①編號4、5宣告刑之末, 均應增列「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② 編號3罪名之記載,應更正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③ 編號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68號」;④編號3備註欄執行 案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 第3705號」),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對其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13 年9月9日書立之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茲聲請人聲請定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部分罪質相同,部分罪質有異、犯罪時間介於110年8月至 11月間、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前次定刑情形、責罰相 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情,及受刑人於上開聲請書內表示對 於定應執行刑並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業經 檢察官另行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罰金刑,由本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1110號另案受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4-10-30

CHDM-113-聲-1111-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子儀 指定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188號、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子儀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手機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子儀(原名:詹緁語)、詹○瑋(未滿18歲,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所為販賣毒品非行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均明知愷 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購毒者謝承穎於民國112年6月 23日或24日,詢問少年詹○瑋購買愷他命事宜後,再由少年 詹○瑋提供詹子儀之聯絡方式予謝承穎,謝承穎即與詹子儀 約定購買愷他命香菸2支,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交 易地點為彰化縣鹿港鎮某倉庫(地址詳卷),詹子儀即於同 日晚上某時許,駕車搭載詹○瑋至該處,由詹子儀交付愷他 命香菸2支予謝承穎,並向謝承穎收取3,500元購毒款項以牟 利。嗣經謝承穎因另案轉讓偽藥予少年施○淋為警查獲,並 經警於112年6月26日凌晨0時16分許扣得前開所購買剩餘之 愷他命香菸1支(送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復經警於112年9月12日上午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詹子儀位在台中市○○區○路○○街0號2樓之5(B室)租屋處執 行搜索,扣得詹子儀所有之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 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 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之辯 護人於本院程序中爭執證人謝承穎、詹○瑋、施○淋警詢筆錄 之證據能力,經查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係屬審判外之陳述 ,與刑事訴訟法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 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是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不 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無論係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凡就被告 被訴犯罪事實相關之重要事項,依其本人實際體驗而為相關 陳述,本質上即為證人。檢察官於偵查中縱非以證人身分傳 喚,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內容,倘已具有上開證人之性 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除有法律上不得令 其具結之事由外,原則上固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 作為證據。惟衡諸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均無須具結,而於具有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 特信性」與「必要性」時,仍得作為證據,則其等於檢察官 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倘反而因未依法具結,而一概認無證據 能力,即顯然失衡。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中, 未經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如具有上開「特信性」與「必要 性」時,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同一法理,即非不得 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 要,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要 旨可參)。經查,檢察官訊問共犯詹○瑋,係依法傳喚,並 令其充分陳述,且偵訊筆錄亦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外部客觀 情況觀察,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而共犯詹○瑋於偵訊中之 陳述,又為證明被告是否涉犯本罪所必要。從而,共犯詹○ 瑋於偵訊中之陳述,應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而具有證據能 力。 ㈢以下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 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 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二、訊據被告詹子儀固供承有將愷他命交付予謝承穎,並向其收 取3,5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係謝承 穎請伊向賣家拿毒品,因為謝承穎在鹿港無法去台中,伊剛 好要載弟弟回鹿港,自謝承穎處拿到3,500元後,伊再拿到 台中給賣家,伊僅係幫助施用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主觀上 並無與「失物招領」之人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被告所為應 僅係幫助施用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證人謝承穎經由證人施○淋之介紹而認識少年詹○瑋,進而取 得被告詹子儀之聯絡方式後,由證人謝承穎與被告於112年6 月23日或24日確認購買2支愷他命香菸及價格3,500元,並約 定交易地點後,再於同日晚上某時許,被告駕車搭載少年詹 ○瑋至彰化縣鹿港鎮某倉庫(詳卷),由被告將2支愷他命香 菸交付與證人謝承穎,並自證人謝承穎處收取3,500元等情 ,業據證人即購毒者謝承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 (見他卷第113至115頁,本院卷第151至159、165至167頁) ,並有證人施○淋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詹○瑋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09至111頁,少連偵字第179號卷 第169至171頁,本院卷第160至165頁)在卷可稽,復有通聯 調閱查詢單、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 14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56號鑑驗書、本院搜索票、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搜索現場照片等(見他卷第61至63、75至83頁,少連 偵字第188號卷第51、61至67、97至101頁)附卷可佐;此外 ,尚有扣案之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之約定、金額數量之接洽磋商,及毒 品之交付暨收取價金,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內 容。而所謂合資、代購或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 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 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 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 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向買方收取價金並交付 毒品予買方,自己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 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 游毒販所取得,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 為。是以毒販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轉而 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代 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 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參照)。且販 賣毒品者,除自行製造毒品者外,必然有其購買毒品之來 源,而均必有向上游購買、調貨之行為。故自非行為人得 舉證其有向上游調貨之行為,即可謂其僅係代吸毒者購買 之幫助施用,而非販賣毒品。苟若行為人有意切斷其毒品 來源與向其購買毒品下游間之聯繫,而使自己得作為交易 必要之聯繫管道,即已享有藉此維繫自身與買方交易毒品 之特殊地位,並得藉此維持向買方購毒之適當規模,創造 與下游購毒者間之交易資訊落差優勢地位之利益,自得認 其有營利之意圖,並非單純幫助購毒者施用,而係從事販 賣毒品之犯行。查:   ①被告與少年詹○瑋共同販賣愷他命給謝承穎之事實,業據證 人謝承穎於偵訊中證稱:係在被查獲前3、4天前,由施○ 淋幫其聯絡詹○瑋,然後與詹○瑋互加微信好友,向詹○瑋 表示要購買愷他命,詹○瑋問其要購買多少,後來詹○瑋給 他姐姐詹子儀的微信聯絡方式,其與詹子儀互加好友後, 就跟詹子儀說要香菸,詹子儀就知道其要購買愷他命,並 詢問其要購買多少的量,其表示2支菸的量,詹子儀報價3 ,500元,後來約過1個多小時,詹子儀與詹○瑋開一輛BMW 白色車子到施○淋家的倉庫,由詹子儀將1包愷他命交給其 ,其當場交3,500元給詹子儀等語(見他卷第113至115頁 );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詹○瑋跟施○淋說他姐姐有在賣 毒品,其經由施○淋得知此事,才詢問詹○瑋,詹○瑋將詹 子儀的聯絡方式給其;後來其有跟詹子儀聯絡,詹子儀有 報價3,500元,但是因為詹子儀在開車,她說她聽不清楚 ,所以其改打詹○瑋的電話,當時詹子儀就在詹○瑋旁邊, 她也有講話,而其詹○瑋聯絡時,詹○瑋有向詹子儀確認價 格,也是表示3,500元,其表示要購買後,詹○瑋就說他姐 姐要先回去跟人家拿貨,可能會晚點到,其等就約在施○ 淋家的工廠等待;大概等了3小時左右,詹子儀跟詹○瑋就 一起開車來,還有另外兩個人其不清楚,詹子儀跟詹○瑋 都有下車,係由詹子儀將愷他命交給其,愷他命係用夾鏈 袋裝的,其將3,500元交給詹子儀;其不知道他們要跟何 人拿貨,也不知道是不是向「失物招領」之人拿毒品,交 易當天詹子儀係有給其一個她表示賣家之人的微信聯絡方 式,其有跟對方傳訊息,沒有見到人,有問對方價格,對 方也是說3,500元,也有說把錢交給詹子儀,之前沒有提 到這部分,係因為其忘記有這個賣家,且交易完成後就將 他的聯絡方式刪除,其只記得實際見到面的人而已,而且 交易愷他命的數量及金額3,500元主要還是跟詹子儀聯繫 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9、165至167頁)明確。堪認係 證人謝承穎與被告及共犯詹○瑋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並由 被告、共犯詹○瑋向證人謝承穎報價,其後雙方約定交易 地點後,由被告將愷他命交付予證人謝承穎,並自謝承穎 處收取3,500元甚明。至被告雖稱係幫助施用,然證人謝 承穎根本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上游是何人,其所認知交易之 過程均係與被告接洽,所以才在警詢、偵訊中沒有提到交 易當天被告有提供一個所謂賣家的微信帳號等情,亦據證 人謝承穎前開證述明確。從而,證人謝承穎所認知之對象 及管道自始均是被告,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亦均是與被 告洽談,交易之時間、地點也都是與被告相約,並係由被 告交付毒品,縱使被告曾經提供所謂賣家之微信帳號予證 人謝承穎,然而該微信帳號仍係由被告所提供,該帳號實 際持有人究係何人,證人謝承穎均無從得知,是被告顯然 已阻隔謝承穎與自己毒品上游接觸,其行為自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甚為明確。   ②證人詹○瑋於偵訊中證稱:112年6月底施○淋詢問其有無K仔 ,其表示要問看看,就聯繫姐姐詹子儀,詹子儀表示有購 買的管道,後來詹子儀駕車搭載其到台中拿K仔,對方是 一位年輕男子騎機車過來,詹子儀下車跟他拿愷他命,回 到鹿港跟施○淋拿3500元,然後再將3500元交給賣毒品的 人,都是同一天拿去的,其記得詹子儀沒有獲利等語(見 少連偵字第179號卷第169至171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施○淋先問其有無取得毒品的管道,因為其曾說過姐 姐詹子儀應該有管道可以拿到愷他命,施○淋就介紹謝承 穎與其認識,謝承穎要買愷他命,詹子儀叫其直接把她的 聯絡方式給謝承穎;而謝承穎與詹子儀聯繫購買毒品事宜 時,其在詹子儀的車上,後來詹子儀有到台中拿取謝承穎 要的毒品,但其不知道對方叫什麼名字,詹子儀拿到毒品 後好像沒有打開,就直接開車拿去鹿港交給謝承穎,謝承 穎將3,500元交給詹子儀;其應該有跟謝承穎先報價3,500 元過,這個也是其問詹子儀的,後來謝承穎有詹子儀的聯 絡方式後,就叫他直接聯繫詹子儀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至165頁)。是依證人即共犯詹○瑋之證述情節,亦係證稱 證人謝承穎與被告確認購買愷他命之金額、數量後,由被 告將毒品交付予證人謝承穎,及自證人謝承穎處取得購毒 款項3,500元等情,依此情節,乃係販賣毒品之重要核心 內容,揆諸前開說明,要與販賣之要件相符。   ③從而,被告所為乃係有意切斷其毒品來源與向其購買毒品 下游間之聯繫,而使自己得作為交易必要之聯繫管道,並 非單純幫助購毒者施用,是係從事販賣毒品之犯行,堪可 認定。而其前開所辯,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 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 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行為人雖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 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 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 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 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 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 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 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 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 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 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 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 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 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稱並未獲得利益,並 以證人詹○瑋之證述為佐;然而,衡諸常情,被告與證人 謝承穎並無特殊情誼,於本案發生前互不相識等情,已據 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 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親自出面 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端無自負一切勞費、風險,白白為 證人謝承穎奔走購毒、收款交毒之理,足認被告所為顯係 基於營利之意圖,至屬明確。至證人詹○瑋前開證稱被告 並未獲利部分,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詹子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少年詹○瑋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共犯詹○瑋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是被告就上開犯行,合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要 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明知愷他命具有成癮性,戒除不易,並戕害個人身 心健康,竟為謀己利,販賣愷他命,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 危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並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以及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與少年共犯之犯罪參與程度 等情,暨被告自陳係大學在學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見少連偵字第188號卷第9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收取之販毒價金為3,500元,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扣案之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 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聯絡所用,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CHDM-113-訴-659-202410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9884、11954、1195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4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所載「徒手竊取之」,應更正為「持自 備鑰匙竊取之」。  ㈡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行所載「○○市○○路O段OO巷」,應更正為「 ○○市○○路O段OO巷」。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證人即被告友人謝孟均」,應更 正為「證人即被告友人謝孟君」。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俊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 定,於民國109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 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 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 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甚 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 同、行為時間間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郵局存 摺1本及身分證1張,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考量此 等物品具有專屬性,欠缺合法交易價值及刑法上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所竊得其餘 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用以行竊電動自行車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本院審 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吳俊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1台(價值新臺幣1萬8,000元)、安全帽1個(價值新臺幣6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俊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3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吳俊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乳液1罐(價值新臺幣159元)、爽身噴霧1罐(價值新臺幣259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吳俊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長袖帽T1件(價值新臺幣1,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84號 113年度偵字第11954號 113年度偵字第1195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45號   被   告 吳俊樺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彰 化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9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見 趙○○(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台及 安全帽1個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佩戴上揭安 全帽騎乘上揭電動自行車離去。 ㈡於112年12月17日上午4時許,在鹿港鎮○○路早市魚攤桌上, 竊取李秋香所有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郵局存摺1本、身分證1張),得手後即離去。  ㈢於113年2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鹿港鎮○○○路OO號之全家超商 內,竊取李偉翔管領之乳液、爽身噴霧各1罐,得手後持其 他商品結帳後即離去。 ㈣於113年4月26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O 區OO房前,竊取楊彥宏所有之黑色長袖帽T1件,得手後即離 去。    二、案經趙○○、李秋香、李偉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楊 彥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趙○○、李秋香、李偉翔、楊彥宏、證人即被告友人謝孟均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4次 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 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 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酌量加重其刑。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2024-10-29

CHDM-113-簡-1693-2024102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倡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 1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2年 度交訴字第20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倡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彰司重附民移調 字第9號調解筆錄內容(如附件二所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花秀號1 53巷」,應更正為「花秀路153巷」;並補充「被告吳倡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者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堪認被告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 路交通安全規範,一時疏忽肇致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喪送 寶貴之性命,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失去至親難以抹滅之傷痛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本案過失 之情節(被告為肇事主因),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忽而犯本案, 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一節,業如上述 ,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彰司重附民移 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內容(如附件二所示)支付損害賠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10號   被   告 吳倡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倡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號OOO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花秀路153巷與明雅街156巷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 遵依閃光紅燈之指示:「停車再開」,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惟吳倡並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即貿然以時速約40 公里之速度通過。適有白洪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明雅街156巷由西往東方向通過上開路口,亦 疏未遵依閃光黃燈之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雙方車輛在通過上開路口處,均因此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白洪池因此受有肋骨多根骨折、胸椎及骨盆骨折、左踝骨 折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白洪池之女白家甄告訴及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吳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案發地點,駕車通過閃光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接近並停止於路口前,致煞避不及而發生車禍之過失。 ㈡ 告訴人白家甄之指訴。 被害人白洪池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15張、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之情形。 2、本件車禍發生路口為閃光號誌路口,被告在通過前未減速接近並停止於路口前,被害人亦未減速接近,雙方均顯有違規之疏失。 ㈣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之事實。 ㈤ 事故路口之監視影像紀錄及勘驗筆錄。 本件車禍中,被告及被害人之駕駛行為均有違規之疏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請依法論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2024-10-29

CHDM-113-交簡-1465-2024102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劍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 327號),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67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劍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 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 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 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 刑。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向員警 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 卷可憑。惟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 路交通安全規範,一時疏忽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傷, 行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於偵查、調解期日及本院審理期間 ,均未到庭,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實際填補其所造 成之損害,難認被告有賠償告訴人之誠意,兼衡本案過失之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27號   被   告 劉煜賢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劍弘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煜賢係三興營造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9日11時55分許,施 作彰化縣芳苑鄉二溪路草二段與該路段205巷交岔路口重鋪 柏油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本應注意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 情形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適當之警示與引導設施提醒 用路人注意及導引適當之行車路線,竟疏未注意,未於施工 路段妥適設置警示設施提醒並引導用路人,適吳劍弘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芳苑鄉二溪路草二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二溪路草二段205巷交 岔路口繞越交通錐行駛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道路工 程中,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適採安全措施,遇李梯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附載吳貞蓉(受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 彰化縣芳苑鄉二溪路草二段20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右轉 駛入二溪路草二段往南方向駛至,煞閃不及,致李梯群騎乘 機車之前車頭撞擊吳劍弘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車頭,使李梯群 人車倒地,並受有腿部及膝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梯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煜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煜賢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2 被告吳劍弘經傳訊未到庭說明,其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劍弘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3 告訴人李梯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劉煜賢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2.被告吳劍弘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下列事項: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案發現場情形、員警調查結果。 2.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道路工程中,視距良好之事實。 5 告訴人李梯群受有腿部及膝蓋擦挫傷之草湖派出所現場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腿部及膝蓋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2月7日中監彰鑑字第1120295670號函及檢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吳劍弘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 2.被告劉煜賢(工程負責人)於道路施工路段未妥適預告路段,提醒用路人小心行駛,同為肇事原因。 3.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4.佐證被告吳劍弘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5.佐證被告劉煜賢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二、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形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 適當之警示與引導設施提醒用路人注意及導引適當之行車路 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訂有明文,被 告劉煜賢為上開路段重鋪柏油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自應注意該 規定,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又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吳劍弘駕車自 應注意該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 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 陷,道路工程中,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亦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亦顯有過失,且被告劉 煜賢、吳劍弘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李梯群身體所受如前述之 傷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劉煜賢、吳劍弘犯嫌均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劉煜賢、吳劍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2024-10-29

CHDM-113-交簡-1464-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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